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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火烈鸟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精选10篇)

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1篇

执业药师考试辅导《药事管理与法规》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五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业务收支情况;

(四)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对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一条 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1页

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2篇

咸人社发(2010)098号2010.3.29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的规范管理,根据《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办法》(咸政办发[2007]2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点零售药店是指取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经营许可证,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辖区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核认定、调整以及相关管理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零售药店的定点规划、审核认定、调整以及相关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按照服务协议对定点零售药店日常服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费用审核和结算。

第五条定点零售药店确定的基本原则是: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择优定点、支持连锁。实行统一管理制度,引入竞争淘汰机制,建立定点单位准入退出制度,不搞终身制;推行信用等级,实施举报奖励。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区域卫生规划、基本医疗保险需求、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等,制定本区域定点零售药店总体规划,并根据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质量、费用、效率、服务人群、服务范围等进行不定期调整。

第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一年以上,具有与周围参保人数相匹配的营业面积,备药率达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90%以上;

(二)达到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的标准;

(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服务质量和提供的药品安全、有效;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销售人员持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医药购销员上岗证》,能保证24小时有执业药师或药师在岗;

(六)具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符合本区域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相应管理人员和设备。

(七)符合本区域定点零售药店总体规划。

第八条 申请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资格的零售药店,应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正、副本复印件;

(三)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及销售人员培训合格证明材料;员工劳动合同复印件,参加社会保险(卡)证明资料复印件;

(四)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申请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资格的零售药店,必须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并足额缴纳五大社会保险费,否则不得纳入定点范围。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药店申请和提供的资料,经审查合格的,核发“咸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定点零售药店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随同主体具备定点资格)。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协议应包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协议由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定点资格的有效期为3年。对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其定点资格有效期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重新认定点资格的申请。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实行考核制度。考核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综合考核小组进行。考核合格的,发给《年检合格证》,经办机构与之续签服务协议;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地址、经营范围等经有关部门同意变更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人代表等变更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相应手续。定点零售药店不按上述规定办理手续的,视同放弃定点资格。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包括处方药品外配服务和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

处方药品外配服务是指定点零售药店药师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外配处方,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品的行为。

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是指定点零售药店药师根据参保人员医疗需要,指导其购买使用非处方药品的行为。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对外配处方进行审核。外配处方必须使用医疗保险专用处方,由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开具。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提供与外配处方相符的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定点零售药店药师要对外配处方进行审核并签字,凡发现外配处方中存在配伍禁忌,或字迹不清、涂改、以及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应予退回,同时记录在案,并告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向参保人员提供的非处方药品的品种、用量等应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相关规定。

定点零售药店向参保人员提供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时,应当有药师对参保人员购买和使用非处方药品进行指导,填写专用的非处方药记录单并签字。定点零售药店应保存相应资料和外配处方2年以备核查。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一名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店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管理,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相应工作,并按规定及时、准确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处方、非处方药品记录单等资料及相应的帐目清单。

第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滋补品、保健品或其他物品代药的;

(二)向参保人员销售假药、劣药的;

(三)发现持冒用、伪造、变造的医疗保险凭证仍给予配药的;

(四)发现参保人员持用涂改、伪造、变造的处方或与医疗保险凭证相关项目不符的处方仍给予配药的;

(五)参保人员持非医保专用处方仍给予配药的;

(六)擅自将分支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服务范围、进行刷卡业务的,以卡套现的;

(七)私自将医保专用线路接驳未经允许的计算机等相关设备的;

(八)已药易药、以药易物或采用不正当手段划卡结付的;

(九)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法规的。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综合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服务协议》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定期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根据《咸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办法》规定和服务协议内容,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整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已经支付的有关医药费用并处以违约金;情节严重或一年内被查实违规行为一次的,要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结算关系;一年内被查实违规行为一次以上或丧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九条 被取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一年内不得提出恢复定点申请。第二十条 对不按时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连续两年考核后十名的,直接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3篇

关于印发《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人社发〔2014〕34号

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高新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社会事业局,各定点零售药店:

现将新修订的〘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7月1日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确定的,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遵循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择优定点、保证质量、支持连锁、惠民优先、方便购药、—1—

便于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零售药店可以申请成为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达到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标准。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管理规范,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供药账、票、货相符。连锁公司门店供药由公司统一配送,非连锁零售药店供药符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五)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及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六)配有1名(含1名)以上执业药师,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执业药师在岗。营业人员应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技术职称和执业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营业场所整洁卫生,配有满足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需要的计算机等设备。设立在县以上(指市区及县城)的连锁药店,其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设立在县以下(指乡镇及以下地区)的连锁药店,其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设立在县以上地区的单体药店,其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设立在县以下地区的单体药店,其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市食品药品管理部门对药店营业面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员工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零售药店,可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2—

