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及范文
民事判决书及范文(精选6篇)
民事判决书及范文 第1篇
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0)通民初字第XXXXX号
原告刘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XX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X大道中段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XXXXXXXXXX。
原告刘XX与被告濮阳市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崔新江、被告XX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3月18日5时10分,被告XX公司的司机栾XX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豫XXXXXX2豫JXXXXXX挂)行驶至通州工六环路附近时,与王XX所驾驶的属于原告的大货车(车牌号为冀XXXXXX)相撞,造成我方车辆和所载货物严重损失。后经交通队认定,栾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豫JXXXXX豫JXXXXX挂)的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强制险投保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此次事故给我方造成严重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5700元、货物损失费16000元、货物转运、装车费3000元、停车费10000元、交通费3150元、停运损失费10000元,共计7785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肇事车是我公司的,栾XX确是我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于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不合理的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可在2000元强制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5时10分,被告XX公司的司机栾XX受公司指派驾驶其公司的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豫XXXXXX2豫XXXXX挂)行驶至通州工六环路附近时,与王XX所驾驶的属于原告的大货车(车牌号为冀XXXXXX)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和车载货物受损。后经交通队认定,栾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3680元、货物损失费10000元、货物转运、装车费1000元、停车费10000元、停运损失费6000元(一个月),共计60680元。
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豫JXXXXXX豫JXXXXX挂)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保险公司关于财产损失的确认书、道路运输证、行驶证、施救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XX公司的司机栾XX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导致原告财产受有损失;依据交通队责任认定,鉴于栾XX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XX公司作为栾XX的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则应在肇事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赔付4000元。原告要求的货物转运、装车费由本院酌定为1000元;停运损失费按一个月停运计算酌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支公司支付原告刘XX车辆修理费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濮阳市XXXX公司给付原告刘XX剩余车辆修理费、货物损失费、货物转运、装车费、施救停车费、停运损失费,共计人民币五万六千六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三元,由原告刘XX承担二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濮阳市XXXX公司负担六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民事判决书及范文 第2篇
一、概念及作用
民事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中,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出处理而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审结的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就解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而依法作出的书面处理决定。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是最重要的民事裁判文书之一,它是按第一审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制作的民事判决书。
制作好一审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民事判决书制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能否准确运用法律,合理地解决好当事人的诉讼纠纷,关系到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质量。因此必须依照法律,按照法院诉讼文书格式样本的规定,认真负责地制作。力求叙事清楚,说理透彻,结论明确,格式规范,文字简洁,通俗易懂。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文书格式的要求,此判决书由首部、正文和尾部组成。
(一)首部
1.标题
分两行书写,第一行写法院名称(基层法院应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第二行写文书种类,即“民事判决书”。
2.编号
在标题右下方写编号,表述为“[]×民初字第××号”。如系经济纠纷案件,案件性质代字为“经”字。
3.诉讼参加人及其基本情况
