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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精选6篇)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1篇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物,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管理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出租,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收益而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变相租赁行为;

(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盖的临时建筑用于出租的;

(三)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业务活动的;

(四)以借用名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从事生产、经营、居住用房并获取收益的。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证》制度、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和年检制度。

第六条 昆明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各县(市)、东川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税务、价格、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房屋租赁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八条 出租房屋时,出租人应按规定先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证》,再到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九条 出租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证》时,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有效证件;

(三)出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出租已设定抵押的房屋,还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还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条 出租人申请办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租房屋申请表》;

(二)《房屋租赁证》;

(三)出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同意发证的,应当核发《房屋租赁证》;不同意发证的,应当依法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能证明其产权来源合法有效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于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房地产权已设定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房屋租赁证》遗失或损毁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房屋租赁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租赁双方当事人应自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证》;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二)租赁合同超过20年的;

(三)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房屋出租人按规定交纳房屋租赁手续费;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对申请人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出租人自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之日起30日内,应携带《房屋租赁证》及房屋租赁合同等有关资料到税务机关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出租人收取租金应使用专用发票,并依法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依法签定书面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产权来源、座落、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及租赁期限;

(四)房屋交付日期及返还时状态;

(五)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六)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损失的,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二)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的;

(三)出租人未经承租人同意收取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

(四)其他严重损害承租人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给他人的;

(二)擅自改变租赁用途或房屋结构的;

(三)拖欠租金超过约定期限的;

(四)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及改变房屋用途。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须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请批准。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制假贩假、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窝赃、销赃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制止或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和包庇、纵容、窝藏违法犯罪分子。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

(一)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的;

(二)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三)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四)不定期租赁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当事人应依法签定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转租合同经登记备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三十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或者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将不得转租的房屋转租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未办理《房屋租赁证》擅自出租房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责令停止租赁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未办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以警告或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伪造、涂改、转借《房屋租赁证》或逾期不参加《房屋租赁证》年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缴其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未按期办理房屋租赁合同或转租合同登记备案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予制止又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公安机关可吊销其《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并处以房屋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但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施行。原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发(1992)189号《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2篇

服务单位:建设局

办事地点:三明市行政服务大厅

项目名称: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审核

项目类型: 承诺上报件

必备材料:

1、填报《年检登记表》一式三份原件

填报《年检登记表》一式三份原件

2、《资格证书》副本原件/复印件

《资格证书》副本原件/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附相关证明文件原件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附相关证明文件原件

4、职工花名册及聘用合同原件/复印件

职工花名册及聘用合同原件/复印件

5、新增有职称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原件/复印件

新增有职称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原件/复印件

6、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办事程序:

1、网上申报:企业将材料在省建设厅网站申报。

2、受理:企业将提交申请文件、材料送我局窗口。如所提交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要求,立即受理并签发受理通知单。如所交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申请人可当场更正,更正后,立即受理,并签发受理通知单;如所交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将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须补齐的全部内容,并发补正通知单

3、审核:窗口将提交申请文件送我局(市拆迁办)审核;

4、核准上报:提交局领导审核,确认材料后核准,返还市拆迁办从网上批准上报。

办理机构: 建设局

办理地点: 三明市行政服务大厅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3篇

(一)

北大学者为什么要上书?

据了解, 这缘起于媒体接二连三报道的暴力拆迁、违法拆迁事件:2008年6月, 上海市闵行区潘蓉夫妇因为抗拒拆迁向推土机投掷自制燃烧瓶, 后来夫妻均被判妨害公务罪, 丈夫获刑8个月;去年11月13日, 成都市金牛区居民唐福珍为阻止城管队员拆迁, 往自己身上倾倒汽油并引燃, 重伤入院16天后死亡

这些事件的发生, 促使我们考虑是否存在制度本身的问题, 而不仅仅是制度的实施问题。

《宪法》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而在我国许多政府的征收行为中, 这一规定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拆迁问题是一个老问题, 房屋拆迁及其所引发的种种矛盾, 已经成为公众高度关注的社会问题。唐福珍事件的出现再次给社会一个警示, 个案的冲击和时势的变化让“变法”的需求越来越强烈。如果不能从制度源头上处理好城市发展的公共需求与公民财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 房屋拆迁引发的社会矛盾和冲突将会进一步加剧。

作为下位法的现行《拆迁条例》与我国《宪法》以及已经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相关精神相悖。依据宪法和法律, 补偿是征收合法有效的构成要件, 应当在房屋拆迁之前完成, 而《拆迁条例》却将本应在征收阶段完成的补偿问题延至拆迁阶段解决。另外, 征收、补偿主体关系不清, 征收、补偿主体应该是国家, 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应该是行政法律关系, 而《拆迁条例》却将补偿主体定位为拆迁人, 将拆迁补偿关系界定成民事法律关系。

既然《拆迁条例》并不符合《宪法》和《物权法》关于“公共利益的征收征用”规定, 且在《宪法》修改和《物权法》实施前出台, 应自动失去效力。

虽然在此之前已经有律师、法官对《拆迁条例》存在的违宪或违法问题提出过意见, 其中也有向国务院正式提出的审查建议, 但这些意见或建议尚未转化为具体的新的制度建设。北大学者希望这次建议能够帮助国务院尽快地出台新的条例, 理顺相关的关系, 建构一个更加合理的征收、补偿和拆迁制度。

(二)

《拆迁条例》是在什么情况下出台的?

