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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权益范文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农村土地权益范文(精选12篇)

农村土地权益 第1篇

马克思说: “土地是一切生产和存在的源泉。”[3]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据有关部门统计,近年来农民上访人次不断增加,其中60% 左右是因其土地权益受到侵犯,可见,处理好农村问题的关键在农民,处理好农民问题的核心在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上。

1 我国农村的土地政策现状

目前,我国农村土地以户为单位按“均田式”的方式进行分配,每户分得的土地多少取决于本村集体土地数量。与此同时,我国农村还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也就是,以家庭为生产单位对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其经营所得收益归家庭所有。此外,2014年国家明文规定“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这也是我国首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抵押权。

2 农村土地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土地政策在我国实行很久,但是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很多问题。笔者将从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产权主体定位不清、农民诉求表达机制的不健全和法律等配套机制的不完善角度加以说明。

2. 1 产权主体定位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性质是集体所有。但是何谓“集体”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各有关单位和农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解释,根据各自的不同需求、不同理解作出对己方有利的解释,最终,因解释不同,造成各方矛盾激化,农民上访也就在所难免。

目前,不仅我国法律对“集体”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就连各法律之间对农村土地权限的规定都存在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 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 农村土地归乡 ( 镇) 、村集体两级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 农村土地归乡 ( 镇) 、村或者村所属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可见,这样的规定不完全相同,极易导致各主体之间的争权夺利,使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权益更难得到保护。

2.2 农民诉求表达机制的不健全

农民在我国是弱势群体,一方面受其文化程度、经济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农民本身在接收有关政策方面存在着信息不对等的情况; 另一方面在执行有关政策的时候,执行者对农民权益的不重视,导致无形之中对农民权益的侵犯,而有关方面并未对农民的权利救济提供必要的途径。比如,在征地的过程中,农民往往处于被动的地位,甚至有些地方出现了“被征地”的情况,农民对能不能征地、如何征地、补偿标准以及安置方案等只能被动地接受,完全没有商量的余地,政府往往在征地过程中肆意侵犯农民的合法权益。遗憾的是,当农民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许多农民选择忍气吞声,而只有少部分农民选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这少部分农民缺乏有效的诉求表达渠道,根本无法与征地的另一方———政府抗衡,究其原因有: 第一,农村并非享有独立的经济组织地位,在征地过程中,往往迫于乡政府、县政府强大的政治压力而做出妥协,农村所谓的经济组织只能“被征地”,听从“上面”安排;第二,农民权利意识淡薄,对于不关自己的事情就“高高挂起”,所谓的民主监督、权力制衡都形同虚设,有时,农民偶尔行使民主监督却被视为异类,遭到村里人的排斥,在这样的大环境下,无疑对农民行使权利造成极大的限制; 第三,领导权利意识淡薄,怕影响自己的政绩,导致农民向领导表达问题时,推三阻四、避而不见。

2.3 未破除法律障碍、未建立配套机制

以我国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融资制度为例,法律对该权利设置了许多障碍,或者说有许多问题在法律上得不到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一般的工作流程是: 第一步,向银行申请贷款。借款人必须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流转合同。第二步,有关部门的确权登记。我国对该项权利的登记部门是乡镇经营管理站,在银行受理申请后,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银行信贷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到乡镇经营管理站,对所需流转的土地进行登记、确权。第三步,市辖区、县等农经局发放他项权证,受理银行和借款人签订合同,并到有关部门 ( 农经局) 办理有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在获得他项权证后,银行方可发放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融资有所限制,这对于农村开展这项制度十分不利,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一般很少会支持这样的诉讼,因为在法理上是行不通的。

此外,农村缺少有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威评估机构,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不进行评估,或者评估由农村或者乡镇自己做出,这样从某种角度讲,对农民是十分不利的。农村的土地登记制度也存在诸多问题,直接影响到抵押的公示,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把抵押公示作为抵押权成立的一个必要条件,这就造成了农民在实际生活很少愿意去承担这样的风险。当然,流转市场的缺乏以及农业保险制度的不健全都直接或者间接影响该制度的实行。

从上面所举的例子,不难发现,尽管我国法律对农村土地有所规定、有所保护,但是仍有许多未破除的法律障碍和未建立的配套机制,这也是需要我国法律逐步完善的地方。

3 对策

面对如此严峻的农村问题,如何解决农村土地问题、确实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成为当前农村工作的重点。笔者将从法律制度的完善、土地政策的修订等角度进行分析,希望能够对解决农村问题有所帮助。

3. 1 明确权利主体,完善法律法规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对产权的定义模糊,甚至冲突,因此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是十分必要的。第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需明确农村土地的产权的权利主体,这样就解决了目前互相争夺和推诿的情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之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需及时废止。第二,明确农民的各项权利义务,使得各利益方权利与义务均衡,在适当的方面,我国法律的有关政策可以向农民这个弱势群体倾斜。

3.2 健全农民诉求表达机制

由于农民权利得不到救济,导致连年来农民不断地上访,因此,规范农民表达诉求途径迫在眉睫。首先,国家立法部门在立法时要结合我国农村农民的特色,因地制宜地制定适合我国农村实情的法律政策。其次,当农民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土地权益受到侵犯时,有关部门需积极指导农民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自己的诉求。最后,司法部门在解决农村土地权益问题时需结合农村的实际情况,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3 破除法律障碍,完善法律制度

就本文中所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制度而言,笔者认为首先法律要加快立法进程,在立法确权和解释方面尽快完善。同时,加快农村法律的修订,使其适应农村实际情况。还应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规定,并在有关的法律中作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制度的具体规定。

此外,还应完善对农村的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保障农民土地的合法权益。首先,法律要完善有关的征地程序。国家在征收土地时应完善征地程序,保障每个征地环节,杜绝违法征地的行为,保障农民的合法土地权益。其次,按各地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征地补偿标准,这既保障了农民土地合法权益,又可以在一定程度缩小城乡差距,同时也可以实现基层的稳定。最后,笔者认为可以尝试突破城乡土地现行的两级使用,促进城乡一体化。

4 结 论

立足当前严峻的农村农民土地权益问题,本文主要从法律制度的完善、健全农民诉求表达机制等角度进行研究和讨论,文中也举了新出台的有关农村土地流转 ( 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 的事例,希望从该事例入手清晰地说明我国目前农村农民土地权益保障所存在的具体问题,以期有利于司法实践。

摘要:根据国家统计局2013年公布的数据,截至2013年年末我国农村人口占总人口的46%,虽然农村人口数量逐年下降,但是农村人口数依然很庞大,农民面临的土地权益被侵犯的事情时有发生,造成当前我国农民上访人数不断地攀升。如何解决好农村农民土地问题成为当前解决农村问题的核心,也成为影响农村稳定的主要因素之一。笔者主要从当前农村土地现状入手,分析我国目前农村土地存在的问题并对其提出相应的对策,以期有利于我国解决当前的农村问题,保证农民“既不离地又不离村”,维护基层政权的稳定。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司法保护调研 第2篇

司法实践中的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

及征地补偿权问题浅析

汪丽

1内容提要:“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及“三十年不变”的土地政策保持了相对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但也存在重大缺陷,农村妇女结婚或离婚后土地承包权前、后难以协调。笔者列举了五个审判实践中案例,给予分析,并为我国在司法与立法上的完善提出了建议。我国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征地补偿权,除特别加以保护外,亦有学理探讨之必要。

关键词: 农村土地承包 征地补偿 妇女权益 案例分析 完善

一、导论

2005年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有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征地补偿权的规定只有两条,即该法第30条和第50条。这两条规定,可以说仅仅是原则性规定,实践中,远不能适应农村现状。2005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第32条、33条增加了有关规定,并于第55条规定了违反本规定的处理。但这几条,仍可以说是原则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则问题多多。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农村妇女属弱势群体,其承包经营权常受到侵犯。农村中普遍存在问题是妇女结婚或离婚后,其应当取得的承包地、宅基地等合法财产权益及与土地相关的其它财产权益得不到应有保障。这个问题已成为一个重大而普遍的社会问题,并且党中央与国务院也已有所觉察与重视。

1998年10月14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说明“要坚定不移的贯彻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的政策,同时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1995年9月国务院《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制的通知》中规定了“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三十年不变的土地联产承包制”,保持了相对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但也存在重大的缺陷:农村妇女结婚或离婚后土地承包权与农村妇女结婚或离婚前土地承包权如何衔接、如何协调的矛盾。请看以下五则案例:

二、实例:

案例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某村李某夫妇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该村5分田的承包权。在其丈夫死后,李某改嫁到他村,原村委会遂将其承包土地另行发包给同村村民黄某。李某得知后,以承包未到期为由要求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遭拒绝后向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判决:村委会和黄某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经过村委会的正当发包程序订立的,黄某是该村村民,具有承包资格,且对土地进行了实际耕作,故应确认其所取得的承包权合法有效,但鉴于原告的原承包合同未到期,且对土地进行了实际投入,应予适当的补偿。[1]。

案例二: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民乐村一组女村民杨某,1987年与同镇太阳村村民龚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女儿随母杨某落户于民乐村一组。1993年该组42.5亩土地被当地政府征用,建造三星叠石桥绣品城。同年12月1日,绣品城管委会与民乐村村委会、民乐村一组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由管委会每月补偿给民乐村一组村民2808.60元。1995年2月,民乐村村委会制订了“村规民约”,规定已婚姑娘户口不愿迁出的,不享有一切待遇。杨某遂起诉至法院。海门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妇女结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杨某结婚后,其户口及所生女儿户口一直在民乐村一组,故杨某母女享有与同组其他村民平等的权利。民乐村村委会制定的“村规民约”于法不符,严重侵犯了妇女合法权益,应确认无效。最后判决村委会支付村民杨某母女土地补偿费1032元。[2] 1汪丽,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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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安徽省繁昌县峨山乡风形村村民鲁某,1997年出嫁到繁昌县城关镇城西村东风村

民组,1998年生子汪某,鲁某、汪某现户口均在城关镇城西村东风村民组,但在城关镇城西村

东风村民组未承包土地,其中,鲁某在出嫁前在原村已分有土地且至今未变动。2002年7月,城关镇城西村东风村民组全部土地230.02亩被征用,并被给付土地征用费755万余元。城关镇

城西村东风村民组按承包土地人口数发放了大部分土地征用费,因鲁某、汪某未承包耕地,故未

分。经交涉无效后,鲁某、汪某以应分而未分得土地征用费为由,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分得土

地征用费42190元。(755万余元土地征用费扣除青苗补偿费后按全村民组现有农业人口350人

平均分配,每人2109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以鲁某、汪某在城关镇城西村东风村民组未承包

土地,鲁某在娘家已分享土地承包权为由,驳回了鲁某、汪某之诉讼请求。

案例四:芜湖市棠桥卷塘村女村民王平安招女婿张某,1988年1月生育一子,1994年1

1月张某户籍由庐江县迁入卷塘村。2005年12月,属于卷塘村、王家祠村和小周村共同所有的莲

塘口水面被行政征用,卷塘村因此取得84万元水面征用补偿款。依2006年8月公示并经全村村

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大部分村民及汀棠街道办事处批复同意)的卷塘村莲塘口水面补偿分配方

案{现户口在卷塘村的为常住户(外嫁姑娘,外来女婿及其子女除外),此类人员按100%比例分

配;卷塘外嫁的姑娘,户口现仍在卷塘的按70%比例参与分配……}因王平安一家三口分别属于

外嫁姑娘、外来女婿及其子女,按照“分配方案”王平安一家只有王平安能够参加分配,又因王

平安精神上有残疾,特殊照顾王平安一人不按70%而按100%比例分到2000元,而不是6000元,遂成讼。2006年11月30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镜民一初字第718号

