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责任范文
比较责任范文(精选11篇)
比较责任 第1篇
1 审计责任的涵义
审计责任是针对注册会计师而言的。注册会计师在西方被誉为“不拿国家工资的经济警警察”。虽然审计费用应由审计单位支付, 但是, 它却不能仅仅只为被审计单位负责, 而是依照独立审计准则, 根据国家的有关法法律、法规及会计准则、会计制定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核算和会计报表是否公允地表达了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 进行审查, 将其审查结论表达于审计报告。并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可见, 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具有既对被审计单位负责, 又要对政府负责的双重性。
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包括如实反映、可验证性、公正性、合法性四个方面。如实反映是指审计报告应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范围、审计依据、已实施的审计程序和发表的审计意见;可验证性是指审计结论可以通过事实进行复核验证, 计算分析正确, 如果进行复核, 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公正性是指审计的立场公正, 不偏不倚, 审计意见的表达不受任何偏见或成见的影响, 对影响财务报表公允性的重要信息均应客观披露。审计报告的合法性是指审计报告的编制和出具, 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独立审计准则等国家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
注册会计师对其审计结论要负三个方面的责任, 一是要负行政责任。即注册会计师如果违反了法律、执业标准或其他行政法规, 必须承担行政上的法律后果, 包括对会计师事务所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营业和撤销、对注册会计师警告、暂停执业和吊销证书。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九条中。二是民事责任。即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对于其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违反合合同或民事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会计师事务所违反规定, 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依法赔偿责任, 它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三是刑事责任。即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由于重大过失、舞弊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会计责任的涵义
会计责任是对被审计单位而言的。被审计单位对进行会计核算, 编制会计报表所应负的责任。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选择和运用恰当的会计处理方法包括会计政策和会计方法;二是对各项经济事项作出完整的记录;三是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保证财产的安全与完整;四是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
会计资料的真实性是指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业务为依据, 如实地反映会计主体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会计资料的完整性是指经济活动、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资料必须全面、系统, 既不发生疏漏, 又不发生以偏盖全的现象;会计资料的合法性是指经济活动、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必须符合《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及其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 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内部管理制度。
根据马克思关于簿记是“对生产过程的控制和观念的总结”的论断, 会计的工作内容包括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因此, 会计责任可以确定为会计反映责任和会计监督责任。会计反映责任包括对经济业务进行完整的记录, 运用专门方法对会计事项进行连续、系统、全面地反映, 遵循会计核算的一般要求, 及时编制和报送会计报表;会计监督责任包括会计一般监督和会计再监督两个方面的内容。会计一般监督责任是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要求对会计主体的经济活动实施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会计再监督责任是指会计主体有接受审计、财政、税务等机关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审查、监督的责任, 它是对会计的反映、监督责任的最终评价。因此, 只有对被审计单位履行的会计责任进行再监督和评判, 才能纠正违法行为并维护《会计法》的严肃性。
3 审计责任与会计责任的联系
综上所述, 审计责任与会计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责任内涵不同, 责任范围不同, 责任性质不同, 但是, 两者之间又有紧密的联系。两者之间的联系主要表现为:
3.1 工作目标的一致性。
不论被审计单位, 还是审计单位的工作都是经济管理工作的一部分。工作中, 都是以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为依据, 向有关利益方面提供真实、可靠的财务会计信息, 维护利益各方合法权益。所以, 工作目标是一致的。
3.2 客观基础的同一性。
不论被审计单位还是审计单位, 都是根据同一个企业已经实现了的经济活动履行各自的职能。就是说, 两者反映和监督的都是同一会计主体的经济活动。所以, 它们的客观基础是一致的。
4 附带说明的几个问题
4.1 注册会计师为履行职责, 必须以应有
的责任感和严肃的态度执行审计业务, 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表, 应结合其他相关的会计资料依法、依规进行审查, 编制具有法律效力的审计报告, 同时对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但是, 不能把注册会计师当作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告合法性、合规性的保证人。比如, 注册会计师在出具审计报告后, 又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个别重大事项 (如某些重要资产处置事项、或有事项等) 没有在会计资料上反映, 这种情况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难以发现, 但导致了审计报告信息失真的后果。如果把这种后果全部归过于注册会计师, 就不公正了。应该说, 负主要责任的应是会计单位。
4.2 企业为了经营管理的需要, 通常会编
制一些前景财务资料, 如未来年度盈利预测、资本预算、现金流量预测等, 为了增强说服力, 往往聘请注册会计师进行审核并出具审计报告。日后因经过审核后的前景资料对投资人造成了误导, 其责任归谁负?这里应说明的是, 对于企业前景财务资料的审计不是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内容, 而是注册会计师职责以外的会计服务, 对于编制不实的会计材料误导了投资人造成的不良影响, 理应由当事人负责。
参考文献
[1]贺志东.注册会计师执业指南[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 2008.
[2][美]小威廉.梅西尔著.刘明辉主译.审计与保证服务——一种系统的方法[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7.
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中美立法比较 第2篇
量的事实说明,在对医疗事故处理的立法上,不仅在中国,而且在世界上许多发达国也没有合理解决这些。为了更科
学的处理医疗事故、协调医患双方的利益,本文对这4个方面进行了分析,比较了中美立法上的异同,指出中美立法
中各自
存在的优缺点,在一些敏感、难点问题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建议,对今后中国医疗事故处理的立法、兼顾医患
双方利益、妥善处理民事纠纷做出了有益的探索。
【关键词】医疗事故;鉴定;赔偿责任;比较研究
【中图分类号】d91
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7)01—0035—06
comparis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islation of compe nsation liability of edical accident between china and the
u.s.a.zeng wan—shan.law school of wuhan university,43007
2【abstract】there ale usually four problems occurred in the handling process of medical accident:range limitation,scientific identification,compensation foundation and the way of undertaking responsibility.a lot of facts show that,in the
field of legislation of medical accident,not only in china but also in many developed countries in the world,the problems
ale not dealed with very wel1.in order to handle medical accident more scientifically,and coordinate the benefits of hospital
and patients,this article tries to analyze the related problems in four parts. in this article,the author explains the
diference between china and america. points out the related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the author also gives some
suggestions and discusses on the legislation of medical accident for the benefit of hospital and patients.
【key words】medical accident,ldentification,responsibility of compensation,comparative stuay
在我国。随着医疗卫生事业的不断发展和人们
维权意识的提高,在人民群众的医疗条件和健康水
平有了明显提高的同时,医疗纠纷不断增多。各地卫
生行政部门受理的医疗纠纷投诉与日俱增。人民法
院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也大幅上升。医疗纠纷已成为当前社会的热点问题之一。本文通过比较中美两
国关于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立法。希望中国能够建
立更加完善、科学的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制度。
一、医疗事故范围的中美立法比较
(一)中国的医疗事故的范围
按2002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351号)《医疗
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
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
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
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第4条将医疗事故分为4级,第4级是造成患者明显人
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按照该规定。医疗事故有以下
特征:一是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统一的,即医疗单位。从形式上看,医疗故事是有某一(一
些)医务人员的行为造成的。但事实上,医患之间的关系是医疗单位与患者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医务人
员
与患者之间的关系。医务人员只是作为法人的一
部分来为患者服务。即某一个体的行为与法人内部
其他个体的行为构成一整体为患者服务,所以医务
人员的行为是法人行为的组成部分。本质上应视为
法人行为:二是医疗事故是因为过失引起的。不能把
医疗事故简单的理解成医疗加事故。即认为凡医疗
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都是
医疗事故。只有在医疗过程
中,因有医疗过失而发生的事故才称其为医疗事故;
三是医疗事故是因医疗单位所提供的医疗服务造成的:四是医疗事故是指发生严重不良后果的医疗事
件:五是医疗事故是法律事实。它不仅包括有过错的[作者简介]曾婉珊(1982一)女,汉,河南人,武汉大学法学院2004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犯罪学。
tel:+86—27—63128790;e—mail:zwsbill1982200o2o03@2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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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行为,而且包括因此发生的损害后果。按《条例》
第33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
故:一是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
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是在医疗活动中
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制特殊而发生医疗意
外的:三是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
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是无过错输血感
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五是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
不良后果的:六是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美国的医疗事故的范围
美国将具有赔偿可能的医疗事件称为医疗事
故,尽管它的形成可能有各种各样的原因,但需要提
出可靠的证据。在美国.与中国“医疗事故”相对应的法律术语是medical malpractice。这词直译成汉语是
“医疗不当”或“医疗过失”.它与我国目前所采“医疗
事故” 的含义相去甚远,它是指医疗服务的提供者
(healthcare provide)造成伤害的一般过失,从理论上
讲,它与因不注意而闯红灯造成伤害的过失没什么
不同。由此可见,该定义有这样几个特点:一是医疗
不当的主体非常广泛,它不仅包括个人,而且包括组
织,同时也不限于具有治疗资格的人,只要它提供了
医疗服务。就有可能成为医疗不当的主体;二是医疗
不当是一种过失,不包括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三是
医疗不当造成了损害的后果,如果没有造成损害后
果,即使医疗服务的提供者有过失,也不是医疗不
当;四是医疗不当要求主体有违反义务的行为,如果
主体没有违反义务,即使损害后果非常严重,行为主
体也不承担法律责任。即不以损害后果为必要条件。
在美国把医疗事故分成3个等级:a.一等医疗事故,是治疗和处理的不良后果,它包括由于治疗和处理
过程中,在诊断上或治疗上所发生的不正常情况,也
包括在代理的医疗处理中的不良后果。它着重于不
良后果的本身,而不论其处理过程是什么理由。例如
外科手术的伤口感染、药物过敏反应等;b.二等医疗
事故,是诊断不正确或治疗不当产生的后果,它包括
由于研究或处理,在期望结果与证明结果之间的脱
节而发生新的不正常情况,还包括实现期望结果的失败;c.三等医疗事故,是指预防和护理不完善的结
