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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责任追究办法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责任追究办法(精选6篇)

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责任追究办法 第1篇

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国有资产安全,落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35号)、《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文件精神,结合市属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因违规经营投资造成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按照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

开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目的是提高国有企业运行质量和经济效益,强化对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资产聚集部门和岗位的监督,严格问责,完善机制,构建权责清晰、约束有效的经营投资责任体系,全面推进依法治企,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国有资本效率,增强国有企业活力,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第五条

开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依法合规,违规必究。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国资监管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严格界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严肃追究问责,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二)分级组织,分类处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要求和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对违纪违法问题,严格依纪依法处理。

(三)客观公正,适当容错。在充分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实事求是确定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追究范围,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严格区分资产损失性质,对经过规范的决策程序、符合上级决策部署要求、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改革创新举措,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而导致资产损失,且没有失职渎职、牟取私利的,不追究责任。

(四)惩教结合,纠建并举。在严肃追究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同时,加强案例总结和警示教育,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及时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问责长效机制,提高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六条情形造成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七条

集团管控方面:

(一)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企业资不抵债、关闭破产、拖欠巨额债务、职工群体性上访事件等严重不良后果;

(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集团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三)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风险等;

(四)违反集团管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购销管理方面: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条款显失公允;

(二)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

(三)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五)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六)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七)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等;

(八)违反购销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中标价格严重低于成本,造成企业资产损失;

(二)违反规定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三)工程物资或服务采购未按规定招标;

(四)违反规定转包、分包;

(五)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

(六)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七)违反工程承包建设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方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造成资产损失;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 4 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

(六)违规进行资产置换和抵债;

(七)违反规定(或约定),未及时收回产权(资产)转让或处置价款,或收回价款未按规定入账等;

(八)违反产权(资产)转让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造成资产损失;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或投资规模;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

(八)违反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投资并购方面:

(一)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或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 5 报告;

(三)违反规定进行投资并购或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四)违规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五)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六)投资参股后未行使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八)违反投资并购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改组改制方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未按照规定进场公开交易,或交易过程中未如实全面披露有关信息,或设置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 6 争原则进行操作;

(六)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等改组改制过程中变相套取、私分、转移、侵占国有股权或资产;

(七)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或收回价款未按规定入账;

(八)改制后的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

(九)违反改组改制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资金管理方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

(二)设立“小金库”;

(三)违规集资、发行股票(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

(四)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五)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

(六)违规自定薪酬,违规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发生侵占、贪污、盗取、欺诈等;

(八)违反资金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风险管理方面:

(一)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内部控制执行不力;

(二)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和应对;

(三)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不到位;

(四)过度负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五)因相关措施不落实、规定不执行,造成商业秘密泄漏、资产毁损或灭失;

(六)未对担保事项的资信及风险进行充分论证、尽职调查、跟踪和监督,对异常情况未及时预警并采取有效措施;

(七)瞒报、漏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八)违反风险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

其他违反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七条

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十八条

违规经营投资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一)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

(二)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第十九条

资产损失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和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违规经营投资造成企业单笔资产损失金额在50万元(含)以下,且在企业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违规经营投资造成企业单笔资产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含)以下;或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违规经营投资造成企业单笔资产损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上;或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条

资产损失的金额及影响,根据以下证据综合研判认定:

(一)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书面文件;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

(三)企业内部证明材料,包括会计记录、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第二十一条

相关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损失,经中介机构评估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的损失,可以认定为或有资产损失。

第四章 经营投资责任认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三条

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资监管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资监管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文件传签、报审等规定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10 并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六)对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不整改纠正,导致发生重大资产损失;

(七)阻止向上级企业或国资监管机构报告企业资产损失或授意瞒报或谎报企业资产损失;

(八)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二十五条

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薪金或任期激励收入(或其他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取 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查处。

(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10%—50%的绩效薪金、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含)前三年10%—5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薪金。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50%—100%的绩效薪金、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薪金,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及前一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薪金,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100%的绩效薪金、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薪金,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70%—100%的绩效薪金、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薪金,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四)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薪金的,按离职前一全部绩效薪金及前三年任期激励 13 收入总和计算,参照上述标准追索扣回其薪酬。