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建立于上世纪90年代初。为了与《城市规划法》配套, 1991年6月1日, 国务院颁布了第一套系统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拆迁条例》的立法思想是, 通过旧城改造房屋拆迁, 改善城市居民的住房条件。当时的城市建设主体都是国有单位, 政府主导整个拆迁过程, 并不区分涉及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的拆迁。拆迁模式是, 被拆迁人拒绝拆迁的, 实行强制拆迁, 政府既是拆迁许可者, 又是争议裁决者。随着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市场化的不断发展, 2001年, 有关部门又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改, 以适应拆迁、建设的新变化。

2001年6月7日, 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对《拆迁条例》的修改, 并于当年7月1日正式实施。由于立法理念和不分公益、商业拆迁, 政府角色严重错位的拆迁模式没有改变, 拆迁矛盾日益加剧。数据显示, 国家信访局从2003年到2006年接待的上访人数当中, 有近40%涉及拆迁, 而在当时的建设部涉及拆迁上访的比例高达70%到80%。

2007年10月1日, 《物权法》公布施行, 从法律制度上进一步强调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征收的程序、补偿的标准进行了原则规定。2007年8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议通过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案》, 其中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 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 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 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 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根据这一法律修正案的授权, 国务院法制办将《拆迁条例》纳入了修改工作日程。

但新条例的出台却并没有一帆风顺。2007年12月14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 审议新条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 (草案) 》是第一项议题。会议认为, 这个条例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要求有关部门广泛听取意见进一步修改后, 再次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 然后公开征求群众意见, 再由国务院决定公布施行。然而, 新条例至今却迟迟未能出台。

《拆迁条例》的修订之所以异常艰难。这一方面是, 拆迁条例修改事关重大, 涉及到的利益也很重大, 如果匆忙出台, 可能形式上很好看, 但实际上解决不了问题。另一方面是, 遇到的阻力不仅大, 而且多。比如土地制度。我们实行的是国有土地制度, 所以个人只有房产权和土地有限使用权, 没有土地所有权。地方政府卖给房产商的是房子下面的土地, 所以房子就得拆迁, 这就是拆迁的土地逻辑。又比如司法制度。拆迁纠纷大多因为补偿谈不拢, 房屋拆迁补偿是被拆迁人和开发商之间的事, 若打官司, 就是民事官司。但是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法院不受理此类民事诉讼, 被拆迁人只能提起行政诉讼。尤为突出的是, 来自地方政府的阻力。因为修改《拆迁条例》直接牵涉到地方土地财政的利益。土地是地方财政的支柱性来源, 地卖出去了, 钱也拿到手了, 拆不下来, 地方政府很难办, 而且老是拆迁“卡壳”, 房产商不愿来, 财政难免受影响, 所以地方政府对修改不积极是很容易理解的。

(三)

《拆迁条例》与现行法律存在哪些冲突?

北大学者认为, 《拆迁条例》与现行法律存在三方面冲突:

一是依据宪法和法律, 补偿应在房屋拆迁之前完成, 而《拆迁条例》却将本应在征收阶段完成的补偿问题延至拆迁阶段解决。

二是征收、补偿主体应是国家, 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应是行政法律关系, 但《拆迁条例》却将补偿主体定位为拆迁人, 将拆迁补偿关系界定成民事法律关系。

三是对单位、个人房屋进行拆迁, 必须先依法对房屋进行征收, 而《拆迁条例》却授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没有依法征收的前提下就可给予拆迁人拆迁许可。

北大学者指出, 《拆迁条例》目前存在的不合理之处, 最核心的一个问题就是过分地强调了地方政府的行政管理权, 在拆迁过程中有一种压倒性的优势。这种结构很不利于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 (房屋) 所有权的保护, 因为在整个的拆迁过程中, 所有的主导权是由地方政府、拆迁部门来掌握的。所以房屋的主人在这个过程中, 如果想要充分地保障自己的房屋所有权就处于弱势, 最后可能只能在房屋拆迁阶段, 形成一种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紧张关系。

我国《宪法》和《物权法》都规定,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但是在现行《拆迁条例》中规定,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没有搬迁, 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从法理上说, 如果有抵触, 作为下位法的《拆迁条例》应该服从于《宪法》、《物权法》等上位法。但是在现实中, 往往是下位法的《拆迁条例》占上风, 公民手拿《物权法》抵挡不住拆迁人“依法拆迁”的铲车, 原因何在?

