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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地理标志保护规定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81

国家地理标志保护规定(精选8篇)

国家地理标志保护规定 第1篇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78 号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五年六月七日。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编辑本段第二章 申请及受理

第八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九条 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条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有关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四)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出口企业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本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和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当地(县级或县级

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对拟申报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编辑本段第三章 审核及批准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国家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发布受理公告;审查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后的2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特点设立相应的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审查委员会对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但被驳回的申请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批准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

编辑本段第四章 标准制订及专用标志使用

第十七条 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订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国家标准;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地方标准。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检验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予以复检。

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编辑本段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二条 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国家质检总局将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本段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接受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注册并实施保护。具体办法另外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关于地理

国家地理标志保护规定 第2篇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

国家地理标志保护规定 第3篇

“富民杨梅”色泽紫红色至紫黑色,果肉质地嫩脆,汁液丰富, 酸甜适口,深受消费者喜爱,富民也因此被授予“中国杨梅之乡”的称号。

“撒坝火腿”使用原生态养殖的撒坝猪为原料,辅以当地独特的加工工艺,肉香馥郁,口感纯美, 品质独特。

“东川面条(东川挂面)”是 “东川三宝”之一,因其独特的制作工艺、生产环境及水资源的特殊性,具有筋骨好、口感滑爽、久煮不烂、面汤清亮的特点。

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第4篇

关键词:地理标志;商标;法律保护

一、地理标志的特征

我国在界定地理标志的概念时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地理标志既不同于货源标记,也不同于原产地名称。货源标记仅仅表示某种产品来源于某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与该产品的质量或者其他信息并无直接联系。比如,“中国制造”就仅仅表明产品出自中国。而地理标志不仅表明产品的来源,还与产品的质量、信誉有关。原产地名称虽然不仅仅表明产品的来源地,而且还表示产品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密切相关。但是,原产地名称只是单纯的地理名称,而地理标志可以由确切的地名构成,也可以由其他具有地理含义的符号或图形构成。地理标志具有以下特征:

(一)地域性

它地理标志最基本的特点,即地理标志与特定的地方的特殊地理环境有关,只能在与特定地理环境有关的特定地方的特定产品上使用,这样就排除了其他产品使用的可能性。

(二)商品来源识别性

地理标志通常由地理名称和产品名称构成,或者直接由地理名称构成,表明产品来源,因而地理标志可以区分商品的来源,便于消费者选择特定地方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尽管其并不能像商标那样能够标示具体的生产者。

(三)品质证明性

地理标志反映了特定地方的特定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该产品具有该地特殊地理环境所形成的特殊品质,是其他同类产品所无法具有的,因而,是一种品质证明。

二、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采用商标保护和专用标志保护的双轨制保护体系。前者将地理标志划归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采取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体系。即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的形态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等加以保护,其主管部门是工商部门。后者是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由质检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批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注册、管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采取地理产品专用标志保护的体系。虽然,我国对地理标志进行商标保护和专用标志保护的双轨制保护体系具有一定的合理l生,但是仍然存在不足之处。

(一)法律概念使用不统一

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正式使用“地理标志”这一概念。此后2001年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也都使用了“地理标志”这一概念。但是《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却使用了“产地”概念,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却使用了“原产地标记”概念。然而这些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各不相同,会使人们在认识上产生混乱,对于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是十分不利于的。

(二)受限于经济条件发展,社会认知度较低

目前,在地理标志的商业运用上,中小经营者往往缺乏话语权。如此一来,拥有较厚经济实力的集团公司则成为地理标志保护及商业运用的主力军。其主要原因是中小经营者,在资金投入和信息获得等方面无法与经济实力雄厚的集团公司相比,甚至对于地理標志保护的范围、具体方式、程序、权利事项等一知半解,而地理标志注册保护的门槛较高,条件也较为严格,并且资金耗费也比较大,所以中小经营者很难进入地理标志保护的行列,即便进入,由于其经营条件比较薄弱,很难长期经营下去。而拥有较厚经济实力的集团公司对于地理标志保护的功能、价值、侵权行为等的认知比较深入,且能够保证地理标志保护方面的资金投入,可以形成“保护——得益——再保护”的良性循环。

