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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资产评估问题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破产企业资产评估问题(精选10篇)

破产企业资产评估问题 第1篇

一、目前破产清算企业资产分类存在的问题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破产清算企业资产的分类存在着十分混乱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简单套用法律上的“破产财产”概念

目前许多会计学者直接用法律概念“破产财产”来代替会计学的“破产资产”概念,这种做法显然不妥。其原因如下:

1.会计学应该有自己独立的范式。破产清算会计虽然必须以破产法为指导,但会计学与法学毕竟是两门不同的学科,由于目的的不同,会计学上的概念与法律上的概念的出发点是不同的,其结果也当然不同,会计学不能简单地套用法律上的概念。会计学中,“财产”概念过于笼统,不如“资产”概念规范而准确。

2.法学的“破产财产”概念与会计学的“破产资产”概念的内涵并不相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30条的规定,法学的“破产财产”是指企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而会计学的“破产资产”仅指依破产程序顺序分配的资产。显而易见,法学上“破产财产”概念的内涵要大于会计学上“破产资产”概念的内涵。

(二)没有对不同性质的“非破产资产”进行细化研究

现有研究仅仅将破产清算企业的资产分为“破产资产”和“非破产资产”两类,而没有对“非破产资产”进行细化研究。其实破产清算企业不同用途的“非破产资产”性质是不同的,不能简单地归为一类。

如“担保资产”与“福利资产”虽然都属于“非破产资产”,但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担保资产”在企业破产清算条件下仍然是企业的资产,只不过要优先分配给担保负债;而“福利资产”在破产清算条件下,由于不能用来分配,所以不再是企业的资产而应转作企业的清算净损益。“担保资产”与“福利资产”的性质和用途不同,简单地将其归为一类不利于对其分类反映和监督。

(三)“破产资产”的前后定义上存在逻辑错误

笔者仔细研究了国内有关破产清算会计方面的专著、论文,发现在“破产资产”的前后定义上均存在如下逻辑错误:

第一步,将破产企业拥有和控制的资产定义为“破产资产”;

第二步,使用排除法,将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分配的资产(如“担保资产”等)、依破产程序不能分配的其他资产(如“福利资产”等)排除在“破产资产”之外,认为这两类资产都是“非破产资产”;

第三步,得出结论,认为从第一步的“破产资产”中去掉第二步的“非破产资产”,剩余资产就是“破产资产”。用公式表示如下:

破产资产(第一步)-非破产资产(第二步)=破产资产(第三步)

显而易见,第一步的“破产资产”概念与第三步的“破产资产”概念在逻辑上并没有保持一致,第一步的“破产资产”在范围上要大于第三步的“破产资产”,中间的差额就是第二步的“非破产资产”。

(四)资产、负债和清算净损益的分类没有保持衔接

目前会计学者只是孤立地研究破产清算企业资产的分类问题,而没有与破产清算企业负债的分类以及清算净损益的分类联系起来进行研究,造成破产清算企业资产的分类与破产清算企业负债的分类以及清算净损益的分类没有保持衔接。

一方面,破产清算企业的资产主要是用来偿债的,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企业不同性质的负债具有不同受偿来源,因此,破产清算企业资产的分类必须考虑与破产清算企业负债分类的一一对应关系,以便破产清算企业不同性质的负债按破产清算企业不同性质的资产受偿。只简单地使用“破产资产”与“非破产资产”概念,显然没有考虑与破产清算企业负债的衔接问题。

另一方面,破产清算企业资产的分类还必须考虑与清算净损益的衔接问题。持续经营条件下的某些资产,在破产清算条件下依破产程序不能进行分配,如待摊费用、福利资产等,因此,将不再作为破产清算条件下的资产而应转作清算净损益。只简单地使用“破产资产”与“非破产资产”概念,也没有考虑与清算净损益的衔接问题。

二、原因分析

导致破产清算企业资产分类混乱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受破产法的思想束缚严重

会计学者在“破产资产”前后定义上的逻辑错误,可以从破产法对“破产财产”前后定义上找到相应的影子:

第一步的“破产资产”概念与破产法第30条的“破产财产”概念相对应。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财产”包括“破产清算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第二步的“非破产资产”概念与破产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相对应。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收回”;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第40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消”。

第三步的“破产资产”概念与破产法第113条的“破产财产”概念相对应。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优先清偿”。

用公式表示如下:

破产财产(第一步)-非破产财产(第二步)=破产财产(第三步)

可见,第一步“破产财产”的概念(破产法第30条)与第三步“破产财产”的概念(破产法第113条)从逻辑上并没有保持一致。

破产法的不完善必然给以破产法为指导的破产清算会计理论的构建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破产法“破产财产”前后定义上的缺陷在某种程度上会导致会计学者定义相应会计概念“破产资产”的错误。

(二)受持续经营会计理论的影响

持续经营条件下,企业的资产按其流动性的强弱,分为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受此思路的影响,许多学者将企业破产清算条件下的资产简单地分为“破产资产”和“非破产资产”。这种受持续经营会计理论束缚严重的思路是行不通的。因为破产清算条件下企业资产的分类,既必须考虑与持续经营条件下企业资产的衔接问题,又必须考虑破产清算条件下企业资产的特点。一方面,在企业破产宣告这一时点上,企业拥有和控制的资产,在某种程度上既可以视为持续经营条件下的“资产”概念又可以视为破产清算条件下的“资产”概念。破产清算条件下企业资产的定义必须反映这种衔接问题;另一方面,破产清算条件下企业资产的内涵已有较大的变化,破产法对企业不同性质的资产规定了不同的用途,破产清算企业资产的分类必须反映这种变化。

(三)受破产实践束缚严重

“破产资产”概念定义的严谨及破产企业资产分类的正确,虽说在理论上意义重大,但对企业破产清算的实践并没有太大的影响。因为实践上,人们只要把破产清算企业的“非破产资产”去掉,剩余资产就是可供分配的“破产资产”,至于企业破产宣告时企业拥有或控制的资产怎样定义和分类并不十分重要。会计学者在“破产资产”前后定义上的逻辑错误,显然受到了目前破产实践的影响。

三、破产清算企业资产的重新分类

根据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

首先,应增加“清算资产”会计概念,并将清算资产定义为破产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所有资产的集合。清算资产在数量上等于企业破产宣告前的资产加上企业破产宣告后新增的资产。

破产企业新增资产主要包括:

(一)经营取得的资产

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如果认为继续经营有利于债权人的权益实现,那么就可以继续经营,因继续经营而取得的资产无疑属于破产企业的资产。

(二)继续投资取得的资产

在企业清算期间,破产企业向其他企业参股或者购买债券,在清算期内继续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和利息(清算资产所产生的孳息),属于破产企业的资产。

(三)追回的资产

是指破产清算期间管理人或法院依法追回的资产。主要包括:①破产前的可撤销行为追回的资产。可撤销行为是指破产清算期间,管理人对于破产企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时间内,与他人进行的欺诈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损害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请求法院撤销的权利。可撤销行为包括无偿转让资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原来没有资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资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个别清偿等。②破产前无效行为追回的资产。所谓破产无效行为,是指破产企业在破产状态下实施的使破产企业资产不当减少或者违反公平清偿原则,从而使债权人的一般清偿利益受到损害,依破产法规定被确认为无效的资产处分行为。无效行为主要包括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资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等。③欠缴出资的追缴。出资人依照公司章程或者合同约定缴纳出资,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破产企业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此外,出资人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除了必须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外,还应缴纳相应的罚款。④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非法收益的追回。根据破产法第36条的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资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四)接受捐赠的资产

(五)资产盘盈取得的资产

其次,清算资产应根据其各自性质的不同分为三类: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分配的资产、其他资产和破产资产。

(一)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分配的资产

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分配的资产是指不经破产程序就可以优先分配的资产,包括担保资产、抵销资产和取回资产。它们可以不依破产程序而优先分配给破产企业不依破产程序受偿的负债,即担保资产分配给担保负债、抵销资产分配给抵销负债、取回资产分配给取回负债。

1.担保资产。是指企业债权人为了确保其债权的收回,而要求企业抵押的资产、预交的定金以及债权人留置的资产等。

破产企业担保资产是专门用以低偿担保负债的,实际的支配和处置权已不属于企业,担保负债可以不通过破产程序就担保资产优先受偿。

破产企业的担保资产与其担保负债的数额可能并不完全一致,对于剩余担保资产,应并入破产资产,对于担保负债大于担保资产部分则并入破产负债。

2.抵销资产。是指破产企业对某一债权人负有债务,同时,该债权人对破产企业也同样负有债务,二者互为债权债务对等核销,减少破产企业应收账款部分的资产。

3.取回资产。也称他人资产,是指他人置放于破产企业的资产,破产企业不享有处分权,可以于破产程序开始前,由该资产的所有人通过管理人收回。例如,保管人破产时,存货人取走存货;加工承揽人破产时,定做人取回定做物或维修物;承运人破产时,托运人取回托运财物;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等。此项取回权利的行使,仅限于取回原物。如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原物已被破产人非法处置,就不能再向管理人要求取回全部价款,而只能以该物的清算价格作为破产负债要求清偿。

