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权范文
配偶权范文(精选9篇)
配偶权 第1篇
[摘 要]配偶权是指合法夫妻间互为配偶关系的基本身份权,权利人享有专属支配其身份利益的权利,对方及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虽然设计了配偶权的一些内容,但不够明确、具体,尤其对侵犯配偶权的缺乏完善的保护机制,这种状况的存在不利于保护合法的夫妻关系乃至构建和谐社会。
因此,我国有必要通过立法明确配偶权的概念及特征,并完善配偶权的保护机制,确保配偶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平等地位和权利。
[关键词]配偶权;立法;侵权
配偶权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是一项存有争议的权利。
随着人类社会的演进和发展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人格权日益受到推崇和重视,而包含配偶权在内的身份权却一直处在非常尴尬的境地。
不可否认,随着人类文明的巨变和追求自由、崇尚、平等的观念不断深入人心,传统的以专制为特征的某些身份权如家长权、夫权确实因其对社会对人类的反动而退出了历史舞台。
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由于身份关系中注入了平等、自由、民主的新鲜成份,于是现代意义上的、充分体现和尊重人的价值的进步和平等的身份权诞生了,配偶权就是诸多新型身份权中的代表。
一、配偶权概述
(一)配偶权的概念和特征
配偶权的概念,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
在英美法国家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
我国学者对这一定义有所批评,认为其并不准确。
笔者认为,一个科学、完整的.定义,不仅要充分体现出该定义所包含的内容,而且还应当充分再现该定义的性质。
配偶权的性质是绝对权。
配偶权的权利主体虽为夫妻二人,但它的性质不是夫妻之间的相对权,而是配偶共同享有的对世权、绝对权,是表明该配偶之所以是配偶,其他任何人均不能与其成为配偶,具有公示性。
因而,配偶权的权利主体虽为配偶二人,但其他任何人均为该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犯配偶权的义务。[1]
(二)配偶权的内容
配偶权是基本身份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但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还包括诸多派生的身份权。
究竟配偶权包括哪些派生的身份权利,学者们的主张颇不相同。
配偶权“不独为权利人之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之利益而存在。”这决定了配偶权从本质上讲是权利,但却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观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地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之中包含义务。
基于此,有的学者称配偶权为“合权利义务为一体的新型权利”。
笔者认为,配偶权作为一项基本身份权,应当派生出下列权利和义务: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贞操忠实义务以及日常事务代理权。
二、从夫权到配偶权的历史必然
配偶权是从古代的夫权演变而来,在早期罗马法中,已出嫁的妇女通常属于丈夫家庭的成员,服从丈夫的权利,解除同原属家庭的一切关系,这就是早期罗马法中的“归顺夫权”。
在中国封建社会,理论上认为,“妻子受命于丈夫,其尊皆天也,虽谓受命于夫亦可,妻子不奉丈夫之命,则绝,丈夫不言及是也。
是谓夫为妻天”。
新中国成立以后,彻底废除了封建夫权,建立了现代意义的配偶权。
以配偶权替代夫权具有历史的必然性。
其依据是:
(一)夫权制度不符合人类要求平等的思想
在人类社会中,人人生而平等,应当平等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但是在历史上,男女两性的不平等却是长期存在的,这种不平等反映在婚姻关系中,就形成了法律上的夫权统治。
夫权的本质是不平等之权,是确立丈夫对妻子的支配权、统治权。
这种不平等的夫权,有悖于人类平等的要求,违背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协助的本旨。
(二)夫权制度不符合民主思想的要求
专制是对民主的反动,而夫权制度的核心是封建专制,是丈夫对妻子以及家庭的专制统治。
在夫权统治下的婚姻关系,妻子只是夫权关系中的义务人,从这个意义上说,夫权成为一种相对权、对人权与身份权的绝对权本质属性相悖。
(三)夫权制度不符合人类自由的要求
自由的本质是不受他人支配、不受他人拘束。
人只有享有人格的自由,才能充分享受人生,创造自己的幸福。
夫权的基本性质是人身支配性,是丈夫对妻子的人身支配,妻子只能接受丈夫支配的“权利”,而无反抗这种支配甚至取得这种支配的权利。
而配偶权恰恰体现的是配偶相互之间的人格自由,反对对方对自己人身的支配。
正因为如此,以体现人格自由的配偶权取代人身支配的夫权,就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2]
三、我国配偶权制度的立法完善
首先应明确的是《婚姻法》对于学者们普遍承认的配偶权的具体内容的规定,如互负忠实、尊重义务,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请求互相帮助权。
在保护方面,受侵犯的配偶一方可以向有过错的配偶另一方为请求权,这便又回归到夫妻之间的以伦理道德为主导之私法自治的领域中了,只是在婚姻义务和道德规范之下有不能实现该请求权之必要时,才可能动用法律的底线保障作用,主张离婚或者损害赔偿等。
[3]在基本不改变现行《婚姻法》的前提下,对于具体立法完善的操作,笔者提出如下意见:
(一)婚姻法具体内容的改变
1. 赔偿义务主体应包括第三者。
侵害配偶权的第三者应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
现行法律把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为有过错的配偶一方,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
因此,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同居、通奸等故意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之内,对通过立法保护正常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干涉,并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赔偿主体上得以完备具有重大意义。[4]
2.配偶之间,原则上坚持现行的“必须在离婚诉讼中提出过错赔偿”之规定, 但严格意义上的婚内赔偿案件应予以支持。
但是,对于第三者妨碍配偶权的行为,除了可以间接地向有过错方配偶主张外,还应增加解释“对于第三者恶意侵犯他人配偶权并在客观效果上造成无过错方配偶身份利益的重大损失的,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可以是第三者’,并且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提出请求时不限于仅在离婚诉讼中”。
配偶权 第2篇
摘要:配偶权,配偶权应当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在我国,法律对配偶权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理论界对配偶权是否应当存在的问题却一直有争议。确立配偶权,有利于对受害者法律保护基础理论的完善,提高夫妻双方的家庭权利意识,实现男女平等,稳定家庭结构,促进社会和谐,有利于配偶权受到侵犯时法律救济途径的完善。本文拟通过对配偶权确立的利与弊的分析,建议在我国应当确立配偶权制度,以完善我国婚姻家庭立法。
关键词:配偶;配偶权;身份权利;身份利益
