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
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精选6篇)
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 第1篇
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 2008年05月14日 15时54分 1760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 农业农村
“农民工”
“工资支付”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资发[2008]66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建设委员会,各建筑施工企业、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1、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
2、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发放工作程序
3、北京市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书(样本)
4、北京市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管理工作程序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五日
附件1:
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建筑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和《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要按照“治标与治本“相结合原则,既考虑建立长效机制,又要考虑当前的突出矛盾,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银行建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专项用于发生欠薪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应急保障。施工总承包企业的工资保证金不少于100万元,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不少于50万元。
账户内资金启用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在30日内予以补足。
第五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建立劳务费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劳务分包企业劳务费。专用账户的预留资金应当能保障按月拨付劳务分包企业使用的农民工工资。
第六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与邮储银行营业网点签订《代发农民工工资协议书》,由劳务发包企业从劳务费专用账户中按月将农民工工资打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保证金专用账户、劳务费专用账户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银行证明材料进行备案。新进京企业应在办理进京备案手续时、新设立的企业在申请办理企业资质时、新开工项目在开工后15日内应将上述相应专用账户的银行回执进行备案。
市属建筑施工企业和中央及外省市建筑施工企业应将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银行回执报市建委备案;区(县)属企业应将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银行回执报区(县)建委备案。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将劳务费专用账户的银行回执报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建委备案。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选择一个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邮储银行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书进行备案。
第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标准和支付日期。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全员实行实名制管理制度,在进入施工现场前7日内完成人员实名制备案工作,为农民工办理实名制卡,确保农民工人手一卡,并委托代发工资银行将工资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划入实名制卡中,确保农民工按月足额领取工资。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以包代管,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企业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证据的义务。建筑施工企业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责令建筑施工企业限期支付。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按本办法设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劳务费专用账户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3-6个月内承接新工程。
劳务发包企业未落实实名制管理,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发包企业项目经理6-12个月的从业资格,并记入市建设行业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建筑施工企业不办理人员实名制备案、使用零散民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按每使用一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承揽新工程,并记入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发放工作程序
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开立
劳务分包企业选定并预约邮政储蓄银行网点,完成初始审核后,持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一份(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代发农民工工资协议书》一式三份,前往选定银行网点办理开户手续,开户手续完成后,邮政储蓄银行网点将出具《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书》。如有的劳务分包企业已在邮政储蓄银行开立了工资代发账户,可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合并。
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备案
劳务分包企业持《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书》到市建委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领取《北京市建筑业企业档案管理手册》后,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选择一个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邮储银行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书进行备案;劳务分包企业在与劳务发包企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必须出具《北京市建筑业企业档案管理手册》,并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账号和企业代码写入劳务分包合同中。
三、农民工工资表的编制、公示和确认
在每月25日前,由劳务分包企业根据所记录的农民工务工情况编制出工资表(纸质版发薪数据文件)报劳务发包企业项目部审核,项目部依据IC系统记录的农民工出勤情况、留存的劳动合同书和所属劳动力管理员跟踪记录的农民工务工情况进行核对,经核实无误后,将工资表(纸质版发薪数据文件)在施工现场和农民工生活区公示三天。公示后对确认的工资表(纸质版发薪数据文件)分别由劳务分包企业、劳务发包企业盖章确认。
四、农民工工资的支付
(一)每月2日前,劳务分包企业持加盖本企业公章的代发工资申请单(一式四份)和工资表(发薪数据文件,含电子版和纸质版)递交给开立农民工专用账户所在的邮政储蓄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网点进行审核确认后,将加盖日戳的第四联代发工资申请单退回劳务分包企业。
(二)每月3日前,劳务发包企业依据确认的工资表(纸质版发薪数据文件)汇总数额,将月度支付的劳务费中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部分直接打入劳务分包企业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剩余劳务费可直接支付给劳务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对这两笔收入分别开具发票。
(三)邮政储蓄银行在对提供的资料和汇入金额核对无误后,每月5日将款项打入劳务分包企业所属农民工实名制卡中。
(四)邮政储蓄银行将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分别反馈给劳务分包企业、劳务发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依据邮储银行反馈的发放清单开具农民工工资部分的劳务费发票。
附件3:
北京市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书
兹有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于______年___月___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分行所属网点开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企业代码为__________,账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特此证明。
___________支行/邮电局
年月日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书
