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品法律法规汇编
保健品法律法规汇编(精选8篇)
保健品法律法规汇编 第1篇
从经营非法添加药品成份的保健食品案例看法律
适用法律
法律资讯频道 2010年09月27日 09:25 法律常识 [导读]
法律的概念古时指律令或刑法。由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行为准则。
在一个国家或地区拥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它的实际作用与宪法实际上相同。2010年06月23日
当前食品安全执法正面临食品监管体制调整和新旧法律体系调整的双重挑战,《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先后施行,但《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尚未出台,大量的部门规章尚未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调整修正,因为《食品安全法》沿用了原来暂行的食品分段管理模式,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在履行食品监管新职能时必然将面对部门职能交叉和法律依据交叉的困惑。
现以保健食品监管案例为例进行剖析。这个案例情节非常简单,某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接群众举报后查实,一家药店经营的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了药品成份。但就是这样一起简单的保健食品违法案件,因为监管部门职责交叉和新旧法律交替,让执法人员对如何处理案件犯了难。
首先是在案件定性方面。在《食品安全法》施行前,对于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药品成份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以未经批准生产为由对违法产品按假药论处。而2009年6月1日《食品安全法》施行后,根据《立法法》的“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上述违法行为应按《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应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进行处罚。但本案中药店经营的保健食品,是由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添加了药品成份,而并非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添加,仅仅是在经营环节被查处,与《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又有所不符。更为关键的是,本案中违法产品并非普通食品,而是保健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食品安全法》出台后,《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仍在制定过程中,对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管尚缺少行政法规依据。当然,《食品安全法》作为食品安全的基本法,其相关规定是对所有食品的法定最低要求,在国务院出台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前,保健食品生产经营同样要符合《食品安全法》对普通食品的要求。但遗憾的是,本案中的违法情形是“经营非法添加药品成份的保健食品”,而并非“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进行处理似有不妥。
由于上述几个方面的原因,保健食品监管在机构改革和新旧法律交替中形成了一定的监管真空地带,对于执法中发现的保健食品违法问题,往往只能以劝导经营者撤柜来进行处理,导致对保健食品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不足。
首先,如何对保健食品进行界定?《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并未明确保健食品的定义,只界定为“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从现实来看,有两种界定方法,一种是以有无经过审批为标准,狭义界定保健食品,将经过法定审批的保健食品纳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管视野。第二种是以食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等上面是否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包括标示虚假保健食品文号),广义界定保健食品,不论是否经过法定审批,只要是“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均纳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管范围。笔者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的提法,应当将“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均纳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管范围。
其次,如何对保健食品添加药品进行认定?相对《药品管理法》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为由认定假药,《药品管理法》规定处罚时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如果是以非药品冒充不特定药品,根本无法用标准方法检测,只能用非标方法检测,而严格来说非标只能得到国家局批准后才能作为执法依据。而现在对保健食品添加药品,应当可以考虑以食品的标准或者非标检测,撇开药品非标的效力问题。
其三,如何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目前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保健食品的执法依据只有《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如前所述,因为是“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而非“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所以不宜引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进行处理。但仍然可以考虑以“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为由依第八十五条进行处理,或者以“未按规定销售食品”为由依第八十七条进行处理,等等。只要对案情进行细致判别,仍然可能在《食品安全法》中找到相关法定依据。