①原告:如系公民提起诉讼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业和住址等。如系法人提起诉讼的,应写明单位的全称和所在地址;然后另起一行写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的,在判决书中还应表明各自当事人在反诉中的称谓,如“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当事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应写明是何种诉讼代理人,应具体写明其称谓:系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是委托代理人,然后写明其姓名等基本情况。②被告:除称谓为被告以外,其他基本情况写法同原告相同。③第三人:写明其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填写这个项目在写作上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原告起诉后被告反诉的,应在本诉称谓后用括号注明其反诉称谓。如“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
第二,对当事人的认定要准确。有的判决书中将未成年的人不列为诉讼当事人,而将其法定代理人列为当事人,这是不对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有诉讼权力能力的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未成年的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但它是具有民事诉讼权力能力的,当他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是他给别人造成损失时,受侵害或者损害了他人的未成年人就是当然的权力义务主体,因而他也就理所当然地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当然,由于其缺乏行为能力,他们的民事活动应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但这并不是说代理人就成了当事人,他的责任仅仅是代替未成年人的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而已。
第三,书写项目要完整。
填写该项内容必须按照原告、原告代理人、被告、被告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代理人的顺序逐一写述,不要遗漏。有的民事案件,有第三人参与诉讼,但判决书中却未将其写入,这就使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得不到正确体现,影响了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此外,法人参加诉讼的,该栏目填写时也必须完整。有些判决书中在原告或被告栏目中只写单位的名称、代理人的名称,却不写其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也有的案件由于其法定代表人不直接出庭参与诉讼,因而判决书中就只列单位名称,不列其法定代表人情况,这都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从这项规定中不难看出,法人具有与一般当事人相区别的特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亦具有诉讼权力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但是,法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通过其代表人的活动来体现的,没有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就没有法人的诉讼行为。因此,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人格已完全消失,而表现为法人的人格,与法人组织结合成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体。所以在判决书中,原被告人组织与其法定代表人应当作为一个统一体共同出现在当事人栏目中,不能只出现法人组织而不出现法定代表人,这样写,不仅在理论上讲不通,而且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四,要具体、准确地写明诉讼代理人的种类。诉讼代理人,是指代理他人实施诉讼行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代理人有三种:a.法定代理人;b.指定代理人;c.委托代理人。因而在判决书就不能笼统地使用“诉讼代理人”的称谓,而应具体写明其种类才易于知道其代理的地位及权限,便于诉讼。
4.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应表述为:“„„(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二)正文
1.事实
事实部分首先写明当事人的请求和争议的事实与理由,然后另起一行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1)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理由及各自诉讼请求。即原告具体要求解决什么争议的问题,如何解决及其事实和理由;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持的态度,陈述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以表明双方起诉或答辩各自所持的态度或依据。如果本案有第三人参与诉讼,还应写明第三人对本纠纷所持的态度及主张,属于有独立诉讼请求权第三人的还应表明对本案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根据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规定,该项内容应用如下固定的写作模式表述:
原告×××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民事诉讼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当事人双方自行提供的,诉讼中尽管原被告第三人各自提供的事实和意见不一定完全真实和正确,甚至可能含有虚假成份,但也应将其内容概括地写入判决书,这样不仅能体现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增强民事判决的透明度,同时也有助于分辨双方发生纠纷的真实原因,以便使下文叙述查明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理由更富有针对性。
(2)人民法院经查证认定的事实。由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不一定都真实,其中可能带有一定的片面性,甚至含有虚假成份,因而一审民事判决书在写完原、被告陈述的事实之后,必须郑重写明法院查证的事实。因为这是经过法院审理、查证属实的事实,是判决定案的依据。所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写入事实中的内容要有根有据,确凿无误。如何写好这一部分,没有统一规定,应视其具体不同案件的性质来决定,但有几点却是需要共同遵守的,即写好这一部分必须做到:事实清楚、层次分明、重点突出、详略得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确定写作要点。
2.理由