兹有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于______年___月___日在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分行所属网点开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企业代码为__________,账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特此证明。
___________支行/邮电局
年月日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书
兹有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于______年___月___日在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分行所属网点开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企业代码为__________,账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特此证明。
___________支行/邮电局
年月日
附件4:
北京市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管理工作程序
一、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开立的范围及账户标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银行设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
施工总承包企业的工资保证金不少于100万元,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不少于50万元。
随着逐年对企业支付信用的记录情况,制定管理办法采取工资保证金的差别化设立。
二、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开户
建筑施工企业持建设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开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函“(样本一)和银行要求提供的书面材料前往银行,与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样本二)后,将等额支票打入在银行开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
三、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备案
建筑施工企业持银行出具的“银行回执“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属建筑施工企业和中央及外省市建筑施工企业应将保证金专用账户银行回执报市建委备案;区(县)属企业应将保证金专用账户回执报区(县)建委备案。
四、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启用
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启用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未得到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将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划转或撤销。
(一)应急支付:建筑施工企业未按时发放工资,需要启用工资保证金用于应急支付的,由属地的区(县)建委、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市建设委员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启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的申请“,经批准,银行在接到市建设委员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启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的函“(样本三)后,启用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完成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工作。
(二)补齐:建筑施工企业出现应急支付的情况后,账户内资金应在30日内予以补足,并将银行出具的证明材料上报其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备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撤销
经相关单位书面确认,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符合撤销保证金账户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持市建设委员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撤销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函“(样本四)前往开户银行办理账户的撤销手续。银行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至建筑施工企业指定的账号中。
六、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建设委员会、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联合对建筑施工企业设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相关规定,存在未设立、未补足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等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3-6个月内承接新工程。
样本一:开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函
样本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参考文本)
样本三:关于启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的函
样本四:关于撤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函
样本一:
关于----开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函
----------银行:
根据《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请贵行为----------开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并于该单位在其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存入-万元资金后,函复我处。
特此致函
--建设委员会(签章)--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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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执
--建设委员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开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函收悉,该单位于--年--月--日在我行开立工资保证专用账户,账号------。截至--年--月--日,该单位专用账户存款额为-------。
特此回执。
------银行(签章)
年月日
样本二: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参考文本)
甲方(建筑施工企业):
地址:
乙方(开户银行):
地址:
为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维护企业生产经营秩序和社会稳定,依据《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甲方和乙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就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相关事宜签订本协议,并共同遵守。
一、根据有关规定,甲方在乙方开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为:。甲方在年月日前将万元存入其在乙方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
二、甲方开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并按约定存款后,乙方为甲方出具开户证明及存款凭证,并详细记录甲方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入账款项、金额和支出情况。
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资金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用于垫支工程款、材料费等其他用途。此账户不出售支票,只能办理柜台业务。
四、市建设委员会和市劳动保障局有权责令甲方启动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
五、甲方启动保证金专用账户的资金时,应持市建设委员会和市劳动保障局共同出具的证明和存款人签章的付款凭证。甲方未出具证明的,乙方将不予办理启动资金相关手续。
六、专用账户资金启动以后,甲方须在30日内全额补足所动用的资金。逾期不补的,乙方有权向建设委员会和劳动保障局报告。
七、建设委员会和劳动保障局的工作人员有权持介绍信和工作证对专用账户内资金往来情况进行检查。
八、甲方可持市建设委员会和市劳动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到乙方办理专用账户销户手续。
九、甲、乙双方约定本协议增加以下内容:
十、本协议生效以后,双方应认真履行,如有违约,将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十一、本协议附件:
十二、本协议一式三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并由甲方报建设委员会一份。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签订日期:年月日签订日期:年月日
样本三:
关于启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的函