配偶权,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基本身份权利。我国立法上虽未完全确立配偶权保护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已涉及了配偶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修正案、《民法通则》虽然涉及配偶权的一些内容,但只是做了原则性和保护性的规定,对夫妻之间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规定不够明确、具体,这种状况的存在不利于保护合法的夫妻关系乃至构建和谐社会。明确配偶权的概念、特征以及配偶权确立的利与弊这一问题有待从理论和实践上进行深入研究,这对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具有重大意义。
一、配偶权的概念和特征
配偶权作为一个法学概念,我国目前为止始终停留在学理探讨而非法定概念,其各家学者的界定也各有不同。中国法学界提出“配偶权”,其本意在于对婚外情的限制,2001年修订婚姻法,增加一条作为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配偶权的概念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在英美法上配偶权指夫妻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配偶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夫妻之间因互为配偶而享有配偶权,其核心是性权利。在我国,关于配偶权的概念学者的认识并不一致,有“身份说”、“陪伴说”、“性权利说”、“法定说”等等,有鉴于此,从配偶权是身份权,具有平等性、支配性等性质来考虑,配偶权应当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在配偶权这个概念的理解上,首先,应明确的是不应仅局限在性权利上。现实生活中的无性婚姻,不能说当事人双方没有配偶权。其次,配偶权不应仅仅是身份权。夫妻双方有独立的使用姓名的权利这一配偶权,是典型的人格权内容。再次,配偶权还应包括财产权内容。最后,配偶权从广义角度还涵盖负担一定的义务。配偶权的实质在于对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分配以及双方共同享有的权利和共同承担的义务及社会责任的确认。因此,应成将配偶权界定为自然人基于合法配偶身份而生的权利和义务。
配偶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首先,权利主体的特定性。配偶权的权利主体是配偶双方,其他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负有不得侵犯配偶权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权利义务的一致性。现代身份权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人身支配性质的逐渐减弱,权利义务相结合的趋势日益明显。配偶权就具有权利义务统一体的特性。再次,配偶权的客体属于配偶身份利益,身份权是基于特殊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民事权利。配偶权就是按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建立后,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当夫妻关系终止时,配偶权也随之消失。当然,没有依法定条件和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也不享有此项权利。最后,配偶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支配性。配偶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配偶权的绝对性质,决定了由配偶专属享有,其他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均不能侵害配偶利益,更不能与其成为配偶、夫妻。配偶权也是支配权,配偶共同对配偶身份利益平等支配。
二、配偶权确立的利与弊
2001年《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两部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均未对配偶权作出明文规定,只有体现配偶权的内容。主要是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13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14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15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第16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第20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24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等。配偶权确立的有利方面
配偶权的确立,有利于奠定对受害者立法保护的理论基础;有利于提高夫妻双方的家庭权利意识,实现男女平等,稳定家庭结构,促进社会和谐;有益于配偶权受到侵犯时法律救济途径的完善。
(1)配偶权的确立,便于对受害者法律保护基础理论的完善
配偶权作为一项婚姻家庭领域的权利,它是与婚姻制度相伴而生的。婚姻家庭生活所追求的幸福和谐,需要以权利义务的形式对夫妻双方的行为加以规范,以实现婚姻家庭生活的内在要求。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做出了不少规定,如:“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等等。但没有对配偶权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导致这些规定在保护夫妻配偶权上苍白无力。如:对生育权的保护性规定。我国《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生育权是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应在第16条增加规定:“夫妻有平等的生育权,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权利和义务。”同时,增加保护性规定,即生育行为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意志和共同参与。如夫妻一方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或未经配偶同意采用人工生育技术生育子女,未经配偶同意为他人供精或供卵进行人工生育,视为侵犯夫妻共同生育权的行为,对过错方以及第三者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2)提高夫妻双方的家庭权利意识,实现男女平等,稳定家庭结构,促进社会和谐
我国数千年的历史的文化传统对婚姻家庭生活上的影响很大。男尊女卑的封建传统在我国不少地区仍然根深蒂固;在屡禁不止的家庭暴力中,施暴主体绝大多数是丈夫,而受暴着是妻子,不少受害人意识不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配偶权确立后,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侵权之诉,寻求法律救济的手段。而改革开放之后,经济发展也伴生了婚姻家庭领域的新问题。但由于现行法律在这方面规定的不明确,人们常常只能予以道德谴责。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对配偶权加以确认和保护,侵害配偶权的第三人也将得到法律的制裁,比单纯的道德防线更能切实有效的保障婚姻关系。
(3)有利于完善配偶权受到侵犯时的法律救济
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基于主观故意实施了侵害权利人配偶权的行为并使该权利人遭受人身、财产及精神损失或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现实生活中,常见
