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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精选12篇)

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 第1篇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是农业植物领域的重要知识产权之一, 与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一样, 也被称为“植物育种者权利”。对农业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 能够促进农业科技创新, 也能够适应农业科技进步和经济全球化。本文就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现状及发展对策进行探讨。

1 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基本现状

1.1 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体系框架基本确立

我国在1997年3月20日正式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同时, 在1999年4月23日, 我国正式成为了第39个UPOV成员国, 这标志着我国正式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我国农业部从1999年6月陆续发布《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等规章, 提供了充实的法律保障制度来保护农业植物新品种。

1.2 品种保护组织体系逐步健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先后成立了植物新品种测试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 同时还陆续建立了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农业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保藏中心等2个子实验室、14个分中心, 初步形成了以维权组织、中介服务机构、执法机关、审批机关相结合的保护组织体系。

1.3 品种权授权数量和申请数量大幅度增长

我国自从1997年开始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以来, 申请品种权的数量正在逐步增加, 年申请量已为UPOV第4位, 增长速度为30%, 同时也在不断改善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环境。农业部在2012年1~7月受理了782件品种权申请, 截止到2012年12月为止, 已经累计受理6996件, 已授权2398件。其中, 果树类、观赏植物、蔬菜新品种的申请量占10%, 小麦、水稻、玉米新品种的申请量占90%, 黑龙江、湖南、北京、四川、河北、江苏、山东、辽宁、河南、吉林的申请量占申请总量的69.9%。

2 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存在的问题

2.1 品种权被侵权现象严重

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通常是以三种方式来进行表现。对于权利品种无意培育, 不对外以其正式名称来销售, 对于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侵害;对于权利品种无意培育, 但是却对外以其正式名称来销售;对原有的农业植物品种进行假冒, 冒用新品种权号、虚假广告宣传、仿制其他品种外包装等方式来牟取非法利益、欺诈消费者。

2.2 法律之间缺乏有机衔接, 立法层次较低

我国目前是采取专门立法的方式来保护农业植物新品种, 如《植物新品种条例》的效力层次较低, 只是一个没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法规, 要求取得品种权保护的农业植物必须具备稳定性、一致性、区别性、新颖性, 且少与种子法、专利法缺乏相应的有机衔接。我国现有《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种子法》、《专利法》三种法律法规, 但是立法层次较低,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种子法》虽然重点应该要保护品种选育者的权益, 但是没有具体说明如何来保护;《专利法》不对农业植物品种本身进行保护, 而只保护农业植物品种选育技术。

3 如何加强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发展

3.1 发展农业植物品种权代理中介机构

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的关键之处就在于建立完善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的服务体系和代理体系。应该出台相关政策来鼓励农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发筹建品种权代理机构, 将品种权代理人队伍进一步扩大, 向社会提供品种权维权、品种权转让、品种权申请等一系列服务。

3.2 协调相关法律, 提高立法层次

国家有关部门应该扩大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 加快制定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 力争在最近几年达到《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标准。笔者认为还可以采取“双轨制”方式来加大农业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力度。做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种子法》、《专利法》三者之间的有机衔接。同时, 在司法解释上要明确确定好侵权赔偿数额、农业植物新品种的鉴定方式和方法、被控侵权行为标准等问题。

3.3 加大品种权被侵权事件的惩罚力度

要围绕专项行动, 对农业种子执法人员开展培训, 普及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侵权案件处理规定及执行程序等业务知识, 严格执法行为, 规范执法文书制作, 提高执法人员的依法执法能力。例如上海市从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 全市共出动执法人员2278人次, 检查次数564次, 检查经营企业2760家次, 发放告知书1062份、签订相关承诺书780份, 品种真实性抽检18个, 种子质量抽检405个;整治重点区域15家, 责令限期整改4家;受理投诉14起。

参考文献

[1]王立平, 刘平, 吕波, 等.我国农林植物新品种保护现状与展望[J].中国农业科技导报, 2010, 21 (06) :143-147.

[2]张文珠, 李加旺.中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与对策[J].中国农学通报, 2003, 45 (03) :103-106.

[3]孔海燕.我国观赏园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现状, 受保护植物属 (种) 达152个授权保护品种达192个[J].中国花卉园艺, 2008, 36 (21) :156-158.

[4]孙炜琳, 蒋和平.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基本现状与对策措施[J].知识产权, 2004, 43 (02) :160-165.

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 第2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我局对《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我局科技发展中心(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

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 第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第七批)业经2008年4月3日农业部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已发布施行,列入其中的有:橡胶树、茶组、芝麻、木薯、甘蔗属、小豆、大蒜、不结球白菜、花烛属、果子蔓属、龙眼、人参。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施行

5月25日,修订后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公布,条例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条例强调,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条例强调,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条例指出,违反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生产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

管理办法》发布

中国保监会宣布,我国保险业第一部专门规范养老保险业务的部门规章——《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办法》从经营主体、养老年金保险的产品管理和经营管理、企业年金管理业务等方面,对养老保险业务的经营行为做出规范,对保险公司的违规经营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明确规定。

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负责人表示,出台《办法》的目的是规范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保护养老保险业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的完善。这对促进养老保险专业化发展、推动产品创新、规范市场行为、改善外部环境,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药品gmp认证检查评定

标准》实施

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获悉,该局去年10月29日发布了新修订的《药品GM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并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标准》提高了GM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进一步强化了软件管理。

据悉,新《标准》由原来的225条修改为259条,其中关键项目由56条调整为92条,一般项目由169条调整为167条。主要增加了对企业在人员资质、生产过程、质量控制、验证文件等软件管理方面的技术要求,以进一步加强对药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薄弱环节的监管,确保药品质量。

据了解,新《标准》的认证检查评定标准更加严格,按照原来的《标准》,如果认证检查发现严重缺陷少于3条,可以限期整改后通过认证,但新《标准》规定,如有严重缺陷将不予通过认证。同时,为有效制止药品生产企业在GMP认证中存在的弄虚作假行为,新《标准》规定,“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按严重缺陷处理。检查组应调查取证,详细记录”。

新《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

5月1日,由全國人大常委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新法规对原法规的第76条作了修改,进一步明确了汽车在无过错情况下撞人的赔偿责任。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实施以来就引来多方争议,原法规强调“以人为本”,撞了不白撞,从尊重生命权的角度看比较进步。但是,第76条规定由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甚至全责,引来众多司机的质疑,并一定程度上引发了某些新的交通问题,如一些地方屡次出现撞伤不如撞死、事故逃逸、碰瓷敲诈等案例。

新法规明确了汽车在无过错情况下撞人的赔偿责任,并把赔偿限额定为10%,令众多司机松了一口气。以2004年“新交法第一案”为例,当时某车主在北京南二环撞死横穿快车道的行人,最后被判决赔付15.69万元,占整个事故赔偿金的三分之二,按照新法规,他只需要承担2.39万元的事故赔偿。

专家指出,在众多机动车撞人事故中,并非机动车与行人两方的责任,路政管理部门及道路设计部门等漠视行人路权,人行横道分布不合理,导致行人违章,也是事故的诱因之一。“新交法”在完善行人与机动车两方责任的同时,似乎忽略了对路政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

基本生活消费品提价

实行备案制

国家发改委宣布,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基本生活消费品提价备案制》,以后,凡是粮食、食用油、猪肉等等这些与老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基本生活消费品,经营者要是一次性提高价格5%以上或是十日内连续提高价格累计达到8%以上的,应当在价格变动之时起24小时内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价格变动的情况及原因。如果理由不充分,主管部门将会要求经营者退回原价或者降低调价幅度。

我国实行塑料购物袋

有偿使用制度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完善 第4篇

1 我国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现行规定

首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颁布和修改,不仅明确了可保护的条件和范围,而且界定了品种权的内容。一是可保护的四性构成要件,即需要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二是品种权保护的客体,一方面包括无性繁殖的植物,指采用压条、枝接、切枝、靠接、芽接等方式而非采用种植种子而获得的植物;另一方面有性繁殖的植物,是指通过花粉授粉而开花结果或采用种植种子而获得的植物。三是品种权的权利内容包括:独占实施权、许可使用权、转让权和产品销售权;四是规定了品种权的限制,即研究豁免权、农民留种权(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特殊情况强制许可。五是对品种权的申请与审查、保护期限、侵权责任等作出了规定。

