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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行政检察中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思考(章立英)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对民事行政检察中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思考(章立英)(精选4篇)

对民事行政检察中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思考(章立英) 第1篇

对民事行政检察中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思考

章立英

上传时间:2004-8-6

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民行检察监督程序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着眼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依据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在履行民行检察监督权上的发展和创新。尽管这种监督方式目前还法无明文规定,尚处探索之中,检、法两家对此褒贬不一,但实践证明,检察建议作为抗诉监督的补充是非常必要的,它与抗诉相辅相成,构成一个完整的监督体系。本文拟对这种做法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有益于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一)、再审检察建议存在的理论根源

2001年9月高检讨论通过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在“规则”中增加了检察建议的内容,其中四十七条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具体规定。在2001年9月高院下发《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七条也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认真研究改进工作,经与人民法院协商同意的对个案提出检察建议书的,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同时高检民行检察厅厅长王鸿翼在《完善民行检察在于修改立法》讲话中提出的要完善现有的抗诉制度,要以类似于“再审决定”的形式取代现行的抗诉,在强行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案,解决再审案件同级审,从根本解决“周期长”“改判难”的问题。以上规定和讲话,可视为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的司法依据。

(二)、再审检察建议的价值所在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抗诉权受阻时,适用再审检察建议会达到预期的监督效果。他与抗诉权形成一套完整的民行检察监督体系,从而达到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再审检察建议有抗诉权所无法比拟的优越性,更有其独到之处。

(1)、可以弥补民行抗诉在程序上的不足

现行法律对民行抗诉程序规定过于原则,抗诉周期长、程序多,占用了大量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易引起当事人的上访告状,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一些民转刑、行转刑案件的发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同时,受审级管辖的制约,上级院的民行部门承担了过重的办案任务,越是到高层,抗诉案件就越集中,这种“倒三角”形的办案结构,给民行检察工作发展带来了难以克服的矛盾,容易造成案件大量积压。而再审检察建议,减少了提请抗诉、提出抗诉、及法院指令再审三个环节,简化了再审程序,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

(2)、可以弥补民行抗诉在实体上的不足。

在办案实践中对民行判决、裁定有错误,但没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或审判程序上存在错误,但判决结果基本正确的一般不需轻易抗诉,可通过检察建议,由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在这里,再审检察建议作为抗诉的辅助手段可以发挥独特的优势。另外,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适用抗诉的民行判决、裁定,如以调解形式结案的案件等,检察机关一般不受理这类申诉,但对于涉及国家和公众利益的,或调解违背自愿、合法原则,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检察机关经确认属实的,可运用再审检察建议,建议法院依法再审,纠 1

正错误调解。

(3)、可以促进检、法两家的协调

再审检察建议不受抗诉审级的限制,与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同级或上级检察院均可提出,适用时能将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形式转化为法院内部监督形式,搞好检察建议与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实现再审检察建议在审判实践中的“软着陆”,使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关系走上一条良性互动的轨道。同时采信再审检察建议程序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案件的过滤机制,在很大程度上阻断了检察机关抗诉的适用,审判机关变被动为主动,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再审检察建议的特点

1、适用的全面性。

再审检察建议能避免抗诉工作中存在的抗什么审什么,不抗不审的现象,使再审法院更全面地审理案件,纠正错误,维护司法公正。

2、操作的灵活性。

再审检察建议能使民行工作格局从“倒三角”到“金字塔”的结构转变,从而使上级检察院摆脱办案压力,更多的案件由基层直接消化解决,能强化下级检察院特别是基层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检察权。另外,它的操作形式灵活还表现在对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个案所作出的检察建议,如果法院因主观原因不愿接受并启动再审程序的,下级检察机关仍可使用抗诉权,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

3、处理的高效性。

再审检察建议避免了抗诉繁琐的程序,能缩短办案周期,节省司法成本,其以短、平、快的特色得到检察院的普遍采用。运用时,只要同级的检、法两院协商一致,对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检察机关只要提出书面检察建议,同级法院便可启动再审程序,时间短、程序简化,能及时保护涉诉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检、法两家工作协调,提高办案效率,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三)、对再审检察建议在实践操作中的几点建议

