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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鉴定标准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火烈鸟2025-09-161

残疾鉴定标准范文(精选6篇)

残疾鉴定标准 第1篇

第二代残疾人证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肢体残疾标准 时间: 2012-09-27 来源: 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肢体残疾的定义

肢体残疾,是指人体运动系统的结构、功能损伤造成四肢残缺或四肢、躯干麻痹(瘫痪)、畸形等而致人体运动功能不同程度的丧失以及活动受限或参与的局限。

肢体残疾包括:

1.上肢或下肢因伤、病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缺失、畸形或功能障碍; 2.脊柱因伤、病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畸形或功能障碍;

3.中枢、周围神经因伤、病或发育异常造成躯干或四肢的功能障碍。

二、肢体残疾的分级

肢体残疾一级:不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1.四肢瘫:四肢运动功能重度丧失; 2.截瘫:双下肢运动功能完全丧失; 3.偏瘫:一侧肢体运动功能完全丧失; 4.单全上肢和双小腿缺失; 5.单全下肢和双前臂缺失;

6.双上臂和单大腿(或单小腿)缺失; 7.双全上肢或双全下肢缺失; 8.四肢在不同部位缺失;

9.双上肢功能极重度障碍或三肢功能重度障碍。

肢体残疾二级:基本上不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1.偏瘫或截瘫,残肢保留少许功能(不能独立行走); 2.双上臂或双前臂缺失; 3.双大腿缺失;

4.单全上肢和单大腿缺失; 5.单全下肢和单上臂缺失;

6.三肢在不同部位缺失(除外一级中的情况); 7.二肢功能重度障碍或三肢功能中度障碍。肢体残疾三级:能部分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1.双小腿缺失; 2.单前臂及其以上缺失; 3.单大腿及其以上缺失;

4.双手拇指或双手拇指以外其他手指全缺失; 5.二肢在不同部位缺失(除外二级中的情况); 6.一肢功能重度障碍或二肢功能中度障碍。肢体残疾四级:基本上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1.单小腿缺失;

2.双下肢不等长,差距在5厘米以上(含5厘米); 3.脊柱强(僵)直;

4.脊柱畸形,驼背畸形大于70度或侧凸大于45度; 5.单手拇指以外其他四指全缺失;

6.单侧拇指全缺失; 7.单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8.双足趾完全缺失或失去功能;

9.侏儒症(身高不超过130厘米的成年人); 10.一肢功能中度障碍或两肢功能轻度障碍;

11.类似上述的其他肢体功能障碍。

残疾鉴定标准 第2篇

视力残疾,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眼视力障碍或视野缩小,通过各种药物、手术及其它疗法而不能恢复视功能者(或暂时不能通过上述疗法恢复视功能者),以致不能进行一般人所能从事的工作、学习或其它活动,残疾鉴定标准。

视力残疾包括:盲及低视力两类。

2.视力残疾的分级

盲:

一级盲:最佳矫正视力低于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

二级盲: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2,而低于0.05;或视野半径小于10度。

低视力:

一级低视力: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5,而低于0.1。

二级低视力: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1,而低于0.3。

列表如下:

类别级别最佳矫正视力

盲一级盲<0.02-无光感;或视野半径<5度

二级盲≥0.02-<0.05;或视野半径<10度

低视力一级低视力≥0.05-0.1二级低视力≥0.1-<0.3《注》:

1.盲或低视力均指双眼而言,若双眼视力不同,则以视力较好的一眼为准。

2.如仅有一眼为盲或低视力,而另一眼的视力达到或优于0.3,则不属于视力残疾范围。

3.最佳矫正视力是指以适当镜片矫正所能达到的最好视力,或以针孔镜所测得的视力。

4.视野<5度或<10度者,不论其视力如何均属于盲。

听力残疾标准

1.听力残疾的定义

听力残疾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耳不同程度的听力丧失,听不到或听不清周围环境声及言语声(经治疗一年以上不愈者)。

听力残疾包括:听力完全丧失及有残留听力但辨音不清,不能进行听说交往两类。

2.听力残疾的分级

列表如下:

级别平均听力损失(dBspL)言语识别率(%)

一级>90(好耳)<1

5二级71-90(好耳)15-30

三级61-70(好耳)31-60

四级51-60(好耳)61-70

《注》:

本标准适用于3岁以上儿童或成人听力丧失经治疗一年以上不愈者。

言语残疾标准

1.言语残疾的定义

言语残疾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言语障碍(经治疗一年以上不愈者),而不能进行正常的言语交往活动。

言语残疾包括:言语能力完全丧失及言语能力部分丧失,不能进行正常言语交往两类。

2.言语残疾的分级

一级指只能简单发音而言语能力完全丧失者;二级指具有一定的发音能力,语音清晰度在10-30%,言语能力等级测试可通过一级,但不能通过二级测试水平;三级指具有发音能力,语音清晰度在31-50%,言语能力等级测试可通过二级,但不能通过三级测试水平;四级指具有发音能力,语音清晰度在51-70%,言语能力等级测试可通过三级,但不能通过四级测试水平。

列表如下:

级别语音清晰度(%)言语表达能力

一级<10%未达到一级测试水平

二级10-30%未达到二级测试水平

三级31-50%未达到三级测试水平

四级51-70%未达到四级测试水平

《注》:

本标准适用于3岁以上儿童或成人,明确病因,经治疗一年以上不愈者。

智力残疾标准

1.智力残疾的定义

智力残疾是指人的智力明显低于一般人的水平,并显示适应行为障碍。

智力残疾包括:在智力发育期间,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智力低下;智力发育成熟以后,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智力损伤和老年期的智力明显衰退导致的痴呆。

2.智力残疾的分级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和美国智力低下协会(AAMD)的智力残疾的分级标准,按其智力商数(IQ)及社会适应行为来划分智力残疾的等级。

列表如下:

智力水平分级IQ(智商)范围*适应行为水平

重度一级<20极度缺陷

二级20-34重度缺陷

中度三级35-49中度缺陷

轻度四级50-69轻度缺陷

《注》:

1.*WeChsler儿童智力量表

2.智商(IQ)是指通过某种智力量表测得的智龄和实际年龄的比,不同的智力测验,有不同的IQ值,诊断的主要依据是社会适应行为。

肢体残疾标准

1.肢体残疾的定义

肢体残疾是指人的肢体残缺、畸形、麻痹所致人体运动功能障碍,鉴定材料《残疾鉴定标准》。

肢体残疾包括:

脑瘫:四肢瘫、三肢瘫、二肢瘫、单肢瘫

偏瘫:

脊髓疾病及损伤:四肢瘫、截瘫

小儿麻痹后遗症

先天性截肢

先天性缺肢、短肢、肢体畸形、侏儒症

两下肢不等长

脊柱畸形:驼背、侧弯、强直

严重骨、关节、肌肉疾病和损伤

周围神经疾病和损伤

2.肢体残疾的分级

以残疾者在无辅助器具帮助下,对日常生活活动的能力进行评价计分。日常生活活动分为八项,即:端坐、站立、行走、穿衣、洗漱、进餐、入厕、写字。能实现一项算1分,实现困难算0.5分,不能实现的算0分,据此划分三个等级。

(一)重度(一级):完全不能或基本上不能完成日常生活活动(0-4分)。

1.四肢瘫或严重三肢瘫。

2.截瘫、双髋关节无主动活动能力。

3.严重偏瘫,一侧肢体功能全部丧失。

4.四肢均截肢或先天性缺肢。

5.三肢截肢或缺肢(腕关节和踝关节以上)。

6.双大腿或双大臂截肢或缺肢。

7.双上肢或三肢功能严重障碍。

(二)中度(二级):能够部分完成日常生活活动(4.5-6分)。

1.截瘫、二肢瘫或偏瘫,残肢有一定功能。

2.双下肢膝关节以下或双上肢肘关节以下截肢或缺肢。

3.一上肢肘关节以上或一下肢膝关节以上截肢或缺肢。

4.双手拇指伴有食指(或中指)缺损。

5.一肢功能严重障碍,两肢功能重度障碍,三肢功能中度障碍。

(三)轻度(三级):基本上能够完成日常生活活动(6.5-7.5分)。

1.一上肢肘关节以下或一下肢膝关节以下截肢或缺肢。

2.一肢功能中度障碍,二肢功能轻度障碍。

3.脊柱强直:驼背畸形大于70度;脊柱侧凸大于45度。

4.双下肢不等长大于5cm。

5.单侧拇指伴食指(或中指)缺损;单侧保留拇指,其余四指截除或缺损。

6.侏儒症(身高不超过130cm的成人)。

列表如下:

级别程度计分

一级(重度)完全不能或基本上不能完成日常生活活动0-

4二级(中度)能够部分完成日常生活活动4.5-6

三级(轻度)基本上能够完成日常生活活动6.5-7.5《注》:

下列情况不属于肢体残疾范围

1.保留拇指和食指(或中指),而失去另三指者。

2.保留足跟而失去足前半部者。

3.双下肢不等长,相差小于5cm。

4.小于70度驼背或小于45度的脊柱侧凸。

精神残疾标准

1.精神残疾的定义

精神残疾是指精神病人患病持续一年以上未痊愈,同时导致其对家庭、社会应尽职能出现一定程度的障碍。

精神残疾可由以下精神疾病引起:

(1)精神分-裂症;

(2)情感性、反应性精神障碍;

(3)脑器质性与躯体疾病所致的精神障碍;

(4)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

(5)儿童、少年期精神障碍;

(6)其他精神障碍。

2.精神残疾的分级

对于患有上述精神疾病持续一年以上未痊愈者,应用“精神残疾分级的操作性评估标准”评定精神残疾的等级:

(1)重度(一级):五项评分中有三项或多于三项评为2分。

(2)中度(二级):五项评分中有一项或两项评为2分。

(3)轻度(三级):五项评分中有两项或多于两项评为1分。

列表如下:

社会功能评定项目正常或有轻度异常确有功能缺陷严重功能缺陷

个人生活自理能力0分1分2分

家庭生活职能表现0分1分2分

对家人的关心与责任心0分1分2分

职业劳动能力0分1分2分

社交活动能力0分1分2分

《注》:

无精神残疾:五项总分为0或1分。

残疾鉴定标准 第3篇

l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到我院进行视力残疾鉴定的患者来自江阳区14个乡镇及3个街道共943人, 其中男性486人, 女性457人;年龄6~89岁。

1.2 方法

询问被检者残疾情况, 由经过专门视力残疾鉴定培训的眼科医生进行视力、视野、裂隙灯显微镜、眼底镜检查.必要时行屈光检查, 个别疑难病例参考眼电生理检查, 根据既往病史和视觉行为能力等综合判断, 判断出其最主要的1~2个致残原因, 确定被检者的视残等级, 并填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上。

1.3 视力残疾诊断标准和分级

视力残疾包括盲及低视力两类。盲分为一级盲:最佳矫正视力低于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二级盲: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2而低于0.05或视野半径小于10度而大于5度。低视力也分为两级, 一级低视力: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5, 而低于0.1。二级低视力:最佳矫视力等于或优于0.1, 而低于0.3。

2 结果

2.1 发生率

根据诊断标准, 其中35例未评定视力残疾, 评定视力残疾的人数 (被记录者) 为908人。908例中共调查出盲人275人 (30.29%) , 低视力633人 (69.71%) , 低视力与盲比为2.30:1。其中一级盲198人, 占视力残疾21.81%;二级盲114人, 占视力残疾12.56%;一级低视力166人, 占视力残疾18.28%;二级低视力430人, 占视力残疾47.36%。

2.2 视力残疾与性别的关系

盲275人, 其中男116人, 占42.18%;女159人, 占57.82%。低视力633人, 其中男306人, 占48.34%;女327人, 占51.66%。

2.3 致残原因与年龄的关系

视力残疾人数随着年龄增长而递增, 特别是50岁以后明显增高, 60岁左右达到高峰。盲和低视力多数集中在30~69岁 (盲224人, 占盲人的81.45%;低视力568人, 占低视力的89.73%) ;其中50~69岁盲和低视力的人数为414人, 占视力残疾人数45.59%。

2.4 视力残疾的原因

遗传、先天性异常或发育障碍98眼 (5.40%) , 老年性白内障 (包术后) 781眼 (39.92%) , 青光眼92眼 (5.07%) , 眼外伤76眼 (4.19%) , 角膜病161眼 (8.87%) , 视网膜色素膜病变206眼 (11.34%) , 视神经病变149眼 (8.20%) , 屈光不正/弱视122眼 (6.72%) , 沙眼46眼 (2.53%) , 其他118眼 (6.50%) , 原因不明23人 (1.27%) 。致盲主要原因依次为白内障、视网膜色素膜病变、屈光不正/弱视。视网膜色素膜病变包括黄斑病变、视网膜动静脉疾病、高血压性视网膜病变、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等;色素膜病变包括各种色素膜炎症、先天性病变、遗传性疾病 (白化病等) ;其他原因包括不明原因玻璃体混浊、不明原因眼球萎缩、中毒、脑血管意外、各种颅内肿瘤及头部外伤等;先天性自内障和先天性青光眼并入先天性遗传。

3 讨论

从本组检查分析, 视力残疾的首要原因是白内障, 占39.92%, 这与大多数国内文献报道一致。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我国人均寿命的延长, 老年性白内障患病率也逐年有所增加。因此, 防盲治盲工作应以老年性白内障为重点, 必须重视研究老年性白内障的治疗和预防。视网膜色素膜病变在致残与致盲病因中也处在重要位置。视网膜病变基本上是不可逆性病变, 随着人口的老龄化, 视网膜病变 (高血压性视网膜病变、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等) 发病率逐渐增加, 这提示我们今后防盲重点除白内障外, 视网膜病变是防盲的重中之重。

高度近视亦为致残的重要原因, 占6.72%。近视的发病年龄正在年轻化。目前。高度近视引起的视网膜病变尚无有效的治疗方法, 因此我们建议, 加强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控制近视的发生与发展。同时大力宣传近视的危害和防治。

眼外伤致残率已比较高。这部分人群劳动强度大, 活动范围广, 造成误伤机会多。视力残疾随年龄增长而增加, 40~69岁组更为显著, 而该年龄段人群正是事业与社会的主要建设者, 防残、防盲工作刻不容缓。

本组检查中, 先天遗传性眼病致视力残疾占5.40%, 包括视网膜色素变性、先天性眼病 (包括先天性小眼球、先天性白内障、无眼球及视神经发育不良等) 及白化病眼底病变等;大多数眼病无有效的治疗方法。

本组检查中还有其他致残眼病, 如外伤性视网膜脱离、青光眼、视网膜视神经疾病、角膜病、弱视及原因不明的眼病等。其中, 某些视力残疾国内外尚无有效的治疗方法, 患者需要家庭康复、职业训练和配戴助视器。有些视力残疾经过治疗, 如角膜移植手术等复明。

我们把视残分为两类, 一类是可治的或可避免的, 如老年性白内障;另一类是可预防的, 如先天性或遗传性眼病 (弱视、视网膜色素变性等) 和部分青光眼、眼外伤等, 但目前大部分人对可预防盲尚未给予应有的重视。因此我们建议应提高全民素质, 把眼病的防治重点从可治盲转到可防盲来.进一步加强流行病学调查, 广泛进行眼病知识的宣传, 开展防盲和眼科初级保健工作。

残疾鉴定标准 第4篇

编辑同志:

我是个农民工,最近受雇于一企业,我在给该企业粉刷楼面时,不幸依托的绳索折断,从五楼高处摔下,摔成残疾。企业同意给付残疾赔偿金,但以我是农民工为由要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我地农村和城市居民收入差八九倍,我要求按城市收入标准计算,企业不同意。请问,我如诉之法院,按法律规定,我的要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读者 德意

德意读者:

你在城里务工受伤致残,以“劳动力丧失说”为原则,吸收“收入丧失说”的合理成分考虑收入丧失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据此规定可以看出,你是在城市打工时受伤的,因此,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在这里不应有农民工、城市工之分。

黑龙江 孙艳 胜秋

什么是宣告死亡

公民离开住所,下落不明,没有音讯满四年的(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为两年),经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该公民死亡。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应依以下顺序行使申请权: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④债权人、债务人以及与失踪人有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前一顺序的人不同意申请宣告死亡的,后一顺序的人不能申请宣告死亡;同一顺序的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的,则应宣告死亡。

肢体残疾鉴定标准 第5篇

一、肢体残疾的定义

指人的四肢残缺或四肢、躯体麻痹、畸形,导致人体运动系统不同程度的功能 丧失或功能障碍,肢体残疾鉴定标准。

肢体残疾包括:

(一)上肢或下肢因外伤、病变而截除或先天性残缺;

(二)上肢或下肢因外伤、病变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畸形或功能障碍;

(三)脊椎因外伤、病变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畸形或功能障碍;

(四)中枢、周围神经因外伤、病变或发育异常造成躯干或四肢的功能障碍。

二、肢体残疾的分级

从人体运动系统有几处残疾、致残部位高低和功能障碍程度综合考虑,并以功能障碍为主来划分肢体残疾的等级。

(一)一级肢体残疾:四肢瘫:下肢截瘫,双髋关节无自主活动能力;偏瘫,单侧肢体功能全部丧失。四肢在不同部位截肢或先天性缺肢;单全臂(或全腿)和双小腿(或前臂)截肢或缺肢;双上臂和单大腿(或小腿)截肢或缺肢;双全臂(或双全腿)截肢或缺肢。双上肢功能极重障碍;三肢功能重度障碍。

(二)二级肢体残疾:偏瘫或双下肢截瘫,残肢仅保留少许功能。双上肢(上臂或前臂)或双大腿截肢或缺肢;单全腿(或全臂)和单上臂(或大腿)截肢或缺 肢;三肢在不同部位截肢或缺肢。两肢功能重度障碍;三肢功能中度障碍。

(三)三级肢体残疾:双小腿截肢或缺肢;单肢在前臂、大腿及其上部截肢或缺肢。一肢功能重度障碍;两肢功能中度障碍。双拇指伴有示指(或中指)缺损。

(四)四级肢体残疾:单小腿截肢或缺肢。一肢功能中度障碍;两肢功能轻度障碍。脊椎(包括颈椎)强直;驼背畸形大于七十度;脊椎侧凸大于四十五度。双下肢不等长、差距大于五厘米。单侧拇指伴有示指(或中指)缺损;单侧保留拇指,其余四指截除或缺损。

注:

以下情况不属于肢体残疾范围:

(一)保留拇指和示指(或中指)而失去另三指者,鉴定材料《肢体残疾鉴定标准》。

(二)保留足跟而失去足的前半部者。

(三)双下肢不等长、差距小于五厘米者。]

(四)小于七十度的驼背或小于四十五度的脊椎侧凸。

肢体残疾者的整体功能评价

从一个残疾者的整体看,在未加康复措施的情况下,以实现日常生活活动(Activities of D aily Living,简称ADL)的不同能力来评价。

日常生活活动分为八项,即:端坐、站立、行走、穿衣、洗漱、进餐、大小便、写字。能实 现一项算一分;实现有困难的算0 5分;不能实现的算0分。据此划分四个等级,列表如下 :

级 别 程 度 计 分

一级肢体残疾 完全不能实现日常生活活动 0~

2二级肢体残疾 基本上不能实现日常生活活动 3~

4三级肢体残疾 能够部分实现日常生活活动 5~6

四级肢体残疾 基本上能够实现日常生活活动 7~8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 第6篇

1总则

1.1制定依据

1.1.1为解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特制定本标准,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

1.1.2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实际,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基础,科学划分残疾等级。

1.2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

1.3鉴定原则

1.3.1鉴定应在伤及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治疗终结或状态稳定后进行。

1.3.2鉴定应依据人体损伤后果或结局、残疾与损伤之间的关系,综合分析。

1.3.3鉴定涉及原有伤病(残)时,应当说明与现有后果或结局的关系。

1.3.4鉴定同一部位损伤涉及多项条款规定或两个部位以上损伤的,应分别鉴定残疾等级,以最高等级定级,两项等级相同者,最多晋升一级。

1.3.5鉴定涉及未列入本标准的损伤类型,按照残疾等级划分依据,比照本标准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鉴定。

1.4鉴定人及其权利、义务

1.4.1鉴定人是指具有法医学鉴定人资格和法医临床学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

1.4.2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查阅案卷和病历,对被鉴定人进行体格检查和必要的辅助检查。如鉴定材料不全或超出鉴定专业范围,鉴定人有权拒绝鉴定。

1.4.3鉴定人应当科学、公正地进行鉴定,依法执行鉴定出庭和回避制度。

1.5残疾等级

依据被鉴定人治疗后遗留的组织器官损害及功能障碍,工作学习、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能力丧失的程度,参照医疗和护理依赖的状况,将残疾分为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

2分则

2.1一级残疾

2.1.1级重度智力障碍。

2.1.2极重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2.1.3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2.1.4三肢瘫(肌力1级)。

2.1.5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1.6植物性生存状态。

2.1.7迁延性昏迷状态。

2.1.8呼吸困难Ⅳ级。

2.1.9心功能Ⅳ级,或心功能Ⅲ级伴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2.1.10心脏移植术后。

2.1.11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2.1.12小肠切除90%以上。

2.1.13双肾切除或孤肾切除,用透析维持,或同种异体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2.1.14三肢(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1.15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达全身体表面积的90%以上。

2.2二级残疾

2.2.1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

2.2.2三肢瘫(肌力2级)。

2.2.3截瘫或偏瘫(肌力1级)。

2.2.4截瘫(肌力2级)伴二便失禁。

2.2.5面部瘢痕90%以上,严重影响容貌伴器官功能障碍。

2.2.6双眼球缺失。

2.2.7双眼盲目5级。

2.2.8一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5级。

2.2.9双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2.2.10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完全性缺损。

2.2.11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伴呼吸困难Ⅲ级。

2.2.12肺功能重度损伤。

2.2.13心功能Ⅲ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或心功能Ⅱ级伴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2.2.14重度肝功能损害。

2.2.15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Budd-Chiari综合征。

2.2.16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2.2.17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2.2.18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2.2.19四肢大关节中(如肩、髋、膝、肘、腕、踝)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2.20二肢(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3三级残疾

2.3.1重度智力障碍。

2.3.2重度器质性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2.3.3三肢瘫或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

2.3.4截瘫、偏瘫(肌力2级)。

2.3.5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2.3.6面部瘢痕80%以上,严重影响容貌伴器官功能障碍。

2.3.7面部重度毁容。

2.3.8双眼盲目4级。

2.3.9一眼缺失或盲目5级,伴另一眼盲目3级。

2.3.10双眼视野≤8%(或半径≤5°)。

2.3.11一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或一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2.3.12咽喉损伤致呼吸困难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13气管损伤致呼吸困难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14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

2.3.15心功能Ⅲ级。

2.3.16食管闭锁或切除后,摄食依赖胃造瘘者。

2.3.17小肠切除3、4以上,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3.18肝切除3、4以上。

2.3.19胰腺全切除。

2.3.20一侧肾切除,另一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3.21双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或双上肢在肘关节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2.3.22双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双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2.3.23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或二肢功能完全丧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2.3.24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80%以上。

2.4四肢残疾

2.4.1三肢瘫或四肢瘫(二肢肌力3级)。

2.4.2截瘫、偏瘫(肌力3级)。

2.4.3中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4.4重度外伤性癫痫。

2.4.5面部瘢痕60%以上,明显影响容貌伴器官功能障碍。

2.4.6双眼盲目3级。

2.4.7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另一眼低视力2级或视野≤24%(或半径≤15°)。

2.4.8双眼视野≤16%(或半径≤10°)。

2.4.9双耳听力损失≥91dBHL。

2.4.10一侧上颌骨缺损1/2以上。

2.4.11下颌骨缺损达6厘米以上。

2.4.12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不能张口。

2.4.13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2.4.14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2.4.15一侧全肺切除。

2.4.16一侧胸廓成形术(切除6根肋骨以上)。

2.4.17双侧肺叶切除。

2.4.18心功能Ⅱ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

2.4.19小肠切除3/4,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4.20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2.4.21肝脏切除23以上。

2.4.22胰腺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2.4.23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4.24膀胱全切除。

2.4.25双侧肾上腺缺失。

2.4.26阴茎和双侧睾丸全部缺失。

2.4.27未成年人双侧睾丸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4.28幼女双侧卵巢缺失或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4.29幼女会阴、阴道严重损伤致瘢痕挛缩、畸形,手术难以修复。

