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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精选6篇)

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第1篇

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李凝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已经有了几十年的历史,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陪审制度,但是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于200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它的出台对于完善和改革我国的审判制度具有重大意义,但改革以后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笔者通过对陪审制度几个根源性的问题进行探讨,期盼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继续完善。

一、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际执行中并未发挥到最佳作用。在很多地方并不尽如人意,陪审员陪而不审的情况并未得到解决,制度也并未完全得到落实,很多规定还是流于形式。笔者将这些问题归纳,主要存在三个根源性问题。

(一)关于制度本身

1.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没有规定

作为一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其内容应该是国家的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而作为公民参与政治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在司法民主、人民主权中的地位和作用都是不言而喻的,它理应在《宪法》中予以明确的规定。建国以来我国的1954年《宪法》、1978年《宪法》中有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规定,但是后来又被取消。现行《宪法》的规定也是空白,人民陪审员制度缺乏宪法的支持和保障,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但是这并不能弥补宪法出现空白的尴尬。

2.《决定》的一些重要规定仍太笼统、模糊,使得操作起来自由度大,不好把握,在实践中引发出新的问题

(1)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并不十分确定。《决定》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一审程序中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被告,行政案件原告都可以向法院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决定》虽然对陪审员参与审案范围的规定与法院组织法比较更为具体,但依然存在模糊性。《决定》中并未规定什么样的案件必须由陪审员参与审理,这就导致哪些案件由陪审员参审不好把握。因为“社会影响较大”不好准确理解。在当事人与法院就是否适用陪审出现分歧时,是以当事人意见为准,还是以法院的意见为准不明确,因此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具体适用。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申请人民参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十分少见,绝大多数当事人并不知道自己还有权利要求陪审员参与审理,而法院在立案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权利也不普遍,这直接导致了陪审制度的随意性,更多情况下是该制度成了花瓶式的制度。

(2)关于如何确定陪审员参审仍存在问题。在《决定》实施前,我国在确定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时,多数的做法是由法院自行指定,导致一些法院将陪审任务固定交给少数积极性较高的陪审员,导致他们普遍成为“编外法官”,失去这项制度的群众性。《决定》借鉴有关国家的做法,陪审员参与审判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这种做法相对公正,但随机抽取陪审员参审的案件如果与自己的专长无任何联系,他的特长就发挥不出来了。懂农业专业知识的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知识产权方面的专家审理医疗事故纠纷,这样的效果并不佳。

(3)对陪审员权利和责任的规定仍然过于笼统,难以操作。在《决定》之前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同审判员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会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等权利。《决定》中虽有对人民陪审员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规定,如徇私舞弊造成错判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将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人民陪审员的错案追究责任及监督并无具体规定。

在通常情况下,陪审员坚持错误意见一般不会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也不一定是徇私舞弊,“错案”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责任追究,最坏的结果一般只会免去“兼职”而已,而与该人民陪审员一起组成合议庭的正式法官却受着严格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制约。如果案件办理正确也就罢了;如果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被证明错案时,承担责任的是法官,而拥有相同权利的人民陪审员却不承担相同的责任,对陪审员的监督又没有明确的规定,为人民陪审员的腐败提供了机会,也使正式法官的压力加大。

(4)陪审员的补助、活动经费没有明确标准,使得执行起来混乱、问题多。陪审制度的实行需要投入一定的诉讼成本,人民陪审员上岗应得到适当的补助。人民法院还需要有一定的活动经费,包括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管理等费用。《决定》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补助问题并规定了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而需要的开支,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标准,加之长期以来基层法院普遍存在着办案经费紧张,这就使得各地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补助标准不一,甚至有一些地方得不到落实。由于经费紧张的问题对于陪审员的培训和管理不能到位,影响了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也挡住了人民陪审员迈向神圣审判席的脚步,影响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执行。

(5)《决定》中规定的人民陪审员跨级审理现象没有法律依据。依照《决定》第7条,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同时第14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由人民陪审员参加会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基层人民法院陪审员中随机抽取,这就出现人民陪审员跨两级、三级法院审案的现象,人民陪审员由同级人大任命,受同级人大监督。区人大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到市中级法院参加审判,如何体现对同级人大负责?不是市级人大任命的人民陪审员怎么对本级人大负责?

(二)作为司法民主的制度形式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人民陪审员的职权设定与其法律专业素养不相符合陪审制度首先是司法民主的政治形式,最高法院院长肖扬称陪审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产物”。陪审制度的核心价值就在于强化司法审判的民主因素。通过民众参与司法审判过程,确保了人民对司法的主权。同时克服法官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思维定式,使司法更贴近民众,从而获得更为坚实的合法性基础。

从目前各地的实践看,陪审员来自社会各个阶层,有法学或某一领域的专家、政府要员,也有基层组织推荐的普通民众。有文章报道浙江义乌有打工妹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情况,这证明我国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与群众性。但从上岗一段时间各地反映,还存在很多问题,与原先的人民陪审员相比,虽然一些陪审员具有了专科以上学历,且经过了岗前法律培训,但大部分陪审员法律知识仍显浅薄,专业化程度较低,难以胜任制度所赋予的完全参与审判的工作。而且普遍存在着驾驭庭审能力较弱的问题,抓争议焦点、认证等方面能力较弱,审判中很少有自己的独到见解,即使有不同想法也说不出法律依据,因而只好附和法官的意见,在参审过程中仍是一个“陪”的角色。

这个问题也是我国在陪审员选任上一直争议和面临的问题,一方面法律赋予陪审员和法

官同等的权利,同时参与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对法律加以适用的各个环节,并最后作出裁判。而就司法过程的规律而言,审判要求具备一定的知识背景,尤其是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技术专业素养,单从法律适用这一层面而言,处于文化底层的一般平民就显得有些不相适应,让他们行使与法官同等的权利,不仅有令司法的理性构成伤害的危险,而且陪审员也容易被职业法官所支配、再次使陪审处于形同虚设的地位。如果将人民陪审员限在社会的某一阶层或某一些人,缺乏代表性和广泛性,很明显又背离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

(三)在借鉴西方陪审制度的同时,我国现阶段推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与我国法院的诉讼制度在一些方面还存在矛盾与冲突