再审检察建议的适当运用,加强了检察机关对民行诉讼的法律监督职能,在开展民行工作中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再审检察建议作为一种监督方式,毕竟未经立法认可,缺乏相应的工作制度和规范,仍处于一种探索状态,若运用不当,不但未能达到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而且将有损检察机关形象,需要在实践操作中把握一定的原则。

(1)、加强与法院的沟通,达成共识

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已适应了检察院运用抗诉这一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做法,但现在检察院提出将再审检察建议作为抗诉的补充,法院就会出现不理解、不配合的情形。因此作为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一定要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争取在执法思想上求同存异,并在目前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与人民法院统一检察建议的适用原则、范围和作用,力争与人民法院达成书面或口头上的协议,为再审检察建议的有效实施打下基础。

(2)、统一和规范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的内容、条件、程序

再审检察建议的提出须有理可据,切实可行,有问题所在,内容言简意赅,要用精炼、准确的语言,针对性强,能恰好地反映判决中存在的问题。在适用时从原则上可规定为符合抗诉条件,经与人民法院协商,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标的小、社会影响小,裁判结果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不大的;虽符合抗诉条件,但如通过抗诉途径解决,因诉讼周期太长、成本太高,会影响诉讼实际效果的案件;原审法院愿意再审,且由法院自行再审效果更好的案件;经审查确有错误,但依照有关法律不能经抗诉启动再审程序进行救济的案件等。在适用程序上,一是要办案程序规范化,办案中应经立案、阅卷、调查、集体讨论、主管检察长或检察长决定等一整套严密的程序后形成;二是要送达程序化;三要附卷存查等主要内容。在内部管理中,把检察建议被采纳率作为评价民行抗诉工作的一项内容。

(3)、建立反馈和跟踪制度,切实保障再审检察建议的督促落实

对于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民行部门应及时了解和掌握检察建议的落实、采纳情况,如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中的事实、证据等提出异议的,应对有关问题重新核实,避免错发,达不到预期效果。同时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民行部门应及时向本院领导及上级业务部门汇报备案,以便检察长发现本院或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检察院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不当时,能及时责令撤销,并及时通知法院,避免造成新的司法不公。

(4)、建议尽快制定司法解释,明确把再审检察建议纳入法律监督手段

由于再审检察建议这种监督方式目前尚无法律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在运用中,工作较被动,会碰到一系列的困难和问题,影响监督效果。故建议高检会同高院共同制定《关于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的有关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以程序保障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减少下级检察院特别是基层检察院与法院的磨擦,确立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使民行检察监督工作达到明显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对民事行政检察中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思考(章立英) 第2篇

关键词:建议,启动,再审,依据

检察建议启动人民法院再审, 就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 发现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的, 经与人民法院协商同意, 不走抗诉程序, 而是由同级检察院直接向同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 建议法院依法再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并将再审结果通知提出检察建议的检察院。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再审, 是近年来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监督程序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 着眼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依据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 也是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之中的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管理创新机制。