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

(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执业药师资格证和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

(四)〘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复印件;

(五)本零售药店所处的地理位臵简图;

(六)零售药店员工的〘劳动合同〙和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零售药店申请时提供材料不齐全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由零售药店所在地的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审批。

各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的零售药店,报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发证。

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导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工作,有权对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申报程序为:

(一)零售药店满足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关条件后可向药店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定点的零售药店进行现场考查;

(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受理申报材料后4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颁发〘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和〘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

—3—

第八条 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按与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

〘服务协议〙文本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定。内容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服务质量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费用结算办法及支付标准;协议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解除或终止〘服务协议〙时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并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营业地址同时发生变更时须重新申请定点资格,原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证书作废。

定点零售药店的地址、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发生变更事项,应当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条 被撤销、注销或停业的定点零售药店,持有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和标牌自动失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收回。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品外配、非处方药品以及有利于疾病治疗和康复的医疗器械等物品自购服务。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规范供药行为。向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时,应有药师审核签字。凡发现外配处方的姓名与社保卡不一致,无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签章,有配伍禁忌或字迹不清、涂改,以及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应予退回并做好记录;对参保人员用药服务的处方,应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行为、服务质量、服务标准进行检查考核。定点零售药店发生下列行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成都市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处方规定配(售)药品或超剂量配(售)药品,擅自更改

—4—

外配处方;

(二)违反药品价格政策;

(三)向参保人员出售假药、劣药;

(四)为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套取现金;

(五)用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支付主副食品、化妆品、日用品等非医疗物品的费用;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及时与定点零售药店结算费用。对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持卡支付的费用进行定期检查和审核,对违反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

定点零售药店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检查和审核应予配合,有义务如实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账目清单,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检查结果实行相互通报制度,并依据检查出的违规事实,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零售药店受到食品药品监督和物价部门的违规处罚、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后不满5年的,不得提出定点零售药店申请。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劳社发〔2008〕123号)同时废止。

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4篇

发布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2-29 生效日期: 2007-12-29

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冀法审[2007]67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 加强和规范城镇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务院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定,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外配和非处方药购买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定点、支持连锁;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一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二)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与之对应的《营业执照》,并专业从事药品零售业务(不含药品专柜),经营范围为各类药品、医疗器械(器具)〔(食)药监械、管械准字号〕、计划生育用品、保健品(国家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健字号)、消毒用品(*卫消*字号)、中草药个具(原枝、原具)等与治疗保健、辅助治疗有关的商品,不经营食品、日用百货、日用杂品、健身器材、日用化妆品、小家电、工艺美术等商品;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实施《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GSP)认证;

(五)开业满1年(以领取《营业执照》的时间为准),实际营业面积80平方米以上(不含办公、仓库等附属用房,省直定点药店100平方米以上,其它地区自订),非自有房屋租期不少于3年;

(六)至少有1名以上具有执业或从业药师(含执业或从业中药师)执业资格、在职在岗的专业人员;药品从业人员须经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医药商品购销员、中药购销员、中药调剂员),持证上岗;

(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品种备药率在60%以上;

(八)能为参保人员提供24小时购药服务,并设有明显的夜间售药标志及售药窗口;

(九)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必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建立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相配套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具备以上条件,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

(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企业营业执照》的副本及复印件;

(三)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药品经营品种价格清单及上一业务收支情况(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书);

(五)《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复印件;

(六)执业或从业药师以上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本单位职工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参保人员名单;

(八)营业员及专业技术人员名册、职业资格证书;

(九)药店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十)药店所处地理方位图及房契或租房协议书。

第六条

审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办法及程序。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工作采取本统筹地区审批的办法,省劳动保障厅、设区市劳动保障局、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分别审批省直、市本级、县级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定点零售药店。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一)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及要求报送相关材料。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零售药店申请定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零售药店提交的书面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其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现场核查,劳动保障部门应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审查合格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定点的药店。

(三)对审查合格符合定点条件的药店,发放《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证书》。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中确定定点零售药店,被确认的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求配备计算机和网络系统,安装规定的医保软件,并按要求进行药品数据库的对照和调整的验收工作;验收合格报本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河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的办法以及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等,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并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协议到期后定点零售药店应及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续签协议。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有效期为自批准之日起3年,到期验证续效。定点资格有效期期满前2个月内,定点零售药店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续效申请,并按本办法第 五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到期不提出续效申请的视作放弃续效。

