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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执行案件的特点及对策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农村执行案件的特点及对策(精选6篇)

农村执行案件的特点及对策 第1篇

在各类执行案件中,农村农民作为被执行人占了很大的比例,我市法院执行庭受理此类案件就占总受理数的30.2%.此类案件具有如下特点:①地域广,路途远,交通,通信不便;②被执行人居住松散,居住地较复杂,难以寻找;③被执行人收入不固定,财产状况相对难以掌握;④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自觉履行能力差。

具有上述特点的农村执行案件给执行工作造成了一定的难度,能否处理好此类案件,对于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和搞好整个执行工作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执行此类案件,应处理好五个方面的关系:①点与面的关系。由于地理、历史、文化和习俗诸多原因,农村公众的行为常自觉不自觉地受到诸如族长式的特殊人物的约束和影响,也有些人是当地名符其实的“刺头”、“钉子户”,对这些被执行人的执行工作往往更能引起群众的注意。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就应从处理个案的角度上,执行工作,以关键的突破带动全局,以点带面,做到“走好一子,满盘皆活”。②执行季节与非执行季节的关系。由于农民的种、管、收是严格按照季节来进行的,所以他们的投入和支出有明显的季节的确定性。利用这一特点,在被执行人的.收获季节集中力量抓执行,往往事半而功倍,是一种既合理而有效的办法。③有利与不利的关系。执行人员应当把是否有利于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作为执行工作的重要标准,充分考虑有利与不利的因素,从实际情况出发,区别对待,采取不同的执行措施,营造一个连续执行的良性循环。④强制与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的关系。强制执行是执行工作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对于那些有履行能力而一味拖延,甚至阻饶,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应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在执行中,更应注重法制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与宣传,做到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一人,影响一片,执行一案带多案的良好社会效果。⑤执行者与协助者的关系。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协助是执行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要加强宣传,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为执行工作提供线索,出谋划策。

农村执行案件的特点及对策 第2篇

一、此类案件的特点

1、被告主体多样化。

在“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经济体制下,生产队、大队、人民公社组织边界清晰,主体地位明确,在这种背景下,它们的法律地位是明确的,司法实践也较好把握。然而,当人民公社解体,农村社会组织结构形态骤变,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袭原有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政社合一模式,村与村内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原生产大队与生产队之间因地位不平等,存在着相互之间争夺土地补偿费的现象。因此,此类纠纷被告主体多样化,有以村为被告的,也有以村民小组为被告的,甚至有的以村和村民小组为共同被告。在以村为被告的案例中,有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的,也有以村经济合作社为被告的;在以村民小组为被告时,有以村民小组为被告的,有以生产合作社为被告的。

2、案由多样化。

有的村或村民小组并不将全部土地征收补偿费一次性分配完毕,而是分数次进行分配,且分配项目不清。所以案由也是五花八门。有的法院写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有的以农村集体经济收益款纠纷作为案由,还有的称之为土地征收(征用)费纠纷,另外还有土地安置补助费纠纷、农村征地款分配纠纷、村民资格认定纠纷、村民与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征用)费纠纷等等各种案由。

3、案件类型多样化。

此类纠纷的案件类型也是复杂多样。在我市两级法院2005年所受理的221件案件中,按照原告身份统计,农村姑娘非农业户口的丈夫(简称农嫁非)未分配到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有87件,农村姑娘嫁农村户口的丈夫(简称农嫁农)但因各种原因其户口仍留在原集体经济组织而未分到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有 64件,入赘女婿及所生子女户口已迁入集体经济组织但未参与分配的有15件,丧偶或离异后续娶的妻子户口已迁入但没有享有分配款的案件有7件,离异后女方未迁出户口但不能享有分配款的有30件,随改嫁的母亲或入赘的父亲户籍迁入农村集体组织的子女不能享有分配款的有4件,大中专在校生因户口已迁往学校不能享有分配款的有11件,为了能婚嫁等原因向集体组织书写了不参与分配征地补偿费用的保证书现又起诉要求分割的有2件,男方入赘到女方处且户口已迁入女方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双方离婚,男方再婚后的妻子户口又迁入该集体经济组织后未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有1件。从往年所受理的有关情况看,还有义务兵、外来户、独生子女、征地过程中死亡人口、回村退养退休人员、胎儿、新生儿、服刑人员、现役军人、违反计划生育出生人口等等不同类型的主体未能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款的情况。

图二:2005xx市两级法院受理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类型统计表

4、裁判结果多样化。

由于当前法律规定不明确,所以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也是各不相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公布实施前,有的法院不予受理;有的受理后中止审理;有的在受理后以各项补偿费用没有具体细化为由驳回起诉;有的认为土地补偿费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分配而予以判决驳回。在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中,有的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其中60%为安置补助费,原告依法享有分配,40%为土地补偿费而不能分配;有的判决原告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应该全额享有。

5、原告取证难。

在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中,有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由村出面签订,有的由村民小组或生产队出面征订,且土地征收补偿费项目也没有进行细化,原告往往很难向法院提供有关土地征收手续方面的资料,无法确定被告。相比较而言,原告处于弱势地位,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所分配的究竟属于土地补偿款还是安置补助费或其他集体经济收益款不清楚,仅凭已经分配到该款的一些村民的证明起诉,缺乏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6、执行难。