一方面是由于《物权法》的规定, 仅仅是提供了对财产权保护的基本的原则, 没有关于物权保护的具体的可操作的法律规定。因此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就很难落地。

另一方面政府拆迁部门在拆迁问题上往往更习惯于、更倾向于适用《拆迁条例》的规定, 因为《拆迁条例》更加具体, 操作起来对他们更加便利。

再者, 《拆迁条例》和《物权法》存在一些抵触, 虽然都知道《物权法》大于《拆迁条例》, 但碰到这些抵触的情形, 到底应该怎么办?由于缺乏一种有效的违宪审查的程序和操作机制, 所以即便在形式上两者有抵触, 也很难及时地对《拆迁条例》通过审查来加以废止或改进。

尤为致命的是, 《拆迁条例》没有区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 地方政府与房地产开发商合作, 帮助开发商压迫私有房屋业主。本来商业性拆迁应由开发商和被拆迁人通过平等的民事谈判和市场交易来解决, 政府却以“公共利益”为由出面, 强势要求被拆迁人服从。公权力为商业开发“背书”, 开发商获得政府发放的拆迁许可证后, 就可以自行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这样做既缺乏程序的正当性, 经常让被拆迁人得不到合理补偿, 而且为官商勾结留下了操作空间。

(四)

《拆迁条例》究竟如何修改?

对于现行的《拆迁条例》, 由于存在诸多问题必须修改。到底如何修改?许多专家学者纷纷发表意见和建议。记者通过归纳整理, 其核心观点主要有:

对单位、个人房屋进行拆迁, 应先依法对房屋进行征收, 通过正常的程序, 即在取得被拆迁人的同意、给予充分补偿的基础上, 才能进行房屋的拆迁。

应将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彻底分开, 也就是说, 政府只有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才有权征收公民的房屋, 并给予补偿;原则上补偿的标准应该确定在房屋的市场评估价,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公民的房屋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征收能够得到应有的补偿。

应由开发商与房主先进行谈判, 在达成协议后才能进行拆迁, 否则有权拒绝让出房屋。

被征收、拆迁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除非特殊紧急需要, 拆迁应停止实施, 以免造成“官司打赢了, 房子却早已被拆了”的局面。

应建立灵活的拆迁补偿机制。特别是应明确拆迁后的土地出让收益应首先用于被拆迁群众的安置补偿, 剩余部分也应主要用于改善民生等公益性建设上。

应明确政府是唯一的拆迁主体, 并不得转嫁其拆迁行为。

应规范强制拆迁行为主体。把拆迁争议的仲裁权、强制拆迁的执行权全部交给法院, 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

这里, 我们就几个主要建议作一解读:

征收、补偿、拆迁:各归其位

拆迁、征收涉及到的行政过度干预和补偿标准不一引发的谈判双方矛盾问题, 是目前不少拆迁案件的焦点所在。因此, 《拆迁条例》要在这方面进行修改。

北大学者建议:“征收、补偿、拆迁各归其位”。“无公共利益则无征收, 无合理补偿则无征收, 无征收和补偿则无拆迁, 无法院裁决则无强制拆迁。”

为什么违法拆迁、暴力拆迁事件层出不穷?

北大学者认为, 有些地方政府寻求“土地财政收入”的增长, 急功近利地进行城市开发、发展, 片面追求经济效率和GDP的增长, 忽视社会公平, 或许是最为根本的原因。也正是这个原因, 导致了《拆迁条例》在制度设计上偏向于拆迁, 而不顾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的区分。

如果政府不能为私人利益去征收公民私有财产, 开发商就应交给市场去处理, 要做到“政府的归政府”、“市场的归市场”。同时, 即便满足了公共利益标准, 也并非意味着政府就可以直接征收和拆迁, 因为政府征收合法有效的另一个前提是依法给予合理补偿。所以, “政府可以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 但公共利益不能成为强取豪夺’的合法理由。”

必须明确界定公共利益

北大学者认为, 拆迁涉及到广大公共利益, 而“越是与公共利益关系密切, 敏感度越高”, 因此, 在制度设计中, 应秉行理性与审慎并重的精神, 以全面反映公共利益。为了防止有关部门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在征收、征用和拆迁中肆意妄为, 遏制一些地方政府在此过程中的利益冲突, 必须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和认定程序。

许多专家学者认为, 公共利益其实不复杂, 理论上说就是全体社会成员都能够直接享受的利益, 它不是一部分人能够享受的, 而且是直接享受, 比如飞机场、公立医院、高速公路、大中小学, 民众能够直接享受。而《拆迁条例》, 混淆了因公共利益拆迁和因商业利益拆迁的两个概念, 不管是哪种情况, 政府均授予开发商拆迁许可证, 开发商可以肆意拆迁, 甚至是为了商业利益。因此, 如何界定公共利益是所有拆迁问题的根本。将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彻底分开后, 可以将利益关系明确化, 这样在商业拆迁过程当中, 政府才可以真正地作为一个中间裁判的角色对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评判, 就不至于像现在这样, 政府和开发商搅在一块。

