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精选8篇)
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1篇
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改善我市环境质量,加大污水治理力度,促进污水处理产业化的发展,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全市辖区范围内排放污水、废水的用户(使用自来水或自备水源),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须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对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的污水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且直接排入(不使用市政排水设施)海洋、江河、湖泊(具体由市环保局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界定并向社会公布,并报市物价、财政、市政部门备案)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由市环保局出具意见,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后免征收污水处理费;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按上述审批程序减半征收。
对消防救火性质的用水,免征收污水处理费。
对环卫(街道洒水)、绿化(市政园林、道路绿化)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性质的用水,经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核后,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可免征收污水处理费。
对五保户、低保对象,经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或市民政局出具有效证明可免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市物价局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核和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的收支和票据的管理。
市环保局负责对污水处理企业(含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处理后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核准和监督。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市区范围内(包括莞城、东城、南城和万江,下同)和松山湖高科技产业区的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各镇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当地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五条污水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污水处理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方案,经市物价局审核并进行价格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组成部分,征收污水处理费应与调整水价统筹考虑。
第六条市区范围内和松山湖高科技产业区的污水处理费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委托供水企业按月随水费一并征收;各镇污水处理费由镇市政(建设)部门委托当地供水企业按月随水费一并征收;自备水源用户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镇区市政(建设)部门按月直接征收。
第七条使用自来水的按排水量(排水量按用水量90%计算)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按水利部门核定取水量的90%计算;产品以水为原料和生产过程中蒸发量大的单位,由市、镇市政(建设)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的实际排水量计算。
第八条凡征收污水处理费的镇区,必须是已建成或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运营。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以污水处理厂(不含自备污水处理设施的企业)的污水处理量和标准由市核拨。在3年内未建成污水处理厂或建成后不投入使用的镇区,已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予核拨。
第九条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应逐步走向市场化,管网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物价、财政、环保、市政公
用事业管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管理。
第十条污水处理费应严格按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亏损严重的企业,经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后可以缓交,但不得免交。
第十一条征收污水处理费后,凡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各种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一律取消,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污的除外)。