其次,《种子法》第12条、9条、10条和74条作出了相关规定。第9条确立了执法主体,规定国家层面由农业部和林业部负责建立种质资源库,各省级政府的农林部门负责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第10条对进出口新品种作出了规定,种质资源是国家主权属性,出口种质资源必须经农业部或林业部批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同样需要农业部或林业部批准;第12条不仅肯定了植物新品种的可保护性,而且明确了品种权及其保护的条件;第74条对品种权的保护客体——品种进行了界定。品种是经过人工选育或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

其三,《农业法》第18条规定,国家大力扶持动植物新品种的选育、生产和推广,鼓励科研机构和相关高校实施种子工程和畜禽良种工程。一是重申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受到保护,品种权人的经济利益不可侵犯;二是动物品种培育者的劳动必须受到尊重。除此之外,国家和省两级政府不仅设立了动植物品种培育的创新资金,而且相继出台了相关政策,服务《农业法》的贯彻实施。

2 植物新品种的国际保护

我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立法,主要依据国际公约,紧密结合我国实际。目前,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际公约有四个,即《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生物多样性公约》及《粮食与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公约》。

2.1《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

一是规定了各缔约国可以选择专门法或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二是扩大了品种权保护客体范围,不仅将品种权的保护扩大到繁殖材料、收获材料和用收获材料直接加工制作的最终产品的三个阶段,而且将受品种权保护的行为扩大到生产、出售、进出口行为以及为生产、出售、进出口为目的的存储行为。三是为了解决专利保护和植物新品种保护之间的冲突,提出了实质性衍生品种的概念,从而明确了品种权的归属,平衡了专利权人和品种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四是对农民特权进行了限制,即限制农民无偿使用收获的种子。这实际上强化了品种权,弱化了农民种粮权。

2.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本协议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规定主要体现于第27条。这一条款不仅限定了WTO缔约方对植物新品种采用专利保护范围,而且规定了缔约国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方式。TRIPS协议给予了WTO缔约方保护方式的自由选择,既可以通过将植物新品种扩大至专利保护的客体范围,适用专利法保护;又可以将植物新品种与专利权客体区别开来,用专门立法来保护植物新品种。各缔约国无论采取哪一种方式都不为被欧国际公约。

2.3《生物多样性公约》

该公约包括我国在内有193个国家参与。规定遗传资源属于国家主权的范畴,不经所属国同意,他国或他人无权获取遗传资源。但是,所属国对遗传资源进行利用、研发并进行商业化处理,他国可以有偿获取。有权公平合理地享有他国因利用其遗传资源而获得研发结果后进行商业化利用所产生的利益的权利。该公约虽然对发达国家随意遗传资源给与了限制性规定,为发展中国家保护本国生物遗传资源提供了国际法依据,但缺乏具有约束力的具体执行机制。

2.4《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

该国际条约是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倡导,2004年6月29日通过并生效的,目前已有191个缔约方。该条约的重要贡献就是提出了农民权及其保护内容。所谓农民权,条约第9条进行了明确,即指长期以来农民在存留、改进和给予遗传资源时所做的贡献而设置的维护农民利益的权利。农民权范围,既包括对遗传资源的存留权,又包括改进权、利用权。强调生物多样性保护,建立了多边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制度。

综上可见,国际上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不仅仅单纯保护育种者权,而且涉及农民权、生物多样性、粮食安全等问题。上述公约,对平衡品种权人与农民、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遗传资源提供者与遗传资源利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意义重大。

3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存在问题及对策

3.1 存在问题

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看,一是立法层次较低,且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立法法》第8条第7款明确规定,民事权利应该由法律调整。植物品种权由国务院颁布条例显然不符合立法法要求。二是品种及其权利范围规定不够合理。对品种的保护仅限于繁殖材料,没有包括收获材料和加工材料;从权利上看,现有条例仅赋予权利人生产权、销售权和使用权,没有包括进口权和出口权,是权利人的利益难以得到应有的保护。三是优先权制度不够全面。虽然参照专利法规定了优先权原则,但是现行条例仅就国外优先权作出了规定,并没有提及国内优先权。四是先用权制度处于空缺阶段。在条例第8条虽然规定了先申请为主、先成为辅的原则,但在先完成人的权利的构成条件、权利内容、权利限制等均未作出界定。五是农民特权不够明确,2013年的修改也未涉及。

从专利法保护看,我国目前还难以启用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一是植物专利可能造成产品和技术的垄断;二是植物专利授权条件过高,对植物新品种保护有限;三是植物专利与农民权益会发生冲突。

3.2 我国保护模式的选择

《专利法》虽然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但是这一保护意义不大,理由主要两个方面:一方面,该方法保护并不延及生产方法的结果——植物新品种,因为《专利法》第25条又明确规定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法条之间存在的矛盾,直接影响着植物新品种育种者的权利不能充分得到保护,因为育种者仅享有该植物新品种的方法专利,而不享有依靠此方法获得的产品及由此产生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权利。另一方面,依据《专利审查指南》,专利法保护的植物新品种生产方法仅指非生物学的方法。现实生活中,植物新品种的育种方法极少采用非生物的方法。

我国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体系以《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为中心,《专利法》、《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法》等做有益补充。目前国外大多采用专门法和专利法相结合的办法进行保护,如美国、日本和欧洲。我国如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需要解决保护条例与相关法律之间的协同关系。目前需要突出解决的是保护条例与刑法、种子法的关系。第一,条例与刑法关系的协调。现行《条例》第40条规定:对假冒获得品种权的品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之相对应,《刑法》中应该针对侵犯品种权的犯罪作出规定,但现有刑法未作规定。鉴于植物新品种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应该在知识产权犯罪中增加相应条款,以便条例与刑法的衔接。第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与《种子法》在农民特权的规定上存在矛盾。《条例》在对品种权作出限制时,规定农民具有留种的权利,但留种权也同样受到限制,即留种只能用于自行繁殖,不得买卖和销售。《种子法》第27条提出了“常规种子”的概念,并允许农民出售。冲突的焦点在于“常规种子”与授权品种存在一种什么关系。目前种子法并没有界定常规种子是否授权品种,因此,品种权的保护受到影响。

3.3 立法内容的调整与完善

第一、品种权客体的选择。我国《条例》规定,符合保护新品种必须是农业部或林业部公布的品种,没有列入保护目录的品种不受法律保护。一是在选择品种权保护对象上,我国既要将本国优势突出、经济价值较高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品种纳入保护,又要将关系到国民生计的主要粮食作物如水稻、小麦、玉米及林业上造林用树种列入保护目录。二是要逐步增加保护品种,既要考虑产业发展、产品升级的客观要求,又要照顾育种者发展需要,并逐步放开品种限制,适应国际发展需要。

第二、权利内容和保护制度。一是丰富品种权内容,增加进出口权和许诺销售权;二是为了保障在贸易中的品种权利益,将品种权的保护范围由传统的繁殖材料扩展到收获材料、最终产品及实质性衍生品种。三是完善优先权、新颖性例外制度。增加本国优先权的条款,更好地体现国民待遇原则。建议参照专利法规定,设置植物新品种申请中不丧失新颖性的例外规定。四是在我国《条例》中增设先用权规定。为了体现公平原则,借鉴欧美立法经验,在品种权保护中引入先用权制度,保护在先育种者的权利。

第三、权利内容。我国《条例》规定,品种权人排斥他人未经许可的商业化生产,但针对他人非商业化的生产,品种权人无权干涉。随着商业化推进,笼统将非商业化的生产排斥在生产权外,以商业目的品种权最基本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因此,应将生产权扩到至“非商业目的的生产”。另外,品种权仅排斥他人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并不涉及进出口及为生产、销售、进出口为目的的存储行为,这对育种者的权利保护十分不利。考虑到进出口行为是一种特殊的销售行为,同时任何品种的生产、销售以及进出口都离不开存储行为。显然,将受保护品种的商业活动扩展至生产、销售、进出口以及为上述行为而进行的存储等领域,更有利于保护育种者的权利。

第四、对农民权的合理限制。农民权包括国家决策参与权、事先同意采集权、来源地标示权等精神权利和遗传资源采集费用获取权、技术成果的公平合理地分享惠益权等经济权利。结合我国国情,农民特权的适用条件:一是以一家一户的农户为主体,即可以享有农民特权,在自留授权品种时无需交纳任何费用;二是对于专业性的种植大户,虽然也享有自留授权品种做种子的权利,但应该向品种权人缴纳使用费。

第五、构建专门法和专利法双重保护制度。受传统专利法理论难以突破影响,我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仍然采用专门法为主的保护模式。未来植物新品种运用专利法保护上,建议借鉴美国模式,在专利法中增设特别条款,区别有性繁殖和无性繁殖的基础上,对于有性繁殖的,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专门法保护;对于无性繁殖的品种,即符合专利“三性”条件的植物品种,给予专利法保护。

摘要: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是保护育种者权利、促进农业发展、保护生物多样性及保障粮食安全的重要举措,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审视我国现行的相关制度,仍然存在较多缺陷,需要借鉴国际规定和国外立法经验,从制度内容上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植物新品种,种子法,农民权

参考文献

[1]王涛.我国植物新品种的制度保护现状刍议[J].安康学院学报,2009(4).

