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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公务员问责制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浅析中国公务员问责制(精选6篇)

浅析中国公务员问责制 第1篇

浅析中国行政问责制

摘要:行政问责制作为一种事后监督机制,能够在行政监察事前事后监察中都无效时进行补充,有效强化了行政监察的作用。在现实运行中行政问责制出现了重官言,轻民意、执行力度不够、重有错问责,轻无为问责等问题。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法律制度不完善,信息不公开,体制权责不清,问责不科学等。官员问责制度关系到党的公信力和执政能力,因此采取一系列措施完善问责法制和程序;建立责任评估体系;实施信息公开透明;加大监督力度,构建监督网络;加强官员素质教育,提升官员自身软实力等是势在必行的。

关键词:行政问责 措施对策 公权力 制度体系

随着国家政治制度改革的日益深入,行政问责制也在不断完善。行政问责制就是对不履行法定行政义务或者承担相应行政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人员进行定向追究的一种事后监督制度。它的根本目的是对行政失范行为的监督和预防,主要手段包括各种形式的行政和司法的追究,目前运行方式主要是撤职、引咎辞职、官员问责等。①但是问责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偏离了行政问责的本意。因此本文在找出问题的基础上探讨对策。

一、行政问责制的意义

(一)行政问责制有利于推动政治文明进程

政治文明建设的最主要在于民主政治的建设。人民群众通过监督权和罢免权充分参与国家政治生活,保证民主政治的优越性。行政问责制度将从制度和思想上推动政治文明进程。对以往“官本位”观念和人治思想造成很大的冲击,进而构建“民本位”理念和法治思想。

(二)行政问责制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构建责任政府

当代政府不仅要打造高效型政府、服务型政府,还要打造责任型政府。群众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可解政府职权的行使和监督政府行政行为,政府要对人民负

责,严格行使手中的权利,对人民负责。行政问责制能够促使政府官员对群众负责。

(三)行政问责制有利于约束和规范政府官员的个人行为,提高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

原始社会末期,恩格斯称之为军事民主制时期,形成了部落联盟或酋邦,随着部落联盟或酋邦事物的增多,出现了与人民大众相分离的公权力。②公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政府官员应该时刻谨记,慎重行使公权力。行政问责制从制度设计上就预防官员渎职失职,从而维护公务员队伍的纯洁性。

(四)行政问责制的实行有利于加强勤政廉政建设

问责制不仅问责出错出问题官员,也问责不作为官员。从而打造廉洁政府,勤政政府,有为政府提高政府执政能力。

(五)行政问责制有利于推进干部制度改革

干部能上不能下,这是我国干部管理制度中长期存在的问题。③官员的提拔和任用,往往是上级说了算,官员只对上级负责。行政问责制有利于打破干部能上不能下的陋规建立正常的提拔任用制度,淘汰不合格官员。

二、行政问责制存在的问题

(一)重官言,轻民意

现在的问责制度主要是官员问责官员,政府官员掌握了大部分信息资源,公民了解甚少,无法参与问责以及监督。

其次是公民问责渠道不畅通,公民表达民意的渠道受到了一定限制。另一方面是重行政问责,轻民主问责。民主问责相对于行政问责来说,是一种更有效、更全面、更符合民主政治要旨的问责制度。④但目前启动的大多数是行政问责,即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问责,上级领导对下级领导的问责,政府对官员的问责,鲜有民主问责主体的介入。从而导致行政人员只对上级负责而不是对下负责,唯上是从,而不是唯人民利益、公众利益是从。在行政问责方式下,如果上下级承担问责后果时,就难以保证问责结果是公正的。如果领导偏袒下属,问责制就会形同虚设。

(二)重副职处罚,轻正职问责

我国宪法规定,政府实行行政“一把手”负责制,但现实操作中,受到问责的官员大多是副职,成了正职的替罪羊。一些政府部门权力集中在“一把手”,重要的决策安排都是由他拍板或授意决定,副职一般都是言听计从,一旦出问题,责任大都在于副职人员干部,而真正的决策者却可以置身事外,难以让官员信服。

(三)重有错问责,轻无为问责

有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缺乏事业心和责任感,存在“乱作为”和“不作

为”两个方面的问题,尤其是“无为”现象比较严重。问责对象从追究有错官员向无为官员深化的制度的推行,有利于提高领导干部工作效率,有利于领导干部工作作风转变,是领导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领导者的权力与所负有的领导责任是辩证统一的,他拥有权力也就必须承担责任,领导的无为本身就是一种过失。当前的行政问责制只局限于有错问责,特别是重大安全事故领域内的有错问责,对“不作为”尚未纳入问责范围。使得问责制形成狭隘的惩戒过错的制度,对官员形成不好的导向。

(四)多惩罚的事后问责,少事前事中督促问责

从近些年的问责实践来看,对官员的处理多集中于两种情况,一种是重大责任事故,一种是产生严重影响的群体性事件。不能否认重大事件发生后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对整肃吏治的重要性,但是必须注意到,公众利益的实际损害往往已经发生,大部分情况下还不能挽回。因此,以事前事中督促为目的的问责则可以防微杜渐,以更低的成本更加有效地维护人民利益。如果问责总是停留在“只管起火,不管冒烟”的阶段,那么这个问责制度就不够完善,其效果也会大打折扣。一套好的政治制度一定是而且必须是从全方位考虑的制度。

