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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法律体系范文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81

档案法律体系范文(精选11篇)

档案法律体系 第1篇

一、高校档案法律体系的现状

现行高校档案法律体系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为核心, 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若干有关高校档案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所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协调的统一体。具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以下简称《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 、《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高等学校档案实体分类法》 (以下简称《分类法》) 与《高等学校档案工作规范》 (以下简称《规范》) 等主要法律规范。

《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高等学校档案实体分类法》与《高等学校档案工作规范》是由国家档案部门单独或者联合其他部门颁布的档案部门规章。这三部专门指导高校档案工作的部门规章, 对于实现高校档案事业的法制化、规范化、标准化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是由教育部和国家档案局于2008年8月联合颁布的。该《办法》是根据高校档案新的发展形势, 在1989年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的基础上, 适时地对许多条款作出调整、补充和完善而形成的。首先, 《办法》在第二条对高等学校档案的概念作出了新的界定。与《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对高校档案的定义相比较, 该定义中明确增加了档案要对学生而言具有保存价值的内容。其次, 《办法》在第十五条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中增设了“学生类”及其归档材料的具体内容。在《办法》出台之前, 由于没有明确学生档案的所属类别及其管理所属部门, 以致在一些高校出现了学生档案管理分散现象。因为当时是根据1994年的《高等学校档案实体分类法》对高校档案材料进行分类管理, 而《分类法》中没有规定学生类档案, 这导致学生档案中的学生社团材料归入党群类、学籍材料与奖惩材料以及毕业材料等归入教学工作类、学生助学金则归入财会类。这种分散管理学生档案的现象不利于高校档案工作的规范。《办法》改变此现象, 将学生档案纳入归档范围, 而且单独设类, 彰显了以人为本和重视民生档案的理念[1]。最后, 《办法》还增设了“高校档案机构对于与学校有关的各种档案史料的征集, 应当制订专门的制度和办法”、“档案库房的技术管理工作, 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等条款。这些新增的条款表明, 《办法》力求使高校档案工作涉及的各个方面都有制度进行规范, 使高校档案工作更加规范化, 做到依法治档。

《高等学校档案实体分类法》与《高等学校档案工作规范》是原国家教育委员会于1993年11月发布的。《分类法》与《规范》对统一全国高等学校的档案实体分类, 实现高等学校档案实体分类、编号、排架、检索的标准化和规范化发挥了重要作用。甚至可以说直到《分类法》与《规范》开始实施, 高校档案事业才真正开始走上法制化建设与标准化管理的道路。然而, 这个档案规章沿用至今, 随着实际情况的变化, 其中有些条款呈现出不适用性, 因此需要对它们进行修改以适应现今高校档案工作的新情况。

二、现行高校档案法律体系实施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1. 高校档案法律实施中的个人隐私保护。

高校档案中存在大量涉及个人隐私的档案, 例如教师或者学生个人的体检报告, 学生的成绩单、婚育状况等。现行高校档案法律体系中注重对个人档案隐私保护的法律条文主要有:《档案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 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 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高校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档案, 未经高等学校授权,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无权公布学校档案。属下列情况之一者, 不对外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涉及专利或者技术秘密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档案形成单位规定限制利用的。高校作为学校各类档案的所有人, 可以而且应该依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对学校各类档案进行公布;但是高校在行使这一档案公布权利的同时必须注意对涉及个人隐私档案的保护, 不得泄露个人隐私。此外, 在档案的利用方面, 高校档案部门在进行档案编研出版工作中, 要注意慎重选材, 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档案确有利用的必要时, 必须征求档案形成者本人或其家属的意见[2];切忌随意、擅自利用涉及个人隐私的档案材料, 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2. 高校档案法律实施中的著作权保护。

在高校档案的形成、管理过程中, 涉及诸多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现行的高校档案法律也对这些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利用、公布档案, 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三大权利内容之一, 高校档案馆在开放公布档案的过程中, 对于涉及他人著作权的档案材料, 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注意维护其合法权益。例如, 对于著作权人未发表的作品, 在该作品的保护期限内, 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高校档案馆不得对该作品所形成的档案材料进行公布, 否则将构成对权利人作品著作权的侵害。高校档案馆在利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档案材料时, 不仅需要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 还必须支付相应的报酬;这是著作权人对其作品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的体现。《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高等学校中的个人对其从事教学、科研、管理等职务活动所形成的各种载体形式的档案材料, 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归档, 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高校中的个人对其从事教学、科研、管理等职务活动所形成的各种载体形式的材料, 如果该材料符合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条件, 则权利人对其享有著作权。那在职务活动中所形成的这种作品, 其著作权归属于该个人还是高校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以下简称《著作权法》) 第十六条关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一般情况下, 公民个人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 由该公民享有著作权, 单位享有优先使用权;但如果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且由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 著作权归属单位。笔者认为, 在高校的教学、科研、管理等活动中, 个人所创作的作品主要利用了高校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且由高校承担责任, 因此这些作品的著作权一般应该归属于高校。当然, 也有著作权归属个人的情形。对于职务作品档案材料, 高校档案馆必须根据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在利用和公布上采取不同的措施, 以避免侵权纠纷的发生。《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高校档案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出版档案史料和公布档案, 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同意, 并报请校长批准。高校档案部门对档案进行编研, 是对现有档案材料的二次创作;如果编研成果具备独创性将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档案编研成果即属于演绎作品, 其著作权由编研的高校档案机构享有, 但不得侵犯其利用的档案作品的著作权。在对档案进行公布和利用的过程中, 高校档案馆应当注意保护自己编研成果的著作权。

3. 高校档案法律实施中的技术秘密保护。

技术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高校作为一个教育机构, 在科研活动中会形成许多的新技术, 如果对这些新技术不申请专利, 而以自己采取保密措施的方式进行保护的话, 那么这些新技术就属于技术秘密。这些技术秘密的材料在整理、归档之后, 将形成技术秘密档案。高校档案部门在档案的公布和利用方面, 必须注意对包含技术秘密的档案进行保护。现行高校档案法律体系中已经存在对技术秘密档案进行保护的具体规定。主要有《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 其中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对涉及技术秘密的档案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九条则规定对涉及未公开的技术问题的档案材料进行查阅、摘录、复制的, 必须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本人同意, 必要时报请校长审查批准。这些具体的法律规定为我们在档案的开放利用中保护技术秘密提供了依据, 在高校档案的管理过程中我们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这些规定, 以维护高校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高校档案法律体系的完善

1. 修改相关法律规定

(1) 修改《档案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档案法》第十二条规定: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 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但该条中“自行管理”使法律责任不够明确, 容易出现互相推诿、不协调的现象。就笔者所在的暨南大学为例, 其档案馆、图书馆、校史馆、博物馆的馆藏及展览内容, 有些材料、实物同时都具有档案的属性, 是我国华侨教育历史的缩影, 是学校华侨教育百年史的积淀, 是特色档案的信息资源。但在管理中, 以上各馆都持有自己的法律规则, 对信息资源的整合产生了一定的障碍。而此现象不同程度地存在于我国许多高校、大型企业和事业单位中。因此, 建议对上述条文作如下方面的修改: (1) 明确档案馆可以制订以上部门持有的同是档案的资料管理办法及规则; (2) 考虑合并机构, 档案馆、博物馆、展览馆合署办公, 三套班子一套人员, 既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 又可以达到整合档案资源、集中统一管理的目的; (3) 明确档案馆要对上述单位的档案进行统一登记入册, 同时加强对档案利用的监管。

(2) 修改《高校档案实体分类法》。《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是高校档案管理中的指导性规范, 与之相配套的、具体的高校档案业务法规是《分类法》。2008年颁布的《办法》在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中增设了“学生类”, 并明确其归档材料为高等学校培养的学历教育学生的高中档案、入学登记表、体检表、学籍档案、奖惩记录、党团组织档案、毕业生登记表等。于1994年开始施行的《分类法》在归档范围中没有规定学生类。为了与《办法》相衔接, 适应高等教育发展的需要, 应当在《分类法》的归档范围中增加学生类档案的类别, 并且对其归档材料进行具体的细化。建议在《分类法》学生类档案的归档材料范围里增加大学生英语四、六级证书, 计算机等级证书;大学生心理测试成绩;学生参加各种社团活动材料;挑战杯的作品成果;学生在省、国家、国际参与比赛过程中产生的技能竞赛证书材料;学生社会实践材料;学生的信用档案材料等。很多学生在活动中展示了自己的优势和特点, 反映其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的材料归档与否, 直接影响用人单位对每一个学生能力和综合素质的评价, 因此应尽可能把相关材料收进学生个人档案, 以便丰富学生档案的内容。同时对留学生 (指国外和港澳台学生) 档案材料的管理应采用中英文两种形式存档。

2. 制订《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从严格的意义来讲, 高校根据《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制定的实施细则, 属于高校档案管理的内部具体规章, 无法纳入高校档案法律体系的范畴。但鉴于高校档案规章在促进高校档案工作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在此我们对其进行论述。实施细则应当对《办法》的规定内容进行具体的细化, 着重规定如下两方面的内容。一、设立由主管校长领导的高校档案管理与服务领导小组, 成员由校招生办、教务处、研究生院、学生就业指导中心、档案馆等单位负责人和各学院院长或系主任及兼职档案员组成。《办法》第五条规定:高校档案工作由高等学校校长领导, 分管档案工作的校领导协助校长负责档案工作。设立档案领导小组即对这一条文的具体明确, 有利于构成统一的多部门协作的有效管理体制, 从制度上保证了档案工作的顺利进行。二、确定高校档案事业经费。《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将高校档案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学校预算, 保证档案工作的需求。在实施细则中应当明确规定高校档案事业经费占高校总支出的比例, 或是档案事业发展基金在高校总事业收入中的百分比, 从而保证档案事业的发展与学校的整体发展相适应。

高校在《办法》的指引下, 结合本校档案自身工作的特点, 制定档案实施细则, 有利于使国家的档案法律规范与高校档案规章制度的衔接、融合, 真正使高校档案管理有法可依, 有章可循。

参考文献

[1]蔺海波.亟待加快发展步伐提高管理水平[N].中国教育报, 2008-09-26.