[2]段立红.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J].科技与法律,2001(1).

[3]张弛.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研究[D].兰州大学,2007(4).

[4]吴小敏,徐海根,朱成松.遗传资源获取和利益分享与知识产权保护[J].生物多样性,2002(2).

[5]张小勇.粮食安全与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国际法保障一《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评析[J].法商研究,2009(1).

[6]周露.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6(1).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第5篇

第五条农 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划定并建立国家级或省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和省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家级或省级野生植物类型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建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点和保护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负责统一制定。

第七条 农业部根据需要,组织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档案,为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及保护方案提供依据。

第八条 农业部建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监测制度,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动态监测。

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监视、监测本辖区内环境质量变化对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情况的影响,并将监视、监测情况及时报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地或周边地区实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对是否影响野生植物生存环境作出专项评价。

建设项目所在区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对上述专项评价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对建设项目提出具体意见。

第十一条 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造成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野生植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野生植物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进行少量采集的,应当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一)进行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应当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标本的;

(二)进行野生植物人工培育、驯化,应当从野外获取种源的;

(三)承担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应当从野外获取标本或实验材料的;

(四)因国事活动需要,应当提供并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活体的;

(五)因调控野生植物种群数量、结构,经科学论证应当采集的。

第十四条 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采集许可证:

(一)申请人有条件以非采集的方式获取野生植物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其目的的;

(二)采集申请不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或者采集申请的采集方法、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数量不当的;

(三)根据野生植物资源现状不宜采集的。

第十五条 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经采集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向采集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和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采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进行科学考察、资源调查,需要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标本的.,或者进行野生植物人工培育、驯化,需要从野外获取种源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审批文件、项目任务书(合同书)及执行方案(均为复印件)。

(二)承担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需要从野外获取标本或实验材料的,应当提供项目审批文件、项目任务书(合同书)及执行方案(均为复印件)。

(三)因国事活动,需要提供并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活体的,应当出具国务院外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因调控野生植物种群数量、结构,经科学论证需要采集的,应当出具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部级以上科研机构的论证报告或说明。

第十七条 负责签署审核意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同意采集的,报送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负责核发采集许可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者。

接受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在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之前,应当征求本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的意见。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核发采集许可证后,应当抄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核发采集许可证后,应当向农业部备案。

第十八条 取得采集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植物种(或亚种)、数量、地点、期限和方式进行采集。采集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批准采集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查验。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的采集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实时监督检查,并应及时向批准采集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九条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填写《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申请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由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批准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在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之前,应当征求本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条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许可为一次一批。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许可文件应当载明野生植物的物种名称(或亚种名)、数量、期限、地点及获取方式、来源等项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限定采集方式和规定禁采期。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方式和禁采期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定。

禁止在禁采期内或者以非法采集方式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二十二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应当填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申请表》,并经申请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农业部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审批表》。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20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在报批前应当征求部内相关业务司局的意见。

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当将签发的进出口许可审批表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申请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的法人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进出口合同(协议)复印件。

(四)出口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核发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许可证》复印件;野生植物来源为收购的,还应当提供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售、收购审批件及购销合同(均为复印件)。

(五)出口含有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成分产品的,应当提供由产品生产单位所在地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产品成分及规格的说明,以及省级以上专业科研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成分检验报告。

(六)以贸易为目的的,还应当提供国务院外经贸部门或授权机构核发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野外考察的外国人,应当在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的陪同下,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植物种类进行考察。

考察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外国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察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报告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

外国人野外科学考察结束离境之前,应当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此次科学考察的报告副本。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宣传教育及其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许可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申请表》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审批表》等文书格式,由农业部规定。有关表格由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统一监制。《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申请表》等其他文书格式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农业新品种保护现状分析 第6篇

关键词:农业新品种;保护;现状;问题;解决措施

中图分类号: S326                              文献标识码:  A                          DOI编号: 10.14025/j.cnki.jlny.2014.24.007

社会已经走入腾飞的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逐渐成为大到国家,小到企业甚至个人的核心竞争力。自主知识产权的拥有量已经成为当今衡量一个国家、地区或一个单位科技创新能力强弱、竞争能力大小的重要指标。农业新品种权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我国在改革开放的推进过程中,越来越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也越来越重视保护农业新品种。本文主要研究目前我国农业新品种保护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

农业新品种保护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西方发达国家为了鼓励育种创新,促进农业发展,自20世纪30、40年代起,就纷纷建立了农业新品种保护制度。而我国在1997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之后,相关部门相继完善法律法规,农业新品种的保护名录逐步扩大,初步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农业新品种保护体系。但是我国农业新品种保护的工作,毕竟仅仅实行了17年,实行的时间短暂,虽然取得了辉煌的成绩,也有不完善之处。

1 存在的问题

1.1 创新能力落后

我国现代化农业技术创新能力总体落后,农业新品种申请领域范围较小,独立创新的农业新品种知识产权的申请数量和质量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均有较大差距。

1.2 农业新品种推广应用机制不完善

农业生产有特殊性,农产品生产周期长,受自然条件影响较大,决定了农业新品种科研、推广具有周期长、风险大、成本高等特点,虽然经过10多年的发展,各地政府逐步完善了农业新品种推广的机制,但是机制运作还需要进行一步完善。

1.3 群众对农业新品种保护意识淡薄

公众对新品种保护意识相对淡薄,包括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是一样,侵权假冒行为时有发生。

2 应采取的措施

我国农业新品种的保护工作起步较晚,存在一些问题是正常的,面对这些问题,要不断思考改进工作的方式方法,以更好地保护农业新品种,促进现代农业发展。

2.1 加大宣传和推广力度

通过多渠道、多形式开展宣传及培训工作,不断强化全社会品种权保护意识,特别是一些种业的品种权自我保护意识得到不断强化。让更多的人知道农业新品种保护的重要性,了解农业新品种保护的方法,参与到农业新品种保护的工作中。

宣传的方式多种多样。一是与新闻媒体合作,利用电视、网络、纸媒、电台等各种宣传渠道,长期坚持宣传农业新品种保护的重要性及保护方法;二是重点抓好农业新品种保护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随着新技术的更新,培训工作要定期或不定期地举行。培训的对象主要是省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种子管理站的工作人员、植物新品种保护中介机构的代理人员,培训目的是让这些农业新品种保护的重要参与者,对农业新品种保护工作形成正确的认识,并不断创新工作方法。

2.2 完善配套政策和激励措施

目前,新品种申请数量相对较少,要采取各种措施,扩大申请数量和质量。一是简化申请和授权的行政流程,加快授权速度,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二是改革现有的农业科技成果管理和鉴定方法,把成果是否已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作为成果鉴定的前提条件,坚持先申请保护再组织鉴定,以此来提高科研、教学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加强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三是改革现有知识产权管理办法中有关职务专利或职务品种权申请费和维持费的支付办法,将原来的职务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和品种权)的申请费、维持费等费用由课题组支付改为由所在单位支付。不断完善配套政策和激励措施,以利于扩大农业新品种申请数量。

2.3 完善执法体系建设

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加大对农业新品种的保护,打击假冒,制止侵权行为,这需要通过法律和行政手段支持完成。目前的立法虽然相对完善,但仍有些制度需要根据形势发展,做出一定的调整,以提高执法的效果。一是联合执法,司法机关和农业行政执法机关相互配合,共同营造有利于农业新品种保护的法治环境;二是进一步强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打击品种权侵权和假冒工作中的地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处品种权纠纷比较快,对品种权纠纷可采取先行政调处再司法诉讼的手段;三是农业科研机构和种子企业在科研开发和科研成果转化这个过程中,依法尊重和使用知识产权,同时采取各种措施,依法主动打击各种侵犯和假冒知识产权的行为。

农业新品种保护这项工作还有漫长而艰巨的路要走,随着知识产权公平竞争市场规则的建立,各相关部门将在更加有序的环境中继续摸索新的方法,不断提升农业新品种的数量和质量,更好地开展新品种保护的社会化管理,促进农业现代化发展。

参考文献

[1] 付丽洁,马三喜.论知识产权保护与我国农业发展[J]. 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02).

