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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商标范文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81

进口商标范文(精选6篇)

进口商标 第1篇

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s)被视为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中的一个古老的话题,虽经多年的理论争论和各国法律实践,迄今仍未形成一致的对策,甚至同一国对其的态度也前后充满了矛盾和变化。与专利权及著作权的平行进口相比,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则显得更为突出。平行进口问题从理论角度看似十分复杂,但结合实践仔细疏理一下就不难看出,这其中主要涉及几个对立的关系,即权利穷竭原则与地域性原则、权利人与消费者、个体利益与公众利益、贸易自由化与知识产权保护等等。如何看待平行进口问题,其实就是如何协调以上对立关系之间的利益与冲突的问题。商标权平行进口合法与否,取决于各国对此采取的立场和原则。正如有关专家所指出的那样,一个国家(或地区)对于平行进口采取何种政策,既与该国知识产权保护态度有关,也与该国贸易利益有关。但是,这种政策必须通过法律体现出来。

从目前来看,有关平行进口问题的争论多发生在发达国家,这主要是因为发达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较高且在国际贸易中占有相对优势。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产品生产成本较低,处于低价位国家行列。过去,向中国平行进口知识产权产品的现象较少出现。随着我国加入WTO,以及其他方面的政策变化,平行进口的现象已有出现,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平行进口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近年我国发生的涉及平行进口的几起典型案例表明,是否应允许商标平行进口的问题已不容回避,亟待相关法律予以明确。

“平行进口”会否导致商标侵权? 第2篇

原告大酒库公司既是中国“J.P.CHENET”商标的权利人,也是法国“J.P.CHENET”商标的权利人,大酒库公司已经授权一家中国公司在中国独家销售其生产的“J.P.CHENET”商标葡萄酒。

2012年8月31日,被告天津慕醍公司就标注“J.P.CHENET”商标的涉案葡萄酒向天津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葡萄酒从英国CASTILLON公司处购得,CASTILLON公司的葡萄酒是从大酒库公司的英国经销商AMPLEAWARDLTD处购得。

大酒库公司认为天津慕醍公司进口“J.P.CHENET”葡萄酒的行为未经其许可,构成商标侵权,故将天津慕醍公司诉至法院。

案件的焦点是:天津慕醍公司未经大酒库公司授权而进口大酒库公司生产的“J.P.CHENET”商标葡萄酒是否侵害了大酒库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天津慕醍公司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平行进口”,指进口商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将其投放在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标有其商标的商品进口至另一国家或地区进行销售的行为。平行进口后,权利人往往会认为进口商未经其授权的擅自销售行为,侵犯了其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而主张进口商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进口“J.P.CHENET”葡萄酒没有经过任何加工、改动,仅仅以原有的包装销售,依法合理标注相关信息,既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涉案商标标示来源、保证品质的功能,更未损害大酒库公司和相关消费者的利益,不构成对大酒库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二审法院认为,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涉案“J.P.CHENET”葡萄酒,与大酒库公司在我国销售的“J.P.CHENET”葡萄酒之间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天津慕醍公司的涉案进口行为不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大酒库公司的商誉亦未因此受到损害。据此,法院判决大酒库公司关于天津慕醍公司未经其授权进口涉案葡萄酒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律师点评】

“平行进口”是否属于商标侵权,这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多的还是一个国家经济政策问题。当今世界,贸易自由是国与国之间贸易活动的基本原则,防止人为划分市场、造成价格上的垄断,是大势所趋。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但也禁止其利用其优势地位人为地进行市场分割,获取不合理的垄断利益。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将天津慕醍公司的进口行为规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只要进口商品没有经过任何加工、改动,仅仅以原有的包装销售,依法合理标注相关信息,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会损害大酒库公司商标标示来源、保证品质的功能,不损害商标权人和相关消费者的利益,就不会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

杨河律师,毕业于中山大学,双学士,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广州律协知识产权专委会委员,具有12年执业经验,擅长公司法律顾问、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及知识产权(商标、专利、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法律事务,为公司的决策经营、公司治理、风险控制、知识产权管理与战略等方面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长期受聘于多家高科技企业、跨国公司、集团公司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及知识产权专项法律顾问,承办的知名案件包括全国第一起城市雕塑广州“五羊石像”著作权纠纷案、香港TVB影视作品著作权纠纷案、华谊兄弟传媒公司电影作品著作权纠纷案、美的公司专利纠纷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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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商标翻译的美学原则 第3篇

商标是用以区别不同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 在国内外市场中的竞争中, 好的商标品牌能够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据强有利的地位。当然, 好的商标品牌, 特别是好的进口商标品牌离不开其商标名称, 而这又与进口商品商标的翻译密切相关。在国际贸易中做好商标品牌的翻译, 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实践也证明, 成功的商标翻译, 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 而不成功的翻译, 可以让企业损失惨重。众所周知, 信、达、雅是译者所要遵循的最基本的原则。但商标的翻译在遵循这些基本原则的同时, 有其特殊要求。商标用词少, 信息量大, 具有商品性及其象征性, 翻译时既要保持原作的风姿, 又要符合消费者的心理, 注意地方文化特色, 同时还要做到简洁上口, 形象生动。在此过程中, 译者需要融入自身的思想感情, 知识水平, 精神状态, 文化修养, 宗教信仰, 生活环境等各种相关的语境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 以使消费者接受其产品。泰特勒提出了着名的“翻译之原则”, 并在结论中将他的原则阐释为:成功的译作应能体现原作的全部优点, 洞察原作的全部推理, 最终领悟原文的全部美。本文就商标翻译中要遵循的美学原则做了一些归纳和探讨。