第十二条污水处理费实行统一征收,全额上缴,全市统筹,加强监管,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严禁截留、挪用。具体使用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环保局、市物价局、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收支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费统一使用市财政局指定的收费票据,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镇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于每月20日前,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凡收取或代收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必须填写《东莞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申请表》,经当地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加具意见,报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核后,到市物价局申领《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和收费公示。
第十五条代收单位在收取污水处理费过程中,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代收单位在代收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局核拨。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根据各自职能,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6日颁布的《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第51号令)同时废止。
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2篇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鼓励各地区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 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七条 凡设区的市、县(市)和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八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一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级以上地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 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十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征缴入库。
第十四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各地区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七条 公共供水企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九条 各地区可以通过合理确定投资收益水平,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项目,提高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各地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符合要求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并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多种服务方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同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三十四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3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水务局):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 年 12 月 31 日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鼓励各地区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缴库
第七条凡设区的市、县(市)和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八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一条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级以上地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十三条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征缴入库。
第十四条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各地区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第十五条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用水量(排水量) 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七条公共供水企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二十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各地区可以通过合理确定投资收益水平,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项目,提高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各地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符合要求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并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多种服务方式。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同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三十一条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 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 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 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 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 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 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污水处理预处理阶段的运行管理 第4篇
【关键词】运行管理;格栅;提升泵站;沉砂池
污水处理厂经过调试及试运行阶段后,将进入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阶段。在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期间,需要操作管理人员严格按照标准规章制度进行运行管理。
污水预处理包括格栅、提升泵站、沉砂池等。
1.格栅
1.1运行控制条件
格栅运行管理的主要参数包括:过栅流速、水头损失、设备等。
1.1.1过栅流速的控制
污水在栅前渠道流速一般应控制在0.4~0.8m/s,过栅流速应控制在0.6~1.0m/s。根据多年来的运营经验,有的污水处理厂污水中含有大粒径砂粒较多,即使控制在0.4m/s,仍有砂在格栅前的渠道内沉积,多数城市污水中砂粒径在0.1mm左右,即使格栅前渠道内流速控制在0.3m/s,也不会产生积砂现象。一些处理厂来水中绝大部分污物的尺寸比格栅栅距大得多,此时过栅流速达到1.2m/s也能保证好的拦污效果。运行人员将根据运转实践中摸索出本厂最佳的过栅流速控制范围。
1.1.2水头损失的控制
水头损失即格栅前后的水位差,与过栅流速有关。一般在0.08~0.15m之间,若过栅水头损失增大,说明污水过栅流速过大,此时有可能过栅水量增加,或者是格栅被堵的面积增加,造成水头损失增加;若过栅水头损失减小,则说明过栅流速降低,可能是由于较大颗粒物在栅前渠道沉积或水量减少,需要及时清除格栅的栅渣或调整格栅的运行台数。
1.1.3设备的控制方式
主要包括人工控制、自动定时控制以及水位差控制。(在一般正常情况下,根据水质情况宜采用定时控制方式,并需人工定时巡检。)
1.2维护管理
(1)(生产运行人员)每天要对栅条、除渣耙、栅渣箱和前后水渠等进行清扫,及时清运栅渣,保持格栅畅通。
(2)检查并调节栅前的流量调节闸门,保证过栅流量的均匀分配。同时利用投入运行格栅的台数将过栅流速控制在所要求的范围内。当发生过栅流速过高时,适当增加格栅工作的台数,过栅流速偏低时,适当减少格栅的工作台数;为保证过栅流速控制在正常的范围内,应合理调度进水流量、及时清除栅渣、正确调整格栅运行周期和台数。
(3)定期检查渠道的沉砂情况。
(4)观察设备运行是否平稳、有无异常声音、栅条或耙齿是否变形;格栅是污水处理厂内最易发生故障的设备之一,巡查时,应对出现的问题查明原因,及时处理,(按照设备维护、维修手册)做到定时加油,及时调换。及时调整。
(5)现齿耙上缠绕大团棉纱、铁丝等杂物,应及时进行清理。
(6)卫生与安全。
在半敞开的格栅间内,恶臭强度一般在70~90个臭气单位,最高可达130多个臭气单位。对于设置在建筑物内的格栅应注意通风,夏季应保证每小时换气次数10次以上;此外,清除的栅渣应及时运走处置,防止腐败产生恶臭,招致蚊蝇。栅渣堆放处应经常清洗,并消毒。采取上述控制恶臭的措施,主要为了值班人员的身体健康,又能减轻硫化氢对除污设备的腐蚀。
1.3设备的维护保养
格栅除污机系本污水处理厂内最易发生故障的设备之一,巡查时应注意有无异常声音,栅耙是否卡塞,栅条是否变形,并应定期加油保养。
1.4分析测量与记录
应记录每天的栅渣量。根据栅渣量的变化,可以简介的判断格栅的拦污效率。当栅渣比历史记录减少时,应分析判断格栅运行是否正常。判断拦污栅效率的另一个间接途径,是经常观察初沉池和浓缩池的浮渣尺寸。这些浮渣尺寸大于格栅的污物增多时,说明格栅拦污效率不高,应分析过栅流速控制是否合理,清污是否及时。
2.提升泵站
污水进入集水井后流速放慢,一些泥砂会沉积下来,使有效池容减少,影响水泵的正常工作。因此集水井要根据具体情况定期清理。清池时,先停止进水,用泵排空池内存水,然后强制通风,方可下池工作。注意:操作人员下池以后,通风强度可适当减小,但绝不能停止通风,因为池内积泥的厌氧分解并役停止,还有硫化氢等有毒气体不断产生并释放出来。每个操作人员在池下工作时间不可超过30min。
2.1设备的运行
2.1.1开泵前准备
为保证水泵的运行安全,水泵开启前应对机组作全面检查,尤其对新安装水泵和大修后水泵,更要做好检查。主要内容如下:
①检查泵的配电系统,包括所在变压器负荷、开泵的先后次序,配电柜各开关是否正常、闭合完好。
②检查进水管路上所有阀门是否打开,出水管路上蝶阀是否能正常启闭。
③检查水泵的地脚螺栓及水泵电机连接螺栓是否有松动,联轴器螺栓是否正常,有问题及时拧紧或补上。
④手盘水泵。以检查转子是否灵活轻便。泵内是否有摩擦声。
2.1.2开泵
①对于非自灌式水泵,必须采取灌水或用水环式真空泵抽气引水的方法给吸人管和泵体内充满水;对水泵安装低于集水池水面的自灌式水泵,只需打开进水蝶阀,水就会自动充满吸人管和泵体。
②保证出水蝶阀关闭,泵的现场应有人观察泵的状态,按动开启按钮,待泵转速达到正常后,打开出水阀。
2.2运行维护
①加强对泵的巡视,注意泵在运行时是否有异常振动和杂音。
②检查轴承温度,正常时,轴承温度不得高于室温50℃,最高不得高于80C,并注意及时加注润滑油脂。
③检查冷却水情况,自填料函出来的冷却水应以每分钟滴40-130滴为宜,有异常通过调节压盖螺栓来控制;
3.沉砂池
3.1不同形式沉沙池
按照物理原理或结构形式的差别,沉砂池分为平流式沉砂池和曝气沉砂池。
3.1.1平流式沉砂池
平流沉砂池的水流部分,实际上是一个加宽加深的明渠,两端设有闸板,以控制水流,池底设1~2个贮砂斗,利用重力排砂,也可用射流泵或螺旋泵排砂。
3.1.2曝气沉砂池
在水流从进水端流向出水端的过程中,由于曝气的作用,使池内水流产生与主流垂直的横向旋流,因此,水流在池内呈螺旋状前进。
3.2运行管理
(1)在沉砂池的前部,一般都设有细格栅,细格栅上的垃圾应及时清捞。
(2)定时观察沉淀池的沉淀效果,如出水浊度、泥面高度、沉淀的悬浮物状态,水面浮泥或浮渣情况等,检查各管道附件、排泥刮渣装置是否正常。
(3)沉砂池的最重要操作是根据沉砂量的多少及变化规律,合理的安排排砂次数,保证及时将沉砂排除,一般运行正常的沉沙池,积砂每两小时左右排一次。
(4)排砂机械应经常运转,以免积砂过多引起超负荷,排砂机械的运转间隔时间应根据砂量及机械的能力而定。用重力排砂时,排砂管堵塞,可用气泵反冲洗,疏通排砂管。
(5)曝气沉砂池的空气量应每天检查和调节,调节的依据是空气计量仪表。若发现情况异常 (如曝气变弱),应停车排空检查。
(6)每周都要对进、出水闸门及排渣闸门进行加油、清洁保养,每年定期油漆保养。
4.结束语
污水处理厂预处理阶段中有关格栅、提升泵站与沉淀池运行管理等问题值得研究、探讨,但终究归结到一点,使污水处理厂更加有效、安全、经济运行,以更好发挥投资效益。
【参考文献】
[1]高廷耀,顾国维,周琪著.水污染控制工程.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7.
[2]冯生华编著.城市中小型污水处理厂的建设与管理.化学工业出版社,2001.
