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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的立法研究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偷税的立法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 一) 湿地的概念

“湿地”一词的概念, 最早起源于1956 年, 是在美国鱼类和野生动物保护组织发起的第一次湿地详查当中使用的, 在这一次湿地详查当中, 美国鱼类与野生动物保护组织将湿地定义为: 被潜水或者间接性积水覆盖的低地。而湿地成为国际交往的概念, 则要追溯到1971 年与伊朗举行的国际湿地保护会议, 这次会议共有三十六个国家共同签署《湿地公约》, 从这里开始, 湿地开始正式的被人们了解, 其功能也被越来越多的人重视。

( 二) 湿地的价值

湿地是十分重要的自然资源, 并且与其他的自然资源一样, 湿地自身有着多种的功能, 一般来讲, 我们按照收益的对象来将湿地的功能分为生态价值以及社会经济价值。

生态价值是湿地价值最主要的集中体现, 湿地与人生存密切, 并对人活动影响很大。一般来讲, 湿地的生态价值表现为净化水质、提供水源、控制洪水、防风、调节局部小气候等。

除了生态价值以外, 湿地还存在很强的社会生态价值, 湿地能够为人类提供可以利用的资源, 例如芦荟、水产品等, 此外, 湿地还具有旅游、科研等价值。

二、湿地保护的概念

( 一) 湿地保护的前提

湿地保护要求人们能够正确的认识湿地, 并对湿地的价值有充分的认识, 并开展相关的保护活动, 人类对于湿地的保护仍然在不断的成熟以及发展, 其重要价值正在日益收到人类重视。

( 二) 湿地保护的途径

湿地需要多方面的渠道来进行保护, 在这个过程当中, 对湿地进行全方位的保护是重要的途径, 综合来看, 湿地需要技术途径、法律途径等多种途径来进行维护。

( 三) 湿地保护的目的

湿地生态系统有着复杂性、脆弱性, 同时由于湿地本身的巨大价值, 这都决定了通过湿地保护可以实现可持续发展, 推动地球的生态建设。如今, 随着时代的进步以及科技的不断发展, 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了受到全社会重视的重要问题。要在发展社会经济的同时保护环境, 实现环境与经济的共赢, 是湿地保护的重要目标。

三、我国湿地保护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 我国的湿地保护立法进展顺利, 但是在我们看到成绩的同时, 仍不能忽视存在的问题。总体勘察我国湿地保护立法活动我们能够发现, 大部分的湿地保护立法多涉及于具体内容, 而对湿地保护的程序规定较少, 一些地方湿地保护立法过度的强调了国家公权力在湿地保护过程当中的接入, 却忽视了非政府组织的作用发挥。从横向来看, 地方湿地保护立法有着同质化严重的情况, 基本上都是大同小异, 缺乏可操作性, 这成为了地方行政法规的通病。

( 一) 保护概念不统一

我国由于各地湿地保护立法的时间上有先后的区别, 在保护力度、观念上也存在着一些差别, 加上各个地区的湿地类型并不相同, 在湿地保护调理中对湿地的概念以及保护范围也都存在这差别。目前, 我国还有没有颁布国家层面的单行法, 这影响到了湿地保护的范围节点, 长期以来, 我国国家层面对于湿地的概念界定局限于河口、沿海滩涂等类型的罗列, 使得地方保护立法概念混乱, 缺乏标准。

例如, 黑龙江、吉林的湿地保护调理认为湿地是常年或者季节性的积水地段, 而宁夏与四川则认为是潮湿地域, 对于湿地的类型, 黑龙江规定的类型为河流、泛洪平原等, 吉林则规定湿地分为沼泽、湖泊等, 四川则分为是沼泽、泥炭地等。

