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原因及对策
交通肇事逃逸原因及对策(精选7篇)
交通肇事逃逸原因及对策 第1篇
【 文献号 】1-10093 【报刊名称】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主办单位】江苏公安专科学校 【ISSN 号 】1008231x 【C N 号】321506 【卷 期 号】200001 【出版日期】20000120 【分 类 号】D631 【分 类 名】公安工作
【标 题】论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原因及防治策略 【作 者】汤三红
【作者简介】江苏公安专科学校龙潭校区交通教研室讲师
【内容摘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条件有:行为主体是道路事故当事人的某 一方;客观方面,当事人逃离交通事故现场;主观方面,当事人为逃避交通事故 责任。道路交通事故逃逸的客观原因有:人们物质生活水平偏低,道路交通管理 落后,宣传教育工作缺乏力度,对道路交通肇事打击不力;主观原因有:法制意 识淡薄,道德水准低下,不良的心理状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防治策略有:进 行有针对性教育的同时,尽快构建严密的道路交通肇事逃逸侦控体系,采取多种 措施,完善制度,并依法严惩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者,提高侦控科技含量。【关 键 词】道路交通/肇事/逃逸 【正 文】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机动车数量高速增加,道路交 通活动日趋频繁,随之而来的道路交通负面效应——道路交通事故不断增长,道 路交通肇事逃逸案也呈上升趋势。1998年全国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比上年继续增 加。据统计,全年共发生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11499起,造成 5928人死亡、6767人受伤,直接造成经济损失2731万元,分别比上年增长7.0%、4.7%、1 3.2%和6.4%。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的增多,不仅给受害者造成生命财产的重 大损失,而且严重地扰乱了交通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群众对此反映强烈。现在,道路交通肇事逃逸已经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社会现象引起各级政府和社会的普 遍关注。因此,开展对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现象的研究,剖析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 成因,探讨遏制和防范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策略,就成为交通管理机关乃至于整 个社会的一项急迫课题。本文想就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条件、特点、形成原 因、防治策略等作些粗浅探讨。
一、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条件与特点
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为了逃避道路交通 事故责任,而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构成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条件是:
从行为主体看,是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某一方。也就是说,只有道路交通 事故的当事人,才能构成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主体,而且其中的任何一方都可能 成为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主体。有些同志把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主体仅仅界定为 道路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员,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片面的。事实上,车辆驾驶 人员以外的当事人也可以成为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主体。当然,也不能对道路交 通肇事逃逸的主体作扩大解释。对于与道路交通事故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如 现场目击者、乘车人等,就不存在逃逸的问题。
从客观方面看,当事人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当事 人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实质上就是当事人企图摆脱或隐瞒与道路交通事故的 关系。因此,不能仅仅理解为只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才能构成逃离的现场。笔者认为,当事人在受到公安机关的监控之前都可以构成逃离,例如,在送伤 者去医院的途中。虽然此时已不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但此时当事人若弃伤者而 离去,仍应按逃离论处。
从主观方面看,是为了逃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而故意离去。这里关键是两条 :一是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包括民事的、行政的和刑事的法律责任;二是道路交通肇事逃逸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只能是故意,即当事人明知自己与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系,为了摆脱或掩盖这种关系而 实施逃离的主观心理状态。如果确实不知道自己与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则不 能构成逃离。当然,这里的直接关系不是以当事人自己认为有无道路交通事故责 任为前提的。实践中,有些当事人以自己没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为借口而离去,这种行为仍应认定为逃离。
道路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不仅有自己严格的内涵和外延,还 有自己的特有属性。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相关性。所谓相关性,是指凡是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都是与道路交通事故直接 相关的。没有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就没有道路交通肇事逃逸。当然也不是所 有道路交通事故都必然导致道路交通肇事逃逸。实际上,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是道 路交通事故的一种恶性歧变。按理来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作 为任何一方当事人,尤其是作为交通主体的行为人应立即停车,抢救伤者,保护 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但为什么会出现置道 路交通事故和伤者不顾而逃逸的恶性歧变呢?这是我们所面临的必须深思的问题。笔者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继而发生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恶性歧变,除 了有其客观因素外,主要是由于逃逸者自身的主观因素所引起的。
突发性。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都具有连续、迅速的特点,这就是突发性。所谓 连续,就是指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发生一般都是紧随其道路交通事故之后,有的 甚至在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之后的数秒钟之内,当事人就作出了逃逸的决定并付 诸实施。所谓迅速,就是指以最短的时间、最快的速度远离现场,以企图摆脱和 隐瞒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关系。归纳起来,就是一个“快”字。
隐蔽性。大量的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都是在人员、车辆相对较少,逃逸者自以 为不会被发现的情况下发生的,这就是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隐蔽性特点。例如,道路偏僻。夜间、恶劣的天气等就为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者提供了具有隐蔽性的环 境条件。逃逸者与伤者之间互不相识也是隐蔽性的一个表现,这主要发生在外地 车辆的驾驶员身上。另外,隐蔽性还表现在破坏、伪造现场、毁尸灭迹、变换逃 逸方向、整修车辆等方面。尤其是整修车辆,这几乎是每个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者 逃逸后都要实施的行为。因为逃逸者很清楚肇事车辆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 多少都会在车辆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留下一些碰撞、碾压等痕迹物证。为了消 除或掩盖这些痕迹物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者都会实施冲洗、修复、更换、喷漆 等一系列整修车辆的行为。