果,它包括预防和护理不完善而引起的不正常情况,它是关于在适当的保健处理的标准下能预见和预防
而不预防所发生的不正常情况。
(三)中关立法比较
通过以上介绍可以看出,中美两国关于医疗事
故的范围在立法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异。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1期)
1.从主体上看,我国规定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
必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且要求事故是发生
在主体合法的医疗活动中。其中,医疗机构是指依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
可证》的机构,主要是各级各类医院,也包括卫生防
疫站、保健站和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的县级
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医务人员
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并且依法
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医生、护理人员和其他技术人员。但美国医疗不当的主体
就非常广泛,不仅包括个人、组织,而且不限于具有
治疗资格的人。只要他提供了医疗服务,就有可能成为医疗不当的主体。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立法的规定
更为严格一些.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资格都是依
法获得的。而且限定了医疗事故发生的场所和活动
范围。即依法取得职业许可证或者职业资格的医疗
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其合法的医疗活动中发生的事
故。美国立法中就未限定医疗过失发生的地点,并未
要求一定是在合法的医疗活动中,只要提供了医疗
服务即可
2.从主体的行为角度看,我国规定构成医疗事
故其主体行为必须要有违法性,即医疗机构及其医
务人员违反了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在美国,过失罪不是指非故意
给对方造成伤害,而是说没有作他应该做的事。在医
患关系中,只要医生没有做,或者做了不该做的事,即医生有责任和义务但没有履行责任。所谓责任是
指医生作为专业技术人员的职责,法庭判定医疗责
任是以“医疗标准”(standard of care)为基础的,医
疗标准并不取决于特别优秀的技能和技术,而是和
一般同行所应当共同拥有的知识、技能水平相联系的,即医生所做的是否和其他大多数医生、医院所做的一样,所采用的方式是否是大多数医生所采用的方式 在这个方面,我国和美国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规
定的。但作者认为美国的规定还是有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我国的这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只是
规定了一些大的原则,但遇到一例具体病例时,该如
何处理,法律并未规定。当一些不良结果的发生,仅
仅是因为医生缺乏经验或未采用其他医生在这种情
况下会用的处理办法造成时,我们仅以其未违反这
些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其不存在医疗过失,那么
患者及其家属又怎会服气?又如何来维持公平、正义
呢?所以,在判断是否是医疗事故时,应再考虑在这
种情况下医生所做的是否和其他大多数医生、医院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1期)
所做的一样。若是一样的,则说明此种病人无论在哪
都会发生这种结果。即该结果的产生与医生无关系。
否则,也应纳入到医疗事故的范畴内。
3.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程度。《条例》对构成医疗
事故所所造成的患者的人身损害程度做出了明确规
定,分4个等级,并由《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做
出了详细罗列,即要求损害达到一定程度。但美国只
要求造成损害后果。不以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为必
要条件。根据民法的基本精神,并不要求每一案例只
有严重到构成医疗事故的程度患方才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只要医疗行为有差错,符合民事责任的构成,患者即有权向医疗单位索赔。《条例》的规定与民法的要求有一定冲突,不能把一般损害排除在外。
4.免责条款的规定。《条例》第33条规定了6种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而美国则无此规定。由于人
体的特异性和复杂性难以完全预测。以及人们对许
多疾病的发生原理尚未认识。因而尽管现代医学科
学有了飞速发展。它的诊疗技术仍不可能达到手到
病除的境界。有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忠于
职守,竭尽全力,没有任何过失,但由于其他原因仍
然使患者遭受了比较严重的不良后果,这就不能定
为医疗事故。不能由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承担法律
责任。免责条款客观考虑到了医学行业的特点,突出
了医疗“紧急”的特殊性,有利于医生在紧急情况下
为了病人放手去做,而不畏首畏尾,最终保证病人得
到及时就治。
二、医疗事故鉴定的中美立法比较
(一)中国医疗事故的鉴定
《条例》第23条、第24条和第25条对实施鉴定的人员及办法作了规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此“中华医学会”
特指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成立、登记的医学
社会团体,即由医学科学工作人员、医疗技术人员等
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
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医学社会组织。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的医
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有一(或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
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依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
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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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事故的鉴定的内容在《条例》第31条做出了明确
规定,包括: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过
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
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
疗事故的等级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启动方式有
3种:一是卫生行政部门移交启动;二是医患双方共
同委托鉴定;三是人民法院决定(no决定权不属于单
一某一方)。
f二)美国医疗不当的鉴定
在美国,没有设立医疗鉴定委员会这样的机构。
判定医生过错主要通过两种正式渠道进行:第一是
通过各州的医疗评审与监督委员会(state medical
licensing and disciplinary boards),第二是通过法院。
医疗评审与监督委员会有权批评、处分、取消医生的行医资格,有权要求医生进行额外的训练。参与社区的义务服务,暂停、吊销行医执照等。在处理和监督
医生方面。虽然他们有着很大的权力。但有许多人认
为,他们在管理、监督医生等方面的工作还不够充
分。同时,由于他们与医生在职业方面的联系,他们的公平意识淡漠。在医疗过失赔偿方面也显得软弱
无能。所以,当发生医疗过失时,多数患者倾向于找
律师通过法院来判决赔偿。法院判定医疗责任是以
“医疗标准”(standard of care)为基础的。医疗标准
并不取决于特别优秀的技能和技术,而是和同行一
般所共同拥有的知识、技能水平相联系的。如果患者
起诉医生。医院能证明医生所做的和其他大多数医
生、医院所做的一样,就没有问题。如果某些医生没
有这样做,医院也有责任。因为医院有责任使医生都
执行同行的标准。有些情况下,患者因没有达到期望的效果而起诉。如果医生能证明自己采用的方式是
大多数医生采用的方式就不承担责任。错与非错,你
看到的是医患双方的专家在法庭上打官司。双方代
表在法庭上必须陈述自己所受专业教育和水平,判
断是否受到伤害的关键。往往是看哪方专家专业的权威性和对病情更为了解。
(三)立法比较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医疗事故的鉴定问题
上,中美立法是存在很大差异的:
1.在美国虽然没有医疗鉴定委员会这样的机
构。主要是通过法院来判定,且其鉴定的标准是确定的(即医疗标准)。在我国,医学会并非负责医疗事故
鉴定的惟一合法机构,多头鉴定不可避免,实践中也
允许多头鉴定存在。在我国鉴定可以通过卫生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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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判定、医学会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社会
司法鉴定机构鉴定4种途径来完成,如此“多姿多
彩”的认定方法和途径,给医疗争议的处理增加许多
了不确定的因素,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权威性下
降,也与三大诉讼法难以衔接,必将加大社会定纷止
争的成本。因此,作者认为应只保留一个鉴定途径。
2.在美国医疗过失的鉴定没有卫生行政部门的介入,但在我国,《条例》虽规定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由医学会进行。但仍未完全彻底地摆脱卫生行政部
门的影子,“老子鉴定儿子” 的问题还有,“群众不信
任”的“程序缺陷”仍然存在。《条例》把医疗事故的鉴
定,由过去卫生行政机关组织改为“卫生行政机关直
接调查认定”和“医学会组织技术鉴定”相结合,医疗
事故的鉴定体制、程序、人员没有本质改变,而这是
“医疗纠纷处理”的关键,因此,事件处理无从保证公
平合理。既然医疗鉴定是“技术”鉴定,就应当依法由
具有技术身份的组织或者机构认定,不应当由卫生
行政部门做出认定,而《条例》第36条的规定,显然
赋予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技术定性的权力。因此,建议成立由医学专家和法律专家组成的专家库,隶
属于司法部,由法庭随机抽选作为专家证人参与庭
审(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专家法官”体制),经法庭质
证后判定医疗纠纷责任。
3.在美国,医学专家是需要出庭作证的。在我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员则不需到庭。而事实上,在诉
讼中只有鉴定人员受到出庭作证义务的约束,才能
保证使其公正鉴定。
4.在美国。对于医疗过失的鉴定并未采用合议
制度。而是双方当事人各自找专家作证,判断是否存
在过失的关键往往是看哪方专家专业的权威性和对
病情更为了解。而我国采用合议制。鉴定合议制度不
符合法学原理,因为对事实的鉴定结论只应当有是
与非区别,不应简单机械地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尤其
是在医学领域,真理掌握在少数精英手中情况并不
少见。
5.在美国。双方当事人各自请专家作证,由法官
决定采用哪方意见,但在中国《条例》一方面允许当
事人不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卫生行政机关处理就
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面,又没有规定人
民法院是否有权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那么此时,法
院依据什么来判断呢?今后医学会的鉴定组织是否
可以对人民法院负责,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就成为
_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因此,作者认为鉴定委员会可
设立在司法部、司法局或学术团体,脱离卫生行政部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l4卷(第1期)
门,每次鉴定由法院委托,法官主持。
三、鉴定赔偿的依据、标准的中美比较
(一)我国确定赔偿的依据、标准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赔偿数额的关键依据,但
在民事诉讼中医疗事故的等级与医疗事故最终赔偿的数额没有必然联系,存在行政处理与司法处理各
自采用不同的赔偿标准的问题。根据《条例》第49条的规定,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一是医疗事故的等级;二是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
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是医疗事故的损害后
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因此,受伤害个
体的具体情况不同,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赔偿费用。
《条例》第50条对医疗事故赔偿规定了赔偿项目和
赔偿标准,共有11项费用(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
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
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
抚慰金),各项费用根据不同情形均有相应计算标准。
《条例》第52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应一次性
结算。
(二)美国确定赔偿的依据、标准
在美国,医疗事故由法院依法判决经济赔偿。赔
偿金额的多少要根据对病员机体所造成的损害程度
与由于损害给病员的职业和生活带来的影响,以及
根据病员预期生命的测算而确定。如果病员是儿童、青年,按预期生命测算,赔偿的金额比老人要高,如
果病员是钢琴家伤了手指,赔偿金额比一般职业的手指受伤要多得多。美国属于英美法系,奉行判例法的传统,一般缺乏成文的《民法典》,赔偿数额大都由
法官依判例确定,但大都在判例法中确认精神损害
赔偿制度。如1998年3月16日《法制日报》报道的美国十大个人赔偿案,其中5宗涉及医院的医疗事
故责任,赔偿额最高的一宗是9 850万美元;其余
4宗,有两宗赔偿4 000万美元;另两宗的赔偿额分别
为4 200万美元和4 500万美元。美国名列《财富》杂
志500强的佳腾公司下属一家企业,就因医疗设备
事故被法院判赔患者9 200万美元,所以美国总统
布什近年来提出医疗事故赔偿额封顶的建议— — 最
多不超过25万美元。
(三)立法比较
1.赔偿依据不同。在我国主要是考虑3个因素,再依据该11项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来具体计算应
赔数额:而在美国,虽然无明文规定的要参考的赔偿
项目,但是法官会考虑其年龄、职业等因素。作者认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1期)
为,考虑职业因素是合情合理且十分必要的。对于一
个以演奏钢琴为生的钢琴家而言,伤了手指所造成的影响要比一般人伤手指要大得多,那么它就理应
多获得一些赔偿。
2.寿命计算不同及一次性结算问题。美国是根
据病员的预期寿命的测算来确定赔偿的,而我国则
是硬性规定赔偿的年限。我国法院一般按人均寿命
(73岁)来计算伤残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而一个
患严重疾病的人能否活到人均寿命呢?如果其早于
人均寿命死亡,其所获得的一次性赔偿的费用和由
此产生的孳息就成了他个人的不当得利。如刚出生的脑瘫患儿,按73年来计算赔付,但实际上活不到
73岁。再如20岁的植物人,国内报道一般存活5~
10年,最长存活十几年,按73岁计算,赔付53年,实际上可能活不到50年,显然非常不合理。对于此
问题.英国首席医学官liam donaldson教授将主持
一个委员会,研究无过错医疗事故的处理,特殊伤害的固定赔偿金额,建立新的定期结算方法。看来这是
我们很多国家都需要研究的一个问题。
3.赔偿数额差距大。在美国一个医疗过失的案
子可赔几千万,据统计目前美国医疗过失官司的赔
偿额50%超过100万美元,而在我国则要低得多,比如.精神损害赔偿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
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
