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人异议裁定书
案件人异议裁定书(精选10篇)
案件人异议裁定书 第1篇
案件人异议裁定书
【最新文书样本】
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执异字第号
案外人: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一案中,案外人于 年月 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市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的执行。
[或:驳回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年月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案件人异议裁定书 第2篇
【最新文书样本】
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执异字第号
异议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利害关系人:
本院在执行一案中,(当事人或第三人)于年 月 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或改正)本院年 月 日作出的()字第号裁定[其他决定(命令、通知等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其他执行行为]。
[或:驳回异议(作出撤销或改正裁定时,不写此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
(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年 月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原则 第3篇
《民事诉讼法》第17条至第38条规定了管辖制度, 确定了各级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规则[1], 为法院系统协调有序地开展审判活动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4条第 (四) 项规定一脉相承, 反复重申法院对管辖不符的案件负有审查、释明、裁定不予受理及移送管辖等义务, 而无论受案阶段还是立案后。
《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特别规定:“受理案件后, 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 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法院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 裁定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异议不成立的, 裁定驳回”, 赋予了被告方的管辖权异议权, 同时确定了法院审查权及裁定处理方式 (级别管辖异议除外 (1) ) 。
管辖权异议指法院受理案件后, 当事人认为该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提出不服的主张和意见[2]。一般认为, 异议主体限于被告, 客体为一审管辖权[3]。
二、管辖权异议的原因剖析
被告方提出管辖权异议,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初衷。
(一) 规范用法, 全面维权
既然法律特别明确规定了管辖权异议制度, 则被告方在自认为具备条件时予以实务运用, 是规范用法的表现形式之一;维护合法权益当然包括程序权利。
(二) 努力纠正立案审查瑕疵
如确属管辖错误, 而法院仍受理并开始后续程序运行, 即出现立案审查瑕疵, 应予纠正, 虽然当事人本身并无独立裁定权。
(三) 消除心理疑虑
被告方一旦认为受诉法院无权受案, 极可能伴随产生心理疑虑:原告方有意如此并与受诉法院存在某种基础“良好”关系;受诉法院知其不应而为, 显然表现出对原告方的某种“偏爱”。为避免这种心理阴影影响正常应诉对抗, 必须及时提出异议。
(四) 降低诉讼成本
厉行节约也是诉讼的重要经济原则。在当前诉讼成本如异地差旅费、代理人的异地工作费等并不能完全转嫁到对方当事人身上的背景下, 当事人对此“精打细算”也无可厚非。而本地诉讼或近地诉讼比较异地诉讼或远地诉讼, 很显然在这些方面对被告方更容易实现低成本化的追求。
(五) 争取更多时间组织证据
被告方在应诉组织证据过程中常常措手不及, 此时, 通过提出管辖权异议所能够争取到的“缓冲”时段求得更为充裕的举证期限。
(六) “控制”受诉法院追求更有利裁判
被告方并不排除认为己方与受诉法院的上级院或下级院更有基础联系或默契, 提出异议一旦获得支持则相对有利 (其实只是一厢情愿主观假想) 。
(七) 恶意拖延诉讼
有些情况下, 被告在诉讼初始即清醒而深刻地认识到己方必败无疑, 责任无可摆脱。但为尽量迟延面对败诉或被强制执行的被动局面, 通过提出管辖权异议进而提出上诉等方式, 拖延进入实体审理并作出实体裁判, 也是一种恶意的诉讼“战略”选择。
三、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及时、正确裁定的必要性
(一) 是“有法必依”法制原则的固有之义
程序是正义的心脏。法院行使审判权更应该严格遵守受案审查规则, 主动、积极地塑造“程序楷模”的形象, 避免招致“违反法定程序”的后果。
(二) 避免增加程序负担, 影响审判效率
只要被告方提出管辖权异议, 事实上已给案件正常审理增加了本可不必的工作量, 人为地造成需要解决“前置程序”问题。 (1) 专门针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二审程序也就难以避免。这样造成的程序本身拖延和实体审理程序的被动延后, 对审判效率的负面影响是灾难性的。也有可能暂时偃旗息鼓, 待实体判决生效后旧事重提一并提出申诉, 而一旦复查认定确有错误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甚至裁定被撤销, 则全部程序将卷土重来从零开始, (2) 审判效率如此遭受毁灭性打击, 实属不值。
(三) 避免出现错案或者被追究责任
受诉法院不作出或不及时作出裁定, 当属“不作为”, 连锁反应可能超审限而形成错案;采用其他形式如回函等予以答复, 属适用法律错误, 可能被纠正或程序反复;如在管辖权异议问题未经依法裁定而做出实体判决, 则在判决将被撤销同时, 相关人员还要承担违纪等责任。 (3)
(四) 防止疑虑情绪蔓延, 在审理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出现对抗反应
受诉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如视而不见或处理有误, 则当事人在审判或执行程序中, 经常会出现不配合甚至申诉上访的激化反应, 影响审理和执行的顺畅, “案结”有障碍, “事了”有难度。
(五) 正确坚持, 有错必纠, 强化司法威信和权威的客观需要
对欠缺依据的异议在准确界定充分论证基础上裁定驳回, 维护法律权威同时打消疑虑猜忌;对依据充分的异议裁定移送, 彰显司法公正的同时严格践行管辖分工制度, 更有助于树立司法威信。
四、对管辖权异议进行裁定应遵循的原则
(一) 树立正确、理性的理念
法院应当强化自查内省观念, 在受案审查环节力求全面细致, 从源头上堵塞漏洞, 保证受理正确的同时, 尽量从根本上破除被告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可能性。应当摒弃被告方提出异议是“无事生非”或“找茬”观念, 及“权力在我”的审判权绝对观念, 平和应对, 理性处理。应当摒弃“收案创收, 力求驳回”或“事不关己, 逢异即移”的极端观念, 同时树立严格依法审查、正确裁定的观念, 该驳就驳, 应移则移, 既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行使, 也坚决制裁恶意诉讼行为, 不给恶意一方留下可乘之机。
法院应当树立换位思考观念。与其苦口婆心劝说被告方“在哪审都一样, 反正法律不是因地而异, 就在这审吧, 会公正裁判”, 不如换位考虑“在哪审都一样, 反正法律不是因地而异, 移送也行, 所有法院都会公正裁判”。不排除这种情况下, 被告方反而会反思纯粹的投机伎俩或程序“战术”实际无法实质上解决问题, 转而放弃异议, 接受受诉法院的管辖。
(二) 裁定从宽原则
