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精神范文
民事精神范文(精选6篇)
民事精神 第1篇
民事精神病鉴定机构
最近,国内一些媒体相继报道了黑龙江省农妇黄淑荣被有关机构强行送进精神病院的消息,民事精神病鉴定机构。一个被20多位精神病专家会诊鉴定为“连轻微精神病都不是”的农妇,仅仅因为上访反映当地的干部问题,就被地方信访部门莫名其妙地鉴定为精神病人,并多次强制送进精神病院。这样的消息让人心寒。
事实上,黄淑荣早就不是第一个有此悲惨遭遇的人了。记者留心过,近些年来,不时有因为虚假或者违法的精神病鉴定事件被媒体披露。而在这些事件中,很多被鉴定人是因为越级上访反映问题,而惹恼了地方政府的官员,被政府认为是“影响稳定”的因素,从而被莫名其妙扣上“精神病人”的帽子。
姑且不去探究这类事件的深层次社会和政治原因,仅就精神病鉴定本身来说,就存在一系列的问题。
为什么要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呢?这是因为涉及到对被鉴定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问题。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我国《刑法》则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认定一个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涉及到民事和刑事的很多重大问题。
此外,一个人是否属于精神病,还和此人的名誉有很大关系。显然,如果一个人被认定为精神病人,他将面对社会和旁人的异样眼光,个人声誉也将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如果将一个本属正常的人鉴定为精神病人,不仅可能导致民事、刑事方面的司法判断错误,还会直接侵害本人的名誉。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至今为止,除了有关司法解释对涉及刑事诉讼的精神病鉴定作了一些零星的规定外,我国尚没有一部规范精神病鉴定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这就导致精神病鉴定存在法律上的很多盲点,而有关机构恰恰利用了这些盲点。
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谁有权提出精神病鉴定的要求和委托?
在民事领域,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鉴定材料《民事精神病鉴定机构》。”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是针对谁有权提出认定精神病人的问题。显然,除了“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他人无权主张某人有精神玻从这条可以看出,如果不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擅自委托鉴定精神病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按照“行政机关的活动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原则,这种擅自委托或者指定鉴定,就可能构成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严格地讲,只要行政机关委托或者指定了某一机构对公民进行精神病鉴定,不管鉴定的结果如何,就应当认定侵权,因为鉴定本身就足以引起他人对被鉴定人“患有精神脖的猜疑。
为了及时鉴定精神病人,国家在立法的时候应当适当地赋予政府一些权利,因为有的精神病人家属基于经济的或者是心理的原因,往往不愿意送自己的亲属去鉴定。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应当具备一定的主动性。
当然,在行政处罚和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及时查明犯罪事实,确定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我国很多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司法、侦查机关有权依法指定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对涉嫌犯罪的人员进行精神病鉴定。但这种委托仅限于刑事诉讼和行政处罚,不及于民事领域。
第二个问题是:谁是鉴定的主体,或者说哪些机构的精神病鉴定具有法律效力?
按照以往的一些规定,对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病鉴定,必须由有省级政府颁发的资格证书或者指定的专业医疗或者鉴定机构进行。但这一规定也仅对刑事诉讼有效。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这个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按照司法统一的原则,同时从技术性方面考虑,应当由省级政府设立统一的精神病鉴定机构,他们的鉴定对人有效,而不管这个人是涉及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
第三个问题是:在具体的鉴定过程中如何遵守程序?这里涉及的具体问题有:鉴定应该进行几次?每次参与鉴定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何种专业技术职务?如果鉴定者出现不同意见,应当采取什么方式解决并最终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对于因鉴定者的过错导致错误鉴定的情况,应当怎么处理,怎么追究鉴定者的责任?
第四个问题是:对于被鉴定为精神病人者,应当如何处置?是由其亲属自主决定,还是政府或有关机构有权强制送往精神病院?在精神病院,如何保障精神病人的基本人身自由权利?在精神病人病情好转或痊愈的情况下,依照什么样的程序解除强制治疗的措施?