(二)其他资产

其他资产,是指依破产程序不能分配的资产。其他资产的特点是:在持续经营条件下它们是企业的资产,但在企业破产清算条件下,由于不能用来分配,所以不再是企业的资产而应转作企业的清算净损益。其他资产又可分为两种:

第一,其他专用资产,是指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社会政策的需要、破产法规定了专门用途、破产企业不再具有所有权的资产。包括福利资产、企业社团组织的资产、国家专用资产、企业成员个人的资产、自由资产等。

第二,不具备清偿债务能力及盘亏的资产。包括企业破产宣告时资产负债表上的待摊费用、递延所得税借项以及资产盘亏等。

其他资产的种类可详述如下:

1.福利资产。包括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俱乐部、职工活动室等。这部分资产带有福利性质,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接收处理,其职工由接收单位安置。但是,没有必要续办并能整体出让的,也可以计入破产资产。

2.企业社团组织的资产。破产企业内党、团、工会等社团组织的经费及其所购置的资产,因资产所有人不同,不属于破产资产。上述组织无偿占用破产企业的资产除外。

3.国家专有的资产。是指只有国家才可以享有的资源及物质,如矿藏、水流、军事设施与装备;企业保卫部门的枪支弹药、警械:涉及国家机密的文件档案或技术资料等。

4.企业成员个人的资产。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不作为破产资产,而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实际使用时间和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但职工在企业破产前作为资本金投资的款项,应作为破产资产。

5.自由资产。破产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应予保留,作为自由财产处理。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相类似的条款对自由财产予以保留。例如美国联邦破产法规定,破产人可以保留不超过7500美元的不动产;价值不超过1200美元的机动车;每件价值不超过200美元的家具、私物、书籍、乐器、办公用品及其他生活用品;价值不超过500美元的珠宝首饰:价值不超过750美元的用于职业的书籍、工具;价值不超过4000美元的生活保证金、人寿保险和专门需要保健器械;破产人自由选择的其他任何价值不超过400美元的财产等。

6.待摊费用、递延所得税借项等。企业破产宣告时企业资产负债表上的待摊费用、递延所得税借项等不具备变现或清偿债务能力的资产。

7.盘亏的资产。

(三)破产资产

破产资产,是指破产企业依破产程序顺序分配的资产。破产资产依破产程序顺序分配给依破产程序顺序受偿的破产负债,如果有剩余资产,分配给破产企业的投资者。

破产资产在数量上等于清算资产减去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分配的资产及其他资产后的余额。即

破产资产=清算资产一不依破产程序分配的资产-其他资产

因此,只有首先确定了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分配的资产和其他资产后,才能最终确定破产资产。

破产企业资产的分类如图1所示。

四、破产清算企业资产新分类的意义

(一)既同破产法保持了衔接,又保持了会计学自身的特色

破产清算会计必须以破产法为指导,因此,破产清算会计理论的构建既不能全盘照搬破产法,也不能脱离破产法独自构建自己的理论体系,而必须兼顾与破产法衔接和自身特点两方面问题。笔者的新观点就较好地体现了这种思想。

在衔接方面,“清算资产”的内涵同破产法第一步“破产财产”(破产法第30条、第107条)的内涵相一致;“不依破产程序分配的资产”和“其他资产”的内涵同破产法第二步“非破产财产”(破产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的内涵相一致;“破产资产”的内涵同破产法第三步“破产财产”(破产法第113条)的内涵相一致。

在会计学科特色方面,用“资产”替代破产法的“财产”;用“破产资产”替代破产法的“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破产法第115条);用“非破产资产”替代破产法的“非破产财产”,并将其分为“不依破产程序分配的资产”和“其他资产”两种,都体现了破产清算会计自身的特色。

(二)既与持续经营条件下的企业资产相联系,又兼顾破产清算条件下企业资产的特点

在企业破产宣告这一时点上,破产清算条件下的企业资产在数量上等于持续经营条件下的企业资产。笔者根据这一特点,增加的新概念“清算资产”(破产企业的资产)的内涵与持续经营条件下的企业资产的内涵,在企业破产宣告这一时点上保持了一致,从而从理论上解决了破产清算会计与持续经营会计在资产方面的衔接这一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大难题。

在特色方面,笔者根据破产清算企业的特点,对“清算资产”进行了不同于持续经营会计“资产”的新的分类:持续经营会计将“资产”分为“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两部分,笔者将破产清算会计的“清算资产”分为“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分配的资产”、“其他资产”、“破产资产”三部分。

(三)解决了与破产清算会计其他各个组成部分的衔接问题

笔者关于破产企业资产的新观点与破产企业的会计要素、清算负债和清算净损益的分类保持了衔接。

会计要素方面,笔者构建的清算会计要素有三种:清算资产、清算负债、清算净损益,而笔者关于清算资产的分类,即对清算会计要素中的“清算资产”会计要素的进一步细化研究。

清算负债的对应方面,笔者将清算资产分为三类: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分配的资产、破产资产、其他资产;相应的笔者将清算负债也分为三类: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受偿的负债、破产负债、其他负债。其中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分配的资产分配给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受偿的负债;破产资产顺序分配给破产负债,如有剩余资产分配给投资者;其他资产与其他负债都转为清算净损益。

清算净损益的对应方面,笔者将清算净损益细分为四部分:清算收益、清算损失、清算费用、企业破产宣告时投资者权益。“清算资产”中的“其他资产”同“清算净损益”中的“清算损失”相对应,企业破产宣告后,“其他资产”转为“清算损失”(清算净损益)。

(四)既有理论的前瞻性,又兼顾了对实践的指导

前瞻性方面,笔者提出了我国破产清算会计实践没有的新概念:“清算资产”、“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分配的资产”、“其他资产”,并赋予其各自特定的涵义,使笔者构建的会计要素的确认理论完整而系统。

破产企业资产处置方式 第2篇

一、破产企业一般资产的处置方式

1、协议转让

破产企业进行资产处置时,一般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时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2、公开竞价、拍卖

破产企业进行资产处置时,也可采用公开竞价、拍卖的方式。公开竞价、拍卖工作委托有资格的产权交易或拍卖机构进行。竞价之前,必须公告该企业的基本情况、转让标的、转让条件和基价。受让人可以是本单位职工、社会自然人和法人。

3、租赁

企业破产后,在进行资产处置时,也可以选择租赁(包括融资租赁)的方式,即将破产财产出租给承租人,4、招商

企业破产后,其所拥有的破产资产也可以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进行处置。

二、破产企业土地资产的处置方式

根据我国在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处置的有关法律规定,企业改制时可以采取的处置方式有以下五种:

1、国有土地出让

原使用划拨土地的企业可通过补办出让手续,向政府交纳出让金后,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这种土地资产处置方式的优点是: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入股,即对土地使用权享有处置权,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其进行融资、产权运作,而且国家有与企业之间产权清晰,企业对土地享有完整的法人财产权。缺点是:出让金数额巨大,会形成对企业沉重的资金负担。由于大多数国有企业负债率偏高,无力支付巨额出让金,导致许多地方政府大幅度削减出让金,这必然易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使得土地市场混乱,给土地资产

管理留下后遗症。适用范围是:经济实力雄厚、占地面积小或改变用途、被拍卖等规定必须进行出让的企业行为。

2、国有土地租赁

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土地租赁合同经出租方同意后可以转让,改变原合同规定的使用条件,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和转让土地租赁合同应办理土地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这种土地资产处置方式的优点是:企业资金负担大大减轻,国家与企业之间产权清晰,租金进入企业成本,并可适时调整租金,保证国家收益,也可有效地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缺点是:企业对土地使用权没有以转让方式处置的权利,不得于充分发挥土地资产功能,不利于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适用范围是:长期负债过重、经营亏损、占地面积大,无能力一次支付出让金的企业。

3、作价出资(入股)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中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

这种土地资产处置的优点是:企业不需交纳出让金或租金,资金压力减轻。缺点是:国家与企业共担风险,国家股持股人不明,不便管理,影响国有股的切实实现。土地资产总额巨大,会大大改变企业产权结构,使企业效益降低,影响其它股东的积极性。适用范围是:占地面积大、经营效益好、竞争能力强、有开发前途或政策上需扶持的,关系到国计民生的企业。

4、保留划拨用地企业改革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A、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原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的,但改造或改组为公司制企业的除外;B、国有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是国有工业生产企业的;C、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并中的一方属于濒临破产的企业;D、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其中B、C、D项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过5年。