应该先补偿再拆迁

不管你同不同意, 推土机先开到你家门口, 这是现实中让被拆迁人最难以接受的一幕。为此, 北大学者建议:政府为公共利益进行的拆迁, 必须通过正常的程序, 即在取得被拆迁人的同意、给予充分的补偿基础上, 才能进行房屋的拆迁。而商业性开发, 也必须由开发商与屋主先进行谈判, 在达成协议后才能进行拆迁。如果谈不拢, 屋主完全可以拒绝让出房屋。只有这样的条款写入法律, 才能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

制定拆迁补偿标准

北大学者认为, 目前关于拆迁补偿标准大部分是由地方政府来做具体规定, 这种由地方规定的做法, 虽然有一些合理性, 但如果完全由地方来规定补偿标准, 中央对房屋补偿问题的重要政策可能在地方打折扣。应该制定一个关于拆迁补偿标准的全国性的指导规则, 在这个指导框架的基础上, 地方根据自己的情况可以做一些具体规定。但不得与全国性的统一指导规则发生冲突和抵触。合理的补偿要靠市场评估, 一旦在结果上不能达成一致, 应该有一个法院审查的程序。

规范政府权力

一部健全的法律法规, 既要求公民遵法守法, 也要为公民提供权利受损时的法律救济通道。但在《拆迁条例》中, 政府既是强制拆迁的执行主体或权力后盾, 又是拆迁纠纷的仲裁人, “运动员”兼“裁判员”不符合基本的法治规范。许多专家学者建议, 新的制度文件要突出对等谈判、尊重公民私权的征收概念, 避免单纯使用不平等的、不尊重公民私权的拆迁概念, 即从根本上转变法律法规的指导思想, 通过征收立法控制和规范政府权力, 坚定地确立公民权利保障理念, 打通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纠纷中“民告官”的司法通道, 让司法成为业主维权的底线, 实现征收拆迁工作的法治化。

(五)

《征收与拆迁条例 (草案) 》与《拆迁条例》有哪些不同?

国务院对于《拆迁条例》的修订非常重视, 做了很多前期准备。

2007年,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 (草案) 》 (简称《征收与拆迁条例 (草案) 》) , 以取代《拆迁条例》。

2007年12月14日, 国务常务会议首次审议了《征收与拆迁条例 (草案) 》, 因为该草案涉及公众利益, 会议要求《征收与拆迁条例 (草案) 》经广泛听取意见和进一步修改后, 再次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 然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最后再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为此, 国务院法制办经多次征求相关部门意见。2009年12月16日, 国务院法制办再次召开专家研讨会, 针对《征收与拆迁条例 (草案) 》进行讨论, 这是国务院法制办就《拆迁条例》修改召开的第三次专家论证会。

据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郜风涛介绍, 《征收与拆迁条例 (草案) 》的整个拆迁思维将发生“根本性变化”。按《征收与拆迁条例 (草案) 》的规定, 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政府要先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再进行拆迁补偿, 拆迁由原来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政府的三方关系, 变成政府作为国家征收人和被拆迁人的双方关系, 性质上也由原来包括行政和民事的法律关系, 变成行政法律关系。比起现行的《拆迁条例》, 《征收与拆迁条例 (草案) 》有许多亮点:

拆迁中先补偿再拆迁

《征收与拆迁条例 (草案) 》对因公共利益的拆迁, 确立了先征收、补偿, 后拆迁的原则。这也就是说, 不先解决征收、补偿问题, 就不得拆迁。

目前, 各地还没有明文规定补偿的先后顺序, 拆迁中先斩后奏的事情时有发生, 被拆迁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实行先补偿再拆迁, 被拆迁人将有更多谈判筹码和选择余地。

有专家担心, 这样一来, 会不会因此出现更多“钉子户”?这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在维护被拆迁人的权益 (私权) 时, 如何限制私权滥用也很重要。目前, 在各地的“城中村”和城郊拆迁中, 个别被拆迁人的要价超过市场价两三倍, 有的动辄就要求赔五十万、上百万元, 有关方面应当加以研究, 如何更好地平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

专设部门负责拆迁补偿

《征收与拆迁条例 (草案) 》明确规定:征收、拆迁主体是政府, 专设部门负责拆迁补偿。

这有利于相关人员集中精力, 更专业地解决拆迁方面的问题;也有利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沟通, 同时防止有关部门推诿塞责。