慌乱性。由于道路交通事故的突发转而又立即实施逃逸,这对任何一名道路 交通肇事逃逸者来说,无疑会产生强烈的心理刺激,从而产生紧张、恐慌、焦虑 等失常心理,以致在逃逸过程中表现出顾此失彼等各种反常行为,甚至继而发生 新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原因
(一)对道路交通肇事逃逸原因的基本观点
1.研究道路交通肇事逃逸原因的地位。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形成原因,应该 是对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进行研究的重点和必须切实掌握的核心问题,因而成为对 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进行研究探讨的最基本、最复杂、最动态的课题。当然,它不 是研究的唯一问题,归根到底是要通过对道路交通肇事逃逸原因的探讨,寻找有 效的对策,从而达到遏制和防范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预期成效。
2.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原因是一个原因体系。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事物的 因果联系是普遍的、客观的,它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从狭义上看,原因 是指直接引起某种现象的现象。这种现象与某种现象之间具有必然性、普遍性、不可逆转性和不间断性。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原因是引起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现象 中最重要的现象,消除了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原因,也就消除了道路交通肇事逃 逸的现象。从广义上看,原因除了包括直接原因外,还包括条件。所谓条件,是 伴随着原因影响结果的现象。条件也是一种原因,是第二位的原因。条件对于结 果的出现,不是必然的,然而是必要的。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都是在一定的原因和 条件的相互作用下形成的。笔者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从狭义上严 格区分原因和条件比较科学合理,它有助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人员分清主次、抓住要害,从而准确地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责任以及有多大责任。而把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原因和条件作广义上的理解,即作为一个原因体系去把 握,较为科学合理,它有助于从整体上治理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现象,对于道路交 通肇事逃逸的防治具有重大意义。
3.道路交通肇事逃逸客观原因和主观原因的相互关系。主观与客观,是人们 认识世界、改造世界所划分的一对范畴。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产生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在整个道路交通肇 事逃逸原因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笔者认为,从总体上看,即把道路交通肇 事逃逸作为一个社会现象,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原因是首要的、第一位的; 而从具体的个体上看,即落实到某个具体的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上,则道路交通 肇事逃逸的主观原因是首要的、第一位的。
(二)道路交通事故逃逸的客观原因
三.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普遍偏低。每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都会给人们 的生命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失,有些甚至是巨大的损失。按照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 处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将承担一系列的不利后果,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就 是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即使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也都与经济有直接或间接 的联系。例如,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处以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的处罚就直接带 来了经济上的损失。特别是当前个体车辆日益增加,在保险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由于考虑经济因素而实施逃逸的比重不断呈上升趋势。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实 践中,普遍感到最难的就是损害赔偿的调解,特别是个体汽车和“五小”机动车 肇事后,经费就更难以到位,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由于经济原因而逃逸的可 能性。
2.道路交通管理跟不上。科学严格的道路交通管理,有助于道路交通畅通、安全的实现,也有助于遏制和防范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现象。然而,目前道路交通 管理还存在诸多问题。归纳起来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对驾驶员队伍缺乏科学的管理。管理方法简单,流于形式。目前驾驶员的结 构发生了许多变化,如驾驶员的低龄化、个体化,非职业驾驶员比重增加,“五 小”车辆驾驶员急增等。对这些在新的形势下出现的新问题都还缺乏针对性的研 究,都还没有能提出相应的行之有效的管理对策,以致于陷入忙于应付的被动局 面。这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驾驶员整体素质的提高。
车辆管理不完善。就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这方面来看,主要是车辆牌证管理方 面暴露出的问题比较突出。其中主要是“五小”车辆,相当一部分无牌无证;特 别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问题更为突出。这些无牌无证车极易引发逃逸。因为这 些车辆既无牌无证,又不参加第三者责任险,一旦肇事,在肇事者看来,后果不 堪设想,因此,唯有冒险逃逸是上策。
路面管理不到位。尤其是偏僻路段、夜间、恶劣的天气等,在管理上往往失 控。而在这些管理的薄弱环节上恰恰更易发生道路交通肇事逃逸。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的负面影响。一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于短时间 内难以结案,这就给当事人,尤其给外地驾驶员造成了很大的心理压力,因此在 驾驶员看来肇事后只有逃逸才是唯一出路。因此,探讨高效、简易、公正的道路 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应该也是当务之急。
对车辆维修行业缺乏应有的严格管理。虽然对车辆维修行业各地规定了一些 制度,但实际上管理得怎样?有没有真正发挥“堵后”的功能?据笔者了解,最 起码可以说,距离有效遏制、防范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要求还有相当一段距离。3.宣传教育工作缺乏力度。与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有关的宣传教育方面的问题 主要有两个:
对“五小”车辆驾驶员缺乏教育。特别是对农村地区的“五小”驾驶员缺乏 系统的有效的宣传教育。许多“五小”驾驶员交通意识存在不少误区,对交通法 规一无所知。笔者在调查中就了解到,农村许多摩托车驾驶员都认为,自己拿钱 买的车,能开就行,要不要证无所谓。
对一般交通参与者缺少应有的教育。很多人对如何识别肇事车的特征,缺乏 应有的常识。在农村,许多人就对92式新牌照不知如何识别,尤其对牌照上的英 文字母更是一筹莫展。
4.对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打击不力。打击不力,必然导致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 的上升。对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有力打击最起码有两个功效:
一是可以遏制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者的侥幸心理。事实上,很多道路交通肇事 逃逸者在逃逸时都是认为自己有把握逃逸,不会被司法机关侦破。
二是对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有力打击,可以遏制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者的合算 心理。在趋利避害的心理本能作用下,只有当事人认为自己实施逃逸行为利大于 弊时,才会付诸实施;如果认为弊大于利,就不会付诸实施。因此,对道路交通 肇事逃逸进行有力打击是遏制和防范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有效手段,必须引起重 视。