二、遵循的美学标准

2.1确立翻译审美标准的依附性

近代严复提出了翻译最基本的标准信达雅, 信是三个标准之核心, 这就意味着翻译不等于脱离原文的凭空创作, 必须要忠实于原文, 是在此基础上的再加工。译者必须依据自身的经验, 经历, 审美心理对原文用目的语形成再现。如果离开原文一味的追求译文的华丽与美妙, 对于商标的翻译来说, 便是一种失败的翻译。所以, 朴实的原文应还它以朴实之美, 体现原作文化特色。据此才能使译文更有效地传达原语言的文化信息中国人特定的文化习惯之一便是追穷吉利的言语, 人们对事物的名称是十分重视和在意的, 可以从古代中国给人命名的实践中看出来, 更不用说人们在购买商品时的考究。

在翻译进口商标时, 选字要认真推敲, 当然也是有章可循的, 即精心挑选符合中国消费者心理需求的有褒义含义的字眼如福、康、顺等等, 同时能够在服务中国消费者的同时有效的刺激消费。如Kent (香烟) 的翻译。在每盒香烟的外层都有吸烟有害健康的字样。烟民也清楚地知道吸烟对身体的危害有多大, 译者翻译这一商标时极为注重烟民的心理, 所以恰当的翻译为“健牌”, 能够有利的刺激消费。如, 在中国初次试销美国饮料Coca-Cola, 有些人采用直译的方法, 而在直译的商标名称中没有任何的含义, 结果该产品在中国无人问津, 并未收到中国人的青睐。后来有位叫蒋彝译者经过仔细推敲、采用音义结合的方法将之译为“可口可乐”, 既保留了Coca-Cola的发音, 又迎合了中国消费者的心理;顾名思义, 当消费者看到名称时便可以想象到清凉爽口的感觉和心情舒畅的体验。从某种意义上说, 可口可乐能在中国市场上一直畅销, 这一声意俱佳的译名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2.2确定审美标准的相对性

必须确立翻译审美标准的相对性是忽视具体的双语差异。文化或文明是一种复合物, 它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风俗, 以及作为社会成员的人所获得的其他任何能力和习惯。语言是文化的载体, 它的产生、变异和发展都包含着丰富、复杂的文化信息。进口商标的翻译要求译者在广泛地、准确地了解他国文化中的观念、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方面的同时, 忠实传达本国文化的内涵, 才能真正做到不同文化间的交流。如, 在西方神话传说中, dragon (龙) 是邪恶与罪恶的象征, 正如圣经中魔鬼的化身撒旦一样, 但是在中国人的心中, 龙是喜庆吉祥的, 正所谓我们都是龙的传人, 可见在中国人的心目中龙是多么的神圣。由此可知, 它在英语国家与东方中国所具有的联想意义截然不同的。又如Turtle (龟) 在日本象征长寿, 但在其它国家却视为丑恶;所以, 翻译这类带有动物, 植物, 颜色等具有特定文化背景的商标时就要特别小心, 否则将适得其反。

2.3注重审美标准的社会性。

美感具有鲜明的个性, 而个体又存在与整个社会中。当然从翻译的实践角度来讲, 每个人的认知感是不一样的, 这导致了不同的译者对于同一进口商标品牌的翻译也会有所差异。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译者要完全的追求个性, 个体化, 而忽视个人存在的社会价值, 排斥社会性。翻译审美效果应以社会价值观为调节杠杆, 从而促进文化交流活动。有些商标只是随意的语言符号, 本身可能没有真正的内涵, 但是先辈的译者恰当的将中华民族的五千年文化的积淀融入其中, 使商标的翻译更具有社会意义和中国特色。例如:BMW (宝马) 汽车, 商标BMW是源于德国巴伐利亚汽车公司的三个首字母缩略而成的。译者根据“辛弃疾之宝马雕车香满路’ (青玉案元夕) ”将其译为“宝马”, 使中国消费者联想到飞驰的千里马, 这个译名充分体现了该车的性能。Revlon化妆品的商标Revlon是取自公司创办者姓Revson, 汉译“露华浓”则是“出自李白之《清平调》, 云想衣裳花想容, 春风拂槛露华浓。若非群玉山头见, 会向瑶台月下逢。’”该翻译暗喻使用该化妆品的女性顾客为倾国的杨贵妃, 不仅音义兼顾, 又含蓄高雅。再如日本的LEXUS豪华型轿车, 汉译为“凌志”, 是出自毛泽东“久有凌云志, 重上井冈山”的壮丽诗句, 同时又“使人产生一种腾空飞驰, 任君驾驶的意蕴。”这种类似的译文可以使人了解中国的历史文化, 具有较好的社会价值。