法律服务业务档案要求 第2篇

一、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包括诉讼代理卷、调解卷、非诉讼调解、代理卷、法律顾问卷、法律咨询卷、代书卷及其它需要立卷归档的材料。

二、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由承办业务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下称承办人)负责收集、整理和装订有关材料。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指定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本所业务档案的接收、整理、保管、利用和销毁工作;

(二)指导、督促和检查承办人对业务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情况;

(三)定期检查和汇报各项档案管理制度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四)完成领导交办的有关档案工作的其他任务。

四、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应当按照一案一卷、一卷一号的原则立卷。担任法律顾问的业务材料要做到每单位一卷,解答法律询问、代写法律文书的业务材料要做到定期分类装订成册,按立卷;其他业务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定期分类装订成卷。

五、诉讼代理卷所包含的文件材料及排序:

(一)卷宗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案件受理审批表;

(四)委托书和委托合同;

(五)诉状;

(六)答辩状;

(七)阅卷笔录;

(八)与当事人谈话笔录;

(九)调查证明材料;

(十)出庭通知书;

(十一)代理词;

(十二)判决书或调解书;

(十三)办案小结;

(十四)收费凭据;

(十五)备考表;(十六)附件袋;(十七)卷底。

六、调解卷所包含的文件材料及排序:

(一)卷宗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案件受理审批表;

(四)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五)受理申请登记表(卡);

(六)询问笔录;

(七)调查证明材料(包括双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明材料,依时间顺序排列);

(八)调解笔录;

(九)调解协议书(调解达不成协议或婚姻纠纷达成离婚协议的,应有移交其它单位处理的移送报告);

(十)办案小结;

(十一)备考表;

(十二)附件袋;

(十三)卷底。

七、非诉讼调解、代理卷所包含的文件材料及排序,参照诉讼代理、调解卷立卷归档。

八、法律顾问卷所包含的文件材料及排序:

(一)卷宗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书;

(四)聘请单位基本情况;

(五)法律顾问工作记录(为法律顾问单位职工承办民事、经济、行政案件,除在法律顾问卷中记载外,应按一案一卷分类立卷);

(六)收费凭据;

(七)备考表;

(八)附件袋;

(九)卷底。

九、法律咨询卷以解答法律咨询登记表的时间先后顺序,每或每季度装订成册,立卷归档。

十、代书卷包含的文件材料及排序:

(一)卷宗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申请登记表;

(四)谈话笔录和必要的证据抄件;

(五)代书稿;

(六)收费凭据;

(七)备考表;

(八)附件袋;

(九)卷底。

十一、承办人应当在办结法律事务后一个月内完成立卷,并移交归档,不得私自保管。

十二、案卷装订前应进一步整理,对破损的材料要修补或复制,复制件放在原件后面。卷面统一使用A4纸,装订部位过窄或有字迹的材料,用纸张加衬边。纸面过大的材料,应按卷面大小折叠或者裁剪整齐。对字迹难以辩认的材料,应当附打印件或手抄件。需附卷的信封要打开平放,邮票不揭掉。材料上的金属钉等装订物要全部剔除。

十三、卷宗一律使用棉线绳,三眼装订。线绳要打成活结,在活结处贴上基层法律服务所封签,并在骑缝线上加盖立卷人名章。

十四、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一般分为短期和长期两种。短期保管期限为5至10年,长期保管期限为15年至20年;对具有长远查考利用价值和凭证作用的档案,可以永久保管。

档案法律体系 第3篇

首先,文章指出档案信息伦理存在两个弱点:一是从时效性来看,缘于档案信息伦理作用的实现取决于其成员在档案信息活动中所体现的道德风尚,档案信息伦理效用的发挥比较缓慢。二是从作用机制看,单纯的档案信息伦理由于其软约束性,完全依靠档案信息个体的自觉,往往在实践中难以贯彻持续。其次,计算机犯罪主体、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手段及犯罪后果的隐蔽性都给档案行政执法设置了难以逾越的藩篱。同时,由于档案信息立法的社会环境和信息立法本身规律的制约,我国的档案信息法律法规建设仍存在着调整领域狭窄、立法落后于技术发展和档案信息环境的变化等问题,而正是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衍生了档案信息法律无法监管和规范的“空白区”和“盲点区”。因此,力求最大限度地保证档案信息伦理与档案信息法律的优势互补方为上策。

档案信息伦理法律化主要应该体现为引档案信息伦理规范人档案信息法律、以档案信息伦理支配档案信息法律。立法者在制定档案信息法律时,自然应考虑档案信息伦理的要求,把档案信息伦理规范渗透到档案信息法律规范中。广义上就是通过健康的档案管理利用舆论、优良的档案管理利用传统与人们的道德感相互作用和交融,形成一股贯穿档案信息活动始终的良好道德风尚,为档案信息法律的制定奠定广泛而坚实的社会心理、道德习俗等方面的基础,同时为档案信息法律的实施提供社会大众在道义上、舆论上的支持。档案信息法律伦理化则主要表现为法礼并举、德法结合,力求通过档案信息法律促进档案信息伦理建设,从而强化档案信息法律与档案信息伦理的互补功能。

试论公共档案馆建设的困境及对策

吴广平、陈敏恰在《中国档案》2009年第6期中指出,我国公共档案馆建设存在观念错位和制度缺陷。这主要表现在:1、对公共档案馆的性质、特征和功能模糊不清,认为拓宽档案馆的社会服务功能,即可成为公共档案馆,表现出认识上的浅表性。2、对公共档案馆追求外在的、形式上的硬件环境,认为为公众提供舒适的阅览环境,即可建成公共档案馆,表现出认识上的片面性。3、对公共档案馆建设,仍未触及其最根本的问题,即缺乏从制度方面解决档案馆的公共性问题。

为此需要对公共档案馆的建设进行制度调整。一、重新审定和修改档案法律法规,确立利于公共档案馆建设的法律制度。二、重新审定档案的属性,从制度和政策方面确定档案馆馆藏档案为公共产品。

“人肉搜索”与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问题

张元飞在《山西档案》2009年第2期撰文指出“人肉搜索”在某种程度上,是公民行使监督权、批评权的一种体现,但这种监督和批评一旦过当,就会变成网络暴力。其中“人肉搜索”变成网络暴力,并侵犯个人隐私权和名誉权的成因主要有:一、部分网民过于情绪化,缺乏理性分析能力。二、网络虚拟性、匿名性特征,使得违法代价过低,而维权成本太高。三、某些商业网站缺乏职业道德,盲目目追求点击率,未尽到监管责任。四、中国社会一些传统的弊病,如缺乏法制意识、权型思迟与对他人权利的尊重等与现代信息技术相结合,合成网络暴力形成的因素之一。五、与网络相关的法律体制不完善。

要防止网络暴力的蔓延,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和权利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区分网络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对网络传播领域进行监管。二、培养论坛“意见领袖”,强化“网络把关人”意识。三、充分发挥传统媒体的引导作用。四、加强网络社会伦理道德建设,倡导文明上网。五、加强网络法制建设,力争建立健全网络法制。

口述档案信息质量评价研究

《档案与建设》2009年第4期张恺的文章就口述档案信息质量的评价进行了论述。首先作者对口述档案进行了定义。口述档案是直接由口述方式形成的档案,包括口述人对自己曾亲历、亲闻、亲见的重大历史事件和对自己和周围重要人物的直接口述而成的对现在和未来有重大凭证参考研究价值的原始文件材料。口述档案具有重要的史料价值、社会价值,对档案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基于档案信息质量评价中档案信息的内容质量、效用质量和集合质量提出了口述档案信息质量评价的指标,包括口述档案信息表达量的可理解性、口述档案信息表达量的准确性、口述档案信息符号转化信息系统质量、口述档案信息表达量获取的成本额以及口述档案信息表达量目标读者人均使用次数值。同时,作者指出在对口述档案信息进行评估时要注意把握口述档案来源的可靠性和内容的真实性,注意区分口述档案与其他形式的档案。