这种方式主要用于国有企业兼并和松散型企业集团的土地资产处置,但如土地发生转让、改变用途等行为则必须纳入出让轨道。因此,这只是一种暂时、过渡的方式,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不是发展方向。

5、授权经营管理

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并发给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被授权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凭授权书,可以向其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作价出资(入股)或租赁等方式配置土地,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和有关文件,按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这种土地资产处置方式的优点是:企业没有资金负担,企业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等,并可通过联营、入股、置换和重组等形成盘活存量土地资产。缺点是:土地使用权实际上是在空转,国家土地资产收益暂时未得到体现,需等到土地使用权进入实转后才行;另外,需合理处理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利益关系。适用范围是:国有大型集团公司等。

三、拍卖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一节 拍卖委托

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第四十三条 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卖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节 拍卖公告与展示

第四十五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第四十六条 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

第四十八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

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三节 拍卖的实施

第四十九条 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第五十条 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

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 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第五十一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第五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五十三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五十四条 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帐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第五十五条 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四节 佣 金

第五十六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七条 拍卖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物品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拍挂

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的相关规定,可知:

1、实施主体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2、组织方式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以下方式:

(1)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自行办理;

(2)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指定或授权下属事业单位具体承办;

(3)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交易代理中介机构承办。

3、协调决策机构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集体决策。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成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调决策机构,负责协调解决出让中的相关问题,集体确定有关事项。

4、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由符合国土资源部确定的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条件并取得资格的人员主持进行。

5、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

(1)公布出让计划,确定供地方式;

(2)编制、确定出让方案;

(3)地价评估,确定出让底价;

(4)编制出让文件;

(5)发布出让公告;

(6)申请和资格审查;

(7)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实施;

(8)签订出让合同,公布出让结果;

(9)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交付土地;

(10)办理土地登记;

破产企业资产评估问题 第3篇

关键词:企业破产;破产抵销、法律问题

企业进行破产抵销是民法抵销权的法律程序上的一种扩展。关于企业破产理由主要有三方面,第一,企业破产抵销的程序具有法律保护效益,债权人优先享有形式抵销权,而不用通过破产手续的审批。第二,为了保证公平,抵销权是必须进行的。当自己对于破产集团的债务由拖欠是,自己就必须对于债务进行全面的承担。与之相对的,当自己的拥有债券被划分为破产债权是,就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所占比例进行平均分配,这就使得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尽管债权相同,但是清偿地位不同的尴尬局面,与公平原则相违背。第三,抵销制度应该符合效率功能。如果两个民事主体进行相互负债、相互拥有债权时,如果双方按照各自的民事清偿程序进行债权抵销,这个过程是事倍功半的,所以,通过抵销权的制度,两个互相负债、互相享有债权的个体,如果满足于一方在抵销条件成熟阶段,凭着自己抵销的意愿就可以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在相应的数值范围内予以抵销。这样的做法就完全减少了相对应的中间交易环节,所以大部分国家在制定破产法规中专门的设置了企业破产抵销制度,从而确保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一、企业破产抵销的一般处理原则

我国在《企业破产法》中第40条第1款中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这一条款就确定了我国企业破产抵销制度应该遵循的一般规则。珠宝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企业的破产抵销权利的形式应该以债权申报作为必要条件进行。破产抵销人仍然是债权人,抵销只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一种特殊的手段和方法。如果没有按照规定依法申报,或者债权的真实性、准确性没有经过相关的债权人会议进行审查并确认,则不得擅自进行破产抵销。第二,破产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抵销,破产债权人要想行使抵销权,必须以破产管理人作为相对人,必须向破产管理人提出抵销的申请,才能产生抵销的效果。如果破产管理人对于债权人所行使的抵销权存在意义,必须通过法律诉讼的手段予以解决。第三,企业的破产抵销权只能通过债权人进行提出抵销,债务人不具备提出抵销的条件,同样,破产管理人不得擅自主动进行抵销。第四,企业破产抵销中,尽管债权种类不同、附期限和附条件的债权也不尽相同,但是不同种类的债权都是可以相互抵销的,这是因为破产程序作为一种开阔性的执行程序,破产的债权都体现为金钱债权,这样在破产程序中即便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在清偿期届满的债权也可以进行申报,所以可以作为抵销,这与民法中抵销权有所区别。第五在行使抵销权之后,如果还有未进行抵销的债权,就要把这些债权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分配。

二、企业破产抵销的规定

为了防止企业破产抵销权被当事人不正当的进行滥用和利用,导致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在我国《破产法》中的40条明确规定了对于企业破产抵销不适用的三中情况。

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所取得的他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不适用破产抵销制度。债务人的在无人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对于所负债务应当完全履行,这种履行所产生的收益要归债务人的财产中。债务人的债务人如果在破产案件进行受理之后,通过转让等方式获得的他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并且使用这些债务按对于债务进行抵销,能够使得全部或者部分的负担债务进行消灭,从而减少债務人的财产价值;还有可能给导致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完成之后采用低价收买他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的不正当手段,产生道德风险。

债权人恶意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简单来讲就是,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已经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实际情况,这种情况下对债务人负担债务不能适用破产抵销制度。但是,债权人由于受到法律的规定或者破产申请一年之前所产生的原因而导致负担债务情况除外。在一直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底债务或者已经提出了破产申请的情况之下,还是坚持对负债人进行负担债务的,法律就会直接认定债权人的恶意行为,目的在于能够进行企业破产抵销。但是,如果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在破产神枪钱一年所发生原因而导致负债的情况下,是存在恶意判断例外的。这样的做法既保证了《破产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相互协调、又能够体现执法公平,从而保证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

债务人的债务人如果恶意的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级债务人的债务人一直债务人实际情况不能够满足清偿到期债务或者进行破产申请的实施,对于债务人债权取得不得进行抵销。同样,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所规定或者进行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去的债权除外。根据法律进行的恶意推断,表明债务人的债务人在事先一直债务人不具备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于债务人的债权有很大的可能进行债权破产转化的这一情况下,坚持对债务人取得债权,这样就能推断其目的是在于恶意形式企业破产抵销权,这种情况下会强制禁止其破产抵销权的行使。

三、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抵销权利规定

我国《破产法》中对于破产管理人的违法行使破产抵销权进行详细的规定,也没有明确的将破产人作为债权人的时候,管理人是否能够行使破产抵销权进行说明。更没有规定在债权人拒绝抵销同时又不承担依法履行的债务情况下,管理人能够形式抵销权,管理人的主张破产抵销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问题,这些都是我国破产抵销法中存在的问题。尽管学姐对于禁止管理人行使抵销权已经达成一致,但是对于管理人违法行使破产抵销权是否具备效率仍然存在讨论。

四、结束语

民营企业破产重组的问题研究 第4篇

企业破产重组在法律上是允许由同一个企业的管理层向债权人提出一个合理的重组方案, 来延迟期限偿还债务, 停止发放股票的利息, 暂时停止偿还债务的本钱, 只支付其债务的利息, 来缩减没有担保的债权。

当面对清算和重组这两种选择时, 债权人如果使企业破产, 采取财产清算, 企业的资产可能所剩无几, 而通过重组后, 企业极有可能度过萧条期, 以此来产生优厚的利润。显而易见, 企业债权人一定会选择企业重组。

1 民营企业破产重组的现状

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80年代末开始推行企业重组理论和实践发展, 为了消除亏损企业, 民营企业实施产权交易。在各级政府的撮合下, 民营企业产权交易得以实行。也就是有一部分收益好的企业来购买收益差的企业, 或是亏损的企业。企业绝大多数是整体买卖、规模较小的企业。

在20世纪90年代初至90年代中后期, 我国的经济市场越发对外开放, 随之逐步开始建立股票证券交易市场。与第一阶段相比, 这个阶段一部分重组是由各级政府来撮合, 一部分是企业的自身主动行为。重组开始形成了市场化, 重组企业的规模逐步扩大, 这个阶段的目标是逐步发展成大集团。

我们国家的投资市场愈加进一步地对外开放, 民营企业破产重组将逐渐国际化, 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 “十五”计划纲要中明确提出, 积极吸引外国投资者, 尤其是跨国公司投资于以高新技术为基础的高新技术产业, 积极参与民营企业的改组改造和基础设施建设, 适应跨国投资发展走向, 积极摸索采纳对外的收购、对外的兼并、投资风险、投资基金和证券投资等方式, 多运用中长期国外投资。入世时, 我国政府又积极做出了加快开启外国投资企业到A股市场上市以及开放外国投资者购并国有企业的保证。

2 民营企业破产重组面临的问题

(1) 隐性负债背景复杂仍潜在较大的风险

隐性负债是随着时间的流逝或某一种潜在的因素的改变而显性化的债务。其显性化可能会导致长时间内企业的企业盈利能力逐渐下降, 也有可能在极短时间内给企业资产带来突然巨大的损失。

