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桌面
添加盘古文库-分享文档发现价值到电脑桌面
安装后可以在桌面快捷访问

美国有趣的法律

来源:火烈鸟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美国有趣的法律(精选10篇)

美国有趣的法律 第1篇

更令人费解的是, 整个事件的经过竟然被录像, 并在全国性的电视节目上播放。只见那个小女孩, 头发梳得很整齐, 从这张桌子走到那张桌子, 把书和铅笔扔到地上, 把布告栏上的纸撕下来, 把整个教室搞得一团糟。那位助理校长拦着她, 张开双臂, 像是在进行一场橄榄球的后卫训练, 但又竭力地避免与小女孩发生身体接触。

最后警察来到学校, 并给这个年仅5岁的小女孩戴上手铐。小女孩不停地尖叫着。录像就此结束了。

人们会提出疑问, 学校里的教师们就没有办法去面对一个行为过激的5岁小孩?非要把警察请来才能解决问题?

问题:小女孩在幼儿园教室里乱发脾气。解决方案:让小女孩停下来。当她拒绝停下来时, 抓住她的双臂以避免情况恶化。如果必要的话, 还可以把她带到另一房间, 直到她安静下来。找到恰当的解决方案并非比登天还难。

美国的法律教育 第2篇

由罗伯特W ·戈登

1(在美国法律教育的故事反映了美国民主的演进。有一个更加多样化的身体比他们刚刚几十年前?只能逐步应运而生。直到20世纪时几乎不存在。在反对英国统治的革命,美国人拒绝了贵族和垄断。在早期的美国共和,这种感觉强烈的专业发展成为专业组织特权和民主的怀疑。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教育或对律师考试没有正式的要求,顶多,他们需要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学徒几年。一些法律学院的成立不过?如著名的利奇菲尔德法学院西部康涅狄格和几所大学的法律与威廉和玛丽,哈佛大学和哥伦比亚大学教育学院联网学校。这些早期的法律学校培养了新的共和国的主要律师很多。但是,这些学校入学只需要高中毕业,只有一年或两年的法学研究。他们通常工作人员为兼职从业人员。学生听了讲座和法律科目中学读论文或评论。

6、变革之风开始吹19世纪70年代。自然科学的巨大成就,伟大的欧洲(特别是德国)大学的信誉,在行业管理和政府的教育迫切需要的人才,都创造了在受过训练的专家,并作为他们的供应需求的新手段组织专业的信心。领导新成立律师协会的律师,例如,在纽约市,1870年律师协会,美国律师协会,1878年?和就业歧视。一个新的社会监管机构,特别是环境,创造了新的环境法领域的需求。

约翰逊总统在1965年创建了联邦资助的法律服务方案,为贫穷客户,带来不良的客户群代表诉讼。这个方案和其他基金会资助的“贫困法”的启发,创造法学院诊所节目?在学校律师事务所,法律根据临床教师,在这里,学生不仅可以学习到新的干部认为工作人员如律师,但真正的客户代表而下,依法执业律师和临床导师指导的学校。在许多法学院今天,大多数学生获得了一定的经验,代表在出租房屋,囚犯,犯罪嫌疑人,受助人,移民试图进入或留在美国,消费纠纷或环境造成贫穷债务人租户。

新的社会运动也改变了法学院人口。在南方法学院已承认没有黑人学生,在北法学院很少,直到20世纪70年代,自那以后黑人和西班牙裔学生进行约10每班百分之注册。法学院妇女曾在1970年以前严格的配额;1970年至1990年期间,女性从百分之四到法学院入学人数的50百分比。为了适应新的学生,在20世纪70年代法学院和?0一倍大小。

行政和管理的法律,诊所,贫困和环境法,公民权利,都是外部的挑战和变化的反应。法学院也开始响应来自演艺学院内的智力挑战。在20世纪30年代,法学院已调情与其他社会科学特别是经济学,历史学,心理学,社会学和人类学而且往往是在法院的意见,那么,既然几个著名的法律经济学教授已经成为联邦法官。新的法律教师,特别是在精英学校,现在常常在经济,历史,政治学,哲学,社会学和法律博士学位。

全球法律

有趣的美国性教育 第3篇

小学生上这个课,要家长签字同意,到了初中和高中阶段再上这个课,就不需要家长签字了,不同阶段有不同的性教育内容。我看过开给小学四年级的课,主要是讲解男女人体结构,介绍青春期两性特征,当然也讲解小生命的诞生和成长。

学校里的老师会十分严肃地告诉孩子们,除了医生,谁都不可以触摸你的身体,如果有人有不当触摸或者侵犯,要立即报警,或者报告学校老师。

到了初、高中,学校开始给孩子们讲解如何避孕、怀孕与孕期保健以及终止妊娠等方面的知识,最重要的是用各种方式让孩子们理解少女怀孕的危害和如何采取保护措施等。

我有时候会有点想不明白:一方面学校教育孩子们最好不要有性活动,对待两性问题要慎之又慎,要把精力放到别的方面;另一方面又对孩子们说,如果有性活动,要注意安全和避孕,并且教导孩子们,万一避孕失败又不想生孩子怎么处理,想要生下来又要怎么对待等。这不是自相矛盾吗?后来一想就明白了,虽然不鼓励孩子有性行为,但一旦有了,注意保护自己总能把伤害降到最低。

比较有趣的是开给高中生的一门课,叫做照顾小婴儿。这门课要求学生们用一个星期的时间照顾一个电子小宝宝,不只在学校里照顾,回家还得带着这个电子小宝宝。学生手上得戴一个类似于手镯的电子控制装置,所以,你不能离电子小宝宝太远。那电子小宝宝除了不需要洗澡,其他都很像是真的小婴儿。

小宝宝坐在汽车专用的婴儿座椅里,会哭会叫还会笑,哭和笑的声音都很大,你绝对不能装听不到,连睡着的时候,这小宝宝都会时不时发出大一点的呼吸声,听起来就像是打呼噜。你必须得定时定量给小宝宝喂奶、喂水,多了不行,少了也不行,喂完了还得竖起来给小宝宝拍嗝儿,免得他吐奶,他哭了你得抱他起来晃悠,直至小宝宝安静。

除此之外,还得定时给小宝宝换尿片,白天换,夜里也得换。这样一夜起来三四次,又喂又换又晃悠,几天折腾下来,没几个孩子还能有耐心又有好脾气。

我家女儿也是,头两天还行,感到很新鲜,可到了后几天,干脆都不给小宝宝穿裤子了,任那小宝宝裸身歪在婴儿座椅里。我忍不住叹息说:“小宝宝真可怜,衣服都没得穿。”女儿嘟哝道:“你都不知道换尿布有多麻烦!”我听了也不反驳,心想,我养了三个孩子,我不知道什么叫麻烦?

再到后来,半夜里任凭小宝宝叫唤,女儿根本都醒不了,更起不来,吵得我睡不着,只好自己起来替她换了了事。

这么一周下来,大概不会有几个中学生敢不采取保护措施就发生性关系,更不会有几个人对早早生育孩子有兴趣了。

上个星期六,邻居家儿子马克过生日,我们都去凑热闹。

马克15岁了,也带了这么个电子小宝宝在家里。

几个差不多大小的男孩子,挤在一起玩电子游戏。那电子小宝宝很不识趣,不停地哭闹。马克只好不停地抱着它左拍拍右拍拍,又是换尿片又是喂奶。无奈,小宝宝怎么都不肯安静下来。男孩子圈里的一位不耐烦了,冲着马克喊道:“扔出去,扔出去,真讨厌!”

马克自己也烦了,索性不拍了,将电子小宝宝一把丢进婴儿座椅里,又蒙上个厚毯子,提到楼上,塞进柜子里,为的是眼不见心不烦。他妈妈看到了,提高嗓门一连声吆喝:“嗨嗨嗨,你怎么可以这样对待你的小宝宝?你小时候,我可没有这样对待过你。”

另一位朋友孩子的学校里,用的是面粉娃娃,也是让孩子照顾一个星期。

每个学生要拎着一个婴儿座椅,里面装上5磅重的一包面粉,给面粉套上小婴儿穿的衣服。有的学生自己有创意,会用纸做个宝宝头啊什么的安在面粉袋子上,有的不想麻烦就随便拎个面粉袋子。学生们每天拎着这个婴儿座椅坐校车上下学。在学校里,无论是上课,还是下课,包括上厕所,上体育课,这个面粉娃娃一刻也不能离身。学校的用意就是让学生体会带小宝宝的辛苦。

我刚开始有点弄不懂,很是疑惑,学校这样是教育孩子们怎样照顾孩子呢,还是警示他们,生孩子一点都不好玩,不要生孩子了?

当我向女儿的老师说出心中的疑问时,老师回答:“上过这个课的青少年们,想做什么事的时候,想想带孩子的麻烦,或许会小心一点。”

从这一点上说,这个办法还真不错。

美国有趣的法律 第4篇

提及美国的法律教育, 我们都知道美国是当今世界上法律教育规模最大的国家。在美国的法律教育中以下几个事件尤为重要:1784年美国有名的里夫斯 (Tapping Reeves) 法官在康涅狄格 (Connecticut) 的利奇菲尔德 (Litchfield) 创办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正规的法学院the Litchfield Law School。1817年哈佛大学设立的哈佛法学院是美国第一个大学创办的法学院, 也是美国现存法学院中最古老的法学院。在跟后的几年内法学院占领了律师行会的世袭领地, 律师入门前的教育从行会转到大学。1829年美国最高法院法官斯托雷 (Joseph Story) 就任哈佛大学法学院法律客座教授, 他重构了哈佛法学院的课程, 确立了美国法律教育的职业方向。1870年哈佛大学校长查尔斯威廉艾略特 (Charles William Eliot) 任命兰戴尔 (Christopher Columbus Langdell) 为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 Langdell引入了判例教学法, 进而取代了过去的讲授法, 并有意促使法学院成为大学毕业生入读的职业学院。在1871年, Langdell把2年制的法律课程改为3年制, 其他法学院亦相继跟随, 而美国各著名法学院亦开始有“后学位化”的趋势。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 哈佛大学和宾夕凡尼亚大学率先宣布将法学院课程定为研究院课程。这些改革为法律专业学位奠下了基础, 使美国的法律教育有了一套完整而又富有特色的大学本科后法学教育。

在众多的法学院中, 1878年成立的美国律师协会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简写ABA) 和1900年成立的美国法学院协会 (Association of American Law Schools, 简写AALS) 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备而严格的行业规章, 为改善美国的法学教育和美国律师业管理工作发挥着关键性作用。美国律师协会给法学院的学生作明确的指导, 对一个律师应掌握的知识、具备的技能和职业观念作了严格的规定。美国法学院设置的学位有法律博士 (Juris Doctor, 简写JD) 、法学硕士 (Master of Law, 简写LLM) 和法学博士 (Doctor of Juridical Science, 简写SJD) 。美国的法律博士学历就相当于我国的法学本科学历, 在课程设置上与我国法本课程一样。美国的法学硕士学位属于研究生教育, 一般是已经获得法律博士学位或者在其他国家获得了法学学士学位的学生攻读。去其学制为一年至二年, 学习方式一选修课为主, 并且允许学生增修学分代替毕业论文。美国的法学博士一般是有已经获得法学硕士或者法律博士学位的人攻读, 其学制为三年至五年, 学习内容主要是撰写学位论文, 并从事一定的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1.1 美国法律教育的培养目标

美国法律教育的主要目的是培养合格的律师, 法学院就集中力量进行律师技能的培训, 即使有学术性探讨也是作为培养合格和优秀的律师而附设的, 在法学院并不占主导地位。法学院对学生的要求是了解法律、包括判例、了解运用法律的必要程序和技巧、培养学生按照律师的习惯来思考和分析问题, 并能使法官接受你对案件的分析和对法律的理解。所以美国法学院的法律教育中缺乏对学术型法律问题的研究, 这与美国法律教育的目标相一致。同时这也导致学生在学习中侧重实用课程, 不关注学术型问题。绝大多数学生只关心必修的法律课程和与自己职业有关的选修课程, 关心毕业后通过律师资格考试, 对法哲学、法史之类的课程很少关注。但是这不意味着美国法学院的学生没有学术性研究, 相反他们集中了美国社会人文科学学术能力和水平最出色的人才。美国大学中不同院系之间的交流是很频繁的, 法学院甚至聘用教师来之外系的教授为学生讲授其他学科的知识。

1.2 美国法律教育的培养模式

美国的法律教育模式更多是在体现职业教育的性质, 是直至取得法官、检察官、律师等职业资格的整个法律教育过程的制度设置。美国的法律教育过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在大学进行的为期四年的非法学专业的学习。这是因为美国的法律教育属于本科后教育, 即研究生层次的教育。法科学生必须是在具有一个非法学专业的本科学位后才能进入到法学院学习。第二个阶段是为期三年的法学学习。它要求进入法学院的学生必须经过严格的入学考试, 毕业后就能参加各个州的律师资格考试。

1.3 美国法律教育的教学方法

对美国法律教育有表率和带头作用的哈佛大学和耶鲁大学采用的是“诊所式法律教育”和“判例式法律教育”。诊所式法律教育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 是有美国法律职业责任教育委员会与福特基金会共同建立法学院建立法律诊所, 其主要是模仿医学院利用诊所实习培养医生的形式, 教师指导学生参加实际的法律应用的过程。诊所式教育法在教学中以学生为主体、以教学为目的、以法律援助为手段, 采用案件讨论、角色模拟、单独指导、在诊所中实习等方式, 注重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判例教学法于1870年当时担任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的克里斯托佛哥伦姆布斯朗道尔教授创立。后来逐渐成为有名的“哈佛模式”, 其在19世纪80年代才受到教师的重视。判例教学中教师扮演着设计者和激励者的角色, 鼓励学生积极参与讨论, 培养学生分析问题的技能、口头辩护及语言表达的技能。由于美国的法律教育在性质上属于职业教育, 法学院注重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 在教学方法上主要是以用诊所式教学法和判例教学法为主, 但是学生编辑刊、模拟法庭教学也颇具有特色。

2 美国的法律教育对我国法律硕士教育的启示

当今美国的法律教育作为美国传授法律知识、法律技巧的重要途径, 其强烈的社会实践性、明显的实务风格, 简明扼要的培养目标、注重实践的培养模式以及灵活实用教学方法, 对我国法律硕士教育领域出现的重理论轻实践的失衡现象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2.1 借鉴美国法律教育中简明扼要的培养目标

