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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员推荐信范文

来源:火烈鸟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陪审员推荐信范文(精选6篇)

陪审员推荐信 第1篇

篇一:推荐信

推荐信

„人民法院:

兹有我单位„同志,该同志自任职以来始终保持政治上的坚定、清醒,严格要求自己,工作态度端正,团结同志,遵纪守法,在工作岗位上勤勤恳恳、兢兢业业,能全面熟练的完成各项工作。表现出了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工作作风,具有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

鉴于该同志各方面的综合表现,已具陪审员资格,同意推荐张敏娜同志申请陪审员的资格。

„„.街办

2014年11月3日 篇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行困境与完善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行困境与完善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行困境与完善

一、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结合我国的审判实践看,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运行中取得了一定的进步,对审判工作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但在实际运行中却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人民陪审员适用的任意性

根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该规定明确了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审理的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一审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但什么是“社会影响较大”至今没有法律明确进行界定。在实践中造成了两种现象:其一,一些法院因为担心人民陪审员的审理案件的水平不高从而影响案件的审理效果,或者认为对人民陪审员无法控制,在审理有些案件时往往以“案件影响不大”为借口,不适用陪审程序;其二,目前经济日益发达,法院诉讼案件明显增多,尤其是民事案件,但法院办案法官有限,大量的案件积压,相当一部分案件本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却因为各种原因被随意组成合议庭,利用人民陪审员制度来达到增长审限的目的。表面上看是利用人民陪审员加强案件的审理效果,实际上是浪费司法资源,使简单案件复杂化,增加了诉讼费用和耗费了当事人的时间,使案件久而不决,令当事人反响很大。

(二)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要求过高及“专职陪审员”的出现无法实现人民陪审的根本目的

1、人民陪审员选任的随意化,造就了一批专职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中一部分系在职人员,由于他们从事人民陪审员只是兼职行为。当本职工作与兼职工作发生冲突时,有些人往往会牺牲兼职工作,对于法院的邀请以各种理由予以推却,或者是事先定好的合议庭时间无法准时到庭,造成法院案件审理工作很被动。人民陪审员中的另有一部分人属于退休人员或自由职业者,这部分人时间自由,对于法院的邀请积极性较大。加上目前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时并没有实行随机制,因此人民陪审员人选的确定权就掌握在法院业务审判庭庭长和审判员手中,在案件决定适用陪审程序后,有些庭长或审判员往往挑选一些与自己关系比较好、比较熟悉、时间较充裕的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理,这样久而久之就形成了某些法官和某些人民陪审员的固定搭配。这些人民陪审员就成了这个法官合议庭成员的必备人选,成为专职陪审员。

2、人民陪审员信息未公开化,导致回避权的形式化。目前每届人民陪审员选出后并未在普通老百姓中进行广泛公开宣传,在个案审理法庭开庭前也未组织当事人对人民陪审员的适用进行选择,致使当事人对人民陪审员的信息无从知晓,对陪审员是否适合参加案件审理,是否符合回避条件一无所知,使得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权形同虚设。

(三)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现象普遍存在

有些法院重形式轻实质,把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作为一项形式,以及人民陪审员自己对职责认识的不足,这双重认识短板造成人民陪审员无法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陪审职

能,导致“陪而不审”现象普遍存在。

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困境的成因

1、法院审判人员对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作用的不重视

法院的审判人员对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作用认识不够,认为国家规定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只是为了实现对民众表面公平的政治手段,且陪审员没有一定的法律修养和法律知识,对审理案件没有实质性的帮助,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后,审判人员还需对其进行法律知识讲解和释明,这样给审判人员增加了额外的工作量,所以一些审判人员在案件确实需要组成合议庭审理时往往并不想选用人民陪审员,只有在一些公告案件、为了延长审限等一些情况下才决定选用人民陪审员。

2、人民陪审员自身对自身参与审理案件的作用认识不够

虽然已选任的人民陪审员主要集中于大专以上学历的人中,但大部分的人员基本上都不是法律专业毕业,他们的法律知识水平有限,未经过比较系统的法律知识学习,对专业性较强的法律问题也难以理解透彻。在一些双方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法律关系复杂的疑难案件审判中,陪审员几乎是陪而不审,从而在案件评议时,陪审员难以与法官站在同一层面上讨论案件,不能发表自己对案件的观点,只能跟随主审法官的观点人云亦云。

3、案件当事人对人民陪审员作用的认识不高

我国的人口素质普遍不高,老百姓对法律及法庭审理案件的程序了解不够,对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组成合议庭参与案件审理所起的作用认识不多,认为案件的决定权还在于法官,人民陪审员只是个陪衬,因此在案件审理的整个阶段,当事人的眼光只盯着法官是否公正、廉明,对人民陪审员没有任何的看法。他们对待人民陪审员的这种消极态度也助长了一些陪审人员走过场、做样子的心态,来了不审案,审了不评案。

三、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的几点建议 1、1、缩短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将人民陪审员的任期由五年进行适当的缩短,并对任期内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次数进行限制,这样可以防止陪审专业户的产生。每年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情况进行调查,对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的表现进行考评,对走形式、赶场子、“出工不出力”的人员及时进行谈话,仍不改正的下届不得任用。

2、确定人民陪审员的审案范围,对“社会影响较大”进行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可适用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应该包括涉及专门知识的案件、老百姓反响较大、当事人对案件的反映有较大出入、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案件等。

3、实行人民陪审员随机产生、当事人选择、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制度。建立详细的陪审员个人档案,包括陪审员的职业性质、背景、特点,区分一般陪审员和专业陪审员。在案件开庭审理前组织当事人共同选择人民陪审员。可首先从人民陪审员资料库中随机抽

取数名一般陪审员和专业陪审员,并对陪审员的基本情况向当事人介绍,再由当事人选择确定陪审人员,在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法院随机确定。

4、统一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机构,便于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和报酬的发放。现实中各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部门各不相同,一般设立在政工处、监察室或立案庭,或者就干脆就没有一个专门的部门管理。这样导致人民陪审员没有组织性、没有纪律性可言,对自己的法律责任不明确,容易滋生腐败,导致办“人情案”现象的发生。因此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就必须先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所属管理机构,然而笔者认为这样的管理机构不宜设立在法院,只有人民陪审员所属的机构脱离法院,才能使人员陪审员与法院之间不具有人身和利益的依赖关系,使人民陪审员真正行使和法官同等的审判权,实现对法院审理案件的监督权,真正体现司法民主。)篇三:xx同志在颁发人民陪审员任命书仪式上的讲话

xx同志

在颁发人民陪审员任命书仪式上的讲话

(201x年x月x日)

同志们:

今天,我们在这里隆重集会,向区x届人大常委会第x次会议任命的xx名人民陪审员颁发任命书。从今天起,各位陪审员就获得了参与审判工作,行使国家审判权力的法律资格。为此,我代表区人大常委会向大家表示热烈的祝贺!

依法审判、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保障,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如何履行好神圣使命,行使好审判权力,不辜负人民的重托,是在座各位认真思考的问题。借此机会,提几点要求和希望:

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做好人民陪审工作的责任感 人民陪审员由人大常委会任命,是法律赋予人民陪审员的社会定位。人民陪审员来自人民,是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现在,人民已把审判权交给了你们,希望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要不断增强责任意识,把司法为民宗旨落到实处,切实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利益。

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弘扬司法民主。我国宪法赋予公民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就是人民

群众在司法领域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的一种最重要、最直接、最有效的形式。通过陪审桥梁,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判活动,让群众协助司法、见证司法、掌理司法,充分体现司法的民主功能,在更大程度上实现人民民主。

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促进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人民陪审员制度,促使司法走进人民,增强了社会对司法裁判的认可度。人民陪审员具有“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和通民情、知民意的优势,能够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与法官形成思维互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裁判公正。同时,通过人民陪审员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使司法活动更加贴近社会生活、贴近时代要求,有利于为司法赢得社会的认同,也有利于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及时化解纠纷,提高司法工作效率。

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保证司法廉洁。人民陪审员参与法院的案件审判,对于提高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开,在合议庭内部形成自我约束机制,保证司法廉洁具有重要作用。还有助于抵御各种外界因素对司法审判的干预,有助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还具有广泛的教育功能。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是法治精神、法治观念向社会渗透的重要渠道,主要体现在培育公民的政治素质,增长公民的法律知识等方面。公民作为陪审员能直接了解具体案件的裁判过程,并向广大人民群众进

行宣传教育,对于整个社会法律意识的提高都是有益的。

二、发挥“五个作用”,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重要期盼和要求,是人民群众捍卫公正的最后屏障。为切实维护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员在工作中要注意发挥好“五个作用”:

一是要发挥好“审判员”的作用。当好审判员是对人民陪审员第一位的要求。为此,要熟悉基本的法律,熟悉诉讼程序,掌握基本的庭审技巧,努力提高分析判断、认定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法律的能力。要大胆负责地发表自己的意见,充分发挥自己在技术性、专业性等方面的优势,与法官形成良性互补,共同实现司法公正。二是要发挥好“调解员”的作用。要充分利用人民陪审员根植于基层、置身于群众、熟悉社情民意、了解群众诉求等优势,积极参与案件庭前调解,努力化解各种矛盾。通过陪审员讲“情理”和法官讲“法理”的结合,提高案件调解的成功率。三是要发挥好“咨询员”的作用。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拥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优势,为法官在办理房地产、劳动争议、医疗事故、未成年人犯罪等纠纷案件中发挥各自的特长,提供可行的帮助。四是要发挥好“监督员”的作用。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判案件,经历每一个庭审环节,可以实现对审判实体和程序的监督,从而,增强审判活动的透明度,有效防止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人民陪审员要充分发挥好这方面的作用,努力促进司法廉洁。五是要发挥好“宣传员”作用。人民陪审员要结合审判工作,积极