一般来说,这类纠纷中的分配方案,多数都经过村民会议通过。执行这类案件,涉及具体个人经济利益,多数村民情绪对立,而且村委会不配合,甚至煽动群众围堵执行人员。有的地方征地款、补助费已分配完毕,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所以,此类分配案件的执行难度远大于一般案件。

二、此类纠纷形成的原因

该类纠纷形成原因很多,主要是:农民的权利意识、法律意识增强,户籍管理中出现了种种新

情况,农村习俗、村民自治与法律规定的冲突,部分基层干部法制观念淡薄,法律规定不完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不公平,征收机关乱作为、操作不规范,村民迁入、迁出、出生、死亡等因素。

1、农民的权利意识、法律意识增强。

由于耕地是农民的生存之本,尤其在农业税减免后,土地就是财富的观念已成为农民的普遍共识。农民已

经把所承包的土地看作是赖以生存的必要的生产资料,因此是寸土必争、寸金必争。失地又得不到补偿款的农民往往认为已方有理,胜诉可能性大,期望值高,加之对司法权威较大的法院判决有认同感,导致大量纷争诉至法院。

2、户籍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

参与分配、享受待遇,须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拥有为前提,有了成员资格,才能享有成员权。而这种成员权的取得与丧失均以户籍的存在与否为转移。随着城乡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农村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以前边界十分清楚的城乡分立的二元社会结构处于急剧的制度转型中,农村户口管理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人口流动性越来越大,户籍制度倾向于松动,有的乡镇公安派出所户籍档案管理起步晚,户籍文件材料归档范围没有很好统一,致使许多应归档的户籍材料,长期分散在经办人手里,造成公安派出所户籍档案不完整、不齐全,给法院调查取证带来了不便。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的情况是:(1)人户分离现象。如结婚后居住工作在配偶所在的村,但是户口未迁入的;城郊农村户在人不在的“空挂户”;户口虽属于本村农业户口但本人在外已经有了固定工作,并已经享受了城镇职工统筹待遇的;全家外出务工经商多年不回村的;还有在乡镇企业工作的等等。(2)非农业户口问题。如走关系找门路农转非的;用钱买非农户口的;作为对村干部奖励转非农户口的;国家征收土地转为非农户口,由于不能安排工作仍在原村劳动的;离退休回村人员等。另外,近年来,国有企业内退和下岗人员不断增多,其中相当一部分人回到家乡农村生活定居;还有,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的政策也使相当一部分农民淡化了户口观念,结婚不转户口的情况屡见不鲜。如何应对上述户口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各地法院在认定成员资格时都感到十分棘手。

3、农村习俗、村民自治与法律规定的冲突。

农村毕竟是一个乡土社会,受封建陋习和民间陈规的影响,“嫁出去的姑娘泼出去的水”等传统的宗法思想根深蒂固。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法律规定被大打折扣,大量农村妇女依法享有的权利遭受了不同程度的侵害。由于没有承包地而被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剥夺征地补偿费分配权的妇女大量存在。另外,按农村习俗,家族成员或亲属之间土地集中使用或代管、托管、借种的现象普遍存在。如今国家征地给予补偿了,一些外出打工者,或父子、弟兄、母子土地又同在一本使用证上,却被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排斥在分配对象之外,引发纠纷。还有一类情形,第二轮土地承包前有一部分农民举家外迁,户口留在本村组,二轮土地承包时外迁农民的土地由村委会承包给本村其他农民,但使用者的姓名仍是原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农民。该地被征收后,村委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经讨论决定将补偿费分配给实际使用者,现在返乡农民拿着土地证向村组讨要补偿款引发纠纷。推究这些纷纷产生的深层次原因,主要还是农村习俗、村民自治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

4、部分基层干部法制观念淡薄。

部分农村基层组织的干部法制观念淡薄,不能将法律、法规和上级的文件规定贯彻到实际工作中去。有的村组干部将征地补偿款作为捞取钱财的好时机,利用手中掌握的一点点权力,在分配上打主意,引起群众不满。有的村组民主制度不健全,少数干部说了算。《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精髓就是“四个民主”(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而这“四个民主”在农村一些地方远远没有落实。党支部书记或者村委会主任一手遮天,不知何为民主。村委会选举要体现乡镇党委和政府的意图,在工作人员的“指导”下一些不符合条件的人“选”成了村干部。这些人上台后,想的不是为村民谋利益,而是个人如何捞钱。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更是无从谈起,大小事由村干部说了算。有的村根本没有民主监督组织,即使有也形同虚设。《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又具体地规定了公告的内容。中办国办《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制定了规范的重大村务决策程序并且要求:根据农村改革发展的新形势、新情况及时丰富和拓展村务公开内容。当前,要将土地征用补偿及分配等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这些规定和要求没有得到贯彻,也就谈不上农民群众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5、法律规定不完善。