续效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本办法第 四条、第 六条有关规定。准予续效的零售药店继续作为定点零售药店。不予续效及放弃续效的零售药店,自动丧失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停止与其结算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地址、经营范围等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变更的,定点零售药店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 五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办理资格审查手续。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人代表等变更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定点零售药店不按时办理以上手续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停止其结算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一条

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药品管理和药品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公开向社会作出药品质量、价格、服务“三承诺”,在所有药品实行明码标价的基础上,应在“商品标价牌”上对医疗保险药品作规范化的明确提示。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为确保医保网络的安全,定点零售药店的电脑必须安装病毒防火墙,定期查毒、杀毒;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接的服务器不能与互联网(INTERNET)相联;服务器IP地址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定后,不得擅自修改;定点零售药店应按要求保证医疗保险软件的正常运行和网络的畅通,保证参保人员的正常配药,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现恶意攻击医保网络的行为时,应立即切断该定点零售药店的网络联接,并及时报警,由公安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包括处方外配服务和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处方药品外配服务是指定点零售药店药师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外配处方,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处方药品的行为;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是指定点零售药店药师根据参保人员医疗需要,指导其购买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非处方药品的行为。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认真落实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规范供药行为。定点零售药店应对外配处方进行审核,外配处方上的姓名应当与医疗保险凭证上的姓名一致,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开具。向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时,应有药师审核签字。凡发现外配处方的姓名与医保卡不一致,无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签章(签字),有配伍禁忌或字迹不清、涂改,以及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应予退回并做好记录。

向参保人员提供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时,应有药师指导并签字,同时做好记录。

定点零售药店对参保人员用药服务的处方及相应资料,应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一名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店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管理,协同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对药品流转及参保人员的药品费用单独建账,并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提供参保人员的药品费用等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以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名义进行药品促销广告宣传;不得以返现金、礼券、日用生活品、积分、赠物、换取购物卡、旅游及抽奖等进行医疗消费的促销活动。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定期综合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会同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联合检查。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与之对应的《营业执照》内容变更未及时上报的;

(二)营业期间无药师在岗的,营业人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医疗保险药品备药率低于60%的;

(四)药师未按规定审方、验方,擅自更改处方的,无处方配处方药的;

(五)非法获取处方,并伪造医师开方配处方药的;

(六)为参保人员进行配药服务时“搭车配药”的;

(七)对医保药品的使用采用现金或礼券返还、赠品等促销手段,诱导过度医疗消费的;

(八)利用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证、IC卡,采用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等手段,直接或者变相销售营养保健品、化妆品、生活日用品、食品、家用电器、医疗器械等,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九)采用空划卡、划卡后现金退付等手段,套取医疗保险基金或为个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提供便利条件的;

(十)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或医疗机构提供医疗保险IC卡划卡服务的;

(十一)将定点药店承包、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

(十二)违反《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危害参保人员健康的;

(十三)恶意攻击医保网络,造成网络瘫痪或数据破坏的;

(十四)少报、瞒报医疗保险缴费人数和基数的,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

(十五)参保人员与非参保人员购药不执行同一价格的;

(十六)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的。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推行定点零售药店诚信备案制度。

(一)定点零售药店应将其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执业(从业)药师(中药师)、管理负责人、营业员等相关人员的花名册及变动情况及时报本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检查中发现的定点单位违规违纪违法的有关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将有关情况记载于相关备案单位及人员的名下,进行跟踪管理;

(四)被依法取消定点的零售药店,不得重新确定为定点单位。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依据协议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日常监控和费用审核工作。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检查监督等相关的资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应及时结付;对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第二十条

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5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根据《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并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规、规章,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的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质量和品种,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用药咨询服务;

(三)严格执行药品价格政策;

(四)具备及时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能力;

(五)具备与药品零售调剂任务相适应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保证营业时间内有一名药师在岗;

(六)参加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并严格执行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七)通过《医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或经原行业主管部门认定达标或合格。

第五条 具备第四条所列条件,并愿意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药品零售经营企业,可向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正本复印件;

(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

(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上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及税单等;

(四)《医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或原行业主管部门认定达标或合格的证明资料;

(五)药品监督管理、价格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资料;