做好法律宣传工作,普及社会公众的法律知识,提高群众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同时,要在深入、客观了解法院工作的基础上,通过自身的影响力,加大对法院工作的宣传力度,增强社会各界对法院工作的了解、理解和支持,进一步增强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三、强化“五种意识”,切实加强自身建设

人民陪审员在依法参与庭审的过程中,享有与法官相同的全力,权力意味着职责,也要履行与法官相同的职责,恪守相同的职业要求。为此人民陪审员必须按照提高司法能力的要求,大力加强自身建设,努力提高政治业务素质,依法行使好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

一是要强化党的领导和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的意识。在政治上要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在执法上要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工作实施监督,是法律赋予的一项重要职权。人民陪审员和法院审判人员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必须把接受这种监督作为法定义务,自觉接受监督。

二是要强化廉洁自律意识。人民陪审员是“不穿法袍的法官”,要严格按照《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人民陪审员一系列规章制度的要求,心存正义、信守廉洁,积极抵御各种对司法审判的干预,自觉维护司法形象,确保司法公正。

三是要强化学习意识。人民陪审员在以后的陪审工作中,要树立起勤于学习的理念,不断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

审判技能,尽快熟悉诉讼程序,尽快适应审判工作。

四是要强化修养意识。人民陪审员在参与陪审案件期间,要注重自身形象,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自觉约束业外活动,努力树立良好的个人形象。

五是要强化为民意识。要时刻牢记司法为民宗旨,正确处理好审判工作与本职工作的关系,科学合理地安排时间,认真落实司法为民举措,倾听人民心声,化解人民疾苦,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不负人民期望,努力做一名让党放心、让人民满意的人民陪审员。

同志们,新岗位、新任务、新职责给人以新的挑战和考验。希望大家时刻牢记人民的重托,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本着对法律、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切实履行好审判职责,充分发挥作用,为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为我区的平安、稳定,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篇四:我国陪审制度的功能及其实现

我国陪审制度的功能及其实现

刘计划

【摘要】在当今中国,陪审制度不仅具有重要的政治意蕴与司法功能,而且对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以实现审判独立与完善刑事审判程序具有独特的技术功能。只有科学设置陪审制度,上述功能才能得以实现。《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制定,是对我国陪审制度的重大发展,不过规定仍显简略,且其中的一些条款与陪审制度的本质和规律不尽契合,抑制了陪审功能的发挥。应对我国陪审制度进行实质化改造,保障其功能的充分实现。

【关键词】陪审制度 政治意蕴 司法功能 技术功能 实质化改造

现代陪审制度的功能主要表现在,透过普通公民参与审判活动,表达民意以实现司法民主、制衡法官以避免司法擅断、扩大审判公开以促进司法公正、阻遏司法异化以保护自由等方面。基于自身重大的功能,陪审制度不仅在一直实行的国家彰显活力,而且近年来在俄罗斯、西班牙、日本、韩国等国被相继引入或重建。[1]可见,即便在法官职业化高度发展的现代法治国家,陪审制度依然具有独特的价值与强盛的生命力。我国人民陪审制度蕴藏着三重重要的功能,然而制度建构不足导致其功能隐而不显,进而于制度层面备受质疑。本文拟探讨我国陪审制度的功能,并提出若干改造建言,但求助益于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陪审制度的政治意蕴与司法功能

陪审作为一项司法制度,是民主政治的成果与体现,是一种实现公民政治参与的基本形式,因此也是一项政治制度。我国坚持人民陪审制度,乃实现司法民主与政治民主、建立司法制度民主基础的重要机制与根本要求。党的十七大报告首次把民主理念扩展到了“从各个层次、各个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的新高度,提出“坚持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各个层次、各个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进一步加大了解决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问题的力度,把社会公平正义赋予了民主新意。人民陪审制度使得普通公民能够普遍地直接行使审判权,因此是一种实现直接民主与政治参与的极好形式,契合十七大的要求,故具有重要的政治意蕴。人民陪审制度对于推进我国法治事业亦颇具意义:公民借以亲身参与审判活动,目睹法律的实现过程,有利于培养法治观念与主体意识,锻炼与提高参与司法乃至政治生活的能力;可扩大法律在社会中的传播,强化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进而有助于推动法治进程。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司法功能可归结为以下三个方面:

1.纠防司法专断,促进司法公正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学教育蓬勃发展,大批高层次法律人才进入各级人民法院,大大提升了法官整体的专业化水准。然而事实表明,法官的专业提升并不必然带来司法公正。特别是在当前社会转型时期,受现行法院内外部体制的缺陷与审判程序粗疏的限制,加之法官职业道德建设迟滞等多方面的原因,司法专横、司法擅断、司法腐败导致的司法不公积弊仍遭社会诟病。而人民陪审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就在于,由作为被告人“同类人”的人民陪审员分享司法裁判权,对职业法官进行同步监督和制约,从而纠防司法专断与腐败,实现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即便未来我国法官职业化程度渐次提高,陪审制度所具有的监督法官、促进司法公正的功能也是无可替代的。那种认为只要实现法官职业化就可以消除司法不公的想法是片面的法治理想主义的表现,是不切实际的。现代法治经验表明,司法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之间乃互补关系,共同服务于司法公正。

2.在司法活动中体现社情民意与社会公平

司法正义和社会生活紧密关联。人民陪审员的陪审,可以纠正法官长期形成的僵化的思

维定式与积久成习的职业偏见,有利于把公平正义注入个案,保持司法的活力,促进法律的发展。必须看到,在现代司法专业化、法官职业化的时代,普通大众的参审仍具有特殊的意义。因为“法律所要求于审判之人者,乃系一对于人的生活实况、复杂微妙的现实社会,曾亲加探究,即一知悉人情义理、能理解他人之烦恼与痛苦之人,亦即拥有素朴的庶民感情之人,如此始能了解何谓公平与正义,并据而作出深具说服力的裁判;而此所谓素朴的庶民情感,属与其曾否受过专业之法律训练无关”。[2] 3.提升司法权威与公信力

近年来,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种社会矛盾和法律纠纷错综复杂,呈现出新的特点,虽然司法改革不断推进,司法的功能愈益增强,但司法活动中仍不时暴露出各种问题,司法权威性不足,司法的公信力仍面临危机。在这样的情势下,党的十七大提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而人民陪审制度理应成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以实现上述目标的重要内容。代表民间力量的人民陪审员实质性地参与审判活动,可以更好地贯彻公开审判原则,有助于消除暗箱操作,将法庭审理的各个环节都置于社会大众监督之下,从而增加人民了解与监督审判的途径。如此则有利于消除当事人、社会公众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既存隔膜,增进对司法的理解与信任,提升司法权威与公信力。有学者甚至认为,对现代法治国家而言,陪审制度就人民对刑事司法的理解认同以及使人民对其司法公正性产生信赖的贡献更大。[3] 总之,当今中国推行人民陪审制度,有利于提高司法的民主性与正当性,对于完善我国司法制度与政治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在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框架下,人民陪审制度只能完善,不能弱化,更不能废除。

二、我国陪审制度的技术功能

就技术功能而言,我国陪审制度对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以实现审判独立与完善审判程序,蕴藏着巨大的推动力,可以成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与审判程序完善的重要推手。

(一)陪审制度能够推动独立审判宪法原则的实现

1.有利于排除外部干扰,促进法院独立审判的实现

审判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这是国际公认的一项基本原则。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亦有言:“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4]我国宪法确认了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然而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审判仍受到种种干扰。当下,法院独立审判的价值尚未被充分认识,在实践中仍或多或少存在着外部干预的情形,具体表现有:地方特别是县、市级党委政法委协调案件;[5]地方党委、人大、政府等部门的个别官员影响、干预法院审判案件;新闻媒体的不当报道以及来自被害人一方或者社会公众的舆论压力;强调法院与检察机关之间的配合关系,致使法院和检察机关过从甚密,以及对宪法关于检察机关所谓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定位的误读,使得法院受制于检察机关导致自身独立性不足,审判制约公诉指控的功能乏力,[6]等等。面对外部干预与压力,法院对故意杀人等重大案件中的被告人是否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犯罪指控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量刑尤其是否适用死刑等问题有时难以做到独立裁判。[7]实务中法院普遍面临所谓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冲突与矛盾,有时为追求“社会效果”而牺牲法律的公正,乃至酿成冤错。

法院之所以受到外部干预而不能实现独立审判,主要是因为法院的独立性弱,这与现行司法体制乃至政治体制直接关联。由于人事和财政的不独立,法院不得不处处受制于地方党委和政府。其实那些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名而进行的协调、干预,并非党领导司法工作的正当方式,而是对审判独立实施的严重而难以阻遏的侵害,损害了党的根本利益和宪法与法律的权威。尤其要看到,有的人打着党的领导的旗号干涉审判,其实是行保护私利之实,更是在

