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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注意事项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注意事项(精选18篇)

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注意事项 第1篇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

住所地: 负责人: 职务:行长 被申请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出生,住址:,工作单位。

被申请人:,女,汉族,出生,住址,工作单位。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于 年 月 日作出(2014)德中商初字第 号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现该调解书已生效,被申请人拒不按照判决履行,为此,特申请贵院给予强制执行。

此 致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注:

1、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应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认真核实。被申请人不得遗漏。

3、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执行立案时请携带申请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负责人身份证明、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法院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由原主审法官开具),及法院执行立案时要求的其他材料。以上材料申请人应建档备份。

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注意事项 第2篇

更新时间:2015-02-03 13:46:28点击次数:2417

次字号:T|T

金齐波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法律法规的日益完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呈不断上升趋势,随之也出现很多新情况、新问题,理清强制执行中的法律关系,正确运用申请强制执行手段,对保障行政处罚的顺利实施具有重要意义。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近几年的执法实践,笔者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非复议或者诉讼程序下申请强制执行问题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也体现了这一规则。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很简单,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但是在涉及与司法工作机制相衔接时,《行政处罚法》与《行政诉讼法》之间出现了矛盾。新《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行政诉讼法》与新法基本相同,没有“具体”两字)这里增加了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必须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不提起诉讼。法定起诉期间是当事人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见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原《行政诉讼法》为3个月诉讼期),也就是说,在法院的工作制度中,并不承认行政机关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但又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时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此制度下,人民法院即使不能直接否认行政机关依据《行政处罚法》所享有的权力,但对于是否受理行政机关申请,还是会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毕竟强制执行主要涉及司法工作程序,《行政诉讼法》明显是司法程序的主要法律,《行政处罚法》则主要是针对行政程序的法律。因此,在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仍然体现上述要求,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不在该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属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2012年1月《行政强制法》实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经纳入该法调整范畴。该法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提法与《行政诉讼法》一致,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由于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期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短于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而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又短于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因此,本着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程序应当统一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必须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后方可提出。

二、复议或者诉讼期间行政行为是否停止执行问题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原《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同时,《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又规定:“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新《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原《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是先规定了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的执行,后又规定了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此,应当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呢?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始于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即只有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法院才可以强制执行。理由是:

(一)从行为性质上说,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主要有三方面含义:一是行政行为本身已经具备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要件。二是具备对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决定意义的要件。三是生效行政行为应当包括行政主体资格合法、依法已穷尽了行政程序,并已经依法送达当事人等。只有这些要件同时具备,方可以成为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穷尽行政程序主要是指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履行的审批程序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救济的程序业已完结等,并不是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时就已经生效。

(二)从法学理论上说,执行根据必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有执行根据,即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二是执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是执行根据有能够执行的给付内容;四是执行根据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且接受申请的法院有管辖权;五是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履行执行根据所确定的义务;六是有权利人的申请或者法院内部移送。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包括自身所作的判决、裁定等在内的任何法律文书都应当具备这六个条件,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能例外。

(三)从立法本意上说,人民法院只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才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均是不停止执行,而并非不停止强制执行。因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只推定其合法有效,仅具有执行力,相对人可以自己履行,但不必然具有强制执行力。相对人不服而申请复议或起诉,本身就是对该行政行为效力的质疑。《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新《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为强制执行,表明人民法院执行的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而不是在复议和诉讼过程中的行政行为,因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只遵循自身的司法程序。

(四)从实际操作上说,发生法律效力行政行为才能成为法院的执行根据。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作出以后,行政相对人可以依照复议和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原则自动履行。但由于行政相对人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致使行政行为中的权利义务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此时开始立案执行,法院便处于既受理行政机关的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给付内容进行强制执行,又受理行政相对人的起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的境地。一旦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者变更,势必引起执行回转,至少会引起执行内容的变更,甚至可能会造成因已执行而将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持的劣果。这样,势必导致审判和执行资源的浪费,对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也有不良影响。所以《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当事人在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逃避执行,例如隐藏、转移、买卖、毁损标的物、财产等行为,有可能导致今后行政处罚难以执行的情况,那么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不及时执行可能对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或者财产保全,从而切实保障行政行为的执行。

三、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问题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行政机关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其强制执行申请的时间阶段。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解释》及《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非诉案件时,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期限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一)未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情况。如果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获知行政决定后,在法律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定期限届满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种情况下的时间计算方法是,以当事人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的6个月为期满之日(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诉讼期为6个月,原《行政诉讼法》为3个月),以期满之日的次日为起点开始的3个月内,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情况。如果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应以当事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的6个月为期满之日,以期满之日的次日为起点开始的3个月内,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然,当事人必须在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的2年内行使诉权。

(三)当事人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情况。如果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应以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的6个月为期满之日,以期满之日的次日为起点开始的3个月内,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时间限制是,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不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不超过5年。

(四)不属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超期情况。如果由于不属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应以当事人不属于其自身原因消除或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的6个月为期满之日,以期满之日的次日为起点开始的3个月内,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行政复议终结情况。如果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是最终的救济程序,而当事人在法定的60日期限内又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这种情况下的时间计算方法是,以当事人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的60日为期满之日,以期满之日的次日为起点开始的3个月内,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超过3个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

