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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法律关系范文

来源:火烈鸟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内部法律关系范文(精选6篇)

内部法律关系 第1篇

一、观念上税收法律关系本质内涵的考察

观念上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 是指人们主观上“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什么。从所搜文献看, 没有专门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学说, 但大量文献对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学说的解释, 包含了对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解释。因此, 我们可能需要依靠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理论来对其关系的本质进行分析和阐述。税收法律关系性质主要包括了“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

(一) 权利关系说

这一理论最要由德国行政学派代表人物奥特·梅耶所提出, 属于传统学说的一种。该理论认为, 税收法律关系主要是借助于财政权力形成的关系, 以国家以及地方团体作为优越主体, 它们和人民所产生的关系, 此关系的基本特征为人民服从优越权力。在权利关系说中, 国家所占的地位是权力主体, 税收法律关系属于一种非常典型的权力关系, 即国民与国家课税权形成单方面的服从关系。”2

从上述解释可以找到该学说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观点:在税收法律关系中, 国家和税务行政机关具备自身的优越地位, 纳税人必须要服从于相关行政机关的查定处分, 即国家与纳税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二) 债务关系说

债务关系说是德国的税法学者阿尔拜特·海扎尔 (Albert Hersel) 提出的。3此理论提出, 税收法律关系属于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其履行税收债务关系, 属于债权请求权。国家与纳税人之间从法律上来说属于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关系。税收法律关系属于公法上的债务关系。4债务关系理论更加偏向于国家和纳税人之间在组税法律关系方面提出应当具有对等性。

法学研究

债务学说产生后又产生了二元论学说和一元论债务学说。

1.二元论学说最早是由日本知名的税收法律教授金子宏所提出。他指出, 权力关系理论与债务关系理论的着眼点应当是具有明显差异的。权力关系理论通常是从税收征收流程方面来对问题进行探讨, 而债务关系理论一般是从纳税人对国家税收债务出发来分析相关问题。金子宏教授认为, 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基本内容主要是国家对纳税人请求税收的关系, 因此将其当作是基本原理性债务关系进行掌控。另外他也提出, 通过法技术出发来分析税收实定法的过程中, 把税收法律关系简单的当成是权力关系与债务关系两种是非常困难的, 这是由于税收法律关系内包含了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 我们仅能够将其理解为部分有债务性关系, 部分有权力关系。5

根据金子宏教授对税收法律关系性质所做出的分析, 能够得到它在税收法律关系本质上的结论:在税收实体法律关系中, 国家与纳税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在税收程序法律关系中, 国家与纳税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一元论最初是由日本著名税法学家北野弘久提出。北野教授提出, 二元论学说选择割裂的手段是不能够或者难以对整个税收法律关系所得到让人信服的总结性结论的。他指出: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 进而以此作为税法学与传统行政法学诀别的基本理论;过去的行政法学仅仅强调税收法律关系的一般流程同时把它纳入到研究范畴内, 所以还存在放弃税收实体法的问题, 而自身债务关系往往是借助于从纯正法学观点为基础以租税实体法为核心的说法学6

按照北野弘久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解释, 可以得出其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观点, 即在整个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与纳税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二、现实中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考察

所谓现实中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 一般指的是人们实际对税收法律关系本质进行操作的一种客观结果。由于人们所处社会时代不同, 对税收本然、财政本然等影响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核心因素的认知不同, 导致税收法律关系本质在现实中操作的客观结果也不同。我们不妨以下面两个历史阶段为例予以阐明。

(一) 我国建国初到改革开放初

这一时期, 财政方面奉行国家财政的理念, 指的是财政属于国家为满足职能的需求, 在参与国民经济分配和再分配中所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税收上一般推行国家税收的思想, 指的是税收属于国家为满足职能需求, 借助于政治权利和各种法律途径, 向社会无偿而强制的索取财政收入时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在国家与纳税人的地位上, 一直强调国家是权力主体, 纳税人是义务主体。在此背景下, 税收立法只强调国家地位, 而忽视纳税人的地位。如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第1条规定:为确保国家各项税收法规的落实, 强化税收征收管理, 保障国家财政收入, 将税收调节的杠杆作用充分发挥出来, 推动经济体制改革与社会经济发展协调, 特制定本条例。这一宗旨性的条款, 仅能看到相关国家利益的内容, 丝毫看不到相关纳税人利益的内容。以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理论来衡量, 可以说, 这一时期过度强调国家地位, 忽视纳税人地位, 在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实践上, 属于“权力关系说”。