破坏法治,损害党的威信,侵蚀党的执政基础。早在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即将实施时,党中央就曾向全党发出明确指示:“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切实保障法律的实施,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切实保证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使之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国家法律是党领导制定的,司法机关是党领导建立的,任何人不尊重法律和司法机关的职权,这首先就是损害党的领导和党的威信。党委和司法机关各有专责,不能互相代替,不应互相混淆。为此,中央决定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8]然而时至今日,来自法院外的种种干预包括地方党委政法委的协调等并没有根绝。

在法院独立审判受到外部干预的情况下,完善的人民陪审制度对于推动审判独立的实现必定能够发挥重要作用。因为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各个阶层,参加案件的审理具有随机性,其人身和意志独立性强,可以保持其判断和裁决的独立性,能够实施独立的裁断力,实为阻断法院外部干预、推进法院独立审判的重要力量。人民陪审员陪审案件,如果能够实质性地发挥作用,必然有助于强化审判公开、消除暗箱操控,有力抵御来自法院外部的各种干预,切断法院与检察机关之间藕断丝连的联系,实现控审分离,从而增强法院审判活动的独立性与中立性。由此不难得出结论,人民陪审制度有助于破解法院外部干预难题,推动审判独立宪法原则的实现。2.有利于消除法院内部长期形成的行政化积弊,解决审级不独立与法官不独立的问题,进而实现审判庭的独立审判功能

阻碍我国独立审判的另一个因素是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积弊较深,主要表现为,法官的身份独立和职务保障机制没有建立起来,在法院内普遍存在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以及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现行对审判庭裁决进行行政式审查的机制,固然某种程度上适应了过去一个时期法官整体专业素质不高的现实,在提高裁判质量方面有其积极意义和一定的合理性,但由此造成的审判行政化的弊端更大,往往导致审判法官相对于庭长、院长与审判委员会失去独立性,致使审判背离直接言辞原则与审判公开原则,审理者与判决者分离,也为法院内的行政化干预、暗箱操作埋下了隐患。由于法官的考绩及升迁较大程度上掌握在法院行政领导手中,法官的独立性受到削弱,不仅法官的积极性与自主性易于受挫,也导致审判责任难以认定与真正追究。此外,法院系统内存在着下级法院与上级法院之间就个案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请示与答复的做法,也是审判行政化的突出表现。

人民陪审员来自于社会各个阶层,与法院不存在依附关系,相对于法官而言,他们对于上级法院与法院内部的行政领导体制以及院长、庭长而言,独立性强,能够摆脱法院系统内的各种行政干预。因此,如果在合议庭中有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人民陪审员能够独立发挥自身作用,就必然会冲击审判工作的现行行政化管理模式,也就不可能在合议庭之外再保留法院内部的行政化审查机制,从而有助于改变审判行政化的局面。笔者认为,我国进行了多年的法官职业化建设以及司法改革,已经锻造出了专业化的法官群体,为法官独立审判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法院内部的审判行政化审核机制逐渐失去了必要性并暴露出显见的违背程序公开性与背离审判自身规律的严重弊端。在此背景下,人民陪审员的陪审可以促进合议庭的独立,有助于消除法院系统内部的行政化积弊。

3.有利于消除合议庭形式化积弊,促进合议制度的实质化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刑事案件须以合议制进行。为了规范合议庭的工作程序,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1日、2002年8月12日先后发布了《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上述文件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合议庭的组织机能,不过合议制功能的发挥仍不尽如人意。因为合议庭中的其他法官相对于审判长而言,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究其原因,除了来自法院外部的干预与法院内部的审批机制外,主要是因为法官难以与审判长平等决策、合

议程序不规范、审判程序形式化等。

毫无疑问,相比较而言,人民陪审员比法官更具有独立性,这在法官独立性缺乏保障的我国尤为如此。因此,若建立有效制度,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更能实现有效参与以及对审判长与承办法官的监督与制约,进而有助于消除合议庭形式化积弊,促进合议制度的实质化。

(二)陪审制度有利于完善审判程序[9] 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庭审方式进行了重大改革:庭前审查由实体性审查改为以程序性审查为主、实体性审查为辅的原则,并初步建立起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辩论的庭审架构,实现了庭审方式由超职权主义向控辩式的转型。庭审方式改革预期为力避法官预断,实现庭审实质化,充分发挥庭审功能。然而法官预断仍然存在。一是因为实行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主义,更甚者实务中卷证移送方式出现复活,二是因为未要求审查法官与审判法官分离。而庭审实质化不足,庭审功能未能充分发挥。一是因为证人出庭率低,证据调查多为宣读检方卷证,二是因为法官于开庭前阅读控方卷证,在庭后阅读控方移交的全案卷证(含未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以补充心证。故此,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离预期目标尚有不小差距。在庭审改革陷入困境之际,陪审制度的切实施行除实现审判公开化,还能够推动证据展示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集中审理原则、合议制等现代刑事审判原则与规则的确立与贯彻,纠防庭前预断与笔录审理主义积弊,推动证人出庭实践,便于辩护权充分行使,实现庭审实质化,充分发挥庭审功能。因此,人民陪审制度能够促进审判程序的完善,推动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取得成功。具体来说,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有助于推动证据展示规则与庭前整理程序的建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仅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仅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人民检察院移送法院的主要证据复印件,这就导致辩护律师在庭前无法全部知悉指控证据,难以进行充分的辩护准备,也易致检方实施证据突袭,降低审判效率。自2008年6月1日起生效的修正后的《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该规定在立法上解除了对辩护律师的阅卷限制,然而从辨定真相、公平、审判管理的角度,[10]仍然需要建立控辩双方相互展示证据的规则,这也是我国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要求。近年来,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之间就控辩双方证据展示的范围存在争执导致这一规则迟迟未能建立起来。为了保障人民陪审员更有效率地陪审,必须强化集中审理,在庭前的准备期间尽量明确案件争议点。这就有利于推动证据展示规则与庭前整理程序的建立和实施。

[11] 2.有助于推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

实务上,我国刑事法庭基本上不进行有关证据能力尤其是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即便辩护方提出调查指控证据合法性的申请,法庭也很难进行有效的审查。究其原因,无外乎是因为法庭的权威性不足,法院审查指控证据的合法性仍然缺乏制度支持。[12]事实上,即便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乃至宪法中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果由法官在法庭上审查排除非法证据,则无法消除非法证据对法官心证已然形成的影响,即仍会“污染”法官心证。可见,如果对非法证据的审查排除程序与法庭审理程序不加区分,为实施证据合法性审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可能发挥作用。而设若人民陪审员实质参审,就可以更好地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功能。因为为了保障陪审效率,应当在庭前或者在人民陪审员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证据能力的审查,也就可以避免当庭排除的非法证据对裁判者产生影响。

3.有利于排除预断,抛弃以笔录为中心的审理方式,实现直接言词原则与辩论原则 正如有学者批评的那样,现行刑事诉讼是以警察制作的供述笔录为中心进行审理的一种

方式。[13]侦查、起诉与审判之间联系过于紧密,致使审判的独立性不足。而在陪审案件中,由于多方面原因,人民陪审员不应允许也不可能有时间在庭前或庭后阅读繁杂且冗长的供述笔录、证言笔录等检方卷证,因此只能在法庭上通过听取证据调查和法庭辩论形成裁判,这样就可以避免预断的形成,降低法官预断对庭审公正的侵害;也自然必须采取直接言词原则与辩论原则,以法庭上的口头作证、交叉询问与法庭辩论为中心进行审理。这样就能够充实法庭审理的内容,为辩护提供平等的机会。

4.有利于实现迅速和集中的审理

法庭审理应当集中进行,这是公正与效率的要求。我国刑事审判实务中一定程度上存在审理拖拉现象,集中审理原则贯彻不足。[14]而有人民陪审员陪审的案件,如日本实行裁判员制度的情形,法庭审理结束后必须立即评议,而且“为了迅速审理案件,必须对案件进行集中的连续审理,以确保审判的实效性”,为此,“检察官和律师应当在开庭前的准备阶段,充分进行证据和争点的整理,为集中审理做好准备。所以,对一般案件来说,从开庭到作出判决可能大约只需要一两天时间”。[15] 5.有助于完善合议庭评议与表决程序

评议与表决是法庭审理的重要程序,直接关涉判决的正当性。然而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评议与表决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致使合议与表决规则缺失。最高人民法院为弥补缺憾而于《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0条对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发表意见的先后顺序作了技术性规定,即“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然而实践中合议庭评议过程并不规范,庭审结束立即进行评议并作出裁判结论的应有要求往往并非通行的做法,定期宣判率较高,导致合议存在形式主义之弊。而对于陪审案件,法庭审理结束理应立即进行评议、表决并宣判。因此,陪审制度呼唤完善的评议与表决程序,也具推动相关规则建立的功能。

三、我国陪审制度的实质化改造

无庸讳言,我国陪审制度长期流于形式,人民陪审员被指沦为“陪衬员”、“聋子的耳朵”,这使得陪审制度的功能大打折扣。毫无疑问,克服陪审形式主义弊病,是实现陪审功能的根本前提。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虽然《决定》第1条、第11条规定,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但《决定》施行三年来,陪审制度流于形式的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人民陪审员仍然未能发挥预期作用,陪审制度的功能仍停留在应然层面。笔者认为,必须对我国陪审制度进行实质化改造,才能保障人民陪审员独立地、有效地参与陪审,才能实现陪审制度的应有功能。这种实质化改造应当包括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1.科学限定陪审的适用范围