1.审理不间断原则对陪审制度的要求与我国诉讼制度的矛盾

英美的陪审团制度是与审理不间断原则互相支持的,审理不间断原则是指,法院一旦开庭审理,除非发生重大事由期间不能间断,只有审判结束时,法庭才能解散。审理不间断原则要求对陪审团进行隔离,陪审团成员一旦被确定,就对其实施隔离,只有等陪审结果出来后,陪审员才重获自由。这样是为避免审理间断期间,陪审员可能被贿赂威胁,导致陪审不公。而我国的现实国情,显然不能对陪审员实行隔离。另一方面为避免陪审员出现腐败,也要求陪审的案子,要做到即审即判,但我国现行诉讼制度,审理期间法院可根据情况自行对案件延期、中止审理,有的可以长达数月,数次开庭审理案件,也可以根据情况数次商议案件,如果陪审制度落到实处,这种矛盾和冲突不可避免会发生。

2.合议庭负责制的落实影响着陪审员权利的落实

合议庭负责制是直接原则的体现,直接原则是指法院的审与判不能分离,即由直接参与案件审理的人员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判决,未参与案件审理的人员不得就案件发表意见和参与判决。如果陪审制度落到实处,陪审员的表决权就必须落到实处,陪审员参与的合议结果必须在判决中得到体现。而我国现行合议庭负责制还不能得到落实。庭长、院长、审委会如果不同意合议庭的意见,可以另外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这样一来,法官的最终裁判权尚未真正落实,陪审员的裁判权又如何落实?在现行体制下陪审员的权利得不到体现,陪审仍没有实际意义。

3.公开审判原则和证人出庭制度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的适用情况对我国陪审制度的影响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公开审判原则和证人出庭制度并未得到严格执行。案件审理还不能做到完全公开,大量的证人不能到庭。在由法官审理的案件中尚可用庭后核实的方式,来弥补法庭审查不足的问题。而实行陪审制度就要求落实公开审判原则和证人出庭制度,因为陪审员对当事人主张的理解主要依靠在法庭上对这些证据的判断,只有在公开审判中陪审员能真正履行其职责。这样,陪审制度就与我国现行的司法实务产生了矛盾。

4.我国庭前准备程序的不完备与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矛盾

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审理准备不足,可以通过休庭,再次开庭的方式来弥补。陪审员制度的落实,使陪审法庭难以再次开庭,为此法庭在开庭审理以前,必须要有完备的庭前准备。而我国的庭前准备程序并不完备。主审法官在庭前准备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其他合议庭成员,包括陪审员一般不参与阅卷等庭前活动。在目前的庭审方式下,强调法官通过庭审来查明事实,要求陪审员通过一次“听审”来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判断并不切合实际。因此,我国庭前准备程序不完备也影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行。

二、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与完善的几点思考

任何制度的完善并非一蹴而就,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方面,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是一

项长期的过程。为保证司法公正,推进依法治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应继续完善。

(一)规范立法,从法律层面完善该制度

一方面要改变《宪法》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真空,在现行《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可以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工作。《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是对公民权利与义务的高度概括和体现,因此必须从《宪法》上去规定,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公民的权利。也只有在《宪法》这一根本法的高度上去设计这个制度,才能在社会中形成尊重审判、尊重人民陪审员、尊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制理念,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确保“人民主权”在司法审判中的真正确立。另一方面需要对《决定》予以完善,还需要设定一系列的规则并形成体系,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依据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过于笼统,较为混乱,可操作性差。此次《决定》及《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虽然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仍需要制定一系列配套措施和实施细则,同时需要对近年来一些地方各自制定的规定进行疏理,以确保该项制度的统一实施。

(二)明确人民陪审员的职权定位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实行司法民主,在政治上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这是实行陪审制度的根本目的,因此不要求他们像法官那样,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和审判水平来审理案件。就法律功能的层面上讲,司法需要的并不是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知识和各行业的专业技能,司法的专业化注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的裁判中只能是一个配角,而不应享有与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官同等权力。即使在西方实行陪审制数百年的国家,陪审员也只是负责事实的认定,而不负责法律的适用,且在庭审中认定事实要接受法官指导是其一项基本的义务,并不与法官在审判权力上平起平坐。从另一方面讲,人民陪审员除了在审判中扣私枉法而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外,由于其并不是专职人员,在实践中并无法官所受到的错案追究、纪律处分等重重制约,相对于法官来讲更加不易抵制社会各方面的压力和诱惑,造成司法不公的可能性更大。因此笔者建议,人民陪审员职权定位应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人民陪审员只负责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对法律适用的权力则交给职业法官,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解决人民陪审的职权设定与专业素养的矛盾,权责不统一的矛盾。

(三)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

为贯彻执行《决定》保证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监督和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制定了《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考核等工作做了更细致的规定。笔者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1.关于如何确定人民陪审员参审,为解决陪审员随机抽取而出现的新问题,可采取对陪审员按专长进行分类再随机抽取的办法,但要根据案件情况,要避免出现将某一类案件局限在某几个人的情况,以随机抽取为主,分类抽取为辅,二者要灵活结合2.关于选任人民陪审员存在的跨级审案现象,可采取在所在城市基层人民法院陪审员名单中抽取一定数量的人民陪审员名额,报同级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做法,这样解决了人民陪审员跨级陪审与人民陪审员由同级人大任命,受同级人大监督的矛盾。

3.关于陪审案件的范围,笔者认为应确定陪审或不陪审由当事人决定的制度和机制。就一具体案件而言,是否要陪审法律不宜做硬性规定,应该把选择权交给当事人,若当事人要求陪审,法官有义务为其找陪审员。这时,应至少提供3倍以上的陪审员供当事人挑选,候选者要当庭接受法官和律师的咨询,从而使当事人在选择陪审员时有一个了解的机会,当事人对陪审员有申请回避权。这样就真正使陪审制度得到当事人的认可。

4.人民陪审员作为一支法院外的审判队伍,对其监管管理应与对职业法官的管理相衔接,列入人大经常性的监管范围。明确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权限,并落到实处,法院要定期组织对人民陪审员的业务培训,并定期进行业务考核。

5.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理应得到一定的物质保障。人民法院在做业务经费预算时,应计划好人民陪审员的开支,及时报各级财政部门审批,并进行单独列支、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无缘无故克扣人民陪审员的正当开支。在物质上得到充分保障,是调动人民陪审员工作积极性的基础。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实现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已经跨出了第一步,这一步既是开端,也是关键,只有在实践中不断摸索、总结,进而不断地改进和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才能使其在未来的司法审判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作者介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第2篇

