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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义务机关范文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赔偿义务机关范文(精选5篇)

赔偿义务机关 第1篇

原告:李某

被告:交通职业学校

2013年9月24日, 原告李某向被告交通职业学校交纳3950元驾驶培训学费, 学习驾驶技术。2014年1月26日, 原告骑一辆本田摩托车去被告处培训, 将该摩托车停放在被告校园内, 当日下午, 原告发现车辆被盗, 遂报警处理。公安部门立案处理, 填写了接处工警作登记表, 并对当事人做了询问笔录, 该案尚未侦破。被告交通职业学校设有门卫, 但车辆进出不需要领取凭证或经过工作人员许可。被告在其校内车棚张贴有“提示:车辆注意防盗, 遗失后果自负”的告示牌。本案所涉被盗车辆系原告李某于2013年2月4日购买, 价格5200元, 产地为株洲, 该车没有办理牌照, 也未购买保险。庭审中,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参照《常见车辆折旧年限及折旧率参考表》所列标准, 由法院酌定被盗车辆价值。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原告李某的摩托车是否被盗。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询问笔录, 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为证, 原告的证据形成证据链, 具有优势证明力, 可以认定原告李某的摩托车于2014年1月26日在交通职业学校内被盗。被告交通职业学校否认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应提交相应证据, 否则本院不予采纳。第二, 被告交通职业学校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 对摩托车丢失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发票等证据可以作为消费的凭证, 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交通职业学校之间成立有偿的服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 享有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 这种财产安全不仅仅是指消费者接受服务本身的安全, 还应当包括除接受服务以外的消费者自身财产的安全, 即在消费者接受服务的过程中, 经营者对于经营场所这一特定环境具有安全保障义务, 这是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 是服务合同的延伸。本案中, 原、被告之间没有关于学习期间车辆停放的约定, 原告将摩托车停入被告校园内, 被告也没有拦阻, 说明被告默许原告将车辆停入其经营场所, 但因被告没有完全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致使原告车辆被盗, 被告对其经营场所安全环境的维护具有过错。虽然被告在其校内车棚上账贴有“提示:车辆注意防盗, 遗失后果自负”的告示牌, 但这是一种单方免除其责任的告知, 属于格式条款, 不具有法律效力, 不能因此免除被告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想减轻其风险, 理应建立严格的保管制度, 确保相关车辆安全。但是, 基于被告交通职业学校让学员将车辆停在校内仅是提供方便, 并未收取任何存车费用, 同时设置了门卫, 并在车棚上做了相应的防盗安全提示, 部分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故法院酌情确定被告交通职业学校对原告李某摩托车被盗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涉案车辆的价值, 因摩托车产地为株洲, 故本院参照《常见车辆折旧年限及折旧率参考表》中国产摩托车的标准, 酌定被盗车辆的价值为4630元。据此,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被告交通职业学校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389元。

宣判后,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保管合同纠纷与消费服务合同纠纷的竞合的问题

民事法律关系竞合是指当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 同时符合数个法律规范要件时, 当事人之间便产生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 受害人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请求权, 这些请求权之间相互冲突, 因此, 必须选择其一进行诉讼。本案中, 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被告提供的场地, 被告同时具有场地提供者和经营者的身份, 故本案首先面临的是保管合同关系与消费服务合同关系的竞合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保管人责任因保管合同的有偿或无偿而有所不同。有偿保管合同, 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 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无偿保管合同, 保管人仅在其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并未收取原告存车费用, 故双方形成无偿保管合同关系, 原告 (寄存人) 对被告 (保管人) 在保管财物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负有举证责任。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消费在接受服务时享有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财产受损的, 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 (消费者) 需证明自己与被告 (经营者) 成立服务合同关系, 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 被告许可原告将车辆停入其经营场所, 并且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车辆丢失。由此可见, 保管合同之诉与消费服务合同之诉中, 被告都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只是原告的举证内容有所不同。

