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卫生监督执法车辆使用管理规定
安徽省卫生监督执法车辆使用管理规定(精选6篇)
安徽省卫生监督执法车辆使用管理规定 第1篇
安徽省卫生监督执法车辆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卫生监督执法车辆使用管理,保障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根据卫生部办公厅通知和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卫生监督执法车辆外观标识的通知》(卫监秘634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卫生监督执法车辆,是指全省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用于执行卫生监督执法和现场快速检测任务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 卫生监督执法车辆的车身上应当喷涂卫生监督徽标、中文“卫生监督”及英文“HEALTHINSPECTION”字样;车身颜色以白色为基色,卫生监督徽标和中英文“卫生监督”字样颜色为蓝色;式样一律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卫生监督执法车辆外观标识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05)210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加强中西部卫生监督机构能力建设项目配发各地的卫生监督执法车辆的外观、徽标和颜色,各地不得擅自改变。各地自行装备的卫生监督执法车辆亦应按照规定统一外观标识。
第五条 对私自喷涂、更改卫生监督车外观标志的,上级和本级卫生行政机关、上级卫生监督机构有权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
第六条 卫生监督机构对所属卫生监督执法车辆应做好固定资产登记,实行严格的管理,除执行卫生监督执法任务外,不得挪做它用。
第七条 对于将卫生监督执法车辆挪做它用的.,上级和本级卫生行政机关、上级卫生监督机构有权责令其整改,并予以通报;对于将卫生部加强中西部卫生监督机构能力建设项目配发各地的卫生监督执法车辆挪做它用的,省卫生行政机关还可报请卫生部同意后,收回被挪用的卫生监督执法车辆,并调剂给其它卫生监督执法机构。
第八条 卫生监督执法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卫生监督执法车驾驶员应当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检查。
第九条 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负责对全省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使用管理卫生监督执法车辆的情况和卫生监督执法车辆外观标识情况进行稽查。
第十条 本规定自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卫生监督执法车辆使用管理规定 第2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07号
《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王三运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使用,维护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使用单位)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以及监管部门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使用单位依法取得相关执业许可后方可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并依法承担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的安全责任。第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建立药品和医疗器械购进、验收、储存、养护、调配等管理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药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质监、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购进验收管理
第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或者医疗器械。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未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医疗器械除外。
第七条
推行有配送能力的药品经营企业向农村医疗机构统一配送供应药品,建立和完善农村药品供应网络。
第八条
以集中招标投标方式采购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接受药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使用单位购进药品、医疗器械,应当查验、索取下列资料,并建立采购档案:
(一)药品、医疗器械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药品生产或者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复印件;
(三)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复印件;
(四)药品检验报告书、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明、医疗器械合格证明的复印件;
(五)药品或者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销售人员授权书及其身份证明和销售凭证。
前款第(一)至
(四)项规定资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供货单位的印章。对国家实行强制性安全认证的医疗器械,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查验并索取相关资料。