所谓裁定从宽原则, 即在被告方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定理由、具备法定条件并有一定证据支持, 或在异议是否成立模棱两可的情况下, 以裁定移送管辖作为一般处理结论。
首先, 原告方在起诉前应对起诉条件审慎衡量, 对被告方的异议权有所准备。一旦对方理由被认定确定或“高度盖然性”成立, 只能归结为诉讼准备不周或证据不足, 承担移送管辖的后果符合诉讼公平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理念。
其次, 被告方的异议权获得支持, 可有效消弭诸多其实可能完全不必要的怀疑和顾虑, 更加积极配合后续诉讼程序运行, 更加平静接受、自觉履行“自我价值实现”基础上形成的判决结果, 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再次, 法院审理本来即具有“被动性”, 因源于“不告不理”原则。在被告方明确提出异议又确有充分依据或一定道理情况下, 继续坚持审理很可能形成冒险, 最终费力不讨好。
最后, 当事人的诉求能否获得实现最终还是要归结于实体判决。程序上的合理、适度从宽并不意味着放纵或偏袒被告方, 更不是缺位状态下的不作为。作为单一制和成文法国家, 我国的立法、司法体系也是统一的, 正义实现与否并不取决于管辖法院的彼此差异, 裁定移送绝非对正义的唐突、亵渎或放弃。
(三) 裁定从快原则
公平和效率始终是法制工作必须兼顾的两大基本价值。在被告方提出管辖权异议, 尤其在确立从宽原则条件下, “从快”也是必须遵奉的裁定原则之一。
首先, 只有及时快速裁定, 才能够有效遏制被告方可能存在的恶意拖延或扯皮抵赖目的, 让法定程序权利的行使不异化为追求恶意程序利益的手段。只要审查充分, 果断裁定, 无论驳回还是移送, 都可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诉讼程序的迅速推进, 断绝当事人通过程序“耍滑”拖延或逃避实体裁判的念头。
其次, 鉴于管辖规范的相对健全性和一般情况下审查评价的相对简单化 (如当事人住所、合同履行地等的审查) , 无论异议理由是否成立, 作出裁定也不需旷日持久。人为降低审查效率只能造成无谓的审判资源消耗, 并给当事人更多千变百化的机会与余地。
再次, 对管辖权异议的一审审查期间已明确规定为十五日以内, 作为审限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民法院当然责无旁贷, 需要在审判实务中认真贯彻落实。 (4)
最后, 对管辖权异议的二审审查期间目前虽无明确规定, 但按照程序规范设计和审判实务的一般规律, 审级越高, 对同一或同类事项裁判的时限相对越短, 结合异议制度的复杂程度, 笔者建议将二审审查期限确定为十日为宜。
从快并不等于敷衍或“对付”, 完全是在效率层面上的考量, 而与态度、责任心、充分程度等无涉, 更不能成为错误的借口或理由。至于偶尔可能出现的复杂案件或疑难情形, 有审限依规延长制度和上行请示制度作为保障, 不至于无所适从。当然, 上下级法院卷宗转移交接等效率的提高, 可以为从快原则的落实注入有效助力。
摘要:经济纠纷和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 经常出现被告方提出管辖权异议, 各人民法院对此处理参差不齐, 裁定理由也各不相同, 造成一定程度上出现当事人在审判中、执行中甚至执行后的对抗反应和缠诉情形。排除个案特殊性和目前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仍有不完善等因素, 审查裁定原则的认识与掌握的差异也是原因之一。
关键词:管辖权异议,裁定,裁定,原则
参考文献
[1]马兰, 孙艳丽, 张玉国.民事诉讼法学 (修订版) [M].海口:南海出版公司, 2007:56.
[2]陈桂明.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46.
案件人异议裁定书 第4篇
一、案情简介及核心问题
2014年12月29日,芒果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芒果网”)针对湖南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湖南台”)于2012年10月28日注册的两枚“芒果圈”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认为两商标与其在类似服务上注册的第5422808号“芒果网”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1”)、第9743873号“芒果会”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2”)构成近似,同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
商评委在裁定时指出,芒果网于2011年3月28日就两商标提起过异议申请,异议理由是争议商标与其第4996206号“芒果网”商标、第5422808号“芒果网”商标、第4996207号“芒果网”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侵犯其驰名商标专用权及在先商号权。商标局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与芒果网三引证商标并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驰名商标权和在先商号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争议商标被予以核准注册。芒果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异议复审,该异议裁定已经生效。由于无效申请中的引证商标2申请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及侵犯芒果网在先商号权的主张,芒果网在异议阶段就已经提起过,商标局对此也做出裁定并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商评委对该部分主张不予评述,并最终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芒果网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审理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而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芒果网有权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因此商评委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其全部评审请求不予审理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芒果网的上述主张,提出了新商标法环境下“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适用的一个特殊问题,即:对于新法实施前异议不成功异议人又未提复审而得以注册的商标,在新法实施后是否还可以提无效宣告,而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
二、芒果网的思路:“一事不再理”是程序问题,依据新法可以提无效宣告
“一事不再理”是学理概念,而非实定法上的概念。在原商标法体系下,“一事不再理”体现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和2005年《商标评审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在新商标法体系下,则体现为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和2014年《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其中“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涉及三种类型的商标,即:(1)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成立,被异议人又提起异议复审,商评委裁定准予注册的商标;(2)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异议人未提起异议复审,商标局裁定生效而准予注册的商标;(3)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异议人又提起异议复审但仍不成功,商评委裁定准予注册的商标。