目前,在打击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破案率不高。据一些统计资料表明,近几年来的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的侦破 率在60%一70%之间。由于诸多原因,实际情况可能还要低于这个比例,在无形 之中就助长了肇事者的侥幸心理。
防范功能不强。一个全方位的具有广泛群众性的社会防控体系尚未完全建立。
惩治力度不够。新刑法虽然修改了道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幅度,但道路交通 肇事逃逸仅仅是其中的一个法定从重情节,而没有单独定罪量刑,这显然力度不 够。加之在实践中存在的以罚代刑、以钱代罚等一些问题,使得肇事者往往以合 算心理来决定是否逃逸。另外,在社会保障机制方面存在的不足也是不可忽视的,诸如保险制度等。
(三)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原因
法制意识淡薄。这是发生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非常重要的主观原因。从实际 情况来看,有不少的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者不知法,有的人还认为违反道路交通法 规不算违法,不畏法者也是大有人在。
道德水准低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若是机动车驾驶员,应立即停 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迅速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执勤警察。这不 仅是法律规定的应尽义务,也是为人的起码标准,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但是有的 当事人竟然置伤者和财产损失不顾,故意驾车逃离现场,这不仅是严重的违法行 为,也是一种极不道德的行为。
不良的心理因素。当事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其心理状态是非常复杂多 变的,其中的一些心理状态就直接引发了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发生。这些心理状 态主要包括:侥幸心理;合理心理;畏罪心理。这些不良心理因素归根到底是严 重个人主义意识的反映,是每个具体的道路交通肇事逃逸发生的核心原因。
三、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防治策略
道路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一种交通活动的负面现象有其发生的客观原因和主 观原因,已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社会性。因此,试图通过简单的某一举措就能解 决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是不现实的,必须定位于战略的、系统的、长期的 思考。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层次去进行思考:
第一个层次:全面加强对社会全体成员的交通法规知识教育,提高社会全体 成员的交通法制意识。而重点和难点应该放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尤其是道路交通主 干道沿线和城郊结合部。
第二个层次:全面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的教育和管理,以提高机动车驾驶员 的法制意识、道德水准。而重点和难点应该是对“五小”车辆驾驶员的教育和管 理,尤其是对农村地区的摩托车驾驶员必须加大教育的力度。
第三个层次:充分发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遏制和防范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方 面的职能作用。而重点和难点应在队伍素质的提高、管理制度的规范、遏制和防 范方法的科学、装备与技术的一流上很下功夫。
依据上述宏观战略决策层次的思考,结合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重点可采取 以下几点具体对策:
(一)进行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
目前应重点对公路沿线的群众进行宣传教育,发动群众举报逃逸事故,使 群众遇到逃逸案件时能够尽可能多的记住肇事车辆的车型、颜色、车号以及肇事 逃逸人的体貌特征,并及时准确报案。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现代传播 媒体,广泛发动群众举报,给逃逸者造成强大的舆论压力,促使其投案自首。
(二)尽快构建严密的道路交通肇事逃逸侦控体系
为了加强对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侦控 力度,提高破案率,建立道路交通肇 事逃逸 侦控网络体系,是一个重要的战略性举措。
构建严密的道路交通肇事逃逸侦控体系的基本要求是:根据要求和可能建
立跨省跨市(县)的协作网络区,目前拟可以110报警服务台为依托,以网络区内 的交巡警中队、派出所、交通收费站、工矿企业保卫科、治保会、驾驶员安全协 会等为网络点。凡在协作区内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各协作成员单位,应全力 搞好协作配合或堵控工作。加强通讯联络,相互沟通,做好信息反馈。案发地警 方在异地侦查时,协查单位应从人力、车辆、通讯等各方面提供帮助。协作成员 单位,要经常交流查处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方面的信息。
(三步措并举,完善制度
道路交通肇事逃逸往往案发快,证据少,情况复杂多变。作为道路交通管理 部门,目前应着力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尽快成立驾驶员安全协会;制定堵控、查缉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的工作预案,做到定岗。定职、定责,一旦发案,能 掌握侦破工作的主动权;建立和完善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的侦破责任制,并纳入 目标管理考核;针对夜间道路交通肇事逃逸多发的情况,要进一步完善24小时值 班备勤制度;从实际情况出发,组织必要的堵控演练,以强化干警的心理素质、协作精神和堵控技能;落实方便群众及时报案的各项具体措施,如建立信息员制 度,设立举报箱,公布报案电话号码等;加强对车辆修理行业的管理,建立车辆 修理登记制度,严把肇事车辆修理关;注重运用现代高科技手段,服务侦控工作,例如,可以在交通收费站、重要路口安装电视监控系统,对来往车辆实行24小 时录像等。
(四)依法严惩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者
要在努力提高破案率的同时,对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者坚决依法从严从快处罚。凡构成道路交通肇事罪的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者,一律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 提起诉讼,追究其刑事责任;构不成道路交通肇事罪的,一律从严给予行政处罚 ;对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驾驶员,不论事故大小,一律吊销驾驶证。有许多司法 实践工作者,建议将交通肇事逃逸单独定罪量刑。这一建议应引起有关理论研究 工作者和立法部门的重视。同时对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防范和侦破也要加强立法 工作,使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防范和侦破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的轨道。最近,江 苏省出台的《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就是一个良好的开端。
(五)配备良好的交通、通讯工具,提高侦控科技含量
我国目前除少数经济发达的城市和地区的公安交警车辆、通讯和仪器设备比 较好以外,大多数地区还比较薄弱,致使许多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失去及时侦破 的良机。为此,公安部门应根据现有财力,配备精良的交通工具和通讯设施,以 保证一旦发生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便能迅速出击,快速反应,抓住战机,及时 破案。同时,要努力提高侦破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的技术水平。有关部门要组织 力量,有针对性地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和开发。目前应重点在监控技术、痕迹鉴定 技术(特别是轮胎痕迹的提取和鉴定技术)、计算机应用软件等方面很下功夫,切实加强投资,并努力培养一批具备真才实学、掌握一定侦控技术的专门人才队 伍。
(六)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专项整治
为了有效地遏制和防范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的发生,公安部门应在政府的统 一协调下,经常性地开展联动整治活动,主动出击,清查积案,实行宣传教育和 严格执法并举、源头管理和路面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以加强路面控制为主。对过 境车辆、“五小”车辆、无牌无证车辆进行重点查处。通过经常性的整治,从而 达到防患未然的目的。【责任编辑】孙勇才
交通肇事逃逸原因及对策 第2篇