美国的法学教育是在学生通过第一学位的教育获得科学素养和认为素养的基础上开展的法律专业教育, 其培养目标比较单一, 就是培养合格的律师。而我国的法律硕士培养目标较为繁琐, 虽然教育部明确规定了法律硕士的培养目标, “为法律职业部门培养具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德才兼备、高层次的复合型、实务型法律人才”, 但在实际教学中培养单位往往忽视培养目标, 法学硕士与法律硕士同样对待, 混淆了学术型与应用型法律人才的培养目标。我国在法律专业领域增加法律硕士学位取得的效果很不明显, 培养出的法律人才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 虽然在具体的培养目标, 但在实际履行中离目标有很大的差距。从美国的法律教育是本科后的教育角度来看, 美国的法律教育集中地反映了美国的教育目标高度市场化, 揭示出教育与社会发展的辩证关系, 即教育的基本功能在于满足社会的需要, 促进社会的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 按社会发展的需要塑造人, 教育必须面对社会和现实, 我们可以从中借鉴强化我国的法律硕士教育, 加强法学社会科学知识的教育, 只有这样才能适应法律职业对法律人才的需要。

2.2 借鉴美国法律教育中注重实践的培养模式

在美国, 所有法学院的学生要接受全面、系统的法律教育, 没有固定的修业年限, 一般为三年, 在取得此学位后才能进入研究生部攻读法学硕士或者法学博士, 他们的课程体系设置重视知识循序渐进, 强调理论联系实际, 便于学生在低年级全面系统地掌握基础知识, 在高年级根据自己的兴趣选修专业或者公共课程。我国的法律硕士教育课程设置上比较重视必修课的学习, 选修课和公共课所占比例小, 这很不利于法律硕士研究生综合素质的培养和提高。我国的法律培养模式没有赋予学生更多的自主权, 这样降低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对创新能力的培养。所以各个培养单位在课程设置上要注意为创新成果服务, 注重法律硕士生的实践能力, 使部分课程与培养模式结合起来。

2.3 借鉴美国法律教育中灵活实用的教学方法

我国法学院的主要教学方法时讲授法, 强调学生对基础知识的理解和掌握, 忽视了学生对法律知识的应用。法律硕士教育也是如此, 中国法律硕士教育在知识传授和能力培养方面不能得到很好的兼顾, 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诊所式法律教育和判例式法律教育, 使学生在掌握基础知识的基础上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 开展丰富的实践性教学。在师资上可以邀请社会上实践丰富的律师、法官、检察官定期来法学院做讲座和开展法律实务训练。在美国的法律教育中, 除了具有特色的案例教学法以外, 法律诊所、学生期刊、模拟法庭教学等成为颇具有特色的就教学方法。我国的法律硕士培养单位也可以借鉴美国法律教育的做法, 让法律硕士研究生自创学生期刊, 根据学生的学习兴趣开展模拟法庭教学。

美国的市场经济制度使法学院培养的学生是实用型的, 其法律教育性质是职业教育, 这也决定了实践性较强的特点。实践性不强一直是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缺陷, 也是我国法律硕士教育的缺陷。我国将法律硕士的培养目标定位是为我国法律职业部门培养具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德才兼备、高层次的复合型、实务型法律人才。重理论轻实践一直是我国法律硕士培养过程的一大致命缺陷。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 在课程设置上, 实践课程的学分和课时方面规定的很少, 理论课程占了学分的五分之四, 课时占的比重更大。其次, 在实习环节上, 司法实务实习形同虚设, 培养单位缺乏和实习单位的沟通和配合, 缺乏与学生实习相应的监督机制和学生在实习中的学习形式。最后, 我国的司法考试制度与我国的法律教育是相分割的。法学院培养出的学生要求在理论知识和实践能力相均衡, 毕业的法科学生如果打算从事法律职业就可以准备参加司法考试, 通过司法考试的学生可以从事司法实务方面的工作, 这种情况可以看出我国在实践环节的设计是是由实务部门来承担的, 这种从制度上造成了实践教学效果的“先天不足”。

通过借鉴美国的法律教育成功经验和培养模式, 采用丰富实用性比较明显的实践教学不但有利于我国培养具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德才兼备、高层次的复合型、实务型法律人才, 更有利于改善我国法律硕士教育长期以来出现的重理论轻实践的局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刘佳.法律教育学[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12.

[2]周艳华.美国法学教育对中国法学教育的启示[J], 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 2010 (6) .

美国有趣的法律 第5篇

在2011年的美国门户开放报告中,加州是最受国际学生欢迎的州。此次由英国大使馆组织的雅思美国考察之旅中,目的地就选在了位于加州的洛杉矶。从拉文大学到河滨社区学院,从加州大学欧文分校到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每个学校都有充满特色的校园文化,虽然有些是社区学院,有些是综合大学,有些排名靠前,有些则名不见经传。

与各院校负责人对国际学生项目信息的介绍相比,更让人印象深刻的是每个学校一些有趣的小细节。比如拉文大学FounderHall前面草坪的那块大石头。据说每回有重大活动或庆典,石头便会被刷成不同颜色,经年累月,小石头慢慢“长”成了块大石头。还有那与整个社区融为一体的河滨社区学院,站在图书馆的楼顶,教职人员会指着不远处的某栋小矮楼说那便是政府某某机构所在地。

美国高校的图书馆也都是开放式的,不像国内许多院校需要凭学生证或刷卡进入。拉文大学图书馆相对而言不大,除了满屋的书架外,在大厅还有一大块区域格架上只摆着精美的雕塑和随意散放的拼图。南加州大学的图书馆则充满了历史气息,内部挑高的穹顶让人顿生肃敬之感,但更让人羡慕的还是图书馆提供的服务,除了向已经毕业的校友开放,图书馆还会从最近的地方调书并寄送给借书人。由此想来,西方人喜欢阅读,一方面是传统积淀,另一方面也是在教育资源的共享和服务上足够用心。

哈佛等三千余所美高校认可雅思

近几年,原本更多应用于英联邦国家留学申请的雅思考试在美国院校迅速“攻城略地”,许多中国学生在赴美留学时也会面临考托福还是雅思的疑惑。2011年12月初,受英国大使馆文化教育处邀请,记者拜访了位于加州洛杉矶的雅思考试美国办公室以及加州大学欧文分校、加州大学河滨分校、河滨社区学院等加州多所校园,与国际项目负责人、在读中国学生交流,了解雅思在美国高校的认可情况。

个别专业只接受雅思成绩

“目前,全美认可雅思的学校已升至3000所,这些学校既包括哈佛、耶鲁等常春藤萌校和绝大多数受中国学生青睐的美国大学排行榜前130名的院校,也包括普通四年制大学和社区学院。”雅思考试美国办公室总监BerylMeiron介绍,雅思考试从1998年开始在美国院校推广,2001年开始成立雅思考试国际办公室,目前许多美国院校都乐于接受雅思。以麻省理工为例,其理学院、建筑学院、工程学院、健康科学与技术学院的众多招生简章中有条规定——“更倾向于雅思成绩”,个别专业如比较媒介研究、计算和优化设计、材料科学与工程、数学、媒体艺术与科学等,甚至“只接受雅思成绩”。

河滨社区学院国际学生项目总监MarylinV.Jacobsen表示,雅思考试在诸多

http://university.indexedu.net/

方面具有优势,比如口语考试中诸多生活、学习场景的环境很有实用性,能真实地模拟美国校园和社会生活的环境,学生在备考阶段也能提高英语的实际应用能力。拉文大学的国际学生事务负责人JeffreyL.Nonemaker也认为,从学生表现来看,雅思考生的实际能力与其考试成绩很接近,说明雅思考试能更真实地反映学生的实际英语水平和学术水平。

不同学校对雅思要求不同

随着认可度提升,选择雅思的中国学生数量也有增加。据英国大使馆文化教育处公布的数据,2010年中国大陆已有近5万考生通过雅思考试进入北美院校。据悉,目前,绝大多数美国本科院校对雅思的分数要求为5.5-6.0,研究生院校对雅思分数要求为6.5-7.0。

加州大学河滨分校国际教育项目总监GuilhermeAlmeida表示,学校不同专业对雅思成绩的要求略有不同,一般在7.0分,有些专业会要求学生有雅思7.5分或托福79分。对于成绩的设定,主要是基于学校对考生的评估,他们认为达到这一成绩标准的学生能够满足学校要求。

对话

今年或制作认可雅思的高中名单

BerylMeiron,雅思考试美国办公室总监

Q:目前,还有一些美国高校未认可雅思成绩,原因是什么?

BerylMeiron:我们也就此询问过这些院校的招生负责人,他们表示是因为还没有收到学生用雅思成绩来申请,所以就没有在招生说明中列出雅思成绩。

Q:如果考生发现目标申请大学在招生说明中没有列明雅思成绩还能申请吗?

Beryl:考生可直接与学校招生部门沟通,表达希望学校认可其雅思成绩的愿望。对于学校而言,他们更看重的是考生的实际语言能力,而不是单纯地看分数。如果考生与学校沟通不便,也可以与我们雅思考试美国办公室联系,我们也愿意帮助学生与学校沟通。

Q:你怎么看高校对雅思和托福的不同成绩要求?

Beryl:雅思和托福是不同的考试类型,托福是基于机考的形式,口语也是人机对话,而雅思是纸笔考试与面对面口语考试相结合,真实再现学生在美国生活、学习的场景。我们建议考生在衡量自己英语能力时,不要直接对比雅思和托福成绩,而是将成绩与CEFR(欧洲语言教学评估共同纲领)相链接、对比。

Q:现在美国高中对雅思是否认可?

Beryl:现在雅思考试在美国的认可已经影响到中学。很多国际学生到美国读高中,尤其是寄宿中学,然后通过SAT等考试升入美国大学。雅思美国办公室已注意到这一现象,并着手开拓高中市场。预计从2012年开始会制作认可雅思成绩的美国高中名单。

Q:未来还会有哪些拓展计划?

Beryl:针对在本科阶段已认可雅思成绩的院校,我们会鼓励其在研究生申

http://university.indexedu.net/

请时也认可雅思成绩。第二,明年也会重点推进院校针对科学、数学、理工科专业申请对雅思的认可。第三,社区学院也是推广的重点。第四,努力推进法律专业院校对雅思成绩的认可度。此外,雅思美国办公室也会与美国驻华大使馆下设的EducationUSA办公室合作,了解哪些美国院校最受中国学生欢迎,从而有针对性地拓展认可院校。

考生说

雅思考官很亲切

徐牧晨,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机械工程博士在读,雅思7.5

我考雅思前考过2次托福,托福总分还可以,但口语总是差一两分。很多学校对托福口语有单项限制,一般都是24分,而对雅思的要求是总分限制。

现在来美国考托福的人比较多,我觉得不妨再考一个雅思,给学校寄送的时候,托福雅思都寄送,让学校选择,他们一般会选择分数高的,考过托福再准备雅思基本上是互通的。

雅思口语最大的特点是和人交流,我之前很少和人面对面交流。通过雅思我还给自己取了个英文名,当时我跟考官说了我的英文名后,考官笑说这是个女生名字,还给我换了一个,其实,雅思考官很亲切。

雅思考试和留美生活不同

王睿,拉文大学商科专业本科二年级学生,雅思6.0分

考试和实际生活与学习还是会有一些距离,尤其对于缺乏这方面经验的中国学生而言。我刚到美国时闹过一些笑话。有一次我到处找垃圾桶,问了好几个学生他们都一脸茫然地看着我。后来同学跟我解释了我才知道,原来在美国“垃圾桶”叫Trashcan,而我们背的雅思词汇里用的都是英联邦国家的说法Rubbishbin。不过,随着生活和学习的深入都会逐渐克服。

“委婉”的留美生活

根据2011美国开放门户报告的数据显示,2010/11年中国的留学人数为157558人,同比去年增加了23%,成为最大的国际学生来源国。在采访中,虽然多所高校并没有提及金融危机对加州教育的影响,但却能很明显感到院校对国际学生尤其是中国学生的渴望。面对“门户开放”的美国高校和信息日益充分透明的留学市场,中国学生在留学规划和应对留学生活方面依旧面临不少问题。

“目前,我们已经收到了超过1000名中国学生的申请,并已发出170个OFFER,每年均会有学生因为各种理由而不能来到UCI,所以我们尚不确定最终会有多少中国学生。”在2011年12月7日记者访问加州大学欧文分校时,国际项目副主任JeffDavis透露了最新的申请人数统计。

与加州大学欧文分校相比,南加州大学的招生数量无疑更惊人。据就读于南加州大学的中国留学生介绍,2011年该校就招收了1000名左右的中国学生,“在我们专业的课堂上,一共50多名学生,其中有40名左右是中国人。”

与此同时,社区学院也开始积极宣传,吸引中国学生。河滨社区学院国际

http://university.indexedu.net/

学生项目总监MarylinV.Jacobsen表示,该学院目前有140多名中国学生,仅2011年就有50名中国新生入学,已经成为最大的国际学生群体。MarylinV.Jacobsen介绍说,这些学生像其他学生一样,通过两年的学习拿到一个专科证书或职业证书,或通过学校与其他四年制大学建立“2+2”形式的升学通道,两年后升入四年制大学继续本科学习,毕业后拿到四年制大学的本科学历。

为应对国际学生的迅猛增长,各学校纷纷开设了过渡课程。如在拉文大学,就有一学期的过渡项目,内容包括英语强化、写作训练等语言类课程,也有社交类课程,同时学生也有机会了解不同院系教授的讲课,选择合适自己的。拉文大学国际学生事务负责人JeffreyL.Nonemaker强调说,“这不仅仅是针对中国学生,任何学生到不同国家学习都会遇到类似问题。”

院校声音

中国学生不善于主动交流

M.DavidNaimie,加州大学欧文分校学生及学校关系副总监

举个有趣的例子,我曾经认识一个读医学预科的中国学生,成绩很好,大三时他想从生物专业转到医学院学习。那时,他刚收到了纽约一所医学院的面试邀请,他想询问我面试建议,却又害羞而不敢明说,最后他问我的问题是,“如果那天下雪,我需要带雨伞吗”?面对他“委婉”的提问,我笑着说,“不要带伞,你可以戴帽子或打车并快点从车里跑出来。”中国学生有时会与本地文化脱节,但又往往不太善于主动与教职人员交流互动,而且不像美国学生那样直截了当地表达自己的想法,需要我们帮助他们去适应。