的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是第三者与配偶一方通奸、姘居、重婚导致夫妻违反忠实义务而使对方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的行为。在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共同实施侵害无过错配偶一方的配偶权时,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是考虑到配偶权的特殊性,有时无过错配偶一方可能念及夫妻情分或其他原因而原谅了配偶方,那么无过错配偶一方可以仅请求追究第三者的侵权责任,有权请求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继续履行等责任,造成无过错配偶方的财产造成损失和精神创伤的,还可以请求判令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当侵权人是配偶时,还可以提起离婚请求。配偶权确立的不利方面
配偶权的确立,有利于婚姻家庭立法的完善和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的建立。但上已述及,配偶权是一项私权利,涉及婚姻家庭问题。法律过多干涉私生活领域也存在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
(1)法律不应过多的干涉当事人的私生活
婚姻家庭问题大多是当事人的私生活问题,法律过多地干涉私生活领域,加大了对道德违法的处罚。婚姻家庭生活是典型的私生活领域,对于私权范畴的纠纷,法律的调整相对来讲较为被动。配偶权的内容大多是精神性或伦理性的,如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等,至少目前应当以伦理道德的调整为主,法律不宜过多的予以干预。用“配偶权”维持没有感情的婚姻,不具有道德的合理性,与人性的本能相违背。现代社会,不少人认为性的满足和家庭的责任是互不冲突的两件事。配偶权中忠实、性生活等内容是基于人的本能而生的,性冲动是人类原始的行为,不应该被所谓的“家庭责任感”或者“对爱的忠诚”所限制。配偶权的确立,必然包含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婚外性行为是典型的侵犯配偶权的行为,这不能顺应人类追求性解放的潮流。
(2)法律明确配偶权的部分内容,具体操作上存在障碍
配偶权确立后,为了保护配偶权的实施,应当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这将有可能不利于对隐私权的保护。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配偶权属于亲属法中身份权的一种,隐私权则属于人格权法中人格权的一种。二者的冲突往往发生于当事人对其配偶的婚外恋捉奸的过程中。要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就要明确第三者,这就需要受侵害方举证,而第三者对其权利的侵害往往是隐秘的,如果想要获得发生性关系这类关键证据,难免会涉及到第三者的隐私权。这就产生了两种权利的冲突,需要明确两种权利的保护倾向性。
(3)配偶权的确立,不必然能够维护家庭的稳定
配偶权的确立,未必能够维护家庭的稳定,还可能导致婚内强奸合法等恶性结果出现。配偶权确立,明确了侵犯配偶权的法律责任,绝大多数情况下是金钱赔偿,从而有可能导致“婚外恋”的侵权人金钱赔偿后继续婚外性行为。而过于明确夫妻双方过的权利义务,两人结合不是情感而是一纸权利义务的合同,缺少了家庭的温情感。我国现实生活中,即使在没有感情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仍然要行使做丈夫(或妻子)的权利。这个“权利”其实就是配偶权中的同居权。夫妻同居权是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后,所享有的要求对方和自己共同居住于某一场所,进行以性生活等为主要内容的共同生活的权利。同居是指合法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包括夫妻共同寝食、相互辅助和进行性生活。这一特殊的人身方面的义务,实际意味着配偶间正常性自由和配偶以外不正当性生活的无自由或禁止。将这种权利在法律明确予以保护,可能会助长某些不良社会风气。
浅谈配偶权 第3篇
配偶权的概念, 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在英美法国家看来, 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我国学者对这一定义有所批评, 认为其并不准确。从配偶权是身份权, 具有平等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等特性来考虑, 配偶权应当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
首先, 配偶权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 即丈夫对妻子享有配偶权, 妻子对丈夫同样也享有该项权利。它充分实现了男女人格地位的法律平等。基于配偶权, 丈夫不得支配妻子, 使妻子处于从属、服从的地位, 反之亦然。正因如此, 现代民法上的配偶权才同传统意义上的夫权存在着天壤之别;也正是由于在配偶权中自始至终贯穿着男女平等的原则, 才使得配偶权获得了生命, 具有其存在的价值。其次, 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之间的身份利益, 并不包括财产权、继承权等财产利益。再次, 配偶权具有支配性, 支配的是配偶的共同身份利益, 而不像传统夫权支配的是一方配偶的人身, 它是一种平等的身份利益支配权。最后, 配偶权是绝对权, 由配偶专属享有, 其他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 负有不得侵犯配偶权的义务。任何人侵害配偶权, 都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配偶权是基本身份权, 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 但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还包括诸多派生的身份权。究竟配偶权包括哪些派生的身份权利, 学者们的主张颇不相同。配偶权“不独为权利人之利益, 同时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之利益而存在。”这决定了配偶权从本质上讲是权利, 但却以义务为中心, 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观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地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 因而权利之中包含义务。基于此, 有的学者称配偶权为“合权利义务为一体的新型权利”。
二、配偶权与名誉权
配偶权与名誉权是性质迥然不同的两项民事权利, 分属于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范畴, 二者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但是, 由于世界各国对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 侵害无过错配偶方权利性质的规定不同, 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通奸行为侵害的是无过错配偶一方的名誉权, 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通奸行为侵害的是无过错配偶一方的配偶权, 于是便将配偶权和名誉权连在了一起。本文将围绕通奸行为所侵犯民事权利的性质、名誉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对通奸侵权行为的不适用以及名誉权侵权抗辩事由对通奸行为的不适用诸问题进行研讨。通过论证可知, 通奸行为所侵犯的是无过错配偶一方的配偶权。
三、配偶权立法前瞻