近些年来,随着车辆数量的增多、国家经济发展速度的加快,物资流动也越来越频繁,同时,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呈现出上升的趋势。由于事故发生后,就会面临着法律责任及赔偿问题,特别是重特大事故发生后,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加重了对肇事逃逸当事人的处罚,但当事人或车辆逃逸的现象仍是屡见不鲜。
所谓“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为逃避法律的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交通肇事者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当事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逃离现场是主观上的故意;肇事者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已经对当前的交通秩序造成了危害,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而侥幸想得以逃脱,体现了交通肇事逃逸者的违法性和故意性。其造成的危害是:
第一,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加重了受害人的伤情,或因此而死亡。
第二,由于肇事人逃逸,受害人应得的赔付不能到位,给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工作带来很大的难度,某种程度上是事故处理群众上访的重要诱因。
第三,严重损坏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对广大交通参与者造成一种潜在的威胁。
交通肇事者之所以逃逸有其主客观方面的原因。
主观方面是当事人害怕受到法律的追究,不愿承担赔偿或治疗费用,但因发生事故后由于恐惧心理而不知如何做时,就不经思考地选择逃逸,在这类案例中也占有一定的比例。
在客观方面,一是行为人处于非正常的驾驶状态,如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扣留证件期间驾驶车辆,或是有其他的违法犯罪行为或动机;二是车辆的手续及合法性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所驾车辆是套牌车、报废车,或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保险等等。
由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发生的时间一般在夜间,发生的地点在偏远的公路,或人车稀少的路段,通常以跨地域的长途车为主,所以现场的见证人很少,无法很难破直接获得侦破信息,给我们的侦破、追辑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
但由于肇事逃逸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若任其发展,将给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带来无穷的后患。我个人认为,在提高交警部门对逃逸现场的堪察能力、提高侦破手段、加大对肇事逃逸人的打击力度的同时,还是要把功夫用在平常的防范上,“预防胜于打击”,只要把各项预防工作做扎实、做到位,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发生率一定会下降。
一、加强路面的科技投入,提高对路面的监控力度。特别是在高速公路上,担负着国家经济大动脉的重要责任,要在事故多发路段或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段设置电子监控设备,进行全面、全天候的立体监控,以便及时掌握道路交通情况,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案,可以迅速出警、及时布控,为下一步的侦破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加强对危险路段的排查及整改,完善道路交通设施。
道路的自身硬件建设是事故预防的基础,要与交通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排查专班,深入细致地排查辖区内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段。加强路面巡查,对已经摸排出的事故多发路段进行全方位清理,特别是针对易发生路面积水、山体滑坡、塌方的地段要深入实地检查、测试,确认已整改路段是否符合安全通行要求,整改措施是否行之有效。在事故多发时段增加勤务投入量,由巡逻专班负责监控、巡查路面环境变化情况,掌握路面动向。在事故多发时段、路段增加勤务投入量,开展“即时性整改工作”,如:路面定点执勤、事故频发路段树立“减速慢行”、“禁止超车”、“前方弯道”、“事故多发路段”等警示标志,防患于未燃。及时对道路路产设施缺失、损毁、被破坏等情况进行彻底的调查和摸排,提出合理化建议,制作出整改意见函,督促相关部门对其进行整改,从而逐步降低事故的发生率,自然也就有效地防止了逃逸案件的发生。
三、深入开展交通安全“五进”宣传活动,走群防群治之路。
要依托社会各层级的力量逐步建立起“政府牵头、部门配合、全社会积极参与”的良好工作机制,使交通安全工作变为全社会的共同行为,从制度建设、责任建设、基层建设入手,充分发挥各种新闻媒体、交通安全村、交通安全示范学校等组织的辐射带动作用,增强广大群众的交通意识,提高他们参与交通安全管理的积极性,拓宽事故侦破信息来源,提高逃逸案件的侦破渠道。
四、加大对重点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净化路面秩序。无牌无证、假牌假证以及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是交通事故之所以转变为逃逸案件的重要原因。因此,一方面是车管部门要加强对车辆、驾驶人的源头管理,二是各级交警大、中队要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严格执法就是要求我们依法行使职权,我们会看到个别民警会因为熟人、亲戚朋友、上级领导而抹不开情面,对一些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睁只眼、闭只眼,最终的结果无疑于纵容他们肇事逃逸。
五、完善机动车保险制度。车辆保险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各项
赔偿得以到位的重要保证和支持,目前国家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标准较以前有很大的提高,客观上增加了交通肇事人的赔偿责任,一些驾驶员正是因为车辆未按规定按保保险,害怕高额的赔偿和严厉的法律追究,最终选择了逃逸的道路。因此,一是国家要进一步完善机动车保险制度,提高车辆的入保率;二是及时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拓宽事故救助渠道,使逃逸
案件中的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治,减少人员伤亡。
交通肇事后“逃逸”之浅析 第3篇
一、“逃逸”应包含“逃避救助义务”和“逃避法律追究”双重含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 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 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为交通事故人身伤亡与驾驶人的先前行为存在紧密的因果关系, 因此驾驶人要对受伤人员负责, 属车辆驾驶人法定抢救义务。该条款可以概括为救助义务和自觉接受法律处理 (或制裁) 的义务两个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历次修改过程中, 对该条款都没有做任何变动, 毫无争议。
2000年11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逃逸”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使得司法实践产生更大的争议。笔者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太过片面, 没有关照到交通肇事的实际情况。尽管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但客观上也逃避了救助义务, 逃逸应包含“逃避救助义务”和“逃避法律追究”双重含义。根据《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交通肇事后逃逸所逃避的不仅是法律追究, 更重要的是逃避了抢救伤员的法定义务。
二、“逃避救助义务”包含“积极逃逸”和“消极逃逸”
“逃避救助义务”包含了两个量刑层次, 即“积极逃逸”和“消极逃逸”。交通事故发生后, 如果有人受伤, 行为人就因其肇事行为而产生了救助伤员的法定义务。在刑法所保护的众多法益中生命健康权显然是最重要的法益之一。如果行为人在肇事后逃避救助义务, 就可能使被害人的生命和健康遭受严重威胁, 例如被害人可能因没有及时获得救助而死亡或残疾。
“积极逃逸”将伤者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这种情况下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 行为人主观上是放任被害人的死亡或严重残疾, 属于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 (间接故意) , 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第二百三十四条, 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消极逃逸”是指仅仅逃离事故现场, 逃避救助被害人的义务, 被害人还有获得其他人救助的可能。这种情况下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 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定罪量刑, 在学理上称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