2013年《商标法》虽然删除了原第四十二条规定,但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二句保留了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内容,并增加了但书条款。原《商标法》第四十二条涉及的三种商标中,第(1)、(3)种都经过商评委的审理并作出裁定,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与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均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因此无论适用新法还是旧法,对这两种商标在新法实施后提起无效宣告都要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但第(2)种商标在新法体系下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可以适用,因此对这类商标在新法实施后提起无效宣告的,是否还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将出现应适用新法还是旧法的问题。
芒果网在诉讼中主张本案审理应适用新商标法,而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其有权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该主张实际上预设了一个前提,即对于“一事不再理”的审理属于程序问题,因为本案争议商标在新商标法实施前获准注册,在实施后被提起无效宣告,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对于本案的审理实体上的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上的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而2013年《商标法》删去了原第四十二条规定,那么根据新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只要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的五年内提起无效,该无效申请就应该被受理。因此,芒果网的思路就在于认定“一事不再理”是程序问题,这样,本案就可以不受该原则的限制。
这个思路在第5175995号“萬金JW”商标行政诉讼案中,也曾被商评委主张过,商评委在该案一审过程中认为,“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程序问题,不属于实体问题,对于程序问题不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而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中已经删除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相应内容。万金公司称万全公司认为被诉裁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厘清“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是解决异议不成功异议人又未提复审而得以注册的商标,在新法实施后是否可以提无效宣告这一问题的关键。
三、评审规则与实践:“一事不再理”需进行实体审理,因此属于实体问题
2005年《商标评审规则》第十八条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形主要分为三种:第一种是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被异议并经裁定而获准注册的商标,第二、三种则是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撤回评审申请,以及针对商评委已作出裁定或决定两种情形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针对这三种情形,2005年《商标评审规则》规定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其处理方式是“驳回评审申请”。从该规定的表述可以看出,在立法本意上“一事不再理”的“理”是指“受理”,即“同一事”只有一次进入评审程序的权利,其本质上应该是一种程序性权利,解决的是应否受理的问题,因此说“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程序问题似乎无可厚非。
然而,“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前提是“一事”,即需首先确定是否依据的是“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从目前的评审实践来看,要对“一事”进行判断在商标评审案件的受理阶段似乎并不能实现。与之相比,最高院2015年《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明确了重复起诉的条件,即同时符合:“(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明确了受“一事不再理”原则限制的案件情况,即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及诉讼请求相同,这三个要素的判断基本上看起诉状就能得出结论,因而在立案的形式审查阶段就能得到解决,从而使其终结于“程序问题”。
但在商标评审实践中对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的判断却无法如此操作,因为,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通常会涉及到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即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会影响到商标是否构成驰名、是否构成近似、是否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等事实的判断。因此只要在后评审申请新提交的证据足够影响到商标知名度的判断,就极有可能会使上述事实的判断发生变化,从而使得该案不符合“一事”的条件。因此,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对于是否属于“一事”的审查必然需要对两次申请的主张、法律依据和证据进行对比分析才能得出结论。但对经异议裁定的商标又申请无效宣告的,异议案件的卷宗并不会自动移送到商评委,而需商评委审查员去商标局调取(本案即是这种情况),因此对于评审申请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审查不可能在受理阶段进行。
更何况,大多数无效宣告申请会同时适用新法中不良影响或欺骗性等其他条款,所以在商评委的无效宣告裁定中很少有“驳回商标评审申请”的情况,而往往是在认定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况后,对相同的主张“不予评述”。因此,虽然理论上商标评审案件中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审查是为了解决程序问题(即该不该受理),但从实践操作来看,却是通过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来实现(即是否属于“一事”的判断)。因此,有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理”属于实体问题而非程序问题。
在第5175995号“萬金JW”商标行政诉讼案中,一审法院即认为:“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是否能够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撤销注册申请,是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义务实质的问题,属于实体问题,而非程序问题,故对此问题的判断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而不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该案二审判决虽然没有正面回应这个问题,但仍然适用了2001年《商标法》,相当于对一审的上述观点予以了认可。