( 二) 保护立法理念不先进

如今, 我国地方湿地保护立法理念参差不齐, 很多较早制定的条例理念较为之后, 这影响了湿地保护工作的进展。

( 三) 湿地保护的法律制度不完善

法律需要执行, 能够执行的法律才有着相应的价值, 湿地保护立法也是同样如此, 如今, 我国的地方湿地保护条例正在越来越多, 大多是省级行政庭制定的湿地保护条例, 这体现了立法部门对于湿地重要价值的重视, 但是由于立法技术、制度设计等诸多因素, 各地的湿地保护条例并没有足够的操作性, 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有法不依的尴尬局面。

( 四) 湿地保护的管理体制不健全

如今, 我国的地方湿地保护体系, 是在地方政府成立的湿地管理委员会的基础上, 承担涉及湿地管理的各个方面的工作, 并与其他主观部门之间进行协调, 形成综合管理体制。这种管理体制的好处是能够有效的提高各个部门的力量, 保护湿地设计的多种环境要素, 但随着工作的逐渐深入, 这种体制逐渐暴露出了权责划分不清、议事协调机构缺失、湿地保护体制更新不及时等诸多弊病。

四、完善我国地方湿地保护立法的建议

( 一) 统一地方湿地保护概念

我国是《湿地公约》的缔约国之一, 在公约当中, 湿地的概念和范围规定对我国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 在地方保护过程当中, 应遵守《湿地公约》中的湿地概念, 此外, 还应强调湿地当中水的价值, 使得在对湿地的保护过程当中能够重视对水的保护。对于湿地的范围, 可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对类型进行列举。同时, 林业行政部门可与球员部门进行配合, 对本地区湿地进行存档, 明确范围, 经过批准之后, 列入保护清单进行保护。

( 二) 提高地方湿地保护的立法水平

湿地保护立法理念, 能够体现国家对湿地保护的重视程度, 同时也是法制建设的重要体现。很久以来, 我国重视经济发展而忽视了生态观, 这让我们过分的重视了经济发展的价值而忽视了环境的价值, 这与和谐发展的理念并不相容, 因此, 需要转别这种观念, 在地方湿地保护立法当中引入新的理念。

( 三) 完善地方湿地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

通过立法构建地方保护的制度, 能够实现地方湿地保护的制度化, 这是地方湿地保护的最终目标。通过制度的完善, 可以有效的提升我国地方湿地保护的水平, 实现湿地保护的目标。因此, 应构建地方湿地保护的资源开发许可证制度, 采取地方是滴保护的生态补偿制度对范围内的居民进行补偿, 相关部门还应设立地方湿地保护的监测制度。

五、结语

如今, 人类对于湿地的重视正在与日俱增, 湿地对于人类的社会经济价值以及生态价值也在被更多人关注, 如何对湿地进行更好的管理具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因此加强地方湿地保护, 是我国当前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趋势。本文立足于各地纷纷出台地方保护条例的背景, 在深入剖析我国地区湿地保护立法的基础上, 对湿地保护立法提出了建议和对策, 并对地方湿地保护立法进行了归纳, 这有助于我国在法制建设过程当中提高湿地保护立法的水平, 对推动我国实现法治社会, 建设生态文明社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摘要:现如今, 湿地保护已经成为了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作为一种价值很高的环境类型, 湿地目前正在收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对湿地的保护, 要根据湿地本身的条件, 例如区域、类型等有针对性的进行保护, 仅依靠国家层面的力法并不足够, 还需要地方保护法律的保护。近些年来, 我国各地已经出台了许多地方湿地保护条款, 为我国的地方湿地保护力法提供了样本。各地的湿地保护立法各有不同的侧重点, 但都针对本地区的特点进行了有针对性的保护。从我国地方湿地保护立法的现状来看, 我国现阶段湿地保护立法有着概念不统一、制度不完善、体制不健全等问题。对此, 从长远的发展角度来看, 应统一湿地保护的概念、完善是湿地保护的法律制度并明确法律责任。与此同时, 应尽快出台国家层面的保护单行法, 从国家角度进行知道, 提高地方湿地保护的科学性, 通过法制建设提高地方湿地保护的效率。

关键词:地方湿地保护力法,湿地保护,立法建议

参考文献

[1] 付文杰.加强我国湿地保护的对策研究[J].现代农业科技, 2009 (04) .