[摘要]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条件、任期,及权利义务和陪审的范围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标志着人民陪审员制度将更加完善和规范。①她是我国人民行使民主权利的一条有效途径,然而,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未能得到有效实施,针对陪审员制度的缺陷和完善提出浅薄的意见。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缺陷完善

民事诉讼陪审员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从审判机关审判人员之外的社会公民中产生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一项司法制度。它源于西方国家, 于清朝末年引人中国, 它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吸收并借鉴外国有益经验, 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的基础上确立并使之发展而成的。②然而这一制度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突出的问题表现在:

一、陪审员素质过低且结构不合理

在今年暑假民庭的实践中,接触到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得知法院在进行一审的民事案件中,很多一部分都没有陪审员,开庭审理案件时,法官常以陪审员有任务出差等理由来推脱,而且陪审员中很大一部分是社会界人士自愿报名参加的,或者是一些企事业单位不懂法律的人滥竽充数到陪审员队伍中去的。这样,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了法庭的摆设,法官的陪衬,非常不利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落实,而且使得人民群众对“司法民主”的信任度大大降低。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目前我国的陪审员一般都采用任期制,任期一般为2 年或者3 年,而且可以连选连任。然而,有的陪审员甚至由于某些原因会连续担任陪审员达10 年或20 年之久,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而事实上如果陪审员的任期过长的话不仅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审判的积极性,而且不利于发挥审判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

二、人民陪审员产生的途径不规范

我国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第38 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 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这样的规定再加上当前我国公民的法治观念和参与意识并 1

不是很强,导致一些地方法院干脆自己直接聘请一些人大代表、有职有权的行政干部或者是有名气、有名望的企业家等名人来做陪审员。他们当中,很大一部分,不懂法,又没有经过培训,在岗位上,往往不能发挥陪审员的作用。《决定》里虽然规范了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和程序,但是,按照规定,陪审员的产生方式是符合条件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推荐或者本人申请,由基层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但是,在当前对于陪审制度缺乏足够认识的形势下,符合条件的本人又有多少人会主动申报呢? 为此,对陪审员的产生方式更加规范和细化,势在必行。

三、陪审人员的参与意识不强

《决定》中对陪审员的性质、地位和职责作了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利。然而,当前一些陪审员对于陪审制度知之甚少,或者根本不懂、不了解,再加上现阶段国家民主政治建设的积极性不高,法制意识不强,于是一些人民陪审员把陪审工作看作额外的负担或是走走过场而已。当法院发出邀请时,常被以本职工作忙等理由推辞,请而不来或者即使来了也是陪而不审,案件审理时一言不发,案件评议时随声附和。陪审员在工作中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民事诉讼实行陪审员制度, 从民主的角度看,它的实质在于能使社会普通公民参与司法审理案件的过程, 体现了人民民主的优越性。尤其在我国,它是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具体体现, 是审判机关走群众路线, 接受群众监督的体现, 也是保证司法公正的一项有力措施。然而, 要真正实现这些价值,笔者认为:

一、应明确规定陪审员的任职条件

陪审员应具有一定的法学专业知识,且应经过考核认定;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道德素质和较好的文化水平和语言表达能力。总之,通过吸收社会公民报名参加考核认定, 择扰录用并建立陪审员培训学习及上岗制度,实行陪审员档案制度。在目前的情况下, 笔者认为,法学研究工作者、法学教育者以及广大律师人员等都适合担任民事诉讼中的陪审员。他们具有丰富的理论水平或专业技能,为法院审理案件提供理 论依据,科学性更强, 更富有权威性。

二、应明确规定陪审员的产生办法

首先,陪审员只能从符合任职条件的公民中产生, 其次应由相应的机构进行考核和任命,由相应的机构推荐具有专业技能的社会人士,并根据他们的能力作为具体案件的陪审员。

三、应提高对陪审制度的认识

在实践中,法院可以通过强化人民陪审员的教育和业务培训,为其依法参与审判活动夯实法律业务基础。并同司法行政机关有针对性地、不定期地进行业务集训,使陪审员能够真正认识陪审工作的重要性,积极参与到陪审工作中去。在工作中,陪审员也要注意加强法律知识和各方面文化知识的学习和研究,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和文化修养, 充分认识到陪审员制度是人民民主的重要组成部分, 需要大家共同努力。同时法院可以把法院工作的评议、考核、业绩评定、有关人员的职务晋升等要求进行挂钩,实行奖惩,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加强他们的责任心。

浅谈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第3篇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意义

(一) 陪审团制度有利于加强司法陪审的公正公开

为了体现司法的民主性我国出台了陪审制度。司法权同其他国家权力一样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当由人民享有。陪审员能够将某些案件或情况中除了要保密的司法决策过程进行最大化的公开, 这样就提高了审判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而且, 陪审员是来自社会的各个阶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他们就能够使司法决策更加透明, 司法活动的渠道更加的明确;同时他们通过亲身体验司法的过程, 感受到了法律的权威。

(二)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公正价值

在几百年前贝卡利亚就曾提出:“完善的法律就应该为法官增加由随机选取的陪审官。只有在这种情况下, 做出判断才更可靠些。”为了体现司法的公正性, 就需要出台人民陪审制度。这样法官在审判时, 就可以社会生活经验进行借鉴, 遵从社会公认的公平、正义。而陪审员恰好能够为职业法官提供丰富的民间生活经验, 督促法官秉公办案, 帮助法官了解社会上的思想动态和各阶层的实际情况拓宽思路, 避免做出失衡的裁判, 保证案件质量。

(三)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主价值

实行陪审制度是公正和民主的重要保障之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主权的重要体现, 遵从了民意, 而且也是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重要途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出台能对现行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缺陷与不足进行弥补, 增强全社会的法制意识, 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性, 司法权威也能够得到保障。陪审制度能够使人们更好的尊重判决的结果, 树立权利意识;教导人们要有依有据, 每个人在陪审邻人时, 也会意识到邻人或许也会陪审自己;使每个人意识到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自己可以改变别人的命运, 或许别人也能改变自己的命运。