一、再审检察建议在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中的独特作用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适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 对加强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工作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1) 它可以分流案件, 提高效率, 方便群众。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应当提出抗诉。”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此可见, 只有上级检察院才能对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而以提出抗诉方式进行监督的情形时间长、程序繁琐, 下级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从受案到向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再到法院立案后的再审, 办理一件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一般都需要一年左右的时间, 即一个基层检察院接到群众不服判决的民事行政案件申诉, 如果符合抗诉条件, 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提请上级院即地市级检察院提请抗诉;地市级检察院审查后, 向同级法院即中级法院提出抗诉;中级法院再将案件发回原审的下一级法院即基层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而以再审检察建议方式, 基层检察院可以直接向基层法院建议再审, 从而启动再审程序, 这样既可以节省司法成本, 又可以从中节省时间, 减轻人民群众的诉累, 一般情况下可以节省半年左右的时间。所以如果从程序法上规定检察机关适用再审检察建议, 由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不但减轻了上级检察院的工作压力, 也减轻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案件发回下级法院再审的负担, 提高了监督效率, 更方便了群众。 (2) 以再审检察建议方式启动再审, 可以大大缓解法院纠正错误判决的抵触情绪, 提高纠错率。在司法实践中, 部分法院的判决、裁定虽有错误, 但没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或虽然案件上在审判程序上存在错误, 但判决结果基本正确的, 针对这种情况, 上级检察院一般要求不要轻易抗诉, 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 由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以达到纠正判决错误的目的。在这里, 检察建议不但可以作为抗诉的辅助手段发挥独特的优势, 而且法院也乐于接受。另外, 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适用抗诉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 如以调解形式结案的案件等, 在一般情况下检察院不受理这类申诉, 但对于涉及国家和公众利益的, 或调解违背自愿、合法原则, 当事人提出申诉的, 检察机关经审查确认情况属实, 则可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向法院提出再审的建议, 建议法院依法再审, 纠正错误调解。 (3) 可以促进检、法两家及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协调。再审检察建议是一种更便捷、更高效的监督模式, 适用时能将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形式转化为法院内部监督形式, 又能兼顾当事人的合理、合法诉求, 能使检、法两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错综复杂的关系趋于一致, 有利于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 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

二、目前我国关于再审检察建议的相关规定

目前涉及再审检察建议的操作规定中, 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检察院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 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 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 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检察建议, 人民法院应认真研究改进工作;经与人民法院协商同意的对个案提出检察建议书的, 如符合再审立案条件, 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除了上述这两个规定外, 最高检察院相关部门领导的一些讲话中也有所涉及。最高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王鸿翼在《完善民事行政检察在于修改立法》讲话中, 提出要完善现有的抗诉制度, 要以类似于“再审决定”的形式取代现行的抗诉, 在强行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案, 解决再审案件同级审, 从根本解决周期长、改判难的老大难问题。从立法层次来看, 两高院的办案规则和一个讲话精神, 一个是检察院的工作制度, 一个是法院的内部文件, 讲话精神不是正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虽然在办案这方面的申诉案件中可以作为相关依据, 但其法律效力及法律地位均低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法规。

三、检察建议启动再审法律地位不明确所导致的后果

从历年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分析, 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率不是很高, 主要原因是其法律地位不明确所致。缺乏法律依据给再审检察建议运用带来的障碍主要有:

(1) 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纳率得不到充分保障。尽管《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 对于能及时和法院达成共识的案件, 可以采取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 但这属于检察机关内部办案机制, 人民法院认为对其没有约束力, 可以采纳, 也可以不采纳, 即使法院采纳, 一般检察院与法院的关系相对和谐、沟通协商较多的地方, 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纳比例就高;反之, 采纳比例就相对低。所以没有法律上的支撑, 则无法保证检察建议得到充分的采纳。

(2) 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 在程序和形式上没有统一的规定, 造成再审检察建议缺乏应有的权威性。由于没有立法规范, 各地检察机关做法各异。如对于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审批, 有的地方要求必须要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 有的院只要求分管检察长签发即可, 有的只需民事行政检察的业务部门领导审批。对于再审检察建议的受理, 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有的由法院立案庭统一受理立案, 有的直接由审判监督庭受理, 还有的将再审检察建议书直接发给法院院长等等。在受理程序上的差异, 增加了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工作负担, 影响了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

四、如何完善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

利用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 对提高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再审效率、维护司法公平公正、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要让它充分发挥作用, 必须以立法的形式把它的法律地位、效力、形式、适用范围等方面加以确定。因此建议:

1. 加强再审检察建议的立法工作。

抗诉只是一种事后监督, 监督力度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再审检察建议是对抗诉的补充, 在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应当考虑写进程序法。今后修改民事诉讼法时要明确赋予再审检察建议法律效力, 确立有效的保障措施。同时规范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和程序, 明确其受理程序。在目前立法不可能一步到位的情况下,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研究制定关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适用检察建议的司法解释。通过司法解释授予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 明确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

2. 理顺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关系。

确定“提起抗诉为后盾, 再审检察建议先行”为原则。用再审检察建议的形式启动再审, 实际上是一种简化的“抗诉”程序。虽然建议再审权不具有法定性, 启动再审程序的前提需与人民法院协商同意, 法院依职权裁定再审。而抗诉的提起主体、程序、范围有严格的法律规定, 具有法定性, 具有诉的职能, 法律明文规定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所以有必要制定或修改相关的程序法, 把再审检察建议确定为抗诉的前提条件。以提高再审检察建议的威慑力和法律效力。

3. 统一和规范检察建议的适用程序、格式、内容。

要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规范检察机关内部办案程序;规范再审检察建议文书的制作及格式;同时要规范向法院送达、跟踪监督等程序。提高再审检察建议的规范性、权威性。

对民事行政检察中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思考(章立英) 第3篇

[关键词]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对策

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案件实施法律监督的主要途径是抗诉,与之相匹配的监督途径是出庭和检察建议。该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对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情形进行了界定,即: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下发的《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认真研究改进工作;经与人民法院协商同意的对个案提出检察建议的,如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两高的上述文件,是检察机关适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司法依据。

一、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基本情况

检察建议作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的一种监督方式独立存在,是继民事行政抗诉后的又一重要监督手段。某市检察机关2004年至2008年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裁定再审后改判的情况如下: 2004年提出5件,法院改判3件;2005年提出10件,法院改判6件;2006年提出8件,法院改判3件;2007年提出5件,法院改判3件;2008年提出10件,法院改判10件。从以上统计数据可以看出,五年来全市两级检察院共提出再审检察建议38件,法院裁定再审后改判25件,改判率为65.78%,采取再审检察建议方式监督效果明显。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创设的一种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方式,是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活动中,就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以及诉讼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诉讼活动中发生的不合法行为和对案件处理出现的错误所作的基本结论和监督意见。由于这种监督方式比较温和,法院容易接受,所以监督效果明显。同时,基层检察院采取再审检察建议方式监督民行审判工作,能使检察机关的民行工作格局从“倒三角”到“金字塔”的结构转变,缓解上级检察院摆脱办案压力。大量民事行政案件通过再审检察建议方式解决在基层,基层民众能直接体会到公正司法的时效性。

二、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监督的优势分析

(一)检察建议形式灵活,程序简单,弥补了民事行政抗诉在程序上的不足。由于法律对民事行政抗诉程序规定过于原则,现行的抗诉监督方式周期长、程序多,占用了大量司法资源。如,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从受案到向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法定审查期限为4个月零7天,上级检察院从受理提抗之日起到提出抗诉的期限又是3个月,法院受理抗诉案件后的再审时间就更长了,办理一件民事行政抗诉案件非一年半载不可,同时还会遇到抗诉改判率不高或抗诉再审后久拖不决等问题,无形中削弱了法律的时效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上访,甚至还酿成了不少民事转刑事、行政转刑事的祸端,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有位法学专家曾经说过:迟到的正义是有瑕疵的正义,就是对这一问题的深刻诠释。而且抗诉受审级限制,造成案件积压严重,更是造成大量错案得不到及时纠正的重要原因。而检察建议不受抗诉审级的限制,对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法院的同级或上级检察院均可提出。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将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形式转化为法院内部的自我监督,简化了程序,缩短了办案时间,节约了司法资源,既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又有利于检、法两家工作协调,共同维护好司法公正。