理由,是判决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在事实叙述的基础上,对纠纷事实进行的分析认定,体现了人民法院判决的主要观点。民事判决书的理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即判决的理由和判决适用的法律。
所谓判决的理由就是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阐明自己的观点,辩明是非,对当事人正当的请求理由,给予支持,错误的给予批评、教育,讲明道理,从而为判决提供理论依据。所谓判决适用的法律,即判决所依据的民事实体法律条文。
理由部分在民事判决书中占有重要地位。充分的说理,不仅可以起到化解纠纷,排忧解难,息事宁人的作用,而且还是教育感化当事人的重要工具。民事案件判决是否恰当,双方当事人是否折服,完全取决于理由说服力的强弱,说服力强的理由往往能令败诉者息诉。因而一份民事判决书质量的高低,理由部分至关紧要。
根据《样式》,这部分应表述为:“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3.判决结果
判决结果,是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判决结果要明确、具体、完整。根据确认之诉、变更之诉或给付之诉的不同情况,正确地加以表述。例如是给付之诉的,要写明标的物的名称、数量或数额,给付的时间及给付方式。给付的财物,品种较多的,在判决书中可以概括地写,详情另附清单;判决义务人履行一定民事行为的,应当写明应履行行为的内容及要求、履行期限等。需要驳回当事人其他之诉的,可列为最后一项进行书写。
(三)尾部
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尾部按顺序写明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诉讼费用的负担;二是向当事人交待上诉权、上诉期限和上诉审法院名称;三是审判人员署名,写明判决日期,加盖院印,书记员署名,正本及副本加盖校对戳记。
诉讼费用的承担不属于判决结果的内容,应在判决结果后另起一行写明。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应负担的具体数额都要写明。
当事人的上诉事项,表述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署名在上诉事项的右下方,按审判长、审判员或陪审员顺序分项列署。审判人员为助理审判员的,署代理审判员。判决日期在署名下方隔一行写明年月日,在其下方隔行由书记员署名。
此外,应在判决日期上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在判决日期和书记员的署名的空行左方,加盖:“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印戳。
【 范 文 】
××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建初字第256号
原告××市××××开发公司(以下称开发公司),地址在本市铁花里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市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50年3月4日生,汉族,××市××研究所工人,住本市胜棋路20号。
原告开发公司与被告张×房屋迁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和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公司诉称,1991年对被告原住本市西街10号拆迁时,因被告无房过渡,遂将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安排给被告过渡,现被告早已搬入新居,故诉请被告立即腾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费15万元。
被告张×辩称,现虽住进了安置房,但因安置房的产权证书和拆迁遗留问题未解决,故未腾让过渡房,原告将上述问题解决并赔偿损失3万元后,立即腾让过渡房。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下属×××指挥部对被原住本市西街20号住房进行了拆迁并于1992年5月4日与被告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嗣后,因被告无房过渡,该指挥部于1992年5月10日将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提供给被告过渡。1994年被告的安置房交付使用后,因安置房的产权问题及被告的尚留有少量未拆迁住房的补偿未能解决等被告未能腾让过渡房。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请被告立即迁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15万元。被告应诉后,要求原告先解决安置房的产权证及拆迁遗留问题并赔偿损失3万元。原、被告各执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补偿安置协议书等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住进安置房后理应腾让过渡房,故原告要求被告腾让过渡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未办理安置房的产权证等为由,不腾让过渡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腾让过渡房引起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故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及时解决与拆迁相关的问题,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腾让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交原告开发公司。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
审判员:李××
审判员:管××
199×年×月×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民事判决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 第3篇
一、我国民事判决执行难的现状