二、思考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法地位

我们国家作为一个法制大国。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 它的首要内容就是确立国体和规定政体。另外, 我国宪法还存在着经济制度, 选举制度等众多的制度。而作为正义的陪审团制度是民主和体政的重要组成部分, 不管它是作为公民的权利还是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 都要重新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法地位。因此应在宪法中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规定, 将其作为国家经济。政治、生活的基本制度, 保证司法机制改革的健康有序的开展。

(二) 设立人民陪审团制度的初衷

目前, 一些法院设立了陪审团, 陪审团使人们变得越来越职业化, 这种做法违背了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 使人民陪审员与人民产生隔阂, 失去人民对司法的信心。同时, 从群众中挑选出陪审员有时无法满足审判的要求, 虽然他们具有法律常识和司法意识, 但是对于审理案件的能力却是比较缺乏的。那么, 人民陪审员变得越来越专业的趋势必然会发生, 而这恰好是陪审团需要克服的。此外, 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的关系发生了变化之后, 必然会削弱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独立性, 成为法院和法官的附庸品, 人民陪审团也不会在对审判过程中起到监督作用。

三、改革和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

(一) 明确陪审员制度方面的立法

中国最根本的法律就是宪法。宪法对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国家的社会制度活动的基本原则和国家机关的组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具有崇高的法律效力。要赋予陪审团一定的权利, 首要的就是要对陪审团制度的宪法地位进行明确, 将部分人民法院作为试点进行应用, 等到逐渐成熟后, 在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的人民陪审制度进行进一步的明确, 同时将人民陪审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制度重要方面给予明确的规定。笔者以为, 专门制定有关人民陪审员选举过程中陪审员的学历, 工作方法, 责任以及明确规定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等是非常有必要的。所以, 根据相关的司法法律、规则为基础, 实践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 反应了法律和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制观念。

(二) 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力与责任

要让陪审团明确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的范围使其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 就要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类型、案件审级、陪审团的资格和条件进一步的加以区分和明确, 尽可能地扩大参审范围。此外, 权力与义务是相辅相成的, 所以应该明确陪审员的权力与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没有权力就没有义务, 所以要提高人民陪审员的权利, 标明他们的权力与义务, 可以有效地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 完善人民陪审团制度。

(三) 明确陪审人员的管理制度

人民陪审员应该借鉴律师协会形式, 设立相应的人民陪审员管理机构。对人民陪审员的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为进行规定并组织其实施;对于陪审员的经费要给予充分的考虑, 报酬可以适当的提高;该机构能够协助人大进行陪审员选拔和培训考核, 并且办理任命聘任手续;根据陪审员在陪审过程中解决遇到的问题, 对他们的报酬加以核实支付, 并办理通报表彰和惩处事宜等。从而有效的提高人民陪审员的责任心, 保障人民陪审员队伍的管理逐渐规范化。

摘要:我国出台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够保证司法公正性;是我国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以及确认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这也是对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的主要形式。但是, 当今的法律法规仍然不健全, 当今的法律有关人民陪审员的规定不够明确, 而且现行的各项法律法规中关于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表述出现混乱。为此, 笔者将针对陪审制度的若干问题结合立法与司法, 理性的浅显的对人民陪审制度的实际问题进行思考, 提出建议。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陪审团制度,发展道路

参考文献

[1]田岗.审计教学改革初探[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 (高等教育版) , 2011 (6) .

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第4篇

摘要:陪审制度是一项在司法领域践行民主的制度,在世界上很多国家一直存在着。建设法治中国,必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①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在司法调解、司法听证、涉诉信访等司法活动中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②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后,明确提出要在司法改革过程中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出台对于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提升人民陪审员制度公信度和司法公信力有着重大的意义。这一办法对于以往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中的问题做了一一回应。但是办法中的一些规定仍然有待进一步落实,这也为以后进一步具体细化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提供了很大的空间。

关键词:司法体制改革;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思考

一、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及其完善

陪审制度最初雏形产生于古希腊和古罗马,当时民主共和国建立初期,司法民主的呼声很高,为了防止法官的专断独裁,成立了“赫里埃”公民陪审法庭。在中世纪,陪审制为欧洲少数封建国家所继承,并盛行于资本主义社会。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源于英国。因其在保障司法民主、公正、公开、独立等方面的独特价值,许多国家将这一制度借鉴演化为适合自己国情的陪审制度。目前通行于世界的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英、美等国家为代表的陪审团模式,一种是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参审模式。

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结合中国具体国情并借鉴了前苏联和和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制度,一步步建立起来,并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不断改革于完善。中国人民陪审原制度肇始于上世纪30年代除和40年代末,当时共产党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的工农民主政府、抗日民主政府和人民民主政府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当时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享有与法官相同的权利。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规定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后来的1954年《宪法》③和《法院组织法》④以及1956年司法部颁布的一些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于1963年颁布的一些规定中也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予以相应规范。由于“文革”期间陪审制度与其他制度一样遭到破坏,在197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陪审的群众代表产生办法的通知》,后来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也都明确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更是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史上的一件大事——首次就人民陪审制度颁布单行法律条例,这也标志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进入正规运行状态。随后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文件为进一步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提供指导。但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运行中出现了选任条件门槛高、选任程序不完善、陪审范围不明确、效用低以及陪审员陪审的案件范围、权限、保障、任期等多为公民诟病的问题。2014年12月4日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在司法改革过程中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制度。2015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出台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弊病,但是,还有很多具体的工作需要在实践中予以完善。

二、 关于《人民陪审员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认识

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法》,正式拉开了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序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进一步明确了具体方向、基本内容和法律依据。2015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出台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则是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做了一一回应,即解决了试点的具体内容,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开辟了新的篇章。

改革具体主要涉及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过程中的七个方面。一是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方面:降低学历,提升年龄。即是将学历条件由原来的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改革高中以上文化学历,年龄条件由原来的23周岁提高到28周岁。⑤二是建立和完善人民陪审员随机抽选机制,改变原来由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的方式,建立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信息库。建立人民陪审员名册,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⑥三是明确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范围。⑦四是合理确定每个人民陪审员每年参加案件的数量比例及人民陪审员阅卷机制。⑧五是明确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职权,即只负责法律事实认定问题。⑨六是坚持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原则完善了人民陪审员的退出和惩戒机制。⑩七是完善人民陪审员履职保障制度。B11

三、 对于《人民陪审员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思考

1.参审范围的具体标准怎么确定?比如如何确定“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行政、民事案件。”B12中群众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社会影响较大等的参照标准;另外就是“原则上”实行人民陪审制审理B13,这样的规定会不会给法院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

2.法律事实部分的认定问题的前提是与法律问题部分有明确的界限,但是实践中有些问题连法官的认识也是模糊的,如果法官和陪审员的意见相左该怎么解决,这部分的法律责任应该如何解决?