长期以来,人们一直在批评人民陪审员在评议案件时一言不发,陪而不审,多将其归责于人民陪审员素质不高与责任心不强。其实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除了人民陪审员个人原因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绝大多数陪审案件因被告人认罪而缺乏争议。对于这样的案件,陪审的必要性本身就值得怀疑。须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尤其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人民陪审员不可能发表不同的意见,这就易造成人民陪审员没有发挥作用的印象。为了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应当科学限定适用陪审的案件范围。需要陪审的案件应限定为有争议的案件与量刑极重的案件,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不认罪且申请适用陪审的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这样才更具有现实意义和必要性。因为前两类案件的定罪或量刑易产生争议,人民陪审员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更具 篇五: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0221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02216号

法定代表人郁瑞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成刚,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来伊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里36号楼东侧平房。法定代表人刘松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玲玲。

被告北京来伊份公司未答辩。

以上事实,有名称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书、推荐信、照片、报纸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判断北京来伊份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来伊份”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遵循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和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并以制止市场混淆为标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来伊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来伊份”字样企业名称的行为;

如果北京来伊份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陪审员推荐信 第2篇

无论是在东方还是西方,陪审制度都是一种使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的重要方式。它有助于引入更多仅仅在司法领域无法充分具备的要素。首先弥补的是法律有时无法具备的合理性,公义性,社会道德性。然后是专业审判人员所不具备的一些其他专业知识。法律的最合理使用不只是来源于它的严格规范使用,更脱离不了社会的监督和满足公序良俗的要求。鉴于此,陪审制度合理必要。对比东方和西方的陪审制度(以中国的人民审判员制度和美国的审判团制度为比较对象),我们可以得到一些反省和思考。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于2005年5月1日实施通过。我国对陪审制度改革的日益重视。结合最新的政策和法律,在三个主要的方面对比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美国的陪审团制度。

1.收入和经济: 中国: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美国:

作为陪审团成员有一定的津贴补助,一般是每小时8-15美元。美国公民一旦被征召为陪审员,即须到法院报到,陪审期间可请公假,但薪酬发给是普遍一致的,而非以原工作薪酬计算,至于多寡则各州自订。未被选中者,就可领取当日薪酬回家,被选中者要到开庭结束才领到薪资。

2.条件和要求

中国:

基本资格认定: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和被开除公职的,不得担任陪审员。”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陪审员。

选拔程序流程: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产生。

任前要求:

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律培训,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是不同于对法官的培训的,人民陪审员一经任命,要接受必要的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主要是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方面。

美国:

基本资格认定:

须具备美国公民身份,且须年满十八岁,未曾触犯重罪或现时受重罪起诉等条件,无种族及性别之限制。

美国法律规定,公民一旦被选中去当陪审员,如不按时报到,就被视作蔑视法庭,轻则罚款,重则会被“请进”监狱。未满18岁(有的州规定是21岁)、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晓英语以及听力有缺陷、有犯罪记录的美国人,没有资格担任陪审员。此外,按照美国的传统,法官、律师、医生、消防队员、教师和各级政府官员,不担任陪审员或者免除陪审义务。

选拔程序流程:

陪审员的挑选是在审理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

法官的助手从当地的选民登记手册中随机抽出候选人名单。法官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初陪审员候选人数,有时候选人数可多达二三百人 其中法官会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从陪审员候选人中剔除。例如:非美国公民、有犯罪前科、没有选举权等等。列入候选的人也可向法官提出不适合担任本案陪审员的理由,请求不担任陪审员,例如身患疾病等等。对这些理由都要求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经法官同意可以退出。由于担任陪审员是公民一项应尽的义务,所以法官不同意时,候选人不得擅自退出。

于此数百人中再随机挑出若干人,此若干人再由审理法院及两造逐一筛选淘汰,而淘汰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不附任何理由的排除,此称为「先制性反对」(peremptory challenges),这种排除,检察官所能排除的人数较辩护律师所能排除的少,前者约是六位,后者则是十位,但此项淘汰仍不得有计划性地排除某些种族,例如检察官刻意排除黑人就不行。另一种淘汰的方式则是以问问题的方式,使陪审团成员露出可能存在有偏见,而将之排除(voir dire examination)。人选选出后即宣誓而成为陪审团。

任前要求:

美国的陪审员不需要任何专业的法律训练,无须精通法律条文,只要用来自生活的经验和感受对证据作判断就行了。(入庭前会对他们进行一些法律程序和陪审员职责行为方式的指导)1972年的美国宪法规定,陪审员们拥有“无可争辩”的和“不可撤销”的权力。

3.陪审制度的使用范围: 中国:

《决定》第二条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的范围作出了规定。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社会影响较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实行陪审制;对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应当实行陪审制。但是,对于上述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不实行陪审。

注意《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可以看出陪审制度的引入的可选性是也是有法律保障的。

美国(联系英国):

大陪审团制度:仅适用于大型刑事案件由12-23人组成,英国于民事案件中已采用预审制度,故于1948年废除该项制度。但于美国仍然存在。作用在于检查官提出证据,然后由全体陪审团成员确定是否采信并确定是否有上诉的必要性。小陪审团制度:由6-12人组成,于英国仅适用于诈骗,文字诽谤,口头诽谤,诱胁,恶意滥讼,违反婚约和错误监禁等案件。法官有绝对的裁量权是否适用于陪审团制度。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于美国所有刑事案件都应采陪审团制度,民事案件则视涉及金额多寡而定,并没有很客观的标准。

在经济消费上的比较上,我国的陪审制度只适用于一审,经过审判过后五小时内由合议庭进行评议讨论。而和议庭规模一般是三人或五人(存在七人的)。审判员必备,而陪审员可以吸纳也可不吸纳。国家财政补助陪审员的就餐和交通费用,即使是对无固定收入陪审员(实际上这是基本上不可能的)也仅需付出等值同等消耗时间的上一地方平均工资而已。而美国的陪审团大部分以12人作为基本规模,适用所有的刑事庭和部分民事庭,和美国的人均年收入相比陪审团成员获得的补偿也的确不多,但由于其基数比较大,国家需要付出更大的投入才能维持这种司法制度。

在资格获得的比较上,在中国上成为陪审员候选人更多的要出自于自身的积极主动。因为成为人民陪审员的两种方式组织推荐和个人申请很大程度上都要取决于预选人的主观意愿上的合意表示。采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审判活动,陪审员产生于从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中的法院的随机抽选。而在美国,陪审员候选人资格的获得却是被动不自主的。作为陪审员并参与法庭陪审程序是每一个具备审判员基本资格的美国公民的义务。这项义务是不容许非正常自身卸除的,不然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陪审员补助的微薄,占用时间的过长,影响个人自由的可能性使美国公民对成为陪审员敬而远之。因此不能指望于普通民众的法律热情。选拔制是美国陪审员产生的来源。一个参与庭审的审判员要先后经过法官书记员,法官,审理法院,双方律师及检查官从候选人群中的甄选,最后才能产生一个人数为12人的陪审团

在个人素质的比较上,中国的陪审员需要具有较高的素质,陪审员基本资格中就对学历作出了规定,必须是大专以上的学历才会纳入考虑(一些边远贫困地区放宽选择),能够通过法院和政府司法机关的联合选拔,再被同级人大认可的候选人还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律培训,使其具有一定的法律修养和司法程序知识。而对于美国,陪审员来自于普通民众,并不一定需要有很高的法律素质。对于他们的要求仅仅是国籍、年龄、居所、交流的能力和没有重罪前科之类的基本限制,他们最重要的是态度中肯,意识清醒,感觉清晰具有认清事实真象的能力。在法律知识上的欠缺已由具有高素质的法官和律师所弥补。

在适用制度范围的比较上,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仅适用于一审的重大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或是双方当事人(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请求陪审的案件,对于简易案件和特定案件不使用。受案范围较为有限。对于美国,所有的刑事案件和涉及重大金额的民事案件都适用于陪审团制度。相比之下受案面要广。

在陪审员权限和职责的比较上,中国的陪审员不仅仅担负了认清事实的责任,更具有判断法律适用的权能。享有等同于审判员的职能和权限。可以说审判员是身份为普通民众的法官。他参与和议庭的陈述和讨论,并不与当庭的法官,审判员隔离。能够受到审判员法官意志的影响。他的意见和审判员的意见在看待上是一视同仁的,对于各自的异议都能够请求审判委员会的裁决判断。而对于美国,陪审团的唯一任务就是认清案件事情真象,采纳法官律师认可的证据和法律原则作出对于事情真相的判断。独立于了对法律适用的选择之外。他们对事情真像的判断具有排他性和最终性。因此他们是法庭上双方律师或者公诉人(检查官)争取拉拢的焦点。而法官需要做的仅仅是根据陪审团的判决选择适当的法律来适用而已。

在意志效力的比较上,中国的陪审员具有民众法官的身份,但是他的意见只是最终意见的一票而已,并不具有压倒性的决定权。在他和审判员之上还有审判委员会管辖权的存在。审判委员会和审判组织在法理上应该是指导监督关系,但是以中国的国情是很难确保这样一个组织对实际判决产生干涉性影响的。而在美国,一直盛行的观念是“人民群众具有最终的裁判权”。因此美国的陪审团的意志和决定是具有排他性,最终性的,它不受到公权力的干涉和影响。