四、问题的本质:放弃异议复审导致救济权的灭失而受“一事不再理”限制
当然,在第5175995号“萬金JW”商标行政诉讼案中,一审判决仅因为“一事不再理”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义务实质,即得出属于实体问题的结论,其论证过程不免有些仓促,毕竟所有程序规定都是为了保障权利义务得以公平、合法地实现或行使,必然会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关。因此,仅从这个角度进行论证,似乎并不足以说明“一事不再理”属于实体问题,而需我们更深入地探讨在商标授权确权领域“一事不再理”问题的本质。
有观点认为,异议和无效是两个不同的程序,由不同的机构进行审理,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限于相同性质的程序。新法实施前经过异议但不成功又未申请复审而获准注册的商标,实际上并未被商评委审理过,因此提起无效宣告谈不上“再理”的问题,自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笔者经办的第7265753号“每固”商标行政诉讼案中,商评委就曾这样主张。
在新商标法体系下,由于异议程序的调整,异议不成功时被异议商标将直接被核准注册,异议人没有再提起异议复审的权利,而只能通过无效宣告来获得进一步救济。因此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准予注册的商标,异议人可以依据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商评委请求宣告无效。此时,因该商标未曾被商评委审理过,自然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但前述的新法实施前经过异议但不成功又未申请复审而获准注册的商标,与新法环境下异议不成功予以注册后再提起无效宣告的商标,在享有的程序权利上有着本质的不同,这导致两者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上出现差异。
在2001年《商标法》环境下,异议不成功异议人在收到异议裁定15天内有权向商评委提起异议复审。从权利性质来讲,异议人提起异议复审的权利,是依异议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能使法律关系发生改变的权利,属于形成权,而异议复审的15天期限作为形成权的时间限制,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其一旦经过则当事人享有的异议复审的权利本身即消灭,而异议复审实际上就是2001年《商标法》赋予异议人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而寻求商评委进一步救济的权利。异议复审与无效宣告均是对商标可注册性的审查,且在举证和事实认定上都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的事实为判断基础,都由商评委进行审理,两个程序在实质上具有一致性。而正是因为这种一致性,新商标法为了避免程序的重复才取消了异议复审程序。因此,异议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之间要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经过异议复审程序的商标不得再提起无效宣告,从“诉权消耗”的理论角度来讲,就是寻求商评委救济的权利的只有一次,一经行使即消灭。
而异议裁定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后,异议人放弃向商评委提起异议复审,实际上也是对其复审权利的行使,该行为导致其权利除斥期间的经过,则其向商评委寻求救济的权利即消灭。在实体权利已经灭失的情况下,即使因为法律的修正使得商标授权确权程序发生变化,也不可能使已消灭的实体权利重新产生。因此,新法实施前经过异议但不成功又未申请复审而获准注册的商标,即使未被商评委审理过,其向商评委寻求救济的权利也因其放弃复审而灭失,因而在新法实施后要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不得再提起无效宣告。
因此,在商标授权确权领域,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审查实质上是对当事人向商评委寻求救济的实体权利是否消灭的审查。从这个角度来看,第5175995号“萬金JW”商标行政诉讼案一审判决认为“一事不再理”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义务实质的问题因而认定其属于实体问题的论断就并不突兀了。
五、法条的逻辑:即使适用新法仍应审查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2001年《商标法》体系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是对已注册商标提起争议裁定申请的条件,而第四十二条紧跟其后,规定了对已注册商标不得申请裁定的情况,即:在注册前已经被提过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在事实和理由相同的情况下,不能再提争议裁定申请。因此,从法条的逻辑来看,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实际上是第四十一条的限制条款,而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又进一步将这种限制扩大到了撤回争议申请以及经过争议裁定的情况。
而在2013年《商标法》的立法体系下,由于异议程序的简化,原第四十二条被删除,其相应内容调整为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因此,按照前述的逻辑,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仍然是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提起无效宣告的限制条件。因此,即使按照芒果网的思路,对于“一事不再理”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仍应审查是否存在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提出评审申请的情形,而并非如芒果网在本案中认为的,在新法环境下任何商标都可以根据新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提起无效而不受限制。
事实上,虽然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对于新法实施前经过异议但不成功又未申请复审而获准注册的商标是否可以提无效宣告没有明确规定,但参照第六十二条第一句“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之规定仍然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因为,异议人在有权提起异议复审的情况下放弃异议复审,与申请人提起评审申请后又撤回,在性质上均是对救济权的行使和消耗。即使商标法进行了修正,但在救济权已经得到保障和行使的情况下,当事人显然不能因为法律的修正而获得额外的救济,否则会导致对另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情况。
在笔者经办的第7265753号“每固”商标行政诉讼案中,法院即认为:“在法律修改的衔接适用阶段,既不能因为法律的修改使当事人丧失救济途径,同样也不能因为将2001年《商标法》中的争议程序改为无效宣告程序,而使当事人获得额外的救济。美固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提起过异议,商标局裁定核准注册后未提起异议复审程序,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受到一事不再理的约束。”