2.4.30双手十指完全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4.31双手掌缺失90%以上。

2.4.32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70%以上。

2.5五级残疾

2.5.1中度智力障碍。

2.5.2单肢瘫(肌力1级)。

2.5.3完全性运动性失语。

2.5.4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2.5.5双侧面神经完全麻痹。

2.5.6重度尿崩症。

2.5.7面部瘢痕40%以上,明显影响容貌。

2.5.8面部中度毁容。

2.5.9双眼低视力2级。

2.5.10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伴另一眼低视力1级。

2.5.11双眼视野≤32%(或半径≤20°)。

2.5.12双耳听力损失≥81dBHL。

2.5.13两肺叶切除术。

2.5.14肺叶切除后并胸廓畸形,伴呼吸困难Ⅱ级。

2.5.15呼吸困难Ⅲ级。

2.5.16肺功能中度损伤。

2.5.17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2.5.18食管狭窄,仅能进流食。

2.5.19全胃切除。

2.5.20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

2.5.21重度肛门失禁。

2.5.22中度肝功能损害。

2.5.23一侧肾切除,另一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2.5.24同种异体肾移植术后,肾功能基本正常。

2.5.25重度排尿障碍。

2.5.26永久性膀胱造瘘。

2.5.27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50毫升。

2.5.28阴径大部分缺失或严重畸形。

2.5.29双侧睾丸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5.30双侧卵巢切除。

2.5.31外阴、阴道损伤致瘢痕挛缩、阴道闭锁。

2.5.32环椎骨折脱位或枢椎齿突骨折,遗留脊髓压迫症状和体征。

2.5.33双手十指缺失90%以上。

2.5.34双手掌缺失70%以上。

2.5.35一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

2.5.36一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

2.5.37双足在跖跗关节以上缺失。

2.5.38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60%以上。

2.6六级残疾

2.6.1中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要指导。

2.6.2四肢瘫(肌力4级)。

2.6.3单肢瘫(肌力2级)。

2.6.4不完全性失语。

2.6.5中度外伤性癫痫。

2.6.6脑脊液漏不能修补。

2.6.7双侧前庭功能完全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行走。

2.6.8面部瘢痕20%以上,明显影响容貌。

2.6.9面部大量细小斑痕或色素明显改变75%以上,影响容貌。

2.6.10一眼低视力2级,伴另一眼低视力1级。

2.6.11一眼球缺失,伴另一眼上睑下垂部分遮盖瞳孔。

2.6.12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

2.6.13双耳听力损失≥71dBHL。

2.6.14上、下颌骨部分缺损致牙齿缺失12枚以上。

2.6.15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2.6.16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2.6.17肺叶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

2.6.18心脏瓣膜置换术后。

2.6.19心律失常安装起搏器后。

2.6.20食道狭窄,仅能进半流食。

2.6.21肝切除1/2以上。

2.6.22胰切除1/2以上。

2.6.23未成年人或青年脾切除。

2.6.24腹壁组织缺损大于腹壁的1/4。

2.6.25尿道瘘不能修复。

2.6.26睾丸损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2.6.27脊柱骨折畸形愈合,遗有颈部或胸腰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2.6.28双手十指缺失70%以上或功能丧失80%以上。

2.6.29双手掌缺失50%以上。

2.6.30一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

2.6.31一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

2.6.32肩、肘、腕关节中二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6.33髋、膝、踝关节中二个关节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2.6.34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50%以上。

2.7七级残疾

2.7.1轻度智力障碍。

2.7.2三肢瘫(肌力4级)。

2.7.3单肢瘫(肌力3级)。

2.7.4轻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7.5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2.7.6一侧面神经完全性麻痹。

2.7.7中度尿崩症。

2.7.8面部瘢痕形成30cm2以上,明显影响容貌。

2.7.9面部轻度毁容。

2.7.10唇缺损累计长度大于上唇或下唇长度。

2.7.11外鼻部缺损2/3以上或严重畸形。

2.7.12一眼球缺失,或一眼球萎缩具有手术摘除适应征。

2.7.13双眼低视力1级。

2.7.14双眼视野≤48%(或半径≤30°)。

2.7.15双侧耳廓缺失或极重度畸形。

2.7.16双耳损伤,一耳听力损失≥71dBHL,另一耳听力损失≥56dBHL。

2.7.17舌体缺失1/2以上。

2.7.18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2.7.19器质性失音。

2.7.20局限性脓胸行部分胸廓成形术。

2.7.21一肺叶切除。

2.7.22肺功能轻度损伤。

2.7.23食管重建术后并返流食管炎。

2.7.24肝切除1/3以上。

2.7.25轻度肝功能损害。

2.7.26胰切除1/3以上。

2.7.27小肠(包括回盲部)切除1/2以上。

2.7.28结肠大部分切除。

2.7.29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2.7.30一侧肾切除。

2.7.31肾损伤性高血压。

2.7.32输尿管损伤行代替术或改道术。

2.7.33膀胱大部分切除术。

2.7.34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2.7.35子宫全切除或次全切除。

2.7.36阴道瘢痕狭窄(不能通过两横指)。

2.7.37骨盆环骨折畸形愈合,遗有双下肢相对长度相差8cm以上。

2.7.38双手十指缺失50%以上或功能丧失60%以上。

2.7.39双手掌缺失30%以上。

2.7.40肩、肘腕关节中之一关节功能完全丧失。2.7.41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40°或旋转>40°。

2.7.42下肢骨折,遗有8cm以上短缩畸形。

2.7.43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7.44双足十趾缺失75%以上或十趾功能完全丧失。