隐性负债有可能是因为某些先决条件的变动而生成的。企业具备某一项的资产是有一定条件的, 比如民营企业具有的一处土地, 可以暂时不用缴纳土地出让金。但是随着时间的流逝, 一样的地块的土地出让金的价格则不断疯涨。那么, 当民营企业进行改变土地用途时, 则必须按照新的标准来缴纳需要补缴的土地出让金, 其所补缴的出让金金额已经接近或者是超过了其土地上建筑物的重估价值了。

(2) 融资难

对于筹资渠道单调、筹资大部分凭借银行贷款的重组民营企业来说, 他们相对于国有企业和外国投资企业的外部筹资能力较弱。重组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已经影响重组企业发展。破产重组的企业凭借银行贷款的途径, 在我国积极控制通货膨胀、实行的财政政策和平稳的货币政策、银行收缩金融市场上的资金供应的境况下融资更加困难。

(3) 民营企业经营成本增长速度较快, 人才缺失, 创新能力低下

企业的融资成本、人员管理成本、人员工资成本、进货成本、销售成本等运营成本增长过快, 是因为企业不断地发展, 规模的不停地扩大。

破产企业安置的员工, 普遍文化素质水平较低, 在改制转产企业不断发展下, 企业的人才稀少和创新能力低下的情况也越来越明显了。

(4) 家族企业管理弊病较为突出, 转型困难, 水平低、规模小

中国老话说得好:“富贵传家, 不过三代”, 家族企业管理者即使有艰苦创业的精神, 但是其管理者文化素质水平较低, 经营观念落后, 因此要向现代化企业制度转型难上加难。

企业产品老化, 几十年如一日的高度消耗能力、过高的污染, 较低的产出, 较低的效益。企业的亏损的经验, 也是由于生产成本的逐步提高, 企业的利润幅度越来越小造成的。

(5) 民营企业极度扩大规模, 盲目地多元投资

企业在银行信贷越来越收紧的情况下, 被逼无奈不得不选择民间借贷, 其利息之高, 周而复始让企业掉入了超过利息贷款的深渊里不能自拔。

3 解决民营企业重组的合理实施对策

提高企业资产价值、降低成本、提高经营利润、加强市场竞争力是企业重组的最终目的。企业破产重组有各种原因和各种不同情况, 对于某些产业、产能落后其资产不能够抵偿债务的企业, 就可以选择破产清算, 依照法律对外宣布企业完全解体, 将企业所有的资产变卖向债权人抵偿债务。这种资产重组的选择是淘汰方式的。对于某些企业其资产不能够抵偿债务, 但是具有一定的发展潜力, 可以选择破产重组, 通过管理层调整, 人才选拔的质量, 企业的生产、经营的转变, 财务的整顿, 资产重组, 从而让企业重生。

企业资产重组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凭靠企业自身发展努力不断地壮大规模;另一种则是凭靠企业结构的重组, 企业市场交易将企业产权结构更好地组合。

目前对于面临重组的企业还存在很多问题, 为此解决建议:

(1) 在涉及到隐性负债时, 为了让企业能够及时的清楚认为障碍, 相关的公安部门应介入处理。

(2) 金融机构对企业破产重组的融资应该给予更大的支持。让企业能够获得较多的外资投入, 从而使可持续发展能力提升, 企业生产规模逐步扩大。企业步入成长期, 应该选择内部资源融资的筹资兴盛, 来解决较多的投资和需要投入一定数额的研发费用。切勿选择过多的外部资源来融资, 这样的话不仅增大了企业的财务风险, 而且让筹资成本也加大了。

所以, 当企业处于成长期, 拥有大量的现金流入和大量的利润时, 为了企业规模的扩大和企业投资开发的专利、专有技术和新产品的增加, 企业应该将剩余利润实行低股利, 尽可能减少利润的分配, 将利润成为扩大再生产的研发资本。

在投资方面, 企业应该预留一定的资金放在研发上面, 不应该将筹集到的资金全部用在生产方面和经营销售方面。二者应兼顾, 偏向让何一方都是不可以的。

在分配方面, 只有尽量多的资产储备留以备用, 将企业的资本逐渐充实, 作为实现企业资产规模扩张和企业研发费用的根本资金来源, 企业才能够实现税后利润。

(3) 应在企业破产重组的整个过程中加强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内部监督等方面的管理, 逐步提高企业整体素质。也就是说应将企业重组与提高企业整体素质结合在一起。结合企业管理所潜在的问题, 分析各类产品的成本, 依照产品种类一一核定, 依照相关成本要求, 增强管理制度, 找出差距, 定制合理措施, 从现场管理人手, 对企业内部管理进行上上下下的全面整顿, 让企业综合素质水平得以提升, 为发展规模经济提供坚实的管理基础。

建立人才数据库, 为了能够更好地确定企业未来需求的人才数量, 企业应定期进行行业动态调查, 收集当今社会经济市场的需求和供给。建立职位分析系统, 对企业现有职工进行盘点, 研究职工的素质和熟练能否与业务量适合等。

在初创期, 为了能够使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得以增加, 并且主营业务利润也增加, 还有由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增长率大于零、净利润增长率大于零和自我可持续增长率大于零, 企业应该尽可能地去多多加大研发费用, 将企业的创新能力培养起来, 从而凭靠提升创新能力将新产品开发能力带动起来, 让越来越多新产品不断地问世, 加速新产品开发速度, 提高效率。

(4) 民营企业的家族继承者应在各个方面提升文化素质水平, 从基层做起, 落实每一项工作, 谦虚地吸取各个案例的经验, 逐步地吸取养分。

企业经根据自身的情况, 合理地定制自身重组方案, 通过创新能力的提高、人才的广纳、产业技术的提升逐步扩大规模。

(5) 企业破产重组能够促进企业生产结构的调整。总而言之, 就是应将企业重组与优化产业结构相互结合在一起。

4 总结

在当今国有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激烈角逐下, 破产重组企业发展中虽然潜在着种种困难, 但在国家对中小型企业扶持力度的不断加大, 企业对于自身不断提高管理实力的情况下, 依靠企业管理配置资源能力的提升, 重组企业将会逐步地解决金融机构融资难、人才缺失、创新能力薄弱、企业内部素质水平等众多问题, 将一步一步地扩大企业的规模, 增强企业创造经济效益的能力, 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做出一份贡献。

参考文献

[1]腾东云, 浅谈我国国有企业实施有效破产重组的对策[J].哈尔滨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5.

[2]赵玉洁, 浅谈破产重组企业的可持续发展[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 2012.

破产企业资产评估问题 第5篇

清理“僵尸企业”是供给侧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必要环节,对化解过剩产能、促进经济转型升级有着重要意义。近年来,中央多次提出,要加快推进“僵尸企业”重组整合或退出市场,加大支持国有企业解决历史包袱,大力挖潜增效,采取资产重组、产权转让、关闭破产等方式予以“出清”,清理处置“僵尸企业”。据统计,2016年以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比去年同期增加百分之五十以上。由此可见,破产清算作为“僵尸企业”的“出清”措施之一,推行力度之大。

为规范企业破产清算的会计处理,2016年12月20日,财政部专门制定印发了《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行。由于历史原因,“僵尸企业”主要属于国有企业,历史包袱沉重,承担的社会责任重大。同时,这些“僵尸企业”大多还是欠税大户,普遍存在欠缴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以及其它各项税费的问题。因此,对“僵尸企业”的破产清算,必然涉及的欠税的清缴问题。

一、企业破产清算的涉税问题

(一)欠缴税款的债权申报

税收是一种公法之债,国家是债权人,纳税人是债务人。在欠税企业破产清算中,税务机关是一种特殊的债权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66号)中规定:“

(九)参与企业清偿债务。欠税人申请破产,税务机关应代表国家行使债权人权利,参与清算,按照法定偿债程序将税款征缴入库。”

欠税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时,应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一是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的规定,纳税人或管理人应清算前报告税务机关。

二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66号)中规定:“

(三)建立欠税人报告制度。……欠税人有合并、分立、撤销、破产和处置大额资产行为的,应要求纳税人随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的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应告知税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税务机关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人,也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其中,仅对企业所欠职工的“债务”设定了“不必申报”,其余债权均应按规定向管理人申报,这里的债权,应当包括企业欠缴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的规定,如果税务机关未及时申报债权,有可能失去优先受偿的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拖欠税金是否受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债权申报期限限制问题的答复》(法研〔2002〕1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不属于破产债权,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九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无需就所欠税款参加债权申报,可以直接参加破产程序,自动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

虽然,198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已被2007年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废止,这个最高法的规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件已经失效,但是,这个规定本身并没有废止。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的规定,税务机关在申报债权时,不能简单的罗列上欠税总数,应当附加说明破产企业欠缴税款的欠税税种、欠缴日期、所欠金额,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起算日期、截止日期、累计金额等,罚款的处罚时间、处罚金额等。

