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桌面
添加盘古文库-分享文档发现价值到电脑桌面
安装后可以在桌面快捷访问

海洋法律范文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81

海洋法律范文(精选10篇)

海洋法律 第1篇

收录日期:2012年9月19日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了生态文明的概念。生态文明的提出, 将生态文明建设上升到文明和伦理的高度, 体现了党对生态文明建设的高度重视。在生态文明建设中, 海洋占有重要地位, 并对人类生活有巨大影响, 因此研究在海洋生态文明建设中所涉及的相关法律保障与对策问题就显得尤为必要。

所谓“海洋生态损害”是指由于人类的各类行为和活动而引起或可能引起的由海洋生物及其周围海洋环境相互作用组成的海洋生态系统失衡和生态环境恶化, 以及由此给人类和整个海洋生物界的生存和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海洋生态损害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海洋侵权。传统的海洋侵权是以海洋生态系统为媒介, 以其他法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为侵害客体。海洋生态损害的侵害客体是整个人类的海洋生态利益, 这种损害不涉及个人私权, 海洋生态环境是受损的直接对象, 而且海洋生态损害本身具有难以恢复性, 甚至是不可逆性。人类对海洋生态系统的不利影响主要分为陆源污染物排放、海洋油类污染、破坏性开发活动等, 而这些也正是造成海洋生态损害的主要损害行为。

一、我国海洋生态损害的现实问题和研究情况

近期, 在我国海洋生态文明建设中, 海洋污染侵权案件接连出现, 从2010年7月16日大连原油爆炸泄漏事故到2011年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 污染程度范围是越来越大, 而这两起事故也同时殃及到河北、山东、辽宁三省的海域。然而, 与之相关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和赔偿问题却成难点。目前, 有些受损的渔民已经在当地法院向责任主体提出了相关的索赔诉讼, 天津海事法院已经于2011年12月30日正式受理了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引发的养殖户损害赔偿纠纷案, 现正在审理当中。国家海洋局早在2012年1月也提出了10亿元的调解赔偿草案计划。经过行政调解, 农业部、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以下简称“中国海油”) 、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康菲公司”) 以及有关省人民政府就解决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渔业损失赔偿和补偿问题, 达成一致意见。康菲公司出资10亿元人民币, 用于解决河北省、辽宁省部分区县养殖生物和渤海天然渔业资源损害赔偿和补偿问题;康菲公司和中国海油从其所承诺启动的海洋环境与生态保护基金中, 分别列支1亿元和2.5亿元人民币, 用于天然渔业资源修复和养护、渔业资源环境调查监测评估和科研等方面工作。但是, 还有很多的问题需要解决, 其中包括受害渔民的实际损失和国家海洋生态损害的评估问题、如何来证明损失和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加强地方的立法及相关司法执法制度的完善等, 都需要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

国内许多专家学者对此做过一些研究。如大连海事大学韩立新教授对海洋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赔偿范围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系统的分析, 尤其是对“海洋生态损害”的概念做了科学的界定。大连海事大学李志文教授则是从船舶压载水引发海洋生态损害的角度进行了研究, 其综合分析论证了海洋生态损害的生态学、生态哲学以及生态利益等多维理论基础。国家海洋局的刘家沂研究了与海洋生态损害相关的海洋生态文明、生态安全等问题, 提出了海洋生态损害的索赔内容, 并主张将环境价值减损作为海洋生态损害的组成部分列入赔偿范围之中, 还研究了海洋生态损害责任保险制度等。

然而,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 目前, 学界内对于海洋生态文明建设中的法律保障相关问题的研究与其他方面相比却还显得略有不足, 具体体现在:研究海洋污染损害的多、海洋生态损害的少;研究民事责任的多、行政责任的少;研究国家索赔的多、渔民个人索赔的少;从海商法的角度研究的多、民法和环境保护法角度的少;从赔偿制度设计角度研究的多、损害责任承担角度研究的少;对国家立法研究的多、各级地方立法的少。尤其是缺乏针对近期在我国海域内发生的重特大海洋污染事故所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害的法律责任承担方面, 无论是在学术理论研究层次方面, 还是司法审判和行政执法实践当中, 都存在着一些亟须解决的问题。

二、辽宁在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法律保障对策

辽宁位于我国万里海疆的北部之端, 海域广阔, 海域面积15万平方公里, 其中近岸管辖海域面积6.8万平方公里, 陆地海岸线全长2, 292.4公里, 占全国海岸线12%, 居全国的第五位。辽宁是海洋大省, 发展海洋经济潜力巨大。2010年辽宁海洋经济主要产业总产值已突破3, 000亿元, 达到3, 008.7亿元, 同比增长17.%, 占全省生产总值的18.4%, 成为辽宁国民经济的重要增长点。虽然, 在实施沿海经济带发展战略、发展海洋经济的同时, 辽宁加大了海洋环境保护力度, 使辽宁海洋环境恶化的趋势得到缓解。然而, 海洋经济和沿海经济带的持续快速发展, 给海洋环境带来的压力有增无减, 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机遇和挑战并存。为此, 我们特提出以下四项建议措施:

(一) 应当制定对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管理评估的地方规章。

2010年6月12日, 山东省财政厅和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联合制定下发了《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管理暂行办法》, 这是我国首个海洋生态方面的补偿和赔偿办法, 对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的界定、提出主体和适用范围等方面都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另外, 山东省还出台了《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评估方法》, 其中规定对造成1, 000公顷用海生态损失, 应当缴纳2亿元损失补偿费。这些先进立法经验和做法都很值得辽宁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予以借鉴。

从辽宁地方角度来看, 无论是2011年的“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还是2010年的“716”大连原油爆炸泄漏事故, 都对省内海域的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然而, 辽宁截至目前却在海洋生态损害赔偿领域存在明显的立法空白。因此, 我们认为, 辽宁相关立法机关应当制定对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管理评估的地方规章, 对在辽宁的海域内已经造成一定规模用海生态损失的行为, 应当根据其实际的污染程度标准缴纳不同数额的损失补偿费, 从而弥补当前辽宁在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方面存在的立法空白。

(二) 应当对海洋生态损害的赔偿范围和责任主体进行认定。

在被誉为中国海洋生态环境索赔第一案的“塔斯曼海轮”溢油案中, 一审法院认定溢油所致生态损害的赔偿范围仅为环境容量损失、自然资源损失及相关的调查、监测评估与恢复研究费用, 却对海洋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海洋沉积物恢复费用、潮滩生物环境恢复费用、浮游植物恢复费用、浮游动物恢复费用等未予认定。因此, 我们认为, 辽宁相关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应当认定在2010年“716”大连原油爆炸泄漏事故中和2011年发生的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中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 为辽宁海域内的受损渔民起诉提供必要的支持。

(三) 应当对海洋生态损害的行政处罚种类和数额加以改进。

首先, 虽然在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中都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罚款”等多种行政处罚的种类, 但是在实际执法时, 我们认为应当以能从根本上杜绝生态损害发生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为主, 而非当前的以罚款为主。其次, 在具体处罚额度上, 应当积极借鉴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的先进经验, 实行按损失比例处罚, 对责任者的罚款额不应再设置上限, 改变当前罚款额度普遍较低 (根据目前的相关规定最高罚款仅为30万元) 、威慑力明显不足的现状。

(四) 应当设立出台由第三方托管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基金。

在2010年英国石油公司 (以下简称BP) 墨西哥湾漏油事件发生后不久, BP在美国政府的要求下向肯尼斯费恩伯格管理下的第三方托管基金“湾岸索赔工具”拨出了200亿美元。迄今为止, 总共已经有大约67亿美元从该基金中提走, 这些提出的资金除了用于向索赔人支付赔偿金外, 同时还被用于支付清洁成本和通过向美国地方政府付款的方式来实施重建项目。因此, 借鉴以上做法我们认为, 辽宁应当制定出台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 设立类似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基金, 为在辽宁海域内受损的渔民提供必要的资金补偿。

参考文献

[1]李志文, 杜萱.船舶压载水引发海洋生态损害的法律思考[J].生态文明与环境资源法——2009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 (年会) 论文集[C].2009.

[2]韩立新.船舶污染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研究[J].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 2005.14.

海洋法律 第2篇

国家海洋局是国土资源部管理的监督管理海域使用和海洋环境保护、依法维护海洋权益、组织海洋科技研究的行政机构。国家海洋局的主要职能是:

(一)拟定我国海岸带、海岛、内海、领海、毗连区、大陆架、专属经济区及其他管辖海域的海洋基本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拟定海洋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海洋科技规划和科技兴海战略。管理国家海洋基础数据,承担海洋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统计工作。

(二)监督管理海域(包括海岸带)使用,颁布海域使用许可证,按规定实施海域有偿使用制度、管理海底电缆和管道的铺设,承担组织海域勘界。

(三)组织拟定海洋环境保护与整治规划、标准和规范,拟定污染物排海标准和总量控制制度。按照国家标准,监督陆源污染物排入海洋,主管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洋倾废、海洋工程造成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管理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和评价,监督海洋生物多样性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核准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和海洋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四)监督管理涉外海洋科学调查研究活动,依法监督涉外的海洋设施建造、海底工程和其他开发活动,组织研究维护海洋权益的政策、措施,研究提出与周边国家海域划界及有归属争议岛屿的对策建议;维护公海、国际海底中属于我国的资源权益;组织履行有关的国际海洋公约、条约。组织对外合作与交流。

(五)管理“中国海监”队伍,依法实施巡航监视、监督管理,查处违法活动。

(六)组织海洋基础与综合调查、海洋重大科技攻关和高新技术研究。管理海洋观测监测、灾害预报警报、综合信息、标准计量等公益服务系统。负责发布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和海洋环境预报(不含天气预报警报)。管理极地和大洋考察工作。

(七)承办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交办的其他事项。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

(一)承担综合协调海洋监测、科研、倾废、开发利用的责任。组织拟订国家海洋事业发展战略和方针政策,组织拟订并监督实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信息化规划、海洋科技规划和科技兴海战略,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并监督实施海洋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

(二)负责建立和完善海洋管理有关制度,起草海岸带、海岛和管辖海域的法律法规草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并监督实施极地、公海和国际海底等相关区域的国内配套政策和制度,处理国际涉海条约、法律方面的事务。

(三)承担海洋经济运行监测、评估及信息发布的责任。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优化海洋经济结构、调整产业布局的建议,组织实施海洋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核算工作,组织开展海洋领域节能减排和应对气候变化工作。

(四)承担规范管辖海域使用秩序的责任。依法进行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依法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属管理,按规定实施海域有偿使用制度,组织实施海域使用论证、评估和海域界线的勘定和管理,审批和管理海底电缆管道铺设。

(五)承担海岛生态保护和无居民海岛合法使用的责任。组织制定海岛保护与开发规划、政策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无居民海岛的使用管理,发布海岛对外开放和保护名录。

(六)承担保护海洋环境的责任。按国家统一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拟订海洋环境保护与整治规划、标准、规范,拟订污染物排海标准和总量控制制度。组织、管理全国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和评价,发布海洋专项环境信息,监督陆源污染物排海、海洋生物多样性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七)组织海洋调查研究,推进海洋科技创新,组织实施海洋基础与综合调查,承担海水利用和海洋可再生能源的研究、应用与管理,管理海洋系列卫星及地面应用系统,拟订海洋技术标准、计量、规范和办法。

(八)承担海洋环境观测预报和海洋灾害预警报的责任。组织实施专项海洋环境安全保障体系的建设和日常运行的管理,发布海洋灾害和海平面公报,指导开展海洋自然灾害影响评估工作。

(九)组织对外合作与交流,参与全球和地区海洋事务,组织履行有关的国际海洋公约、条约,承担极地、公海和国际海底相关事务,监督管理涉外海洋科学调查研究活动,依法监督涉外的海洋设施建造、海底工程和其他开发活动。

(十)依法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研究维护海洋权益的政策、措施,在我国管辖海域实施定期维权巡航执法制度,查处违法活动,管理中国海监队伍。