针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我国有不少法规条文进行规制和指引。具体而言,涉及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法规主要有三:一是《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 238号)。该文件指出,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二是《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指导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05]1 号)。该文件规定,留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属农民集体资产,应当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集体福利、公益事业等方面,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三是最新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9月1日施行)。该司法解释有关条文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由于政策制定部门不同,侧重点各异,条文之间明显存在不一致甚至相互冲突的情况。由此引发的问题是,作为最基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究竟应该依据哪条或哪个部门制定的法规作为处置征地补偿费的准绳?进而言之,在土地补偿费留归集体经济组织的大原则下,征地补偿费能否分配,如何分配?现行法规既无罗列性的说明,又无限制性的规定。在法规政策缺位的情况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得各自依据本村实际自行制定分配方案。如有的全额到户,有的部分留村、组,而留村、组的比例又各有不同;有的一次性发放,有的分若干年发放;有的不分老少按人头发放,有的按被征用土地面积分配;有的征到谁家的土地,土地补偿安置费归谁所有,没征到的一分不给。正是由于征地补偿费分配方式的混乱,为失地农民频繁上访缠诉埋下了隐患。另外,现行法律对征用补偿标准过低,不能解决农民失地后的长远生计也是引起农民诉讼的原因。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限制了失地农民以补偿费过低为由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对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规则,导致在土地问题上有些历史遗留问题的失地农民,其诉讼主张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6、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不公平。

农地征收和转让,政府和开发商是主导,农民及其所属集体是被动的接受者。在实施过程中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政府)和企业三方主体发生关系,农民往往被搁置在一边。据浙江省一项调查表明,如果征地成本价是100%,则地方政府占20%~30%,企业占40%~50%,村集体经济组织占15%~20%,农民仅占5%~10%。政府、集体与农民之间的分配严重不合理,征用农民的土地收益格局是农民仅占5%~10%,成本价与出让价之间的巨额增值收益大部分被中间商或地方政府所获取。政府与民争利,农民得不到足够补偿。但就这么一点微薄的补偿款,被一些地方政府截留、挤占等非法手段占据后,农民实际能拿到手的就更少甚至根本拿不到。

7、征收机关乱作为、操作不规范。

土地征收价格与巨大的土地出卖价格和潜在收益形成很大反差,导致政府违法乱征地相对普遍。我国在建设用地审批上存在不少漏洞,违规圈地事件屡见不鲜。据国土资源部统计,1987年至2001年,全国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近七成是政府行政方式征占的。另据浙江农调队的调查,95%以上的失地农民没见过任何公告、文件、手续,85%的农民没有参加过村民大会,70%的农民不清楚具体的征地费数额。在这种征地程序混乱的情况下,农民权益受到了很大伤害,同时也为一部分干部贪污、挪用土地补偿费提供了许多便利。《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一些地方县、乡政府公然置法律、法规和政策于不顾,以各种名目截留、挪用、拖欠补偿费等有关费用层层剥皮到基层所剩不多,再被村组一些人采取非法手段据为己有引起诉讼成为必然。有的农民只顾眼前利益认为“剜到篮里就是菜”,能得多少是多少。尽管到手的没有政策规定的多,也不再深究。不愿忍气吞声的村民们找县、乡政府处理,县、乡政府自身有问题无法向群众交待,往往以以后处理为由搪塞,推三拖四,使农民丧失了对政府的信任感,大量纷争诉至法院。

8、村民迁入、迁出、出生、死亡等诱发因素。

农业户籍和成员权也不完全是封闭固定的,其可因迁入、迁出、出生、死亡而取得、变动和丧失。如因婚姻嫁娶、生育等新增人口的村民待遇(增人不增地)问题;嫁城妇女及其子女虽因户籍政策不能迁入城市,却长期生活在城市,其村民待遇应否保留的问题。这些问题或因法无明确规定,或因法律与政策的冲突,或因各地认识和操作上的差异而变得纷繁复杂,随时都可能引发矛盾冲突,形成诉讼。这类纠纷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是因村民迁入、迁出引发的争议。近年来,随着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立项开工,农村劳动力异地转移是比较突出的社会现象之一,往往会引起纠纷,这些土地被收回而无法享受补偿费的村民,就会与村委会产生争议;第二类是因出生、死亡等原因引发的争议。《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为了稳定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稳定性,土地承包期为30年,在这30年间,应该遵循“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立法指导思想,对于出生、死亡的村民,原则上不进行土地调整,确有必要者,在5%的机动地中进行解决。但是,目前绝大多数的农村已无机动地可予调整,因此,实践中,对于一些家族势力较大的重新组建家庭的年轻夫妇及其子女或者新增农户,村组干部迫于其压力往往不得不将一些弱势家庭或者已亡者的耕地转包给他们耕种,在土地征收后这些弱势群体因得不到补偿款从而引发纠纷。

三、解决对策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党中央的重要决策,也是农民的迫切愿望。而由征收土地引发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则涉及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如果处理不当就会影响新农村建设的顺利进行。从根本上解决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 纠纷问题,既要从眼前农民生活需要出发,又要从保障农民长远利益来考虑,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保护大量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并出台有关政策和措施来减少和杜绝此类纠纷的继续产生,规范操作程序和监督机制。