“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现阶段来讲, 关键是实施问题。“我国法制建设最主要的问题、最大的缺陷是执行工作严重滞后。”执行工作既跟不上立法工作的要求, 也跟不上实际生活中广大群众的需要。法院执行工作20世纪90年代初从经济审判中独立以来, 存在着诸如重审判轻执行, 有关民事执行法律法规不健全、可操作性不强, 各地法院还不同程度存在乱执行、暗箱操作等亟待解决的问题。个别领导干部还存在“重立法、轻执行”和“人治代替法治”的思想。没有充分认识到民事执行工作是解决“有法必依”问题和法治的重要内容, 从而在实际工作中没有把民事判决执行工作摆在突出位置。某些地方党政领导从地方财政着想, 滥用职权干扰民事判决执行的现象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与严格的法律监督。民事判决执行工作受到干扰、破坏、威胁时, 却没有一部“民事判决执行工作法”作执行人员坚决依法办事的保护力量和强大后盾。同样, 民事判决执行人员徇私舞弊不依法执行时, 也得不到有效的监督。民事执行机构在管理体制上存在严重缺陷, 在组织制度、工作制度等方面缺乏独立执行的机制及其所需的人事干部权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商品交换、拜金主义对民事判决执行也产生了腐蚀作用, 不法分子通过对一部分作风不正的执行人员施行贿赂, 以此实现“钱与法”的交易, 严重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民事判决执行人员的素质普遍较低, 难以胜任改革开放时代和新技术发展浪潮中的民事判决执行工作, 从而降低了民事判决执行的质量。“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 民事执法的内外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民事执行工作又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这些问题层次深、层面广、关系错综复杂, 严重制约着民事执行工作健康有序的发展。”中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由于WTO自身规则, 我国在经济、政治、法律、文化等各个领域都受其影响。这就在客观上要求法制建设、执行工作必须适应与国际社会融合步伐加快的变化, 不断自我完善, 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WTO是贸易自由化、经济全球化的产物, 中国加入WTO, 与外国贸易自由往来难免会产生一些民事摩擦、纠纷。因此, 法院执行的民事案件呈上升态势, 性质也变得纷繁复杂, 中国目前的国内相关立法在不少领域都与WTO规则存在着差距甚至冲突, 在某些方面还是法律空白。这无疑会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 产生了新的民事案件类型, 给民事执行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近年来, 最高法院为解决民事执行难, 加强执行工作采取了许多措施。但是, 民事判决执行难仍然没能得到根本解决。
二、民事判决执行难的原因
(一) 民事判决执行立法滞后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 我国民事立法工作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 极大地改进了司法机关民事执行活动。但是, 立法上还存在的一些缺陷不能不说是民事判决执行难的一个主要原因。首先, 从立法指导思想上看, 由于推崇“宜粗不宜细”的原则, 使得我国制定的民事法律总体上比较粗略, 原则立法的倾向比较明显。某些民事法律、法规制定过于笼统, 过于简单。法律本身逻辑结构的不严密, 必然产生民事执行人员难以操作和难以适用的情况;有法难依, 违法难究和民事执行人员对裁判权的滥用、乱用的两种倾向均难以避免。其次, 对民事立法的协调和监督不够。对地方立法的指导和监督力度不够, 地方立法违背国家法律的现象时有发生。致使有的机关可以“依法”限制或干涉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 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机关、团体和个人可以“依法”不协助, 增加了民事判决执行的困难。再次, 在民事法律制定与社会实际需要方面, 忽视了民事法律对社会生活的导向作用。立法技术过于简单且周期长, 没有与时俱进, 处于“滞后”状态。特别是中国加入WTO后, 执行立法问题显得更加突出, 我国民事执行立法不能适应“入世”后的法治要求。例如:我国在外贸体制、知识产权权、行政法等领域与WTO规则存在冲突, 在金融服务、政府采购、反垄断、技术标准等方面都还是法律空白。
(二) 公民法律意识淡薄
民事判决执行难的原因从认识上看, 主要是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强化法律意识是法律执行的思想保证。“据报载, 在国外一些地方, 执结率不过20%, 社会却没有反映执行难的问题。究其原因, 在于国外的民事判决自动履行率很高, 因判决未得到履行而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比例很小。”与之相比, 我国案件当事人自动履行法院判决的却很少。由此可见, 当前, 在社会上很少有人具备应当自动履行法院判决的法律意识, 也几乎没有形成不履行判决可耻的氛围。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各种原因, 在我国还缺少执法和守法的传统, 人们脑子里自觉不自觉地存在着人治思想、特权思想、权利虚无主义、极端利己主义思想、本位主义、人情主义等与法治相悖的思想意识。“首先, 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淡薄, 人们的合法权利观念不强、民事执行诉讼要求不积极。”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未意识到对方行为的违法性, 不能很好地配合法院民事判决的执行。部分公民缺乏应有的法律知识, 对国家的立法情况一窍不通。有的公民片面地理解法律, 对法律抱不正确的态度和评价, 给民事判决的执行带来极大的困难。其次, 从执行人员素质来看, 我国执法人员文化技术素质普遍偏低, 不能正确评价、理解和运用法律, 难以胜任加入WTO和新技术发展浪潮中的执法办案工作, 因民事执行人员专业知识欠缺, 业务能力较低而使民事判决处理失当的情况时有发生。“一部分执法人员政治素质太差, 不仅没有模范的个人行为和良好的社会形象, 而且还有徇私舞弊, 以权谋私, 执法枉法的恶劣行径。”从而使群众对法院民事判决执行工作的支持率大为下降, 影响了法院民事执行的效率与效果。
(三) 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作祟
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在改革开放的复杂条件下迅速蔓延, 执法领域尤为突出。“所谓民事执法中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是指:在民事执法活动中, 一些地方和部门的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违背法律, 不顾大局, 以种种不正当方式非法保护地方和部门利益的行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 存在着各式各样的经济关系和民事关系。作为执法机关, 理应公正执法, 用法律的手段公正地执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而民事判决中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却恰恰相反。一些地方党委、政府从局部利益出发, 制定“土政策”, 设置障碍阻挠民事执法部门秉公执法。“个别党政领导片面地从部门经济利益出发, 置国家法律与全局利益于不顾, 打招呼, 批条子, 直接干预执法机关依法执行民事判决, 甚至直接指使执法机关违法执行民事判决。”特别是当地“利税大户”、“龙头企业”或“经济能人”违法时, 更是千方百计偏袒迁就。对于涉外民事案件, 故意混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 保护本地当事人的非法利益。更有甚者, 法院与本地当事人串通一气, 抗拒外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四) 法院领导体制和内部管理机制不完善