以上是笔者站在一个法制工作者的角度,以保健食品监管为例,对为履行食品药品监管新职能提供法制支撑的一些思考。随着机构改革的到位,还会涉及到食品、保健品、化妆品监管,我们也必须以“与时俱进,有所作为”的理念及时解决法律适用工作,为依法实施监管提供坚强的法制支撑。
(责任编辑:admin)法律除了具有调整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两类不同性质关系的功能之外,还对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中国的法律专业人士可以预计在未来的日子中,他们的法律技能会有巨大的市场。
对“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条款的探
讨
百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乐业县分局邓发2006-10-25 12:10:2
4内容摘要:《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规定较为模糊,影响了基层办案人员对此条款的理解和适用。笔者就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条款及如何处罚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与大家商榷。
第一、对“非药品冒充药品的”条款的理解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按假药论处。此项规定是一条认定性的规定即对是否为假药的认定,也就是说,当出现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情况时就可以认定为假药。很多基层办案的同志认为此条文规定不清楚,认为“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可以理解为这么几层意思:一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生产;二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三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宣传;四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宣传并生产;五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宣传并销售。这几层意思当中究竟指的是那层意思呢,不清楚。同样“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也有以下几层意思:一是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生产;二是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销售;三是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宣传;四是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宣传并生产;五是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宣传并销售。这几层意思当中究竟指的是那层意思呢?同样规定不清楚。
由于该条款规定不清楚,一些基层办案的同志遇到具体的案件时就无从着手,不知如何适用此条款。究竟如何理解此条款呢?笔者以为,“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应该是指“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生产或销售”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宣传并且生产或销售”的四种情况,而不能仅理解为“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生产或销售”这两种情况。更不能把“非药品冒充药品宣传”认定为生产或销售假药的行为。同样“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也是指“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生产或销售”、“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宣传并生产、销售”的情况。而不能把“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宣传”就认定为生产或销售假药。为什么这样说呢?笔者在此着重对“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情况”进行分析。窃以为“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是故意将一些物品加工生产后,冒充药品销售或者把一些不属于药品的物品冒充药品宣传并且生产、销售。属于结果犯,要有生产或销售的事实存在,才能认定为生产或销售假药的行为。
为什么要有生产或销售的事实存在才能认定生产或销售劣药品呢?第一,从立法来看,国家之所以要制定药品管理法,其目的重点还是要保证药品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要保证药品质量,就要打击生产销售假药的不法分子。生产销售假药的事实就成为不法分子受到处罚的依据。只有存在生产或销售假药的事实才能认定不法分子生产销售假药。第二,只有有生产或销售假药的事实,才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关于违法所得及货值金额”的规定。如果只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宣传”而没有生产销售假药的事实,就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的话,那么怎么有“违法所得以及货值金额”呢。没有“违法所得及货值金额”又如何适用第七十四条的情形呢。所以要有生产销售假药的事实才能认定生产销售假劣药品,这是法律条文本身的要求。
现实当中,“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宣传”相当普遍,一些不法分子为索取暴利,常常把其所推销的食品、保健品说成是药品,具有药品的成分和功效,可以治疗疑难杂症或包治百病等,为引诱不明真相的群众上当受骗,在各种媒体上做广告、在街上大肆散发宣传单、开健康讲座、义诊等。如果只是发现把非药品当作药品宣传而没有发现有生产或销售的事实存在,建议移送工商部门按虚假广告处理。但是如果发现在进行产品宣传的同时进行了产品的生产或者销售,宣传和产品的生产销售之间相互捆绑在一起,成为不可分割的一体,宣传是为了更好的生产或销售,那么就可以以生产假药或销售假药论处。
因此笔者建议对“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理解认定范围应有所扩大,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四种情况:一是非药品冒充药品生产或销售的情况;二是非药品冒充药品宣传并且生产或销售的情况。
第二、对“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处罚问题