拆迁原本就是政府与被拆迁人的事。政府只有与被拆迁人达成赔偿协议, 从被拆迁人那里“购得”土地, 才可以用于公共利益进行开发, 或卖于开发商进行商业开发。但现在, 很多时候政府为了减少麻烦, 把拆迁的任务一起转给了开发商。而当被拆迁人与开发商面对面时, 一旦谈不拢, 强势的开发商就难免会强拆。而如果完全撇开开发商, 让政府与被拆迁人面对面, 哪怕一时谈不拢, 出现强拆的概率也会小一点。而且, 在与被拆迁人面对面谈判时, 代表公众利益的政府要比开发商更能取得被拆迁人的信任。

区分“公共”与“非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的界定在世界范围都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据了解, 公共利益的界定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立法列举, 我国目前很多地方更多是用这种方式, 即把尽可能的情况列举出来;另一种是法院判例制度, 即在立法不能穷尽的地方, 法院判例有法律效应, 但我国目前还没有法院判例制度, 所以立法列举的可能性更大, 也更现实。

《征收与拆迁条例 (草案) 》对因公共利益的征收、拆迁与非因公共利益的房地产开发、拆迁进行了区分。后者不适用强制拆迁, 而由建设单位与房屋所有权人按照自愿、公平的原则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征收与拆迁条例 (草案) 》对“公共利益”进行了列举规定, 不属列举规定的“公共利益”范畴的项目建设, 其遇到的拆迁问题均遵循民事协商与合同途径解决。

对于有些地方政府一方面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征收房屋, 另一方面又转手交给开发商进行商业开发的行为, 这需要通过另外的制度来加以解决, 而这涉及我国的民主制度建设。

被拆迁人不满意可以起诉

现在的拆迁中, 被拆迁人因为不满意而采取诉讼途径来维护合法权益的比例较少。《征收与拆迁条例 (草案) 》明确此途径, 发生在拆迁领域的维权行为将更加合理、有序。

“断水电气暴力强拆”拟被禁

《征收与拆迁条例 (草案) 》将严禁野蛮拆迁。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或受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 不得采取断水、断热、断气、断电等方式, 或者以暴力、胁迫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拆迁。

重庆社科院法学所丁新正研究员认为, 拟新增的亮点凸显出法治的进步, 比较充分地保护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客观上能减少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矛盾, 有利于社会和谐。

城市房屋拆迁档案如何管理 第4篇

关键字:拆迁 档案 管理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形成了大量城市房屋拆迁档案(以下简称“拆迁档案”)。拆迁档案管理受到了广泛关注,学者们从拆迁档案管理概念的内涵外延到规范化标准,甚至是信息系统等都进行了详细的研究,取得了一系列研究成果,但对于具体的个案研究仍然缺乏相应的样本和精细研究,目前仍然是研究的空白。当前,石景山区正处于“大调整、大建设、大发展”的关键时期,拆迁任务艰巨,形成了大量城市房屋拆迁档案。我们组织了加强拆迁档案管理的调查研究,深入分析拆迁档案管理现状、影响因素,提出了加强拆迁档案管理的对策。

一、拆迁档案管理的现状

(一)研究对象

根据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精神与北京市实施意见确定的档案具体内容,我们认为对拆迁档案可以给出如下定义:拆迁档案是拆迁人(或受委托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拆迁档案是城市建设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反映拆迁工作的历史记录,也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凭证。

(二)影响拆迁档案管理水平的主要因素

近年来,大部分拆迁人和拆迁公司的档案工作通过自身努力和外部管理,取得了不小的进步。然而,本地区拆迁档案管理整体水平的上升还是受一些因素的制约和影响。

1.档案意识

档案意识的强弱对本单位拆迁档案管理水平有较大影响。部分拆迁单位缺乏建立健全档案管理的意识,一般都是从各部门抽调人员组成拆迁档案管理的临时机构,对收集、整理和归档等工作缺乏重视,影响了拆迁档案的齐全、完整。拆迁公司的档案管理人员大多兼职,真正投入到档案工作的时间和精力十分有限,许多档案管理人员没有接受过专门的业务培训,不能保障其对档案进行科学有效的管理。

2.管理规范

国家、市出台的一些法规政策涉及拆迁档案工作,但是要求不甚具体,缺乏操作性。档案工作实践中一直尚未把拆迁档案单独作为一种专门档案加以管理,往往随基建档案一并管理,至今未有权威性的拆迁档案管理规范。

3.部门协同机制

拆迁档案管理是属于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交叉领域,共同开展工作有一定难度。据对区住建委拆迁办的调查,本区2009年审批处理的拆迁项目有44个,涉及被拆迁户约14800余户,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将完成20000户的拆迁任务。特别是涉及“城中村”拆迁时情况更为复杂,该科人员大部分时间还须到现场办公,绝少有精力开展拆迁档案业务的培训和检查。而对档案局而言,对拆迁工作业务不甚熟悉,又不能及时掌握拆迁动态信息,难免导致业务指导脱节或不到位。