(五)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政纪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理:

(一)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

(二)未及时采取措施挽救损失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瞒报、谎报资产损失的;

(四)伪造、毁灭、隐匿证据,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挽回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董事,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对重大资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应及时调整或解聘。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应在外聘董事、职业经理人聘任合同中,明确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原则要求。

第三十条

经营投资责任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薪金、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 14 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重大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开展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受理。资产损失一经发现,应当立即按管辖规定及相关程序报告。受理部门应当对掌握的资产损失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应当及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受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核查资产损失及相关业务情况、核实损失金额和损失情形、查清损失原因、认定相应责任、提出整改措施等,必要时经批准可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核查,并出具资产损失情况调查报告。

(三)处理。根据调查事实,依照管辖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有权提出申诉,但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责任追究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四)整改。发生资产损失的企业应当认真总结吸取 教训,落实整改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损失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三条

责任追究工作原则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一般资产损失由本企业依据相关规定自行开展责任追究工作,上级企业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直接组织开展;达到较大或重大资产损失标准的,应当由上级企业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多次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影响、资产损失金额特别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要加强与外派监事会、巡视(察)组、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审计部门、司法机关的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制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规章制度;负责对管理权限范围内的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开展责任追究工作;负责指导和监督所监管企业责任追究工作;负责受理监管企业直接处罚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接受涉及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相关责任人责任追究问题线索,进行调查核实,依纪依规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或其他问责处理意见。

市委组织部负责对管理权限内的企业领导班子和相关责任人提出组织处理或调整的意见。市审计局负责对审计中发现的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情况移送相关责任追究部门处理。

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制度;负责对管理权限范围内的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开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并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负责指导和监督子企业开展责任追究工作;负责受理下属企业直接处罚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第三十五条

企业要充分发挥党组织、监事会、审计、财务、法律、人力资源、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作用,形成联合实施、协同联动、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

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等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的,严格追究企业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关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

第七章 附

第三十七条

企业要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细化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范围、依据、启动机制、程序、方式、标准和职责,明确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具体受理部门,保障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有章可循、规范有序。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应当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企业未建立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按本办法规定开展违规 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八条

金融、文化类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按此办法执行,中央和省市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13】201号)停止执行。

宁国资委(

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责任追究办法 第2篇

发文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7-7-27 执行日期:2007-7-27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加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因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以下统称违法执法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形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不按照规定履行受理、审查、决定等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监督职责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未予处罚或者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五)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六)依法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补偿,而不予赔偿或者补偿的;

(七)行政相对人询问有关行政许可、行政给付条件、程序、标准等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或者拒绝答复的;

(八)不按照规定履行执法协调职责或者配合协调工作的;

(九)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达成一致的执法协调意见的;

(十)未按照规定开展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培训、考试等管理工作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做好制定实施方案、建立配套制度等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工作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对法规、规章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定期评估的;

(十三)未按照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建立案卷评查制度和组织开展案卷评查工作,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案卷评查的;

(十五)其他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形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取证、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做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决定的;

(三)超越行政执法职权的;

(四)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五)违反规定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

(六)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做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七)违反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征收的财物的;

(八)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九)不具有行政处罚执法资格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十)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征收,未按照规定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的;

(十二)刁难、谩骂、殴打行政相对人的;

(十三)其他违法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第六条 根据违法执法行为的情节、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对行政执法部门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行政执法方面评比先进的资格;

(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

根据情节,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七条 根据违法执法行为的过错、危害、情节等因素,对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批评教育;

(二)通报批评;

(三)离岗培训;

(四)取消行政执法方面评比先进的资格;

(五)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根据情节,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违法执法的;

(二)拒不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

(三)一年内被追究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责任的;

(四)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九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

(二)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执法的不良影响的;

(三)在调查违法执法行为中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处理的。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免责规定的,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一条 对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具体确定责任的承担者:

(一)无需审核或者批准、未经审核或者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经审核或者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但是,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致使审核人和批准人做出错误决定,或者承办人不按照审核人、批准人的意见执行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或者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意见的其他成员承担相应责任;