2.4注重审美标准的时代性

每一个特定的时代都有其特定的审美标准, 这要求译者采用音义结合的策略。所谓的音义结合是比音译和意译的商标给消费者的感性认识更为直接。更能够让当代的消费者接受。所以, 针对音义结合策略, 就要做到译文能较好地体现产品的特色。再如宝洁公司的去屑洗发水Head&Shoulders, 直译为“头发与肩膀”, 这种译法很难表达这款洗发水的功效, 即使中国消费者看了也会莫名其妙, 不知其所以然。而译名“海飞丝”则突出了用后的完美功效, 没有头屑, 头发丝丝分明, 柔顺光滑, 犹如飞一般的飘逸。分析可见“海”是Head的音译, “丝”是Shoulders的音译使人想到头发的发丝, “飞”则使人想到头发的飘逸。又如饮料Srite谐音取义译为“雪碧”, 不但色彩鲜艳而且内涵丰富, 在炎热的夏季, 人们看到这两个字, 就会联想到冬天透心的凉意, 不由得让人有一品为快的感觉。这类译名不仅保留了原来商标音, 并且在此基础上开拓创新, 体现了产品的性能与个性内涵。Transfer, 为进口的儿童玩具的名称, 原语意思是“变形”, “变换”, 转换。因为这种商品的消费者多数是少年儿童, 译者根据他们心理巧妙添加了金刚’二字。译为“变形金刚”。因为在中国人心目中, 金刚’身强体壮, 力大如牛, 英勇善战, 是无坚不摧的勇士。”在孩子们的心目中, 金刚是偶像, 是英雄。因此以“变形金刚”为商标名的玩具深受中国儿童喜爱。

三、结语

商标翻译都是为了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的同时, 能够买的顺心如意。商家在给消费者带来快乐心理的同时, 刺激消费, 购买产品, 从而作用于整个社会经济。译者必须了解和运用这些原则, 注重不同社会, 不同国家的审美要求与心理, 译出优美、高雅的商标, 满足消费者和商家的共同要求。

参考文献

[1]郭健中:文化与翻译[M].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 2000.

[2]许金杞:意美、音美、形美——英文商标的汉译[J].北京:外语与外语教学, 2002 (11) .

[3]韩子满.当代美学思潮与理论研究[J].解放军外国语学院学报, 2004,

商标平行进口的比较法分析 第4篇

在世界范围内, 各国对待商标平行进口的态度不尽相同, 而且, 在同一国家的不同发展阶段, 对待商标平行进口的态度也大不一样。本文以欧美日为模板, 探寻我国商标平行进口的归宿。

一、美国

美国关于商标平行进口的判决最早出现在1886年, 该判决是美国法院对Hunjadi·Janos牌矿泉水平行进口行为的定义, 确立了美国在商标权领域的“普遍性原则”。

1923年, 美国Bourjois公司所持有的商标Poudre Java成为Katzel公司商标平行进口行为的对象。在Bourjois V Katzel一案的判决中,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三审法官霍姆斯大法官认为, 虽然法国公司的Poudre Java商标与美国Bourjois的Poudre Java商标系出同源, 但是, 实际上美国的Poudre Java商标和法国的Poudre Java商标是完全不同的相互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人的商标, 他们之间尽管在外型上没有差别, 但在法律上并不存在重叠关系, 因此, Katzel公司的进口和销售行为构成了对Bourjois公司所持Poudre Java商标的损害。

美国最高法院关于Bourjois V Katzel案的判决确立了“地域性原则”在规范商标平行进口行为过程中的地位。但是, 由于其与1886年Appolinaries V Schever案所确立的“普遍性原则”有所冲突, 为了规范商标平行进口行为, 美国颁布了《正宗商品排外法》 (Genuine Goods Exclusion Act) , 该法案从实质上禁止了商标平行进口行为。这一精神在之后的《关税法》中也有体现, 在1930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关税法》第526条虽然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况, 但总体来讲, 在经济危机之后, 美国对待商标平行进口行为的态度是禁止的。

1957年的U.S.V.Guerlain Inc.案件, 为美国平行进口行为提供了新的模板, 同时, 也给美国的立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虽然该案件中, 美国政府并未获得胜诉, 但是, 该案却推动了美国立法对平行进口行为的修正。1972年修订后的《海关规则》133条允许有3种《关税法》第526条的例外情况。在之后的几十年中, 美国法院不断地通过判例对《关税法》所认定的绝对禁止进行修正, 越来越主张通过不同法律间的相互配合对平行进口行为进行规制, 并且形成了一系列成文法条。

在这一过程中, 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较多, 其中尤以1988年的K Mart Co.V.Cartier.Inc案和1989年Lever Bros V.U.S.案为最。这些判例对美国之后的商标平行进口行为具有指导意义, 并在1999年的新《海关规则》中以成文法的形式加以体现。这一系列的变化逐渐确立了“实质性差别”在判断平行进口行为是否合法过程中的重要地位。

小结

美国作为世界上知识产权输出最大的国家, 其对商标平行进口的态度对世界其他国家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而且商标平行进口行为在美国由来已久,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 对商标平行进口行为的判定的基本态度也不尽相同。从早期的许可到紧急危机时期的禁止, 再发展到渐渐区分对待, 是与其经济发展分不开的, 也是我们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时着重参考的。