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
3年,按此规定,一个10岁儿童如果因医疗事故(医院
全部过错责任),如未做青霉素皮试过敏死亡的话,全部赔偿一般不会超过2~3万元,难称公正。作者
并不提倡要像美国那样追求高额的赔偿金,因为羊
毛出在羊身上,医院还是会在其他病人身上要回来的,会造成普遍医药费上涨,但《条例》所规定的赔偿
标准确实太低,甚至比其他人身损害标准都低。以误
工费为例,《条例》规定最高赔偿额是医疗事故发生
地上一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比《国家赔偿法》
规定的5倍降低了2倍;致人死亡的,仅赔偿丧葬费
和相当于6年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的精神损害抚慰
金,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为国家上一
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患者残疾的,仅赔
偿3年的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
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要赔10—20倍的职工平均工
资。在实际生活中,每个人的收入是不同的,有时甚
至会差别很大,以平均工资的水平来赔偿一个高出
平均工资几倍甚至几十倍的人,显失公平。
四、赔偿的承担方式的中美立法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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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的赔偿承担方式
在我国,依照《条例》第46条、第52条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等民事争议,医患双方可
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解决的或者协商不成的,当
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医疗事故赔偿费用,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二)美国的赔偿承担方式
在美国,发生了医疗事故,病人或其家属可以向
庭外和解机构投诉,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近来,美国的庭外和解机构越来越多,有些还是政府提供活动
经费,如独立的监察员组织、病人代表组织、仲裁机
构等等。这些机构的成员必须具备医学、法学、公共
卫生管理3门专业知识,并且热衷于这项事业。平时
他们对医院的医生进行监督检查,通过计算机系统
查出不称职的医生,建议医院将其除名。若有投诉,他们根据病人受损程度,结合自己的医学、法学知识
与医院交涉,并且请非专业的志愿者参加其听证委
员会,以提高群众对专业组织的信任度。另外,还通
过新闻报道,使问题在公众的监督与关心下进行。通
过专业组织采用“庭外和解”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可以节省高昂的诉讼费,节省久拖不决的诉讼时间,还节省了医疗开支。另外,美国法院也受理医疗纠纷
案件。法院通过调查、鉴定,认为医务人员有责任,即
可判决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赔偿数额
非常高,因为这里面含有精神赔偿与惩罚性赔偿。若
医院告发医务人员触犯刑律,法院还可以判决其承
担刑事责任。政府部门发现某医师多次发生医疗事
故与差错,可对其进行科以扣留或吊销行医执照的行政处罚。所以,为了保护自己,美国所有医生、医院
都购买医疗责任保险,且费用昂贵。不同专业的医
生,医疗责任保险费用是不同的,最贵的像神经科医
生,一年要买十多万美元(而工资收入最多也就是三
十多万美元),接下来是妇产科和心血管外科保险,一名医生一年要买七八万美元的保险。
(三)比较
在责任承担方式上,中美两国都有庭外和解和
法院判决两种方式,此外中国还有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但作者认为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是没必要的。
在美国.发生医疗过失后,医院和医生是承担连带责
任的 而在我国,则基本上是由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美国是判例法国家,依据该国法学理论,法人与其职
员的关系是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关系,职员代理法人
从事活动,当职员超越职权范围的行为给第三人造
· 4u ·
成损害时,法人与其雇员承担连带责任。而依大陆法
系国家的法学理论,法人与其雇员的关系是整体和
部分的关系.法人的行为是通过职员的行为体现出
来的,职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视为法人行为,其行为后
果,无论是有益的还是有害的,全部由法人承担责
任。在现有的制度下,要医生个人与医院一起来承担
赔偿费用是不现实的,所以建立医疗过失保险制度
是十分必要的。在中国,目前并没有实行全社会统一的综合性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是因为我国长期实行
计划经济体制,医院都是国有的,没人去考虑医疗事
故赔偿费用的问题。现在,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这个
问题十分突出的摆在了我们的面前,一方面,医疗赔
偿的费用成倍的增长;另一方面,全部费用都由医院
承担,非常不合理。一个医院的资产有限,让其去偿
付巨额赔偿费可能会使其丧失继续发展的资本,也
可能由于其根本没那么多的钱而使病人得不到合理的赔偿。要协调各方面的矛盾,做到最优,就必须建
立医疗过失责任保险。美国这方面做的比较好,很值
得我们借鉴。美国医疗保险制度经过百余年的发展,已经形成比较复杂而完整的保险体系,如果医生参
加了保险,由于医疗过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由保险
公司承担。美国政府认为,医疗单位是自负盈亏的市
场主体.当发生医疗过失时.由医院或医生承担民事
责任,所以,医疗过失保险是对医院或医生个人利益的保护,国家不应参与。这种情况是与美国的国情和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1期)
法律制度相适应的,因为美国医生的收入较高,而且
当发生医疗过失时,由所有有过失者与医院承担连
带责任,所以,将医疗过失保险视为对医方利益的保
险。保险是通过共同承担风险来降低每个个体的风
险,如果参保的医院不多,降低风险的目的就不会实
现,所以应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医疗过失责任保险制
度,由国务院统筹,各个相关部门联合办公才能较好的实现目的。
通过分析美国的医疗过失保险制度可以看出,医疗过失保险制度可以杜绝医疗机构的无过失赔
偿,医患纠纷调解工作的效率明显提高,医患双方的矛盾冲突得到缓解.规范和简化了医患纠纷解决程
序,转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责任风险,使医院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步人良性循环.增进了医院管
理者和医务人员之间的理解。
参考文献
【1] medical malpractice florida[oe/ol].http:///medical
malpracticelaw
【2] 何伦,王小玲主编.医学人文概论【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2
【3] 柳经纬,李茂年.医患关系法论【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2
【4】官以德,孙建,方道茂主编.医疗事故与医疗纠纷处理【m】.北京:人
民法院出版社.2000
【5] 王传益,孙晓全主编.最新医疗事故认定与法律处理实务全书
【m].北京:中国物价出版社,1999
[6] 刘劲松.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m].北京医科大学出版社,2000
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比较分析 第3篇
根据独立审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 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 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 是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 保证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是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
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的比较, 只有抓住其内涵的本质区别, 才能比较分析两者外延上的关系。从独立审计准则中对会计责任、审计责任两种责任的概念界定中, 可看出两种责任基本内涵的根本不同。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在承担责任的主体、责任的内容、责任的性质等外延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同。
二、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区别与联系
1. 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区别
(1) 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会计责任的责任主体是被审计单位, 审计责任的责任主体则是注册会计师, 在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审查并评价被单位的财务报表等会计信息是否是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整理、编制的, 并将审查的结果以报告的形式展现给社会公众, 在此过程中, 审计人员需确保其出具的报告是真实的、合法的以及完整的。因此, 两者的责任主体差异明显。
(2) 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责任内容不同。概括而言, 会计责任的责任内容主要是会计资料, 而审计责任的责任内容是审计报告。会计责任的责任主体编制单位的财务报告等会计资料, 最终对相关会计资料这一主要内容负责。审计责任的责任内容则主要针对审计人员根据相关法律以及行业相关规定出具的审计报告, 最终对审计报告这一责任内容负责。
(3) 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责任性质不同。会计责任偏重真实、一致的性质, 会计责任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财务报表等会计信息能够真实反映被审计单位在一段经营期间内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现状。审计责任则强调注册会计师审查、鉴证的性质, 一方面注册会计师需对自身审计行为负责, 更重要的是, 审计人员需要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与评价, 需要不带偏见、独立地出具审计报告。
(4) 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责任约束不同。约束主要体现在两种责任的法律依据与监督单位两方面。会计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会计法》, 由国家财政、税务及审计部门监督责任的履行情况;后者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法》《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等, 一般由财政、注册会计师协会和证监会等负责监督管理。
2. 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联系
(1) 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均依产权关系而存在。现代化企业制度要求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 企业的经营者和所有者他们两者依照契约形成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这样一来, 就会出现这样的问题:相对于所有者而言, 经营者掌握更多的企业经营状况以及财务现状的直接信息, 所有者掌握的企业信息来源一般来自企业的财务报告等会计资料, 故所有者与经营者关于企业的信息是不对称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避免企业经营者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损害所有者利益, 相关部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 明确规定企业也就是被审查单位的会计责任。同时, 为进一步维护自身权益, 所有者委托第三方对企业进行审计, 评估企业治理层、管理层的责任履行情况, 鉴证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由此可见, 两种责任均是因为现代企业的产权关系、现代企业制度的存在而产生的。
(2) 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目标一致。在两权分离的现代企业组织中, 企业既要向投资者、债权人报告企业资源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 更要向企业的利益相关者提供作为其决策依据的企业真实的生产经营信息。因此, 两种责任的目标是一致的, 都是为了维护经济的稳定, 使国家经济健康持续的发展, 保证企业财务报表等相关的会计资料与企业实际的经营成果及财务状况保持一致, 从而使企业的管理当局以及利益相关者按照企业真实的经营信息及财务状况信息做出相关的判断与决策。综合看来, 两种责任尽管责任主体、内容、性质不同, 但是殊途同归、目标一致。
三、加强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界定的建议
(1) 深化对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的认识。准确界定会计责任、审计责任的首要任务就是明确两种责任的内涵, 提高社会对会计责任、审计责任的认识。为此, 国家财政、税务及审计部门有必要也有责任面向社会公众加强宣传, 通过媒体、网络传播, 主题活动, 甚至竞赛的形式, 宣传明确界定会计责任、审计责任的重要性, 提高公众认识, 消除社会上对两种责任的混淆。在微观层面, 被审计单位应充分认识其会计责任主体的身份, 确保提供真实的、合法的、有效的财务信息, 杜绝向审计机构或注册会计师推卸责任的倾向或做法。同时, 注册会计师应充分认识自身的审计责任, 一方面确保审计行为的真实合理, 另一方面对会计责任的正确履行进行独立、公允的评价与鉴证。
(2) 建立健全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 在很大程度上能降低企业内部的会计、审计风险, 减少被审计单位与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互相推卸责任的情况发生。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能够通过财务报告、全面预算、合同管理等相关的控制方法, 严格规划企业各项经营活动的开展, 通过严格的制约制度与流程规划, 保护企业的资金安全、财务报告等会计资料的真实与完整, 从而降低会计、审计风险, 促进被审计单位会计责任的履行及注册会计师等审计人员审计责任的履行。
(3) 提高相关从业人员的素质。在被审计单位, 应从会计从业人员能力素质提高和职业道德教育两方面入手, 组织开展相关的职业能力培训, 使从业人员的能力达到企业要求, 避免在会计工作中由于能力不足而出现纰漏。同时, 职业道德教育必不可少, 通过宣传教育使得会计人员合法合规地开展工作。审计机构应适当提高从业人员的招聘条件, 以确保招揽高素质、有道德的注册会计师队伍, 进而保证审计责任的履行。
(4) 完善相关法律规范, 优化执业环境。首先, 应强化现有法律法规的作用, 使社会公众充分认识、理解甚至掌握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要求,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另外, 对相关法律和法规中不够具体的条款或规定应该进一步完善与细化, 在条款或规定中明确细化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内涵、具体内容等, 使会计与审计工作有明确的相关法律和行业规定作为执行依据, 从法律的层面严格区分两种不同的责任, 进而有力促进会计责任、审计责任的落实与履行。同时, 司法部门在处理该类案件时, 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正确区分不同的责任主体, 同时要注重宣传, 从正面进行鼓励, 从反面间接威慑, 以促进被审计单位及注册会计师自觉履行责任。
参考文献
[1].汪秀兰.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辨析.中国经贸导刊, 2012 (32) .