(二)欠缴税款在破产债权中的优先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处于清偿顺序的第二层级,即在企业所欠职工工资保险补偿金等费用之后,优先于普通债权,与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平级。这里面就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如何处理欠税与有担保债权的优先级;二是如何在几个部门间按比例分配的问题。

1.欠税与有担保债权的优先级问题,从企业破产清算的法律法规上来讲,本身是一个伪命题。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调整的是无担保债权之间的关系,有担保债权由于有抵押物、质押物,债权人不需要通过法院的分配就能得到权益,所以,有担保的债权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因此,在企业破产清算时,税务机关无法根据破产法的优先层级来要求优先清偿。

然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欠税与有担保债权的优先级问题,取决于哪个在前:欠税在前,则欠税优先;担保抵押在前,则担保抵押债权优先。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这实质上是变相的规定了有担保债权的优先性。管理人可以根据这条规定,为了取回质物、留置物而清偿有担保的债务。在实务中这也是很可能的,因为如果不取回质物、留置物,事实上这部分财产就无法参与破产分配。也就是说,在企业破产清算这种特殊情况下,征管法第四十五条就和破产法第三十七条存在冲突。

2015年1月5日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第七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后仍未缴纳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以纳税人欠缴税款为限,对其不动产设定优先受偿权,并通知产权登记部门予以登记。纳税人缴清欠税后,产权登记部门才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这条规定,似乎可以为解决欠缴税款与有担保债权问题的优先受偿问题找到突破口。

2.与欠税处于同一受偿优先级的债权单位,主要有国税部门、地税部门、海关部门和社保部门。

这些部门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比例分配”。也就是说,如果企业的破产财产,扣除第一受偿优先级的金额后,不足以全部偿还社保欠费和欠税,则按各自债权在这些部门债权之和的占比,按比例取得受偿金额。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债权,指的是本金,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以及其他费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中,有很明确的规定,处于破产财产第二优先级的仅是破产人“所欠税款”。同理,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也是指的本金,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以及其他费用。

(三)欠税滞纳金在破产债权中的地位

欠税滞纳金在企业破产清算中,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欠税滞纳金的优先级问题;二是欠税滞纳金的截至日期问题;三是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后的欠税滞纳金问题。

1.对于欠税滞纳金的优先级问题,税收有关法律和破产有关法律的规定是不一致的。

在税收法律法规层面,滞纳金和欠税处于同一地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中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精神,税款滞纳金与罚款两者在征收和缴纳时顺序不同,税款滞纳金在征缴时视同税款管理,税收强制执行、出境清税、税款追征、复议前置条件等相关条款都明确规定滞纳金随税款同时缴纳。税收优先权等情形也适用这一法律精神,《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66号)中规定:“

(三)依法加收滞纳金。对2001年5月1日新修订的征管法实施后发生的欠税,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核算和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缴纳欠税时,必须以配比的办法同时清缴税金和相应的滞纳金,不得将欠税和滞纳金分离处理。”此处的“必须以配比的办法同时清缴税金和相应的滞纳金”很明确地体现出欠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同一地位。至于发生在2001年5月1日新征管法实施前的欠税和滞纳金如何处理,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人文,可参照处理。

在企业破产清算的有关法律规定中,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对欠税滞纳金做出了另外的规定,认为欠税滞纳金属于普通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受偿顺序的第三层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中规定:“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从法律渊源上讲,国家税务总局的(国税函〔2008〕1084号)和国税发〔2004〕66号等文件,属于部门规章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效力上低于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过程中,对部门规章属于参照执行,优先执行更高级的最高法司法解释。因此,关于欠税滞纳金的问题,法院很可能会依据法释〔2012〕9号的最高法司法解释,将欠税滞纳金视为普通债权,不能优先受偿,而是参与其它无担保债权的分配。

2.对于欠税滞纳金的截至日期问题,税收有关法律和企业破产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不一致。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也就是说,哪天缴纳欠缴税款,滞纳金的计算就截至到哪一天。

企业破产清算的相关法律上,将欠税滞纳金划分为两个阶段:破产申请受理日前和破产清算申请受理日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滞纳金是不是属于利息,这个问题目前有争议。

税法意义的“滞纳金”,不同于《行政强制法》上的“滞纳金”,也不同于普通意义上“利息”。但将滞纳金视为有惩罚性质的利息,在当前情况下,是普遍的共识。从《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按日加计税收利息。税收利息的利率由国务院结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市场借贷利率的合理水平综合确定。纳税人补缴税款时,应当连同税收利息一并缴纳。”的规定来看,法院如果将目前的欠税滞纳金视为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利息,于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停止计算滞纳金,也是符合国家立法精神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税收征管法》的改革倾向也是将税收滞纳金视为税收利息。这也就解决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与《税收征管法》欠税滞纳金不停止计算而出现超过欠税本金一倍以上的争议,随着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颁布实施,这个问题也将不再是问题。毕竟,国家税务总局在网站上关于该问题的答复:“税收滞纳金的加收,按照税收征管法执行,不适用行政强制法,不存在是否能超出税款本金的问题。如滞纳金加收数据超过本金,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加收。”的权威性太低,难以服众。

3.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后的欠税滞纳金问题。

在税收法律上,如上面所说,根据正在施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哪天缴纳欠缴税款,滞纳金的计算就截至到哪一天,没有截至日期一说。即使《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第六十条:“下列期间,税收利息中止计算: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产、银行账户被税务机关实施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确实难以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从措施实施之日起至措施解除之日止;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从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至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止;

(三)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情形。”中,也未明确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后的欠税滞纳金停止计算。

在企业破产清算法律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中规定:“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根据这两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后的欠税滞纳金在破产法上就根本不认为是有效的破产债权,税务机关即使申报了这部分滞纳金债权也难以得到法院和清算组、管理人的认可。

(四)税务罚款的在破产债权中的地位

在日常的税收管理过程中,税务行政罚款不同于欠缴税款和滞纳金,优先级别稍低。如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这里面并不包含罚款。但在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拍卖、变卖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这里面就含有罚款,其排列在滞纳金之后,拍卖、变卖等费用之前。

在破产清算的有关法律规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这条规定,明确指出了税务行政罚款不属于破产财产,也说是说,法院和管理人或清算组可以不将税务机关的罚款列入需要偿还的破产债务。

那么,主管税务机关是否需要将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后的欠税滞纳金和罚款作为债权申报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税务机关必须根据税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代表国家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是职责所在。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的规定,税务机关关于这些债权的主张,法院或者管理人、清算组应当进行债权登记。当然,登记并不意味着确认。在债权确认环节,法院或者管理人、清算组如何就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确认,以及法院最后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如何进行分配,那是他们的职权。人民法院也是代表国家在行使职权。

中小企业破产兼并的财务问题研究 第6篇

一、概述中小企业破产兼并

依据我国的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了严重的资不抵债情况,依据相关的法律条款规定应当予以破产处理。而另外一些企业为了扩张自身企业的经营发展,通常会采取破产兼并的措施来达到这一目的,企业兼并即为至少两家企业合并成为一家企业,一般情况下由在兼并当中处于明显优势的企业实施对于弱势企业的兼并。从企业兼并的目的来看,其本质上是通过企业合并的方式来获取协同与重组价值,并同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相适应,最终达到长远发展的战略目标。对于企业的兼并效益而言,通常包含了协同效应、重组效应、战略效应与市场效应等四个方面,企业在破产兼并的过程中对此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中小企业破产兼并常见的财务问题

1. 隐形资产损失。

对于兼并行为当中两方企业资产存量与质量的有效掌握,是实施兼并的重要手段。而大量的中小企业由于管理、认知能力的局限,甚至存在一部分企业的法人代表存在有动机不纯的因素,同时由于一些地方政府的监管不力,致使在兼并行为的过程当中,对于相关企业的资产核查评估出现了过度夸大的情况,将一些隐性的资产损失纳入到正常的资产兼并当中,导致了价值评估的不准确。从而在兼并行为发生后给兼并企业造成了严重的资产风险与损失。

2. 法人代表的能力不足。

伴随着企业兼并行为的发生其生产、经营的规模相应的也得到了扩大,因此需要对新企业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人员等各方面要素进行重新调整规划。伴随着兼并后企业的规模扩张,企业所面临的各类问题也更为复杂,这对企业法人代表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现实情况确实大量的企业法人代表,其固有的传统经营方式与观念根深蒂固,其中甚至有一些企业的法人代表是上级部门任命的,对于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并不完全熟悉,对企业在规模扩张之后的各项资源,不能够进行及时有效的合理配置,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中不能够寻找到生产、营销的优化处理,导致了在企业兼并之后,对于原有的设想目标不能够达成,致使企业再次陷入困境。