二、欧盟

在欧盟成立之后, 各个成员国之间、部分成员国之间就签订了一系列的旨在加强彼此之间贸易往来的条约。在不同的协议、条约中, 对商标平行进口有着不同的规定, 其中, 安地斯共同市场第344号决议在原则上承认商标平行进口行为的合法性, 但是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罗马条约》则在这方面的规定比较模糊, 从该条约第28、29条的释义上可以看出, 《罗马条约》不反对旨在消除成员国之间贸易障碍的商标平行进口行为。但是该条约的第30条又明确指出, 如果为了保护工业和商业产权, 则可以限制或者禁止这样的进口行为;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在对待商标平行进口的态度是原则上禁止, 但也有例外情况, 即允许商标所有人的平行进口行为。不同国家在适用法律时, 往往会选择较为符合本国利益的法律, 这就给欧盟适用统一的法律制造了麻烦, 同时也不利于欧盟一体化的进程。

为了统一在商标平行进口上适用法律的问题, 欧盟法院作出了诸多有益的努力, 并且通过一系列案例部分解决了对商标平行进口适用何种法律原则的问题, 这些案例为欧盟以后的立法提供了理论支持。在1974年的Centrafarm V.Winthrop案中, 欧盟法院认为, 基于《罗马条约》的规定, 商标权利人在商品投放市场之后, 利用成员国赋予他的商标权来限制或者禁止售出商品的自由流通的做法, 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一判决确立了商标权的权利穷竭原则在欧盟的适用。两年后的EMI V.CBS案又确立了商标权权利穷竭原则的例外, 即:在欧盟范围之外投放市场的商品, 商标权利人有权阻止或者限制其在欧盟领域内的自由流通。1982年的Polydor V.Harlequin案又强调了这一观点。

1988年, 欧共体理事会在这些判例的基础上颁布了所谓的《一号指令》。《一号指令》表明了欧盟对商标平行进口行为的态度, 即:在共同体范围内, 商标权人或者其授权使用人将商品投放市场后, 商标权人或者其授权使用人无权再以商标权阻止商品的自由流通, 但商品遭到改变或者损害的除外。从这一点可以看出, 《一号指令》认为在欧盟成员国内部, 商标平行进口可以促进商品的流通并且不会侵犯商标权, 应当允许其存在。《一号指令》在处理商标平行进口时才用的是权利穷竭原则, 但是, 《一号指令》没有明确权利穷竭的范围, 是国际权利穷竭还是国内权利穷竭。因此《一号指令》颁布后, 欧盟内部各国学者对该指令的理解有所不同, 而他们的主要分歧就在于权利穷竭的范围。

这种争论一直持续到20世纪末。1998年Silhouette V.Hartlauer一案才明确商标平行进口在欧盟范围内适用区域权利穷竭原则。该案中, 欧洲法院认为, 《一号指令》的第5条规定了商标权利人有制止未经许可的第三人进口其商标所附商品的权利, 虽然第7条中限制了商标权利人在欧盟范围内的部分权利, 但是, 第7条仅仅就共同体内的商标平行进口予以放行, 根据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来讲, 在共同体外的商标平行进口并未得到法律的许可。这一判决明确了:只有在欧共体范围内, 商标平行进口才不被法律追究;如果在商品被首先投放到欧共体范围之外, 商标的平行进口行为则不被法律所允许。

小结

欧洲法院的这一判决是为了契合欧盟成立的宗旨, 欧盟是为了消除成员国彼此之间的贸易壁垒而成立。欧洲法院所采用的是“区域权利穷竭”原则, 在欧盟成员国之间的商品贸易适用权力穷竭, 一旦交易对象超出欧盟范围, 就不在给予“权利穷竭”原则的优待。出发点和美国的大致一样, 都是为了发展本区域的经济, 增强竞争, 消除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不利影响。

三、日本

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 日本的法律绝对禁止商标平行进口的存在, 反应在日本《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中。但是, 在1970年之后, 日本法律界对商标平行进口的态度发生了180°大转弯。

1970年, 派克品牌在日本的独家经销商Schulyro公司向法院申请禁止第三方进口派克金笔的禁令并得到了法院的同意, 随后Schulyro公司将进口商起诉至法院。大阪地方法院在经过审理后, 判决原告Schulyro公司败诉。法院认为:商标是消费者用来区分不同商品的标识, 是用以保证产品质量的重要特征。保护商标权利人的目的不是赋予商标权利人合法的垄断权, 使其获得超额的垄断利润, 而是为了促进商标权利人积极改进其产品质量, 增加其商标的商誉。被告的平行进口行为并没有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商誉, 故不能以商标权来制止其平行进口行为。

大阪地方法院的判决极大地影响了其他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 改变了日本社会对商标平行进口的态度。1972年, 日本新颁布的《进口条例》指出, 除了“共同控制”外, 如果该商品是直接从商标权人处购得, 则该进口行为不得被禁止。同年, 由日本公平贸易委员会颁布的《独家进口经销协议指南》也申明:不适当阻止平行进口货物也是不公平的商业做法。

小结

日本在上个世界70年代左右, 经济总量已经名列世界前列, 成为主要的出口国, 日本商品逐渐占据世界市场, 日本积累了大量的财富, 使之购买力大大提升。随着经济的发展, 国际贸易的摩擦也越来越多, 带来的结果就是进口商品价格的居高不下, 为了解决物质需求与供应短缺的问题, 日本改变了商标平行进口的限制。

四、结论

从各国不同时段对商标平行进口采取的不同态度来看, 商标平行进口的性质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由于法律体现国家的意志, 国家的意志又与本国利益相关, 因此, 不同的利益也体现在各国对待商标平行进口的不同态度之中。日本在上个世纪60年代之后经历了迅速的发展, 创造了经济发展史的奇迹, 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极为类似;日本属于东方文化, 和我国文化出于同源。相似的现状和相同的文化背景, 使得日本关于商标平行进口的处理态度和方法对我国立法有相当的借鉴意义。

我国现阶段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来规范商标平行进口行为, 但是, 从欧美日的经验以及发展模式来看, 我国当前可以参考日本的发展模式。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2]陈江.欧共体商标权利国际用尽原则演变过程及对我国的启示[J].政法论丛, 2000, (4) .