在对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中,往往有这种情况:病人认为自己根本没病,强烈要求出院,而院方却不敢相信,甚至连基本的人身自由也不能给予。虽然这里不排除精神病人的“无病幻想”,但也不乏确实没病之人被强制治疗或者病愈者受到不必要的继续治疗。
有人提出,只有将鉴定机构和治疗结构结合在一起,才可能对病人的状况进行及时监控,从而避免不必要的“治疗”,但这样做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那就是治疗机构的经济意识容易造成鉴定机构的“误诊”。
实际上,相关的问题还很多。如果这些问题不及时被立法解决,公民在这个问题上很容易遭受侵权。因此,建议有关部门迅速采取措施,对此进行立法。
民事精神 第2篇
1、刑诉法的规定与民事法律规定存在冲突。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侵犯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誉权、荣誉权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除上述规定,更进一步将精神损害的范围扩展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总之,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是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律原理上应适用民事法律规定,而刑诉法第七十七条仅限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的”,由此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则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内,此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排斥在民事诉讼之外,陷于尴尬的境地。这样出现了刑诉法的规定与我国民事立法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则相抵触的情形。
2、对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是否赔偿适用法律出现混乱。刑、民之间相互矛盾的规定形成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情节严重的不能请求赔偿,而情节轻微的则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的不正常现象,造成了立法上的不统一。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必须适用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通过根据不同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这种可请求赔偿的民事侵权中的严重后果往往表现在侵权人会触犯有关法律,直至是刑法。而刑事犯罪行为通常是情节严重的人格侵权行为,这就形成了精神损害程度较轻的不可以适用损害赔偿,而后果严重到触犯刑律时同样法律规定不得赔偿。同时,这也会造成如被告人行为不以犯罪论处的,被害人所获赔偿反而较多的情形可能出现的不正常现象。
3、可能会造成被害人对诉权的不同处分会有不同的结果出现。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后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里同意了被害人对犯罪人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果精神损害不纳入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有的被害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会放弃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于案件性质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而是一般的民事案件,就不适用刑诉法和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这样,以获得民事法律的全面保护。被害人这种变通寻求民事法律的全面保护的方法不仅增加诉讼成本和当事人讼累,还会因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结果不一而影响国家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4、对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是对被害人最大的精神安慰的说法的质疑。不少人认为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就是对被害人最大的精神安慰,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告人被罪量刑,受到了制裁,这本身就是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力量在此时已最大限度保障了被害人的利益,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也就是抚慰了被害人在精神上的损害,不需要用精神赔偿再次制裁犯罪者以补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此观点得到了刑诉法和最高审判机关的认同,并予以采纳。但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虽然,我国法律体系受原苏联影响,认为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也是不可以用金钱来赔偿的,但是一旦人的人格尊严、生命、健康等被犯罪行为侵犯后,对被告人科处刑罚,并不能全面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损害,也不一定就是对被害人最为有效的救济方式,而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也许是我们迄今为止的法律智慧所能找到的最重要的救济方法。
5、对向犯罪人以外的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赔偿义务的人不仅限于犯罪人时,法律未禁止向犯罪人以外的被告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人可向犯罪人以外的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其一造成了对同一事实需要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法律程序才能解决问题,其二,对同一事实
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其三,在适用不同法律规范时可能会因法律之间的相互冲突而面临对冲突规范的选择,其四,使同类型案件中同样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因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而得到不同的保护结果,被害人之间处于事实上不公平的地位。
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立法上对精神损害应当予以认可,并应逐步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理由如下:
1、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刑法规定,对刑罚的功能起补充作用。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其规定的精神就是“又打又罚”,此条明确在论罪判刑的同时可以判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这里的“经济损失”,刑法并未将其局限为物质损失,笔者认为应包括因精神损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刑法这一规定与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不一致,但刑法修改在后,按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就适用刑法规定。此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所给予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尽管属于民事责任,但实际上是一种经济制裁,而且是带有强制性的。因为在某种情况下,金钱赔偿具有惩罚功能,因为责令被告人支付被害人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能使加害人发生有所失之感,并得以赎其加予被害人之痛苦。且从作用来看,无论从别预防,还是从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出发,附带民事赔偿的威慑力并不小于判处刑罚的威慑力,由被告人承担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对被告人而言,其惩戒效力不低于刑罚处罚。
2、将精神损害列入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是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明确了民事赔偿的范围包括精神损失,这当然也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
3、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由于侵犯了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等人身权利,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且违反刑法规定,因而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往往又同时使被害人人格尊严受损、名誉降低、或迎接未来生活的信心受挫,或丧失面对未来挑战的勇气,从而精神上遭受极度痛苦,乃至影响未来的正常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根据刑法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甚至根据案情判决赔偿被害人的有关物质损失,这些尚不足以抚慰被害人。因为,刑事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单纯的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深,有的犯罪如杀人、强奸等均会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造成巨大精神损害,与之相比,物质损失可能微不足道。但是,民事被害人尚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刑事被害人更应享有此项权利。某些侵害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的行为给被害人及其亲属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及创伤很深,也难以消除,其精神痛苦是长期且巨大,在精神损害方面给予被害人一定的金钱赔偿,具有使被害人获得某种满足之功能,因为金钱赔偿所具有购买力等功能,可以使被害人有所满足而冲销痛苦。法院也应从切实保护公民人身权之立法宗旨出发,给予被害人最大限度的法律保障。所以,应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实现法律真实意义上的正义和公平,切实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4、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体现公权对私权的特殊保护,符合历史发展潮流。刑事诉讼中一直强调公权优于私权,被害人首先要服从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但是在保护被害人利益方面,公权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并非总与被害人的利益一致,公权对社会利益的倾向完全可能导致对被害人利益的忽视。而民法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反映了人们对自身价值和人格尊严的重视,是人类发展高度文明的产物,符合历史发展趋势。当今国际潮流,对私权的关注逐渐加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恰恰符合这一历史潮流。公权的功用应越来越有利于对私权的保护,使被害人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而不是与私权相互冲突。在刑事诉讼不断趋于对被告~利保护的今天,在附带民事诉讼上则应加强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这符合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三者利益冲突的平衡。此时应允许私权的适度自由,因为犯罪行为毕竟侵害了被害人独立于社会利益的个体利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个体利益应予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实践中,许多国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关于一切就追究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国际上刑事法律的发展趋势,符合对被害人的特殊保护。
5、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立法原意。首先,从法律角度讲,生命权和健康权是人身权中一个重要的权利,而健康的含义通常又包括生物属性的健康即生理健康和精神属性的健康即心理健康。精神损害赔偿实质上是对公民心理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时而给予的补偿。其二,犯罪行为除了造成可以用金钱计算的损失外,还可以使被害人受到不能用金钱计算的损害,这种损害甚至还可以引起更大的利益损失,对被害人的损失不底论其是否可以金钱表示而给予赔偿,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其三,对精神损害进行民事赔偿,不是将人格、名誉视为商品,而是对被害人精神上受到的痛苦损害以物质赔偿的形式进行心理上的安慰、补偿,是对犯罪人的一种制裁。它不是降低人格,而是对人格尊严予以重视,并从而提高人身价值。其四,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所以在这里民事案件与
刑事案件有密切的关系,这是将刑民合并审理的前提条件。其五,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同时审理附带提起的民事诉讼,也有利于查明案情,节省人力、物力、财力,提高诉讼效率。但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对于侮辱、诽谤等案件,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以后,再由被害人就精神损害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样耗费了大量的人员和财力,是诉讼资源的巨大浪费,也使被害人遭受诉讼之累,这显然违反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诉讼制度的立法本意。
6、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协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民事法律纠纷,所以应在不与刑事法律相抵触前提下适用民事法律。我国民法通则已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刑事诉讼法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却仅限于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这导致了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两个部门法之间的矛盾,这显然不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统一,也导致了司法部门在实践中的迷盲、混乱。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此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完全否认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就精神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律不加于干预。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依相关法律规定,死者家属可获得死亡赔偿金,在此类事故理赔时,保险公司对这项费用亦是认可的。