(三)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保护易导致商标侵权

地理标志和商标存在显著差异。一是,商标必须具有显著性特征,而地理标志则是由地名和产品名称组成的,往往不具备商标的显著性特征。二是,商标权是一种私权,具有排他性,同时商标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具有可转让性,商标专用权人可以将其依法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而地理标志作为一种集体性的权利,不具有排他性,同时,地理标志具有一定的地域性,是不可转让的,也不能许可他人使用。三是,地理标志不具备商标识别商品生产者或服务的提供者的功能。四是,商标的使用有有效期限,而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没有期限的。基于此,对地理标志进行商标保护会造成地理标志使用不当,易导致商标侵权。一旦该地区或该地区以外的某个企业,甚至是外国企业将地理标志注册成一般注册商标,会导致该地区众多合法生产者的权利被剥夺,更为严重的是注册人的产品和地理标志产品毫无关联,而他的产品却成为唯一正宗的产品。这样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市场混淆,使地理标志丧失应有的功能,损害众多合法生产者的利益。还有一种现象也值得注意,即地理标志会被当作商品名称使用,使其转化为某类产品的通用名称,无法体现其商品来源。而且该过程无法逆转,无法对其进行专属保护,这对于众多的合法生产者来说也是个不小的损失。

总之,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保护,商标主管机关无法对相应产品实施严格控制,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信誉也得不到有效保证。

(四)以国家质检总局为主管部门的专门保护立法缺失

目前,我国由质检部门批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注册、管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采取地理产品专用标志保护的体系。专用标志保护体系虽然对地理标志的概念、申请的主体、申请的原则、审查批准程序等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仍然存在着很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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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了异议制度,但是该规定并不具体,特别是对提出异议的主体的资格、异议主体提出异议的事由并没有做相应的规定。同时,也没有对错误批准地理标志申请规定相应的撤销制度。另外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地理标志使用人的权利、对地理标志使用人的具体行政保护措施、地理标志的司法救济制度都未做相应的规定。

(五)商标保护和专门保护制度不衔接

正如上文所述,目前我国对地理标志分别由国家工商局和国家质检总局依据《商标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进行管理,此外还有国家农业部等部门。

这样的双重管理体制,极易使各个管理部门权力行使、法律效力的冲突,进而造成管理秩序上的混乱。同时,同一地理标志由不同的主管部门分别审批,会产生内容上的重复,甚至会造成权利申请人的权利冲突。如同一地理标志,一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而另一方申请人则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注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这样同一产品存在两个不同的权利主体,进而发生权利冲突。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只从“伪造产地”行为的角度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对地理标志还缺乏的明确规定。

总之,目前我国涉及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和法规众多,存在交叉、混乱,相应标准也不统一,主管部门权利冲突,使得地理标志的申请人无所适从,地理标志保护弱化。

三、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完善

(一)统一界定法律概念

要想对地理标志进行很好的法律保护,首先要将“地理标志”、“原产地标记”“产地”等概念进行统一地界定,这是一个基本的前提问题。只有在相关法律中统一使用“地理标志”这一概念,并对其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界定,才能明确地理标志的保护对象,避免歧义。这样,申请人对于哪些产品可以申请地理标志产品就有一个清晰的概念了。也可以与世界更好地接轨,使其得到全面保护。

(二)制定专门立法

目前,我国的立法还不能对地理标志提供全面的保护,所以为了适应保护地理标志的迫切需要,建议制定专门规范地理标志的法律——《地理标志保护法》,将地理标志同商標、专利等知识产权并列,作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加以全方位的保护,而不是以商标的形式进行商标保护。同时,还要修改应修改《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三)设立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机构,建立统一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