因此,即使适用新商标法,在没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针对新法实施前经过异议但不成功又未申请复审而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可以参照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句规定,得出需审查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结论。
六、结论
综上,经异议不成立异议人又未复审而注册的商标是否还可以提无效宣告,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新商标法环境下适用的一种特殊情形。虽然“芒果圈”商标案最后因芒果网撤诉而结案未能给我们提供更多的参考,但结合前述的分析,笔者认为,在商标授权确权领域,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审查实质上是对当事人向商评委寻求救济的权利是否消灭的审查,需通过对评审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才能判断。经异议不成立异议人又未复审而注册的商标,在享有异议复审权利的情况下放弃复审,其向商评委寻求救济的权利因除此期间的经过而灭失,即使在新法实施后,也不得再提起无效宣告,而应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
仲裁决定书(管辖权异议) 第5篇
×劳仲案字〔
〕第号
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性别等基本情况)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性别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裁决书的样式相同)
本委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写明主要案由)劳动争议案件中,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认为……(写明异议的内容和理由)。
经审查,本委认为:……(写明异议成立或异议不成立的要求和理由)。依照……(写明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写明决定结果。分两种情况:
第一、异议成立的,写:
“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二、异议不成立的,写:
“驳回被申请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首席仲裁员:×××
仲
裁
员:×××
仲
裁
员:×××
××××年××月××日
(仲裁委印)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注: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案件用。
裁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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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裁定复议案代理词 第6篇
不服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滁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的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申请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为其提供复议申请代理服务。本律师现依据法律和事实依据就本案发表以下意见,供你院本案合议庭审查时参考:
一、被执行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己开设的 “社会保险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合法。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第六条规定:“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办法》中“开户登记证”全部改为开户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准予申请人在银行开立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行政许可证件,是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明。“。所谓预算单位是指那些收入全部上交,预算支出全部由预算安排的一般政府部门。本案中,被执行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预算单位,其无权开立专用存款账户。被执行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专用账户取现审批表》,但并没有提供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
二、被执行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己开设的 “社会保险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适用(法〔2000〕19号)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针对的情况是:“少数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社会保险机构原下属企业(现已全部脱勾)与其它企业、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时,查封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帐户,影响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正常发放,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本案中,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账户不是“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帐户”而是被答辩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己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帐户”!
三、被执行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己开立 “社会保险基金”专用存款账户,系逃债之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不论被执行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设何种账户,其账户存款均是其公司财产,均可以执行用以偿还债务。
复议申请人代理人:
案件人异议裁定书 第7篇
2015年7月8日,李某驾驶豫AXXXXX货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万泉加油站处,与对向孙某驾驶的豫AXXXXX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附属公路设施损坏,李某受伤。
2015年7月20日,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队电话通知李某领取认定书未果,于2015年7月26日向李某邮寄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退回。