(四)根据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的决定或者命令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承担责任。但是,决定或者命令明显违法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五)两人以上共同执法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无法区分的,共同承担责任。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由本级人民政府实施。

对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由上级部门实施。

对双重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按照有关管理职责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由其所在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做出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加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六条 对有违法执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责任追究办法 第3篇

关键词:国有独资公司,董事,民事责任

目前, 我国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在追究国有独资公司董事责任时基本遵循了以下统一路径:党委或纪检部门先在公司内部对董事进行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如果发现董事行为构成犯罪, 再追究董事的刑事责任。这样单一的责任追究模式由于适用对象和范围的有限性, 使得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在追究董事责任时面临着来自党内级别和行政级别较大部门的多重压力, 国有独资公司所受的资产损失并没有得到补救。

因此, 本文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 依据国有独资公司改革的发展趋势, 对我国为什么需要完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以及如何追究董事的民事责任进行详细分析。

一、国有独资公司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的必要性分析

目前, 我国国有独资公司虽然在形式上建立了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治理组织机构, 却忽视了保证公司正常运转的“管控软件”, 并没有完全实行甚至于没有实行公司法所要求的“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这种局面的产生主要是因为我们错误的把公司治理结构等同于公司治理, 以为借鉴西方公司制度在国有独资公司内部建立了相对完备的公司组织结构就可以实现公司治理的目标, 其实公司治理结构仅仅是公司治理机制的一部分而非全部。

在我国国有独资公司改革的现阶段, 研究和完善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对我国国有独资公司治理机制的完善具有特殊的制度价值, 主要表现在:

第一, 国有独资公司完善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有利于实现董事责任形式的多样化。

从应然角度分析, 我国国有独资公司主要存在于“市场不能有效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行业以及基于公共利益必须由政府来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行业”, 国有独资公司存在的特定行业与领域是与政府的公共职能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由此可见, 国有独资公司是一类特殊的法人企业, 兼具“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双重属性, 一方面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经营主体, 可以运用公司的经营方式与管理手段追求公司利益的最大化, 实现国有资产的增值与保值;另一方面, 国有独资公司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 “担负着提供公共物品、调控经济运行、保障经济安全等国家参与、调控经济运行的经济法功能”。

因此, 国有独资公司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单靠某一类型的法律责任已经很难保证公司董事实现国有独资公司的功能与目标, 董事所承担的责任可以表现为多种责任形式的竞合, 不仅要有惩罚性, 而且要有补偿性。而国有独资公司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可以弥补国有独资公司内部责任追究制度所存在的不足, 一方面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具有补偿性, 可以通过董事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避免国有资产的间接流失;另一方面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在适用范围等方面比较灵活, 加大了对董事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有利于克服国有独资公司内部责任追究制度对董事“约束不足”的弊端。

第二, 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是衔接国有独资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和外部法律监督的连接点。

依据各种制度体系的内容、作用、途径的不同, 学者将公司治理分为内部治理机制和外部治理机制, 内部治理机制主要解决出资人、董事、监事以及经理层之间的权责分配以及风险承担问题, 包括激励机制、决策机制、监督机制等;外部治理机制主要包括市场监督机制、法律保障机制等。公司治理所涉及问题的复杂性需要内部治理机制和外部治理机制两者互动、互补, 共同发挥作用。

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是以董事对公司的义务为基础的, 而董事义务的内容来源于董事在公司中的地位和职责, 因此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可以有效地衔接公司内外治理机制。在内部治理机制方面, 我们在研究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义务的同时, 可以综合考虑国有独资公司的功能定位、“强董事会、弱股东会”治理模式以及市场环境、政治环境、诚信文化等多种因素, 通过规范性法律文件或公司章程建立起符合国有独资公司特殊性的董事权责利相匹配的董事义务体系, 强化董事义务尤其是董事勤勉诚信义务对董事的监督作用。一旦公司董事违反法定义务, 损害了公司利益, 利益相关者可以通过诉讼渠道向司法机关寻求司法救济, 要求失职董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司法机关借助民事责任追究制度介入到公司治理, 可以通过权利、义务、责任的调整机制, 使失衡的权责关系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重新达到新的平衡。