“民事执行难, 表在执行, 根在体制。在我国传统上, 司法一直隶属于行政。新中国成立伊始, 就确立了法院独立的原则并在宪法上予以明确。”法院独立首先意味着法院在人事和财政等方面的独立。然而, 实际做法却是法院在这些最要害的方面都受控于同一层次的党委和政府。法院自己没有人事权, 干部由地方党政部门管理。管人与管事脱节, 地方法院没有财权, 经费开支完全属于地方政府支配, 如此领导体制, 怎么能够想象法院能够在民事执行上拥有独立的意志?另外, 就全国法院来说, 执行机构还不健全, 有些法院虽设有执行机构, 但基本上流于形式, 实质上仍然是审执合一, 这种情况必然导致民事执行工作没有统一的操作规程, 法院内部各职能部门职责不清, 执行不力。
在内部管理方面, “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一直沿袭多年来形成的案件到人, 承办人负责制, 民事案件的全部执行过程都是由负责执行的执行员一个人在操作”。由于执行人员思想觉悟、道德素质、法律知识水平的参差不齐, 有时候不能得心应手地处理, 也不能很好地保证案件的质量。由于案件一个人说了算, 执行权力相对集中, 容易造成执行的随意性。我们也要看到, 民事判决执行本身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与严格的法律监督。对民事执法工作的保护与监督是保证民事判决执行质量与效果的关键环节。缺乏这种保护与监督, 成为我国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有法难依, 执法困难”的根本原因。
(五) 民事判决执行的物质条件落后
邓小平把加强法制建设与加强经济建设的关系形象地比喻为“两手抓”, 在总结我国建国以来的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与教训的基础上, 邓小平认为经济建设与法制建设有着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关系。民事执行是法制建设的重要方面, 由此可见, 民事判决执行需要强大的经济后盾。我国现阶段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落后的生产力发展水平难于以足够的资金和财物去满足经济体制改革、加入WTO带来的大量民事执行所需的物质条件。特别是一些贫困地区, 法院办公、执行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等更是无法跟上形势的要求。虽然近年来, 政府加大了对司法的投入, 但随着民事案件量的增多、质的复杂, 物质条件落后仍然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民事判决执行难的重要原因。
三、民事判决执行难的对策
(一) 制订民事强制执行法
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不完善是民事判决执行难的最重要、最根本的原因。因为民事判决执行难难就难在立法没有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执法活动的规律、缺乏与此相配套的足够的执行手段。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 市场经济法规的不断完善, “日益拓宽的民事、经济活动, 使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不断扩展。现行的立法体系和内容已显现出强制执行措施不力, 强制执行制度不完备的弊端”。将执行程序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立出来, 制订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 使之与一系列经济、行政、民事法规协调配套, 是改变强制执行立法滞后, 克服民事判决执行难的关键。可以更好地发挥民事强制执行工作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作用。同时也有利于我国民事法律规范化、具体化, 增加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而且从理论上说, 民事执行和民事审判的性质是不同的, 有单独立法的必要。世界上已有不少国家单独制定了民事执行法。
(二) 加强普法教育, 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当前民事判决不能得到有效执行, 有认识、体制、工作等多方面的原因。从认识上来看, 主要是公民法律意识不强。强化公民的法律意识是法律执行的思想保证。加强普法宣传教育是解决民事判决执行难的一条重要途径。要彻底根治民事判决执行难, 关键在于增强全民自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意识。法院判决自动履行多起来的那一天, 便是民事判决执行难能够真正得到解决的那一天。邓小平同志曾这样指出:“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进行教育, 根本问题是教育人。”因此, 我们必须抓好普法宣传教育, 在普法教育中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通过普法宣传教育, 让广大干部群众既懂得主要的法律法规, 也要懂得实施配套处理的相关法规”。既懂得实体法, 也懂得程序法。尤其要在执行工作人员中进行讲政治、讲党性、讲原则的教育, 帮助一些同志自觉克服不良思想, 不折不扣地把民事判决执行到位、执行好。
“普及法律宣传教育要突出重点, 要有针对性。各地要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情况突出重点, 要联系本地的实际。否则, 就不可能收到良好的效果。”进行普法宣传教育目的是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树立依法办事的观念, 彻底解决民事判决执行难的问题。因此, 我们要建立一些长期的行之有效的制度, 使普法教育工作法律化、制度化。
(三) 坚决抵制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
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是当前民事判决执行难的一大障碍。人民法院以及全社会都要积极行动起来, 自觉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 并敢于同地方和部门作坚决的斗争。
首先, 要从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入手。通过学习、宣传等各种方式, 使全党、全社会特别是执法机关充分认识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严重性、危害性。清除各种错误思想和片面认识, 充分认识严肃执法、反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重要性、紧迫性, 从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始终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其次, 要从领导做起, 严肃执法。各级领导要用高度的政治敏感去看待这一问题, 带头抵制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担负起指导、监督执法机关严肃执法的职责, 为执法机关排除各种障碍, 保障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 要加强对执法机关的监督。努力提高广大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严肃办案纪律, 完善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双重机制。对于“一把手”, 要将他们的生活圈、社交圈也纳入监督的视野。现实中, “一把手”的权力很大, 没有强有力的监督, 就很容易发生腐败。要把权力监督与舆论监督结合起来, “如果说‘以权力制约权力’是现代法治国家推崇的一种宪政信条, 那么‘以舆论监督权力’则是现代公民社会应该弘扬的一种民主理念和高擎的一面民主旗帜。二者的有效结合才是有效监督权力和防止权力滥用的治本良策”。