有人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不能超过3个月,要不然超过法定起诉期,法院就不受理了。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片面和错误的。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申请延期分期缴纳、行政复议或者诉讼中被依法决定停止执行、当事人承诺履行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等,行政强制执行时效应该参照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改变了以往对强制执行时效的不明规定,作出了“申请强制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新《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八条中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解释》第八十六条也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之一: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因此,行政强制执行时效属于消灭时效,其应当参照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起诉、请求、当事人承诺履行等都是该时效中断的理由。

四、对加处罚款能否予以申请执行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对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字面含义解释来看,“加处罚款”是指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在其原罚款金额的基础上每日增加百分之三的罚款,并且可以重复计算至当事人缴纳罚款时止(《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很显然,加处罚款的目的是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但问题是当事人一直不缴纳罚款,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移送法院时,法院能否一并执行。各地法院做法各异,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加处罚款的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加处罚款符合行政立法目的。维护、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是《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加处罚款虽然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手段,目前,如果没有其他措施进行保障的话,这项权力势必成为“摆设”;如果不赋予行政机关的重复选择权则势必难以保障行政决定的最终实现,行政管理将难以为继。只有人民法院执行加处罚款才能保障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二)加处罚款是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和提高行政效率的重要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负有自觉履行和按期履行的义务,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正是对国家公信力、拘束力、执行力的抗拒和挑战。行政机关对其实施加处罚款,既是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需要,也是提高行政效率的手段。倘若人民法院不执行加处罚款,那就意味着行政机关眼睁睁地看着当事人违法,也无可奈何。

(三)加处罚款作为执行手段是以罚款形式来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原处罚决定。因为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的字面理解, 笔者认为加处罚款是一种执行罚:加处罚款是行政机关在行政强制执行阶段采取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即在行政机关作出责令行政相对人给付一定金钱义务的处罚后,行政相对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时,以增加行政相对人罚款数额的方式来督促相对人自动履行的执行手段。

(四)加处罚款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首先,加处罚款是法律授权行为,行政机关根据这一授权对逾期履行者作出的这种加处罚款执行罚行为也应当属于行政行为。其次,这一行为具备具体行政行为应具备的四要素:一是法律行为要素,即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行政意思表示;二是特定对象要素,即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特定的人或事的一次性处理,这表明处理的个别性是具体行政行为的重要特征;三是单方职权性要素,即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据国家行政法律以命令形式单方面设定,不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意,具有命令性和服从性;四是外部可诉性要素,即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实现行政职能的外部行为措施,相对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照加处罚款这一行政行为可以看出,该行为是根据法律授权针对特定的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者给予惩罚的单方外部职权行为,也具有可诉性,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因此,加处罚款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加处罚款其实也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授权针对特定的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加处罚款作为在原行政处罚基础上产生的,针对行政相对人新的违法行为(逾期履行法定义务)以执行罚的形式作出的新的处罚决定,在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加处罚款时,只要法院审查认为原处罚行为是合法的,则应当一并裁定并予以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注意事项 第3篇

1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的程序

归纳起来有申请、受理、审查、执行四个递进程序。首先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所管辖地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书, 递交人民法院行政庭。人民法院行政庭收到强制执行申请书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裁定的决议, 受理裁定后要发受理通知书。人民法院的行政庭在书面审查过程中可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 发现案件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法规依据, 或有明显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将举行听证会听取双方意见后, 才能作出行政裁定并出具裁定书。可以执行裁定的, 交由人民法院的执行庭执行。

2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的注意事项

2.1 申请期限

依据《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 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 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 若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 可在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3个月后申请人民法院来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是自行政处罚决定书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因此,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必须是在自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3个月后、6个月内, 申请期限一旦错过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2.2 事先催告

事先催告是行政机关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 在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 向当事人发出的法律文书, 这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依据《行政强制法》第35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 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并载明下列事项: (下转第22页) (上接第20页) 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 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的规定, 行政机关应通过催告方式, 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的义务, 给当事人自我纠错的机会, 同时也使当事人有充分的思想准备。行政机关下达催告书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的3~6月内进行, 最好选择在限期截止之前20天左右, 以便于把处罚款的金额一并附在催告内容中, 同时申请强制执行。

2.3 完善案卷

申请强制执行的案卷材料一定要事先完善, 应给人民法院提供一个规范完整的案卷。案卷内容应符合《行政处罚法》的各项规定;应有确凿的违法事实、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的处罚依据;送达的外部文书要能确保当事人收到;内、外部文书应齐全。

2.4 提供材料

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申请时, 需提供以下规范完整的申请材料:强制申请书2份 (申请书应由法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需授权委托代理人的签授权委托书1份 (授权委托书由法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被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可以委托多名人员代理, 一般由办案人员担任代理人较好。) 将案卷全套材料装订成册并复印2份, 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案件所涉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自由裁量依据的复印件2份, 加盖单位公章。

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注意事项 第4篇

我与丈夫张某是经人介绍走到一起的,几年后感情便出了问题,另有所爱的丈夫提出了离婚。维持没有感情的婚姻没有什么意义了,我同意离婚。我们协商,孩子归我,他出抚养费;房子归我,他搬出去。协商好后,我们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然而,写在离婚协议里的条款,张某一项都不执行。离婚半年了,张某一分钱的抚养费都没给过。请问:这种情况下,我能请法院强制执行离婚协议吗?