二、附属型消费关系中,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实践中, 车辆停放人与场地提供者之间存在的消费服务关系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只存在单纯的车辆停放服务, 即独立型消费关系;另一种是双方存在其他主消费关系, 车辆停放仅是主消费关系过程中发生的附属服务, 即附属型消费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主消费合同关系, 车辆停放仅是附随服务, 故本案属于附属型消费服务合同关系。

消费者接受服务时, 其财产不受损害是消费者的重要权利。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 在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这一特定环境下发生的消费者财产损害, 消费者有权要求赔偿。在附属型消费关系中, 经营者为招揽生意, 在商业竞争中占据优势, 从而获得更多的经营利润, 而为消费者提供免费的附随服务, 此时附随服务成为消费服务合同的一部分, 经营者理应对此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 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一个主合同关系, 即驾驶培训服务合同关系。另外, 被告默许原告将车辆停入其经营场所, 是在主消费关系之外的附随服务, 故被告对原告车辆停放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因被告没有完全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致使原告车辆被盗, 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于车辆丢失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义务机关 第2篇

(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用)

赔偿请求人:(姓名、性别、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包括身份证号、军官证号、护照号等)、民族、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有别名或者曾用名,应在姓名之后用括号标明)。

(赔偿请求人是法人的,写明其名称、住所地、并写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联系方式。)

(赔偿请求人是依法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的,写明其名称和住所地,并写明负责人姓名和职务、联系方式。)

(赔偿请求人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及住址、联系方式)。

(赔偿请求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及住址、联系方式。)

赔偿义务机关:(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因……(申请国家赔偿案由),申请××××人民法院(被申请人民法院名称)……(申请国家赔偿的具体要求)。

……(事实与理由,主要是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侵权造成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事实和根据,申请国家赔偿的法律依据等)。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有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目录,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列项标注,附件目录应与提交的有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相符)

赔偿请求人:(签章)(如系自然人,应当亲笔签名或盖章;如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全称,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

浅析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性质 第3篇

一、不动产登记机关为国家机关导致国家赔偿责任说

国家赔偿责任说将不动产登记界定为一种公法上的行政行为, 认为它所体现的是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干预, 干预的目的旨在明晰各种不动产物权, 依法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首先, 虽然不动产登记由申请人的申请行为而开始, 但不容忽视的是, 不动产物权登记中主要的行为主体是国家有关部门, 正是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才赋予了不动产登记以强大的公示效力;其次, 不动产登记在利益平衡上是为了调节国家和整个社会的物权的秩序, 以保障交易安全;最后, 国家能够通过不动产登记更主动有效的管理和宏观调控不动产这一重要的社会资源, 带有显著的行政行为色彩[1]。

我国的不动产登记主要是房地产登记。从我国目前有关房屋登记的法律、法规规定之现状看, 有两个现象应值得关注:一是法律规制的对象是城镇房屋, 而不涉及乡村私有房屋。其中, 属于法律层次的有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属于行政法规层次的有1983年12月17日起施行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属于部门规章层次的有:1987年4月21日起施行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199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和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2001年8月15日修改) 等。二是法律规制的方法, 侧重于房屋的行政管理, 这从上述所列法律、行政法规的名称即可得到印证。我国房屋由作为行政机关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登记, 加之法律名称包含有明显的行政管理色彩, 从而将房产登记行为界定为行政行为也就不足为奇了。有关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法律法规亦是如此。