第四, 对执法过程中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要进行专项治理, 紧急刹风。对治理过程中的顽固分子要严肃查处, 决不姑息。通过有声势有力度的专项治理活动, 使执法中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失去市场。为民事判决执行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四) 加快法院领导体制和内部管理机制改革的步伐
民事执行涉及的面广, 往往牵扯到诸多利益冲突, 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阻挠, 光靠人民法院是孤掌难鸣的。基于这一国情和现状, 必须改革目前的法院领导体制和内部管理机制并完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体制改革是时代的要求, 是形势发展和客观实际的需要, 是消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关键。法院领导体制和内部管理机制改革, 就是要革除掉现存体制上的弊端。
第一, 要落实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和权力。使之有效地行使执行权, 尽快在立法上补充和完善相关法律, 明确执行机构的法律地位、职责、程序、救济、责任等。“将人民法院隶属于地方政权, 人、财、物由地方控制的块状结构, 改为全系统条式垂直结构”。摆脱地方的束缚, 实现法院人事权、财政权、执行权的独立, 由上级人民法院直接领导。要改善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 将司法机关中党的领导变为纵向关系, 不再受地方党委领导, 革除司法机关办案向同级党委请示汇报导致非专业人员指导专业人员的弊端。要使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明朗化、法律化。
第二, 法院内部管理要明确“审执分立”原则。科学分设机构, 严格区分审判职能和执行职能, 并同等看待。坚决破除“重审判, 轻执行”的思想, 协调好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衔接问题。要把强制执行过程中的裁判权、异议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三权分离”, 避免执行人员滥用执行权, 保证民事执行的公正。
第三, 法院领导体制和内部管理机制改革要有长远性。“针对干扰执行的诸多阻力, 在各级法院的辖区内应建立协助执行工作网络, 成立协助执行工作领导小组”, 保证民事判决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 改善民事判决执行的物质条件
物质条件的落后, 极大地影响了民事判决执行活动的全面开展。全国上下要统一目标, 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 努力改善执行工作的物质条件。中央要加大对司法部门执行工作的投入, 对法院客观上存在的待遇低、装备差问题要高度重视。各地方政府和法院自身也要多想办法, 争取多筹措资金, 解决干警的住房、津贴等待遇问题, 配备必需的通讯、交通工具。从硬件上保障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能发挥执行人员的积极性, 提高执行效率, 以消除民事判决执行在物质条件上的制约。
摘要:民事判决执行难问题, 不仅是法院工作的痼疾, 而且成为一项严重的社会问题。民事判决执行立法滞后, 公民法律意识淡薄, 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作祟, 法院领导体制和内部管理机制不完善, 民事判决的物质条件落后是民事判决执行难的原因, 宜对症下药, 采取相应的措施解决。本文所讲的执行难是指那些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 但因各种原因而无法顺利执结的案件。文章主要探讨我国民事判决执行难的现状, 执行难的原因及相应的对策。
民事判决书及范文 第4篇
一、买卖民事判决书的成因
(一)民事判决书的“纸上权利”兑现受阻
这原因是导致判决书被“买卖”或者转让的最原始的原因。从此角度观察,买卖判决书不外是当事人实现其特定“纸上权利”的行为选择与行为方式。我们知道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对权利人而言抽象的表现为一种请求权,而请求权只是纸上的权利而已。它能否得到实现取决于多种因素,因此其请求权的实现便可能遭遇诸多的障碍。处于利益的考虑,权利人便将买卖判决书作为一种变通的选择。
(二)法院的民事强制执行不力
“执行难”是当下突出显现的问题,并且越来越普遍。生效判决得不到法院的强制执行,其中有地方保护、司法腐败或法院漠视当事人权利等各个方面的原因。因此,权利人出卖或转让判决书以实现自己的权益是一个当然选择。关于某些学者所称“出卖判决书作为一种对法院执行工作不满的另类抗议,是挑战法院的司法权威的方式”,笔者并不这样认为,篇幅所限此不赘述。
(三)当事人规避不利的投机心理
众所周知,通过正常程序实现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需要花费当事人的人力、财力与时间,并且程序过程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当事人便通过出让判决书中的债权而换取相应的对价,可以实现一定的效益,从而实现自己判决书中的利益。这也是一个经济人的理性选择。在市场经济要求效率的背景下我们不难理解这样的做法。
二、买卖民事判决书的合法性
探讨民事判决书买卖的合法性,必须弄清楚此买卖的标的到底是什么,不然就会产生关于“挑战司法权威”的质疑。其实,民事判决书就那么薄薄的几张纸,并不值得买卖,更何况中国的民事判决书也没有什么有价值的知识产权利益而言。买卖双方着眼的是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其中的债权才是买卖的标的。从《合同法》角度看,第79 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3)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这一条款并没有规定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是不可以转让的。在私法领域有句法谚叫“法不禁止即自由”,所以转让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该得到尊重,我们更不能说因为一个债权得到了司法判决的确认而获得了强制执行的效力便失去了其私法的性质,因此,合法的转让该债权当然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那些恶意的买卖或转让以侵害债务人利益的排除在外。
三、买受人申请执行权的产生基础