答:

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法律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有着严格的要求。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仅限于以下几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据行政法规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决定。凡不在前述列举范围内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都无权介入执行。

执行申请书-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5篇

申请执行人XXX,男,汉族,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XX。

被执行人(被告信息)。

申请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强制执行:

一、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二、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

上述两项合计

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事实和理由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

纠纷一案,已经贵院(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却未按该生效判决履行义务,至今分文未履行。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先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予以强制执行。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6篇

根据规定,我国强制执行的通常方法和手段有以下几种:

第一、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

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查追问有关被申请人存款情况的活动。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但被申请执行人用这些名义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冻结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在冻结到期前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办理冻结手续,否则,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划拨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单位,将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划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内的。划拨存款可以在冻结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不经冻结而直接划拨。

人民法院采取查询、冻结、划拨措施时,可直接向银行营业所、储蓄所及信用合作社提出,无需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外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冻结和划拨存款,不需经当地人民法院同意或者转办手续。当地银行、信用合作社必须协助办理,不得以扣收到期贷款或贷款利息等任何理由拒绝和搪塞。拒绝协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罚款,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在执行实践中,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是人民法院经常使用的一种执行措施。扣留和提取是紧密相联的两个执行措施,扣留是临时性措施,是将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暂扣下,仍留在原来的单位,不准其动用和转移,促使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即可提取该项收入交付申请执行人。

第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查封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的有关财产贴上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的执行措施。

拍卖是人民法院以公开的形式、竞争的方式,按最高的价格当场成交,出售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变卖是指强制出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措施。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变卖的价格应当合理。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的存款和收入,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所得的金钱,应及时交付申请执行人,并结束。

第四、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7篇

被申请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xxxx一案,业经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于xxx年xxx月xxx日作出xxx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或裁决、调解),被申请人拒不遵照判决(或裁决、调解)履行。为此,特申请你院给予强制执行。

事实与理由: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论公证强制执行的范围及效力 第8篇

1 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及管辖

债权文书包括的内容非常广泛, 不是所有的债权文书都能赋予强制执行的执行效力, 公证机关所赋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一种特定的公证文书。公证机关所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主要是2000年9月颁布执行的《最高院、司法部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问题的联合通知》 (以下简称“联合通知“) 第2条明确了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1.1 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1.2 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1.3 各种借据、欠单;

1.4 还款 (物) 协议;

1.5 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 (补) 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1.6 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根据实践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主要有:a.各种借据欠条、欠单。b.各种还款 (物) 协议。c.借款借用合同, 借款 (用) 方不按期归还的。d.租赁合同, 承租人不交租金或到期不归还租赁物的。e.经过公证的合同、追偿违约金、赔偿金或应双倍返还定金的。f.有价证券的所有人、请求偿付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或价金的。g.经济合同中, 一方履行义务后, 另一方不按合同给付租用的物品或货物的。如购销合同中, 一方按期交货或付款, 而对方不按合同交货或付款的等等。以上规定范围过窄, 不利于公证处更大作用的发挥。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没有必要限制债权债务的种类, 只要双方当事人申请办理了公证, 而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权文书内容无疑义, 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和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就可以办理。

2006年5月18日司法部第103号令发布了《公证程序规则》第39条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a.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b.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c.债权债务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 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d.《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上述条件中, 债权文书应以给付债权、物品为内容等, 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无异议, 但对债权文书的范围仍存在不同认识。认为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所体现的债权必须明确、包括给付内容的确定和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没有异议的确定, 债权文书应符合法定条件和债务没有超过履行期限。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有当事人住所地或行为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为了督促债务人履行和便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好由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管辖, 涉及不动产转让的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管辖。

2 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适用条件

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以下可称强制执行公证) 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 对已逾履行期限而债务人没有履行给付货币或物品义务的债权文书, 认为无异议时, 依法出具公证书, 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证明活动。根据我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过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 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 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根据《公证法》有关规定, 公证机关对追偿债款或物品的债权文书对当事人申请, 经审查无误, 而且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时即可以出具公证书、证明该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 债权人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a.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b.债券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的有关给付内容无异议;c.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 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 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 债权人有权根据公证机关的公证证明, 直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追索债务, 而不需要在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些规定为赋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依据。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到期后, 债务人拒不履行时, 这种债权文书便可成为执行的依据, 与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这对于及时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预防纠纷, 减少诉讼, 维护市场秩序是非常重要的。

3 保证人与保证责任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强制

执行效力的问题

保证人必须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 而且应当具有代位清偿能力;保证是指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是保证合同中对被担保合同承担保证义务具有代位清偿债务能力的当事人。保证的方式依据我国《担保法》担保法的规定分为两种保证方式:一、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而没有履行债务的, 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二、一般保证人是指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 由保证人承担保证的责任。因此, 在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后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将债权人与担保人一并列为被执行人。但是对一般保证而言, 应当在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中如实加以说明, 当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全部的债务时, 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中的财产清偿债务。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59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最高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 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 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相对于普通抵押, 最高额抵押具有以下法律特征:a.将来的债权担保。b.债权有最高限额。c.实际发生的债权是连续的, 不特定的, 实际发生究竟有多少, 在决算期确定前, 是一个不稳定的数额。d.对在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做担保。基于以上最高额抵押的相关特征, 认为在对债权最高额抵押款合同公证时不能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 而仅对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进行公证就可以了, 公证机关不应再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