三、行政问责制存在的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认识存在偏差,问责心理欠佳

认识偏差主要变现在:一是行政问责工作是“走过场”“作秀”,是“马后炮”“事后诸葛亮”。平时没有真正贯彻落实,更谈不上有具体的措施和行动,只有遇到问责风暴时才糊弄一下。二是有的认为启动问责制会影响政府形象。出错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最后就不了了之,并不真正实行行政问责处理,以便给外界一个两好的形象。三是把行政问责制简单等同于有错问责。某些行政人员以为只有自己作为当事人出问题,直接有重大错误或者过失才会承担责任,而对不作为不愿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法律法规缺位,难以完全问责

近几年,各地地方政府出台了专门的行政问责制度,但从总体来说,这些地方性的规章制度,效力不高,适用范围不大,还没有统一的关于行政问责制的法律,行政问责法律规定比较零散,关于行政问责的程序法、诉讼法以及相关的配套规定还比较欠缺。我国当前行政问责处分的主要依据《公务员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仍未从根本上解决实施行政问责制所依赖的基础性制度问题。现行的规章制度都存在很大的漏洞,对行政问责制度规定不完善,有很多的界定属于模糊的,笼统的规定,都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行政问责制缺失的基础性制度问题。

(三)体制权责不分,造成问责困难

实行行政问责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对于每个行政人员的权责有明确的界定。由于历史等原因,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之间的有些职责,权限不够明细,在追究责任时出现相互推诿的现象。

实行科学,有效的问责还必须正确处理党政关系,科学合理界定和划分党政之间的责任。我国目前的党政关系还没有调试到最佳状态,具体表现在党政之间承担的责任界定和划分不够清晰。同时,行政官员的多重身份必然会出现在在责任划分中的混乱和不清晰,从而也造成行政问责出现异化状况。

(四)信息公开不够,影响公众知情

信息公开是防止行政问责异化的不可或缺的条件。政府及其行政人员履行公职行为方面的公开和透明是行政问责有效实施的重要信息保障。加大行政信息公开化、透明化的力度,依靠人大,大众,司法,媒体等各方面实行全方位监督。但是目前信息公开,政务公开的实施效果并不好,信息公开的力度和广度上都与问责主体知情权的真正全面享有的存在一定的差距。信息公开的主动权在政府手里,公众只能被动的等待和接受,某些人想通过信息屏蔽和信息不对称来实行‘暗箱操作’,信息公开缺乏相应的法律保障和制约。

(五)制度机制不全,影响科学问责

从行政问责的外部制度来看,目前还缺乏实行行政问责制所需要的完整配套制度。从行政问责制的本身情况来看,一是行政问责制需要科学有效的监督,尤其是人大的监督机制有待进一步充分发挥作用;二是还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对党与政府、党与政府各部门以及各级官员的权责作明确的划分。此外,各种相关的配套机制信息公开制度、舆论监督机制、民众参与机制等也存在不健全的情形,也是导致行政问责异化,影响科学有效问责的因素。

四、解决中国行政问责制某些问题的思路与对策

(一)完善人大及其常委、社会公众对政府及行政人员责任的追究体制

政府及行政人员责任追究的实现机制包括自我追究、党政追究、权力机关追究、社会追究等实现方式,在这几种追究中,权力机关追究是最重要的。⑤完善人大及其常委对政府及行政人员责任的追究制度,必须完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质询和罢免方式;完善人大听取政府工作报告和财政预算报告制度;完善人大及其成为会对政府组成人员的评议制度、对专项事务的评议、审查制度。

就当下而言,首要问题是加强人大对政府组成人员的问责机制建设,这需要考虑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其一,激活质询权。激活质询权主要从改进质询流程和完善质询方式开始。改进质询流程的核心在于完善法律对于质询案的形式和内容方面的规定,比如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球对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可以提出要求,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询机关再次做出答

复。完善质询方式包括两个方面,即质询的提出方式和表达方式,都应该进行规范统一的程序。其二,增强罢免案的可操作性。人大代表对政府组成人员的罢免存在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从罢免案的实际运行来看,通常把违法犯罪作为罢免的理由,而忽略了其它可能的因素,应该加强罢免案的可操作性,只要有一定数量的人大代表对其选举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工作不满意,就可以提出罢免。其三,进一步优化人大发表的构成结构。比如减少官员代表的比例,提高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在人大代表中所占比例,这对提升人大代表的代表性无疑是好消息。在现行制度下,人大代表几乎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当代表很大程度上是“业余活动”。⑥

(二)政府责任划分进一步明确

科学的问责制的前提是在政府各部门之间、行政人员之间有明确且严格的职责分工,并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即所谓的职、权、责法定。针对职权责如何划分的问题,要明确以下三点:首先,合理划分执政党与政府之间的职责、权力和责任,只有把党的角色从行政部门中区分出来,才能真正避免问责过程中以党代政,以党纪代替法律的现象。其次,应该科学的划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责任和义务,实现中央与地方政府关系法制化。再次,科学划分政府各部门之间的职责权限。⑦