[2] 邓海娟.植物新品种保护与农村经济发展[J].农村经济.2005,(02).

[3] 王立平.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实施效应及影响因素研究[D].中国农业科学院,2009.

[4] 贡锡锋.我国加入WTO后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和技术贸易对策研究[D].中国农业大学,2004.

[5] 王芳.我国农业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D].中国农业大学,2005.

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 第7篇

1我国植物新品种存在的问题

1.1育种创新能力较弱

目前我国在植物新品种研究方面存在诸多不足:我国新品种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大田作物上,例如水稻、大豆、玉米等大田农作物,但是我国在果蔬、花卉方面的育种创新及研究能力较弱,国家在果蔬、花卉育种方面资金投入力度较小;我国的企业在植物品种方面大多数取自国内市场,大部分企业对国外的新品种权的申请条件及流程不了解,很少向国外申请新研发的新品种,最终导致我国研发的新品种在国外市场上不受保护,缺少话语权。

1.2缺乏科学的市场化运营

植物新品种属于一种无形资产,在法定的保护期限之内要最大限度的将专利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从而实现经济与技术的无缝结合,如果没有法定的期限保护那就很难为品种权人创造出市场价值。对于科研成果来说,即便是申请了再多的专利或者研发了再多的新品种但是没有切实的给农民带来经济利益,那么这种研究成果也是没有意义的,我国在新品种方面缺乏规范的市场化运作机制,这也导致了我国新研发的新品种不能很好的被推广利用。

2完善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主要途径

2.1完善育种激励制度,提升国际竞争力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正在逐步健全,我国植物新品种研究投资力度加大:继续加强对大田农作物的研究支持与关注,同时还要加强果蔬、花卉方面的培育研究,通过均衡农作物的力量,充分发挥我国区域优势,生产出具有当地特色的植物;激励我国的育种企业积极的向国外申请新品种保护权利,加大与国外育种市场的合作与交流,为我国企业提供良好政策与条件,并提供专业人员为企业解答向外申请新品种保护的具体条件与流程,通过资金补贴鼓励我国的品种权能够走向世界,提升国际竞争力。

2.2完善育种研发成果的市场化运营机制

国家通过完善我国的育种成果的市场化运行机制可以为植物新品种提供良好的环境,促进新品种的推广与使用,通过不断完善我国的植物新品种评估体系,为育种企业在投放市场方面创造有利条件。另外,国家通过规范与完善市场化运营机制,充分利用政府机构的监督、管理作用,提升国内市场的新品种运营管理水平,通过降低我国的市场运营风险为我国的育种研究提供保障。

2.3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

植物新品种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所涉及的专业领域较多,而可借鉴的案例又比较少。因此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相关执法机构在植物新品种工作中遇到较多的难题。从这方面来说就要求强化有关执法者在植物新品种权方面的专业知识,并通过向经验丰富的执法人员进行学习和交流,将规范的执法制度贯穿于执法程序的始终,并逐步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同时还要引导和帮助人民群众学法用法、遵纪守法,使人民群众在遇到植物新品种权侵权问题时可以及时的并合理地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应有权利与利益。此外,还需要逐步提高公众的产权意识。由于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建立的时日较短,人民对于品种权的申请认知程度不高,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运行的好坏与公众的认知程度是分不开的。在这种条件下,国家应当逐步重视执法宣传的效果,从而提高人民对于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意识。

3结语

提升我国的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不仅要从资金投入及激励制度入手,还要完善种子市场化运营机制,让品种科研成果能够走出实验室走入市场获得市场化价值。国家通过完善新品种保护制度,通过政府在真正意义上从宏观层面把握法律难以调整的品种权交易市场,使之迅速成熟起来从而能够更快的将品种权技术成果的价值尽快得到实现。另外,我国企业需要进一步加强开拓市场尤其是国际市场的能力;我国还要加强条例的宣传实施,引导并鼓励企业走向市场树立品牌,增加新品种的产品的附加值,加强对我国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力度,提升市场竞争力。

摘要:我国的育种技术创新机制单一、创新价值体现不充分,我国需要将植物品种保护提升到国家战略高度,通过加快植物品种技术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为我国的农业育种技术的发展保驾护航,从而推动农业科技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农业的发展。

关键词:植物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

参考文献

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现状与解决途径 第8篇

1 我国林业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的现状

我国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制度已经实施多年, 1997年成立了植物新品种保护领导小组及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 正式建立了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其后我国农业部针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做出了多次的补充和完善, 相关的品种权数量逐年增加。根据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信息网品种权公告信息, 自《条例》实施至2013年10月31日, 国内外品种权申请11354件, 国外申请751件, 国内授予植物新品种权4018件, 保护范围也从第一批的水稻、玉米、马铃薯等常见品种扩展到了第九批的芥菜、芥蓝、枇杷、樱桃、莴苣、三七、苦瓜、冬瓜、燕麦、芒果、万寿菊属、郁金香属、烟草等非常见品种和中国特有品种。

新植物品种保护是一个系统化的工程, 需要申请受理部门、审查测试部门、法律部门等多部门协调合作, 在这些方面我们的现行制度还并不完善, 需要改进。比如品种保护只是行政条例, 还没有正式立法;一些科研单位也是重论文、重成果、轻知识产权的现象比较普遍;侵犯品种权和假冒授权品种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下面将对我国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现状进行分析, 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 以对调动广大植物新品种研究者的创新积极性和农林业科技进步起到推动作用。

2 我国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2.1 林业植物新品种权被侵权现象严重

数据显示, 我国在2004~2014年这10a间查出的有关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的案件累计可达3263件。植物新品种侵权涉及到未经品种权利人许可, 故意或无意生产销售的直接侵权;未经品种权利人许可, 故意或无意培育出授权品种, 但不直接销售的隐形侵权;故意将非授权品种假冒为授权品种的假冒侵权等, 这些行为都会对品种人的合法权利、利润等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

2.2 林业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水平偏低

面对自身权利被侵犯, 理应运用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虽然植物新品种权在其他国家已经是跟商标权、专利权等同等重要水平的知识产权, 但是我国在这方面的保护力度水平还是偏低。主要体现在国家政策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只是一项行政法规, 而不是法律, 因此没有执行力;对于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的宣传、培训也比较少, 很多人缺乏这方面的维权意识, 或者即使想维权也缺乏相应的法律条款作为支撑。

2.3 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各部门难以协调

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 需要行政、检查、执法等各部门协调合作, 并不是单一部门的责任。申请人要递交申请, 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进行形式审查, 实质审查的方式主要DUS测试体系, 包括新品种测试指南、测试机构建设和能力建设。遇到侵权案件, 就需要由法律机构执行, 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但现在各部门协调合作性不佳, 某个环节脱节, 就会影响案件的审理、执行效率。

3 对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对策建议

3.1 将《保护条例》纳入法律范畴

《条例》的保护水平偏低, 处罚力度不足, 因此建议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纳入《种子法》的范畴, 提升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地位, 加大对林业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范围, 重点放在侵权行为的认定、证据效力、对于侵权行为处罚的政策落实等, 同时协调植物新品种的专利法、保护法和种子法之间关系, 以保护和促进研发者的积极性, 保障其应有利益。

3.2 加强DUS数据库建设

着手加强主要林业植物品种的DUS数据库建设[2], 因为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权一旦申请, 就需要依赖DUS实验来检测新品种, 从而检测是否达到保护要求。这就要求完善林业植物DNA植物图谱的数据库, 并且由品种区试和审定部门对新品种保护中的DUS三性试验, 实现品种权申请、审查、测试、授权等一系列环节的联网互动, 提高效率。

3.3 完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体系

林业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并不能单靠一个职能部门, 而是要多个部门协调合作。我国的植物保护体系属于行政范畴[3], 相关法律体系还不够健全, 这就更要求不同系统之间彼此协调, 提高审查效率、简化测试程序、加大品种权保护的执法力度。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互相配合, 为植物新品种保护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 全面保护新物种权力者的利益[4]。

4 结束语

总而言之, 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我国的农林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自实施以来, 已经取得不错的成绩, 但跟发达国家相比还是有较大差距与不足, 这就需要我们不断加快改革速度, 完善相关法律体系, 以此来有效促进我国农林业现代化发展。

参考文献

[1]孙肖苏.杨咏.如何增强党报主流影响力[J].青年记者, 2012.