(十一)承办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56.[掌握]:应聘单位职责和主要任务

国家深海基地是面向全国深海科学研究、海洋资源调查、深海装备研发和试验、海洋新兴产业服务的多功能、全面开放的国家级公共服务平台,为科学家走向深海,开展地球科学研究、海洋学研究、生命起源科学研究提供技术支撑,为中国海洋高技术研发提供技术和试验保障,为中国开辟新的矿产资源来源和维护中国的海洋权益提供技术和组织支持,为海洋新兴产业提供技术服务。

国家深海基地筹建组组长刘保华介绍,国家深海基地将不仅为深潜器及其工作母船提供地面保障,它将是面向全国深海科学研究、海洋资源调查、深海装备研发和试验、海洋新兴产业服务的多功能、全面开放的国家级公共服务平台。同时,深海基地能为各类深海科研提供公共服务平台,提供深海科研所需装备和技术支撑,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发挥国家级深海研究基础平台的作用,以大量的第一手科考信息,开展多学科、综合性的科学研究;推动以深海生物基因为代表的深海产业发展,并承担深海科学普及等任务。深海是指1000米水深以上的海域,包括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范围的绝大部分国际海底区域和一部分国家管辖海域,深海海域蕴藏着丰富的稀有金属和矿藏。

国家深海基地-建设

国家深海基地将在青岛市所辖即墨市鳌山卫镇东南部建设,深海基地批准征地面积390亩,征用海域62.7公顷,总建筑面积24526平方米,一期总投资为4.95亿元。

国家深海基地将分两期建设,第一期完成包括码头、厂房和实验室等在内的基本设施建设,具备业务化运行能力;第二期完成深海潜水器工作母船在内的全部基础建设并投入业务化运行。

国家深海基地-职能

深海基地能为各类深海科研提供公共服务平台,提供深海科研所需装备和技术支撑,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发挥国家级深海研究基础平台的作用,以大量的第一手科考信息,开展多学科、综合性的科学研究;推动以深海生物基因为代表的深海产业发展,并承担深海科学普及等任务。

国家深海基地-工作环境

国家深海基地建成后,业务部门由船舶部、深海调查部、深潜作业部、深海技术部、医学与训练部、样品管理与展览部等7个调查研究机构组成;拥有“大洋一号”远洋调查船、“向阳红09”载人潜器试验母船、7000米载人潜器(HOV)、4000米水下机器人(ROV)、水下自主机器人(AUV)等;业务化运行后科技人员将达300多人。

国家深海基地-意义

中国建立深海基地,在近期可以充分整合国内现有资源,较好地解决目前一些重大深海技术装备由于缺乏统一管理而造成的使用效率低和闲置不用的问题;从长远来看,深海基地有利于凝聚各方力量,孵化深海产业的关键技术,推进深海技术的开发。

(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出台背景 57.[了解]: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

(三)领海及毗连区

58.[掌握]:领海;领海基线;无害通过;毗连区的宽度;毗连区的管制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为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

领海基线:沿海国据以划定其领海内侧的起算线。包括正常基线,直线基线,混合基线和其他基线4种,由各沿海国行使主权选用。量算领海的宽度要有一条起点线。这条起点线在海洋法中被称为“领海基线”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由各相邻基点之间的直线连线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十二海里的线。

无害通过(innocent passage),是由《海洋法公约》规定的一项适用于沿海国领海内的船舶通行制度。具体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安全和良好秩序的前提下,迅速地和连续不停地通过沿海国的领海而无需事先通知或取得沿海国的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毗连区的宽度为十二海里。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二十四海里的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在毗连区内,为防止和惩处在其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管制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时,可以对该外国船舶行使紧追权。

(四)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59.[了解]:过境通行制

过境通行制:是指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或飞越自由。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创设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和“群岛水域”两个新海区,也为这两类海区规定了一种新的通行制度:过境通行制,即任何外国船舶和飞机均可在“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和“群岛水域”的海道上通过,不受阻碍,但通过中的船舶和飞机应遵守海峡沿岸国和群岛国为此而设立的法律法规。

无害通过在领海范围;过境通过则是在国际海峡。前者适用于船舶;后者适用船舶和飞行器。前者一般不适用于军舰;而后者及于军舰。前者潜艇需付出水面并展示船旗;后者不需。

(五)群岛国

60.[了解]:群岛国概念;群岛水域概念;群岛海道通过权

指全部由一个或多个群岛构成的国家,并可包括其他岛屿。群岛国制度是菲律宾、印度尼西亚、斐济、毛里求斯等群岛国首先提出的,并得到1973~1982年第3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肯定。联合国第 3次海洋法会议制订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见海洋法)规定,群岛国可以采用群岛基线作为领海基线,从这些基线起量领海,基线以内的水域为群岛水域,属于群岛国的主权。所谓群岛基线指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国主权及于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包含的资源。群岛国还可以在群岛水域内用封闭线划定河口、海湾和港口的内水界限。群岛基线的理论根据是,由于这些岛屿和其间的水域及其他自然地形,彼此密切相关,以致这些岛屿和水域同其他自然地形在本质上构成一个地理、政治和经济实体,或在历史上已被视为这种实体。群岛海道通过权指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之间继续不停和无障碍地过境目的,行使正常方式的航行或飞越自由。定义:外国船舶和飞机在群岛水域的指定海道和其上的空中航道过境时所享有的航行和飞越的权利。

(六)专属经济区

61.[掌握]:专属经济区概念;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与义务;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与义务;专属经济区的宽度;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200海里。

按照《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有:

(1)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源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

(2)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专属的管辖权;

1对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有专属的管辖权; 2对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科学研究有专属的管辖权,在该区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应经沿海国的同意;

3对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具有专属的管辖权:

(3)《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如航行和飞跃、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拿捕海盗、临检和紧追权等;

(4)为行使上述权利、沿海国有权采取相应的立法措施,有执行法律和规章的权利;包括: 1行使其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在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时,可采取为确保其法律、法规得以遵守所必要的措施,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

2对被捕的船只及其船员,在其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后,应迅速予以释放;

3对违反专属经济区渔业法律和规章的处罚,如有关国家无相反协议,不得包括监禁和其他方式的体罚;

4在逮捕或扣留外国船只的情况下,沿海国应通过适当途径将其所采取的行动和措施迅速通知船旗国。

(5)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内行使上述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并应以符合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8条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在公约限制下,都享有“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利用诸如“船舶和飞机的操作及海底电缆和管道的使用”或者和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及其他国际合法用途的自由。另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第88条至第115条所规定的公海法律制度,只要不与专属经济区制度相抵触都可以适用。这项规定是根据苏、美等海洋大国的主张制订的,虽然曾经遭到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但仍然保留了下来。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有关国家如在合理期间内未能达成任何协议,应诉诸第15部分(争端的解决)所规定的程序。在达成第1款规定的协议以前,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渡期间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这种安排应不妨害最后界限的划定。如果有关国家间存在现行有效的协定,关于划定专属经济区界限的问题,应按照该协定的规定加以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海岸相邻或者相向国家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张重叠的,在国际法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以协议划定界限。

(七)大陆架

62.[熟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关系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二百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二百海里,则扩展至二百海里。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毗邻领海的一定宽度的水域

领海国的大陆架是指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沿海国对于专属经济区不拥有领土主权,只享有公约规定的某些主权权利,专属经济区不是本身自然存在权利,需要国家以某种形式宣布建立并说明其宽度。大陆架不是沿海国领土,但是国家在此享有某些排他性的主权权利。

沿海国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在权利和区域上有所重叠,但二者在规则形成、形态构成、法律依据、范围等方面都有所不同,不能相互完全取代。

63.[了解]:200海里以外大陆架划界;大陆架界限委员会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其范围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起,到大陆边缘外界不到200海里,陆架宽度可扩展到200海里;如果到大陆边缘超过200海里,则最多可扩展到350海里。大陆架上的自然资源主权,归属沿海国所有,但在相邻和相对沿海国间,存有具体划界问题。这就是大陆架划界原则。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97年成立的负责200n mile以外大陆架外部界限划定的国际组织。

64.[掌握]:大陆架概念;沿海国在大陆架的权利与义务(p130);其他国家在大陆架的权利与义务;大陆架的宽度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的划定

1.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2.第1款所指的权利是专属性的,即:如果沿海国不勘探大陆架或开发其自然资源,任何人未经沿海国明示同意,均不得从事这种活动。

3.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并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4.本部分所指的自然资源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定居种的生物,即在可捕捞阶段海床上或海床下不能移动或其躯体须与海床或底土保持接触才能移动的生物。

1.等距离中间线原则

等距离中间线,是指海岸相邻或相向国家间进行大陆架划界时所作的一条其每一点均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相等的界限。等距离线适用于海岸相邻间“横侧”划界,中间线则适用海岸相向的国家间的“中间”划界。实际上中间线也就是等距离线。

2.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的基本主张是“公平”,“北海大陆架案”的判词中对这一原则作了强调和阐述,指出“在具体情况下究竟采用何种划界方法,必须从该情况出发,并以划界必须符合公平原则这一基本规范来衡量、来决定”。具体情况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充分考虑大陆架是陆地的自然延伸;必须考虑相关的具体条件和因素,诸如各地海域的不同情况,即海岸构造和海岸线的比例、岛屿的位置、海底地质和地理构造及其自然资源等。

3.自然延伸原则

自然延伸原则认为,从地质地理学上看,大陆架是国家陆地向海下的自然延伸,据此法律上确认近海大陆架应归沿海国所享有,所以大陆架划界时应达到使“每一个当事国都尽可能地得到凡构成其陆地领土向海洋的自然延伸的一切部分,而不侵犯另一当事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

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3条的规定(协商原则)

该条规定: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有关国家如在合理期间内未能达成任何协议,应诉诸第15部分所规定的程序。在达成第1款规定的协议以前,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渡期间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如果有关国家存在现行有效的协定,关于划定大陆架界限的问题,应按照该协定的规定加以决定。

(八)岛屿

65.[掌握]:岛屿概念;岛屿制度

岛屿是指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岛屿制度

1.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岛屿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应按照本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加以确定。

3.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九)公海

66.[熟悉]:公海自由;登临权;紧追权

公海自由

1.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公海自由是在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行使的。公海自由对沿海国和内陆国而言,除其他外,包括:(a)航行自由;(b)飞越自由;(c)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但受第六部分的限制;(d)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但受第六部分的限制;(e)捕鱼自由,但受第二节规定条件的限制;(f)科学研究的自由,但受第六和第十三部分的限制。

2.这些自由应由所有国家行使,但须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并适当顾及本公约所规定的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权利。

登临权是指军舰或军用飞机在一定条件下在公海上登临享有完全豁免权以外的船舶的权利 紧追权: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外国船舶进行紧追。

(十)国际海底区域

67.[了解]:“区域”与公海的关系;“区域”与沿海国大陆架的关系;国际海底管理局

国际海底区域简称“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深海洋底及其底土,即各国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国际海底区域约占全部海洋面积的65%,蕴藏着极其丰富的矿物资源,具有极高的开发价值,还具有巨大的科研和军事价值,已成为大国争夺的重点海域。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区域”及其资源是全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任何国家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其据占为已有,不得主张或行使主权或者主权权利,“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力由国际海底区域的管理机构——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联合国国际海底管理局是管理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的权威组织。根据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决议,1983年3月成立了联合国国际 海底管理局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筹备委员会,简称海底筹委会。主要任务是为筹备建立国际海底管理局和国际海洋法法庭而制定有关规则、规章,处理先驱投资者申请登记问题。1994年11月16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同年,国际海底管理局在牙买加首都金斯敦宣告正式成立。

68.[掌握]:国际海底区域的概念;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底土,即各国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以外的深海海底及其底土。