二、登记制度深化改革出现民事责任说

近年来, 少数学者对不动产登记的行政行为性质提出了质疑, 认为不动产登记应为私法上的民事行为, 登记机关承担的责任也应是民事责任。其理由是:第一, 登记行为源于登记申请人的请求行为, 该申请权及所为的意思表示当为民事领域范围。第二, 登记的功能主要表现为权利确认功能和公示功能, 其本质是为了确保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物权, 承认并保障权利人对房地产的法律支配关系, 以及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而设计出来的法律制度。第三, 从世界范围内看, 诸多登记行为产生的诉讼, 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是民事诉讼, 而非国家赔偿之诉;登记机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民事责任, 而非国家责任。第四, 登记与交付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也是民法物权法的重要内容, 动产的交付是典型的民事行为, 与之并列的不动产登记如果定性为行政行为, 则不伦不类。第五, 在国际上, 很多国家也将不动产登记的性质界定为民事行为, 登记是民法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2]。还有学者认为, 登记在性质上为私法行为当无异议, 其特殊之处在于其是国家设立的担负公共职能的机关参与的私法行为。故此, 立法者应注意登记之私法属性及保护交易安全之功能, 应摒弃批准式的行为观念, 剥夺登记机关之行政特权, 确立其为法律服务, 为当事人服务的立场, 这对中国真正登记制度的建立具有指导性意义[3]。

三、不动产登记的功能决定不动产登记责任为民事责任

笔者亦认为, 由于不动产对国家政治、经济等意义重大, 故对不动产的法律规制一方面要通过登记以彰显和保障私权的实现, 维护交易安全;另一方面要通过登记及审查, 确认其权利来源的合法性, 确保税收实现, 实现行政管理职能。但是, 不动产私权保护的登记制度与作为课税权行使基础的登记制度大为有别, 登记制度的不完备、欠缺或者登记薄的记载内容不完全等所带来的不利益, 最终结果仍得由私人承受。可见, 不动产登记制度纵有保障国家权力机关课税权的行使的性质, 但更多的还是与私权保护紧密相连[4]。民法规范本质上是私法规范, 其中虽掺入少量的公法规范, 但仍以保障私权的实现为目的。因此, 有必要区分纯粹的以行政管理为目的的公法规范与以保障私权实现为已任的公法规范。例如, 从立法的价值目标看, 不动产登记机关颁发产权证的行为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有着本质区别。前者通过登记前的审查颁发产权证, 其主要功能在于确认权利和公示, 以彰显既有民事权利。后者通过登记前的审查, 以确定特定主体是否具备市场准入的条件, 从而实施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前者是民事行为, 后者是国家对特定主体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 是行政行为。

不动产登记的民事行为性质从根本上说是由登记的功能所决定的。然而, 我国有关不动产的单行法律法规, 从名称到内容无不体现了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 从而冲淡甚至淹没了登记的民事行为性质。例如, 有学者指出, 由于我国土地使用权基本上是通过行政渠道取得的, 这就决定了我国的土地法在性质上只能是一部行政管理法, 而非物权法。也正是由于土地的这种非私有财产性决定了国家不仅对土地实行严格的管理, 而且也要对其上的房产实行一定的监管, 这样我国的房产法由于与地产法的不可分性, 因此在性质上也基本上属于行政管理法的范畴[5]。还有学者指出, 从当前状况来看, 有关土地权利和土地管理的法律可能是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公法与私法关系最为混乱的一个部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集房地产交易中私法与公法规范于一体。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土地民事权利的规定均放在民法典的物权篇中, 属私法规范性质;而土地法则主要是有关地政方面的规范, 属公法性质, 私法公法泾渭分明, 避免了相互间的重复矛盾。我们制定民法典在处理不动产物权与土地法、房地产交易法之间的关系时, 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模式[6]。尽管这一分析是从私法规范与公法规范的角度来阐述的, 但其对分析登记行为的性质也具有借鉴意义。