3.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每五年进行一次,退出机制中大多列举的是有错的退出机制,那么,新的试点方案中会不会还是会出现人民陪审员长期驻庭审理的现象,长期连任会不会导致民主广泛的不真实,又成了少部分人的特权?(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

注解:

①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

②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

③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一条。

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五、六、七、八、九、十条。

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

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

⑩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

B1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B1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第5篇

试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孔淑华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作者简介:

孔淑华,女,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1977年8月调至红旗岭农场16队任出纳员。1985年至今担任红旗岭法庭审判员。

联系电话:0469-5560427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孔淑华

日期:2010.5.13 编号:

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论文摘要: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审判的一项司法制度,是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一种民主形式,是司法民主的重要象征与保障,主要表现形式有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从本质看,属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无论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还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追本求源,都可以追溯到英国陪审制。我国陪审制度是从英国的陪审制中移植、异化而来。作为陪审制度的借鉴和移植的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由人民陪审员参加组成合议庭进行案件审判的制度。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为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有效反映人民的意愿提供了途径;为案件全面、客观、公正审理,防止审判权的滥用进行了监督;同时也为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率,扩大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增进了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密切了司法工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起到了弘扬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强化司法监督、增强司法权威的重要作用,人民陪审员队伍已经成为我国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

作为一种文明制度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存在了九个多世纪之久。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从无到有、从简略到完善、从零散规定到专门立法,已经走过了将近八十多年的风雨历程。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 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英美国家的陪审员制度完全不同,我们没有现成的路可走,没有现成的模式可以借鉴,且影响和制约人民陪审员制度充分发挥作用的因素较多,加上人民陪审员制度本身也还不完善,致使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仍然存在一定问题。改革、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势在必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实质上就是要在吸纳国外先进经验与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进一步本土化、中国化。

全文共6347字。

以下正文: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说过:“一次陪审经历,胜过十次法治宣传”。目前,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人民陪审员制度自身存在的缺陷和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的不落实、不具体、不完善,如“参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审”“判”分离,陪审成“陪衬”等等,因此,充分认识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不足,切实改变人民陪审制度与新形势下的审判方式不相适应得地方势在必行。当前人民陪审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立法尚有缺陷

1、缺少宪法依据和地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其内容是规定国家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而作为司法民主重要内容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应当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建国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 宪法,前三部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未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对1982年宪法进行的3次修正中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审员制度。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只是作了粗线条的规定,也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2、缺少完备的专门法规。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人民陪审员的规定过于笼统, 缺乏可操作性,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和陪审员产生的程序等没有具体规定,陪审员的素质难以保证,有的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难以真正发挥作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很多地方已名存实亡,流于形式,甚至根本就不搞陪审。

3、现有法规存在的不足。我国目前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规定,最主要的就是前文多次提及的《决定》,虽然这部法规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也整合了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的相关规定,但仍然存在诸多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二个方面:一是参审案件的范围界定模糊。二是人民陪审员职权模糊性。

(二)陪而不审、审而不决、合而不议的弊端难以避免 人民陪审员制度发挥其监督审判员行使司法权的作用的一个必要前提是:陪审员需认真执行陪审职权,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长期存在。一些陪审员在参加审判工作的过程中,没有自己独立的见解,一味附和审判长的意见。这些陪审员参审的案件的合议庭笔录中,陪审员或者照搬审判长的意见,或者仅仅附和审判长的意见,不提任何异议。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和二审再审的可能,合议庭的决议处于不确定状态,没有最终法律意义,由专业法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以及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始终控制着最终司法权。于是,主要在一审中参与庭审的人民陪审员就无 力对案件的最终结果施加自己的影响。虽然自《决定》实行后,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状况有所缓解,但是在某些地方这种情况还是非常突出的。由于陪审员相对于法官来说,法律专业知识欠缺,他们往往信服于法官的专业知识,对法官产生一种权威趋从心理,所以在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的过程中,有些陪审员仅把参与审判案件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层面上。也就是说,在审判具体案件时,有些陪审员只是充当“陪”的角色,坐在审判台上,做一做样子,摆一摆架势,有的甚至从头至尾一句话也不说,整个庭审过程完全由法官来操纵,所以这就使得陪审员参与审判仅仅流于形式,而这种形式意义上的陪审也毫无实际价值可言,陪审员在这种情况下也完全成了法官的陪衬。另外,有些陪审员不但陪而不审,而且还合而不议。这是指在合议庭具体评议案件时,也仅是由审判长一人综述案件事实,阐述相关法律规定,并拟定出案件的处理意见,而作为合议庭组成部分的人民陪审员在这时起的作用只是点点头,表示一下同意。在这种情形下,陪审员也是充当了一次摆设,根本没有实质的参与案件的评议,当然这与案件审理时没有实质参与审判也是密切联系的。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影响恶劣,它使得我们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了摆设,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更因此无法得到体现,名义上的有人民陪审员参与的合议庭审判,实际上却成了法官的独任审判。

(三)陪审员的选任、履职程序、陪审范围、待遇难以落实。

1、陪审员的选任问题。一是选任的机制混乱。通行的做法是单位推荐,法院审批、人大任免;如果推荐的是单位的骨干,与工作发生冲突,推荐的是可有可无的人员,对陪审制度是一种亵渎。另外还有临时邀请的陪审员。其次,选任的资格过于广泛。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2、1、陪审员是年满23周岁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陪审制度虽然体现出人民性的特点,但不是简单的划一个圈,圈里的人可以做,圈外的人就不可以任。它应当综合考虑年龄、智力健康、职业等多种因素。最后,陪审员任期过长,而且可以连选连任,长期做法院的陪审员。违背陪审制度的初衷。另外《决定》规定陪审员一般要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但实际上,在大多数基层法院,尤其是边远贫困山区的基层法院,其所管辖区的人员素质较低,大专以上学历的主要集中在政府部门,因此选任陪审员的时候受到很大的限制。

2、履职程序及陪审范围

在《决定》中只是笼统的规定了“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的权利”,但是没有明确具体的履职程序。对于确定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应当做好哪些庭前准备工作,在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等阶段又有哪些详细的职责规定,在《决定》中未作明示。