三、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中具体问题的思考从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应是大势所趋。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应着重解决下列一些具体问题:
1、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时应确立该制度的基本原则,以期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起指导作用。(1)赔偿法定原则。因为实际生活中的“精神损害”的存在具有广泛性和不确定性,一般情况下,犯罪行为对人身权利均不同程度会造成一定的损害,我们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所有情况下产生的任何程度的一切精神损害都予以赔偿,而只能对法律认可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对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精神损害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法律没有规定的,法院裁判不予赔偿,否则,会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难以实现。(2)因果关系原则。确立损害赔偿的范围,不是以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来划分的,而是以犯罪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为依据的。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造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应考虑其犯罪行为是否有直接关系,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必须是此种损害后果与自己的犯罪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缺乏这种因果联系的,被告人就谈不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更谈不上承担刑事责任了。对于与犯罪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的损害如第三人休克损害,即损害发生时或发生后,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因当时目击或事后得知损害事故发生之事实,受刺激而致心神崩溃或致休克等情形所遭受之损害,例如交通肇事中行人因目睹事故发生而致心理崩溃的,因为其受害与犯罪行为无相当因果关系,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补充适用原则。精神损害赔偿应当限定在损害较为严重,适用其他方法包括刑罚处罚和物质财产损害赔偿等均不足以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权益的情况下。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首先在于其补偿性,其目的是为了慰籍被害人以及给予其一定的经济帮助,以弥补其因犯罪行为对其精神上造成的伤害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另外,对于造成损害情节较轻,可以用其他方法解决的,不应采用精神损害赔偿,否则会发生权利滥用。(4)自由裁量原则。这是在法定原则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指法官在相关法律条文不足以解决争议或法律出现空白的情况下,法官可根据被告人的过错程度、对被害人的侵害程度、个案差异等一些因素,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来确定具体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5)适用严格过错责任原则。犯罪行为是一种特别的侵权行为,建立在被告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过错的基础上,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应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必须是被告人直接侵犯了被害人人身权利,造成了被害人及其精神上无可避免的损害。(6)公序良俗原则。在立法不足时,即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中对损害国家一般利益和违~一般道德准则的行为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公序良俗原则,授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判。
2、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首要解决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它直接决定被告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被害人有无赔偿请求权。笔者个人认为,对赔偿范围应吸收德国、瑞士的做法,采取限制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应局限在人身权的范畴,要与人身有密切关系,对侵犯财产犯罪的应排除在外。因为侵害自然人的财产权,可能会导致精神损害,但是一般不需要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加以救济,而可以用财产制度加以救济。因为法律对财产权的保护,主要是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物质利益,而对人身权尤其是人格权的保护,主要是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的非物质利益。通常情况下,对财产权的侵害导致受害人财产利益的损失,法律通过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方式足以救济。而对人身权的侵害产生的后果要复杂得多,常见的有:死亡、伤害(包括残疾)、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精神损害等。死亡可能使死者的近亲属产生精神损害。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应局限在人身权的范畴,要与人身有密切关系。具体而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应主要适用于刑法分则第二章至第六章中的各类中,尤其是集中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中,具体包括以下几类:(1)侵害他人的生命权。侵害他人生