配偶权利是直接标志和象征婚姻关系实际价值的唯一法律范畴, 虽然法律上有关婚姻的其他问题, 如纳税、继承范围等都可以表明法律对婚姻的注重, 但由于这些问题都不直接反映婚姻关系的实质, 因而并不能反映婚姻的心理内容。在今天看来, 配偶权利这一概念的价值仅在于它依然可以反映婚姻中的人性。从而, 它可以用以区别形式婚姻关系和实质 (人有性) 婚姻关系。”众所周知, 我国关于配偶权的立法还极不完善, 配偶权中的同居义务和贞操忠实义务, 在我国立法上还是一片空白。尽管立法机关和学者认为此两项义务乃是配偶法律关系中的应有之意, 因而不必用法律明文规定, 然而, 法无明文规定, 实践中就会无法可依。在婚姻家庭关系受到西方婚姻家庭思潮冲击、影响而发生急剧变化的今天, 配偶权的法律保护已是刻不容缓的问题。
就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而言, 民法通则仅规定了人格权法律保护制度, 而对身份权则没有规定。由于我国修改民法通则、制定民法典的工作尚待时日, 鉴于配偶权侵权急需法律调整的现状, 在近期修订的婚姻家庭法中规定完整的配偶权保护制度是一个较为现实的选择, 能够从根本上改变现行婚姻法中只是零散规定配偶权某些派生身份权的状态, 对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序是极为有利的。为此, 新修订的婚姻家庭法应对配偶权的下列问题做出具体规定:
第一, 配偶权的性质。应当明确规定, 配偶权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配偶权因合法婚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 因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
第二, 配偶权的派生身份权的范围。应当规定, 配偶双方基于配偶权, 享有婚后姓名决定权、住所决定权和日常事务代理权, 以及夫妻双方互负同居义务、贞操忠实义务。
第三, 配偶权的民法保护。应当规定, 配偶权是绝对权, 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配偶权。由于过错侵害配偶权的, 应当依照民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共同实施侵害无过错配偶一方配偶权行为的, 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考虑到配偶权侵权的特殊性, 在有些情况下, 无过错配偶一方可能顾念夫妻感情或基于其他原因而“宽恕”侵权配偶一方的过错, 但他 (她) 有权仅追究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
第四, 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到实践中侵害配偶权的侵害行为给无过错配偶一方造成的财产损失极少, 该侵权行为主要是给无过错配偶一方造成精神上的极大痛苦。为了抚平无过错配偶一方的精神创伤, 同时制裁侵权行为人, 法律应当规定, 无过错配偶一方基于侵害配偶权之诉, 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种损害赔偿包括经济损失赔偿, 更主要的是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向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支付慰抚金。
摘要:配偶权在我国是一项存有争议的权利, 立法上并未完全确立配偶权保护制度, 但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却提出了保护配偶权的问题, 其中, 以第三者插足他人家庭与配偶一方通奸案件表现得尤为明显。因此, 学术界有必要对配偶权问题作深入探讨。
关键词:配偶权,名誉权,立法保护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2.
论配偶权确立的利与弊 第4篇
关键词:配偶;配偶权;身份权利;身份利益
配偶权,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基本身份权利。我国立法上虽未完全确立配偶权保护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已涉及了配偶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修正案、《民法通则》虽然涉及配偶权的一些内容,但只是做了原则性和保护性的规定,对夫妻之间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规定不够明确、具体,这种状况的存在不利于保护合法的夫妻关系乃至构建和谐社会。明确配偶权的概念、特征以及配偶权确立的利与弊这一问题有待从理论和实践上进行深入研究,这对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具有重大意义。
一、配偶权的概念和特征
配偶权作为一个法学概念,我国目前为止始终停留在学理探讨而非法定概念,其各家学者的界定也各有不同。中国法学界提出“配偶权”,其本意在于对婚外情的限制,2001年修订婚姻法,增加一条作为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配偶权的概念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在英美法上配偶权指夫妻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配偶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夫妻之间因互为配偶而享有配偶权,其核心是性权利。在我国,关于配偶权的概念学者的认识并不一致,有“身份说”、“陪伴说”、“性权利说”、“法定说”等等,有鉴于此,从配偶权是身份权,具有平等性、支配性等性质来考虑,配偶权应当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在配偶权这个概念的理解上,首先,应明确的是不应仅局限在性权利上。现实生活中的无性婚姻,不能说当事人双方没有配偶权。其次,配偶权不应仅仅是身份权。夫妻双方有独立的使用姓名的权利这一配偶权,是典型的人格权内容。再次,配偶权还应包括财产权内容。最后,配偶权从广义角度还涵盖负担一定的义务。配偶权的实质在于对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分配以及双方共同享有的权利和共同承担的义务及社会责任的确认。因此,应成将配偶权界定为自然人基于合法配偶身份而生的权利和义务。
配偶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首先,权利主体的特定性。配偶权的权利主体是配偶双方,其他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负有不得侵犯配偶权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权利义务的一致性。现代身份权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人身支配性质的逐渐减弱,权利义务相结合的趋势日益明显。配偶权就具有权利义务统一体的特性。再次,配偶权的客体属于配偶身份利益,身份权是基于特殊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民事权利。配偶权就是按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建立后,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当夫妻关系终止时,配偶权也随之消失。当然,没有依法定条件和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也不享有此项权利。最后,配偶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支配性。配偶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配偶权的绝对性质,决定了由配偶专属享有,其他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均不能侵害配偶利益,更不能与其成为配偶、夫妻。配偶权也是支配权,配偶共同对配偶身份利益平等支配。
二、配偶权确立的利与弊