对档案馆“服务壁垒”的若干思考

管先海在2009年第3期的《档案管理》上就档案馆“服务壁垒”问题进行了一些思考。

其一是如何认识档案馆服务工作中“服务壁垒”的内涵与具体表现。从理论上讲,“服务壁垒”是指档案馆为了便于管理,没有考虑利用者的权利和实际需要,只是主观地制定出各项服务制度和措施并实施管理,造成拒利用者与门外的管理防护网。具体表现为:1、在制定和实施管理制度上,多数档案馆是在原有的框架里做文章,利用者对改变档案馆部分现有制度的愿望迟迟得不到积极地回应,很少有档案馆能对现有规章制度中侵害利用者尊严的条款做出根本性的修正。2、在对利用者服务工作上,设置人为的障碍与限制,人为地造成不平等的待遇。3、在档案馆档案资源组织方式上,对所收藏的档案信息资源缺少必要的宣传,对利用方式缺少必要的介绍。

其二是如何认识档案馆服务工作中“服务壁垒”的成因与危害。首先是成因有三点:1、在服务观念上,“重技术开发、轻服务开拓”,没有树立“利用者第一”的人性化服务观念;2、档案馆竞争意识差,人才存量少;3、从社会角度来看,档案馆馆藏档案信息量偏低。其次是危害。档案馆服务工作中的“服务壁垒”侵犯了公众自由利用属于公共资源的档案馆资源的权利,极大地影响了利用者对档案馆资源的使用热情,造成档案馆资源的闲置和浪费,最终阻碍了档案馆的发展。

其三是如何克服档案馆服务工作中的“服务壁垒”。首先,在服务理念方面,必须认识到未来档案馆的差距是在服务的水平和档次上,要强化档案信息资源共享的大服务观念和以人为本的服务观念,明确服务主体是利用者,档案馆属于客体。其次,在制度保证方面,必须认识到档案馆服务是一个多角度、多方面、多层次的系统工程,需要全方位展开、立体化推进。第三,在强化服务方面,必须认识到档案馆的主要功能是为利用者提供所需要的各种档案信息服务。第四,在提高素质方面,必须认识到未来档案馆的竞争归根到底是档案馆之间总体素质和技能的竞争。

这些食物不能生吃

一是鲜黄花菜。鲜黄花菜含有秋水仙碱,进入人体形成氧化秋水仙碱,极毒,食用3~20毫克就可致死。

二是白糖。白糖中常有螨虫寄生,生吃白糖很容易得螨虫病。若螨虫进入胃肠道,就会引起腹痛、腹泻、形成溃疡,若进入肺内,会引起喀血、哮喘:若进入尿道,可引起尿路炎症。因此,白糖最好不要生吃,食用前应该进行加热处理(一般加热到,70℃左右保持3分钟就可以了)。

三是生蜂蜜。蜜蜂在酿制蜂蜜时,常常采集一些有毒的花粉,这些有毒的花粉酿进蜂蜜以后,人吃了生蜂蜜就容易中毒,另外蜂蜜在收获、运输、保管的过程中,又很容易被细菌污染。因此,生蜂蜜不可食用。

四是新鲜木耳。新鲜木耳含叶林类光感物质,生吃新鲜木耳后,可引起日光性皮炎,严重者出现皮肤瘙痒、水肿和疼痛。

我国档案法律责任体系的缺陷分析 第4篇

法律责任, 无外乎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档案违法的法律责任主要由《档案法》第24条、第25条界定。第24条列举了8项16种行为、第25条规定了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总计有17种行为应承担行政或刑事法律责任。现将《档案法》关于档案违法法律责任的规定与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的衔接情况分析如下。

一、与民事法律体系中法律责任规范的衔接分析

《档案法》第24条第2款规定,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造成损失的, 责令赔偿损失”;《实施办法》第29条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 责令赔偿损失”。此种赔偿责任, 究竟属于何种法律意义上的赔偿责任, 规定模糊, 令人难以理解[1]。如果是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 财产处罚只有第8条第2项“罚款”和第3项“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并无造成损失, 责令赔偿的规定;如适用第7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这种理解还可以接受, 即为《档案法》专门规定的行政处罚。这样, 整个档案法律责任体系中就没有民事法律责任追究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想利用民事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档案权利, 则于法无据。对第24条第2款的理解, 也有人认为是民事法律责任[2]。但民事法律责任应当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债的请求权, 不应用“责令”二字。如理解为民事法律责任, 将档案理解为财产权的一种, 可与《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第3款:“损坏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财产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 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相衔接。将“责令”改为“应当”, 将档案理解为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 更好地与民事法律制度相衔接, 提高档案法律的可执行性。通过民事财产法律制度对档案进行保护和利用, 不仅可以有效地保护公民使用档案的权利, 还可以提高档案管理者和使用人的责任意识, 更好地保护档案, 符合时代对档案利用和保管的需求。

二、在行政法律体系中与其他行政法律规范的衔接分析

《档案法》属行政法律体系, 自1987年的颁布到1996年的修正, 其立法思想一直是为了方便管理者保护国家档案, 而不是如何更好地利用档案和保护档案所有者权利。整个档案法律责任体系中, 更多体现的是管理者的权力, 与管理者应承担的职责和义务不对等, 与其他行政法律的规定不和谐。体现在责任主体不明, 法律的规定可执行性差, 法律责任的追究有落空的可能[3]。

行政法律责任是因行政违法而应承担行政法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档案行政法律责任有行政处分、责令赔偿损失和行政处罚。《档案法》24条第2款规定,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 ……有违法行为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罚款”。给予行政处罚, 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处罚主体。但是在档案法规体系中, 行政相对人不明确的现象比较普遍[4]。是指“档案利用者”还是“档案管理者”?如果理解成“档案利用者”, 只需对档案利用者进行处罚即可, 但是在执法过程中现场取证时, 档案利用过程一般已经结束, 档案借阅制度健全的单位可以通过“借阅登记本”核查出“查档利用者”, 如果未建立借阅登记制度, 就无法核对出“查档利用者”。档案违法事实已经存在, “档案保管单位”和“档案管理人员”是否应承担这一违法责任, 能不能对“档案保管单位”和“档案管理人员”予以行政处罚?这样的处罚是否公平?《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第24条, 没有明确应处罚谁, 是处罚“原国有企业”还是处罚“改制后的企业”, 原国有企业经过资产变动, 实体已不存在, 不能处罚, 改制后的企业性质一般已发生变化, 从“国有”改制为“私有”, 也不好对其处罚, 如果发生档案违法行为, 由谁来承担责任应当予以明确。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8条规定“《档案法》第24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罚款数额, 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 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赋予行政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档案的违法行为一般比较复杂, 弹性大, 同样是违法行为, 损毁、丢失、擅自销毁档案, 从档案数量比较, 从档案的重要程度判断, 从产生后果的严重性比较, 受到法律的惩戒应有所区别, 然而档案价值界定的方法、标准和程序问题, 《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均没有明确的规范。行政管理部门虽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但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法无授权即禁止”, 无标准和依据意味着行政管理部门无法依法进行处罚。《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 在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的罚款之前, 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在听证后, 根据调查情况, 才能进行处罚, 《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没有相配套的规定, 被处罚的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 则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就有举行听证的义务, 不能立即对其进行处罚;如行政相对人对处罚不服, 进入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 由于《档案法》第24条第2款和第3款适用范围太窄, 限制条款太多, 实际上使行政处罚的实施几乎不可能, 复议和诉讼的结果,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败诉几成定局, 从而使档案违法的行政责任承担有落空的危险。

三、与刑事法律体系中档案法律责任规范的衔接分析

《档案法》第24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列举的行为有8项16种:损毁、丢失、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涂改、伪造档案的;擅自出卖、转让档案的;倒卖档案牟利, 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不按规定归档和按期移交档案的;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实施这些档案违法行为均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而现行《刑法》除了第329条规定:“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违反档案法的规定, 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前两款行为, 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和第39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外, 没有规定比如“损毁档案罪”、“丢失档案罪”、“涂改档案罪”等罪名。如果依照《刑法》第397条规定“玩忽职守罪”处罚, 又有特殊主体的要求, 即必须是负有法定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类主体才能构成该罪, 对一般的人员构不成此罪。致使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需要由刑法来制裁时, 于法无据。使得上述严重的档案违法行为, 得不到相应制裁。

与《刑法》第329条相衔接, 第324条规定了故意损毁文物罪和过失损毁文物罪。如果档案已属于文物时, 档案与文物有明显的交叉关系, 因此, 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有珍贵文物类的档案, 应当以故意损毁文物罪或者过失损毁文物罪论处[5]。《刑法》第162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上述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罪名的补充规定里对这一条规定了选择性的罪名: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虽然《刑法》第329条规定“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和“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但是抢夺和窃取国有档案以及隐匿会计档案的行为, 在《档案法》里并没有被规定为违法行为。形成了《档案法》与《刑法》关于档案刑事责任规定的严重错位的现象:被《档案法》不认为是违法行为的, 而在《刑法》里明确规定为属于犯罪行为;在《档案法》里规定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而在《刑法》里并没有相应的规定。这种法与法之间规定不衔接, 在实践中会造成混乱。亟待通过修改我国档案刑事责任的立法, 使冲突得到解决, 法律体系得到完善。

在《档案法》施行的20年中, 我国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法律制度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各种新情况不断涌现。档案法律体系, 除了已存法律体系的缺陷外, 还存在着因社会变化而产生的空白地带。作为档案法律体系核心的《档案法》, 其修改应从整个法律制度的完善着眼, 在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相关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电子档案管理和电子文件归档的要求、加大档案开放利用力度适应社会需要等方面入手, 进行全面修正, 以期与现行的其他法律、法规相适应, 与档案管理方面的基本法地位相适应, 与我国的社会发展相适应。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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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许春芝.档案法律责任思考[J].浙江档案, 1999 (2) .