第三, 国有独资公司实施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有利于降低公司董事对任免机关的依附性, 弱化政府在行政方面对公司的“超强控制”。

在国有独资公司中, 政府对公司行政方面的“超强控制”主要表现在政府为了防范公司经营者的道德风险,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直接委派或任命董事与经理层, 在任职资格非常重视被任命人的政治素质和个人品质。但国有独资公司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政府的后顾之忧, 如果公司董事决策失误、侵吞国有资产或用人不当等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该董事应当承担对公司的赔偿责任, 弥补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 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提高了公司董事的违法成本, 有利于防范董事的道德风险。

此外, 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的实施可以改变董事的行为预期, 只要公司董事认真履行职责, 就可以获得对抗上级领导无理要求和不合理人事处理的有利武器, 公司董事就可以减少应酬或人事关系处理的时间, 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用在提高公司业绩以及自身经营能力方面。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可以降低公司董事对任免机关的依附性, 减少官员腐败问题的发生。

二、国有独资公司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的可能性分析

2003年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工作的展开, 标志着我国国有独资公司改革和制度创新不断深化, 国有独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趋于完善, 公司治理的行政化特征有弱化的趋势, 我国具备了完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的现实条件。

第一, 从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的结构看, 我国国有独资公司的发展趋势是建立以外部董事为主的“超脱性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类型多样化。

我国董事会国有独资公司的性质和职能决定了董事会的内在结构, 董事类型呈现多样化发展状态。依据董事任免方式的不同, 我们可以简单的将其分为职工董事、外部董事以及外派董事三种, 这三种类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利益立场和具体职能分工不同, 对公司绩效的影响也各不相同。例如:外派董事主要是站在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角度参与公司治理;而外部董事更多地是以公共利益、为社会作贡献为出发点, 而且在利益分享上并不主要表现为薪金、奖金, 而是主要通过社会地位、良好声誉、为国家和社会作贡献表现出来。在具体职能方面, 外部董事因自身利益或地位的独立性可以更好的发挥监督作用, 而内部董事则对公司经营状况和市场信息的掌握和理解更有利于发挥董事会的决策功能。因此, 不同类型董事的义务的具体内容和责任形式方面侧重点也略有不同,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结构的多样化对董事责任形式的多元化提出了现实需求, 为国有独资公司完善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提供了现实基础。

第二, 从董事任免层面分析,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取消了董事的行政级别, 在董事任免条件方面实现有限的市场化, 注重董事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能力。例如:2001年5月, 国家经贸委、人事部等部委联合发文, 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中指出, 企业不再套用国家机关的行政级别, 管理人员不再享有国家机关干部的行政级别待遇。打破传统的“干部”和“工人”之间的界限, 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对于董事任免资格, 2009年10月国资委发布的《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 (试行) 》第10条规定:专职外部董事应当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具有较强的决策判断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识人用人能力和开拓创新能力;具有10年以上企业经营管理或相关工作经验, 或具有战略管理、资本运营、法律等某一方面的专长, 并取得良好工作业绩, 等等。国有独资公司董事行政级别的取消以及任免资格的有限市场化表明国有独资公司与董事之间的行政因素在逐渐减少, 国有独独资公司正在逐步引入市场的或法律的解决机制, 为国有独资公司完善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提供了实践基础。

第三, 从我国现有的规定看, 《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以及国资委出台的专门针对董事会试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董事责任的适用情形以及责任追究方式做出了比较详细和完备的规定, 为国有独资公司实施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础。我国《公司法》第142条、《企业国有资产法》第26条规定董事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对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我国《公司法》第148条、149条、130条分别规定了公司董事利用董事身份获得财产收益、违反公司财产安全义务、违法自我交易规制、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执行职务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企业国有资产法》对董事的忠实义务也有相应的规定;对于董事的注意义务, 虽然《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法》仅对董事的注意义务做了一般性规定, 但国有资产监管机构颁布的《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的任职资格、保证国有资产增值保值等与董事注意义务有关的内容进行了量化;对于责任追究方式,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主要规定了公司直接诉讼与股东派生诉讼两种追究董事民事责任的途径。