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平安一家三口水面征用补偿款6000元。

案例五:芜湖市广福行政村黄家村自然村女村民杨军,1991年与广福行政村殷家山自然村

村民陶某登记结婚,2000年户籍迁入殷家山陶某户。杨军出嫁前在黄家村承包有土地,在嫁入

殷家山村后没有承包土地。1999年至2002年期间,广福行政村黄家村及殷家山村土地被长江大

桥开发区等征用。有关征地安置费,黄家村居民组分配方案为:1991年以前出生的人,在黄家

村有田地且户籍在黄家村的此次可以参与分配安置补助费,人均1850元;对1991年以后出生的人,户籍在黄家村的也可享受分配。殷家山居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为:1982年在殷家山分到田的人,按总金额30%实际人均1594元;1991年分到田的人,按总金额70%实际人均为3142元。

因杨军的户籍在殷家山居民组,而田地在黄家村居民组,不符合两个居民组所制定的分配安置补

助费条件,两居民组均未向原告发放土地安置补助费。后原告杨军诉诸法院。2007年2月12日,芜湖市镜湖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镜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被告广福黄家村居民组于

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军征地安置补助费1850元,驳回其对殷家山居民组的诉讼请求(即

选择娘婆二家之中的一家安置补助费标准进行补偿,而不能不补偿)。

三:法理分析

以上案例一,从理论上分析,法院是将农村土地承包权定性为债权而处理案件的。寡妇改嫁,其一般财产可随身带走,而承包经营权则亦可带走,代价是相关人相应补偿或赔偿即可。这种判

决值得商榷。如果将农地承包权定性为债权,那么发包人完全可以将土地再次发包,而仅仅对原

承包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在这种法律机制下,发包人完全可以赔偿损失为代价收回已发

包的土地,从而实现其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目的。特别是农村妇女的权益。相反,将农地承包权

定性为物权,如果承包人通过正当发包程序取得这种权利,就取得了一种既能针对发包人又能针

对其他任何人的绝对权,物权在有效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功能上强于债权,其效力

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享有债权性质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妇女,在其权利受到发包方之外的第三人侵犯时,很难针对该第三人获得充分救济;但如果其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那

么她就可以直接针对任何侵犯其权利之人主张其排他性的权利。[3]依据物权法则,法院判决是

错误的。在法学理论上倡导土地承包权的物权性,有利于充分保护农村妇女财产权益,避免农村

妇女之承包地被发包方或其它任何第三人之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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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是有关土地征用费补偿的案例,法院判决维护了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并认定原村委

会规定的“村规民约”违法而无效。实践中,各地政策不一,类似的乡规民约则很多,很乱。如

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安徽省繁昌县城关镇土地调整实施办法规定了十类人享有土地承包

权,同时亦规定了十类人不享有土地承包权。[4]其中难免有属于“乡规民约”之类似条款,和

违反法律与政策的情况,并最终侵害农村妇女权益。特别是从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十类人中

之第二类、第六类、第九类、第一类中可明显看出有违法之嫌。“女方出嫁在农村的(不论户口

是否迁出)”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所嫁农村规定在原娘家享有土地,则就存在扯皮现象。

案例三中,鲁某系农业人口,其所在集体土地全部被征用后依法应当享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

费、领取安置补助费的权利。征用被承包的集体土地的,应依法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管理

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征用土

地不能越过集体土地所有者而直接向土地承包者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

定,土地补偿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即应属全体村民共同享有,村集体的任何一员,都

有权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与土地承包人系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鲁某所

在村民小组集体土地288.63亩已全部征用,依《土地管理法》第47条2款规定,全村现有农业

人口以户口为准均系安置人员,包括现有土地承包人和未承包土地的人。一审法院按1995年承

包土地人口分配上述费用值得商榷,这种做法将要造成的结果是承包人享有了所有者权益,承包

期限不是30年而是永久的,土地承包人实际成了土地私有者。

本案相反意见认为,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分割,更没

有规定是以户口人数为标准进行分割。该土地补偿费性质上属于对土地承包人的补偿而不是出卖

土地所得的价款,不是被征用土地的承包人,自然无权领取。土地补偿费并非完全意义上的纯集

体资产,以拥有户口就得到分配财产的资格,也是一种错误地理解。户口只是主管部门对社会成员管理上的措施,并不当然取得财产分配权。(比如挂户人口)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3款的规定,此种情况应由行政机关解决。鉴于孩子汪某在土地承包确立以后出生,发包

之初未预留机动地,以后也没有新开垦的及他人自愿交回的承包地,这涉及到当初承包方案,由

行政机关用更为科学的农村承包方案来解决而非用司法方法解决。而案中鲁某,在娘家取得了当

地的土地承包权,至今该权利仍旧存在。鲁某自1997年5月嫁入繁昌县城关镇城西村东风村民

组后,并没有履行任何与土地相关的义务,不得作为特等公民而享有双份权利。

笔者意见,这是农村妇女出嫁后娘、婆二家土地承包权的衔接问题。因农村中土地价值不一

样,各地政策也不完全统一,应该允许妇女选择较妥。以迁户口为准,允许妇女选择一份土地承

包权,若无机动地可分可选,则应按市场行情酌情补偿。

案例四我镜湖区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王平安一家三口水面征用补偿款6000元的诉请。我们

在判决理由中写到:因城市建设需要,被告部分塘口水面被征用,而水面作为土地的一种,被征

用的补偿费应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该补偿款是对村民集体丧失生活保障资源的一种补偿,凡是

属于村集体成员的,均有权依据成员身份参与分配。原告王平安原来即是卷塘村的村民,其子出

生后即落户于卷塘村,其夫张某1994年11月户籍由外地迁入卷塘村,王平安一家也一直居住在卷塘村,因此原告王平安三人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分配权利,现三原告要求与其他卷塘村村民

享有同等的卷塘村塘口水面补偿款分配权(即发放补偿款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分配方案”系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有关部门批准,但我们认为,“分配方

案”即使经三分之二卷塘村村民同意,但也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

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分配方案”

有关外嫁女的分配原则与男女平等原则相违背,有关内容应当无效。

案例五我院镜湖区法院判决被告杨军娘家所在的村民组补偿杨军征地安置补助费1850元。

我们在判决理由中写到: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征得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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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虽嫁入殷家山居民组,但在殷家山居民组没有取得承包地,而安置补助费是基于对失地农民

进行的一种生活补助,原告的土地仍在黄家村居民组,有权要求与黄家村居民组其他村民一样平

等分配安置补助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家村居民组给付安置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

额应以黄家村居民组发放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支付。原告在黄家村居民组享有分配土地安置补助费

后,在殷家山居民组不能再重复分配,故原告对殷家山居民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例四、五为镜湖区法院所判决,均较好地保护了农村妇女的与土地相关的权益。

四、司法与立法完善:

随着我国的法律的逐步完善和国家对农村问题的日益重视,涉农审判、切实保障农村妇女权

益等问题引起了更多的研究讨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应在以后的妇女法中强化。新婚姻

法第39条增加的一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也

应在以后的立法中有所体现与细化。

日常生活实践中,对于违背政策缩短土地承包期、收回结婚或离婚妇女承包地、提高承包费

等错误做法,必须坚决纠正。为充分保护农村妇女权益,目前农村应做到几下几点[5]:第一、根据实际拥有的土地、山岭、草原、森林、荒地、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的具体情况,按照该集

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人数确定每人可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并平均划分;第二、不分性别均分,并不得在土地数量、质量优劣上歧视妇女;第三、在确定应完成上交的承包任务时,必须男女一

视同仁,不得对妇女提出与男子不平等的要求;第四、使用宅基地时,必须对男性成员和女性成员平等对待、公平处理,保证男性和女性成员都平等地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第五、在分享土地征

用补偿费时,也应该公平合理并适当照顾嫁到本农村的妇女,不得歧视。

要善于总结农村中的经验教训,必要时上升到法律予以完善。笔者意见,应该赋予农村结婚

或离婚或丧偶之妇女选择权,允许其优先选择对其有利的娘家或婆家土地承包经营。在妇女作为

家庭成员共同承包农村土地时,为增强对其权利的保护,需要在妇女法等相关法律中增设关于妇

女出嫁时承包户分割承包地的特别规定。对于妇女结婚时原承包地的处理,可以按照共有物的分

割之民法原理进行。如果承包土地在分割后无损于其经济价值,则可按承包户各成员的份额进行

分割,有损其经济价值的的,可给予相应经济补偿。[6] 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不因离婚而丧失

或有重大改变。农村妇女在离婚后不离开原地的,承包农村土地及其他村民待遇不变;离婚后离

开原居住地的,相关单位应协调处理好她们离婚后的生活问题。若在娘家的土地未收回,原所在地可视情况恢复,若在娘家土地已被收回,原所在地不可对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份额作出收

回的规定(可由男方代耕或每年支付给女方有偿使用费),要切实赋予离婚妇女相对的稳定的土

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让她们生活没有出路。

注释:

[1] 参见陈小君,麻昌华,徐涤宇“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和完善---以具体案例的解析为分

析工具”.《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第77页.[2] 参见鲁建春“‘村规民约’失公正 村民告倒村委会”.《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25日.[3] 参见陈小君,麻昌华,徐涤宇“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和完善---以具体案例的解析为分

析工具”.《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第78-79页.[4] 参见中共中央繁昌县城关镇委员会文件(城发1995第023号)《中共城关镇委员会 城关镇

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5] 参见郭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讲话》.中国工人出版社1992年7月出版,第83页.[6] 参见陈小君,麻昌华,徐涤宇“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和完善---以具体案例的解析为分

农村土地权益 第3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确权;作用;建议

中图分类号: F321.1 文献标识码: A DOI编号: 10.14025/j.cnki.jlny.2016.08.027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确认、确定,简称土地确权。是依照法律、政策的规定确定某一范围内的土地(或称一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隶属关系和他项权利。每宗地的土地权属要经过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核属审核、登记注册、颁发土地证书等土地登记程序,才能得到最后的确认和确定。

1 农村土地确权工作的重要作用

农村土地确权工作对于保护土地,促进农业健康发展意义重大。其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保护了土地;二是有利于解决农村土地矛盾,化解农村土地纠纷;三是对于土地规范流转和规模经营意义重大。

1.1 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保护了土地

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的开展,不仅仅是对于宗地的权属更加明晰,同时对于宗地的面积、空间、用途以及位置等都进行了进一步的明晰,将所有流程明确化,然后建立土地登记薄。土地确权让农民与土地物权的关系更加密切,提高了农民保护耕地的积极性,同时对于集约用地也意义深远。农村土地确权就是为了形成明晰土地产权、明确土地权能、保障农民土地权益、保证土地顺利流转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1.2 有利于解决农村土地矛盾,化解农村土地纠纷

农村土地纠纷问题经常在农村土地流转过程当中出现,尤其是以往农村经常出现的口头协议问题给农村土地的健康流转带来一定的制约和不必要的麻烦。而农村土地确权工作的开展,明确了土地的权属问题,进一步保护了农民的合法权益,有效避免了因为口头协议以及其他因素引起的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化解了农村社会矛盾的同时也促进了农村土地的健康发展,加快了新农村建设的步伐。