[3]李伯富.论档案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J].档案学通讯, 2006 (1) .

[4]左明新.档案立法应对法律责任明确化[J].中国档案, 2006 (12)

完善住房法律体系 第5篇

加快住房法律体系建设,促进住房市场规范健康发展

1998年我国住房制度全面改革以来,住房市场快速发展,居民居住条件显著改善,并促进了经济较快增长。但住房市场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例如房价上涨过快、市场秩序混乱、住房质量问题频发、住房保障不足等等。这些问题既有体制、机制原因,同时也暴露出我国住房法律体系建设的滞后和法律规范的严重缺失。因此,加快我国住房市场的法律体系建设已刻不容缓。 迫切加快法律体系建设 住房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本资料,居民住房水平不仅是反映一个国家(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的重要标志,而且对于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以及带动经济增长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保障公民“住有所居”是许多发达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政府公共政策的重要目标和主要着力点。 同时,住房又具有不同于一般耐用消费品的特殊性质。第一,住房既是人们的基本生活资料,但从长期看又具有一定的投资品属性,而且由于投资信息不对称,容易产生资产泡沫;第二,住房具有地域固定性等不动产属性,特定地域上的住房具有相对稀缺性或过剩性,不同地域间的住房无法完全替代,因此,住房市场价格容易出现较大的波动;第三,住房开发与消费都对金融高度依赖,无论是开发企业的土地购置、商品房的开发建设,还是在居民的住房消费、购买环节,都需要依靠大量融资和信贷才能完成,因此,住房领域对金融信贷政策高度敏感,这一特点也使得住房市场的波动和风险极易引发金融领域的波动和风险(如美国的次贷危机引发了国际金融危机)。正是因为这些原因和特点,使住房市场以及住房保障都对法律体系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 国外经验及其法律内容 20世纪以前,各国专门的住房法律相对较少,住房问题一般归属于民法的范畴。进入20世纪以后,伴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许多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的住宅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并逐步从单项法令发展为多项法律相互补充、相互作用的住房法律体系。例如,美国、英国、法国、韩国等20多个国家先后颁布了反映本国住房总体纲领和基本制度设计的《住宅法》,而各国涉及住宅的民法、税法、继承法等综合性法律,以及涉及住房开发建设、土地使用、交易租赁等单项住宅法规更是数不胜数。各国的立法目的和内容主要包括: 第一,将保证公民“居住权”作为住房立法第一要义。许多国家在制定住房法律制度时,都将保证居民的“居住权”作为住房立法的核心目标。例如,1934年,在经济大萧条后,美国制定了第一部住房法案以解决失业人口的住宅问题。1949年,美国在《全国可承受住房法》中明确提出,政府有义务实现“向全体美国人提供体面、安全和整洁的居住环境”。德国在《民法》中规定居住权是公民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障公民的基本居住条件,是政府职能的基本体现。法国在《可抗辩居住权法案》中,承诺基本实现人人有房住,对于特定住房困难群体,如果住房申请得不到满足,则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强化了政府在住房问题上不可推卸的责任。1991年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议会颁布了《俄罗斯联邦住房私有化法》和《关于联邦住房原则》,主要目的是推进住房市场化进程。2004年,俄罗斯又颁布实施新的《住房法》,明确政府在解决住房方面的法律义务,并重新界定联邦、地区和市级政府的住房责任。 第二,建立住房合理消费的引导机制,鼓励自住需求、限制过度投机行为。即使在一些市场化程度较高的发达国家,对住房消费行为也采取必要的调控措施。例如,根据美国《税务法令》,购房者在购买首套住宅时,不仅可享受低利率贷款,而且可将首套住宅贷款的利息从收入中扣除,这相当于给购房者一个很大的折扣,而对于其他投资性住房的交易则通过较高的税收加以抑制。新加坡通过《建屋与发展法》、《建屋局法》以及《特别物产法》等法律严格限制组屋(政府提供的低价产权住房)的炒卖行为,将组屋定位为“以自住为主”,严格限制居民购买组屋的次数;规定新的组屋在购买后五年之内不得转售,也不能用于商业性经营;购买组屋后可以再购置市场商品房,但业主本人如果不居住在组屋中,就必须退出组屋;违规倒卖或出租组屋者,不仅面临高额罚款,严重的还将负刑事责任。严格的法律和法规有效地抑制了新加坡的房地产投机行为。 第三,依法建立住房保障体系,重点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许多国家都建立了适合本国国情的住房保障法律,通过立法构建长期、稳定的保障性住房供应模式。一是配建模式。例如英国在2004年的《住房法》中,强制规定新建商品住宅项目中,必须含有一定比例的中低价位住房(全国配建的平均水平为25%)。美国马萨诸塞州依据“40B条款”规定,对于政府公共住房比例低于10%的城镇,如果开发商提供项目的20%~25%作为政府公共住房,则可以提高项目容积率。二是政府主导建设分配模式。例如,新加坡政府依据《住房发展法》成立了建屋发展局,承担征用土地、组屋规划、建造、出售和定价以及房屋贷款等多项职能,形成了政府高度介入的保障性住房供应方式。1951年,日本颁布实施了为低收入人群提供公营住宅的永久性法案《公营住宅法》,规定了各级政府提供公营住宅的方式、范围、保障对象和投资比例。三是非营利组织提供模式。例如,日本根据《勤劳者住宅协会法》成立的“日本住宅合作社”,是不接受国家出资和补助的特殊法人,但法律规定劳动金库与住房金融公库对住房合作社具有融资义务,住房合作社的房价严格控制在普通职工年收入的5~6倍以内。 第四,依法规范市场住房交易行为,合理控制住房开发主体的利润空间,有效遏制市场炒作。例如,德国依法建立了住房价格的独立评估机制,评估价格作为市场指导价格并具有法律效力;在《经济犯罪法》中规定,如果房价超过评估指导价20%,则视为“超高房价”,购房者可以向法院起诉,售房者将受到5万欧元罚款,如果房价超过指导价50%,则视为“暴利房价”,不仅面临更高额度的罚款,还可能被判最高3年的有期徒刑。为了控制地价飙升,1989年日本颁布《土地基本法》,提出土地应服务于公共福利,不能作为投机的对象,过高的土地增值利润和非劳动所得的房地产利润,应通过税收返还社会。 第五,通过法律加强对租赁住房的市场监管,保护租户的合法利益。在欧美等较为成熟的住房市场中,租赁住房需求比例一般占到住房需求的30%以上,由于租户的市场地位相对弱势,一些国家相关法律注重保护租户的合法利益。一是对出租住房的“可居住性”提出明确要求。如英国根据“住房健康和安全评估体系标准”对租赁住房条件进行监管。二是防止业主滥用收回权。美国《统一住房租赁法》对于解除租约有着严格的规定,业主必须出示相关法律证据,获得法庭令后方可逐出租客,并且须由执法人员来具体实施,禁止房东采取私力救济(如停水、停电、换锁等行为)。三是规范租金水平。在英国和德国住房法律中,都规定至少一年才可以加租一次。德国还规定3年内加租幅度不能高于30%。如果租客或业主对于租金水平有异议,需经专门机构仲裁处理。这些法律措施提高了租户的居住稳定性和租赁意愿,促进了租赁市场的规范发展。 国外住房法律体系有如下几方面的主要特点: 一是在住房方面逐步形成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在中央政府层面确立统一的、权威的住房法律,而地方政府和各部门在基本住房法律体系和框架下,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自身职能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彼此相互联系、互为配套,共同规范住房市场行为,确保落实居民基本居住权利。 二是法律层级较高,许多国家的住房法律成为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通过这些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了政府、企业和个人在住房方面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其法律效力相对较强,并成为解决住房问题、调节社会财富结构的重要手段。 三是根据不断变化的经济社会环境和市场形势及时修订法律内容。住房法律的内容和重点并非一成不变,例如日本《公营住宅法》自上世纪50年代初制定实施后,迄今已历经22次修订。美国20世纪30年代的《住房法》已历经数十次不同程度的修改。这是因为,随着工业化的完成和城市化进程的推进,有些国家的住房供给从短缺变为相对平衡,居民住房需求结构也发生很大变化,客观上要求住房法律体系必须不断调整完善。 四是建立起比较严格、规范的住房法律实施体系。国际经验表明,住房政策有效落实不仅依赖于完备的法律制度,更重要的是要有法必依、违法必究。一些国家制定了具可操作性的执法程序,引入专业化监管机构,通过严格执法,对违规行为形成有力打击,提高了住房法律法规的严肃性。 主要问题以及政策建议 我国住房制度改革以来,也出台了一些住房方面的法律法规,但是,总体来看,我国住房立法在统一性、权威性、协调性等方面仍存在较多问题,住房法律体系尚不完善。 一是缺乏系统完整的住房法律体系框架。尽管我国围绕商品住房、住房保障先后制定和实施了一些法规或部门规章,但由于目标和背景各不相同,这些法规和规章的系统性和完整性不足,一些法规和规章之间缺少相互配套和有效衔接,导致住房政策目标出现左右摇摆。 二是现有住房法律层级较低,缺乏权威性。到目前为止,我国既无一部完整的《住宅法》,也没有一部规范的《住房保障法》,仅有的一部关于住房的行政法规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而多数住房法律形式是以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的文件为主,还有一些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等部门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和部门文件。与人大的正式立法相比,这些法规和文件的法律层级相对较低,缺乏权威性和严肃性。一些住房方面的规范甚至不得不依靠行政手段来完成。这不仅造成了住房问题的责任难以合理界定,而且有些住房政策之间相互矛盾,容易使政策初衷在不同利益的博弈之中被消解。 三是缺乏有力的法律监督和执法机制。一方面,对人民群众反映较为强烈的住房市场不规范行为缺乏有力的监督和惩罚机制。例如“囤地、捂盘”受到的惩罚与所获市场收益之间严重不匹配,导致现有监督机制效力较弱。另一方面,对于住房保障分配过程中的失信行为缺少明确的法律制约,例如对于住房保障中的虚假申报、转租牟利、恶意占用等问题,还没有专门的法律做出规定,导致失信成本过低。再一方面,以国务院及相关部门规章为主的法律形式,在地方执行时往往打折扣,甚至变相突破规定,形成“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局面,使得一些法规和规章难以真正落到实处。 结合我国住房法律体系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借鉴国外住房立法的实践经验,建议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完善我国住房法律体系: 一、尽快制定我国住房的基本法律。坚持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通过《国家住宅法》进一步明确“人人享有适当的住宅”的核心目标,强化对“居住权”的法律保护,确保居民基本住房权利,让住房真正回归居住本质。明确规定政府有责任为居民家庭实现居住权提供帮助和支持,同时,政府有义务促进住房市场的健康发展,为其提供良好的体制与政策环境。 二、尽快出台《住房保障法》,填补我国住房保障法律的空白。通过立法明确住房保障范围、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充分考虑我国工业化、城市化发展趋势,根据城市新增人口因素,实现对城镇常住居民的保障层次之间的有效衔接。对于产权型保障性住房(如经济适用住房)要大幅降低获益空间,对于租赁型保障住房(如公租房),要建立长效、规范的保障性住房支持体系,尽快弥补现行财税、金融以及土地法规中的空白和不足。 三、总结经验,将符合我国国情、行之有效的住房政策上升为法律或行政法规。对自主型、改善型和投资型住房消费,建立差别化的支持体系,并以法律形式将这种差别化政策确定为国家长期住房市场调控的价值取向。通过利率、规划、税收等方面的法规修订,鼓励开发企业提供中小套型、中低价位的住房。通过法律形式建立稳定的住房调控体系,引导住房价格形成合理水平,建立完善住房问责机制。 四、强化住房法律监督和执行机制。提高住房执法效率的根本在于,进一步明确住房开发、交易、中介服务、物业管理等环节的法律监督机制,依法建立专业的住房执法机构,并赋予一定的权力和职责,切实维护住房法律的权威性。 (作者分别系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市场经济研究所所长、市场流通研究室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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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档案的法律责任 第6篇