4 审查债务人对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有无疑义

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注意事项 第9篇

妻子于2003年初提出离婚,我不同意,她就擅自租了房子搬出去住,说是要为“感情破裂”提供证据,为离婚创造条件。一年多的“光棍”熬得我如饥似渴,找上门去哄、去求,她硬是不动“凡心”,想找条别的途径解决问题又怕以后背个“有过错”。无奈时想去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维护自己的配偶权,却被驳回,丈夫申请“强制执行”为什么就不予支持?既然如此,所谓的“配偶权”又在哪里呢?

王平

王平朋友:

新《婚姻法》的确规定了配偶权。配偶权是包括夫妻姓名权、住所权、同居权、生活互助权、家事代理权、平等从业权、生育权等项内容的综合权利。仅仅因为报纸披露的个别案例不合心思就对配偶权的存在提出质疑,这种观点未免偏激。

事实上,法律只是明文规定了“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却没有明文规定妻子与丈夫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同居。不仅如此,《婚姻法》还明文规定,夫妻因感情破裂或分居满2年的应准予离婚。据此亦可推论,分居是夫妻任何一方的权利。如果强制性地要求夫妻必须同居,实质上是对夫妻人身自由的侵犯。

一般说来,夫妻中的一方要求分居大都事出有因,说白了就是夫妻感情上出了问题,婚姻面临危机。拿你来说,你妻子与你分居的目的不就是要“为感情破裂提供证据,为离婚创造条件”吗?这种情况下,法院驳回要求妻子履行同居义务的强制执行申请,难道有什么不对?

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10篇

息人口计生征告知字[]第号

申请执行人: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性别职务住址:被申请执行人:、住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被申请执行人因违反《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息人口计生征决字[]第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万仟佰拾元,并于年月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现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特申请你院依法强制执行。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息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盖章)

法定代表人:(盖章)年月日 附:

1、申请书副本份,2、有关材料份页

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11篇

申请人:周和,男,汉族,1985年5月28日出生,住xx市xx路8号1号楼,电话:。

被执行人:赵磊,男,汉族,1987年6月8日出生,住xx市xx路11号楼1单元902室,电话。

申请事项:

1、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价值36300元的财产。

2、本案的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周和与被执行人赵磊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xxx人民法院与年 月 日作出(2012)水民一初字第1888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于2013年1月31日前向申请人偿还欠款33000元,逾期支付的加付违约金3300元。但时至今日,被执行人仍未向申请人履行上述调解书,无奈,申请人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12篇

申请人(单位):************,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6年5月6日生,花名省平安县人,原平安县啤酒厂职工,住平安县东街89号。

请求事项:

1、请依法对平安县人民法院(2012)平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及八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八中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予以强制执行,即立即对被申请人位于原平安县啤酒厂的非法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

2、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申请单位*****局与被申请人**因**行政处罚一案,业经平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申请人于1997年在原啤酒厂所修建的建筑物属非法建筑,应予拆除。后因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八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八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八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平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2)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被申请人不服,向八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

八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2012)八中行终字第7号终审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但被申请人仍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无奈,申请单位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36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位于原平安县啤酒厂的非法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

此致

八度县人民法院

申请单位:八度县***局

法定代表人:***

二〇一二年*月*日

附:

1、八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八中行终字第7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

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注意事项 第13篇

一、从权利权能分离层次来探讨股权收益权的性质

所谓权能分离理论, 即是指对某一物品所有权中的处分权、使用权以及收益权都可以从所有权中抽离出去, 从而形成他物权, 而权利是隐藏于相关法律规定条文中, 并且在实施过程中会为实施者产生一定益处、获得一定利益的手段。权能学说是对权利理论的发展, 从所有权的弹性来看, 设定他物权之后, 所有权对物所产生的直接支配也就得到了一定限制, 换句话说, 如果他物权消失的话, 那么所有权受到的限制就会自动取消, 在它们之间存在一定共通的地方。权利的权能即是指权利条件下其内容具有的有益功能以及功效。如果在相关的法律规范中允许主体能通过相对自由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法, 通过权利中分离出来的权能获取利益, 那么此种情况下的权能也就可以通过制定新的法律法规来成为新的权利。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 经济主体多元化形式的出现, 国内许多知名学者已经尝试从权利权能分离角度来探讨一系列新兴权利, 并且从某种程度来讲取得了一定成果, 就股权来说, 根据股权的具体内容, 可以将股权化分为自益权以及共益权, 自益权主要指的是由股权财产性权利衍生出来的其他权能, 主要包括收益分配权以及股份转让权等;而共益权主要指的是股权范围内由非财产性权利衍生出来的其他权能, 如大会出席权、重大事务决策权等。股权财产性的权利和股权的非财产性权利共同组成了完整的股权体系。从权能分离的逆向定理来对股权的收益权进行解释, 股权分离出来的收益权实际上就是股东为了实现权益最大化, 将股权中近似物权性质的权利进行转移而进行的权能分离行为。因此, 从这一层意义来进行探讨, 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 理论上成立。