2001年《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两部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均未对配偶权作出明文规定,只有体现配偶权的内容。主要是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13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14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15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第16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第20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24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等。
1配偶权确立的有利方面
配偶权的确立,有利于奠定对受害者立法保护的理论基础;有利于提高夫妻双方的家庭权利意识,实现男女平等,稳定家庭结构,促进社会和谐;有益于配偶权受到侵犯时法律救济途径的完善。
(1)配偶权的确立,便于对受害者法律保护基础理论的完善
配偶权作为一项婚姻家庭领域的权利,它是与婚姻制度相伴而生的。婚姻家庭生活所追求的幸福和谐,需要以权利义务的形式对夫妻双方的行为加以规范,以实现婚姻家庭生活的内在要求。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做出了不少规定,如:“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等等。但没有对配偶权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导致这些规定在保护夫妻配偶权上苍白无力。如:对生育权的保护性规定。我国《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生育权是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应在第16条增加规定:“夫妻有平等的生育权,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权利和义务。”同时,增加保护性规定,即生育行为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意志和共同参与。如夫妻一方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或未经配偶同意采用人工生育技术生育子女,未经配偶同意为他人供精或供卵进行人工生育,视为侵犯夫妻共同生育权的行为,对过错方以及第三者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2)提高夫妻双方的家庭权利意识,实现男女平等,稳定家庭结构,促进社会和谐
我国数千年的历史的文化传统对婚姻家庭生活上的影响很大。男尊女卑的封建传统在我国不少地区仍然根深蒂固;在屡禁不止的家庭暴力中,施暴主体绝大多数是丈夫,而受暴着是妻子,不少受害人意识不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配偶权确立后,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侵权之诉,寻求法律救济的手段。而改革开放之后,经济发展也伴生了婚姻家庭领域的新问题。但由于现行法律在这方面规定的不明确,人们常常只能予以道德谴责。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对配偶权加以确认和保护,侵害配偶权的第三人也将得到法律的制裁,比单纯的道德防线更能切实有效的保障婚姻关系。
(3)有利于完善配偶权受到侵犯时的法律救济
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基于主观故意实施了侵害权利人配偶权的行为并使该权利人遭受人身、财产及精神损失或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现实生活中,常见
的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是第三者与配偶一方通奸、姘居、重婚导致夫妻违反忠实义务而使对方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的行为。在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共同实施侵害无过错配偶一方的配偶权时,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是考虑到配偶权的特殊性,有时无过错配偶一方可能念及夫妻情分或其他原因而原谅了配偶方,那么无过错配偶一方可以仅请求追究第三者的侵权责任,有权请求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继续履行等责任,造成无过错配偶方的财产造成损失和精神创伤的,还可以请求判令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当侵权人是配偶时,还可以提起离婚请求。
2配偶权确立的不利方面
配偶权的确立,有利于婚姻家庭立法的完善和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的建立。但上已述及,配偶权是一项私权利,涉及婚姻家庭问题。法律过多干涉私生活领域也存在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
(1)法律不应过多的干涉当事人的私生活
婚姻家庭问题大多是当事人的私生活问题,法律过多地干涉私生活领域,加大了对道德违法的处罚。婚姻家庭生活是典型的私生活领域,对于私权范畴的纠纷,法律的调整相对来讲较为被动。配偶权的内容大多是精神性或伦理性的,如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等,至少目前应当以伦理道德的调整为主,法律不宜过多的予以干预。用“配偶权”维持没有感情的婚姻,不具有道德的合理性,与人性的本能相违背。现代社会,不少人认为性的满足和家庭的责任是互不冲突的两件事。配偶权中忠实、性生活等内容是基于人的本能而生的,性冲动是人类原始的行为,不应该被所谓的“家庭责任感”或者“对爱的忠诚”所限制。配偶权的确立,必然包含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婚外性行为是典型的侵犯配偶权的行为,这不能顺应人类追求性解放的潮流。
(2)法律明确配偶权的部分内容,具体操作上存在障碍
配偶权确立后,为了保护配偶权的实施,应当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这将有可能不利于对隐私权的保护。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配偶权属于亲属法中身份权的一种,隐私权则属于人格权法中人格权的一种。二者的冲突往往发生于当事人对其配偶的婚外恋捉奸的过程中。要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就要明确第三者,这就需要受侵害方举证,而第三者对其权利的侵害往往是隐秘的,如果想要获得发生性关系这类关键证据,难免会涉及到第三者的隐私权。这就产生了两种权利的冲突,需要明确两种权利的保护倾向性。
(3)配偶权的确立,不必然能够维护家庭的稳定
配偶权的确立,未必能够维护家庭的稳定,还可能导致婚内强奸合法等恶性结果出现。配偶权确立,明确了侵犯配偶权的法律责任,绝大多数情况下是金钱赔偿,从而有可能导致“婚外恋”的侵权人金钱赔偿后继续婚外性行为。而过于明确夫妻双方过的权利义务,两人结合不是情感而是一纸权利义务的合同,缺少了家庭的温情感。我国现实生活中,即使在没有感情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仍然要行使做丈夫(或妻子)的权利。这个“权利”其实就是配偶权中的同居权。夫妻同居权是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后,所享有的要求对方和自己共同居住于某一场所,进行以性生活等为主要内容的共同生活的权利。同居是指合法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包括夫妻共同寝食、相互辅助和进行性生活。这一特殊的人身方面的义务,实际意味着配偶间正常性自由和配偶以外不正当性生活的无自由或禁止。将这种权利在法律明确予以保护,可能会助长某些不良社会风气。
配偶未就业证明 第5篇
本人姓名(身份证号:),现就职于
,配偶(身份证号:)在 年
月至
年
月未实现就业。
特此证明!
