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确认清算报告
股东确认清算报告(精选10篇)
股东确认清算报告 第1篇
公司注销清算报告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已经×年×月×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于×年×月×日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现将公司清算情况报告如下:
一、公司基本情况:
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成立日期(如果公司为吊销后注销还应说明公司被吊销执照的情况)
二、清算组成员组成情况。清算组成员由×××、×××、×××组成,由×××担任清算组负责人。
三、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情况。公司清算组于×年×月×日通知了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年×月×日在《×××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
四、公司财务状况。截止×年×月×日,公司资产总额为×××元,其中,净资产为×××元,负债总额为×××元。(净资产不能为负,若为负数则无法进行注销)
五、公司财产构成状况。(应以“财产清单”的形式罗列公司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存放地点;银行存款应注明开户行及银行帐户)
六、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算情况。
1、债权的清收情况;(包括债权的具体种类及金额,是否已清收等情况)
2、债务的清偿情况;(包括债务的具体种类及金额,是否已清偿等情况)
七、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情况。
公司剩余的财产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
八、公司的会计凭证、账册等会计资料的保存情况。公司会计凭证、帐册等会计资料由××负责保存。
九、其它有关事项说明。
全体股东保证截止××年××月××日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所报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公司注销后,如有隐藏、遗留的债务由全体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清算组成员签字:
经全体股东审查确认,一致通过该清算报告。股东签字(盖章):
×××公司(盖章)
×年×月×日
注:
1、本清算报告内“×”部份由公司应根据各自实际清算情况填写。
2、清算报告应于登报满45天之后编制。
股东确认清算报告 第2篇
XXXX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时间:
地点:
主持人:
出席会议股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召开本次股东会会议,本次会议是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召开的临时会议,于召开会议前依法通知了全体股东,会议通知的时间及方式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全体股东均已到会。会议由本公司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一致通过并决议如下:
确认公司清算小组制作的清算报告。
股东:(签名或盖章)
试析股东资格确认制度 第3篇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 记载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以及出资证明书编号。国务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我国公司法的其他内容规定, 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以及工商登记等都是必要记载事项, 通常据此来判断和确认股东资格。但根据公司的发展和运作的情况来看, 分别采用上述标准确定股东资格并不能得出一致的结论。
在股东资格取得标准的问题上也存在着争议, 即是以出资为标准还是以登记为标准。对于这个问题, 理论界主要有三种意见, 即形式说、实质说和区别说。形式说将登记作为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否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而确认显名股东为公司股东, 认为这样可以维护公司的稳定和明确对外关系。实质上是将出资作为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隐名股东享有股东资格, 认为公司的股东地位主要体现为行使与承担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区别说是指不单纯地依据登记或出资来确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对内以股东名册以及公司章程为准, 对外以工商登记材料为准。
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区分为三个不同层次, 主要是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首先, 源泉证据是指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 例如原始取得股权的出资证明书、股权转让合同等等。效力证据对于上市公司而言, 是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股权登记资料;对非上市公司而言, 是指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对抗证据, 主要是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
二、股东资格确认制度存在的问题
随着《公司法》在实践中的不断发展, 问题也随之出现, 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 股东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下, 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公司法》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说明, 但《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 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 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承担这些责任的前提是具有股东资格。因此, 虽然《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不实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 但根据《公司法》的第二十八条可知, 是具有股东资格的。
其次, 若当事人以实物出资, 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出现增值后如何补资在实践中争议也比较大。由于没有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实质上属于违约行为, 若在当时办理了变更手续, 则增值的部分现在属于公司。因此, 在实践中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 》, 应当先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再按照现在增值的价值进行补资。
