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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制度特点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民事诉讼制度特点(精选8篇)

民事诉讼制度特点 第1篇

1,民事诉讼的特点:诉讼对象的特定性,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自由性,当事人在诉讼上对抗的特殊性,民事诉讼程序严格性与正当性,纠纷解决的强制性最终性与权威性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3,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认可的,规范法院和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综合。

4,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或在重要诉讼阶段,其指导作用的准则。

5,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1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法院调解与合法原则 辩论原则 处分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检查监

督原则

6,合议制度;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

7,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就特定的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

8,确认之诉: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9,给付之诉: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请求权,并要求法院对此作出肌肤判决的请求

10,形成之诉:原告要求法院便不动或消灭一定法律状态的请求权

11,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争议要求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人及相对人

12,当事人能力:即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是指能够成为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所必需诉讼法上的能力或资格

13,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的区别: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法律特征不同,是否经当事人同意不同,审理和裁判的方式不同,处

理内部关系原则不同

14,证据: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也使法院认定有争议的案件事实的根据

15,民诉证据的构成要件:1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客观性》,必须与待证实是有联系即具有牵连性,必须符合法律要求,不为法律所禁止既具

有合法性

16,证据保全:是指在起诉前或起诉前对证据进行调查前,依据申请人,当事人的请求,或以职权对可能灭失或今后很难取得的证据,予以调查

收集和固定保存的行为

17,质证: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选对,展示,辨认,质疑,说明,辩驳等活动

18,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特征:

是在法院工作人员的的主持下依法进行,法院调解贯穿民事审判程序的全过程,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权的方式之一。调解的原则: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合法原则。法院调解的程序:调解的开始,调解的进行,调解的结束,法院调解书的制作。调解的效力:结束诉讼程序,确认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得提起上诉,具有强制执行力。

19,民事诉讼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加人各自单独进行或者完成某种诉讼行为的时限。

20,送达的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角送达、公告送达、21,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向其送达的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放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履行相应手续及时为完成送达的送达

方式。

22,先于执行:人民法院在受类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方当事人向申请一方当事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

他财物,或者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并立即付诸执行的一种程序

23,对妨碍民诉进行的强制措施种类: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s

24,司法救助:人民法院对于交纳诉讼费用确实有困难的当事人,根据申请,予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制度。

25,起诉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由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

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

26,审理前准备工作内容:1,在法定期限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要求被改提出答辩状,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2,向被告

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与合议庭的具体组成人员。3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证据,4追加当事人

27,开庭胜利的基本程序:1,开庭准备,《1,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产家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2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3,法庭调查(1,当当事人陈述,2,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布未到庭的证人证言,3,出示书证、物证、视听材料,4、宣读鉴定结论,5,宣读勘验笔录)3,法庭辩论 4,案件评议和宣告判决

28,诉讼中止:诉讼进行过程中,由于某些法定情形的出现而是本案诉讼活动难于进行时,受诉法院据此裁定暂停本案诉讼程序的制度

29,诉讼终结:并非诉讼完成预定活动后的自然结束,而是指定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死亡,致使本案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已无可

能或已无必要,由受诉法院据此裁定结束本案诉讼程序的一种制度。

30,简易程序特点:

1、起诉方式方便

2、受理案件的程序简便

3、传唤当事人和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方式简便

4、实行独任审判

5、对部分

民事案件设立了调解前置程序,6、开庭审理的程序简便 7,审结案件的期限较短

31,法院裁判的含义:从广义上讲:泛指审判机关依法处理实体争议和程序性事项以及其他事项的结论性判定,包括民事裁判、裁定、决定和各

项命令,32,民事判决的内容:

1、诉讼参加人的情况

2、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3、判决认定的实事、理由和法律依据

4、判决结论

5、诉讼费用的负担、6、上诉期间和上诉法院

33,民事裁定:法院对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程序问题以及个别实体问题所做的权威性判定

34,上诉:当事人不服对一审法院所作的尚未生效的裁判,在法定期限内声明不服,要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该裁判的诉讼行为。上诉条件:

1、提起上诉的主体必须合格

2、提起上诉的客体必须是依法允许上诉的裁判

3、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上诉

4、必须提交上诉状。

35,再审程序:为了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

36,抗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认为符合法定抗诉条件,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一种诉讼行为

37,特别程序特点:

1、性质是对某种法律事实或者权利实际状况进行确认

2、没有原告和被告

3、实行一审终审

4、审判组织特殊

5、不适用审

判监督程序

6、案件审结期限极爱段

7、免交诉讼费

38,支付令:是指在督促程序中由人民法院发布的,旨在限令债务人履行支付义务或者提出书面异议的法律文书,若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

行债务又不提出异议,则发生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39,公示催告: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基于法定理由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不敏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如果逾期无人申报,则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非诉程序。

40,公示催告程序:

1、公示催告的申请

2、公示催告申请的审查和受理

3、法院发出停止支付的通知

4、发出公示催告的公告

5、利害关系人的权利申报

41,除权判决:人民法院向社会宣告是票无效的判决,42,执行依据:执行机关局一致性的法律文书,是由有关机关依法出具的、载明债权人享有一定债权,债权人可据以请求执行的法律文书。43,执行管辖:将一定的执行案件、执行事务、执行中的命令及裁判事物决定有何法院执行的权限划分。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44,执行和解: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做出相互谅解和让步,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即执行和解协议,从而

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活动

45,不予执行:人民法院在对仲裁裁决、公众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书或承认和执行外固定法院的判决裁定的申请执行书予以审查或者执行过程中,因出现法定的原因,裁定停止执行并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

46,执行中止: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案件,由于出现某种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特殊情况消失以后,恢复执行程序,继续执行 47,执行终结:在执行程序中: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继续,因而依法结束执行程序

48,民事纠纷:有成民事冲突、民事争议,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法律地位平等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3、民事纠纷的可处理性

民事诉讼制度特点 第2篇

如果社会生活中存在乱排污水、滥伐森林损害生态环境安全、森林安全等公共利益的现象,而这些侵权行为又没有侵害特定公民的个人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没有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那么该如何启动法律程序惩处违法行为,保护公共利益呢?

文章从案件来源、起诉主体、被告、诉讼请求、诉前程序等方面阐述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特点。

案件来源:一般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是在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包括履行职务犯罪侦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控告检察、诉讼监督等等。

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只限于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赋予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权,但是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需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提起公益诉讼案件的审批权下放至省级检察院的除外。

被告: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而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都可以成为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如: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水利局、林业局、草原监督管理局、森林公安局、生态文明建设局等等。诉讼请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确认无效,并可以同时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责令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诉前程序:检察机关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应当先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检察院。经过诉前程序,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由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检察院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民事诉讼制度特点 第3篇

1、赔偿范围混乱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 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 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目前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的依据。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或“经济损失”, 却没有涉及精神损害。《规定》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限制在“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这样一个狭窄范围, 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矛盾, 明显缩小了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这种立法上的混乱也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往往以侵犯人身权利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 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肇事案件居多。有的地方只受理人身伤害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当事人对其他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一律不受理;有的法院将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限制在伤害案件;有的扩展到侵犯财产案件;有的法院及审判人员则认为其他案件比如强奸案件也可以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体范围理解不一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解释》第84条规定:“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规定中对原告人的范围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而且, 实践中对“被害人”的理解也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被害人只能是直接被害人, 有的认为还应包括间接被害人, 有的则认为一切因受犯罪行为牵连而受到损失的都是原告人。同样, 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的认识也不一致。有的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就是刑事被告人, 有的认为还包括虽未犯罪或者虽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参与实施侵权行为的共同致害人, 有的认为还应包括刑事被告人的近亲属。

3、民事权利救济途径存在冲突

根据《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的规定:“对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法律救济, 是通过人民法院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 一并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但《刑法》第64条又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 应当及时返还。”这就意味着,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 其中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由司法机关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但究竟由谁来追缴、责令退赔、返还, 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 一般是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 由不同的机关来执行。而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是上述措施的唯一实施主体, 也没有规定这些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这样就与《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救济途径产生了矛盾。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法律救济途径规定了四种:附带民事诉讼、追缴、责令退赔、在追缴和退赔后不能弥补损失可以再提起民事诉讼。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 追缴和责令退赔并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因此, 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做出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决定, 事实上没有民事法律依据。这些规定的相互冲突, 反而使被害人在众多的法律救济途径面前变得无所适从了。