[2]颜国荣, 王威, 白玉亭, 等.无花果新品种DUS测试指南的研制[J].北方园艺, 2014 (17) .

[3]罗娴.植物新品种保护体制的经济影响[J].现代商业, 2014 (02) .

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 第9篇

一、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意义

植物新品种保护也叫“植物育种者权利”保护,同专利、商标、著作权一样,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形式。育种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以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其它品种的繁殖生产。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999年4月23日我国加入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成为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第39个成员国[1]。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和实施,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迈上了一个新台阶。

(一)实施新品种保护是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

随着农业科学技术以及生物技术的发展,农作物优良品种对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农作物育种已成为农业技术创新中最活跃的因素。由于农业植物新品种具备极强的可垄断性,它在国际农业竞争中将逐步取代农产品竞争,成为国际农业经济竞争的新焦点,因此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对维护我国农业主权、粮食安全、圈占生物资源、抢占生物技术制高点变得尤其重要。

我国是八大作物起源中心之一,生物遗传资源极为丰富,随着我国加入WTO,种子市场一体化进程加快,外国种子企业为了占领我国巨大的种子市场,纷纷建立自己的分支机构,并针对我国自然条件,利用我国资源优势,开展科研育种,目前在我国申请品种权数量迅速增加。因此,必须加大保护自主知识产权力度,这样,不仅使我国的植物种质资源通过品种保护“留住不流失”,而且能提高我国种子产业的市场竞争力。

(二)实施新品种保护有利于提高科研育种创新能力。

过去由于没有实施品种保护,品种权人人共享,挫伤了育种机构和育种人员的积极性,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实施,极大地调动了我省种子企业、科研单位、育种者的积极性,出现了科研育种成果竞相迸发的局面。据统计,在实施新品种保护制度的10年中,我省平均每年通过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达60个左右,2009年的品种审定数比1999年增长3倍多。特别是玉米等杂交品种选育和审定数量大幅度提高。

植物新品种保护促进了育种科研成果市场化进程,增加了育种创新动力,调动了社会资本投资科研育种的积极性。从对全国500多个授权品种和申请品种的调查情况来看,在新品种研发经费投入中,政府投入仅占17%,企业、育种单位及其它渠道投入高达83%[3]。

(三)实施新品种保护有利于推动现代种业发展。

发展现代农业离不开现代种业的支撑。现代种业是离不开龙头企业的支撑,企业是产业主体、科研主体和市场主体,种子产业的根本出路在于培育一批科技型种子企业集群。实施新品种保护,打破原有的生产经营格局,推动了我国传统种业向现代种业的转型,涌现出了山东登海、北京奥瑞金、山西屯玉、四川国豪等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竞争力强的种子龙头企业,引领了我国种业的发展方向。我省屯玉种业,通过自主研发和知识产权买断,多年来依靠品种不断开辟市场,由原来一个濒临倒闭的原种场发展成为总资产超亿元的大型种子龙头企业,位居中国种业五十强第六位。到目前为止,屯玉种业已经申请品种保护20件,获得授权品种12件,分别占全省申请量和授权量的22..2%和30.8%。

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可以使品种选育这一种业发展关键环节得以保护和激励,实现种子产业从品种改良、种子生产到市场营销一体化发展,在培育壮大种子企业的同时,促进农业增产、增效和农民增收。据统计,全国500个授权品种和申请品种,几年累计推广面积达43亿hm2,增产粮食563.2亿kg,获得经济效益19.7亿元,社会新增效益223.7亿元,为农民增收和国家粮食安全作出了积极贡献[3]。

(四)实施新品种保护有利于促进国际农业交流

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实施,逐步改变了外国企业对我国知识产权的看法,增强了投资信心,为我国引进国外优良新品种,促进农产品出口,带动劳动力就业,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截至2009年12月31日为止,国外品种权申请量已达377件,而且根据我国新品种权申请量的变化趋势预计,今后国外植物新品种权申请量还将会有较大幅度的增加。

二、山西省植物新品种保护现状和问题

(一)我省植物新品种权申请和授权总量较小。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农业部共受理品种权申请量达6555件[2],授权2807件,10年来申请量和授权量都呈大幅度增长的趋势。1999-2009年新品种年度申请量分别是115、112、227、290、567、735、950、883、868、992,新品种权申请量呈快速增长趋势,其中2009年品种权申请量约为1999年的9倍,目前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的年申请量已位居世界第四位。虽然,我国已成为品种权申请大国,但新品种保护总量仍然较少,累计申请量仅为日本的16%,累计授权量仅为日本的5%左右。

我省品种权的累计申请量和受权量分别是90件和38件,占全国的1.37%和1.35%。2009年全年我省共申请品种权13件,占全国的1.31%,而同期辽宁、山东、四川、河北四省的申请量分别是34、70、48、34件,我省约为山东省的1/5,河北省的1/3,申请量明显偏少。因此,我省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方面的工作任重而道远。

(二)大田作物申请量占绝对优势,小宗作物受到冷遇

在我省新品种保护权申请量的90件中,玉米80件、小麦8件,大豆2件,分别占89%、8.9%和2.2%;而在授权量中更是玉米占到了74%。在我省有大面积种植的优势作物,如谷子、高粱、杂豆、荞麦等小杂粮作物则受到冷遇,新品种保护一直是个空白。

(三)企业申报在申报品种保护中更加积极主动。

在对我省申请和授权的育种单位统计中,企业申请量占70.8%,授权量占87.5%;农科院所申请量占29.2%,授权量占12.5%。目前还没有个人和学校参与新品种申请保护工作,种子企业仍是我省植物新品种申请保护的主体。

导致上述情况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认识不足,新品种保护意识淡薄。我国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时间较短,不少企业和科研教学单位没有对《条例》进行认真学习和贯彻,对申请程序不熟悉,对保护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存在疑虑。部分从业人员知识产权意识淡薄,对新品种保护的战略意义缺乏足够的理解和认识,只顾眼前利益,没有考虑长远发展。

二是品种保护不力,侵权问题不能及时有效处理。由于植物新品种保护是一项全新工作,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还存在工作不到位、监管不力等问题,使得品种侵权纠纷不能及时处理,侵权案件不能有效制止,给科研单位和种子企业申请品种保护带来了负面影响。特别是常规作物,农民依靠自留种就能满足生产需要,给品种保护带来了难度。

三是大田作物好于小宗作物,杂交作物好于常规作物。农业科研和企业单位主要以玉米、小麦、大豆等经济价值高的作物为主要研究对象,投入科研力量大,而像谷子、高粱等科研育种技术薄弱,育种成果相对较少。

杂交作物利润高,种子企业保护的品种主要是玉米杂交品种,企业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将自己的品种登记保护,享有排他的独占权。而科研单位多以常规作物研究为主,人员工资和科研经费都由国家统一支付,成果归属界定不清,品种保护手段缺乏。

三、加大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对策

(一)加强品种保护宣传培训和普及推广。

植物新品种保护仅靠部门的力量是远远不够,必须加强宣传培训和普及推广,让全社会广泛参与和监督。一方面,要加强从事植物新品种保护执法人员、中介机构技术人员、育种单位和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守法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另一方面,通过报刊、新闻媒体等宣传工具多渠道向广大农村和农民宣传品种权,普及新品种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增强全社会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意识和守法意识,让农民远离侵权品种。