第三, 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会属于历史遗留问题, 伴随着我国的国企产权制度改革而产生的, 但随后弊端日益明显。由于没有法律依据, 使其管理运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不能依法处理, 并且, 存在无资金来源和持股人不愿意转让两个难点, 致使这些职工与企业脱离了劳动关系后却还保留着原企业内部职工股, 为企业运作留下隐患。1997年10月6日颁布《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正式确立了职工持股会的社团法人资格, 因而不能从事营利活动, 无法进行投资等行为, 与其宗旨和目的相矛盾的。所以, 这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具有争议的问题。在目前的公司法实践中, 一般认为职工持股会虽然不具有营利性, 但仍然是公司的股东, 只是间接股东, 即不显名化。
三、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是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一般依照合同关系而产生, 并不能因此说是大都根据合法行为产生, 在一些文章中此类内容被认为是隐名股东的特点之一, 有待考虑。在股东资格确认制度中表现最突出的是隐名股东的确认问题。这一部分将从隐名股东问题的成因、问题的类型进行分析。
(一) 隐名股东问题的成因
首先, 是为了规避法律与政策的原因。例如, 我国实行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 对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进入, 部分外商为赢取高额利润, 借用中国籍人士的名义, 隐名投资。再者,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的规定,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 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有些企业为了达到相关比例享受优惠政策而进行隐名出资。
其次, 是由于不规避法律而追求效益最大化。投资者不愿公开自身情况而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例如, 让外界知道可能不利于公司的发展或者不符合自己后期的利益安排。
第三, 因疏忽或其他原因而导致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时少报或错报股东, 从而成为隐名股东, 以及股东转让出资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而产生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存在多种情况, 但实践中以上述几种原因为主。
(二) 隐名股东实践中产生的问题
隐名股东由于实际出资人长时间并不为外界所知, 除了会产生股东资格确认的一般问题, 还会出现司法障碍以及执行问题。
首先, 涉外的三资企业中的隐名股东容易出现司法障碍的问题。如前述原因, 我国实行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 对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进入, 部分外商为赢取高额利润, 借用中国籍人士的名义, 隐名投资。在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些案例, 本来是国内企业, 存在隐名的外商股东, 若确认其股东资格使其显名化, 内资企业则变成了中外合资企业。外资进而向商务部申请更改公司性质, 而商务部不予同意, 所以出现了部分外资打算通过合同关系的诉讼案件拿到判决书再找商务部申请更改的现象。但这种方法其中存在司法权取代行政权的问题。
第二, 执行冲突。公司的股东由于某种原因将部分股权名义上交由另一个公司持有, 后来由于名义上的公司负有债务, 被诉讼保全, 其中便包括名义上所持有的股份。而且执行了这部分名义上的股份会造成原公司资产的流失。如果判定为隐名股东, 会对抗另一个法院裁判的执行。但如果将其显名化, 又会造成各判各的情况。
四、建议及措施
首先, 《公司法》在实践中出现这部分的问题主要由于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不够完善, 对如何认定公司股东资格缺乏统一、明确的认识。所以, 应当完善《公司法》的相关内容, 使其各个部分之间的关系更加清晰, 例如, 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之间的关系。颁布相关细则, 是类似案件的判决能够统一。
其次, 设计一套隐名自愿、显名自由的制度, 规范隐名投资运行机制。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在合法的前提下的契约自由精神, 让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是否隐名, 从而解决法律无法有效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的问题。这样不仅可以突破公司资本运营的法律瓶颈, 还能够促进资本的有效流通, 加快公司的发展。
第三, 对于隐名股东中存在执行冲突的问题, 可以进行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 从而法院会了解到其中可能存在代持股等类似协议, 不会在误导下进行判决, 能够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公司法》的不完善以及各方当事人对经济利益的安排和考虑, 使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争议与问题。对《公司法》中有争议的内容进行阐述和完善, 通过发布权威的司法案例明确方向, 使当事人在考虑利益安排时能够有所考虑, 减少冲突的发生。
参考文献
[1]郑瑞平.论隐名股东利益之法律保护[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 (05) .
[2]李后龙, 雷兴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J].法律适用.2002 (12)
股东确认清算报告 第4篇
作者系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甲公司于2006年初由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其中B公司出资最多,占40%的股份。甲公司成立后一直由B公司负责经营,经营期间从未向其他股东通报经营状况,也从未分配过红利。2007年底,甲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初,A公司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履行对甲公司的清算义务,法院判令对甲公司进行清算,但是,B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没有组织清算组对甲公司进行清算。现A公司了解到,在甲公司刚刚成立之时,B公司就利用其经营甲公司的便利,侵占甲公司资金100万元。请问,A公司是否有权在B公司不组织成立甲公司清算组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
根据您所述,B公司作为甲公司股东,侵占甲公司资金,其侵害的对象是甲公司,应当由甲公司起诉B公司。但是,甲公司在B公司的控制之下不可能提起该诉讼,而甲公司利益受损,最终损害的是包括A公司在内的其他股东的利益。对此,公司法赋予股东在一定条件下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对“股东代表诉讼”作了具体的规定,其中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监事、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他人”可以理解为公司的股东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以及公司之外的其他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B公司侵占甲公司资金,A公司作为股东,原本可以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监事会或者监事、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我们注意到甲公司事实上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其股东对其进行清算。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据此,甲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已不能再对外行使相关职权,包括代表公司行使起诉权。该公司的股东在发现公司利益受到他人损害发生损失的情况下,通过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寻求救济已无实际意义和可能,而甲公司清算组又未成立,因而,通过甲公司内部救济途径无法实现该公司的权益救济,在此情况下,公司的股东A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为甲公司请求利益保护,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精神,因此,在此种情况下,股东A公司可以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起诉B公司,以维护甲公司的合法权利。