比较责任 第4篇
就创立而言,有限合伙企业略占优势。在设立时,有限合伙企业没有对最低注册金额的限制,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则需要最低三万元注册资本,显然,对于比较缺少资金的创业者来说,有限合伙企业给了他们白手起家的机会。
从其运行方式来看,有限合伙企业机遇与风险并存,有限责任公司则会让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拥有与投资份额对应的发言权。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其无法干预企业的运营,颇有点听“命”于人的味道。同时,普通合伙人在企业中居主导地位,但要冒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风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自益权和共益权,同时只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从这一点来讲,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显然更好。
从所得分配上来看,有限合伙企业更灵活同时具有税收优势,有限责任公司相对严谨。有限合伙的收益或利润分配完全由合伙人之间自由约定,不受出资比例的限制。此外,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务和《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纳所得税,而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我国创业投资企业选择有限合伙而不选择公司形式,一个重要原因是税收优惠,由合伙人自己缴税,避免双重税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出资份额进行分配,虽说比较严谨不灵活,但可以避免分配纠纷。
比较责任 第5篇
关键词:中国;西方;中国责任;比较
以2005 年9 月美国副国务卿佐立克在美中关系委员会发表的“中国向何处去:从成员到责任”演讲为代表和开端,“负责任的利益相关者”(responsible stakeholder)成为西方大国对中国的普遍要求。[1]针对此种情况,中国领导人在不同的国际场合多次表示,中国一直是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在此期间,中国国内学者也针对西方所宣扬的“中国责任论”做了一些解析。绝大部分学者都认为,相比较此前的“中国崩溃论”、“中国威胁论”,“中国责任论”确实有更多的积极意义,但同时也指出其“双刃剑”性质和背后所隐藏的西方国家继续变换手法遏制中国发展的图谋。
笔者认为,国内学者已经做出了非常有益的探讨,但普遍存在以下问题,即很少有学者仔细比较中西方语境下的“中国责任”所存在的差异和根本不同,有些学者对西方要求中国承担起更多国际责任的反应还没有完全摆脱情感因素的困扰,同时中西方存在各说各话的现象。还有一个问题不容忽视,那就是最近一段时间以来,西方国家普遍陷入金融危机的困境,西方媒体已经在渲染新一轮期望中国承担更多责任的声音[2];美国前财政部长也在《外交》杂志上发表文章,指出西方在衰落,中国模式在崛起,呼吁中国加入“G8”,共同拯救世界经济[3](P.2-14)。广大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新兴国家也希望中国能帮助塑造更加合理健康的国际金融新秩序。基于以上提到的理论分析的不足和我国正在面临的应对“中国责任论”的不断增长的现实压力,继续研究“中国责任”这一问题有一定现实意义。本文在充分吸收前人研究的基础上,着重分析中西方语境下“中国责任”在几个方面的差异,认清这些差异,有助于我们判断中国承担责任的广度和深度,有助于在实际承担责任的同时塑造我们负责任大国的形象。基于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中西方“中国责任”观进行比较。
一、提出“中国责任”的背景不同
中国于1997 年正式提出做国际社会中负责任的大国。当时的背景是,东亚多数国家遭受了金融危机,经济陷入困境,而受影响相对较小的中国在此次危机中没有趁人之危,而是以负责任的态度,帮助各国度过了危机,赢得了各国的普遍赞赏。进入21 世纪之后,中国政府在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的基础上,提出了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对内建设和谐社会,对外与世界各国一道推动建设和谐世界。这其中必然包含着中国正在并将继续以负责任的态度参与国际事务。同时,中国也已经意识到随着自身实力的不断增强,尤其是经济实力已经跃居世界第四位这样一个现实,其他国家对中国的期待在增强,中国需要进一步发挥其应有的影响力,承担客观上不断增强的责任。也就是说,中国明确提出做负责任的大国并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主要是基于自己作为一个地区性的发展中大国的身份及稳步发展的前景,基于其他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对中国的善意期待的时代背景。
美国在2005 年9 月正式对中国提出了成为“负责任的利益相关者”的要求。2006 年10 月,欧盟委员会在第六份对话政策文件《欧盟—中国:更紧密的伙伴,扩大的责任》中,也特别强调了中国的责任。西方国家几乎同时唱响“中国责任论”并不是偶然的。与20 世纪90 年代初的“中国威胁论”和“中国崩溃论”时期中西方的力量对比不同的是,进入21 世纪以来,美国先后发起了两场战争,至今备受其累。欧洲国家在进入21 世纪之后,一体化之途荆棘满布。中国随着持续稳定发展,在国际格局中占据着越来越有利的地位。西方国家意识到了国际权力向中国转移的趋势,自然地,他们也希望国际责任能随之转移到中国,由中国承担其更多的责任,分担他们已无力或无心再承担的责任。也就是说,西方国家提出“中国责任论”,是基于自身相对实力下降和承担国际责任的能力与意愿同时降低的现实,更是基于对中国实力和能力的过高估计。
二、评价中国是否负责的标准不同
中国坚持承担国际责任应以承担国内责任为基础,只有把国内责任与国际责任有机地统一起来,才意味着中国的和平发展是负责任的发展。对中国来说,改革、发展、稳定仍然是关系到中国整个发展进程的三大战略性问题,亦即这三个问题就是中国的国内责任。经过近30年的改革开放,中国综合实力有了大幅提升,但中国仍是发展中国家,并且30 年的发展过程中也累积了一些严峻的矛盾,前进的路上有很多内生的挑战。中国正在崛起是事实,但中国在快速发展进程中既有“硬伤”也有“软肋”。“硬伤”主要是指中国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软肋”则是指发展进程中的种种不平衡性。因此,评价中国是否负责任的标准是基于自己的现实能力,对国内国际责任的共同承担情况。
西方评价中国是否负责的标准主要是看中国在国际问题上的表现,尤其是在这些问题上是否符合他们的意愿。正如佐利克在他的演讲的后半段以及布什亚洲之行不厌其烦地大谈自由民主所显示的那样,中国要想真正成为国际体系中美国的“利益相关者”,必须肩负“战略责任”,即要从全球层面不仅不挑战美国而且与美国一道共同塑造对美有利的国际秩序;必须担起“外交责任”,即协助美国处理那些美国难以处理的“头疼的问题”(诸如朝鲜和伊朗的核问题);必须具备“经济责任”,即既要自己发展还要实质性地改变对美贸易不平衡问题;必须承担“军事责任”,即要大幅增加军事透明度;还有“政治责任”,即要加速包括宗教自由在内的政治体制改革进程。[4]
三、提出“中国责任”的目的不同
中国适时明确提出“中国责任”是出于认识到自己力量的发展和国际地位的提高,需要承担来自国际社会和自身发展双重需要的国际责任。中国并没有任何炫耀之意,更没有与西方国家争锋的企图。承担国际责任,也是新中国外交发展至今的延续。中国认识到,国际责任是国家作为国际社会一员的派生属性,无论是大国还是小国,均应承担一定的国际责任。而大国责任是一个国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中国已经是一个地区性大国,中国对此没有羞于承认,也承担起了必要的大国责任。
而西方国家提出“中国责任”的目的是复杂的。我们需要看到其中对中国善意的期待和给中国提供的参与国际事务的机会,但更要看到其中的战略阴谋。还有一点需要指出的是,西方国家在强调中国责任时,在不同时间不同国家存在一些不同。美国最初提出让中国成为“负责任的利益攸关方”,是想让中国在美国处理同一些国家的关系问题上与美国合作,这些国家包括:潜在的核国家(如伊朗、朝鲜)、引起国际社会众怒的国家(如苏丹)。[5](P.43)欧洲则更多的强调中国要承担国际公
共物品的供给和自身政治形象的改善。当然,指出中国责任在欧美的细微差别,并不妨碍我们看到欧美共同的主张,即总体上要维护现有的国际秩序,中国要成为秩序的融入者而不是挑战者,要服从至少不能对抗西方的战略。此外,他们希望借中国在崛起初期开始承担越来越多的责任以牵制中国的发展速度和塑造中国的行为方式。有些西方人士固执的认为,“今天的中国当然还不是一个民主国家,因为共产党垄断着政治权力,国家缺少言论自由、独立的司法以及多元的自由体系。”[6](P.3)
四、承担责任、发挥作用的路径不同
中国不回避自己应该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和道义责任,这一点上与西方的要求是有重合的。但在承担责任的具体路径上,双方存在明显分歧。具体表现在:在承担责任的主要领域上,西方乐意高举政治上的人权和民主旗帜,而中国更强调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在理念上,西方愿意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与人,而中国奉行“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在处理国际问题上,西方更习惯于强制,而中国更习惯于劝和、调解;在对待一些发展中国家时,西方随意的给他们扣上“失败国家”(Failing State)、“无赖国家”(Rogue Regimes)等帽子,主张人权高于主权,中国更强调尊重主权和各国自主选择发展道路;在未来世界的设想上,西方希望世界是一个单一的世界,即按照资本主义的模式改造全世界,而中国强调多样性,强调“和而不同”、“不同而和”。总之,西方所言的“负责任的利害攸关方”的一个深层次寓意就是,中国要想成为一个合格的“利害攸关方”,真正地负起责任,就应当在行为方式、价值观念乃至政治体制上向美国等西方国家看齐,实现彻底的“转型”。[7]而中国承担好自己国际责任的前提是,保证自身的稳定发展,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在与世界其他国家平等、互利交往中,培养互信,共同发展,推动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这才是中国负责任的表现。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中西方在“中国责任”的认识上存在很大差异。西方的“中国责任论”已经响起,并可以预见,未来这种论调将长期存在。我们一方面要看到其背后所隐藏的西方的战略考量,也要看到它确实为我们提供了一些机会。我们要搞清楚中西方不同语境下“中国责任”的差异,在认清楚这些差异的基础上,勇于并善于承担起自己的大国责任,并且清楚的告诉世界,中国的崛起是和平、建设性和负责任的过程。
参考文献:
[1]关于“中国责任论”在西方国家的发展历程,参见张幼文、黄仁伟等著.2008 中国国际地位报告[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
[2]谢荣镇.回顾2008 中国令美国媒体刮目相看(4)[EB/OL],http://world.people.com.cn/GB/8212/8600856.html,2008-12-30.
[3]See Roger C. Altman,“The Great Crash, 2008---AGeopolitical Setback for the West”, Foreign Affairs, Jan/Feb2009, Volume88, Number1.
[4]袁鹏.从“中国威胁论”到“中国责任论”[N].东方早报.2005-12-22.
[5]See Stephanie Kleine-Ahlbrandt and Andrew Small,“China's New Dictatorship Diplomacy-- Is BeijingParting With Pariahs?”Foreign Affairs, January/February2008, Volume87, Number1.
[6]See John L. Thornton,“Long Time Coming”, ForeignAffairs, January/February 2008,Vol 87, Number1.
[7]刘建飞. “中国责任论”考验和平发展[J].现代国际关系,2007,(4).
中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比较研究 第6篇
关键词:环境责任,保险,社会化
1 环境责任保险的内涵
1.1 环境责任保险的界定
环境责任保险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 当被保险人发生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时, 由保险人代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的保险。它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污染事件的频繁发生以及人们环境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 从公众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独立出来的, 是当今解决环境污染事件的一项新举措。国外实践表明, 环境责任保险将赔偿责任分摊给众多的投保人, 不仅能有效的分散风险、减轻企业赔偿压力, 而且也能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救济, 避免各种矛盾激化, 这种将赔偿责任社会化的方式值得探讨。
1.2 环境责任保险的特性分析
1.2.1 公益性
环境侵权受害人多、涉及面广、造成的财产损失大, 而环境侵权人作为独立的个体, 财力有限, 往往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补偿, 会引起社会的不安定, 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如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由众多的投保人来分摊损失, 可最大限度的减轻侵权人压力, 弥补受害人损失, 缓解双方矛盾。因此, 环境责任保险既有助于受害者的及时有效救济, 也能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1.2.2 承保人风险较大性
环境侵权损害既有立即显现的也有累积性的, 有些还可能存在累积迁移转化损害。侵权主体、侵权责任、损害的程度、赔偿数额等很难确定, 这使得保险机构面临很大的风险, 一些地方的经济增长如扣除生态破坏和环境侵权的代价, 可能是负数, 看见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且难以估量, 保险机构对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难以把握。
1.2.3 合同内容的特定性
由于环境责任保险投保企业各不相同, 保险公司承保时须由专业人员对每个标的进行评估, 逐一确定保险费率。保险费率、保险标的作为保险合同主要条款各不相同, 有其特殊性, 所以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不能像一般财产或人寿保险合同那样采取格式合同的做法。
1.2.4 承保条件相对严格性
基于保险机构承担的风险较大, 因而为企业承保时所需要的条件就比较严格。保险机构决定承保的两个重要评估因素是被保险人防污设备和防污能力, 保险机构在自行评估与行政评估的基础上, 决定是否承保。之外, 保险机构还会不定期的检查投保人是否认真履行污染防治义务。
2 环境责任保险的定位及功能价值
2.1 环境责任保险的定位
环境侵权损害的救济方式有两类, 个体化救济和社会化救济。个体化救济是由加害人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它能明确环境侵权人责任, 体现责任自负原则, 督促侵权人强化环境保护的意识, 但存在侵权人难以确定或虽然确定但没有赔偿能力时, 受害人难以得到赔偿的情况, 这就需要社会化的救济来弥补。社会化救济是通过公共补偿、责任保险等方式由社会上一定范围的人承担受害人损失。如突发环境污染事故是由单一污染源造成, 加害人可确定, 受害人可依法请求环境侵权的加害人赔偿;如环境污染损害是由累积性或多个污染源造成, 可由加害人承担全部责任, 也可通过环境责任保险将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失转嫁给社会。
2.2 环境责任保险的功能价值分析
2.2.1 损害救济功能
它是环境责任保险最基本的功能。环境责任事故一旦发生, 会给他人人身健康、公私财产、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 常常由于无法确定加害人或加害人无力赔偿而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赔偿。如企业加入环境责任保险, 保险公司就能以其强大经济实力履行赔偿责任, 有效救济受害人。