(三)完善问责法制和程序

要健全官员问责制度,不能依据领导人的意志,也不能依据简单的行政文件或者临时性的行政决策来实施问责,必须有明确的、充分的法律依据来确定官员需要承担的责任。明确规定行政问责客体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即道德责任,行政责任,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

当然,倡导责任政府的关键不仅仅在于作出这些原则规定,还要健全科学的操作程序,通过科学规范的程序,规定何人以何种程序来判定官员失责也是十分重要的。

(四)建立责任评估体系

责任评估体系包括评估主体、评估标准、评估过程。在责任评估体系中,评估主体排在首位。依据权为民所授和权为民所用的行政目标,公民是责任评估的第一主体。公民可以以主人的身份对行政机关及其行政人员提出要求。当然由全体公民来评估在实践操作层面不太现实,可考虑采用和推行“人大主导模式”。另一评估主体是制定者与执行者。民间性和独立性的评估组织活机构也是一支比较公正的评估主体,可以扶持和培育。

评估标准的建立应该以公众是否满意为根本标准。特别是在重大决策时要进行评估,执行过程中要进行全程监督评估,确保不给民众和社会利益带来损害。

(五)实行信息公开,建立公众投诉体系

政府信息的公开和透明是建设责任政府,防止行政问责异化的前提条件和重要信息屏障。政府信息不是政府专利品,它是一种公共产品,公民有知情权。当务之急是要指定和颁布一系列法规法律,将政府向公众公开政务信息制度化,而不是听政府操控。

信息公开可以借助于媒体。强调并保障媒体的报道权,是防止行政问责异化的一个前提条件。要从法律层面赋予新闻媒体以独立人格,保障媒体自由、公正的报道权,增加公共信息的透明度,使公共舆论媒体真正成为公众投诉的一个重要窗口。

(六)加大监督力度,构建立体监督体系

全方位立体监督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强化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力度。人大是最高权利机关,人大常委会是长设机构,它具有质询权、特定问题的调查权、不信任投票权、罢免权、撤销权、弹劾权等。要真正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最终是这种监督走上制度化,常态化。

二、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作为公众舆论的载体的新闻媒体,是成为继司法、立法、行政之后的第四大社会权力主体,具有很强的监督功能。

三、重视和维护公众在监督方面的话语权。保障公众言论自由,维护公众在对行政机关及其人员实行监督方面的话语权。

四、强化监察部门的有效监督。

五、重视互联网监督。

(七)加强行政文化建设,提高政府官员素质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加强政府官员的文化建设包括道德伦理教育、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尤其是行政伦理教育。理性,良知,履行义乌等公共道德对实现法治可以起到促进作用。从而提升公民对官员的信任感,政府的亲和力和公信力也会得到提升。

参考文献:

①.张创新、赵蕾:《从“新制”到“良制”:论我国行政问责制度的制度化进程》; ②.韦庆远、柏桦《中国政治制度史》;

③.罗一斌、梁贵红 《当前我国行政监察乏力的成因及对策探析》

④.陈国权、李院林:《政府自利性:问题与对策》;

⑤.蒋劲松:《代议问责制初论》;

⑥.杨文军:《质询案现状管窥》;

⑦.林琰瑜:《政府官员问责制:多维理论基础与制度构建探析》; ⑧.张怀海:《关注领导干部问责制》;

浅析中国公务员问责制 第2篇

一、行政问责制的概念界定

行政责任是近代国家责任政治的产物,是“主权在民”及“权力分野”原则的必然要求。在政府管理中,行政与责任从来都是一对孪生兄弟。有权力,必有责任;有权力,必有制约。行政问责制是在行政责任基础之上提出的一个新的概念。关于行政问责制的概念内涵,有许多不同的释义。有学者认为,行政问责制就是指对现任各级行政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也有学者认为,行政问责制是指公众对政府做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质疑,它包含明确权力,明确责任和经常化、制度化的“问”——质询、弹罢免等方方面面,是一个系统化的“吏治”规范。它不仅是指犯了错、违了法要追究,其溯及范围还包括能力不足,推诿扯皮等看似有损“官体”的“小节”,公众对政府行为以及政府本身的“合理怀疑”等方面。行政人员有义务就与其工作职责有关的工作绩效及社会效果接受责任授权人的质询并承担相应的处理结果。

以上的几种概念界定中,问责主体和问责客体各不相同,涉及的角度也各异。笔者认为,行政问责制是指特定的问责主体针对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等问责客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由于没有或没有正确履行法定的职责,影响了行政运行的效率和行政机关的口碑、信度或效度,甚至部分损害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其追究责任的一种制度。行政问责制是评估行政管理活动效能的一种原则或者说是一种检验行政活动运行效率的一种程序。