股东确认清算报告 第5篇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于年月日做出如下决定:
确认清算组年月日所作的清算报告,并承诺公司若有隐性的债权债务,由股东承担。责成清算组在清理结束之日起30天内报送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股东签名(自然人)或盖章(单位):
股东确认清算报告 第6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股东决议
会议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会议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召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持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会议按照《公司法》(或:本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____________人,实际到会股东___________人。其中,股东____________委托___________出席会议并代为行使表决权;股东____________在知晓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的前提下,自主决定不参加本次会议,放弃对会议讨论事项的表决权。到会股东共代表全体股东________%表决权。
代表全体股东______%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确认清算组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出具的清算报告。责成清算组报送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本次会议的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或:本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的以上决议合法有效。
到会股东盖章(法人股东)或签名(自然人股东):
公司注销股东决定清算报告 第7篇
股东决定
会议时间:2018年7月23日 会议地点:公司办公室 主持人:
会议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1人,实到会股东1人,到会股东100%表决权。
股东确认本公司清算组于2018年7月23日出具的清算报告。责成清算组报送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本次会议的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的规定通过以上决议合法有效
全体股东签名:
****年**月**日
永州市服务有限公司 清算后的股东决定
会议时间:2018年7月23日 会议地点:公司办公室 主持人:郭忠亮
会议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1人,实到会股东1人,到会股东100%表决权。
公司清算后,股东会议决议,因公司经营不善,决议注销永州市迷恋团购服务有限公司
本次会议的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的规定通过以上决议合法有效
全体股东签名:
****年**月**日、永州市服务有限公司
清算报告
永州市迷恋团购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
永州市迷恋团购服务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由亮1人出资组建,于2017年4月17日登记注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91431103MA4C,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期限30年,根据公司2018年5月23日股东大会决议,本公司注销,并于2018年5月23日成了清算组,现将清算工作报告如下
(一)清算工作的步骤:
1.本清算组由郭忠亮担任组长,清算期自2018年5月23日开始,至2018年7月23日结束。
2.清算小组对经营终止日公司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账面情况进行了核查。
3.公司清算期内已妥善补偿公司员工,无拖欠职工工资及养老金情况。
(二)公告情况
1.公司清算组根据公司法规定,于2018年5月24日在《永州新报》登了清算公告。
(三)资产及负债清算情况
1.截止2018年7月23日,本公司共有资产100万元,负债0元,净资产100万元。2.资产清理情况:已全部清理 3.账务偿还情况:债务已偿还完毕,若有未清偿的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
4.清算期发生清算费用共计0元
5.清算净损失0元,剩余资产卫100万元
(四)清算剩余资产分配情况
公司剩余资产100万元,按照公司章程,公司财产按照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资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五)其他事项说明 1.公章已由清算组销毁 2.公司已经办理了税务注销登记
特此报告。
清算组全体成员签名
的股东清算协议书 第8篇
甲 方:
住 址:
身份证号:
乙 方:
住 址: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因共同投资设立 (以下简称“公司”)事宜,特在友好协商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一、拟设立的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及性质。
1.公司名称:
2.住 所:
3.法定代表人:
4.注册资本:万元.
5.经营范围:化妆品
6.性 质:有限责任公司, 甲、乙双方各以其注册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二、股东及其出资入股情况
公司由甲、乙双方股东共同投资设立,总投资额为510万元,包括启动资金和注册资金两部分,其中:
1.启动资金10万元。
(1)甲方出资3.5万元,占启动资金的35%;
(2)乙方出资3.5万元,占启动资金的35%;
(3)丙方出资3万元,占启动资金的30%;
(4)该启动资金主要用于公司前期开支,包括租赁,装修,购买办公设备等,如有剩余作为公司开业后的流动资金,股东不得撤回.
(5)在公司账户开立前,该启动资金存放于甲、乙双方共同指定的临时账户(开户行: 账号: ),公司开业后,该临时账户内的余款将转入公司账户.
(6) 甲、乙双方均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 3日内将各应支付的启动资金转入上述临时账户.
2.注册资金(本) 500万元。
(1)甲方出资175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35%;
(2)乙方出资175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35%;
(3)丙方出资15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30%;
三、公司管理及职能分工。
1.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和监事,任期三年.