针对地理标志双轨保护体系制存在的诸多问题,我们建议参照法国、澳大利亚等国建立成立保护地理标志的专门机构负责全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经验,设立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机构,建立统一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具体的做法就是设立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机构主管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履行地理标志审查义务和调节义务,直接负责对地理标志的审核、注册、地理标志的许可使用、地理标志侵权责任的追究等工作。而质检部门在整个地理标志保护体系中,应该加强对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的监管,具体负责制定有关的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性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同时负责对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进行全过程的严格监控,包括产地范围、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包装等,使其不仅应符合其地域条件,更应符合其传统的特色和质量要求,为地理标志保护主管部门对地理标志的注册等提供科学依据,这样才能防止权力行使、法律效力以及权利主体的冲突,实现地理标志的统一保护。

此外,还要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并在实践中予以贯彻实施,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国家地理标志保护培训材料 第5篇

四川省巴中质量技术监督局地标办

刘明琼

巴山土鸡——大巴山优美的自然环境、生态的养殖方式 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基本知识

如何有效保护国家地理标志产品

怎样发挥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名片”作用

一、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基本知识

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定义是:“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其定义就注定了它这么几个属性:

1、地域性

告诉消费者一件产品是在某地生产,并具备了某些与该生产地有关的特性。

例如:通江银耳可能别人不知道通江在哪儿,但一说起通江银耳就知道是个好东西。也就因为产品的特色品质与地域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密不可分,国家地理标志产品就成了区域品牌、文化品牌、民族品牌。

2、公共性(权利性质)

国家地理标志是一个地域自然、人文、历史文化遗产组合构成的无形资产,是一种公共资源,是一代代留传下来的东西,具有公权属性(非商标权,非注册者所有)。不是一个企业或组织独占,应由该地域内符合条件的企业、组织所共用(具有独占性、排他性)。

3、一个质量保证体系

通过划定产地范围,制定专门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国家地理标志产品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从而有效保证特色产品的质量和信誉。这块工作目前就是我们质监局正在做的工作。

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例如:通江银耳、巴山土鸡。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例如:驷马豆瓣、巴山腊肉等涉及生产工艺的问题。

同时,国家地理标志,早在2008年就被纳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给予保护,并定位于特定领域知识产权的专项任务来对待。

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国际互认和出口保护

我们质监系统开展的国家地理标志保护工作是履行我国在《中国入世议定书》中有关国家地理标志相关条款的承诺。

2011年,我国又加入了国际地理标志网络组织,批准中国标准化研究院王忠敏院长担任国际地理标志网络组织副主席,并在中国设立了国际地理标志网络组织联络秘书处,就更利于国家地理标志产品生产企业与国际上联系和沟通。也就是说我们申报成功的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是获得国际互认和出口保护的,同时也有利于这一个行业或者领域做大做强。

二、如何有效保护国家地理标志产品

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主要包括8个重要环节

(一)申报准备;

(二)初审;

(三)受理;

(四)审核批准;

(五)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技术标准体系的完善;

(六)专用标志申报;

(七)专用标志注册登记;

(八)后续监管。

后继监管有关企业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按规定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必须使用专用标志。

企业申请主要条件:

1.企业生产产品所需要的原材料产地必须产自划定的保护区域内,同时,企业产品又是在特定的保护区域内进行生产加工。2.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产品质量稳定可靠,声誉良好,其产品经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符合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准的要求。

申请程序:

需要向县(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经上级部门初审,报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登记并公告。

其次,企业的生产要求。

1.特定的技术规范。

企业必须建立一套规范的生产技术工艺,严格按标准、按工艺规范组织生产。有传统工艺要求的,要保证传统工艺的规范性,要严格执行其工艺要求,同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2.质量保障。

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相应的强制性标准,必须保证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所应具有的质量特色,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以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名义出厂销售。