1.3 对于土地规范流转和规模经营意义重大

以往存在有些经常外出打工的农户将土地承包给他人而出现土地纠纷的情况,给外出务工人员带来了一定的心理压力和不必要的麻烦。农村土地确权让土地权属变得更加明晰,这样也让承包关系变得更加和谐、稳定,有利于促进农村土地的健康流转。同时对于提高农民收入、完善土地规模经营和提高农业生产效率都意义重大。

2 如何进一步做好农村土地确权工作

进一步做好农村土地确权工作意义重大,对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实现土地使用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进一步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等都十分关键。随着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的不断推进,要想进一步做好农村土地确权工作,以下几个方面不得忽视。一是高度重视土地确权工作,加强组织领导;二是聚焦法律,坚持原则,依法规范有序操作;三是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工作氛围;四是建立联动机制,加大督查力度。

2.1 高度重视土地确权工作,加强组织领导

要高度重视土地确权工作,成立确权领导小组,开展确权工作之前要深入到农村调研,了解当地实际情况,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合理制定确权登记颁证方案,做到有的放矢,在正式开展工作之前准备好一切资料。在实际开展工作当中要分工明确,服从领导,高度重视土地确权工作。

2.2 聚焦法律,坚持原则,依法规范有序操作

以准确把握全面深化农村改革为前提,依法规范操作,按照“试点先行,分期分批,稳妥推进”的原则,各试点乡(镇)先行选择村屯开展土地清查实测,并召开现场观摩会,指导村社干部、承包户代表和承包地四邻现场指界、现场签字确认的方式开展实测。同时,发挥矛盾纠纷和复杂问题处理专家组作用,针对权属争议、经营权变更、承包地流转等共性问题,市确权办超前研究政策和问题化解办法,为全面开展土地确权工作奠定了坚实基础。

2.3 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工作氛围

开展农村土地确权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坚持以群众为主体,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同时做好宣传工作,发挥舆论工作的重要作用。利用好电视、广播以及媒体的作用,还要深入到农村走访,了解农民实际情况、土地实际情况。定期宣讲农村土地确权工作的重要意义,普及农村土地确权知识及相关政策法规,变“要我确权”为“我要确权”。还要聘请专家到农村讲课,为农民答疑解惑,为开展土地确权工作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2.4 建立联动机制,加大督查力度

紧紧抓住权属调查这一关键环节,积极构建部门联动机制。建立定期调度制度,分管领导定期听取汇报,随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摸清工作中遇到的难题,并将确权试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为确权试点工作提供有力保障。实施确权试点乡(镇)主要领导负责制,逐村落实领导包片和干部包村,保证了土地确权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

参考文献

[1]关锐捷,李伟毅.以农村土地确权促进集体产权制度改革[J].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2015,(01).

[2] 杨德宏.全面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 切实保护农民的根本利益[J].前线,2004,(09).

[3] 周怀龙.抓住关键 全力推进 确保工作任务按期完成——全国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J].国土资源,2012,(04).

[4] 关尼亚,尚作为.明确边界权利 促进社会和谐——辽宁省全面推进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J].国土资源,2012,(04).

农村土地权益 第4篇

农村妇女是农业生产的主要从事者, 也是新农村建设的主力军。保护好她们的土地权益, 不仅关系到调动她们生产建设的积极性, 而且关系到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安定。在我国, 法律规定农村妇女享有同男子完全平等的土地权益, 《妇女权益保障法》、《继承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对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也做了具体规定。而且总体上看, 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 各乡镇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落实情况是好的, 绝大多数农民是满意的。但在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 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现象却仍有发生。为了进一步了解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情况, 以及存在的问题, 寻求保障她们土地权益的有效途径, 减少妇女因土地纠纷而带来的矛盾, 我们对代县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问题进行了专题调查。

一、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基本概况

为依法维护代县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探索妇女土地权益案件解决、落实妇女土地权益的办法, 我们对全县11个乡镇22个村进行了调研, 听取了各乡镇各村集体的情况汇报, 召开了农村妇女群众代表参加的座谈会, 走访了部分群众妇女, 从总体来看, 基层农村妇女土地权益落实情况是令人乐观的。情况报告如下:

1. 积极宣传效果显著。

1998年开展二轮土地延包工作以来, 各乡镇均成立了土地二轮延包工作领导小组, 并且以各种形式对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做了宣传, 例如村干部集中培训上课、宣传车到村广播宣传、乡镇人员到村到户发放宣传资料等等, 农村土地承包法宣传基本上做到了家喻户晓。大部分妇女同志已经了解和知晓了土地承包的相关政策, 对这一政策满意度较高, 宣传效果显著。

2. 规范落实、规避矛盾。

所调查的乡镇中377个行政村绝大多数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指导原则, 遵循农村土地承包30年不变的政策, 结合各村实际严格按照县委政府的统一部署, 依法规、按政策办事, 较好地坚持了民主协商、公开公平公正和男女平等的原则, 顺利开展了1998年二轮土地延包工作, 并规范土地承包程序, 签订规范的土地承包合同。例如滩上镇60村有85%的村顺利完成二轮延包工作, 并对部分新嫁进的妇女分了土地, 因此矛盾纠纷较少。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婚嫁妇女的土地承包权。

3. 合理利用、经济发展。

土地延包工作完成后, 各乡镇依托地域优势确定了适合本地发展的农业特色产业, 按照县委县政府分区域规划建设战略, 全县积极发展了蔬菜、红芸豆、仁用杏、畜牧等特色支柱产业, 充分合理推进了农村妇女依托土地致富的积极性, 出现了一批花木兰式的致富女能手, 农村经济再创辉煌, 农村和谐稳定发展。

二、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存在的问题

1. 由于出嫁、离婚导致土地权益被侵犯。

《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合法权益有明确规定, 中央到省、市、县级政府也颁布了许多法律法规政策来切实维护广大妇女的土地合法权益, 但是历史遗留现象仍然存在。一般来说, 本地女子一旦嫁到外村, 其所在户籍地分给她的土地, 便会被留在原户籍所在村或被村委收回。而她自己嫁入的村里, 由于农村实行“三十年不变”或“增人不增地”的土地承包政策拒绝给其分配承包地。这样, 娘家不会留有其土地和经济利益, 婆家又分不到土地, 实际上就等于无地耕种, 隐形丧失了土地的承包权。

妇女离婚后, 一般都不会住在婆家。这时由于土地的特殊性—无法转移带走, 实际上将其权益保留给了男方, 而她本人无法享受土地承包的权益。

2. 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得不到保障。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 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以及城市化的快速推进, 农村土地被大量征用, 土地征用补偿金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的经济补偿。土地征用补偿金的发放能否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就画上问号。虽然各部门都明确要求在分配土地补偿金时实行男女平等原则, 但在实际操作中, 少数村的“村规民约”潜移默化发挥作用, 例如有的村民小组依据“村规民约”以“外嫁女”“没有参加本组的公益事业, 一律不享受分配权”, 对“外嫁女”不分或少分土地征用补偿金。村组以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剥夺“外嫁女”的合法权益, 有的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 财产分配时, 嫁到外村的出嫁女或离婚妇女通常无法得到应有的补偿款。

3. 人口流动导致土地承包权被剥夺。

随着经济的发展, 越来越多的剩余劳动力外出务工。一是税改前, 土地需缴纳农业税, 对于外出打工者的土地, 或撂荒或由村级收回后转给他人耕种。在土地流转过程中, 由于农户法律意识不强, 没有签订合同或协议的, 容易发生纠纷, 土地承包者包括女性的土地权益就很难得到保障。二是农村妇女外出打工, 在外结婚后村里便把她们当做“城里人”, 将她们的土地收回转包, 当她们返乡安家时, 又很难得到应有的土地承包权。

三、导致农村妇女土地权益被侵害的原因分析

1. 历史原因。

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 即使在新中国成立60多年的今天, 绝大部分村民, 甚至文化程度较高的村干部也存在“嫁出去的女儿是泼出去的水”的偏见, 女子一旦出嫁, 原户籍村委会便“合理合法”要收回她原来分得的土地。

2. 妇女自身素质原因。

许多妇女文化水平低, 对法律根本谈不上了解, 致使在出嫁或离婚后, 没能提出依法维权的主张, 也不知道如何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合法的土地权益。当女子外出打工时, 土地承包权被村集体收回, 而自己返回家乡时, 也“理所当然”放弃了应有的土地承包权, 更不用说外出未返回的女性。

3. 政策实施中的问题。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土地权益的合法性, 可是由于长期封建思想的影响, 地方村委会制定村规村条时, 还是常有侵犯妇女土地权益的现象, 有的妇女寻求解决的途径, 调解或上访, 结果仍是敷衍塞责, 不了了之。

四、保障妇女土地权益的应对策略

土地承包涉及到农村妇女的切身利益, 对于调动她们积极参加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构建农村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 提高妇女自身素质, 增强法律意识。

调查结果显示:因土地纠纷而诉至法庭的仅占四成, 只有少数妇女因争取土地承包权或因自己土地承包权不及别人情况下, 懂得用相关政策法规保障自己合法享有土地权益。而当土地权益被侵害时, 仅有六成妇女会找村委会说说理, 要回自己的土地权益。

种种现象表明, 妇女村民依法维权的意识仍然很淡薄。需要相关部门加强法律宣传, 加大普法工作的力度, 深入贯彻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土地承包法》, 使他们彻底摒弃“男尊女卑”的思想, 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制度赋予她们的权益。

2. 建立健全妇女土地权益规范机制。

由于历史和现实原因, 农村妇女权益问题表现出多样性、差异性。我们应立足本县实际情况, 出台保障和维护妇女土地权益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使妇女在享有土地权益方面, 既没有未嫁与出嫁区别, 也没有婚前与婚后差异, 都应享有该得的土地权益。

3. 深入贯彻政策法规。

《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土地承包法》等法规中, 对于妇女在各种情况下土地权益的支配提出了具体要求, 但有的基层仍不够重视, 对于侵犯妇女土地权益事件也是敷衍塞责、治标不治本。政府应加强执法力度与深度, 对于妇女提出的意见和要求, 遇到的难题, 面临的纠纷, 要真正做到依法行事, 真正体现法律服务于民的实质, 使更多妇女真实享有土地权益。

4. 加强监督管理。

农村土地权益 第5篇

摘要:农村土地确权工作是当前农村经济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进一步做好农村土地确权工作有利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能有效避免农村土地纠纷,促进土地规范化流转,保证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本文总结了农村土地确权工作的重要作用,并提出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土地确权工作的具体做法,为农村土地确权工作提供参考。

关键词:农村土地确权;作用;建议

中图分类号: F321.1 文献标识码: A DOI编号:

10.14025/j.cnki.jlny.2016.08.027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确认、确定,简称土地确权。是依照法律、政策的规定确定某一范围内的土地(或称一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隶属关系和他项权利。每宗地的土地权属要经过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核属审核、登记注册、颁发土地证书等土地登记程序,才能得到最后的确认和确定。农村土地确权工作的重要作用

农村土地确权工作对于保护土地,促进农业健康发展意义重大。其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保护了土地;二是有利于解决农村土地矛盾,化解农村土地纠纷;三是对于土地规范流转和规模经营意义重大。

1.1 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保护了土地

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的开展,不仅仅是对于宗地的权属更加明晰,同时对于宗地的面积、空间、用途以及位置等都进行了进一步的明晰,将所有流程明确化,然后建立土地登记薄。土地确权让农民与土地物权的关系更加密切,提高了农民保护耕地的积极性,同时对于集约用地也意义深远。农村土地确权就是为了形成明晰土地产权、明确土地权能、保障农民土地权益、保证土地顺利流转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1.2 有利于解决农村土地矛盾,化解农村土地纠纷