1、健全户籍管理法律制度。

针对当前户籍制度所存在的缺陷,建议立法机关完善我国的户籍管理制度,实行人户一致,户随人走,迁徙自由。当然,并不是绝对的迁徙自由,而是对于那些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应作为准许其在当地落户的基本条件。如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即对于离开原户籍所在地在当地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已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生活来源等的,其户籍应迁入当地,以《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经常居住地为新的户籍所在地等等,既有利于户籍管理,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且对于法院管辖也更加明确合理。

2、完善土地管理法律制度。

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代表,强化所有权职能,按照我国有关法规和农村实际情况,在维护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赋予农民完整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当确立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代表。国家立法机关应尽快出台相关法规确认农村各类组织的法律地位,政府相关部门应着手对农村各类社会组织的登记确认工作,并颁发相应证、照。村民委员会作为具有独立完整财产权利的法人实体,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置权;可以通过对土地的发包、出让、出租、入股、抵押等实现其所有权。在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土地补偿费作为股份公司或股份制社的基本财产,由股份公司或股份合作的管理者经营管理,农民按原承包土地的权益比例享有股东权益,从而使农民不致因丧失土地使用权而同时失去土地收益权,从而延续了农民与土地的关系,有效地保障了所有人的根本利益,从根本上解决此类纠纷。对于土地补偿费问题,目前大部分地区都是直接分配到农民个人,而且也无法追回,因此,是否能够私分,是否必须用于生产或安排再就业,都值得商榷。

3、单独制订土地征用、补偿法律制度。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指出:要加快征地制度改革步伐,完善对征地农民的合理补偿机制。应单独对土地征收及补偿方面作出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首先要限制土地征收权被滥用,严格以土地用途是否为公共用途或者具有公共利益作为判定土地征收是否合法的依据。严格区分公共目的征收和其他目的征收,并据此执行不同的土地征收补偿办法。公共目的征收的补偿可以由法律或者政府定价,应充分考虑土地的市场价值、农民的生活安置、相邻土地的损害以及地上作物、建筑物的损失。细化补偿的项目,扩大补偿的范围,实行可得利益补偿和土地附属利益补偿原则。征地补偿项目应具体和统一。可喜的是,xx省今年已出台了相关文件,规定征地补偿费省辖市范围每亩不得低于3万元,县以下范围每亩不得低于2万;明确了征地补偿费分配原则和分配比例,被征地户不得低于80%。

4、建立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对失土农民应予办理与城镇居民相同的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险,应当协助安排工作或者给予一次性补助,应建立多层次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包括农村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互助以及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等等,逐步弱化土地的福利功能。

5、完善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操作程序和监督机制。

目前土地征收中的有些行政法规、规章及操作程序不尽合理也是导致农民情绪激动,不断诉讼、上访的原因之一。因此,建议政府部门尽快完善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确立兼顾国家、社会、农民集体和农民个人各方利益,并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作为保障的公正合理的土地管理、征收、补偿等制度,规范土地征收的程序操作,其次在操作过程中各项补偿项目必须明确分类,手续完备,程序必须公开合法等等。并完善相关的监督机制,来监督和制约土地征收中的违法行为。

6、提高行政执法人员及农村干部的法律意识。

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中,必须要涉及到大量的行政执法人员和最基层的农村干部,有部分干部法律意识淡薄,不能将法律制度予以真正的实施。因此,有必要开展法律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知识,提高素质,讲究工作方法。落实基层民主制度。涉及征收土地等问题一律依法交由村民民主讨论,实行彻底公开,杜绝“布袋买猫”。村委会决策本村事务,必须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程序提请村民会议讨论,村民会议所作出决策亦必须符合该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民主原则。

此外,针对审判实际,还应尽可能地规范、统一和完善相关司法解释,有利于各地基 层法院具体操作执行,正确裁判。

(1)受理问题。关于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应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统一立案案由,避免各地法院在立案案由上的混乱现象,维护法律的严肃、权威、一致。在行政救济手段无法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数额时,应肯定司法审查的介入,保证救济途径的畅通。因此,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做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民法院理应受理,以充分保障农民的救济途径。同时司法解释应完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中对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规则。

(2)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规定。针对现在的人户分离普遍、人口流动频繁的情况,一律以户籍为依据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分配征地补偿费无法解决挂靠户口人员等实际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容易出现简单化和扩大化,会导致城镇边缘经济相对发达的村落人口猛增,势必影响社会安定。因此,不能将户籍作为唯一依据,还应结合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生活联系、是否尽了主要义务(主要指是否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缴纳税费、实行计划生育等)等多种因素来确定,对农嫁非、农嫁农,入赘女婿及其所生子女、离婚或丧偶的妇女及其所生子女、异乡异地的农村妇女或入赘女婿在本地结合后,又离婚或丧偶后再婚的、五保户收养子女的、原系农业户口的大、中专在校学生、服役的义务兵、遵守或违反计划生育的子女等等不同类型的分配主体根据合理的农村习惯、村规民约或政策分别作出不同的限制规定。