1.行政问责的主体

行政问责的主体即由谁来问责的问题。按主体的内涵划分,行政问责一般包括同体问责和异体问责两种。同体问责是指组织系统内部对其成员的问责,包括执政党系统对其党员干部的问责,或者行政系统对其行政干部的问责;异体问责主要是指来自外部系统对行政机关及其成员进行的问责。在我国,异体问责主要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新闻媒体及社会公众对党委和政府的问责。

2.行政问责的客体

行政问责的客体即行政问责的对象、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问责客体,实际也是“来问谁”的问题。如果被问责的对象认定不清,问责也就失去了意义,更有失问责的公正性、客观性。从理论上说,行政问责就是对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的问责,根据责任行政的原则,任何一个行政主体或行政公务人员在被授予行政权力的同时,就意味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且手里的权力越大,身上的责任也就越重。

3.行政问责的范围

问责的范围是指问责主体向问责对象进行责任追问的内容或事项,是解决“问什么”的问题。一般来说,行政问责的指向是:乱作为、作为不力、不作为、无作为。也就是说,行政问责它不仅是指有错、犯法要追究,同时也包括能力低下、推诿扯皮等也要追究。这其中包括了政府和公务员在政治行政体系中所承担的各种责任,包括其内含的道德责任、政治责任、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等。

4.行政问责的程序

问责的程序,是指“如何问责”。严谨、合法的程序是行政问责有序进行的前提和保障。行政问责的程序,通常包括两方面:一是行政主体必须接受问责主体经常性的质询、听证等,经常向有关方面汇报工作,对问责主体的问题做出及时和令人满意的回答。这种形式重在经常性,事前性。二是出现重大行政事故时的责任追究式的问责,包括问责启动、调查处理、申诉复查、监督执行、问责后的救济等程序制度。

5.行政问责的结果

所谓“问责”即责任追问。一般来说,这种结果可以分为政治、道德、行政和法律责任四种,具体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公开道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留党察看、引咎辞职、撤职等;触犯刑法的,还要启动法律程序,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所以,在责任追究中,也往往是道德责任、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等各种责任形式糅和在一起,体现的是追究多种责任,而不是一种责任。

二、当前我国行政问责制存在的问题

行政问责作为一种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手段,只要不流于形式并有足够的制度作为保证,无疑可以增强行政领导的工作责任心,增强公务员的公仆意识。问题在于,目前的行政问责制,虽然已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缺陷也日益暴露。除了在问责的制度保证、实际操作、效果评价等方面还有待提高外,在问责的对象确定、政务公开等方面也存在着缺陷。从我国当前推行行政问责的效果和各地实施的举措来看,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责权不清,问责不明。行政问责制的一个重要的政治基础,就是对于每一个行政人员的权力与责任要有一个明确的划分,拥有清晰的责、权、利,合理地配置和划分行政权力。只有这样,才能提高政府的责任意识和管理水平,真正发挥行政问责制的作用。由于目前我国政治体制和行政体制改革不到位,导致当前我国党政关系错综复杂,职责不清和职能交叉,使得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过程中责任主体难以明确。在追究责任时,相关部门相互推诿,出现谁都有责任,谁又都没有责任的情况;或者在问责中,问责客体具体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模糊不清。突出表现在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现象还比较普遍,出了问题,责任究竟在党委还是在政府,难以界定。由于我国行政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出了事故,往往只追究政府“一把手”责任,而实际上,有时党委领导有更大责任。

二是以同体问责为主,异体问责相对薄弱。根据世界各国问责制的实践,问责制既需要同体问责,也需要异体问责,但关键在于异体问责。异体问责是一种更有效、更符合民主政治要求的问责方式,离开异体问责的行政问责制是苍白无力、缺乏持续性的。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我国目前的行政问责,以同体问责为主,主要是由党委和政府来实施行政问责,问责的制度依据主要是党的文件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异体问责相对比较薄弱。虽有罢免制度,也主要是对已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官员才实行等。这些都严重影响了行政问责的效果。

三是问责内容、方式过于单一。问责范围狭窄,唯“过”是问。行政问责制大多注重追问具体问题的具体过错,缺乏对根本责任的关注。除了对那些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危害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或公共利益的事件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人追究责任外,还应当扩大到追究“无为”者。

问责方式过于单一,仅有去职一种情形。行政问责以对责任的追究为落脚点,以失职官员去职为处罚方式和目的,这就被动地将行政问责当成了一种善后程序。其实,罢官去职仅仅是问责的手段和主要方式。时下的问责实践,一些地方政府似乎更多停留在行政领导体系中,努力贯彻对上级负责、对权力负责的制度化,而在对法律负责、对公众负责、对权利负责的努力上有所欠缺。从我国实施行政问责制以来,追究了一大批行政官员,一些重大事故问责了相应的行政首长。但总的来看,我国的问责范围太小,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情形,仅停留在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上。

四是问责后续工作不完善。问责制在配套设施建设上的不完善首先表现在对被问责官员的复出机制的缺失上。如果问责制中明确规定了被问责官员复出的条件,重新启用的程序等条款,被问责官员的复出就有了法规依据,被问责官员的复出也会名正言顺。因此,问责制为达到它构建时的预期成效,赢得公众的信任与支持,必须构建完善被问责官员的复出机制。