(十一)国际海洋争端解决 69.[了解]:国际海洋法法庭

国际海洋法法庭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的独立司法机关,旨在裁判因解释或实施《公约》所引起的争端。法庭总部设在德国汉堡。法庭管辖权包括根据《公约》及其《执行协定》提交法庭的所有争端,以及在赋予法庭管辖权的任何 其它协定中已具体规定的所有事项。《公约》缔约国都可参加法庭,在某些情况下,除缔约国之外的实体(例如国际组织及自 然人或法人)也可参加。法庭由21名独立法官组成

(十二)海域使用管理基本概念

70.[掌握]:海域;海域使用;海域所有权;海域使用权;临时海域使用

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所谓海域使用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和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在一定期限内使用一定海域的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依照本办法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

(十三)海洋功能区划

71.[熟悉]:海洋功能区划与相关规划关系

72.[掌握]:海洋功能区划;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原则

海洋功能区划是根据海域的地理位置、自然资源状况、自然环境条件和社会需求等因素而划分的不同的海洋功能类型区,用来指导、约束海洋开发利用实践活动,保证海上开发的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同时,海洋功能区划又是海洋管理的基础。

我国海洋功能区划的范围包括我国管辖的内水、领海、毗邻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及其他海域(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毗邻海域除外)。

我国的海洋功能区分为五大类,即开发利用区、治理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特殊功能区和保留区。

第十一条 海洋功能区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用海;

(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海域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

(四)保障海上交通安全;

(五)保障国防安全,保证军事用海需要。

(十四)海域权属管理

73.[熟悉]:海域使用权期限;填海项目管理

74.[掌握]: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海域使用权登记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登记是指依法对海域的权属、面积、用途、位置、使用期限等情况以及海域使用权派生的他项权利所作的登记,包括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十五)海域有偿使用 75.[熟悉]:海域使用金减免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76.[掌握]:海域使用金

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按照规定一次缴纳或者按逐年缴纳。

(十六)海域使用监督检查

77.[熟悉]:监督检查责任和措施;海域使用法律责任

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与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域使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十七)海洋环境保护基本概念 78.[熟悉]: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有多种形式,除了要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所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还要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者通过大气层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79.[掌握]:《海洋环境保护法》适用范围;授权监管部门和职责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十八)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80.[了解]:沿海地方各级政府的海洋环境保护责任;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人民政府工作计划,按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实施管理。

国家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人民政府工作计划,按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实施管理。

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是指根据一定标准确定的海洋环境中有害物质容许含量或要求。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是在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良性循环和保障社会物质财产的基础上,对海洋环境中有害物质或因素所做的限定性规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分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是衡量海洋环境是否受到污染和污染程度的尺度,也是海洋环境管理部门管理海洋环境,制定污染物排海标准的依据。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需要紧密结合国情、海洋环境特点即国家的经济和技术条件。

国家根据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时,必须按照应急计划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十九)海洋生态保护

81.[了解]:重点保护的海洋生态系统类型;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以及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

(二)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二十)防治陆源污染

82.[了解]:陆地污染源;入海排污口设置;禁止、严格限制和严格控制排放的污染物;污水处理

陆地污染源(简称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场所、设施等。陆源污染物,是指由陆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置入海排污口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沿海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污水的综合整治。

建设污水海洋处置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十一)海洋工程污染

83.[熟悉]: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海洋工程建设限制要求

国家实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以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的影响为重点进行综合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生态保护措施,预防、控制或者减轻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造成的影响和破坏。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据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标准及其他相关环境保护标准编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要求的调查、监测资料。

第九条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工程所在海域环境现状和相邻海域开发利用情况;

(三)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工程对相邻海域功能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影响的分析及预测;

(五)工程对海洋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和环境风险分析;

(六)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七)公众参与情况;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海洋工程可能对海岸生态环境产生破坏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增加工程对近岸自然保护区等陆地生态系统影响的分析和评价。

海洋工程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影响海洋功能区的环境质量或者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

84.[掌握]:海洋工程

本条例所称海洋工程,是指以开发、利用、保护、恢复海洋资源为目的,并且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具体包括:

(一)围填海、海上堤坝工程;

(二)人工岛、海上和海底物资储藏设施、跨海桥梁、海底隧道工程;

(三)海底管道、海底电(光)缆工程;

(四)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

(五)海上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六)大型海水养殖场、人工鱼礁工程;

(七)盐田、海水淡化等海水综合利用工程;

(八)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

(九)国家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洋工程。

(二十二)废弃物倾倒

85.[了解]:倾倒许可制度;海洋倾倒区选划原则与分类;废弃物分类;禁止倾倒的物质;倾倒概念;海上焚烧概念

需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事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的格式填报倾倒废弃物申请书,并附报废弃物特性和成分检验单。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审批。对同意倾倒者应发给废弃物倾倒许可证。任何单位和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他载运工具,未依法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海洋倾倒废弃物。

本条例中的“倾倒”,是指利用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物质;向海洋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以及向海洋处置由于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与勘探开发相关的海上加工所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物质。“倾倒”不包括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载运工具和设施正常操作产生的废弃物的排放。

海洋倾倒区由主管部门商同有关部门,按科学合理、安全和经济的原则划出,报国务院批准确定。

废弃物根据其毒性、有害物质含量和对海洋环境的影响等因素,分为三类。其分类标准,由主管部门制定。主管部门可根据海洋生态环境的变化,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海洋环境保护的需要,对附件进行修订。

一、禁止倾倒附件一所列的废弃物及其他物质(见附件一)。当出现紧急情况,在陆地上处置会严重危及人民健康时,经国家海洋局批准,获得紧急许可证,可到指定的区域按规定的方法倾倒。

二、倾倒附件二所列的废弃物(见附件二),应当事先获得特别许可证。

三、倾倒未列入附件一和附件二的低毒或无毒的废弃物,应当事先获得普通许可证。禁止倾倒的物质

一、含有机卤素化合物、汞及汞化合物、镉及镉化合物的废弃物,但微含量的或能在海水中迅速转化为无害物质的除外。

二、强放射性废弃物及其他强放射性物质。

三、原油及其废弃物、石油炼制品、残油,以及含这类物质的混合物。

四、渔网、绳索、塑料制品及其他能在海面漂浮或在水中悬浮,严重妨碍航行、捕鱼及其他活动或危害海洋生物的人工合成物质。

五、含有本附件第一、二项所列物质的阴沟污泥和疏浚物。

附件二

需要获得特别许可证才能倾倒的物质

一、含有下列大量物质的废弃物:

(一)砷及其化合物;

(二)铅及其化合物;

(三)铜及其化合物;

(四)锌及其化合物;

(五)有机硅化合物;

(六)氰化物;

(七)氟化物;

(八)铍、铬、镍、钒及其化合物;

(九)未列入附件一的杀虫剂及其副产品。但无害的或能在海水中迅速转化为无害物质的除外。

二、含弱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

三、容易沉入海底,可能严重障碍捕鱼和航行的容器、废金属及其他笨重的废弃物。

四、含有本附件第一、二项所列物质的阴沟污泥和疏浚物。

“海上焚烧”系指为热摧毁的目的而在海洋焚烧设施上有意地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

(二十三)海岛保护

86.[熟悉]: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的内容;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活动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海岛的区位、自然资源、环境等自然属性及保护、利用状况,确定海岛分类保护的原则和可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以及需要重点修复的海岛等。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与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

禁止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禁止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禁止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的红树林。

第十七条 国家保护海岛植被,促进海岛淡水资源的涵养;支持有居民海岛淡水储存、海水淡化和岛外淡水引入工程设施的建设。

第十八条 国家支持利用海岛开展科学研究活动。在海岛从事科学研究活动不得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第十九条 国家开展海岛物种登记,依法保护和管理海岛生物物种。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在海岛建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生态建设等实验基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排海岛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海岛的保护、生态修复和科学研究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设置在海岛的军事设施,禁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国家保护依法设置在海岛的助航导航、测量、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益设施,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妨碍其正常使用。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海岛名称标志。禁止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禁止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禁止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的红树林。国家保护依法设置在海岛的助航导航、测量、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益设施,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妨碍其正常使用。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建筑物或者设施;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沙滩采挖海砂;严格限制填海、围海等改变有居民海岛海岸线的行为,严格限制填海连岛工程建设;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禁止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严格限制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无居民海岛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置,禁止在无居民海岛弃置或者向其周边海域倾倒。禁止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的活动。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领海基点标志。禁止破坏国防用途无居民海岛的自然地形、地貌和有居民海岛国防用途区域及其周边的地形、地貌。禁止将国防用途无居民海岛用于与国防无关的目的。

87.[掌握]:海岛和低潮高地的概念;海岛保护的基本原则;特殊用途海岛的分类

本法所称海岛,是指四面环海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包括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低潮高地,是指在低潮时四面环海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

本法所称海岛保护,是指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保护和特殊用途海岛保护。国家对海岛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岛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海岛的保护和管理,防止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遭受破坏。

国家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国防用途海岛、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岛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实行特别保护。

(二十四)海底电缆管道管理

88.[熟悉]: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的申请审批

第四条 中国的企业、事业单位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经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等活动,依照本规定执行。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铺设海底电缆、管道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等活动,应当依照本规定报经主管机关批准;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架上进行上述活动的,应当事先通知主管机关,但其确定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由,需经主管机关同意。

第五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以下简称所有者),须在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实施60天前,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所有者的名称、国籍、住所;

(二)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单位的名称、国籍、住所及主要负责人;

(三)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的精确地理区域;

(四)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的时间、内容、方法和设备,包括所用船舶的船名、国籍、吨位及其主要装备和性能。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答复。

第六条 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完成后,所有者应当在计划铺设施工60天前,将最后确定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由报主管机关审批,并附具以下资料:

(一)海底电缆、管道的用途、使用材料及其特性;

(二)精确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线图和位置表以及起止点、中继点(站)和总长度;

(三)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施工时间、施工计划、技术设备等;

(四)铺设海底管道工程对海洋资源和环境影响报告书;

(五)其他有关说明资料。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答复。

89.[掌握]:电缆、管道的概念;《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的适用范围;主管机关

海底电缆、管道是指铺设在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底通讯电缆、光缆和电力电缆及输送液体、气体或其他物质的管状设施。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及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管道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及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管道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及其他有关活动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二十五)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

90.[掌握]:《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的适用范围

海洋法律 第3篇

关键词:海洋油污生态损害,法律拷问,完善建议

一、海洋油污生态损害的概述

海洋油污生态损害就是人们在从事油类的开发、利用活动中导致的海洋生态系统的组成、结构或功能发生严重不利变化的法律事实。其不同于传统一般财产损害:

1、广泛性。海上溢油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害波及范围极其广泛,通常会影响多个国家的海域。此外,海上溢油引起的生态损害所影响的海洋环境要素也极为广泛,不仅严重影响海水的质量、海洋沉积物环境、潮滩湿地等海洋环境,还会对浮游动植物、底栖生物、沿海鸟类等海洋生物造成威胁,并最终危及人类的健康与生存。

2、潜伏性和难以恢复性。由于生态系统本身有一定的自我修复能力,因而海上溢油生态损害的严重后果并不能立即显现,而是经过长期的累积而突然爆发。这一方面导致时隔多年后的损害后果与先前的溢油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准确认定;另一方面使得对于事故严重性的评估结论很难确定其准确性。该潜伏特性也加剧了海洋生态损害的恢复难度,因为待到损害全部显现之日已经难以还原和救济。另外,油污本身难以降解,即使经过技术处理也难以消除全部影响。

3、难以评估。海洋生态系统遭受损害,影响的是海洋生态系统中所有人共同的生态利益,因此海上溢油生态损害难以用货币估算。实践中,由于海上溢油生态损害的特点及当前我国评估技术水平的局限,无法给出准确的溢油生态损害赔偿标准。

二、对我国海洋油污生态损害索赔制度的法律拷问

(一)索赔主体不明确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90 条第 2 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第 5 条规定:"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国家海洋部门、国家海事部门、国家渔业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多个管理部门对海洋环境都负有监管权。这给海洋生态索赔带来诸多问题,如多个行政部门提出代表国家求偿,职责划分不清;索赔诉请重叠;索赔谈判或诉讼中权限不清,索赔款项管理混乱等。