(二)加大政府扶持和监管力度。

新品种保护已经成为世界农业竞争的新焦点,而且随着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的推行,给我国的种子产业以及农业发展带来深远的影响。应对如此局面,我们必须一方面加大政府扶持力度,保护我省品种资源。另一方面,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切实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创建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政府要研究制定相应对策,鼓励支持品种保护工作。对有重大使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要给予后补助,奖励品种权人。财政要设立品种保护专项资金,或设立保护基金,对优势作物地方品种集中统一申请保护,或保护资金补贴,比如在我省种植多年、深受喜爱的“沁州黄”小米品种、“四大名枣”品种,以及绿豆、荞麦等小宗作物品种政府要统一申请保护,鼓励和支持我省种子企业和科研单位申请国外品种权。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与育种企业、科研院所等单位加强合作,制定相关管理办法、保护制度以及信息服务系统,切实做好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要完善相关法规制度和政策措施,研究制定政府支持品种保护政策和促进品种交易管理办法。要建立健全品种维权鉴定体系、知识产权培训体系、技术支撑体系和品种保护执法体系。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完善执法程序,及时查处和打击种子生产和销售领域中侵权、假冒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品种权人的合法利益。

(三)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有效机制。

完善科研单位育种创新机制。要建立有效的奖评机制。把取得品种权作为重要指标列入绩效考评体系,改变单纯论文和获奖的评价方式,从而调动更多的人力物力资源参与新品种研发和申请保护工作。其次,建立品种权管理制度,鼓励育种机构和人员开展品种权交易。对研究出来的科研成果、资料、数据,实行档案管理。对获得品种权的单位和个人要鼓励进行品种权交易,确保保护品种得到最大限度的开发和利用。第三,注重品种权保护基础理论以及品种原创性研究,提升我省品种研究的核心竞争力,建立有利于品种开发的利益联动机制,加强原创性上游品种的登记保护。

完善种子企业科研创新和保护机制。首先要加强育种人才队伍建设。坚持内部培养和外部引进相结合,在科研创新、品种管理、品种保护等方面培养自己的团队,掌控核心技术,促进企业在品种选育和保护上不断推陈出新,步入良性循环的发展轨道。其次要加大资金投入力度,使品种选育和品种保护并举,提高企业自我保护能力。

完善社会参与的保护机制。鼓励组建与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自律性和维权性组织,发挥行业协会在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方面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刘平.国内外植物新品种保护现状.全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战略研讨会交流材料汇编.2007.3

[2]1999-2009年品种权申请情况汇总表.www.cnpvp.cn.2009.12.31

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 第10篇

1 我国一品红新品种保护现状

1.1 一品红保护和测试机构

2002年12月2日, 国家林业局将大戟属 (Euphorbia Linn.) 列入第3批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 这意味着在我国销售期还未超过1a的一品红新品种均可向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新品种权保护的申请。国家林业局作为一品红新品种保护和审批机关, 组织建立了相关保护体系, 如测试站和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网 (http://www.cnpvp.net) 等, 采取的审查方式有现场检查和专业测试站测试两种。挂靠在上海市林业总站的国家林业局一品红植物专业测试站于2010年通过了国家林业局的组织验收, 正式开展新品种的测试工作。

1.2 一品红新品种保护的期限

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期限各国都有不同的规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新品种权保护期限为20a, 其它植物为15a。一品红为国家林业局发布的第3批保护树木, 保护期限为15a。

1.3 一品红新品种申请品种权主要流程

一品红新品种只有同时具备了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的命名后, 才可以向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新品种保护的申请[2]。主要流程为:申请人根据要求撰写申请 (委托代理人或自己撰写申请) (委托代理人或申请人) 递交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进行初审 (书面审查) 安排实质审查 (即田间测试, 一般由国家林业局一品红专业测试站完成) 通过测试和审查后, 国家林业局授予品种权 (获得品种权以后, 需每年交纳年费) , 颁发证书。

1.4 授权品种

当前国内的应用品种皆为欧美公司培育的品种。我国第一个获得国家一品红植物新品种权证书的是2011年广东省韶关市高级农艺师陈元涛历时17a育成的新品种锦上花[2], 之后广东东莞种子研究所培育的2个新品种闪亮和红荷进行了品种申请[3]。至2011年12月底, 申请一品红品种权保护的有25件, 己经获得授权的有23件 (见表1) 。

2 一品红新品种的DUS测试技术

DUS测试是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的简称, 是国家植物新品种权审批机关委托指定的测试机构, 对照和采用相应的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和测试技术对申请保护的植物新品种进行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的过程[4]。一品红DUS测试采用田间测试的方法, 将申请品种及其近似品种按照一定的顺序, 一起种植在田间 (大棚) , 在相对一致的条件下观察和测量其特征特性, 通过分析比较来判定申请品种是否明显区别于近似品种, 判定申请品种是否符合一致性和稳定性的要求。林业行业标准“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指南一品红 (LY/T1850-2009) ”是一品红DUS测试的技术依据。

2.1 测试性状的组成

2.1.1 分组性状

适用于品种分组的性状是根据经验所知的在一个品种内保持不变或者变异较小的性状, 其表达形式在所有己知品种, 包括选定的标准品种、参加测试的申请品种及其近似品种中分布得相当均匀, 如一品红的测试指南, 把茎秆中间1/3段花青素着色强度、叶片上面颜色数量、苞叶上面颜色的数量和苞叶上面颜色的主色 (按白色、黄色、粉红色、桔红色、红色、紫色分组) 作为一品红测试的4个分组性状。

2.1.2 形态性状

综合考虑一品红描述性状的变异规律、稳定性和相关性, 结合UPOV有关植物新品种DUS测试指南的指导性文件和我国的测试指南总则要求[5], 筛选出57个性状, 划分了158个表达状态, 列入一品红植物新品种DUS测试指南性状特征表[6], 测试性状见表2。其中, 质量性状 (QL) 12个, 数量性状 (QN) 24个, 假质量性状 (PQ) 21个;带“*”性状37个, 为UPOV用于统一品种描述所需要的重要性状, 除非受环境条件限制而使性状的表达状态无法测试, 所有UPOV成员都应使用这些性状。就性状类别而言, 考虑到该类植物的主要观赏部位为苞叶, 选取苞叶的性状22个, 花序性状5个、过渡叶片4个、叶柄4个, 叶片16个、茎秆2个、植株4个。

2.2 性状的描述

2.2.1 质量性状

对于质量性状描述, 如一品红的“苞叶叶面颜色 (单色品种) ”性状分为白、黄、粉红、桔红、红、紫6个状态, 相对应的代码为1、2、3、4、5、6, 通过观察记载, 若测试品种的“苞叶叶面颜色”状态表现与哪一个标准品种的性状相同, 就用这个标准品种的代码描述测试品种。近似品种也用同样的方法描述。

2.2.2 数量性状

对于数量性状的描述, 如一品红的“聚伞花序”, 宽度性状分为窄、中、宽3种状态, 对应的标准品种分别为Duecitric, Eckabud, Purple Heart, 相对应的代码为3、5、7, 描述时, 分别随机度量测试品种、近似品种和3个状态的标准品种, 各10个花序, 计算各个品种的平均数, 然后用3个标准品种的平均数分别与测试品种及其近似品种的平均数相比较, 用平均数最为接近的标准品种代码进行描述。

3 结论与讨论

我国一品红新品种培育工作刚刚起步, 和国外大公司相比, 品种质量和数量方面还存在一定的差距, 国内的种苗公司所代理的皆为国外品种, 因而一品红种苗国产化路途还很长, 需要政府在科研育种研究及产业化建设等方面给予资金和政策的支持, 提高育种企业和个人的积极性, 促进一品红育种工作的开展。

我国的一品红测试指南和测试技术需要进一步修改和提高。作为以观赏为主的花卉, 一品红测试性状选择尚不完善, 某些性状分类不全面, 如杯状聚伞花序只包括了腺体有无、大小和颜色, 而未包括数量等。在测试工作中, 除了感官性状指标外, 还可以利用显微技术研究叶片的气孔数量、孢粉情况等, 以进行品种分类。目前, 国际上还没有采用分子标记的植物新品种DUS测试方案, 因而建立已知品种DNA指纹鉴定的标准方法以及利用数字图像分析技术为新品种DUS测试提供更多的补充依据, 也成为进一步研究的方向[7,8]。

参考文献

[1]潘远智.一品红[M].北京:中国林业出版社, 2004:8.