推行行政问责制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依靠各项改革措施的衔接配套,做到整体推进。当前由于配套制度还不完善、不到位,直接影响了行政问责制的顺利贯彻落实。如行

政公开程序缺乏制度保障;缺乏科学的干部考核评价机制;被问责的行政主体救济与保障机制不完善等。

三、完善行政问责制的对策

要有效地实施行政问责制,就要从整体上完善政府的问责体系,建立问责主体的责任约束机制,采取各种有效积极的措施,全方位地保证问责机制的顺利运行。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切入。

1.实现问责主体的多元化

确立好问责主体问题,是确保行政问责有效性的一个必备前提。在我国,行政问责的主体不仅来自行政系统内部,即上级行政机关,以及审计、监察机关,而且还应包括行政系统外的问责主体以及社会机构、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等。只有问责主体具有广泛性、普遍性、多样性,才能保证问责结果的权威性、客观性、公正性。

当前,在分析行政问责制的合理构建之时,一方面应发挥同体问责直接性、针对性和经常性的优势,另一方面应着重深化异体问责,也就是建立以民意和外部监督为基础,以权力机关即人大为主导,民主党派、司法机关、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等多方有序参与、相互配合、共同促进的多元异体问责体系。

2.确定问责标准的统一性

为确保问责的严肃和公正,有必要在全国确定统一的行政问责标准。2009年中央出台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界定了问责的7种情形,虽然使问责较过去具有针对性,但仍然难以囊括需要问责的全部情形。因此,与其列具各种情形,倒不如制定统一的问责标准,更具可操作性。至于行政问责标准的确立,可依据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要求主体有违反行政法律义务的行为,同时主观上存在过错。但在具体承担责任时,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如动机、目的、事后态度等方面,还应考虑过错履职的情节及后果。

3.体现权责范围的一致性

“权责一致”原则贯穿于行政法的始终。职权与职责相一致,要求在问责时严格划定责任对象范围,即哪些人需要承担公共权力不当使用或者未尽职责的责任。既不能让责任人逍遥法外,也不能让无辜者受罪。授权的范围有多大,就应当在多大的范围内问责。否则,若问责与现实的职责格局不符合,则难以起到问责的真正作用。

目前我国行政问责的法理依据主要是法规、规章和中国共产党的党内纪律规范,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比较少。再加上,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之间的有些职责不够清楚、权限不够明确,在追究责任时,相关部门相互推诿,以至于在问责中,具体应当由谁承担责任,模糊不清。因此,考虑到现实的公共权力格局情况,问责对象的范围不能仅针对行政官员,还应包括党政领导,体现党委和政府的一视同仁,即党委和政府同为问责第一责任人。这样做也是权责相一致原则的具体要求。

4.落实问责方式的严肃性

强化问责方式的落实,也是完善行政问责制过程中的一项重要任务。而此问题的解决,关键在于完善被问责官员的复出程序,避免将问责流于形式。既不能将被问责官员一棍子打死,永世不得翻身,也不能把一年的禁期,当作暂缓使用期,熬过一年,就官复原职,完全失去行政问责的严肃性与权威性,也影响了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感。具体可参照“京版问责办法”(2010年3月22日,北京市公布《北京市实施办法》),规定被问责官员一年内不得复出,两年内不得提拔使用,同时应规定被问责官员复出的条件和程序。

5.健全完善问责监督机制

监督机制是实现责任政府的基础和前提。如果没有健全的监督机制对政府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责任政府只能成为理想中的“空中楼阁”。因此建立系统、全面而有效的责任监督机制是实现责任政府的基础要件。行政监督机制包括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和行政系统外部监督。仅仅依赖行政系统内部监督是远远不够的,且弹性较大,必须依靠系统的外部监督作为支撑和辅助,二者的相互结合才能保证问责机制的健康运行。而行政系统的外部监督包含人大代表、民主党派、新闻传媒、社会公众等组织群体或个人。

(1)人大代表的监督。保证党对人大的政治领导的同时,也要确保人大在国家监督中的最高特殊地位。2007年颁布的《监督法》中明确强调了监督的实效性问题。行政监督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其特殊地位,从而确保行政问责监督的有效实施。

(2)社会团体、组织及公民的监督。社会公众对行政官员的行为最清楚,因为行政官员与公众直接打交道,因此行政官员的一言一行都在公众的掌握之中,因而公众对监督最具有发言权。同时,也不可忽视社会团体和组织的特殊监督作用。

(3)新闻舆论监督。随着新闻媒体的快速发展,其对行政监督的作用愈来愈突出,具有特殊的威力,能有效地监督政府官员在工作中的行为,避免权力的滥用。

行政问责制的旨义就在于“责”。一个负责人的政府是由所有参与政府管理具有高度负责精神的公务员组成。公务员行使的每一项权力背后,都伴随着特殊的责任。行政问责制的重点在于预防政府官员失职失责行为的发生,及时化解政府官员失职失责行为产生的不良后果。行政问责制的制度化、常态化,使官员能够准确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避免失职失责行为的发生,也有利于对民众权益的维护,对最终建立起廉洁、高效的责任型服务性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论中国行政问责制的建立和完善 第3篇