第三,专用标志的使用。

1.规范使用。

在产品包装标识上标明“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在标识显著位置标明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同时,应执行国家对产品包装标识的强制性规定。还要同时标注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号以及所执行的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号以及该产品的通用标准等。

2.数量控制。

必须控制专用标志使用数量,建立产品的溯源体系。国家地理标志范围的有限性决定了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数量不能无限扩大,对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数量进行合理的、必要的限制,是保证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品质的一个重要前提。

3.统一管理。

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是一种特殊的质量标志。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使用必须统一管理,严格监督。对伪造、冒用专用标志的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严厉查处。

第四,市场监控。

质监部门要对国家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辅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全面监控,杜绝不合格的国家地理标志产品进入市场。对侵害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合法权益的各类违法行为,要进行坚决查处,狠狠打击,以有效保护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和信誉,保护国家地理标志产品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违反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三、怎样发挥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名片”作用

目前,我市已有通江银耳、南江山核桃、南江金银花、长赤翡翠米、平昌江口醇酒、巴山土鸡、巴州川明参7种产品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巴州川明参近期公告),产品数居全省市州第四位,但获得专用标志使用权的企业只有5家,也只有2个企业正在申请中,这就说明目前我们巴中的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自身价值、自身名片优势没得到彰显。为有效发挥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在全市经济社会中应有的作用,市、县区质监部门将与企业一道路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加强领导。

充分了解地理标志产品相关知识,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动机制,即: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业务主管部门为主,产品行业主管部门参与,县(区)政府配合的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制定保护工作的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2006年,出台了我市第一部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管理办法《南江金银花长赤翡翠米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试行办法》。我们正在代政府草拟或修改其他产品的管理办法,力争较短时间内在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申报、保护上有重大进展。二是加大宣传。

对全市各个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行品牌整合,统一名称、统一包装、统一标准、统一标识,切实将品牌做大做强。拓宽宣传渠道,利用报刊、电视、网络、广播等多种平台,推广普及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有关知识,大力宣传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特色品质。充分发挥龙头企业、专合组织、行业协会的作用,举办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展销会,在大中城市大型超市、农贸市场等设立巴中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专柜,从而提升巴中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市场知名度和占有率。

三是以标准化推动规模化生产。

针对当前生产规模小、标准化难推广的情况,我们将协助企业制定统一的生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用标准化生产的效益调动农民积极性。探索推广“国家地理标志产品+龙头企业(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农户”的发展模式,建立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标准体系,并对全市国家地理标志产品实行品牌整合,统一包装,统一标准,统一标识。四是加强政策引导。

目前,市政府正在制定国家地理标志产品培育申报、名牌创建等奖励制度。对有关企业进行奖励,并实行项目扶持,对涉农项目向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产业倾斜,对龙头企业、种植养殖农户给予项目和资金支持。进一步优化执法环境,加强国家地理标志产品证后监督管理,严惩冒用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标志违法行为,确保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产业健康发展。

五是抓好后续监管。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细则 第6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起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规。

(二)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章;

(三)统一管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四)组织协调指导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政执法活动;

(五)代表国家参加WTO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谈判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多边和双边合作活动;

(六)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国际交流。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总局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规规章章的调研和起草等任务;

(二)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形式审查;

(三)负责办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受理事项;

(四)组织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异议协调和技术审查;

(五)负责办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批准公告;

(六)负责核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

(七)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宣传和培训。

(八)负责办理境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组织开展对等保护;

(九)代表总局参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合作与国际谈判。

第四条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初审;

(二)负责对受理申请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指定检验机构;

(三)负责审核产品所在地质检机构报送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

(四)负责指导、协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技术文件的制定;

(五)按照分工指导、协调本辖区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六)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第五条地理标志产品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和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产品所在地质检机构”)负责:

(一)接受产品所在地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

(二)受理企业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初审,专用标志印制、发放、使用的监督管理等;