农村执行案件的特点及对策 第3篇

(1) 程序性要求较高。涉外及港澳台案件的执行, 经常涉及高院外办、外管处、边控单位等部门。在具体办理过程中, 程序要求高, 格式要求严, 内容要求准, 而且办理的手续较为烦琐, 来不得半点马虎, 出不得半点差错。例如送达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的边控通知书, 必须是固定格式的打印本, 要字迹清晰, 不得有任何涂改痕迹, 而且要求中英文姓名、护照号码等资料信息完全一致, 还要送达时间与签发日期也必须完全一致, 否则相关协助部门不予受理。

(2) 案件特殊性较强。几乎每一个涉外执行案件都有其各自的具体案情及难点问题:有的被执行人难找, 不知道其到底是否在境内抑或境外;有的虽然掌握了被执行人的具体行踪, 但只要一有风吹草动, 其可能随时离境;而有的被执行人及其主要财产均在境外等等, 而且各案难度均较大, 时间要求高, 必须做到“快、准、稳”。如金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案即是一起驱逐在即的被执行人为韩籍的涉外执行案件, 由于此案系因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上诉而刚刚生效, 但刑事部分驱逐出境又近在眉睫的两难案件, 所以, 立案当天即必须围绕这一特殊涉外案件展开了各项具体工作, 联系高院外办、外管处、被执行人羁押看守所及其原留学就读院校, 积极查明财产情况, 了解驱逐出境事宜。否则,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

(3) 国际影响性较大。在执行过程中, 涉外案件的被执行人往往会向该国驻我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求助, 导致外国使馆部门的介入。因此, 案件承办人的一言一行, 一举一动, 都直接影响到我国法院的国际形象, 必须慎之又慎, 妥善处理。如在甲公司申请执行乙公司 (某国外企业) 一案中, 当案件承办人员刚一接触被执行人, 其立即提出必须等某国驻领事馆官员到场后才回答相关问题, 配合法院执行。由于法院承办人员及时完成了担保审查、文书制作报批、边控单位联络、行动方案制定等一系列前期必备工作, 而且在执行过程中用语规范、严谨, 翻译等相关工作齐备, 所以, 被执行人及其所在国驻X领事馆官员均表示满意, 愿意积极配合法院执行。最后, 本案在立案的第二天即顺利执结, 得到了某国驻X总领馆以及案件申请人甲公司的一致认可。

二、对涉外民事执行案件的应对措施

(1) 要统一思想。严格依法文明执行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 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所在, 是树立法官形象的具体体现。当前, 统一思想的关键是要强化依法文明执行的意识, 克服一些错误的思想或倾向。涉外民事执行工作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 规定多、要求严, 这是事实。但这些规定和要求都是十分必要的, 必须加强理论和业务学习, 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制理念, 增强执行干警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 提高法院执行队伍的政治修养和业务水平。

(2) 要规范行为。一是积极推进执行公开举措, 以公开促规范, 努力将“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根本宗旨贯穿于执行工作的每一个环节, 统一尺度, 规范作风, 规范行为。二是重视涉外民事执行的内部监督, 以监督促规范, 增强执行人员的规范意识和执行规章制度的自觉性, 杜绝工作中的随意性, 提高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3) 要慎用措施。要解决涉外民事执行案件的“执行难”问题, 必须加大执行力度, 准确、及时、有效地适用法律赋予的各项强制执行措施。然而, 由于涉外民事案件的性质和特点, 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作为执行的手段之一, 不能不用, 但也不能滥用, 在实施强制措施时一定要依法有据, 手续完备, 既要坚决, 又要慎重。[1]

(4) 要完善制度。行之有效的执行制度是确保依法文明执行的保证, 而涉外民事案件的执行尤甚。因为涉外民事执行工作的程序性强, 环节多, 涉及方方面面, 需要完善的制度也多。既要规范法院执行工作内部关系, 还要规范执行工作的外部关系。而修改后的民诉法中涉及对执行部分的内容又较多, 占了修改内容的绝大部分, 这些重大修改势必会对法院执行工作产生较大的影响。所以, 要高度重视涉外民事执行的调研工作, 完善各项制度建设, 及时适应新法施行后的相应变化。

参考文献

农村执行案件的特点及对策 第4篇

关键词:离婚;探望权;执行

随着离婚数量的不断增多,由此就涉及到探望权的执行问题,特别是在另一方不配合的情况下,如何协调双方彼此之间的关系,缓和他们之间的矛盾,以保证探望权的有效执行,就成了探望权执行中索要面临和解决的问题。为解决此问题,笔者对某省审结的15起30个当事人关于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情况进行了调查分析。

一、探望权案件执行的特点

与普通的民商事案件相比,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具有以下特点:

(1)从执行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看,探望权案件执行当事人之间具有亲情或血缘关系。在审结的15起探望权纠纷的案件中,30个当事人均是孩子的父母,母亲的年龄在22岁至39岁之间,父亲的年龄在25岁至55岁之间。而一般的民商事案件的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大多是陌生人关系,而探望权纠纷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是亲人之争,熟人之争,可见案件审理结束不代表纠纷得到了彻底解决,案件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占有重要的原因。

(2)从执行标的上看,探望权的执行标的具有特殊性。有的人认为执行标的就是执行行为,是申请执行人探视子女的行为;有的认为执行标的就是执行人談事子女的行为。民法意义上的执行标的是指债务人用以旅行义务的对象,包括所有或有权处分的物、行为。但在探望权案件的执行中执行标的是义务人的协助义行为。

(3)从执行的过程来看,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普通民事案件的执行往往是一次性执行完毕,而定期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内容往往具有长期性和周期性。而在长期的执行过程中难免会再次引起纠纷。

二、探望权案件执行难的原因

1.立法方面的不足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探望权人仅限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其他人如未成年人的祖父母等则不享有探望权。这在实践中就遇到了一个难题,正在行使探望权的父或母突然死亡,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探望的如何办理?