按照《决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审理的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被告、行政案件原告向法院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也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由此,陪审员参审的案件范围由《决定》实施前的“选择性”变为了一定程序上的“强制性”,但是在实际中,只要当事人不申请,法官认为社会影响较大的尺度可以自己把握,没有硬性的规定,因而一些法官怕麻烦,一般情况下不实行陪审。

3、待遇问题

《决定》规定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该规定将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费用压在了法院肩上,但在现实中,新的诉讼费收费办法实施后,多数基层法院经费更加紧张,根本无法充分保障陪审员的经济权益。多年来,我们一直强调陪审员所属单位应大力支持陪审员工作,强调陪审员应该加强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做贡献的意识,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补助问题显得十分突出。法院在经费十分紧张的情况下,陪审员参加陪审,交通问题,只能由陪审员自己解决,补助的标准也很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陪审员的积极性。上述问题的存在,很容易导致人民陪审员制度名存实亡,或者造成审判实践中运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混乱。但还有部分法院对陪审员的认识问题也很值得忧虑,他们把陪审员作为解决人员少任务重之间矛盾的一种手段:社会的发展,法院越来越感受到人员少、任务重的压力,而且在一定的时间内,不易缓解。单靠制度激励、靠内部挖潜、靠加班加点也很难弥补人员的不足。因而在审判中重实体轻程序,导致案件程序不合法而影响案件质量的现象屡屡发生。陪审员的参与恰恰弥补了这方面的不足。程序上无可挑剔,问题迎刃而解。比较熟悉法律的陪审员,还可以减轻法官的工作负担。然而,由不熟悉法律的当地居民担任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是世界各国设立陪审制度的一种基本思想。陪审员不应该成为解决法院人力不足的手段。

二、完善陪审制度促进司法公正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立法,使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落实做到有法可依。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主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应当在宪法中加以明文规定,使之成为具体法律的终极依据,并获得具有宪法保障的稳定性。同时,通过陪审的形式参加司法审判,也是公民所享有 的基本政治权利之一,属于基本人权范畴,其重要性和根本性也需要由宪法加以肯定。对诉讼当事人而言,获得陪审员的审判是其基本诉讼权利,是其诉权的应有之义,作为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自然也应由宪法予以确认。事实上,只有将人民陪审制度上升到宪法保障的高度,“人民司法、司法为民”的新型理念才有得以充分发展的坚实基础。因此,我国法律应该尽快恢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法地位。

亟待出台《人民陪审员法》。制定《人民陪审员法》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我国现行陪审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但该《决定》却不是以立法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其制度的体系性和规范性不强,法律效力的位阶较低。二是由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没有宪法地位,导致我国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对陪审制度的表述不一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只是要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这样的规定只是一项制度性规定,而刑事诉讼法仍将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这导致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中的地位出现差异。《人民陪审员法》应该作为我国陪审制度的单行法,就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选举程序、任职资格、职责范围、任期、权利义务、管理培训和经费保障、以及适用陪审的案件范围等等,都应该作出具体的规定,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操作。同时,还应当对宪法、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的有关条款进一步修改和完善。这样做,一方面,可以整合法律资源,减少因法律规定分散而产生的适用上的混乱;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强化观念,增强人民陪审制度的实际可操作性,实现人民陪审员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治化。

3、(二)完善合议庭评议机制,从“陪而不审”到名副其实

为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制功能,解决合议庭评议机制存在的问题,疑难、复杂的案件将合议程序分成两个阶段进行。一是庭审前合议,对合议庭成员进行合理分工,做好审前准备工作,主要针对庭前证据交换、诉争焦点及开庭时需重点查清事实和证据。有利于人民陪审员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充分履行其职责,作好充分准备,以便在庭审过程中,快速明晰案情,查清真相。合议时,根据查清的事实独立发表意见,避免附和法官意见,再度成为摆设。二是庭审后合议,具体内容为“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判决意见”,同时,建立论辩机制,明确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合议时要充分发表自己的评议意见,加强评议的深度,并对案件涉及到的社会效果予以关注。完善合议庭责任制

(三)明确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陪审员权利应得到明确:l、审判权。在这里要将大众陪审员与专家陪审员的审判权区分开,对于大众陪审员应只享有事实判定权,而不享有法律裁判权。对于专家陪审员中的非法律专家陪审员,和大众陪审员一样,只享有事实判定权,而没有法律裁判权。对于法律专家陪审员则只拥有法律裁判权,而不享有事实判定权。

2、调解权。人民陪审员享有调解权,是人民陪审制度应有的内容,陪审员可在庭审中参与调解,也可在庭审之外对当事人进行调解。

3、监督权。在案件审理中,陪审员若发现法官有违法审判或其他不正当行为,且可能影响到案件公正审理的,有权向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必要时可直接向人大常委会或上一级法院提出。

4、获得报酬的权利。《决定》在第十八条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责期间有获得补助的权利,我认为,人民陪审员除了可获取补助外,还可得到适当的陪审津贴。陪审津贴可通过设立专项基金,4、由国家财政拨款。人民陪审员承担的义务主要应包括:遵守审判纪律、保守审判秘密、依法履行职务、按时出庭等。

(四)细化人民陪审员的履职程序,明确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

细化人民陪审员的履职程序及要求。(1)参与庭前准备程序。应在开庭前查阅案卷,熟悉基本案情,必要时可参加庭前调解;(2)协助庭审。未经训练的陪审员不具备驾驭庭审的技巧和能力,因此应和审判长协商、分工后,在法庭调查、辩论或调解阶段协助庭审。(3)评议规则。规定审判员应在评议案件时对陪审员进行指导,全面记录陪审员的发言,遵循客观、公正的标准进行评议。

明确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决定》对陪审案件的范围规定较为原则,法官操作中随意性较大。根据审判实践,可规定:基层法院的人民法庭审理的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院机关业务庭审理的案件除简易程序和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刑事自诉案件应当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刑事公诉案件中可能判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团伙案、涉及范围广等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民商事、行政案件中适用普通程序的,诉讼标的金额较大、涉及群体利益易引发不安定因素的案件应当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五)完善人民陪审员的监督与制约机制