(六)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申请及提供的各项资料,对零售药店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审查合格的,核发《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为三年。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中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与之签定协议,发给“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签定的协议,要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其内容应当包括:服务范围、内容、质量、药费结算方式等。协议有效期一般为一年。协议须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调配的药品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并加盖该医疗机构或医疗保险科(处)印章;必须由药师以上专业人员调配、签字并加盖本药店公章(同时开具发票)。普通处方一般保存两年,特殊管理药品的处方按有关规定管理并保存。参保人员购买非处方药品可到定点零售药店自主购买。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对参保人员的处方要单独管理,单独建帐。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处方剂量配药;

(二)不按处方药品品种调配,将《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内的药品换成《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将处方所列药品换成非准字药、保健品、其它物品;

(三)违反药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和协议,加强对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外配用药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对违反规定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具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卫生、价格等有关行政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行年度考核。对违反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取消定点资格。被取消定点资格的,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定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6篇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

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中心;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两定”单位)的管理,促进规范经营,维护好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医保基金安全,根据《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和《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豫劳社医疗„2008‟4号)文件精神,现将“两定”单位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两定”单位所需资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

1.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收费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等级证书或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限医院);

4.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 5.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6.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7.上一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8.有住院业务的医疗机构提供编制床位数、实际开放床位数及科室设臵情况;

9.基层医疗机构(一级及以下)提供执业医师资格证、执业证、专业技术资格证、社区岗位培训合格证(全科医师证)原件及复印件,护士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10.提供从业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原件及复印件(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原件复印件);

11.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定点零售药店

1.《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零售药店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4.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5.药品购进记录、上收入情况和纳税证明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6.药品监督和价格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7.经营场所的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材料等相关资料及店址地理位臵图;

8.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9.提供从业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原件及复印件(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原件复印件);

10.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两定”单位职责和要求

(一)定点医疗机构

1.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2.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对普通门诊统筹基金的管理使用,要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专款专用。

3.各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配合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对申请病退人员病历档案资料的核实工作,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对申请病退人员的病历档案资料出具真伪性证明。

4.定点医疗机构的相关人员应按规定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和医疗保险政策培训,取得相关的培训资格证书。

(二)定点零售药店

1.定点零售药店应在门前显要位臵悬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电脑、读卡器及网络通讯设施齐全,运行情况良好;应配备专(兼)职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医疗保险相关的管理制度;店内明显位臵公示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电话号码,设立医疗保险服务意见箱。

2.定点零售药店要配备有执业药师(执业中药师)、从业药师(从

业中药师)执业资格或药师以上药学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驻店药师,驻店药师人数要与药店规模相适应,驻店药师不得挂名或兼职,应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驻店药师在岗。

3.药品经营应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规范的药品配送制度和质量管理制度,确保为参保人员提供质量合格、安全有效的药品。销售药品实行明码标价,药品价格符合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4.严格执行国家处方药管理制度,对参保人员持外配处方购药的,应在驻店药师审核签字后调配和销售。外配处方要单独管理存放,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5.定点零售药店禁止摆放、销售化妆品、保健品、日用品及其他普通商品。

6.定点零售药店的相关人员应按规定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和医疗保险政策培训,取得相关的培训资格证书。

三、申请“两定”单位程序

1.为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办事程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科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医疗监督科对申请“两定”单位实行联合办理。

2.申请“两定”单位的,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要求的材料一式两份报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医疗监督科。材料不完整的,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医疗监督科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材料完整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科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

局医疗监督科联合办理。

3.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科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医疗监督科联合对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和药店进行现场验收,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定点资格证书,签订服务协议并告知“两定单位”医保网络开通手续。

四、“两定”单位资格证发放工作

1.已被批准为“两定”单位,未发放定点资格证书的,应在2012年7月1日前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科补办。

2.“两定”单位资格证已到期的,应重新提交资料进行补办。3.“两定”单位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到期换发新证后一个月内,应按申办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换发新证并重新签订服务协议。“两定”单位资格证未到期,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已到期换发新证的,应在2012年7月1日前重新办理“两定”单位资格证。今后,“两定”单位资格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应保持一致。

4.“两定”单位变更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自变更之日起30 日内持相关材料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医疗监督科办理变更手续。

5.“两定”单位未按上述规定换发新证的,将停止医保相关业务。

6.“两定”单位资格证书按照统一格式,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各县(市)申请“两定”单位的由各县(市)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

7.“两定”单位的申请、受理、资格证书的发放、服务协议的签订不收取任何费用。

五、“两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

1.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组织、统一领导全市“两定”单位执行医疗保险政策管理、定点资格管理和服务质量考核工作。