一、档案法律责任的概念及构成

法律责任主要由两方面要素构成, 即责任主体与责任方式, 也就是什么主体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任何档案法律主体实施了档案违法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否则《档案法》规定的义务就无法履行, 档案法治就无法建立和完善。档案法律责任指各种档案法律关系主体即违法者因其所实施的档案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各种直接强制性法律后果。承担档案法律责任一般要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 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档案违法行为; (2)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责任能力; (3) 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4) 违法行为的情况与后果。

二、档案法律责任的分类

为了下确认定档案法律责任, 进而准确有效地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 对档案违法行为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有着极为重要的研究价值。因此有必要对档案法律责任的分类进分析。

1、根据承担主体的不同可以将档案法律责任分为:

一是档案管理主体的档案法律责任:即档案管理主体行使档案管理行为时违反法定的职责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是档案管理行为相对人的档案法律责任:即档案管理行为相对人在违反档案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时应承担的各种不利后果。此责任的承担者主要是作为利用档案主体的利用者, 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2、根据违反档案法内容的不同可以

将档案法律责任分为违反档案实体法的责任和违反档案程序法的责任。违反档案实体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一点毋庸置疑, 然而在档案法律活动中, 违反有关的档案法律程序, 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对于档案部门是个新的课题。随着程序正义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程序公正越来越来体现出了其自身的独立价值, 对档案法律关系运行来计, 档案程序不仅具有保障实体档案法的实施, 提高档案效率的工具价值, 而且通过程序公开、参加与、程序理发性、尊重个人尊严等制度来体现程序自身的正义性和独立价值。

三、追究档案法律责任的原则

档案法律责任制度作为档案法律制度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适用除了要遵循档案法适用的一般原则外, 也具备自身的特点。作为档案法律责任制度的实施应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1、责任法定原则。

即档案违法行为以生后必须按照法律事先设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与方式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原则。

2、责任各负原则。

即针对档案违法行为所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般除必须由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承担外, 还应根据具体情况追究相应领导人员的责任。如明知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 疏于懈怠或不闻不问, 或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就应追究相关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相关责任。

四、承担档案法律责任的形式

所谓档案法律责任的形式, 即指档案法律关系主体因不履行档案法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类型。从我国目前档案立法中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来看大体上可分为以下三种:

1、行政责任。

指享有档案行政处罚权和处分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违反档案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施加的各种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档案行政责任的承担又可分为对档案主体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档案法规定的行政处分责任, 前者是对外的, 后者是对内的档案行政处罚是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行政程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反档案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依法予以惩戒的一种行政行为。

2、民事责任。

指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国家档案的损失, 由行为人根据档案的价值给予赔偿以及强制违法行为人补偿国家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3、刑事责任。

档案法刑事责任是指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那些符合刑事犯罪构成要件并严重侵害国家档案的严重违法行为给予的相关刑事制裁。与前两种责任形式相比, 前两种责任形式主要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由此可见, 它是档案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制裁措施。

五、档案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措施

中古英国法律档案撷萃 第7篇

一、令状汇编

令状乃国王发布的书面命令, 主要内容是要求令状接收人去制止某些不法行为。令状以国王的名义颁布, 有国王的签名, 但实际上都是由文秘署具体负责草拟与发放。12世纪以前, 令状仅仅是一种单纯的行政命令, 尚不具有司法功能。亨利二世时, 令状不再直接命令接收者如何行事, 而是要求他们去王室法庭解决争讼, 由法官而不是国王裁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分配。从此, 令状由直接分配权利义务的皇上圣旨演变成了启动诉讼的司法文书, 这一发展过程被称为行政令状的司法化。此后, 当事人只有取得国王的令状, 才能通过诉讼寻求救济。令状最初是针对个案签发的, 令状格式也千差万别。随着同类案件的增多, 令状逐渐实现了格式化。每一类令状都有相应的审判程序与执行方式。13世纪时, 重要的令状有:起始令状 (开始法庭诉讼必需的令状) 、恢复土地占有诉讼令状 (土地被非法占有的受害人追索土地的令状) 、给予协助令状 (为协助财产转移而签发的令状) 。此外还有人身保护令状、审讯令状、调卷令状与诉讼中止令状等。人身保护令状沿用至今, 其它令状已经改为命令。文秘署不断签发令状, 鼓励受害人去王室法庭进行诉讼, 地方法庭、庄园法庭与教会法庭的传统"司法领地"日益萎缩, 诉讼收入也随之锐减, 引发教俗贵族的不满情绪。1258年《牛津条例》禁止签发新的令状, 如要签发, 须经贵族组成的大谘议会同意。文秘署官员于是套用以前类似案件的令状格式来签发令状, 这类诉讼被称为类案诉讼或例案诉讼[1]译者序。

随着令状的格式化与类案诉讼的增多, 令状的汇编活动开始流行。现存最古老的《令状登记册》出现于13世纪20年代, 是记录原始令状形式的典籍。随着法律的发展, 不断创制出的新令状也先后被添加到登记册中。尽管没有副本传世, 但是文秘署可能保存了一册官方的“主登记册”, 这是文秘署库存《令状登记册》中最正式和最权威的副本。各种非官方的登记册主要通过私人之手在国内流传, 版本可谓五花八门。同时流传的还有地产保有人在法律诉讼中发现的其它有用材料。早期汇编本涉及的内容比较单一, 晚期汇编本涵括的内容不断增多。1531年, 威廉·拉斯特尔印刷出版了相对齐全的《令状登记册》, 之后令状汇编就几乎未再取得重大进展。

伴随着令状的出现, 阐释令状和辩护技巧的小册子也应运而生。爱德华三世时期, 出版了一部《令状选编及评注》, 主要是各类令状的选编及相关注释, 并且附有编者的评论, 既有单行本, 也有与其它法律论文合编在一起的版本。其中选编的令状大多来源于《令状登记册》, 其注释与评论对于阅读者理解令状与法律大有助益。新版本问世后, 该书被称为《旧令状选编及评注》。1534年, 安索尼·菲茨赫伯特爵士在法国印刷了新版的令状选编及其评注, 被称为《新令状选编及其评注》。该书颇具权威性, 富有很高的价值, 1794年曾经再版。