三、中小企业破产兼并后的财务管理策略

1. 加强价值评估。

中小企业在破产兼并的过程当中,其兼并行为的本质即为一种资产投资,获得经济利益是最终目的。但是由于企业所开展的日常经营活动内容,往往各不相同,因此其实施兼并的目的与原因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在兼并活动的实施过程当中兼并企业对于被兼并企业的价值评估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在一般的价值评估活动当中,较为常用的评估内容通常包含有利益营收、资产负债、市场份额三大部分,而进行价值评估的措施主要有现金流量贴现法、资产基准法、市场营收率乘数法,以及市场对比法四类。在这四类价值评估方法当中,较为常用的现金流量贴现法,意即为依据被兼并企业的现金流量,遵循相应的折现率对其企业的所有资产进行现金折算,其计算的具体公式可表述为:

在此公式当中PV表示被兼并企业的实际价值估算,F表示可预见的现金流量,n表示可预见现金流量的期限,i表示现金折现率,t表示时间年限,Vn表示在可预见期限内第n年的最终现金流量。此种计算方式,其本质上即为对于资本的预算,由上述公式经过计算处理能够明显的表明,在未发生经营风险的状况下,被兼并企业在预期之内所产生的现金净流量则越大,相应的企业价值也就越高;而反之被兼并企业在可预见期限内,若其现金净流量不出现较大的变化,那么其风险越高,企业的折现率相对也就会越大,其所带来的后果便是企业的价值降低。因而,在兼并完成后对于被兼并企业进行价值评估时,可采用现金流量贴现法进行价值评估,并采用适当的计算公式,并将各类可能会对被兼并企业的价值评估产生影响的因素,进行充分而全面的考虑。

2. 更新管理理念。

对于任何一个企业而言,要想实现企业的长久良性发展,企业的经营决策者的能力至关重要。因此在中小企业破产兼并的财务管理问题当中,对于兼并企业而言通过兼并行为促使其企业规模发生了较大的增加,而此时若仍旧采用原来的管理方式与理念,显然已经无法适应兼并后的企业实际情况与发展需要,因此企业的经营决策者就必须要转变传统的管理模式与理念,运用更加具有长远战略的眼光与思路,从整体全局的角度来考虑,以促使企业在实现兼并行为后,依据能够取得协调性与灵活性的和谐统一,推动企业的发展能够同新的发展环境相适应,能够牢牢把握新的发展机遇,应对新的困难与挑战,积极主动的同相关的政府主管单位、税务、金融等部门加强沟通与合作,以取得这些政府监管部门的大力支持,获取到更多有助于企业长远发展的信息要素。企业要不断的完善相关的人才选拔、聘用制度,采取能力淘汰制度,促使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整体管理水平的提升,推动企业兼并活动的有效实施。

3. 整合资产负债。

要对中小企业兼并后的资产进行整合时,首要目标是要对其固定资产进行整合,并且企业应当经由自身长远的发展战略与规划目标来考量,采用剥离分割的方式,在对企业的资产采取剥离分割的方法较适用于短期的发展规划。因而,在对经营性的固定资产实行剥离分割时,应当对长期经营条件下未能够创造效益的固定资产,将其应用到日常的经营生产当中去。此外,对于流动性的资产内容也应当加强整合,借助于流动性资产的整合,能够促使对流动资产的质量更加有效的控制,并不断改善其资产结构,并使之更加趋于合理性。目前我国大量中小企业的资产质量通常较低,而当兼并行为发生后,被兼并企业当中的一些不良资产便会并入到兼并企业的财务之中,因此对于兼并企业而言就必须要加强对于不良资产的核查,以实现对其更加有效的控制。

4. 健全管理体制。

建立科学的管理与决策机制,健全企业法人代表制度,不断完善企业的财务管理职能部门。通过相关决策与制度的逐步健全完善,一方面能够促使企业的收支情况得到良好的体现,另一方面也能够促使企业的收支结果,能够处于公开、透明的监督管理体制之下,促使财务管理活动的民主性、公开性。企业在进行各项重大决策之时,应当同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进行有机的结合,开展多层次,全方位的调查研究活动,充分考量预测的实际可行性,促使企业在进行重大决策之时能够更加合理、严谨。企业在实施兼并之后财务管理将会变得更为复杂,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张对于财务管理的要求也更高,因此对于财务管理而言,就必须要不断的完善其制度内容,制定出互相制约、监督的责任管理体系,将具体的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的个人,实现职责分明切实的发挥好财务管理制度的作用。

四、结束语

中小企业在实施破产兼并时,经常会出现隐形资产损失、法人代表的能力不足等常见财务问题。通过本文的分析研究,最终提出了几点关于加强中小企业破产兼并后的财务管理策略,其中主要包括了加强价值评估、更新管理理念、整合资产负债、健全管理体制等具体措施。中小企业通过加强对破产兼并后财务问题的重视程度,并采取相应的财务管理策略,能够有效的实现对中小企业的财务负债与管理的整体,并最终促使中小企业能够实现长久的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黄越.中小企业破产兼并实践中的财务问题及改进设想[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12,(11).

[2]赵萌萌.中小企业财务困境与财务稳健[J].理财世界,2013,(12).

[3]章亮,张明龙.中小企业资产负债表的审核[J].中外企业家,2014,(2).

[4]徐玲.完善中小企业直接融资体系对策研究[J].现代商贸工业,2013,(24).

中小企业破产兼并的财务问题研究 第7篇

一、中小企业的概念及特点

企业是为满足市场需求,以获取最大化利益为目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单位。国民经济是由无数个企业单位组成的,企业的盈利与否直接对国民经济产生影响。简单来说,企业的发展速度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速度。目前,我国企业大致可分为三类,即大型企业、中型企业和小型企业。由于我国企业规模普遍较小,在大型和中型、中型和小型的区别上较模糊,所以我们通常又喜欢把企业分为大中型企业和中小型企业,本文所指就是中小型企业。中小型企业一般指规模小,劳动对象集中程度低的企业。其特点为:(1)企业的规模较小,投资少,建设时间短,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2)科技含量低,对技术要求不高,有利调动创办企业的积极性;(3)生产机制较灵活;(4)以本地市场为主,产品就地销售,销售成本较低。总之,中小企业虽在技术上无优势,但好在适合中国现有的市场经济环境,能够与大中型企业长期并存。

二、中小企业破产兼并的现状

从近几年我国中小企业破产兼并的情况来看,相关的规定比较少,甚至连最基本的财务问题都缺少必要的依据,如破产界限的实务操作,达到破产界限是否破产,以及在被兼并后的企业会计处理问题等。在这种情况下,会计人员对企业破产兼并业务进行了诸多的探索。虽然在探索中,被兼并的企业可能存在会计信息质量不高甚至是差距巨大的现象,但这种探索无疑是具有积极意义的。通过对中小企业破产兼并财务问题的回顾,尽管我国在相关问题的研究上处于较低水平,但对破产兼并理论的研究是紧扣实践的,并且在借鉴西方成熟理论的基础上取得了一定成绩。总结四点:(1)中小企业破产兼并财务问题的理论研究低于实践需要;(2)破产界限等方面的研究不足;(3)破产兼并的会计处理无章可循;(4)企业破产兼并后并没有给企业带来理想转机。通过研究,希望濒临破产中小企业能够在激烈的市场中获得重生机会,同时发挥自身优势,规避劣势,使企业重整旗鼓。中小企业破产兼并是一个常谈常新的课题,其财务问题更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三、中小企业破产兼并实施中的财务问题

1.营运资金不足。主要体现在目标企业营运资金问题上。因为目标企业是属于濒临破产的企业,其流动资金明显不足,短期偿债能力弱化,所以企业在日后经营中会不顺利,甚至出现因资金过少引发的企业支付风险。此类企业的破产兼并会遇到短期债务偿付、流动资金不足等问题。

2.资产存量大且分布不均。目标企业可能存在资产总额高,但资产质量并不好的情况。如大量资产集中在存货、应收账款上,资源配置不合理,一些甚至是无效或低效的。兼并方需要做的是通过先进的管理手段解决目标企业的资产问题,然而一旦管理无效,兼并方将面临着巨大的投资风险。从经济角度讲,兼并目标企业投资的收益必须大于投资成本及后期的整合成本。

3.财务危机严重。目标企业十分热衷于被兼并,因为企业已经无法运营下去了,紧接着便是倒闭。如果有企业愿意投资,那么他们非常乐意。然而,兼并本身是一把“双刃剑”,用的好,很可能将原来的财务危机消除,并且发挥财务杠杆的作用,使被兼并的企业重新盈利。如果用不好,那么兼并企业也会陷入债务深渊,会影响企业的信誉和融资能力。因此,在兼并企业前一定要认真审查被兼并企业的财务差误,查清负债类别、金额及相关纠纷,确保有的放矢,将兼并风险降到最低。