(二) 我国经济转轨时期至今

在这一时期, 我国在经济体制方面, 经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到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在财政和税收的理念方面, 经由国家财政、国家税收到公共财政和税收价格理论的转变。在如此背景下, 税法立法由原来的只重视国家地位, 逐步转变为在重视国家地位的同时, 开始重视纳税人的地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 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制定本法。”从这一宗旨性的条款可以看到, 税收立法已经从上一阶段的只有国家利益, 没有纳税人利益, 已转变为既有国家利益, 又有纳税人的利益。这反映了我国税法立法理念上的进步———立法者终于从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地位是不平等转变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

三、本然上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探寻

上述两个问题主要分析了我们平时把税法关系的本质当作是什么以及把税法关系的性质和本质做成什么, 但并不是等于税法关系本质的本然。我们所要探究的是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本然。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本然, 可从税收本然中直接推理出来。税收的本然是人们从国家那里获得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所付出的代价。按税收本然, 可以看出, 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国家不会因其是国家而有任何特殊, 它的征税权是建立在为纳税人提供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的基础之上的;纳税人不会因其是纳税人有任何卑微, 因他们所付出的税收是建立在国家向其返还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的前提之下的。

摘要:通过对观念上和现实中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考察, 发现它们皆非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本然。其本质的本然指的是在这一关系中国家与纳税人的地位是平等的。这在理论方面, 可避免在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研究上偏离其本然;在立法方面, 有利于正确界定国家与纳税人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各自所占的地位。

关键词:税收法律关系,本质,内涵

参考文献

[1]樊丽明, 张斌等.税收法治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4.

[2]卢玉娟.浅析医院档案管理工作[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

劳动法律关系与雇佣法律关系的区别 第2篇

一、劳动法律关系

劳动法中所称的劳动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关系应是指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

1:它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的双重性质。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在劳动法律关系建立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是平等的主体,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由其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确定。劳动法律关系建立后,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处于提供劳动力的被领导地位;用人单位则成为劳动力使用者,处于管理劳动者的领导地位,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

2:劳动法律关系具有国家意志为主导、当事人意志为主体的属性。劳动法律关系是按照劳动法律规范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形式形成的,既体现了国家意志,又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劳动法律关系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性质,当事人双方的意志虽为劳动法律关系体现的主体意志,但它必须符合国家意志并以国家意志为指导,国家意志居于主导地位,起统帅地位。

3:它具有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和实现的特征。劳动法律关系的基础是劳动关系。只有劳动者同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才能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也就是劳动法律关系得以实现的过程。

二、雇佣法律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实际生活中常见的雇佣形式有:家庭雇佣保姆,私人之间的雇佣(如车主雇人开车),雇请钟点工,聘用离退休人员,不具有招工资格的单位(如法人内部机构)招用临时工,等等。

1:从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雇佣关系是以提供活劳动而不是劳动成果为目的,这一关系是在劳动过程中而非流通领域中产生的。

2:受雇人与雇佣人是劳动力使用权的让渡者和受让者之间的关系。也即受雇人是使用雇佣人提供的生产资料来实现劳动的过程,这时的劳动力所有权与使用权是相分离的。

3:雇佣关系双方为一方出卖劳动力商品,一方支付劳动力价格(工资)的对价关系,故具有财产性;劳动行为的提供与受让为专属行为,故又具有人身性。所谓“专属性”,是指雇佣人非经受雇人同意,不得将其劳动力请求权让与他人;受雇人非经雇佣人同意,不得使他人代为提供劳动力。劳动行为这种必须“亲自履行”、不能转让及不适

用委托代理的特点,是由劳动力商品直接依附于劳动者人体、与劳动者人身须臾不能分离的本性所决定的。

4:雇佣关系当事人间为劳动力使用权自由出让与受让之协议关系,故具有平等性;雇佣关系成立后,雇佣双方之间遂建立起一种指挥与服从的内部管理关系,故又具有隶属性。法律关系

三、劳动法律关系与雇佣法律关系的区别

1:从主体范围来看,雇佣关系主体范围相当广泛,凡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而劳动关系主体具有单一性,即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面只能是用工单位。