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应当属于民事行为。但在我国现行不动产法律制度框架下, 很难说登记是民事行为, 至少是未能充分体现出民事行为的性质。我们主张不动产登记在性质上是民事行为, 这不仅是基于登记功能上的考虑, 而且也有民事权利救济途径上的考虑。如果登记是行政行为, 则登记错误须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而在行政诉讼中, 即使登记机关登记错误, 法院也只能撤销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 而不能要求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登记机关根椐法院的行政诉讼判决, 撤销已有登记。房屋所有人申请后, 登记机关重新登记。在行政诉讼中, 人民法院只能对行政机关所做出的行政处罚予以变更, 而不能对错误登记做出变更的判决。而如果登记是民事行为, 对登记错误行为, 法院既可撤销, 也可做出变更判决。且在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下, 亦可依据民法上的相关规范进行处理。即根据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理论, 凡基于善意获得物权之行为应不予撤销或变更, 以保证交易安全, 避免民法规范与行政法规范等适用法律的实体处理上发生冲突。如案二所示, 王某则可以在同一诉讼模式中起诉, 法院亦可合并审理, 全面审查事实, 进而在审判中依据民法、物权法理论确认各方权利义务, 避免诉累和诉讼资源的浪费。同时在执行中可兼顾全案, 以最经济的方式解决纠纷。

顺延之, 一方面, 从法律逻辑上考虑, 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民事行为性质决定了不动产登记机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民事责任。另一方面, 从现行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来看, 将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纳入国家赔偿的范畴亦显不当。在我国, 国家赔偿是国家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通过法定赔偿义务机关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所给予的赔偿。其赔偿范围极为有限, 尽管《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以肯定的列举方式规定了财产权的损害赔偿, 但其仅仅局限于对直接损害的赔偿, 而将可期待的间接损失排除在外。因此, 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赔偿难”、“得不偿失”的现象。如在一起厂房买卖纠纷中, 由于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 真正权利人未能如愿取得该厂房, 致使其延误了生产, 造成了可期待利益的极大损失。然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 登记机关只需对真正权利人在购买厂房过程中所支出的一些费用进行赔偿。显而见之, 这对权利人而言仅仅只是“杯水车薪”。此外, 国家赔偿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实行违法原则, 即只有在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违法侵害个人权益, 造成损害后果时才应当赔偿。归责原则, 本来不是赔偿范围的问题, 但是, 却与赔偿范围有关。不同的归责原则形成不同的获赔条件, 从而导致不同的赔偿范围。这一条归责原则, 把过错情况下的国家赔偿责任, 把无过错情况下的赔偿责任、风险责任, 以及把结果不正确情况下的赔偿责任等, 统统排除在外, 从而使得这些情况下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无法获得救济, 进一步缩小了国家赔偿的范围。然在现实生活中, 不动产错误登记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过失或工作疏忽所致, 真正故意进行错误登记的行为仅为极少数。若依照国家赔偿法对登记机关的责任进行归责, 则大量的错误登记行为将无法得到救济, 这显然有违不动产登记责任制度的设立初衷。另外, 不动产登记机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民法通则》亦可找到法律依据。该法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 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 笔者认为, 对于不动产登记机关因错误登记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 应追究其责任。

参考文献

[1]王崇敏.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若干问题探讨[J].中国法学, 2003 (2) .

[2]陈耀东.商品房买卖法律问题专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285.

[3]王洪亮.不动产物权登记立法研究[J].法律科学, 2000, (2) .

[4]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207.

[5]刘家安, 高言.房地产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6.4.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伤赔偿 第4篇

自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正式施行。它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中的工伤保险与赔付已从原企业职工的劳动保护与福利待遇的政策处理正式进行了国家法律调整的轨道,这是我国广大劳动者,企业职工的福音。目前在各地的社保除对各类企业的职工之外、对个体户、自由职业者、甚至临时工、民工、失地农民也逐步纳入了社保,对这部分人采用“社保综合险”的方式纳入,综合险中包括了工伤险。但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广大人员的工伤保险以及处理尚未有相应的规定出台。谁也不能控制工伤只发生在企业之中,这就迫使我们不得不思考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发生工伤后怎么办这样一个现实而严峻的问题。