4.时间限制

一方面,根据北京市文件规定,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另一方面,拆迁工作一般也是按照区里的整体进度规划限时完成,比如在半年内完成指定地块拆迁。短时间内完成归档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移交对于业务不纯熟的单位来讲难度不小,难免仓促应付。

5.流转过程

拆迁人是拆迁项目的第一责任人,拆迁公司受委托开展拆迁业务。一般情况下,拆迁公司在完成拆迁后,将在拆迁过程中形成的档案全部移交给拆迁人。由此可以推出,拆迁人与拆迁公司的档案整理状况存在着较大联系。拆迁人管理培训到位,拆迁公司的情况就较好;拆迁公司工作认真负责,拆遷人的档案情况也较好。

二、加强拆迁档案管理的对策

区档案局、区住建委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拆迁档案管理工作,提前布局,主动作为,通过强化二元领导的工作机制,构建三级工作网络,采取四项保障措施,形成了“2+3+4”模式,推进了地区拆迁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

(一)明确拆迁档案管理的领导体制

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拆迁人要严格落实拆迁档案工作领导负责制与岗位责任制,将拆迁档案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的工作部门和人员。

1.强化二元领导,建立部门协同机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区档案局、区住建委切实履行拆迁档案的监管职责,加强局(委)领导、相关科室双层协调,通过建立“月会商、季反馈、年总结”等制度,统一领导,共同推进拆迁档案管理工作。

2.构建三级网络,理顺工作职责体系

一是监管层。区档案局、区住建委依法履行对区域内拆迁档案管理的监管责任,完善管理制度,加强业务指导与培训,开展行政执法检查。二是中间层。拆迁人依法履行项目主体责任,负责拆迁档案具体管理,把拆迁档案工作列为合同管理和检查验收的重要内容,加强对拆迁实施主体档案工作的指导与监督。三是执行层。拆迁实施主体遵照合同约定,配备档案人员,确保拆迁档案收集齐全,履行对拆迁档案管理的责任和义务。

(二)规范拆迁档案管理的具体要求

1.拆迁档案收集

明确拆迁档案归档范围,拆迁档案可分为拆迁人归档卷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卷。同时重视做好拆迁档案的主动记录工作,切实加强对拆迁前以及拆迁过程中声像、实物等特殊载体档案的收集。

2.拆迁档案整理

拆迁档案整理的基本原则应是遵循形成规律,保持有机联系,便于保管利用。在拆迁档案整理工作中应体现以下要求:一是将拆迁档案单独设类予以管理,在类属上属专门档案。二是拆迁档案类内以项目为整理的基本单位。三是套内拆迁文件按属类分别组卷,其中拆迁管理类文件按问题或保管期限组卷;拆迁安置类文件按户组卷。四是拆迁档案的保管期限应适当从长。五是一个拆迁项目形成两套拆迁档案(归档卷由拆迁人保管,备案卷移交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拆迁档案利用

存放在拆迁人处的拆迁档案因为涉及被拆迁人隐私,原则上不向社会开放。在拆迁档案的利用中要正确处理社会稳定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系,正确划定合理利用与不当利用的界限,并严格利用手续。

4.拆迁档案流向与保管

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全部搬迁完毕后1个月内向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同时将拆迁结案表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拆迁档案原件由拆迁人保管,满10年后按规定向区档案馆移交。拆迁人应制定拆迁档案利用制度,编制拆迁档案检索工具,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向公民和组织提供利用服务。拆迁人要特别加强对拆迁公司拆迁档案的安全监管,要在双方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拆迁档案收集、整理、移交的要求与时限等具体事项,监督拆迁公司严格执行档案安全制度,创造必要的安全保管条件,确保拆迁档案实体和信息安全。

(三)完善拆迁档案管理的保障措施

加强对拆迁档案工作的重视,关键在领导。扩大宣传《档案法》和拆迁档案工作的相关政策法规,从而提高有关人员特别是领导同志的档案意识,为做好档案工作打下牢固的思想基础。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到拆迁部门宣贯相关政策,不断增强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和法制观念,指导拆迁单位把拆迁档案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同时,为推动工作有序开展,区档案局、区住建委采取了四项保障措施。

1.开展教育培训

人员培训水平对档案工作有较大影响。目前,档案管理人员多以兼职为主,专业水平有限,难以保证文件的形成质量和档案整理质量。因此,各级拆迁部门应指定专人参与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通过培训,使档案管理人员增强档案意识,熟悉档案业务,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专业技能。

2.规范工作程序

区档案局、区住建委就拆迁档案工作联合下发了《关于在房屋拆迁工作中进一步加强档案管理的意见》,规范了工作程序,建立了拆迁档案“开工登记、过程指导、竣工统计”的长效管理机制。同时,制定《拆迁档案工作流程图》、《拆迁档案登记表》、《拆迁档案统计报表》等一系列工作文件,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