2.7.45一足跖跗关节以上缺失。

2.7.46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0以上。

2.8八级残疾

2.8.1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明显受限。

2.8.2截瘫或偏瘫(肌力4级)。

2.8.3动眼神经完全性麻痹。

2.8.4双侧面神经不完全性麻痹。

2.8.5面部瘢痕20cm2以上,影响容貌。

2.8.6面部大量细小斑痕或色素明显改变50%以上,影响容貌。

2.8.7鼻尖及一侧鼻翼缺失或畸形,影响容貌。

2.8.8一眼盲目4级,或视野半径≤5°。

2.8.9双眼睑下垂遮盖全部瞳孔。

2.8.10双眼视野≤64%(或半径≤40°)。

2.8.11双眼偏盲。

2.8.12双侧耳廓缺失或重度畸形70%以上。

2.8.13一耳听力损失≥91dBHL,或双耳听力损失≥56dBHL。

2.8.14双侧颞下颌关节损伤,张口困难Ⅱ度。

2.8.15牙齿脱落14枚以上。

2.8.16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

2.8.17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2.8.18肺段切除。

2.8.19心功能Ⅱ级。

2.8.20器质性心律失常。

2.8.21血管代用品重建血管。

2.8.22食管重建术。

2.8.23胃大部分切除。

2.8.24小肠切除1/3以上,保留回盲部。

2.8.25胆道损伤,胆肠吻合。

2.8.26胰切除1/3以下。

2.8.27脾摘除(成年人)。

2.8.28结肠切除1/2以上。

2.8.29直肠、肛门损伤,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瘘。

2.8.30尿道狭窄需定期扩张。

2.8.31一侧肾上腺缺失。

2.8.32双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2.8.33阴径头完全缺失。

2.8.34女性双侧乳房大部分缺失或畸形。

2.8.35双侧输卵管缺损不能修复。

2.8.36脊柱两个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均大于12者。

2.8.37脊柱骨折、脱位经手术治疗,遗有功能障碍。

2.8.38骨盆环、髋臼骨折畸形愈合导致双下肢相对长度相差6cm以上。

2.8.39双手十指缺失25%以上或功能丧失40%以上。

2.8.40双手掌缺失20%以上。

2.8.41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

2.8.42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骨折,成角>30°或旋转>30°。

2.8.43一下肢骨折,遗有6cm以上短缩畸形。

2.8.44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

2.8.45一长骨骨折后骨折不愈合。

2.8.46一长骨骨折后并发慢性骨髓炎不愈。

2.8.47股骨头缺血坏死。

2.8.48四肢大关节中一关节行人工关节置换术,遗留功能障碍。

2.8.49双足十趾缺失50%以上或功能丧失75%以上。

2.8.50双侧足弓结构破坏。

2.8.51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0%以上。

2.9九级残疾

2.9.1单肢瘫(肌力4级)。

2.9.2颅盖骨缺损25cm2以上。

2.9.3轻度外伤性癫痫。

2.9.4脑组织?发切除术。

2.9.5颅内异物经手术治疗。

2.9.6滑车神经、三叉神经、外展神经麻痹。

2.9.7轻度尿崩症。

2.9.8瘢痕性秃以达头皮面积50%以上。

2.9.9面部瘢痕15cm2以上,影响容貌。

2.9.10面部细小斑痕或色素明显改变25%以上,影响容貌。

2.9.11双侧眉毛完全瘢痕性缺失。

2.9.12一侧鼻翼缺失或严重畸形。

2.9.13上唇或下唇缺损1/3以上,或上、下唇缺损累计超过上唇的1/2以上。

2.9.14一眼低视力2级。

2.9.15一侧眼睑下垂遮盖全部瞳孔。

2.9.16双眼睑部分遮盖瞳孔或畸形,影响容貌或功能。

2.9.17复视伴一眼位偏斜20以上,或眼球内陷5mm以上。

2.9.18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高眼压。

2.9.19一耳缺失或畸形80%以上,或双侧耳廓缺失或畸形40%以上。

2.9.20一耳听力损失≥71dBHL,或双耳听力损失≥41dBHL。

2.9.21牙齿脱落7枚以上。

2.9.22舌体缺失13以上。

2.9.23器质性声音嘶哑。

2.9.24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50%以上。

2.9.25支气管成形术。

2.9.265根以上肋骨骨折。

2.9.27呼吸困难Ⅱ级。

2.9.28心脏、大血管修补术。

2.9.29心脏异物经手术治疗。

2.9.30食道部分切除术后不影响进食。

2.9.31胃部分切除。

2.9.32肝切除13以上。

2.9.33胆道修补术。

2.9.34胆囊切除。

2.9.35胰修补术。

2.9.36脾脏部分切除。

2.9.37小肠切除小于13。

2.9.38腹壁缺损10cm2以上。

2.9.39轻度肛门失禁。

2.9.40一侧肾部分切除。

2.9.41输尿管修补术。

2.9.42膀胱部分切除。

2.9.43尿道修补术。

2.9.44一侧睾丸切除。

2.9.45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2.9.46一侧输卵管切除,或一侧卵巢切除。

2.9.47阴道成形术。

2.9.48脊柱骨折、脱位经手术治疗。

2.9.49颈椎骨折、脱位,遗有颈椎失稳,X线片示椎体水平位移>3.5mm、角度位移>11°。

2.9.50腰椎骨折、脱位,遗有腰椎失稳,X线片示椎体水平位移>3mm、角度位移>10°,或第五腰椎与骶椎发生水平位移>4mm、角度位移>12°。

2.9.5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23以上。

2.9.52骨盆环、髋臼骨折,遗有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4cm以上。

2.9.53骨盆骨折、脱位,遗有耻骨联合分离合并骶髂关节脱位。

2.9.54双手指缺失10%或功能丧失20%以上。

2.9.55双手掌缺失10%以上。

2.9.56上肢骨折,遗有6cm以上短缩畸形。

2.9.57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

2.9.58前臂旋转功能丧失75%以上。

2.9.59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20°或旋转>20°。

2.9.60下肢骨折,遗有4cm以上短缩畸形。

2.9.61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遗有膝关节不稳。

2.9.62髋、膝、踝关节中之一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

2.9.63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

2.9.64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后。

2.9.65双足十趾缺失25%或功能丧失50%以上。

2.9.66一侧足弓结构破坏。

2.9.67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

2.10十级残疾

2.10.1边缘智能状态。

2.10.2人格改变。

2.10.3颅骨缺失6cm2以上。

2.10.4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单纯减压术除外)。

2.10.5脑脊液漏修补术后。

2.10.6双侧前庭功能障碍。

2.10.7颅内异物。

2.10.8头皮损伤瘢痕形成或无毛发,面积达40cm2以上。

2.10.9面部瘢痕6cm2以上,或面部条索状瘢痕10cm以上。

2.10.10面部细小斑痕或色素明显改变10cm2以上。

2.10.11一侧面神经不完全性麻痹。

2.10.12一侧眉毛完全瘢痕性缺失。

2.10.13鼻尖缺损(或畸形),最长径线1cm以上,影响容貌。

2.10.14唇部分缺损显露2牙宽度,12牙冠以上。

2.10.15面颅骨部分缺失或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影响容貌。

2.10.16一眼低视力1级,或视野半径≤20°。

2.10.17一侧上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

2.10.18一侧眼睑畸形,影响容貌及功能。

2.10.19双眼同向性象限性偏盲。

2.10.20外伤性复视伴眼球运动受限或内陷2mm以上,或外伤性斜视15°以上。

2.10.21一眼角膜移植术,或外伤后无虹膜,或睫状体脱离术后低眼压。

2.10.22一眼外伤性白内障,须手术治疗。

2.10.23外伤性青光眼,需药物维持治疗。

2.10.24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善溢泪。

2.10.25一耳缺失(或畸形)10%以上,或双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以上。

2.10.26一耳听力损失≥56dBHL。

2.10.27颞下颌关节损失,张口困难Ⅰ级。

2.10.28牙齿脱落4枚以上。

2.10.29颈部损伤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25%以上。

2.10.302根以上肋骨骨折,畸形愈合。

2.10.312肋以上缺失。

2.10.32胸导管损伤。

2.10.33肺修补术或异物经手术治疗。

2.10.34膈肌修补术。

2.10.35食道、胃、肠修补术。

2.10.36肝、脾修补术。

2.10.37肾修补术。

2.10.38轻度排尿障碍。

2.10.39膀胱修补术。

2.10.40一侧输精管缺失不能修复。

2.10.41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

2.10.42子宫、卵巢、输卵管修补术。

2.10.43枢椎齿突骨折。

2.10.44颈椎骨折后遗有后纵韧带骨化。

2.10.45脊椎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2以上。

2.10.46椎体骨折(压缩性、撕脱性骨折除外)。

2.10.47骨盆骨折畸形愈合。

2.10.48双手十指缺失5%或功能丧失5%以上。

2.10.49一手掌缺失5%以上。

2.10.50上肢骨折,遗有2cm以上短缩畸形。

2.10.51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

2.10.52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2.10.53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10°或旋转>10°。

2.10.54下肢骨折遗有短缩畸形。

2.10.55一侧髌骨切除。

2.10.56一侧半月板切除。

2.10.57一侧膝关节附韧带完全断裂。

2.10.58膝关节内或外翻畸形>10°,或反屈畸形。

2.10.59未成年人长骨骨骺骨折。

2.10.60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

2.10.61双足十趾缺失10%或功能丧失25%以上。

2.10.62体内大量异物存留。

2.10.63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以上。

3、附则

3.1本标准所指幼女是指年龄为满14周岁的女性自然人,未成年人是指实足年龄未满18周岁自然人,青年人是指年龄范围在18―35周岁自然人,成年人是指实足年龄在35周岁以上自然人。

3.2本标准所说的“以上”、“超过”、“以下”,均含本数.附录A(规范性附录)

A.1一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组织球杆确实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

(2)存在特殊医疗依赖

(3)意识丧失

(4)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一级护理依赖。

(5)社会交往能力完全丧失。

A.2二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组织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存在特殊医疗依赖。

(3)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二级以上护理依赖。

(4)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子上活动。

(5)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A.3三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组织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存在特殊医疗依赖

(3)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三级以上护理依赖。

(4)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5)社会交往困难。

A.4四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组织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重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存在特殊医疗依赖

(3)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4)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5)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A.5五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组织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又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存在一般医疗依赖

(3)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帮助。

(4)各种活动中度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5)社会交往贫乏。

A.6六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组织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残疾,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存在一般医疗依赖。

(3)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4)各种活动中度受限,活动能力降低。

(5)社会交往狭窄。

A.7七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组织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存在一般医疗依赖。

(3)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4)各种活动中度受限,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5)社会交往能力降低。

A.8八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组织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

(2)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

(3)各种活动轻度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

(4)社会交往受约束。

A.9九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组织活动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

(2)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

(3)工作与学习能力下降。

(4)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A.10十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组织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

(2)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3)工作与学习能力受到一定影响。

(4)社会交往能力受影响。

附录B(资料性附录)损伤检查和判定依据

B.1护理依赖分级

B.1.1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项:

1.进食。

2.大、小便。

3.翻身。

4.穿衣、洗漱。

5.自我移动。

B.1.2护理依赖

是指被鉴定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者。护理依赖需经临床专门人员进行鉴定,其程度分为3级:

1.一级护理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5项均需护理者。

2.二级护理依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B.1.15项之中(1)、(2)2项加上(3)、(4)、(5)3项之1需要护理者。