学生经验

留学之前最好学会做饭

王耀,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物理博士在读,本科毕业于中国科技大学物理专业,雅思7.0分

在国外留学遇到困难首先是中美教育方式的差别。一开始,我会觉得美国学生上课不喜欢用脑袋思考,喜欢用嘴问,导致课堂进度很慢,而美国老师也喜欢学生提问,总感觉自己学不到东西,不适应这样的课堂氛围。后来,慢慢发现从他们看似没仔细思考的问题中还是能学到很有价值的东西。

另外的困难则更多来自于生活而非语言。建议同学们来美国之前一定要学会做饭,如果饭做不好的话会非常痛苦。我现在全是自己做饭,美国做菜的原材料比较便宜,如果在学校吃饭,又贵又不好吃还吃不饱。

留学分享

美国教育强调竞争意识

文博,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公共政策研究生在读GRE+IELTS7分

我开学后才发现自己是班上年龄最小的,原来这个专业的申请要求是有5年以上工作经验,所以班级学生平均年龄超过28岁。而我是没有任何工作经验的http://university.indexedu.net/

学生,我到现在还很纳闷为什么学校给了我Offer。

很快,我就尝到了没有经验和知识储备的苦头。开学时有一周是Orientation(入学导向活动),大家互相聊天,我也去跟美国同学聊,发现他们一直在谈奥巴马的财政政策,美国同学讲了5个名字,我只听懂了一个奥巴马。几次后,你会明显感觉到别人与你交谈的兴趣迅速减低。会觉得你什么都不懂,而你说的话题又都很肤浅,比如“你本科是读什么的啊?你在美国怎么样啊?美国电视剧跟美国生活不一样吧!”之类。

对于想留美的学生,我觉得准备包括两方面:一是在国内广泛涉猎基础学科,尤其是数理化,因为国外研究讲究数据,否则很难跟上节奏。另一方面提高地道的英语表达,多看、多听美国的电台,多角度了解美国的政治、文化。

美国大学的学习非常辛苦,以我上的统计课为例。这门课一共上了10个礼拜,有九个作业,差不多每个作业平均在20页以上,还有期中考试和期末考试。这样高强度的学习会让你变得高效,在短时间内接触很多东西。

美国教育也非常强调竞争意识。我们经常需要组成小组完成某个项目,很多美国人平时都不来开会,也不做事,但最后做项目陈述时却都踊跃上台发言。一开始,我觉得美国人很自私,干活的都是中国人,最后出风头的却是他们。后来发现这就是美国人的理念,你要是不能与我竞争,那么我就可以占据那个位置。中国学生总是害怕听不懂而不敢直面竞争。

雅思对留美生活帮助大

王奕蛟,南加州大学环境工程研究生在读,本科毕业于天津大学环境科学专业,雅思6.5分

雅思考试对我的留美生活帮助挺大,特别是在听力和口语部分,很多像时态、单复数、第一人称、第三人称等这些都是日常交流中要注意的细节,很多内容也都是日常生活中遇到的场景。但我也觉得目前的雅思考试在阅读部分过于简单,建议可以更学术化一些。

此外,建议想到美国留学的同学一定要在国内把语言关过掉,要把语言的基础打扎实,熟悉各种词汇的应用,到美国之后没有什么4、6级,托福、雅思、GRE、GMAT的词汇区别,纯粹就是用到什么就是什么,词汇量越大越好。

就美国高校学习而言,两国的教育还是会有很多不同。因为我是工科学生,国内都是用公制单位,如米、千米、秒等,美国是用英制单位,换算特别麻烦,像英制的加仑,美制的加仑,还有一磅、两磅、英尺、英寸之类的,公式单位之间换算特别复杂。此外,在工程领域他们还会用一些从来没接触过的计算方法,这些对中国学生都很陌生,感觉就特别难。

http://university.indexedu.net/

【更多关于大学排名的请访问:http://university.indexedu.net/rank/】

美国次贷危机的法律诱因 第6篇

本文试图通过对按揭、资产证券化所涉及的民商事法律结构的分析, 讨论其体现了英美财产法的哪些特点, 以及英美财产法律制度和美国金融创新之间的某些关联, 从而发现英美法律与次贷危机之间隐含的本质联系, 为金融风险的防范和相关法律建设提供一些新的思路。

美国按揭法律结构上的缺陷

美国在住房按揭贷款的设置上虽有担保的存在, 但其法律结构上却存在重大缺陷, 使得这种担保不具有实际意义, 从而也就使得金融风险从源头上不可能得到有效的控制。这是因为, 购房人对于用来担保的房产并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 只是对已付款的部分享有所有权, 而在美国次级按揭贷款中很多购房人的付款都很低, 其享有的所有权程度也就很低, 这样, 以没有所有权或者很少所有权的财产去担保导致的后果就是, 一旦贷款无法偿还, 房产的所有权只能由银行收回, 而银行收回后仍需出售, 此时房产市场已经发生重大变化, 且大部分消费者也无力购买, 不能吸收这些资产, 银行的流动性剧烈收缩, 危机就爆发了。尤其是在美国前几年的房地产价格大幅上涨时期, 大量的次级贷款采取“仅有利率”和“本金负摊还贷款”的政策, 这样就通过降低借款初期的偿还额而诱惑低收入者借款买房。

所以, 购房者的首付率是非常重要的, 这实际上体现了购房者对房产所享有权利的“程度”, 这个程度决定了担保的可靠性。也就是说, 只有购房者自己付款的部分对于担保才是有意义的, 否则一旦违约, 银行只能收回房产, 就使得整个精巧的设计失去了实际意义, 因为银行的目的是通过贷款获取收益而不是想拥有房产的所有权。而在美国次贷危机中首付款都很低, 使得按揭这种担保变得非常脆弱, 金融的风险也就变得更容易发生。有数据显示, 2006年美国发放的次贷平均只有6%的首付款比例。

这样, 购房人对于所购房产只有很少甚至没有自己付款, 全部以银行的贷款购买房产, 然后再以该房产做还款的担保, 从这样的担保结构中可以看出, 担保人的担保物虽然具有法律形式上的所有权, 但就实质而言并不具有真正的交换价值意义上的“所有权”。

实际上, 英美财产法中本身就没有明确的“所有权”概念, 有的只是对于财产进行利用的相关概念, 这通常被理解为灵活并能适应社会的发展, 而按揭这样一种交易担保模式在高房价时代确实为普通人购房提供了一种可能, 适应了经济迅速发展下的社会需求。但是, 法律作为对社会经济进行最本质、最深刻描述的工具, 在所有权归属这样重大的问题上是不能含糊其词的, 否则会造成严重的后果。所以在大陆法系国家, 对于“无权处分”之类问题的研究汗牛充栋, 并一直争论不休, 其主要考量就在于没有所有权而处分财产是法律上一个极为重大的事件, 一定要有一个明确的处理机制。这在英美法看来也许过于迂腐了, 但是像现在遇到次贷危机的时候就能发现, 正视所有权本质的问题其实就能发现它的价值。

所以, 在我国房地产金融的治理中, 央行采取的提高首付率、增加贷款利率等措施收到了比较好的效果, 就切中了按揭这种法律制度的要害, 使得通过按揭进行购房投资的成本大大增加, 从而控制了风险。这就很能说明问题。

美国资产证券化设计上的法律缺陷

我们知道, 金融资产有三个特性, 即流动性、收益性和和风险性, 且流动性与风险性成反比, 也就是说流动性越强风险越低。而资产证券化的对象主要是流动性较弱、质量不高的产品 (我国资产证券化由建行和国开行于2005年底试行, 但进展缓慢, 其重要原因就是我国的房地产价格处于上升时期, 银行的资产相对较好, 不愿意证券化) , 所以证券化的本质是增加资产的流动性, 以此来降低风险。但是, 一旦金融资产形成, 其风险就是确定的, 或者说取决于借款人的偿还能力 (即基础资产的质量) , 而与贷款人是否实行证券化没有关系。也就说, 资产证券化实质上并未降低、消灭风险, 只是把风险转移给了以贷款为支撑的证券的购买者。

但是, 在这个链条上各利益主体的法律激励存在偏差导致了其市场的虚假繁荣, 蕴涵着巨大的危机。这主要表现在由于贷款人的收益与贷款数量相关而与贷款质量无关, 这就使得贷款者放松了对借款人资质的审查;同时, 资产证券化中有相当一部分是高级证券投资者, 由于他们对担保资产的现金流享有优先受偿权, 他们即使在资产违约率高时也不会蒙受大的损失, 所以绝大多数高级证券投资者对信贷资产的监督也缺乏动力。

这种法律缺陷的最重要根源是现代经济学和法学公认的最大难题信息不充分和不对称。这表现在资产证券化中各当事人可能都无法获得其他相关当事人的信息, 那么道德风险就无法防范。结果就是次级贷款的数量快速上涨而质量却迅速下滑, 危机就爆发了。

而且, 由于在资产证券化中有所谓“担保”的存在, 也没有像资本市场那样对于公开发行证券采取严密的监管措施来矫正这些法律上的失衡。但是, 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样担保并没有解决, 且在没有对证券相关当事人充分保护的情况下就实施, 难怪有学者将资产证券化称之为“金融炼金术”, 把一堆破铜烂铝炼成金子, 实际上破铜烂铝是不能成金子的, 要变成金子, 肯定就要牺牲某些人的利益。灵活是英美财产法的基本特点, 这固然能使其在社会迅猛发展的复杂关系中进行创新, 但是在现代社会形式平等而实质并不平等的背景下, 可能会过度保护一方的权利, 而忽视另一方的权利。而这种偏离达到一定程度就孕育着危机。

实际上, 在长期的监管中人们已经意识到信息披露的极端重要性, 所以在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将信息披露作为“三大支柱”之一。只是在具体的业务中成功的操作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一点启示

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 按揭和资产证券化这两项“次贷”中最重要的制度设计在法律结构上都存在问题, 而两者结合的后果就更不言而喻了, 所以美国次贷危机充分暴露了英美法系存在的不足。在美国以LLsv为代表的“法和金融学”理论认为, 金融的发展和创新是由法律渊源决定的, 而英美法是最能促进金融发展的法律制度, 且我国不少学者也认为英美法比大陆法系优越, 主张更多地向英美法学习。但是, 此次次贷危机以英美法的中心美国为策源地, 已经说明其是存在一定问题的。这给我们借鉴英美法敲响了警钟。

另外, 以上看似平常且并不复杂的法律制度之所以能造成如此大的问题, 还有一个重要的因素在于外部环境的变化, 即在金融创新和宏观经济的环境下, 各种法律关系不只是平面的、私人之间的, 而实际上处于市场、政府和金融机构以及投资者之间立体的经济利益的博弈之间 (吴志攀教授称之为“金融法的四色定理”) , 很容易在特定的经济状况下因为某方的利益需求而使得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发生偏差。这是在现代经济条件下, 金融法律制度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特点。美国次贷危机爆发的一个重要背景就是美国前几年的房地产市场一片欣欣向荣, 贷款利率处于历史性的低水平, 使得各当事人盲目乐观, 即使出现法律的偏差也视而不见。

美国军事法律人才的培养探析 第7篇

一、生长学员院校中的法制教育

法学教育是美国生长学员军事院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陆海空三军重点院校都设有相应的法学课程, 对学员进行法制教育。

美国陆军军官学校, 即西点军校, 是美国陆军仅有的一所通过招收高中毕业生进行大学本科学历教育、培养后备军官的正规军事院校。它的教育计划甚至作息时间被国内外许多军校所效仿。在24门公共核心课中, 有两门法律课程 (宪法、军法) 是学员必修的基础课程。同时, 该校还专门开设了一系列军事法律方向的选修课程, 以拓宽学员在军事法律领域的专业知识。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课程主要有:《法律方法介绍》, 提供美国法律体系领域研究的基本原则及构成法律体系的概念, 同时还给学员介绍有关法纪、法律的适用及实际中和哲学上的局限;《法律实践》, 提供与各行各业律师共事为期三周的个人实习期, 实习内容包括在法院、国防部、设施实验防御部门和参谋人员、法官倡议者办公室等部门工作;《指挥员的战争法》, 培养学员战争法基本知识, 同时强调在战场上有关战术方面可能出现的问题;《国际法》, 反映国际法的发展、对国际组织、国际运用武力原则、人权及国际法庭的研究等。1

美国海军军官学校, 被誉为海军的“西点”。海军军官学校的课程设置也分为核心必修课和选修课程。其中, 必修课中包括美国政府和宪法的沿革。选修课主要有:《刑法和审判》, 研究刑事司法体制和根据宪法规定的正当司法程序, 刑法案例中的犯罪意图、犯罪行为和司法部门的相互作用等;《国际法》, 研究国际公法, 特别强调海洋法、战争法和国家使用武力时的法律问题;《宪法:联邦体制》, 分析联邦最高法院在根据宪法解释司法部门, 行政部门和国会的权力时所作出的关键性裁决等。除了课堂上的法制教育外, 军校还设有法律咨询办公室, 可以帮助学员解决个人的法律问题和军事法律问题。

美国空军军官学校, 又被成为斯普林斯军校, 是一个四年制的军校。斯普林斯军校虽以工科为主, 但在其所设置的核心课程中, 仍把指挥官法律必读设定为三、四年级的必修课程。同时该校还设有法学系和法律研究专业。法学系在该校开设的法律课程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指挥官法律必读》, 研究法律的本质、司法推理和法律制度, 探讨法律制度的宪法依据, 广泛分析军队在社会中的作用, 考察军队指挥官以公私两种身份可能卷入其中的法律基本领域;《天空和太空法》, 研究各国适用天空和外层空间时的权力和责任, 对天空、太空和空间物体享有的主权, 政府所承担的赔偿金, 对天空和太空的商业和军事上的利用等;《当前问题和法律》, 讨论当前社会、经济和政治问题在法律上的纠葛, 以及美国法律制度解决这些问题的能力。