4、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职能在司法实践中重视不足。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 依法监督、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主要职责包括对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行使检察监督权;依法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实行监督等。出于维护国家集体经济利益不受侵犯的角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77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然而, 在以往的诉讼实践中, 由于人民检察院定位不准确, 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总是受到争议, 被认为是游离于其主要的检察职能以外的, 并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会造成人民检察院角色的混乱, 因此该项职能常常受到忽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适用状况大打折扣, 导致国家、集体财产利益不断受到侵害而无法获得救济。

5、对赔偿原则的认识不统一

《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 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 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该条规定, 对犯罪分子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应当根据“情况”, 这里的情况主要指犯罪分子的赔偿能力, 也就是说《刑法》所确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是按经济赔偿能力赔偿的原则。而民事诉讼的损害赔偿原则是实际赔偿原则作为特殊的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究竟是应当按照经济能力赔偿, 还是按照实际赔偿原则。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认识不一, 导致相同的案件由于选择救济的途径不同所获得的赔偿有天壤之别。

二、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构想

1、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理念

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所遵循的理念阻碍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良性运行。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完善, 首先要在理念上进行更新。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强化对被害人的保护, 平衡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三者之间的冲突。

(1) 在强调公权优先的情况下, 应允许私权的适度自由, 在一定范围内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2) 公平优先, 兼顾效率。要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被害人的利益和被告人的权利, 在公平的前提下兼顾效率。基于这两种理念, 通常情况下, 民事赔偿问题应在公诉以后以附带形式发动, 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 应当允许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在逃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所提起的民事诉讼负有举证责任, 因其在逃而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判决结果。

同时, 在统一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的前提下, 赋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在刑事诉讼之后提起民事诉讼的选择权。

(1) 适当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

笔者认为,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不应该作过多的限制性规定。从理论上讲, 凡是因犯罪行为侵犯公民的民事权益, 造成了损害, 不论是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失, 也不论是何种犯罪造成的, 只要符合起诉条件, 被害人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具体应当包括: (1)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包括刑事诉讼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和必然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的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 (2) 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 应当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项内容在以下将详细论述。 (3) 对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 应当允许被害人在一定情况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允许被害人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两种救济途径。

(2) 将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主要理由如下: (1) 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2) 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 (3) 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有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 (4)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并不完全否认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 (5) 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符合国际上刑事法律的发展趋势。

3、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一般是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但我们不能机械地理解为, 只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这里的“被害人”, 我们应当从广义上来理解, 它不仅包括刑事案件中遭受物质损失的自然人, 也包括遭受损失的法人、其他组织。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范围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说明:

一是已死亡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但如果被害人已死亡, 被害人无法进行这一诉讼行为, 其诉讼行为由谁来行使?笔者认为, 如果从继承的角度, 按继承的顺序, 规定“已死亡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更为合理。因为, 附带民事诉讼是民事赔偿之债, 被害人享有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权利, 是一种民事赔偿的债权, 债权可以继承, 继承人因继承的发生而取得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同时, 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 已通过继承关系转移给了继承人, 而且, 在继承人已死亡的情况下, 继承人因与被害人之间的抚养关系而要为被害人支付丧葬费等费用, 被告人实际也侵害了继承人的利益, 也应当允许继承人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来挽回一定的经济损失。

二是对为已死亡被害人承担了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 为已死亡被害人承担了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人, 与已死亡被害人确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他们可以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害人的继承人支付, 或者要求从被害人的遗产中支付。在这种情况下, 他们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 如果被害人既无遗产也无继承人, 或者被害人的遗产不足以清偿, 则应当允许他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这样, 既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和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初衷, 也不违背法律的精神, 也能保护这些人的合法利益, 鼓励人们帮助被害人同犯罪作斗争, 是合情合理的。