银行:
需启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烦请贵行从的账户(账号-------)转账至,账号,金额。
特此致函。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签章)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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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本四:
关于撤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函
银行:
现同意----(账号----)的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予以撤销,账户内的剩余资金由其自主支配,请贵行办理相关手续。
特此致函。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签章)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章)
年□月□日
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 第2篇
点击数: 222 更新时间:2005-04-11【字体:小 大】
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劳社资发〔2004〕15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主题词:建筑施工企业 劳动用工 工资支付 管理 通知
抄送:市政府各委、办、局,区、县人民政府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4年11月12日印发
附件:
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建筑施工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和《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统称建筑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劳动用工管理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不得使用零散工,不得允许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资支付的标准、项目、周期和日期,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以及违约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劳动者所在工地保留一份备查。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务分包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监督,不得允许劳务分包企业使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每个工程项目中的施工管理、作业人员劳务档案中有关情况在《北京市建筑业企业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建筑信息管理系统)中按规定如实填报。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在建筑信息管理系统中作相应变更。
第三章 工资支付管理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周期和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工程款被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等理由克扣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每月对劳动者应得的工资进行核算,并由劳动者签字确认。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且支付部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季度末结清劳动者剩余应得的工资。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劳动者出勤情况进行记录,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并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出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表。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因暂时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属于无故拖欠工资行为。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月如实向工地所在街道办事处劳动科报送《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情况登记表》。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在京施工的劳务企业实行市场准入、清出制度,对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不落实的,禁止在北京建筑市场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外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驻京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本省在京劳务分包企业和人员的管理,督促企业依法用工。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开工、复工前,应当向工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报送《建筑施工企业开复工登记表》。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建筑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舆论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的规定,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予以通报,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一)非法用工,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致使发生群体性上访事件,并被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二)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被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一)招用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三)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时,未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的;
(五)有其他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建筑施工企业侵害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建筑施工企业负有举证责任,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劳动者出勤记录和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成建筑施工企业按照本企业同岗位同工种的最高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使用零散工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业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91号),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时,隐瞒事实真相,出
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以及其他严重干扰、阻挠、抗拒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的,劳动保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由资质评定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四条 由于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而引发拖欠工资等劳动争议,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为用工单位,由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本暂行规定第二十条
(一)至
(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劳务分包企业因拖欠劳动者工资被举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逾期不支付劳动者全额应得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第35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数额与25%补偿金总和的二倍以内赔偿金。并将企业违法行为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勒令企业在京所有在建工程停工整顿,停工整顿期间停止其对任何工程项目的投标,其不良行为记入市建委行业信用系统。
第二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因垫资施工,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导致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分包合同价款,在未支付分包合同价款之前停止其承接新工程;在拖欠分包价款支付后,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将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逾期不支付的,记入市建委行业信用系统予以曝光。