3.三级护理依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1项需要护理者。

B.2治疗终结、医疗依赖

治疗终结是指被鉴定人损伤治疗后,已经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稳定状态。

医疗依赖是指被鉴定人达到临床稳定状态,仍不能脱离治疗。

是否为治疗终结或医疗依赖,应当进行鉴定。

B.3颅脑损伤

B.3.1植物性生存状态的判定

植物性生存状态为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指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觉醒周期。不能理解或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在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B.3.2迁延性昏迷状态

类似植物性生存状态,对外界刺激有时又反应,不会说话,常长期存在,久治不愈,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切需别人照料。

B.3.3颅脑损伤所致智力障碍、器质性精神障碍和人格改变

B.3.3.1智力障碍的诊断

智力障碍程度的判断不能单纯依靠智商测定,必须结合社会适应与活动、学习与工作、个人生活和家务活动等项目综合鉴定。具体详见表B-1:

表B-1智力障碍的操作性评估标准表

社会适应与活动学习或工作个人生活家务活动智商参考值(IQ值)

极重度适应行为极差,语言功能丧失,不能进行任何社会活动不能。运动感觉功能差,通过训练,下肢、手的运动有所反应。

面容明显呆滞。终生需他人照顾不能20以下

重度适应行为差,语言功能严重受损,不能有效地进行语言交流。不能。即使经过训练也很难达到自理。生活能力差,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顾。

不能20-34

中度适应行为不完全,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能以简单的方式与别人交往,但不愿主动外出参加社会活动。

实用技能不完全,阅读和计算能力差,不能坚持每天4小时能生活自理,但尚需他人帮助。能做简单家务劳动35-49

轻度经指导能适应社会,可以选择参加社会活动记忆力很差,领悟、理解、综合分析困难。反应迟钝。可以自理可以正常进行50-69

轻微适应行为低于一般人水平,日常社会生活受到一定限制。记忆力明显减弱,不能完成复杂脑力劳动,可以参加每天8小时工作,但效率明显下降。

可以自理可以正常进行70-85

(边缘智力)

B.3.3.2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诊断

B.3.3.2.1有明确的颅脑损伤伴不同程度的意识障碍病史,并且精神障碍发生和病程与颅脑损伤相关。

B.3.3.2.2症状表现为:

1.意识障碍

2.遗忘综合征

3.痴呆

4.器质性人格改变

5.精神病性症状

6.神经症样症状

B.3.3.2.3现实检查能力或社会功能减退

B.3.3.3器质性精神障碍的分级

对确诊颅脑损伤致器质性精神障碍者,采用“精神残疾分级的操作性评估标准”评定精神障碍程度:

1.重度(一级):5项评分中有3项或多于3项评为2分。

2.中度(二级):5项评分中有1项或两项评为2分。

•轻度(三级):5项评分中有两项或多于两项评分为1分。列表见表B-2:

表B-2器质性精神障碍的分级列表

社会功能评定项目正常或有轻度异常确有功能缺陷严重功能缺陷

个人生活自理能力0分1分2分

家庭生活职能表现0分1分2分

对家人的关心与责任心0分1分2分

职业劳动能力0分1分2分

社交活动能力0分1分2分

B.3.3.4人格改变

B.3.3.4.1人格改变:

1、情绪不稳,如心境有正常突然转变为抑郁,或焦虑、或以激惹,伤残鉴定《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

2、反复的暴怒发作或攻击行为,与诱发因素显然不相称。

3、社会责任感减退,工作不负责任,与人交往而无信。情感冷漠,对周围事物缺乏应有的关心,对人也不能保持正常的人际关系。

4、本能亢进,缺乏自我控制能力,伦理道德观念明显受损,缺乏自尊心和羞耻感。

5、自我中心,易于冲动,行为不顾后果。

6、社会适应功能明显受损。

B.3.3.4.2年龄未满18岁者不诊断人格异常或人格改变

B.3.3.5颅脑损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

由于外伤或其它中毒因素对脑组织产生病理性损伤所造成的人格异常,称为器质性人格改变。器质性人格改变以行为模式和人际关系显著而持久的改变为主要临床表现。

B.3.3.5.1颅脑损伤所致人格改变诊断标准

1、情绪不稳,有习惯态度和行为方式的改变。如心境由正常突然转变为抑郁,或焦虑,或易激惹。

2、反复的暴怒发作或攻击行为,与诱发因素显然不相称,对攻击冲动控制能力减弱。

3、社会责任感减退,工作不负责任,与人交往无信。情感淡漠,对周围的事物缺乏应有的关心,对人也不能保持正常的人际关系。

4、本能亢进,缺乏自我控制能力,伦理道德观念明显受损,缺乏自尊心和羞耻感,自我中心,易于冲动,行为不顾后果。

5、社会适应功能明显受损。

B.3.3.5.2颅脑损伤所致人格改变诊断注意事项:

1、至少应具有上述症状之一。

2、症状持续时间一般为6个月(含6个月)以上。

3、年龄未满18岁者不诊断为人格改变。

4、确切证据表明存在严重的不可控制性冲动行为,发生多次伤人、毁物,应用药物治疗难以控制者,可诊断为颅脑损伤后重度人格改变。伤残等级可参照七级伤残鉴定标准。

B.3.4运动功能障碍

B.3.4.1肢体瘫的运动障碍:以肌力测定判断肢体瘫患程度。

为判断肢体瘫患程度,根据临床医学确定的原则,将肌力分为0~5级。但周围神经损伤引起的运动障碍确认及程度划分应有电生理检查结果支持。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肌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B.3.4.2非肌体瘫痪的运动障碍:

非肌体瘫的运动障碍主要指外伤引起肌张力变化、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1、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需由他人护理。

2、中度运动障碍:上述运动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B.3.5外伤性癫痫

B.3.5.1司法鉴定实践中,外伤性癫痫的诊断依据:

1、确证的头部外伤史。应当具有临床医师或者其他目击者提供的癫痫症状发作材料证明。

2、脑电图检查(包括常规清醒脑电图检查、睡眠脑电图检查或者较长时间连续同步录像脑电图检查):

结果显示典型的癫痫异常脑电图特征。

3、神经影像学检查:核磁共振(MRI)或CT检查显示脑组织具有损伤所致结构性病变。根据条件和检查需要,可进行MRI定位检查、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SpECT)、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pET)检查。

B.3.5.2外伤性癫痫的分级:

1、轻度:需系统服药治疗方能控制的。

2、中度:经系统服药治疗一段时间,全身性强直(大发作)平均六月一次以上,局限性或精神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一次以上。

3、重度:经系统服药治疗一段时间,全身性强直(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局限性或精神性发作平均每周一次以上。

B.4面神经麻痹

面神经麻痹分中枢性(核上性)和外周性(核下性)。本标准所涉及的面神经麻痹是指外周性面神经麻痹。

1、一侧面神经完全性麻痹:系指面神经的五个分支(颞支、颧支、颊支、下颌缘支及颈支)所支配的全部颜面肌肉瘫痪,表现为:

⑴额纹消失,不能皱眉。

⑵眼睑不能充分闭合,鼻唇沟变浅。

⑶口角下垂,不能示齿、鼓腮、吹口哨、饮食时汤水流逸。

2、面神经不完全性麻痹:系指出现部分上述症状和体征及鳄泪、面肌间歇抽搐或在面部运动时出现联动者。

3、有条件者,应有神经电生理检查结果支持。

B.5脑外伤致中枢性尿崩症

1、重度:每日尿量在10000毫升以上。

2、中度:每日尿量在5001-9999毫升之间。

3、轻度:每日尿量在2500-5000毫升之间。

B.6容貌部分

B.6.1面部的范围

指前额发际下,两耳跟前与下颌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颧部、颊部、腮腺咬肌部。

B.6.2面部九区的划分

以双侧眉毛上缘水平线为上横线,以下唇红唇与皮肤交界处作水平下横线,以双侧外眦处作两条垂直线,四条线将面部分为九个部分。以上四条线围绕的中央部分为中央区,其余部分为周边区。

1、根据上述九分法奖面部区域分为三级:

一级区:即中央区。

二级区:即中央区与周边区紧密相邻的部分。

三级区:即周边区的四个角。

2、区域瘢痕面积的换算关系为:

一级区的1cm2相当于三级区的3cm2。

二级区的1cm2相当于三级区的1.5cm2。

B.6.3面部瘢痕面积计算

1、线条状瘢痕直接依据瘢痕测量长度,多条瘢痕可以累计。

2、细小瘢痕(或色素改变)的测量,必要时以其外围面积计算不扣除其间的正常皮肤。面部植皮术后应视同面部瘢痕予以考虑。

3、多处面部瘢痕面积可以累加,可以先计算出每处瘢痕面积,再利用公式求出面部总面积,然后计算出瘢痕面积占面部比例。成人面部面积估算公式:

S面(m2)=[0.0061×L(身高?)+0.0128×W(体重?)-0.1529]×3%

B.6.4颜面部毁容分度

•重度:面部瘢痕畸形,并有以下6项中4项者:

•眉毛缺失。

•双睑外翻或缺失。

•外耳缺失。

•鼻缺失。

•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颈――粘连。

•中度:具有以下6项中3项者:

•眉毛部分缺失。

•眼睑外翻或部分缺失。

•耳廓部分缺失。

•鼻翼部分缺失。

•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颈部瘢痕畸形。

•轻度:含中度畸形6项中2项者。

B.7视器视力损伤

B.7.1视力障碍

凡损伤眼裸视或者加用适当镜片(包括接触镜)远距视力可达到正常视力范围(0.8以上)或者接近正常势力范围(0.4~0.8)的都不属视力障碍范围。

表B-3国际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WTO,1973)

级别最好矫正视力

最好视力低于最低视力等于或优于

低视力1级0.30.1

低视力2级0.10.05(3米指数)

盲目3级0.050.02(1米指数)

盲目4级0.02光感

盲目5级无光感无光感

1、视力检查方法:视力检查按照GB.11533标准执行。视力记录可采用5分纪录(对数视力表)或小数记录两种。视力障碍分级见表B-3。

鉴定视力障碍,应以远距视力为标准,参考近距视力。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注视点为中心,视野半径小于

100而大于50者为盲目3级。如半径小于50者为盲目4级。

2、对于无晶体眼(人工晶体眼),其视觉有效价值比例详见表B-4

表B-4无晶体眼视觉损伤程度评价参考表

无晶体眼中心视力有效价值百分比

视力晶体眼单眼无晶体双眼无晶体

1.2

1.0

0.8

0.6

0.5

0.4

0.3

0.25

0.20

0.15

0.12

0.1100

2050

-75

B.7.2视野的检查

1、视野缩小系指因损伤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

2、野检查要求,视标颜色:白色。视标:3?。检查距离330?。视野背景亮度:31.5asB。

表B-5视野有效值与视野缩小度数(半径)对照表

视野有效值(%)视野度数(半径)

965。

10。

15。

20。

25。

30。

35。

40。

45。

50。

55。

60。

3、视野缩小的计算:

实测视野有效值(%)=8条子午线实测视野值/500。

8条主要子午线上可以认定是正常值的视野度数:颞侧85度。颞下方85度。正下方65度。鼻下方50度。鼻侧60度。鼻上方55度。正上方45度。颞上方55度。总和=500。若某一子午线上实测值超过此值,则记此值。视野有效值与视野缩小度数(半径)的对应关系详见表B-5。

B.7.3复视的检查

复视检查采用复视像检测法和Hess屏检查法。复视对视功能的影响以下方复视影响最大。

B-.7.4眼睑畸形

眼睑畸形指眼睑外翻,缺损或闭合不全,导致角膜、巩膜外露。

B.8听力损失

B.8.1听力障碍

凡听力阈在25分贝以下的,应属于听力正常,本标准所涉及的听觉功能障碍是指语音频率下降的程度,即取语音频率中500Hz、1000Hz及2000

Hz三个频率均值数。

对损伤导致听力下降的,应阐明听力下降的损伤基础。对主观听力检查结果提示伪聋或者夸大症状的,应进行客观听力检查,如听觉诱发电位、耳声发射等,必要时摄取颞骨岩部及乳突部

CT,以确定中耳、内耳损伤情况。

B.8.2听阈值计算

30岁以上受检者在计算其听阈值时,应从实测值中扣除其年龄修正值见表B-6。

表B-6纯音气导阈的年龄修正值

性别男女

年龄500Hz1000Hz2000Hz500kHz1000Hz2000Hz

30111111

40223223

50447446

6067126711

70101119101116

B.8.3双耳听力损失计算法

听力较好一耳的语频纯音气导听阈均值(pTA)×4加听力较差耳的均值,其和除以5,即:

/5

听阈均值采取4舍5入法进为整数。如果听力较差耳的致聋原因与损伤无关,则不予计入,直接以较好一耳的语音听阈均值为准。

B.9口腔、咽喉部损伤

B.9.1发声和言语功能障碍

发声和言语功能包括发声功能、构音功能、言语的流畅和节奏功能、替代性发声功能。

B.9.2张口受限分级

张口度判定及测量方法以患者自身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并列垂直置入上、下中切牙且缘间测量。

1、正常张口度:大张口时,上述3指可垂直置入(相当于4.5?左右)。

2、张口轻度受限(Ⅰ):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相当于3?)左右。

3、张口中度受限(Ⅱ):大张口时,只能将食指横径垂直置入(相当于1.7?左右)。

4、张口重度受限(Ⅲ):大张口时,食指横径不能垂直置人。

5、不能张口(Ⅳ)。

B.9.3甲状腺功能低下分级

•重度

•临床症状严重

•BMR<-30%

•吸碘率<10%(24h)

•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中度

•临床症状较重

•BMR?30%~-21%

•吸碘率10%~16%(24h)

•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轻度

•临床症状较轻

•BMR?20%~-10%

•吸碘率15%~20%(24h)

•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B.9.4甲状旁腺功能低下分级:

1、重度空腹血钙<6mg%

2、中度空腹血钙6~7mg%

3、轻度空腹血钙7.1~8mg%

注:以上分级均需结合临床症状分析

B.10胸部损伤

B.10.1心功能不全判断的基准

根据被检者体力活动受限的程度分为:

1、心功能Ⅰ级:无症状,体力活动不受限制。

2、心功能Ⅱ级:体力活动轻度受到限制,能胜任一般日常劳动,但稍重体力劳动即出现心悸、气急、呼吸困难、疲劳等症状。心脏可轻度扩大,但无脏器淤血的体征。

3、心功能Ⅲ级:体力活动明显受到限制,普通日常活动及轻度体力劳动即出现心悸、气急等症状,休息后稍减轻或改善消失。心脏中度增大,有轻度脏器淤血体征。如肺底少许湿性罗音,肝轻度肿大和凹陷性水肿等。

4、心功能Ⅳ级:体力活动重度受到限制,任何活动均可引起明显的心悸、气急、呼吸困难等症状,甚至卧床休息时仍有症状。心脏多明显增大,肺底有多数湿性罗音,肝中度以上肿大,有明显的皮下凹陷性浮肿等。

B.10.2严重心律失常判断的基准

严重心律失常是指预示危及生命的心律失常。一般出现成对室性早搏、多形性室性心动过速、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RonT、室性扑动或心室颤动。

B.10.3肺呼吸困难分级基准

本标准于同年龄健康者相比较,按照体力活动受限的程度分为:

1、呼吸困难Ⅰ级:与同龄健康者在平地同步行无气短,但登山或上楼梯时呈现气短。

2、呼吸困难Ⅱ级:平行步行1000米无气短,但不能与同龄健康者保持同样的速度,平路快步行走呈现气短,登山或上楼梯时气短明显。

3、呼吸困难Ⅲ级:平路步行100米即有气短。

4、呼吸困难Ⅳ级:稍活动如穿衣、谈话即有气短。

B.10.4肺功能损伤分级

肺功能损害按照程度分为轻度、中度、重度3级,见表B-7。

表B-7肺功能损害分级

正常轻度损伤中度损伤重度损伤

FVC>8060~7940~59<40

FEV1>8060~7940~59<40

MVV>8060~7940~59<40

FEV1/FVC(%)>7055~6935~54<35

RV/TLC(%)<3536~4546~55>55

DLCO>8060~7940~59<45

paO2kpa4~8

paCO2kpa6~8

(A-a)O2kpa>9.3

注:FVC、FEV1、MVV、DLCO占预计值百分数

B.11腹部损伤

B.11.1肝功能损伤程度的判定

肝功能可以受到创伤、毒(药)物等作用后出现损害。肝功能测定包括常规肝功能试验(如

GpT、血清胆红质等)及复筛肝功能实验(如血清蛋白电泳,总蛋白及白蛋白、球蛋白,GOT,r-GT,ITTT,IGG,单胺氧化酶等)。根据常规肝功能和复筛肝功能的检查结果,可以将肝功能损害的程度分为轻度、中度和重度,见表B-8.表B-8肝功能损害分度