2.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具体承担“两定”单位申请、受理、材料审核上报、服务协议签订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3.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相关业务科室应督促“两定”单位认真履行服务协议,对发现违反协议的情况及时纠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医疗监督科应将日常监督检查情况每季度汇总后于次季度10日内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科,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将做为对医院分级管理和服务质量考核的重要依据。

4.建立定点医疗机构总额预付预警制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每半年要对实行总额预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医保费用支出情况进行分析,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医院进行反馈,督促其整改。

5.各定点医疗机构对病退人员病历核实出具证明工作将作为服务质量考核的重要依据,不积极配合市劳动能力鉴定办病历档案核实工作的,服务质量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档次,取消其医保优惠政策。

6.定点零售药店有摆放、销售化妆品、保健品、日用品及其他

普通商品行为的,首次发现查实,暂停其医保服务限期整改,暂停期限不少于三个月;再次发现查实,将取消其定点资格,终止服务协议,停止医保相关业务。首次暂停定点零售药店医保服务三个月后验收合格的,恢复其医保业务,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终止服务协议,停止医保相关业务。

7.“两定”单位被有关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同时取消其定点资格,终止服务协议,停止医保相关业务。

8.凡发现并经查实“两定”单位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服务协议进行违约处理,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处理初步意见,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后移交纪检、司法机关处理。

9.凡被取消定点资格的“两定”单位,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备案,不再发放定点资格证书,不再签订服务协议。

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中心要对“两定”单位管理实行联合办公,并按本通知相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7篇

发布日期:2016-09-13 16:2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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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申请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营业执照》;无劳动用工、社会保险、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管理方面的不良记录;并经食品药品监督、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的政策、法律、法规,建立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规章制度。

(三)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具备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提供24小时售药服务的能力;所售药品实行计算机管理,做到药品进、销、存相符,具备实时上传药品购进、销售、储存数据的能力。非处方药品(OTC)和处方药品备药率应满足参保人员的基本需求。

(五)药店质量负责人必须具备执业药师资格或具有药师(含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不得兼职或挂名,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执业药师(含药师、中药师)在岗。

(六)内部管理制度规范。

(七)零售药店面积(不含办公、仓库等附属用房)市级、县级、乡镇级应分别达到100、70、50平方米以上,从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零售药店经营场所使用权限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限须在3年以上。

(八)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和批准文号为卫消字、卫杀准字的消毒用品及保健食品;不得摆放销售日用百货、副食品、化妆用品等商品。

(九)零售药店依法与本单位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申请表;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所经营的药品品种、价格、产地、商品名清单及上一业务收支情况;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零售药品管理制度;

(六)零售药店人员花名册并附执业资格证书材料;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七)营业场所产权证或租赁合同等相关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八)报送申请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的人员,须提供委托书或介绍信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九)零售药店地址平面图(标明清楚所在区域周边路段名称,标志性建筑物名称及邻近的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本零售药店经营场所内部布局摆设示意图(用A4纸制作);

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8篇

主管领导:医保中心主任

陆成利

负责科室:医保中心

主任:陆成利

副 主 任:杨林

联系电话:0314-751030

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办 事 指 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批

一、政策法规依据

围政通[2001]53号、围人劳社【2005】34号、冀劳社【1999】101号

二、受理条件及材料

布局合理,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即可受理

1、药品经营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副本;

2、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3、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物价部门的认定材料;

5、法人代表、药店内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负责人或专、兼职人员名单;

6、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从业人员基本情况表等)。

三、受理程序行政审批程序:1.申报“两定点”的药店到医保中心领取申请表,填写并向医保中心提供相关申请材料;

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成专家组,对申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实地考察,进行情况综合审核;

3、审核合格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文下发确定医疗机构定点通知;

4、医疗机构与医保中心签订《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

5、医保中心发放《围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牌匾;

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9篇

(2018版)

甲方:扬中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乙方:

根据国家、省、市医疗保险政策和《扬中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制度的通知》(扬人社发【2017】17号)等有关规定,为规范定点零售药店的配售药服务行为,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社会保险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医疗保险、药品监督及价格管理等方面的政策规定。

第二条 乙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规定,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配售药服务,经销的药品必须价格合规、质量合格、安全有效,并接受甲方的监管。

第三条 甲方应及时向乙方通报医保法规政策和管理制度、操作流程的变化情况,组织乙方开展与医保管理有关的培训,接受乙方咨询,按规定向乙方拨付应当由医保基金支付的药品费用。

第四条 乙方应严格履行下列承诺:

(一)经营范围限

(二)有执业药师 名(其中执业中药师 名),药师 名(其中中药师 名),均为专职;