2016年11月11日,原告李某以交警队至今未向其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交警队行政行为违法。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法定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依法查处本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拒收,没有送达的效果,被告没有尽到送达义务。因此判决被告交警队未依法向原告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
被告交警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送达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针对这一焦点问题,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行为实际上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送达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送达属于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实施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二审法院做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起诉。
法律分析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诉。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及时申请复核,也可以在民事诉讼中提出异议,法院审理认为确实错误的,不采纳该证据。
2、一审受理不可诉请求的,二审应当裁定撤销判决并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个人感悟
执行异议案件办理规范问题研究 第8篇
关键词:执行异议;司法实践;审查要点
一、办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能出现的问题
异议人主体资格认定错误。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有资格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人,必须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对其利益产生影響、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利益不产生影响、与其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则不具有异议人的主体资格、不得作为异议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在案外人异议裁定或执行监督裁定书中赋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复议的权利有误。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原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2条、第3条之规定,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理,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才能申请执行复议;对案外人异议裁定不服的,不得以申请执行复议作为救济途径;案外人异议和执行监督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书均不得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对是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执行和解协议应该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即应当是采用书面形式,或者记入法院的执行笔录并经由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并且提交给法院附卷。不具备上述形式要件的,不得认定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以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恢复执行的,错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执行依据采取执行措施。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的,应该是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是恢复执行和解协议。能作为法院强制执行依据的,只能是原生效法律文书。案件恢复执行后,应严格按照原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执行,而非继续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
异议裁定遗漏审查异议请求事项。异议人提出两个或多个异议请求的,异议裁定只对其中的部分请求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回应,而未对其他异议请求事项作出处理。
对拍卖被执行人惟一居住房屋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出现偏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7条的正确解读是: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居住条件后,可对被执行人惟一居住房屋采取拍卖措施。也就是说,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是拍卖被执行人惟一居住房屋的前提条件。由于被执行人惟一居住房屋强制拍卖后他们将不再保留有生活必需居住房屋,执行法院至迟应在裁定拍卖时,依法制定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居住房屋的安置方案。未制定相应保障方案时,不得裁定拍卖涉案房产。
二、规范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对策
(一)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结构的确定
2008 年《执行解释》第 18 条、第 22 条只规定,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204条规定提起诉讼,由执行法院管辖,但未明确由执行局还是审判庭来处理。鉴于目前执行机构审判力量的相对薄弱,该类型案件应当由审判部门进行审理。同时,应进一步区分审判部门,一般应由作出原生效裁判、调解书的民商事审判庭依照诉讼程序审理;执行依据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或执行法院并非作出原生效裁判、调解书的一审法院的,应当根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由各归口民商事审判庭进行审理。
(二)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事由的界定
鉴于 2008 年《执行解释》第 15 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的规定的过于笼统。在审判实践中,应当结合我国的现行实体法相关规定,以下事由应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提起事由。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204 条规定提起诉讼的,须主张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具体包括:①所有权,包括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权;②用益物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③租赁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④股权;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实体权利。案外人有多个异议事由的,应当一并主张。