第十条
使用单位购进药品,应当按药品批号逐批验收,查验药品的外观、包装、标签、说明书等,详细填写药品验收记录。药品验收记录应当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中药材标明产地)、剂型、规格、生产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数量、购货日期、验收结论、验收人签名等。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应当进行进货验收,详细填写医疗器械验收记录。医疗器械验收记录应当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商、供货单位、生产批号(出厂编号或序列号或生产日期)、注册证号、有效期、数量、验收结论、验收人签名等。灭菌医疗器械还应当记录灭菌日期或者灭菌批号。
使用单位对外请医师自带的医疗器械,应当按前款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二条
药品验收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药品有效期限超过2年的,药品验收记录保存至有效期届满后1年。
医疗器械验收记录应当保存至有效期届满或者停止使用后1年,但不得少于2年。植入性医疗器械验收记录应当跟踪保存至该产品使用结束。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不具备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或者医疗器械;
(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或者购买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或者研制的医疗器械;
(三)购进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药品或者医疗器械;
(四)从超经营方式或者超经营范围的企业购进药品或者医疗器械。
第三章 储存养护管理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规范药房,储存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以及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说明书的要求。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对储存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应当定期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对过期、失效、变质、霉烂、虫蛀、破损、淘汰的药品和过期、破损、淘汰的医疗器械,应当立即封存登记,并按规定报告处理。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在用设备类医疗器械的档案,及时养护、校检在用设备类医疗器械,并做好养护、校检记录。
经养护、校检达不到产品标准要求的设备类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不得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调配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在依法核定的诊疗科目或者服务项目范围内调配与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处方调配药品,审核和调配处方药剂的人员应当是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村卫生室、单位医务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个体诊所等使用单位缺乏资格认定药学技术人员的,应当由经县级以上药监部门组织的药学法律和专业知识考试合格人员按处方调配药品。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直接接触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无菌医疗器械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或者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调配药品的工具、包装材料和容器、工作环境,应当符合质量和卫生要求。
使用单位调配药品需要对原最小包装的药品拆零的,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保留原最小包装物至使用完为止。拆零后的药品包装应当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有效期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植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使用进行跟踪记录,建立使用记录档案。使用记录档案应当包括病案号、患者姓名、住院号、手术时间、手术医师姓名、植入器械名称、规格型号、产品出厂编号或序列号、产品注册证号、生产厂家、供货单位等信息。使用记录档案应当与病历档案、回访记录等一并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受让、受赠使用过的设备类医疗器械,应当查验其合法证明并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测、上报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使用单位发现其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该药品或者医疗器械,通知生产经营企业,并向药监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使用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出售处方药;
(二)以义诊、义卖、试用、零售等方式销售药品、医疗器械;
(三)未经批准在医疗广告中进行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宣传;
(四)对配制的制剂或者研制的医疗器械发布广告;
(五)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超出适用范围使用医疗器械;