(二)赔偿范围无法律依据

首先,宪法、法律和法规对海洋生态损害的赔偿范围没有规定,司法实践只能借鉴国家部委的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文件。但这些文件的规定或缺乏适用依据,①或规定过于狭窄,②无法直接适用。其次,国家海洋局2007年发布的《技术导则》以及2010年底拟定的《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条例(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索赔条例")虽然均直接或间接规定了索赔范围,但均缺乏法律效力,无法作为司法实践中的判决依据。

(三)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不到位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66 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 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为我国建立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但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2012年5月11日出台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不过该《办法》仅是针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规定,且在索赔范围、受偿顺序、基金的索赔时效等方面均存在不少问题③,并不能适用于非船舶类海洋油污生态环境的基金。

三、对我国海洋油污生态损害索赔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建立健全海洋环境生态损害的公益诉讼制度

首先,明确与细化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行政机关索赔主体。笔者认为,在建立海洋生态索赔公益诉讼制度时,应明确国家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同时,针对我国海域辽阔和多级政府结构的实际情况,应适用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原则。即一般的海洋生态损害公益诉讼由各地方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影响巨大或影响范围较广,涉及多个省市的海洋生态损害索赔诉讼由中央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形成一个中央和地方职责分工明确又上下联系紧密的分地域分级别诉讼主体制度。其次,建立社会团体、公益组织为索赔主体的公益诉讼制度为必要补充。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为社会团体、公益组织介入诉讼程序提供了法律依据。笔者寄希望《海洋环境保护法》能对社会团体或公益组织进行生态损害索赔主体资格的授权,以便更加及时有效的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二)授权《技术导则》并完善其中的赔偿范围

《技术导则》借鉴国际、国外先进评估标准制定出来,且专门针对海洋溢油生态损害。实践中也已使用,在今后立法中应明确授权其适用。但对其相关规定还应进一步完善。其赔偿范围方面还应借鉴2010年底拟定的《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条例(草案建议稿)》及美国 1990《油污法》的规定,即笔者认为生态损害的赔偿范围应包括海洋生态直接损失、生境修复费、生物种群恢复费、调查评估费、重建替代费用、过渡期损失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

(三)建立健全海洋油污生态损害的赔偿基金制度

上文已提到我国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尚不够完善,我国近岸设备、钻井平台等海上设施的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更是空白。至此,笔者认为应借鉴美国的油污赔偿基金制度,其设立了专项基金--溢油责任信托基金(The Oil Spill Liability Trust Fund)(以下简称"OSLTF")。 该基金有如下几方面特色:第一,其适用范围广泛,只要是油类排放致损,均可适用;第二,设置了专门的主管部门,即由美国海岸警卫队设立了"国家污染基金中心"(National Pollution Funds Center: NPFC),负责管理OSLTF,并负责该基金的使用。NPFC下设8个部门,其中就包括自然资源损害索赔部。第三,OSLTF由基本基金和应急基金组成。前者用于各项索赔,并可供总统用于包括托管人在履行职能时发生的评估自然资源损害以及拟定和实施修复、恢复、替代受损资源或获取等同资源的费用在内的五大用途;后者可用于先行支付油污事故应急反应费用,其中有部分可用于开始的自然资源评估。第四,任何单一事故从基金可获取的资金不超过10亿美元;与任何单一事故有关的自然资源损害评估和索赔不超过5亿美元。④我国应结合自身的实际并借鉴美国的先进做法对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进行完善,并建立非船舶类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四、结语

在此仅希望文章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起更多学者对海洋油污生态损害问题的关注,并能够努力进行理论和实践探究,早日让我国有完善的海洋生态损害索赔制度,更加及时、有效的对我国的海洋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与保护。

注释:

①梅宏.中国应对海上溢油生态损害的立法进路[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1,(4).

②柯坚.建立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多元化法律救济机制--以康菲溢油污染事件为背景载[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120).

③韩立新.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完善建议[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8,( 1) .

④施依柠:《论我国海上溢油生态损害赔偿立法不足与完善--以"康菲"与"深水地平线"溢油事故之比较为视角》,大连,大连海事大学硕士论文,第24-25页.

南海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机制构建 第4篇

关键词:南海,环境保护,合作机制,特殊敏感海域

一、必要性

( 一) 南海海洋环境污染现状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 条第4 款明确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作出定义: 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 其中包括河口湾, 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随着南海周边经济的发展, 南海海洋环境主要面临陆源污染、海上油污污染和海底资源开采污染等问题。 (1)

陆源污染指陆地来源, 包括河流、河口湾和排水管道等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2) 2014 年, 仅珠江口就排入514080 吨硝酸盐氨、24847 吨磷和1074 吨油类, 对南海海洋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 (3) 除此之外, 中国作为纯石油进口国, 南海海域的航道承担着进口石油的重任, 日本、韩国虽不是南海海域的邻国, 但其进口石油也需经此运输。船舶向海洋排放的油污和其他有害物质会形成油膜, 经过一系列化学反应后沉淀, 造成海洋生物的死亡, 最终危害整个生态环境。

( 二) 现有保护机制不足

目前, 南海区域周边国家都参与国际公约包含《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东京议定书》 ( 1997) 等, 但这些国际环境公约一方面缺乏统一的监管执行体系, 多采用“根据国内立法情况”、“根据各国良好意愿”等措辞, 缺少强制执行力; 另一方面这些国际环境公约内容过于笼统, 没有针对南海的特殊情况作出规定。除此之外, 南海周边国家虽也有签署一系列协定和宣言, 但参与度不够, 且存在内容重叠, 缺乏统一性的问题。

二、南海海洋环境保护合作法律机制的构建

( 一) 其他海域海洋环境保护合作机制的经验借鉴

1972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召开之后, 各国逐渐意识到区域性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各种区域性海洋计划得到蓬勃发展, 最先通过的是东北大西洋海洋合作机制和波罗的海海洋合作保护机制。在区域性海洋合作机制下, 框架性合约得以签订, 为沿岸国家合作提供了强大的合作基础。

( 二) 南海海洋环境保护合作机制的内容

1. 法律框架的选择

由于南海周边国家近几十年来保护意识的增强以及一系列双边协定或部分国家参与的宣言的达成, 区域性框架公约的签订已经具备一定基础。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区域性公约具有以下优点: 第一, 尽管区域性公约的达成依赖于各国自己的意愿, 但其一旦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条约, 其效力就会优于仅凭良好意愿的宣言; 第二, 区域框架公约可以作为联接国际公约与国内法之间的中介, 而且区域公约对区域协定的实施也十分必要。 (4)

2. 具体制度的构建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从198 条开始对各国提出了具体的各个方面的要求, 笔者在南海的区域性公约制定过程中可以把这些条款具体化和制度化, 包括通知制度、信息共享制度、科学合作制度等, 如此做法恰巧可以促进区域性公约与国际公约的协调。笔者认为除了以上制度, 最重要的是加入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 争端发生时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的运用是也为之后的合作提供可能。公约为促进争端各方以外交方式寻求解决, 应设置专门机构如纠纷解决委员会为纠纷的解决提供平台。当通过以上的方法无法解决, 可以赋予仲裁庭强制管辖权以促使争端的解决。

三、特别敏感海域制度的构建

( 一) 特别敏感海域概念的提出

自国际海事组织 ( IMO) 于1973 年在伦敦召开国际海洋污染会议开始, 特殊敏感海域制度开始在国际海事组织框架内被广泛讨论, 最终在1991 年国际海事组织第17 届大会采纳了了《关于特别海域的指定及特别敏感海域认定的指南》, 对特别敏感海域制度进行了定义, 即在生态学、社会文化经济、科学研究等方面具有特殊意义, 且又很容易受到国际航运活动的破坏, 需要通过国际海事组织的行动予以特别保护的区域。 (5)

( 二) 构建特别敏感海域制度的意义

1. 有利于海洋资源的保护

南海的自然资源丰富石油和天然气资源储量巨大。南海海域有海底油田20 多个, 油气田180 个, 石油地质储量大致在230 亿吨至300 亿吨之间, 约中国总资源量的三分之一, 有“第二个波斯湾”之称。 (6) 国际海事组织针对海洋活动的保护区制度有三种———特殊区域、特别敏感海域和排放控制区, 相比之下, 特别敏感海域制度对于海洋资源的保护更具优势。现行国际海事公约中的措施都可以适用于特别敏感区域, 因此由《防止船源污染国际公约》建立的特殊区域和排放控制区的措施也可以适用, 大大加强了保护措施的丰富性, 使得南海地区的资源得到统一系统的管理。

2. 有利于维护我国航海利益

毋庸置疑, 南海具有至关只要的战略地位, 由于地缘政治竞争加剧, 美国和日本介入, 使得南海主权纷争日益复杂, 近期的南海中菲仲裁案的发生, 使该地区主权利益纷争达到白热化阶段。建立特别敏感海域制度有利于加强我国对于该地区的控制, 为中国后续的发展提供保障。

( 三) 对于构建特别敏感海域制度的建议

1. 完善国内立法

国家海事组织要求申请国提出建立特别敏感海域制度时, 必须有国内的立法支持和配套设施作为支撑。我国目前只有国家海洋局1995 年颁布的《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和2010 年颁布的《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两个部门规章来规范海洋保护区的管理, 这显然是不符合现实要求的。笔者认为应当以此为基础, 完善相关立法, 建立一套环境监测、事故应急和污染处置等一系列制度体系, 填补相关措施的空白。

2. 提供充分的技术支持

特别敏感区域的选址和建立是一个需要严密科学论证的过程, 我国虽在南海宣称具有主权的岛屿驻有军队, 但并没有专家小组针对环境问题进行工作。因此, 笔者建议成立专门的专家工作组, 申请特别敏感海域制度的前期工作复杂繁重, 需要分工, 专题小组可充分发挥自己优势, 按照国际海事组织的标准开展调查论证, 促进海洋科研、减灾防灾和海上救援多方面工作的开展。

四、结论

海洋环境决定着人类的长期发展, 南海作为世界上最具争议性的海域之一, 局势长期处于紧张纷争状态, 使得其海洋环境保护处于半真空状态。中国作为海上丝绸之路的倡导者, 应从长远的战略布局考虑, 发挥主导作用, 一方面推动合作机制的构建, 尽早与周边国家区域性框架公约; 一方面完善国内立法和相关配套措施, 为特殊敏感海域的申请做准备。但应明确, 南海海洋环境问题的解决并非一朝一夕, 区域性合作机制和特殊敏感海域的制度的构建除了涉及法学, 还涉及到海洋科学的方方面面, 因此各项研究还应朝着更细致深入方向发展, 以达到保护南海海洋的目的。

注释

1朱建庚.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3:1-5.

2<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07条第1款.

3中国海洋环境监测网.2014年中国海洋环境状况公报[EB/OL].http://www.chmem.cn/res_base/mem_gov_www/upload/article/image/2015_1/3_23/2014hjzlgbyh.pdf, 2015-12-27.

4隋军.南海环境区域保护合作的法律机制构建[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3, 11, 31 (6) .

5MEPC Resolution A.982 (24) , Revised Guidelines for the Identification and Designation of Particularly Sensitive Sea Areas, 2005:1-2.