命致人死亡的。犯罪人除赔偿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外,还应当赔偿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失。这是主体特殊的一种精神损害,它不针对被害人本人,而是对其近亲属而言,侵害的是其近亲属的精神利益,是就被害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所产生的其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2)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致人身体上造成严重伤害,相应的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尤其是因为犯罪行为造成终身残疾的,被害人将一身伴随残疾的痛苦,这时除赔偿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增加赔偿精神损失费,以抚慰被害人巨大的精神创伤。(3)侵害妇女特殊的性自主权(贞操权)。妇女贞操权是妇女所特有的一项人身权,特别在我国传统的伦理观念中此项权利是妇女极为重要的人身权利。严重侵犯此项权利的,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尤为严重,这远较犯罪行为本身对身体造成的直接伤害后果的影响严重,妇女此种权利曾受到过侵犯将会成为受害妇女的耻辱,成为其一生的恶梦,这并不会因为犯罪人被判处刑罚处罚而消除,故对于那些强奸、强迫卖淫等犯罪仅用刑罚惩处,尽管严厉制裁了犯罪者,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上的损害并不能完全消除。因此,笔者认为,对侵害妇女此种权利的犯罪人进行刑事制裁的同时,被害人还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对其予以精神上的慰籍。(4)侵犯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是自然人最为重要的一项~,失去它就丧失了行使其他一些~的基础,如言论权、选举权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如非法拘禁他人,对被害人而言,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期间和事后所承受的心理压力和精神摧残是不言而喻的,对此,被害人应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5)侵害公民的名誉权。如侮辱、诽谤他人,对被害人的名誉、人格的任意贬低,造成被害人社会地位的降低,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打击不会随被告人被判处刑罚而消失。对此类犯罪,被害人亦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3、赔偿主体应限于自然人。法人不能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因为此种精神现象和心理态度为自然人所特有,精神损害仅发生在自然人受不法侵害的情况。法人虽然有一些人格权,但是没有自然人所特有的心理和精神现象,也当然不存在心理创伤和精神损害问题。但是法人的人格权受到损害时,法律也规定可以以其他方法予以救济,如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这主要是为了维~人的物质利益,而不是为了维护其精神利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中规定的几类人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为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以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制定一个相对统一的参考标准。因为如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不便操作,法官裁判的随意性较大,往往是同一类型的,事实很相似的案件,不同的法院甚而是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处理的结果则大相径庭。其次,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判决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我国的国情不相符合,对被告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而过低的赔偿则失去了补偿性的功用,对被害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它既不能达到抚慰被害人的目的,也不能惩戒被告人和警戒公众,还使人们对法律的严肃性产生怀疑。这些,均不利于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价值的真正实现。再次,对当事人在提出赔偿时会漫天要价,增加了审理难度,故要制定一个相对统一的数额标准。但是,由于我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存在着较大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地区差异,故制定一个全国皆行的统一标准是不现实的,而只能就一类案件制定一个参考标准。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1)对于侵犯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案件,可参照盗窃罪数额标准的方法,由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制定此类案件中造成死亡、残疾后果的赔偿数额幅度标准,再由省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等情况,制定较为确切的标准。(2)对于其他类型的可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可由最高院制定或授权省级人民法院制定此类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上、下限标准。法官在具体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时,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精神和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根据个案之间存在的责任大小、被告人的过错程度、社会影响、伤害后果等差异,并结合规定的标准,予以裁判。(3)对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经济状况,笔者认为不应在考虑的范围之内,因为其一,对当事人双方而言,均有违公平原则,其二,其经济状况取证困难,如当事人有意隐匿,法院对实际情况很难掌握,其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不因其身份地位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其四,如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将导致法官无法下判。故这只能作为案件执行时的考虑因素,而不能成为判决的理由,如被告人经济状况经查明确实欠佳,判决时可分期给付。但是,双方当事人就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应尊重当事人在私权领域内的意思自治,对调解予以认可,并可将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的视为悔罪表现,作为其一项酌定从轻情节,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
5、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有一定程度的后果。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是犯罪行为导致相当的严重后果,没有严重后果的,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事发时和未来生活、工作中可能达不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这也与犯罪必须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特征相吻合。例如对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必须是造成被害人残疾,才能对被害人精神上造成严重创伤,否则,伤情较轻,未达到残疾后果的,被害人一般不会有太大的精神创伤,对被告人科处刑罚和给予被害人物质损失赔偿一般足以慰籍被害人了。
6、关于交通肇事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所谓死亡赔偿金,是指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受到侵害并丧失生命,责任人除应承担责任外,还应向死者亲属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经济补偿。这是基于死亡事实的发生,设立其的目的,是为了弥补死者亲属的精神创伤和经济困