既然“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生产或销售”、“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宣传并生产或销售”应按生产、销售假药论处,那么是不是可以就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呢?回答是肯定的,但是我们知道依据此条款进行处罚时,必须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由于有此条款的限制,这就给我们在实际办案工作中带来很多的困难,增加我们的工作量,提高执法成本。如果不法分子把本身就属于食品或保健品的物品冒充药品销售或者宣传并销售,笔者以为食品保健品本身就不是药品,无须进行检验。如果还要进行“是不是药品”的检验,就显得多余了,况且大大浪费了执法成本。因此笔者建议药品管理法在这方面应作专门的解释。但在还没有具体的解释出台之前,最好不用《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非药品冒充药品”的情况进行处罚。可以考虑适用《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不得有下列活动”中的第(五)项: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况。这样就可以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处于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以上是笔者对《药品管理法》“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条款的个人见解,提出来与大家探讨。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药品管理法》第48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保健品法律法规汇编 第2篇
姓名部门成绩年月日 填空题:
1、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
2、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加强对职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3、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4、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5、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
6、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有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7、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 的物质。其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8、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承担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说明书不得涉及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等;/
4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一致。
9、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0、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的内容,不得涉及、功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1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12、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
13、经营企业经营场所的应与申办的卫生许可证上注明的地址一致。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实际地址应与申办材料中提供的经营场所房屋使用证明材料中注明的地址一致。
经营场所的地址时,应重新办理卫生许可证。
14、经营企业应结合自身情况,建立食品卫生管理组织机构,设置经过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制定切实可行的卫生管理制度,认证执行卫生管理制度的各项要求。卫生管理制度应包括:经营场所(含库房)卫生管理制度,管理制度。
15、经营企业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的规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卫生设备设施,在的专用货柜(架)销售保健食品,制定保证产品在流通环节中卫生安全的管理制度。
16、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查供货商的经营资格,并建立进货台帐。进货台帐如实记录、等内容;从采购保健食品并签订采购供应合同的,应留存每笔供货清单,可不再重新
登记进货台帐。
17、经营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食品索证的规定,索取并留存所经营产品的复印件、产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从经营企业购进的,还应索取经营企业、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复印件。
由总店集中设库的、不具有的连锁分店可不留存产品索证资料,但应留存加盖总店红章的明细表备查,并应及时更新该明细表,与总店的索证情况保持一致。
18、经营场所(含库房)与非营业区域分开,独立于生活区域。具备、、环境应满足保健食品产品要求的存放条件。经营需冷链流通的保健食品应配备符合要求的存储设备。
19、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所有标识内容必须符合以下基本原则:
保健食品名称、保健作用、功效成分、适宜人群和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必须与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所相一致。应科学、通俗易懂,不得利用进行保健食品宣传。
应与产品的质量要求相符,不得以误导性的、、、描述或暗示某一保健食品或保健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的相似或相同。不得以、的文字、图形、符号描述或暗示保健食品的保健作用,也不得描述或暗示保健食品具有治疗疾病的作用。
20、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标示方式必须符合以下基本原则: 不得与包装容器分开。所附的产品说明书应置于产品外包装内。