关键词:行政问责制,建立,完善

行政问责制, 是一种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追究的现代行政制度。其实质是通过各种形式的责任约束, 限制和规范政府权力和官员行为, 最终达到权为民所用的目的, 是现代政府强化和明确责任, 改善政府管理的一种有效的制度。

一、行政问责制的内涵

1. 行政问责的主体。

行政问责的主体即由谁来问责的问题。按主体的内涵划分, 行政问责一般包括同体问责主体和异体问责主体。同体问责主体是指能对本系统内上级对下级问责的内部机构, 包括党委对党员干部的问责, 政府对其行政干部的问责, 也包括党委对同级政府的问责。异体问责主体主要是指能对外部系统对党委和政府的问责。在中国, 异体问责主要包括:人大对执政党和政府的问责, 民主党派对执政党和政府的问责、司法机关对执政党和政府的问责、新闻媒体对执政党和政府的问责。

2. 行政问责的客体。

行政问责的客体即行政问责的对象、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目前中国行政问责的客体应包括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领导人和公务员三类。行政机关也可以成为被问责的对象, 比如机关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被通报批评等。当然, 行政问责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的领导人和普通公务员。

3. 行政问责的范围。

行政问责的责任范围是行政过程中哪些行为要承担责任。主要有四类:一是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二是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三是违反廉政纪律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四是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4. 行政问责的程序。

问责的程序, 是指“如何问责”, 行政问责的程序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政主体必须接受问责主体经常性的质询、听证等, 比如下级要对上级经常汇报工作, 领导或者上级对下属的工作进行经常性的检查。这种形式重在经常性、事前性。二是出现重大行政事故时的责任追究式的问责, 包括问责启动、调查处理、申诉复查、监督执行、问责后的救济等程序制度。我们讲的问责, 就是这种责任追究式的问责。

5. 行政问责的结果。

就是承担责任的种类与形式。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 主要是行政处分, 如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具有领导职务的, 还有免除职务等处分。

二、中国行政问责制的建立

中国行政问责制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

1. 萌芽阶段。

行政问责制度在中国政治生活中并不是近几年才开始出现。早在1979年11月, 原石油工业部海洋石油勘探局“渤海2号”钻井船违章操作翻船, 造成72人死亡和国家财产重大损失, 国务院随后作出决定, 解除了当时石油部长宋振明的职务;1987年5月, 大兴安岭发生特大森林火灾, 当时林业部杨钟副部长被撤职, 其他相关责任人都受到组织处理;1988年1月, 发生了两次特大交通事故, 时任铁道部长丁关根引咎辞职, 国家民航局长受到行政记大过处分;1994年, 辽宁阜新艺苑歌舞厅发生火灾、新疆克拉玛依发生特大火灾, 这两次事故, 有关部门很多人员都受到党纪政记处理。总体来看, 这一阶段的问责事件主要集中在重特大安全事故方面, 还没有出台问责方面的规定。

2. 初步建立阶段。

2003年非典期间, 包括卫生部部长张文康和北京市市长孟学农两名省部级高官在内的上千名官员, 因隐瞒疫情或防治不力而被查处。这起事件成为行政问责初步建立的标志性事件。非典过后, 从中央到地方开始加快推进问责制。

在问责制度化方面, 问责的相关制度逐步建立起来:

2001年4月21日,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正式实施, 这是第一个关于追究行政责任方面的规定。

2003年非典危机之后, 中国加快了建立行政问责制度的步伐。2003年7月, 国内首个政府行政问责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出台, 之后, 重庆、成都、青岛、深圳等地方政府也以制度规定形式先后出台并全面启动了行政问责制。

2004年4月, 中共中央批准实施的《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 更是详细列举了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九种应该引咎辞职的情形, 为问责制度化提供了依据。问责制作为一个概念开始正式出现在中国的政治与学术活动之中。

2005年4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十三章第82条规定, “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 本人不提出辞职的, 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这一法律将引咎辞职制度化, 又进一步将行政问责法制化和规范化。

2006年初, 国务院正式把建立和推行行政问责制列入政府工作的议事日程, 并专门召开电视电话会议, 温家宝总理再次要求加快建立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度。

2007年4月4日, 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条例共7章55条, 分总则、处分的种类和适用、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处分的权限、处分的程序、不服处分的申诉、附则。《处分条例》问责法制化进程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

进入2008年, 国务院已经开始对行政问责制更加重视。在4月2日公布的《国务院2008年工作要点》中, 行政问责制也位列其中。5月, 《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中, 更是强调加快实行问责制。

3. 问责风暴阶段。

这个风暴是由“三鹿奶粉”事件引起的, 2008年9月初, 三鹿事件爆发。在这次事件中国家质检总局局长李长江引咎辞职, 石家庄市委书记、市长被撤职;9月14日, 因“98”襄汾溃坝事故, 孟学农被免去山西省长职务。山西副省长、襄樊市、县多名领导干部被免职。9月21日, 河南省登封市发生矿难, 登封市委书记被党内警告, 市长、副市长被免。9月20日, 深圳市龙岗一歌舞厅发生一起特大火灾, 深圳龙岗区副区长被免职。