(三)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起草地理标志产品省级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过程的技术规范或技术标准。

(五)负责查处产品所在地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探析 第7篇

关键词 地理标志 TRIPs协议 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常敬泉,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

一、地理标志含义的界定

《TRIPs协议》在第22条中将地理标志的含义表述为:地理标志所指向的是标示出特定商品源自于一些成员地理区域内的,以及来自于该地理区域内的某个特定范围,同时该商品的主要品质特征,是与前述的地理标志内容不可分离的。从协议表述的含义可以对地理标志的特征做出如下综述:

1.地理标志可以被用来区别商品来源。众所周知,商品都具有区别性,这种区别性可以使得消费者轻而易举的将其与其他商品做出区分。但地理标志的区别性特征似乎不太明显又较为抽象。人们只能根据地理标志认知到该商品来自于一个特定的地理区域内,却无法凭借地理标志明确其具体制造商。即地理标志代表的是某个特定的国家或地区的产品,而不是代表某个制造商,其与商标有着明显的区别。

2.地理标志代表着商品具有的某种特定品质,这是其最根本的特征。基于地理区域内特定的人文自然因素,使得出自于该地域的产品有着特定的品质。而所谓的自然因素是特指地域内独有的气候环境、地貌特征及天然物料等内容,人文因素则特指该地域内具有独创性的制造工艺、配方等内容。如“禹州钧瓷”、“信阳毛尖”之所以被消费者喜欢,与产品的制造和产地的“自然或人文因素”密切相关。

3.地理标志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地理名称”。地理名称所指的是商品源自于某个具体的区域,如“景德镇陶瓷”、“上海手表”等地理标志中的“景德镇”、“上海”、等都是真实存在的地名,不是凭空虚构出来的内容。

4.地理标志指向的是特定地理区域。地理标志是现在仍在使用中的地名,既可以是一个国家的名字,也可以是足以避免误导的特定行政区域划分的名称。

5.地理标志属于共有性质的无形财产。地理标志的产地是依赖于天然地理条件或区域内生产者的集体智慧,其所有权当属于该地域内的全体劳动者所有。故此,地理标志这种无形性财产,是集体性质的共有权利,而不是某个人或某个单位或某个组织独自占有的权利。

二、地理标志的立法保护

地理标志是能产生信誉和市场竞争力的商业标志,体现的是当地优越的自然人文条件。禁止地理标志虚假标注,是保护地理标志权利人和消费者利益的需要,是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正常国际贸易秩序的需要。一些重要的国际公约、区域性的工业产权保护协定以及国家间的双边协定在调整和规范地理标志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世界各国、各地区也受到前述公约及协定的影响,在国内立法中也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做出相应规定。

(一)专门法保护形式

地理标志的立法保护最大成就者为法国。法国1919年5月颁布名为《原产地名称法》的专门法律用来保护地理标志,该法在实施以后又根据地理标志内容的与时俱进,不断进行修改与更新,并于1996年进行了最后一次修订。 其内容主要是明确原产地名称的注册登记制度,以及与地理标志保护相关行政和司法程序,更是将盗用原产地名称的行为当作不法行为进行处罚。法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是以行政手段管理和保护原产地名称为主要特征,因而有学者认为法国的原产地名称权是“公权”而非“私权”。

(二)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形式

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中保护,是指通过将地理标志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该立法体例依据各国立法内容不同又分为三种类型:

1.美国和中国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形式。这种形式允许申请人自行决定将地理标志注册成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如《美国商标法》第1054条规定可以把原产地标记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款也有相类似的规定,在地理标志符合《商标法》第16条的规定时,可以将其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受到商标法的专门保护。除此之外,英国、伊朗、土耳其等与我国立法保护形式一致。