综上所述, 董事民责任制度通过追究董事违法违规责任的方式能够迫使董事遵守其法定义务, 有力于指引、控制和塑造董事的公司治理行为, 使之服从于公司治理目标, 真正实现公司内部权力的制衡。与此同时, 我国目前具备了实施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的现实基础、实践基础与法律基础, 国有独资公司完善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具有现实可行性。

三、国有独资公司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

如何追究董事的责任是完善董事民事责任制度的关键所在, 对董事责任追究制度的设计, 直接关系到公司和广大股东的切身利益。因本文仅局限于讨论董事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责任, 下文主要讨论了如何通过派生诉讼途径追究董事民事责任。

(一) 通过派生诉讼方式追究董事民事责任的合理性分析

股东派生诉讼, 又称为股东代表诉讼, 是指当公司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就其所遭受的某种行为的侵害提起诉讼时, 公司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以使公司获得赔偿等救济为目的而针对该行为提起的诉讼。

笔者之所以提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通过派生诉讼的方式来追究董事的民事责任, 主要基于如下几点考虑:

第一, 我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于董事义务的内容、责任形式的规定相对比较完善, 从法律条文层面看, 股东派生诉讼成为国有独资公司追究董事民事责任的方式没有任何法律障碍。例如:我国《公司法》第148条、149条、130条分别规定了公司董事利用董事身份获得财产收益、违反公司财产安全义务、违法自我交易规制、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执行职务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并且2005年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

2008年颁布实施的《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1条再次肯定了过有资产监管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股东身份, 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当然有权以“出资人”身份在董事违反法定义务对公司造成损害时, 对其提起派生诉讼。

第二, 参展各国立法例, 公司对董事责任的追究, 一般包括公司直接追究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两种途径。但我国《公司法》对于谁有权代表公司对董事直接提起诉讼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依据各国的立法和实践, 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监事) 都有可能成为公司代表行使对董事提起诉讼权利的机关。但由于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 如果允许公司董事、经理、监事会有权决定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 无异于自己起诉自己, 结果不言自明。因此, 以股东派生诉讼替代公司直接诉讼追究董事违反法定义务的责任更为合理。正如学者所言, “代表诉讼是确保公司健全运营的最终担保, 同时起着预防董事们懈怠任务的功能, 事实上这是一项更为重要的功能。这种预防性功能又起着促进董事们慎重对待业务执行, 提高判断质量的功能。”

(二) 通过派生诉讼方式追究董事民事责任的现实问题分析

目前我国规范性法律文件对董事义务内容和责任追究方式的规定相对完善, 但现实中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因种种原因仍然偏重于公司内部责任追究制度, 因此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有无动力通过司法途径追究董事民事责任成为国有独资公司派生诉讼制度能否实现的关键。此外, 虽说股东派生诉讼对于完善公司治理有重要意义, 但换一个角度看, 股东派生诉讼对董事来说也是一种潜在的威胁, 存在滥诉风险。因此, 在具体构建国有独资公司派生诉讼制度时, 我们应当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动力不足问题。

现实中, 由于国有资产监管机关没有转变观念, 在追究董事责任时仍然具有行政倾向性, 没有动力去通过司法途径追究董事的民事责任。为解决这一问题, 笔者提出两点建议:第一,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可以在原有设置机构的基础上分立或设立一个专门履行追究董事民事责任的机构, 避免因职责不明内部机构之间相互推诿, 并且该机构应当与履行批准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增资或减资等公司重大事项的机构分离, 充分发挥董事民事责任制度对公司董事的监督约束作用。第二, 通过强化国有监管机构追究董事民事责任的义务与责任来解决其动力不足问题,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68条、69条分别规定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工作人员在不依法履行职责时相应的处罚措施, 笔者建议可将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不履行追究董事民事责任职责的行为纳入到上述两条处罚规定中,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及工作人员怠于提起派生诉讼,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应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防止滥诉风险问题。