各项标识内容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标示于,当有一个“信息版面”不够时,可标于第二个“信息版面”。
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文字、图形、符号必须、、,宜于辨认和识读。背景和底色应采用对比色。
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文字、图形、符号必须、不得在流通和食用过程中变得模糊甚至脱落。
必须以为主要文字,可以同时食用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但必须与汉字内容有直接的对应关系,并书写正确。所使用的汉语拼音或外国文字不得相应的汉字。
计量单位必须采用的计量单位。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北京市保健食品经营企业现场验收管理规定(暂行)》
保健茶宣传广告的法律建设研究 第3篇
1 保健茶宣传广告的现状
保健茶是以茶为主要原材料,再佐以其它具有保健功能的中草药配制而成。饮之既有茶之原味,又有些许的中草药味,是一种对饮者有着一定的保健和治疗功效的茶饮料。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市场上现有的保健茶有三百五十多种,生产厂家近千家。在这些保健茶的宣传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的保健茶主要侧重于预防动脉硬化、降低血压血脂、抗老防衰、健美减肥、保护肝脏等方面的功效。应当说,这些功效一方面很切合茶叶的属性,另一方面也很符合当前广大消费者特别是中老年消费者对身体健康日益重视的需求。
茶在我国虽然是“国饮”,消费者对其了解也颇深,但保健茶却是一种新兴的茶饮品,在分类、功效、适宜人群上广大消费者却知之不详。在这种背景下,广告宣传就成为消费者认知和了解保健茶的最快最直接的渠道和方式。也正是因此,很多经销商为了提高自己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在报纸、电视、网站等平台上进行宣传推广,许多商家利用和消费者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情况,在宣传上夸大其词,甚至是胡编乱造,用蛊惑人心的语言和文字,对消费者进行诱导。
这种乱象着重体现在:一是保健茶的质量鱼龙混杂、参差不齐。很多保健茶企业嗅到了其商业价值和市场前景,为了在短时间内获得市场占有率及商业效益,在不具有生产能力和技术的条件下,甚至连保健茶的基本功效也做不出来的情况下,便盲目上马,粗制滥造,甚至是“保健”不成,反而损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二是虚假宣传层出不穷。一些小厂家在利益驱使下,胡乱编造产品功能,夸夸其词、虚假宣传,混淆了消费者的分辨能力;三是价格虚高。一些商家大打保健茶的“保健”概念,并在产品设计、外包装上面煞费苦心,将其包装宣传为“高大上”的产品,并定位高端,使其终端零售价严重超过其实际价值。
以违法广告而遭到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的“颐玄保健茶”为例,在该产品广告宣传中,经销商违规利用消费者的名义和形象作为其产品功效证明,违法了相关规定。同时,还涉嫌虚假宣传,在没有批准文号的前提下,擅自在广告中标示出“虫草全松茶”的字样。还有广州市工商局查处的一起虚假宣传———抗饥饿减肥保健茶,该保健茶声称具有抗饥饿和减肥的双重功效,但是消费者在饮用后却发现根本就是子虚乌有。经查实该保健茶在原材料和功效上,与其宣传大相径庭,属于虚假宣传和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2 保健茶宣传法律法规上的缺陷及危害
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可知,目前对类似于保健茶这样的保健类产品的规定有些笼统和简单。从立法模式来看,对于食品的立法是分散式立法,尽管条文中对不同的食品类都进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在类别划分上却有点过于粗线条。不论是《广告法》,还是《食品安全法》,都有关于饮品类的广告规定与约束,但由于保健类饮品属于新鲜事物,并没有精准的相应规定内容,对于保健茶这种范围更小的保健类饮品,更是没有对应的宣传广告法律规定。一些不良商家正是抓住了法律法规上的这一漏洞,才敢肆无忌惮地在保健茶广告上进行夸大甚至虚假宣传。
随着近年来以保健茶为主的保健类饮品的走红,针对市场上的一些乱象,相关部门开始逐渐重视,并对产品广告宣传制定了一些规定,如《保健品广告监督制度》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宣传乱象的进一步发酵。但由于这些法律法规都是临时性的,在内容约束上比较简单,还不太完善,而且主要针对保健品这一大类别,而对保健茶产品的规定却少之又少,几乎是一笔带过。这样简单的规定,极易让一些不法经销商和广告商在宣传保健茶产品时打擦边球,利用“规则上的漏洞”来对自己的产品进行夸大宣传或者虚假宣传,扰乱市场秩序,混淆受众人群的分辨能力。
除了立法上的简单和笼统之外,保健茶之类的产品在广告市场的监管制度上,也存在着很大的缺陷。鉴于保健茶的保健属性,在监管上应该要高于普通的饮品,应当实行较为严格的查扣制度。具体而言,相关部门必须要在此类商品的广告审批、广告监测、审查监管等方面下功夫,提高经销商和广告商的违法成本,构建起一面让他们不敢犯、也不能犯的法律之门。但从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来看,并没有专门针对诸如保健茶等商品的广告市场查扣制度,这给相关部门管理带来诸多麻烦:想去监管或查扣,但却没有相应法律规定依据,导致监管工作难以进行下去。对消费者而言也是如此,花了冤枉钱,想去投诉却难以找到“大门”。
应当说,以上缺陷带给了消费者非常大的危害。特别是保健茶市场上“信息不对称”现象,让一些消费者苦不堪言。所谓“信息不对称”,就是我国《广告法》里规定的“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然而这些规定针对的都是事后处罚,并没有从源头上“围堵”,这对没有掌握足够信息的消费者极为不利。商家在前期的广告中肯定是要宣传自己产品的种种好处,包括夸大其词等,一旦出现虚假宣传,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的消费者往往看不到产品真相,而信以为真,从而酿成损失。
3 完善保健茶广告法律法规的建议
一是要完善《广告法》中对保健茶饮品的相关规定。要规范当前保健茶市场中的种种宣传乱象,就要在相关的法规中健全和完善对于保健茶这种特殊商品的规定。首先要从源头抓起,提高保健茶广告的入门“门槛”,通过建立严格的审查机制,对那些想要宣传的保健茶进行资质、质量、宣传内容等方面的审核。对没有获得相关资质的保健茶产品,一律严禁宣传推广;对质量不达标的产品,严禁宣传;对那些有资质,产品也达标的产品也不能松懈,仍需对所宣传内容做出严格的规定,凡是与商品本身不相符合的,有夸大甚至欺骗嫌疑的,都要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整改,唯有如此才能保证保健茶广告宣传上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其次,对产品宣传过程中的各环节,也要建立起相应的法律制度进行监督管理,凡是有篡改内容的广告,要有专门的法规予以惩处,以防一些不良商家“当面一套、背后一套”。同时,还要提高法律法规的惩处力度,严惩那些“漏网之鱼”,提高他们的违法成本。当前产品营销越来越多元化,经营商投放广告的方式也不再仅仅局限于过去的报纸、电视等传统媒体,而是呈现出分散式投放与精准式投放相结合的广告宣传模式,如互联网媒体、论坛、电梯广告、户外广告等,有的还会组织策划一些营销活动,这些都加大了相关部门管控和监测的难度,难免会有一些“漏网之鱼”出现。一旦发现那些违法违规广告,就要对相关企业进行严厉惩处,使其违法成本远远高于所赚取的非法收入,如此才能最大限度遏制广告宣传中的乱象。