农村土地纠纷问题经常在农村土地流转过程当中出现,尤其是以往农村经常出现的口头协议问题给农村土地的健康流转带来一定的制约和不必要的麻烦。而农村土地确权工作的开展,明确了土地的权属问题,进一步保护了农民的合法权益,有效避免了因为口头协议以及其他因素引起的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化解了农村社会矛盾的同时也促进了农村土地的健康发展,加快了新农村建设的步伐。

1.3 对于土地规范流转和规模经营意义重大

以往存在有些经常外出打工的农户将土地承包给他人而出现土地纠纷的情况,给外出务工人员带来了一定的心理压力和不必要的麻烦。农村土地确权让土地权属变得更加明晰,这样也让承包关系变得更加和谐、稳定,有利于促进农村土地的健康流转。同时对于提高农民收入、完善土地规模经营和提高农业生产效率都意义重大。

如何进一步做好农村土地确权工作

进一步做好农村土地确权工作意义重大,对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实现土地使用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进一步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等都十分关键。随着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的不断推进,要想进一步做好农村土地确权工作,以下几个方面不得忽视。一是高度重视土地确权工作,加强组织领导;二是聚焦法律,坚持原则,依法规范有序操作;三是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工作氛围;四是建立联动机制,加大督查力度。

2.1 高度重视土地确权工作,加强组织领导

要高度重视土地确权工作,成立确权领导小组,开展确权工作之前要深入到农村调研,了解当地实际情况,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合理制定确权登记颁证方案,做到有的放矢,在正式开展工作之前准备好一切资料。在实际开展工作当中要分工明确,服从领导,高度重视土地确权工作。

2.2 聚焦法律,坚持原则,依法规范有序操作

以准确把握全面深化农村改革为前提,依法规范操作,按照“试点先行,分期分批,稳妥推进”的原则,各试点乡(镇)先行选择村屯开展土地清查实测,并召开现场观摩会,指导村社干部、承包户代表和承包地四邻现场指界、现场签字确认的方式开展实测。同时,发挥矛盾纠纷和复杂问题处理专家组作用,针对权属争议、经营权变更、承包地流转等共性问题,市确权办超前研究政策和问题化解办法,为全面开展土地确权工作奠定了坚实基础。

2.3 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工作氛围

开展农村土地确权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坚持以群众为主体,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同时做好宣传工作,发挥舆论工作的重要作用。利用好电视、广播以及媒体的作用,还要深入到农村走访,了解农民实际情况、土地实际情况。定期宣讲农村土地确权工作的重要意义,普及农村土地确权知识及相关政策法规,变“要我确权”为“我要确权”。还要聘请专家到农村讲课,为农民答疑解惑,为开展土地确权工作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2.4 建立联动机制,加大督查力度

紧紧抓住权属调查这一关键环节,积极构建部门联动机制。建立定期调度制度,分管领导定期听取汇报,随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摸清工作中遇到的难题,并将确权试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为确权试点工作提供有力保障。实施确权试点乡(镇)主要领导负责制,逐村落实领导包片和干部包村,保证了土地确权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

参考文献

农村土地权益 第6篇

1.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是整个仲裁工作的核心

从2002年开始,吉林省率先在农村实行了“税费改革”,特别是实施“免征农业税”和对农民实行“粮食、农机、良种”三项补贴以后,农民生产积极性空前高涨,从而引发了新的“土地热”。近年来,一些在土地承包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和一些隐性矛盾逐渐的暴露出来,尤其是在个别地方,侵害、剥夺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干涉农民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农民土地流转等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还时有发生。据统计,在农村各类上访的案件当中,土地承包纠纷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以前,这些问题都靠信访部门和由各级政府行政处理,从而给各级政府正常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压力,又由于很多问题不能及时的得到解决,农民意见很大,甚至在个别地方因土地承包纠纷引发了恶性事件。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处于政府部门“插手难”、村级组织“调解难”、法院“收案难”的“三难”境地,迫切需要有一种解决此类纠纷的方式、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以后,使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有了法律的依据。当前, “三农”工作是全党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仲裁工作也就必须为“三农”服务,要把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做为整个仲裁工作的落脚点。对凡是剥夺、侵害农民承包经营权的,干涉农民生产自主权的和强迫农民进行土地流转的伤农、害农案件,都要立案处理和仲裁。对违法收回和违法调整农民承包田的要坚决给农民退回去,强迫农民进行土地流转的流转事项一律无效,截留、挪用农民土地征占安置补偿费的要坚决制止。

2.部门之间协作、配合是仲裁工作顺利开展的有效保障

仲裁工作牵扯范围广,部门多,仲裁所涉及的各项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直接关系到土地、林业、水利等很多相关部门,特别是后期执行必须由法院执行。如果没有这些部门的相互支持和配合,仲裁工作将会很难开展。特别是在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运用上,如果失去相关部门的配合,仲裁结果很可能会出现偏差和错误。部门配合,有效解决后期的法院执行问题。我们在实际工作中一度遇到了法院不予执行的问题,使仲裁工作受到了影响。经过多次接触和协调,现在,我们的仲裁案件已经可以直接进入到法院的执行程序。

3.先调解,后仲裁,调裁结合是仲裁工作的原则

实践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最有效的解决办法是调解。当前引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主要原因多数都是农民之间相互利益的问题,虽然侵权、强迫等问题也存在,但毕竟还是少数。对农民之间利益引发的纠纷,我们一般都以调解进行处理。对于侵权、强迫等违法问题,经过调解后双方之间认可的,并在保证不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也适用调解的办法解决。调解是一项非常艰苦耐心的工作,特别是目前农民法制观念还比较淡薄,自觉守法和自我维权的意识不强,这给调解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调解和仲裁都能处理和解决问题,但调解能够化干戈为玉帛,仲裁却能使邻里之间的感情雪上加霜,两种做法,两种结果。但是,对那些随意剥夺、侵害农民合法权益,执意伤农害农的案件,我们都依法进行了依法仲裁。

4.仲裁员的素质是保证仲裁工作成败的关键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可以借鉴与遵循的东西少,需要探索与总结的东西多,国家对此还没有专门的立法来对这项工作进行规范,仲裁工作政策性极强,一切都要依法办事,不能出现任何偏差和错误,所以,仅靠仲裁员积极的工作是不够的。要全面提高仲裁员的政治觉悟,教育仲裁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树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崇高风尚。要教育仲裁员必须做到秉公执法,杜绝腐败,不办假案,不办冤案,不办错案;全面提高仲裁员的专业业务水平。仲裁工作不仅仅只是土地承包方面的问题,其中包括很多内容,并且每一起案件几乎都有新的东西。这样,仲裁员就要尽量掌握更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且还要做到在法律、法规的运用上准确无误。所以,仲裁员要坚持经常性的学习和参加各类培训,为做好仲裁工作打下基础。

农村土地权益 第7篇

1 土地承包管理中容易出现的问题

1.1 由于土地流转的不规范引起的纠纷

在土地承包期间, 农村的土地流转程序还不完备, 不规范, 从而引发土地承包纠纷。主要是转包转让型、代耕代种型和流转合同不规范型三种。

1.2 由于人地不均产生的矛盾

由于增人少地或减人多地的现象存在导致问题的产生。比如有一些出嫁或离异后的妇女, 并未取得新的土地承包权, 在原土地承包合同还没有到期的情况下, 就被单方终止了合同, 使得那些妇女丧失了土地承包权。

1.3 外出务工人员返乡, 要田种地

由于国家下达的一系列文件和出台的惠民政策, 许多外出务工人员都纷纷返乡, 要田种地。而农民外出务工后, 有的原承包土地被侵占, 有的被村委会单方终止承包合同进行土地流转, 从而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就容易因要地而引发纠纷。马上就要在全国范围实施产权制度改革了, 原来土地承包合同是否规范, 关系着农民的土地权利是否能够明确。

1.4 由政府引发的纠纷

政府对农民土地经营权的过多干预和不规范行为等也容易引发纠纷。有些地方政府推进城镇化进程心情迫切, 为了开发项目忽略农民的意愿强行征地, 不惜牺牲被征地农民利益。还有的为了追求土地财政, 不仅越权处理土地承包合同, 甚至在未到承包合同期限时就收回土地或另行发包。土地是农民基本生活的保障, 农民为了维护土地, 就由此引发了许多征地纠纷和矛盾, 甚至是各类恶性事件。

2 保障农民合法土地权益的法律政策

法律手段是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不可缺少的手段。随着我国一系列的惠农政策出台, 随着中国城市化城镇化的高速推进,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也逐日增加, 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能否妥善解决是发展农村经济的重要因素。

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出台, 标志着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已经进入了法制化建设的新时期。《农村土地承包法》是维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根本法律依据。明确在土地承包方面的法律政策, 无疑是提高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持社会稳定的重要内容。这是从农村改革的历史经验当中总结而出的, 它的出发点是尊重广大农民群众的首创精神和维护农民合法土地权益。

3 完善延长土地承包期后续工作

土地承包工作中, 延包后续这一项一直是难度较大的工作, 但也是党和政府进行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首要任务。从2000年全国基本完成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以来, 延包后续完善工作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 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 土地承包管理的相关政策还要继续完善。我国产业工人当中, 大部分是农民工, 农民工的土地承包权益直接影响到农民工的切身利益。而维护农民工的土地承包权益也是国家统筹城乡发展的重大战略性问题。要依照有关土地承包管理的法律做好农民工承包土地确权发证、规范流转和调解纠纷的工作。

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后续完善工作, 要进一步明确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全面补充、完善延包后续工作, 积极加强土地承包档案的管理, 并由专人专柜妥善保管土地承包方案、合同、证书和登记簿, 力争确保土地承包档案与实际土地承包情况相一致。进一步规范引导农村土地流转, 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合理流转制度, 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转包、互换、出租、退包。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操作程序予以规范完善并纳入村务公开, 指导农民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土地流转, 确保农村土地规范有序流转。

4 创办多个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

仲裁是解决人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手段, 它的特点在于程序简便, 费用低廉, 是群众解决纠纷争议的快捷途径。创办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以来, 受到农民群众的积极响应, 化解了部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维护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试点受理的案件中, 农民群众最关心的是土地承包30a不变和土地收益分配问题, 最突出的问题是人口迁移后土地调整问题;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问题;农民外出务工后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土地流转带来的纠纷问题。

调解仲裁体系是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的核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明确指出县区应成立并完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乡镇应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办公室, 村级的应建立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小组, 每一级都有相应调节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体系。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试点参照法院的办案模式开展仲裁工作。按照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 由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先进行调解, 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 再到县区仲裁庭申请仲裁。对每个案件严格实行回访制度。

创办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4.1 成立机构

各县区组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 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各乡镇也应对应成立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 配备专兼职调解、仲裁人员。

4.2 建立健全制度, 规范仲裁程序

参照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法规, 结合土地承包体制的特点, 制定涉及仲裁程序、仲裁回避制度、仲裁员规则、职责仲裁规则流程、仲裁庭纪律、庭审规则、规范文书、档案文书管理等一系列规章制度, 确保纠纷仲裁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

4.3 强化对仲裁员的培训

强化仲裁人员的法律和政策知识的培训, 努力搭建仲裁员实践观摩平台, 积累经验, 不断提高仲裁员的业务素质和办案水平, 确保仲裁质量。

4.4 落实办案经费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不好向农民直接收取费用, 也没有收费标准可循。但办理案件所需的调查差旅费、文书材料费、实地查证等费用要有经费保障。

4.5 法律效力要给予保障

试点仲裁庭没有执行权力, 仲裁、调解后的案件难以执行, 需要国家出台系统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办法或实施细则。

4.6 加大宣传力度

提高农民群众的法制意识, 了解相应的法律政策, 以维护自己合法土地权益。政府部门要利用电视、广播、宣传栏、条幅等载体广泛宣传《调解仲裁法》, 使得广大的人民群众了解这个机构, 支持依法行政, 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工作提供便利。

5 结语

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社会保障, 也是农民生存基本和发展的依靠。由于农村土地直接关系到农民的根本利益, 与此相关的主体众多, 关系和情况就变得十分复杂。能够顺利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的问题和纠纷, 是维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重要工作。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工作未来将会遇到更多复杂的利益主体和利益关系。因此, 对于农村土地承包问题的解决和农民土地权益的维护, 还需要经过长期的认识和重视, 完善一系列的保障政策。

参考文献

[1]危朝安.进一步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好农民土地承包权益[J].农村财务会计, 2006 (11) .