(六)将研制的医疗器械对外出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药监部门应当对使用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使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相应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一)药品、医疗器械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药品、医疗器械采购档案、购货凭证、验收记录和植入人体医疗器械跟踪登记等管理情况;
(三)药品、医疗器械的调配使用、储存养护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医疗机构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情况实施药事管理。
工商部门应当依法对使用单位的广告进行监督检查,受理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的投诉和举报,查处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违法行为。
价格部门应当依法对使用单位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价格进行监督检查,受理药品和医疗器械价格的投诉和举报,查处药品和医疗器械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药监、卫生、价格、工商、质监、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使用单位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第二十八条
药监、卫生、价格、工商、质监、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药监部门应当建立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信用管理制度,将不依法安全、有效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单位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药监部门应当建立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应急预案。药监部门接到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公共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购进药品或医疗器械未索取、查验、留存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购进药品或医疗器械未验收,或者没有验收记录,以及验收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对外请医师自带的医疗器械资质证件未按规定查验的;
(四)未按规定储存养护药品或医疗器械的;
(五)未建立植入人体医疗器械质量跟踪使用记录的;
(六)对设备类医疗器械未建立设备档案、未定期养护校验的。
第三十一条
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受让、受赠使用过的设备类医疗器械的,由药监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使用单位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出售处方药的,由药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三条
使用单位以义诊、义卖、试用、零售等方式销售药品、医疗器械的,分别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使用单位未经批准在医疗广告中进行药品和医疗器械宣传、对配制的制剂或者研制的医疗器械发布广告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使用单位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超出适用范围使用医疗器械的,由药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六条 使用单位将其研制的医疗器械对外出售的,由药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七条
药监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法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行为的举报或者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问题的报告不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参与药品或者医疗器械购销活动的;
(三)向使用单位推荐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安徽省卫生监督执法车辆使用管理规定 第3篇
1 内练素质, 外树窗口形象
黑龙江省卫生监督所一楼350m2“一站式”服务证照受理大厅, 宽敞明亮, 服务台上方分别悬挂各类卫生许可受理标示牌, 服务台上整齐的摆放着免费为企业提供的各种卫生许可证、批件申报指南及办证程序等宣传材料。
证照管理科卫生监督员每天提前进入工作岗位, 着装整齐, 精神饱满地迎送每位前来咨询、申办各类卫生许可的企业或个人。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 不断更新专业知识, 提高受理水平。严格要求自己,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宗旨, 面对企业提出的各类问题, 以熟练的业务和优质的服务做认真、耐心细致地解答, 做到心中有百姓, 百问不厌倦, 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 为企业解决实际困难。这种严格执法、全心全意为企业服务的优良工作作风不仅受到企业的好评, 也得到前来参观、学习、检查指导的各兄弟省市同行及各级领导的表扬, 以实际行动向社会展示了卫生监督良好窗口形象。
2 承上启下, 做好与各科室协调工作