[2] 钟甦, 李丽丹, 邱玲.我国湿地现状及保护对策的探讨[J].科技成果纵横, 2009 (03) .

[3] 王小钢.论湿地保护综合立法及其主要内容[J].林业调查规划, 2015 (06) .

[4] 张蕙, 仇心和.我国湿地保护的立法思考[J].行政与法 (吉林省行政学院学报) , 2015 (11) .

偷税的立法研究论文范文第2篇

一、商人信用的形成以及商事立法的促成

在商品经济中, 商品交易是基础, 是促进经济增长的关键所在。商品交易过程中, 以公平互利、便捷简单、安全可靠为主, 这个特点在于建立在交易双方彼此信赖的基础上, 正是所谓的商人信用。在实施交易过程中, 信用是前提与基础, 在具体实施过程中, 交易双方必须假定对方能够履行承诺, 进而形成一定的约束, 促进交易工作顺利实施。高度的信用能够促进人们在未来的商品交易确定预期, 通过这种预期确定, 能够避免市场风险发生。当前为市场经济, 企业对于商人信用而言, 尤为重视, 可以说, 商人信用是企业经济运行的基础[1]。商人信用的形成促进了商品交易量的提升, 故对商人信用的保护逐渐增多, 进而在这种情况下, 促成了商事立法。早在11世纪晚期以及12世纪初, 受地中海沿岸商业复兴影响, 商人们为了有效满足契约、合作以及商标事宜, 进而确保商品交易的顺利进行, 开始订立相关的规定, 避免商人信用缺失导致利益受损, 自此, 商人习惯法形成, 对于促成商事立法具有一定的基础指导作用。

二、商事立法与商人信用的联系

由于最初的商事习惯法形成, 为商品交易的进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优势, 但是, 随之而来的困境令商人无法逾越。这种商人习惯法主要是延续在商人进行商品交易的过程中, 不受国家相关部门的约束, 缺乏一定的法律权益, 进而使得商人信用呈现出新的缺失现象, 严重阻碍生产力的发展。在这样的背景下, 商事成文法逐渐形成, 使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益, 国家相关部门可以直接予以干预, 使得商法具有一定的规范性、示范性, 从而有效保障商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在商品交易过程中产生不必要的纠纷[2]。依据上文叙述的内容可知, 商事活动中, 商人的信用问题促进了商法的提升, 使其从习惯法逐渐走向成文法, 显示出决定性的作用, 奠定了商事立法的重要地位。与此同时, 商事立法又可以促进商人信用, 能够有效的规避风险, 进而提升市场竞争力。

三、商人信用与商事立法的现代化特征

随着现代化技术的不断更新, 社会的不断进步, 当前的商事活动已实现了质的飞跃, 打破了传统时间、空间局限的方式, 实施新的交易方式, 比如, 电子商务。现代化的交易行为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 商事交易全球化。技术革新、互联网普及, 使得商事交易范围越来越广, 提高了国际贸易交易水平;其次, 电子信息化交易。当前, 电子商务盛行, 逐渐取代了传统的交易形式, 引申出更多的电子商务企业, 比如, 淘宝网、京东商城等[3]。现代化的交易方式促使商人信用得到了提升, 商事信用的主要特点决定了商人信用, 具体特点为其伦理价值让位于财产价值, 信用交易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 进而促进了征信体系的发展。比如, 美国大型的信用服务公司的产生。而对于商事立法来说, 随着数字化信息时代的来临, 商事交易呈现出全球化的交易趋势, 在这种情况下, 商事立法为了适应发展需求, 进而不断的实施变革, 使得商事立法趋于国际化, 不仅能够解决本国的商人信用缺失问题, 还能促进国际贸易中商人信用的体现。