二、判例年鉴

普通法的一大特色就是以判例作为法律规则的载体, 因此, 对后来法官具有约束力的判例必须完整而及时地公诸于世。英国很早就形成了汇编司法判例的传统, 13世纪时出现了《判例年鉴》 (有时简称《年鉴》) 。这是用诺曼法语记载中古案件辩诉情况的系列判例集, 不同部分之间的风格、内容及质量差异很大。它本身并不阐述法律原则, 也不记载判决结果, 而是辑录法官与律师在庭审中的辩论过程, 即法院中的诉讼情况, 还包括很多与判案毫不相干的趣闻逸事, 甚至有不少失实或错误的内容。《判例年鉴》津津乐道于诉讼程序中的各个步骤, 尤其是娴熟的法庭辩论技巧。后人必须参照诉讼案卷来阅读, 否则难以理解。当然, 总体而言, 《判例年鉴》已成为英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并且具有很强的实践性, 为法官查找相关判例提供了难得的便利条件, 对后来律师的辩护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 对学界寻觅爱德华一世至爱德华八世时期普通法的演进之旅也不乏特殊价值。

《判例年鉴》的编纂者已经难以考究, 有人认为最初是由法学院师生记录的, 后来则出自专业书记员或抄写员之手[2]1647;梅特兰认为是先由在法庭里实习的学生记录, 然后被誊抄和流传, 但这些说法都没有可靠的证据。作为持续性的诉讼记录, 《判例年鉴》最早编纂于何时同样难以考证, 但一些判例表明可以追溯至13世纪70年代。1535年, 《判例年鉴》不知何故而告终止, 其它种类的判例集 (报告和书籍) 则相继出现。许多《判例年鉴》的原稿留存至今, 甚至部分原稿还有多份抄本。

大约在1481-1482年, 威廉·德·马克林尼亚首先正式出版了《判例年鉴》。第一位系统出版者当属理查德·平森, 他至少印刷了50版。后来理查德·托特尔推出了大约225版, 内容几乎涵盖了所有年份, 未出的年份被编入后来的版本, 已出的年份则重版;他还开创了分卷而不是逐年出版的方式, 即把若干年份的内容集中在一卷出版的办法。

在众多《判例年鉴》里查找所需资料十分困难, 一些节本适时出版。现存的第一部节本是约1495年尼古拉斯·斯泰瑟姆出版的《判例年鉴摘要》, 它用诺曼法语写成, 包括258个篇目, 大致按判例首字母排列, 收集了从爱德华一世到亨利四世末年的所有判例, 甚至包括一些《判例年鉴》中未记载的判例。1509年或1510年, 皮逊出版了《判例大全节本》, 也是按字母顺序收录了《判例年鉴》中的材料, 其体例与斯泰瑟姆的《法律年鉴摘要》相同, 1555年, 托特尔重印了此书。最著名的节本是1514年菲茨赫伯特出版的《要略》, 它取材于布雷克顿的《札记》及许多尚未刊印的《判例年鉴》, 在260个主题下面编排了14000个判例, 但同一主题下面判例的排列顺序并不规范。该书不断重印, 成为后来此类摘要的范本, 1517年还出版了该书的索引。值得提及的还有1568年罗伯特·布鲁克出版的《摘要》, 它从各类著作中摘选了近21000个判例, 记录了每个案例的要点。

1566年, 威廉·拉斯泰尔出版了《判例选集》。1571-1579年, 埃德蒙·普洛登出版了《判例注释或汇编》, 该书以重视具有决定性的争点著称, 准确性也较高。1600-1615年, 爱德华·科克出版了《判例汇编》, 收录的判例较为齐全。1679-1680年, 约翰·梅纳德出版的《判例汇编》被誉为标准版本。19世纪后半叶以来, 经霍伍德和帕克精心编纂, 许多《判例年鉴》相继在《法庭案卷系列集》中出版。1886年, 梅特兰创办塞尔登协会, 连续出版《塞尔登协会卷宗系列》, 其中收录不少《判例年鉴》[3]1432。

1900-1932年间出版的《英国判例集》, 总共178卷, 包罗了1220-1865年间所有通用的私人判例集, 并将判例按其来源的法院分别合编在一起, 如第1-11卷是有关上议院的判例, 第12-20卷是有关枢密院的判例, 一些编辑水平不高的私人判例集再版时被剔除, 最后2卷附有完整的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判例索引[4]。

三、制定法卷档

制定法起初指君主敕令, 后来指经议会通过并得到国王批准的法律, 包括普通公法、地方法和属人法。1849年以前, 议会法案的手抄本都嵌在羊皮纸上, 由上议院议长签名并确认, 与其它档案材料一并存放在议会档案馆。《制定法卷丛》就保存在档案馆, 除了汇集1278-1431年及1445-1468年的制定法外, 还囊括了许多从未被视作具有制定法效力的文件。1468年以后的制定法档案则收入《议会制定法刊录》, 该书1483年以来一直在延续编纂。

15世纪, 英国开始了制定法的汇编活动, 最初的制定法汇编是由私人主持印刷出版的。1485年, 马克林尼亚出版了《新制定法》, 包括1327-1483年的制定法, 是英国第一部印刷的制定法汇编。1508年, 平森首印《古制定法》, 包括1215-1327年的制定法。当然, 新旧制定法区分的依据并不太确切, 因为不能断定爱德华二世之前一直都适用旧法令, 而爱德华三世统治伊始就出现现代制定法的要素。1532年, 贝瑟雷特出版《古制定法》, 包括了原版中未曾收录的一些法令, 后多次再版。

1543年, 伯斯利特最早尝试将1215年《大宪章》以来的全部制定法收录书中。1557年, 威廉o拉斯泰尔出版了《从大宪章到现行有效的制定法汇编》。1587年, 克里斯托弗·巴克出版了《制定法全编》, 收录了从1215年到出版年为止的制定法。1600年, 费迪南多·普尔顿出版了《各种制定法汇编及节选》, 按颁布时间的先后顺序编排制定法, 按标题字母顺序编排节选的法令内容。1667年, 皇家承印者出版了1641-1667年间的制定法。

后来的一些汇编本, 如约瑟夫·凯布尔、威廉·霍金斯、约翰·凯、欧文·拉夫黑德、查尔斯·朗宁顿、汤姆林斯和拉斯比、丹比·彼克雷等人的汇编本都冠名《制定法大全》, 收录年限都起自1215年, 下限则不断后延, 但其实都是某种程度的节本。因此, 《制定法大全》并不表示任何特定的汇编本或版本, 也不是指未经删节的汇编本, 而只是指压缩程度相对较小的汇编本[5]1071。制定法的节本最先出现于1481年, 勒顿与马奇里尼亚于该年出版了《早期制定法摘要》, 以字母为序, 收录了1455年以前的一些制定法。约翰·拉斯泰尔也曾出版过部分或全部制定法的节本。1673年, 泰晤士·曼比在普尔顿版本的基础上, 按字母顺序出版了查理一世和查理二世时期制定法的节本。

一些汇编本中收录的文件并不可靠, 是否由立法机关制定尚不确定。1800年, 下议院的一个特别委员会提议出版一个完整的权威版本。1810-1825年, 档案专署主持编纂了9卷对开版的《王国制定法》, 收集了1225-1713年间的制定法, 尤其是集中了爱德华二世和爱德华三世之间的法律。它以手稿集和61种出版物为基础, 夹杂一些关于法律渊源的错误评价, 在誊写、翻译及日期等方面都存在不准确之处, 有关临时制定法方面的失误尤为突出, 并且遗漏了1641-1660年的制定法, 但仍不失为当时最为全面和相对准确的制定法汇编。1889年, 《法律解释法》规定今后引述法令时, 《王国制定法》与1716年前的制定法具有同等的权威性。

《修订制定法》是由制定法委员会主持编纂的官方汇编, 其主要特点是在剔除过时制定法的基础上, 重新按年代顺序进行编排。在1870-1878年、1888-1901年与1951年先后出了三版, 分别为18卷、16卷与32卷, 当然还有一些修订版。当《现行制定法》出版后, 《修订制定法》就无疾而终了。《现行制定法》将尚未废除的制定法收集在一起, 定期修改编纂。它自1972年开始以活页形式出版, 通过更换活页的方式不断适应法律修订的步伐。其中每一部法令都以单行本印刷出版, 有关特定问题的法令集中在一个封面之下。此书处于不断自我更新中, 一经修订, 则为最新本。法律工作者可以依据编纂建议从中选择适合于自己的内容。

当然, 苏格兰1707年 (该年苏格兰与英格兰正式合并为大不列颠联合王国) 之前的制定法在以上这些汇编中都付诸阙如, 1814-1824年编纂的《1424-1707年苏格兰制定法》正好可以弥补这一缺憾。该书总共11卷, 1844年增加了1卷, 虽然仍存一些不足, 但已经是关于中古苏格兰制定法最好的版本了。

非官方的版本依然不少, 如《奇蒂实用制定法》与《当今制定法》等。当然, 最著名的非《霍尔兹伯里英国制定法大全》莫属, 因第一版主编吉法德·哈丁·斯坦利受封为霍尔兹伯里伯爵而得名。它按百科全书的体例编排, 具有较好的索引, 脚注上还附有判例。此外, 它还收录了原欧洲共同体 (今欧洲联盟) 的重要制定法。该大全的第一版发行于1907年, 第四版发行于1986年, 共56卷, 其中第1-52卷为正文部分, 另4卷为附件和索引。1985年12月, 英国驻华使馆将该书赠送给中国法学会资料室, 《法学研究动态》1987年第4期上刊出了标题目录的译文[6]35。

不难看出, 在官方与民间的共同努力下, 中古英国众多法律档案得以留存, 堪称弥足珍贵的法律文化遗产。由于种类繁多, 编者芜杂, 版本多样, 错讹之处并不鲜见, 有的记载甚至与史实大相径庭。因此, 系统整理、仔细甄别与谨慎使用中古英国法律档案, 理应成为学界的重要使命。

摘要:中古英国法律档案包括令状汇编、判例年鉴与制定法卷档三大部分, 折射了英国独特的法律发展历程, 蕴含着英国丰富的法律文化遗产。

关键词:中古英国,法律档案,令状汇编,判例年鉴

参考文献

[1][比]R.C.范·卡内冈.英国普通法的诞生[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2]BryanA.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M].West Publishing, 2004.