本文着重分析国家事业单位人员工伤的若干问题。

一、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其适用范围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军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主要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人事部门以及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依照国务院、人事部、国务院各部委、解放军总政治部的规定负责审核、评定。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有人又称“公伤”,大致是“因公而伤亡”的缩称。这里大概可以概括为国家的人因国家公务或工作中所受伤残或死亡。“公”是个抽象概念,在其概念中包含最多的成份大体是国家性,如“公家”在百姓的心目中就是“国家”。又如“公诉”以国家公诉人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因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劳动者因工作或者在工作中所受之伤残、死亡或突发疾病而死亡的应统称为工伤,而不宜称之为“公伤”。

值得注意的是“因公死亡(人薪发[1994]48号)”应属于“公伤”之内,但它专指“死亡”,而不包括伤残。另外,还有“因公殉职”是指的因公牺牲。因公牺牲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国家授予革命烈士。

现行企业劳动者工伤包括三个具体形态:(1)、因工负伤、(2)、因工致残、(3)、因工死亡。对于因工负伤、因工致残、因工死亡均必须经法定机构做出工伤认定,而对于因工致残还需要进行伤残评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对于因工死亡还需要进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核定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而这些在现行事业单位工伤政策中均没有涉及。

【本文小结】

1、工伤:因工作或者在工作中所受之伤残或死亡的。统一使用“工伤”一词可以与《工伤保险条例》一致。

2、烈士:属于国家民政部的抚恤范围,由民政部对政策规定超过工伤保险幅度的部分进行抚恤。

二、原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事故的政策处理

长期以来,工伤事故处理的政策范围属于劳动福利待遇的范畴,企业劳动者伤死处理的政策文件多出于劳动部、而国家事业单位的政策就多出于人事部。由于政策具有容易及时调整的特点,以行政机关行政文件的形式下发具有较好执行操作性,因此可以说现行的职工伤亡政策是经过不断调整而被执行的。对于企业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制度我国各地早就开始试行,而国家事业单位人员工伤死亡政策现仍执行的是人事部、财政部人薪发[1994]48号《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其中关于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规定如下:

三、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工资。

对于致残,按照国家有关优抚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9)财文455号)执行。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

由于国家事业单位长期实行的是公费医疗,那么对于伤者的治疗,事业单位人员个人是不承担医疗费的。

三、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制度的现状

1、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而2004年上半年已完全过去,自《工伤保险条例》公布之日的2003年4月27日至2004年6月30日止,已过去一年又整整2个月,有关部门尚没有出台“具体办法”以及“工伤保险办法”,在此前还只能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2、实际上,不少地方、地区政府在与企业工伤保险制度建立试运行时,开始了国家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改革尝试,作为其配套政策,也出台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试行规定,这部分地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际上与企业劳动者实行了同一工伤保险制度。

四、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存在的问题

1、至今未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性的工伤保险制度,国家事业单位关于工伤方面的制度主要是一些零零散散、明显滞后的政策规定。

2、事业单位现行工伤规定滞后、模糊、零散,缺少法律规定进行调整的依据,且与企业工伤保险待遇相差悬殊。

3、职能不同的部门之间、不同行政区域之间、不同的事业单位之间,实行了不同的福利待遇政策,加之事业单位效益的差距更是加剧这种差别。

4、对于工伤认定的内容项目、条件、认定机构没有任何政策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执行原政策的状态下,对于工伤认定实际上是事业单位的主管国家行政机关予以认定,而不论从法律上,还是行政规定上,国家行政机关没有这样的职能。即便行政机关具有这项职能,随着而今后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与进入,这种职能也会随之消灭。

5、工伤人员在申请合法权益时,根本没有认定、实现其主张之门以及相应的程序,事业单位、行政主管机关也根本无法操作。

6、对于财政事业拨款的事业单位,若欲参加工伤保险其经费从什么项目列支没有规定。

7、对于已进行医疗费用改革的事业单位,工伤人员的治疗费用如何承担与支付没有规定。

五、国家机关及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的现状与问题

【现状】这里的其他事业单位,即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1、对于民办事业单位、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些单位理论上讲,不实行财政拨款收支,不实行国家政策调控,理应自行按在参加社保的同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或地方工伤保险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2、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也应由事业单位自行参加工伤保险。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仍按现行政策执行办理,如下: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与范围、伤残抚恤(保健)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组织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4)、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司法行政机关、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5)、现役军人(含文职官兵、义务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家有关优抚优恤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评残范围、审批程序按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民[1989]优字19号)和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的《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执行,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供养安置及家属抚恤等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实际工作中,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受伤由军队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问题】