2: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行政隶属关系,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必须在高层服务以用人单位的情形下进行;在雇佣关系中,尽管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支配,用人单位的各项概率制度对劳动者通常不具有约束力。但人身的依附程度及有前者这般强烈,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也具有相对独立的一面。

3:用工单位对劳动力是否享有支配权。劳动关系中用工单位享有劳动力支配权,小工在为用人单位服务的同时,一般不能再为其他单位服务,而雇佣关系中劳动者可身兼数职,今天为这个厂搬运,明天可为那个厂挑货。

4:从生产资料的占有状况来看,雇佣关系中,雇工一般占有生产资料,而劳动关系中,用工一方是生产资料的代表者或所有者,劳动者本身不占有生产资料。

5:从权利义务实现途径来看,雇佣关系强调成果之给付,而劳动关系则强调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劳动过程。如木工受他人雇佣制作家具,菜贩按时向饭店供货等,虽然也与劳动相联系,但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只决定于劳动的成果,并不涉及实现劳动过程问题,权利和义务的发生与劳动过程无关。

6:劳动人员是否连续稳定地从事工作。一般来说,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例如鞋厂招做鞋底长工,一般让小工准备长做,招用临时撤资工就不同,临时搬货工今天做了明天就有可能不做,就不能算形成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中劳务人员具有临时性。

四、劳动法律关系和雇佣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

1、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导致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程序不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劳动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劳动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雇佣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二种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时效期间不同。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雇佣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诉讼时效期间2年,且存在中止、中断的延长的情况,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仅失去胜诉权。

3、二者所适用的法律不同。当事人因履行劳动法律关系而引发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雇佣法律关系在履行中所发生的争议,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内部法律关系 第3篇

关键词:提供劳务;交付成果;

一、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双方约定,一方按指示提供劳务,一方支付报酬之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之规定,雇佣关系主要体现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即从事雇主授权或在其指示范围内之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佣关系之特点主要在于:1、雇佣之意思表示;2、以提供劳务为内容;3、提供劳务之有偿性;4、受雇人得按雇主之指示提供劳务。重要的是后两项,其决定着事实上雇佣关系之存在。

二、雇主责任之法理基础

雇主责任建立旨在使雇主就他人之侵害行为而承担民法责任,通常称为转承责任。此一主旨与近代民法中个人“自负其责”之理念似有未合。然则无论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无不建立雇主责任法律制度,究其原因,主要基于现实生活之客观需要。大陆法系国家多将雇主责任认定为特殊侵权行为,以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其立法之考虑多出于如下方面:1、报偿理论,即受其利者受其害。雇主因使用受雇人而扩张其活动范围,增加其获利。同时对他人权利侵害之机会增加,自应担负责任。 然而,仅依报偿责任之法理,雇主经营事业如未能获利,即可不负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该理论从雇主获利方面揭示雇主责任之合理性不无道理,但未能说现实生活中雇主未获利之情形。显然,该理论有以偏概全之嫌。2、伦理理论,雇主虽未有直接之侵害行为,但基于伦理感情,受雇人为雇主之替身,受雇人之过失,视同雇主之过失,使之负担损害,甚合于伦理上之观念。3、经济之衡平理论,由于受雇人多资力薄弱,若仅允许受害人向其请求,于多数情形下受害人未必能获得充分赔偿。受害人自应被许可向雇主行使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8条二款内容,即为此项理论之适例。依上述法理分析,笔者认为无论以何种理论,因雇佣活动致人损害者,雇主应当承担责任。

三、雇主责任之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对雇主责任未作明文规定,但与雇主责任制度相关内容却散见于各民事法律及相应司法解释中,其中《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及第11条规定相对集中和完整。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損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四、承揽关系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典型的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判断法律关系是否为承揽关系,必须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考察 。

1、形式要件 :是指要从形式上看双方当事人有无订立书面或口头的承揽合同,看工作成果与报酬是否成为交易对价。如双方这样约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则可视为双方存在承揽关系。

2、实质要件 :包含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工作成果,而非劳务本身,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一方完成工作成果的过程是否独立进行,而无须接受另一方的监督、指导。一方独立完成工作成果,是承揽法律关系区别于雇用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最后,要看一方是否对另一方完成的工作成果事先进行过某种要求,并且要看另一方是否按照事先的这种要求完成、交付工作成果。