三、“逃避法律追究”的法益侵害性低于“逃避救助义务”
“逃逸”规则欲保护的核心法益应当是生命健康权, 首先应确保交通事故中伤者的生命、健康等法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其次是公共交通中其他不特定人的法益。由于道路交通处于一个开放的空间, 为防止损害的扩大, 肇事者必须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防止因没有保护现场、没有设立警示标识而发生新的交通事故, 使公共安全受到损害。
一般情况下, 逃避法律追究的同时也逃避了救助义务。但实践中也有少数履行了救助伤者的法定义务之后, 单纯“逃避法律追究”的案例, 例如行为人将伤者送到医院后逃跑的或者被害人已经当场死亡, 行为人因害怕受到法律追究而逃跑。从法益的角度看, “逃避救助义务”侵害的是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 “逃避法律追究”主要侵害的是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制度所保护的司法资源。单纯“逃避法律追究”显然比“逃避救助义务”的法益侵害性要小一些, 情节显然比“逃避救助义务”轻微一些。因此, 单纯“逃避法律追究”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第二个量刑档次, 即三到七年有期徒刑。
四、逃逸后是否能成立自首
“逃逸”本身已经包含“逃避法律追究”的含义, 表面上看, 似乎和自首的规定存在矛盾。但仔细分析, 交通肇事逃逸后仍然可以自动投案, 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因此, 交通肇事后逃逸能够成立自首。
交通肇事逃逸原因及对策 第4篇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侦查;预防;思路
引言
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是一种性质和后果极其恶劣的行为,容易导致交通事故当事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一方面,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是一种违法行为;另一方面,这种肇事逃逸的不良之风不能纵容,不然会对社会的道德观念形成重大的打击。
造成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原因很多,有驾驶员素质偏低、不购买保险、法制不健全、逃逸成本低、畏罪逃责等原因。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居高不下,而这类案件不能及时侦破,必定会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交通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应有赔偿,破坏社会和谐;不能给这些逃逸人员惩处,必定会给道路安全带来重大隐患。
一、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原因与特点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①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产生包括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原因:
(一)客观方面
1.监控防范机制相对滞后、不完善(如对逃逸处罚过轻、惩处种类少,甚至出现真空无法处罚),震摄力不足,给肇事当事人提供了逃逸的客观条件;2.群众法制意识淡薄、害怕报复、多一事不如小一事心态,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视如不见;3.警力不足、视频监控硬件设施不够等因素,不能对路面24小时监控,路面管理存在缺失;4.办案人员侦破能力不强、存在畏难情绪,办案科技手段不高等,导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侦破率偏低;5.部分地方社会风气不良,存在漫天要价的情况,驾驶员害怕“赔不起”;6.社会保险机制缺位、不够多元化。
(二)主观方面
1.驾驶员安全意识不高、法制观念淡薄;2.文明驾驶等基本的道德水平不高;3.只会开动车辆,不懂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基本应对措施4.存在侥幸、畏罪逃责等心理。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特点:1.多发生在傍晚和零晨;2.多发生在郊区等人较少路段;3.个体或个人承包车辆肇事逃逸多;4.无证无牌驾驶逃逸多;5.摩托车驾驶员逃逸多;6.酒后驾驶逃逸多;7.年轻驾驶员肇事逃逸多;8.车辆无购买保险多。
二、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应对策略
(一)快速反映
交通肇事逃逸者的目的就是逃避责任,因此就会迅速逃逸。接到报案后,应立即赶赴现场,马上开展现场勘查和调查走访工作,及时发现肇事者和逃逸车的特征与行踪,并立即组织拦截。作为侦破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公安机关,必须抢在逃逸者远离之前,完成一连串组合动作,如赶赴现场、判明案情、确定肇事者或逃逸车辆、追击拦截等。当然,这些动作离不开平时训练、应急机制的完善、跨部门联动协调等。
(二)重视取证
“快”决定能否抓到人,而取证决定能否将人入罪。勘查现场时要全面、细致、科学,重点是与肇事逃逸有关的痕迹物证,如:轮胎痕迹、油漆碎片、零部件及散落物、受害者身上的痕迹等。痕迹是相互作用的,如:制动痕能反映车辆行驶方向、速度等;车漆能反映对方车身颜色;碎片、零部件及散落物等能反映车辆基本特征,也是印证其肇事的重要证据。证据的种类多种多样,还包括证人证言、视频监控、鉴定材料等,也都是要迅速掌握和固定的。
(三)善用资源
1.交通肇事逃逸侦破难度越来越大,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显得越来越有必要。如,查通话记录、锁定手机位置、监听、测谎等手段;2.对肇事车辆上遗留的指纹或者毛发等要认真排查、鉴定,以进一步锁定肇事者;3.善于借助群众力量,主动向在事发现场附近的群众了解肇事相关情况,寻找有价值的线索和证据;4.利用媒体力量,适当引导舆论宣传,制造舆论压力,向肇事逃逸者或其家属施压,迫使尽快自首;5.加大投入,发现肇事车辆去向的,应立即部署警力到有关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居住地等地方进行排查,争取在黄金七十二小时内破案;6.建立与完善獎惩机制,发挥主观能动性,鼓励提供线索和破案有功人员。
三、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预防
交通肇事逃逸危害大、社会影响恶劣,不能及时侦破,会严重威胁到社会稳定。但笔者认为
预防尤胜于打击,将被动化为主动带来的社会效益会更好。美国政治学家威尔逊和犯罪学家凯琳曾以斯坦福大学心理学家菲利普·辛巴杜做的一个实验为基础提出了一个“破窗效应”理论,②这很能说明预防的重要作用。如何预防呢?笔者认为:1.加强对广大交通参与者的管理和教育,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如,政府职能部门加强宣传、监管;单位、驾驶员行业协会的诱导、示范,让安全意识植根于脑海中;2.关联信用机制。现在政府正逐步推行个人信用评价,如果能够将交通肇事逃逸者信息关联到个人信用评价体系,直接影响其个人信用评级,将会是预防交通肇事逃逸的一个新举措,既让交通肇事逃逸者受到社会谴责,也能让交通参与者引以为戒;3.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制,增加险种类型、保额等,解决驾驶员经济上的后顾之忧;4.以现有的专门负责重大交通肇事逃逸案的侦破机构为基础,建立市内外、省内外的统一应急联动协调机制,对逃逸事故侦破实施统一指挥,集中力量打击;5.完善机动车资料库及系统,以实战为指导,细化各种机动车车种、车型、颜色、油漆、玻璃及轮胎花纹的技术档案资料,为侦查工作提供更便节快速的数据支撑;6.加大科技力量投入,由政府出资,在主要路口路段、事故多发路段多安装高清视频监控设备,在加大交通违法查处力度的同时,也能对交通肇事逃逸起阻吓作用;7.完善奖励等各种机制。对举报、提供线索的公民进行物质和精神奖励,提高群众监督积极性。如,机动车修理行业实行维修强制报告制度;对破案有功人员给予适当奖励(含经济奖励、减免交通违法扣分、减免交强险保费等)。
[注释]
①摘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4号令。
②摘于2010年第19期《人事天地》“破窗理论”。
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预防和对策 第5篇
内容提要 我国《刑法》并无交通肇事逃逸罪这一罪名,而是把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加重情节。交通肇事逃逸罪,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同于交通肇事罪的另一种犯罪,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应在刑事法上单列一罪名。该犯罪的产生有经济、意识、环境等方面的原因,必须采取有针对性地措施,提高破案率,加强预防工作。
关键词 交通肇事 逃逸犯罪 侦破 预防
近年来,适应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全国城乡道路条件得到进一步改善。但是,迅猛增长的交通需要与落后的道路基本建设之间的矛盾仍然十分突出。全国道路交通事故一直处于上升趋势。其中,驾驶员肇事突出。以2008年为例,由于机动车驾驶人的原因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占交通总事故的91.3%。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占较大比重,并有逐年上升的趋势。以普洱市思茅区为例,2008年思茅区内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83起;2009年思茅区内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92起。