四、我国商人信用缺失的主要原因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提升, 市场经济的完善, 信用体现出了一定的价值与作用。但是, 就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情况来看, 信用缺失现象尤为严重, 比如, 不履行合同、债务人拖欠贷款、虚假广告等等。这些现象严重充斥我国市场经济浪潮当中, 对发展我国市场经济具有一定的阻碍作用。据相关报道, 2014年曾有学者指出, 我国企业每年因信用缺失导致的经济损失高达6000亿, 巨额的数字显示出我国当前商人信用缺失呈现出的严重后果。我国商人之所以存在信用缺失现象, 主要是因为受长时间的计划经济影响, 在商人当中缺乏信用观念, 与此同时, 商事立法不够完善, 在很大程度上, 商人信用是依据法律制度予以建立起来的, 与商法的职能具有一定的差距。在这种情况下, 商人信用受到严重的影响, 进而出现了商人信用缺失的现象。总的来说, 未建立相应的商法, 不具备清晰的产权制度、征信体制不够完善等都是商人信用缺失的原因[4]。

五、解决我国商人信用缺失的商法措施

商人信用缺失将会严重影响商品交易, 进而使得经济无法得到有效的提升, 呈现出一定的趋避性。众所周知, 商人信用是商事活动的基础, 是活动开展的价值保证, 提出有效的解决措施, 对我国商人信用缺失现象予以解决尤为关键, 具体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 明晰产权, 建立商事信用权制度。市场经济中, 产权是企业开展经济活动的基本保障, 是赋予自身权益的基础, 能够有效的约束交易行为。所以, 在商品交易活动中, 明晰产权, 制定相应的产权制度是商人信用的基础保障。商事信用权这项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商人信用的确立, 具备人格权以及财产权两种性质, 其中, 财产权最为主要。在该项制度建立的过程中, 应予以明确规定信用权的取得、权利行使的范围等等, 在此基础上, 形成制度[5]。

其次, 建立健全征信体系以及失信制度。在商品交易过程中, 最为重要的发展因素在于及时、准确的获取相应的资料。在这个过程中, 如果没有一定的信息获取渠道, 商人信用缺失问题就无法被人知晓, 故应建立健全征信体系, 完善管理。与此同时, 商人在商品交易过程中, 为追求个人利益, 往往会出现失信行为, 进而造成严重的损失。面对这样的情况, 应建立健全相应的失信制度, 将商人失信行为记录在册, 使其不具备融资资格。

最后, 完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对于从事商事活动的商人来说, 破产即意味着个人或者企业信用完全泯灭, 不具备任何的融资资格, 是信用责任制度的关键之处。当前, 我国具备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但是还不够完善, 无法解决现阶段的信用危机问题, 呈现出了一定的法律弊端[6]。所以, 在这种情况下, 应完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 将法律法规予以完善, 制定相应的破产法, 以法律规范商人信用, 促进商品交易的良性发展。

六、结语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知, 商人信用与商事立法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度, 二者属于相辅相成的关系, 二者之间有效的互动是完善商法的保障, 是促进商人信用提升的依据。针对于我国商人信用缺失的现象, 应找出缺失的具体原因, 并采取针对性的解决措施予以完善, 以期促进商人在市场中发挥重要作品。

摘要: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 市场竞争日益严重, 商人在市场中的信用问题受到人们的关注。在这样的背景下, 商人信用与商事立法逐渐显现出来。为了进一步研究商人信用与商事立法的互动情况, 提高商人在市场中的竞争地位, 本文介绍了商人信用的形成以及商事立法的促成, 分析了二者之间的联系以及现代化的特征, 阐述了我国商人信用缺失的原因, 并提出针对性的解决措施, 以期达到研究的实效性。

关键词:商人信用,商事立法,信用缺失,互动效果

参考文献

[1] 刘子其.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民商法规制探究[J].法制与社会, 2015, 02 (23) :89-90.

[2] 艾围利.多重人格语境下商人身份与人格关系研究[J].烟台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5, 06 (01) :41-49-79.