从各国公司法的实践来看, 股东派生诉讼在发挥强化董事责任、完善公司治理机制的同时存在被滥用的可能, 股东滥用派生诉讼提起权不仅可能侵害被告董事的个人利益, 而且还会妨碍公司董事正常履行职责。为此, 各国在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时对股东的诉讼资格和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有严格要求, 例如:美国要求提起诉讼的股东必须遵循“股份的持有规则”、“净手规则”、“行为时所有的规则”、“公正而且适当代表公司利益"等条件;在程序方面要求股东应当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并提供相应的诉讼费用担保。我国《公司法》152条同样规定了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在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方面的基本要求以及股东在提起诉讼前应当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 对股东滥用诉权行为加以防止。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代表国有独资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时, 在股东资格方面, 由于“股份的持有规则”、“行为时所有的规则”是要求提起诉讼的原告在提起诉讼以及诉讼过程中或董事实施违法行为时必须具备股东身份, 这两项要求对于专门履行出资人指责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并不适用;净手规则主要是指如果股东同意了董事不适行为或对公司有损害行为, 或明确批准了此种行为, 那该董事不想有就此类行为代表公司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 由于净手规则针对的是个别股东,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作为出资人一般应以集体决议或组织名义做出是否提起诉讼的决定, 不涉及到具体个人, 因此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提起派生诉讼时也不使用净手规则。至于我国《公司法》152条的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结构单一以及特殊的治理结构决定了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在提起派生诉讼时可以不予考虑股东在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方面必须具备的要求。

在诉讼前置程序方面,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在提起派生诉讼前, 可以给予被告董事适当的时间去讨论研究、采取补救措施, 如果被告董事对失职事实有异议, 董事有机会向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做出澄清, 从而避免误解或不必要的诉讼;并且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也可以事前通过内部协商、调解等诉讼外手段解决问题, 不仅可以及时弥补公司遭受的损失, 还可以免除因诉讼产生的时间、金钱和精力方面的负担。至于是否需要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笔者认为目前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提起派生诉讼时面临的最主要的问题不是“滥诉”而是因动力不足反而“不诉”, 因此在提起诉讼时程序方面可以简捷一些, 在国有独资公司派生诉讼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可以进一步完善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此外,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管理着数以百计的国有企业, 如果都用诉讼的方式追究董事的民事责任, 由于成本太高、耗时过长, 追究的有效性可能会遭到削弱, 笔者认为, 可以综合考虑董事违反法定义务的具体情况、董事的主观过错程度及造成损失的大小预先制定相应的诉讼标准, 为了更好的与其它责任形式衔接, 笔者认为该诉讼标准可以参照董事绩效工资的具体数额, 如果公司遭受的损失小于或等于绩效工资,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可以通过经济处罚弥补公司损失, 不再提起诉讼;如果造成的损失大于绩效工资且董事拒绝主动承担责任, 则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提起派生诉讼。

3、与其它责任方式的关系。

依据现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董事民事责任可以单独适用;如果失职董事属于党员或国家工作人员, 可以并处党纪处分或行政处分。至于刑事责任, 应当以董事民事责任控制无效时方有必要, 由于各罪名在定罪量刑方面存在差异, 本文不一一列举, 笔者认为在处理董事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时应坚持两个基本原则:民事赔偿优先原则以及董事是否主动履行赔偿责任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四、结语

在“强董事会、弱股东会”的国有独资公司治理结构下, 董事的权力需要通过一系列制度安排来加以制约, 这样才能将董事以及董事会的职权限制在公司、股东、利益相关者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实现上述公司治理目标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要完善我国国有独资公司董事民事责任制度, 真正实现国有独资公司董事责任形式与追究制度的多元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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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责任追究办法 第4篇

第一条 为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防止用人失察失误,严肃处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严格要求、违规必究的原则。

第三条 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规定,个人指定提拔、调整人选的;

(二)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三)不按照规定召开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

(四)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议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

(五)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

(六)违反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组织人事部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阻挠、制止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选人用人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八)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十)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在发生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群体性事件及其他紧急情况下,经上一级党组织批准的用人行为,不列入责任追究范围,但事后应当履行有关干部任免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五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基本条件、任职资格、方式、程序和范围进行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的;

(二)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等情况的;

(三)不按照规定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拟任人选的意见,或者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建议的;

(四)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

(五)对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不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核实后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六)对本地区本部门领导成员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行为不提出反对意见的;

(七)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六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干部考察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进行考察的;