针对以上的比较,对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思考和评析。

我国的经济基础有限,在司法领域的投入自然不能和美国同日而语。我们不能支持起一个人数如此众多的陪审团,因为存在补助经费和审前教育资源的限制。但是陪审员在司法活动的功效如何呢?会不会出现势单力微无力对抗公权利的状况呢?会不会出现随波逐流跟随审判员的状况呢?或是以个人势力成为编外法官排斥审判员来实现其司法的专属独断。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们可不可以稍加财政上的投入来引入两个或多个陪审员来互相限制。对陪审员的权利再稍做一些修正,陪审员着重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必须来自合理的伦理关系和社会风俗,其观念采纳的依据必须要是法律上的真实有效可信(违反则其表决视为无效要求重新认定)。我们应该让陪审员成为流动的民众法官,不是说一个陪审员参与大量的案件审判,而是适当减轻陪审员的工作量让更多人参与进入陪审员的工作当中来。

在我国,陪审员资格的获得需要具有一定素质的公民的积极请求,而本身作为陪审员获得的补助却相当微薄,仍然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让我们思考是什么样的公民愿意去担任陪审员?又是有什么样的原因使他们具备有如此浓厚的法律热情?作为高学历的应选者必然有大量工作学习休息时间和金钱上的使用自由和需要,要使他们放弃这些。我们不得不寄希望于公民的道德水平。然而这却并不可信。民众对法律的认识和热情有限,这必然影响普通公民去应选陪审员的人群占有比率。那么实际陪审员就会产生于政府机关,企业组织的领导层。因为他们具有千丝万缕的社会关系,这些容易把他们推选到这样一个职务上来。

如果是这样的话,我们就无法排除社会关系,行政关系对案件真实判决的影响。这就极大的违反了陪审制度的初衷,无法充分的引入社会各界人士的参与,使普通公民真正参与到司法的过程中来,实现普通公民对权力的监督。

然后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适用一审,而一审案件大量发生于基层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严格的法律规范和秩序并不一定能够很严格的执行。那么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就要成为我们考虑的问题。在外部人民陪审员并不能很好的作到封闭性,独立性,公正性,很容易受到社会舆论,甚至受到当事人的私下里的直接干扰。而人民陪审员却有等同于法官审判员的权力,这样我们不能不怀疑外界干扰对审判公正性的影响。在内部,人民陪审员可能对自己的义务和意义不太清晰,在和议庭评议中盲目的跟从于审判人员的意志,因为对于具有多年司法经验的专业人员,很容易让陪审员产生对自己的不自信,对审判员的迷信。在陪审制度中改革,需要的是对陪审员的封闭隔离多加重视,在合议庭中让陪审员首先发言以减少审判员法官对他(们)的影响。

有关审判委员会的影响也有必要一提,审判委员会在名义上是一个对审判组织进行指导纠正监督的组织。机构设置上在审判组织之上,其成员在法院内部都具有比较高的权能和地位。如法院院长和副院长就是其中成员。而我们实际上并不能保证审判委员会成员的高素质,也不能保证他们对陪审员意志的尊重,或是对其内部工作人员意见的偏袒与维护。

除此之外在程序上是否适用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案件界限是比较模糊的。法律规定的对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是可以不适用于陪审制度的。然而所谓的“简易”如何界定?因此在实际中在很多地方是长期不使用陪审员制度的,陪审员制度流于形式。明确陪审员制度范围有利于陪审制度的合理有效实行。

陪审员推荐信 第3篇

(一) 陪审团制度的涵义

陪审团制度的基本样态形成于英国, 而兴盛于美国, 有学者将美国称为“西方陪审制度的沃土” (1) , 与现代国家对陪审团制度附加越来越多的限制甚至放弃陪审团制度的现状 (2) 不同, 美国对陪审团制度情有独钟, 美国联邦宪法第6条修正案保证了“被告人在一切刑事诉讼中, 享有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审理的权利”, 但这并不意味着民事案件排除陪审团的适用, 实际上“由于各州在民事案件陪审团的制度设计上较刑事案件有更大的自主权。因此, 民事陪审团制度比刑事陪审团制度表现出更丰富的多样性” (3) 。所以可以这样认为, 考察陪审团制度最完整外观和内涵的范例非美国莫属。

陪审团分为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制度两种, 当前采用大陪审团模式的国家非常少, 大陪审团, 又称“起诉陪审团”, 通常由23人组成, 在采取大陪审团制度的刑事案件中, 检察官不能决定是否将案件起诉至法院, 而是由大陪审团决定, 用于限制公权力的滥用。小陪审团则是一般由12人组成, 适用于案件审判环节中, 陪审团与法官各司其职, 前者负责认定案件事实, 后者负责适用法律, 陪审团在经过讨论后得出的决定通常只有“guilty” (有罪) 或者“not guilty” (无罪) , 如宣布无罪, 法官应当庭释放被告人, 如宣告有罪, 则由法官进行量刑。由于大陪审团在实践中适用受到很大限制且比较罕见, 本文主要谈论小陪审团的运行。

(二) 陪审团的遴选及决定的作出

陪审团成员来自于社区, 陪审员的资格在初期受到极大的限制, 美国过去规定只有白人男性符合条件, 而在泰勒诉路易斯安那州 (Taylor v.Louisiana) 案中, 最高法院确立了“充分代表性”原则, 使得现在陪审团的组成更加丰富多样, 在具体案件中决定陪审团成员的组成则需要漫长的过程, 美国每一次审判都需要经过预先审查程序, 如果陪审团成员具有对案件的“偏见”以及一些特殊原因不适宜参加陪审团, 则可以自行申请或者由控辩双方提出“有因回避”, 且检察官和律师被赋予数次的“无因回避”权利, 辩护方希望需求对被告人有利的陪审团成员, 因而在运行过程中甚至出现了“陪审团遴选顾问” (jury consultants) , 用于帮助律师对陪审团进行有利于己方的遴选, 在陪审团遴选完毕后的庭审中, 美国法规定了大量的证据规则使得大量证据不具有可采性而排除出法庭, 目的是防止陪审团的预断和偏见, 法官在审判中对陪审团的指示也具有很大作用, 最终陪审团经过讨论, 以一致决定或者绝对多数决定案件的有罪或无罪的事实认定, 其中无罪的裁决具有终局性。

二、陪审团制度存在的问题

上文简要介绍了陪审团制度的外观和内涵, 这会带给我们一种错觉, 即陪审团制度十分优越, 不存在什么问题, 我国有些学者则倡导在中国引进这一制度, 在实务中河南法院率先采用了中国式的“陪审团”, 其运行效果需要进一步考察。然而, 本文之所以以“失控的陪审团”为题, 就是想说明没有一种制度是绝对完美的, 陪审团在美国这片“沃土”上的运行仍然存在相当多的问题, 受到了相当多的质疑和批评, 下文将逐一详述。

(一) “充分代表性”的乌托邦

正如上文所述, 最高法院在判例中确立了“充分代表性”的原则, 强调陪审团应尽可能保证成员的多元性, 包括种族、性别和职业等方面的丰富性, 但同时强调了这一原则不适用于单个的陪审团之中, 同时这一原则被控辩双方的“有因回避”和“无因回避”权利及选择技巧破坏殆尽, 这也就衍生了一种奇特的“陪审团遴选顾问”职业, 顾问对陪审团名单上的成员进行全面的社会调查, 综合考虑他们的性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等因素, 选出最有利于被告人的陪审团成员, 这也侧面说明了陪审团成员的个性可能对案件有重要影响。

最典型的案例就是被称为“世纪审判”的“辛普森杀妻案”, 该案彰显了司法追求的程序正义, 但是陪审团成员的组成则应该引起人们的注意, 而这可能是影响案件最终结果相当重要的因素, 笔者查阅了该案陪审团成员组成名单, 在12人中, 8人为黑人, 2人为中南美裔人, 1人为印第安人, 纯粹的白人只有1人, 众所周知, 美国的种族因素对案件的处理是有很大影响的, 因而种族因素应当是影响陪审团决策的重要因素, 在辛普森案的陪审团组成名单中我们不禁产生这样的质疑:充分代表性要求从何体现?我们知道, 辛普森所聘请的律师团队被称为“梦之队”, 具有极强的能力和技巧, 在陪审团成员的选择上费尽心机, 巧妙地使用了“有因回避”和“无因回避”的权利, 结果是陪审团成员的组成显然有利于黑人辛普森。

有美国学者提出应当废除无因回避的权利, 他们认为律师们行使无因回避请求不是为了构建一个公正的陪审团, 而是为了构建不公正的陪审团, 笔者赞成这一观点, 无因回避的请求为律师和遴选顾问提供了过宽的自由, 容易造成“辛普森案”陪审团中明显的情感和种族倾向, 仅保留避免偏见的有因回避请求权即可, “若无因回避的请求数目减少, 律师们也就没什么能力来构造出一个有偏向性的陪审团了” (4) 。另外, 笔者认为有因回避请求的内容和范围应当明确界定, 实践中对“偏见”的内涵应当明晰, 例如案件中某位陪审员的“心态可能使其无法根据审理中举出的证据作出公正的裁定”都被认为是“偏见”, 并且一些不愿意提供陪审服务的候选陪审员可能仅仅为了免除义务而声称其带有偏见, (5) 因而本人认为有因回避“因”应当明确化, 这样既有利于候选人能够参加陪审团, 也能够有效限制律师的权利。

综上, 本人认为陪审团成员的“充分代表性”要求在实践中很难达到, 这就有损于陪审团制度期望达成的“司法民主化”目标, 陪审团成员并不能代表社会大众的公共价值观, 而是对被告人有偏见的成员组成的被操纵的陪审团, 如果不能对陪审团成员的遴选进行有效改革, “充分代表性”的理想只能是“乌托邦”。