海洋法律 第5篇

一、单选题(共70道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自()起施行。A.2002年6月1日

B.2002年1月1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自()起施行。A.2010年3月1日 B.2010年5月1日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A.两个月

B.三个月

4.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A.海域所有权

B.海域使用权

5.海域使用申请人自()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A.用海获得批准

B.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6.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A.二个月 B.三个月

7.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的()罚款。

A.5倍以上15倍以下 B.5倍以上10倍以下

8.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的罚款。A.5倍以上10倍以下

B.10倍以上20倍以下

9.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A.5万元 B.10万元

10.严格限制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采集的,应当报经海岛所在()批准。

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 B.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

11.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涉及利用特殊用途海岛,或者确需填海连岛以及其他严重改变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由()审批。A.省级人民政府 B.国务院

12.领海基点所在的海岛,应当由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报()备案。A.国务院

B.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

13.禁止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以保护领海基点为目的的工程建设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报()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A.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 B.省级人民政府

1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的罚款。

A.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B.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1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的罚款。

A.2万元以下 B.5万元以下

1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规定,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的罚款。

A.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C.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17.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批准。

A.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 B.原用海申请受理机关

18.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A.一个月内

B.三个月内

19.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批准。

A.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 B.原用海申请的受理机关

20.《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于()起施行。A.2008年1月1日

B.2008年10月1日

21.《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于()获得国务院批准实施。A.2012年1月1日

B.2012年10月10日

22.《广西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区划的范围总面积约()平方公里。A.5000 B.7000 23.《广西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规定,自本区划颁布实施至2020 年,建设用围填海规模控制在()以内。A.15000公顷

B.16100公顷

24.《广西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规定,严格控制占用自然岸线的开发利用活动,至2020年,大陆自然岸线(包括整治修复后具有自然海岸生态功能的岸线)保有率不低于()。A.25% B.35% 25.《广西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规定,至2020 年,已建和新建海洋保护区总面积达到占广西海洋功能区划范围总面积的()以上。

A.11% B.12% 26.《广西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规定,至2020 年,水域生态环境逐步得到修复,渔业资源衰退趋势得到基本遏制,捕捞能力和捕捞产量与渔业资源可承受能力大体相适应,海水养殖用海的功能区面积不少于()公顷。A.10万

B.20万

27.《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办法》自()起施行。A.2012年1月1日 B.2012年6月1日

28.海域使用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自收回海域使用权公告截止之日起()内申报权利和办理补偿登记,并提交身份证明、海域使用权证书等权利证明材料。

A.10日 B.20日

29.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内,拟定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方案,在海域所在地毗邻乡、镇、村、街道、社区公示。A.30日

B.20日

30.海域使用权人可以自补偿方案公示期满()内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听证。海域使用权人申请听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A.5日 B.10日

31.监察部、人事部、财政部、国家海洋局联合颁布的 《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自()起施行。

A.2008年4月1日 B.2008年8月1日

32.海域使用权()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养殖用海十五年;拆船用海二十年;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A.最高 B.最低 33.违反《海岛法》规定,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A.可以 B.应当

34.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领海基点标志的,依法给予()处罚。A.刑事

B.治安管理

35.未经依法批准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的,()拆除。

A.应当 B.不必

36.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应当报()审批。

A.国务院 B.当地人民政府

37.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海洋功能区划。

A.符合 B.衔接

38.国家实行海域()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A.无偿

B.有偿

39.行政机关截留、挪用海域使用金、罚没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处分。A.严重警告

B.开除

40.行政机关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罚没款或者其他费用的,私分或者变相私分10万元以上的,对决定私分的责任人,给予()处分。

A.开除 B.记大过

41.《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自(?)起施行。A.2014年6月1日

B.2014年1月1日

42.《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主要是根据()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的。

A.《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B.《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43.在本自治区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工程建设、生产、旅游、科学研究以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应当遵守《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A.集体 B.个人 44.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A.海洋倾倒废弃物 B.海岸工程建设项目

45.()根据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需要,依照法定程序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

A.自治区人民政府

B.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46.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该海岸工程、海洋工程投入运行之日起()前向原审批或者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验收。A.20个工作日

B.30个工作日

47.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A.广西海洋事业发展规划纲要

B.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48.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审查批准。A.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B.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49.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或者核准之日起超过()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在该工程开工建设前报原审批或者核准部门重新审核。A.3年 B.5年

50.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批准方式围填海,或者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或者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填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A.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B.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51.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

A.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B.同时研发、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52.自治区海洋应急处置部门收到风暴潮1级紧急警报(红色)后,在()内送达广西电视台、广西人民广播电台,由广西电视台、广西人民广播电台在就近时段的新闻节目中播出。A.1小时

B.2小时

53.广西主要入海河流为()等6条常年性入海河流。

A.南流江、大风江、钦江、茅岭江、防城江、北仑河 B.漓江、邕江、右江、柳江、西江、红水河

54.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于()起施行。A.2014年4月1日 B.2013年12月28日

55.滨海湿地是指低潮时水深浅于()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湿地带。

A.6米 B.8米

56.以下属于不得新建排污口的区域的有()

A.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B.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沿海工业园区、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57.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将核准后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备案。

A.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B.同级人民政府

58.海洋自然保护区可根据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状况和保护需要划为核心区、缓冲区、(),或者根据不同保护对象规定绝对保护期和相对保护期。A.开发区

B.试验区

59.《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自()起施行。

A.2012年6月1日 B.2012年5月1日

60.未经批准设立或者调整海洋观测站(点)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和违法获得的海洋观测资料,并处()的罚款; A.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B.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61.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灾害分析统计结果,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确定海洋灾害重点防御区的意见,报()批准后公布。

A.本级人民政府 B.上级人民政府

62.世界海洋日暨全国海洋宣传日是()。A.7月18日

B.6月8日

63.()确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领海基线。

A.《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B.《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管理法》 64.()负责我国的海啸预警报业务。A.国家气象局

B.国家海洋局

65.()污染物对海洋破坏最普遍、最严重。A.放射性物质

B.石油

66.向海域排放火电厂冷却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指标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A.水温 B.溶解氧

67.在重要海洋灾害中,惟一与污染有关的自然灾害是()。A.溢油 B.赤潮

68.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领海的最大宽度为()。A.10海里

B.12海里

69.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A.国家海事局

B.国家海洋局

70.我国第一个被批准接纳为世界人与生物圈保护区网络成员的红树林类型自然保护区是()。

A.广西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 B.海南大洲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

二、判断题(共30道题)

71.《海域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72.海域使用权人有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的义务;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可以加以阻挠。(×)

73.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74.公益事业用海最高期限为五十年。(×)

75.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还可以收取一定的工本费。(×)76.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

77.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78.海域使用权不可以依法继承。(×)

79.违反《海域法》规定,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80.临时性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不得在所利用的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81.破坏、危害设置在海岛的军事设施,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设置在海岛的助航导航、测量、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益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82.国家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国防用途海岛、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岛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实行特别保护。(√)

83.征收海域使用金或者罚款,不使用规定票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4.海洋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按照海洋行政处罚各类、幅度实施海洋行政处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5.有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6.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赤潮、风暴潮、海浪、海啸等海洋自然灾害和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87.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并及时就近向海洋、环境保护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88.经依法批准从事围填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先围后填方式和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有效措施;可以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填海。(×)

89.经依法批准在海岸、海域采挖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进行,并采取必要的生态保护和安全措施,不得危及海岸、码头、航道、跨海桥梁、临海公路、海 堤、海底管线等的安全。(√)

90.经依法批准向海域排放污染物或者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无需缴纳排污费或者倾倒费。(×)

91.海洋石油开采和沿海石化、造纸、冶金、核电、航运、港口等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92.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93.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94.海洋工程建设过程中需要进行海上爆破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爆破作业完成后及时报告海洋主管部门。(×)

95.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不可委托专门的评估机构组织,只能由具有核准权限的海洋主管部门自行组织。(×)

96.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海洋灾害信息发布平台,根据海洋灾害防御需要,在沿海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和海洋灾害易发区建立海洋灾害警报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

97.地方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海平面变化和影响气候变化的重大海洋现象的预测和评估,并及时公布预测意见和评估结果。(×)98.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申请建立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时,应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区申报书及技术论证材料。(√)99.有条件开展旅游活动的海洋自然保护区,其活动区域和开发规划应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批准,旅游业务由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海洋法律 第6篇

【摘 要】 为改善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利用比较分析法,通过对海洋污染损害赔偿有关国际公约的研究和发达国家的立法现状分析,指出我国在海洋环境保护损害赔偿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结合存在的问题提出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和责任保险制度引入海洋环境保护领域,设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和完善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制度等建议。

【关键词】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赔偿基金;公益诉讼

0 引 言

海洋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重要自然环境。现阶段,由于人类活动频率的增加及活动范围的扩大,海洋环境污染事件频频发生。为了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的健康发展,急需建立科学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对海洋进行合理、科学的开发和利用。

在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领域中,由于船舶油污造成的损害巨大且清理费用高昂,因此,与之相关的国际公约、民间协定和各国国内立法最多,同时也被理论界学者研究最多。有关海洋环境保护和船舶污染控制的国际公约主要包括被称为“海洋宪章”的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69年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油污责任公约》)及其议定书和《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油污基金公约》)及其议定书,这些公约构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油污损害赔偿制度。本文将着重分析国内外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制度和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不足之处,并由此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1 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律 制度现状

1.1 适用范围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是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构建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指的是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适用哪些油类和船舶。船舶油污损害适用范围的明确,不仅关系到受害方将在多大程度上得到赔偿,同时也关系到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问题。

我国有关调整船舶油污民事法律关系的现行法律体系由我国《海商法》 《环境保护法》 《海洋环境保护法》 《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共同构成。油类的解释从《海洋环境保护法》“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到《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持久性油类物质,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可以看出,我国相关法中对适用油类的定义己从笼统的界定发展到目前的日趋明确和细致。

1.2 赔偿主体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主体是指船舶油污损害发生后,权利义务相对的双方,即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在事故发生后,首先应明确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的主体。

我国没有专门的油污法,对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的规定,散见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中。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规定,海域为国家所有,权利由国务院行使。因此,国家是油污损害赔偿的权利人。海域为国家所有,但并不影响个体的使用。按照使用权与所有权相分离的原则,个人或者法人也可以申请对海域的使用。由此可见,我国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规定非常模糊,而美国对此规定更为明确、全面。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指在油污引起的侵权责任事故中应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额的人。一旦发生了船舶油污事故,确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人是处理事故首要解决的事情。

1.3 赔偿范围

我国相关法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 《海商法》等都没有专门规定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的篇章,但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公认的赔偿范围包括直接经济损失、清污费用、自然资源的损失等。由于此种赔偿请求的计算相当严格,应谨慎考虑相关因素,使之符合合理性原则。

201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明确规定了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具体包括:(1)清理污染和防止污染的各种费用,以及由清污防污所导致的相关损失;(2)船舶油污事故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及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3)因油污造成环境损害所引起的经济损失;(4)基于合理性原则对受污染的环境所花费的修复费用及研究费用。我国第一次将纯经济损失包含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之内,通过规范举证责任对单纯因环境污染所遭受的收入损失予以适当保护,这无疑是我国在明确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方面的一个巨大进步。

1.4 赔偿限额

我国法律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采取不同情况适用不同方式的原则。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适用《油污责任公约》的规定;国内案件则适用我国《海商法》和《关于不满300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我国对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相比国外要低,美国、加拿大两国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要远远高于民事责任公约和基金公约,使受害人的权利得到了很好的救济和充分的赔偿。

由于发达国家经济发展水平高,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较为完善,对责任限额的规定要高于公约,受害人更容易得到充分赔偿。我国应尽快完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根据我国基本国情和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赔偿限额。

2 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律 制度不足之处

2.1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无论是与国际公约还是与美国《1990年油污法》相比,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首先应明确各种概念的定义,再进一步制定清晰明确、可操作性强的规定。

美国《1990年油污法》规定,责任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中的“损害”包括6个方面:自然资源损害、税费损失、利润和赢利能力损失、生计损失、不动产或个人财产损害,以及公共服务支出。“损害赔偿责任”的“清除费用”则包括美国联邦政府、州政府和印第安部落依法支出的油污清除成本和任何人根据国家应急预案支出的油污清除成本。[1-2]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1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显而易见,与美国相比,我国仅规定了原则性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没有提出损害有哪些具体的方面,而且也没有提及“损害赔偿责任”的“清除费用”,明显缺乏可操作性。