此轮“问责风暴”之猛烈, 呈现以下特点:一是涉及官员数量多;二是涉及官员级别高;三是直指党政正职;四是问责形式不一;五是问责范围广。

在问责的制度化方面, 2009年中共中央政治局5月22日召开会议, 审议并通过《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暂行规定》指出, 对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 导致事态恶化, 造成恶劣影响的等七种情形, 将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问责的形式有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最重的处罚为直接免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过和施行, 标志着中国行政问责制度基本建立起来。

三、中国行政问责制的完善

虽然中国行政问责制度已经基本建立起来, 但在执行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突出的问题:一是职责不清和职能交叉, 责任主体难以明确。行政问责制的一个重要的政治基础, 就是对于每一个行政人员的权力与责任要有一个明确的划分。由于目前中国政治体制和行政体制改革不到位, 导致当前中国党政关系错综复杂, 职责不清和职能交叉, 使得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过程中责任主体难以明确。突出表现在党政之间、不同层级之间、正副职之间三个方面。二是以同体问责为主, 异体问责相对薄弱。中国目前的行政问责, 以同体问责为主, 主要是由党委和政府来实施行政问责, 异体问责相对比较薄弱。比如人大的权力没有发挥出来, 这些都严重影响了行政问责的效果。三是问责范围过于狭窄。针对行政不作为的问责事件较少, 还有问责仅仅局限于执行环节, 而决策环节比较少。四是行政问责制的相关法制不完善。虽然行政问责制有了许多规定, 但这些规定大多过于笼统, 存在着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行政问责的决定权掌握在行政领导手里, 容易受个人好恶和人为因素的影响;责任追究弹性较大, 存在畸轻畸重、责罚不相适应的问题。五是行政问责的配套制度难以到位。比如被问责的人员缺乏申诉的机会, 在救济与保障方面还存在严重不足。被问责官员的复出方面问题也还缺乏公开与透明的机制等。

要完善中国行政问责制度, 就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 要明确划分权责界限, 明确责任主体, 将职责和责任落实到具体的个人和环节。在哪个环节和哪个具体的个人出了问题, 才能做到问责准确, 只有这样, 也才能避免出现“丢卒保帅”现象。其次, 积极推行和构建以人大为主导, 司法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公民等多方有序参与的异体问责体系, 充分发挥各个方面的监督作用。再次, 扩大问责范围, 将管理不善、政绩平平、用人失察、决策失误、行政不作为也纳入问责范畴。最后, 当条件成熟时应制定一个全国性的《行政问责法》, 规范问责主体及权力, 规范问责客体及职责, 规定问责事由, 厘定问责标准, 规定问责程序, 主要包括责任的认定程序、问责的启动程序、问责的回应程序等, 做到问责的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

参考文献

[1]谭功荣.问责制:责任政府最基本的实践形式[J].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 2004, (7) .

[2]李扬眉, 李声宇.问题与对策:中国行政问责制研究[J].江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 2006, (2) .

[3]陈树冬, 盖宏伟.中国责任政府建设途径的探讨[J].科教文汇:上旬刊, 2007, (5) .

[4]龙跃, 何晓前, 吴至翔.责任政府:时代的诉求——析当代中国行政责任不清问题[J].保定师范专科学校学报, 2008, (3) .

浅析中国公务员问责制 第4篇

浅析中国公务员问责制 第5篇

摘要:本文通过梳理和分析我国行政问责施行中存在的一些明显不足与问题,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问责;问题;建议

行政问责强调以责任约束权力,问责制度的推行问责制会极大地强化各级政府、各级部门和官员牢固地树立责任意识,树立向公众负责的行政理念。世界各国的实践表明行政问责制是建设责任政府的重要途径。

一、我国行政问责制度中存在的一些不足与问题

行政问责在我国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存在诸多不足与薄弱环节。主要表现在:

(1)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综观各级法律法规,有关问责制的许多内容无统一规定或是规定不明。如:异体问责缺位、问责客体不清、问责事由偏窄、问责程序不够规范、问责方式过少且笼统、问责救济差异过大等。以问责对象提请复核或申诉时限的规定为例,《芜湖市党政机关问责办法》第19条规定问责对象可自收到问责决定起30日内申请复检或1年内提出申诉;而《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需在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特殊情况,可申请延长5个工作日。

(2)行政问责文化缺失。表现为:一方面,公民问责意识、权利意识淡薄,政治参与度不够,常常是“不在其位,不谋其政”;另一方面,为官者普遍都有崇拜权力的心理,造成只对上负责,对人民负责几乎成为空谈,责任观念欠缺。据统计,2004年到2007年这三年时间里全国共有305名官员引咎辞职,但他们中真正主动引咎辞职的为数甚少,大多是迫于上级的授意或舆论的压力,而“被” 引咎辞职。