3.启动记忆工程

“城市记忆工程”将应用多媒体真实完整地记录城市面貌的发展变化过程,这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事业,将为子孙后代留下一笔珍贵的精神财富。区档案馆4月份正式启动 “城市记忆工程”,组织专业人员拍摄石景山區在大调整、大建设、大发展时期城市面貌的照片资料,特别是优先做好拆迁改造地区的拍摄记录工作。先后完成了五里坨、苹果园拆迁地区、永定河绿色生态发展带等地区的拍摄记录工作,形成照片档案1525张、视频资料9盘、实物档案38件。

4.强化监督检查

拆迁档案的业务检查应与拆迁工作协调开展,要坚持做到“三同步”,即:拆迁工作启动时就应对各类拆迁文件材料的收集提前介入;有关部门对拆迁工作进行检查时应同时对拆迁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检查;拆迁工作结束时应同时对拆迁文件材料的归档、整理和档案保管情况进行验收。

区住建委与区档案局应建立有效的信息沟通机制,进行协同管理,明确分工,对拆迁档案管理工作同布置,同检查,同考核。实施登记制度。拆迁人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时,须向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拆迁档案管理登记手续;拆迁工作结束后,拆迁人须向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拆迁档案统计报表。拆迁工作全面完成后,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拆迁档案进行专项检查验收。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将拆迁档案管理列为年度档案行政执法检查的重点,严格查处拆迁档案管理工作中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拆迁人也应切实履行项目主体的职责和义务,加大对拆迁公司档案业务的监督指导力度。

参考文献:

1.上海市卢湾区档案局.城市房屋拆迁档案规范化管理研究[J].上海档案,2008(12).

2.黄力力.做好拆迁档案管理,促进和谐社会建设[J].云南档案,2007(5).

3.王利明.留下往昔的记忆——对城市房屋拆迁档案工作的调查与思考[J].城建档案,2003(2).

4.戴海峰.拆迁档案的作用与管理[J].城建档案,2008(3).

5.朱莺.切实加强城市拆迁档案的收集与管理[J].档案与建设,2008(3).

6.汪蓓.南水北调三阳河潼河宝应站工程征地拆迁档案工作的实践及体会[J].江苏水利,2009(7).

昆明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5篇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昆明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1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4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昆明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租赁管理,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的经营者和承租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汽车租赁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汽车租赁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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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鼓励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鼓励汽车租赁行业经营者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条 本市汽车租赁实行备案制度。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备案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经营组织机构、安全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文本;

(六)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且租赁车辆所有权人与经营者名称相符;

(七)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报告;其中,9座以下车辆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上,9座(含)以上车辆技术等级为一级。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当场为备案材料齐全的经营者发放经营备案证,为其备案车辆发放租赁汽车证。

第七条 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增设分支机构,或者车辆变动的,应当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者车辆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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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注销前向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终止经营手续,交回经营备案证及租赁汽车证。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为租赁车辆办理相应的保险险种,且保持租赁车辆技术状况完好,每年进行一次技术等级评定。每120天进行一次二级维护,并检测合格。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示租车手续办理流程、用户须知和租车收费标准。

第十条 经营者在出租车辆时,应当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经营者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对车辆租赁期间因其过错发生的交通违章、交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人行为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等后果承担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和承租人不得使用租赁车辆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或者变相招揽乘客。

经营者不得在租车的同时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营者信息档案、车辆状况信息档案,向社会公示经备案的经营者和车辆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建立经营者的诚信档案,对不守信用的经营者实行黑名单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的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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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未取得经营备案证或者租赁汽车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示租车手续办理流程、用户须知和租车收费标准的;

(二)出租车辆时,未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租赁车辆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辆(次)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经营者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含三次)不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限期改正的,或者在经营中出现重大以上责任事故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时函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限期办理工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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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昆明市汽车租赁业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6篇

2012-11-30 来源:中国残疾人服务网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77号——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2012年11月3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30日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多渠道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或者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者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并按照规定的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社会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昆明倘甸产业园区和昆明轿子山旅游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投入和政策支持,将建设资金、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目标考核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保障)部门〕负责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制定规划、计划、建设和管理的配套政策。

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等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规划、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园林绿化、公安、城管、工商、税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成立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或者委托运营单位,具体实施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及管理,运营单位接受住建(保障)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住建(保障)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结合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指标,会同市发改、财政、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明确建设计划,确定规划选址及用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根据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建设计划,结合本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户籍人口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供应计划,在用地指标上予以优先保障。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用地,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协议出让方式供地价格按照国家规定计算。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选址,应当安排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配套的区域。规划设计按照节约集约、节能环保的原则,做到功能完善、经济适用。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采取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投资建设(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建设)、企业与政府共同投资建设(以下简称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及其他民间资本投资建设(以下简称企业投资建设)、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按照一定比例配建(以下简称商品房配建)等多种模式建设,以及通过购买、改建、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多渠道筹集。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中央、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以及调剂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金融机构贷款和公积金贷款;