(二)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的权威性不及抗诉强。抗诉程序是一种直接、有效的监督方式,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就是说,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抗诉必然会使人民法院启动对该案的再审程序。然而,检察建议并不一定都能够启动再审,其仅仅是为法院再审提供了可能,对检察院提出的再审建议,是否再审由法院决定。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常常会碰到建议不被法院理睬的被动局面。从理论上说,再审检察建议较抗诉相比,是一种柔性的监督,易于被法院接受,而现实是,其采纳率处于偏低状态。如,笔者所在单位自2005年至2007年6月间,共向同级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2份,是否采纳再审建议,法院至今都未向我院反馈。

(三)民行再审检察建议涉猎案件范围较抗诉宽泛。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行政诉讼法第64条对检察院民行抗诉案件锁定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范围内,最高法还进一步对检察机关可抗诉的案件类型作了一定限制。这样一来,检察院可以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范围变得十分狭窄。如,检察院对调解书的监督存在一个法律空白。那么对以调解形式结案的案件,如果涉及国家和公众利益,或调解违背自愿、合法原则,当事人提出申诉,检察机关确认属实又不能依法进行抗诉,且又不能袖手旁观,坐视不理,碰到这种情形该怎么办?在这里,启用检察建议引起法院再审,让建议发挥独特的监督优势,是很好的途径。因此,民行再审检察建议不失为一个较完美的监督模式。

三、加强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采纳率思考

(一)加大沟通协调力度,理顺外部执法关系。再审检察建议不同于抗诉,抗诉是一种硬性的监督方式,必能启动再审,而再审检察建议是一种柔性的监督手段,尚未正式被立法确认,属于建议范畴,并不当然能启动再审,采纳与否取决于法院的态度。要想提高检察建议的采纳率,检察机关就要发挥主观能动性,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充分协商,争取取得法院的一致意见;发出建议后,不等不靠,主动跟踪,不定期地进行回访,促成法院采纳;一旦遇到法院搁置检察建议的情况,要先与法院交涉,积极处理好与法院的关系,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如意见仍不被采纳,可考虑求助于同级人大、政法委及上级检察机关,争取多方监督协调,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二)加强再审检察建议规范化,提高再审检察建议的质量。质量是案件的生命线。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要切忌“薄利多收”、遍地撒网滥建议的做法,如果不讲求办案质量,片面追求发出检察建议的数量,而不顾及建议的采纳率和再审改判率,监督就失去了应有的价值。使再审检察建议规范化,提高其质量,以期提高法院的采纳率和再审改判率,应该成为民行检察人员开展监督的重要标尺之一。因此,再审检察建议要提出充分的再审理由,严格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做到证据分析透彻、法理阐述深入、逻辑论证严谨,力争使所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件件有着落,件件得到采纳,件件能够改判。

(三)上下联动,及时转换监督方式,促成案件的公正裁判。民事行政抗诉是法律规定最明确,也最具权威性的监督手段。司法实践表明,法院比较习惯接受抗诉这种监督方式,对于再审检察建议,有时会不理解、不支持、不配合。碰到这种情况,检察院一方面要加强与法院沟通,争取法院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另一方面,对沟通协调不成的,要及时转换监督方式,及时提请上级院抗诉,争取支持抗诉,通过转变思维模式、变更监督手段来充分发挥再审检察建议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四)深入开展侦查工作,全面推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健康发展。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之所以未能发挥其应有的监督效能,与检察机关监督力度不够,没有最大限度地打出检察权威关系极为密切。2004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赋予了民行检察部门侦查权。2007年2月27日,贾春旺检察长与高检院民行厅全体同志座谈时强调了民行检察监督的重要性。2007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姜建初副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明确指出,民行检察部门开展侦查工作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更有效地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民行检察部门要以此为契机,自觉将办理民行申诉案件与查办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有机结合,通过查处裁判不公背后的司法腐败,树立检察威信,推动民行诉讼监督工作的全面开展。