广州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5篇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水利(水务)、物价、财政局,市水务投资集团,各有关单位:
《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定于2009年7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水务局 广州市物价局 广州市财政局
污泥减量微生物制剂招商 http://blog.sina.com.cn/wunijianliang 二○○九年六
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城市环境、治理城市水体污染、保护水资源,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省物价局、环保局、财政厅、建设厅《关于加大我省污水处理收费政策实施力度的通知》污泥减量微生物制剂招商 http://blog.sina.com.cn/wunijianliang(粤价[2008]257号),按照我市城市污水处理收费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城区范围内使用城市自来水和自备水源(包括地下水、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番禺区(大学城除外)、花都区、南沙区、萝岗区、从化市和增城市的征收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广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所属企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广州市水务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相关配套政策的减免审核。
广州市财政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制定污水处理费使用和监管实施细则。污泥减量微生物制剂招商 http://blog.sina.com.cn/wunijianliang 第四条 对使用自来水的用户,城市污水处理费随同自来水水费一并收取。对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按月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支按照企业财务及会计核算的要求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建设。
市水务投资集团每年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收支计划报市财政局。
第二章 计量和收费
第六条 凡使用城市自来水的用户,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的90%计征,用水量按自来水供水企业的抄表水量为准。
第七条 凡使用自备水源(包括地下水和地表水,下同)的用户,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取水量的90%计征,取水量按市水务局核装水表的抄表水量为准。污泥减量微生物制剂招商 http://blog.sina.com.cn/wunijianliang 第八条 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或生产过程中水的蒸发量较大的单位,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实际排水量计征。
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由排水户向市水务局提出实际排水量计算申请,并提供水量平衡测试表和有资质单位核算的排水量额度或提供在线监测数据,报市水务局审核后,按照排水量额度或在线监测到的实际水量计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规定分以下五类情况收取: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住宅中居家生活的用水。包括部队、企事业单位集体宿舍和持所在城市暂住证租用住房的流动人口居家生活的用水。
(二)工业用水是指从事工业性产品生产或运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技术进行加工和维持功污泥减量微生物制剂招商 http://blog.sina.com.cn/wunijianliang 能性活动所需的用水。种养业和农产品加工用水划归工业用水类别。
(三)行政事业用水是指党政军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教科文卫组织、传媒机构、社会团体和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中介服务机构用水。
(四)经营服务用水是指在流通过程中从事商品交换(含组织生产资料流转)和为客户提供商业性、金融性、服务性等有偿服务的用水。包括商业企业(百货商店、连锁店、超级市场、信托商店、贸易中心、粮店、货栈、旅业、饮食业、照相、理发、洗染、修理等)、物资企业、交通运输、邮电通讯、金融保险以及仓储、旅游、娱乐、建筑业(含房地产)、安装、地质勘探和以盈利为目的的中介服务机构用水。
(五)特种用水是指外轮和领取《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桑拿等用水。污泥减量微生物制剂招商 http://blog.sina.com.cn/wunijianliang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按以下标准计收。
(一)居民生活类污水
1、居民生活类污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收费,阶梯式水量计量与我市自来水(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挂钩,具体为:第一级水量基数为家庭户月用水量22吨以内(含22吨),按0.9元/吨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第二级水量基数为22吨至30吨(含30吨)部分,按1.2元/吨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第三级水量基数为30吨以上部分,按1.5元/吨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2、城市污水处理费阶梯式计量收费与阶梯式计量水价同步实施,在实施阶梯式计量水价之前,对居民生活类污水按0.9元/吨收费。
(二)行政事业类污水、工业类污水、经营服务类污水、特种行业类城市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污泥减量微生物制剂招商 http://blog.sina.com.cn/wunijianliang 分别为:1.2元/吨、1.4元/吨、1.4元/吨、2.0元/吨。
执行过程中如遇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则按新标准执行。
第三章 减免条件和核定办法 第十一条 排水户自备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后水质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或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且符合所在区域排水系统排污口受纳水域功能要求,直接排入海洋、江河、湖泊、河涌,不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在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排水户排放污水达到上述标准,且排入市政雨水管道的,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污泥减量微生物制剂招商 http://blog.sina.com.cn/wunijianliang 符合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由排水户向市水务局提出减免申请,并提交自备污水处理设施相关资料和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等资料;排入市政雨水管道的,还需提交《城市排水许可证》。市水务局对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减免。
第十二条 排水户自备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后水质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或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减半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由排水户向市水务局提出减免申请,并提交《城市排水许可证》、自备污水处理设施相关资料和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或排水口在线监测数据等资料。市水务局对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减免。污泥减量微生物制剂招商 http://blog.sina.com.cn/wunijianliang 第十三条 在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排水户主动对现有排污设施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建成后经水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减收10%污水处理费。
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由排水户向市水务局提出减免申请,并提交《城市排水许可证》和权属范围内雨污分流改造工程竣工图(含电子版光盘)。市水务局对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减免。
第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指公共排水设施与排水户接驳井距离不超过100米)之外,排水户自行投资建设污水管将污水接入公共排水设施,且水质达到《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等有关标准和规定的,按照投资建设污水管成本高出自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成本的差额核定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分5年减免完毕,最长不超过10年。污泥减量微生物制剂招商 http://blog.sina.com.cn/wunijianliang 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由排水户向市水务局提出减免申请,并提交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城市排水许可证》和自备污水处理设施成本及新建污水管道工程竣工资料(含电子版光盘)。市水务局对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减免。
第十五条 排水户排放污水同时具备第十一至第十四中两项(包括两项)以上条件的,按上述最高减免幅度执行。
第十六条 持有效《低收入困难家庭证》的居民户,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持有效《低收入困难家庭证》的居民户,在办理自来水收费优惠的同时办理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减免。
第十七条 大、中、小学校(不含校办企业、职业学校、和教职员工的生活用水),公立医疗污泥减量微生物制剂招商 http://blog.sina.com.cn/wunijianliang 机构、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养老院)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排水户,其减免名单以教育、卫生和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为准。
第十八条 对城市公共绿化用水(属独立水表计量用户)按用水量的25%计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由排水户向市水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用水性质证明材料。市水务局对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减免。