2.甲方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和管理,具体职责包括:
(1)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
(2)根据公司运营需要招聘员工(财务会计人员须由甲乙丙三方共同聘任);
(3)审批日常事项(涉及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须按本协议第三条第5款处理;甲方财务审批权限为2000元人民币以下,超过该权限数额的,须经甲乙丙三方共同签字认可,方可执行);
(4)如遇突发紧急事件,甲方无法及时联系乙方、丙方,甲方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下可先行决策,乙方、丙方不得有异议;
(5)公司日常经营需要的其他职责.
3.乙方担任公司的监事,具体负责:
(1)对甲方的运营管理进行必要的协助;
(2)检查公司财务;
(3)监督甲方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
(4)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4.甲方的工资报酬为3000元/月,乙方的工资报酬为3000元/月,均从临时账户或公司账户中支付。(公司所有在职人员工资按考勤制度发放工资,具体工资增长核定甲乙丙三方根据公司发展情况协商决定。公司员工为处理公司事务所产生的差旅费用按月结算,实报实销,相关报销需提供发票或者其他凭证,由甲方签字确认后方可报销)
5.重大事项处理
遇有如下重大事项,须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或者甲、乙双方其中两
方同意后方可进行:
(1)拟由公司为股东,为其他企业、个人提供担保的;
(2)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3)《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于上述重大事项的决策,甲、乙双方意见不一致的,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原则下,按如下方式处理:由甲方行使最终决策权 。
6.除上述重大事项需要讨论外,三方一致同意,每月进行一次的股东例行会议,对公司上阶段经营情况进行总结,并对公司下阶段的运营进行计划部署。
四、资金,财务管理。
1.公司成立前,资金由临时账户统一收支,并由甲、乙双方共同监管和使用,一方对另一方资金使用有异议的,另一方须给出合理解释,否则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赔偿损失.
2.公司成立后,资金将由开立的公司账户统一收支,财务统一交由三方共同聘任的财务会计人员处理;公司账目应做到日清月结,并及时提供相关报表交甲、乙双方共同签字认可后备案。
五、盈亏分配。
1.利润和亏损, 甲、乙双方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享和承担.
2.公司税后利润,在弥补公司上一年度亏损,并提取法定公积金(税后利润的20%)后,方可进行股东分红.股东分红的具体制度为:
(1)分红的时间:每年分红一次,即每年的1月1日分取上个年度利润;
(2)分红的数额为:上个年度税后剩余利润的80%,三方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
(3)公司的法定公积金累计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可不再提取。
六、转股或退股的约定。
1.转股:公司成立起叁年内,股东不得转让股权.自第肆年起,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股东可进行股权转让,此时未转让方对拟转让股权享有优先受让权;
若拟将股份转让予第三方的,第三方的资金、管理能力等条件不得低
于转让方,且应另行征得未转让方的同意;
转让方违反上述约定转让股权的`,转让无效,转让方应向未转让方支付违约金 20000 元。
2.退股:
(1)一方股东,须先清偿其对公司的个人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该股东向公司借款,该股东行为使公司遭受损失而须向公司赔偿等)且征得其他方股东的书面同意后,方可退股,否则退股无效,拟退股方仍应享受和承担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2)股东退股:
若公司有盈利,则公司总盈利部分的60%将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另外40%作为公司的资产折旧费用,退股方不得要求分配;分红后,退股方方可将其原总投资额退回。若公司无盈利,则公司现有总资产的80%将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另外20%作为公司的资产折旧费用,退股方不得要求分配。此种情况下,退股方不得再要求退回其原总投资.