五、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之区别

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在合同标的上存在明显区别。雇佣中劳务行为本身便是雇佣合同的标的。承揽合同的标的是特定工作成果的交付,虽然承揽合同中也必然涉及劳务但是劳务本身并非承揽合同的标的,而是依靠自己的技术设备,完成约定的工作,通过劳务转化的物质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劳务只是实现标的的手段。

合同标的的不同决定了在合同的履行方式上定然存在差别。承揽合同的标的为工作成果的交付所以承揽人完全可以自由决定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工作,最后交付工作成果即可。承揽人享有完全的自由支配权,不受定作人监督和支配。雇佣合同的标的为劳务,雇主自然享有对劳务的使用权。雇工从事何种工作,何时工作均须听从雇主的支配、指示和监督。因此,雇主与雇工存在指挥命令关系。

合同履行方式的不同也决定了风险责任承担的不同。根据雇主责任的法理基础,事情的发生出于谁的指挥,谁就应该承担责任。并且由具有控制力一方承担责任,可以促使其对被控制一方进行教育、培训、监督以防止侵害的发生。可见,雇主责任在于合同双方是否存在具有控制、指示性的依附为特征的依赖关系。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不享有控制指示权,也不承担承揽人受到伤害的赔偿责任,除因自己的特别指示造成承揽人伤害的,才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在外在表现形式上的区别主要是履行方式上的差别。对劳务享有控制、指示、支配权的即为雇佣关系,反之即为承揽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但权利的享有不等于权利的行使,在雇主未行使控制、指示和监督权利的情况下,这种外在的表现形式也就不存在了。对此,如何认定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笔者认为应当以工作的包含性质(即该工作在很大程度上包含控制、指示、支配的可能性)来具体认定。对某些简单的没有技术含量并且不需要特定设备的劳务适宜认定为雇佣关系,反之则认定为承揽关系。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魏振瀛主编:《民法》(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

3. 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4.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科学出版社。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与法律适用 第4篇

经济合同和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在法律特征上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主体范围不同。经济合同的主体是作为平等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成为经济合同的主体时,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是取得营业执照的非法人组织。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主体是作为用人单位的企业和与之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二者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属于不平等主体。

(二)客体范围不同。经济合同的共同客体是社会经济秩序,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共同客体是企业生产经营秩序。

(三)内容范围不同。经济合同的内容主要有购销、建筑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和财产保险等。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只是该企业生产、经营环节和与之有关的内容。

(四)担保方式不同。经济合同的担保方式有定金、保证、抵押、质押和留置。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目前尚无合法的担保方式,保证金、抵押金和风险金等均被劳动法明文禁止。

(五)履行方式不同。由于经济合同主体之间相互没有隶属关系,双方只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以自己的意志独立履行义务,除受合同的约束外,不受对方意志的约束,而且可以委托他人履行义务。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主体之间相互有隶属关系,劳动者一般是使用企业提供的生产资料和劳动工具,按照企业的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亲自履行义务,劳动者除受合同的约束外,还要受企业意志的约束。

(六)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支付违约金、支付赔偿金、解除合同、价格制裁、定金制裁和给付逾期保管费等。违反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支付违约金和支付赔偿金,以及接受用人单位的行政处分。具体表现形式往往是扣发工资、奖金和行政处分。而且由于劳动者一方支付能力的限制,支付赔偿金在大多数情况下只是按损失大小酌情赔偿。

通过对经济合同和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法律特征性的对比分析可以认识到,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作为用人单位的企业一方和与之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一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完成一定生产任务而订立的协议。作为劳动者,劳动是谋生的手段,劳动者履行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过程即是劳动者完成生产任务的过程;劳动者履行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义务所获得的报酬,是等量劳动领取的等量报酬,体现了多劳多得、少劳少得、奖勤罚懒、奖优罚劣,是社会主义按劳分配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具体表现。

因此,笔者认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劳动者在与企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具体途径和方式,与经济合同有着本质的区别,而与劳动合同的性质最为接近。所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理应受劳动法调整,而不能适应经济合同法。

浅析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第5篇

关键词:器官;器官移植;供体

2006年我国卫生部发布《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中提出:人体器官不得买卖,医疗机构临床用于移植的器官必须经捐献者书面同意,捐献者有权在器官移植前拒絕捐献器官。这部规章的出台无疑对我国器官移植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一、器官及器官移植的概念