(四)其他来源。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商业服务设施,其他配套设施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成套住房建设以一居室或者两居室的小户型为主,应当进行简易装修,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宿舍型住房按照《宿舍建筑设计规范》建设。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20日内,将竣工项目的房源基本情况报市住建(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成立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或者委托运营单位实施建设、持有产权和经营管理。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约定明确产权比例和进行经营管理,并接受市、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合同约定产权无偿移交给政府,或者以约定的价格由政府回购。

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和产权比例。

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转让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县(市)区、开发(度假)区或者市住建(保障)部门备案。转让后不得改变原土地和房屋的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用地享受国家、省、市出台的相关优惠政策;

(二)免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异地安置人防建设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国家、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经营环节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七条 在本市工作或者创业、居住的无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或者单身人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籍的;

(二)具有当地城镇户籍,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低收入家庭,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未享受实物配租的;

(三)非当地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持有当地公安派出所核发的居住证,并在当地工作满1年(含)以上,交纳社会保险的;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区和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外,其他县(市)区、开发(度假)园区的具体准入条件由当地住建(保障)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住建(保障)部门备案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一个家庭或者单身人士,只能申请租赁1套成套住房;单身人士也可以申请合租1套成套住房或者宿舍型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需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须年满18周岁,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收入标准原则上为: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2人以上(含2人)家庭月收入不高于家庭实际人数乘以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收入和财产的具体标准,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由市住建(保障)部门会同市民政、统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3年内有转让私有产权住房的;

(二)擅自转租直管公房或者转让直管公房承租权的;

(三)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

(四)财产超过一定限额的;

(五)其他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昆明市城镇保障性住房申请书、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毕业证书(明)、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社会保险交纳证明、住房和财产状况等证明材料,非当地户籍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供公安派出所核发的居住证。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接受审核部门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等情况。审核部门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时,相关管理部门及单位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复审、终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受理。申请人向户籍(居住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二)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财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调查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及初审情况报送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复审、终审。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区和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初审通过的申请人进行复审、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复审无异议的报市住建(保障)部门。复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初审机关并说明理由。

市住建(保障)部门对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区和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复审通过的申请人,其相关信息通过与公安、税务、金融、住房公积金等部门的信息比对进行终审,并将终审结果公示7个工作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市住建(保障)部门予以轮候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复审机关并说明理由。

其他县(市)区、开发(度假)园区住建(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初审通过的申请人进行复审、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对复审通过的申请人进行终审,终审时应当会同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联合终审,并将终审结果公示7个工作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轮候登记,并报市住建(保障)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初审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达到一定规模,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企业,可以代表本企业职工统一向当地住建(保障)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摇号配租制度。具体的住房轮候摇号和配租管理规定,由市住建(保障)部门制定。企业代表职工统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企业向符合条件的本企业职工配租。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原申请地住建(保障)部门如实申报。住建(保障)部门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继续轮候;不符合条件的退出轮候。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申请的时间段、所填写的选房区域、工作地点、户籍所在地和服从分配的原则进行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配租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对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继续轮候,轮候期不超过3年。

第二十七条 取得轮候资格的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残疾人和老年人家庭,在昆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优先配租。

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对本企业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困难职工,经企业讨论通过并公示后配租,并报市住建(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摇号时的配租面积和户型原则上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适应。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情况及时报市住建(保障)部门备案。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与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向市住建(保障)部门进行备案。

申请人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名额、指标作废,但可以按照程序重新申请。

企业代表职工统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企业与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向市住建(保障)部门进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由产权单位、运营单位或者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和水、电、气、通信、电视、物业服务、垃圾清运等费用。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拖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累计达到3个月的,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通知承租人及时交纳所欠租金。拖欠住房租金累计达到6个月的,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可要求承租人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缴纳所欠租金和结清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和共同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因家庭人口变动,需要继续承租或者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户籍(居住证)所在地的住建(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合同;不符合条件的,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合同期满,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向户籍(居住证)所在地的住建(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合同;不符合条件的,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原则上按照略低于同地段市场租金确定。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区和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住建(保障)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其他县(市)区、开发(度假)园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其发改部门会同同级住建(保障)部门制定,报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向社会公

布,并报市发改和市住建(保障)部门备案;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参照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实行分级定租或者租补分离。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产权单位、运营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结清相关费用。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将解除合同的情况报市、县(市)区、开发(度假)区的住建(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地区获得其他住房的,或者在租赁期内家庭人均收入、财产、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自前述情形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申请地住建(保障)部门如实申报,并按期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而未在规定期限内如实申报的;

(七)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的。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行为,对应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按照市场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按照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主要用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建设资金及租金收入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其他方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主要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四十三条 市住建(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将公共租赁住房的地点、户型、面积、租金,以及申请、轮候、配租和退出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住建(保障)部门和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和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反馈机制,并将投诉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住建(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给予警告,并记入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则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精选6篇)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1篇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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