股东退股时,公司尚有未收回的账款、呆账、坏账等,甲、乙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未收回的账款、呆账、坏账等均不计入利润,待今后收回后按实际出资比例再行分配。
(3)任何时候退股均以现金结算。
(4)因一方退股导致公司性质发生改变的,退股方应负责办理退股后的变更登记事宜。
3.增资:若公司储备资金不足,需要增资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增加出资,若全体股东同意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协商确定其他的增资办法;若增加第三方入股的,第三方应承认本协议内容并分享和承担本协议下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入股事宜须征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
七、协议的解除或终止。
1.发生以下情形,本协议即终止:(1)公司因客观原因未能设立;(2)公司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3)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4)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本协议;
2.本协议解除后:(1) 甲、乙双方共同进行清算,必要时可聘请中立方参与清算;(2)若清算后有剩余,甲乙双方须在公司清偿全部债务后,方可要求返还出资,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3)若清算后有亏损,各方以出资比例分担,遇有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各方以出资比例偿还。
八、违约责任。
1.任一方违反协议约定,未足额,按时缴付出资的,须在 30日内补足,由此造成公司未能如期成立或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须向公司和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2.除上述出资违约外,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失的,须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 元。
3.本协议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
九、其他。
1.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由三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本协议约定中涉及甲、乙双方内部权利义务的,若与公司章程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
3.因本协议发生争议, 甲、乙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将争议提交至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4.本协议一式叁份, 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股东确认清算报告 第9篇
清算组:
根据清算组第17次、第18次、第30次、第31次办公会议要求,我们已对原**公司除***公司、***公司两债权人之外的所有直接债务、或有负债进行了确认。随着确认工作的推进,有些问题需要清算组予以明确或指示,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近期工作情况
1、债权登记小组截止目前出具《债务确认书》17份,其中已领取16份,剩余***公司1份按照清算组要求尚未通知对方。已领取《债务确认书》的债权人对确认结果表示理解,并均已出具《承诺函》。
2、关于***公司、***公司两家债务确认问题,在清算组有关领导的直接参与指导下,我们分别与两债权人作了多次沟通,***公司立场虽有所松动,但迟迟未能达成一致,下一步还需做好说服解释工作;***公司项目双方已基本达成一致意见,近期我们将出具《债务确认书》,由于该笔债务和中国***有限公司债务历史久远,情况错综复杂,为避免将来出现反复,在领取《债务确认书》时我们仍要求对方必须提供《承诺函》。
二、存在问题及建议
1、《承诺函》作为领取《债务确认书》的前提条件我们一直要求对方提供,第31次办公会议已决定可提供但不强求,今后是否按 1
此原则执行?
2、第31次、第32次办公会议决定对**资产公司**办事处债务在该债权人提供法院判决书后给予确认并发放《债务确认书》;***公司债务对法院判决部分给予全额确认但《债务确认书》暂缓交付对方,由于**高院判决原**公司与**地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律组提出对该笔债务应按50%比例予以确认。请清算组予以明确。
3、按照《***省****公司撤销清算组公告》(第3号)要求,我们已受理下属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登记7笔,总金额4545万元,其中直接负债2274万元,或有负债2271万元。近期不断有债权人询问确认情况,请清算组尽快确定存续经营的公司,以便下一步将该公司的申报债权退回,被撤销公司的申报债权我们予以确认。
妥否,请批示。
债权登记小组
“挂名”股东股东资格的确认 第10篇
公司诉讼案例2009-07-19 15:46阅读41评论0字号: 大大中中小小作者: 明盛华
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是涉及公司法诉讼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案情往往并不完
全相同,不能对其单独给出一个简单的结论或公式,无论是旧《公司法》还是新《公司法》均未对股东确权案件的审理作出
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较难的问题。股东资格确认诉讼表现形式趋多样化,如“隐名”股东要求确权、“挂名”
股东要求确权、“干股”股东要求确权等等。本文结合一起案例探讨“挂名”股东能否确认其股东资格问题。本文所称的“挂
名”股东,是指未实际出资但由于某种原因被他人登记在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资料中、实际不享有股东权利、不履行股东义
务的人。
一、问题的提出
其一,企业为了符合当地政策有关“股份制改造企业股东最低人数必须达到一定数额”的规定,为凑足股东人数将实际
未出资的亲戚在工商登记中列为股东,当这些“挂名股东”与企业、实际股东发生纠纷要求确认股权时,法院能否确认其股
东身份?