二是要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违法保健茶广告的法律责任。从以往的经验中可以看到,我国当前对违法广告宣传的惩治对象主要是经销商,也就是对广告投放对象做出惩罚。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警示投放主体。但从现实来看,一些投放广告的经销商会利用法律上的漏洞,你查了我这个平台上的广告,我可改头换面再换一家媒体,有的甚至连改都不改,堂而皇之地挑战法律和道德。现在媒体众多,虚假广告惩罚成本远低于所获利益,导致这种情况屡禁不止。为此,就要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加大对广告客户的审查力度,一旦发现不法广告宣传,不仅要惩罚广告投放主体,而且要惩处广告发布方,以此提高他们违法成本。与此同时,笔者建议我国《广告法》中要明确要求类似于保健茶的广告,在投放之前,作为发布方的媒体要和工商局、食药监局进行沟通协调的硬性规定。比如说,一家媒体要发布保健茶广告,必须提前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获取产品的资质和内容情况,并签订协议放到相关部门备案,之后才能发布。只有建立和完善这样的法律法规,才能杜绝保健茶市场中的虚假宣传、夸大宣传等情况,保证保健茶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
三是要提高消费者的辨别能力和法律意识。通过法律普及工作,让消费者知道什么是正规的宣传,什么广告会隐藏着陷阱,存在着夸大其实或虚假宣传的嫌疑。这就需要相关部门的努力,要把消费者当成规范市场管理的参与者,而不仅仅是产品的购买者。可通过举办一些活动或者利用移动互联网来普及食品广告法律规定,来使消费者对食品广告特别是保健类产品的广告规定有个深入的了解。一方面,能够让他们在选购产品时,清楚宣传广告是否有虚假和夸大,在保证自己不上当的前提下,也能够对其进行举报和曝光,以防其他不明真相的消费者受骗。另一方面,让消费者在遇到消费陷阱时,能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如果广大消费者都有很好鉴别能力和法律意识,那么必定会成为保健茶的另一种监管者,让那些不良商家失去虚假宣传广告的市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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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凡.中国广告监管与发展研究[M].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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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管理相关法规 第4篇
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1994年)
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1995年)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1995年)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12.29)
关于印发《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的通知(2003)
女性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1989年)
男性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1989年)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
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2002)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02)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1993年)
卫生部关于印发《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的通知(2002年)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1986年)
妇产科专科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1986年)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试行)(1986年)
卫生部关于省级妇幼保健院办院方向的若干意见(1990年)
卫生部关于下发《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实施规范》和《三级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细则》的通知(1996年)
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各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职责(1988年)
妇幼保健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实施细则(1988年)
全国城乡孕产期保健质量标准和要求(1985年)
全国城市围产保健管理办法(试行)(1987年)
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办法(试行)(1989年)
农村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产科设置装备基本要求(试行)(1989年)
农村助产人员管理条例(试行)(1989年)
家庭病床暂行工作条例(1984年)
家庭接生常规(试行)(1989年)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从事家庭接生有关问题的批复(2001年)
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对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婴儿发放出生医学证明问题的函(2003年)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2001年)
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1995年)