[3]王迁.WTO“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美国赢得了什么?——评专家组对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的裁决[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09, (4) .

日本的商标侵权行为及平行进口概论 第5篇

一、日本的商标侵权行为

同中国一样,在判断商标是否侵权时,主要判断被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类似,同时应判断被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代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在日本,即使在先己注册的商标十分著名,如果第三人在与在先权利人所注册的商品毫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在先权利人也无法依据该注册商标权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即主张第三人侵权。而即使形式上构成侵权,在先权利人在行使其商标权时的一些请求(如:责令停止请求,损害赔偿请求等)也未必会得到法院的承认。

(一)独占权

商标权者拥有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专有权(日本商标法25条),称为“独占权”。也就是说,他人没有正当权利或正当理由,其对该注册商标在指定商品或服务进行使用的行为,就构成侵权。因为使用的定义关乎刑事处罚的适用等问题,所以法律对商标的使用进行了限定性的列举(日本商标法第2条第3款1项-8项)。

第1项在商品或商品的包装上附加标志的行为。

第2项将附加有标志的商品或商品的包装转让、交付、或以转让和交付为目的的展示、进出口、以及通过电信线路提供的行为。

第3项在提供服务时,向接受服务者提供的物品上(包含给予或租借的形式,下同)附加标志的行为。

第4项在提供服务时使用附加了标志的物品来为接受服务者提供服务的行为。

第5项以提供服务为目的,将带有标志的、供提供服务中使用的物品(包括在提供服务时供接受服务者使用的物品,下同)进行展示的行为。

第6项当提供服务时,在接受服务者的与该服务相关的物品上附加标志的行为。

第7项在提供与影像有关的服务时,通过电磁的方法(包括电子的或磁性的方法,以及其他不能被人体所感知的方法,以下条款同)将标志映射到影像上来提供服务的行为。

第8项展示或散发,以及通过电磁的方法提供带有标志的、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广告、价目表或贸易文件的行为。

(二)禁止权

日本法律规定,在与他人相同的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在与他人的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视为侵犯他人商标权(日本商标法37条第1款)。这被称为“禁止权”。其作用在于保护商标权的核心部分。

与日本商标法第25条不同,本条并未规定“独占”权利,法律并未赋予积极使用该部分的权利。在法律上“类似”的范围不应是垄断的(虽然事实上有垄断的情况存在)。

将独占权和禁止权的范围进行整理如下:

O的部分商标权的效力可以达到。

的部分商标权的效力不能达到。

(三)间接信权

日本的商标法中将构成侵权可能性高的行为视为侵权,也就是一般称为间接侵权的规定。以下的行为是被看作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日本商标法第37条2项-8项)。

第2项为了转让、交付或出口,而持有在指定商品或与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相类似的商品上或其商品包装上附以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第3项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物品,持有或进口在指定服务或与指定服务或指定商品相类似的服务中供接受服务者使用的物品上附加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商标的行为。

第4项在提供指定服务或者与指定服务或指定商品相类似的服务时,在提供给接受服务者使用的物品上附加注册商标或者与注册商标相类似的商标,以及为提供该服务转让、交付,或者为了转让、交付而持有或进口该物品的行为。

第5项为了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或在与其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的商标,而持有附加了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商标物品的行为。

第6项为了使他人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或在与其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商标,而进行转让、交付或为了转让、交付而持有附加了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商标物品的行为。

第7项为了自己或使他人,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或在与其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的商标,而制造或进口可以显示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商标物品的行为。

第8项为了制造表示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商标的物品,而专门经营从事制造、转让、交付或进口所需物品的行为。

二、日本对平行进口的处理

在发生上述商标侵权行为时,对商标权的行使请求(如责令停止请求,损害赔偿请求等)未必会得到法院承认,平行进口行为就是例外的情况之一。

(一)平行进口的概念

虽然对于平行进口并没有统一的定义,基本上认为,平行进口是指在外国制造和销售的商品,不通过正规渠道(不经过正规总代理商),而被输入到某一国家市场。在日本,无论是商标法还是其他知识产权法规都没有对关于如何处理平行进口对问题做明确规定。

(二)处理方式的变迁

1970年的派克事件(大阪地方法院1970年2月27日判决)以前,日本是全面禁止平行进口行为的。日本海关直到1972年仍然严格禁止平行进口行为。

改变这一方针的契机就是上述提到的派克事件。在这一事件当中,法院判定“原告(平行进口者)虽然在形式上并不拥有本案注册商标的任何权利,但是原告进口和销售真正派克制品的行为参照商标制度的本质,实质上缺乏违法性,因此不能说构成了商标侵权。”