2.缺乏法定的执行措施

既然是执行,就应有一定的执行措施。而现有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措施如查封、冻结或替代履行等,对探望权的执行都不适用。因为孩子并非执行对象或标的,不能对孩子本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司法审判中不写或者模糊写探望权执行的时间和方式,在15起案件中调解离婚的有2件,判决离婚的有7件,一审判决离婚的案件大多对离婚后对探望权的具体执行未予以规定,或只是一句有当事人协商就结案,而对于调解离婚的只是简单地说对方可以探望孩子。

3.视子女为私有财产

因探望权发生纠纷的夫妻,大多是在离婚时就已矛盾重重,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将子女作为自己暂时的精神寄托,视为自己的私有财产,不想打乱自己平静的生活,自己不愿见到对方,也不愿子女见到对方,更害怕子女离自己而去,所以,就想方设法淡化对方与子女的亲情,千方百计地阻止对方探望子女,给执行工作带来难度。

除了以上三个方面的主要原因外,还有子女的意志与生效法律文书相违背拒绝接受探望,针对探望权的执行很少立案等,虽然父母的探望权经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但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考虑,子女的意愿也不能忽视。实践中,经常出现孩子拒绝接受探望的情况,导致强制执行较为被动。

三、探望权执行的对策

探望权执行难,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如何解决这一难题,笔者着重从执行工作的实际出发,提出一些想法和建议。

1.家事审判职业化

笔者认为职业化是一个动态概念,简单的讲职业化就是一种工作状态的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在合适的时间、地点,用适合的方式,做合适的事。在探望权案件中,我们往往有一种错误的思想就是要从子女的最大利益出发,笔者认为这种思想对于一个离婚的家庭是行不通的,子女只有在父母双方的养育下才有可能会幸福,而今天我们应该从子女损害最小的原则出发,充分考虑孩子的发展情况,使得家事审判职业化。

2.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深入宣传《婚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使当事人认识到子女和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只是随一方共同生活,并不是归其所有。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阻碍、拒绝对方行使探望的行为是违法的。况且,从孩子的利益考虑,探望权的实现也是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孩子需要父爱也需要母爱,缺少父爱或母爱的子女均是不全面的,均不利于孩子的成长。通过宣传教育,使当事人抛弃成人间的矛盾,从适宜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求同存异,相互理解,相互配合,主动协助,从而使案件顺利解决。

3.发挥有关单位与相关第三人协助执行的作用

在这一点上,笔者也注重的是审判时有第三方的加入,比如西安首次出现第三方的评估资质。谁获得孩子的抚养权,不是双方父母的各自说辞,要有第三方的证明,而能够出具证明的是根据一定的法律法规建立的机构,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做出评估,从而有利于子女今后的发展。当然,如果当事人双方矛盾激烈,难以相互配合,可以考虑由有关单位与个人协助执行。根据司法实践,协助执行的单位与个人一般包括:

①照看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及其他相关人;

②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

总之,我国《婚姻法》中关于探望权制度的确立,保障了亲情之间的交流和维系。但是由于立法方面的笼统抽象,社会方面的羁绊约束,使得探望权一直以来面临着很多现实的问题。笔者从15起案例出发,立足实际,发现不足,分析缘由,本着未成年人损害最小原则,较为系统的分析了探望权执行难和原因,并就此提出来切实可行的对策。由于笔者才疏学浅,水平有限,很多有价值的问题只能留待以后的学习中予以研究和解决,相信随着司法的进步,社会的文明程度,探望权的执行不会再是一个司法难题。

参考文献:

[1]陈红,探望权主题范围[J]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4)

[2]王丽萍,亲子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4.

[3]柴发邦:《诉讼法学大词典》,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4]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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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执行案件的特点及对策 第5篇

断强化,执行力度不断加大,一大批执行案件得到执结,确保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作为被执行人为农民的案件长期不能执结,越来越困扰法院执行工作,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成因。

一、自觉履行到期债务的法律观念淡薄

这类案件被执行人大多数文化程度低,法制观念不强,法律意识淡薄,思想觉悟不高。置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于不顾,置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能拖则拖,能避则避,以拖、赖、躲、逃等消极方式对抗执行,千方百计逃避法院的执行,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

二、被执行人无固定收入且流动性大

被执行人除农忙季节在家外,平时外出打工者居多,当事人难找,财产难寻。法院一旦将执行通知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就故意躲藏起来,与执行人员捉迷藏,债务人在哪里,财产状况怎样,不仅法院找不到,债权人自己也不清楚。还有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在诉讼期间预期要败诉时就开始挖空心思地隐藏、转移财产,把对申请人的对立情绪,转化成对执行人员的抵触情绪,让申请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