事实表明,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直接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和严重的人身伤亡;与一般交通事故相比严重地侵害了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合法交通权益。此外,它有着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体表现在:第一,行为人对因事故造成的生命财产所存在 的危险履行法定的抢救义务,极大地加剧了危害结果的严重性。统计表明,有效的现场救护能降低20%的致死率。其次,转嫁了经济损失的责任被害人及家庭因得不到经济赔偿而人亡家破,实行第三者责任和交通肇事强制法定保险的保险公司要为逃逸者预付伤者抢救期限间的医疗费,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损失也得不到赔偿。第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侵犯了国家正常的交通安全管理秩序,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造成极大的困难,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第四,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有悖于人道主义原则,直接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第五,交通肇事犯罪的大量发生直接影响社会的公众交通安全感,加之其主观恶性较大,影响恶劣,对社会秩序的稳定有不良的作用。
为了维护国家的治安秩序和经济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当前交通肇事逃逸犯罪不断上升且侦破的整体水平较低的情况下对其研究就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拟就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特点、原因作一些探讨,并提出相应的侦破和预防对策。
一、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及特点和规律
我国《刑法》并无交通肇事逃逸这一提法,而是把逃逸肇事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加重情节,于是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 2 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是不同于交通肇事罪的另一种犯罪,在刑法上应单列一罪,是因为:一罪区别于其他罪,根本上决定于该罪在犯罪构成及其危害结果诸方面于其他罪存在的差别。交通肇事逃逸罪有自身不同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律特征。其区别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1)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在交通肇事过程中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在逃逸之后,其主观状态则由过失转为故意。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仅表现为过失。因此,两罪在主观方面是截然不同的,交通肇事逃逸罪比之交通肇事罪,其主观恶性要大得多。
(2)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包括交通肇事的作为方式和逃逸行为的不作为方式。此不作为方式指交通肇事行为人不履行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现场抢险救险、现场救护、报警及现场保护义务。而交通肇事罪其客观方面仅为作为方式的交通肇事。
(3)从犯罪客体来看: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所侵害的不仅是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且更重要的是国家正常的交通安全管理秩序。而一般交通肇事犯罪,其客体仅为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4)从犯罪的危害性来看: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因其主观性较深,有着比一般交通肇事罪更为严重的危害。它不仅直接损害国家和人民 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且影响公安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影响公众交通安全感,影响社会稳定。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导致人员伤亡或使公司财产遭受损失后,为逃避法律责任,不履行相关法律义务而逃离现场的行为。有关部门应根据该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确定其相应的刑罚措施。
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有着不同于其它犯罪的特征:
1、犯罪人方面。发生逃逸的大多是中、青年人胆大心粗,易出事故,事故发生后顾虑较多,侥幸心理也特别重。以普洱市思茅区为例:2008年抓获的5名伤人以上肇事逃逸案件中的人员全部都在20-40岁之间,且男性比例为100%。大多数逃逸肇事驾驶员的法律意识、守法意识较为淡薄,对自己的严重后果认识不足。害怕法律制裁,幻想能够逃避罪责的心理促成了逃逸的发生。
2、肇事车辆方面。交通肇事逃逸的车辆多为外地过境的运输货车和无号牌的车辆。由于是过路车和没有号牌的车辆,为他们逃逸提供了条件,并且这些运输货车大都没有投保险,为逃避责任而逃逸。
3、逃逸肇事环境特点主要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看。
时间条件。逃逸肇事犯罪多发生在行人、车辆稀少的夜间、凌晨及午后。思茅区的统计数字:夜间40%,凌晨50%,午后10%。思茅区2008年有70%的逃逸犯罪发生在此时段内,此外,发生在白天的逃逸犯罪亦有上升的趋势。
空间条件。逃逸犯罪绝大多数发生在乡间偏僻公路、城郊公路等偏僻干线以及无照明或者行车条件不好的道路上。思茅区2008年有60%的逃逸犯罪发生在此路段环境下。
气候条件。逃逸肇事犯罪大多数发生在阴雨天、雾天,在此气候条件下,车辆行人稀少,能见度低,肇事车辆易于“安全”逃离。思茅区2008年的统计数字表明,25%的逃逸事故发生在此天气情况下。
二、交通肇事逃逸犯罪产生的原因
研究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后面深刻的根源,掌握其犯罪规律,通过改变犯罪条件和相关因素,设置抑制因素,搞好犯罪预防。
1、经济因素。在交通肇事逃逸犯罪中,逃逸责任,避免自己的经济损失,是大多数逃逸者首先考虑的因素。没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在肇事逃逸犯罪中占较大比例,清楚地反映了经济因素在逃逸犯罪原因结构中的影响。
2、意识因素。在交通肇事逃逸犯罪中,行为人的道德品质极差,守法意识淡薄。很多犯罪嫌凝人的行为已经达到“见死不救”的地步,其人道主义观念丧失殆尽。错误的意识观念是决定肇事逃逸犯罪发生的直接因素。
3、环境因素。包括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对犯罪的发生不起决定的作用,但对其有一定的影响。在交通肇事逃逸犯罪中,公安机构对此类犯罪打击不力,肇事逃逸“成功率”较高;社会“见义勇为”的缺失等环境因素对肇事逃逸犯罪意识的形成有着重要的作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牌证、个人车辆、承包车辆等业务管理还不到位,对 路面不能做到全时段、全天候控制;良好的道路条件,偏僻的路段及合适的天气情况等因素为逃逸的成功提供了具体的条件。尤其是云南省特殊的地理环境和民族风情,各少数民族都有不同程度嗜酒的习惯。无酒不成宴,某种程度上也诱发了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的几率。仅2010年上半年,思茅区涉酒发生的交通事故就达212起,其中逃逸事故4起。
三、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侦破
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发生,以交通肇事的发生为前提。而交通肇事具有突发性、偶然性,其在时间、地点及侵害对象等诸方面而不确定。因而,犯罪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毫无特殊关系,侦破工作难以从行为人与被害人内在因素上找到相关线索。因此,此类犯罪的侦破难度相当大。
针对各种情况,侦破工作必须结合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有关特点,加强在侦破组织机构、技术资料档案等基础性工作方面的建设,运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依靠快速反应以及整体协作等组织优势开展工作。
1、侦破组织机构建设。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突出了一个“逃”字。因此,针对犯罪分子的快速逃逸,必须具备反应迅速有力的协查机制。在这一点上,应当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意识积极开展协助,发挥整体协作优势,提高整体侦破水平。基于此情况,应在公安部1995年6月20日发布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的基础上,建立实体的资源共享、信息实时快速传递的通讯网络以及反应有力的 协查实体。这种跨地区的侦防体系,至少应在总队组成战斗力的组织机构。