[3]薛波.元照英美法词典[M].法律出版社, 2003.

[4]翟建雄.英国判例法文献及判例查找方法[J].法律文献信息与研究, 2000 (2) .

[5][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李双元等译, 法律出版社, 2003.

电子会计档案法律效力获肯定 第8篇

财政部、国家档案局有关负责人指出, 该《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后, 将大大推动电子凭证的在线传递和线上应用, 为互联网创新经济发展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节约大量纸质会计资料的打印、传递、整理成本以及归档后的保管成本, 形成绿色环保的生产方式。这还将大力推动电子会计数据的深度开发和有效利用, 为政府决策和管理提供更多维度、更具参考价值的会计信息, 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

据了解, 财政部、国家档案局1984年制定了《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并于1998年进行了第一次修订。17年来,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 越来越多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会计资料以电子形式产生、传输、保管, 形成了大量电子会计档案, 需要予以规范。财政部、国家档案局等部门从2012年开始, 陆续组织部分信息化程度较高的企业和地区开展会计档案电子化管理试点工作, 形成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于2014年、2015年两次公开征求意见。

明确电子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是此次修订的重点, 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将电子会计档案纳入了会计档案的范围。 二是规定满足一定条件时单位内部生成和外部接收的电子会计资料可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 三是要求电子会计档案移交时将电子会计档案及其元数据一并移交, 且文件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特殊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 四是要求电子会计档案的销毁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会计管理机构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

为确保电子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 《办法》对电子会计资料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的方式也提出了若干要求, 包括形成的电子会计资料来源真实有效, 使用的会计核算系统能够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电子会计资料,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子会计档案被篡改, 电子会计资料附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签名, 等等。

关于人事档案转移期间的法律思考 第9篇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 以及事业单位聘任制的发展, 人们已经不再对一个单位从始至终, 人员流动越来越频繁, 人事档案转递工作也随之加重。所谓人事档案, 是对个人的身份, 经历, 政治思想, 品德作风等情况的文件材料的真实记载和反映, 是转正定级, 职称申报以及办理各种社会保险等人事工作的重要依据和参考, 也能为促进合理分配人才资源提供及时可靠的信息。人事档案作为一种更专门档案是记载人生轨迹的重要依据, 与个人工资待遇、组织关系紧密挂钩, 具有法律意义。人事档案对个人的工作和发展而言相当重要。人事档案转移也就是档案的传递, 是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组成的一个重要环节, 是单位人员因工作调动或人事任免改变人事主管和协管关系时, 原单位人事劳资部门会同人事档案管理部门, 将其档案及时转递到新的主管、协管单位而产生的活动。

人事档案转移是实行人事档案管理中的重要问题, 应遵循规范的转移程序, 同时更应严格遵守法定期间。人事档案的主要特点就是“档随人走”或“人档统一”, 然而在现实工作中由于档案长时间未被转移到新的主管单位, 导致“丢档”、“弃档”事件时有发生。更有甚者, 原工作单位因没有转移时间的限制“卡档”现象不断出现, 或者因未能及时转移档案从而影响个人不能办理求职登记, 丧失就业机会, 该工作单位因此需要赔偿损失。在人员流动时, 人事档案应在多长时间内由原主管部门转移至现工作单位, 已经成为人事档案制度改革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然而, 现阶段我国虽有多部关于人事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文件, 但如何根据这些法律法规文件来确定人事档案转移的有效期限却是摆在人事档案管理中的一个显要问题。

二、现行规范性文件关于人事档案转移期间的规定

目前, 我国有关人事档案转移工作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干部档案工作条例》,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 《劳动合同法》等。干部档案、企业职工档案和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都属于人事档案并且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颁布时间, 出台背景以及所规定的对象不同, 前述规范性文件对人事档案转移期间的规定不一, 下面分别分析之。

1.《干部档案工作条例》。

《干部档案工作条例》是由中央组织部、国家档案局于1991年4月2日颁布实施的。在我国, 干部泛指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中的公职人员。根据《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 干部档案是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 按保管。并且在有关档案传递的部分中指出干部工作调动或职务变动后应及时将档案转给新的主管单位, 并未对档案的转移时间作出明确规定。

2.《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

由劳动部、国家档案局1992年6月9日颁发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中指出企业职工档案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的工人档案, 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同时第十八条规定了企业职工因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 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 (组织人事) 部门。即人事档案的转递时间是在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

3.《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是在1996年12月18日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颁布实施的, 其中明确界定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范围。在关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第八条指出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 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函, 原单位接到调档函15日内, 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据此可知,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移的时间为原单位接到调档函15日内。

4.《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

《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是由人事部在2003年12月10日颁布实施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迫切要求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 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用人制度。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 是用人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 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重要措施, 其中根据第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在未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工作关系, 适用辞职辞退的有关规定, 我们可以理解为如果是干部则适用《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中人事档案转移的规定, 如果不属于干部则适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即人事档案转移的时间为原单位接到调档函15日内。在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解除后, 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无聘用关系职工的人事档案;个人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即在事业单位实行聘任制度时, 人事档案转移的时间为合同关系解除后三个月内。

5.《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 根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以下称用人单位) 或者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均适用《劳动合同法》。其中在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相对前列规范性文件规定,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人事档案转移的时间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15日内。

三、关于人事档案转移时间的思考

上述几种规范性文件分别对人事档案转移的时间做了不同的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 这些在不同背景下, 针对不同对象做出的人事档案转移时间的不同规定恰恰阻碍了人事档案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转移。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根据哪一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人事档案的转移时间做统一规定呢?

首先, 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在这几种规范性文件中, 《劳动合同法》效力地位高于其他几种文件。其次,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以下称用人单位) 或者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均适用《劳动合同法》。即企业职工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 人事档案的转移也应遵照《劳动合同法》执行。再次,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 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 也不是国务院的规定, 所以, 实行聘任制的工作人员的人事档案转移也应遵循《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由于随着劳动合同制、事业单位聘任制以及公务员制的发展, 干部和工人作为身份的象征在当前社会已经不具有特殊法律意义, 并不构成分别规定这两类人员人事档案转移期间的基础。综上所述, 企业职工以及事业单位聘任制人员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人事档案转移时间的规定, 即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15日内, 为劳动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经济体制改革带来的时代的变化以及劳动合同制的发展, 彰显分散的、低位阶的、不完备的规范性文件已不能满足当前人事档案转移工作的需要。鉴于人事档案对我们工作生活的重要性, 建议在修改《档案法》时对人事档案转移的时间做出明确规定, 或者出台一部专门的人事档案法律文件, 对人事档案的各项程序做统一规定, 加以规范。其中, 尤以人事档案的转移为重, 把人事档案转移的期间统一明确规定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 应当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这样不仅可以提高人事档案管理的效率, 而且有利于提高人们对人事档案的重视程度以及保护职工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 从而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

参考文献

[1]张黎.加强人事档案工作刻不容缓[J].兰台内外, 2007 (1) .

[2]余彤.原单位未及时转移档案赔偿损失案[J].工会博览, 2005 (21) .