陪审员在参与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其地位、作用、权利等同于法官,但目前对陪审员的监督制约存在“盲区”,缺乏有效的措施,不利于全面贯彻、落实陪审制度。第一,建立健全对陪审员的监督管理机制。建议规定:人民陪审员有按时参加庭审的义务,因故不能履行陪审义务时,应提前告知法院更换陪审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经查证

5、属实的,除可由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免除其职务外,应酌情处以经济处罚,并通报其所在单位;陪审员所在单位对其参加陪审设臵障碍、拒不支持,经查证属实的,处以经济处罚,并将处理结果报至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二,建立健全违法违纪的监督机制。(1)建议制定“履职登记表”,对陪审员履职过程中的审判纪律(保守审判秘密、遵守法官履职规定),审判作风(包括注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规则,用语规范、准确、文明)等进行监督;(2)确立和职业法官同样的惩处标准。对人民陪审员不履行审判职责,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造成错误裁判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应采取与职业法官一样的处理标准。第三、明确监督主体。建立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掌握陪审员履行职务的动态情况,以便对陪审员进行调查和处分。第四、提高当庭宣判率。当庭宣判可使庭审的效果实在化,防止司法腐败的产生,因此要减少陪审员的庭前准备时间及休庭时间,同时使当事人将精力放在庭审诉讼而不是其他方面。

(六)构建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制度。积极构建以人民陪审员为主的城乡协助执行网络,对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主动邀请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解决执行员即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身份问题,增加执行透明度,消除当事人的抵触情绪。并积极发挥人民陪审员群众基础好、威望高等优势。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司法的作用日益突出,许多矛盾纠纷的解决从过去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处理,到主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人民群众期盼司法公正的愿望不断增加,参与司法过程的热情也不断增加,因此,人民陪审制度作为适应新形势和应对新挑战的一项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有其重要意义,并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发挥着其特殊而又深远的作用。我国的陪审制度改革,不管采取哪一条道路,都存在不小的困难。但是,总要有一个方向性的改革思路,摸着石头过河并不是保障一切改革成功的良药。就目前状况而言,我们可以依托现有的人民陪审团制度,吸收一些陪审团制和参审制的优点,采取试点改革的办法,逐步完善我国的陪审制度。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征途上,需要不断探索和研究,在感性和理性的选择之间、在困惑与彷徨的认识之间,日益寻求形式和实质的完美统一,不断追求法律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使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良性的轨道上不断发展,以充分显示其在我国民主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积极和独特价值。

注释 :

1.蔡可登著:《关于陪审制度的沿革、现状及思考》,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6期。

2.刘萍著:《陪审还是参审:这是一个方向问题》载于《中国律师》2005年第5期

3.汤维建著.应当制定《人民陪审员法》2005,(3):21

4.肖天存著:《法官职业化背景下我国陪审制度之重构》,载《云南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

论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完善 第6篇

【摘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的政治制度,是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组织形式,具有极大的优越性。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本质要求;是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保证: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客观需要。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后。在正确总结以往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这一制度得到全面坚持和不断完善。本文将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含义,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意义,以及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从而提出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议等方面加以论述。

【关键词】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完善;改革开放

到2011年9月15日,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已走过了57年的风雨历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在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们党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伟大创造,是近代以来中国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是中国共产党带领全国各族人民长期奋斗的重要成果,反映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利益和共同愿望。”因此,我们必须始终不渝地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现代化建设跨世纪的发展,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快,人们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提出的要求也就更高。因此,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动摇的前提下,我们必须想方设法,采取措施去完善它,让它的优越性和巨大作用能充分发挥出来。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含义及其历史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指以人民代表大会为政权组织形式,以民主集中制为组织原则,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国家权力机关,统一领导国家事务的制度。它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坚持和完善这一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北京的成功召开,标志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新中国全国范围内正式建立。这一制度的实施,为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打下了政治基础,极大地调动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国家、管理国家的积极性。经历了“文化大革命”的严重曲折后,1978年12月,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使中国进入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从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起,至2009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得以全面坚持和不断完善。在此过程中,中国共产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坚持和完善这一制度的理论阐释更加系统和深刻,这些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内容。

二、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必要性

(一)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本质要求

民主是人类社会开化程度和进步状况的重要标志,民主政治是近现代政治发展的主流,民主政治更是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和内在规定。邓小平同志早就指出: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制度的一个本质特征,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江泽民同志也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党的十六大也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作为党领导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条基本经验,进行了科学总结。胡锦涛同志在首都各界纪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5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也

多次强调要“把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摆在党和国家工作极端重要的位置”。“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的政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途径和最高实现形式,是中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制度载体。”因此,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保证

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物和经济文化事物,保证国家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实行依法治国,必然就要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因为,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行使立法权,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既为依法治国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又能促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通过行使监督权,确保宪法和法律得到有效实施,确保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尊重,确保行政和司法权力得到正确行使;通过行使决定权,对依法治国重大问题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积极投身于依法治国的伟大实践;通过行使任免权,依法组织国家机关,并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通过法制宣传教育,为依法治国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江泽民同志指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人大工作,是实行依法治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必然要求。”

(三)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客观需要

实现小康社会,一方面需要一个良好稳定的法制环境;另一方面需要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发挥全国人民的聪明才智,同心同德、共同奋斗。而所有这些,都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息息相关。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是所有监督中最有权威的监督,因为它们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代表国家和人民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通过它们的监督,能营造一个良好稳定的法制环境;同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了我们国家的性质,符合我国国情,既能保障全体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又有利于国家政权机关分工合作、协调一致地组织社会主义建设。”

三、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具体途径

(一)密切联系群众,提高人民群众对人大的认识

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核心,完善人民代表大会是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前提。各级人大都是人民选举的,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提高人民对人大制度的了解有助于人大开展工作,实现其职能。由于封建专制的影响,建国后又加上对社会主义民主宣传的不够,人民群众的民主的意识还是很缺乏的,对人大的工作程序不了解,对于人大的活动并不热心,妨碍人民群众对人大的监督与支持。只有人民群众的基本利益得到有效的维护,人民群众能真正享受到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果,才能调动激发人民群众投身参与这一伟大事业。改变这种状况我们应做到:第一,广泛的开展教育,使人民意识到自己是国家的主人,参与人大的选举、监督是对自身利益的维护,是人民当家作主的表现。第二,人大代表应广泛的接触选民,使选民了解最新政策的实施和自己本身的主张,维护选民的利益。第三,进一步完善人民代表大会的职能,使人民代表大会更加贴近人民群众,不仅仅是政府部门的“橡皮章”。人民代表大会要了解人民群众的呼声,了解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在真心为人民群众解决问题。