二、从请求权基础来看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所谓请求权基础, 是指可以提供支持给一方当事人代表得向另外一方当事人代表有所主张的规范, 它既可以是相关的法律规范, 也可以是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外依据, 如合同以及遗嘱等文件。有关作为公证赋予法律强制执行力的请求权基础,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相关公证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范赋予执行力的文书,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进行履行, 那么对方当事人可向有关管辖法院请求执行;如果是文书存在错误, 人民法院进行裁定后不予执行, 将相关裁定书送还相关当事人, 与此同时, 我国《公证法》37条也有相关规定, 对经过公证并载明相关债务人意愿承诺的文书, 而债务人不予履行或者在履行过程不按照债权文书执行, 造成履行不当的, 有关债权人可依照相关法律交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定。如是债权文书存在错误的, 人民法院应将裁定结果以及债权文书原件送还当事人。综合相关法律规范以及大量的股权案例处理, 从请求权基础来看, 如果满足以下几种情况中任意一条的话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都是能被赋予强制执行力的。

(一) 双务合同

台湾地区实行的《公证细则》中明确指出, 当事人如果根据双务合同进行义务权利的给付, 并且将债权义务明确于合同情况下, 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双务合同是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

(二) 合同中对执行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和约束的

此处对上文中提到的相关公证机构赋予执行力的文书并不存在疑义, 而是针对股权收益权的转让与回购协议而言, 其具体权利义务范围是可以由协议双方进行决定的。比如在协议中所注明的股权分红比率、溢价以及是否包括配股部分等等, 协议双方都可以在协议中注明, 如果双方就协议内容意见达成一致毫无疑义的。

(三) 债务人的不履行记载

所谓不履行记载, 即是指面对市场的风险性, 债务人为了确保自身利益, 而对某些不可抗力因素的不承担行为进行具体化的记载, 从而免除承担不必要责任的风险。

三、公证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应对策略

从上文的相关论述中, 我们可以看到, 不管是从理论层次还是从实际层次, 赋予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强制执行效力都是具有一定可行性的, 即使如此, 在具体的公证过程中, 还是有可能会遇到一些风险。下文将对这些风险以及有效的应对措施进行阐述:

(一) 通过合法的形式对非法目的进行掩饰的商业操作

就现阶段对股权收益权转让回购协议的普遍认识来看, 大多数人认为它实质上属于借贷合同的范畴, 融资方于是通过转让收益权进行借款, 并且做出承诺会以高价收回收益权的同时支付相应利息。此种行为实际上属于违规借贷行为。遇到此种情况, 如果债权人是信托公司, 则会将风险降到最低。

(二) 双方承担风险的不同, 有失公平

在一般的收益权转让回购协议中, 转让通常是一次性的, 目标价格受损、停牌退市、清算风险基本上都是由受让方承担, 而送股、配股等依然登记在转让方, 从这一层次来看, 合同似乎存在极大的不公平, 针对这一问题, 建议在公证过程中, 公证员可以要求双方对具体内容进行详尽的约定和协议。

综上所述, 我们可以看到, 不管从理论层次来讲, 还是从相关法律约束来讲, 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的赋予是存在可行性的, 但是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会存在一些风险, 公证机构应严格履行好自身的职责, 与法院部门协调一致, 维护好市场秩序;在具体的商业行为中, 当事人双方也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共同促进市场经济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柏建中.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J].中国公证, 2010, 07:52-54.

[2]雷达.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可行性[J].中国公证, 2012, 11:41-44.

[3]刘敏.我国股权收益权信托制度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 2012.

试论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完善构想 第14篇

【关键词】行政强制;强制执行;行政强制立法

一、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先天缺陷

(一)缺乏统一立法,现有立法混乱,不易执行。我国目前为止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并未形成统一立法,行政强制法(草案)还在进行审议和修改,现有的有关强制执行的立法极为分散。对是否应当保留行政机关的申请权的问题?但是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再次选择,人民法院能否接受申请?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申请又如何执行?是否所有行政行为都需要强制执行?这些问题均没有统一的立法给予明确,而要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仅仅依赖该原则难以付诸实施,必须进行统一立法。

(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缺少统一的指导原则,执行手段不完整,程序不健全。实践中,由于我国立法并无相关行政强制执行规定的统一指导原则,滥用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现象十分普遍,比如暴力执法,非诉行政执行的问题,这些问题均需通过立法统一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原则予以解决。目前体制中很多执行手段不完整,缺乏应有的执行力度与教育警示作用,现有法律中对很多强制执行的手段也不统一,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行政强制的执行也面临很多难题。正是因为法律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程序规定的缺失也导致了实践中的处理方式混乱,法院受理后也难以判断行政强制执行的合法性。