[3] 周海博, 商丽娟.媒体视域下商人责任的法律边界[J].新闻战线, 2015, 01 (01) :126-127.

[4] 刘秋根.江西商人长途贩运与金融信用<江西商人经营信范>的经营史解读[J].中国钱币, 2013, 09 (02) :44-56.

[5] 王志东.从商事立法看山西票号的近代化转型[J].山西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0, 08 (01) :86-92.

偷税的立法研究论文范文第3篇

一、科技成果转化实践中的资金问题

1995年至1996年, 全国重大科技成果中未获得应用的技术成果分别为6426项、9784项。其中, 因缺乏资金而造成项目不能转化的分别为1252项、1603项, 占未应用成果的19.5%、16.4%。缺乏资金位列阻碍科技成果转化的各项原因之首 (1) 。2012年, 由于资金问题而导致的科技成果未应用或停用已占到全国科技未应用或停用总比例的45.58%, 不仅仍然位居多种综合因素之首, 并且在所占比例上远远高出由于技术问题、市场问题而不能转化的比例 (因技术问题、市场问题而导致的科技成果未应用或停用分别占总比例28.89%和15.43%) (2) 。时至2013年, 由于资金问题而导致的科技成果未应用或停用已超过总比例的半数, 比上年增加8.84百分点, 达到未应用或停用因素总比例的54.42% (3) 。1996年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实施并未能对影响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问题产生实质性影响。

二、科技成果转化法规范下的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问题

现行科技成果转化法并未以影响科技成果转化的因素为体例制定, 因此, 针对资金问题的规定散见于该法的不同章节之中,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层面内容:

第一, 政府资金投入。国家从法律层面鼓励政府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资金支持:第一, 对转化实施单位提供资金扶持。该法第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有关部门应当对中标单位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他条件”。第二, 针对技术改造的资金扶持, 以及一定比例针对改造技术的后期转化的资金扶持。如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 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转化的国家财政经费, 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二, 金融机构资金投入。国家从法律层面鼓励金融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资金支持。如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第三, 市场化资金筹措。国家从法律层面鼓励科研主体参与市场化资金筹措。如第九条规定:“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自行投资实施转化;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 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 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本条对于科研机构、个人自我筹措资金做出了法律规定。

第四, 风险基金。国家从法律层面鼓励多种来源资金参与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资金投入。如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 其资金来源由国家、地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 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的设立及其资金使用,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问题的立法改善

法律的设定是国家将由物质条件决定的统治意志、人民意志客观化为法律形式, 并进行权威性配置的过程。由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资金问题为角度介入的针对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实效分析似乎说明了两方面的问题:第一, 科技成果转化法在近二十年的时间中并未能对科技成果转化中最为核心的资金问题提供有效地法律促进;第二, 科技成果转化法律规范本身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的法律规范设定上仍然存在问题。如果以此为基础对科技成果转化法的综合实效进行推衍, 在资金问题上所显现出的法律局限性将会在很大程度上被放大于整个科技成果转化法实施的诸多方面。如何改善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实施现状, 解决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资金问题, 具体还需要从以下几个层次入手:

(一) 立法目的改善

科技转化法应该以科技成果转化为核心设置法律规范, 科技成果产出与转化的法律规制功能不应该汇集于科技成果转化法一身。基于当前“立项阶段投入大量的经费和人力, 转化阶段的成果却与市场脱节”的现状。前期应该有专门法律控制科技产出, 就科研立项、成果产出数量等问题进行法律促进;后期应该有专门法律控制科技产出, 就科研成果产出的市场意义等问题进行法律促进。 (就该问题而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似乎也是一部立法目的不甚清晰, 不甚符合我国科技制度实践情况的法律。其立法目的在第一条被设定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 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内容上也如该法条规定, 既不仅仅指向科技成果产出, 也不仅仅指向科技成果转化, 既没有指向科技成果产出, 也没有指向科技成果转化。) 科学技术进步法与科技成果转化法两部科技型法律应该起到共同促进科技立项与成果产出的之间关系, 从立项开始控制科技成果的市场意义。