三是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解释》第84条规定,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只是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而不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因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理论, 民事诉讼的原告是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或者受其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 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 而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事诉讼的原告的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终于死亡, 与当事人的年龄和精神状态无关, 诉讼行为能力则与当事人的年龄和精神状态有直接的关系。如果只有诉讼权利能力而无诉讼行为能力, 则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四是人民检察院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到底居于何种法律地位?笔者认为,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原告人, 其诉讼地位与民事被告人平等。由于刑事诉讼法的授权, 在犯罪行为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时, 如果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为了维护公共利益, 人民检察院就有权在提起公诉的同时, 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遭受损失的财产并不归人民检察院所有或使用, 即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 它不能享有一般民事原告人具有的处分权, 不能与民事被告人和解, 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所获得的财产赔偿也不归其所有, 而应上缴国库。这是人民检察院与一般民事原告之间的区别。检察机关与民事被告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 不享有也不应享有任何特权。《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人民检察院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的特殊原告人地位, 并规定其依该地位所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及限制。

(2)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一是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根据《解释》第89条的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起并进行的, 罪犯被执行死刑是整个死刑案件诉讼程序的最后一个环节, 罪犯被执行死刑后, 也就意味着整个诉讼过程已经结束,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已经不存在了, 此时对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已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况且, 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也不是致害人, 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不合格的。当然, 实践中可能还有一种情况, 就是在共同犯罪中, 在案的被告人被执行死刑后, 其他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这种情况下, 对被执行死刑的被告人的继承人也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 在前案的审理期间, 被害人如果对被执行死刑的被告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说明被害人已放弃了要求该被告人赔偿损失的权利。那么, 被害人就不能在被告人被执行死刑后, 重新要求该被告人赔偿损失, 而对该被告人的继承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 对于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是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二是共同犯罪中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民事赔偿问题。笔者认为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缺席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共同犯罪造成的危害或损失都应视为共同犯罪行为人的整体行为所致, 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应当是所有共同犯罪人。一并判决所有共同犯罪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既能最大限度地及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又能实现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还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免遭犯罪侵害, 或者尽可能使这种侵害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 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逃跑而逃避刑事和经济上的惩罚。

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借鉴于国外, 又结合了我国的具体情况, 有它自身的特点, 存在一些弊端和瑕疵也在所难免, 我们不能因此就全面否定这一制度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通过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共同的努力, 完全可以使之日趋完善。本文在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的基础上, 提出了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些粗浅建议和设想。

参考文献

[1]史毅芳.论附带于刑事诉讼的民事诉讼[D].厦门:厦门大学, 2001.

[2]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3]龙宗智, 著.相对合理主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民事诉讼制度特点 第4篇

【关键词】审转复核;启示;价值1审转复核制度的概念及其主要内容

逐级审转复核这一提法,来源于郑秦先生,其具体含义是指每一级都将不属于自己权限的案件主动上报,层层审转,直至有权作出判决的审级批准后才终审。于是,徒刑至督抚,流刑至刑部,死刑至三法司、九卿、皇帝 。也就是说,徒罪以上案件,县衙只能审勘或“拟律”,而无判决之权,案件须层层转报。审转即“审理”和“转报”之意。

在审转复核制度中,除了轻微案件,所有较大的案件都必须逐级上报。根据常规,对于案件的调查和初审,都是由县衙来主持。但是,由县衙州县官作出终审判决并执行刑罚的案件,只限于处以笞、杖的的案子。处以笞、杖以上的案件,州县官经过初审之后,只能作出一些建议性的处理意见。再上报上一级机构。

案件经由州县上报至省,由省一级专门执掌司法权的按察使受理。省一级的最高机构一般有3—4个,按察使司属于其中一个。按察使的地位比总督和巡抚要低,但从职能上说,按察使分管司法,直接向设在北京的刑部负责。