2.2.2 风险分散功能
环境责任保险投保人依保险合同交纳保费, 当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时, 不再由排污者承担, 而是通过保险人这一中介转嫁给了所有参加环境责任保险的投保人, 即将赔偿责任分摊给成千上万的投保人, 作为受害人可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从这个意义上讲, 企业通过缴纳保费将巨额赔偿责任转嫁给了社会, 避免企业因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而遭受重大损失, 减轻了企业的自身压力, 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2.2.3 经济刺激功能
环境责任保险费率高低取决于企业污染风险的大小, 污染风险较高的企业所缴纳的保险费较高, 污染风险较小的企业保险费相对较低, 因此, 企业会出于经济利益尽量改善环境、减少污染风险, 这凸显了环境责任保险对企业生产经营的经济刺激作用。
2.2.4 风险评估功能
环境责任保险费高低取决于风险评估, 保险公司根据企业设备、条件、防污措施等, 对企业进行风险评估, 然后决定承保、调整保费、拒保等措施。如果评估风险比实际风险偏低, 则保险费的设定便会偏低, 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运营;反过来, 如果评估过于严厉, 就会使保险费过高, 影响保险产品销售。所以, 保险公司必须委派专业技术人员对企业环境污染风险准确评估, 依据评估确定准确、切实可行的保险费率, 同时在保险合同签订后, 还必须时刻关注企业环境风险的变化, 这样既可以适时调整环境责任保险费率或解除合同, 也可为保险公司的后续决策、准确确定费率奠定基础和积累数据, 促使环境风险评价更为合理科学。
2.2.5 风险监察功能
环境责任保险能降低环境侵权成本、分散风险、及时对受害人及受污染的环境进行有效救济, 确保企业的赔偿能力。但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的资金和运营, 所以, 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会约定企业必须遵守法律, 督促企业采取措施避免污染事故, 强化企业防污意识;约定其对企业享有环境监督、检查和管理的权利。保险公司会与环保机构合作, 及时发现污染环节, 以预防环境污染损害的发生, 这样可有效监督企业积极风险防范, 引导企业向环境友好型发展。
3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
1991年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在大连、沈阳、长春等城市尝试, 由于当时经营主体单一、费率水平过高、赔付较少、保险规模较小以及人们的认识缺乏等原因, 运营很不景气, 甚至处于停滞状态。直到2006年第一届环境责任保险论坛重审了环境责任保险的推行, 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保监会正式启动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2007年12月下发《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环境责任保险陆续在湖南、湖北、沈阳、上海、重庆等省市进行试点。2009年试点逐步扩大, 目前有30%以上的省市开展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 覆盖面逐步扩大、保险种类不断丰富、保障能力初步显现、环境责任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 各省市出台的相关立法、政策和文件50多个, 为各地的环境责任保险的进一步推广提供了保障。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险虽已起步, 但由于受到各种内外部因素制约, 总体投保企业较少, 范围小, 大多采取的是任意责任保险, 承保机构是普通的商业性保险公司, 保险费率也相对较高, 较其他险种要高出好几倍, 同时承保范围较窄, 其进一步发展存在众多困境。
4 国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借鉴
目前国外主要发达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保险业务发展较成熟。为更好的借鉴国外先进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作法, 我们将各国环境责任保险的模式归纳为:
4.1 强制责任保险模式
该模式以美国为代表, 美国环境责任保险分三个阶段:承保事故型环境责任险 (1966年以前) ;承保持续或渐进性污染所引起的环境责任 (1966~1973年) ;将故意造成的及渐进性的污染引发的环境责任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 (1973年后) 。1976年, 美国国家环保局发布行政命令, 要求企业对关闭估算费用、关闭后30年内可能引发的监测与维护费用及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进行投保。美国政府还把环境责任保险作为承包商、分包商和咨询设计商获得工程的前提, 以此来强制企业投保环境责任保险。美国1988年成立专业环境保护保险公司, 承保渐发、突发、意外及第三者责任污染事故, 这一专业机构的设立对许多国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4.2 强制责任保险与政府金融机构担保相结合的模式
该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德国环境责任法规定由联邦政府或州的金融机构提供财务担保, 特定设施所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环境责任保险合同, 否则主管机关可禁止该设施运行, 设施所有人还可能被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免除赔偿义务必须由联邦或州金融机构提供证明。可见德国的环境责任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强制责任保险与政府金融机构担保相结合, 是对特定设施的企业规定的法定强制性义务。
4.3 自愿责任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的模式
该模式以英国、法国为代表。英国环境责任保险由财产保险公司自愿承保。1965年英国的核装置法规定了核责任保险;1970年开设了声震保险, 承保因声震等噪音污染而造成的损失;1974年首次对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环境损害予以承保。这些都由投保人自愿决定是否参加环境责任保险, 法律并未强制投保。法律只对特殊污染如油污损害责任、核反应堆事故责任才规定强制投保。1977年英国与法国保险公司联合组成污染再保险联营, 对偶然突发事故和持续性事故引发的环境损害承保。
4.4 基金性质的环境责任强制保险模式
该模式以瑞典为代表。瑞典对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赔偿的适用条件、赔偿范围都作了明确严格规定, 特别是对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条件更为严格。瑞典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和《环境保护法》将诉讼程序置于保险程序之前, 受害者必须是通过侵权诉讼得不到赔偿时才能请求环境责任保险赔偿。可见, 瑞典环境责任保险是环境损害赔偿的补充, 属于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性质的社会保险。
4.5 行政建议性质的任意责任保险
该模式以日本为代表。保险公司根据中央或地方政府官员给出的“行政建议”同企业签订控制污染协议, 限定企业排放标准、要求企业定期报告、对企业监督。该协议自愿订立, 不具有法律强制力。
从国外环境责任保险的模式和发展进程, 我们可以收获以下启示:
(1) 环境责任保险已成为发达国家治理环境风险、解决环境损害赔偿的主要金融工具。
(2) 各国的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是环境责任保险业发展的法律保障和前提。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离不开专门的立法、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健全的保险市场。
(3) 强制保险是环境责任保险的必然选择。许多国家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或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的保险制度, 没有完全的任意环境责任保险, 这是环境责任保险特殊性决定的。
(4) 各国环境责任保险业从整体看都经历从无到有、从突发性事故逐步到渐进的、持续性污染事故的承保的发展过程。
(5) 强制责任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 需以国家政策的方式规定, 并借助政府的公权力保障实施, 其赔偿数额有限, 只能维持“低水平, 广覆盖”的标准;自愿投保的商业责任保险较灵活, 更适合实际运作, 是市场较发达国家环境责任保险的一种较好选择, 但必须有强制责任保险辅之, 以弥补有投保必要而商业保险又不愿涉足的领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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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周珂, 杨子蛟.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综合协调机制.法学评论, 2003 (6) .
社会责任会计与其他会计之比较 第7篇
一、社会责任会计与传统企业会计的比较
(一) 社会责任会计与传统企业会计的相同点
1. 会计主体相同。
传统企业会计是反映和监督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资金运动, 会计主体是企业, 属于微观会计的范畴;而社会责任会计是反映和监督企业的社会责任及其履行情况, 会计主体也是企业, 也属于微观会计的范畴。
2. 社会责任会计沿用了传统企业会计的会计主体、持续
经营、会计分期、货币计量四大基本假设和绝大部分的会计信息质量要求。当然, 社会责任会计的基本会计假设和会计信息质量要求多于传统会计。
3. 会计资料相同。社会责任会计所取得和利用的会计资料, 同样来源于传统企业会计所取得和利用的会计资料。
4. 会计核算程序相同。
社会责任会计与传统企业会计一样, 其核算程序都为:取得和填制原始凭证→填制和审核记账凭证→登记账簿→编制会计报表。
(二) 社会责任会计与传统企业会计的区别
1. 核算内容不同。
传统企业会计是从企业的角度, 研究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和经济效益;而社会责任会计是站在全社会的角度, 研究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情况和企业对社会的贡献, 注重于企业的社会成本和社会效益。传统企业会计研究企业生产经营成本, 主要是指企业产品从开发、设计到最后销售等全过程的成本;而社会责任会计研究的企业社会成本, 主要包括社会物耗成本、社会人工成本、土地使用成本、资源耗损成本、资金使用成本、环境污染成本、社会管理费用、工伤及职业病成本和其他社会成本。在此环境下, 当企业成本费用下降时, 并不等于社会成本下降, 因为企业可以减少内部损耗, 而把费用转嫁给社会其他责任单位。如当某企业减少污染防治费用时, 企业本身的支出减少了, 但造成污染却给社会带来了损害, 提高了社会成本。传统企业会计实现的是企业自身的经济效益, 主要是企业收入减去生产经营成本费用的差额;而社会责任会计实现的是企业整体效益, 主要包括质量效益、环境效益、充分就业效益、社会保险及教育效益、外援效益和其他效益。
2. 会计对象和目的不同。
传统企业会计的研究对象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资金运动, 研究目的是向投资者、债权人等提供有关经济信息和谋求企业经济效益;而社会责任会计的研究对象是企业社会责任及其履行情况, 其直接目的是通过计算和记录企业的社会成本和社会效益, 真实地反映企业对社会的贡献和企业经济活动对社会的不良影响, 向政府及公民提供企业社会责任履行情况的信息, 其最终目的是提高社会整体效益, 实现社会净贡献最大化。
3. 会计假设和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不同。
虽然传统企业会计的四大基本假设和会计信息质量要求同样适用于社会责任会计, 但不能满足社会责任会计的需要。社会责任会计除适应传统企业会计的基本假设和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以外, 强调利益主体假设和社会性原则、政策性原则、强制和自愿相结合原则。
4. 报告模式不同。
在会计报告模式方面, 传统企业会计主要是从数量、货币量方面来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编制的报表主要有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而社会责任会计既可用文字叙述的会计反映形式, 也可运用社会资产负债表、社会收益表、增值表和环境损益与效益对照表等数字形式, 对企业社会责任履行情况进行报告。
5. 分析与控制模式不同。
传统企业会计是从企业角度出发, 分析与控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 向投资者和债权人提供个别企业的生产经营能力、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等财务指标。其财务指标分析体系有:销售利润率、总资产报酬率、资本收益率、资本保值增值率、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应收账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社会贡献率、社会积累率等指标。而社会责任会计是从社会角度来分析与控制企业的社会成本, 向政府及公民等提供社会成本、社会收益和社会净贡献等指标。其财务指标分析体系除上述社会贡献和社会积累率两个指标以外, 还需要反映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情况指标, 如资本增值率、销售增值率、职工所得率、债权人所得率、股东所得率和企业所得率等。
二、社会责任会计与社会会计的比较
(一) 社会责任会计与社会会计的联系
1. 社会责任会计与社会会计都是以“社会”为角度考虑
问题, 都站在社会角度对整个国民经济进行核算则为社会会计;站在社会角度考虑企业的社会效益则是社会责任会计, 两者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由于生产社会化程度不断提高带来的管理社会化程度也应相应提高的趋势。
2. 两者的会计信息使用者相同, 都是向国家机构和个人提供信息, 而不是向社会某一部门提供信息。
3. 两者采用的基本原则与方法均不受传统会计的约束, 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二) 社会会计与社会责任会计的区别
1. 产生的时间不同:
1949年的《国民收入和社会核算账户的建立》奠定了社会会计产生基础, 到目前已经了形成完整的体系。社会责任会计产生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 目前正被理论界普遍关注, 虽然在西方发达国家也开始了较多的实践, 但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
2. 会计目标和主体属性不同:
社会会计用于国民经济的核算, 即对社会总资金运动进行管理的价值管理活动, 以从动态与静态的两方面掌握和控制资金在国民经济中的分布、流量和流向情况, 从而全面了解社会总资金的运动过程, 其主体是整个社会或国家, 属于宏观经济的范畴。社会责任会计用于核算和反映在环境污染、资源耗竭、职工劳动保护、社会福利等方面的企业与社会的关系, 即计量和报告企业各项社会责任的履行情况, 其主体既包括单个经济组织 (这时属于微观经济领域) , 也包括社会或国家 (这时属于宏观经济范畴) 。
3. 理论依据不同:
社会会计主要是凯恩斯的宏观经济理论为依据建立和发展起来的。社会责任会计则主要以福利经济学理论为依据。福利经济学是以福利观点和最大化原则出发对经济体系的运行予以社会评价的经济学分支学科。它的主要特点是:以一定的价值判断为出发点, 也就是根据已确定的财务建立理论体系, 以边际效用基数论或边际效用序数论为基础建立福利概念。以社会目标和福利理论为依据制定经济政策方案。福利经济学认为:人类只在通过彼此间的协作, 才能共同生存和发展下去。社会福利成为解决福利问题的良方, 承担和履行社会责任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4. 核算方法不同:
社会会计运用货币计量, 通过生产、消费、积累和对外四个账户, 对国民经济中的资金运动及相互关系进行反映, 报表采用投入产出表、资金流量表、国际收支表以及国民资产负债表等报表反映社会资金的运动情况。社会责任会计则主要是在财务报表的附件中提供有关环境问题及其解决方法的资料、扩充传统的财务报表, 增设有关环境问题的账户、提供防止污染设施及排除污染方面的非货币性资料、编制社会责任年度报表、人力资源投入产出表及税金、捐款支付表、社会经济活动表等, 对某个企业的活动产生的所有的社会效益和费用进行总括反映的报表。
5. 提供的指标不同:
社会会计提供国民生产总值、国民收入、可支配国民收入等指标。而社会责任会计提供员工福利, 社会贡献和资源代价等指标。员工福利指标包括人员月工作时间、员工收入增长与企业利润增长比例相对数、参加社会保险员工比率、年人均带薪节假日数、员工接受在岗培训时间人均收入等。社会奉献指标包括上缴税费总额、社会慈善捐赠总价值、产品配套国内平均总额、技术研发投入总额等。资源代价指标包括:单位GDP能源消耗量、二次利用资源总价值等。
6.“社会成本”概念的界定不同。
社会会计的社会成本, 是指整个国民经济范围内一定时期和一定生产技术条件下, 生产与消费某种产品所需的平均费用;其社会成本是采用统计方法核算的, 通常在各个企业、同类产品个别成本的基础上加权平均而得。社会责任会计中的社会成本是个别企业生产、销售过程中给社会带来的损失, 即外部不经济。
三、社会责任会计与责任会计的比较
(一) 社会责任会计与责任会计的联系
1. 二者的会计程序和方法都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责任会计即企业内部责任会计, 它主要服务于企业内部管理。因此其方法可不受会计原则的限制, 可视不同需要而采用不同的方法程序。而社会责任会计由于涉及的内容复杂及其计量上的困难, 所以采用的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的, 既有会计方法, 也有非会计方法。
2. 两种会计都是对主体所承担责任的履行情况的计量和报告。
通过对主体所承担责任的履行情况的反映和控制, 便于委托人对会计主体活动进行了解和指导, 从而促进主体的不断发展, 顺利实现预定目标。
(二) 社会责任会计与责任会计的区别:
1. 理论基础不同。
内部责任会计主要以古典管理理论、分权管理理论、行为科学理论等为理论基础;而社会责任会计的理论基础则主要是西方福利经济学派的企业社会责任观念和外部性理论。
2. 会计主体不同。
内部责任会计以企业内部各责任实体为主体;而社会责任会计则以各特定的企业单位为主体。但政府应否作为社会责任会计的主体则应区分两个层面进行:政府作为具体行政活动民商活动的主体, 也就是各级行政事业单位, 因为其要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和经济行为以及其他具体行为, 所以都应纳于社会责任会计的主体范围;而作为社会代表的抽象意义上的整个“政府”, 因为其行为是社会监控、宏观核算、立法等指导行为。所以不应纳入社会责任会计的主体范围。
3. 职能作用不同。
推行内部责任会计有利于企业内部形成激励机制, 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而推行社会责任会计则有利于国家宏观调控和企业微观活动的沟通, 协调企业经济目标和社会目标, 抑制企业行为短期化, 使国家宏观效益和企业微观效益实现最优组合, 从而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4. 会计目标不同。
企业内部责任会计的侧重点是企业内部, 其目标是为了提高经济效益, 而向企业内部管理当局提供各责任实体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财务成本信息;而社会责任会计除了向管理当局提供社会责任信息外, 还应向企业外部的政府机构、社会公众提供有关社会责任履行情况的信息, 以不断提高社会效益。
5. 会计对象不同。
内部责任会计以各责任实体对企业所承担的经济责任及其履行情况为核算对象, 经济责任主要指资金运动。而社会责任会计的对象是企业单位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其主要内容是社会资源利用情况, 产品质量控制及改善情况, 环境污染的治理情况, 职工培训及工资情况, 对所在社区的贡献, 社会公益活动情况等。
由此可见, 社会责任会计与其他会计既存在相互联系又有区别, 它是社会责任与传统会计学的有机结合, 它把企业与社会责任的相互关系当作社会责任, 并以此为中心为实现会计主体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协调发展, 以传统会计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为基础, 借鉴社会学、福利经济学、环境经济学等学科知识, 采用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以及其他会计特有的方法和技术, 主要从社会利益角度, 对企业外部环境所产生的社会效益和社会成本进行计量和报告, 以便向利益相关者提供有用的社会责任信息的一种微观会计。社会责任会计的基本目标是对外提供有用的社会责任会计信息, 最终目标是提供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
本文是湖南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会计的理论与应用》 (07YBA104) 的部分内容。
摘要:社会责任会计作为会计学的一个分支, 已越来越受人们的重视。许多发达国家都建立了社会责任会计制度, 并进行了大量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尝试。本文结合我国社会责任会计的发展现状, 对社会责任会计与其他会计的联系和区别进行比较分析, 以探讨社会责任会计的内涵。
关键词:社会责任会计,其他会计,比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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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宿红艳.社会会计也社会责任会计的比较[J].财会通信, 1999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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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比较研究 第8篇
一、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概述
(一) 法理基础
内幕交易可能构成刑事违法是因为部分内幕交易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内幕交易规定行政责任是因为其对国家正常的证券市场监管秩序的违反;对内幕交易规定民事责任是基于对投资者利益的损害。民事法律责任来源于对民事义务的违反, 该义务可能是约定的、也可能是法定的;可能是作为的义务、也可能是不作为的义务。对内幕交易规定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 就在于内幕交易人对其民事义务的违反。证券交易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及禁止欺诈是各国证券法制的重要内容, 这属于证券交易当事人的法定义务, 对不特定的证券市场交易者承担。知悉内幕信息的一方明知该信息尚未公开且可能影响证券价格, 进而利用不合理的优先权或优势进行证券交易, 属于对交易对手的欺诈, 有违公正原则。证券法属于民商事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其法定义务的违反即是对其应承担的民事义务的违反。如果投资者因其内幕交易行为受到财产利益的损失, 可以以内幕交易人违反法定义务侵犯其财产利益为由提起侵权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二) 现实意义
对内幕交易规定民事责任的现实意义首先就在于对投资者损失的填补。美国SEC前主席阿瑟.莱维特曾经说过, 他每天走进办公室所想的第一件事就是保护投资者利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也是我国证券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保护投资者之所以如此重要, 除了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因外, 还在于巩固投资者信心, 鼓励交易以繁荣证券市场。对内幕交易规定民事责任的现实意义还在于可以提高证券市场监管的有效性。内幕交易与证券市场相伴而生并长期共存, 是各国证券监管中面临的共性难题。我国证券市场经过十几年的跌宕起伏, 如今虽已步入相对成熟期, 但在面对内幕信息泄漏、内幕交易时常无从下手, 真正被绳之以法的内幕交易案件屈指可数。因为如果规定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那么只能依靠行政监管和自律监管, 无法调动公众监督的力量。证券市场上的许多投资者有着丰富的专业知识, 能够识别出一些内幕交易, 如果其因内幕交易所受损失可以通过民事救济途径得到补偿, 必然会为增进公众监督提供经济动力。从国外的证券市场发展经验来看, 没有什么比允许证券欺诈受害人向法院寻求民事救济更能有效遏制证券交易中的欺诈行为, 维护市场秩序。
二、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相关规定及评述
我国关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证券法》第73条至第76条以及第232条。这些条款对因内幕交易受有损失的投资者提供了民事诉权救济, 且对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作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并不足以解决让内幕交易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所面临的各种法律问题。比如案件的管辖、诉讼形式、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因果关系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民事责任的主要类型及抗辩都是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需要考虑的内容。以致司法实践中, 法院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纠纷长期不予立案。直至2007年5月, 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讲话中明确“对于投资者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 法院应当参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前置程序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受理, 并根据关于管辖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 这一现象才得以改变。在法院已经开始受理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的情况下, 国内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 也不过寥寥数起。陈祖灵诉潘海深案被驳回诉讼请求;陈宁丰诉天山股份陈建良案以原告撤诉告终。内幕交易行为人难以被追究民事责任的关键原因就在于内幕交易侵权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还不够完备。下面笔者将其中一些问题在其他国家的规定进行比较分析。
三、其他国家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相关规定及评述
(一) 因果关系的认定
内幕交易民事诉讼与一般的侵权诉讼一样, 作为原告的投资者要获得损害赔偿, 必须证明作为被告的内幕交易行为人的内幕交易行为与其证券交易的损失具有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依传统的侵权法理论, 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被告的卖出 (买进) 委托和原告的买进 (卖出) 委托是现实地结合在一起的, 才能成立因果关系。在日本, 要证明被告的交易行为和原告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就必须证明被告卖出的股票恰好由原告买进, 为此, 原告就必须举证证明被告的卖出委托和原告的买进委托是对应结合起来的。[1]在证券交易多以集合竞价的方式进行, 相互的委托是否能现实地结合起来确是一个问题。不切实际的举证负担使原告难逃败诉的命运, 违背了法律公平的宗旨。所以因果关系的认定要有更加客观、易于操作的认定标准。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在Shpariov.Merrill Lynch案中说明:被告在未公开内幕信息、而该信息是原告作为一个理性的投资者做出买入股票决定时将认为重要的情况下, 交易或推荐交易股票的无可争议的事实本身, 已经满足了“交易的因果关系”的要求。[2]1988年美国《证券交易法》第20条 (a) 规定, 任何于违法买卖证券 (内幕交易行为) 发生的同时, (违法行为是出售证券时) 购买或 (违法行为是购买证券时) 出售了同类证券的人, 可在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对此拥有重要的且未公开的信息进行购买或者出售证券而违反本法及其下的规则、规章的任何人, 应承担赔偿责任。[3]可见只要原告是内幕交易的同时交易者并受有损失, 法律就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推定的因果关系扩大了内幕交易者的责任, 但并不排斥被告有提出反证的权利, 比如证明原告虽交易但未受内幕交易的影响。
(二) 损害赔偿的确定
民事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就是弥补损失, 所以赔偿数额的计算首先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内幕交易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 即实际价值计算法、实际诱因计时2算0法11和年实际第差1价1计期算中法旬。实刊代际价值计算法是指赔偿金额应为受害者进 (行总证第券交46易2时期的) 价格与当时证券的实际价值的差额;实T际i诱m因e计s算法即内幕人只对其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违法交易行为所造成的证券;差价计算法即赔偿金额应为证券交易时价格与违法行为暴露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证券价格之差额。我国台湾地区1988年《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规定, 以行为人于消息公开前所买卖证券之价格与消息公开后10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的限度内, 作为赔偿范围认定的标准。加拿大证券交易法规定为信息公开前所买卖证券之价格与信息公开后20个营业日平均的收盘价格之间的差额为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4]但是, 如果损害的计算只是把所有与内幕交易人同时从事相反交易的原告的损失加在一起, 那么损失可能远远超过内幕交易者所获得的利益。基于公平原则, 还应将赔偿限制在被告获取利益或避免损失的范围内, 这一规定也得到许多国家法律的确认。
(三) 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作为民事责任特殊一类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在构建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采用上述三种归责原则的一类。美国内幕交易的三种规则理论中, 古典特殊关系理论适用于追究传统内部人和推定内部人的责任;信息泄露理论适用于追究外部人利用内部人所泄露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责任;盗用理论适用于追究外部人盗用、窃取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责任。这三种理论都基于受信义务, 但来源不同。特殊关系理论和信息泄露理论是基于对公司股东的受信义务, 而盗用理论是基于对信息源的受信义务。[5]由此可见, 美国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归责原则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德国“内幕交易守则草案”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必须基于内幕人员的“主观故意”。在日本, 依《证券交易法》提起内幕交易之诉, 原告应证明存在主观故意。