(二) 技术性法律中的人文观念加强

中国自古来以来自然科学并不发达, 梁漱溟先生指出, “知识即力量”之言极是, 中国文化在古往今来历史中之所以见优胜, 无疑是知识的力量, 但是, 中国人似乎又并不是以知识见长的民族, 此观与其开化很早, 文化寿命极长, 却至终不能产生科学技术, 便可知中国人的长处不在于科学技术。由此可知, 即使在中国科技发展日新月异、飞速向前的当今时代, 更符合中国人特质与接受习惯的仍然是加载着人伦道德理念的文化精神。因此, 技术与市场的关系在西方似乎是顺理成章的, 有技术就要投入市场, 通过市场再发展新的技术, 但是, 在中国社会并不如此自然而然。中国古来对技术的不热衷即使在科技日新月异、经济地位高歌猛进的今天依然如此, 因此, 才需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通过多种形式将技术与市场的简单关系, 扩展到人事关系、职称、福利、工资等多个国人关注的领域中来, 通过这些与之相关的要素表达技术在市场中的重要地位, 而这些需要依靠科技成果转化来获得实现。

尽管如此,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在这方面的表达仍然显得间接和富有局限性。林语堂先生在《吾国与吾民》中指出, 文化是把中国人民结合为一个民族整体之基本要素。文化是潜在力量源泉。如何将技术与市场之间的关系依托文化进行推进, 展示技术在市场经济中的优势地位, 鼓励忽视技术的人群从中国传统的人文理念中抬起头来重新审视技术的作用。当然, 这种观念的形成并不可能藉由一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来实现, 但是, 这部法律至少应该在开篇, 开宗明义地申明科学技术的特殊性, 可是, 无论现行科技成果转化法还是其修正案中, 均未以一种可以用以深入中国人人心的表达形式进行表达。该法的表达形式一如既往的充分地体现了法律的工具化特性, 没有反映出法律的人文化特征。也许法案的起草者认为表达方式并不重要, 可是在中华传统理念中, 表达内容与表达形式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甚至在很多人的心中, 表达方式决定了内容能否被接受。文化注定较之技术在我国社会发展的现阶段更容易推广与普及, 并获得认同与接受。

摘要:相关数据指出, 缺乏资金一直是影响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因素, 而自1996年10月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并未在缓解此不利因素起到实质性作用。本文以科技成果转化法实施前后的1995年至今为时间节选段, 通过分析、说明科技成果转化法在资金与科技成果转化之间所发挥的实质性作用, 并提出改善科技成果转化法针对转化资金匮乏这一问题的立法改善路径。

关键词:资金,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立法

注释

111996年度全国重大科技成果应用情况统计[R].1996.

22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2012年全国科技成果统计年度报告[R].2012.

偷税的立法研究论文范文第4篇

一、我国非婚同居法律规制存在的学术争议

对于是否将非婚同居纳入到法律的规制当中来, 目前我国学术界争议较大。主要代表学说有三种: 即肯定说、等待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 应当将非婚同居这一社会现象纳入法律规制, 非婚同居现象的出现带来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和争议, 只有通过法律的途径才能得以更好地解决, 从而更好地保护人们的相关权利和利益。等待说认为, 在我国这一类人群还尚未达到像国外那样的一个阶层, 因此制定相关的法律还为时过早。“若通过立法对此进行规范, 就有鼓励同居的嫌疑。”否定说认为, 国家政府和立法部门决不能让同居行为合法化。该学说认为同居是对于传统一夫一妻制家庭建立的合法性基础进行的一种破坏, 实质上是对婚姻家庭制度的挑战。