二、职业培训中的法制教育

根据美军的教育训练计划, 士兵或军官在任职的各个阶段都有可能进入某个院校进行在职短期培训, 而在这些培训课程中, 有大量的课程与军事法制教育有关。

美国国防大学是一所面向全军各军种, 培养国防部、国务院或其他政府机构优秀现役军官和文职人员的高等教育大学。该校主要开设有三门法律课程:《国防事务法规》, 研讨国防管理人员感兴趣的一系列法律问题;《通信:电信政策的制定与法规》, 研讨美国电信政策的制定以及规定的改变;《国会》, 介绍政府立法部门, 探究国会如何在国防和国家安全方面发挥关键作用, 了解其作为一个立法和政治部门的运作方式。

在陆军针对各个层次官兵开展的短期教育培训中, 也有许多法制课程。在“军士高级课程训练计划”中要求对军士进行2个学时的军事司法和2个小时的陆战法则培训;在对上尉军官的职业军事教育第一阶段中包括了军事司法课程;在陆军士兵支援中心和学校, 也专门为士官高级班和士官初级班开设了法律课程。

美国海军的一些训练基地和短期培训学校也开设了法律课程。海军预备役军官学校主要招收20至28岁具有大学毕业文化程度的优秀士兵及经过审选的地方院校毕业生进行培训, 其开设的课程中有《军事法典》课。海军指挥与参谋学院是美国海军培养中级指挥与参谋军官的教育机构, 其开设的课程中也包括了《国际法》的课程。海军的后备军官训练团是海军从地方招募大学生到海军服役的主要机构, 在参训人员的训练内容中, “军事法规”是其中重要的一部分。

美国空军的一些训练基地也开展不同形式的法制教育培训。如美国罗宾空军基地法律办公室给所有分配到罗宾空军基地的军事人员提供“武装冲突法”教学。

三、军法人员的专业法制教育

美国对军法人员的专业法制教育主要有两类, 一类是对军法官的专业法制教育, 另一类是对预备役军法官的专业法制教育。

美国军法官主要是来自法律专业的大学生, 他们本身接受过系统的法制教育。同时, 为了更好地胜任本职工作, 他们在进入军法官队后, 还将通过以下几种途径接受进一步的专业法制教育:一是军法官学校培训。美军每一军种都有一个对军事法律工作者进行教育培训的专门机构。陆军军法学校有一套比较完整正规的法学教育系统, 每年招收3批学员 (共200至300人) 进行为期10周的基础培训。同时, 陆军还在美国弗吉尼亚大学等地方院校设立了军法署法学中心和学校, 对军事、文职等职业中涉及法律的人员进行法律和军事方面的培训。在美国空军, 有空军军官训练学校专门为从事军法工作的军官提供初级军事训练。二是地方高等院校教育。军法署署长每年选拔一定数量的专业军官进入地方教育机构进行为期一年的、由政府资助的专业化领域高级法律教育。三是继续专业教育。所有的军法官在其职业生涯中都要参加继续法律教育。这种教育可以使军官跟上现代法律的发展步伐。继续法律教育所包含的内容是:由军法参谋、军事审判官、高级辩护律师实施的训练、地方的训练和美国陆军军官学校提供的训练。

在美军的预备役部队里也设置有军法官。在担任了预备役军法官后, 他们还要依据各军种的发展与管理计划继续接受专业法制教育。以陆军为例, 依据美国21世纪陆军军官发展与管理的计划, 其陆军预备役军法官任命后的专业法制课程教育主要有:一是军法官队军官课程。该课程主要分为基础课程和高级课程两个阶段。预备役军法官必须在第一个两年内通过函授选修完成89个小时的法律科目学习, 在专业学习前还必须接受为期两周的军事科目训练, 这是基础阶段。基础阶段后, 预备役军法官还应在美国陆军军法官学校学习两周的住读课。二是继续法律教育。每年, 美国陆军军法官学校在全世界35个以上的地方和美国本土陆军20个驻地提供继续的专业化法律教育课程。这些课程由美国陆军军官学校的教官讲授, 提供某个特定法律领域重要的最新知识。军法官队军官每年都要计划安排参加一门继续法律教育课程。三是预备役部队军法官研修班。这种研修班的学制一般较短, 其目的主要在于更新选拔出来的预备役部队高级军法官的军法、领导和管理方面的知识。四是军事审判官课程。这是一门在美国陆军军法官学校讲授的为期3周的课程, 其目的是向军事法官提供高级院校教育, 以使他们有资格在军事法庭履行军事审判官的职责。

四、美军法律人才培养对我军的启示

一是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美军对军事法律人才的培养, 既注重基础理论的教育, 同时也注重实践经验的积累。以课程设置为例, 西点军校和斯普林斯军校目前开设的法律课程都多达数十门, 不仅内容丰富, 覆盖面广, 也不乏有实践性极强的《法律实践》课程, 为学员提供了在法律实践部门工作的机会。同时, 美军还特别注重课程设置的针对性。如陆海空三军重点院校都设有《国际法》课程, 并结合实际需求讲授具有各军种特色的国际法法律问题。2

二是注重军事训练与专业课程的结合。在对军法官进行发展教育培训时, 除了专业的法制课程外, 还有军事科目的训练。美军认为, 军法官既是法官律师, 也是军官。他们照例也要参加其他专业化军事训练, 这些专业化训练使军法官能够更有效地贯彻执行军事法的内容, 更好地适应各自岗位的需要, 同时也使他们获得了向专业化管理方面发展的机会。

三是注重任职前法学教育培训。美军的军官或士兵在任职的各个阶段一般都要进行相关的专业培训, 而军事法制教育是这些培训中的重点课程。岗前培训能够提高美军军官和士兵的法律素养, 尤为重要的是通过这些法学课程学习, 给美军军官和士兵树立了一种法治思维和理念, 从源头上提高了美军依法治军的水平。同时, 由于美军高度重视人才培养的专业性, 通常针对各个军种都设有相应专业特色的军事课程, 这能够使美军军官和士兵较好熟悉相关领域的专业法学知识。比如罗宾空军基地的军事人员在任职前已经历了系统的《武装冲突法》教育, 这为美军在世界各地开展相关的非军事战争行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 能够较好地规避其可能出现的各种军事冲突。

四是注重地方资源的整合。美军对军事法律人才的培养, 不仅注重发挥军队院校的办学优势, 同时也注重对地方资源的整合。主要表现在:一方面, 在军法官的任用上, 允许民间律师的介入, 对于具有美国律师协会认可的法律学校的法律学位并允许开业、在律师团地位较好的成员, 可以直接通过任命的方式进入军法官队, 以增强军法官队伍的专业性。另一方面, 在办学上, 善于利用地方法律教学资源, 如陆军在美国弗吉利亚大学内设立了军法署法律中心和学校对军队中从事法律相关职业的成员进行培训, 军法署署长每年也选拔一定数量的专业军官到地方教育机构接受高级法律教育, 这些举措都推动了军民融合道路的发展。3

注释

1 张付, 杜峰.21世纪西方军事院校教育透视[M].国防大学出版社, 2004。

2 杨成平.中美军队人才培养制度比较研究[M].国防科技大学出版社, 2008。

透过美国和英国看法律的地理禀赋 第8篇

地理禀赋的含义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1.1 在词源上, 禀赋指的是天赋、天资或者体质的意思。地理禀赋则指地理上的天然性。

1.2 在性质上, 法律与地理有着某种联系, 并且是天然的, 地理对法律的制定以及法律文化的形成有着天然的影响。

1.3 从实证来看, 地理禀赋是一个包括某一特定地域的地理位置、气候、自然条件等等在内的综合性概念。

2 选取美国和英国的原因

2.1 美国位于北美洲南部, 东临大西洋, 西濒太平洋, 北接加拿大, 南靠墨西哥及墨西哥湾, 横跨多个气候带。

全境由东向西可分为5个地理区:东南部沿岸平原分大西洋沿岸平原和墨西哥沿岸平原两部分。美国和中国的地理情况非常相似, 不仅拥有广袤的国土, 同时也有着养育这里人民的河流和湖泊, 是一个“大陆文明的国家”。

英国位于北纬50度至60度之间, 但气候却温和得多可以说是冬无严寒, 夏无酷暑。英国的雾气较重, 这主要是岛国的潮气所致。可见英国的气候温和潮湿, 是典型的高纬度岛国气候, 因而形成了其特别的“岛国文化”。

2.2 美国法和英国法存在着很深的历史渊源关系, 从一开始美国法就被打上了英国法的烙印, 是在继承和改造英国法的基础上形成的独具特色的法律体系。

通过这两个相似法律国家不同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的比较, 凸现地理因素的重要作用。

2.3 英美法是当今世界上比较发达的法律制度之一, 比较它们的不同, 对于我国引进和借鉴其优秀的法律制度是一种推进。

3 对比方向的选择

3.1 法律文化上。

美国法是以英国法为渊源的, 但是一样有着自身的特点, 在很大的程度是基于历史上的一些原因。从历史的角度着手, 更有利于对两国法律差异的根源又一个清晰的认识, 也更能说明地理条件在这些差异中的重要作用。

3.2 现实的法律制度上。

美国法和英国法在实践层面有着广泛的不同, 而地理因素的影响是一个很重要的方面。从地理的角度观察两国现实法律制度的差异是本部分另一种论证的途径。

4 地理禀赋在美国和英国的例证

4.1 在法律文化的表现中, 美国的开放、自由与英国的保守顽固截然不同。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 18世纪英国首先在美国建立殖民地, 并使用了英国自身的法律。作为开放性很强的美国本土人奋起反抗, 而《独立宣言》的发表, 更加深刻的反映出美国这个“自由国土”的含义。美国在18世纪被多个国家所殖民, 后来这些殖民者的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相应的留在了这里。因而美国这个广阔的地域被划分为50个州, 每个州都有着自己的多种权力。在法律上, 州与州因为历史的原因迥然不同, 甚至有一国之内不同法系的问题, 比如说路易斯安那州就是大陆法系的代表。

与美国文化中的开放和自由性以及法律的纷繁多样相比, 英国法则显得保守些。英国深处岛国之上, 又在高纬度地区, 理应气候寒冷;但是它却受到暖湿气流的影响, 气候反而比较温和, 并且多雾。在这种地理条件下, 人们既不会像南方人那样表现得急躁易怒, 亦不会像北方人那样的刚强坚韧。英国人表现出了一种中性气质, 即温文尔雅, 有条不紊。“这种性格, 在这样一个国家里, 是极适宜于挫败暴政的阴谋的”英国的政治革命与其本土性格一样, 温和而不具有大的杀伤力。但是历史表明, 正是这种革命才是最成功的 (相比法国大革命等欧洲资本主义革命而言) , 也许正是因为和其地理气候、文化传统相适应了。

从上述的对比中我们不难发现, 美国和英国不同的地理条件、法律文化和法律性格关系甚密。当然, 这只是一个方面, 其他方面的影响亦不可抛弃, 只是从地理和文化角度来看更加贴切罢了。

4.2 美国和英国现实法律制度上的差异

美国和英国法律上的不同在地理上的联系更多的是反映在现实的法律制度中。下文以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

“赖兰兹诉弗莱彻案”是比较法中的一个经典案例。在此案中, 英国法院断言被告负有绝对责任, 其主张是人为的蓄水而使用土地并非一种自然的使用, 以及土地所有者因此必须为把水保持在自己的土地上而承担风险。这个英国规则的基础可发现于当地的气候条件:英国是一个多雨的国家, 其间常存的河水和丰富的降雨使经常性或一般性的蓄水成为不必要。

但是在美国德克萨斯州则迥然不同。该州大部分是干旱或者半干旱区域降雨量极少, 因此水被建造的蓄水池储存起来。这些情况在英国并不存在。因而很明显“赖兰兹诉弗莱彻案”中宣称的规则是基于不同的情况而做出的断言, 在美国无法得到适用。

另一个例证是“水法”的问题。想要把一个像英国一样潮湿国家的水法适用于干旱的美国西南部地区注定是要引起社会紧张的, 并有可能导致法律本身的变化。对于河水的优先权, 美国西部和西南部采取的是“占用的法律”, 这一法律有利于最先开发或对河水进行“合理使用”的人, 对此的格言是:“时间先占, 权利也先占”。但是在英国翠绿宜人的土地上, 规则是任何人都能随意取水, 因为英国的水资源更加的丰富。地理条件的不同使在同一渊源下的英美法律产生了如此巨大的差异, 这是令人惊奇的。而这种情况在两国还有许多, 在这里就不再赘述。

5 法律的地理禀赋产生的意义未完结的继续

通过全文, 我想我们都不得不正视法律的地理禀赋这个问题。地理因素影响人的意识, 从而形成相应的法律文化传统, 最终成为法律制度, 这是法律与地理的基本联系。而地理因素对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的作用或许我们可以从负担与资源、优势这几点来看待。

人类产生之处, 生产力是极为低下的, 住洞穴、与野兽抗争, 此时在原始人类的行为中产生了一些规则, 这些规则或多或少的是为了战胜环境、保持生存。而进入奴隶社会, 国家和法律逐渐完备, 地理环境依旧制约着人类的行为和意识, 它显然是法律的负担或者说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包含了很多抗拒自然因素不良影响的原因。这种情形在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持续着。

真正发生改变是在资本主义兴起时。工业的迅速发展使人类生产力水平大为提高, 人类不再依靠地理环境生活, 而是积极的利用地理环境这种资源。开发与进步, 使得这时的法律受地理因素的影响不再那么大, 而这种地理环境亦已经成为促使国家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形成的基础性资源。

进入现代社会, 人类已经将作为资源的地理环境条件看作是优势。因为国与国之间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差异较大, 而保持一种法律文化的个性则为这种优势的延续提供了可能。尽管在全球化的浪潮下, 世界各国的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都有趋同的倾向, 但是特色的文化和制度依然是一个国家发展的基础。而就中国来讲, 地理条件和法律文化已经不再是我国推行法治这个西方“舶来品”的负担, 而已经转化为资源供我们利用、优势待我们开发。

文章至此, 笔者有理由相信, 合适的解决法律地理禀赋这一论题, 是对法律文化的反思, 亦是对法律制度的审视;以此为视角对法律移植来讲是一种考量, 而对我国的法治建设也是本源性的支持和推进。

注:笔者曾运用中国和希腊的视角, 在相同题目的文章中对“法律的地理禀赋”这一论题进行探讨。

参考文献

[1]顾准.《希腊城邦制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2年版.