[2]王建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保障农民合法土地权益[J].三农视点, 2012:295.

农村外嫁女土地权益纠纷分析 第8篇

外嫁女在土地权益方面没有享有与男子同样平等的权利是一种社会普遍现象。

出嫁女在婚嫁过程中丧失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权益的情况主要有几种:“农嫁非”, 农村女孩嫁给城镇男子, 但由于传统户籍制度的影响, 其本人和子女的户口不能迁入城镇;“农嫁农”, 嫁到外村的妇女, 从该妇女嫁出后, 其原居住地的农村组织即强行收回了其土地承包权, 而夫家居住地却迟迟没有分给她土地承包权, 有些妇女两头都没有承包到土地达十几年之久, 其丧失了土地承包权的同时也丧失了与土地权益有关的土地入股分红、征用土地补偿、宅基地分配等权益;离婚妇女, 她们不仅在娘家无地, 而且婆家也收回了她们的土地。这种妇女是在婚嫁之时在夫家所在地分到了承包地, 可是在离婚后, 其将户口移回娘家, 夫家所在地将土地收回, 而娘家所在地也拒绝其承包土地;丈夫到女家落户的妇女, 即属于倒插门的情况, 女方所在地认为该女已出嫁, 根据“从夫居”的风俗, 收回女方的土地承包权, 更不可能给其丈夫及子女相应的土地权益。另外还有一种情况是未出嫁女土地权益的流失, 在我国江南某省农村, 还有一种“测婚测嫁”的方法, 即农村女孩已到或接近婚嫁年龄的女孩不再分地, 这种方法是连未嫁女的土地权益也剥夺了。

而我国不同的地区, 外嫁女享有的土地权益还不尽相同, 有的是部分享有, 有的甚至是完全不享有。在一些地区, 是对外嫁女土地权益的部分剥夺, 他们通常的做法是只要有户口在, 他们采取的外嫁女与当地村民不平等的权益, 比如有些地区村风民谷约定外嫁女享有其他村民土地权益的60%;也有些地区约定的是外嫁女可以享有与村民相等的土地权益, 但子女不得再享有土地权益, 或者规定只有一名子女可以随外嫁女一起享有与村民相等的土地权益;也有些地区对“随妻居”的家庭规定, 只有该妇女及一名子女享有与村民相等的土地权益, 其丈夫和其他子女不再享有, 等等。农村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就是, 对上述外嫁女人们普遍认为“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 嫁出去的女人就不能与当地的村民争土地争饭吃”。如果外嫁女再回来与村民争土地即被视为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因此, 许多妇女在出嫁后即被强行没收了土地承包权, 即使她们的子女也落户在娘家, 依然不能享受上述土地权益。

不管外嫁女在婚嫁过程中是部分丧失了土地权益还是完全丧失了土地权益, 这些做法都是错误的, 是有悖于我国的法律法规的。

2 外嫁女权益被剥夺的原因

2.1 人多地少、生产力

水平不够高是我国外嫁女在土地权益中得不到保障的主要原因。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 农民人口占人口的绝大部分, 我国的耕地却相对较少, 人均耕地面积仅有0.09公顷, 还不及世界平均水平的1/3。同时,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 工业化程度较低, 加上农业的平均产量也较低, 人口与耕地的矛盾就显得更为突出, 因此, 许多村民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 为了能多分得一点地, 便千方百计地剥夺外嫁女的土地合法权益。

2.2 男女不平等的思想在农村根深蒂固。

在农村, “男娶女嫁”、“从夫居”是一种传统思想, 他们认为只要女孩子嫁了就应该离开娘家, 不再与娘家当地的村民争土地。特别是在受教育程度较低的农村, 要想从根本上转化这种男女不平等时思想的确是需要一个较为漫长的时间。

2.3 政府对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权益方面的法律法规宣传不够。

国家颁布的各种保护妇女权益方面的法律法规很少做广泛、深入的宣传, 特别是深入农村基层的宣传和学习。在农村的许多地方, 这一类法律法规还鲜为人知。

2.4 农村妇女的文化程度相对较低, 法律意

识淡薄, 不懂得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的农村大部分地区比较贫穷, 加上长期形成的男尊女卑的思想, 农村的妇女受教育程度不高, 对法律的了解就更少。因此, 外嫁女很少懂得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5 部分乡、村基层干部法律意识淡薄, 以

“村民自治”代替法律法规来解决农村的土地问题。有基层干部外嫁女反映的土地承包权益等问题置若罔闻, 使得外嫁女的土地承包权益等问题长时间得不到解决。

2.6 我国在保护妇女土地权益方面的法律、

法规仍存在一定的漏洞, 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都比较难。《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以后, 对妇女的土地承包权进行了明确的保护性规定, 但该法只是对土地承包问题原则上的规定, 没有涉及具体问题。另外,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发生土地承包争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却不对征地补偿费的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那发生征地补偿费纠纷的问题呢?一般来说, 农村土地承包分配到各家各户之后, 就很难就有预留的土地, 如果发包方不让外嫁女承包土地, 而外嫁女起诉至法院, 经法院判决发包方应让外嫁女承包土地, 可是这时发包方又怎么能有多余的土地再给外嫁女承包, 发包方又能用什么来赔偿外嫁女的损失呢?因此, 有时候保护外嫁女的权益便变成了一句空话。

2.7 国家没有给妇女提供更多的援助。

虽然外嫁女就土地权益受到侵犯向妇联反映、向人大上访的现象越来越多, 但这些对于解决外嫁女的土地权益来说还是显得微不足道的, 外嫁女需要更多的社会援助。

3 农村外嫁女土地权益的保护分析

如何改变外嫁女目前在土地权益上所处的劣势, 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抓起:

各级政府、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保障妇女土地承包权的重要性。要把维护外嫁女的合法土地权益当作农村土地问题的一个方面来认识, 要将维护外嫁女的土地权益提高到维护社会稳定、提高妇女权益及增进社会文明的高度来认识, 要进一步破除农村封建陋俗, 坚持男女平等, 决不以任何借口剥夺妇女承包土地的合法权益。对非法剥夺和侵害外嫁女土地权益的行为要坚决制止。

要在农村基层进行广泛的普法学习和宣传, 特别是加强对保护妇女权益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宣传, 让广大村民有法律意识, 有男女平等的意识, 逐渐改掉重男轻女的思想, 提倡男女平等, 提倡“从妻居”与“从夫居”得到相同的尊重, 通过宣传, 使国家保护外嫁女的法律法规能够顺利施行。

加强对基层农村干部关于保护农村妇女权益方面知识的培训。通过对这些“村官”的培训, 使他们透彻了解我国对农村妇女权益方面的保护, 使他们能够自觉用法律法规代替“村规民俗”正确处理农村土地问题, 同时也可以通过他们制止和说服部分村民用“村规民俗”代替法律的做法, 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外嫁女在土地权益中所处的劣势。

教育妇女认识到自己的合法权利, 并鼓励她们行使这些权利, 是改变妇女权益保障状况最根本的办法。提高农村妇女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 需要从源头抓起。要改革农村教育体制, 通过建立妇女教育基金, 银行信贷等多种渠道增加农村女童教育经费;完善九年义务教育, 加强监督力度, 保证农村妇女再教育发展。

尽快出台《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实施细则等配套文件, 不断完善保护农村妇女士地权益的法律法规。在外嫁女土地权益方面, 应着力解决好外嫁女的土地权益受剥夺、受侵害时应采取样的补救措施、方法等问题。

为妇女权益保护提供法律援助, 逐步发展保护妇女权益的民间组织。应在县级以上城镇建立妇女法律援助中心, 从制度上保障外嫁女等妇女的合法权益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

摘要:我国农村广大地区存着在完全或者部分剥夺外嫁女及其子女土地承包权、集体经济分配权、宅基地分配权的现象。其实, 外嫁女在土地承包权、集体经济分配权、宅基地分配权等方面享有的权益与男子不平等, 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歧视并不是个别的现象, 它是在全国范围内, 在解决土地权益纠纷及提高妇女权益方面的一个急待解决的突出问题。

农村土地权益 第9篇

一、农村土地流转中妇女权益受侵害的现状分析

1. 婚姻变动致使土地权益受侵害。

一是因结婚失去土地。一般情况下, 因结婚嫁到外村的妇女在娘家的土地承包权全部或者部分被村委会收回, 或者被娘家的父兄等亲人占有, 而嫁入婆家往往却分不到土地, 形成了“娘家土地带不走, 婆家没有土地分”的局面。从发展的角度看, 这部分农村妇女丧失的不仅仅是土地承包权, 还失去了与土地权益相关的分红权、征用补偿权等。二是因离婚失去土地。据调查, 因承包地无法分割, 绝大多数妇女离婚后放弃了在男方家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司法实践中, 因担心执行困难, 法院一般不对离婚双方的土地承包权进行分割, 而是由前夫支付补偿费替代, 但补偿费数额通常不高, 代价则是农村妇女失去了将来该土地的征用补偿等经济利益, 实际上是变相剥夺了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三是因丧偶失去土地。如果丧偶的农村妇女被认为有改嫁的可能性, 她们原来承包的土地很可能被村集体收回或被夫家兄弟姐妹瓜分。四是因待嫁失去土地。由于一些妇女到了结婚的年龄, 被认为是很快就要出嫁的人, 在土地调整时往往不分给她们土地, 致使其尚未结婚就失去土地。

2. 家庭户主对其土地权益的侵害。

农村土地基本上都是以户为单位, 户主几乎全是男性。由于家庭承包土地流转中户主的决定性作用, 使得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在实践中经常受到以下限制和侵害。一是土地流转中女性继承权缺失。在农村形成这样一种观念, 老人在无力耕种或者不愿意耕种土地时, 通常会将这些地均分给儿子耕种, 女儿则被排除在外。法律虽明确规定女儿和儿子具有共同的继承权, 但实际生活中, 女性通常并不能够继承财产或从中获益。二是土地承包权流转阻力较大。农村男子多外出打工, 留守妇女的土地流转积极性虽较高, 但阻力较大, 有些地方需要村委会同意, 有的要等丈夫回来后才能决定。由于土地流出环节受阻, 流入环节也相对受阻。三是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不好或者双方在离婚期间, 作为户主的丈夫私下里有可能将土地承包权转让给第三人, 并将转包收益归个人所有, 这样, 妇女将面临丧失土地承包权和流转收益的境遇。