在具体的实战单位上,应改变现行的只侧重交通管理工作的体制,把侦破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列入日常工作议程,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组成作战实体。侦破组织要配备足够的高速交通工具、先进的通讯设备、现场勘查工具、计算机等,以保证侦破工作的需要。更重要的是,要全力加强“122”的建设,保证接警畅通,出警迅速。
2、侦破工作的实施。
(1)快速反应是案件侦破的先决条件。本世纪七十年代以来,Tap(Taime of arrivai of Police)理论得到充分研究。Tap值指从犯罪发生到警方到达现场的这段时间,包括从发现犯罪的时间、警方接到报警的时间及警方到达现场的时间。研究表明:Tap值越低,制止和预防犯罪的对策就越容易实施和奏效;反之,不但犯罪易于发生,犯罪嫌凝人作案后易于逃跑,而且,破案的难度也越大。
交通肇事逃逸由于其自身原因,往往报案不太及时,为抓住稍纵即逝的有利时机就要求民警在接到报案后快速反应,以:“快”补“慢”,争取时间。为此,大队要设置24小时值班的强力指挥调度中心,动态备勤,保证在最有利的时机内破案。
(2)现场调查访问与现场勘查。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对现场实施有效的保护,并迅速寻找目击证人、知情人、调查肇事的时间、经过以及逃逸车辆的车型、号牌、特征、逃逸方向等情况,并以此为根据,确定后面的工作安排。事故现场的勘查工作应当细致。逃逸现场往往遭受人为或自然的破坏,痕迹物证少可能已经灭失。这就要求在全面勘查现场的基础上,重点从车辆的轮胎印痕痕迹、油漆片、玻璃碎片、汽车零部件、泥土渣、油脂、衣着伤痕等方面认真勘查,从中发现线索,进而通过分析研究,确定侦查范围和方向。对于弃车逃逸者,还应注意收集驾驶手印、遗留物等,为缉拿肇事逃逸者提供证据。
(3)现场分析研究。现场勘查结束后,应临时对现场访问及痕迹物证材料进行分析研究。甄别核实有关材料的真伪;分析研究现场的痕迹物证是否符合肇事逃逸犯罪的规律;判断事故性质是有意逃逸犯罪还是无意的规律;审查证人证言与现场情况是否吻合。进而根据物证及有关情况确定肇事时间以及侦查方向和范围。
(4)堵截、查缉逃逸车辆。当确定肇事车辆已逃时应立即通知有关交通警察大队,必要时通知有关市、县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有关路口设卡堵截,盘查过往的重点车辆。当确定肇事车辆已逃逸隐藏时,应通过公布案情,召开群众座谈会,发布通报等形式,广泛发动群众,搜集相关线索,查缉肇事车辆。
(5)查访线索,确定肇事逃逸嫌疑人。在调查犯罪嫌疑人时,肇事者往往在痕迹上制造假象或者编造一些其他的假情况,用以掩盖事实真相。因此要求查证每一线索的真伪,通过审查肇事车辆的特征、痕迹、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时间,事故发生时嫌疑车的位置及运动情况,确定肇事经过。在充分占有证据的前提下,确定肇事嫌疑人。
四、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预防 犯罪预防是我们与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措施。对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预防措施有如下几点:
1、法律预防。当前,打击不力是交通肇事逃逸犯罪上升的重要原因。因此,在立法上应贯彻“罪刑相当”的原则,准确区分交通肇事逃逸罪和交通肇事罪的不同,在《刑法》将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单列一罪名,提高对该罪的打击力度。在执法上,首要的是改善公安交管部门的工作,提高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侦破率,依法惩处犯罪,实现法律的一般预防和社会预防作用,只有做到犯罪一发生,就及时对犯罪嫌凝人适用刑罚,才能获得刑罚一般预防的最佳效果,真正实现刑法的威慑作用。因此,公安交管部门应认真研究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规律、特点,努力提高侦破率。
2、教育预防。加强驾驶人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广大驾驶人的素质,是预防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发生的重要措施。当前,对驾驶人的日常教育工作多流于形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抓住驾驶人培训这一源头教育的重要时期,同时充分利用审验、违章、肇事驾驶人学习班等机会,深入开展宣传教育工作,以普遍提高驾驶人的职业道德水平和法制观念。
3、经济预防。应从事故发生后果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方面,考虑,采取预防措施。首先,应当改善保险工作,充分发挥其社会保障功能,减轻肇事驾驶人的经济负担。要全面落实第三者责任和交通肇事强制法定保险,从根本上避免经济原因而引发的肇事逃逸犯罪;同时保险公司要介入事故调解工作,代表被保险人参加调解,简化理赔手续,充分发挥其社会保障作用。其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规范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坚持公正调解以责论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消除肇事驾驶员对承担不合理经济赔偿的顾虑。
4、管理预防。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针对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特点,改善工作,对易于发生逃逸的人车路等因素,采取相应预防措施。在路面勤务中,要坚决取缔无牌无证车辆上路,严肃查处假冒伪造车牌证的行为:要加强对个体车辆、承包车辆、外地籍驾驶人的管理工作,建立有效的管理体制办法,对这些“易感人群”采取相应措施;要加强对汽车的管理,建立交通情报员,提高监控能力;要加强与相临地区职能部门的协作,有效打击过境车辆的肇事逃逸犯罪。
交通肇事逃逸原因及对策 第6篇
【提 要】
刑法把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对肇事人加重处罚的情节,意在避免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遭受二次伤害,促使肇事人履行救助义务。结合立法原意,作者提出,只有肇事人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肇事后“立即投案”这两个要件,肇事人离开现场才不构成“逃逸”,否则其离开肇事现场的行为就构成“逃逸”。供参考。
【案 情】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
被告人孙某于2006年5月20日16时15分许,驾驶重型货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行驶,造成被害人徐某当场死亡、张某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方,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孙某肇事后,曾拨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张某扶至路边,后弃车离开现场。次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审 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在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且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应当认定其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鉴于孙某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故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2年。
被告人孙某不服,以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属“逃逸”、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我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由于“逃逸”与“自首”分属两个法律情节,因此其逃跑后又自首的行为,并不影响逃逸情节的成立,应分别予以认定;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理由在于孙某肇事后很快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和动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后逃逸指肇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逃逸”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情况,也存在“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属的报复殴打或人身伤害而逃跑”的情形。因此,正确理解“逃避法律追究”的含义是本案定性的关键。从刑法把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可以看出,立法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使交通肇事的被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