1、国家事业单位在工伤保险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国家机关也基本存在,只是由于国家有具体的、单一的规定,这些问题表现不突出罢了。

2、从《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1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看,国务院仍将国家机关放在社会工伤保险制度之外。

3、由于工伤认定权在国家机关自身,其弊端是不言而喻的。

六、何去何从

建立充分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是我国法制建设的根本与最终目的。在社会各行业领域工作的人们,均属于社会主义劳动者,在民主、权利义务方面应当是同一地位,因此我国应当尽快建立统一适用的社会保障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废弃滞后、模糊、零散、优抚待遇不同

一、无法可依的政策调控制度,让企业劳动者、国家机关、国家事业单位、其他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伤保险中享受同样的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人事部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

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厅(局):

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二、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三、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

四、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可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也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具体情况确定。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其工作人员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发生工伤的,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

六、本通知所称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等单位。

赔偿义务机关 第5篇

主动支付医疗费用。2014年3月16日,赵某某在李某开办的超市购买了三只火腿。可食用之后,便出现了剧烈的呕吐、腹泻,同时伴有中上腹部疼痛的症状,不久便因手足发凉、面色发青、血压下降导致休克。好在被好友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才算脱离生命危险。经检验,问题出在火腿上。原来,李某所销售的火腿有的已经严重过期、变质,为减少损失,李某仅仅是换个包装便照常销售,而赵某某购买的恰恰是这种火腿。李某主动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后,面对赵某某三倍赔偿的要求,却是一脸蛮横:我已主动担责,岂能继续赔偿!

主动协助处理。2014年3月20日,郭某从一家生产厂家购进10台健身机后,很快便发现系“残次品”、“等外品”,正准备交涉之际,恰逢赖某某前来购买。为不丢失赚钱的机会,郭某竟隐瞒真相,谎称是正宗产品,并最终推销给了赖某某。次日早晨,赖某某在使用中,因健身机上部横梁突然脱落,不仅被砸得头破血流,还由于摔倒导致尾椎受伤,前后花去6000余元医疗费用。事后,郭某主动协助赖某某向厂家索赔了全部损失。但就赖某某索要所购健身机价款的三倍赔偿时,郭某却断然拒绝:我已经履行相应义务,关我何事!

积极消除危险。古某与弟弟均是从事家用电器销售的店主,只不过弟弟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已被工商部门责令停业。由于架不住弟弟相求,也确实想帮弟弟减小些损失,古某悄悄将弟弟尚未查封的五部彩电搬到自己店里销售。2014年3月29日,甘某某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了其中的一部后,古某出于良心发现,更担心由此导致危险,致使事态扩大,给自己惹来不必要的麻烦,于次日来到甘某某家,主动退货退款。令他没有想到的是,甘某某却索要三倍赔偿。古某当即极力辩解:彼此已退货退款,表明消费关系已不复存在,你自然已经失权!

其实,上述之类的经营者,照样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三倍赔偿条件只有两点:消费关系已经成立、经营者构成欺诈。结合以上案例,可以发现已经与之吻合:

一方面,经营者所采取的措施都是在买卖成交之后,其目的只是在于赔偿损失、减少损失、预防损失,而不是消除买卖合同。事实上,买卖合同因此前便已经现实存在而根本就无法否认。即使诸如古某之类通过退货退款消除危险,也不等于彼此之间便没有发生过交易。

另一方面,经营者的行为当属欺诈。欺诈消费者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应当被认定为欺诈消费者:(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上述三件案例均属于欺诈消费者,虽事后已主动担责也难逃三倍赔偿义务。

赔偿义务机关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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