二、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后天缺陷

(一)司法与行政的角色严重错位,导致行政机关与法院的权能划分不清,相互推诿,权责不明与司法成本浪费的现象严重。人民法院应当始终扮演一个平等消极、中立且无偏私的裁判者的角色。然而现行司法体制却将绝大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给司法机关,这无疑是脱离了司法权作为中立天平的本质。法院接受行政机关的申请去强制执行行政决定,无疑导致了司法与行政角色的严重错位。而且由于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通常采取形式审查而不实质审查,使得许多案件的审查只是表面文章,走个过程而已。法院成了行政机关的执行工具。更有甚者,行政机关与法院"联手"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共同强制执行,以至于划分不清哪些是行政职能,哪些是司法职能,如此则很难保障行政行为的公正与效率。同样,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其所作出的决定有违行政权与执行权相分离原则,执行中也很难做到客观公正。

(二)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不完整,程序不健全,行政效力弱,救济机制不健全。在现行体制下,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手段缺乏应有的力度和威慑力,由于只有少数行政机关拥有强制执行权,而且行政机关对其自身强制执行的权力与监管的力度缺又非常有限,遇到义务人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时,除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外,便束手无策。而在救济程序方面,从表面上看,貌似对行政相对人一方比较有利,但事实上却是以付出了极高的社会成本为代价的。在现行体制中,把这种问题都采用一刀切,大同小异的归类化去处理。这会逼迫立法机关去寻求一种建立于此上相对合理的标准去把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强制权相区别开。哪这种标准是什么,怎么样才能做到相对合理,这方面问题恰恰又会是健全救济机制的障碍。在程序立法方面,立法机关也不得不设立两套不同的执行程序分别适用于法院与行政机关并对由此产生的两种不同的赔偿请求也需要分别作出规定。这其实是违背立法学原理的。而当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之后,无论法院如何处理,都将会是司法成本的无谓浪费。因为如果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申请准予执行,则法院还要继续对其已经认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继续实施审查。那如果法院最终撤销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则又将面对发生执行回转的问题。无论如何,这类诉讼的必要性都是值得商榷的。

(三)执行过程中执法主体的定位及其相应主体权责不明,技能业务不足的问题。首先有点可以明确,我国奉行的是以申请法院执行为主,以行政机关自主执行为辅的执行模式。但是法律并未有具体的权责指定与划分的标准的相关规定。哪些情况下可以授权行政机关执行?这些标准都是模糊的。所以在具體实践中,法院与行政机关就相关问题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况时有发生。再者就是执法人员存在粗暴执法,钓鱼执法等一系列问题,执法素质与法制观念普遍不高,这与当前行政机关的执行机构的设置不健全,相应监督机制,培训机制不到位是有着很大关系的。

三、完善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构想

(一)以现行机制为基础,细化分责,将审查和执行相分离

这一类观点就是在现有执行制度为基础,将审查与执行细化分离,明确权责,即将审查职能只赋予法院,执行职能则只赋予行政机关。其优点是:以现行执行制度为基础,有利于制度价值内涵的延续,将执行职能从法院分离出来,不但能有效的提高法院的效率,也能起到监督行政机关执行的作用,也从制度上解决了法院自身又是参与者又应是中立者的窘境。为此,法院对其审定执行的范围和内容与形式也将进一步明确。但是在具体实践中,如何将法院的行政执行审查与司法审查区分,在程序上与内容形式上如何做到合理区别对待。这将又是个大难问题。再者如果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在当前执行制度背景下,行政机关又将陷入尴尬的境地。似乎又回到了审查与执行未分离的起点。

(二)坚持法院行使执行权为中心,适当扩大行政机关执行范围。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所做出强制执行决定,如果公民可以随意拒绝,很多公共事务将无法实行,这将使行政机关失去其作为国家职能机关存在的理由。所以行政机关必须有一部分强制执行权。但为了保护相对人的权益,防止行政机关执行权的滥用,仍必须坚持以法院行使执行权为中心。但可以适当扩大行政机关的执行范围,这样可以改变行政效率低下的现境。而对法院与行政机关执行的权限,持该观点的学者们也提出了不少相适应的区分标准。但是这些标准在实际上执行起来是十分困难的,这也正是该类观点目前不能解决的难题。也致使该类思路缺乏可行性。

(三)对现行体制彻底改革,将行政强制执行权统一由行政机关行使,建立完善的司法救济保障制度。该项改革思路是指对现行体制彻底改革,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回归到行政机关,这从强制执行本身的价值与定位及其对社会的功能上看,能够有效的提高行政效率,也维护了行政机关的权威。将执行权从法院分离,也可以有效的避免司法与执法的定位混同。提高司法的公信力,维护法院中立,权威的地位。但为了防止行政机关的行政专断或者权力滥用,建立完善的司法救济保障制度能有效的监督保障制约行政机关的权力运营。

就当前的司法现状和改革条件而言,第三种思路明显更具实际性和操作性。其中是否建立完善的司法救济保障制度是其能否成功的决定因素。第一,建立明确行政行为效力制度及其行政执行原则,在行政行为符合其相对应无效条件时,行政相对人应当拥有合法的抗辩权。在执行程序中,要明确规定事前告诫程序与比例原则,在对相对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提前告知,并保证当事人自我履行义务的期限,在保障行政强制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的同时,尽量减少对相对人人事权益的侵害。坚持教育和强制相结合的原则。第二,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相结合,建立事前与事中救济制度,完善事后救济制度,并从司法层面保证救济制度的有效性与可执行性。

参考文献:

[1]刘培幸。高校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创新势在必行[N].经济信息时报,2006