[2][美]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

[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

[4][德]伯恩哈德.格罗斯菲尔德.《比较法的力量与弱点》.孙世彦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日]大木雅夫.《东西方法观念比较》.华夏、战宪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6]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7]陈卯轩.《法律的局限与超越》.四川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8]陈乐民, 周弘.《欧洲文明的进程》.三联书店.2003年版.

美国国会汇率法案的法律指控和评价 第9篇

美国国会议员也不“淡定”了, 针对人民币汇率提出各种法案, 从法律层面施压中国政府。作为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 货币 (汇率) 主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确定和调整本国货币与他国货币兑换比率的行为。美国国会汇率法案涉及的法律指控和制裁在多大程度上能得到国际法的支持, 这是本文分析和研究的重点。

一、美国国会历年汇率法案的法律特点

2003年~2012年, 美国国会已经出现72个涉及汇率的法案 (表1) , 整体上呈现2个特点。

(一) 美国国会议员以存在争议或者未有明确解释的法律用语或者法律条款作为依据, 提出汇率法案

汇率法案以国际金融法为基础, 有关汇率失衡的3种说法“操纵汇率” (manipulation) 、“币值被低估” (undervaluation) 和“汇率根本性失调” (fundamentally misalignment) 是法案指控或者制裁的主要依据。

“操纵汇率”这一法律概念来自《IMF协定》第4.1条第 (ⅲ) 项“避免操纵汇率或者国际货币体系来妨碍国际收支有效的调整或者取得对其他会员国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在2007年6月《对成员国政策双边监督的决定》 (以下简称“《2007年新决定》”) 出台之前, 由于IMF未对“操纵汇率”的概念进行解释或者举例, 国内外对其概念和判断标准存在着较多争议。美国国会汇率法案在定义或者解释“操纵汇率”时, 除了模仿《IMF协定》的“口吻”, 或多或少地根据法案“目标国”的经济金融情况进行构建。这以2005年美国国会众议员提出的2个汇率法案为代表。

2005年4月6日, 民主党众议员瑞恩和共和党众议员亨特联手提出《2005年中国货币法案》 (H.R.1498) , 要求修改美国《1930年关税法》和《1974年贸易法》, 并将“操纵汇率”定义为“中国政府或者境内的其他公共机构长期、大规模地干预外汇市场, 通过低估货币币值, 妨碍国际收支有效的调整或者取得对美国不公平的竞争优势”。法案根据中国的经济特点“量身打造”了“操纵汇率”的5个衡量指标:第一, “美中双边贸易盈余或者赤字”;第二, “中国与其他贸易伙伴单独或者总体的贸易盈余或者赤字”;第三, “外国在华直接投资额”;第四, “特定货币或者外汇储备总量”;第五, “中国为维持相对另一经济体货币的固定汇率所采取的作法, 尤其是这种作法的性质、期限和货币支出”。

2个月后, 美国民主党众议员丁格尔提出《2005年货币操纵预防法案》 (H.R.3157) 。与《2005年中国货币法案》类似, 它规定了“操纵汇率”的4种情形:第1种, “一国操纵汇率的目的是获得《IMF协定》第4条下的获取不公平竞争优势”;第2种, “一国政府通过指令中央银行以固定汇率卖出外汇, 维持单一方向上的货币干预”;第3种, “一国政府通过在全球货币市场上买卖美元来削弱或者坚挺一种货币, 进行长期、大规模、单一方向上的干预”;第4种, “一国通过其他方法维持本国货币相对于另一国货币的固定汇率”。

“汇率根本性失调”是美国等西方国家推动IMF改革、发布《2007年新决定》时, 增加的2项监管指标之一 (IMF执行董事会《1977年汇率政策监督的决定》已有5项监管指标) 。“操纵汇率“与“汇率根本性失调”的最大不同在于, 前者既需要“妨碍国际收支有效的调整或者取得对其他会员国不公平的竞争优势”的主观目的, 也需要客观效果;而后者只强调客观效果, 因此更容易认定。[2]虽然“币值被低估”的法律概念没有出现在《IMF协定》中, 与“汇率根本性失调”都是来自于《2007年新决定》, 但是美国国会议员将其作为中间概念, 即“操纵汇率”或者“汇率根本性失调”都可以是“货币低估”的理由。

但是, “操纵汇率”、“币值被低估”和“汇率根本性失调”三者本身都是存在争议的经济学概念, 因此法律上也无法做出统一规定, 美国国会议员干脆将三者混合使用:有时直接设计“币值被低估”或者“汇率根本性失调”的标准, 有时通过设计“汇率根本性偏差”的标准来证明“币值被低估”或者“操纵汇率”。2011年10月12日, 美国参议院以63票赞成、35票反对的结果, 通过了《2011年货币汇率监督改革法案》 (S.1619, 以下简称“《2011年法案》”) , 这是当年国际金融界的大事件, 一度引起国际舆论的喧嚣。[3]《2011年法案》将“汇率根本性失调”的判断分为4种情况:第1种, “长时间、大规模的干预货币交易市场, 使其处于部分或者全部无效的状态”;第2种, “以平衡国际收支为目的, 积累过多、特别长的官方和半官方的外汇储备和其他国外资产”;第3种, “以平衡国际收支为目的, 限制或者鼓励资本的流入或流出, 并且不符合完全货币可兑换的目标”;第4种, “财政部长认为需要采取制裁措施的其他政策或者行动”。于是出现一个奇怪的现象:虽然《2007年新决定》包括了IMF认为需要审查并且有必要与会员国商讨的7项监管指标, 但是《2011年法案》中, 本该与其他6项指标并列的“汇率根本性失调”却将其中的3项指标 (上述前3种情况) 作为自身的判断依据, 进而认定“操纵汇率”。

(二) 汇率法案内容从单一走向全面, 法律指控或者制裁涵盖多个领域

2003年9月, 美国政府要求中国政府实现人民币兑换美元自由浮动的提议遭到拒绝后, 民主党参议员舒默在参议院提出1项针对人民币汇率的法案《2003年舒默法案》 (S.1586) , 主要内容是“中国政府如果不在6个月内调整人民币汇率, 美国政府将对所有的中国进口产品加征27.5%的惩罚性关税”。这是第一个直接有关人民币汇率的国会法案, 从此也被看做是美国国会对华强硬姿态的一个象征。[4]

之后, 虽然有像《2010年汇率改革促进公平贸易法案》 (H.R.2378) 这样单独以反补贴措施压迫人民币大幅度升值的法案, 但是从总体上看, 美国国会的法律指控和制裁措施不断增加。纵观美国国会历年汇率法案, 国际金融法指控是基本内容:有的法案以国际金融法指控为主, 有的法案通过认定“汇率失衡”, 进而采取国际金融、国际贸易、国际投资等方面的指控和制裁。作为美国国会历年汇率法案的集大成, 《2011年法案》较为全面地涵盖了美国国会 (拟) 采取的行动 (表2) , 分成国内渠道 (直接) 和国际渠道 (间接) 2种:前者是指利用现有的国内法或者制定、修改现有法律解决汇率争端;后者是指试图通过国际法和国际义务解决汇率争端。事实上, 许多汇率法案都涵盖了这两个方面或者说这些汇率法案将国际渠道和国内渠道交织在一起, 这也反映了美国国会议员不惜直接方法和间接方法并用, 强迫人民币大幅度升值的心态。

二、美国国会以IMF规则指控中国操纵汇率的法律漏洞

美国国内对人民币汇率机制的国际金融法指控主要是“中国政府导致汇率失衡, 没有履行《IMF协定》和《2007年新决定》下的国际义务”, 这也反映到汇率法案的条款上。

(一) 中国在《IMF规则》下享有汇率主权

在国际法框架下, 汇率主权经历了“让渡回归再约束”的演绎。 (1) 在国际法层面, 只有《IMF协定》是中美两国在内的国际社会共同认定的汇率主权唯一法则。《IMF协定》第4条“关于外汇安排的义务”构成IMF汇率制度的基本框架, 也是《IMF协定》第2次修订 (《牙买加协议》) 的主要成果对已经实行了数年的浮动汇率制度明确认可。《IMF协定》主导的国际货币体系可以从3方面理解:第一, 正式放弃了布雷顿森林体系确立的黄金美元本位制。第二, 间接取消了二战后确立的“平价” (par values) 制度。 (2) 第三, IMF可以通过4项原则和7个监测指标来监督会员国的汇率政策和国内金融情况, 进而决定是否要与其磋商。 (3)

从文义解释角度考察会员国在IMF体系下的汇率主权, 可以发现, 只要履行《IMF协定》义务, 会员国均享有自由安排汇率、确定本国货币价值的权利, 可以“先斩后奏”不需提前通知IMF, 只须将新的汇率机制及时向IMF备案。相应的, 作为IMF会员国, 中国有权根据国情和自身需要选择适宜的汇率安排。只要履行IMF会员国的义务, 无论中国政府实施的是“事实上盯住美元的汇率机制”还是“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都是《IMF协定》赋予中国政府的权利。

《IMF协定》之所以被人称为“软法”, 原因就在于义务的内容。序文采用的词语, 比如“努力” (endeavor to) 、“试图” (seek to) 表明这些“段落” (subsection) 只是要求会员国承担一个有限的法律义务。[6]这在《IMF协定》第4.1条“会员国一般义务”和具体义务规定中表现得十分明显。IMF会员国与组织、与其他会员国如何进行合作, 采取怎样的做法和方式来实现汇率体系的稳定和保证有序的外汇安排, 仅仅是要求, (4) 而没有具体解释和指引。甚至西方有学者认为, 这些词语在本质上是劝告性的或者说意图只是一个宣言, IMF只是希望会员国尽最大努力去满足条款要求。正因为如此, 有学者批评牙买加体系下的国际汇率机制没有规则可言, 不但是“软约束”, 而且是“完全的自由选择” (full freedom of choice) 。

另外, 根据《IMF协定》第4.3条, 会员国在汇率制度方面所承担的程序上的主要义务为接受IMF的监督并与IMF磋商。因此, 如果美国认为其他国家汇率失衡, 应当向IMF投诉, 由IMF启动监督与磋商程序后做出决定。比较典型的案例是20世纪80年代的“瑞典克朗事件”当时北欧国家普遍认为瑞典政府贬值货币16%是为谋求不正当竞争优势, 于是向IMF投诉。但是IMF没有明确做出瑞典是否构成操纵克朗的决定, 尽管在IMF内部广泛认为瑞典政府贬值货币的行为有违反《IMF协定》第4.3条“避免操纵汇率”之嫌疑。因此, 今天美国政府在《IMF协定》下无权单方面认定他国政府“操纵汇率”、“币值被低估”或者“汇率根本性失衡”, 并进行法律指控和制裁。

(二) 中国在IMF执行董事会2007年新决定下的汇率主权边界

在《IMF协定》的“软约束”下, 中国政府有权实行严格的结售汇制度和持汇限额管理制度。作为外汇价格的主要决定者, 中国政府 (中国人民银行) 确实减弱了市场供求关系对人民币和美元兑换比率的影响, 加上“中国长期保持巨额国际收支盈余而且还在上涨”、“中国政府控制价值超过3万亿美元的外汇储备以及中美之间上千亿美元的贸易顺差”和“逐渐稳定的银行系统”, 缓慢升值的人民币成为西方部分人士的“眼中钉”, 将供求关系看做判断汇率是否应当变动的默示基准的《2007年新决定》于是成为美国国会议员法律指控的依据, 通过“汇率根本性失调”认定“操纵汇率”和违反国际义务, 是2007年后美国国会汇率法案的常见内容。

《2007年新决定》仅仅规范的是《IMF协定》第4.1条禁止的第2种汇率情形为取得对其他会员国不公平的竞争优势而操纵汇率。虽然, 美国国会议员可以《2007年新决定》为依据, 要求中国政府“大幅度升值人民币乃至将人民币汇率机制变成自由浮动机制”, 但是这样的做法存在2个法律争议:第一, 根据《2007年新决定》的主客观标准, 中国政府是否操纵了人民币汇率?第二, 如果美国国会议员通过《2007年新决定》认定中国政府操纵人民币汇率, 是否就允许其进行法律制裁?

《2007年新决定》除了肯定会员国必须是出于《IMF协定》第4.1条第 (ⅲ) 项中规定的“妨碍国际收支有效的调整或者取得对其他会员国不公平的竞争优势”这2项目的 (之一) 才可被贴上“汇率操纵国”标签, 还从主客观角度加入了认定“操纵汇率”的标准:主观方面, 会员国主动采取汇率政策的目标只能是汇率变动, 并且通过这种变动达到增加净出口。客观方面, “汇率变动”的情形既包括阻碍汇率变动, 也包括迫使汇率变动。

《2007年新决定》出台至今, 并没有任何法律文件或者实例可作为“汇率操纵国”的标准或者参照, 中国政府可以在几次金融危机的负责任的积极表现作为抗辩, 反驳“人民币汇率制度为了获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客观角度, 由于国际社会对均衡汇率计算一直存在争议 (下文分析) , 美国官方尽管一直宣称人民币汇率失衡, 但是从未认定中国是“汇率操纵国”。 (5) 因此通过《2007年新决定》的主客观标准认定中国政府操纵人民币汇率实非易事。

退一步, 即便美国国会议员通过《2007年新决定》认定人民币汇率被操纵, 但是这个文件本身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主要原因在于《2007年新决定》属于指导性建议非经法定程序, 《2007年新决定》不构成对《IMF协定》的修改。《2007年新决定》在序言中提到, 此次发布的目的是根据《IMF协定》第4.3条, “为IMF监督会员国的政策和会员国实施汇率政策提供指导 (guidance) ”。《2007年新决定》第2部分写明“原则A规定了《IMF协定》第4.1条第 (iii) 项中包含的义务;本决定的附录提供了对其含义的进一步指导。原则B至D为建议, 而非会员国的义务。IMF做出的某会员国没有遵守其中某项建议的认定并不能导致推定该会员国违反了其承担的第4.1条的义务。”根据《IMF协定》第28.1条:“任何修改本协定的建议, 不论其为会员国、理事或执行董事会提出, 应当先通知理事会主席, 然后由其提交理事会。如果修改建议经理事会通过, IMF应当用信函或者电报征询各会员国是否接受该修改案。如有3/5的会员国并持有85%总投票权接受此修改建议, IMF应当立即将其通知各会员国。”《2007年新决定》将市场力量作为汇率是否被操纵的界定, 属于对《IMF协定》的重大修改, 理应按照《IMF协定》第28条进行修改, 由IMF执行董事会通过不具有强制约束力。