(二) 悬案陪审团的噩梦

悬案陪审团 (hung jury) , 顾名思义, 就是指陪审团长期无法形成一致或者达到法定比例的人数, 而无法做出裁决的情况。在美国, 陪审团裁决有罪或无罪, 各州的法律规定不一致, 有的 (如洛杉矶所在的加州) 规定必须12人一致同意, 只要有一人坚持不同意见, 其他11人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达成裁决。出现这种情况, 陪审团将被解散, 庭审过程无效。美国这样的悬案陪审团出现过很多次, 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其实本人认为悬案陪审团的出现是美国正当程序原则下精密司法造成的极端情况, 其背后反映的是陪审团审判的程序繁琐和拖沓, 这也是许多学者批评陪审团制度的重要理由。

这种正当程序本身带有威慑的作用, 迫使被告人不得不考虑经由陪审团审判的“风险”, 这也可以很好地解释为什么美国审前程序分流十分发达而进入庭审的案件数量相当少。当事人在选择陪审团审判的同时, 也将面临长期被卷入程序中无法脱身的情况, 案件的审理通常需要2到3年的时间, 经过数次开庭和长时间的陪审团讨论, 许多当事人选择认罪协商可能完全是无奈之举, 在这个角度看来, 程序即是惩罚, 接受陪审团审判可能面临着金钱、时间、精力的大量消耗, 这本身就是对参与者的一种惩罚。除了对当事人的惩罚之外, 以悬案陪审团为代表的完整又复杂的程序也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 美国民众直指其给纳税人钱款造成极大损失。

有时候, 一个意志坚定的陪审员可以在任何要求形成全体一致意见的判决中坚持自己的看法而造成悬案陪审团的出现。美国学者研究发现, 悬案陪审团的出现在很多情况下是由于非理性的因素形成的, 常常是少数族裔的成员坚持观点造成无法形成决议。从中可以看出, 悬案陪审团可能由于一两个人的固执己见久拖不决, 而这个人的观点在大家看来可能是十分偏激或者滑稽的, 在这种情况下, 被告人的命运几乎被这样一个不理性的陪审团成员主宰, 笔者认为是不合理的, 司法的价值是多元的,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效率价值对司法资源的节约和有效利用具有重要作用, 同时避免当事人长久陷于诉讼的“泥潭”难以脱身而受到程序的惩罚, 僵局陪审团的出现反映了美国法过于注重正当程序, 而忽视效率价值的现状, 笔者建议在陪审团决议中可以适当引入多数决的制度, 这样既能够体现大多数成员的意志, 也能更好地防止“僵局陪审团”的出现, 有利于程序的顺利进行。

(三) 陪审团成员的不负责

陪审团制度的设立建立在对公权力的不信任基础之上, 而将案件事实的认定权交付社区的12位成员, 体现了一种社会成员自己决定自身命运的价值取向, 但是陪审团的成员真的能够担当重任, 履行好职责吗?美国的陪审团在运行中出现了许多陪审团成员的不负责现象, 为陪审团制度的理想图景蒙上了一层阴翳。其中有两个典型的情况值得我们注意:

愉快的妥协。由于陪审团的决定往往需要一致意见, 想要让推崇个人主义和自由的12位美国公民得出一致的答案恐怕并非易事, 而上述的“僵局陪审团”不仅是法院和当事人不愿看到的, 同样也为陪审团成员所痛恨, “僵局陪审团”意味着陪审团成员长时间的讨论, 为了防止陪审团成员受到外在因素的影响, 陪审团成员在审判期间经常不允许回家, 甚至不能看报纸、看电视等, 而陪审团成员的补贴不多, 可以想象, 因为一个与己无关的人而被迫反复的商议和讨论, 所以就出现了“愉快”的妥协, 也就是假如自己的意见与多数成员的意见相左, 这个成员往往为了摆脱“公民义务”而很愿意达成妥协, 甚至在一些情况下做出出人意料的折中决定。在1967年卡尔博士毒杀妻子卡梅拉一案中, 证据明显的展示被买来的毒品是预先策划好的, 符合一级谋杀的条件, 但是陪审团仍然在一级谋杀和无罪之间选择了二级谋杀, 美国学者提到, 甚至在一些案件中, 陪审团会通过抛硬币或者抽签的方式作出决定。 (6) 这种妥协反映了陪审团成员并非想象中的那样恪尽职守。

逃避陪审义务。上文中提到了有因回避成为逃避陪审义务的有力理由, 由于陪审团成员是来自于社区的普通人, 拥有自己的家庭和事业, 而陪审团的工作往往复杂冗长, 例如辛普森案件中陪审团被封闭了266天, 共听取了170个证人的证言以及多达41000页的证词, 普通公民可想而知通常并不愿意被选为成员, 何家弘教授在《陪审义务的难堪》一文中曾经描述了1990年他在芝加哥刑事法院旁听陪审员挑选过程的情况。当法官问到一位40多岁的中年男子时, 其回答令人大吃一惊。法官问:“你对警察有无偏见?”“有!”法官对如此直率的回答大概也缺乏心理准备, 所以停了一会儿才继续问道:“你能否保证自己对本案做出公正裁决?”“不能!”“为什么?”“这属于个人隐私。”该男子对此早有准备。法官犹豫一下, 但还是宣布他不适合担任本案的陪审员。此人不无高兴地走出法庭。 (7) 因此陪审团候选人并非想象中的积极履行公民责任, 而是往往基于私益的考虑想方设法逃脱陪审义务, 糟糕的是, 陪审团制度并没有保证陪审团成员参加的相关制度, 相反则为无因豁免提供了方便。

陪审团制度的设立初衷是想让公民自负其责, 但却较少考虑成员尽责的动力何在, 实践中存在大量的陪审团成员不认真负责的情况, 想必应该是该制度予以密切关注的。

(四) 陪审团心证形成的任意性

之所以说陪审团心证的形成具有任意性, 主要是源于美国不要求陪审团作出决议时附加理由, 仅仅说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即可, 这与实行法官审的国家不同, 在法官审的国家强调判决的说理性和法官心证的公开, 以期克服“古典自由心证主义”法官心证形成的偏见和主观随意性, 确保司法裁判的公开和公正。 (8) 美国陪审团作出决议不附加理由, 这有利于保护陪审团成员作出决议的独立性, 但是却无法防范心证形成的恣意。尽管美国的证据规则很发达, 为了防止陪审团形成偏见, 许多证据不被允许出现在庭审之中, 但庭审中的许多陈述仍然会左右陪审团的心证, 正如美国学者提到的一样“即使法官要求陪审团无视关于针对某个争点的陈述, 但是, 当话已经被说出口时, 是否它还能从陪审员的脑海中抹去就很难说了” (9) 。

“陪审团否决”这一现象的出现值得警惕, 陪审员能以任何理由裁定有罪的被告无罪, 但无法保证这些理由都是正当或高尚的。例如, 陪审员可以在强奸或谋杀案中, 单单因为被告是白人而受害者是黑人而作出无罪裁决。 (10) 有学者认为陪审团成员依靠证据定案, 但是由于没有心证公开的要求, 因而陪审团成员是否依靠证据以及运用证据的程度都不得而知, 而现实中的案例却让人担忧:被告人格林因为涉嫌抢劫和强奸而接受陪审团的审判, 尽管许多关键证据, 诸如毛巾上的体液、现场的毛发等都无法证明格林就是加害人, 但是陪审团依据自称为“目击证人”的证言而将被告人定罪, 最终经过一位前检察总长运用DNA证据成功宣告格林无罪。11

因此应当强调陪审团作出决议时心证的公开, 笔者认为公开心证的范围主要包括心证过程的公开以及心证理由的公开。心证过程的公开就是指陪审团应当说明如何运用证据和如何判断证明力的过程, 以及自己对于案件的感觉, 还应包括说明对法律规范和法官指示内容的理解;心证理由的公开则是指陪审团应当明确作出决议的理由是基于什么法律规范或者经验法则。心证应当向当事人和法官公开, 接受适当的监督, 形成对心证形成的约束, 这样才能更好地保证陪审团心证形成不会过于恣意, 有利于审判公正目标的实现。

(五) 事实认定上的偏差

陪审团负责案件的事实认定, 但是由鞋匠、农场主和售货员等社区公民组成的陪审团能够担当重任吗?有学者认为, 一般的普通公民都具有正确认定事实的能力。12在陪审团制度下, 有学者指出如果确实发生了错案, 这也常常不是机制本身的错, 而是人民大众的观念问题等带来的错误, 可以说是时代的错误, 是人民自身的错误。13本人认为这两种观点都这的质疑, 前者认为一般公民都可以正确认定事实, 其实不然, 生活事实和进入法庭中的法律事实是应当做区分的, 对于生活事实, 一般公民都有能力正确认定可以理解, 但是一旦这种法律进入到法庭中, 成为定罪量刑依据的时候, 我想未必一般公民都可以正确认识, 在法学院案例研讨的课堂中, 学生常常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激烈的争论, 例如案件中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秘密窃取?该行为有没有虚构事实, 致使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是否属于自险危险的行为?此时犯罪人的行为要用法律的规范语言进行评价, 才能对其进行“定性”。而司法实践中会遇到各种复杂的案件事实, 在这种情况下经受多年法学专业教育的学生尚不能很好判断, 将此重任交付陪审团成员就能够很好认定吗?陪审团在认定事实中依赖于法官的指示, 而其能否很好理解法官的指示值得怀疑。