(三)经营药品品种(不含中药饮片)不少于 种,定点零售药店基本药物目录内药品上架率不低于 %;

(四)医保目录内所有西药、中成药加价率不超过 %;

(五)经营场所内无柜台承保、出租、转让,无药品促销行为;

(六)与从业人员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并参加社会保险,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乙方违反承诺1项次的,甲方责令乙方限期整改(整改期最长1个月),整改期间发生的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医保费用,甲方按75%予以拨付;乙方违反承诺2项次的,甲方暂停医保支付3个月;乙方违反承诺3项次及以上的,甲方解除服务协议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五条 乙方应配有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甲方共同做好定点零售药店配售药服务管理工作。连锁经营的定点零售药店应建立由总公司医保负责人、各门店负责人等人员组成的医疗保险管理网络,负责对所属各门店的医疗保险服务进行自查、自纠、督促和规范管理。

第六条 乙方应建立健全商品(含药品、医用材料等所经营的全部品种,下同。)进销存管理和进货验收制度。购进商品时应建立真实完整的验收记录,每次进货票据、清单须对应一致并及时入账;商品进销存按甲方的要求和规范实行电算化管理,具备实时上传出库和定时上传库存等功能,甲方有权随时通过进销存管理系统查看或现场稽查乙方商品进销存情况。

乙方应建立健全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并能有效执行,财务会计管理与商品进销存管理账账相符。

第七条 乙方应将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公示内容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并进行宣传,包括定点申报材料中的各项承诺;销售药品全部实行明码标价并在“商品标价牌”上对医保药品作规范化的明确标识,保证参保人员的消费知情权。

第八条 本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经营范围有保健品的,乙方可经营甲方许可范围内的保健品。保健品上柜前乙方应向甲方报批,并实行保健品和药品分柜销售,在显要位置有“保健品不可刷卡”标牌。

第九条 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医保信息系统管理规定,使用甲方认可的第三方开发的医保刷卡结算和进销存管理系统,配备熟练的计算机专(兼)职操作人员及与医保信息系统相配套的计算机硬件和网络通讯,确保系统正常运行和安全,不得擅自变更网络线路或私自安装医保信息系统。涉及医保信息系统调整的,乙方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并经甲方测试验收通过。

乙方应及时通过医保信息系统上传和核对医保信息,确保向甲方提供和传输 2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由于未及时上传和核对,或因提供不实信息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十条 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安装远程视频监控系统,保证远程视频监控系统与医保刷卡结算系统使用同一电源线路。有专人负责医保远程视频监控系统的维护,如出现故障须及时通报甲方,并在甲方要求的时限内排除故障,不得关闭、遮盖或人为损坏监控系统。

第十一条 乙方需提供24小时配售药服务,在显著位置要有夜间服务标志(包括服务电话、门灯和门铃),以方便参保人员辩认购药,并做好夜间服务情况的登记。乙方被暂停医疗保险服务期间,需有明确不能提供医疗保险服务的标志或提示,被取消定点的不得悬挂、张贴医保定点药店标志。

第十二条 除甲方确定的专供药品外,参保人员购药一律用社保卡结算。乙方销售商品时应以扫码方式读入条形码。售药结束,乙方应向参保人员提供专用药品销售票据。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持社保卡到乙方购药,乙方应认真进行身份识别,人、卡(证)一致方能配售药。如发现购药者与所持社保卡不符,或因社保卡照片模糊、购药者故意遮掩等原因导致难以辨认的,乙方应谢绝配售药,同时记下社保卡号,报告给甲方。乙方如仍予以配售药的,按冒名刷卡处理。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确因年老体弱、患病等行动不便原因需亲属代为配药的,应办理代配药手续。

代配药手续为:代配人出示本人及社保卡所有人的身份证,乙方对代配人的身份证号码、姓名、配药时间等进行登记,代配人签名。

第十五条 乙方应认真执行处方药销售管理制度。参保人员持医保服务医师开具的处方到乙方调配处方药时,药师应按相关规定认真审核,并在处方上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确保用药安全、合理。

第十六条 乙方营业时间内应按相关规定有药师在岗,药师应严格按操作规程调剂,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及用药指导等。

第十七条 乙方不得拒绝参保人员正当购药请求,如对不合格处方、配伍或 3 剂量有疑义时,要告知参保人员,由原开处方的医师修改后再给予调剂。

第十八条 乙方为参保人员配售药,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适应症或特殊限定范围的规定,不得超过国家卫计委《处方管理办法》规定的处方用量,即处方一般不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超过3日用量;对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中药煎剂用量常见病一般3-5剂,慢性病一般不超过7剂。处方保存时间不少于2年。