民事精神 第3篇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现状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 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亦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众所周知的马加爵事件, 被告人马加爵用铁锤先后残忍杀害了宿舍中的4位室友, 并将尸体分别藏匿于宿舍柜子内, 清洗、打扫现场后潜逃。经通缉抓获后, 检察机关对其提起公诉, 而被害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然而昆明中院认定马加爵构成故意杀人罪, 判处死刑,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0000元, 但是却不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要求。法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因此不予支持。通过本案例我们可以看到, 虽然, 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 但是其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人民法院却不予支持。这严重中违背了立法原意, 是我国立法中的缺失。
二、引入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1. 有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 协调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冲突。
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既具有刑事诉讼的性质又具有民事诉讼的性质, 因此, 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协调两部门法之间的冲突。
2. 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 符合我国立法原意。
我国是依法治国的国家, 人民作为国家的主体, 其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 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保护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3. 有利于迎合世界立法潮流, 与国际接轨。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西方很多国家实践先于立法承认, 并且确立了比较健全的法律制度, 因此, 在世界大融合的局面下, 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引入我国法律体系中, 有利于和国际接轨。
三、构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遵循的原则
1. 应当在相应民事法律的基础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应条文。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能凭空编制, 而应参考民事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加以制定, 比如:赔偿的范围、数额、对象等, 在相关内容上应当一致。[1]
2. 坚持一并审理, 简化诉讼程序。
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方面方便了被害人, 可以在一个诉讼中解决其诉讼强求, 一方面也简化了法官的审判和工作量, 可以直接作出判决, 也提高了诉讼效率。
3. 适当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刑罚与赔偿应分别遵照相关法律确定, 不能因为刑罚重了就减轻其赔偿责任或者因为其赔偿负担过重而减轻其应受刑罚, 法官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做出审判。[2]
4. 坚持补偿为主的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并不在于惩治犯罪, 而是在于弥补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伤害, 因此, 精神损害赔偿应重在补偿。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十分有必要, 我国应当顺应时代潮流, 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引入我国立法中。
参考文献
[1]剧剑涛.《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前沿, 2005年第9期.
浅析我国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第4篇
关键词:精神利益;赔偿;完善
一、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含义
我国在理论上对精神损害的定义两种学说。其中广义说将精神损害定义为自然人在精神利益上遭受损失和其精神上存在痛苦。精神利益遭受损失是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权利遭受侵害。精神存在痛苦主要指由于自然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心理、生理上存在痛苦,以致与自然人相关的精神利益活动存在严重不便,或使人产生悲伤、愤怒、恐惧、绝望等不良情绪。而狭义说将精神损害定义为自然人因其人格权遭受侵害从而导致其心理上和生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自然人受上述的不良情绪的困扰是因为其人格权利遭受了侵害。以上不良的情绪,在学者们称之为人精神上的痛苦。这两个学说的主张不同在于:精神利益的损害是否一定导致精神损害和法人能不能成为精神损害的主体。狭义认为,法人不存在精神上的痛苦,没有精神损害问题;但广义说认为法人是人组成的并融入了人的感情,虽然遭受侵害后法人没有精神痛苦,但其背后是人在感知,所以法人能成为精神损害的主体。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人是不能成为精神损害的主体的,因此,我国精神损害的涵义使用狭义的学说。由此可知,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是自然人遭受精神痛苦可以获得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利。
二、我国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我国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是从空白理论到理论研究形成与发展再到立法实践和司法运用的过程。该制度作为一种民事司法救济制度,该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就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当自然人合法的精神利益遭受到他人侵害时可以有权要求侵害人进行精神抚慰金赔偿。
在新中国建国初期,我国在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中是空白,学界认为人的精神情感不可以用赔偿金额来抚慰不承认存在精神利益的损害;一直到1982年我国根本大法《宪法》中有关公民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明确保护规定,才为我国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正式提供了基础。目前,我国这一制度之内的,因此我国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般是包含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有关人身权损害赔偿的情形中:在自然人的人格权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侵害死者的人格权以至于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侵害监护身份权造成监护人精神损害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造成该物品永久性灭失或毁损从而使自然人精神痛苦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财产权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和侵害婚姻配偶关系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