2.2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

目前,许多国家已经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效果。该制度的根本目的是预防公共环境利益的损害,同时也能起到救济的作用。虽然我国环境损害问题十分严重,但我国现行相关法规体制中却没有建立起与环境损害及其赔偿相关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原油泄漏对海洋环境的影响会在很长时间内存在。例如,发生在1989年的“美国威廉王子海湾油轮溢油案”,该案经过了几轮的诉讼之后,直到目前还有人提出其造成的危险还继续存在。但是,按照我国目前所采用的民事诉讼时效规定,诉讼时效逾期就再也不能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我国海洋生态损失赔偿诉讼中,由于与环境公益诉讼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造成了程序法运用的混乱。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许多有关涉及环境公共利益损害赔偿已经通过环境公益诉讼这一重要途径获得了合法救济。

3 建 议

3.1 设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

2012年之前,我国虽然已经加入《油污责任公约》,但未加入《油污基金公约》,也没有建立任何国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一旦发生重大油污事件,赔偿额不足将是不可避免的问题。目前,在油污损害赔偿方面,世界上主要有3种类型的法律机制:国际条约体系、美国《1990年油污法》模式,以及加拿大的两套并存机制。我国作为世界上少有的石油进口大国之一,是唯一一个既未加入油污国际公约,又未设立国内油污基金的国家。

2012年7月1日,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正式启动。为进一步做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2014年5月,交通运输部、财政部联合制定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构建了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从而维护了受到环境污染损害却无法得到实际赔偿的受害人的权益。

3.2 建立完善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制度

由于油污事故所带来的损失巨大,不仅受害人往往得不到赔偿,而且船舶所有人也常常因巨额赔偿而陷入尴尬的境地,甚至破产倒闭。在海事领域的国际海上保险立法中,强制责任保险有日益强化的趋势,自《油污责任公约》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来,该制度积极促进航运业的健康发展,保护了海洋环境,并逐渐为国际公约和国内法所采用。我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也于2010年10月1日生效,该办法对我国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在此背景下,对船舶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新的研究十分必要。

参考文献:

[1] ZHU L,DONG B Y,LI K X.Compensation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 from Ships in China: A way toward international standards[J].Ocean Development & International Law,2013,44(1):93-94.

海洋法律 第7篇

一、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现状

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现状不容乐观, 海洋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与快速发展海洋经济的矛盾依旧十分突出。海洋不仅蕴含着丰富的自然资源, 而且是承受排放污染物质的最终载体, 海洋污染是人们对海洋的过度开发、无规占用和肆意排污而造成的不利影响与危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条对海洋环境污染的定义为:“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 其中包括河口湾, 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目前我国最大的海洋污染源即公约定义中提及的“引入性”陆源污染, 占海洋污染总数的80%以上。根据国家海洋局《2012年中国海洋环境状况公报》的数据显示, 陆源排污压力居高不下导致我国大部分近岸海域污染严重, 近岸海域环境总体污染程度依然较高。2012年全国54条主要江河携带入海的污染物总量比2011年入海污染物总数有所增加。例如, 长江入海时携带过多的陆源污染物, 在长江入海口一带形成了最大的劣四类水区域。陆源污染物造成我国近岸海域的严重污染区域分布于大中型河口、海湾和部分大中城市近岸海域, 主要原因是伴随着近年沿海经济带开发的不断深入, 大型的石化、钢铁、电力等工业项目被不断引入, 在促进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 造成了能源、资源的大量消耗和污染排放总量的持续增加, 也加重了我国近海海域的污染负荷, 使我国海域污染物减排工作面临着非常严峻的考验。

另一类海洋污染源是海上流动污染源, 主要来自于船舶机械设备排放或倾倒的废油。无论是船舶倾倒压舱水或清洗船舶容器, 还是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排污处理系统, 所排出的污水中都会含有不可被海水分解掉的油性成分, 或者海上船舶和海上石油平台难免会有一定的溢油现象, 这些都是会造成海洋油污污染的流动污染源。

除陆源排污及海上流动污染源外, 突发性海洋溢油事件是造成海洋污染的第三个重要原因。近年来, 我国海上溢油事故平均每年发生500余起, 平均每年发生两起50t以上的重大溢油事故。[1]《2012年中国海洋环境状况公报》指出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和大连新港“7·16”油污事件对邻近海域生态环境造成的污染损害依然存在。其中大连新港溢油事故导致我国430万平方公里的海域受到污染, 对周边海域的海洋交通运输、海洋渔业及滨海旅游业等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和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

二、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的问题分析

(一) 海洋环境保护立法方面。

我国目前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以《海洋环境保护法》为主体, 以《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等海洋环境保护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标准为补充, 对防治海洋环境污染、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进行规定。[2]2000年修订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是目前规范我国约三百万平方公里海域环境的重要法律依据。本法不仅根据我国海洋环境的现实情况制定了排污总量控制制度、污染工艺淘汰制度、海洋监视定期评价公布制度及船舶油污保险制度等, 还根据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进一步明确了防治污染国家责任, 充分注意到国内法与国际海洋保护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性。然而, 实践中具体操作和落实中的很多问题凸显出我国目前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中存在着的漏洞。比如, 一些重要的海洋环境标准如海洋生态健康标准、生物多样性评价标准等依旧没有确立;诸如对海岸工程的环境评估方法与程序、海域适用金的征收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的评估和管理方法也亟待完善。这些重要标准和办法的缺失会直接影响到如何衡量海洋污染严重程度, 并导致责任承担及损害赔偿程序的不公。并且, 现存的法律法规内部不够协调统一, 法律法规与法律法规之间、法律法规与政策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 使得涉海法律制度难以符合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在有机统一的要求。[3]此外, 部分立法文件缺乏配套性的实施细则, 实际操作性较差, 从而进一步对海洋环境的执法造成影响。

(二) 海洋综合执法方面。

根据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 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国家海洋局负责。然而受长期以来综合管理与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分散型海洋管理体制的影响, 作为国家海洋事业综合管理部门的国家海洋局, 其职能与监管作用却相当有限。这种分散型的部门管理和执法体制存在严重的弊端:一是部门利益至上, 执法难以独立、自主、公正;二是各为其政, 相互分割, 执法效率不高;三是海上执法队伍不统一, 导致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腐败。[4]另外, 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 参与我国海洋环境的污染治理的部门包括环保、海洋、海事、渔政、军队环保五部门, “五龙治海”导致互相“扯皮”的现象时有发生, 影响了海洋污染治理的效果。[5]由于缺乏有效的统筹、沟通与协调, 我国目前各海洋环保执法部门条块分割现象严重, 执法力量分散、执法效率不高、政出多门与执法不统一等执法矛盾十分突出, 严重影响了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执法功能的有效发挥。此外,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缺乏良性高效的执法环境。目前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管理执行机制依然保持着直接管理为主的特征, 过多专注于对微观事务的管理, 缺少行之有效的宏观监控, 行政执法手段也较为单一、陈旧, 应对突发性的污染事故的处理能力不强。此外, 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 对于违法排污、无序捕捞、非法围垦等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往往不能够及时追究, 行政处罚力度也不够, 致使上述违法行为长期无法得到有效遏制。

(三) 海洋污染赔偿机制方面。

目前国际及发达国家对海洋污染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责任主体、责任限额都有详尽的规定。[6]然而, 我国尚不具备全面的、具体的海洋污染损害赔偿机制, 涉及此方面的案例通常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民法通则》、《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原则性规定。赔偿机制不健全致使权益受到海洋环境污染侵害的主体常常无法获得及时、充分的司法救济。例如我国目前对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仅仅局限于对养殖水产品直接损失的赔偿, 缺乏对天然渔业资源损害及海水水质恶化产生的间接损失的赔偿机制, 致使权益受害人难以获得充分的赔偿。

三、完善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建议

(一) 从国际视角完善海洋保护的立法体系。

被誉为“海洋宪章”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迄今最全面、最权威的海洋国际法规范, 其第十二章专门就海洋环境保护的实践与维护作出了综合性规定, 是既有国际海洋环境保护公约、条约的进一步整合与分类, 为世界各国进行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合作奠定了国际法基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以国际认定的规则与标准为基准, 制定和实施本国国内防控陆源污染的法律和规章, 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办法及司法程序减少陆源污染。并且, 各缔约国应尽力在适当的区域范围内制定海洋环境保护方面协调合作的政策, 以共同防止、减少和控制对海洋的污染。我国1996年加入《联合国海洋公约》, 标志着我国在海洋环境保护领域内与国际法律体系的接轨。因此, 我国应在国际海洋保护体系框架内进一步完善国内法, 履行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义务。以国际视角完善我国海洋环境立法, 应当以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的现状为出发点、依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立足于保护和实现我国海洋环境与广大沿海群众的根本利益, 加快以《海洋环境保护法》为主体的法律法规的完善。针对目前某些环节存在的立法空白进行适当的补充和修改, 对与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环节和问题进行全面规范, 尤其是对我国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的权责以及行政相对人污染海洋环境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运用必要的立法手段解决我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从根本上改变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立法文件不健全的不利现状。并在实施和完善国家海洋环境保护法律的同时, 要注重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创造性。鼓励区域性法规的制定与完善, 各沿海区域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 因地制宜地制定和颁布适合自身区域发展的海洋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从而形成从中央到地方都积极探索海洋环境保护立法的良好势头, 最终建设一套完整、系统的海洋环境立法体系, 从源头上真正做到依法治海、依法护海, 保障我国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二) 组织协调以形成综合的海洋执法体系。

为解决我国目前涉海部门存在的交叉管理现象, 应尽快构建海洋、海事、环保和渔业等多个执法部门共同合作的执法机制与长效合作机制。自2001年经国务院批准在我国渤海海湾实施的“碧海行动计划”, 采取了国家环保总局指导、协调、监督, 多家涉海部门配合、环渤海四省地方政府具体实施的多方位团结式治污的机制, 是行政执法合作配合的良好模式, 值得在我国其他海域进一步推广和完善。进一步组织协调海洋执法体系, 应形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海陆联动、部门协作的联合机制, 共同开展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控工作、海洋环境保护的联合执法工作与海洋生态的修复工作;共同建立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机制;共同建立海洋环境保护数据与技术的交流机制, 实现海洋环境监管信息的共享, 以此及时协调和解决海洋环境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有效克服目前分散执法的诸多弊端。

(三) 健全海洋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国际海洋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是《1969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1969CLC) 和《1971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 (FUND1971) 两部公约。在1969年CLC明确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严格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直接诉讼等制度后, 1992年CLC进一步将船舶油污所致的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范围扩大, 明确规定因海洋油污污染造成的损失以及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均属于可获赔偿范畴。FUND1971实质上是对《1969CLC》的弥补和救济, 其宗旨在于建立一个保证海洋污染受害者获得及时赔偿的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的“国家完善并实施油污损害赔偿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 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创立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 是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法律依据。另外2012年7月施行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详细规定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收取、管理与使用程序。但船舶油污只是海洋污染的一小部分,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不能适用所有海洋污染损害, 只能对船舶造成油污的受害人提供第二层保障, 无法实现海洋污染损害赔偿的全部社会化。[7]作为1992年CLC的缔约国, 我国应当承担建立完善的海洋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责任。但由于我国未加入FUND1971, 当海洋污染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巨大, 因没有基金给予的补充和支持, 损害赔偿的责任只能由国家来承担, 这显然不利于及时弥补受害人损失, 更不利于我国海洋权益的保护。因此, 有必要借鉴国际海洋损害赔偿机制的成功经验, 完善我国海洋污染损害赔偿机制, 使不同污染源造成的海洋污染损害都能得到及时获得科学、合理、充分的赔偿, 实现海洋环境侵权救济的全面化和社会化。建议我国在充分考虑我国现实情况的基础上、适当的时候全面加入FUND1971, 同时将我国现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选择性扩大化, 使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相互结合、互为补充, 促进国际海洋污染损害赔偿机制的本土适应性、同时健全国内海洋污染损害赔偿机制, 使油污损害赔偿更加充分、便捷和合理。与此同时, 建议我国依据《信托法》建立海洋环境损害公益基金, 为海洋环境损害公益诉讼与恢复海洋生态环境提供强有力的经济支持。