第十九条 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按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对需要作出减免决定的,市水务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污泥减量微生物制剂招商 http://blog.sina.com.cn/wunijianliang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十七规定情形的,从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享受减免优惠;其他减免从市水务局作出同意减免决定的下月起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投资集团未按本办法征收污水处理费,依据《价格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水务、审计、物价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四条 在减免有效期内,市水务局将对已办理减免手续的排水户进行抽查。抽查不达标的,或环保部门依法认定排污不达标的,下月起全额计征城市污水处理费,直至整改验收完污泥减量微生物制剂招商 http://blog.sina.com.cn/wunijianliang 毕;整改验收合格后再次申请减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减免执行时间为申请办理减免手续并被审核通过后的下月起计。连续两次抽检不达标的,自第二次抽检不达标的时间起,一年内暂不受理减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时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不交纳或不按时交纳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水务局依据职权责令其限期补缴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七条 市水投集团对长期拖欠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用水单位或个人加大依法清欠力度,有权采用建立并公布信用记录、媒体曝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清欠。
污泥减量微生物制剂招商 http://blog.sina.com.cn/wunijianliang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二○○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6篇
发布日期:2012-11-13
信息来源: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住房和
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污水处理费
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建〔2012〕220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
《浙江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2年7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确保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城镇集中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或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缴纳污水处理费后,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快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确保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县以上价格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污水处理费标准的制定和监管工作。
县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工作。
县以上环保部门负责污水排放水质的监测工作。
县以上水利部门负责自备水源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
第五条 尚未建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城镇,可以先行征收城镇污水处理费,自征收之日起3年内,必须建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投入正常运行。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经营服务收费,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太湖流域相关市县的非居民用户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非太湖流域市县的各类用户污水处理费和太湖流域相关市县的居民用户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污水处理设施投资运营成本、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制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实行成本监审。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不能满足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可由污水处理运营单位或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标准的建议,或者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整,以保证其微利经营,正常运行。价格调整仍不能满足运营单位运营成本和微利经营的,当地政府应当予以适当补贴。
制定或者调整城镇居民用户污水处理费标准,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第九条 污水处理费可按排放污水成分的浓度实行分类分档计收。其浓度应当由有资格的认证机构认定。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或排放量按月计收。对已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的用户和自备水源用户,按排放量计收;对未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的用户和自备水源用户按取用水量计收。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单位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属于经营服务收入,不上缴财政,但须向相关部门报送污水处理费收支使用情况。尚未组建运营单位或采取BOT、TOT、委托、租赁等经营方式的,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用户,其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委托供水企业代收。
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委托水利部门代收,或由征收单位根据水利部门提供的自备水源取用水量进行收取。水利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取用水量情况。
委托代收需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代收部门应当及时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代收手续费在代收的污水处理费0.3%-2%范围内支付,具体标准由所在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在委托代收协议中明确。
第十二条 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其出水水质经环保部门认定后可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免缴污水处理费。但其出水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收集或外排管网的,仍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未按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负责征收或者代收的单位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单位可依法追缴或申请追缴。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采用BOT、TOT、委托、租赁等方式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建立污水处理绩效考核机制,其运营服务费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财政、价格、建设、环保、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或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二)擅自变更污水处理费收费范围或者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污水处理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7篇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2013〕641号)、《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县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供水的单位(包含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以下简称用户)排放污水(废水),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在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具体负责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各乡镇(街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县财政、物价、环保、公安、市场监管、水务、审计、监察、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相关工作,确保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管理到位、合理使用。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县行政区域内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全额纳入县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范围。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供水管网和自备水源,向城镇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明沟暗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自建排水设施、无排水设施或自然渗排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对在建污水处理厂及附属设施、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级以上地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严禁对单位、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减缓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实际用水量计算,按月征收。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县物价部门会同县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城市规划区内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1.居民生活用水0.90元/立方米;