2.加拿大注册证明商标形式。立法明确规定地理标志仅能注册为证明商标,此种模式的商标法中没有专门规定集体商标。此外,约旦、冰岛等国家也采用此种形式。

3.德国注册集体商标形式。德国对地理标志的专门保护刚好与加拿大相反,对于地理标志仅可以注册为集体商标,而不能成为证明商标。如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第99条就规定,在不受本法第8条第2款第2项所述内容影响的情形下,在商业活动中,允许把标明商品或者服务是来自于某个特定地理区域的标志或标记注册为集体商标使用。 约旦、波兰等国家也是把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进行保护。

(三)地理标志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

通过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地理标志是一种普遍接受的保护途径。日本是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立法保护的典型代表,其在1934年3月颁布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1条规定,假冒商品原产地标志和使用使人误认商品出处标志的行为被当做误导或混淆消费者的行为予以禁止,与此同时,日本一些专门性立法也从不同角度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进行了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立法模式强调了假冒产地名称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性质,把重点放在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角度,但对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积极权利性质有所忽略,产地范围内的经营者未能获得一项明确、具体的专用权。 通过上述保护形式的列举可知,地理标志的立法保护形式各有利弊,一国究竟采用哪一种保护模式,更多的是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适用,极少有国家采用单一的立法保护模式,通常都是多种立法模式并行保护,充分利用每种立法模式的优势。

三、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现状及立法完善

(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采法律保护与部门规章调整相结合的制度

(二)健全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的对策建议

1.法律应给予地理标志多方面多角度的保护。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申请人可以自行决定将地理标志注册成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虽然此保护方式与国际惯例接轨,但难以对地理标志提供多方面多角度的保护。地理标志本质上与商标是不能混同的,地理标志属于集体性的共有权利,具有辨识产地来源、品质等功能,与产地特定的自然和人文因素有着不不可分割的紧密关联。正是由于地理标志所具有的上述独特特征,TRIPs协议在保护地理标志的时候,把地理标志与其他传统知识产权并列,作为知识产权中的一项内容独立进行保护。当前我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水平与其他国家及国际条约的规定还有着巨大的差距,更与与入世后对地理标志保护的需求相差甚远,建议我国在时机成熟时当尽快制定专门法律,与商标法等专门法律相结合对地理标志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保护。

2.立法时应当扩大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我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例外性规定,把基于善于取得的那些并非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且极易误导公众的商标,可以继续进行使用。这个例外性的规定与TRIPs协议相比,地理标志保护的范围明显缩小了许多。既然我国是WTO成员国,理应参照TRIPs协议规定的保护范围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在专门立法中扩大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这也是我国应当履行的地理标志保护国际义务。

3.规整地理标志保护的行政部门统一行政职能。现有的行政管理体制内,工商总局商标局和质检总局都是地理标志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主要履行原产地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职能,质检总局主要履行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进行审核、确认保护地域范围、产品品质注册登记等职能,两个部门各自为政。多个管理部门及繁杂的行政审批程序势必造成地理标志所有人的权利冲突。解决这种行政职能冲突,最有效的方法就是统一管理职能,将多个部门的管理权予以归整,由一个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理标志的保护。

作为WTO的成员国,我国《商标法》以及部门规章虽然对地理标志进行了周全的保护,但与TRIPs协议的规定还有很大的差距。我国是幅员辽阔的发展中国家,有着多样化的地理地貌,孕育了大量品质优良的农产品、手工制品等特产,因而建立健全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制度,不仅仅是处于商业利益保护的需要,更是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必要需求。

浅谈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第8篇

山西省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历史悠久、知名度高、品质特征明显, 且种类多、分布广、开发潜力大, 产业势头强劲, 登记保护价值极高。已获得国家地理标志认证大家熟知的沁州黄小米、太谷饼、万荣苹果等。下面笔者就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方面, 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地理标志对产品声誉的影响