(三)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程序的完善
1.关于诉讼主体的界定
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目前的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没有太多争议,主要是被执行人的主体地位问题。2007 年《民事诉讼法》及 2008年《执行解释》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如果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所主张得的实体权利,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204 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那么,被执行人同意原告的主张或者不置可否时,其地位如何没有规定。调研组认为,鉴于被执行人对案件一般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该情形下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将其列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其主体地位类似于民诉讼法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对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表明意见的,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2.适用证据规则的问题
(1)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否定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在执行标的上的权利,故在此情形下,执行依据不宜直接作为证据加以使用,但应由案外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即使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亦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2)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调取的证据应作为审理程序中证据予以适用。异议之诉程序的启动以执行程序的启动为前提,异议之诉的提起正是基于原、被告与第三人对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标的存在实体权利争议,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与执行程序的执行标的具有重叠性,有时甚至是同一性,两个程序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其证据的证明对象均指向所争议的执行标的(诉讼标的),因此,执行程序的证据可在异议之诉程序中予以使用。
3.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表述问题
执行异议之诉意在阻止执行程序的进行,同时又是诉讼标的实体权利的争议,因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首先具有请求停止执行的主张。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法院应当予以释明。同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一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或要求对其主张所依据的相关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的,一般应当合并处理,被执行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案外人未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的,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其仍坚持不增加的,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但应当在判决的事实和理由中予以阐明。
三、结论
将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争议纳入诉讼程序的轨道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意义重大。但我国现行的立法以及司法解释中有关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仍然不尽人意。因此,对于审判实务中存在的疑难问题,我们需要加强与法院执行部门、民事审判部门沟通,借鉴外地法院先进经验和做法,来加以积极应对。
参考文献:
[1]许莎丽.论我国民事执行异议之诉[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0(06)
案件人异议裁定书 第9篇
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最刑类字第××号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
职务、住址等)。
××××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以(××××)×刑初字第××
号刑事判决,适用法律类推,认定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刑罚)。……(此处概写是否经过上诉、抗诉和二审裁判的情况,以及逐级上报经
过)。××××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
本院认为,……(概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类推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情况)。依照……(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
如下:
一、撤销××××人民法院(××××)×刑×字第××号刑事判决〔和××
××人民法院(××××)×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
二、发回××××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案件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第10篇
申请人XXX,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XXXXX人。
被申请人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XXX有限公司诉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XXX认为,本案不属于XXX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综上,申请人XXX对该案的管辖权有异议;你院立案受理本案,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之规定,为此,请求你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此致
案件人异议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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