该判决表示出,即使在形式上是侵权行为,还有必要判断是否维持了流通秩序,只要具备:①商品的真正性(假冒物品的平行进口不在其中);②权利人的同一性;③商品质量的同一性。平行进口就不应该算作侵权。这一判决起到了划时代的作用。受到该判决影响,海关也逐渐改变了对平行进口的处理办法。

此外,上述派克事件中①-③的要素,即为现在平行进口的概念,虽然与不成为商标权行使权利对象的要素不完全一致,但基本点是共通的。

(三)现在的判断要素(FRED PERRY事件)

日本最有名的关于商标的平行进口案件,就是FRED PERRY事件(最高法院2003年2月27日第一小法庭判决)。该案上诉到最高法院,揭示了到现在为止仍在被使用的关于平行进口的判断要素。

本案中,首先不是日本商标权利人的第三者,在日本从事进口附有与日本的注册商标相同标志的同一商品,只要没有获得日本商标权利人的许可,这种进口行为就应该被视为侵权(日本商标法第2条第3款日本商标法25条)。但是在具备以下全部3个要素的情况下,该进口行为可以被认定缺乏实际违法性而不被认为侵犯商标权。

1.该商标是经过国外的商标权利人进行使用,或者得到国外的商标权利人许可而合法使用的。(权利人的同一性)

2.在该国的商标权利人与在日本的商标权利人系同一人,或在法律或经济上是可以视为同一人的关系。该国外商标和日本的注册商标拥有同一出处。(不损害商标的出处表示功能)

3.因为日本的商标权利人可以直接或间接的对该商品进行质量管理,因此涉案的商品与日本的商标权利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在该商标所标示并保证的商品质量上没有实质性差异。(不损害商标的商品质量保证功能)

前述介绍的派克事件的3个要素,即①商品的真正性;②权利者的同一性;③商品质量的同一性和1-3属于对应关系。但是严格来讲,关于③所说商品质量的同一性,FRED PERRY事件中的三要素中解释为“因为日本的商标权利人可以直接或间接的对该商品进行质量管理,因此涉案的商品与日本的商标权利人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在该商标所标示并保证的质量上没有实质性差异。”这一点与派克事件并不完全相同

(四)与专利平行进口的处理方法相比较

关于专利的平行进口,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也有即使形式上侵权也不被作为侵权处理的情况,这时的要素与上述要素有所不同。因为这是与平行进口有关的日本知识产权实际操作中的代表性的内容,在此做一些介绍。

关于专利的平行进口有名的判决是BBS事件(1997年7月1日最高法院第三小法庭判决)。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裁决“我国的专利权人或者可视为专利权人的主体在外国将其专利产品转让时,除非已就专利产品的销售地、使用地域将不包括日本在内的意图与受让人进行了协商,并将地域除外规定’在产品上进行了明确表示,否则其对该产品在日本不能基于专利权来请求责令停止和损害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只有在转让时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关于该产品的销售和使用地区必须将日本除外这一点达成了协议,并且在该产品上进行了明确标注的情况下,权利人才可以对其专利权行使权利要求。

如上所述,关于平行进口不构成侵权的要素,商标和专利有所不同。日本商标法第1条规定“本法的宗旨是通过保护商标,以维护商标使用者在业务上的信誉、促进产业的发展并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揭示了与专利法的目的不同,商标法保护的不仅是权利人的利益,而同时要保护需求人即公众的利益。

与中国的法律不同,日本的《专利法》中很多法条和规定都适用于日本的《商标法》。事实上,日本专利法中有太多的条款加以必要的修正后适用于日本的商标法。日本最高法院在前述案件中就对涉及平行进口的专利产品采取了与涉及商标权的平行进口的产品不同的要求。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裁决是合理的。

在日本,被指控侵权的平行进口商必须举证说明其平行进口的产品符合前述案例中所介绍过的三个要素才能免于被追究侵权责任。实践中,要证明平行进口产品符合这三条要素绝不是件容易的事,故此进口商必须对其进口的产品予以高度重视。

(五)商标权的功能论

回头再来看FRED PERRY事件中的3个要素。在第1个要素中模仿品当然无法免于侵权的诉讼,而2和3则是表明不得妨碍商标权的功能。其依据的观点是,构成商标权侵权的实质的违法性,应该是妨碍了商标的功能。这一观点也称为商标权的功能论。

虽然关于商标权的功能论在日本的《商标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因其观点是基于前面介绍过的日本《商标法》目的的达成(通过对商标权功能的保护,不仅保护权利人,同时保护需求人的利益),因此在日本得到了广泛的支持。

正如在第一部分中所介绍,关于“使用”的定义经过数次修改范围正在逐渐扩大。今后关于“商标”保护的对象范围继续扩大的可能性很高。笔者认为,在对商标使用的定义不断扩大的同时,能够灵活的应对各种情况、通过商标功能论来判断实质违法性的手法,今后也会继续受到广泛的支持。

三、结语

本稿前半部分说明了在日本《商标法》中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这同中国《商标法》的实际情况既有共同点也有不少不同点。本稿的后半部分介绍了在形式上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权利行使也不会得到支持的情况之一的“平行进口”问题。希望笔者的介绍能使读者对日本有关平等进口案件的处理原则有一些基本的了解。IP