地理标志产品起源于法国香槟酒和干邑酒, 在国际上已有100年的历史。法国的香槟葡萄酒不仅受到法国人的喜爱, 也在世界各国享有盛誉。为了保证香槟酒的质量, 维护香槟酒的国际声誉和市场地位, 法国政府通过法律形式规定“香槟葡萄”的种植面积和品种, 只有用在规定土地上产的葡萄酿制的酒才能冠之以香槟的商标。这一举动, 不仅使地理标志产品上升到受专门法律保护的高度, 而且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发展与壮大拉开了序幕。随着法国香槟酒在全世界的畅销, 地理标志产品也得到了各国的认可。因为地理标志产品的象征是它的专用地域标志, 地域标志也意味着产品的声誉和身价。

近年来, 为了使我国生产的商品提升品质、打造品牌, 积极应对入世后的机遇, 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并通过认证在国际市场上得到保护, 我国也开始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产品作了明确规定:“是指产自特定地域, 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 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其包含4个方面的基本含义:1.地理名称必须实际存在。它可以是一国的名称, 如法国白葡萄酒、中国丝绸等;也可以是某一地区的名称, 如金华火腿、龙井茶、吐鲁番葡萄等。2.它必须是当地的种植、养殖产品或经过该地特有的传统工艺生产出的产品。例如, 麻城茶油是当地种植的茶树加上当地特有的土壤、气候、温度、湿度和光照等地理环境条件所接的果实, 经过几百年流传的传统加工工艺而生产出来的。3.在国内外市场上享有盛誉, 并具有一定的特色和品质。4.须经过国家主管部门所规定的特定程序审核、批准方可确认, 并得到相应的保护。

地理标志产品的意义

地理标志产品是质量和信誉的结晶, 是名牌、是品牌, 具有很高的含金量。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就是保护品牌价值、维护品牌声誉, 既可以提高产品竞争力, 又可以不断扩大产品的知名度。

地理标志产品是产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结晶, 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和代表了产地历史和乡土文化、区域文化。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就是传承历史、弘扬文化、体现风情、彰显魅力, 既可以弘扬民族特色文化, 又可以使经济与文化、资源利用与环境保护相互促进、相得益彰。

地理标志产品是一个地区的形象和窗口。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是彰显区域独特文化、树立区域良好形象, 既可以有效提升区域经济竞争力, 又可以提升区域软实力。

地理标志产品大多为属地产品和农产品。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是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发展的一个重要抓手和切入点, 对于调整农业产业结构、提高农民收入、繁荣农村经济、促进农业现代化具有重要的支撑作用。

各产地政府、相关部门、有关涉农企业, 要进一步深化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把此项工作抓紧抓实抓细, 使其成为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弘扬民族传统文化的一道独特风景、一张靓丽名片。第一, 地理标志将为农产品加工提供一个“地理标志+龙头企业+农户”的经营模式, 提高农产品市场化组织能力。我国农业生产以农户为主, 不具备组织规模生产和经营条件, 很难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地理标志将分散的农户以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为纽带、以龙头企业为通道连接到市场, 使农户可以分享生产和销售的整个市场的利益。第二, 地理标志将提高我国农产品的竞争力。地理标志所标示的产品与特定的地理区域相关联。独特资源在市场上具有比较强的“比较优势”, 甚至会形成“绝对优势”。地理标志不仅可以提高产品在国内市场的竞争力和价格水平, 而且可以提高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和价格水平。第三, 地理标志将促进和保障农产品市场秩序。我们可以从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曝光的金华火腿、龙口粉丝、山西陈醋、平遥牛肉、镇江香醋等事件中看出, 因为个别厂家的假冒伪劣行为, 严重影响到整个地理标志行业的声誉。这就是地理标志行业特有的“一块烂肉坏了满锅汤”效应。实施地理标志保护后, 加强管理, 市场秩序就可以得到改进。