按察使对于案件的处理意见,经由总督或者巡抚批准。总督或巡抚将这些案件及处理意见汇集,定期向刑部报告。所有更为严重的案件,总督或者巡抚应在接到处理意见之后,随即向刑部转报。对于各省转来的案件,刑部经再次审理,最后最初判决。但对于死刑案件,刑部在作出判决之后,还需要上报“三法司”,再由三法司上报给皇帝,由皇帝等人批准。此时,该死刑判决即正式生效。

各类案件由州、县逐级上报,在一定的时间限制。限期长短,视该案件的轻重程度而定。例如,在直隶发生的普通死刑案件,在6个月之内,将该案件由原来发生地所在的县,报至刑部。这六个月的分配时间为:由州、县报至府,三个月;由府至按察使司,一个月;由按察使司至总督或者巡抚,一个月。由督抚至刑部,一个月。但实际上,这些期限经常被打破。[1]

2中国古代审转复核制度的特点

审转复核制度是建立在中国古代大一统的政治环境下,植根于中国古代特有的文化背景下而萌发的诉讼制度。其内容特点有别于今天或者说是西方模式下的刑事诉讼构造,具体而言,其主要特点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2.1审理的机关的同一性。从前面论述可以得知,审转复核制度包括“审理”与“转报”两个方面。在审理方面,审转复核制度下,无论案件性质如何,无论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均有州县一级作出判决,州县以上的机关则不享有案件的初审权,只有对下级上报之后的案件进行再次的审理。对于笞、杖一类的案件,州县的判决即为终审判决。而对判处笞、杖以上的案件则逐级复核。这种在审理机关的相同性明显不同现代刑事诉讼下的管辖分工。而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往往根据案件性质、可能被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案件的影响范围来确定司法机关的管辖。[2]

2.2转报程序的主动性。在审转复核制度下,每一级机关都有特定案件的终审权,对于不属于自己职能范围之外的案件,各级机关采用了主动把其作出拟处理的案件层层上报,直至报送到有终审权的机关作出最终的处理。这样,徒刑至督抚,流刑至刑部,死刑至三法司、九卿、皇帝,形成了一整套完整的富有体系性的转报程序。这种主动性,与现代刑事诉讼视野下的司法权的被动性也是不同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根基原则之一就是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对于任何案件的处理,都必须经由合法有效的告诉,类似于转报程序的上诉制度,更是需要检察院抗诉或者被告人的上诉才能有效的启动,中国古代转报程序的主动性也是区别于现代刑事诉讼的被动性为其主要特点。对此制度,日本法学家滋贺秀三曾作出高度评价:

不待当事者的不服申诉,作为官僚机构内部的制约,通过若干次反复调查的程序以期不发生错案的上述制度,可以称为必要的覆审制。这种制度在帝制中国的历史中渐渐地发达起来,在清朝形成如此慎重以至达到了“繁琐程度的程序”。不禁会令人感叹中国文明的精致性。在一定意义上,或者说从一定的基本观念出发向一定的方向前进这一意义上,应该说这是高度发达的制度。[3]

2.3國家权力的主导型。在现代刑事诉讼程序视野之中,刑事诉讼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实现其主要目标,一为通过程序进行纵向的权力分配(如管辖制度),二位通过程序建立横向的权利分配(如回避、辩论权利)。现代刑事诉讼的构造更多是采用上述两种方式的结合来实现的。从而实现以权力制约权力,权利对抗权力,权利均衡权利,通过这种途径实现案件的公正处理。而在审转复核制度中,无疑主要是通过程序进行纵向的权力配置来达到案件公正审理之目的,从另一方面却忽略了当事人主体权利的分配,从而形成了审转复核程序的进行成为国家权利主导进行的一种制度。

参考文献

[1] 【美】D.布迪,c.莫里斯著:《中华帝国的法律》,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16页。

[2] 例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规定。

论环境侵害诉讼的特点论文 第5篇

摘要:随着环境侵害案件的不断增多,传统诉讼制度的问题和缺陷日益显露,深入研究该类案件的特点,将有利于法院正确解决纠纷,切实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文章对环境侵害诉讼中诉讼主体的确定、诉讼请求的根据与范围、证明规则以及诉讼时效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主体,诉讼请求,证明规则,诉讼时效