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1995年)
爱婴医院管理监督指南(2002年)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1994年)
保健食品法规1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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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位:
分数:
一、填空(每题2分,共30分)
1.保健食品注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条件和要求,对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以及标签说明书内容等进行系统评价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其注册的审批过程;包括对产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和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的审批。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主管全国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工作,负责对保健食品的审批。
3.产品注册申请包括______________保健食品注册申请和______________保健食品注册申请。
4.申请国产保健食品注册,准予注册的,颁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申请进口保健食品注册准予注册的,颁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有效期为______年。国产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格式为:______________+4位年代号+4位顺序号;进口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格式为:______________+4位年代号+4位顺序号
6.《保健食品变更批件》的有效期与原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有效期_______,有效期届满,应一并申请再注册。
7.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是指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持有者,将产品生产销售权和生产技术全权转让给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并与其共同申请为受让方核发新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行为。
8.保健食品的原料是指与保健食品功能相关的初始物料。保健食品的辅料是指生产保健食品时所用的_________及其他附加物料。
9.保健食品的名称应当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属性名三部分组成。
二、判断(每题3分,共30分)
1.直接接触保健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符合国家食用或药用的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 准。()
2.《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3.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拟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保健食品的注册申请。()
4.进口保健食品注册申请,是指已在中国境外生产销售一年以上的保健食品拟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注
册申请。()
5.保健食品所使用的原料和辅料应当对人体健康安全无害。有限量要求的物质,其用量不得超过国家有关 规定。()
6.保健食品的名称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人名、地名、代号及夸大容易误解的名称。()
7.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主要原(辅)料、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含量、保 健功能、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食用量与食用方法、规格、保质期、贮藏方法和注意事项等。()
8.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不得宣传疗效作用,不得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9.保健食品各原料及其产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
10.保健食品经营者采购保健食品时,必须索取《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
三、选择(每题5分,共15分)
1.保健食品命名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A 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规定;
B 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简明、易懂,符合中文语言习惯;
C 通用名不得使用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
2.保健食品的名称应当由品牌名、通用名、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品牌名、通用名、属性名必须符合下列 要求:()
A 品牌名可以采用产品的注册商标或其他名称;
B 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治疗作用以及夸大功能作用的文字;
C 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其表述应规范、准确。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注销相应的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A 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申请注销的;
B 确认产品存在安全性问题的;
C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
D 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四、简答(25分)
什么是保健食品?