3. 外出打工妇女土地权益遭受的侵害。

随着城乡经济的发展, 许多农村妇女也融入外出打工的队伍。目前, 外出打工妇女土地承包流转权益受到的侵害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前几年土地需要交纳农业税时, 外出打工者的土地或抛荒或由村里收回后给其他人耕种。二是妇女外出打工并结婚后, 村里便把她们当作城里人, 收回她们的土地, 并且取消了她们的村民待遇。而她们在城里作为外来打工者, 往往又受到不公平的待遇, 当她们返乡安家时, 便得不到应有的土地。三是外出打工妇女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很少签订合同或协议, 一旦发生纠纷, 土地权益就很难得到保障。

由上可见, 土地资源固定性与婚姻变动性之间的矛盾, 决定了农村妇女在现有土地集体所有制和家庭承包模式下, 其个人力量难以与集体及家庭力量对抗, 也注定了在这场利益博弈中, 因婚姻流动的农村妇女始终处于弱势。

二、农村土地流转中妇女权益受侵害的主要原因

1. 父权和男权思想是文化根源。

我国在性别上的文化传统是父权和男权主导社会, “男尊女卑、男主女从、从夫居”等封建思想一直影响着中国社会尤其是农村社会, 这些父权和男权思想的共同点在于过分强调男子的权威, 而仅仅将妇女置于附属地位, 婚前依附于父兄、婚后依附于丈夫, 没有家庭地位、社会地位, 没有话语权, 根本无法独立拥有土地。尽管法律明确赋予了农村妇女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但在以“户”为单位的农村, 男性是当然的户主, 现实的土地表面上是分配到了“户”, 实际上却是分给了“户主”, 无论是以家庭为单位所承包的土地、宅基地, 还是土地收益的分配, 一般很少登记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形式, 从某种程度上说, 以“户”为家庭单位的政策, 强化了女性对男性的依附, 从国家政策角度给予了合法的强化。

2. 与法相悖的村规民约是乡土原因。

村规民约是村民自治的一个重要依据, 是调节社会生产生活的乡村规约、村落习惯以及道德规范, 具有民间法的性质, 村民会议往往以此决定某些事项。目前, 一些农村在制定村规民约方面较为混乱, 甚至与法律和政策相违背, 严重侵害了一些村民的利益, 尤其是一些不合法的村规民约使得农村妇女丧失村民资格, 剥夺了农村妇女应有的村民待遇。从实践看, 无论是在土地发包、承包还是调整期间, 都存在以民间法的名义集体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 尤其是对因结婚嫁入或嫁出的农村妇女。在资源贫乏的农村社会, 为了保持人口与耕地的平衡, 村庄常常会通过民间法, 以牺牲妇女的利益来维护村庄集体的生存利益。尽管我国法律法规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和地位平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然而, 违反宪法和有关保护妇女权益法律法规的村规民约在农村依然盛行。

3. 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缺陷是立法原因。

在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问题上, 尽管有《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 但大多是原则性、概括性、抽象性的规定, 可操作性不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该条明确规定“农户”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 这不仅忽视了农村家庭成员个体的存在, 更忽视了农村家庭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男女不平等现实, 当农村妇女外出打工、结婚嫁到他村或离婚, 要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出去, 却因土地承包主体资格的虚位与土地权益的虚化, 而无法克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所遇到的困难。对此问题, 村干部往往因村规民约的规定和村民代表的反对而无能为力;镇政府或街道办则认为土地是村里的而不能强制执行;法院则认为相关法律条文缺乏操作性, 而受理、判决、执行时难度大。

4. 法律知识困乏、维权意识淡薄是自身原因。

目前, 不少农村妇女法律知识困乏, 依法维权意识淡薄, 对保障自己切身权益的《妇女权益保护法》态度漠然, 更不必说《土地承包法》等相关的土地权益法律和政策, 认为自己的权利依从于丈夫或父亲, 在她们的土地权益受侵害后, 往往采取消极、忍让的态度, 能够主动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更少。

三、农村土地流转中妇女权益保护的出路

1. 增强权利意识, 提高农村妇女地位。

一要转变重男轻女观念, 确保农村女孩受教育权利, 确保男孩和女孩享受同等受教育机会, 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可将妇女受教育状况作为干部政绩考核的指标之一。二要注重加强基础教育, 尤其要注重通过法制教育革除她们旧观念, 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要通过农业科技教育, 积极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 鼓励和吸纳农村女性从事二、三产业, 不断提高她们的经济能力和经济地位, 增强她们的独立自主性。四要畅通妇女参政渠道, 让她们进入村“两委”, 让更多农村妇女在村民大会或村民委员会表决时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 参与规则的制订, 逐步消除农村妇女在村级权力中边缘化问题, 切实提高妇女地位。

2. 建立健全村规民约的审查机制, 维护法律尊严。

一要理顺村规民约与法治的关系。对最基本、最主要的社会关系, 必须由国家以强制性规范予以确定和调整;对具有强烈“地方性”和民间色彩的社会关系, 可以村规民约来处理;对国家法与民间法都可以涉及到的社会关系, 可由两者互动适用。二要加强对村规民约的宏观指导, 规范县、乡 (镇) 政府管理、监督村规民约的具体权限和程序, 发挥地方权力机关的审查监督作用, 定期开展对村规民约的清理, 对村规民约中不合法的条款提出修改意见, 予以完善, 提高农村基层干部依法建章建约的科学性。三要强化司法机关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意识, 依法纠正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侵害的问题, 明确裁判村规民约中违法条款无效。

3.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构建权益保障制度体系。

一要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 对现有散乱的有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进行整合, 形成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 把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落到实处。二要尽早出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 建立男女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 把妻子与丈夫共同作为承包户代表进行登记, 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以确保妇女对其承包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转让权, 特别是在分居、离婚和丧偶情况下的土地权益。三要以制度规范土地承包流程, 如将农村妇女占商议土地承包总人数的比例进行合理规制, 以便在土地承包商议中让女性平等地参与, 并享有相应的表决权。四要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及相关利益受到侵害时如何得到司法救济做出具体规定, 为人民法院解决此类纠纷提供更具有操作性的法律依据。

4. 完善土地流转纠纷解决机制, 畅通救济渠道。

一要不断健全完善基层调解机制。建议赋予村委会和乡镇政府调解农户土地权益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以适度效力, 防止当事人反悔。同时, 相关部门、组织在纠纷调解中要有能动性决策。如在受理农村妇女离婚案件中,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婚姻登记机关应把当事人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合理分割, 并用法律文书固定下来, 从源头上确保其权益不受侵犯。二要建立健全镇村调解、县市仲裁的农村土地权益纠纷调解仲裁体系。政府要搞好与土地纠纷仲裁委员会的衔接与沟通, 积极借鉴他们在纠纷仲裁方面的成功经验, 逐步加以规范。在涉农政策把握上, 土地纠纷仲裁委员会要积极建立起与政府经常性的沟通机制。同时, 还应协调好仲裁与诉讼的关系, 赢得司法对仲裁的有力支持, 保证仲裁裁决结果的执行力度。三要完善司法救济方式。司法实践中, 法院应主动履行告知义务, 使妇女对自己的各项权益有所认识, 并能充分利用调解手段解决纷争, 将调解贯穿诉讼乃至执行的始终。要充分发挥妇联、妇女维权站及调解委员会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 将情、理、法融于诉讼调解工作中, 确保妇女权益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刘来双.林娜.关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问题的法律思考EB/OL.北大法律信息网, 2011.2.21

[2]高飞.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困境与对策探析[J].中国土地科学, 2009 (10)

[3]张虹玉.农村土地流转中的妇女权益保护问题分析及对策建议[J].法制博览, 2012 (11)

[4]王绍霞.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问题研究[J].人民论坛 (中旬刊) , 2012 (12)

农村土地权益 第10篇

1 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保障农民合法权益存在的问题

1.1 个别存在行政干预土地流转的现象

有些农户有“守土为安”的思想, 加上人均耕地较少, 认为只要自己耕种, 收益肯定比出租来的多, 土地流转意愿不强, 不愿流转。有的地方为了企业项目能够落地, 为了能够推进适度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没有做好引导工作, 而是采取行政干预, 强制推行农村土地流转, 这等于变相剥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1.2 存在越权处理农村土地流转的现象

一些村集体以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为名义, 推行农村土地流转。个别村委会甚至在未经委托的情况下, 以集体名义越权处理所有权属于村民小组集体的耕地、林地、荒地等的流转。越权处理农村土地流转往往会产生纠纷, 损害农民的合法权益。

1.3 土地流转双方的利益分配不均衡

作为土地流转受让方的企业或大户, 实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后, 往往能够充分发挥土地作为重要生产要素的作用, 取得较好的效益;而作为土地转出方的农户, 从土地流转中受益较少, 只取得较少的租金收入。

1.4 土地流转操作不规范

在农村土地流转的过程中, 流转双方没有签订规范的合同或协议, 没有到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进行鉴证或备案, 签订的合同往往不够合理或者规范, 不能有效地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纠纷隐患较多。

1.5 土地流转用途被改变

有些乡镇、村集体出于发展经济、完成税收任务等的考虑, 协助企业以较长期限成片租赁土地后, 对企业使用土地缺乏有效的监管约束机制, 有的企业就擅自在耕地上建造永久性固定建筑物, 有的甚至干脆租用耕地办厂, 已从根本上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

1.6 土地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

虽然我们颁布了《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法》、《农业法》等相关法律, 但有关农村土地流转的基本法律制度还不完善, 这就使得在农村土地流转中发生的纠纷处理起来缺乏明确有力的依据。土地流转过程中, 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如何明确, 其利益关系怎样协调等, 都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另外, 土地流转合同的鉴证、仲裁主体不明, 不便于土地流转的规范运作。

2 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农民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原因分析

“在现实中, 农民的权益受着来自社会各方面的侵害。例如, 一些村干部利用职权侵犯农民利益, 地方政府权利的干预等。国家虽然把农地界定给农民集体所有, 但国家各级政府仍然保留了土地征用权、总体规划权、管理权等实际的控制权, 农民在大的土地问题上仍然是缺乏主动权。”

土地的集体所有产权主体界定不明确, 所有权虚置。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出现了若干个所有权主体:村农民集体、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乡 (镇) 农民集体。与此相对应的概念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但现行法律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无准确界定, 也无法进行法人登记, 这就使得农民集体成为一个抽象的、没有法律人格意义的“虚拟的所有权主体”。

农民在土地流转过程中的议价能力不足。在农村土地流转的过程中, 往往为了项目的快速推进, 相关的宣传、引导、示范工作不够深入, 没有落实好“依法、协商、自愿、有偿”原则。农户在土地流转协商过程中, 对于土地流转的供需关系变化、效益评估、利益分配、租金的年均增长等的判断能力有限, 不能很好地确定土地流转应取得的合理收入。

农村土地流转市场不完善、流转服务滞后, 导致土地流转混乱。主要表现为:一是农村土地市场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 致使农村土地流转缺乏相应的法律保障;二是农村土地流转服务机构大多是在农经管理部门加挂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的牌子, 缺乏人员、经费保障, 工作职能很难落实;三是信息平台体系还不完善。