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15篇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行,地址:..县...大道...号,机构代码:.........。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被申请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农民,住.........号。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县.....职工,住.....县.........号。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县......职工,住....县......宿舍。身份证号:.........。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年5月12日(2009).......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元。并从2009年4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支付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申请人.......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超过履行期限,但各被申请人并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特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此致

。。。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县。。。支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16篇

申请人:

被申请人:

请求事项

1、请求贵院依法执行XXX号判决书确定的上述被申请人的义务;

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XX(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周礼(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X月X日经XXX人民法院判决,并出具了(2013)X民初字第XX号判决书。内容如下:

一、被申请人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申请人XX()元。如果被申请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受理费XX元,因适用简易程序XX元,由被申请人XX承担。

现判决已生效,被申请人未在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之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述执行申请,请贵院依法支持。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

二○一三年月日

附:

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17篇

申请人:xxx,性别x,xxx年x月x日生,民族X,住址:xxx 被申请人:xxx,性别x,xxx年x月x日生,民族X,住址:xxx 申请事项:

1、2、事宜和理由:

此致

XXX人民法院执行局

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注意事项 第18篇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 是在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时, 为保证行政决定的有效实现而形成的一种制度。在这一制度中, 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问题, 即执行主体决定了一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行政强制法》明确了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 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 仍有很多值得探讨和商榷的地方。

一、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

《行政强制法》出台前, 有关行政强制的内容分散在诸多不同的法律、法规中, 缺乏系统性和一致性。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直接依据是《行政诉讼法》和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部法律在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问题上采用的是双重授权, 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的, 可以自己执行, 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实践中, 这种双重授权的局面容易导致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力, 使行政效率大为降低, 或者将一些矛盾冲突比较大的案件申请法院执行, 这样做一方面增加了法院的办案压力, 另一方面可能出现某些法院因为执行难而拒绝受理部分案件的情况。

《行政强制法》施行后, 进一步明确了行政机关的权责范围, 原则上取消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选择权。除非特别法中明确赋予了行政机关选择权, 则依照特别法的规定。如《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做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 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通常情况下,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时, 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自行强制执行,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鉴于我国目前只有少数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权, 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以法院为主导, 法院掌握着大部分的行政强制执行权, 我们且称之为司法主导型强制执行模式。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现实困境基于具体条文的分析

《行政强制法》第五章对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条件和程序作了专章规定, 明确了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 据以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 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 行政决定书及做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 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 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法院应当自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受理, 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做出执行裁定。仅当存在下列三种情况时, 法院才进行实质审查, 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一) 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 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 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行政强制措施, 作为国家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一项重要手段, 依法可以对公民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 或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这样一种强制性手段, 一经做出, 必然对行政相对人本身产生重大影响。因此, 需要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必要的、有效的监督, 以防止权力的滥用。行政强制措施做出以后, 除行政机关自身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外, 都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这样的制度设计, 就是为了通过司法审查来实现对行政权的监督。

但是, 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原则上仅作形式审查, 而且需在七天内审查结束, 不仅不能实现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有效监督, 反而使法院成了行政机关的执行部门, “对行政机关的支撑功能远远超过了监督功能”。[1] 如此一来, “司法与行政角色错位、裁判与执行职能颠倒”, 相对人不履行行政行为, 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另一方面相对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由于起诉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 就很可能出现同一法院在先成了执行人后, 又充当该案裁判者的情况, 那么当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时, 势必会出现执行回转或者行政诉讼中的裁判不公。[2] 另外, 我国正处于诉讼爆炸时期, 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本身导致了诉讼案件的激增, 将大量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交由法院执行, 更加重了法院的负担。

三、国外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启发

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实际上涉及的是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问题, 根据享有主体的不同, 大致可分为行政主导型和司法主导型。前者以德国、奥地利、日本为代表, 主要依靠行政机关自行执行, 重在强调行政效能, 体现的是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后者以美国、英国、法国为代表, 重在保护公民权利, 体现的是公正优先的价值取向。

行政主导型强制执行模式, 以德国为例, 1953年联邦德国颁布了行政强制执行法, 该法规定行政行为由其做出的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 同时规定了强制执行的方式分为代执行、执行罚和直接强制方法, 这三种方式都必须经过告诫程序, 由行政机关书面告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超过告诫所定期限, 义务仍未被履行, 则由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方法。但在遇到特定情况时, 该法第6条第2款还规定了即时强制:“必须采取即时执行阻止构成刑罚或罚款事实的违法行为发生, 或排除一切危险, 而且行政机关属在其法定权限内行为时, 行政强制的适用无需预告的行政行为。”[3]

司法主导型强制执行模式, 以美国为例, 行政机关在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决定时, 原则上不得自己采取强制执行手段, 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由法院裁决。相对人如果不履行法院的裁决, 法院将以藐视法庭罪处以罚金或监禁。在诉讼程序中, 相对方也可以就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合法进行争论, 这就使得强制执行程序本身兼具救济程序的功能。另外, 相对方如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 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行政机关只有在四种有必要即时强制执行的情况下, 才可以不经过司法程序而自行执行: (1) 对负有缴纳国税义务的财产的查封与扣押; (2) 对外国人的驱逐出境; (3) 对妨害卫生行为的排除; (4) 妨害安全秩序的排除。[4]