而对于后者却被解说成陪审团即使犯了错误, 也是人民错误的观点, 笔者实难苟同, 首先前文提到陪审团成员的组成经常不能满足“充分代表性”要求, 因而将陪审团等同于人民的做法不适当, 另外法院不仅是纠纷解决的机构, 也是形成公共政策的机构, 法官作出的裁判不能一味体现民众的意愿, 成为民意的传声筒, 美国最高法院就经常作出极负前瞻性的公共政策性质的决定, 例如最高法院在同性婚姻的合法化问题持赞成意见, 也许会得到许多民众的质疑甚至谩骂, 但是这项决定形成了一项公共政策, 带来了与之相配套的多项社会改革。因而法官裁判不同于陪审团裁判的重要一点在于法官裁判承担着形成公共政策的职能, 法官的判决既是对案件事实的回溯, 也要具有前瞻性。因此, 裁判要体现民众的意愿, 但还要体现一些同样重要的价值。

对于陪审团成员事实认定能力的质疑不是笔者的想象, 在美国, 陪审团的事实认定能力也经常受到学者的抨击, 学者所说不无道理, 陪审团的事实认定能力确实值得商榷, 即便陪审团的事实认定能力和法官相差无几, 那有什么理由不采取更加高效和专业的法官审呢?有人可能会认为这是司法民主化的要求, 但我认为司法吸纳民众的意见可能会提高判决的可接受度, 但是也可能损害判决的合法性, 例如前述陪审团作出的折中判决一方面源于他们之间相互妥协, 另一方面则表明成员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或者偏差, 司法民主化不一定要采取直接由民众审理的方式, 接近正义的途径不是单一的, 民众期待的也许是一份更加理性和专业的决定。

在美国做陪审员的观察 第4篇

二次筛选,力求公正

4月25日一早,笔者早早来到指定法庭,递上陪审员卡以后,便在陪审员大厅找了个地方坐下。这里看起来更像是上世纪60年代中国的某个小礼堂,大约能坐200号人,环境简陋,家具陈旧,不知是经费不足还是管理不善,如同美国大部分政府机构一样,让人有沉闷和昏昏欲睡的感觉,而看不到美国公司的有条不紊和整洁。

在工作人员简单地介绍了法庭的情况和一天的流程后,一名法官带领众人宣誓,表示将忠实地履行陪审员的职责—这样的宣誓在我们真正成为陪审团一员前,一共进行了三次。紧接着,放映了一部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和陪审员在整个程序中扮演的角色和作用的短片,对美国的司法制度进行了一遍快速的梳理。

随后,笔者和其他23位陪审员一起被分配到3号法庭,分三排每排8人坐下。法庭内,除了陪审团外还有7个人。没等琢磨完每个人的角色,法官席上的一位女性法官开腔了,带领众人进行第二次宣誓。

这是一起德州政府起诉当事人安娜的DWI刑事诉讼案件。所谓DWI(driving while intoxicated),又称DUI (driving under the influence),既包括国内的酒后驾驶,还包括在使用某些药品后失去自控能力时驾驶机动车辆。虽然中国现在对酒后驾驶也下狠手整治,但只要不出重大交通事故,不闹出人命,一般都是以罚款和吊销驾照为处罚手段。在美国则全然不同,酒后驾驶被认为是一种可能对公共财产和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犯罪行为,属于刑事犯罪,不需要有受害者就可以立案起诉。

介绍完案情,检查官和律师代表公诉人和被告分别逐个盘问陪审员,进入了二道筛选的过程。在此之前,应检查官的要求,潜在陪审团成员举起右手第三次宣誓。根据事先提交的调查问卷,坐在前排的8个人被选中的概率较高。

第二轮筛选的目的是让双方把不利于自己一方的潜在陪审员剔除出去,因此包含的问题有“你的家人有因为酒后驾驶被起诉或判刑的吗?”、“你本人曾经因为酒后驾驶被起诉或判刑吗?”、“你或家人曾经是酒后驾驶的受害者吗?”、“你认识本案件中的被起诉人和公诉人吗?”以及“听说过这一案件吗?”等。令人吃惊的是,24个人当中竟然有6人有家人因为酒后驾驶被起诉;2人因酒后驾驶被起诉;3人有家人是酒后驾驶的受害者,由此可见酒后驾驶对美国社会造成的影响。其实这并不奇怪,美国每年因酒后驾驶丧命的人都在万人以上。

经过这两道筛选,笔者最终成为6名陪审员之一(通常是12人,在德州,县级法庭的陪审团为6人)。稍事休息后,6名陪审员被重新从后门引入专门的席位就坐。

无罪推定和有罪推定的冲突

虽然庭审尚未真正开始,但听完案情介绍,笔者已经先入为主地判定当事人安娜有罪,这显然不符合美国司法制度的核心精神—无罪推定(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无罪推定最早是启蒙运动中的一个重要思想原则。18世纪著名的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严厉抨击了当时颇为流行的用残刑逼供和有罪推定,大胆地提出了无罪推定的理论构想—即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也就是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公共保护的社会契约,社会就不能假设他有罪因而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几百年之后的今天,世界许多国家都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及刑事诉讼法典中采纳了无罪推定原则。1948年无罪推定原则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首次得以确认。

笔者为什么会在审判尚未开始之际就已经假定安娜有罪呢?自我分析的原因有二。首先,在商业活动中往往需要做出迅速的判断,而面对错综复杂的商业世界,无论你有如何详细的资讯,假设仍是决策中一个不可缺少的因素,可以这么说,没有假设就没有决策,没有假设就没有商业成功。换句话说,笔者的思维训练在很大程度上要求自己做假设—大脑在得到最初信息之始,假设的行为其实已经开始。

那么,眼前的安娜是怎样一个女人呢?她形容枯槁、面容憔悴,虽略施粉黛却掩盖不了苍白;曾经染过的头发蓬杂凌乱,后来长出来的半截咖啡色新头发和已经不再鲜艳的半截金黄色染发暗示着,主人甚至在出庭这样的重要场合也无心打理自己;她的眼神里没有希望,有的只是漠然、蔑视和憎恨。简而言之,任何一个演员如果要在某部电影里扮演一个酗酒者或是卖淫者,这就是一个很好的模特版本。这就好比商界常用的“鸭子测试推理”:如果它看起来像只鸭子,游起来像只鸭子,嘎嘎叫起来像只鸭子,八九不离十,它就是只鸭子。

第二个原因则和笔者当年成长的背景和环境有关。自古,中国历史上从来就是抓住了嫌疑犯先问你招还是不招,若是不招,那县官一定是大喝一声:“来人啊,给我拉下去打八十大板!” 若是遇到了真罪犯,那他立马就供出了犯罪目的和已经藏匿起来的证据,于是罪犯得到应有的惩罚,正义得到伸张。可当遇到了冤枉的,人都是血肉之躯,哪里经得起板子的抽打,于是就屈打成招,所以中国历史上冤案多多。中国直至1996年才在法律中明确了无罪推定原则。有罪推定已在笔者的思想深处留下了烙印,不管承认与否,都影响着自己的思维和判断。

唇枪舌剑辨真伪

在美国刑事诉讼案中,警察、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各自扮演不同的角色。法官必须完全对控辩双方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警察虽然是最初的调查一方,职能包括侦查和逮捕,可是此时却摇身一变成了证人。因为起诉方其实是代表人民的政府,由检察官担任(也是律师)。

接下来,就是常常能在电影和电视剧里看到的没完没了地传唤证人。其实这个案件很简单:2010年12月某日的凌晨1点,当班巡警汤姆发现前方有辆汽车没打左拐灯就转弯产生怀疑,便追上前用警灯示意车主停车。发现车主安娜神情恍惚后,对她进行了常规的走步和转弯(The Walk and Turn)测试。被测试人被要求沿着一条直线走九步然后转弯,每一步都必须让后脚的脚尖紧贴前脚的脚跟(即两步之间零距离)。笔者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在此时受到了第一次挑战,因为做体能恢复时做过这一动作,知道即使没有喝酒,在未经准备和训练的情况下也难免晃晃悠悠,而警察往往就是根据这些“不正常”举动判断你是否是酒后驾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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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控方提供的录像看,安娜和汤姆的对话有问必答,无懈可击。但是汤姆从安娜在测试中的动作“失误”判断安娜是酒后驾驶,于是决定把她带回警察局进行酒精含量测试。这里还有个小插曲,汤姆在作证时说他注意到安娜汽车的前保险杠一端已经脱落拖挂在地,这显然不像是一个神志清醒的人会做的事。笔者的有罪推定在此时受到了第二次挑战,看来在判断中用“鸭子测试推理”的还不只是做生意的人,警察也不例外。

更为重要的是,控方提供的酒精含量报告对安娜极为不利,她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4%,而根据法律,含量只要超过0.08% 就被认定是酒后驾驶。安娜的律师巧妙地把矛头指向了测试仪器的保养、使用和其准确度及可靠性,并举出温度计、血压计到手机和电脑都可能出现故障和误差等种种例子。他还以其之矛攻其之盾:根据安娜的体重,她要一气喝7-8罐啤酒才能达到2.4%的血液酒精含量。而辩护律师本人即使人高马大,一气喝下那么多啤酒也根本不可能像当事人在录像中表现得那样理智和有问有答,而且条理清晰。他最后的一条问话掷地有声:“诸位,难道我们要因为一部机器的故障而将这位无辜的女人送进监狱吗?”