(三)对反映考察对象问题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四)隐瞒、歪曲、泄露考察情况的;

(五)接受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支付凭证等财物,参加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安排的消费活动,以及接受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特殊接待的;

(六)不认真审核干部档案,导致干部信息不准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按照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七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不如实向组织人事部门回复掌握的有关拟任人选遵守党纪政纪情况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对发现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不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反映拟任人选问题的性质严重、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的。

第八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在个别谈话推荐和考察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营私舞弊,收受或者给予他人财物,安排或者接受他人安排的消费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四)要求提拔本人近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或者选举中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六)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有关情况的;

(七)故意向干部选拔任用问题调查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材料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民意调查中,本地区本部门群众满意度明显偏低、选人用人方面问题突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经组织考核认定,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十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组织处理。组织处理的方式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列情形,已列为考察对象或者提拔人选的,应当首先将其排除出考察对象或者取消其提拔资格,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建议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对工作中发现、群众举报或者新闻媒体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必须进行调查处理,也可会同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纪检监察机关在受理举报、查办案件等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与组织人事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处理建议方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办理责任追究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因违纪违法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职务以上处分且在其提拔任职前就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组织人事部门必须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调查。其中,对本级党委(党组)管理的下一级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过程,由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直接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综合考虑其一贯表现、资历、特长等因素,合理安排工作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并同时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后拟重新任用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记实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如实记录选拔任用干部过程中推荐提名、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情况,为实施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责任追究办法 第5篇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拆借资金的;

(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五)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七)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

(八)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金的.;

(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企业管理层转(受)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主导制订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的;

(七)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

(八)以不合理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除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四条以外,因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内部控制执行不力等其他情形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二十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末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子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除按照本办法对子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者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包括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禁入限制:

(一)经济处罚是指扣发绩效薪金(奖金),终止授予新的股权。

(二)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开除等。

(三)禁入限制是指在1至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被企业聘用或者担任企业负责人。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国家或者企业有关规定要求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警告、记过或者降级(职)等处分。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分。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以及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分。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以及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或者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以及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外,应当同时给予禁入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三十七条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离退休的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禁入限制。

给予经济处罚的,若离职后薪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相应的薪金;对继续在中央企业担任职务的,应当在其以后年度薪金中予以扣发;对调离中央企业的,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十八条 建立董事会制度的企业(含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给企业造成资产损失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外,国资委应当依照本办法及公司法规定的有关程序对其选任的董事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建议党组织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国资委及企业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他人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责任追究办法 第6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指导思想。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按照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以提高国有企业运行质量和经济效益为目标,以强化对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资产聚集部门和岗位的监督为重点,严格问责、完善机制,构建权责清晰、约束有效的经营投资责任体系,全面推进依法治企,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国有资本效率、增强国有企业活力、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依法合规、违规必究。

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严格执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格界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严肃追究问责,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二)分级组织、分类处理。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要求和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对违纪违法行为,严格依纪依法处理;

(三)客观公正、责罚适当。

在充分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实事求是地确定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追究范围,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四)惩教结合、纠建并举。

在严肃追究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同时,加强案例总结和警示教育,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及时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问责长效机制,提高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五)在责任追究工作过程中,发现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应当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查处;

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三条

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下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集团管控方面。

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集团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影响等。

(二)购销管理方面。

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等。

(三)工程承包建设方面。

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中标价格严重低于成本,造成企业资产损失;违反规定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工程物资未按规定招标;违反规定转包、分包;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等。

(四)转让产权、股权和资产方面。

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造成资产损失;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五)固定资产投资方面。

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项目概算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造成资产损失;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或操纵招标;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等。

(六)投资并购方面。

投资并购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或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违规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投资参股后未行使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等。

(七)改组改制方面。

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等改组改制过程中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股权;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改制后的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等。

(八)资金管理方面。

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设立“小金库”;违规集资、发行股票(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虚列支出套取资金;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违规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因财务内控缺失,发生侵占、盗取、欺诈等。

(九)风险管理方面。

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内部控制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和应对;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不到位;过度负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瞒报、漏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等。

(十)其他违反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四条

对区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造成的资产损失,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资产损失金额,以及对企业、国家和社会等造成的影响。