不管是行政主导型的, 还是司法主导型的强制执行模式, 都是基于各国的法制传统和本国的具体国情做出的选择, 但最终反映的是各个国家对效率与公平价值的考量和取舍。行政主导型的模式, 通常将执行力作为一项行政决定的应有之义, 赋予了行政机关较大的强制执行权, 以提高行政效率。司法主导型的模式, 则对行政权力怀有较大的戒备之心, 以防止行政权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强化了司法机关的监督机制。

四、如何改善与细化当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制度

(一) 立法本意探究

我国行政强制立法的指导思想是:既要治滥, 对行政强制进行规范, 避免和防止权力滥用, 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治软, 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手段, 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 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5] 这本身就是一个博弈的过程, 一味强调治滥, 对行政强制规范得过于严苛, 则限制了行政机关的职权, 降低了行政效率, 不利于对行政相对人的充分保护;一味强调治软, 则在客观上加强了行政机关的职权, 膨胀的行政权力缺乏有效监督很容易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 治滥的迫切性更强于治软的迫切性。从历史上看, 传统法律文化过分强调行政权威, 司法权和行政权高度统一在行政权之下的模式一直延续到清末变法之前, 新中国成立之后, 又经历了一段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 庞大的行政权无所不在。从现实来看, 尽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时的理念已经向服务型政府转变, 但其毕竟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 不应该过多地拥有另一方当事人所没有的权力, 否则必然造成权力滥用;同时, 行政机关部分执行人员法律观念淡薄, 盲目扩大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 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6] 因此, 规范行政权力的运行, 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保障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仍是当下最需要解决的问题, 司法主导型的强制执行模式正是为了适应这一需要。

(二) 无例外的实质审查

虽然我国的强制执行模式是司法主导型, 但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原则上只作书面审查, 不足以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现实中, 行政权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象还屡有发生, 由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 严格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才能切实发挥法院的监督作用, “一方面可以制约违法行政行为进入执行程序, 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使行政主体做出行政处理时谨慎行事, 从而实现对相对人权利的保证, 实现社会正义”[7] 。仅从效率角度来讲, 无例外的实质审查确实“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行政效率, 但只要这种手段是规范行政强制合法有效所必需, 那么对其行政效率的影响也就是容许的, 或者说是应当付出的必要代价”。[8] 因为, 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必须屈从于一种更高的价值追求, 即公正。也有人质疑无例外的实质审查更加重法院的工作量, 这就要结合下面论述的审执分离措施了。

(三) 审查与实施相分离

《强制执行法》中并未对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之后具体的实施方式做出规定, 可以说为广大司法者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创新留下了空间。

1.理论研究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 将审查与实施分开, 法院在裁定准予执行前只负责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由做出该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具体实施。“这不仅摆正了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角色定位, 使法院可以集中精力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法院因为执行难而拒绝受理部分案件的情况, 有利于法院对行政权的监督”。[9] 而且, 行政机关本身就是行政决定的做出机关, 由其组织实施以实现行政行为的内容, 相应地可以减少一些程序、环节和费用的支出, 以平衡有关学者提出的无例外的司法实质审查可能带来的效率的降低。

2.实践探索

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审执分离的制度在申请法院司法强制搬迁中已经有所体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后取消了行政强制搬迁, 如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 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 由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由此确立了司法强制搬迁制度。为适应新形势下法院工作的要求, 最高院今年4月出台了《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9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 一般由做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该条规定虽然针对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强制搬迁, 但可以看作是对整个强制执行制度一个有益的借鉴, 或者说大胆的尝试。

综上, 我国当前的司法主导型强制执行模式很好地适应了防止行政权力滥用、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实需求, 但在具体实践中, 原则上的书面审查并不能充分发挥法院的监督作用, 实行无例外的实质审查, 同时, 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的审查与实施相分离, 才能更好地在公平价值的前提下实现效率价值。

摘要:《行政强制法》出台后, 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是司法主导型的, 但现有规定并不能很好地适应监督行政权的需要。实行无例外的实质审查, 同时将审查与实施相分离, 才能更好地在公平价值的前提下实现效率价值。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模式,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强制法》,实质审查,审执分离

参考文献

[1]章志远.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法介评——兼及对中国立法的启示[J].政治与法律, 2000 (1) :71.

[2]贺日开.司法改革:从权力走向权威——兼谈对司法本质的认识[J].法学, 1999 (7) :10.

[3]金伟峰.行政强制手段模式的比较与反思[J].浙江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 2001 (11) :103;章志远.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法介评——兼及对中国立法的启示[J].政治与法律, 2000 (1) 69.

[4]姬亚平.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研究及选择[J].理论导刊, 2004 (9) :17;杨玉良.国外行政强制执行比较研究[J].新疆石油教育学院学报, 2010 (1) :54.

[5]应松年, 刘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条文释义与案例适用[M].北京:中国市场出版社, 2011.7.

[6]张晓光.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探讨[J].政治与法律, 2001 (2) :24.

[7]蒲晓媛.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困境与出路[J].青海社会科学, 2011 (5) :83.

[8]金伟峰.行政强制手段模式的比较与反思[J].浙江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 2001 (11) :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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