单位盖章
政审配偶单位证明 第6篇
一、本人简历
××年×月—××年×月,在×××小学读书;
××年×月—××年×月,在×××中学读书;
××年×月—××年×月,在×××大学读书;
××年×月至今,在××单位工作,任×××。
二、本人政治历史情况
通过与本人谈话、座谈党员群众、查阅有关资料,认为×××同志在重大历史事件中,能够同党中央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保持高度一致,无政治历史问题。
三、家庭主要成员情况
配偶:×××,××年×月出生,××××(政治面貌),现在××××(工作单位及职务或职业),政治历史清楚。
父亲:×××,××年×月出生,××××(政治面貌),现在××××(工作单位及职务或职业),政治历史清楚。
母亲:×××,××年×月出生,××××(政治面貌),现在××××(工作单位及职务或职业),政治历史清楚。
儿子(女儿):×××,××年×月出生,××××(政治面貌),现在××××(工作单位及职务或职业),政治历史清楚。
以上同志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无违法犯罪行为。
四、主要社会关系情况
岳父(公公):×××,××年×月出生,××××(政治面貌),现在××××(工作单位及职务或职业),政治历史清楚。
岳母(婆婆):×××,××年×月出生,××××(政治面貌),现在××××(工作单位及职务或职业),政治历史清楚。
兄弟:×××,××年×月出生,××××(政治面貌),现在××××(工作单位及职务或职业),政治历史清楚。
姐妹:×××,××年×月出生,××××(政治面貌),现在××××(工作单位及职务或职业),政治历史清楚。
以上同志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无违法犯罪行为。
五、本人现实表现情况
×××同志在×××单位工作期间,热爱本职工作,团结同志,无不良表现。
于××年×月向党组织递交了入党申请书,经过党组织的培养、教育和考察,认为该同志对党的认识明确,入党动机端正,能以党员标准要求自己。
拥护党的领导,遵纪守法,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
××××支部委员会(盖章)
职工配偶无业证明 第7篇
兹有我公司职工 **,性别 *,身份证号:52****************,是我公司正式员工,其配偶***,性别:*,身份证号:52*************,属无业人员。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证明单位:************公司
配偶权的理论初探 第8篇
一、配偶权的含义和特点
1. 配偶权的含义:
法学界对配偶权下的定义也有所不同, 笔者认为, 配偶权是一种身份权, 是指夫妻双方因结婚、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或承担的特殊权利义务的统称。主要包括: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权、忠实义务以及财产权利等。
2. 配偶权具有以下特征:
(1) 主体的对偶性。夫妻互为配偶, 共同享有配偶权, 双方既是权利主体, 又是义务主体, 但是在中间义务并不仅仅只限于配偶双方, 第三人同样是义务主体, 这是配偶权与其他请求权的不同, 同时这也是婚姻关系排他性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 (2) 客体的利益性。配偶权的客体是夫妻互为配偶所具有的身份利益, 不包括财产利益, 并且这种利益具有独占性, 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共享, 这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要求的。 (3) 内容的双重性, 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有学者认为配偶权的核心是性权利。一是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二是配偶双方既是权利主体, 又是义务主体, 缺一不可。 (4) 权利的排他性, 权利的独占性即意味着排他性, 同时从某种意义上说配偶权也是一种对世权, 即夫妻以外的第三人都是义务主体, 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 不得实施干扰、妨害、侵犯配偶权的行为。
二、配偶权在中国确立的必要性
配偶权不仅规定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规范和约束夫妻行为, 而且还保障婚姻生活的健康发展以及婚姻生活的安全、和谐、幸福, 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正是由于配偶权在调整婚姻家庭生活中发挥着其他民事权利所不能替代的作用,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采用不同形式分别规定了配偶权, 从我国目前立法状况来看, 我国民法通则开创了人身权独立立法的先河, 但是关于人身权的全部法律条文都是对人格权的具体规定, 而对包括配偶权在内的身份权则没有规定。我国关于配偶权派生身份权的法律规定, 散见于《婚姻法》中, 但《婚姻法》中只是对夫妻姓名权和住所权两项派生身份权作了规定, 而对最能体现配偶权本质特征的同居义务和贞操义务则未作任何规定。尽管立法机关和学者认为此两项义务乃是配偶法律关系中应有之意, 因而不必用法律明文规定。然而, 法律无明文规定, 势必会滋生无法可依的土壤。
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没有对通奸、情人、包二奶等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予以民事处罚的规定, 更多是用道德规范来约束, 更多求助于批评、教育 (包括党纪、政纪处分) 和舆论监督。对受害人, 仅仅是从道义上同情、支持。道德约束、舆论监督、批评教育, 毕竟不具有强制性, 其对婚外情的惩戒必然是软弱无力的。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婚姻法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由第三者介入而离婚的, 处理财物时要注意照顾无过错方和子女的利益, 须在夫妻财产分割上照顾无过错方, 但这一规定不足以抚平无过错方的精神创伤, 无法制裁破坏他人家庭关系的第三者。因此, 通过立法保护正常、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干涉, 正是我国民法和婚姻法所应共同承担的任务。
三、配偶权在中国确立的作用