(三) IMF在执行汇率决定上的困难

虽然《IMF协定》下会员国只承担“软约束”的汇率义务、《2007年新决定》非强行性国际法, 但是如果经济学上或者IMF存在计算均衡 (真实) 汇率的统一算法, 并以此得出一个不同于当前人民币兑换美元的比率。中国政府不论进行何种法律抗辩, 与IMF进行多少次的磋商, 都将陷入被动。但是, IMF执行汇率决定的第1个难题就是缺乏统一的均衡汇率计算公式。[8]

经过数十年的努力, IMF的CGER提出一整套评估汇率均衡水平的方法概要, 由互为补充的3种子方法组成 (MBA、RERE和ESA) 。尽管存在一定的科学性, 但是这套方法本身还需要克服诸多缺陷, IMF无法在会员国中强制使用。[9]曾经有学者用同一种方法 (MBA) , 只是调整了一个参数, 就得出了人民币低估和高估2种完全不同的结论 (表3) 。而IMF对中国贸易顺差这个变量的假设也存在问题。相反, 存在支持目前人民币汇率就是均衡汇率的算法, 比如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曾在2011年初发布了一份报告:以消费物价指数为计算单位, 自1995年起, 人民币实际有效汇率累计升值约30%;如果以更科学的单位劳动成本为计量单位, 完全可以认为现在的人民币未被低估。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7年来, 美国失业率不降反升, 现实和理论的巨大反差正好说明将人民币汇率与美国经济不振、失业率挂钩的假设是错误的。

在这种情况下, 美国国会汇率法案计算均衡汇率的方法就没有说服力可言。以《2011年法案》为例, 在IMF自身都要求3种方法并用、互补长短的情况下, 《2011年法案》居然明确只使用CGER的MBA和RERE2种方法, 属于断章取义。尽管也有类似《2010年汇率改革促进公平贸易法案》这样要求使用IMF方法, 却不指明具体算法的国会法案, 但是由于“汇率根本性失调”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经济学用语, 因此其只是一个见仁见智的说法。1994年中国汇率机制改革之后, 美国财政部半年一度的《国际经济与汇率政策的报告》就从未将中国列入“汇率操纵国”名单 (表4) 。中国政府坚持目前汇率制度具有足够的抗辩的空间。

IMF执行汇率决定的第2个难题:虽然存在IMF执行董事会通过《2007年新决定》认定人民币“币值被低估”, 甚至IMF认同中国政府“操纵汇率”的可能性;但是《IMF协定》在处理汇率问题上有个“先天不足”没有专门机制执行IMF理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会的决定。《IMF协定》第29条规定执行董事会有权处理“任何会员国和IMF或者会员国之间涉及协定条款解释的问题” (理事会有最终决定权) , 即便中国政府被认定“操纵人民币汇率”, IMF仍然缺乏程序性规定, 比如, 如何监督会员国修正汇率制度以及对相关会员国采取《IMF协定》允许的处罚措施。

另外, 即便IMF决定惩罚中国, 但是其处罚措施的影响有限。《IMF协定》主要的2种处罚措施 (第24.2条) :“如果会员国不履行本协定的义务, IMF会宣告该会员国丧失使用IMF资金的资格”;“如果经过合理期限后, 该会员国仍不履行本协定的义务, 经理事会85%总投票权的表决, 会要求该会员国退出IMF。”就中美汇率争端而言, 即使美国政府能够说服IMF认定中国政府操纵汇率, 一方面, 中国拥有超过3万亿美元的外汇储备, 不允许使用IMF资金资格的制裁没有多大的实际效果;另一方面, 鉴于中国经济在全球的重要地位和强劲的发展势头, 将全球第二大经济体开除出IMF的可能性很低, [10]IMF从来没有开除会员国的先例。

综上, 虽然美国国会汇率法案内容需要引起重视, 但是这些汇率法案在国际金融法律指控上并无足够的国际法支持, 即便一些美国经济学家可以通过自己的方法认定“中国政府操纵人民币汇率”, 但是人民币汇率制度没有违背IMF规则。

三、美国国会以WTO规则指控人民币汇率机制的法律缺陷和不足

美国国会议员除了在国际金融法方面指控中国政府, 还将汇率问题贸易化将某种汇率措施或者汇率政策视为贸易行为, 通过贸易救济措施予以应对。因为与《IMF协定》这样的“软法”不同, WTO能给单边措施实现的可能性增加合法性和多边约束, 比如, 标准的WTO救济措施多边认可的报复行动适用于规则没有被遵守的情形。

在WTO对国际汇率争端的管辖权问题上, 国内外学者主要存在“无”、“模糊”和“有”3种观点。本文支持第3种观点, 认为“WTO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国际汇率争端行使管辖权, 并且与IMF的管辖权不冲突”。WTO成员方似乎只需要主张两点就可以令争端解决机制 (DSB) 受理申诉:首先, 该特定争端是与WTO涵盖协定有关或者因为WTO涵盖协定引起;其次, 人民币汇率机制导致了该成员方在WTO涵盖协定下的利益受到丧失或者损害。加上WTO并没有授予DSB拒绝成员方申诉的权利, 因此, 美国完全可以将与人民币汇率争端提交至DSB处理。

根据汇率法案内容及国会议员的发言, “中国政府没有遵守GATT15.4条”、“人民币汇率机制导致倾销”和“人民币汇率机制构成补贴”是国际贸易法 (WTO规则) 方面的3个主要指控。

(一) 人民币汇率机制不违反GATT第15.4条

WTO成员方的主要义务都集中在GATT条文中。GATT第15.4条标题是“外汇安排” (Exchange Arrangement) , 包括9个条款, 是WTO争端解决的关键条款。[37]GATT第15.4条规定:“缔约各方不得以外汇方面的行动来妨碍本协定各项规定的意图的实现, 也不得以贸易方面的行动, 妨碍《IMF协定》各项规定的意图的实现。”有关人民币汇率机制属于外汇措施或者贸易措施的分类结果将直接影响GATT第15条的适用。

外国学者比较倾向于将人民币汇率机制看做外汇措施, 因为人民币汇率机制主要关系货币盯住政策, 因此能管理资本流动和规制货币可兑换。但是将人民币汇率机制作为阻碍GATT条款意图的措施是存在争议的。由于GATT没有对“GATT条款意图”以及“阻碍” (frustrate) 进行解释或者举例, 国内外不少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 把人民币汇率机制作为外汇措施进而认定违反GATT第15.4条, 存在较大难度, 即便IMF认定中国政府操纵汇率’或者汇率根本性失调’ (事实上, IMF于2009年6月宣布, 不再试图给会员国贴上“汇率根本性失调”的标签) ”。

《布莱克法律词典》有关于“阻碍”的定义禁止或者阻扰目标的实现 (the prevention or hindering of the attainment of a goal) , 包含了一系列的解释, 从“完全禁止”或者“使其不可能”到仅仅是“阻挠意图的实现”。GATT曾经有文件对第15.4条进行说明:“阻碍”表示背离相关协议和条款的“精神” (spirit) 使用“阻碍”这个词语是为了说明, “如果实践中没有明显地偏离条款的意图, 那么就不应该把它认定为违反相应条款, 即便通过外汇措施侵犯了GATT条款中的文字”。因此, 一旦将其用于GATT条款意图的解释, 就只能意味着“阻碍GATT条款意图的实现”, 而不是极端的解释导致GATT条款意图完全不可能或者被完全禁止。相应地, 如果作为WTO成员方的中国进行外汇管理符合《IMF协议》的规定 (不与第6条或者第8条冲突) , 那么可以要求本国出口商使用人民币进行收支或者使用其他 (一个或者多个) IMF会员国的货币。因为单纯侵犯IMF或者GATT条款的行为不一定就是违背GATT第15.4条的目的, 只要行为或者措施符合条款的精神。

不仅贸易学者无法比较合理地解决“GATT条款意图”问题, 而且成员方自身现在都无法对整个GATT/WTO的目的、意图和宗旨达成共识。有学者认为, 就算接受贸易自由化是GATT许多意图中的一个, 也不一定能得到“人民币汇率机制阻碍GATT条款意图”的结论。因为人民币汇率机制帮助中国实现机构改革, 从而促进了中国的贸易自由化。从这个角度, 人民币汇率机制符合GATT支持的贸易自由化。而且, 鉴于中国在世界经济中的重要性, 重估人民币币值将可能给中国和其他地区带来灾难性的经济后果和社会不稳定, 这将有悖于促进世界福利的宗旨。在这种情况下, 重估人民币币值反而可以看作是“阻碍GATT条款意图的实现”。作为发展中国家, 中国政府还可以宣称这些外汇措施的目的是吸引外国投资者, 并且使自己能够和其他经济体, 比如韩国、马来西亚竞争;或者宣称“2008年后人民币重新盯住美元”是弥补“全球衰退对中国经济损害”的必要工具。[11]因此, 中国政府没有违背GATT/WTO宗旨或者条款。

更小的一种可能是把人民币汇率机制作为贸易措施, 并认定违反了“IMF意图”。虽然一些评论家主张人民币汇率机制是贸易措施, 因为这项机制有助于出口低价和进口高价, 影响了货物从中国的流出。但是这样的分类误解了GATT第15条的目的:如果起草者想要通过贸易效果“trade effect”来定义一项贸易措施, 相关章节则很有可能将语句修改成“影响贸易的措施” (action which affects trade) , 而不是适用更为特别的表述“贸易措施” (trade action) 。这样的表述不能被忽略或者“打折” (discounted) , 会员国只能通过贸易措施阻碍IMF条款意图的实现, 而不是通过具有贸易效果的措施。[12]

而且无论是上述何种观点, GATT第15.9条都可以作为中国政府豁免的又一理由:第15.9条 (a) 项要求, “当两个协定在汇率限制问题上冲突的时候, IMF条款优先于GATT条款”。虽然豁免的范围没有被确定或者列举, 但是只要人民币汇率机制符合IMF条款, GATT第15.4条就不能禁止人民币汇率机制, 即便其违反了第15.4条。

虽然理论上还存在着人民币汇率机制既是外汇措施又是贸易措施的可能, 在这种情况下, 不管是阻碍了IMF意图, 还是阻碍了GATT意图, 中国政府都将被认定违反GATT第15.4条, 但是这种指控比“把人民币汇率作为贸易措施”更难得到学者的支持。[13]

(二) 人民币汇率机制未导致倾销

美国国会汇率法案认定人民币汇率机制导致输美产品倾销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反倾销协议》第2.4条和国内法的共同规定“应当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公平比较”国会议员主张由于人民币汇率存在政府操控以至于出现失衡, 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失去了公平比较的基础, 要求采用“校正价格” (corrected value) , 即用推断的均衡汇率对出口价格进行调整以计算出合理的倾销幅度。除了均衡汇率计算上无统一公式外, 而且从《反倾销协议》第2.4条的前面3句话可以发现, 要解决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比较问题, 需要解决价格可比性的差异。但是人民币汇率不属于构成WTO规则下“价格可比性差异”的因素, 也没有任何WTO争端解决案例能够支持美国国会议员。

典型案例“美国诉韩国不锈钢板和不锈钢片反倾销措施案” (DS179) 专家组认为, “虽然“条件” (condition) 和“条款” (term) 有很多种意思, 但是根据国际法解释的惯常规则, 这2个词的使用主要与合同 (协议) 有关”。但是, 很明显, 汇率水平不属于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范围, 汇率的高估或者低估也不属于销售条件或者条款, 无法导致“价格可比性差异”。

另外, 根据《反倾销协议》第2.1条, 一项产品” (a product) , 而非“所有产品” (products) , 是国际法规定的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对象。《反倾销协议》第2.6条还对第2.1条中的“同类产品”进行了解释, 一种是在各方面都“相同” (identical) 的产品, 另外一种则是具有“极为相似特点” (characteristics closely resembling) 的产品。进口方的行政机关如果要对另一成员方的所有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只能一项一项地调查和征收, 不能一次性地全部征收。

(三) 人民币汇率机制未构成补贴

不同于反倾销调查, 反补贴调查针对的是政府行为, 如果能够实施, 不限于某一企业或者产业, 整个中国出口商都将被波及, 美国政府可以“公平竞争”为名强迫中国政府升值人民币, 避免了在国际上的“直接碰撞”。相应的, 指控人民币汇率机制属于出口补贴的条文几乎出现在每一个美国国会汇率法案中。

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以及相关案例, 认定人民币汇率机制构成补贴必须满足3项实体条件, 这也是美国《1930年关税法》征收反补贴税的核心内容:第一, 存在政府或者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 或者存在GATT第16条意义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第二, 因前述行为而“授予利益”;第三, 专向性要求。

在“财政资助”的问题上,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下的补贴行为集中于政府的财政资助行为, 它是政府 (官方) 将财政资源转移到私人机构的行为。 (6) 人民币汇率构成财政资助 (而非收入或者价格支持) 是目前美国国内认为较有把握的一个法律指控。 (7)

虽然WTO规则及争端解决实践都没有把汇率作为财政资助的一项内容, 中国政府上个世纪末已经放弃GATT第6条禁止的“多重汇率制度”, 明确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但是人民币采取事实上盯住美元的举措, 目前还未实行的资本项目完全可兑换 (汇率浮动的范围有限等) , 人民币外汇市场的准入限制和人民币固定汇率制表面满足“政府做法”的要求 (《外汇管理条例》) , 以及西方部分学者认为的“出口企业按照固定汇率向国有商业银行出售外汇购买人民币时, 人民币资金转移到出口企业之手”。这些都可能被DSB认定为“公共资金从政府向私人领域的流动”的证据。

在“授予利益”的问题上,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并未对“利益”作出具体界定。回首争端解决的实践, DSB倾向于美国的“接受者说”。 (8) “巴西诉加拿大影响民用飞机出口措施案” (DS70)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一致认为, “在审理有关反补贴案件时, 市场是确定是否授予利益的重要基础;如果补贴的接受者由于接受了财政资助而获得了比市场提供的更大优势, 就可以判定获得了利益”。