其二,有限责任公司为凑足两个以上的人数,实际出资人在章程中将并未出资的亲戚列为股东,并在公司向银行的出资
缴款单中以及公司章程的股东姓名栏中写上了该亲戚的名字,此时法院应否确认未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
案例:虞良舜要求盈余分配案。2000年期间,虞明舜(系原告虞良舜之弟)以虞良舜名义向南石桥村前虞村民小组写申
请报告一份,欲成立东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并加盖了虞良舜的私章。在征得该村同意后,2001年
2月28日,虞良舜代表东成公司与南石桥村委会签订了租用集体土地协议书。后因故东成公司未设立。2002年10月16日,虞明舜出资68万元以其妻白金媛的名义设立了明乐公司,并制定了公司章程,该章程尾页股东署名为白金媛、虞良舜,并
加盖了各自私章,但虞良舜之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虞晓萍(白金媛之女)所签。2003年11月5日,明乐公司作出股东会
决议,决定变更股东,将虞良舜股份分别转让给虞晓萍和虞丽萍(均系白金媛之女),虞明舜签上虞良舜名字并加盖了虞良舜
私章。同年11月8日,虞明舜又以虞良舜名义分别与虞晓萍、虞丽萍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也加盖了虞良舜私章。另,虞
良舜提供2002年11月5日中国银行缴款单复印件一份,由常州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查讫。白金媛出资50万元,虞
良舜出资18万元。原告据此认为履行了出资义务,于2006年6月2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按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约
150万元。
二、实证分析
文涉案例虽然是盈余分配诉讼,但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原告虞良舜是否具备明乐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笔者认为虞良舜不
具备明东公司股东资格,理由是:在一般情况下股东资格的确认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资料来确认,但是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我们可以从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两个方面加以
分析。
首先,从实质要件上审查。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认定股东身份的依据之一。本案中,虽然从工商登
记资料及银行现金缴款单上显示原告虞良舜出资187Y元,表面上符合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实质要件,但是原告虞良舜没
有证据证明银行现金缴款单的18万元是其缴纳的。事实上,银行现金缴款单的68万元均为虞明舜所出,虞明舜由于自身身
份不能成为公司股东,不能参与公司经营,所以列其妻子白金媛及哥哥虞良舜为股东。所以虽然银行现金缴款单中有虞良舜的名字,并不能说明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其次,从形式要件上审查。签署章程反映出行为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优于其他形式要件。股东签署的章
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可以作为在股东内部发生争议时对抗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重要依据之一。本案
中,明乐公司2002年10月16日的章程并非原告虞良舜所签,因此不能反映虞良舜有设立明乐公司的意思表示。明乐公司
成立后,原告亦未参与公司的任何决策活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行使过股东权利。
三、审查确认实际股东与“挂名”股东的方法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
素综合审查确定较为适宜。一般来说,运作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应具备的主要特征包括: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
东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在工商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被载入股东名册、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
证明书等。这些特征是判断股东身份成立与否的依据,但并不是说具备上述某个特征就能被确认为股东。在这些特征中,出
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签署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股东
资格的表象特征。上述要件或特征必须综合起来分析判断股东资格具备与否。具备某种特征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必然成立。
当股东或公司内部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无论是要求确认未被公示为股东者的股东身份,还是要求否定已公示为股东者的股
东身份,关键是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结合上述特征要件进行综合审查认定。因此,判定某人是实际股东
还是“挂名”股东,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首先,审查是否出资。出资是股东的最基本义务,股东如果不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无对价即无权利”的原则,就不能
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即便章程中有该“股东”的名字也不应确认其股东身份。但是,股东未足额出资以及股东未按期出资与
股东未出资是两回事,股东未足额出资以及股东未按期出资是股东出资存在出资额与出资时间上的瑕疵,在这种情况下可以
给予股东一定的宽限期,如果在宽限期内仍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按照其实际出资额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
文涉案例的原告均不是未足额出资的问题,也不存在要自愿补缴出资的问题,而是实际并未出资却冒用出资之名要求确认股东资格。
其次,审查是否签署公司章程。《公司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设立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但是,公司章程尾部的字究竟是不是股东本人所签,公司登记机关往往无从核实,这就为“挂名”股东的存在提供了现实可能。实际出资人往往为凑足公司法所规定的最低人数,而将亲戚朋友拉过来做“挂名”股东,这些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不参与公司经营,不参与分红。当双方无矛盾时都能和平相处,但是,一旦双方出现矛盾,“挂名”股东即要求确权或分取公司红利,这是以上案例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在这个时候就要严格审查公司章程,看公司章程是否其所签。从现实中发生的案例来看,绝大部分“挂名”股东没有在公司章程中签名,而是他人代为。
再次,审查股东名册是否真实。《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条的规定,股东名册是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之一,因此在“挂名”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原告往往会以股东名册有记载为由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有力证据。因为在规范运营的公司中都置备了股东名册,一般来说从股东名册中可以直接看出某人是不是公司股东。在“挂名”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挂名”股东往往确实在股东名册之中,这时公司必须举证证明股东名册存在虚假性,虽然由此会造成公司可能会受到工商行政处罚,但是权衡二者的利害关系,公司还是会举证证明并主动承认股东名册存在虚假性。这个时候的举证责任就在于公司。
第四,审查出资证明书。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来说会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证明其出资额以及出资比例,它是一种物权性凭证。但现实中许多公司未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因此没有出资证明书不能当然否认其股东资格。出资证明书只能是判定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方法之一,但出资证明书在审查某人是否“挂名”股东比较有效。一般说来,“挂名”股东不会持有出资证明书,即便其他股东都有出资证明书。实际出资人在签发出资证明书问题上一般都比较谨慎,不会轻易让公司签发,因为出资证明书不是工商登记资料中必须要的材料,所以公司一般不会签发给“挂名”股东。之所以将某人列为“挂名”股东都是为了便于工商登记机关审查时顺利通过,工商登记机关不需要的文件,“挂名”股东一般不会持有。