4.未达到预期的成本效益。产品成本决定了产品的市场价格,也决定了产品在市场中的竞争力。简单来讲,产品的成本越低,质量越可靠,那么就越能打动消费者,进而提高市场竞争力。从理论上讲,兼并可以通过组织优化达到减少管理成本的目的;通过规模效应使产品的固定成本下降;运用科学的成本管理方法,使企业的成本费用得到有效控制;通过“内化”市场功能降低交易成本。然而,我国的国情比较特殊,企业在兼并后很难达到预期的成果,尤其是在财务方面,破产兼并后产生一系列新的财务问题,其中一些问题都是预料之外的,这些问题成为兼并企业需要面对的财务风险。

四、中小企业破产兼并的财务处理策略

针对中小企业破产兼并的财务问题,科学的财务整合策略是非常重要的,甚至关系到企业兼并的成败。在整合过程中,不论是财务机构,还是财务制度,都要遵循有效性、成本收益、协调性、整体性等原则。从兼并的原理来看,兼并企业具有获得濒临破产企业资产的目的和动机,被兼并企业希望通过破产兼并的方式走出困境,通过资本结构的调整,减少负债。双方动机促成了破产兼并活动,但在兼并后将面对资产和负债引起一系列的问题,所以财务整合十分必要。

1.资产负债整合。首先,进行固定资产的整合。其整合目标要与企业的经营目标相一致,一般采取剥离出售的方式,但这种方式并不适合企业的长期战略。因此,在剥离经营性固定资产时,应充分考虑长期未产生效益的固定资产、经营性固定资产用于生产及性质管理结构运营的资产、兼并后促进企业发展战略目标所剥离的一部分固定资产等内容。其次,流动资产的整合。流动资产是企业经营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资产,由于其流动性强,所以称之为流动资产。通过对企业流动资产的整合,达到资产可控之目的。中小企业大多资产质量不高,在接受兼并后其不良资产也会被带进来,这就要求加强不良资产的整合。中小企业不良资产主要体现在存量资产和应收账款上。对应收账款的处理一般采用让售变现或债权转让的方式;对存量资产,价值较低甚至变质的可以直接剔除,另一部分以拍卖方式变现,这样就使存量资产的质量得到改善。此外,近年来企业的无形资产越来越受到重视,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等。此类资产虽然不具有实体形式,但大多都具有较高的价值。所以在财务整合中,必须重视无形资产的整合。在商标权整合中,应将被兼并企业的商标权一并转入,因为企业在经营的时期内,商标权的价值已经与企业形象、产品质量融合在一起,在消费者心里留下了良好的印象,所以是非常有价值的。此外,对负债的整合,必须实现财务的重整,从而改变企业的资本结构,使企业资产的价值得到重新体现。按照被兼并企业的资产结构情况,对资产进行重新调整,为了减轻企业的负担,可适当采取负债转股权的方式,使企业保持合理的资本结构。

2.财务管理整合。财务管理的整合主要体现在财务结构的整合与财务制度的整合。被兼并企业的财务部门一般都会存在一些问题,兼并后应对财务部门进行重新规划,落实部门及个人的权限和职责,对财务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确保不相容岗位相分离。在财务制度的整合上,首先要对双方的财务制度进行分析,将好的财务制度保留下来,将不能满足兼并后企业需要的予以剔除,建立全新的适合兼并后企业发展的财务制度是极有必要的。

总之,企业破产兼并后将面对一系列的财务问题,其中包括企业资产的整合和财务管理制度的整合,将不利的因素化解,将有利的因素保留,才适合兼并后企业的发展,才能获得破产兼并的投资收益。

参考文献

[1]黄越.中小企业破产兼并实践中的财问题及改进设想[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16,(01).

[2]李嘉强.河南凯威公司可持续发展财务战略研究[D].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13.

破产企业资产评估问题 第8篇

一、我国企业破产抵销的相关法则

(一) 企业破产抵销的一般规则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0条有明确的规定, 债权人可以于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受理前向管理人主张抵销。这项规定具体来说可以做以下解读: (1) 要想行使企业破产抵销权, 必须要进行债权申报, 对于债权人来说, 抵销是一项特殊赋予的权利, 破产抵销权人依然是债权人。如果没有依法申报债权, 债权人会议没有审查确认债权的准确性真实性, 那么就无法主张抵销[2]。 (2) 破产管理人与破产债权人在主张抵销这一理念上属于相对人, 破产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作出抵销的申请时就尅是行使抵销权, 如果破产管理人通过抵销申请, 那么即可抵销;如果破产管理人没有通过抵销申请, 那么破产债权人也有权实施诉讼。 (3) 破产抵销权是法律赋予破产债权人的特殊权利, 破产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人都不具备此项权利。 (4) 企业破产抵销权与民法抵销权存在一定的差异, 在企业破产抵消权中, 无论哪种类型的债权、无论债权是否到期或者具有其他附加条件都可以实施抵销。 (5) 在实施债权抵销权之后, 其余还没有抵销的破产债权应进行破产分配。

(二) 企业破产抵销的限制性规定

为了避免一些不法人员滥用企业破产抵销权, 对他人的利益造成侵犯,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0条又对破产抵销权进行了限制性规定, 指出以下三种情况不适用企业破产抵销: (1) 债务人的债务人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后, 不得抵销。破产债务人应严格遵守破产程序, 完全履行债务, 在这个过程中如果产生利益则应纳入债务人财产。 (2) 在明知道债务人破产申请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 债权人仍然要承担债务人的债务, 不得抵销, 不包括破产申请发生在一年前或法律规定而负担的债务[2]。 (3) 在明知道债务人破产申请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 债务人的债务人依旧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 不得抵销, 不包括人破产申请一年前发生或法律规定的原因, 债务人的债务人明知道对债务人的债权很大可能转化为破产债权时, 依旧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时在法律上会被推定为恶意, 可禁止其行使抵销权。

二、如何更好的完善我国企业破产抵销相关法律

(一) 对企业破产抵销权行使时间进行明确规定

现行的《破产法》中只是规定了企业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人、行使方法和行使限制条件, 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其行使时间。笔者认为需要通过法律来对这一行使时间进行明确规定, 双方当事人应在这一时间段内及时决定是否抵销, 若超出这一时间段或者在时间段内做出不抵消的决定, 那么即可判定破产债权人放弃了破产抵销权, 并直接进行下一步分配程序[2]。

(二) 明确规定管理人违法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效力

现行的《破产法》没有规定在债权人不能旅行债务又拒绝抵销时, 管理人能否行使抵销权, 也没有明确破产人作为债权人时, 管理人能否行使抵销权, 且管理人主张破产抵销权的效力问题也没有明确解释。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应禁止管理人行使抵销权, 但对于管理人违法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效力却又不同的结论, 或有效或无效。在实际的企业破产程序中, 债权人大多数都没有参与破产程序, 破产管理人行使抵销权缺乏有效监督, 若破产管理人承认破产抵销权有法律效力, 那么债权人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障, 有失破产程序的公正性, 因此笔者认为无效更为合适[1]。

(三) 对企业破产抵销债权的禁止范围做进一步的详细规定

我们的《破产法》关于企业破产抵销权的禁止性规定只有三项, 且较为粗疏和非常简单, 只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 具体细节仍待进一步加强。例如, 针对因注册资本未到位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债务能否抵销这一问题,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0条的反对解释和文义解释, 我们可以理解为股东欠缴出资的债务也被包含在可抵销的范围内, 这明显是不合适的[1]。故而, 应进一步详细规定和注释企业破产抵销债权的禁止范围, 以确保含义准确、明确, 提高操作性。

三、结语

相信随着经济的发展及国家法制建设的推进, 我国的《破产法》会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在完善企业破产抵销权的条文和规定时, 应多参考发达国家的经验, 但也应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提高实际的可操作性, 解决好效率不高的问题。

参考文献

[1]聂德明, 周梁云.破产抵销权的法经济学分析[J].中共云南省委党校学报, 2013, 14 (5) :160-162.