因此, 确定人民币汇率是否授予中国出口商利益包含人民币汇率被低估的前提。只有证明汇率存在低估 (低于市场均衡汇率) , 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才可能给出口商带来利益, 但是由于存在人民币均衡汇率水平的统一计算问题, 美国国会议员若想在WTO成功认定人民币汇率政策“授予利益”并不容易。[14]

在专向性的问题上,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1条规定, 出口补贴包括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出口补贴。中国政府没有颁布涉及汇率补贴的法律, 也没有类似“只有出口才能获得汇率补贴”的规定。因此, 不存在法律上的出口补贴;美国国会议员相关的法律指控和制裁法案只能以“事实上的出口补贴”为依据。从争端解决案例分析, 比如“巴西诉加拿大为地方飞机提供出口信贷和贷款担保案” (DS222) 上诉机构认为, “ (事实上的) 补贴之提供, 维系于’ (tied to) 出口实绩, 或者和实际的或者预期的出口”。

人民币不是仅仅适用于中国出口商而是适用于所有持有美元的人出口商并没有获得比其他人更优厚的汇率。而且, 当分析人民币汇率政策的事实和环境时, 有一点不容忽视人民币汇率政策依赖于大量非出口的经济因素。面对人民币汇率政策与出口实绩关系的质疑, 中国政府可以辩称人民币汇率政策基于更广泛的动机:比如, 为了稳定增长而维持货币汇率稳定, 控制通货膨胀以及防止货币投机和经济动荡。汇率的稳定对于中国经济的其他方面同样重要, 包括境外投资和基础设施建设。有些学者也认为很难评估人民币汇率机制和国家出口实绩之间的关系, 在没有充分数据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下结论说中国政府之前采取的人民币汇率机制是为了期待或者参与出口创汇的增加以及人民币汇率政策促进出口, 因为人民币汇率政策确实没有针对具体企业或者产业。

事实上, 彼得森国际经济研究所的高级研究员Gary Hufbauer和Yee Wong都认为, 政府也许最不可能通过低估的货币授予进行 (专向性) 补贴已知的WTO补贴争端解决案件都反对“低估的货币具有专向性”的观点;WTO不认为能够适用于大范围经济的公开政策和措施属于可诉性补贴。相反, 贸易政策的目的集中于“特定行业” (sector-specific) 的专向性。同是彼得森国际经济研究所的高级研究员Subranmanian和Mattoo在总结观点时更为直接和简洁, “因为专向性的概念, WTO规则将汇率排除出口补贴的范围”。[15]正是因为这些原因, 不能把人民币汇率政策 (机制) 说成是依赖出口实绩, 或者和实际的或者预期的出口或者出口创汇捆绑在一起。综合考虑对中国输美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的3项实体条件, 认同“人民币汇率补贴中国出口商”的观点存在一定困难, 即便申诉至DSB, 美国政府也没有必胜的把握。

四、美国国会的法律制裁不是以汇率为核心内容

从近几年美国国会汇率法案的内容上看, 议员们已经不满足单一的法律指控或者仅仅是将汇率问题贸易化的做法, 以《2011年法案》为例, 市场经济地位、政府采购、海外投资和全球金融治理等问题都被“强行拉入”汇率法案中, 成为法案的制裁工具, 这个趋势的背后是美国国会议员试图将汇率问题复杂化、全面化的心态。

把人民币汇率作为不授予“市场经济地位”的制裁手段。美国国内法在认定某一国家 (地区) 是否具有“市场经济地位”时划定了6个要求, 分别是:第一, 货币可兑换程度;第二, 劳资双方进行工资谈判的自由程度;第三, 设立合资企业的自由程度;第四, 政府对生产方式的所有和控制程度;第五, 政府对资源分配, 企业的产出和价格决策的控制程度;第六, 美国商务部认为的其他适当因素。可以把“人民币汇率出现失衡”的法案内容归入第6项要求“美国商务部认为的其他适当因素”, 但这不过是换一种手法施压中国政府。因为即便人民币汇率大幅度升值, 中国政府也不一定会全面放开资本项目 (完全可兑换) , 这就不一定能符合第1项要求“货币的可兑换程度”。入世谈判中, 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自愿以“非市场经济体”的身份加入。这是基于中国经济体制的现实, 也是为了避免过度开放带来的冲击。应当强调, 中国政府在入世谈判时已经注意到了“非市场经济地位”的不利影响, 通过签订文件尽可能地限制可能滥用它的做法。[16]本文支持国内学者的观点, “可以将WTO的非市场经济地位’条款看作技术性条款, 中国政府和企业需要据法力争, 以减弱非市场经济地位的不利影响”, 不需因为人民币汇率而与美国政府过多地纠缠“市场经济地位”问题。

把人民币汇率作为反对中国加入《政府采购协议》 (GPA) 的制裁手段。GPA是WTO的一项多边协议, 目的是促进成员方开放政府采购市场, 扩大国际贸易。GPA不强制要求所有WTO成员方参加, 一旦加入, 则可以享受国民待遇和非歧视性待遇。2012年12月5日, 中国在日内瓦向WTO第4次递交 (GPA) 提案清单, 虽然中国已经进行了多次修改和反复调研, 消除了很多政府采购市场对外资的限制, 但是出价水平仍与参加方, 特别是美国和欧盟的要价存在较大差距。国内学者认为, 西方的要价与中国实际经济发展水平相距甚远, 比如, 清单涵盖的中国地方政府规模和数量就是各方的一大争议点。可以预测, 即使人民币汇率大幅度升值, 美国政府未必就会很快同意中国政府加入GPA, 因为汇率问题不是中美在GPA谈判上的的主要分歧。

将汇率问题作为国际投资的制裁手段, 这个也可以看成是美国在强迫人民币汇率大幅度升值“无果”的情况下出的一个“新招”。2012年10月, 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发布的《全球投资趋势监测报告》显示, 2003年以来中国首次在吸引外国投资总额方面超过美国, 成为最大的外商投资首选地, 这是发展中国家吸引的外国投资总额首次能够与发达国家匹敌。虽然美国国会可以通过法案在国际投资领域对中国政府施压、减少融资项目, 但是中国对外资依然具有吸引力。有学者分析, 较低的劳动力成本、庞大的市场、产业聚集优势、相对完整的制造业体系、稳定的经济形势、政府发展战略新兴产业的意图以及坚持吸引外资的态度是中国的7大优势。上述几大优势和人民币汇率关联不大, 因此美国政府以人民币汇率为由采取国际投资领域的制裁措施, 难以压迫中国政府。

把人民币汇率作为压制中国参与全球金融治理的手段。中美人民币汇率争端表明中美经济战略博弈与争夺由实体层面进入虚拟经济层面、由贸易领域进入到金融领域, 但是全球金融治理问题比前面3种制裁手段涉及的范围都要大, 中美可以谈判的空间也相应变大。金砖国家已经共同决定并成立开发银行和外汇储备库, 名义上是产生IMF和世界银行的替代效用, 但是实际的国际经济、金融影响可能更为深远。人民币汇率在全球金融治理中仍然不是主要因素。

五、结论

由于汇率自身的经济 (金融) 属性, 中美人民币汇率争端不可能绕开《IMF协定》, 实际上, 美国国会汇率法案均以国际金融法指控为基础, 进而采取其他法律指控和制裁。但是在现今国际金融法律框架下, 中国政府具有汇率主权, “操纵汇率”、“汇率根本性失调”的说法既无经济学依据, 也无国际法的支撑。虽然美国可以绕开IMF, 通过WTO受理有关人民币汇率的申诉或者美国国内直接通过贸易救济措施对中国产品征税, 但是国会议员在国际贸易法上的指控仍然准备不足, 缺乏权威性和说服力。因此, 美国将汇率问题同其他问题捆绑, 试图以法律制裁的形式对中国政府施压的做法也就不足为奇了。而美国国会汇率法案提出的几种制裁方案, 汇率问题并不是主导因素, 中美两国存在跳过汇率问题达成合作的空间。

汇率问题具有天然的国际法属性, 在当今经济全球化、金融全球化的时代, 许多问题不是仅仅通过法律途径就可以解决, 有时候不可避免地需要政治、经济、文化以及历史的方法来共同解决。中美两国以及其他国家一起协商、谈判解决汇率问题以及其他经济金融问题, 不仅对自身, 对整个世界都是大有裨益。中美汇率之争的背景和起点是全球化, 最后的解决也有赖于全球经济、金融的发展。

摘要:美国国会虽然以IMF规则指控人民币汇率机制, 但是由于《IMF协定》的软约束义务、国际上对均衡汇率的计算无法统一, IMF执行董事会颁布的决定缺乏强制执行力, 人民币汇率机制符合IMF规则。即便WTO可能受理汇率争端, 但是由于WTO无法明确“阻碍GATT条款意图”的含义, 美国难以认定人民币汇率机制违反GATT第15.4条;汇率不是影响价格差异性的条件, 加上反倾销措施针对的是具体产业, 人民币汇率机制未导致倾销;虽然人民币汇率可能被认定为财政资助, 但是判断“授予利益”必须考虑均衡汇率, 并且人民币汇率并非针对具体产业, 因此难以认定人民币汇率构成补贴。而汇率法案拟采取的几种制裁手段, 由于汇率机制都不是决定因素, 因此中美双方存在谈判的空间。

美国有趣的法律 第10篇

关键词:信用消费,优先权规则,金融改革方案,借鉴

“美国人的观念是,获得信用不是特权,而是任何人都享有的权利。”(1)信用消费观念在美国深入人心,也为信用消费法律制度打造了坚实的社会基础。信用消费法律制度在美国由来已久,这一制度受美国不同时期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影响逐渐演变为具有美国特色的信用法律模式。在金融危机爆发之前,美国的信用消费法律制度堪称西方国家甚至是世界的典范,金融危机使这一制度的弊端尽现,也使美国在危机后时代重新发起新一轮的金融改革,以求在改革的阵痛中获得新生。对信用消费的规制与监管是当前各国普遍面临的难题,如何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并增进其对市场的信心是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中国也应当从这次危机中反思信用消费立法的价值目标和基本理念,在对美国的信用消费制度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有所借鉴。

一、美国信用消费立法考察

(一)美国信用消费立法及变迁

1. 创建阶段(19世纪下半叶至20世纪中期)。

19世纪,借贷已成为美国家庭谋生的手段之一。19世纪50年代,美国的Singer(辛格)公司使用分期付款形式销售其产品产生了划时代的意义,可以说标志着现代个人信用的开始。信贷这种新的经济模式在产生之初并没有立法支撑,致使暴力和欺骗在当时的信用市场上恣行。政府改革者逐渐意识到,必须制定强有力的法律规范以避免社会交换所要求的信任遭到更深层次的损害。1916年,联邦议会颁布了《统一小额贷款法》(Uniform Small Loan Act),这部法律对于当时的美国个人信贷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也为美国小额信贷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20世纪20年代,美国经济的持续繁荣推动了个人信用消费的良性发展,随后而来的经济危机也并未给个人信用的发展带来障碍,反而有了飞跃式的进步。至此,美国形成了面向全社会的信用消费制度,信用消费立法也进入探索阶段。

2. 发展阶段(20世纪60年代至20世纪70年代)。

1964年约翰逊总统上台后进一步推行“政府干预主义”,由此不可避免地加强了对信用行业立法的干预。1968年美国的《消费者信贷保护法》(Consumer Credit Protection Act)是国会在消费者信用领域的第一次重要的立法尝试,其宗旨是确保消费者在涉及信贷和租赁的事项中能够获得影响他们做出决定的信息。这部法案开始仅包括《诚实借贷法》(Truth in Lending Act),后来又增补了《公平信用报告法》(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平等信用机会法》(Equal Credit Opportunity Act)、《公平债务催收业务法》(Fair Debt Collection Practice Act)、《电子资金转账法》(Electronic Fund Transfer Act)等一系列重要法律,是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消费者保护立法。其中,《诚实借贷法》作为这一时期颁布的所有法案中的先导,具有重要意义。《诚实借贷法》第103条e款规定,信用是债权人承认的债务人延期偿还债务或承担延期偿还的债务的权利。(2)对于债权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诚实信贷法》要求债权人在向贷款人授信时,必须提供真实、准确的贷款条件,不得使用欺骗手段。在这一时期,美国制定了很多与信用消费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形成了较为全面的个人信用法律体系。这些法律在稳定社会经济、规范授信、保护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权和解决当时特殊的社会问题上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信用消费法律制度在对与个人信用相关的金融、房产、消费者个人资信调查等领域进行规范和约束的同时,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

3. 成熟阶段(20世纪80年代至今)。

在这一阶段,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使得资本迅速聚集,信用消费也得到了进一步拓展。电子交易的发展也给信用消费带来了新的问题,如信用卡安全及转账、电子支付、身份盗窃、网络欺诈等,这些问题的出现并非已有立法所能应对,需要有针对性地制订和完善相关法律。1988年,美国制定了《公平信用卡披露法》(Fair Credit and Charge Card Disclosure Act)、《家庭平等贷款消费者保护法》(Home Equity Loan Consumer Protection Act),1994年颁布了《家庭财产所有权及其平等保护法》(Home Ownership and Equity Protection Act),1996年美国国会制定了《信用修复机构法》(Credit Repair Organization Act),对信用修复机构的欺诈行为予以规制。1996年和2003年,美国对1971年的《公平信用报告法案》进行了多处修订,增加了新的临时性条款以应对不同地区的法律冲突,规范和整合信用市场。2003年通过的《公平准确信用交易法案》(Fair and Accurate Credit Transactions Act)将1996年修订案中的临时性条款变成永久性条款,对信息保密、准确和处理做出了规定,旨在保护消费者免受身份盗窃之害。在金融危机后,美国财政部在2009年发布的《金融改革方案》中,进一步重申拒绝金融排斥,强调对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这一时期的信用消费立法主要是针对已有法律的补充、修改和完善,为信用消费的发展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法律保障。