答案
一、填空
1.注册申请
变更申请 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3.国产
进口
4.《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5.5
国食健字G
国食健字J 6.相同
7.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8.赋形剂
9.品牌名
通用名
二、判断
全对
三、选择
全选
四、简答
保健食品法规文件目录 第6篇
1.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有关检测目录和检测方法的通知(食药监办许[2010]114号)
2.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注册申报资料项目要求补充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1]24号)3.关于保健食品产品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许[2011]17号)
4.关于印发完善保健食品审评审批机制意见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1]93号)5.关于保健食品再注册申请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办许函[2011]65号)6.关于加强保健食品原料监督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1]123号)
7.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规范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1]129号)8.关于加快推进保健食品化妆品安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食药监许[2011]132号)
9.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注册检验复核检验管理办法和规范两个文件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1]173号)
10.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注法和遴选规册检验机构遴选管理办范两个文件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1]174号)
11.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技术审评要点的通知(急件)(国食药监许[2011]210号)
专利汇编 第7篇
公开 (公告) 号:CN201225064Y
本实用新型是关于一种防水结构以及框架。该防水结构包括第一型材, 其具有中空腔体;第二型材, 具有中空腔体, 其一端与上述的第一型材的一端对接。角码连接件, 其两端分别插入上述第一型材和第二型材的中空腔体中;以及粘接层, 位于上述的角码连接件和上述的第一型材和第二型材的中空腔体内壁之间, 所述的第一型材和第二型材通过粘接层与所述的角码连接件牢固连接。在粘结层的作用下该防水结构的型材之间具有稳定的形状, 不会因外力冲击而变形松动, 从而可以使对接处具有良好的密封防止水的渗入。
防水结构
公开 (公告) 号:CN201209368Y
本实用新型是关于一种防水结构。该防水结构包括:墙体;框体, 固定在上述的墙体上;填料层, 设置于上述的框体和墙体之间;饰面层, 将上述的墙体、填料层和框体的一部分包围;密封胶层, 设置于所述饰面层与框体的交界处, 将饰面层与框体的接缝全部覆盖;以及弹性涂膜层, 设置于上述饰面层之下, 将墙体、填料层与框体的一部分覆盖。如上述结构构成的门窗的防水结构, 在大风、门窗开启和关闭撞击以及热胀冷缩等实际应用过程中, 由于该弹性涂膜层会保持完整以及与墙体和框体的紧密粘结, 从而可有效防止水渗入墙体或者渗入室内, 使具有本防水结构的门窗具有优良的防水效果。
新型智能塑料门窗
公开 (公告) 号:CN201236571
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新型智能塑料门窗, 包括普通框、扇型材和智能开窗器,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智能门窗专用中梃型材和/或智能门窗专用框型材, 所述智能门窗专用中梃型材和智能门窗专用框型材设有增强型钢安装腔和智能开窗器安装腔, 在所述增强型钢安装腔中加设增强型钢, 在所述智能开窗器安装腔中放置所述智能开窗器。本实用新型具有组装工艺简化、整窗强度提高、成本节约的显著优势, 同时提高了整窗的保温、隔声性能及成窗采光率, 并有利于其普及或大众化, 开拓了智能塑料门窗的市场空间。
多功能钢结构安全房
公开 (公告) 号:CN201261911
本实用新型公开一种多功能钢结构安全房, 其特征是它是方型结构, 其前后左右四方的相互对称、相互平行、均布的方管上下各端与方型结构上下面相互对称相互平行的均布的方管各端焊接制成的钢结构架, 其钢结构架内外壁六面由钢板包装, 内钢板内壁六面设置软体, 内外壁钢板夹层的钢结构架各面设置平行的喷水管和喷水头, 其一端夹层内的水管连接, 内钢板内壁底边上的水管部位上设置手动阀门, 手动阀门不远处的夹层内设置温控电磁阀门, 本实用新型在突然发生地震或者火灾时完全保证人们生命安全。
地下给排水制冷/热装置
公开 (公告) 号:CN201273646
保健品法律法规汇编 第8篇
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为保障保健食品的安全,加强相关的监督管理,国家部委出台了相关法规,食品伙伴网特汇总于此,仅供参考。
保健食品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规范(国食药监许[2011]129号)
卫生部关于保健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问题的复函(卫监督函〔2011〕110号)
关于加强保健食品原料监督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1]123号)
关于严厉打击保健食品化妆品非法添加行为的通知(国食药监稽[2011]223号)
保健食品技术审评要点(国食药监许[2011]210号)
关于暂停生产销售有关保健食品的紧急通知(食药监办许[2011]82号)
关于规范保健食品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国食药监保化[2011]321号)
关于征求《保健食品技术审评要点(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食药监许函[2011]145号)
关于保健食品产品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许[2011]17号)
保健食品注册申报资料项目要求补充规定(国食药监许[2011]24号)
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国食药监许[2010]423号)
关于加快推进保健食品化妆品检验检测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食药监许[2010]410号)
关于加强含蜂胶原料保健食品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食药监办许[2010]131号)
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国食药监许[2010]423号)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审查方法与评价准则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77号)
关于征求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意见和建议的函(食药监许函[2010]356号)