地理标志产品所面临的问题

1.商标意识欠缺

(1) 注册意识不强。从数量上看, 我国农产品的商标注册数量仅占商标注册总量的8%左右, 与我国农业人口占60%以上的比例严重失调。

(2) 地理标志权利人管理不规范、不严格, 导致国内一些在地理标志范围内的企业存在“鼠目寸光”“自毁声誉”“杀鸡取卵”的做法。

(3) 侵犯地理标志权的现象层出不穷。随着经济的发展, 假冒地理标志的现象盛行;另外, 由于互联网的出现, 恶意抢注域名的现象也从商标到了地理标志, 这些都严重损害了合法权利人和消费者的权益, 扰乱了国际、国内的市场秩序。

(4) 由于法律的缺失, 很多地理标志被国内外企业随意滥用, 从而使不少地理标志逐渐淡化为同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或代名词, 使传统久负盛名的真正原产地域产品被混同、假冒。

2.生产者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的意义认识不充分

有些生产者没有远见, 其产品虽然已经具备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条件, 但由于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的意义认识不充分, 觉得只要产品能卖出去而且销路也不错, 是不是地理标志产品都无所谓, 没有必要将钱和精力投入到地理标志产品的登记注册上, 从而获得专有使用权。另外, 缺乏严格有效的质量监督机制以及执法措施不力是制约我国实施及利用地理标志的最大障碍之一。一方面, 市场上假冒伪劣产品泛滥, 直接影响了地理标志产品在市场上的声誉。另一方面, 某些地理标志因为一些唯利是图的标志使用者的违法行为而毁于一旦。从政府宏观管理的角度来讲, 我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还需进一步完善。

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 目前我国存在着两种途径, 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照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通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制度保护地理标志;二是国家质检总局依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通过认定“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通过质量技术监督体系及专用标志管理实现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对同一标志进行多种相互交叉的保护制度, 在实践中极容易导致权利相互冲突, 从而也制约了地理标志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多方合力共同打造“金字招牌”

业内专家认为, 地理标志产品是公共资源, 而相关产业发展壮大又是一项系统工程, 这就需要政府制定发展规划, 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协作, 企业积极参与, 不断整合政策、资金等资源, 共同培育地理标志产品品牌。

笔者认为,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该在以下几点上下功夫:

强化标准引领作用。标准是推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深入开展的基础, 发挥着规范和引领作用。要以地理标志产品技术标准求保护、促开发, 以标准促规模增长、质量稳定、效益提升。要组织制定产前、产中、产后相配套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 实现标准化生产的全覆盖和全过程质量监管。就其标准的重要性而言, 手工作坊、传统工艺需要传承, 更需要赋予其标准规则之含义, 以科学性来实现可靠性, 弘扬其个性品质的特有魅力, 这也是一种趋势。

强化质量安全监管。地理标志产品是特定区域范围内共有的知识产权, 共同的利益必须共同维护。要引导和规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 维护地理标志产品声誉。要进一步完善地理标志产品检验检测制度, 及时发现并消除质量安全隐患, 使地理标志产品更绿色、更生态、更环保、更有效益。要建立质监、知识产权、工商等多部门联动机制, 严厉查处地理标志假冒伪劣产品和侵权地理标志包装产品。形成政府、部门、企业、生产者、消费者共同管理、共同监督的多元共治格局, 切实维护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信誉和美誉度。

加大宣传推广力度。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是一项新事物, 宣传深度和广度需要进一步加强, 尤其在产地, 要使保护产品的文化内涵、技术要求以及对农民增收的影响、产业发展的方向做到家喻户晓, 进而辐射周边地区, 影响到省内外, 乃至国际市场。要充分利用各种专业网络平台以及新媒体、自媒体, 全面展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成果, 用生动活泼的语言和图文并茂的形式宣传推介地理标志产品。要借力“一带一路”战略以及各种商品展会、经贸合作平台, 推动更多地理标志产品走出国门, 为“三农”经济插上金翅膀。

国家地理标志保护规定

国家地理标志保护规定(精选8篇)国家地理标志保护规定 第1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8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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