笔者赞同肯定说, 因为它站在中立的角度客观的看待非婚同居现象, 清楚地认识到法律是社会现实生活需要的反映。而否定说片面的夸大了立法规制非婚同居的否定性后果, 因噎废食的做法, 反而会使其走向反面。“理性的法律不应该选择回避问题, 而是要面对问题、解决问题。”等待说忽视法律的预见性这一特点, 非婚同居已成为人们众多生活方式里的选择之一。它的产生与发展并不会因等待和回避而改变, 反之等待和回避只能将其推向对立面。

二、我国对于非婚同居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对于非婚同居进行立法规制, 就免不了对其必要性进行分析,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非婚同居产生的社会根源。一项事物的产生就意味着其有适合自己生存的土壤, 非婚同居的产生有其自己的社会根源。从经济学角度而言, 婚姻的成本远远高于非婚同居的成本, 所以试婚性质的婚前同居就是非婚同居大量存在的主要原因。还有就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使得婚姻的重要性下降, 使非婚同居成为婚姻之外的选择。青少年为节省生活成本同时满足性的需求, 老年人考虑到子女感受、财产继承等因素, 都选择了非婚同居。

第二、规范非婚同居符合当今世界婚姻家庭发展的大趋势。将非婚同居关系视为契约关系是对当事人选择的尊重, 符合契约的意思自治原则。纵观世界, 对于非婚同居的态度转变是婚姻家庭多元化发展的必然选择。

第三、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由于当年的计划生育政策, 据调查我国目前已逐渐进入人口老龄化阶段, 意味着老年人数量的大幅增加, 而丧偶老年人同居的情况也越来越长见你, 如此庞大非婚同居群体, 如若不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 必将带来巨大社会隐患。

第四、保护弱者原则要求。妇女和儿童历来都是弱势群体里的一部分, 法律对于他们的保护也是很广泛, 在非婚同居的关系当中, 妇女和儿童无疑处于弱势地位, 由于现行立法对于非婚同居未作出规定, 因此处于该关系中妇女儿童利益的保护面临着法律的缺位。

三、明确法律规制非婚同居及构成要件设计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应当将非婚同居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中来, 构成要件构想如下:

第一、同居当事人双方应居无配偶并且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成年年龄。之所以强调双方当事人均无配偶, 是因为任何一方有配偶, 乃属非法同居之列。世界上多数国家将非婚同居关系视为契约关系, 显然只有达到一定民事责任年龄的人才有此种权利, 而此年龄以成年年龄作为最低的底线较为合理, 如果以《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为底限, 必然会将一些年龄较低的同居关系排除在外。

第二、同居当事人双方应当公开同居生活的事实, 这可以说是同居关系的公式的必要条件, 至于他们对于外界的身份, 在所不问, 由双方同居的事实足矣。

第三、同居双方当事人同居的期限为一年。至于时间长短, 各个国家规定并不统一, 少则三个月, 多则五年。据目前我国情况来看, 要求非婚同居者进行登记是不大现实的, 这就需要一定的期限来确定同居双方的同居关系, 这个期限不可太短, 太短时间内当事人双方尚未确立稳定关系, 太长的话则与非婚同居存续时间的事实不符。由于统计数据表明, 大多数同居都超过了一年, 本文认为一年最宜, 六个月太短, 五年则太长。

综上所述, 我们分析了非婚同居法律规制的学说争议及必要性, 不难得出对于非婚同居进行法律规制, 不但不会冲击现行婚姻家庭制度, 而且还会使许多问题和纠纷的解决有法可依, 得到正确的解决。

摘要:当前社会已进入到一个社会转型期, 非婚同居成为一种常见的社会现象, 这就对法律提出了新的社会诉求。本文从非婚同居争议入手, 同时探讨了在非婚同居在我国入法的必要性以及对于非婚同居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自己的设计。

关键词:非婚同居,法律规制,必然性,构成要件

参考文献

[1] 孙欣.非婚同居, 在法律门外徘徊[J].法律与生活, 2003 (4) .

偷税的立法研究论文范文

偷税的立法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一) 湿地的概念“湿地”一词的概念, 最早起源于1956 年, 是在美国鱼类和野生动物保护组织发起的第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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