证照管理科负责黑龙江省境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食品、化妆品、生活饮用水、涉水产品、保健用品、公共场所、放射卫生、职业卫生、学校卫生、健康相关产品和场所的卫生许可、批件的申请、受理、初审、上报、发证工作及食品、医疗广告的受理等, 协调各科室参与综合执法接待工作, 实现了一个窗口对外办证, 理顺了卫生行政部门在卫生许可申请受理、发证方面的管理体制。
为保证受理发证工作的科学、规范、公平, 将卫生执法置于社会监督之中, 制订了证照管理科工作程序, 明确了岗位职责分工, 并责任到人, 避免乱发证现象, 保证了办证时限, 方便了群众。在受理工作中与所内各业务科室密切配合, 业务上虚心请教, 出现矛盾耐心协调并将厅、所领导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反馈给相关业务科室, 有利于全所卫生监督工作程序的顺畅运行。
3 履行职责, 严格把好审批关
在申报材料审查、受理过程中, 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的要求, 认真审核。对不符和受理条件的及时退回, 并耐心向企业说明不予受理原因;同时帮助、指导企业对申报材料进行改进和完善, 达到使其符合受理要求为止。对经相关业务科室现场审查后返回证照管理科的材料, 亦能做到严格把关, 如有问题必须改正后才能逐级上报签批, 以严肃认真负责的态度, 保证申报材料的合法性、完整性和规范性。
4 精打细算, 做好业务后勤工作
为了适应新的卫生监督工作程序, 在与省卫生厅相关业务处室研究后, 设计、印制各类卫生许可申请表、受理传递卡、受理通知书、未于受理通知书等, 并对各业务科室卫生监督执法文书的需求量进行统计和印刷, 从而保证了相关科室综合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5 档案管理, 精益求精
业务档案主要由证照管理科统一专人负责管理, 装订成册的档案分类整齐摆放, 不仅为监督科室查找档案提供方便, 也是省所卫生监督综合执法成果的体现。
为解决原有卫生监督档案管理软件不足, 请有关计算机专业人员重新设计程序, 建立了卫生监督管理系统, 并及时地在监督网上向社会公示各相关企业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核准等情况。加快网络化建设, 推广电子政务, 促进工作高效和监督高效, 强化服务意识, 把管理于服务之中, 在服务中实现管理目标。充分体现工作规范化、制度标准化、管理信息化、作风军事化。
6 存在不足
卫生许可的受理编号、证号还不够规范, 全省各地市的许可证的格式及编号不统一, 应当组织专人对全省的卫生许可的受理编号和卫生许可证编号进行统一要求, 并通过对全省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受理发证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指导, 使证照管理工作做到统一、规范、标准。
7 今后设想
安徽省卫生监督执法车辆使用管理规定 第4篇
摘要:近年来,由于国家对肉品质量安全高度重视,各级政府对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渎职及违反农业部关于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六条禁令、违法法规等行为实行责任追究制度,起到了规范行业行政执法行为,对推动依法行政起到积极促进作用。“痕迹化”管理在欧盟农产品监管和国内烟草等行业中早已实行,陕西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从2014年开始实施动物卫生监督工作“痕迹化”管理。动物卫生监督行业提出的“痕迹化”管理目的就是为了杜绝监管不到位、不作为等行为的发生,做到了日常的监督检查有据可查,留有监管的执法痕迹,也是对行政执法具体工作的一种认证,有利于行政执法工作者规避责任风险。笔者认为有必要与行政执法工作者就动物卫生监督“痕迹化”管理进行商讨,此文仅供大家参考。
关键词:动物卫生;监督;痕迹化;管理
中图分类号: S851 文献标识码: A DOI编号: 10.14025/j.cnki.jlny.2016.08.053
1 动物卫生监督“痕迹化”管理现状
动物卫生监督“痕迹化”是衡量动物及动物产品是否经过检疫、检疫是否到位、管理是否规范的重要标志。根据农业部、省市规范性文件要求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在对实施具体的监督过程中的执法人员必须实行“痕迹化”管理,一律统一使用陕西省动物卫生监督所监制的《陕西省动物卫生监管记录》,每次监督检查场户要认真填写监管记录,做到“痕迹化”管理。动物检疫记录“痕迹化”管理主要包括:定点屠宰检疫申报单、定点屠宰检疫值班日志、动物准宰通知书、屠宰检疫工作情况日记录表、屠宰检疫无害化处理情况日汇总表、病害动物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通知单、动物检疫处理通知单、动物产地检疫工作情况日汇总表。在具体实施执行中,记录单使用正确,填写规范。总体效果良好,但同时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亟需改进的突出问题。
2 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日常监督检查结果来看,目前西安市正在全面实施“痕迹化”管理,大部分区、县都能够遵守规范填写,但日常使用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虽然填写了监管记录,也指出了对管理相对人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整改意见,但在整改规定的期限内,管理相对人并没有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整改;二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管记录发出,没有收到回复;三是监管记录填写不完善、不规范;四是未及时对管理相对人依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五是在产地、屠宰检疫记录日常填写使用时出现不规范、不统一的现象,引用的法律法规不恰当,甚至有些专业术语出现错误等现象;六是在监督检查中管理相对人已经明显违法而简单用监管记录代替简易程序,不具体进入执法程序实施处罚。以上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背离“痕迹化”管理的本意,使动物卫生监管工作陷入更大的责任风险之中。
3建议与措施