在现代生活中,全球范围的温室效应、酸雨、臭氧层破坏、核污染、土地沙漠化等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对人类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危害呈现扩大趋势,从而引起了全世界的极大关注,为了保护环境、保护人类生命财产的安全,实现可持续发展,世界各国纷纷以立法的形式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我国解决环境侵害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程序由二:一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程序,二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这是两种并列的程序,而且,后一种还是最终解决纠纷的程序。本文仅从该类案件的特殊性出发,着重对环境侵害民事诉讼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环境侵害诉讼主体的确定

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当事人因污染危害而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性质,受害者一方因人身、财产受损害而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致害者一方则因实施了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而依法负有赔偿他人损失的义务。实践中,受污染侵害的受害方往往人数众多且相对不确定,而现代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等,往往是有多个固定或不固定的污染源共同造成的复合性污染,使得致害责任主体及其责任比例的确定极为困难,从而形成了环境侵害诉讼中主体确定方面的难题。笔者认为,除了已为法院广泛采用的处理该类案件的基本形式――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外,还需要对环境侵害诉讼主体的确定方式作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

(一)起诉资格的放宽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都要求诉讼主体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任何人不得对于自己无关的财产主张权利,以限制公民的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了起诉的条件,旨意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近年来,一些学者认为传统的诉权理论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而提出“多元诉权主体论”,其基本观点为:实体当事人并非民事诉权的唯一主体。在特殊情况下,民事诉权可以由实体

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主体享有。[1]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2]、《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3]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2条:关于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在特定案件中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实际上也认可了在特殊案件中诉权可由其他主体所享有的事实。就环境侵害诉讼而言,一些国家出于保护环境的需要,也扩大了公民诉权的范围,如公民可以为了保护环境而向排污者提起诉讼而不要求该公民是环境的所有权人。中国的环境法,包括《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都规定,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这里所谓的控告,应当包括向环境行政机关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两个内容。

(二)团体诉讼的推广

鉴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所特有的“间接性、社会性、复杂性、潜伏性”[4]等特点,及其因果关系证明等法律问题非常复杂,受害者个人在资力上难以对抗强大的加害企业或政府公共事业部门;且受害人往往人数众多,使得传统程序难以适应环境侵权诉讼,特别是涉及多数加害人、多数受害人的重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特点 第6篇

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

由采取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有权适用强制措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团体或个人都无权采取强制措施,否则即

构成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

2.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不得采用强制措施。?

3.强制措施的内容是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不是对物的强制处分。

4.强制措施的性质是预防性措施,而不是惩戒性措施。即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进行毁灭、伪造证据、继续犯罪等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所以强制措施同刑罚和行政处罚存在本质区别。

5.强制措施是一种法定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机关、适用条件和程序都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严

格控制强制措施的使用,防止出现因为滥用强制措施而产生的侵犯人权的负面效应。

6.强制措施是一种临时性措施,随着刑事诉讼的进程,强制措施应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而予以变更或者解除。

二、强制措施的适用原则

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在客观上会不同程度地限制甚至剥夺被适用对象的人身自由,如果适用不当势必造成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犯。因此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必须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强制措施的适用

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合法性原则。即各种强制措施的采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适用对象、条件、程序和期限适用;第二,必要性原则。即各种强制措施,只有在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有必要时才能采取,不得随意适用强制措施,更不能将

强制措施作为一种处罚予以适用;

第三,相当性原则。又称比例性原则,即适用何种强制措施,要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和犯罪的轻重程度相适应;

第四,变更性原则。即任何强制措施,随着诉讼的进展和案情的变化要及时进行变更或解除。

三、强制措施的意义

强制措施是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对于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具体来说,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

2.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进行妨害迅速查明案情的活动;

3.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进行犯罪活动;

4.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以及发生其他意外事件;

民事诉讼制度特点 第7篇

先予执行制度制度 民事诉讼 制度 财产 保全

1、财产保全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分为诉讼中财产保全和诉讼前财产保全。(1)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的必备条件: ①案件具有给付内容,即属于给付之诉。②由于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决将来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如果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依职权进行。④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2)诉前财产保全的必备条件: ①利害关系人的争议属于财产争议。②由于义务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如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③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主动提出。④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3)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措施 ①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民事诉讼制度特点 第8篇