三、对我国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在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标准上,根据我国实际可以确立以下三个原则。第一,抚慰、补偿原则。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抚慰性质的赔偿手段,在制定损害赔偿标准时立法者应充分考虑受害人对于财产上赔偿能不能起到抚慰精神创伤、补偿精神损失的作用。第二,赔偿数额明确适当原则。立法者在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具体标准时应该充分考虑到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差距大的现状,结合侵害人所在地区经济水平的实际情况,确立明确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各地区根据经济的发展情况明确标准在同一地区内标准一致,由此一来各地区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心中有个明确具体的标准,这样明确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则能结合我国各地区实际更好的体现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抚慰受害人的功能。第三,确定法官适度裁量原则。法官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时其在法律规定的一定范围内有自由裁量权,这样法官应结合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心理、考虑当地社会文化等因素,对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程度作出正确客观的司法评定。法官可以有权在法律规定一定范围内结合其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根据社会利益和事实情势变化充分发挥裁量权,使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社会实际和案情事实相符合,以便维护社会公平公正更好地保护人们的精神利益。
我国明确精神损害赔偿金还要综合考虑受害人的遭受损害的程度、状况、持续期间,即指傷残部位、伤害后果等相关的因素。比如自然人的手指功能的遭受他人的侵害,对于一般劳动者今后的影响可能是其工作能力不如以前,但对一个钢琴家来说,可能使其从此结束的自己的职业生涯,同样的损害对于不同的自然人有不同的影响。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如身份、性别、职业、职位、年龄、受害前后生活状况、财产状况的变化。在赔偿数额上应该有明确但有区别的赔偿标准。与此同时,毕竟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行为,可以法律可以允许当事人协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利于社会和谐和节约司法资源。
(二)完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制度
在侵害人承担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上,我国今后应采用财产方式和非财产方式两者并重的责任制度,随着经济的长足发展,人们的物质消费水平的提高,之前首先适用非财产方式的赔偿责任已经落后于当今的经济文化的发展,在人们追求物质丰富的今天已经不能充分实现抚慰受害人的功能。依据我国当前的经济状况及居民生活水平,采用财产方式和非财产方式两者并重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不仅可以对人的精神价值充分尊重和保护,而且能在经济物质上抚慰受害人精神痛苦,使其更好的在现实生活中得到物质补偿。发达国在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上,大多数实行以财产赔偿为主和非财产方式为辅的责任制度,有些国家甚至实行以财产赔偿为主加重非财产方式的责任制度,我国的立法应当借鉴国外立法体例中的可取之处,将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摆在同等重要的地位。
参考文献:
[1]鲁晓明.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D].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2]郑光实.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D].沈阳:沈阳师范学院,2011.
作者简介:
民事租赁合同民事答辩状 第5篇
答辩人:仇XX,男,19XX年1X月1X日生,湖南省XX县XX镇XX村八组人。
住址:文山市XX镇XX校旁。
被答辩人:龙XX,女,1962年X月X日,汉族,住文山市XX镇XX场XX号。
答辩人因原告龙XX诉答辩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
完全是被答辩人为达到解除合同目的而编造的一面之词,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证判决。
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后,答辩人一直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忠实履行协议,并不存在违约的行为。
而被答辩人以答辩人租金已经超期多次催收未果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二、答辩人租赁的是被答辩人的机械设备及相关证照(详见合同),租金为每年30000元。
厂房是被答辩人代租每年1元,费用由答辩人支付。
3月,因产品质量及证照不全,被技术监督局责令停止销售。
2011月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以前租用的厂房租给了别人。
答辩人就仅使用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因此答辩人只存在支付设备租金的问题。
203月,因被答辩人不予配合办理QS认证手续,导致被工商部门罚款2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承担10000元,但是被答辩人分文未承担。
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自年11月开始,答辩人的设备租金30000元/年按月支付,每月2500元,
答辩人支付到3月份后被答辩人就拒绝收取租金,导致答辩人无法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责任不在答辩人。
三、答辩人租赁的设备一直完好无损,现在只使用空压机、吹瓶机、烤箱、小秤、铁床(两台)天平秤、
吹风机,其他的都由被答辩人收回(在现在租赁给仇方东等人的租房内或已被被答辩人出售)。
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损坏被答辩人的所租赁设备,答辩人不存在违约。
此致
文山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仇XX
民事调解书(二审民事案件用) 第6篇
××××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原审××)……(写明姓名或名
称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
判用的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案由:……
上诉人×××不服××××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写明上诉请求)。
……(写明案件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写明协议内容)。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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