(五)加强立法。再审检察建议在民事行政检察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已是不争的事实。要充分发挥再审检察建议工作职能,使其步入正规化、规范化、成功化的正轨,就必须积极探索和促成再审检察建议为法律认可,正式立法。同时,立法要平等设置检察院、法院在民行再审检察建议中的权力,将檢察院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条件作必要修改,如可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47条第1款的内容修改为: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原调解书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或违背自愿、合法原则的。凡此种种,通过对再审检察建议的立法,加强检察机关民事行政监督职能,实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对民事行政检察中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思考(章立英) 第4篇

关键词:民事检察;再审检察建议;适用

一、准确认识再审检察建议的特性

1.简化性

再审检察建议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案件的同级审理,具有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效率、缩短办案周期、实现司法便民等优势。抗诉的程序较繁琐,要经历(建议)提请抗诉、抗诉、法院审理等多个环节,而上级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又常常被发回基层法院重审,这导致办案周期长,诉讼资源重复使用,而且还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再审检察建议则只需要由检察机关提出书面检察建议,同级法院便可启动再审程序,时间短、程序简化,能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办案效率、维护司法公正。

2.高效性

受审级管辖的制约,上级院的民事检察部门承担了过重的办案任务,越是到高层,抗诉案件就越集中,这种“倒三角”形的办案结构,给民事检察工作发展带来了难以克服的矛盾,容易造成案件大量积压,延长诉讼时间。而再审检察建议,减少了提请抗诉、提出抗诉、及法院指令再审三个环节,简化了再审程序,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

3.灵活性

首先,对于检察机关建议法院再审的民事案件,如果法院因主观原因不愿接受并启动再审程序的,下级检察机关仍可使用抗诉权,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其次再审检察建议能使民事检察工作格局从“倒三角型”向“金字塔型”的结构转变,从而使上级检察院摆脱办案压力,更多的案件由基层直接消化解决,又能强化下级检察院特别是基层检察院的民事检察权,调动基层检察机关的工作积极性。

4.全面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运用抗诉权启动的再审案件要受检察机关抗诉内容的限制。而再审检察建议能够使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从而避免抗诉“抗什么审什么”、“不抗不审” 的局限,能够使法院对案件进行再次全面审查。

二、准确把握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

1.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首先是属于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

根据《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这与《民诉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的案件的范围是一致的,也就是说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首先必须符合抗诉的条件。

2.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同级法院可以再审的案件

我们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必须是至少可以再审的案件,而且是可以由同级原审法院再审的案件。

3.实体性抗诉事由的案件可以考虑适用再审检察建议

对于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存在实体性问题的案件可以适用再审检察建议。这类案件由于存在一定的争议性,因此检法双方有商讨的必要性,可以优先适用再审检察建议。而对于虚假诉讼、虚假调解、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以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等情形,因其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达到了应当据此否定生效判决之既判力的程度,检察院应当表现出应有的强势,对这类案件应当通过抗诉程序启动再审,没有任何商讨的余地,不应适用再审检察建议。

三、对再审检察建议适用过程中的几点建议

1.准确把握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关系

作为法定的检察监督手段,检察建议与抗诉既有相同点,也有区别。相同点表现在两者适用范围上是一样的;不同之处包括启动级别不同,产生结果不同。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法院应当启动再审,而检察建议不必然启动再审。检察机关要准确理解法律规定,把抗诉与检察建议结合起来灵活运用,发挥两种监督手段的优势,做到不偏不废,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重点突出在服务保障民生及对国家、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案件中的作用和效果

对于劳动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买卖合同纠纷、财产权属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等涉及民生、国家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對其处理要更加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以有效保障民生和维护国家、公共利益。这些诉讼往往涉及了案件当事人的最根本权利以及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影响。故提高此类案件的诉讼效率、更快的实现程序救济,达到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的法律、社会效果,具有重大意义。而民事诉讼中的再审检察建议制度,恰好能够缩短诉讼周期、提高诉讼效率,更快、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更简捷的方式实现司法公正。因此,在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时,要利用该优势特点,在保障民生和维护国家、公共利益领域发挥其独特作用。

3.规范、健全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的程序,对适用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办理过程,全程进行控制性审查

对民事行政检察中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思考(章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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