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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81

大兴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精选9篇)

大兴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1篇

大兴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工作、居住、生育等为目的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本区以及本区外出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条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区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监督管理工作,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本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区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制度,实现

- 1 - 资源共享。

公安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应查验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并将婚育证明持证情况通报给计划生育部门。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与流动人口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区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法律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支持流动人口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查验、登记进入本区的成年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

(三)定期组织对进入本区的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四)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等服务,指导其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

(五)为本区外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政策;

(六)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单位计划生育目标管理- 2 -

责任制;

(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服务;

(八)开展与户籍地的日常联系、协调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信息的沟通和反馈;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和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本区单位和个人招用流动人口,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按照计划生育责任书的规定,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证件查验、药具发放、技术服务、信息反馈等工作。

对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查验婚育证明,对逾期未办理和无婚育证明的人员,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第十条 进入本区的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15日内,应当向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交验婚育证明。

第十一条

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办理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居住登记1年以上,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 3 - 第十二条 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应当在进入本区三个月内到户籍地补办婚育证明。在补办期间,应当到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第十三条 具有本区户籍,拟离开本区三个月以上的成年流动人口,应当到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办理婚育证明,并提交下列证明:

(一)本人的户籍或者身份证明;

(二)本人的人事、档案管理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

本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进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咨询服务。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 在本区居住半年以上、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人员,持婚育证明,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进入本区的已婚育龄人员持婚育证明可以在用工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进入本区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产- 4 -

期医疗保健服务时,应当核查其相关生育证明。对无生育证明的,应当通知其现居住地或者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对无生育证明的,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应当通报其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婚育证明的,予以警告,并处5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三)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 5 -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大兴县人民政府2000年8月10日发布的《大兴县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 6 -

大兴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2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维护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xx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育龄流动人口,是指处于生育年龄离开户籍所在地到我县居住30日以上的县外人员。

第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按照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政策推动、综合治理、优质服务、村(居)民自治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管理制度;定期查验登记和生殖健康保健服务制度;信息交换反馈制度;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度;目标管理责任制度;有奖举报制度。

第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税务、教育、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履行好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职责,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州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和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监督、检查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出具和查验《婚育证明》;

(五)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负责流动人口免费避孕药具的供应;

(七)考核下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八)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九)为流出、流入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和临时《婚育证明》。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基础知识培训;

(二)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登记制度,填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掌握流动人口生育变动信息;

(三)查验育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未办理的,督促补办;

(四)指导育龄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准确地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督促违反规定怀孕的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五)与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及时通报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避孕节育情况;

(六)按照流动人口综合管理的要求,与使用育龄流动人口或者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经营、服务场所和住宿的单位、个人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负责考核其履行责任的情况;

(七)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一孩生育手续;

(八)为流出的育龄人员出具办理《婚育证明》的有关证明;

(九)与流出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建立生育、避孕节育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十)配合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十一)受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法生育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村(居)委会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社区居委会应当配备一名流动人口专职管理员,落实管理服务职责;

(二)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

(三)及时了解、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变动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台帐,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育龄流动人口生育、避孕情况;

(四)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补办《婚育证明》;

(五)为育龄流动人口发放免费避孕药具;

(六)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

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第九条

公安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时,应当核查当事人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将情况及时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查处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等行为;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第十条

财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二)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介绍流动人口就业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不予介绍流动人口就业,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监督、检查用工单位承担流动人口免费享受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费用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指导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做好育龄流动人口生殖健康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二)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规范管理;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非法为流动人口提供助产服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报告单》,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为流动人口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等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结婚登记时,应要求当事人出具《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将情况及时通报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税务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应当将流动人口中违法生育者的年经济收入情况及时提供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应按国家规定接纳流动人口子女入学,认真履行《xx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中相应的职责,各学校在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入学时应要求家长出具《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应及时将流动人口子女就学情况通报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建设房产部门应当指导、督促物业管理企业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住宅小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户及个体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权益保障

第十九条

本县常住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接受现居住地的管理。

第二十条

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持有《生育证》或者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生育证明),无生育证明生育的,按违法生育处理(参照《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处理)。

第二十一条

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在现居住地居住15日内,持身份证、《婚育证明》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交验《婚育证明》;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责令限期补办《婚育证明》的`期限内补办。

育龄流动人口在申请《居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之前,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交验《婚育证明》或者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到达现居住地1个月内,应当持《婚育证明》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免费的查孕查环服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至少每半年到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一次生殖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可以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核

发一孩《生育证》:

(一)男(女)方为现居住地的常住户口,女(男)方因婚姻迁入现居住地或所生子女可随父母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住所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证》的流动人口,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原籍夫妻双方居民户口册;

(二)居民身份证;

(三)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四)持有效的《婚育证明》或者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生育情况证明;

(五)《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

育龄流动人口凭《婚育证明》,按照下列规定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一)有单位或者雇主的,向用人单位或者雇主领取;

(二)无单位或者雇主的,向现居住地村(居)委会领取。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者经获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为育龄流动人口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接受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财政承担。

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免费项目以外的费用和未落实避孕措施造成违反规定怀孕的补救手术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后,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取暂时性扣款5000元至20xx0元。经教育采取补救措施的,所扣款项全额退还。经教育仍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违法生育的,所扣款项充抵其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具体处理按《xx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招用育龄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雇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责任书,并接受其指导、检查和监督;

(二)建立育龄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

(三)对违反规定怀孕的流动人口,应当劝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其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四)为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向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合同,不得租(借)房屋给未持有《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二)发现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村(居)委会,并协助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劝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责任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社区居委会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为小区内育龄流动人口发放免费避孕药具;

(三)及时了解、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变动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台帐,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报告育龄流动人口生育避孕情况。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持有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孕产妇提供围产期保健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在接诊流动人口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明,对未持有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当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得隐瞒流动人口的违法生育情况。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育龄流动人口施行避孕节育手术时,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并建立生殖健康档案,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

第三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法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育龄流动人口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逾期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一的,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根据《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发现流动人口怀孕不报告的,根据《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三十二条的个人和领导责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和《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xx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

大兴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3篇

1对象与方法

1.1 研究对象

选择流动人口聚集的4个镇为试点, 居住半年以上外地户籍者为干预对象。

1.2 研究方法

定量调查、现场问卷调查、小组访谈、专家论证、对比干预等。 (1) 基线调查:在项目初期进行, 调查地区的管理政策机制、卫生机构服务能力、人群健康现状及需求, 且作为评估对照。 (2) 专家论证:根据调研, 以专家研讨会的形式多次开展论证, 对干预措施与管理模式逐步细化, 与试点地区共同制定实施方案。 (3) 培训实施:对区、镇各部门两级管理人员和区、镇、村 (居) 业务人员进行全员培训。 (4) 质量控制:建立定期例会制度、定期指导制度、现场调研制度, 确立评估内容, 通过访谈调查与数据监测不断调整工作, 区级部门横向和区、镇、村三级纵向定期质控。

1.3 统计方法

采用SPSS11.0进行统计分析。

2结果

2.1 项目实施前流动人口相关情况分析

流动人口的文化程度、认知程度、经济水平是服务利用程度的主要影响因素, 与相关研究一致[1,2]:在试点镇分层抽样开展基线调查, 调查700名孕产妇, 723名儿童家长, 结果:其中81%孕妇月收入在1 000元以下, 82%的孕产妇初中以下文化水平;儿童父母双方初中文化占55.9%, 小学20.5%, 53.1%家庭月收入在1 000元以下。流动孕产妇、儿童接收系统保健服务率均低于30%, 流动孕产妇70%以上来京后妊娠, 产检少于4次占49.44%;大多数人认为只有阴道出血和肚子疼的时候再找医生, 仍有近10%的流动孕产妇选择非正规医院分娩。儿童看护人80.1%为母亲, 对计划免疫知晓率98.9%、定期体检知晓率59.1%、新生儿访视知晓率19.9%, 对呼吸急促、大便带血严重的疾病危险症状识别率为15.5%、15.2%。91.60%的孕产妇期望接受产前检查, 85.8%的儿童看护人认为需要定期体检。

2.2 通过项目流动人口对妇幼保健服务利用情况有提升

项目实施期间, 服务流动孕产妇7 387人, 流动0~6岁儿童9 436人, 对137例贫困危重孕产妇实施抢救与救助服务。在试点地区开展终末调查, 与基线相比, 流动人口儿童保健管理覆盖率达到79.26%, 提高45.65%;6个月内婴儿母乳喂养率73.33%, 6个月辅食添加率44.07%提高22.22%;儿童定期体检知晓率76.54%提高17.44%;认为6个月内最好食物是母乳的知晓率94.57%, 提高7.85%;孩子开始添加辅食时间知晓率95.80%, 提高10.32%;儿童保健知识知晓率63%, 提高32.51%;孕产妇保健知识知晓率81.3%, 提高50.3%;孕产妇建册率64%, 较基线提高11.9%;孕产妇产检率99.5%, 提高15%。