商务法律体系逐步完善提升 第10篇

2006年是实施“十一五”规划的开局之年。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商务部进一步加强流通领域立法,不断完善对外贸易和利用外资法律制度,积极推进国外经济合作领域法制建设。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反垄断法(草案)》;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审查行政法规草案7件;制定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各方面部门规章20件。

进一步加强流通领域立法

2006年6月中旬,国务院将《反垄断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6月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业网点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成品油市场管理条例》进行审查。商务部主动召开或参加相关会议,多渠道密集汇报、介绍情况,积极配合审议、审查。

为规制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交易行为和零售商促销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出台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这是中国第一次专门出台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交易关系和商业促销行为的部门规章,社会反响热烈。

为贯彻《直销管理条例》,规范直销行业服务网点的设立和监管行为,制定了《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

履行入世承诺,推进石油市场有序开放,促进国内原油、成品油市场规范健康发展,颁布了《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和《原油市场管理办法》。

完善对外贸易和利用外资法律制度

完善贸易救济。根据反倾销应诉工作实际情况,修订出台了《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为保证产业损害调查程序公平、公正和透明,保障各利害关系方的信息知情权和抗辩权,出台了《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

加强出口管制。为适应当前国际防扩散形势和中国加入核供应国集团的需要,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做好修订《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和《核出口管制条例》(已经修订出台)的审查工作。贯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修订出台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和《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核定暂行办法》,进一步加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颁布《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分类管理办法》,在提高出口管制效能的同时,采取分类管理方式,便利企业出口。

针对展会知识产权纠纷特点,出台了《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加强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修订出台《纺织品出口管理办法》(暂行)。

完善利用外资法律制度,拓展吸引外资渠道,优化利用外资结构,鼓励跨国公司来华投资。会同有关部门修订出台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并购制度。制定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进一步完善投资性公司功能。为落实CEPA关于服务提供者投资商业领域相关规定,颁布了《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

积极推进国外经济合作法制建设

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的审查工作。1999年,原外经贸部向国务院上报了《条例》送审稿。根据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发展需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向国务院法制办报送了《条例》的修改稿。《条例》坚持规范与促进并重的原则,有望成为中国“走出去”领域的第一部行政法规。

在对外援助方面,制定了《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次以规章的形式对援外项目管理进行规范,以提高对外援助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坚持以人为本,保障援外项目及其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了《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出台企业投诉服务法律制度

为配合商务部组建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中心,规范投诉服务工作的开展,制定了《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暂行办法》,明确了投诉服务的范围和企业申请服务的条件、处理程序。

为了及时有效的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出台了《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暂行办法》,明确了投诉处理程序及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和地方投诉处理机构的职责。

上述办法的出台对于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推动“走出去”和“引进来”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树立了良好的服务型政府形象。

美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和监管体系 第11篇

1.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形成

美国关于食品安全的第一部综合性和全国性的法律是1906年颁布的《纯净食品药品法案》, 其后是《联邦肉类检验法》。美国国会将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责交给了农业部, 农业部将《纯净食品药品法案》的执行权交给了化学局, 将《联邦肉类检验法》的执行权交给了畜牧工业局, 一直延续至今。

法律颁布后, 暴露出越来越多的漏洞。例如, 虽然法律禁止带有虚假标签的食品和药品运出州外, 但是如果标签上未说明产品成分, 就可以运出州外。除了标签存在问题以外, 在制定法律时因食品行业强烈反对, 未对风险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问题作出规定。据此食品商在制造传统食品时可以随意添加其他原料。当时, 美国虽然有了全国性的法律, 但是与食品药品相关的健康安全事件时常发生。鉴于此, 国会在1938年通过了《联邦食品、药品与化妆品法》。

此后, 在长达七十多年的发展历程中, 因美国法律体系特点使然, 修改食品安全法律是以通过修正案的方式进行的。如1958年的《食品添加剂修正案》、1960年的《色素添加剂修正案》等建立了食品添加剂和着色剂的安全标准, 标志美国食品安全进入了安全评估时代。“911”事件之后, 美国国会在2002年通过了《生物反恐法案》, 将保障食品安全提高到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 提出“实行从农场到餐桌的风险管理”, 对食品安全实行强制性管理。尔后, 凡输往美国的食品和动物资料的生产经营和运输单位, 在2003年12月12日前, 必须为产品溯源, 建立记录保持制度。这个变化预示着食品和药物管理局 (FDA) 将长期以来一直作为重点的事后治理延展到食品安全监管的全过程, 确立了食品防护理念。在美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中, 还有2007年布什总统签署的《联邦食品药品与化妆品法》修正案, 该修正案主要针对近年来美国不断发生的药品安全事件进行法律上的修改, 其用意在于使食品和药物管理局及时发现药品潜在的安全风险, 完善它对药品上市后的安全监管。

建立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是以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问题为中心, 以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保护目标和政府职责, 以严厉的惩罚为保障。就整体趋势而言, 在监管问题上, 在美国近一个世纪的食品安全立法史上体现了不断加强监管的目标。

2.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主要内容

现行美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主要由《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 (FFDCA) 、《联邦肉类检验法》 (FA-CA) 、《禽类检验法》 (PPIA) 、《蛋类产品检验法》 (EPIA) 、《食品质量保障法》 (FQPA) 、《联邦杀虫剂、杀真菌剂和灭鼠法》 (FIFRA) 和《公众卫生服务法》 (PPESA) 七部法律组成。大部分食品安全法的精髓来自1938年的《联邦食品、药品与化妆品法》。根据这些法律, 设立了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机构, 并授权监管机构进行监管的权力及明确相互之间的权限。在食品药品的安全控制上, 要求企业在新产品上市之前须通过食品和药物管理局的审评, 以控制风险。

《联邦食品、药品与化妆品法》作为美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核心, 首先在第903节中对食品和药物管理局作了专门规定;其次, 在监管范围上, 要求食品和药物管理局监管除了肉、禽和部分蛋类以外的国产和进口食品药品的生产、加工、包装、储存;再次, 该法律将主要精力集中在对标签的管制。

《联邦肉类检验法》、《禽类食品检验法》、《蛋类产品检验法》规定了农业部下属的食品安全检验局 (FSIS) 的职责主要是规范肉、禽、蛋类制品的生产, 确保销售给消费者的产品都是卫生安全的。

《食品质量保障法》主要对农业及食品中的农药残余进行规制, 对应用于所有食品的全部杀虫剂制定了一个单一的、以健康为基础的标准, 要求定期对杀虫剂的注册和容许量进行重新评估, 以确保杀虫剂注册的数据不过时。

《联邦杀虫剂、杀真菌剂和灭鼠剂法》规定了杀虫剂残留的卫生标准, 并授权国家环境保护署 (EPA) 对用于特定作物的杀虫剂的审批权, 以避免环境中的其他化学物质、空气和水中的细菌污染物威胁食品的安全性。

《公共卫生服务法》明确了严重传染病的界定程序, 制定传染病控制条例, 规定检疫官员的职责, 并对战争时期的特殊检疫进行了规范。

3.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问题及改革

美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有些已陈旧, 阻碍了在食品安全方面以科学为基础的决策制定技术。在出现食品安全事故时, 国会就强调通过一部新法律来解决问题, 这使得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没有延续性和稳定性。

针对这些问题, 美国对食品安全法律进行了改革:一是强调预防。如扩大食品和药物管理局的检查权。二是加强执行。如修订《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 授权食品和药物管理局, 只要它有理由认为食品掺杂使假或贴错标签, 就有权在司法查封行动申请前扣留食品。三是加强信息提供。如要求食品企业向食品和药物管理局登记并报送产品清单。

美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1. 联邦食品安全监管机构

美国设立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是与其国情相配套的, 分为联邦监管和各州监管。联邦一级负责食品安全监管的核心机构主要是美国农业部 (USDA) 、食品与药物管理局 (FDA) 和环境保护总署 (EPA) 。食品与药物管理局负责除肉类和禽类产品之外的国产或进口食品在州与州之间的贸易;农业部下设的食品安全检验局 (FSIS) 负责国内生产和进口的肉、禽、蛋制品及相关产品安全的监管;环境保护总署负责监管农药和饮用水, 保护公众健康, 使环境免遭农药污染。除核心监管部门以外, 还有许多协助部门, 如卫生和人类服务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CDC) , 负责制定食源性疾病的调查、监测、预防和控制措施;美国农业部农业研究服务局 (ARS) 、各州的研究教育和相关合作机构 (CSREES) 、经济研究服务局 (ERS) , 负责食品安全的研究工作;动植物健康检验局 (APHIS) , 负责监测动物的疾病、跟踪调查疾病来源, 并进行风险评估;商业部的国家海事渔业局 (NMFS) , 负责海产品检验和项目分级, 以确保海产品贸易的质量和安全 (海产品加工品管理由食品与药物管理局负责) 。

2. 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存在的问题

美国近几年食品安全事件频发, 如2006年“毒菠菜”事件、2008年沙门氏菌污染番茄等蔬菜事件、2010年年初的“花生酱”事件。美国食品污染事件每年已由上世纪90年代的100起增加至现在的近350起, 增幅超过两倍。美国食品安全监管不力的原因, 一是不少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于上世纪初罗斯福执政时期, 多年来未更新, 难以适应变化了的监管需要;二是监管摊子铺得太大, 各部门之间难以有效沟通与合作。

在美国, 十多个联邦部门再加上地方各级政府的参与, 形成了庞杂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如食品与药物管理局管辖国产和进口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储存;农业部下设的食品安全检验局负责国内生产和进口的肉、禽、蛋制品及相关产品安全的监管;环境保护总署负责监管农药和饮用水;农业部下设的动植物健康检验局管制水果、蔬菜和其他植物, 防止动植物有害物和疾病;商业部下属的海洋和大气管理局负责监管鱼类和海产品;财政部下设的酒、烟与火器管理局负责监管含酒精饮料 (不包括酒精含量低于7%的葡萄酒饮料) ;各州和地方政府负责其司法管辖区内的所有食品。这种杂乱的体系对食品安全进行有效监管形成了障碍, 表现为分割性、不一致性, 存在着极大的风险性。

美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1.建立统领全局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

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在很长一个时期是借鉴美国和日本的, 而美国根据食品种类划分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这一方式, 存在许多缺陷。因此, 我国在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中, 应建立一个能统领全局、总管食品安全监督工作的机构。

2. 加强食品安全的风险评估。

我国目前承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 只有工作人员约180人, 实际从事食品安全工作的还不足80人, 难以独立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重任。我国在食品安全监管中, 应设立独立的食品安全评估机构, 以快速、有效地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评估, 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率。

3. 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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