轻度中度重度

血浆白蛋白3.0-3.5g%2.5-2.9g%<2.5g%

血浆白蛋白3.0-3.5g%2.5-2.9g%<2.5g%

血内胆红质1.5-5mg%5.1-10mg%>10mg%

腹水无/治疗后消失无或少量顽固性

脑症无无或轻度明显

凝血酶原时间稍延长/较对照组>3S延长明显延长

谷丙转氨酶供参考供参考供参考

中毒症状轻度中度重度

B.11..2肾功能不全分期

1、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血尿素氮>21.4mmol/L(60mg/dl),常伴有酸中毒,出现严重的尿毒症临床征象。

2、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内生肌酐廓清值低于正常水平的50%,血肌酐水平>177umol/L(2mg/dl),血尿素氮增高,其他各项肾功能进一步损害而出现一些临床症状,包括疲乏、不安、胃肠道症状、搔痒等。

3、肾功能不全代偿期:内生肌酐廓清值降低至正常的50%,血肌酐水平,血尿素氮水平正常,其他肾功能出现减退。

B.11.3神损伤性高血压判定

肾损伤所致高血压系指血压得两项指标(收缩压≥21.3kpa,舒张压≥12.7Kpa)只须具备一项即可成立。

B.12肛门失禁分度

1、重度:

⑴大便不能控制。

⑵肛门括约肌收缩里很弱或丧失。

⑶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很弱或消失。

⑷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20cmH2O.2、轻度:

⑴稀便不能控制。

⑵肛门括约肌收缩力较弱。

⑶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较弱。

⑷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30cmH2O.B.13排尿障碍分度

重度:出现真性重度尿失禁或尿潴留残余尿≥50ml者。

轻度:出现真性轻度尿失禁或残余尿<50ml(>10ml)者。

B.14体表面积的估算

成人各部位体表面积的估计见表B-9

表B-9成人各部位体表面积的估计

部位面积%中国九分法%

头颈头6(1×9)9

颈3

躯干前躯干13

(3×9)27

后躯干13

会阴1

双上肢上臂(每侧3.5%)7(2×9)18

前臂(每侧3%)6(每上肢9)

手(每侧2.5%)5

双下肢臂(每侧2.5%)5

大腿(每侧10.5%)21

小腿(每侧6.5%)13(5×9+1)46

足(每侧3.5%)7

全身合计100

注:

1、此表以成年男性为标准,成年女性双足及臀部各为6%。

2、儿童体表面积的计算为:头颈部为9+(12-年龄)。躯干为3×9%。双上肢为2×9%。双下肢为46-(12-年龄)。

3、手掌估计法:伤残者并指一掌面积为1%

B.15四肢

B.15.1手缺失和丧失功能

指因事故损伤所致的手掌和手指的缺失或丧失功能。

B.15.2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

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18%。示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节指节占3%,中节指节占7%,近节指节占8%。环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9%,其中末节指节占2%,中节指节占3%,近节指节占4%。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10%,其中第1掌骨占4%,第2、第3

掌骨各占2%,第4、第5掌骨各占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面累加计算的结果。

B.15.3手感觉丧失功能

指因损伤所致手的掌侧感觉功能的丧失。

B.15.4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

应以相应手功能丧失程度的50%计算。

B.15.5手掌缺失程度的区分

第1掌骨缺失占一手掌骨的40%,第2、3掌骨各占20%,第4、5掌骨各占10%。

B.15.6手掌丧失功能程度的区分(无解剖结构破坏,但功能丧失)

第1掌骨功能丧失占一手掌骨的80%,第2、3、4、5掌骨功能丧失各占5%。

B.15.7足弓结构破坏程度的区分

1、足弓结构完全破坏: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功能丧失。

2、足弓2/3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二弓的结构破坏。

3、足弓1/3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弓的结构破坏。

4、足趾功能丧失:一百分率计算,拇趾功能占一足的40%。其他各趾均各为15%。

附录C

(规范性附录)

标准使用说明

C.1伤病(残)关系判定

伤病(残)关系是指现有损伤与原有疾病(伤残)在现存后果或结局中的相互关系,伤病(残)关系判定分为五种情形:

1、完全由疾病所致:虽然存在损伤因素,但疾病完全系疾病所致,损伤对残疾的形成没有影响作用。

2、疾病为主要因素,损伤为此要次要作用:损伤和疾病因素同时存在,但残疾主要为疾病所致,而损伤一般比较轻微,对人体重要器官没有直接危害作用,对疾病或残疾的发生发展起诱发或加重作用。

3、疾病与损伤等同作用:损伤和疾病因素同时存在,对于疾病的形成,二者互为条件,互相影响,难分主次。

4、损伤为主要因素,疾病为次要作用:损伤和疾病因素同时存在,但残疾主要为损伤所致,而疾病因素对损伤后果的加重起到辅助作用。

5、完全由损伤所致:虽然存在疾病因素,但残疾完全系损伤所致,疾病对残疾的形成没有影响作用。

C.2神经精神系统

C.2.1单纯反复发作性的意识障碍、外伤因素诱发功能性(如癔症等)疾病、精神分裂症和情感性精神病等内源性精神病,不适用本标准。

C.2.2植物性生存状态和迁延性昏迷状态的鉴定应自确诊3个月后进行。

C.2.3

颅脑损伤所致智力障碍、器质性精神障碍和人格改变检查与诊断,必须由精神科专门医师按照医学原则做出,法医在临床诊断基础上,结合颅脑器质性损伤情况进行伤残程度鉴定。

C.2.412周岁以下儿童颅脑损伤所致中度以上智能障碍,可上调一级。

C.2.5损伤后有颅骨缺损,虽经原位骨覆盖、自体骨移植、异体骨移植或其他代用品治疗者仍应视为颅骨缺损。

C.3头面五官部位

C.3.112周岁以下儿童、40周岁以下的年轻女性,面部瘢痕达到每条款规定的最少面积的80%即可鉴定为该级伤残。

C.3.2

本标准七级伤残以下的面部瘢痕面积是指面部二级区的面部面积标准,面部一级区、三级区的瘢痕面积需折算成二级区面积后,参照二级区面积条款进行鉴定。三级九分法不适用于面部线条状瘢痕和面部细小斑痕(或色素沉着)。面部瘢痕损伤涉及标准中两个以上条款的(面部器官功能障碍或面部面貌毁损等),应适用级别高的条款。

C.3.3一眼外伤引起另一眼继发性病变如交感性眼炎,应参照本标准有关双眼视功能障碍条款进行鉴定。

C.3.4牙损伤的残疾鉴定,成人根据伤后状态鉴定。已经安装义齿的不鉴定伤残程度。

C.3.5咽喉损伤致呼吸困难的,应参照本标准有关气管、肺损伤致呼吸困难的条款进行鉴定。

C.4躯干四肢其他部位

C.4.1上肢损伤涉及手功能完全丧失鉴定残疾等级时,利手可上调一级。

C.4.2体内大量异物存留,特指是由爆炸、火器等造成大量异物存留体内,不能或不宜手术取出。凡进行手术治疗或者造成功能障碍的参照相关条款。

C.4.3

明显瘢痕是指除萎缩性瘢痕(外观多平坦,与四周皮面等齐或者稍低,平滑光亮,色素减退,一般不引起功能障碍)外的其他瘢痕,如增生性瘢痕、瘢痕疙瘩、蹼状瘢痕等。

C.4.4烧伤面积、深度不作为评残标准,需等医疗终结后,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瘢痕畸形程度和瘢痕面积(包括供皮区明显瘢痕)大小进行评级。

C.4.5阴道损伤成形术后遗留功能障碍者,应参照本标准有关阴道狭窄条款进行鉴定。如术后功能基本正常者应参照阴道修补术条款进行鉴定。

C.4.6脊柱、四肢损伤后的残疾程度鉴定适用本标准,其他如先天畸形、类风湿性关节炎或随年龄增长出现的退行性改变等不适用本标准。

C.4.7有关节内骨折史的骨性关节炎或创伤后关节骨坏死,按该关节功能损害程度,列入相应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残疾鉴定标准范文

残疾鉴定标准范文(精选6篇)残疾鉴定标准 第1篇第二代残疾人证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肢体残疾标准 时间: 2012-09-27 来源: 闽清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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