(二)坚持和完善党对人大的领导

坚持和完善党对人大的领导,是充分发挥人大作用的根本前提和重要保证。

但坚持和完善党对人大的领导,必须坚持党政分开原则,理顺党委与人大的关系。受苏联模式影响加上历史原因,中国长期存在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现象。现在随着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发展,党政不分的现象正逐步得到改善。但这里仍然存在一个误区,一般所说的“党政不分”,很多人只理解为党委和政府职权不分,其实另外很重要的一点被大家忽视了,那就是是党委和人大职权不分,党委的职权取代了人大的职权。由此造成了在国家政治生活中,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实际地位和它应有的法律地位并不相称。邓小平曾说过“我们坚持党的领导,问题是善于不善于党的领导。党要善于领导,不要干预太多。”“干预太多,搞不好会削弱党的领导。”所以要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领导,就必须按照党政分开的原则,进一步理顺党委与人大的关系。!"增强法制观念,树立宪法权威,确保执政党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制度,也不能以地位的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中国共产党是我国唯一的执政党,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处于领导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党的权力是无限的,党的领导权应受到宪法和法律的限制。党在强调依法治国的同时,也应强调依法治党。建立健全制度,实现党的职能的转化。针对政治体制中党的职能和国家职能混淆不清的状况,邓小平曾指出:“党的组织不是政府,不是国家的权力机关,要认真考虑党在整个国家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党委不能再包揽、干预一切。党的领导要体现在制定和实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上”。所以党必须根据党政分开的原则,实现职能转化。党委的领导干部要少兼任政权机关的职务,减少不必要的干预,党委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要精简,该放的就放。在这一职能转化过程中,要注意建立健全相应的各项制度加以保证。有了制度上的保证,才能使党委不致超越自身的职权去包揽一切,从而有利于人大独立地开展工作。

(三)明确规定代表候选人的资格条件

从《宪法》、《选举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对代表资格并没有作过多的规定,而是追求选举权、被选举权的绝对平等。但实践中,并非所有人都能承担代表人民管理国家的任务,选民要使自己的权力得到真正的实现,就必须选举比自己素质更高的代表。因此,笔者主张对代表的基本条件作一些具体的规定。第一,具备良好的品行代表应当具有高尚的道德情操和优良的思想作风,应敢于实事求是,与各种不良倾向和腐败现象斗争;不得利用职权图谋私利。能密切联系人民群众,拥护并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饱满的政治热情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第二,提高代表候选人的年龄相当多的国家对选民与候选人的年龄资格做了不同的要求。在实行两院制的国家,上院议员候选人的年龄通常比下院高些,如美国、法国、意大利三国选民的年龄均为18岁,而下院议员候选人年龄规定分制为美国25岁,法国23岁,意大利25岁;上院议员候选人的年龄美国为30岁,法国35岁,意大利40岁。我国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年龄资格都是18周岁。低年龄资格虽然扩大了享有被选举权的公民范围,但18周岁的公民一般缺乏丰富的知识和社会经验,缺乏社会活动能力,而这些经验和能力是作为一名人大代表不可缺少的条件。在我国的选举实践中,除极个别情况外,几乎没有18周岁公民当选的情况,从而使这一低年龄资格的规定流于形式。我国法律对公民担任一定的社会公职的年龄曾作出相应的规定,如对担任审判员、检察员的法定年龄下限为23周岁。据此,对公民担任各级人大代表的年龄下限可提至23周岁,以保证其正确行使代表权力。第三,要有社会活动能力和参政议政能力代表应具有审议工作报告、议案和参加调查、视察等活动的观察能力、判断能力和分析能

力;具有健康的体质,能身体力行地从事代表工作。代表参政议政能力水平的高低与其文化素质有密切的联系。在十届全国人大2985名代表中,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代表达2760余名,占代表总数的92.46%。其中具有研究生学历的达800余人,博士200余人,两院院士达46名。在广东代表团中,近九成代表具有大学以上学历,而5年前这一比例还不足七成。这是广东该届全国人大代表团的“最大特色”之一。笔者认为,明确规定代表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程度,应将各级人大代表的文化程度限制在大专毕业以上,以提高代表的整体文化素质。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借鉴世界西方民主国家的先进经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

民主集中制原则是我国人大制度的主要原则之一,既是一种组织原则,又是一项活动原则。国家在决策过程中,国家机关必须充分发挥民主,在民主的基础上集中意见,然后贯彻下去。民主集中制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优良传统和作风,不充分发扬民主,不维护集中统一,我们就不可能干好事业,就容易造成独断专行。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可以避免独断专行、组织软弱涣散。要民主集中制贯彻落实,就必须处理好民主与集中地关系。国家机关的决策过程中,充分发扬民主,听取各方面意见,既要少数服从多数,又要认真听取少数的意见,而且要适度的集中意见,注意把握好火候和时机。西方资本主义民主制度已经有300多年的历史,已经有了比较完备的体系,例如以议会为中心的普选制、分权制和多党制等等。虽然以西方的民主理论为典范来讨论中国的民主发展不合适,但是在思考中国民主的问题时关注西方的民主理论和实践是非常有道理的。因为,作为人类政治文明的成果,民主的核心价值应该是普遍适应的。换言之,只要西方的民主理论和实践有利于中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我们就应该兼收并蓄、取长补短。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基层民主建设不断推进,党内民主逐步扩大,党的执政水平不断提高,人大选举透明度越来越高,依法治国取得明显成绩。但是,毕竟社会主义民主时间还不长,实践也不多,还有这样那样的缺点。社会主义民主是比资本主义更高更切实的民主,它的制度化、法律化,尤其需要一个长期探索、不断改革和完善的过程。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必须汲取西方和中国过去的经验教训,避免出现“泰国式”的民主政治不稳定和文化大革命那样的多数暴政。

结语

在贯彻科学发展观的基础上,按照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总要求,按照共同建设、共同享有的原则,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努力形成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局面,保持和发展和谐的利益关系,这是建设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任务。总之,人大制度的完善,任重而道远。但我们坚信,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重要思想作指导,有党中央的正确领导,有57年人大制度积累的宝贵经验,有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努力,人大制度的完善一定会取得满意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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