乙方内设的中医诊所须在卫计行政部门备案,其注册的执业中医师取得医保服务医师资格后,方能对参保人员提供中药服务(限中药饮片)。

乙方不得向参保人员提供刷卡购买注射用针剂服务(胰岛素除外)。第十九条 乙方应严格按照《扬中市定点零售药店配购药品管理制度》等医保相关规定配售药,严格控制一次配售药品种数量和平均刷卡额度,严格控制大处方,不得分解配售药人次,不得以小处方冲大处方。西药、中成药超过200元,中药汤剂超过300元的,乙方应认真审核并将参保人员购药品情况详细记录备案,以备甲方稽查。

第二十条 向参保人员配售的药品,同品牌、同品种、同规格价格不得高于现金售价。

第二十一条 乙方不得留存参保人员的社保卡;不得分解刷卡、空刷或记账留存刷卡费用换药、换物(含保健品、食品、生活用品等,下同)、熬膏方、提取现金等;不得将社保卡拿到其他定点单位结算;不得为未取得医保定点资格的医药机构提供医保刷卡服务。

乙方留存的参保人员的社保卡,在甲方稽查时不论是否已发生刷卡费用,一律视为上述违规行为发生,按本协议相关条款处理。如果留存的社保卡不是留卡人本人的,还要按冒名刷卡处理。

参保人员购药时将社保卡遗失在乙方,乙方发现后应及时报告甲方并通知参保人员取回,同时乙方要做好相关记录,以备甲方稽查。未及时报告甲方的,按留存参保人员的社保卡处理。

第二十二条 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准确、及时、完整地记录、整理、汇集各类 4 医疗保险服务报表、清单等并及时报送甲方。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有关结算资料按规定要求送甲方审核,逾期未按时报送的暂缓结算并进行整改。

乙方应在每半月的前三日(法定假日顺延)将上半月的中药处方送甲方审核,逾期不送审,该半月的中药费用甲方不予支付。无中药处方的费用,送审的中药处方与医保信息系统记录不一致的费用,以及非医保服务医师开具的中药处方或乙方药师未审核签字的中药处方的费用,甲方均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乙方应妥善处理有关医疗保险的来信、来访。对参保人员咨询,乙方应热情接待、准确解释;对参保人员投诉,乙方应认真查实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将情况及时反馈给甲方。

第二十四条 甲方对乙方为参保人员提供配售药品服务和医保基金支出情况进行监管和稽查,可自行或聘请社会保险监督员或委托第三方明查暗访,并对明查暗访中发现的医保违规行为依据本协议进行处理。乙方对甲方的监管、稽查工作应予积极配合,包括提供商品购进验收记录、调剂记录、票据、与票据相对应的清单、处方、台帐、代配药登记等有关资料,并确保所提供资料真实、完整。如不能配合稽查工作,不能提供相应资料,甲方可暂缓支付或不予支付相关费用或责令限期整改、暂停医疗保险服务。稽查中作为违规处理证据的有关物品、资料由甲方进行扣押,以便固定和保全证据,待处理结束后再行处置。甲方人员应做好相关稽查记录并由双方人员签字确认,乙方对稽查情况如有异议可当场加注情况说明,乙方拒绝在稽查记录签字,视乙方认可甲方的稽查结果。乙方威胁、阻挠甲方人员监管、稽查,视乙方单面方自动解除服务协议。

第二十五条 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六、七、八、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甲方责令乙方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或第二次限期整改的,按违约追回前30日刷卡总费用2%--5%的违约金。二次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或继续违约的,暂停医保支付1-3个月。

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九、十条规定,擅自变更网络线路或私自安装医保系统或故意损坏、关闭监控系统的,一经发现立即停止医疗保险服务并取消定点资格。监控系统发生故障但未及时告知甲方或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排除故障的,故障期间 5 发生的医保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二十条规定,甲方追回乙方前30日的刷卡总费用3%的违约金。

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二十一条规定留存参保人员的社保卡,留存的社保卡发生的前90日的刷卡总费用作为违规费用甲方予以追回,并在结算乙方医保费用时予以2-5倍的扣款(视同违约金,下同),每张社保卡合并追回和扣款金额不少于2000元。如果与本协议中换药、换物、熬膏方、提取现金等的处理结果不一致,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乙方有下列行为的,按违约处理:

(一)下列行为发生的费用,甲方不予支付,并在结算乙方医保费用时予以2-5倍的扣款:

(1)未履行代配药手续或履行手续不全因此造成损失;(2)违反药品或处方限量规定配售药;

(3)向参保人员提供刷卡购买注射用针剂(胰岛素除外)服务;(4)大额刷卡费用未按规定审核登记。

(二)下列行为发生的费用,甲方不予支付,并追回前30日的刷卡总费用3%—6%的违约金:

(1)拒绝、推诿参保人员正当购药或违规收取不合理费用;(2)以药易药;

(3)人、证、卡不符给予配售药(冒名刷卡)。

(三)下列行为发生的费用,甲方不予支付,并追回前30日的刷卡总费用5%-8%的违约金,同时扣减乙方当医保总量指标10万元/次(下分配总量时以扣减后的指标为基数):

(1)将个人先付、自付费用变通为不付或少付;

(2)空刷或记账留存参保人员的刷卡费用换物、熬膏方等;(3)以虚假刷卡等方式帮助参保人员提取现金;(4)以药易物、熬膏方;

6(5)提供虚假资料,购销存严重不符;

(6)为未定点单位及其他定点单位提供社保卡结算;(7)其它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乙方第二次被查实有第二十六条

(二)、(三)款中行为的【第(二)款第(3)项除外】,甲方还可对乙方作出暂停医保支付1-3个月的处理;第三次被查实的,甲方还应解除服务协议或取消乙方的定点资格。

乙方一经被查实以虚假刷卡等方式帮助参保人员提取现金的,甲方即取消乙方的定点资格。

第二十八条 同一违规(违约)行为可适用不同处理标准的,甲方按最高标准执行。稽查发现的以往的问题,按本协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暂停医保支付期间,乙方的医保总量指标应予核减。暂停医保支付期满后视其整改情况,甲方确认是否继续履行服务协议。解除服务协议的期满后(12个月)视其整改情况,甲方确认是否续签服务协议。

第三十条 协议期间,乙方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所有制形式、营业地址(新定点药店两年内不得迁址)、经营项目等内容时,应提前15个工作日书面报给甲方。变更内容必须符合定点零售药店有关规定条件。甲方对其申请变更内容进行审核,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可同意变更意向予以备案。在市场管理等部门同意并批准后,乙方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正式报甲方办理变更手续。

乙方不按上述规定办理手续的,甲方不再保留其定点资格,解除本协议。第三十一条 乙方被吊销相应证照的,自吊销之日起自动解除本协议。第三十二条 甲方依据下达医保总量指标的文件和定点零售药店医保费用结算方案等结算乙方发生的医保费用并对乙方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与医保费用结算、总量指标分配等挂钩。

第三十三条 本协议所称的“甲方不予支付”由甲方在乙方发生的医疗保险费用中追回,如已支付则在甲方查实后的下次费用结算中追回。

本协议所称的“违约金”,由甲方在乙方发生的医疗保险费用中追回,甲方 7 追回的违约金纳入医疗保险基金。

暂停医保支付期间或解除服务协议、取消定点资格后发生的医保费用,甲方不予支付;给医保基金造成损失的,甲方予以追回。

第三十四条 实行定点零售药店考评不合格淘汰制度。根据扬人社发【2017】17号文件的规定,乙方协议期满考核评估得分在80分以下的不能续签下服务协议,不再具有医保定点资格。甲方可从符合定点条件的零售药店中择优补充。

第三十五条 甲乙双方应全面、及时、准确地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协议期间,国家、省、市有新的管理办法或规定与本协议不符的,按新管理办法和规定的有关精神执行。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换文形式进行补充,其效力与本协议相同。

第三十七条 本协议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第三十八条 本协议期满,因甲方原因未续签服务协议且乙方未被暂停或终止医保定点资格的,可延续履行本协议,直至签订新的服务协议。

第三十九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代表 : 代表:

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10篇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及复印件;

(二)通过GSP认证的证明材料;

(三)药师注册证或资格证及其与零售药店的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相应的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和药品经营品种清单;

(五)零售药店医疗保险管理人员、药店职工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六)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的格式跟普通申请书的格式一致。

关于“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申请

吉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我店是位于吉水县白沙圩镇,于2005年1月经江西省食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的一家单体零售药店。是一家成立较早且规模较大的零售药店。由于地处偏远乡镇,离县城路途较远,为了方便乡镇职工、居民医后购药,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特向贵局提出设立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申请,盼批复为感!

特此申请

白沙镇言淦药店

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精选10篇)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1篇执业药师考试辅导《药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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