最后,审查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公司法》第34条、第35条、第38条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分取红利权、优先购买权以及参与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权利。公司的股东会积极行使这些权利,但是“挂名”股东当他心甘情愿被“挂名”时,一般不会积极要求行使上述权利,并不是其怠于行使上述权利,而是其心知肚明自己本来就不享有上述权利,所以在“挂名”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中。审查“挂名”股东在诉讼之前的几年是否参与过公司经营和决策、是否分取过红利,这种方法较为有效。如果“挂名”股东称是其他股东阻止其行使股东权利,对此必须举证证明。需要注意的是,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不是前提条件,审查争议股东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如分红权)实际上是一种反推的方式,这种分析判断方法和前几种结合起来可以增强法官对事实认定的内心确信。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
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诉汤凤珍等股东资格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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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与审判】
原告: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范炳喜,该厂董事长
被告:汤风珍
被告:徐亚红
被告:查红琴
被告:汤如兴
被告:展美娣
原告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诉称:1998年10月,原武进市范群干燥设备厂更名为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时,按照相关规定,必须要有八名股东才能办理更名手续,为此,武进市范群干燥设备厂在原先三名股东即范炳喜、范国峰和范颖亚的基础上增加五被告为股东,并从厂里为五被告各提款2万元作为出资款,从而虚报注册资本10万元,而五位被告至今均未实际出资。同时,在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中,五被告作为股东的签名均系他人代签。2004年12月1日,常州市武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对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上述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请求法院确认五被告不具有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汤凤珍辩称,我成为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股东是原股东范炳喜、范国峰、范颖亚以及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的2 万元出资己经到位;我也行使过部分的股东权利,并以股东身份接受了股东范国峰转让给我的部分股份;工商部门年检档案多年都记载我为股东;范国峰、范颖亚也认可我的股东身份,原告提起诉讼没有征得他们的同意;原告的起诉已过
诉讼时效。
被告徐亚红、查红琴、汤如兴、展美娣在书面答辩状中认可了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上述诉讼请求。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一般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
徐亚红、查红琴.汤如兴、展美娣均已认可他们不具有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股东资格。汤凤珍未签署过公司章程,未实际出资和不持有出资证明书,虽然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工商登记记载汤凤珍为股东,但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系依据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提供的虚假证明文件进行的登记。因此,汤风珍等五人自始不应具有股东资格。
范国峰向汤凤珍无偿转让出资时未告知找他股东,未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并违反了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份的规定,且双方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等相关法定程序,故汤凤珍不因该股权转让获得股东资格。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依据《公司法》(2005年)之规定,判决汤凤珍、徐亚红、查红琴、汤如兴、展美娣不具有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股东资格。
汤凤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汤凤珍上诉称:吸收汤风珍为股东是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法定代表人范炳喜代汤风珍签署章程表明其自愿吸收汤风珍成为股东,其他股东范国峰和范颖亚也有吸收汤凤珍为股东的真实意思。汤凤珍出资2万元已到位,是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代为出资。范国峰向汤凤珍转让股权时已不是董事,不受章程约束;汤凤珍作为股东,范国峰向其转让股份没有必要告知其他股东,没有必要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的事实己经告知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并要求其办理相关登记。关于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在工商处罚后才意识到权利被侵害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汤凤珍没有出资,没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原审被告汤如兴答辩称: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代我出资2万元是事实,但我从未放弃股权。范炳喜的160多万元增资也是厂里代为出资,因此我不愿补足出资。
原审被告徐亚红、查红琴、展美娣未作答辩。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结合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综合审查确定。本案中,汤凤珍、徐亚红、查红琴、汤如兴、展美娣五人实际并未出资;汤凤珍、汤如兴、查红琴在该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章程修正案章程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徐亚红、展美娣、汤如兴、查红琴在书面答辩状中均认可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诉讼请求;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未置备股东名册及向汤凤珍等五人发放出资证明书等。综合上述各种因素可以认定,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在决定增加汤凤珍五人为企业股东时有其特定的背景,与其真实意思不符,不能认定汤凤珍等五人具有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股东资格。范国峰将股份无偿转让给汤凤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汤凤珍不能因此获得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股东身份。
【评析】
一般来说,一个无争议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常具备以下特征:合法取得股权;名字记载于公司章程;名字登记于股东名册;名字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公司成立后签发出资证明书。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一、合法取得股权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合法取得股权主要包括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和合法继受公司股权两种形式。
1.实际出资数额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关于缴纳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之间的关系,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不应一概否认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如果瑕疵出资者本身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其虽未依法履行出资或认缴出资义务,但其自始就有出资的真实意思并且事后也愿意补足出资,那么仍可认定其股东资格。只是在行使股东权利时,尤其是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时,应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来行使相应的权利;若瑕疵出资者同时又是名义被借用者,即所谓的“挂名股东”,其自始即没有出资的真实意思,则不应具有股东资格。本案中,1998年江省范群干燥设备厂增加汤凤珍、徐亚红、查红琴、汤如兴、展美娣五名股东时,五人实际并未出资,而是山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代为虚假出资,而汤凤珍等五人对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虚拟出资的事实也是明知的,即当时五人并未有自己出资的真实意思.汤凤珍等五人之后也未补足出资,并且五人也未有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因此,五人自始至终未有出资的真实意思,只是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挂名股东”,不应具有股东资格。