据此,笔者认为,认定肇事人是否具有“逃逸”情节,关键在于肇事人离开现场后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两个行为。如果肇事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没有立即投案,或者虽然肇事人立即投案但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均属于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只有肇事人在离开现场后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两个行为,方可排除其存在“逃逸”情节。
第一,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 “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评判“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交通安全关系着人们生命财产的安全,交通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是肇事者的首要任务。刑法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目的就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正因为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才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应当履行救助等义务,我国刑法也将交通肇事以后置被害人生死不顾的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如果不将“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作为评判“逃逸”性质的要件之一,会使法律规定的肇事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义务无法落到实处。“履行救助义务”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包括电话求救、向有关部门报告救助等。
第二,肇事人离开现场后是否“立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依刑法理论,自动投案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行为。由于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而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人离开肇事现场后是否“立即投案”,能够反映出肇事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如果肇事人“立即投案”,说明肇事人离开现场与“主动投案”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连续性,反映出肇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意向,客观上已经开始实施了“接受法律追究”的行为;如果肇事人离开现场后“事后投案”,则说明肇事人的“离开”与“投案”分属两个独立的行为,难以排除肇事人系逃逸后又因畏惧法律或者其他原因而投案自首的可能。故“事后投案”不必然成为否定肇事后“逃逸”的理由。
第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二者具有内在联系。多数情况下,交通肇事后的逃逸都存在逃离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及畏罪潜逃的情形,但也不排除“救助后逃跑”或者“不救助但投案”或者“先救助后逃跑再投案”等情况。从法律文意理解,“逃逸”应当包含两层含义,一是逃离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畏罪潜逃。从这一角度而言,“畏罪潜逃”包含了“不履行救助义务”,“不履行救助义务”是“畏罪潜逃”的外在表现之一。因此,笔者认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缺一不可。如果仅以“立即投案”作为“接受法律追究”的条件,则不符合立法本意。刑法设置交通肇事逃逸加重处罚的目的,在于禁止肇事人对公民生命财产权的漠视,并非仅仅为了保障国家追诉权利的实现。国家追诉权利的实现与保障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相比,法律更关注的是后者。如果将“积极履行救助义务”的条件排斥在外,可能造成肇事人因“立即投案”而规避积极履行救助的义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法规定也将无从落实。反之,如果仅仅以“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作为“接受法律追究”的条件,排除“立即投案”,那么“接受法律追究”也就成为空谈。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交通肇事后离开肇事现场,虽然具备了拨打电话报警、将被害人张某扶至路边等行为,但孙某并无进一步的救助行为,也未立即投案,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情节。原判根据被告人孙某的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并无不当。
【附 录】
作者:许任刚
裁判文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刑终字第490号刑事裁定书
交通肇事逃逸怎么处罚? 第7篇
一、交通肇事逃逸怎么处罚?
(一)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如果尚未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处以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将对其终生不得重新获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记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备案。
(二)刑事处罚:
1、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第3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这里要注意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对于肇事后未逃离(或未能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所谓“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2、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解释》,“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刑法理论上对“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形成了诸多不同的观点。本书认为,“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应限于过失,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为保持犯罪构成的纯洁性,其加重构成的心理态度也应是过失。故《解释》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二、怎么认定交通肇事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即行为人除了必须具有逃逸的客观外在行为方式,同时还必须具有逃逸的故意,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表明逃逸行为的心态只能是故意,如果仅仅具备离开现场的外部特征,而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则不能认定为此处的“逃逸”。所以认定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必须从主观、客观两个方面把握。
1、认定逃逸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即行为人对肇事事故应是明知的。
如果行为人对肇事事故不明知,而驾车继续行使,主观上没有恶性。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只是在进行正常的驾驶行为。所谓的“逃逸”时不能成立的,如果对于这种驶离现场的行为以逃逸论处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典型的客观归责,无论从刑事立法基本原则还是从司法公正角度出发都是不适宜的。当然,这里的“明知”并非要求肇事者对于其中所有的细节都有着具体的明知,只要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对于肇事存在盖然性、可能性的明知,就符合要求。
2、逃避抢救义务以及其后逃避责任追究。
一般情况下,逃逸者不履行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的动机是重合的,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存在着并不逃避抢救义务但尽可能地逃避肇事责任追究或者不履行抢救义务但并不逃避责任追究这种单一动机的情况,前者如甲驾车将被害人撞成重伤后,将被害人尽快送到医院,但之后一走了之的情形。只要具备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追究这两个动机中的任何一个,都应认为具备了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原因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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