第二十八条 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记入市建委行业信用系统;情节严重的,降低或取消其开发资质;逾期不改的,依法清出北京市房地产市场。
第二十九条 因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引发极端或群体性事件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改正期间,禁止其承接新的工程,记入市建委行业信用系统,并在有形建筑市场和媒体进行曝光。
(一)引发一般性极端事件或者20人以下的群体性事件,改正期限不少于1个月;
(二)引发较严重极端事件和20人以上的群体性事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改正期限不少于6个月;
(三)引发严重极端事件和重大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改正期限不少于12个月;
(四)第一起极端或群体性事件发生后,12个月内又发生极端或群体性事件,改正期限视情节和后果予以延长。
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领导记入个人不良行为纪录;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 第3篇
【关键词】农民工工资;支付模式;创新
高速公路企业是独具有公益性和营利性的公共产物,这种特征决定了高速公路企业财务管理等方面的特别管理模式。高速公路企业财务管理要尽力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最优组合,积极践诺企业的社会职能,化解社会矛盾。
近年来,大量农村富余劳动力涌进发展迅速的高速公路建设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一直是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 经常发生围堵办公场所、劳资纠纷上访、聚众闹事等恶性方式的讨薪事件,社会稳定受到挑战,高速公路建设企业综治维稳工作面对很大的压力,为切实做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民工工资支付的维稳工作,避免出现民工讨薪或聚众闹事等事件,如何形成监管有力、责任落实、制度完备的农民工工资治理格局是企业管理水平的重要体现,处理好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也是企业遵法诚信、社会公道、稳定和谐和广大农民工自身利益的大事。经过多年的整治取得了明显效果,但也要看到,高速公路企业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仍较突出,这一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因此,在日常管理工作中,需要积极面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改进目前的工程支付管理方式与用工模式,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进一步加强财务等方面的管理。
一、高速公路企业建设业主及参建各施工标段要成立农民工工资督办或专项检查工作组,专门负责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的组织机构。工作组由企业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工程、财务、审计、纪检部门构成,工作组办公室设在财务部门。
业主公司要经常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检查工作,针对存在的问题或风险,切实做好相关改进措施落实的督办督查工作,全面把控相关参建单位和参建人员的异常动向的情况,若期间出现民工讨薪或聚众闹事等事件,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及时处理,查清事实真相,对涉嫌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犯法行为应及时报告当局和公安部门,切实维护和谐稳定大局。各施工标段也要按照业主公司要求成立专项检查或督办工作组,确保检查和督办工作落实到位。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建立“施工企业负责、建设单位督办、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体系,积极展开督办督查活动,参建各方每月定期、不定期全面排查,存在或潜在拖欠劳务班组民工工资的情况和问题得到预判性地摸清,积极展开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高度重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检查工作,做到准确掌握工资领取记录会计档案和施工现场劳动管理人员信息、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台账等材料。
二、界定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农民工工资支付各方责任范围
在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领域,业主负监管、督办总责,各施工标段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直接责任由分包企业负责,落实各施工标段对招用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主体责任,业主督促各施工标段严格依法将工资按月及时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包工头”,防止层层克扣的现象发生。各施工标段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
实施农民工工资清还欠薪责任。在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領域,各施工标段企业直接负清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建设业主因未按合同及时划拨计量工程款而导致各施工标段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业主先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业主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业主直接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责任。
建设业主要督促完善各施工标段守法诚信管理和备案制度,对于已经出现过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标段,要建立档案列入黑名单,将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信息通报给有关部门信用系统,在高速公路建设市场项目准入、项目验收、项目投标、资金信贷、许可证发放、担保履约、审核资质、工程评定等方面有关部门予以限制和惩罚,提高企业失信违法成本。反之,施工标段对业主拖欠工程款而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发生的,应向劳动管理部门投诉和业主索赔,督促建设业主应按合同条款约定支付工程款。
三、严格高速公路工程领域财务管理,规范管理高速公路工程领域参建各方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
高速公路建设业主要加强对各施工标段资金使用情况管控,加快做好工程计量和款项支付工作,敦促各标段及时支付拖欠分包工程款和工人工资,保证工程款不被挪用。业主与各施工标段签订“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协议,实行工程款与农民工工资相分开。业主每期计量支付报表需附上各相应标段的支付农民工资相关有效凭证,将农民工工资在工程计量报表中单列,实行其他工程款与农民工资分账管理办法,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将农民工工资计量金额直接支付到各施工标段所在地银行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同时实行施工总承包企业直接受托支付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的办法。农民工办理实名制工资支付银行卡,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按月考核编制工资支付表,交施工总承包企业委托银行直接将工资划入其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的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实行严格的银行代发工资制度,签订业主、各施工标段(含分包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户银行三方操作、监管农民工工资银行代发工资协议,业主财务部门经授权通过网上银行直接查询、监督各施工标段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工资情况。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情况应向工程建设业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开户银行发现账户被挪用、资金不足等情况,应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业主主管部门报告,预防拖欠农民工资问题的发生。
在发生拖欠农民工资时,高速公路企业业主须及时与承包人协商,督促其限期支付;不能限期支付的,必须同步按规定完善委托代付手续,在确保资金安全回收的前提下,一旦发生逾期未付、形成拖欠时,业主可以直接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代付工资在当期应付工程款或质保金等应付款中抵扣。在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领域推行计量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建设单位履约行为采用经济手段约束,落实建设资金来源,预防工程款拖欠,探索推行银行保函、业主担保、商业保险等第三方担保制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到位。
四、改革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招收及用工管理方式