一, 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诉讼客体和诉讼目的不同

民事诉讼的客体是民事争议, 其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 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实现;行政诉讼的客体则是行政争议, 目的在于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从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救济和帮助。

民事诉讼的客体为权力和义务, 通常表现为一定的行为、智力成果和物等。而行政诉讼的客体则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目前抽象行政行为还处于不可诉的阶段。

二, 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主体不同

民事诉讼法的主体是相对不确定的, 自然人、法人和组织根据其权利义务归属不同可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与原告, 同时这种原被告也可以由于反诉的存在而相互转换。而在行政诉讼法中原告与被告是确定的, 原告只能是权利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对人, 而被告只能是相应的行政主体。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诉讼的第三人与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意义也不同。有两点区别一是行政诉讼第三人排除了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二是行政诉讼第三人并不像民事诉讼第三人那样, 可以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存在着实体法律关系。行政诉讼的第三人仅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 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因此, 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 不能以本诉的原、被告为共同被告, 也不是必然站在本诉的原、被告的其中一方。

三, 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尽相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民事诉讼, 适用本法规定。”可见, 民事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较为广泛, 凡涉及到民事纠纷的案件均可适用民事诉讼法来解决。

与民事诉讼法不同的是,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进行了更为严格的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 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财产权利的。除此之外, 我国行政诉讼法在第十二条中还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否定范围, 具体包括: (一)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相比较而言, 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比较严格的受到了限制。

四, 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中诉讼权利的不同

诉讼权利即参与诉讼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由于主体的可变动性双方当事人都有起诉、反诉和撤诉的权利, 在处分权上, 民事诉讼的主体享有很强的自由性, 这体现在起诉的不同阶段当事人都可以按照自由意愿变更或者调解自己的诉讼请求, 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可调解也可体现。

在行政诉讼中由于主体的确定性, 即只能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因此起诉、撤诉的权利只存在与原告, 同样被告也无反诉权。在处分方面被告也无权任意变更其之前所作的行政行为, 同样, 行政诉讼中不允许调解也是诉讼权利不同的体现。

五, 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举证责任的不同

举证责任对于诉讼的重要性意义重大, 如果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 则当事人会承担败诉的风险。在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归属于提出主张的当事人, 即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据。而行政诉讼法中规定被告应付证明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种举证倒置主要是由于原被告客观地位与条件的不平等, 相反民事主体的地位都是平等的, 因此在举证责任方面两方都应承担相同的义务。

六,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判决和执行方式不同。

民事诉讼解决的主要是民事争议, 根据相关规定法院有权作出确认判决、给付判决和变更判决, 从而确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力和义务。在行政诉讼中, 主要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根据规定法院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维持、撤销、变更、履行等判决, 一般情况下不对行政诉讼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直接做出决定。相比较而言, 行政诉讼的判决形式较民事诉讼单一。

行政诉讼判决的执行措施也不同于民事诉讼。在行政诉讼中, 针对原被告, 法律规定了不同的执行措施。被告行政机关可依法享有对部分判决采取直接强制执行的手段。而在民事诉讼的强制执行中, 则全部要由法院依法进行, 并且多针对被告实行。

对民事诉讼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的比较, 为我们正确适用这两大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参考。

摘要: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作为我国三大基本诉讼法, 共同构成了我国诉讼法的基本体系。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很多方面存在着许多差别和不同之处, 比较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制度的不同之处, 有利于我们更好的把握这两大基本诉讼制度, 也有助于更诉讼制度间的相互借鉴和吸收, 从而推进我国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

关键词: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区别

参考文献

[1]蔺耀昌杨解军:《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程序并行和接轨》甘肃政法学院学报第96期

[2]韩效东:《浅析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区别》

[3]王占军:《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

民事诉讼制度特点

民事诉讼制度特点(精选8篇)民事诉讼制度特点 第1篇1,民事诉讼的特点:诉讼对象的特定性,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自由性,当事人在诉讼上对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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