众所周知, 一项权利保护机制能否为法律所规定、认同, 取决于该项权利机制能否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其调整、规范某一社会关系的作用, 如果一项权利保护机制既能平衡当事人的利益, 又能维护社会秩序的良性、有序进行, 那么法律就应顺应这种要求, 规定这种权力机制, 以促进其发挥积极作用。因此, 如何借鉴外国立法, 利用法律规定配偶权的保护机制, 以发挥其在社会生活中的“调节器”作用, 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进而稳定社会生活秩序, 乃是一个我们所面临的问题。不可否认, 法律规定配偶权及其侵权救济方式并不能完全消灭第三者通奸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现象, 但这些规定毕竟给受害者提供了法律保护的途径, 这些规定不仅是对通奸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否定和制裁, 更是对受害者精神痛苦的抚平和慰藉。婚姻家庭法中关于配偶权的规定, 无疑会对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起到积极作用。
因此, 《婚姻法》制定配偶权的保护机制, 这既是中国传统儒家思想的反映与体现, 表明了道德与法律碰撞中的冲突与统一, 也反映了广大民众的呼声, 是广大民众意愿的集中体现。
摘要:家庭是最基本的社会单位和经济单位, 夫妻关系是社会基本的人伦关系, 对调整夫妻身份关系的配偶权的研究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的利益, 而且还关系着家庭中其他成员的利益, 关系着全社会的利益———社会的稳定、经济的发展和道德体系的维系。
关键词:婚外恋,配偶权,特征,作用
参考文献
[1]冯湘妮.婚姻家庭法[J].陕西人民出版社, 2002.
[2]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1:161.
配偶权 第9篇
关键词:配偶权;立法思考;合法婚姻;忠实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10-0046-02
一、配偶权的概念及其产生
配偶权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配偶是指依照法定程序确立夫妻双方相互间的同一称谓和地位,是婚姻一方相对于另一方的身份,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一旦建立,就具有法律上的意义。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互为配偶,配偶权是夫妻双方享有的一种身份权,其产生的前提是婚姻的有效地位,有效成立必须具备结婚的实质要求和形式要件。
二、配偶权的法律特征
1.配偶权就是夫妻平等权。特别是现代社会,男女双方都平等地享有配偶权,仅限于夫妻两人之间的相对权,彼此人格独立,地位平等。丈夫不能支配妻子,使妻子处于从属地位,反之,亦然。所以配偶权中自始至终贯穿着男女平等原则,才使得配偶权获得了生命,才具有存在的价值。
2.配偶权的主体和内容是特定的。任何权利都附属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夫妻关系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独特性决定了配偶权内容的特定性,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共同生活享有特定权利和义务的总和。配偶权的主体必须明确以下几点:法定性,特定性,双方性。权利主体行使配偶权,应遵循平等原则,忠诚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3.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之间平等的身份利益,并不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财产权.继承权等财产权利和利益,这是现代民法上的配偶权同传统意义上的夫权存在着天壤之别的地方。
三、配偶权的内容
1.住所的决定权。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将“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中的“也”字删掉,更彻底地体现了男女平等精神。这一规定包含了夫妻住所决定权的内容,其含义有两种:(1)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住所决定权,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他人也不得干涉;(2)夫妻双方可以互相约定成为双方的家庭成员。从立法精神来看,提倡男方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夫妻也可以共同选择独立居住。
2.共同财产权。依照〈〈婚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共同财产: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3.日常事务相互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作为身份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的权利。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4.请求对方相互扶养权和相互协作权。《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据此规定,夫妻之间的扶养权利和义务是配偶的重要内容,也是配偶身份关系和婚姻共同体的物化表现。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必然是对另一方的侵权,应承担法律后果,具有法律强制性。笔者认为,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应以当事人自我调整为主导,自觉履行为普遍,而以公力干预为辅助,司法救助为例外。
相互协作权,即在婚姻共同生活中,相互救助的权利和义务,婚姻作为夫妻共同生活体,它要求配偶相互支持对方的意愿和活动,在生活中彼此协作,相互协作不仅包括经济上的相互支持,还包括精神上的相互慰藉,还包括救助功能。
有一个案例,陈军与罗小美1991年恋爱,婚后夫妻感情不错。1993年,生一男孩,小美从此就被病魔缠绕,陈军经常唉声叹气,对其病情不闻不问。罗小美为丈夫的狠心而觉得心痛,但想到儿子不能没有父亲,就委屈求全想把这段的婚姻维持下去。2005年5月,陈不顾妻子的反对,向南昌市青云谱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妻子重病在身,确实需要丈夫照顾,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及道德风尚的角度考虑,在此期间双方不宜离婚。陈军执意要离婚,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2月,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未准离婚。