(二)美国信用消费法律制度的特点和局限性

1. 美国信用消费制度的特点。

(1)信用消费法律制度完善且多样化。完善的法律制度是信用消费者利益的重要保障。美国的信用消费立法涵盖了信息披露、信息数据收集、信息使用的规范、消费者隐私保护等诸多方面,各项法律都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和修改,形成了一整套完善并具有创新意义的信用法律体系。(2)个人信用制度较为严密规范。在信用调查方面,美国规定可以由银行或专门的资信调查机构进行。美国专门负责资信的调查机构是美国信用局,它是有关信用历史信息的票据交换场所。消费者的信贷历史会被记入信用档案,授信人在决定是否对申请人授信时,可以从信用局获取申请人的信用报告作为参考。在个人资产评估方面,对信贷申请人的信用状况可采用主观判断法和信用评分的数量分析法进行评定。在做出信贷决策时,信贷专员除了凭经验对申请人的资料做出综合分析之外,还可以依据各种信用评分系统进行信贷决策,根据统计学的一般原理,将影响个人信用价值的因素分之以不同的权重对申请人进行评分,从而对申请人的信用状况做出综合评价。(3)风险防范制度健全而有效。美国个人消费信贷防范风险的主要手段是信用担保和信贷保险。美国有政府机构性质的消费信贷担保机构,并由其承担贷款人违约的风险。例如,在住房信贷领域,资金来源的短期性和资金运作的长期性使银行流动性风险增大,成为制约信用消费发展的重要因素。美国在政府担保的基础上实行住房抵押贷款二级市场,由政府担保以降低银行风险,从而使广大消费者能够降低取得消费贷款方面的难度。信贷保险则是为了保证贷款的安全,借款人须在抵押贷款的基础上,由保险公司提供保险,以保单作为条件取得抵押贷款,借款人的违约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这种方式在美国住房信贷领域应用较为广泛,不仅能够提高贷款人的信誉度,也能更好地降低借款人的风险。

2. 美国信用消费制度的局限性分析。

美国的信用消费制度从萌芽至今已有一百多年历史,个人信用业已占据了大多数美国人的生活,但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信用消费在充分发挥其优化配置金融资源作用的同时,也显现出一些制度上的局限性。信用消费的过度膨胀使信贷风险加大。在不断增长的信用消费下,美国个人和家庭的负债水平不断提高,在经济衰退的情况下,会对信用服务机构的信用供给造成很大的负担,这些机构一旦提高贷款标准,则必然对消费需求和消费者的购买力产生抑制作用,给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带来负面影响。部分依靠个人信用生活的消费者可能因过度负债而增加个人还款风险,不仅会给信用服务机构带来更多的坏账损失导致利润下降,也会对社会整体负债结构带来不利影响。在监管制度设计上,法律更为关注传统贷款领域,在次级贷款和非传统抵押贷款等新型贷款领域的监管相对滞后。特别是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后,这种制度上的缺陷暴露无遗。放贷人无视《联邦消费者信用保护法》、《诚实借贷法》等消费者信贷权益保护的规定,使次级抵押贷款成为“说谎者的贷款”,这些贷款的欺诈性、隐藏性的结构特征使得一些中低收入者纷纷入市购房,为借款人日后因无力还款而违约埋下了伏笔。在监管目标上,联邦和州监管部门的监管重心和消费者保护往往存在很大冲突,当与银行业监管的其他方面发生冲突的时候,对消费者的保护总是被忽略。美国的信用消费制度在经历了快速发展阶段后出现的诸多问题是多种因素促成的,在现有法律制度不能提供更为有效的解决方案的前提下,信用消费制度迫切需要更强有力的改革。

二、美国信用消费的联邦法优先权规则

(一)联邦法优先权规则的内容及现状

美国的联邦制使联邦和州的立法各自独立。根据美国宪法最高条款(Supremacy Clause)的要求,各州应当遵从联邦法律,即使会付出代价也应照做,信用消费的“优先权规则”(Federal Preemption of State Law)即根植于此。在美国,信用消费问题传统上应由州法规制,但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对这一问题的规制权力已由州法转移至联邦法。2004年,负责监管国民银行体系的美国货币监理署(Office of the 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简称OCC)颁布了一系列规范来巩固其优先权。在优先权规则下,OCC免除了国民银行适用大部分州法的可能,任何阻碍、损害或给国民银行行使联邦法律授予权力施加条件的州法都不适用于国民银行。OCC认为,优先权是由国会在创设国家银行系统时赋予的,并应在国家银行系统的监管下运行而不受州法的干涉。此外,优先权规则还应适用于国民银行的分支机构,这一扩张使联邦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改变公司架构成为非联邦金融公司的庇护伞,国民银行的这一做法也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认可。美国2010年最新的金融改革法案多德—弗兰克法(Dodd-Frank Act)的目标之一就是保护消费者在金融服务市场的安全。法案规定了更具实质意义的联邦消费者信贷保护立法框架,但同时也对联邦优先权设置了约束,支持各州颁布更为严格的消费信贷立法,并适用于国民银行,这一立场也更加剧了联邦和州立法之间的紧张态势。多德—弗兰克法对于平衡联邦和州立法在消费信贷的权力的效果尚不可预知,但可以肯定的是,在消费信贷方面将会有更多实质性统一的联邦立法出台。

(二)信用消费者保护立法联邦化的分析及评价

美国信用消费者保护立法权力从州向联邦转移的原动力在于促进消费信贷从地区向全国性方向扩张,如果信贷机构要发展跨州或全国性的业务,各州不一致的法律将成为最大的障碍。因大多数银行总部设立在信用消费立法较为宽松的州,利用“输出原则”(Exportation Doctrine)(3)对信用消费立法进行联邦化改革就成为放松监管的工具。在信用消费立法联邦化的趋势下,州立法实施更为严格的消费者保护标准受到联邦优先权的重压,实质上必然削弱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在意识到这个问题后,国会也增加了联邦立法的内容并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州在规制消费信贷方面扮演的重要角色。美国信用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是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解决现实问题的,无论法律做出怎样的修改,都必须坚持保护消费者的理念。各州也应当对其立法建立信心,对消费者提供优于联邦法保护的法案将最终得到认可和实施。立法权位之争带来的思考,不应仅仅是立法内容和容量的增加,更重要的是要注重法律的实用性和有效性,在立法框架下保持竞争、创新和消费者利益之间的平衡,并且不能让消费者保护的价值被其他利益所湮没或取代。

三、美国信用消费者保护立法改革

2008年的金融危机使美国的次贷市场全面瓦解,使得一度被认为拥有世界上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最健全的国家的信贷立法受到前所未有的质疑。这次金融危机反映了美国政府对金融衍生产品投资领域的监管缺位,消费者因普遍缺乏充分的金融信贷知识而受到蒙蔽,从而成为金融危机的最终受害者。在这一背景下,政府决策者认识到,对金融消费进行有效的立法规制和监管势在必行。只有更具针对性的金融规制和监管才能避免重蹈覆辙,更好地维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一)《金融改革方案》:危机的应对

2009年,美国财政部向国会提交了《金融改革方案》(《金融规制改革新基石:重构金融监管与规制》,以下简称《方案》)。在《方案》宣布时,奥巴马总统强调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这是因为“危机并不仅仅是强大的金融公司做出决定导致的,也是持有信用卡以及获得家庭贷款和其他金融债务的美国民众决定的结果”。(4)《方案》建议彻查金融消费立法,并建立新的机构即消费者金融保护局(the 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Agency,CFPA)以承担联邦机构的大部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任务,对金融消费产品和服务具有实质管辖权,并在金融消费产品和服务方面拥有比现有机构更为广泛的权力。根据规定,CFPA的权力包括禁止某些金融消费产品或服务或具有类似特征的产品或服务、对金融消费产品或服务提供方施加更为严苛的信息披露要求以及确定更简单和直接定价的普通产品的标准等。《方案》通过将CPFA的权力范围从贷方的“不公平和欺骗性行为”延伸至“滥用行为”,并有权对这些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或其他形式的制裁。《方案》要求贷方须对其商业活动做出“合理”的披露,以帮助消费者了解其金融决定的风险和收益。(5)此外,《方案》还明确允许州和相关地区实施较之CFPA更为严格的法律规范以作为CFPA的补充,从这一意义上而言,法案将终结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联邦法优于州法的规则。

(二)《方案》的影响及评价

《方案》在两方面对信用消费市场产生重大影响:一是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现有立法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二是《方案》创立的新机构有排他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规章制定权,能够更好地在信用卡、住房抵押贷款和储蓄投资等金融交易中保护消费者利益,对金融消费服务的有效监管和降低金融风险也有很好的促进作用。美国政府“亡羊补牢”的做法虽有一时之效,但有些问题也令人颇为担忧。《方案》推翻了长期以来信用消费对处于劣势的消费者予以社会和经济援助的民主化目标,使低收入群体获得贷款的几率大大减少;对创造就业的新型公司设置更为严苛条件从而减少了就业机会,就业机会的减少和消费支出的缩减也将对经济增长产生抑制作用,这些连锁问题也将对经济复苏产生重大影响,给政府造成很大的压力。

在法律解释和执行方面,新法案的颁布会引起大量互相冲突的解释以及诉讼,最终导致高额成本和更大的不确定性。对此,《诚实借贷法》就是很典型的例子。在该法生效前一周,出现了34份不同的官方解释,而10年后,联邦法院已经被大量与《诚实借贷法》有关的诉讼所湮没。1980年初,相关部门出台了1 500多份解释试图减少法院判决带来的不确定性却收效甚微,直至今天,对《诚实借贷法》的维持已经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方案》的实施可能会给美国政治和法律带来更多的不稳定因素,其允许各州可以有自己相应的法规的做法也将给这些规范的解释带来更大的困难。除此之外,《方案》也将使金融机构面临更高的运营费用。根据《方案》,各州可以根据法案第1031条规定的禁止“不公平、欺骗性或者滥用”的商业事件起诉贷方,由此导致其他行业因受到牵连而支出更多的费用,这些费用将转嫁至消费者身上而导致整个社会面临更大的金融风险。更重要的是,在金融创新方面,《方案》将会增加金融消费品的固定支出,新产品将面临繁冗的检验过程,需要满足《方案》提出的“合理性”披露要求并保证并非“不公平、欺骗性或者滥用”的商业实践,由此导致的结果是,金融机构或者通过提高利率和相关费用弥补增加的成本,或者根本不会考虑将新产品推向市场,以致整个金融业的创新水平受到影响。

经济复苏需要改善消费者和企业的金融状况。在美国当前的经济环境下,消费者和企业的抵押贷款、教育贷款以及信用卡贷款都越来越困难,《方案》使得这一形势变得更为严峻。消费者的消费支出对于经济复苏具有多重作用,不仅可以显著促进经济增长,对提高就业率也有极大的帮助,而鼓励持续的消费支出需要经济刺激政策,实施严苛的信贷消费政策对于经济复苏弊大于利。《方案》的目标是改革消费者保护及加强投资者保护的架构,但此举并不能有效避免金融危机。只有从根本上解决与就业、金融创新、经济效益的平衡问题,才能真正促进经济发展,防止经济危机再次发生。

四、美国信用消费法律制度对中国的启示及借鉴

美国的信用消费法律制度改革带给中国的思考是,如何确立更严密稳固的信用消费法律体系以应对未来可能卷土重来的经济危机。制度构建不仅仅应从内容上有所回应,更重要的是制度本身的结构,只有制度结构的健全和稳固才能成为其内容的有力保障。在制度设计上,信用消费是需要更为宽泛、国家性的标准来约束,抑或需要更具差异性、个性化的地方性具体标准来规制,抑或二者的结合才是更为有效的解决方案,是需要首先考虑的问题。美国的经济危机暴露了政府当局对信用消费的监管缺位,也给中国信用消费体系的监管敲响了警钟。中国信用消费制度基础比较薄弱,且长期以来信用被视为道德约束的范畴,并未更多地将其作为商品认识到其在消费领域的价值。虽然中国目前的信用消费法律体系已有所发展,但依然存在很多问题,也存在法律制度设计上的困难。对美国信用消费制度的研究可以帮助我们认识自身的缺陷,并以美国为借鉴修正方向、弥补不足。在制度设计上,有几点考虑:

第一,政府的监管目标和价值取向对信用法律制度的发展尤为重要。政府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管与规制,政府对市场失灵的科学干预是维护金融稳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必然选择。信用消费涉及金融、经济、就业以及消费者利益等诸多问题,如何在这些问题之间寻找平衡点成为确立监管目标的关键。在美国,利益集团向来在立法中起到主要作用。《公平信用报告法案》于1996年修订时,民权组织力争增大消费者保护力度,行业协会则希望法案维持现状,成为全国性适用的法律。最终结果是允许各州在2004年之后制定给予消费者更多保护的法律。对中国而言,进一步明确信用消费的立法目标对以后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中国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已将“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写入了银行业监管目标中,但还没有使用“为消费者提供适当保护”这样更为直接、更为明确的表述,更没有像美国专门针对信用消费者保护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国的信用消费立法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将为消费者提供适当的保护作为主要立法目标,并对经济发展、促进就业、鼓励创新等多方面内容进行考虑,进而提出更具体细化的方案,增加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

第二,立法模式上应考虑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相结合的形式。美国在信用消费领域联邦和州的优先权之争是分权理念和双线银行体系导致的结果。对于中国而言,信用消费立法并没有这方面的障碍。在信用消费领域制定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对于经济活动的监管是最为有效的选择。政府监管权力的分散是经济发展的有力保障,也正是这种优化的权力配置才能更好地鼓励金融创新和交流。中国目前针对消费信贷的法律主要是《商业银行法》,各金融机构在推出消费信贷业务时也有配套的实施规则出台,但缺乏针对消费信贷的专门立法。在中国当前金融形势下,应尽快出台统一的消费信贷法,在此基础上制订配套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才能全面保障信用消费的稳定和持续发展。

第三,设立专门的信用消费者保护机构,维护消费者权益。美国近几年的金融消费改革中,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是重点目标之一,为此也建立了消费者金融保护局这一机构以对消费者保护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及问责。相比之下,中国尚缺乏此类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目前中国消费者维权机构主要是消费者协会,但消协的作用对于信用消费者并不明显。对于专业性和技术性都较强的信用消费来说,在国家层面设立专门为金融消费者维权的部门尤为必要。另外,美国所有的信用管理机构都设有消费者保护部门,并配备负责消费者事务的专员,这一点也值得中国学习。

美国有趣的法律

美国有趣的法律(精选10篇)美国有趣的法律 第1篇更令人费解的是, 整个事件的经过竟然被录像, 并在全国性的电视节目上播放。只见那个小...
点击下载文档文档内容为doc格式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确认删除?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