破产企业资产评估问题 第9篇

这次执法检查,促进了我县企业档案工作的发展,增强了企业领导与档案人员的法律意识,为我县劳动依法管理档案、依法治理档案打下了良好基础。

破产企业档案是企业由盛到衰过程的历史见证,认真研究这种特殊状况下的档案,对吸取经验教训,促进国企改制,制定企业发展战略等都具有重要借鉴价值。但在实际工作中,破产企业档案往往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一些破产企业对其管理不够,人为地造成损毁和流失,无法保证破产企业档案的齐全完整,其后果是十分严重的。对此,我们不能等闲视之,应给予充分的关注,研究相应的对策,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解决破产企业档案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使破产企业档案得以妥善保存,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破产企业档案管理存在的问题

1、没有摆上应有的位置。

由于对档案的意义和作用认识不够,企业破产后,宣布破产的公告文书等重要文件都没有提到如何处置企业档案,没有成立专门小组对档案进行清点、确定留存去向,致使企业档案没有摆上应有的位置,被晾在一边,无人问津,大部分文件材料被杂乱无章地堆放在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的闲置房中,连基本的收发文登记都没有,更谈不上分类、整理,以致于收集不齐,散失严重。

2、经费得不到保障。

企业破产后,破产经费用于人员分流、部门还债等工作后,所剩无几,使档案经费得不到必要的保障。破产企业档案管理所需的经费只能从有限的经费中调济,经费严重不足,连一些正常业务工作都无法进行,影响了这项工作的开展。

3、档案交接手续不全。

企业破产后,所有工作由破产企业清算小组接管:档案工作也包括在内。但由于档案工作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从清算报告、交接记录中,无法找到任何与档案交接有关的记载,这给统计档案和了解企业档案工作总体情况带来困难,档案交接工作及相关手续经常出现盲点。

4、缺乏必要的监督指导。

档案部门作为档案行政执法的主体和档案工作的业务指导者,负有对企业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的权利,对破产企业也不例外。但由于缺少与破产企业的联系与沟通,无法准确了解、掌握破产企业档案管理的情况,不能有效地发挥监督和指导的作用,使破产企业档案工作缺乏必要的约束和制约。

二、加强破产企业档案管理的对策

1、加强领导,纳入日程。

企业领导应增强档案意识,充分认识破产企业档案管理的重要性,对这项工作加强领导,摆上日程,亲自帮助解决档案工作中的人财物等实际问题;选调责任心强、懂档案业务、熟悉馆藏的人来管理企业档案;在有限的经费中拨出必要的费用,保证档案保管、保护的需要。

2、健全破产企业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

档案部门要抓紧制定并完善破产企业档案清理、移交、管理的专项法规和业务规范,使处置、管理破产企业档案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使破产企业档案工作在执行国家法规时无后顾之忧,早日走上法制化、标准化、规范化的轨道。

3、按规定对破产企业档案进行鉴定、销毁。

破产企业档案良萎不分,全部接收保存,不符合国家规定。在具体工作中,要严格按规定对破产企业档案进行鉴定,对确已报废、失效、无保存价值的档案,该销则销,以减少存量,集中资金做好有永久保存价值档案的保存工作。这样,一方面可以保证其质量和利用价值;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地减轻保管条件不足而带来的压力。

4、档案部门与企业主管部门要密切合作,跟踪服务指导。

破产企业资产评估问题 第10篇

破产语义上的理解是指企业经营失败, 法义上的理解是指债务人处于法院依法确认的已不能以现有财产清偿所有到期债务的一种状态。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为基准将破产清算可定义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将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分配给债权人的特定的法律程序。

经过了法律工作者不断实践与学术研究的不断探索, 我国关于企业破产清算制度的法律得以完善, 先后经历了几次发展创新:1986年12月2日, 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试行) 》适用范围窄, 只能适用于我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 但是在社会实践中企业的类型并不是仅限于国有制企业, 非国有企业和非法人企业占有很大的比重, 并且非国有企业和非法人企业的破产问题也非常突出, 同样需要法律提供规范依据。为了更好的解决这个问题立法机关在199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这一章节, 将非国有企业也纳入规范整体, 从此法人型企业的破产问题都有法可依, 但同时破坏了法律的完整性, 为了维护法律的完整性2006年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即新的《企业破产法》已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 。

在新《企业破产法》规范下破产清算是一种终结企业法人资格的行为。清算的原因是因为企业不能履行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 是由法院执行的一种强制程序。破产清算因为带有强制性这一特性, 所以参与清算活动的组成人员也由人民法院决定。破产清算发生在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 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适用的特别诉讼程序, 属于公力救济的范畴。

二、企业破产清算制度的价值

新的《企业破产法》作为我国企业立法的一部分, 重点规范企业破产程序, 公平清理债权债务, 我国企业破产清算制度在实践应用中有着多方面的价值。

其一, 完善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 促进市场经济的稳步发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健发展需要强健的市场主体, 规范的市场秩序。这其中, 强健的市场主体起重要的作用, 因为凡事以人为本, 人是历史的创造者, 强健的市场主体自然有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有利于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目标的达成。而新破产法的出台正好适应了强健市场主体的需求, 因为其规定的企业重组与破产清算制度, 从制度上保障了企业的优胜劣汰通道的畅通。为完善市场主体制度起到了极大的积极作用。进而促进社会资源的高效利用。市场经济是一双无形的手, 在社会资源配置中起基础作用, 通过市场竞争规律进行社会资源的有效分配从而促进社会资源的高效利用。新的《企业破产法》通过一系列的程序将企业退出机制法律化, 保障破产的企业及时清算, 防止社会资源继续流入破产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浪费, 最大限度的保障社会资源的高效利用。再者, 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这是因为新破产法对企业退出机制即破产机制的健全与完善, 如果企业出现资不抵债,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就可通过破产清算制度来及时的进行处理, 这样一来起到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优化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的市场竞争环境的作用。

其二, 完善我国规范企业的法律体系, 表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立场。

新《企业破产法》的出台, 与《公司法》, 《合伙企业法》相互配合, 形成了我国的整套的企业设立, 经营, 重组与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完善了我国的企业法律体系。

在新《企业破产法》出台之前国际上就以我国没有一部适用于所有企业的破产法为由不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 并在贸易当中设置壁垒, 而新《企业破产法》的出台打破了这一局面, 新法将所有法人型企业纳入调整范围, 进一步向世界表明了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决心。为我国以后的跨境破产提供了法律依据新《企业破产法》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 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当外国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 涉及的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 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 裁定承认和执行。”这为我国跨境破产提供了可能与法律依据。

三、企业破产清算制度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其一, 将非国有企业纳入规范主体, 但非法人企业仍未涉及。

根据旧破产法的规定, 破产清算制度只是适用于国家所有制企业, 非国家所有制企业不适用本法, 出现破产情况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 而非法人企业的破产则是无法可依。但是新《企业破产法》规定, 其适用于企业法人, 包括国家所有制企业与非国家所有制企业法人, 同时新的《企业破产法》还规定, 其他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 属于破产清算的, 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也就是说企业法人都适用新法, 即所有的法人型企业都适用于新《企业破产法》。至此自然人仍未纳入破产主体的范围, 即对于不是法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自然人等主体仍没有彻底放开。在当下越来越多的非法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参与到经济建设当中, 相应的出现了大量的债权债务问题, 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法律来规范, 新的《企业破产法》仍将自然人排除在外, 实乃不足之处。进一步扩大破产法的主体范围, 将自然人纳入规范主体既顺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又是与国际接轨的表现。在立法条件成熟时, 立法机关就应顺势而为建立相关的规范自然人破产的法律依据.

其二, 引入管理人制度, 但同时要防止司法权利的扩张。

所谓管理人, 就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制度是新《企业破产法》设立的一项新制度, 这是现行破产清算制度的一次改革。管理人被放在显眼的位置, 并且新的破产法是以管理人为中心的告别了清算组的时代, 这表明我国的破产清算正在逐步专业化和成熟化。在肯定其进步的同时也应看到它的不足, 翻阅关于破产管理人规定的司法解释, 不难看出, 司法过度干涉破产管理人的倾向, 这些问题我们必须保持高度重视来实现破产清算制度的初衷。最明显的地方是, 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体制, 破产管理人的负责对象是法院并受案件的债权人监督, 但是由于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具有临时性, 很难对破产管理人的清算细节进行监督, 这就导致管理人监督机制不能很好的保证债权人对破产清算的监督, 那对法院的依赖程度就很大程度的加大, 这难免会导致司法权力的扩张。这些不合理因素都应在日后的立法当中予以完善, 应当建立必要的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 令管理人责权利相统一, 以此来保证实现破产清算制度的公平高效的实施。

四、结语

破产程序的存在具有非常必要的价值, 因为它为企业退出市场提供了畅通的机制, 维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有利于市场经济主体的稳健发展, 促进了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 因此破产清算制度的价值显而易见。我国的新《企业破产法》已经实施, 其进步与不足我们都应接受, 这也是立法者更好完善该制度的动力, 我相信通过法学界的不懈努力我国的破产清算制度一定会越来越完善。

摘要:企业破产清算制度是那些已经不适应市场竞争的企业有序退出市场竞争的有力保障, 本文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为研究对象, 探究企业破产制度存在的价值及相关的法律问题, 期待对我国破产法的完善提供理论上的支持。

关键词:国有企业,破产清算,管理人

参考文献

[1]辞海[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1841页.

[2]谢俊林.中国破产法律制度专论州[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3]徐永前.新企业破产法100问[M].企业管理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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