第五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六条

区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

500

万元以下为一般资产损失,5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为较大资产损失,5000

万元以上为重大资产损失。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资产损失金额及影响,可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以及企业内部证明材料等,进行综合研判认定。

第八条

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资产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资产损失金额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计入资产损失。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九条

区属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领导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十条

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二)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文件传签、报审等规定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三)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五)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二条

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三条

区属国有企业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致使发生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形的,上级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发生重大资产损失且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多次发生较大、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除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外,更高层级企业有关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发生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

(二)在一定时期内多家所属子企业连续集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十四条

区属国有企业违反规定瞒报、漏报或谎报重大资产损失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比照领导责任和主管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十五条

区属国有企业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对企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比照领导责任、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十六条

区属国有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以集体决策形式作出

违规经营投资的决策或实施其他违规经营投资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集体责任,有关成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十七条

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一)组织处理。

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

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

五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

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查处。

(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八条

区属国有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可以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

10%以下的绩效年薪。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

20%-30%的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一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

50%的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十九条

区属国有企业所属子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企业有关人员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该任非领导职务、责任辞职、免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

10%-50%的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一至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二十条

责任认定是指责任追究处理。有关责任人在责任追究处理无任职或任职不满全年的,按照最近一个完整任职执行;若无完整任职的,参照处理前实际任职月度(不超过

个月)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处分、政务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二十二条

相关责任人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重用;受到调离工作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级的职务;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区属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规经营投资未造成资产损失,但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对相关责任人参照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区属国有企业董事、监事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制度和本办法等对其进行相应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职责

第二十五条

区国资中心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中央企业责任追究有关制度。

(二)组织开展区属国有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或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以及涉及区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区属国有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四)对区属国有企业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专项核查。

(五)对需要区属国有企业整改的问题,督促企业落实有关整改工作要求。

(六)指导、监督和检查区属国有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区属国有企业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责任追究有关制度。

(二)组织开展本级企业发生的一般或较大资产损失,二级子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或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以及涉及二级子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五)按照区国资中心要求组织开展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当明确相应的职能部门或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并做好与纪检监察机构的协同配合。

第二十八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对较大和重大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及时向区国资中心书面报告,并按照有关工作要求定期报送责任追究工作开展情况。

第七章

责任追究工作程序

第二十九条

开展中央企业责任追究工作一般应当遵循受理、初步核实、分类处置、核查、处理和整改等程序。

第三十条

受理有关方面按规定程序移交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并进行有关证据、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第三十一条

区国资中心专门责任追究机构受理下列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

(二)审计、巡视、纪检监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的。

(三)中央企业报告的。

(四)其他有关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

第三十二条

对受理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初步核实工作。

第三十三条

初步核实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情况。

(二)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况。

(三)是否属于责任追究范围。

(四)有关方面的处理建议和要求等。

第三十四条

初步核实的工作一般应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五条

根据初步核实情况,对确有违规违纪违法事实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分类处置。

第三十六条

分类处置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属于区国资中心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由区国资中心责任追究机构组织实施核查工作;

(二)属于区属国有企业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交和督促相关企业进行责任追究;

(三)涉及区管干部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按照纪检监察机关有关要求核查工作;

(四)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移动纪检监察机构;

(五)涉嫌犯罪的问题和线索,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

第三十七条

核查工作可以采取以下工作措施核查取证:

(一)与被核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谈话,形成核查谈话记录,并要求有关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二)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的有关文件、会议纪要(记录)、资料和账簿、原始凭证等相关材料;

(三)实地核查企业实物资产等;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审计、评估或鉴证等。

第三十八条

核查工作结束后,一般应当听取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关于核查工作结果的意见,形成资产损失情况核查报告和责任认定报告。

第三十九条

区国资中心根据核查工作结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处理,形成处理决定,送达有关企业及被处理人,并对有关企业提出整改要求。

第四十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60个工作日内,向区国资中心报送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公开的规定,逐步向社会公开违规经营投资核查处理情况和有关整改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可参照本办法规定进行。

第四十三条

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责任追究办法

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责任追究办法(精选6篇)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责任追究办法 第1篇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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