(3)权责不清。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党政不分”现象甚为严重。在我国行政运行的实践中,各级党委拥有重大问题的决策权,一些行政文件是党委和政府联合下发的,有的属于行政工作范围的文件也是以党委名义发出的,一旦发现这些文件内容有不当时,往往难以提出监督和追究责任。

(4)事后监督不力。纵观2003年以来发生在我国的行政问责事件,有一个

共同的特点,借用网民的说法即“高调问责,低调复出”。贵州瓮安县委书记王勤,问责不到一年,就官复原级,平调黔南州财政局任领导;被称为史上最牛县委书记的辽宁西丰张志国也在免职后在铁岭重点工程的指挥部任要职„„ “低调复出”,顾名思义,即在不为大多数公众知晓的情况下悄悄出任。什么样的官员能够复任,复任的理由是什么,任命的程序是怎样的,作为权力赋予者的民众对这些全然不知,既然不知,何谈监督。这种权力行使的内部性,如何能够真正做到“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呢?

二、西方国家行政问责制度借鉴

行政问责制作为一种有效的公共行政治理方式,经历了长期发展后,西方国家的行政问责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实践探索方面都已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已经形成了一整套比较成熟完善的运行机制和法律体系。

综观西方国家的行政问责法律体系和运行机制,其行政问责制度的特点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注重通过健全的法律来规范公共权力及其运行。通过立法明确划分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权责以及政府内部各层级、部门的职权,严格落实行政人员个人的岗位职责,做到问责对象清晰、主体明确。同时,法律充分保障受问责官员的合法权益,并赋予其充分的救济权,如对公务员惩戒制度进行专门立法,以减少政治干预,实行不公开审理原则、听证原则、公务员有权上诉或请求复审权原则。1

第二、建立了纵横交错的权力监督体系。包括不同系统之间权力的相互制约和同一系统内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前者突出表现在西方的“三权分立”制度,立法、司法、行政权相互制衡;后者即指各分支权力系统内各分支权力间的制约,如德国在行政机关设立了警察机构,司法机构内设立惩戒法院和检察机关等。

第三、注重以权利监督权力。如在保障公众充分参与问责监督方面,除了积极发展电子政务,加大政务的公开透明度外,还建立了人民举报制度和公益诉讼制度。美国尤其强调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美国相关法律规定:除非能证明媒体方面存在着实际的恶意,否则对公职人员的报道即使有不准确的地方,也免受司法追究。1 周亚越:《行政问责制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6月第一版,第115页。

三、完善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对策建议

(1)培育新型行政问责文化。行政问责文化是与作为刚性机制的问责制相关法律法规对应的一种柔性机制,行政问责文化是对行政问责主客体的一种内在约束,是行政问责制充分发挥其作用必不可少的要件。新型行政问责文化应该囊括社会共同参与的、民主法治、责任、道义等核心要素。

(2)创设统一的行政问责法规。不可否认,我国行政问责制实施以来在制度建设方面取得了巨大进步,然而,笔者认为我国欲形成行政问责的长效机制,有必要整合现有法律、法规、条例中有关公务员问责事项,创设专门的行政问责法规,对问责主体及其权力、问责客体及职责、问责事由、问责程序、问责后果等内容做出系统规范,使行政问责真正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浅析中国公务员问责制 第6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各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职责,增强责任意识、服务意识、效能意识,促进恪尽职守、依法检测,为服务对象和客户提供科学、公正、高效、满意的服务,根据《云南省质监系统行政问责制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问责坚持权责统一、赏罚分明、责罚适当、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加强对干部的监督与发挥干部主观能动性相结合,确保问责工作健康发展。

第三条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各所、部门正副职负责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四条各所、部门正副职负责人对岗位职责内发生的应该问责行为承担直接责任;各所、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所管辖部门发生的应该问责行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章问责事项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二、独断专行、决策失误;

三、滥用职权、违规检测;

四、办事拖拉、推诿扯皮;

五、不求进取、平康无为;

六、欺上瞒下、弄虚作假;

七、态度野蛮、作风粗暴;

八、铺张浪费、攀比享受;

九、暗箱操作、逃避监督;

十、工作不力、处置不当。

第三章问责方式

第六条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纯使用或并用。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按相应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九条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服务对象、客户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问责程序

第十一条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

一、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院领导以及综合部门在业务工作、纪律检查、政纪监督、法制监督、人事和财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三、服务对象、客户的投诉和举报;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监督机关及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七、巡视(巡查)、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八、新闻媒体的报道;

九、本院干部、职工反映的突出问题;

十、其他渠道反映的情况。

第十二条经初步核实,如反映的情况存在,由院行政问责等四项制度工作办公室向院行政问责等四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关于是否启动问责程序的建议。

第十三条由院行政问责等四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启动问责程序。院行政问责等四项制度工作办公室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请暂停其职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其成立,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十四条调查组一般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院行政问责等四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院行政问责等四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十五条调查终结后,由院行政问责等四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作行政问责决定。

第十六条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被问责人享有对所问责问题向院行政问责等四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进行申辩、申诉的权利。

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十七条被问责的行政负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院行政问责等四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院行政问责等四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消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浅析中国公务员问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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