三、对裁判不服导致不愿履行

被执行人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判结果不公,自己的主张请求未得到法院的认可,从而认为法院裁判确定其履行的义务偏重,在执行过程中表现出对法院的怨恨而不履行义务。

四、被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到实现而不愿履行义务

有的被执行人又是另案的申请执行人,自己的债权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回来,得不到实现,那么我所欠的债务也不情愿履行,自以为等我的债权执行回来后再履行所欠的债务。

五、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

被执行人由于生产、经营不善,家庭生活困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六、申请人风险意识淡薄

申请人自身缺乏风险意识,未能及时有效地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认为执行工作就是法院的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就必然能够实现,案件只要申请执行了就只等着到法院拿钱。

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应当按期履行。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主观上不想履行,另一种是客观上不能履行。我们在实际工作中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加强法制宣传,力求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

通过具体案件宣传有关法律法规,以案释法,提高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意识。对那些采取拖、赖、躲、逃等手段消极抵抗执行的被执行人,多做说服教育工作,让其知道不自觉履行生效裁判的法律后果,使他们积极主动地履行到期债务。对有部分履行能力或确定一时难以履行的,可坚持以实际情况出发,区别不同情况,可召开申请人、被执行人座谈会,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从而达到化解社会矛盾作用。

二、加大执行力度,穷尽执行手段,维护法律的尊严

对被执行人要就案讲法阐明道理,讲清利害。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对拒不履行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强制措施;对有能力而逃避履行的,可通过新闻媒体公开亮相,让其无存身之地,必要时应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措施,强制其履行义务;对恶意逃避执行,抗拒执行或阻碍执行的,坚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强化内部执行干警责任,正确树立“公正与效率”的执行工作理念

浅谈执行信访案件的成因及对策 第6篇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和普法宣传的推进,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人民群众越来越重视对自身权利的保护。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的纠纷,很多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解决,其中一些案件的当事人由于不同的原因走上了信访的道路,这使得执行信访数量居高不下,而且有增多趋势。重复访、群访现象日益增多,上访老户问题难以解决,这不仅给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带来极大压力,占用了大量的精力和时间,也给社会的正常管理带来不安定因素。

所谓执行信访,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就案件执行提出异议并希望得到解决而向相关部门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反映相关问题的一种形式。执行信访案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着历史原因、社会原因、政策原因、当事人自身原因及法官原因,法院工作存在的瑕疵、当事人认识存在错误等。

一、执行信访案件形成的原因

(一)案件“执行难”成为执行信访发生的主要原因

全国法院系统普遍存在着“执行难”,“执行难”这一难题是引发执行信访案件的主因。

一般来说,信访所反映的主要是未执结到位的案件,这些案件涉及深层次疑难、棘手案件,解决难度大,紧迫性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可供法院执行财产,并且申请人执行人并不积极的提供相关线索,致使案件长期无法执行。申请人把责任归于法院,把执行不能的风险转嫁给执行法官。

2、被执行人有能力偿还,但通过各种手段隐匿、转移财产,执行人员通过各种方式仍无法获取执行线索,使得执行期限过长。而且有些执行标的较大的案件,被执行人宁愿被拘留也不履行义务。

3、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即使采取了各种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人的权利仍然得不到实现。这种情况多发生在交通肇事、意外事故等案件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上,由于这类案件赔偿数额较大,被执行人即使倾家荡产也难以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遇到这种情形,法院一般采取执行终结措施,一些申请执行人人不理解,遂开始逐级上访。

4、案件执行不到位,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没有全部实现,只实现一部分;或同一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执行人,只有部分人的权益得到实现,这也造成申请人上访。

(二)信访人错误的心态是导致执行信访增加的一个原因

有些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信访”不“信法”,他们错误认为“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信访的目的是为了给法院施加压力,让上级领导和法院重视过问,以便求得问题解决。有的上访者反映了真实的情况,通过信访促使案件能够加速执行。而有的被执行人在一、二审败诉后,明知自己诉讼无理无据,但为了影响法院执行、规避履行义务,往往通过信访的手段,通过各级领导签字批条,引起法院多次审查,以此拖延强制履行期限或借机转移财产,使生效的裁判不能得到执行。

(三)部分执行人员的政治素质以及业务素质欠缺

有些执行人员不讲究执行工作的方式方法,在采取执行措施前没做好法律解释工作,人为的造成了执行中的矛盾,形成信访问题。个别执行人员凭“经验”办案,在执行工作中不注意及时补充自己的业务知识,执行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有些执行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工作方法简单,责任心不强,不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引导起各方当事人的不满,有的干警甚至与当事人发生口角。因此引起当事人的上访。