频繁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和施工企业的劳动用工管理方式不规范有很大关系。许多农民工对于分包的工头的身份信息等往往一无所知,有些连劳动合同都未签订的现象比比皆是。作为业主单位的高速公路建设企业,应严格督促施工企业实行规范的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责成施工各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职工名册、到业主和劳动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施工企业应该先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再组织施工队伍进场,严格实施民工实名管理办法,设立劳务报酬管理手册,记录参与工程建设农民工的月度考勤、身份相关信息、薪酬支付等信息,信息化实名制来管理农民工。施工总承包企业同时也要加强对分包商劳动用工和农民工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不能一包了之,撒手不管,应配备工资专管员,建立施工现场民工进退项目工资支付和登记管理制度、计量、考勤等管理信息台账,全面掌握施工现场劳务用工及薪酬支付情况。大力培育建筑产业工人队伍,积极推动农民工产业化的进程。推动施工企业将技能水平高、综合素质好的农民工招聘为自有职工,不断扩大充实自有工人队伍。
五、加大劳动法规普法宣传培训力度和加强工资支付保障法治建设
大力宣传劳动法规法律,典型违法案件给予及时爆光,发挥新闻媒体宣传引导和舆论监督作用,强化企业遵守劳动法规,依法招收民工、按时足额支付劳务薪酬的守法观念,教育农民工学习劳动法规,依法依规理性维护自身权益。对发生欠薪的行业,相关部门要定期开展送法上门服务、组织劳动法规培训等活动。不断创新宣传方式,发挥“互联网+”、微博、微信等现代媒介平台传播手段,强化宣传效应,努力构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良好舆论氛围。
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 第4篇
京劳社资发〔2004〕15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主题词:建筑施工企业 劳动用工 工资支付 管理 通知
抄送:市政府各委、办、局,区、县人民政府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4年11月12日印发
附件:
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建筑施工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和《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统称建筑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
从事建设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劳动用工管理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不得使用零散工,不得允许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资支付的标准、项目、周期和日期,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以及违约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劳动者所在工地保留一份备查。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务分包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监督,不得允许劳务分包企业使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每个工程项目中的施工管理、作业人员劳务档案中有关情况在《北京市建筑业企业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建筑信息管理系统)中按规定如实填报。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在建筑信息管理系统中作相应变更。
第三章 工资支付管理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周期和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工程款被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等理由克扣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每月对劳动者应得的工资进行核算,并由劳动者签字确认。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且支付部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季度末结清劳动者剩余应得的工资。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劳动者出勤情况进行记录,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并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出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表。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因暂时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属于无故拖欠工资行为。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月如实向工地所在街道办事处劳动科报送《建筑施工企业
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情况登记表》。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在京施工的劳务企业实行市场准入、清出制度,对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不落实的,禁止在北京建筑市场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外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驻京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本省在京劳务分包企业和人员的管理,督促企业依法用工。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开工、复工前,应当向工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报送《建筑施工企业开复工登记表》。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建筑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舆论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的规定,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予以通报,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一)非法用工,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致使发生群体性上访事件,并被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二)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被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一)招用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三)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时,未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的;
(五)有其他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建筑施工企业侵害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建筑施工企业负有举证责任,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劳动者出勤记录和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成建筑施工企业按照本企业同岗位同工种的最高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使用零散工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业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91号),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时,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以及其他严重干扰、阻挠、抗拒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的,劳动保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由资质评定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四条 由于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而引发拖欠工资等劳动争议,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为用工单位,由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本暂行规定第二十条
(一)至
(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劳务分包企业因拖欠劳动者工资被举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逾期不支付劳动者全额应得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第35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数额与25%补偿金总和的二倍以内赔偿金。并将企业违法行为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勒令企业在京所有在建工程停工整顿,停工整顿期间停止其对任何工程项目的投标,其不良行为记入市建委行业信用系统。
第二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因垫资施工,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导致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分包合同价款,在未支付分包合同价款之前停止其承接新工程;在拖欠分包价款支付后,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将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逾期不支付的,记入市建委行业信用系统予以曝光。