在确认了判决书买卖行为是合法的行为之后,买受人当然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实现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债权:第一,便是通过私立手段实现,比如讨债方式;第二,便是通过像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一种方式在此不谈,仅仅讨论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行性。正如文章开始提到的一般,买受人是否具备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依然没有确切的答案。笔者试图通过以下以下论述给出买受人申请执行权的产生基础。
一般认为,法律文书发生效力之后,该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由他人继受,该他人就有权向执行机构申请执行而成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的变更是由于权利主体的变更而形成的。尽管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权利主体变更引起的申请执行人变更的情形没有作出规定,但是从理论上看申请执行人的变更是可能的。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的变更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1)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可以申请执行而成为申请执行人;(2)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合并、分立,继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执行而成为申请执行人。
显然,债权人是可以变更的,但是以上的观点未免有些局限,仅仅将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范围限定在法定继承的情形之下,当然对于法人的债权继受的情形用法定继承定义有失偏颇。笔者认为,通过买卖行为合法继受债权的当事人显然可以成为执行申请人。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知道,买卖判决书应当是合法的行为,法律并不禁止。而判决书就是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名义,并不因为判决书在谁的手里而有所区别,因为执行权是司法权利,不是因当事人而产生的而是法院执行机构固有的权利。并且,从民法的角度来观察,继承人继受债权与通过买卖继受债权只是实现债权转移的方式不同而已,前者是事实行为而后者是法律行为,但是两者产生的权利并没有什么区别。所以,将申请执行人的范围扩大到买受人是合情合理的。
综上所述,一般人可以善意受让判决书中的债权,依据法理,受让人当然作为执行当事人变更范围。并且基于申请执行权是一种因法院审判而获得的期待权利,作为一种已决债权的程序性保障手段,其目的是使债权实现,因此是可以转让和继受的。所以判决书买受人便有了获得申请执行权的基础。
四、结论
判决书买卖已经在现实中风靡,在法律和理论层面承认买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大有裨益。从买卖判决书的合法性谈起,到申请执行权本事的性质,在理论上可以顺利导出受让人具备申请强制执行的资格。并且,在法律上承认并作出这样的安排,不仅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实现司法效益,还可以让不愿积极行使权利的原债权人全身而退,将申请执行的权利转移到愿意行使该权利的第三人来抵制执行机关的消极心态,甚至对抗执行机关与债务人的联合,以抑制司法腐败。总之,我们应该给与判决书买受人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赋予其申请执行人的资格。
民事判决书及范文 第5篇
作者 / 徐忠兴来源 / 法学45度(已获授权)阅读提示:利息作为金钱债权的法定孳息,在涉及金钱给付债务的诉讼中,当事人通常都会主张利息的给付。利息的给付一般涉及给付标准、给付期间两个方面。就司法实践而言,如何在民事判决书的判项中全面、准确表述利息的给付标准及给付期间,不无争论,体现在判决书主文上,对利息的表述也不统一。本文对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予以明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利息的计算期间提出参考意见。
关于计算标准 民事案件判决中涉及利息支付的案件,一类为银行借款案件,一类为其他借款案件或者其他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案件。银行借款案件的利息,在借款合同中一般都有具体的约定,民事判决书的判项中都会按合同约定的具体利息标准进行判决表述,一般不会发生歧义理解。但在非银行借款案件如企业拆借案件,以及其他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中,双方往往没有约定或者不可能约定具体的利息计算标准,因而法院在判决时,通常都会参照银行利息标准计算。司法实务中,对于利息支付的表述发生歧义理解的多为此类案件。
民事判决书 第6篇
[2001]×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孙×杰,男,1940年8月21日出生于××省××县系××公司退休干部,住××公司宿舍楼×栋×单元×号。
被告孙×林,男,1979年5月3日出生于××省××县××制药厂工人,住××市××街×楼×号。
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脱离养父子关系一案,本院于2001年11月×日受理后,由审判长张××和人民陪审员朱××、王××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杰和被告孙×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杰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01年5月,原告孙×杰经被告孙×林的父母请求,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收被告孙×林为养子,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同年9月1日,原告孙×杰将被告孙×林的户口由原籍××省××县××乡××村转至××市,并为被告孙×林找了工作。日常生活中被告孙×林将全部工资交给原告孙×杰,原告孙×杰每月给被告孙×林200元零花钱,并购买衣物,关系一直很好。2005年8月,被告孙×林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去住,再也不将工资交给原告孙×杰,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在2007年3月,因被告孙×林婚姻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孙×林于2001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孙×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原告孙×杰买来仅两个月价值4000元的松下彩电一台搬走,原告孙×杰发现后大为不满,在要求被告孙×林归还电视机未果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2日向××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请与被告孙×林脱离养父子关系,并让被告孙×林归还电视机。