四、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由于前述问题我国法律法规并无相关规定, 那么我国在完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中对这些问题予以规定时, 应当积极总结国外的立法经验, 并且根据自身固有的法律传统、社会、经济因素进行调整以适合本国需要。
(一) 因果关系法律推定
确定因果关系主要有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必然因果关系说。前者要求违法行为对损害结果构成适当条件, 后者要求违法行为必须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本质的、必然的联系。采用这两种学说, 对追究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案件来讲, 要证明因果关系都相当困难。所以在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纠纷中, 因果关系的可以采取相对宽松的认定标准, 比如借鉴美国的做法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但是因果关系的推定需要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 即受害人在内幕交易行为人交易的同时作出相反交易。该事实认定的关键点在于对“同时”的把握。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内幕交易结束之时为同时交易者的终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内幕交易行为结束后的一段合理时间作为同时交易者的终点;还有观点认为应将内幕交易结束至正确的信息披露时止, 这一段时间内进行的证券交易都属于“同时交易”。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应认为是到内幕交易结束之时止, 因为后面两种扩大了受害人的范围, 也不利于对受害人的补偿。同时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不能变成一种“投资人的保险”, 证券市场正常的投资风险不能被不正常的转嫁到被告的身上。所以“推定因果关系”并不排斥被告提出反证的权利, 如果被告确属无辜, 完全可以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其他独立因素所造成的, 从而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以下事由:在内幕人交易证券日之前做相反买卖的;在内幕信息公开日后做出买卖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投资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内幕信息的存在仍为相反交易等等。
(二) 以差价计算法为基础, 辅之以以非法所得计算法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实际价值计算法的难点N在O于.如11何, 计20算1该1i证na券n当c时e的实际价值。证券的实际 (价C值um往u往la是ti虚v构et和y假N设O.的4, 6即2使) 由专家论证, 也没有统一客观的评判标准, 仅仅是一种理性推测而已, 无法以成为司法领域民事赔偿的依据。实际诱因计算法的缺点在于证券价格波动本身就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 几乎不可能将内幕交易的因素单独量化出来, 所以该方法在操作中面临很大的困难。差价计算法的计算依据都可以从现实中的市场行情得出, 较为客观, 也比较易于操作。所以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以差价计算法为基础。关于差价法的具体计算依据中, 一个依据应是受害人在与内幕交易的同时作出相反交易时的价格;一个依据是消息公开后合理期限内的收盘平均价格。至于合理期限是多少日, 应该根据我国证券市场的特殊情况比如市场对信息消化的程度进行具体确定。在内幕交易非法所得数额大于依前述方法计算的损害赔偿数额时, 笔者认为其剩余款项无须在民事诉讼阶段进行处理, 因为我国对内幕交易行为还规定了相关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其中《证券法》第202条有关于内幕交易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如不足以支付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则按照比例确定赔偿数额。
(三) 过错推定作为归责原则
我国《证券法》第73条规定禁止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其中“利用”一词带有明显的主观故意色彩, 根据该条规定可以认为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承担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但是76条又规定前述人员在内幕信息公开前, 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 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根据对该条的文义解释, 只要行为人知悉内幕信息, 就不得进行证券交易, 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见我国《证券法》对内幕交易归责原则还不够明确。但笔者认为应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可以体现责任者对可以预见的损失承担责任的立法思想, 防止赔偿责任的无限扩张。另外, 推定原则适应了证券欺诈赔偿诉讼原告方举证困难的情况, 将举证责任倒置, 增加了原告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同时, 如被告能提出反证证明自己的交易是出于特殊的原因而非利用内幕消息牟利, 则可以免责。因而原告只需证明被告知道内幕信息, 且进行了该信息所涉证券的交易即完成举证责任。但被告可以提出抗辩, 比如被告并未利用内幕信息, 而是在知悉内幕信息之前就已经决定进行该项证券交易。
如前所述,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不仅在于补偿损失, 还为公共管理政策服务。所以违法阻却事由也是完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需要考虑的内容。关于禁止内幕交易的例外, 我国《证券法》第76条第2款规定了要约收购的例外。除此之外, 一些国家对禁止内幕交易还规定了一些其他事由。欧盟禁止内幕交易的例外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整个《反市场滥用指令》适用上的例外;另一个是指令中设置的一些安全港 (safeharbors) 条款。[6]我国法律对后面这些情况无相关规定, 从长远来看, 有完善这方面规定的必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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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责任 第9篇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人们的法律意识日益增长, 也进一步重新认识了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 为了不断的达到劳工保护政策的最终目的, 不同的国家都已经制定了普通法和民法典以外的劳动立法, 要求雇主解雇雇员必须具备正当事由及程序, 其法律责任便逐渐成为一个重要问题。就此, 我对各国相关政策作如下分析。
一、各国雇主不当解雇责任
(一) 英国法
在英国, 当雇主对雇员进行不当解雇之后, 那么国家对这些雇员进行救助的法律依据为成交法, 而不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 成交法中明确指出, 雇员对工作拥有财产权利, 所以, 英国的劳动法庭对此的首要救济是复职, 在考虑其意愿的前提下给予其原有工作;其次是重新雇用, 给予其其他工作替代;再者是当前两种救济均不可行时, 则根据其年龄和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赔偿, 但由于工资或工作年限的难以计算, 导致实际赔偿额远低于法定标准。
(二) 德国法
在德国, 倘若雇主因为某种原因要解雇员工, 但是员工对雇主的解决原因不满, 雇员可以就地方的老公法院提起诉讼, 让法院对其进行判决, 确定其有效性, 倘若法院不接受雇主对雇员的解雇决定, 那么雇员与雇主之间就仍然存在着劳动关系, 倘若法院从雇主提交的诉讼中了解到不合理的用工合同时, 有权中止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 并让雇主为雇员支付离职赔偿金, 一般情况下, 赔偿金标准定位, 雇员在公司工作一年时间, 那么雇主就要为其支付半个月的资金, 并赔偿不超过12个月内的工资, 要是雇主不愿意支付赔偿金, 转而让雇员复职进行替换, 那么就需进一步证明复职与公司利益不相符。实践中, 赔偿金逐渐成为最重要方式。
(三) 中国法
《劳动合同法》第39、40、41条相关规定要求雇主解雇必须具有正当理由, 其事由大致与英国相同, 可概括为:雇员自身的身体或能力;雇员的行为以及雇主自身经营的需要。至于不当解雇的责任, 则在第87条中指出, 倘若雇主要终止与雇主签订的劳动合同, 则应该参照第47条规定来对雇员赔偿两倍赔偿金额, 也就是说, 如有正当理由, 则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为雇员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如无法定事由, 则按经济补偿金的双倍向雇员支付。然而其过分僵化的赔偿金计算, 但是在某些事件中, 一律按照这种条例进行赔偿会让雇主承担者过高或过低的不合理的赔偿责任。
二、我国不当解雇及其制度存在缺陷的原因
我国的人口较多, 劳动力资源较多, 就业紧张, 很多雇主从未担心过没有人员来到需要的岗位, 法律在雇主的制约以及对雇员的劳动权益保护力度不到位, 客观上为用人单位不当解雇提供可乘之机。其中, 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法律规定过于粗放, 对用人单位解雇程序的规定存在缺失, 均导致不当解雇情形的大量出现。我国的各个企业缺乏规范的人力资源制度, 企业内部雇员的法律知识较弱, 法律意识淡薄。
(一) 完善我国的劳动合同的不当解雇制度
对人员的素质进行提升, 并不断的完善我国的劳动合同的不当解雇制度, 进一步明确雇主的正当解雇事由。现阶段, 我国的《劳动合同法》虽然有一些关于对过失性、非过失性、裁员三种辞退的内容, 但是不够明确, 这也让很多雇主滥用权力、一意孤行, 让劳动法中的解雇预告期限更加完善, 灵活是当前的首要任务, 我国还应多借鉴他国的做法, 依照不同的劳动时间、岗位的差异来制定解雇通知期,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的长短, 就活生生的体现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创造利益的多少, 劳动者在此期间会失去为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无数机会, 所以, 倘若用人单位要单方面解除合同, 那么还应该为雇主提供预告期, 让雇员能够在这个预告期寻找其他工作, 为劳动者就业提供缓冲期。
(二) 完善不当解雇的救济制度。
明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内涵, 不仅包括不当解雇, 还包括在满足法定条件下违反法定解雇程序的行为。雇主因此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不只是体现在为雇员赔偿损失, 还应完善解雇程序。一方面, 明确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和向劳动者本人或工会履行通知义务的具体方式;另一方面, 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以上程序而实施的解雇行为的效力。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而解雇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法律行为, 另外, 用人单位违背了解雇程序, 也一并视为不当解雇, 效力消失, 用人单位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
三、结语
纵观分析了英国、德国、美国、日本和法国关于不当解雇的具体情形及处理方法, 比较了我国与欧美等国现存的法律制度, 综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 我们应更好的借鉴先进国家的先进管理制度和法律法规, 最大限度地保证市场经济下就业环境的稳定, 缓和内部不必要的矛盾, 从而对大限度地推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现代化建设, 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步伐, 真正意义上实现人民当家作主, 从而提升我国的综合国力, 跻身于世界强国之列, 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比较责任 第10篇
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法律赔偿风险为承保对象的一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4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国家旅游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指以旅行社因其组织的旅游活动对旅游者和受其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借鉴该条款的规定,所谓旅游经营者责任保险,是指以旅游经营者因其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对旅游者以及受其委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领队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此种保险法律关系中,旅游经营者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保险人则是保险公司。旅游者以及其他受害人与保险合同虽无直接关系,但订立保险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一般情况下,依合同自由原则,经营者有权决定是否投保责任险,法律并不强行要求经营者必须投保。但要注意的是,旅游经营者责任保险是法定强制性保险,其强制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强制投保;二是强制承保。所谓强制投保,是指法律要求旅游经营者必须投保旅游经营者责任险,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旅行社条例》第38条规定:“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第4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2条第1款也有类似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旅行社,应当依照《旅行社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第28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解除保险合同但未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期满前未及时续保,或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旅游法》第97条规定了旅行社违反此义务时应承担的更为严格的责任,即“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經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所谓强制承保,是指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也不能随意解除合同。