2.3 初步确立流动人口妇幼保健管理与服务模式

2.3.1 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合作、属地管理、社区参与”的管理模式, 与相关研究相比更加完善[3], 具体内涵:各级政府负责试点项目工作的安排计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卫生局、流管办、公安分局、人口计生委、妇联、教育、民政局、劳动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密切合作, 将项目工作纳入本系统工作范畴, 定期沟通情况, 落实相关措施;在镇政府领导下实行属地负责制, 所辖区域内居住的流动孕产妇和儿童, 由居住地卫生院 (医院) 负责提供方便、优质、安全的系列妇幼保健服务;同时, 以社区为依托, 开展形式多样的健康传播活动, 组织群众积极参与, 提高保健意识, 引导流动孕产妇和儿童主动进入管理网络。

2.3.2 建立“三级网络和四级管理”的服务模式。三级网络的基本概念是:建立区、镇、村 (居) 三级妇幼保健服务队伍, 实行纵向垂直负责, 提供链条式的安全服务。四级管理的基本含义是:建立户、村、镇、区四级管理主体, 户以出租房管人, 落实出租房屋责任制;村级公共卫生专管员以户管人, 随时核对情况;镇级以村管人, 建立定期信息上报制度;区级以镇管理, 明确职责内容和运行机制。自2009年模式运行以来, 试点地区监测流动孕妇2 641人, 0~6岁儿童6 609人, 分别较2008年的2 212人和4 281人提高19.39%和54.38%。试点地区流动孕妇建册1 454人, 0~6岁儿童建册4 333人, 建册率分别为55.05%和65.56%, 相对于2008年的32.05% (χ2=257.81, P<0.01) 和58.86% (χ2=50.3, P<0.01) 有差异。

3讨论

3.1 明确部门职责、明确妇幼保健服务项目内容、明确具体运行机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至关重要。流动人口的管理是地区的一项重要工作, 本项目是从弱势人群即孕产妇、儿童的医疗保健为切入点开始的, 因此, 卫生部门业务范畴内的工作占大部分。医疗保健技术服务的公平提供和可及在户籍与流动人群间没有区别, 重点是如何及时掌握目标人群, 并引导其进入卫生保健系统, 因此, 建立源于社区出租户为监测起点, 由流管、妇联、计生等多部门合作的监测管理机制, 强化健康教育服务体系, 分层明确管理任务和职责较为关键。同时, 医疗机构提供的服务如能立足需求、流程便捷、优质价廉可进一步促进流动人口孕产妇、儿童主动接受服务的可持续性, 因此在操作层面, 作为服务提供的主体, 卫生部门合理制定服务项目, 明确服务规范和流程是重点。

3.2 加强管理体系、服务体系的能力建设是项目实施的基础保障。项目对孕产妇、儿童保健服务内容和提供方式进行了明确, 通过开展健康促进、实施妇幼保健服务包、建立定点分娩医院、开展医疗保健救助、启用流动服务车、完善信息管理等干预措施, 搭建贫困定点分娩与危重救助的亲情化服务框架, 建立救助绿色通道, 确立了流动人口妇幼保健管理与服务模式。遵循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对工作的机制和管理制度进行了探讨, 主要包括:镇级各部门例会制度, 试点地区医院专项管理工作制度, 村级工作质控制度, 流动孕产妇、儿童登记管理制度, 流动人口高危孕产妇管理制度, 妇幼保健健康教育工作制度;流动人口信息管理流程, 高危流动孕产妇转会诊流程, 孕产妇儿童服务流程等。

3.3 流动人口妇幼保健服务工作模式的持续需加强行政部门管理长效机制的完善。流动人口的管理是在区域管理政策指导下开展的, 作为妇幼保健服务模式要持续发展, 需要纳入区域管理政策, 形成长效机制。

摘要:目的:探讨对流动人口提供妇幼保健服务的工作模式, 促进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方法:分层抽样确定流动人口集中的4个镇, 通过定量调查、定性访谈、专家论证、分层干预、数据对比等方法进行研究。结果:影响流动人口利用妇幼保健服务的主要因素是文化程度、认知程度、经济水平。通过项目研究与干预, 流动人口对妇幼保健服务利用情况有所提升;项目初步确立了流动人口妇幼保健管理与服务模式。结论:项目探讨确立的流动人口妇幼保健服务模式, 在促进流动孕产妇和儿童妇幼保健服务质量提升中有实用价值。

关键词:流动人口,孕产妇,儿童,妇幼保健,模式

参考文献

[1]刘冰, 张晓萍, 杨柳.流动人口妇幼保健现状及对策探讨〔J〕.中国妇幼保健, 2008, 23 (21) :2926-2927.