2.非居民用水1.20元/立方米;
3.特殊行业用水1.20元/立方米-1.40元/立方米;
各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为:居民生活用水0.85元/立方米;非居民用水1.20元/立方米。
第九条 对建筑施工用水,按照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
1.公共建筑用水量0.66-0.71吨/平方米,2.居住建筑用水量0.73-0.81吨/平方米,3.工业建筑用水量0.37-0.58吨/平方米,征收标准,按照工业用水1.20元/立方米征收污水处理费。建筑工地在办理施工审批手续前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对集中供暖的地热井,不能实现回灌的,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缴纳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1.20元/立方米-1.40元/立方米。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第十一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的代收单位、企业和个人在收取水费时必须一并收取,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公共供水单位(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用户应当如实向代征单位提供实际用水量,其用水量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公共供水单位(企业)应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个月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征收机构,征收机构应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公共供水单位(企业)开具X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并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由县财政按照代征数额支付3%的代征费用。
第十二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必须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征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企业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扰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征收部门不得违规减收或免收污水处理费。
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必须安装水表,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水表必须为国家标准合格产品,经技术监督部门和征收机构统一校验后安装,加封征收机构专用铅封,并由征收机构统一监督管理;水表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计量不准等故障时,用户必须及时更换或重新校验;拒不安装水表、故意破坏水表、拒绝征收机构查抄水表或者不及时更换校验失效水表的,一律视为无计量装置。
自备井无计量装置的,或计量不实,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装机泵铭牌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为日用水量。
第十三条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
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企业排放污水超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许可标准的,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收费对象对超标排放情况认定有异议的,在接到《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书》3日内向征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进行复核,逾期将视为无异议。征收主管部门应在缴纳通知书中注明超标污水处理费的金额。
第十四条 鼓励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对于自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并取得排水许可的用户,且水质达到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的,每年第四季度,用户向征收部门申报下一用水计划,经审核通过后,下一中可按用水量核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及生活特别困难的城市居民,在接到《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征收机构出具县民政、人社部门的有效证明,经征收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政府批准,可酌情予以减免。
第十六条 对没有合法理由逾期不交污水处理费的用户,由征收机构下达《责令限期缴纳污水处理费通知书》,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54条,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工作人员依法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对阻挠污水处理费收费人员执行公务,甚至侮辱、谩骂、殴打收费人员的,由司法机关予以严惩。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用以下事项:1.县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2.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企业的运营成本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论将作为拨付污水处理费用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征收机构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X省非税收入缴款单据。
第二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征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未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纳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或者有其他截留、挤占、挪用行为的;
2.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3.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的;
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8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委、市政管委、水务局) :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14年12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鼓励各地区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缴库
第七条凡设区的市、县( 市) 和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 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 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八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 以下称缴纳义务人) ,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 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 一)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 二)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 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 小时计算。
第十一条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级以上地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 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十三条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征缴入库。
第十四条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各地区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第十五条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用水量( 排水量) 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 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七条公共供水企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二十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各地区可以通过合理确定投资收益水平,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项目,提高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各地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符合要求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并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多种服务方式。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 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 实行预决算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同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三十一条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一) 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 二) 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 三) 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 四) 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 五) 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 六) 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 倍以上3 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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