“痕迹化”管理记录不仅仅是日常的监督检查监管记录,还涵盖了动物产地检疫申报、屠宰检疫记录、无害化处理记录等方面的相关记录。根据以上存在的主要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做好以下几方面:一是定期开展本辖区各项“痕迹化”记录的检查,及时纠正“痕迹化”方面存在的问题;二是进一步加强“痕迹化”记录的检查及法律法规的业务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现场解决问题的能力;三是以交流等形式时刻提高执法人员执法风险意识、道德教育、责任心;四是学好一般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应用;五是规范各项监管记录填写,明确在何时应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熟练掌握执法程序,有的放矢做好“痕迹化”记录,使日常“痕迹化”记录管理真正成为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日常用于监管的工作执法的“硬件”手段;六是采取会议培训、个别指导等形式,认真归纳整理,找出出错类别,逐一进行对照改进,统一规范填写。
4结语
综上所述,为进一步强化动物卫生监督职能,规范动物卫生监管行为,提高执法水平,规范和完善动物卫生监管“痕迹化”管理,痕迹化管理是推进动物卫生监督执法规范化管理的重要内容和手段,是对监管对象实施跟踪监督管理的有效途径,对在督查中发现的动物卫生违规行为,在监督检查记录中进行如实记载,并提出了相应整改意见,要求其限期整改。有效地提高执法人员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强化了动物卫生监督执法队伍,有效降低了责任风险,保障了不发生区域性重大动物疫病的风险和区域性责任安全事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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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车辆管理规定 第5篇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执法车辆管理规定
一、严格车辆使用制度,必须在执行公务或工作需要才能使用执法车辆,做到合理使用、厉行节约,严禁公车私用。
二、驾驶人员要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严格按规定用车,严禁将车辆外借他人使用,严禁无证驾车、疲劳驾车、故障行车、酒后驾车、超速行车等违法违规行为。非因执法工作需要,不能将车辆停放在宾馆酒店、KTV和旅游风景区等场所,违反规定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驾驶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三、认真落实车辆管理和日常保养制度,保持车辆状况良好、证照齐全;加强车辆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杜绝车辆事故的发生。
四、因违规被拍照、罚款等发生的费用由所驾驶车辆人员自理。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除保险公司理赔外,此外发生的费用由驾驶人员自理。情节严重的不得再驾驶执法车辆。
五、严格执行回单位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六、需要送修或保养的车辆,由驾驶员提出申请,经所长审核,确定维修项目、维修时间、维修金额,报局办公室同意后,到指定厂家进行维修。
临沭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执法车辆、驾驶人员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我单位执法车辆和驾驶人员的管理,确保安全、高效用车,制定本制度。
一、局机关各科室、基层监管所、局属事业单位执法车辆和驾驶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制度。
二、局机关各科室、基层监管所、局属事业单位车辆使用原则用于日常管理执法工作(除特殊情况经分管领导批准外,一般不作他用),因工作需要,执法车辆需驶出所管辖区域的,须经支队同意后报市局批准。
三、各基层监管所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车辆管理第一责任人,驾驶员为车辆管理直接责任人。对配有专有驾驶员的车辆非特殊情况一律不得由他人驾驶执法车辆。
四、为确保行车安全和日常管理执法工作的需要,执法车辆实行定车定人驾驶,每车配备正驾驶员1名,副驾驶员2名;定车驾驶员必须具有相应的驾驶证照和一定的驾驶经验,非定车驾驶员一律不得驾驶执法车辆;各大队负责人、定车驾驶员不得将车辆借其他单位、个人使用。
五、驾驶人员要爱护车辆,做到勤检查,勤保养,保持车容整洁,做好出车前、收车后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排除,使车辆经常处于良好状态;车辆发生故障应及时填写《报修单》,经车辆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领导批准,送指定维修点维修。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损坏的,由定车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
六、为保证车辆安全,下班后,执法车辆实行定点停放,因随意停放造成车辆被盗和损坏的,责任由驾驶员承担。
七、严禁公车私用。禁止使用执法车辆参与非公务活动;禁止非工作需要将车辆停放在酒店、娱乐服务场所门前;除经批准的公务用车和执勤车辆以外,禁止下班后和节假日期间私自使用执法车辆;公车私用或非因工作需要将执法车辆停放在宾馆酒店、娱乐场所或风景旅游区的,对有关人员予以纪律处分;被上级机关查获或被新闻媒体曝光的,从严处理。
八、职工私人车辆和其它社会车辆一律不得作为执法车辆使用,不得喷涂城管执法车辆外观标识、不得悬挂食品药品监督执法标志。
九、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执法工作中发现其它车辆擅自喷涂食品药品监督执法车辆外观标识、标志,悬挂食品药品监督执法标志的,应及时报告分管领导,并会同交警部门共同查处。
十、执法车辆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行车规定,自觉服从交通民警指挥。严禁酒后驾驶、疲劳驾驶,带病驾驶、开“英雄车”,因违法驾驶受到处罚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自负。
十一、执法车辆行驶途中遇婚丧嫁娶车队时,应加速驶离或保持适当距离。