《辞海》描述:“多细胞生物内由不同组织构成的结构单位,具有一定的形态特征,能行使一定生理功能。”我国2007年公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规定: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收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二、器官移植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目前,我国的民法学认为,脱离人体的器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并归属于物的范畴。但是,目前学界对作为器官移植重要客体的器官在不同存在状态下法律性质还存在很大争议。下面对活体器官和脱离人体的器官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

1.活体器官的法律性质

活体器官是指附着于人的身体并未与人的身体相分离的器官。有学者认为,法律意义上的身体,专指自然人的身体,是指自然人的生理组织的整体,即躯体。身体包括两部分,一是主体部分,二是附属部分。主体部分主要是是人的头颅、躯干、肢体的总体构成,是身体的基本内容;附属部分,如毛发,等附着于身体的其他人体器官、组织。从一般意义上讲,器官、组织为身体的一部分,是身体权的当然客体,每个功能各异的器官均为人体的有机组成部分,相互依存,不可分离出来单独存在,每一个重要器官的损坏都会导致人的生命危险。这个时候,人的身体器官主要体现为一种完全、整体的利益,承载着维护主体人格尊严的生命基础,共同作为人格利益的载体而存在,超出了固有“物”的属性,从总体上应定位于“人格之载体”。近世法律主张以人为权利主体,虽然人体以有体物的形式存在,但活人的身体仍不得为法律上的物。我认为,人的身体为人格所附属,不属于物的范畴。对于活人的身体及一部分,不能成立物权。随着现代医学科技术学的不断发展,器官移植的种类和水平也在不断提高。移植以后的器官和其他人体组织和受移植人成为一体的,即成功移植,应为受移植人身体的组成部分,他人不能再主张这些器官、组织的身体权。

2.脱离人体器官的法律性质

与人体脱离之后,器官获得了独立存在的性质。从人体上脱离的器官能成为一般意义上的物吗?目前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限客体说。民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活人之身体,不得为法律之物,法律以人为权利主体,若以其构成部分,即身体之全部或部分为权利标的,有反于承认人格之根本观念。人身之一部分,自然地由身体分离之时,其部分已非人身,成为外界之物,当然为法律上之物,而得为权利的标的。

第二,器官权说。该说认为: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性质不属于物的属性,该当事人对此享有的权利为器官权,其为身体权的类权利,跨越身体权与物权两大领域,兼有完整的人格权与绝对的所有权双重属性。未与躯体分离的器官在活体构成人身权之客体,在尸体则成为物权之客体;已与躯体分离的器官在活体、尸体均为物权之客体。

第三,身体权说。这种主张:为了保护人的身体的完整性,在一定条件下,活体的脱落器官仍视为人的身体,如果侵犯这些分离的部分,亦构成对人的身体完整性的侵犯,必须对受害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人的身体的许多部分在脱离人体之后,仍可通过医生的努力而使之与人的身体相结合。如果这些身体的组成部分暂时与人的身体相分离,其目的在于事后根据享有身体权人的意图再将它们与身体连为一体,以实现身体正常机能的保护目的,在他人实施过错侵权行为并导致这些脱离权利人身体的部分损坏时,权利人的此种目的即得不到实现,其人身的完整性也得不到保护。因此,应根据分割他人身体完整性的权利责令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个人比较赞成第一种有限客体说,认为脱离人体的器官具有物的属性。与活体脱离的器官已经不再属于身体的组成部分,失去了维护身体完整性的功能,损伤或保护该器官都不会对身体造成影响。这时候器官的物的属性就超出了人格的属性,从而转化为另一种静态的物。将与活体脱离的器官看作为物权的客体,并不是将人体器官视为一般的可交易物,必须承认器官是一种特殊的限制流通的物,对器官的摘取、使用和流通必须符合法律要求,也必须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不允许对器官的任意交易买卖。即使是器官所有权人也不得对器官进行有偿交易。这是现代法律尊重人格、保护人格尊严的体现。但是,如果把器官看做是物权客体,并不是将器官看做一般意义上的物,而是将其视为一种特殊物。其特殊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普遍的生命性、限定的独立性、可利用性和有价值性、不可再生性和易损性。因此,器官一旦与人体相分离,即可视为物。脱离人体的器官应该视为民事法律关系之客体。