第二十八条 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记入市建委行业信用系统;情节严重的,降低或取消其开发资质;逾期不改的,依法清出北京市房地产市场。
第二十九条 因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引发极端或群体性事件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改正期间,禁止其承接新的工程,记入市建委行业信用系统,并在有形建筑市场和媒体进行曝光。
(一)引发一般性极端事件或者20人以下的群体性事件,改正期限不少于1个月;
(二)引发较严重极端事件和20人以上的群体性事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改正期限不少于6个月;
(三)引发严重极端事件和重大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改正期限不少于12个月;
(四)第一起极端或群体性事件发生后,12个月内又发生极端或群体性事件,改正期限视情节和后果予以延长。
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领导记入个人不良行为纪录;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 第5篇
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高新区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治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按照“治标与治本”相结合、“建立长效机制与解决当前突出矛盾”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劳动合同法》、《建筑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结合高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在高新区区域内建设领域施工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和与之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二条高新区对在本区域内开工建设的工程项目全部实行人工费预存并集中监管。建筑施工企业的农民工工资由专设机构统一预收、监管、发放。
第三条高新区建委下设“建筑施工企业和农民工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为工程项目人工费统一管理专设机构,为企业和农民工提供无偿服务。中心与银行签订第三方监管协议,并设立人工费预收、监管、发放平台,企业通过中心的平台在银行预存人工费,中心对人工费发放实施集中监管并以企业施工项目为单位进行分账管理。
第四条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在中心指定银行建立劳务费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劳务分包企业劳务费,并与中心签订账户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在项目开工前应当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5%预存人工费,(其中包含现执行的4%工资保障金)。当此数额较大时,可根据情况分期预存。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将劳务费专用账户预存资金的银行回执报中心备案。中心确认预存资金到位后,建委审批部门方能下达开工许可。专用账户的预存资金余额应当在4%工资保障金的基础上另外足以支付三个月以上的人工费,以保障按月拨付劳务分包企业使用的农民工工资。当账户内资金发放至余额不足工程总造价的4%时,中心通知企业限期补存,企业必须在10日内予以补足。否则,建委相关部门将对其在建工程予以停工,直至补足方可重新开工。
第五条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中心指定银行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与中心签订《农民工工资发放监管协议书》。中心监督从劳务发包企业劳务费专用账户按月(或按工程结点)向劳务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已发生的人工费,并委托银行将农民工工资直接划入农民工实名制卡中,确保农民工按月(或按工程结点)足额得到工资。
第六条建筑施工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标准和结
算支付方式。按日工资计算的要明确日工资额,按定额计算的要明确定额标准。
第七条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全员实行实名制管理制度,在进入施工现场前5日内完成人员实名制备案工作(向劳务发包企业提供人员花名册,当发生人员增减变化时可适时调整),备案人员必须在中心指定银行办理银行卡,确保其工资可通过银行直接划入卡中。
第八条劳务分包企业要做好基础管理工作,劳务分包企业现场负责人要每天做好施工记录,对每个工人的出勤或完成的工程量做出明确记载,按月核定工资额并向发包企业申报《月工资发放表》(当月工资必须当月结清),《月工资发放表》要在第二个月的3日前在工地现场张贴公示。公示3天无异议后,经施工企业现场经理、技术员、现场记工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报送中心,经中心记账并核准盖章后向银行递交代发工资申请。银行代发后反馈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通过中心返给劳务分包企业、劳务发包企业。发包企业现场经理要按工程进度把握好工资发放额度,按相应结点适时给劳务分包企业支付剩余劳务费,劳务分包企业应对这两笔收入分别开具发票。
第九条建筑施工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以包代管,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企业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证据的义务。建筑施工企业
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责令建筑施工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限期支付。拒不支付的,经区建委、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中心可以从欠薪企业劳务费专用账户代行支付。
第十条建筑施工企业不按本办法在中心指定银行建立劳务费专用账户并有拖欠工资记录的,由高新区建委记入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高新区内承接新工程。
第十一条劳务发包企业未落实实名制管理,情节严重的,由高新区建委暂停发包企业项目经理6-12个月的从业资格,并记入建设行业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劳务分包企业不办理人员实名制备案、使用零散民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其按每涉及一人罚款500元的标准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记入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禁止其在高新区承揽新工程。
第十三条当施工工程全面完成后,经相关单位书面确认,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符合撤销劳务费专用账户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持中心出具的“关于撤销劳务费专用账户的函”前往开户银行办理账户的撤销手续。银行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预存人工费余额全部划至建筑施工企业指定的账号中。
第十四条区建委、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对中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建筑施工企业执行本办法规定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劳务费专用账户、未及时补足预存资金等行为进行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由区建委责令停工。对未办理施工许可擅自开工的建设项目,由区建委责令停工并予以处罚,已竣工工程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应为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缴费标准为工程总造价的1.5‰,由企业缴纳;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0元,其中,单位缴纳8元,个人承担2元,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收代缴。每季度缴纳一次,缴费满一个月后享受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中心提供上述保险业务代理服务。
第十六条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管委会建立并实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救济性垫付制度。启动垫付资金必须符合规定的使用条件,经人设部门、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审批后,启动救济性垫付程序,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并按垫付标准发放。垫付资金使用后,由人社、建设、财政、土地等部门共同对企业拖欠资金进行追缴并视情节对企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建立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按照《关于加强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3号文件)的规定,认真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移交、侦办、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审判。要依法严厉打击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通过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法律权威,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与社会公平正义。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已按《高新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及保障金专户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长高开字[2006]17号)规定存入管委会保障金专户的资金可由企业申请划入企业按本办法规定新建立的劳务费专用账户。