(四)信访工作原则、制度上面缺乏规定

一般说来,相当一部分的上访者或多或少都有一定道理,之所以上访不断,大多是因为法律意识薄弱,如有的不懂办案程序而上访,有的不懂案件主管范围而上访,有的由于接访人员敷衍塞责、审查不细,使反映的问题没有得到及时妥善的处理。有的接待人员在初访接待时未能认真审阅申诉材料和听取申诉人的陈述,对其申诉简单答复或驳回,不能令申诉人信服,有的甚至态度粗暴,造成申诉人与法院产生对立情绪。另一方面责任制度不落实。党、政府与法院之间和上下级法院之间,都有明确的职责,在办理涉诉信访案件方面都有具体的工作要求,但在工作中没有落实到位,致使信访工作长期处于被动应付局面。面对大量的信访任务,上级法院只能充当“中转站”的角色,将信访案件层层批转基层法院,形成了当事人满腔希望去上访,转了一圈又回到原地的“怪圈”这让他们感到告状无门、无处申冤。遇到重信重访的案件,尤其是遇到经过一、二审、再审和复查过的案件,当事人仍不息诉罢访,法院基本上是毫无办法。地方党委、政府仍将此类案件交由法院办理。

(五)宣传的力度不够

在当前全社会法律意识普遍提高的情况下,仍有很大一部分当事人对有关法律法规不熟悉不理解,特别是有些申请执行人把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的原因全部归咎于法院和执行人员。这需要人民法院加大执行宣传力度,争取申请人和社会的理解和支持,二、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对策

为解决信访突出的问题,以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加强源头治理,切实提高办案质量

1、提高办案环节的办案质量

提高办案环节的办案质量,是解决执行信访问题的根本途径,公、检、法、司在办理案件时,应当严格依法办案,要切实建立起案件质量考评体系、责任倒查和责任追究机制,保证和提高办案质量,从源头上减少涉法涉诉信访的发生。

对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草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样容易造成申请执行人的上访。要因人、因案而异,对当事人不稳定因素定期开展排查,并邀请申请执行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全程参与,阳光执行,以争取他们的理解信任和支持。同时应强化执行措施,全力化解涉执信访案。责任落实到每个人,逐步扭转疲于应付的信访工作局面。同时,应硬起手腕依法惩处极少数无理缠访的闹访人。

2、加强基层司法机关的基础工作

群众信访反映的问题多发生在基层,基层是源头,也是处理信访问题的前沿和第一道关口,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主要靠基层。因此,要切实落实处理信访问题首办责任制度,严把初次信访关,力争把问题解决在初信、初访阶段。这点应作为下步处理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重点环节,下大力去抓好。事实表明,只要思想重视、工作扎实、处理得当,大部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是可以在基层得到有效解决和妥善处理的。

(二)妥善的接待和处理群众来访

1、做好对信访人的案情反馈和法律解释工作

信访人对于事实和法律的误解,是引起信访的一个主要原因。因此,司法机关应当做好对信访人的案情反馈和法律解释工作,加强法制宣传。加强与信访人的沟通,及时向信访人反馈案件的处理情况,注意听取其的意见,并耐心做好对信访人就案件处理部分异议的解释工作。要利用各种机会对涉案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耐心地解释作出处理结论的法律依据和理由,使当事人从具体的个案中理解法律规定。

2、要坚持依法律、按程序处理信访案件

对于信访案件,特别是信访人另有所图的案件,一定要严格依法律、按程序处理。不能屈于群众信访的压力,或者上级领导的指示,而违背事实和法律,纠正本来正确的案件;既不能有错不改,有错不纠,又不能违背事实和法律,乱开口子。应该严格依照事实和法律处理信访案件,该纠正的予以纠正,该维持的予以维持;该赔偿的予以赔偿的,不该赔偿或补偿的不能花钱买平安。

(三)提升执行人员素质,改进工作作风

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司法活动中的最后一个重要活动,真正的“案结事了”大部分靠执行环节来实现,因此,执行队伍综合素质的提升很重要。不可否认,当前我们的执行队伍整体素质不是很高,有时在执行过程中有的对当事人意见、要求重视不够,往往容易使当事人怀疑其执行的公正性,激发当事人走信访的念头。所以,在执行过程中,在充分重视规范执行、依法执行的同时,也要全力提高执行人员的综合素养。特别是遇到情绪激动的当事人或棘手问题时,执行人员要努力保持冷静和克制,注意分寸,妥善处理,减少对立面,好使当事人正确对待和理解法院的执行工作,打消其上访念头。

法院内部要适时集中开展业务培训,激励执行人员争先创优,鼓励和支持执行人员参加续职培训,学历教育,提高理论素养及处理疑难复杂问题的能力。不要就案办案,机械执法,要把案件办到法律效果。

(四)加大对无理访的处理,建立有效的处理机制

无理信访、缠访、闹访的人数虽少,但是影响恶劣。因此,必须加大对无理访、缠访、闹访的处理,解决对无理访的处理手软和缺乏措施的问题。一方面,应该建立和推广公开听证、公开答询、案件终结制等制度,对重大案件,特别是来访人无理取闹、缠访的案件,通过公开听证、公开答询的办法,达到息诉罢访的目的。另一方面,对在信访过程中冲击国家机关,影响国家机关正常秩序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相关法律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对构成犯罪的无理访、缠访、闹访,依法给予必要的刑事制裁。

三、小结

农村执行案件的特点及对策

农村执行案件的特点及对策(精选6篇)农村执行案件的特点及对策 第1篇在各类执行案件中,农村农民作为被执行人占了很大的比例,我市法院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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