(四) 加强海洋污染公众监控的作用。

应进一步拓宽公众参与海洋环境保护的途径, 将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民众参与监督程序引入到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法规范中来, 确保我国公众对海洋环境保护的参与权与监督权的实现, 同时扩大公众参与海洋环境保护的主体范围, 赋予环保性的非政府组织以明确的法律地位, 以增强我国公众对于海洋环保工作的参与力和监督力, 保障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合法进行。

摘要:党的十八大报告中首次提出了“建设海洋强国”的战略目标, 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提高到国家发展的重要地位。近年来,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形势依旧严峻。以国际法为视角加强与完善我国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司法、执法与法律监督工作, 实现该领域工作的法治化与制度化, 是彻底解决我国海洋环境问题的根本途径。

关键词:海洋强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完善

参考文献

[1] .刘惠荣, 孙彦.海洋环境保护立法的国际比较[J].海洋开发与管理, 2006 (2)

[2] .田其云.海洋生态系统法律保护研究[J].河北法学, 2005 (1)

[3] .刘惠荣.海洋特别保护区法律制度研究[Z].山东环境资源法曲阜年会讲话稿, 2005-10-2

[4] .张可心.论海洋环境资源整体观的树立与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完善[J].法律适用, 2011 (11)

[5] .卞正和.走近海洋监测[J].时代潮, 2004 (19)

[6] .马英杰, 董莹莹.论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的不足与完善对策[J].海洋科学, 2007 (12)

[7] .钭晓东藏卫华.海洋时代海洋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研究[J].法学杂志, 2013 (2)

海洋法律 第8篇

一、相关概念的明晰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应为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

公海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全部海域。

“区域”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遗传资源指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遗传材料。

衍生物指生物或遗传资源自然发生的基因表达或代谢过程产生的生物化学化合物,即使其不具备遗传的功能单元。

综上,本文所指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遗传资源指,存在于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的来自水生植物、动物、微生物或其他来源的任何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材料及其遗传信息,以及不具备遗传功能的衍生物。

二、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遗传资源法律地位之争

关于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遗传资源法律地位的争议争论焦点主要在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和公海自由原则。

(一)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

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顾名思义即人类共同所有。

77国集团和我国均认为应优先考虑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这些国家人口基数较大,资源需求量大,但生物技术不发达。因此,在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遗传资源进入人们的视野之后,这些国家也急需分享利用这种资源,否则,发达国家会利用其生物技术优势抢占这些资源。但正是因为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生物技术上的差距,使这些国家不可能同意用公海自由原则来规制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遗传资源,否则,这又是一场“公地悲剧”。

(二)公海自由原则

公海自由原则是发达国家所坚持的立场:1.生物技术优势使发达国家获益颇丰,因此急需一种制度来巩固这一既得利益;2.“区域制度”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相互妥协的产物,这一制度的构建使发达国家想要独占“区域”矿产资源的目的没有达到。因此,在发现海洋遗传资源时,发达国家不会轻易妥协用“区域”制度来进行规制,也不会同意建立新的规则。3.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是经《公约》明文确定下来的,对非缔约国并没有强制执行力,而公海自由已成为国际习惯。因此,对于非缔约国,其更愿意选择用公海自由原则。

三、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遗传资源法律地位之争

上文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于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遗传资源法律地位各自所坚持的立场,主要有两对矛盾点。

(一)国际海底管理局VS公海自由原则

《公约》第162条规定,某一主体在“区域”内从事的和其资源有关的活动要受一个国际海底管理局的规制。

《公约》第87条规定,对公海自由最大的限制是沿海国家的利益的不予侵犯,并不涉及某一特定国际机构的管理。

综上,国际海底管理局的职能不能套用在公海之上,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和公海不匹配。

(二)活动性质VS“区域”制度

任何活动都有其主体,在此,存在冲突的主要是生物勘探和科学研究。

1. 不区分活动性质。

“区域”内海洋遗传资源部分附着在矿产资源上的,对于这一部分如果依公海自由原则,则会出现国际习惯—公海自由原则与国际条约—《公约》下的“区域”制度之间的冲突。

2. 区分活动性质。

《公约》并没有提及生物勘探,若生物勘探如果适用公海自由原则,则“公地悲剧”会重演,如果适用“区域”制度,则又会出现上文所述冲突。

3. 无论是生物勘探还是科学研究最终都以实现经济利益为目的,若以此而论,则两者并无区别。

这使得对该种活动的进一步规制陷入主体模糊的困境。

因此,笔者大胆设想我们是否可以越过对该区域海洋遗传资源法律地位的界定这一难题,而直接以活动的性质—生物勘探和科学研究实行务实的双轨制模式来利用这一区域的海洋遗传资源呢?

参考文献

[1]纪晓昕.国家管辖范围外深海生物多样性法律规制研究—以人类共同遗产属性为基础[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

[2]刘惠荣,刘秀.国际法体系下南极生物勘探的法律规制研究[J].中国海洋法学学报,2012.

海洋法律 第9篇

“涉外海洋调查”是一个新的立法命题, 它和目前正在执行的“涉外海洋科学研究”在涵盖范围上有重要的差别, 前者主要是对特定的人和载体进入特定海域的全部行为进行限制和管理, 后者只是对特定的人进入特定海域的部分行为进行限制和管理。一个是全部的根本的管理, 一个是局部的枝节的管理。这个立法概念改写了海洋科学研究领域只对特定海域的海洋科学研究行为立法的历史, 对当前防患海洋调查安全, 加强国际海洋科技合作和发展海洋经济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1 “涉外海洋调查”立法的国际法渊源追溯与理解

法律渊源是法律产生的根据和表现形式。国际法是国内立法的重要渊源。一般来说, 以“涉外海洋调查”作为主体概念立法是没有国际法的直接渊源的。海洋调查或涉外海洋调查, 特别作为军事需要的海洋调查, 在什么区域里限制, 如何限制, 沿海国拥有什么权利等, 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以下简称为《公约》) 中很少涉及到。有关国际海洋法专家研究认为“海洋军事活动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成了一个被忽视’或不成问题’的问题”[2]。但是, “涉外海洋调查”立法并非无源之水, 无本之木, 它仍然有着国际法的间接渊源。

首先, 《公约》把涉及海洋调查的管理规范, 基本纳入到海洋科学研究的范畴。《公约》的许多部分都规定了从事海洋科学研究的内容, 据统计[2], 在《公约》的320个条款中, “大约有100处或者说几乎1/3的条款均以种种方式涉及到海洋科学”。如:《公约》第十三部分用了28条的篇幅规范了开展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义务和规则, 包括一般规定、国际合作规定、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和促进规定、海洋环境研究中设施和装备规定、责任规定和争端的解决以及临时措施等几个部分。在《公约》的其他部分, 在领海和毗连区、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国、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封闭海和半封闭海、“区域”和用于海洋环境的保护与保全等方面也作了规定。由于海洋调查是海洋科学研究必要的手段和方法, 这些规定, 许多都可以直接解释为对海洋调查或涉外海洋调查的立法渊源。

其次, 海洋调查或涉外海洋调查管理立法的国际法渊源不仅可以追溯到《公约》中对海洋科学研究的规定, 还可以从《公约》第二部分第三节“领海的无害通过”中“测量”这个概念中抓取到“海洋调查”的成分作为立法渊源。《公约》的第十九条规定:外国船舶在领海内进行“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等, 视其为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而被限制。这个对外国船舶从事测量的限制行为是针对损害了沿海国和平和良好秩序而设立的。第二十一条规定: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规章中有“海洋科学研究和水文测量”;第四十条中有“外国船舶包括海洋科学研究和水文测量的船舶在内, 在过境通行时, 非经海峡沿岸国事前准许, 不得进行任何研究或测量活动”的规定。这个对外国船舶进入沿海国海峡 (一般海峡也是沿海国的内水或领海) , 尽管是过境通行, 也不能有任何研究和测量。“测量”或“水文测量”这两个概念在《公约》中没有明文解释, 但从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研究”和“测量”是两个并行的概念, 说明前述的“科学研究”不包括也不同于“测量”和“水文测量”。但是“海洋调查”的国际通用语义显然包括了测量或水文测量, 从这个意义上说, 《公约》中规范的“测量”和“水文测量”, 应该也是海洋调查立法的渊源。我国2002年新修订的《测绘法》和2006年新修订颁布的《中国测绘成果公布管理条例》显然是根据这一渊源而对海洋测量测绘进行调整的。不过这种调整在实施过程中仍然困难重重, 因为它跟海洋水文勘测、海洋地质勘察、海洋工程勘察和海洋水道测量、海洋军事测量等处于并行的概念定位, 是同一层次的调查海洋的方式方法。行为当事人如果要逃匿管理, 只要变换一个概念, 换一种说法就可以“逍遥法外”。就如同中国目前的“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一样, 行为当事人只要换一个非海洋科学研究名义, 如“军事测量”或“工程勘察”就都纳入不到海洋科学研究的管理。

《公约》把“测量”单独拿出来规定, 却又不加解释, 是因为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 广大发展中国家与海洋大国之间发生了“航行自由”与“沿海国的管辖权”的关系争论。广大发展中国家主张:专属经济区可以保留航行和飞越自由, 但前提是必须确保沿海国的国家安全利益和海洋权益。领海海峡是沿海国领土。外国船舶通过海峡必须遵守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海洋大国则主张:专属经济区内应保留传统意义的公海自由, 其中包括进行海上军事活动的自由。领海海峡, 尤其是那些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必须保留不受阻碍的航行和飞越自由。最后, 第三世界国家与某些海洋大国相互妥协, 就专属经济区制度和领海海峡通过制度等问题达成协议。专属经济区制度和海峡制度才在《公约》中固定了下来。但有关在海洋科学研究范围之外的测量或军事测量、军事侦察和军事演习等活动没有在《公约》中予以规范, 形成了从领海到专属经济区、大陆架方便于海洋大国实施对沿海国家通道控制和军事测量、军事侦察和军事演习等方面的“制度缺陷”, “这些缺陷正是有关国家在平时海上军事行动中进行弹性解释和灵活利用的法律空当”[3], 为某些海洋霸权国家的军事力量和侦察力量肆意进入发展中的沿海国家留下了方便之门。

当然《公约》毕竟是“国际上各种利益集团相互斗争与妥协 (特别是海洋大国与发展中的沿海国家之间) 的结果, 是一宗平衡与折中的交易。因此, 它不可能满足任何单一国家的利益要求, 加之《公约》本身多为原则性的规定难免不够明确、具体。”[2]在签约国的立法实践中, 往往出现立法思维被套住, 而依照《公约》规定又难于执法的窘迫和尴尬。这种制度缺陷和执法的尴尬, 既是《公约》没有说清楚的, 也应该是沿海国作为国家主张抓取其已有概念中的合理成分, 扩展其立法空间, 确定其新的立法形式的充分理由。

2 “涉外海洋调查”立法和管理的国际实践

《公约》生效10年来, 各签约的沿海国家都努力实践, 制定了在各国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管理涉外海洋科学研究和其他海洋调查行为的规律法规及政策措施。

澳大利亚有关法规规定, 外国调查船拟在澳大利亚领海及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 都需获得批准。日本明确了不予批准或要求停止或终止进入日本专属经济区是“研究活动的进行不符合日本政府予以批准所依据的情报”和“研究船不符合日本规定的条件”。2007年4月, 日本通过了《海洋基本法》和《海洋建筑物安全水域设定法》, 规范了在专属经济区水域根据其海域的特性推动开发工作, 并建立防止国家的主权受到侵害的安全保障体制。《海洋建筑物安全水域设定法》还详细规定:为保护在人工岛及专属经济水域内的建筑物的安全, 设定构筑物周围半径为500米的“安全水域”, 没有国土交通部门的许可, 任何船舶不得进入[5]。前苏联批准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涉外海洋调查的条件是“专为和平目的”, 而且对开发、勘探自然资源、或涉及海底钻探、爆炸、或将有害物质引入海洋环境, 或涉及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岛屿等都不予批准。