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 第6篇
【发布文号】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6号 【发布日期】2013-03-05 【生效日期】2013-04-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兰州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2月17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3月5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3]第6号公布 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驻兰、省属在兰企业外)招用农民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问题。
第四条 市直各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工作。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受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举报投诉,规范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行为,发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保障作用。
(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施工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协调管理工作。加强法定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强化建筑施工合同审查备案管理和建筑劳务分包市场管理。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从源头上解决因拖欠工程款而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落实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负责通知并监督建设单位向施工所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银行缴纳保证金后,按程序核发施工许可证。对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建筑单位,依法对其资质升级推荐、评先评优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三)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行为,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嫌犯罪案件,依法及时查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处置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群体性事件。
(四)发改、财政、国土、规划、城投公司等部门和单位负责解决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工作,制定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的限期还款计划,对已解决拖欠工程款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对因拖欠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由本级政府或有关部门限期予以清偿,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县(区)人民政府未能解决政府投资工程款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的,不再批准新建政府投资工程项目。
(五)维稳、信访等部门负责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的组织协调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处理上访事件。
(六)国资、交通、水务、工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行业相关企业劳动用工的规范管理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妥善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调查处理无照经营违法招用农民工的行为,将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拖欠工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八)招投标管理部门负责对参与招投标的单位监督管理。对存在严重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单位,将其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九)监察部门负责对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行政机关失职、渎职等问题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工会组织负责指导、帮助用人单位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引导农民工通过合法渠道维护权益。
(十一)司法部门应建立农民工讨薪法律援助机制,开辟绿色通道,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服务。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当自招用之日起,30日内持农民工名册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并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实名制管理,建立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各类招用农民工的单位,要建立“农民工权益告知牌”制度,将农民工务工注意事项等张贴在用人单位和施工工地醒目位置。告知内容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制作,免费发放。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备案,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或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按月支付工资或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第七条 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是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责任单位。
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转包、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九条 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将工程预付款中的工资部分单独列入账户管理,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支付。工程总承包单位或劳务分包单位应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由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第十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应当为农民工提供便利条件,积极帮助农民工获得被拖欠、克扣的工资。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监督检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的情况,及时妥善处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没有资金来源或者资金不能按时落实的,发改等部门不能批复立项。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督促其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四条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而擅自施工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城乡建设部门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依法给予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规定而擅自进行建设施工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依法给予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以下事项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建立相关劳动用工管理台账的情况;
(三)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情况;
(四)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
(五)其他与农民工工资有关的事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六条 市直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0日起实施。
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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