关于再次征求《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等意见的函(食药监许函[2010]369号)
关于跨境生产保健食品产品申报有关事宜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363号)
保健食品再注册技术审评要点(国食药监许[2010]390号)
关于开展保健食品生产情况调查申报的通知(食药监稽函[2010]73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注册有关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100号)
关于印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保健食品化妆品检验机构装备基本标准(2011-2015年)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402号)
保健食品消费警示公告(国家药监局公告2010年第14号)
关于限制以甘草、麻黄草、苁蓉和雪莲及其产品原料生产保健食品的通知(卫法监发[2001]188号)
关于不再审批以熊胆粉和肌酸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的通告(卫法监发[2001]267号)
关于印发以酶制剂等为原料的保健食品评审规定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100号)
关于印发核酸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27号)
关于启用新的保健食品各种申请表相关事宜的公告(国食药监注[2003]291号)
餐饮服务环节和保健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意见(国食药监食[2009]119号)
关于完善保健食品审评审批机制的意见(国食药监许[2011]93号)
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机构遴选管理办法(国食药监许[2011]174号)
保健食品注册检验复核检验管理办法(国食药监许[2011]173号)
保健食品注册检验复核检验规范(国食药监许[2011]173号)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注册检验复核检验管理办法和规范两个文件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1]173号)
卫生部关于保健食品等三类食品原料有关问题说明
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原料有关问题的说明
核酸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国食药监注[2005]202号)
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国食药监注[2005]202号)
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补充规定(试行)(国食药监注[2005]202号)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6号)
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19号)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国食药监市[2005]211号)
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国食药监注[2007]304号)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
关于集中检查核酸类保健食品广告违法问题的通知(工商广字(2001)第95号)
关于加强保健食品广告监督管理的通知(工商广字(2000)第257号)
关于保健食品监管法律依据的意见(食药监办许函〔2009〕266号)
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规定(试行)(国食药监注[2005]261号)
关于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5]311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注册现场核查及试验检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7]11号)
关于更改核酸类保健食品不适宜人群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7]674号)
关于开展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添加等专项检查的通知(食药监办许[2010]52号)
2010年保健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方案(国食药监稽[2010]186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真菌类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的通知(卫法监发〔2001〕84号)
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国食药监注[2005]202号)
野生动植物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国食药监注[2005]202号)
氨基酸螯合物等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国食药监注[2005]202号)
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国食药监注[2005]202号)
关于加强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管的通知(食药监办许[2010]34号)
关于以红曲等为原料保健食品产品申报与审评有关事项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2号)
保健食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食药监许函[2010]196号)
关于保健食品申请人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4号)
关于保健食品申请人变更受理与技术审评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许函[2010]135号)
关于保健食品再注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300号)
保健食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国食药监许[2010]282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人体试食试验有关工作的通知(食药监许函[2009]131号)
关于调整保健食品审批工作流程的通知(食药监办许函[2009]81号)
关于不饱和脂肪酸类保健食品审评问题的复函(食药监注便函〔2007〕251号)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日常监督现场检查工作指南的通知(食药监办许[2010]88号)
关于征求《保健食品再注册技术审评要点(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食药监许函[2010]352号)
保健食品再注册技术审评要点(征求意见稿)(食药监许函[2010]352号)
保健品法律法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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