新西兰也是个海洋国家, 2008年6月, 新西兰政府决定开展专属经济区的立法工作, 宣布出台《专属经济区环境法》, 该法名义上是环境法, 实际上包括了建立专属经济区的许可制度, 目的也是对外国的开发者进行限制。

而对涉外海洋调查进行监督检查, 目前已成为大多数沿海国家所采用的一种基本方式, 执法监察的力度也非常大, 要求非常严格甚至是苛刻, 有时采取的手段令人匪夷所思。

2006年, 正在进行环球航行的中国“大洋一号”远洋考察船进入美国主张的管辖海域, 并准备对重金购买的一台美国生产的海洋调查仪器进行现场验收。但美方却认为在美国管辖海域验收仪器, 有可能会收集到当地海域的海洋资源数据, 因此拒绝了“大洋一号”现场验收的要求, 并指定必须到公海进行。不仅如此, 美方还专门派了一艘侦察船自始至终“监督”“大洋一号”远洋考察船到公海验收完仪器才返回。

2006年4月, 中国一艘海洋调查船在菲律宾以东公海海域从事海底底质调查时, 一架日本海上自卫队巡逻飞机以不超过300米的飞行高度实施骚扰性轮番超低空盘旋。此后30多天, 不论调查船行至该海域何处, 总有日机跟踪监视, 有时甚至1小时内两三架次轮番骚扰, 致使调查船已无法正常作业, 经请示被迫离开该海域。

各沿海国家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开展立法管理和专项管理的大量事实表明,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国家安全问题, 而这些国家安全问题大多都体现在“涉外海洋调查”管理漏洞上。随着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开发活动日益频繁, 实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立法管理已成为各沿海国家尤其是经济区技术相对落后的第三世界沿海国家的共识。

3 我国涉外海洋安全立法的成文法空间

1996年我国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后, 相继出台或修订了海域使用管理、海洋环境保护、对外合作海洋石油勘探、海洋渔业资源保护、国防安全和测绘等多部涉海法律条文, 也出台了专门管理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的管理规定, 这些法律法规对外国机构或个人参与的涉外海洋科学研究项目都有相应规定。但是, 深入具体分析这些法律条文时, 发现这些法规要么没有配套的实施细则, 不具有实施管理的可操作性;要么就根本没有行政执法主管部门, 不能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要么就是执法机构权限范围太小, 致使许多违法事件逃脱监督检查。尤其是对于涉外海洋调查行为由谁来调整, 如何调整, 如何执法监管, 在国内法律上存在着不少漏洞。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的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 依照本规定实施管理。因此, 该规定只对涉外海洋科学研究行为进行了限制, 超出海洋科学研究范围之外的其他的海洋调查, 则无能为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八条: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 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 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 按照条约、协定办理。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港监督管理权。该法律还配套了实施细则, 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 外国人, 外国渔船违反《渔业法》第八条规定, 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 并可处以罚款和没收渔获物、渔具。这是从渔业资源的角度对涉外海洋调查的限制, 一般来说借渔业生产之名进行其他海洋调查的情况不多, 但如果真的发生, 也很难纳入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十四条:外国合同者在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过程中, 必须及时地、准确地向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报告石油作业情况;完整地、准确地取得各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源, 并定期向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提交必要的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然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只是一家经营公司, 不具有行政执法权, 根本不能通过执法手段来制止一些尽管非常明显的违反条例行为, 而《条例》又没有赋予其他行政执法单位这一部分执法权力, 因此对目前实施涉外海洋调查最多的外国石油公司的监管上, 形成了监管的“真空”地带。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都分别涉及了海洋调查的管理权限和管理范围, 在这些涉海法律法规中, 凡涉及国外机构或个人在我国进行海洋调查、开发活动时, 都有“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 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部门之间的权限分配上, 也采取一家主管, 其他协调配合的办法, 十分勉强地“平衡”了各涉海部门之间的关系。但在立法的管辖空间开拓上, 普遍地存在着从陆地向海洋自然延伸立法现象。多数情况是:不管适用与否, 陆地上有的, 往海上也挂一笔, 显得完整无缺, 找不到漏洞;在立法的职责规范上, 以部门职责划分势力范围, 陆上是什么职责, 涉及海上时, 也套用什么职责, 不管这种职责在海上如何执行, 有没有事实上的管理, 这一点《测绘法》、《国防法》都比较明显;在法律的执法管理上, 普遍采用“留空”的做法。一是有些部门没有能力去依法管理, 二是也不知道怎样去管理, 就把这一部分笼统地写成“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 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等, 但具体是什么事情应经过什么部门批准, 遵守我国的哪些法律规章, 怎样对他们的行为进行规范、对他们的过程进行监督、对他们的结果进行检查, 没有明确规定和实施细则, 也大多不委托某个涉海行政部门和执法队伍来执行。

目前我国涉海部门多, 行业法规也不少, 但各部门管各部门的事, 相互之间情况不了解, 信息不共享, 在海上无法核查各部门法律管辖和规定违法事件, 这些漏洞给我国的海上安全带来了不少隐患。这些既是我国目前海洋立法上的不完善, 也客观上给涉外海洋调查安全立法提供了空间。

海洋安全是一个新的概念。军事部门对海洋的安全负有重大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规定:人民军队有保卫领海神圣不可侵犯的义务和职责, 有维护海洋权益的义务和职责, 但很显然是在武力保卫和武力维护上, 在涉及政治、经济、法律和外交等涉海问题上, 军事部门并不能直接作为。在当今的国际环境下, 缺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涉外海洋调查安全给国家安全带来的风险越来越大。

综上所述, 目前涉外海洋调查已经事实上发生在开发利用保护海洋的各个方面, 尤其是领海以外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海域, 各种形形色色的涉外海洋调查行为日益频繁, 而我国各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却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对涉外海洋调查行为进行监管, 国家也没有必要在每个涉海行政管理部门都设立一支执法队伍来管理涉外海洋调查活动。因此, 从国家的层面上对涉外海洋调查安全进行专项立法并整合一支具有海洋专业知识和执法经验的执法队伍进行管理, 配合军事行动作为后盾, 是有广阔的立法空间和现实需求的, 也符合国际上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管理越来越加强, 立法形式越来越多样化的整体趋势。

摘要:涉外海洋调查安全事关国家海洋资源信息安全和军事地理安全。目前, 我国对这一类安全的防范刚刚引起警醒。但海上安全现状和紧迫形势需要系统的成文法来规范和管理, 而我国包括《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测绘法》等在内的法律法规并不能涵盖所有在海上进行的调查行为的管理, 不能从根本上防范外国情报机构和军事部门以妨碍我国和平和良好秩序为目的的海洋调查行为。部分国家、国际组织和个人, 总是以非海洋科学研究、非测绘的名义大摇大摆地进入到我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有的还以合作的名义进入到内水和领海, 从事各种情报收集、地理信息测量和军事测量活动。本研究试图从涉外海洋调查这一立法概念的立法渊源入手, 分析其立法的前提条件、国际实践和国内法现实空间等, 提出我国应以涉外海洋调查立法的基本依据。

关键词:涉外海洋调查,安全,立法

参考文献

[1]徐志良, 于斌, 等.中国涉外海洋调查立法与执法可行性研究报告.

[2]宿涛.试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和平规定对专属经济区军事活动的限制和影响[G]//国际海洋法论文集.北京:海洋出版社, 2004:30.

[3]任筱锋.专属经济区和海峡水道[J].当代军事文摘, 2005 (12) .

海洋法律 第10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简称《水法》) 第3条 (1) 规定的十分清楚, 由国务院支配水资源的所属权。但在实践过程中, 如果发生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事由, 国务院是无法全部逐个实施索赔。对于国务院是否将权力下放或是授权社会团体组织代表国家向责任方提起索赔仍存在争议, 在严重海洋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 无人索赔的现象非常突出。

从立法上看, 海洋环境污染问题主要受《海保》和我国加入的“92年责任公约” (2) 的调整。《海保》是我国到现在为止唯一一部规定了代表国家进行公益索赔机构的法律。通过授权, 使行使海洋监管权的国家机关获得了代表国家进行公益索赔的主体资格。

但从司法角度上仍存在问题, 据《海保》第5条规定, 国务院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均或多或少在海洋环境监管, 保护, 防污等方面进行管辖控制, 在数量庞大的相关部门中到底由哪一个来代表国家进行公益索赔尚存在模糊的地方。

结合上海、广州海事法院关于海洋环境污染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 公益索赔的主体适格问题主要有: (1) 原告同被告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 由以行政机关为代表的原告向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存在明显不公; (2) 原告没有权限代国家提起关于资源损害赔偿的公益诉讼等 (3) 。

二、明确海洋环境资源利益索赔主体

除了我国现行唯一规定了海洋环境公益索赔主体的《海保》。我国还应该在《水污染防治法》、《水法》等一些单行法中清楚的规定国家生态环境资源利益的索赔主体。但目前立法不完善, 因此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利用现行单行法同法理对公益索赔的主体加以确定。

在海洋资源环境的公益诉讼中, 被告大都是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涉及航运或石油等的大型企业。对于原告, 在司法实践中, 原告主要是渔业局、海洋局、环保局等国家机关;虽然民间组织作为原告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不多, 但随着新《民诉》的施行, 相信不久之后以环保组织为代表, 社会上会出现越来越多的组织以原告身份维权 (4) 。

虽然, 普通公民的环境权尚未在国家的单行法或基本法中做出明确规定, 但我国部分地方的环保条例规定了公民环境权, 包括公众环境知情权、环境监督权、参与环境决策权等。环境权强调保障人民群众在环境中的切实利益, 使群众可以平等的享受到环保的成果。环境权虽与群众的个人生存和健康休戚相关, 但同样和公共利益不无联系, 因此最佳的维权手段就是通过公权来实现。

三、索赔主体在实践中处理好公益和私益的关系

无论是在公法上还是私法上, 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一直都是引人争论的概念。在环境公益诉讼中, 由于自然环境资源本身具有公共属性, 使得在环境污染案件中, 对于同一环境污染事件, 若同时存在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 索赔主体必须注意不能将公益和私益不割裂, 甚至还需要注意避免重复赔偿的问题 (5) 。

四、索赔主体处理好同法院的协同合作关系

公益诉讼因涉及到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 法院在公益诉讼的过程中通常职权较大, 行使司法权时就相对的更加积极, 公益诉讼程序采职权主义 (6) , 是各国民事诉讼法的通例 (7) 。公益诉讼中的职权主义同私益诉讼中的职权主义又有所差别, 法院与当事人之间更体现为一种协同型的新型关系 (8) 。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以实现公共利益的全面化和最大化为宗旨。在民事公益诉讼中, 应充分发挥利用法院的职权, 来弥补双方悬殊的差异对比, 提高诉讼的效率。

摘要:要提高海洋资源开发能力, 发展海洋经济, 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坚决维护国家海洋权益, 建设海洋强国。但当下我国海洋污染事件时有发生, 海洋环境保护制度特别是公益诉讼中索赔主体的确定存在模糊。

关键词:公益诉讼,索赔主体,生态环境利益

参考文献

[1]刘年夫, 李挚萍主编.正义与平衡—环境公益诉讼的深度探索[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 2011.5.

[2]别涛.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新起点——&lt;民诉法&gt;修改之评析与&lt;环保法&gt;修改之建议[J].法学评论, 2013 (1) :105.

[3]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 (上册) [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1:200.

[4]吴胜亮.环境公益诉讼入律后的思考[J].中国审判, 2012, 10:28.

[5]白洁, 殷季峰.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结合的诉讼模式[J].新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3 (3) :53.

[6]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以中、美、德三国为中心的比较法考察[J].中国法学, 2007 (5) :130.

海洋法律范文

海洋法律范文(精选10篇)海洋法律 第1篇收录日期:2012年9月19日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了生态文明的概念。生态文明的提出, 将生态文明建设上...
点击下载文档文档内容为doc格式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确认删除?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