缺乏完备的法律规定和规范的操作程序。农村土地立法不足, 缺乏规范土地流转的法律法规, 对集体土地流转的前提条件、适用范围、主体地位、权利义务、受让人资格、收益分配等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对农村土地流转的程序、价格等缺乏必要的监督条款;对土地承包经营者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 特别是对造成耕地损害、抛荒、非农化等行为缺乏有效的法律责任追究。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承包方具有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等义务, 并在“法律责任”中规定了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 发包方有权制止, 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但在实际操作中, 这条规定很难落实, 特别是土地流转后, 一些种植大户, 尤其是流转期限较短的种植大户只“种”不“养”、掠夺式经营, 从而导致地力不断下降。

3 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的建议

3.1 明确权属, 保障权益

明确现有农村土地的权属问题, 国家所有、村集体所有或者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 进行明确的产权登记。在稳定家庭承包制的基础上, 实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权、经营者使用权三权分离, 明确所有权, 稳定承包权, 搞活使用权。土地是特殊的资源、重要的生产要素, 农民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应该像城市居民拥有店面等资产一样, 获得相应的财产性收益权。只有明确了土地承包权对农民的法律意义, 才能切实保障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法性。

3.2 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土地是农民最大的社会保障, 维护农民的基本权益最重要的就是维护合法的土地权益。农村土地流转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规政策, 依法签订合同, 土地流转必须坚持自愿, 不论采取那种流转方式, 都应尊重农民的选择和意愿。土地流转必须遵循市场规律, 坚持有偿流转, 必须使流转的土地得到综合利用和开发, 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

3.3 培育土地流转市场和服务平台

成立土地流转服务中心, 并配备专门编制的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 为农地流转提供法律咨询、政策宣传、信息发布、流转合同鉴证以及流转纠纷调解等。建立完善农村土地流转价格制度, 以社会、经济、生态综合效益为标准, 在充分考虑土地级差、质差、地区价差的基础上, 因地制宜地制定不同类型农地流转的指导性价格。通过市场化流转保证土地流转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3.4 规范农村土地流转的程序

规范土地流转的基本程序:土地流转供需双方依托服务平台登记、发布流转信息、协商流转事项、签订流转合同、合同报服务平台或经管部门鉴证和备案。《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流转要签订土地承包与流转合同, 明确流转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这是规范土地承包与流转的重要环节, 必须加强管理, 规范合同签订和鉴证程序, 为双方权利义务的设定、变更, 以及产生纠纷的解决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3.5 强化法规制度的贯彻落实, 细化工作措施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和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 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的引导, 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流转的相关制度, 推进流转的规范化, 提高流转质量。及时发现和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 制定工作规程, 使之形成配套的流转管理办法和经常性的工作制度, 在实际操作中做到有规可依, 有章可循, 尽可能避免农地流转纠纷发生, 促进土地的顺利流转。

3.6 加强服务、监督职能, 完善农民权益保护机制

职能部门要树立正确的政绩观, 不能片面追求经济的发展而忽视农民的权益问题, 要为土地流转市场的完善提供公共服务和各种公共信息, 让市场规则去调整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农村土地流转管理部门不仅要加强对流转过程的规范化管理, 更要重视对流转后土地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防止改变土地性质、破坏土地生态环境等, 引导企业或大户按照流转合同合理经营土地, 保护生态环境, 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通过财政奖励、税收减免、金融信贷优惠等一系列措施, 积极引导土地流转的双方自觉接受监督。要进一步完善农民权益保护的普法宣传、援助制度。依托基层司法所等职能部门加大关于农村土地流转的普法宣传, 提高法律咨询, 帮助农民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及时获得诉讼救济。

参考文献

[1]杨丽艳、喻少华, 农村土地流转中农民权益保障的反思[J].特区经济, 2012年第1期.

完善土地流转 保障农民权益 第11篇

从我国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以来,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与流转问题一直是学术界和政界关注的热点。随着《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发布,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简称农地流转)与规模经营问题再一次成为热点。农地流转关系到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和农村稳定,是一个系统工程,因此,必须正确理解农地流转的涵义,规范流转行为,保障农民权益。

土地流转是指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即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经营权(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经济组织,原承包人保留承包权,同时还拥有收益权。事实上,土地流转并非“决定”的新亮点,早在1984年的中央一号文件中就鼓励土地向种田能手集中,土地流转的实践已经先于文件的出现而进行了20多年。“决定”指出,要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更加充分” 和“长久不变”是这次文件的亮点。“更加充分”就是给予农民对承包土地完整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等各项权利,从而使农民有一个长期而稳定的预期。“有保障”的,就是要保护农民对土地的上述各项权利,不能随意侵犯。“长久不变”是指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存在,这颗“定心丸”将使农民珍惜土地,投资土地,放心自主地流转土地(陈锡文,2008)。

二、土地流转的必要性

1.实现规模效应,建设现代农业的要求。我国户均土地只有半公顷左右,小规模和大市场之间的矛盾突出,农民收入很难通过市场得到保证(孔祥智,2008)。扩大经营规模一方面有利于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另一方面,有利于推广使用新品种、新技术以及实行机械化作业。新疆沙湾县部分乡镇的农地互换实践就是有力的佐证。土地互换后,七零八落的上千块土地被改造成一块块大条田,大面积使用滴灌技术,达到了节水、增地、节省劳动力和增收的多重效果。土地流转后的集中经营还便于病虫害的集中防治,也便于监督检查农产品的生产过程,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新疆尼勒克县已经开始的土地流转实践也表明,有规模才会有大效益。

2.增加农民收入的要求。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实行之初,的确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经营积极性,增加了农民收入,改善了农民生活。但近年来,这种分散的小规模家庭经营制度的潜力几乎发挥殆尽,出现了农民增收难,城乡差距逐渐拉大的局面,尤其是2007年,是改革开放以来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最大的一年。通过土地流转,实现集约经营,流出土地者既可以获得租金收入,也可以获得股金分红,或者获得返聘從事农业生产的工资性收入和外出打工、从事其它经营活动的收入,收入来源增加,为农民增收创造了条件。流入土地者可以从扩大土地规模、集约经营中获得更多收益。近年来,随着农村增收途径增加,尼勒克县出现了许多忙于其它产业而无暇种地的农民,而一些专门从事土地承包的大户又经常为包不上地而发愁,国家的土地流转政策恰好为两者提供了双赢的条件。土地承包大户把其他农户不愿意种的山坡荒地以及小块口粮地集中起来经营,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沙湾县上户地乡杨李村农民将土地转包给屯河公司,可以获得转包费、到企业基地工作的工资收入;四道河子镇下八户村的土地互换节约了大量劳动力,该村有三分之一的劳动力外出务工,寻找新的收入来源(杨少华,2008)。

3.实现城镇化和工业化的要求。推进城市化是推动我国经济增长、社会进步的重要手段,而城镇化的直接动力在于工业化。要提高我国的城市化及工业化水平,既需要将农村劳动力从土地上解放出来,实现劳动力从第一产业到第二、第三产业的转移,也需要更多来自农业的食物、原材料等为城市生活、工业生产等提供充足的物质保证,更需要农村不断提高的消费能力来为工业及商业提供更大的市场,拉动需求,刺激经济增长。土地流转将带来土地的高效集约经营,提高农业生产率,增加农民收入,为实现城镇化提供了必要的人力物力基础,也为工业化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动力。

三、土地流转模式

20多年来,我国各地农村探索了不同的农地流转模式。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可以借鉴(斯木,2008):

模式一:转包。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原承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 该模式的代表是温州市,他们通过转包的方式,实现耕地向种粮能手、村集体及专业合作社集中,并实施全程机械化服务,不仅有效遏制了耕地抛荒现象,还成功稳住了粮食生产。

模式二:互换。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各自需要或者方便耕种管理,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可由原承包者承担,也可随互换而转移,但如果转移则须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沙湾县四道河子镇、老沙湾镇等是这种模式的实践者,他们遵循“宣传动员、征求意见、民主协商、制定方案、签订协议、登记备案”的基础程序,通过“民主议事卡”、“一事一议”方式开展土地互换工作,推进农业集约化、规模化经营(肖兵,2008)。2007年,土地互换经营的四道河子镇下八户村农民人均纯收入近8000元,有些农户的收入达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

模式三:入股。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承包方按股分红。甘肃宁县焦村乡任村首个土地股份合作社就采

四、土地流转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流转机制不健全。流转和租赁市场尚未形成,加上政府引导滞后,缺乏中介组织,造成土地流转的供求信息不灵。一些有了稳定职业的农民将承包耕地抛荒或请人无偿代耕,甚至倒贴求耕,而农业企业及种养能手缺乏耕地,又由于农村投资补偿机制尚未建立,土地流转补偿费标准缺乏,阻碍了土地的正常流转。

2.流转的手续不规范。有相当部分的流转只是口头的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个别有签订书面合同,也存在条款不完整,内容过于简单,对于流转土地的质量、坐落、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期满后地面的处置、复耕赔偿措施等条款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到期后没有复耕,造成抛荒,致使土地的严重浪费。

3.个别地方违背农民的意愿,损害农民的利益。一些乡村领导简单的认为种田没有效益,没有出路,用低价补偿和简单粗暴的行政手段集中农民土地,没有考虑农民的退路,对社会稳定埋下隐患。

五、完善土地流转的对策思考

1.提高统一对土地流转工作的认识。做好土地流转工作、是关系到保障农利益、促进农村稳定、农业发展的大事。各级政府按照中央十七届三中全会的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从有利于农村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与优化配置,有利于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大局出发,积极引导和规范土地流转,保证土地流转健康有序的进行,促进农村和谐发展。

2.完善土地流转机制。土地流转要按照明确所有权、稳定承包权、搞好经营权、保障收益权的要求、坚持平等、自愿、有偿原则,确保土地流转的健康发展。要尊重农民依法享有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和流转权,有权选择流转对象和形式,在引导农村土地流转运程中,决不允许用行程手段强行流转、对成片流转的、须征得所涉及的农户一致同意。

3.建立健全土地流转管理制度。一要健全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制度,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使土地经营权流转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二要流转双方都签订合法、规范的书面合同或协议,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限,并报乡镇相关部门备案,涉及土地承包权变更的,要报市(县)农业主观部门审核备案;农业主观部门要依法指导流转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健全合同档案管理,依法调处合同纠纷,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要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中介服务组织,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督,防止受让方在经营期间恶意经营,改变农业用途。

4.做好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服务工作。一是乡镇党委政府要坚决惯窃执行党的土地承包政策,维护农民的承包权益,依法监督、管理土地的合理使用,为农村土地经营全流转提供法律、信息服务,做好纠纷协调工作;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土地的代表,对土地经营转的流转应做好指导、协调、管理、服务、监督等工作

西部农村土地流转中的农民权益保障 第12篇

关键词:土地流转,西部流转,流转原则,流转方式

随着流转规模的扩大、流转方式的多元化, 地区流转的差异性逐渐显现出来。同东南沿海发达地区相比, 西部地区自然条件有所限制、周边经济发展相对落后, 属于经济欠发达地区。其集体土地流转呈现出土地流转方式单一、土地规模化程度低、流转意愿淡漠、土地流转收益少等特殊性。这一系列特殊作用下的结果便是, 其流转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农民权益的侵害也会不同。自然对于解决土地流转中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的侧重点也会有所不同。若不处理好, 西部农村土地流转中的农民权益保障问题将会是我国社会稳定的巨大隐患和社会经济持续发展的重大难题。

一、西部农村土地流转特点

从西部农村土地流转的现实和前景来看, 让土地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实现优化配置, 发挥最大效益, 让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变为更大的财富必须以了解西部土地流转特点为前提。西部农村土地流转具有以下特点:

(一) 流转方式比较单一

西部农村土地流转形式主要转包和出租, 而转让、互换、入股、招标、拍卖等方式几乎没有。不仅村干部对农村土地流转知识的缺乏, 乡镇干部也是如此, 更何况是农民。在西部, 入股型流转方式以及股份型流转方式并未得到充分应用。

(二) 流转主体以散户为主, 自发性流转占多数

目前, 西部农村的土地流转主体多为农民个体, 并自发进行, 大户很少参与其中, 这就大大缩小了流转的规模, 相关机构对此并未加以正确引导, 却随波逐流, 对上级的下发的文件不予以充分落实。

(三) 流转规模小, 流出户积极性不高, 流转程度低

西部地区专业大户、农业龙头企业、下岗职工等纷纷进入农业领域创业开发, 扩大了对流西部转土地的需求几乎每个村都有发生土地流转情况, 流出土地转包费不高, 而且有的土地还没有转包费, 对流出土地的农户来说也没有多大的积极性。西部农户的就观念没有转变过来, 宁愿闲置, 也不远发生流转。

二、不同西部农村土地流转方式下的农民权益保障问题

西部农村土地流转方式多种多样, 虽不能在实际中都得到充分应用, 但也存在很多现实问题, 笔者在下文中论述不同流转方式下存在的农民权益的保障问题。

(一) 转让

笔者认为应坚持以下两点以保证转让流转方式中的农民权益:首先, 发包人的同意权的行使必须以尊重承包人的意愿为前提, 尊重西部农村土地流转中的, 承包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平等协商行为。具体表现为, 如果承包人不愿意转让土地, 发包人不得主动地以同意权干预流转, 承包人有转让土地的意愿时, 发包人不得以同意权干预承包人寻找交易对象, 改变约定交易价格。将限制转让的情形明确列出, 除去这些情况, 发包人不得以自由裁量权表示不同意。

(二) 转包

所谓转包是指转包方在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 将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 转移给受转包方的行为。受转包方是否有身份限制也是一个值得争议的问题, 因为如果转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个人或者单位, 需要考虑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笔者认为该条款限制作用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初次分配使得维持公平, 土地承包经营权初始分配之后为保障农民权益, 在西部农村土地流转中应以效率优先, 无需经过所谓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三) 出租

西部农村土地出租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 出租人应和承租人签订书面合同, 承租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第二, 承租方只能取得债权性质的租赁权。第三, 在新确立的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的农村土地租赁关系中租赁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期的剩余年限。第四, 在农村土地租赁期限内, 农村土地出租人转让农村土地的, 农村土地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一旦受让成功则租赁合同消灭。第五, 在租赁期内, 农村土地出租人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给承租人之外的其他受让人, 租赁合同对在合同有效期内, 对受让人有效。第六, 从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限制转租, 以及结合合同法关于转租的规定来看, 租赁权人可以将其租用的土地临时的或长期性的转租给第三人, 但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 并不得牟取暴利。

(四) 抵押

我国不允许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的标的, 其理由很值得推敲, 第一, 抵押的目的一般是融资, 我国农村金融体系本来就不健全, 农民很难取得生产资金, 而农民手中最具有财产价值可以充当融资工具的就是土地, 所以上述主张没有考虑农民对融资的渴望, 而且这种做法所反映的是旧体制下不承认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 和不承认农村土地市场的政策取向。第二, 即使农民不是缺少生产资金, 而是缺少生活资金, 或者家庭中出现重大变故需要资金的情形下, 农民通过将土地抵押也可解决相应问题, 不然一方面无法给农民完整的社会保障, 一方面却要求农民死抱不能及时变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实在不能说是为农民着想。

(五) 入股

入股型土地流转方式指在坚持承包户自愿原则的基础上, 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 建立土地“土地公司”。在集地入股的过程中, 实行土地经营权的双向选择, 农民凭借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拥有“公司”股份并按股份分红。为了解决, 农民离开土地, 又不愿放弃土地占有权的问题, 笔者建议建立土地股份经营制, 实现农地使用权的股权化发展农村股份使用经济, 土地股份经营制衣方面可以发挥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 农民一旦通过土地入股, 即使在年老多病时, 仍然可以获得稳定的土地股份收益。另一方面土地股份化又有助于土地的流转, 促使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 处理好农地承包权与土地的流转问题。

三、西部农村土地流转中的为保障农民权益保障问题

在西部农村土地流转中, 从理论到实践都会遇到一些问题, 且又有较高的难度, 需要在广泛开展实地调查的基础上, 深入研究逐步解决, 以利积极地推进西部农村土地合理流转, 促进西部农村地区经济持续稳定发展。

(一) 西部农民的生存保障价值问题

在西部地区, 土地是农民就业和养老的基本物质资料, 在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无法容纳庞大的农民人口的条件下, 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条件, 人人都有生存的权利, 因此任何农民都有全程包一份土地, 生存权决定了家庭承包必须以人人有份的原则, 当土地流转使农民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时, 农户往往无法得到与生存保障利益相称的土地利益。

(二) 西部农民对土地的投入问题

西部农业经营的投入主要集中在维持和改善土地的生产条件下,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误解为当年的收成而投入, 也常常对土地做基础性的长期性的投入, 尤其在荒田和废田, 往往要大量投入才能变成熟地良田, 投入既包括物质成本也包括人力成本, 就目前西部农村的生产力水平, 农民超强度的劳动是提高土地产出能力的主要源泉, 通常以投入的证据不足为由加以否定。

(三) 西部土地流转的增殖分成问题

同一块土地因经营方式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产出能力, 以规模经营, 集约经营为目的的土地流转, 是以提高土地的产出能力增加土地收益的预期为目的, 能不能对土地流转后的增值有一定的分成利益, 往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愿不愿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个重要因素, 其他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流转时, 即考虑的价值因素不包括土地的保障价值在综合考虑对土地的投入和流转增值分成基础上, 还要考虑取得承包经营权时, 付给发包人的对价。

四、西部农村土地流转的原则

西部农村土地流转的原则是贯穿于整个土地流转过程的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准则。它主要包括以下两种含义:第一, 流转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流转的过程中, 对整个流转过程具有指导意义, 是农村土地流转的出发点和根本依据;第二, 一旦违反这些原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一) 主体法定原则

这一原则的含义包含两个方面:第一, 是指流转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承包方与受让方, 而不是其他人, 当然这里的承包人既包括从发包时获得承包经营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和个人, 也包括从已经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那里通过受让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个人和单位, 即第二次流转中的承包方。本来就一项交易而言, 主体为双方当事人是不言而喻的事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4条还刻意规定, 土地承包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 我们认为其原因在于确有其他主体参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主要是发包人任意参加流转, 干预流转;第二, 是指法律对受让人资格的限制, 即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此为对受让方的法定限制条件。

(二) 自愿原则

土地流转中的自愿原则是民法上的自愿原则和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则在这里应用的具体化。其内容主要包括:第一, 是否流转的自由。承包方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期内除法定事由外, 承包方一直享有完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发包方不得强行要求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即不得强行要求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 也不得强行要求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自己, 从而自己再单独流转;第二, 选择流转相对人的自由, 承包方可以自由决定与任何人签订流转合同。这里要区分法律对相对人的一般强行性规定和具体限制条件。此外流转合同不得侵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第三, 变更和解除流转合同的自由。承包方与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不违背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 对流转合同予以变更和解除。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若干流转形式, 此外还有其他形式可供当事人自己选择。

(三) 有偿原则

有权利必有利益, 一般而言农民愿不愿意流转土地取决于利益的衡量, 流转土地确实能给农民带来稳定的切实的利益, 是实现土地流转的内在因素, 现实中之所以农民不愿意流转土地, 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 就是以往的强制流转不仅未使农民获益, 相反使他们遭到了掠夺式的盘剥。为了保护西部农民的利益, 促进资源优化配置, 《土地承包法》第36条有规定, 土地流转的转包费, 租金, 转让费等, 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 土地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 扣缴。

(四) 无偿流转

在实际流转过程中的确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偿流转的情形, 排除发包方与其他组织非法强制造成无偿流转的情形之外, 造成无偿流转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 土地上负担过重, 使得承包方觉得种田不划算, 受让方则觉得如果再付出流转代价则无利可图。因而, 流出方无偿流转, 只求得对方替自己缴纳有关的税费即可;第二, 亲朋好友之间的确存在无偿流转的情形, 此种情况下只要是双方自愿即可, 可认定为有偿原则的例外。

五、西部农村土地流转中农民权益保障配套制度与措施

在新一轮土地法发包工作完成后, 西部农民取得了较长期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今后相当长时期内, 土地流转将是西部农村工作的重点, 建立西部土地流转配套制度, 完善西部土地流转措施, 是市场经济在农村延伸的必然要求, 是进一步充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然选择, 是保障农民权益的必然方式。

(一) 建立西部地区农村土地产权登记制度

建立西部地区农村土地产权登记制度是确认农村土地权属关系, 保护农民土地合法权益, 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根本途径。登记制度的功能就是确定某项财产权利归谁所有, 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实际上就是对权力的归属主体在法律上的决定, 通过对西部地区农村土地的产权登记, 可以使西部地区农民获得对农村土地的物权的法定效力, 也可以将农民对农村土地的各种权利和义务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并公之于众, 这些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均属强制性规范, 这样, 西部地区农民的权益就能切实的得到法律的保障。农民对自身的土地上的权利不清必然导致无法真正享有合法的土地财产权, 通过建立农村土地产权登记制度, 依法明确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地位, 明确农民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关系, 依法确认农民长期而稳定的土地使用权及其范围, 切实有效地保障农民土地合法权益是保护农民的根本利益。

(二) 西部农村农民保障进行单独立法

在西部农民社会保障立法上, 应当基于城乡二元型保障体制差异性, 按社会保障的本质要求对农村社会保障进行单独立法, 通过法律手段逐步缩小二原型保障体制的冲突, 为最终打破城乡二元保障格局实行普遍的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 真正为实现全体社会成员间的社会保障权利平等这一终极目标创造条件。更进一步的说, 如果不对西部农村农民社会保障进行单独立法, 而是进行城乡一体的农民社会保障立法只会导致, 由于广大农民在近期内尚不具备与城市居民享受相同标准和水平的社会保障的条件, 既不能降低城市居民现有保障水平已经就农民, 也不能一下子使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享受相同的保障水平, 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难以建立, 从而使得社会保障法难以实施, 而失去其应有的法律权威性。或者为保障有关保障法的实施维护其法理权威性而不顾条件地建立起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 这就必然超越农民的承受能力或者增加国家的大量财政负担, 最终也会是这种社会保障制度难以继续。

(三) 宣扬土地流转的重要性

应当让农民意识到土地流转的重要性, 要大力宣传《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以及中共中央有关土地流转工作的精神和相关的政策法规, 教育广大农民和基层干部充分利用现有条件, 尽可能做到宣传到户, 家喻户晓。

本文以西部农村土地流转为基点, 结合现有西部农村土地流转中农民权益保护的现状进行分析, 根据西部农村土地流转的特点总结现存问题。以西部农村土地流转原则为基准, 提出对现有西部农村土地流转中农民权益保护的法律缺失及相关制度进行完善, 宣扬西部农村土地流转中农民权益保护的重要性, 以肯定《土地承包法》以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为根本出发点, 以维护农村土地流转关系长期稳定为基础, 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 有偿, 自愿流转。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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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丁关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思考[J].中国农业经济.2003

[4]王宗非.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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