[2]陈刚, 吕军, 张德英, 等.流动人口妇女儿童卫生保健服务现状及对策研究概述〔J〕.中国全科医学, 2006, (7) :541-543.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4篇

【关键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超生

【中图分类号】R16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31(2011)04-0084-01

流动人口是我国现行户籍制度下相对一地户籍人口而产生的概念。目前我国大力开展城乡建设,对农民外出务工采取了积极引导政策,大量的流动人口涌入东部地区和各大中城市,他们成为了城市建设的生力军,对城市的建设发展与繁荣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大量农民工的流动给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带来了极大的难度,因此如何抓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是摆在各级政府和计划生育工作者面前的一项重大任务。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1对流动人口重防范,轻服务

目前多数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认识还仅仅局限于管好不超生就行的理念,重管理轻服务。对于流入地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来说,他们戒备、防范着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问题,遇事推诿,想尽办法来防止育龄群众违法生育,轻视服务,不够尽职,也不够尽责。

1.2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效的维护

我国目前各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已经计入现居住地户籍人口经费需求总额,不存在没有流动人口服务经费的问题。但多数地方都以没有经费为由,拒绝为流动人口开展各项服务,相关的奖励优惠政策更得不到落实,大多数的流动人口需要自己负担计划生育手术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服务和优惠政策的落实率极低,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基础薄弱,严重地损害了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1.3没有形成一个完善的管理机制

目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没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来管理,一些地方并没有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日常工作日程,只是为了完成考核,采取各种手段搞突击;甚至于一些地方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基本处于瘫痪状态,国家和省人口计生委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各项部署根本落实不到位。

1.4没有形成综合治理和综合服务的局面

多数地方的党政领导及人口计生部门领导没有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作为整体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没有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而是出于应付考核做了一些表面文章。对国家要求的“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在就医、就业和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对流动人口中的计划生育家庭给予优先、优待”等政策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部门之间的联系制度、协调制度落实不好,综合服务机制没有形成。

2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的几点建议

2.1做好流动人员对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工作。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政府计化生育管理部门及工作者,要切实做好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工作。在流动人口较多的居住地,开办人口与计划生育学校,随时让他们利业余时间,免费让他们来学校接受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使他们真正认识到,庞大的人口会对我国经济发展造成了巨大的压力,少生优生对提高人口素质民族振兴家庭富裕的道理他们来户籍所在地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必须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各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小手册免费发放到每一个人手中,让他们真正了解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2.2树立服务意识,强化法定责任意识。大量流动人口的进入,为城市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繁荣注入了无限的生机与活力,做出了较大的贡献。因此,我们对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问题要由“是包袱,要限制,要管理”的理念,转变为“是财富,要尊重,要服务”。各级领导和相关部门必须深刻认识到新形势下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促进城市经济发展、稳定低生育水平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另外,我们需要更进一步加强责任观念,逐步建立和完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执法责任体制以及具体的监督考察的有效长期制度,加大考核在绩效中的权重,可以在每年年底举行从上到下地对签订的责任书兑现奖惩办法。把党中央关于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城市流动人口和稳定全国低生育水平的各项基本要求落到基层。

2.3逐步完善综合管理和服务工作机制。我们应有步骤地完善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的各项机制,将其工作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常规内容,切实解决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工作机构设置、队伍建设、工作经费保障问题,做到明确和强化政府及各级政府的职责,逐步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对基层党委领导班子、政府各级相关部门的检查、考核和监督。

2.4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检查与监督。各级政府应定期组织对各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情况的检查和抽样调查,对出现管理责任不落实、《婚育证明》办证率及验证率不高、信息通报不负责、高收费或乱收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等行为,应采取积极措施,予以必要的制约;要积极争取各级人大、政协的权利监督和民主监督;强化计生部门的层级监督。同时计生管理部门还要注意加强队伍建设,对现有工作人员实行定期培训和定期考核制,并定期组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干部赴先进地区学习当地好的管理经验,启迪干部的思维,拓展视野,不断提高其自身业务素质和计划生育执法水平。此外,还应充分调动起社会与群众的监督作用,实行计划生育有奖举报制度,实行群防群治。

参考文献

[1]伍海霞,李树茁,悦中山.城镇外来农村流动人口的生育观念与行为分析 来自深圳调查的发现[J].人口研究,2006,(1)