[2]一品红新品种“锦上花”喜领“准生证”[EB/OL]. (2011-04-11) .http://www.gd.xinhuanet.com/dishi/2011-04/11/content_22488046.htm.

[3]黄子锋, 周厚高, 王凤兰, 等.一品红盆花新品种‘红荷’[J].园艺学报, 2012, 39 (1) :199-200.

[4]马德华, 郑学莉.植物新品种保护基础知识[M].北京:蓝天出版社, 1999:12.

[5]王汝锋, 崔野韩, 吕波, 等.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指南总则[S].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 2004:2-4.

[6]林大为, 姚红军, 周建仁, 等.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指南一品红[S].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 2009:5-11.

[7]张肖娟, 孙振元.植物新品种保护与DUS测试的发展现状[J].林业科学研究, 2011, 24 (2) :247-252.

我国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权利保护分析 第11篇

摘要: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作为我国的战略性和基础性资源,对我国粮食安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存在形态的多样性以及在农业生产中的重要性,产生了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产权化需求。在对农业植物遗传资源进行权利保护时,必需界定权利客体、确定权利主体、赋予权能内容。

关键词: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权利; 社区财产权; 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D922.4文献标志码:A

农业遗传资源存在形态的多样性,决定了在对农业植物遗传资源进行权利保护时,应首先对所要保护的对象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它是对农业植物遗传资源进行权利保护的逻辑起点,将为整个权利体系的构建起重要作用。

一、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权利保护之客体界定

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权利保护的权利有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法律规范中的权利之分。有学者认为前者是具体的权利,是主体的权利;后者是抽象的权利,是规范中的权利。[1]无论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是作为抽象的类型化客体,还是作为具体法律关系的客体,都需要对农业植物遗传资源进行法律上的准确界定。“法律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须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如果我们试图完全否弃概念,那么整个法律大厦就将化为灰烬”。[2]465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是从其它学科输入的概念,对农业植物遗传资源进行法律上的界定有必要借助其他学科的知识先对其进行事实上的判断,尔后再由立法者对其进行价值评价,在这一递进式过滤机制下,对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完成了价值负荷和价值选择过程,最终成为法律规范中记述性的构成要素。

(一)农业生物资源

事实判断是以客体的本质和规律为对象的,它重点判断什么是客体及客体的属性。根据逻辑学原理,一个概念其中内涵的的准确阐释要靠指出最邻近的类,即概念所属的那个直接较高一级的概念,并足以说明概念特征的特殊差别。[3]181-183概念正是通过概念化对象之间的区别得以建立,从而使得我们在整个逻辑认识网络中,由一个点到达另外一个点。从自然属性上来看,农业生物资源(包括作物、转基因作物、野生近缘种等)作为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相邻的高一级概念,对其准确理解,有利于我们对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得以更好的把握。

借助对概念的理解,我们主要就传统作物与野生种或野生近缘种之间的联系进行梳理。以“驯化理论”为逻辑线索来回答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很好的路径:在联系上,传统作物是指直接或间接为人类需要而栽培的植物,主要是由野生植物驯化而来。由于人类对植物的驯化,在驯化理论中又产生了与作物相关的一个概念,即作物野生近缘种(Crop wild relative),它是作物的祖先物种以及那些多少与作物有关系的物种。[4]也有学者认为是指栽培植物的祖先或与之遗传关系较近的野生种。[5]327但有些野生植物能否发展为驯化种类是可疑的,因为它们的有效成分,一经能够人工合成,人们就不再去栽培它们,但环境恶化的危险和栽培植物的病害,又使人们对野生近缘种类产生了兴趣。[6]156现在植物育种专家利用作物野生近缘种的基因来改良很多作物。在区别方面:传统作物与野生植物是两个不同的生物系统从而具有各自不同的概念体系。有学者认为应把栽培植物从生物学上的物种概念中独立出来,消除现有品种概念存在的一些自然物种的基本属性。[7]然而驯化过程的复杂性以及作物遗传的多样性决定了对栽培植物进行分类的困难性。为了便于确定一定的分类标准,人们提出了生物种和基因源概念。 [8]有学者认为栽培植物所用的方法不都同于野生植物的分类方法,对于生物种概念应适用于栽培植物和它们的杂草及野生近缘种的分类处理,而在植物常规育种上基因源概念是有用的。[9]综合来看,野生种或野生近缘种与传统作物虽然有紧密的联系,但两者处于不同的生态系统,具有不同的分类方法,且在存在形态上呈现出不同的分布区域。

(二)农业生物资源的特定化

从驯化理论角度来看,农业生物资源内部之间的流动过程或信息交流过程其实是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信息流的流动过程。伴随着生物技术和农业生产的需要,生物资源中的遗传信息价值被作为一种独立的价值来进行保护,这要求在制度中无论是从概念上还是从保护方式上都要体现出二者的相对独立性,以促进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法律保护的规范化进程。但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依附于生物资源这一自然属性,决定了在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概念介入的情形下,规范化过程其实也是农业生物资源的特定化过程。农业生物资源特定化的两个必要条件包括:客观方面,即农业生物资源能否作为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依附体的评价;主观方面,即对样本用途的评价。

从实践和理论上来看,在野生植物资源领域,野生近缘种是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主要依附体。而传统作物是从农业野生植物驯化而来,是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蓄积池”,也是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主要依附体。转基因作物是不能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依附体的。因为转基因作物是通过人为方式使外源基因插入,使基因进行重组产生的具有新特性的作物,这个过程仅仅是对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利用的过程。植物新品种而产生的作物尽管也包含了大量的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但其也不能作为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法律意义上依附体。一方面植物新品种及其产生的作物可以通过植物新品种权这一权利系统得到保护;另一方面,这里的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不是以原始的状态而存在的,是人的“二次”劳动的结果,仅仅是“财富”的一种转移。如果确定植物新品种作物为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依附体则将导致植物新品种权无限扩张,形成一种天然的垄断,且淡化了对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保存作出贡献的人们。

在我们对农业遗传资源的依附体进行评价后,农业生物资源并没有因此而得以特定化,要完成这个过程还需要在此基础上进行样本用途的评价。如对于人们把农业生物资源当作有机物(如把植物资源当作木材使用的情形)来进行买卖、使用等时,对其所蕴含的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便不予考虑,原因在于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只有在农业生物资源特定化的情形下才得以独立存在。

(三)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作为权利客体时的法律界定

《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以下简称ITPGR)把“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定义为对粮食和农业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任何植物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有性和无性繁殖材料。事实上如果我们把农业植物遗传资源限定在品种的范畴上,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与品种资源、种质资源所表述的含义是等同的。有人认为作物种质资源包括地方品种、高级栽培品种、栽培种、原野生亲缘种和人类利用的野生种及遗传谱系和克隆基因。[10]有学者认为栽培作物品种和家养、畜、禽、鱼品种的种质资源,主要是指种以下的分类单位。[11]1我国《种子法》规定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 这里的种质资源就是指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它不仅包括农业生态系统内的品种资源,还包括存在于边际农业生态系统(自然生态系统与农业生态系统之间)上野生种基因信息。

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从广义上应包括野生近缘种遗传资源、栽培作物遗传资源;从狭义上来讲仅包括品种范畴下作物种质资源。对农业植物遗传资源进行私法保护更有利于其利用。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下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以及濒危稀有种和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在适用上应予以排除,因为这些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我国原则上是禁止对其进行采集和利用的。基于此,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概念可以修正为“对粮食和农业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野生植物(主要为野生近缘种)、传统作物中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遗传材料。”

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权利保护之主体剖析

对农业植物遗传资源进行法律上的界定仅仅是我们从静态上来把握权利的客体,但权利的实施与运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因此必须对静态上的农业植物遗传资源进行动态上的认识,这个过程其实也是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权利主体确立以及如何组织权利的过程。

(一) 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存在区域

我们通过对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可能存在的区域进行分析,以了解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流动过程,从而明晰不同存在区域下的主体,并分别对其进行法律上的评价,最后经过对抽象类型化处理,来回答农业植物遗传资源进行权利保护时的权利形态。综合来看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可能存在的区域主要可分为育种区、野生区、种植区、保存区,如下图:

在野生区主要是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植物遗传资源;种植区主要是农作物种质资源;保存区主要为国家设置的保存机构所保存的存在于野生区和种植区中的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以及民间自发所建立的种质基因库;育种区主要为转基因作物和植物新品种(及其所产作物)中所蕴含的农业植物遗传资源。

(二) 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主体的抽象性确立

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主体的抽象性确立是指按照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不同存在区域结合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类型,对相关主体进行整体上的界定。野生区:虽然我国野生植物一般是属于国家所有的,但此区域下的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不能简单的把主体定位于国家。对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下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以及濒危稀有种等遗传资源在法律地位上应坚持国家所有,而对于其他类型下的农业野生植物遗传资源则不应完全排除私人所有的情形。种植区:对于单纯的作为有机物的农作物是一种财产,是一种物权,其权利的归属可参照土地权利主体来确定。而对农作物种质资源则不能通过物权规则来确定主体,应通过知识产权等权利确定相应的主体。保存区:保存区更多的侧重于样本的用途,对依附体的权利主体的确定可不予考虑。由于保存内的种质资源大都是以国家为主体来进行的,所以在制度的配置上也应强调公法的管理。但当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是从种植区中的农民或自发设立的基因库中获取的且与保存机构中所保存的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产生了冲突时,基于对农民利益的保护,国家应对农民或社区进行赋权或分权,国家所有权应让位于农业遗传资源权,实现国家主体向个人主体的过渡。育种区:由于育种区内的植物新品种及其所产生作物、转基因作物也蕴含着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但是由于它不是原始的存在形态,对其依附体即作物本身可以通过植物新品种权或专利权等其它权利系统进行保护,所以该权利者对其所蕴含的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本身不能主张任何权利。

(三) 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权利主体的具体性确立

农业遗传资源主体的抽象性确定更多的是从宏观上对主体进行划定,侧重于对国家、集体、个人等主体进行界定。而农业遗传资源的具体权利保护主要针对的是能够进行产权化保护的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它侧重于在私法的范畴下确定具体的权利主体,并通过建立一定的权利机制来平衡和协调权利主体之间关系。ITPGR确定的“农民权”主体主要指原产地和生物多样性中心的农民。一般而言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权利主体包括农民家族、农民群体、传统农业社区、原住民等等。但这里我们所关注的重点不是穷尽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所有的权利主体,而是确定权利主体的基本单位。笔者认为,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自我复制性使得对某一农业遗传资源的拥有主体数以万计且界限难以划分,此时,单一的主体很难对某一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主张权利。基于此,为了使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权利保护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我们认为应建立以社区为基本单位的农业遗传资源权。

三、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权利保护之权能赋予

ITPGR把农民权的权能内容分为三项子权利,(1)传统知识保护权:保护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2)利益的分享权:公平参与分享因利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而产生的利益的权利;(3)决策参与权:参与在国家一级就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保护及可持续利用有关事项决策的权利。本文将对权能内容的设计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促进生物多样性和文化多样性

转基因作物的产业化一方面破坏了农作物遗传资源的遗传多样性,另一方面由于转基因作物食品安全方面的考虑,无形中也加剧了传统作物种植者和转基因作物种植者之间的矛盾。在对传统作物的影响上,葡萄牙政府就通过一项法律,严格控制转基因作物对传统农作物的影响。[12]在转基因植物可能对野生近缘种的影响上,有学者认为对于转基因植物本身与其周围野生种相比有绝对选择优势者,转基因植物都能以其自身及其繁殖体直接取代其野生种,也有可能通过渐渗杂交的途径逐渐改变野生种的基因组成。 [13]在《自然》杂志中也报道了遗传改良(GM)玉米污染了墨西哥的野生玉米。[14]基于此,我们在进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法律保护时,还应该充分考量人与自然、自然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世界自然基金会(WWF)称,农作物小麦、水稻和马铃薯的近缘野生种正受威胁,在农作物的野生变种的分布范围内,只有不到5%的地区受到了保护。[15]

由于农业野生植物在长期的自然选择过程中形成了丰富的优良特性,蕴藏着大量的高产、优质、抗病虫、抗旱、耐寒等优异基因。而野生植物遗传资源一方面对于作物育种者而言是非常有价值的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另一方面我们的基本的粮食作物的抵抗能力有退化的趋势,而野生变种在生长抵抗变化的气候中产生的野生型基因可以抵抗这些新的害虫或疾病,从而为农作物的改良和培育提供重要的基因资源。基于生物安全对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影响,为了更好的促进生物的多样性,有学者建议用生物资源保护法来统筹生物安全、生物多样性、生物资源三个方面。[16]6鉴于当今生物安全与遗传资源都有进行专门立法的趋势,这就需要在生物安全立法中充分考量生物安全对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重要影响,把生物安全对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影响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在农业遗传资源的专门立法中,以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制度为核心制度,以农业遗传资源权为中心来进行构建。通过农业遗传资源权的生态化,形成以“利用促保护”的理念,以权利的生态化涵摄相关的生物安全议题,促进生物的多样性。

民族文化的多样性与生物的多样性以及农业遗传资源的多样性有着密不可分的内在关系。有学者认为生物多样性对于物种的保存和人类生存具有前提意义;同样地,文化多样性对于人类及其文化的存在和发展也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17]由于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与传统知识的紧密性,在进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权利保护时,必须充分的考虑到相关的传统知识。事实上,为了加强遗传资源与传统知识之间的关系,人们正在探讨比农业遗传资源权更大的权利系统,即传统资源权。有人认为传统资源权具有整合性的意义,它承认原住民的文化与生物多样性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连,并且与原住民人权和小区的利益结合,同时兼顾了发展权与环境保护,它的理念能与更多的国际文件相兼容。[18]

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 第12篇

一、将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 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 根据情节轻重, 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假冒授权品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 根据情节轻重, 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 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 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 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 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 (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 (以下称品种权) 。

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 (以下称授权品种) ,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定。

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 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 (以下称品种权人) 许可, 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 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 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 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 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 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 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条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 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 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

第九条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 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 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并向审批机关登记, 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 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 不向其支付使用费, 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 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 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一条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 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 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 由审批机关裁决。

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或者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 销售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第三章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

第十四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 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 或者经育种者许可, 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 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第十五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 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第十六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一致性, 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 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 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第十七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稳定性, 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 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第十八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 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

(一) 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 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 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第四章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九条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 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权的, 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 或者根据互惠原则, 依照本条例办理。

第二十一条申请品种权的, 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请求书、说明书和该品种的照片。

申请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书写。

第二十二条审批机关收到品种权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申请文件是邮寄的, 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自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 又在中国就该植物新品种提出品种权申请的, 依照该外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 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 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 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说明, 并在3个月内提交经原受理机关确认的第一次提出的品种权申请文件的副本;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交申请文件副本的, 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 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通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

对不符合或者经修改仍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 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可以在品种权授予前修改或者撤回品种权申请。

第二十六条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 应当向审批机关登记。

第五章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后, 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 是否属于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列举的植物属或者种的范围;

(二) 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三) 是否符合新颖性的规定;

(四) 植物新品种的命名是否适当。

第二十八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品种权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 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并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缴纳审查费。

对经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品种权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或者修正后仍然不合格的, 驳回申请。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后, 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

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的, 品种权申请视为撤回。

第三十条审批机关主要依据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 可以委托指定的测试机构进行测试或者考察业已完成的种植或者其他试验的结果。

因审查需要, 申请人应当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一条对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 颁发品种权证书, 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对经实质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 审批机关予以驳回, 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审批机关设立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

对审批机关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 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 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请求书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 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品种权被授予后, 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 对未经申请人许可, 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第六章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三十四条品种权的保护期限, 自授权之日起, 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 其他植物为15年。

第三十五条品种权人应当自被授予品种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并且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用于检测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 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

(二) 品种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三) 品种权人未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检测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四) 经检测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

品种权的终止, 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

第三十七条自审批机关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 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职权或者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 宣告品种权无效;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予以更名。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更名的决定, 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 并通知当事人。

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 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决、裁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处理决定, 以及已经履行的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和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 不具有追溯力;但是, 因品种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给予合理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 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使用费或者转让费, 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 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费或者转让费。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 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 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 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 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 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 根据情节轻重, 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 根据情节轻重, 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 根据需要, 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 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审批机关可以对本条例施行前首批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和本条例施行后新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的新颖性要求作出变通性规定。

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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