例如,《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通过对比《旅游法》和上述法律文件的相关内容,可以发现《旅游法》规定的旅游经营者责任保险的投保主体范围更广。除旅行社之外,还包括住宿、旅游交通以及高风险旅游项目(见《旅游法》第47条)的经营者,从而实现了对旅游者更为充分的保护。《旅游法》之所以规定旅游经营者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有以下几点原因:(1)为旅游者以及为其服务的导游、领队提供基本保障,使其受到损害后可以直接、迅速地获得赔偿。(2)减轻旅游经营者由于向受害人赔偿而引发的财务负担。(3)通过分散责任,强化赔偿能力,减少旅游过程中的纠纷,以及后续赔偿上的迟延。旅游经营者责任保险的标的范围是指旅游经营者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4条对此做出了规定:“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应当包括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依法对旅游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和依法对受旅行社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的人身伤亡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包括下列情形:(一)因旅行社疏忽或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二)因发生意外事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三)国家旅游局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通过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保险公司对旅游者的人身伤亡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对旅游者的财产损失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对导游和领队的人身伤亡赔偿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对导游和领队的财产损失赔偿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旅游经营者因故意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而产生的赔偿不承担保险责任,、旅游经营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是指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保险金范围。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除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应支付保险金之外,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还包括施救费用、查明费用和诉讼费用等。《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比较责任 第11篇
随着经济发展和节能减排的共同推进, 碳排放的核算越来越受到重视, 众多国内外学者对此进行了研究探讨。纵观国内外的研究, 碳排放核算的方法分为以下三种:第一种是基于生产端责任原则的核算方式, 即由排放产生的源头承担排放。这种核算方法优点在于容易计算, 已被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 如刘红光等[1]、舒娱琴[2]、姚亮和刘晶茹[3]的研究。但是这种核算方式最大的问题是容易导致“碳泄漏”。第二种是基于消费端责任原则的核算方式, 即由消费端完全承担排放, 如Wiedmann[4]、丛建辉等[5]、Vet9néMózner[6]的研究。但是消费端责任原则核算方式对于基础数据的准确度要求很高, 容易出现较大的偏差。第三种是基于共担责任的排放核算方法, 即生产端和消费端按照合理的比例共同承担排放, 如付坤和齐绍洲[7]、Ning Chang[8]、Lenzen等[9]、秦昌才和黄泽湘[10]的研究。
本文首先在考虑了电力跨区域交换因素的基础上提出了基于消费端责任原则的核算方法和基于共担责任原则的核算方法, 然后利用2011年的数据对中国各区域电网在不同核算原则情况下的碳排放量进行了计算。
1 研究方法
1.1 基于生产端责任原则的碳排放核算
生产端责任原则的测算比较简单, 电力生产端即各大电网, 其承担的碳排放量就等于电网在火力发电中的直接碳排放量。计算公式如下:
其中:EPy表示第y年区域电网承担的碳排放量;FCi, y表示第y年火力发电过程中燃料i的消耗量;EFi表示燃料i的排放系数;NCVi表示燃料i的平均低位发热量;CCi表示燃料i的单位热值含碳量;Oi表示燃料i的碳氧化率;表示碳转化成CO2的系数。
1.2 基于消费端责任原则的碳排放核算
本文提出了基于电量调动的消费端责任原则, 即各个电网消耗的电量分为两个部分, 一部分是本电网内部的发电量, 另一部分是外部电网调入电量, 按照谁消费谁承担的原则, 消费端承担的碳排放量等于消耗本电网电量而产生的碳排放量与消耗外部电网供电量而产生的碳排放量之和。计算公式如下:
其中:ECy表示第y年区域电网的火电排放;EIy表示第y年消耗本电网内的发电量产生的碳排放量;EOy表示第y年消耗外部电网供电量产生的碳排放量。
1.2.1 消费网内电量产生的排放核算
消费网内电量产生的排放核算公式如下:
其中:EI表示消费外部电网供电量产生的排放量之和;CI表示消费端消费本电网的电量;β表示区域电网的排放因子;SPG表示区域电网总发电量 (包括火力、水力、核电等) ;SPGO表示本电网向外调出电量的总和;E表示区域电网的直接排放量。
1.2.2 消费外部电网供电量产生的排放核算
消费外部电网供电量产生的排放核算公式如下:
其中:EO表示消费外部电网供电量产生的排放量之和;COj表示消费端消费外部电网j提供的电量;βj表示外部电网j的排放因子;Ej表示外部电网j的直接排放量;SPGj表示外部电网j的总发电量 (包括火力、水力、核电等) 。
1.3 基于共担责任原则的碳排放核算
共担责任原则的测算相对较复杂, 重点在于如何分配和确定生产端与消费端分担的比例。本文提出了以发电效率为分摊基准的共担方法, 在考虑电量调入调出的前提下计算共担责任原则的火电排放量, 其中发电效率通过电力当量值和等价值来确定。
1.3.1 计算电网的发电效率
电网的发电效率计算公式如下:
其中:θ表示发电效率;EV表示电网的电力等价值;EEV表示电网的电力当量值;FCi表示火力发电过程中燃料i的消耗量;Si表示折标煤系数;TPG表示电网的火力总发电量。按照发电效率来分摊排放责任, 本电网内生产端承担碳排放量的比例为θ, 消费端为 (1-θ) 。
1.3.2 生产端承担碳排放量的核算
在计算电网内生产端的火电排放时, 以发电效率为分摊基准, 生产端的承担因子为θ, 公式如下:
其中:ESP表示生产端承担的排放量;ET表示本电网内火力发电的直接排放量;θ表示本电网内生产端承担的比例。
1.3.3 消费端承担碳排放量的核算
在考虑了电量的调动的前提下, 消费端承担的碳排放量分为两个部分, 一部分是消耗本电网电量产生的碳排放量, 另一部分是消耗外部电网供电量产生碳的排放量。在计算电网内消费端的火电排放时, 以发电效率为分摊基准, 消费端承担的因子为 (1-θ) , 公式如下:
其中:ESC表示消费端承担的排放量;ECI表示消费端消耗本电网电量产生的碳排放量;ECO表示消费端消耗外部电网输入电量产生的碳排放量。
(1) 计算消费端消耗本电网电量产生的碳排放量, 公式如下:
其中:ET表示本电网内火力发电的直接碳排放量; (1-θ) 表示本电网内消费端承担的比例;PGO表示本电网向外部电网输送的电量之和。
(2) 计算消费端消耗外部电网输入电量产生的碳排放量, 公式如下:
其中:ETk表示外部电网k的火力发电的直接碳排放量; (1-θk) 表示外部电网k的消费端承担的比例;PGIk表示外部电网k向本电网输送的电量;SPGk表示外部电网k的总发电量 (包括火力、水力、核电等) 。
1.3.4 计算共担责任原则下区域电网的碳排放量
共担责任原则下区域电网的碳排放量的计算公式如下:
其中:ESy表示第y年区域电网承担的碳排放量;ESPy表示第y年生产端承担的碳排放量;ESCy表示第y年消费端承担的碳排放量。
2 区域电网电力碳排放责任核算的应用
本文选取了2011年的相关数据, 其中燃料参数的选择与付坤等的研究相同, 2011年区域电网的能源使用量数据来源于《中国能源统计年鉴2012》, 2011年区域电网电量交换数据来源于《2012年电力工业统计资料汇编》。
2.1 2011年我国区域电网间电力调度情况
中国电网主要由国家电网和南方电网组成, 其中国家电网可以划分为华北、东北、华东、华中、西北五大电网。我国电网实行的是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模式, 六大电网每年相互之间都有电量的调入调出, 电量的调动增加了区域电网用电量的来源, 电网则需要承担相应的碳排放量。如图1所示表示2011年我国各区域电网之间的电力净调动情况 (单位:亿千瓦时) 。
由图1可见, 由于电网之间电量的调动是错综复杂的, 这里只标识出电量的净调动情况。由于电力内含碳存在, 电量的净调动也是碳排放的净调动。
2.2 共担责任原则下区域电网承担责任
根据各省级能源平衡表中火力发电数据, 结合式 (9) 和式 (10) 可以分别计算出2011年我国区域电网的电力等价值与共担责任原则下生产端和消费端承担的比例, 如图2所示。
电力等价值实质上反映了电网的发电效率, 等价值越低则发电效率越高, 反之则发电效率越低。从图2中可知, 东北电网和南方电网的电力等价值都超过了0.42 (kgce/kwh) , 华北电网的电力等价值接近0.40 (kgce/kwh) , 这三大区域电网的电力等价值都比较高, 发电效率偏低;华中电网和西北电网的电力等价值在0.35 (kgce/kwh) 左右;而华东电网电力等价值最低, 约为0.31 (kgce/kwh) , 其发电效率明显比其它区域电网高很多。华东电网由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和福建省组成, 这些地区都属于经济发达地区, 由此可见发电效率跟经济的发达程度息息相关, 经济越发达的地区其发电效率越高。
共担责任原则下区域电网生产端和消费端按照发电效率分担排放责任, 根据式 (11) 可以计算出生产端承担的碳排放量, 结合式 (12) 、 (13) 和 (14) 可以计算出消费端承担的碳排放量, 计算结果如表1所示。
从表1的数据可知, 华东电网消费端承担的碳排放量为29 051万吨, 生产端承担了47 127万吨, 为消费端的1.6倍。结合图2来看, 华东电网的电力等价值最小, 生产端责任原则的比例也最小, 仅为60.58%;电力等价值最大的南方电网其生产端承担的排放比例最大, 为71.26%。而表1中南方电网消费端承担的碳排放量为11 677万吨, 生产端承担了41 696万吨, 远大于消费端承担的量, 达到了消费端的3.6倍。可见发电效率偏低的电网其生产端承担的责任更大, 共担责任原则下的这种特征能促使电力生产端引进先进生产工艺, 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和发电效率, 降低能源强度并节约能源, 加快更替设备和技术革新。
2.3 不同核算方式下区域电网的排放及各电网之间的排放交换量
本文提出的消费端责任原则和共担责任原则的核算方法都考虑了各电网之间的电量调动, 两种不同的原则下电力净调动排放量的计算方式也不同。根据式 (7) 和 (8) 可以计算出消费端责任原则下的净调动电力排放, 由式 (14) 可以计算出共担责任原则下的净调动电力排放, 计算结果如表2所示, 其中电力调动的方向与图1所示方向一致。
通过比较表2的数据可知, 不同核算方式下净调动电力排放量的差异十分明显, 整体来看共担责任原则下承担的排放远远低于消费端责任原则下承担的排放。纵向查看表中数据, 净调出电力排放比较大的两个电网分别是华中电网和西北电网, 并且西北电网没有其他电网输送的电力, 华东电网是净调入电力排放最大的电网, 而且它不向外输送电力;南方电网和华东电网一样只有净调入, 但是调入的电力排放量比较小, 约为华东电网的28%。由此可见, 不论哪种核算方式, 净调动电力排放量几乎都超过了500万吨, 最多的接近4 000万吨。由于区域电网之间的电量调动而产生的碳交换量巨大, 因此计算时不仅考虑了电力净调动并避免了排放责任的重复计算, 将排放责任更加合理地分摊到各个电网。
另外, 根据本文提供的3种核算方法, 分别计算了生产端责任原则、消费端责任原则和共担责任原则下2011年我国各区域电网的碳排放量, 如图3所示。
在生产端责任原则下, 不需要考虑各电网之间的电量交换情况, 碳排放量的核算非常简单, 结合式 (1) 和式 (2) 可以计算出2011年各个电网火力发电过程中的碳直接排放量就等于生产端责任原则下电网需要承担的碳排放量。2011年生产端责任原则下区域电网承担的碳排放总量为37.58亿吨。从图3中可以看出。2011年区域电网的碳排放量大多数在6.0亿吨以下, 其中华北电网和华东电网的排放量超过了8.0亿吨;东北电网排放量最小, 仅为2.99亿吨;而排放量最大的华北电网约为东北电网的4倍, 达到了11.85亿吨。从图3中的数据可以发现, 在消费端责任原则下, 华东电网和南方电网承担的排放责任比其他两种核算方式下承担的排放责任都高, 其中相对于生产端责任原则的核算结果, 华东电网和南方电网的排放责任分别提高了0.37亿吨和0.1亿吨, 这是由于华东电网和南方电网属于电力净调入最大电网, 电量的消耗上升导致了其承担排放责任的增加, 其中净调入电力排放量分别为3 691万吨和998万吨;而东北电网和西北电网由于是主要的电力净调出电网, 导致其承担的排放责任降低, 净调出电力排放量分别为1 031万吨和3 040万吨。
共担责任原则的排放核算方法以电力的生产端和消费端分别承担“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为理论基础, 因此各区域电网都需承担电力生产和电力消费所致的排放责任, 这必然使得基于共担责任原则的核算结果介于基于生产端责任原则和基于消费端责任原则的核算结果之间。这一点从图3可以清晰地看出来。在火力发电过程中, 电力生产端消耗了煤等化石能源产生了二氧化碳, 由于我国电力市场是受政府管制的, 发电企业不能够将原料成本直接转嫁给下游消费端, 因而电力生产端和消费端对于碳排放都有责任。
整体来看, 无论采用哪种核算方式都不会改变各电网排放责任的排序, 从高到低排序仍然为:华北电网、华东电网、南方电网、华中电网、西北电网和东北电网。其中, 华北电网的排放责任接近12.0亿吨, 这主要是华北电网由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和山东省组成, 这些地区的经济比较发达, 电力的生产和都需求比较大, 此外华北电网每年还向华中电网和华东电网输送电量;而东北电网由于只有辽宁省、吉林省和黑龙江省三个省用电, 经济体量小导致电力需求小, 稳定在3.0亿吨左右。
3 结论
为了核算区域电网的碳排放, 在生产端责任原则核算方法的基础上, 本文提出了另外两种核算方法:消费端责任原则和共担责任原则核算方法, 并利用2011年数据核算了我国各个区域电网的排放量。通过核算数据可以发现:生产端责任原则下碳排放量的计算最简单、效率最高。消费端责任原则的理论基础是谁消费、谁承担责任, 因此电力的消费量与承担的排放责任成正比, 这种核算方式将排放责任完全转移到电力消费端, 能够最大程度地促进消费端节约电力资源。共担责任原则核算方式既考虑了电量的交换, 也避免了电力排放责任的重复计算, 该方法使得电力的生产端和消费端承担“共同而有区别”的排放责任, 使得电力生产端和消费端都有减排的驱动力。
近年来, 由于经济高速发展, 城镇化步伐加快, 我国已经稳居世界二氧化碳排放第一的位置。为了控制我国的二氧化碳排放量, 国家大力推进节能减排战略, 加大了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调整力度, 同时积极探索采用市场手段来促进减少二氧化碳的目的。2011年国家发改委已经批准了7个地区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 目前这7个试点地区的碳排放权交易均已成功开始运行, 因此, 在区域、省市、行业和企业等不同层面来探索不同的排放责任核算方法, 不仅有利于准确界定排放责任, 促进碳排放权市场的有效运行, 而且有利于发挥出二氧化碳的生产端和消费端协同减排的效应。
基于区域电网层面, 本文提出了基于消费端责任原则和共担责任原则的排放责任的核算方法, 并与生产端责任原则的核算方法进行了比较。目前由于我国电力市场还是属于政府管制状态, 积极探索基于消费端责任原则和共担责任原则的排放责任的核算方法, 一方面有利于促进电力的生产端采用高效的生产技术来减排, 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激励电力的消费端使用节能技术减排。然而由于数据的限制, 本文只对区域电网层面的排放责任进行了核算, 因此, 在数据可以获取的情况下可以对省级层面、行业和企业层面的排放责任展开进一步研究。
摘要:区域电网的排放量一般都是采用生产端责任原则来核算。为了有效促进消费端进行减排, 提出基于消费端责任原则和共担责任原则的碳排放核算方法, 并利用2011年数据核算我国各电网之间电力调度的内含碳, 最后进一步核算我国各区域电网的碳排放量。
关键词:碳排放核算方法,消费端责任原则,共担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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