被告孙×林辩称,在与原告确定养父子关系后,每月将1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孙×杰,被告孙×林工作以后共向原告孙×杰交了近3万元工资。被告孙×林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虽然搬出了原告孙×杰家,但是在节假日还去看孙×杰,通常还买些食品。原告孙×杰也不再给被告孙×林零花钱。原告孙×杰因病住院,被告孙×林还特意请假到医院照顾原告孙×杰,买了食品和生活用品。被告孙×林工作后,共向原告交了近3万余元的工资,只从原告孙×杰处得到不满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孙×杰退回被告孙×林所交工资的剩余部分2万元,并资助被告孙×林部分结婚所需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和睦相处了3年。期间,被告孙×林将工资交给原告孙×杰是尽人子之情,而原告孙×杰负责全家生活开支,还给被告孙×林零花钱,为被告孙×林购买衣物,也尽了为父之责,再断无向被告孙×林返还所交工资之理。后因双方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被告孙×林于2001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孙×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原告孙×杰买来仅两个月价值4000元的松下彩电一台搬走,以致引起诉讼,显属被告孙×林的错误。原告孙×杰住院期间,被告孙×林还请假照顾,也尽了一定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孙×杰和被告孙×林为养父子关系期间,因双方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被告采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动激化了矛盾,显属被告孙×林的错误。但念及原告孙×杰住院期间,被告孙×林请假照顾,尽了一定的义务,原告孙×杰在被告孙×林结婚时给予一定的资助亦在情理之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解除养父子关系;
二、被告孙×林将电视机退还给原告孙×杰;
三、原告孙×杰付给被告孙×林3000元钱作为对被告孙×林结婚成家的资助。
本案案件诉讼费用600元由原告孙×杰、被告孙×林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人民陪审员
朱××
人民陪审员
王××
2001年12月3日
(院印)
本件与原起诉书
检刑诉()
号
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补前是XX市XX公司的一名勤杂工,住在该公司宿舍平房3排13号。2005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XX市公安局X分诉字(2005)12号起诉意见书,以被告人刘XX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5月20日向XX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补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刘XX委托律师王XX为其辩护。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刘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马马虎虎,责任心不强,自由散漫,经常违反纪律,不遵守规章制度,多次受到公司经理许XX等领导的批评教育。1998年9月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八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务,受到记过处分。
2005年2月,XX公司发放1999奖金,刘XX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对公司经理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
2005年5月10日,刘xx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变下手,就走了;后又窜到木工房,见只有木工朱XX在干活,就上前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间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朱XX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
中午12时许,刘xx混进公司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1时许,许XX进入三层经理办公室(333室)午休。1时30分许,刘XX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经理秘书侯XX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于是刘XX灵机一动,轻轻推醒侯XX,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件重要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侯XX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侯走后,许XX进入333办公室,先将门反锁上,后窜入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XX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创伤流血不止,当即死亡。
刘XX作案后逃离现场,先逃到XX市长途汽车站,企图乘车逃回老家,发现已有公安人员堵截,随即转到XX火车站,企图坐火车逃往上海、杭州等地。当晚8时许,刘XX被追捕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立即予以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刘XX供述;
(二)证人朱XX侯XX的陈述;
(三)法医鉴定结论;
(四)作案工具(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
(五)被告人刘XX抓捕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有明确的杀人目的与动机,并且希望其行为能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及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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