进口商标 第6篇

1 平行进口的必要性

平行进口, 顾名思义, 是在国际贸易中, 某知识产权在获得两个以上国家保护, 不经过知识产权人的许可, 被第三者从外国知识产权人手中购买并输入本国的贸易行为。具体来说, 平行进口具有以下特点: (1) 通过购买的方式完成平行进口。 (2) 是在两国抵御法律的支持下进行的平行进口。 (3) 法律关系具有双层含义。一方面, 知识产权与其相对人之间是通过授予的许可关系而建立起的合同, 受到两国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 第三者通过向一国购买知识产权产品, 销售到另一国, 这也是长期以来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

平行进口是否对产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威胁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中依然没有得到彻底的解决。各国的立法和司法体制受制于本国的传统及经济发展影响, 对平行进口的立场不能从根本上达到统一。

但是在现代自由化的贸易世界上实际上是需要平行进口的支撑作用的, 因为平行进口的产品在进口国本国的零售价与外国的批发价存在一定的差异, 对唯利是图的商家而言是一个很大的刺激, 在利益的驱使下, 进口国通过会购买在国企生产和销售的额产品, 以低于本国价格的方式在国内市场销售, 于是产品的产权人与其发生正面的市场竞争, 刺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竞争激烈化。

虽然未经产权人或者许可持有者的许可在第三国购买产品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 在一定程度上对国内统一产品造成较大的冲击, 但是这些都是符合当前国际经济发展需要的, 是贸易自由化的表现形式。促进平行进口的发展有利于加强产品在世界范围内的流通, 提高竞争压力, 从而促进市场的快速发展, 提高产品的质量。

2 平行进口对商标产权的消极影响

商标产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表现形式, 也是当前市场经济中的一种新型的财产表现形式, 是在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不断发展下的产物。商品经济时代, 在市场经济的竞争中逐渐提高了市场主体对于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 作为一种无形的价值竞争形式, 市场经济为其创造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而科学技术则为其提供了实现价值的必要条件。

商标产权是知识产权中具有代表性的产权形式,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摆在越来越重要的位置上, 于是形成了商标产权的协议形式。早在19世纪末, 便有了知识产权的多多变国际公约和双边协定, 随着科学技术和文化经济的交流发展, 知识产权的国际化程度也不断的提高。当前, 知识产权获得了一定的国际性保护, 就商标产权形成的地域性理论, 地域性的理论需要在一定的法律基础上得以形成, 但是根据各国的法律组织体系的差别, 形成的知识产权保护形态也不尽相同。也就是说商标产权在一国获得了应用并不意味着其知识产权人可以根据他国的法律获得应用, 这是保护知识产权的一种有效的形式, 但是这种保护形态显然与平行进口的贸易模式是想冲突的。根据商标产权的地域性原则, 其受到国内的法律保护后必然要求其在别国也受到同样的保护, 但是其他国家并没有义务为其保护, 因此在市场竞争中, 就尽可能的避免同业竞争者以保护期商标权利。所以, 这种保护意识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国际贸易的平行进口。

3 分析国际贸易商标产权与平行进口之间的冲突

一般来说, 国际贸易中的平行进口是强调自由化而反对其垄断的经济交流形式, 而商标产权则是在保护某产品的专利性基础上实行的行业垄断, 所以, 在全球化的经济市场中, 需要平行进口的促进作用。同时市场主体也需要建立自己的商标产权维护自身利益, 获取较多的市场效益。但是如何有效调节平行进口与商标产权之间的矛盾一直是国际贸易中的难点和重点, 在现代国际贸易竞争中, 一部分国家禁止平行进口, 重视产品的商标产权的作用, 而另外一些国家则为提升国际市场的影响力, 同时拓展自身的国际市场, 对于平行进口采取积极的态度。要较好的解决平行进口和商标产权之间的矛盾, 首先需要正确对待其矛盾, 分析其内外部的表现形式。

3.1 国际贸易中全力穷竭原则促进平行进口的发展

在现代国际竞争中, 随着科学技术和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 产品的国际市场空前广阔, 为了促进某一产品或者知识产权得以充分利用, 以最大限度的获得实现价值, 在投入市场之后, 权利人将丧失对其的控制权, 在市场中得到广泛的流通。一般来说, 在合法的贸易范围内, 只要不侵犯知识产权的专用权利, 可以自由的使用或者转让产权。在国际贸易市场中, 商标产权在全力穷竭原则的支撑下, 不需要得到权利人的认可, 在市场中进行自由的转让和使用, 都不属于侵权商标的行为。这一原则的原始目的是为了防止产权人利用商标的专用权形成市场垄断。对其权利加以限制, 有效的促进商品的自由流通。在国际经济贸易过程中, 当印有某商标的产品投入市场之后, 商标的产权人将对其失去控制的权利, 也就是说商标产权被用尽了, 在市场中进行产品销售的时候, 商标的产权人不能再对其进行阻止。这一原则促进了产品的平行进口, 自由流通。

3.2 商标的地域性原则阻碍了平行进口的发展

商标的地域性原则是指依据不同地域的法律体系所形成的商标产权是相对独立的, 商标的法律保护只有在本国的法律效应下才有其基本的效果, 而对于其他不同的法律则是不受到保护和支持的。由于地域性的差异, 法律的基本体系以及对商标的保护措施也不尽然相同。