5.相互继承权。《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对配偶继承权作了全面而具体的规定,把配偶作为第一顺序人,是被继承人死之前婚姻关系仍有存续的夫或妻。《妇女权益保障法》特别强调“妇女享有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6.计划生育权。依照《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含义是: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夫妻双方的法定权利。夫妻享有依照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7.夫妻同居权和忠实请求权。同居权,这是指夫妻之间互有进行包括性生活在内的共同生活的权利。06年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妻子不同房,丈夫上公堂”的案件,法院支持丈夫的诉求,维护了丈夫的同居权,判决离婚。
忠实义务,是强调夫妻性生活排他专属义务,要求配偶双方互负贞操忠实义务,不为婚外性生活。《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若一方违反贞操义务,无过失的一方可据此为由提起离婚,并可在离婚时请求对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一夫一妻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其天然地含有夫妻忠实的伦理要求,这也是婚姻的社会属性所决定的,不仅是性自私的必然结果,也是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德的必要约束。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性生活上的忠诚不二,婚姻以爱情的基础,爱情以性爱为基础,对婚姻生活的和谐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四、配偶权的民法保护
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配偶一方与第三方共同实施侵犯无过错一方配偶权利行为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但是,考虑到配偶权的特殊性,无过错配偶一方可能顾虑夫妻感情或基于其他原因而“宽恕”侵权配偶一方的过错,但是,无过错一方有权仅追究第三者的侵犯配偶权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侵犯配偶权的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财产损失极少,主要是造成精神上的极大痛苦。为了抚平无过错配偶一方的精神创伤,同时制裁侵权行为人,无过错配偶一方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经济赔偿,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向受害人支付慰抚金。
五、配偶权的终止
配偶权的终止取决于婚姻关系终止的二个法律事实:离婚或死亡。离婚将导致的法律后果是配偶权终止、财产问题的处理与配偶相关的权利,如:住所决定权,同居权,忠实请求权,日常事务代理权,抚养权,继承权,共同财产权等均告消灭。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离婚时对有关财产问题须做出如下处理:(1)分割共同财产;(2)约定婚后财产各自所有的补偿;(3)导致离婚的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赔偿;(4)债务清偿;(5)经济帮助。
六、关于配偶权的探讨和立法思考
2000年6月,广东省颁布了《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问题的意见》,对违反忠实义务的侵权行为,可以是无过错方主张离婚的法定理由,有利于巩固,维护健康的婚姻关系,对婚姻不道德行为起到了警示作用。婚外情不仅是家庭破裂的导火索,还往往引起刑事案件的发生,影响社会稳定,已经成为普遍的社会问题,当事人几乎涵盖各年龄层的成年人。调查显示,由第三者插足直接引发的凶杀.投毒.毁容等恶性案件在逐年增多。解决婚姻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当事人是否自律,而在于建立健全的法律,同时加大执法力度。往往是投诉的多,查处的少,构成犯罪处以刑罚的更少。
近期,频繁出现“无性婚姻”,“同性婚姻”,应该引起法律界关注,应对他(她)们的权利予以考虑。曾经向全国“两会”提交过《同性婚姻提案》的李银河博士,在政协十届四次会议上将再次提交此提案。李银河坦述:“我知道没有通过的可能性,但我要帮他们,中国目前还没有达到那么成熟的水平,而一些发达国家也是通过长时间的争取才实现同性婚姻合法化。”诚然,“法律是清除社会歧视的捷径”。
中国社科院发布的《中国妇女发展报告》蓝皮书中,“婚内强奸”是热门话题,但都避免了这个概念。浙江社科院王金玲研究员介绍,“婚内强奸”是家庭性暴力的突出问题,集中表现了男权文化对妇女实施的歧视和摧残,反映了以男性为中心的观念对中国司法制度的影响。有专家提出,“夫妻办理离婚期间,丈夫采用非常残忍的暴力手段,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律不应该把妻子的性权利排除在保护屏障之外,均应追究丈夫强奸罪的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占据主导地位的观点是: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是关键,只要夫妻正常婚姻关系存续,该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七、结束语
我们党提出了“和谐社会”和“中国梦”新理念,这与家庭和谐是分不开的。与此同时,社会变革时期产生的迷惑与痛苦,也在两性身上有着更为深刻的体现。夫妻只有在平等的基础上才能共享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成果,才能积极参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建设,随着“中国梦”的步伐不断加快,配偶权也将会得到充分的实现和发展!
参考文献:
[1]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2]刘家琛主编《举案说法丛书》四川人民出版社 2001年.
[3]杨宇澜编著《中国前沿问题报告》企业管理出版社2001年.
[4]李仁玉主编《民法》 法律出版社 2001年.
[5]杨大文 马忆南主编 《婚姻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年.
[6]尚晨光主编《婚姻法司法解释法理与适用》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年.
配偶权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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