2.股权转让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以及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如何解决?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还是股权转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之时?我们认为,除法律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如国家股权、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等,一般来说,股东资格取得的时间应当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但并不排除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依意思自治原则,通过法律行为的附款(含条件与期限)控制或限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生效时间。如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股权方发生转移的,未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受让人仍未取得股权资格。本案中,范国峰与汤凤珍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违反了法律限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因此是无效的,汤凤珍未能合法取得股权,不能因该股权转让合同获得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股东资格。
二、签署公司章程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根据《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的权利义务、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设立要将公司章程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增加股东或转让股权时要变更公司章程并进行变更登记等。据此,公司章程是股东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确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对外而言,公司章程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外现形式之一。因公司章程的内容一般要对社会公开,具有一定的公示力和公信力。对公司内部而言,公司章程实际上是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一份契约,签署章程反映出行为人成为股东以及受章程内容约束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可以作为在股东内部发生争议时,对抗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的重要依据之一。我们认为,签署公司章程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但并不是说仅凭签署公司章程就可以认定股东资格,具体还应审查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章程修正案中虽然记载了汤凤珍等五人认缴的股金和所占股份比例,但其中汤凤珍、汤如兴、查红琴在该章程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徐亚红、展美娣二人虽在章程上签名,但二人及汤如兴、查红琴在市书面答辩状中均认可不具有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股东资格,其签署章程的真实意思并非是要成为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真实股东。范炳喜代汤凤珍在章程修正案签名并未经过汤凤珍本人的书面授权,且汤凤珍也未按章程规定出资,因此,不能体现汤凤珍本人成为股东及受章程内容约束的真实意思。仅凭章程记载不能认定汤凤珍的股东资格。
三、工商登记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工商登记也是认定股东资格的级要外观形式之一。除以上两种情形外,应根据个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本案中,虽然汤凤珍等五人在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工商登记中被列为股东,但名义上列为股东有特定的背景,即该厂在变更企业名称过程中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所为,反映的不是该厂或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汤凤珍等五人的股东身份。对于因工商登记与当事人真实意思不符造成交易安全等问题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综合审查确定。公司对外债务则可由挂名股东在其应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承担类似于股东的责任。
四、股东名册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力,即虽不是确定股东的权利所在的依据,却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地主张股东的形式上资格的依据。因此,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充分证据,股东凭借股东名册上的记载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除非公司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股东名册未记载的股东未必就没有股东资格。若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但以其他形式能够认可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仍可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本案中,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未置备股东名册,因此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举证责任仍应由汤凤珍承担。
五、出资证明书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凭证,是一种权利证书,也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凭据之一。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发放出资证明书是其法定义务。但出资证明书只是一种物权性凭证,是证明股东所持股份或出资的凭证,仅可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明,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即认定持有人具有股东资格;要只有实际出资并持有出资证明书,且能证明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错误登记或者漏登的,才能认定实际出资人有股东资格。持有出资证明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若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向股东发放出资证明书,但以其他形式能够认定出资人或者受让股东身份的,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本案中,汤凤珍等五人末实际出资,也未持有出资证明书,因此,不能认定汤凤珍等五人的股东资格。
综上所述,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应具备的主要特征包括:合法取得股权、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在工商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被载入股东名册、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等。这些特征是判断股东身份成立与否的依据,但并不是说其备上述某个特征就能被确认为股东。上述特征必须综合起来才能分析判断股东资格的成立与否,具备某种特征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必然成立。当股东或公司内部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无论是要求确认未被公示为股东者的股东身份,还是要求否定已公布为股东者的股东身份,关键是应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结合上述特征要件进行综合审查认定。
股东确认清算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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