三、结语

医学实践表明,器官移植作为一种新兴的生物医学技术,正以前所未有的神奇力量,给无数濒临死亡威胁的病人带来生活的希望,挽救病人于濒亡之际。可以预言,在未来的岁月里,随着我国器官移植立法的加强,器官移植技术将得到长足的发展,为促进人类幸福做出贡献。但同时,我们也要加强立法,保护其合法性。

参考文献:

[1]刘长秋:《器官移植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王利明:《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5]唐雪梅:《器官移植法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20卷,金桥文化出版公司2011年9月版。

作者简介:

魏从丽(1989~)女,汉族,河南郑州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

交流教师的法律关系分析 第6篇

一、交流教师的法律关系定位

教师交流有两种:其一,“人走关系动”式交流,如,2006~2008年,辽宁省沈阳市在五城区进行了沈阳历史上最大规模的教师交流,采取的是“人走关系动”式的交流和轮换。其二,“人走关系保留”式交流,这是目前大部分地区采取的教师交流模式,交流教师并不与派出学校脱离关系,而是在一定期限内在工作学校从事教育教学服务。“人走关系动”式交流实质上是交流教师与原单位脱离法律关系,与新单位之间建立法律关系,其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但是“人走关系保留”式交流的法律关系就相对复杂,也最容易发生纠纷。因此,本文主要阐述“人走关系保留”式教师交流的法律关系。

要弄清交流教师的法律关系,首先必须从实行教师交流制度的初衷进行解析。教师交流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教育公平问题,不管是政府牵头的学校与学校之间的教师交流,还是学校自愿结对的教师交流,教师所执行的均是派出学校的任务。从这点考虑,交流教师实际上是受派出学校委派、在工作学校完成本职工作,其在法律上应当构成委托关系。

教师与派出学校的关系。基于委托关系,交流教师执行的仍然是本职工作,其与派出学校的法律关系仍然存在,这种关系可能是人事关系,也可能是聘任关系。交流教师只要完成派出学校交付的任务——在工作学校按要求完成教育教学工作,即可视为已经完成本职工作,在派出学校的工资、福利待遇、年度考核、职称职务晋升均不应该受到影响。

教师与工作学校的关系。基于委托关系,交流教师在工作学校完成的是派出学校与工作学校约定的工作。但是交流教师所完成的是一种特殊的劳务——教育教学工作,因此,交流教师应当服从工作学校的教学安排与管理。派出学校在考核交流教师的工作时应听取工作学校的意见,工作学校对交流教师的工作评价应当是派出学校考核交流教师的重要依据。从工资、福利待遇来说,由于教师交流制度旨在解决教育资源不均衡的问题,工作学校并不需要向交流教师支付任何报酬(虽然大部分学校会象征性地给予补贴)。

交流教师、派出学校、工作学校三方权利、义务的保障。由于教师交流是新生事物,最初主要依靠教师的自觉来保障,但随着教师交流的频繁,交流教师、派出学校、工作学校的权利、义务经常出现得不到保障的现象。由于交流教师不受工作学校的人事管理和工资管理,也就会出现交流教师不认真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情况;由于交流教师不在派出学校工作,有些派出学校在职称、职务晋升方面不考虑交流教师;由于工作学校条件比较艰苦,为了鼓励优秀教师到这些地区交流,许多派出学校会对交流教师作特别的承诺,但事后往往不能兑现这种承诺。因此,为了保障派出学校、交流教师、工作学校的合法权益,规范教师交流制度,促使教师交流制度健康发展,三方的权利、义务最好是用协议的方式加以明确。地方政府也可以用政策规定使这种权利安排制度化。

二、交流教师与劳务派遣

教师交流在一定程度上与劳务派遣相似。劳务派遣关系,又称人才派遣、人才租赁、劳动派遣、劳动力租赁,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由派遣劳工向实际用工单位给付劳务,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派遣劳工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在教育实践中,的确存在学校使用劳务派遣教师的现象。如个别学校为规避与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将原来使用的临时工通过劳务派遣加以解决。并且,随着劳务派遣制度的完善,学校为解决临时岗位问题,利用劳务派遣的机会肯定会越来越多。但是交流教师与劳务派遣还是有本质区别的。