一般来说, 当前的商标产权都是建立在不同的信誉体系和法律氛围中, 以国家的具体情况和经济基础获取不同的保护方式。但是商标产权的地域性保护与贸易交流中的平行进口有一定的矛盾。当市场主体希望改变其商标来适应不同的市场需要和偏爱时, 在不能阻止平行进口的情况下, 他难以实现销售目标, 在不同的市场领域, 产权的保护模式不同, 在商标产权没有收到专业的保护过程中, 产权人基本控制不了市场的销售情况, 也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因为商标权是根据不同的国家法律体系付出不同的价值而形成的, 在国家市场中, 商标的内容和保护期限、范围及方式等都不相同, 简而言之, 商标权是具有国家标签的, 不具备世界标签。一旦其跨出了本国的法律保护范围, 就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也发挥不了充分的效力。

从理论上来说, 这也是当前普遍被认同的商标信誉独立论, 根据不同的地域保护和商标产权人在不同国家建立的信誉进行区别对待。

3.3 商标用尽原则和地域保护原则的发展

以往, 国家间的经济竞争普遍采取自我保护的策略, 比较偏重于地域保护性的原则, 对于商标的保护意识比较强, 在国际经济贸易中, 市场没有当前广阔, 国家的自我保护和产权意识比较强。而随着信息化和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 国际市场普遍拓宽, 世界联系加强, 产品在国际市场中的流通业不较强, 为了适应不同的市场需求, 赢得更多的市场效益, 则比较偏重与用尽原则。促进了平行进口的发展, 一定程度上加强了世界联系。

促进商标的平行进口, 则必然会促进产品在市场中的自由流通, 但是却一定程度上减弱了商标权的保护;而过于对商标产权的保护则又会一定程度上阻碍平行进口的发展, 也就降低了国际贸易的流通率, 同时, 容易造成商标产权人的市场垄断, 最终造成世界市场的分裂, 不利于整体市场的发展。

4 利用完善的法律调整商标产权与平行进口之间的矛盾

以完善法律体系的形式调和商标产权和平行进口之间的矛盾是强有力的形式, 通过强制性的手段能够有效地防止商标产权人的垄断意图, 同时也能够有效地促进商标的平行进口, 从而促进整个国际贸易的发展。

早在2000年, 我国便修订了《专利法》, 其中第63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 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在对商标产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的同时, 也有效地对平行进口进行了一些规定, 在没有得到专利权人的认同下进行的商标制造和产生被视为侵犯专利权。但是对于具体的平行进口, 我国的法律规定依然还属于比较空白的状态, 虽然有《著作权法》对相关产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有规定, 但是对于平行进口问题依然没有明文规定。《商标法》对商标产权的保护提出了一定的要求, 但是根据不同地域的法律规定, 产权问题与平行进口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较好的解决。

当前, 在国际贸易中进行平行进口有一定的必然性:首先, 商标产权作为国际贸易组织的一个重要部分, 要符合国际经济贸易自由贸易的基本原则, 平行进口是贸易自由化的主要表现形式;其次, 我国的总体市场地位还比较低, 利用平行进口可以有效的提高我国参与国际贸易的参与度, 提高我国的综合经济效益, 在吸收先进技术和贸易方式的前提下, 提高我国的经济竞争力, 提升我国的国际经济形象了地位;另外, 我国当前依然在广泛吸收国外的先进技术, 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科研能力, 作为一个技术引进大国, 在实现平行进口过程中, 能够有效的实现技术和产品市场的广泛打开;最后, 平行进口的贸易业有利于我国迅速调整产业结构, 强化自主产业和自主专利权的科学发展, 通过平衡进口的合法地位, 促进商标权利人对其市场流通做出相应规定, 引进技术的同时促进我国技术的进步, 维护合理有序的世界贸易市场。

总体来说, 需要建立一定的有利于平行进口的法律体系, 促进平行进口的广泛发展, 通过协调商标产权与其贸易自由化之间的矛盾, 变革传统的地域性保护, 在拓宽市场的基础上, 有效的实现商标的世界流通, 促进产品的世界市场延伸, 从而获取更多的经济效益, 提升国际形象的同时也促进了国际的整体经济效益。

近年来,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知识产权意识的提升, 国际上对平行进口和知识产权问题也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则更新。制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便是重要的表现之一, 这些协议一方面保护了商标的产权利用, 在用尽的基础上又保障了自由贸易的发展。

5 结语

总的来说, 在经济全球化和信息时代的冲击下, 需要平行进口来促进整体经济效益的提升, 同时需要通过贸易国之间的和平协议进行商标产权的相关保护, 在达成一致的基础上, 最大限度地实现商标的价值利用率。

摘要: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 贸易自由化和经济全球化对我国的进出口贸易都有明显的影响。贸易自由化一方面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 较好的与世界经济进行接轨;但是另一方面, 经济全球化也给我国发展特别是经济的质的提升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贸易自由化促进了产品的平行进口, 但是随着知识产权的意识的增强, 平行进口与其有一定的分歧, 需要有效的法律进行规划, 避害趋利, 促进经济和知识的双向发展。本文结合国际贸易中产品进口与商标平行进口之间的冲突, 就如何利用法律进行有效的促进经济贸易的发展提出建议和意见。

关键词:国际贸易,商品经济,商标,平行进口,法律

参考文献

[1]郭玲.商标商品平行进口若干法律问题探析[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2.

[2]王金颖.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法律问题研究[D].东北财经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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