此时,控方反倒好像成了辩方,他们甚至找来了酒精含量测试仪的专家,证明该机器接受了定期维护和测试,出差错的概率很低。至此,笔者开始对控方的证据产生了怀疑,相信其他陪审员亦有同感。

美国刑事诉讼的

核心价值“排除合理怀疑”

说到怀疑,不能不提到美国刑事诉讼中的一个核心价值或是原则,那就是“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其实从英文原文来看,“排除合理怀疑”容易让人产生错觉,关键在于“beyond”这个词,即“超越”。通俗地说,陪审团仅仅是合情合理地怀疑被控方有罪还不够,“超越”后的要求是“毫无怀疑”(no doubt)被控方的有罪,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案件中定罪的标杆之高。所以,不能定罪并不等于被告没有犯罪事实。

将酒后驾驶归为刑事诉讼,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其实对肇事者有利,因为定罪的标杆高了,定罪也就难了。比如,此案的当事人安娜既没有撞死人,也没有造成任何财产损伤,本来是微不足道的小案。要在中国,很容易解决问题。可是在美国却非要“排除合理怀疑”才能予以处罚。本来欲严惩不贷、惩前毖后的法律却适得其反地变得无效和无力。

其实,作为普通的美国公民,每位陪审员都有着不同的教育背景和生活阅历,不但是案件的局外人,更不是法律工作者,怎能担负起给别人定罪的重责?任何犯罪都是过去时,陪审员所能做的只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做判断,而在很多情况下这样的判断充其量也只能是“合理怀疑”。可是仅凭“合理怀疑”就能给人定罪,让他们失去人身自由或是生命吗?在美国受教育和生活工作近30年,笔者对美国的法制社会颇有了解,但几个小时的陪审员的经历却起到了画龙点睛的作用,它引爆了原先摇摇欲坠却又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观念,把“排除合理怀疑”和无罪推定深深地移植到DNA中。

“死结”的代价

根据美国的法律,陪审员的裁定必须一致。换句话说,只要有一个陪审员的意见与其他五个人的不符就不能为其定罪或免罪。可想而知,要定一个人有罪是多么不容易。

同席的陪审员中,除了笔者一名亚裔男性外,其他还有两位黑人女性,两位白人男性以及一位拉丁美洲裔的女性。这显然并不代表美国国家人种构成的比例,对被控的白人女性来说或许并不是最理想的。然而,在这六人中,偏偏是安娜的一位男性同胞坚持认定她是有罪的。

为了达成一致,陪审团一次又一次进行激辩,此公无动于衷,不改初衷。每一次向法官传递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都被驳回继续辩论。辩论渐渐变成了无言的寂静,大家百无聊赖地看起手机来。这世界上竟然有这样浪费人时间的制度。好不容易法官也熬不住了,方才宣布休庭,不过明天还得继续。结果第二天,法官又把同一群“人质”关押了半天,那个另类依然坚持安娜有罪。法官无可奈何只得宣布,此案中陪审员僵持不下,为无法裁定的陪审团(A deadlocked jury or a hung jury) ,打发大家打道回府。

按照美国的法律,遇到类似“死结”导致无疾而终的案子,控方可重新提出起诉,当然到时候也有可能决定不再起诉。离开法庭的时候,笔者在心里暗暗为安娜祈祷:上帝保佑,千万再别起诉这个可怜的女人了。不管她上次是否酒后驾驶,这两年的折磨恐怕已经让她在精神和经济上受到了很大的打击和损失,更不用说对她生活造成的干扰。美国的法律,坚持公正之余难道就没有一丁点情理吗?

体会和感受

难熬的一天半终于结束,回头看还是收获大于痛苦。总结几条感受:

一是无罪推定的价值观彻底颠覆了曾经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归根到底,这是一个价值观的转变,也是一种文化的转变。以笔者一个在美国生活近30年的人尚且需要这样一个非常事件来扭转自己陈腐的观念,中国这样一个长期持不同观念的国家,要所有人做到对这一普世价值的真正认同并非一蹴而就之易事。

二是感受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人文价值力量。“与其让一个无罪的人受到惩罚,不如让十个有罪的人逃避惩罚”的核心,其实是对人权最大程度的保护。有道是“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但其实无论是无罪推定还是“排除合理怀疑”都是以人权为纲,纲举目张,疏漏有所失,疏漏有所得,得大于失。

三则是再次感受到了美国法律制度作茧自缚的浪费和无效,甚至是荒唐的地方。

就在笔者完稿之时,收到了当日庭审法官寄来的一封亲笔签名的感谢信和法院寄来的一张77美元的支票作为酬劳,意思大概像国内的说法“一点车马费,不成敬意”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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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当好人民陪审员[小编推荐] 第5篇

我作为一名人民陪审员,经过选任培训,已正式上岗,由

于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的方方面面,各行各业,人员素质、法律水平及各方面情况也不尽相同,那么,怎样才能当好一名合格的、优秀的人民陪审员呢?根据目前人民陪审员队伍现状,结合实际,我认为:要当好人民陪审员,至少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要热爱人民陪审员工作,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社会责任感,为人公道正派,乐于奉献,不计报酬,决不能虎头蛇尾,敷衍了事。

二是要加强学习,丰富知识,提高自身素质,增强陪审能力。要善于学习,刻苦钻研,向书本学,向法官学,向同行学,在实践中学习,学以致用,积极参加法院就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原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方面内容组织的培训。同时,自身也要积极学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相关的审判业务知识,从精通本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入手,有计划、有步骤地学习法律法规,特别是新颁布、修订的一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还要经常深入社会生活,深入群众,了解他们的真实情况,只有掌握他们的情况,才能更好地代表人民群众,正确行使好审判权,并且在审判活动中体现人民的意志。

三是注重在参与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积累经验,反思不足,举一反三,不断充实自我,不断提高司法能力、水平和办案质量。

四是加强与法官经常性的交流、沟通,不光是业务上的切磋,还包括人生、人性、社会阅历等各方面,互相取长补短,只有配合默契,才能达成共识。

除以上几点外,当好人民陪审员还应处理好几个方面的关

系。一是要处理好陪审与本职工作的关系。由于多数陪审员都有着各自的工作,到法院陪审要占用一些工作时间,参加培训活动与可能占去部分业余时间,并且也难免与两者间发生冲突,所以,必须取得单位领导和家庭的理解、支持,妥善地安排好本单位工作,能调整的尽量调整,既不耽误陪审,又不使本职工作受影响或少受影响,为陪审提供充分的时间保障。

二是要处理好与合议庭其他成员的关系。作为人民陪审员,要积极配合审判长工作,开庭前要仔细审阅案卷材料,向审判长了解主要案情,征求审判长的意见,服从庭审安排。庭审中要专心致志,按照分工,适时发问,既要防止陪而不审,又要避免主次不分,甚至喧宾夺主。评议时应当认真吸取审判长对案情及涉及法理的分析,既要敢于发表自己的意见,还要注意听取合议庭其他成员的意见。互相尊重,共同协作,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到正确、及时、合法地行使审判权。

三是正确处理“有为”和“有位”的关系。当人民陪审员要认真履行好陪审职责,把陪审工作当回事儿,兢兢业业去做,认认真真地学,用心研究案件,善于总结经验,就一定能当好人民陪审员,有所作为。要时刻牢记人民重托,正确行使好人民赋予的审判权,履行好职责义务,发挥好人民群众与法官间桥梁纽带作用,同时向社会上广大人民群众广泛地宣传审判工作,促进社会各界对法院工作的了解和理解,消除社会上对法院审判案件中的一些猜疑和误解,与人民法院一道,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对学校、社区的法制宣传,通过各种途径,寻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珍惜人民陪审员这个特殊而重要的地位,尽职尽责地做好人民陪审员工作,为人民服好务,努力有所作为。

四是要正确处理发扬民主,保障司法公正与遵守陪审纪律,维护人民陪审员形象的关系。人民陪审员代表人民参加合议庭,与审判员共同审判案件,可以更深入地了解办案程序、方法步骤及相关的情况,从而形成对审判工作较深层次的监督和制约。人民陪审员既是广大人民司法需求的代表者,又是司法公正、公平、公开的执行者。理所应当地自觉接受人大、人民群众及社会各界的监督,维护人民陪审员的形象。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已进入关键时期,在全面实现小康社会奋斗目标,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各种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作为国家专门审

判机关的人民法院,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任务更加繁重,面临的审判工作形势更加严竣。因此,人民陪审员更应依法协助法院做好审判工作,同时积极探索,大胆实践,不断积累经验,为陪审制度的日益完善作出努力。

陪审员推荐信 第6篇

(2009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7次会议通过)要咨询、找律师、找法律、看新闻 上 科云!科云无处不在,时时给您带来精彩

为依法保障和规范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一)涉及群体利益的;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

(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二条 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征得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同意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视为申请。

第三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后应当明确告知本规定第二条的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五日内有权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应当组成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判。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七日前采取电脑生成等方式,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

第五条 特殊案件需要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审判活动,或者当事人申请其回避的理由经审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重新确定其他人选。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有权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并独立行使表决权。

人民陪审员评议案件时应当围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充分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审查判断证据的有关规则,后由人民陪审员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充分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并总结合议庭意见。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陪审员提出的要求及理由应当写入评议笔录。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认真阅读评议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发现评议笔录与评议内容不一致的,应当要求更正后签名。

人民陪审员应当审核裁判文书文稿并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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