十二、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执法工作中发现其它车辆擅自喷涂城管执法车辆外观标识、标志,悬挂城管执法标志的,应及时报告支队,并会同交警部门共同查处。
十三、加强对驾驶人员的管理,每月开展一次安全教育。驾驶人员要自觉加强车辆技术知识和安全行车知识的学习;单位设立执法车辆行车安全奖,对全年无事故、无违章记录的定车驾驶员进行奖励。
十四、车辆管理科室建立执法车辆维修档案,做到一车一档。档案内容应包括《车辆维修(保养)审批单》、《车辆维修(保养)费用结算单》及重要维修数据记载凭证等。
十五、执法车辆驾驶员按0.10元/公里发放行车补助。
十六、车辆发生事故,应及时报告,隐瞒不报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十七、发生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的,由造成事故的责任人负担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负担20%;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负担15%;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负担10%;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负担5%;未经批准私自使用车辆、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车辆、财物损失的,扣除保险公司赔付金后,余额由驾驶员承担,在编干部职工予以纪律处分,协管员予以辞退。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私自用车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及其它安全生产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由个人承担相关责任。
十八、局机关各科室、基层监管所、局属事业单位要加强车辆日常管理,支队办公室负责对各大队车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大队内勤负责对大队执法车辆每月行驶里程数、加油金额、维修情况进行统计归档,支队办公室定期进行公示。
十九、本制度所称的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执法执勤车辆是指纳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车辆编制管理,其标志包括车辆颜色、文字标识,喷涂统一标志。
执法车辆管理制度 第6篇
为进一步完善大队车辆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为行政执法工作服务,按照落实车辆使用、维修、安全管理责任,结合大队目前管理现状,经大队长办公会议决定,现对大队汽车和电瓶车的使用作如下规定:
一、车辆使用与保管
(一)汽车
⒈大队现有汽车7辆,根据安排,车牌号应详细。浙HC1985、浙HC3203、浙HV6026、浙HC0008由大队部、办公室统一安排使用,浙HC3177由规划中队作规划巡查使用、浙H5167S由一中队使用,浙HC1013由二中队使用。
⒉每辆车应固定汽车驾驶员1名(驾驶证复印件报办公室及车队长备案)。车队长必须建立专项台账,详细记录车辆里程、保养、维修和油耗情况。
⒊严禁未经批准,擅自用车。本单位车辆一般情况下不得外借,涉及到上级部门调用单位车辆时,需向大队主管领导批准方可安排。
⒋车辆必须定点停放。用车前,应当先检查车况,核对登记簿记载的公里数,如发现不符及损坏等情形,应向办公室报告,并在车辆台账上注明。
⒌大队所有车辆,必须服从大队的统一调度。如遇特殊情况需交换用车的,应严格做好车辆车况的交接手续,如出现责任不清,交接双方各负50%责任。
(二)执法电瓶车
1.各中队执法电瓶车应固定专人负责保养维护(专人必须上报大队办公室),对因驾驶或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损坏的,由车辆责任人负责。
2.无特殊情况,执法电瓶车均应正常使用,并保持车容整洁,原则上一周清洗一次。
3.所有车辆在下班后必须全部进库,不得将执法电瓶车作为上下班的交通工具。
4.驾车时,必须着制服、带帽,保持城管队员的形象。
二、车辆保养与维修
⒈出车前应认真检查车辆车况,消除事故隐患,不得带故障出车。
⒉所有车辆必须随时保持车辆的整洁卫生,保持良好的车容车貌;汽车每天进库前,必须整理车辆,搞好卫生。
⒊注意车辆的日常保养,因缺水缺油等人为原因造成机件损坏的,车辆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⒋车辆有故障需维修的,须填报申报单报车队长审核,(500元以上金额须经主要领导批准)。维修时,车队长到现场监督,如车队长无时间,可派专人到现场监督;修理结束后监督人应认真核对修理工时、材料费用,确认无误后方可签字。弄虚作假的,所需费用由驾驶员本人承担。需自购配件的,驾驶员应向办公室说明,经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购买,否则所需费用不予报销。
5.电瓶车每半个月要去指定维修点维护加水等。并做好维护登记报车队长备案。
6.如电瓶车出现问题需维修,必须填报申报单报车队长审核(300元以上金额须经主要领导批准),经车队长审批后方可到指定地点维修。
三、油耗管理
⒈汽车实行定点刷卡加油,大队部将根据车辆油耗限额范围内预冲一定卡值,再由车队长分配给其他车辆预充值。
⒉各中队应认真记载当月使用汽车基本情况,包括起始里程、油卡储值余额等数据,每月最后一天予以统计交大队办公室,大队办公室汇总后报主管领导审核。
⒊未经领导批准严禁用现金加油,否则费用自己承担。
四、安全责任
⒈汽车驾驶人员必须持证驾驶,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交通规则,严禁酒后驾车,杜绝闯红灯、超速行驶、强行超车等违规行为,如有违章违规违法行为,责任自负。
⒉执行公务时,要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严禁乱停乱放。
⒊不得将执法车辆交给非核定(指派)驾驶员驾驶,严禁在出车途中,绕道办私事。
⒋无特殊情况,不得将车辆停放在宾馆、酒店及其他娱乐场所,不得擅自开车回家。凡被上级机关查获或被新闻媒体曝光的,将从严处理,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⒌驾驶员每年都要与大队签订车辆安全责任书。
安徽省卫生监督执法车辆使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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