第一,教师交流与劳务派遣的本质不同。劳务派遣是为解决用工单位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欠缺而设置的劳动用工制度,其目的在于降低用工成本。教师交流制度则是为解决教育资源配置不均衡、优化教师资源配置、提升农村教师水平、实现教育公平而设置的。

第二,教师交流与劳务派遣所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务派遣要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交流教师要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法律。交流教师与派出学校之间根据其法律关系分别适用行政法或民法,交流教师与工作学校之间主要依据派出学校、工作学校、交流教师三方的协议,派出学校与工作学校之间更多地需借助地方的政策规定。

第三,教师交流与劳务派遣的主导性因素不同。劳务派遣的主导性因素是劳务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要遵循市场法则,政府主要负责对劳务派遣的监管,一般不参与具体的劳务派遣事务。交流教师要解决教育公平问题,对于派出学校来说更多的是承担社会责任,因此,政府要多介入教师交流事务。从教师交流的可实现性来看,离开政府的主导性作用甚至是政府的强制作用,教师交流制度很难落到实处。

第四,交流教师与劳务派遣的内容不同。交流教师完成的是教育教学工作,其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主要由派出学校支付。而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要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三、交流教师制度对教师法律地位的影响

自愿的教师交流对教师与学校的法律关系定位影响不大,交流教师与工作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基本上可以靠派出学校与工作学校的约定来解决。但问题在于,这种自愿的交流对解决教育资源公平配置问题只是杯水车薪。其一,薄弱学校(工作学校)的条件相对较为艰苦、待遇较差,许多教师并不愿到这些学校工作,采取自愿交流不能完全满足解决教育公平的需要。其二,优质学校基于各种顾虑,不愿派优秀教师到薄弱学校工作,而薄弱学校的教师也担心到名校教学是否能够得到平等对待。在这种情况下,相当一部分地方政府采取了强制交流制度。如实施教师交流举措较早的沈阳市规定,城区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教师,男50周岁、女45周岁以下,在同一所学校工作满6年以上者,都要分批进行异校交流。凡晋升上一级专业职务的教师,必须具备异校交流任教一年以上经历,评选特级教师以及市以上先进的,须具有异校交流经历。这种强制交流对教师法律定位产生了明显的影响。

学校用人自主权受到冲击。从学校法律地位的发展趋势来看,学校的独立法人地位越来越明确。《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学校的法人地位,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学校的权利,其中就有“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依照这种规定,学校可以自由聘任教职工,但是在强制进行教师交流的背景下,学校的用人自主权受到了一定的冲击。

教师自主选择权受到冲击。与学校的法人地位相适应,教师的法律地位也在发生着变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教育法》和《教师法》将教师与学校的关系定位为聘任关系。《教师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教师法》第七条具体规定了教师应当享有的六项权利。从民法角度来看,既然是聘任合同,双方地位平等,教师应当有自主选择的权利。但是在教师强制交流的情况下,教师的自主选择权越来越受到限制。

教师的身份定位受到挑战。教师与公办学校的关系是复杂的,虽然人事关系在未来一定时期内还会存在,但未来的发展趋势是建立教师与学校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强制交流背景下,这种身份定位受到一定的影响。日本的《国家公务员法》《教育公务员特例法》规定,中小学教师为公务员,中小学教师的定期流动属于公务员的人事流动范畴。同时又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教师流动的年限、流动的待遇等作出规定,各级政府在相关政策和制度上保持一致。目前,我国将教师纳入公务员管理的呼声一直很高,教师流动的困难和部分地区对教师流动的强制,使得将教师纳入公务员管理的倡议又有了新的依据。

四、提醒与建议

交流教师是为解决教育公平与教育资源均衡问题,在政府的主导下出现的新现象。从法律定位来看,交流教师受聘于派出学校,与派出学校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人事关系,为其他学校提供教学服务,其权利义务由派出学校与工作学校协商确定。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教师到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交流,在部分地区具有强制性,这种强制性在一定程度上又影响了学校与教师的关系,对学校用人自主权、教师的自主选择权形成了一定的冲击,并可能会引发纠纷。最好的方法是规范教师待遇问题,统一规定教师的工资、福利等,利用经济杠杆、职称政策杠杆等引导教师合理流动。

(责 编 子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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