[2]尤丹珍,郑真真.农村外出妇女的生育意愿分析安徽四川的实证研究[J].社会学研究, 2002,(6)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5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内的中国公民:

(一)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

(二)有生育能力的。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三)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检验计划生育证明;

(五)记录生育情况并向流动人口折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九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育龄人员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计划生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证明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应当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者计划生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其补办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可以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 对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七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流动人口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发现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十九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没收其违法所得,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中所规定的罚款与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第6篇

1998年9月22日颁布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

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

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领导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

理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

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7篇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00430

【实施日期】20000430

【发 文 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成年育龄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成有关部门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房管、城建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结合各自工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入育龄人口的职责:

(一)将流入人口纳入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二)审验流动人口婚育证件,建立登记制度,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三)做好经常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服务;

(五)定期查访和检查计划生育情况;

(六)定期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管理情况。

第七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出育龄人口的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件;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安排生育计划,统计出生人口。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定期联系了解到已婚育龄流出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常住户口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八条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婚育证明制度,逐步推行计划生育信息计算机管理。

拟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30日以上,赴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生活的成年育龄人员,应当凭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和本人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件。婚育证件是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服务卡。婚育证件的格式执行国家统一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九条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在3日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件。拒不交验的,应当限期交验。成年育龄流动人口未办理婚育证件或者婚育证件不完备的,由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限其补办。

第十条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房管等部门在审批成年育龄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件,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件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孕产妇到医疗机构要求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提供服务的人员应当核查其婚育证件或者生育证明;没有婚育证件和生育证明的,对其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对无证生育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件。

与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成年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房主向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租住流动人口的婚育证件等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生育证明,并可以凭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五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管理费按规定返还给计划生育部门的部分,应当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不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公安、工商、劳动、卫生、房管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育龄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核查婚育证件或者明知没有婚育证件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伪造、买卖或者骗取婚育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件,经其现居住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后,逾期扔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件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为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具假婚育证件或者拒绝为其办理婚育证件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房主向成年育龄 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容留、包庇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由受理机关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或者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计划生育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基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探索 第8篇

基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成为城镇基层管理的重心,山东省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实行了"层级动态管理责任制"其本质核心就是实现工作重心管理重点的下移,责任到人,动态管理、动态考核。同时出台一系列政策,加大财政的抉择力度,进一步推动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模式创新。综合治理齐抓共管的实现了良好的以人为本、优质服务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目标。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为广东省的经济建设提供了一个和谐的管理模式和稳定的社会环境,保障了人口安全,提升了人口素质。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取得了宝贵的经验,也作出了可喜的成绩,但是众所周知基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管理,也是新时期我国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中的一个重点,对于基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我们要看到实践成绩的同时,更加注意在管理中实际出现的一些新问题和面临一些新的管理考验。对基层流动人口计划管理模式探索和建设:

一、以人为本逐步建立健全"层级动态管理责任制"

层级动态管理责任制是在具体的基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逐步改变思维探索出一条综合治理齐抓共管的管理模式,对流动人口实行动态管理动态考核真正的做到了管理上的责任到人、权利下移,动态应时、真抓真干,培养管理的热情,充分调动和发挥基层政府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基层动态责任制要以党委政府领导为主要责任人,计生干部为主要落实者分区、分片、分责任到人,把工作真正的做到每一个流动人口身上。

建立各种考核评估体系,对不同的管理业绩实行不同的考核评价方法,流入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要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各级党政领导政策的一个方面。

层级动态管理责任制在实践的过程中要注重管理制度形成规范化,要实施规范化管理的统一规定,以促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分类管、分层施治,分清主次抓住重点,力争在动态中把握规范,在规范中寻求动态,让管理真正的融入基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集中整治与经常性管理相结合,宣传教育、公共服务与惩治相统一,做到对流动人口的计生管理实行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谁的地盘谁清理的原则,把出租房的管理和人口计生管理联系起来,进一步做好社会化联合管理的基层管理体制,发挥社会管理的连动效应,和社会管理的惩治功能。促使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迈向一个新台阶。

二、充分发挥公共服务功能,用利益导向来加强管理

在加大宣传力度的同时更加体现人口计生管理部门的公共服务职能,对严格遵守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范和积极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实行奖励和配套政策的扶持。"乡镇(街道)应经常组织查验《证明》活动,要把突出验证与经常性工作结合起来,加强对重点地段和重点对象的清查验证"。同时积极开展避孕节育的优质生殖保健服務,充分发挥县乡村三级人口学校及服务网络的作用。让流动人口在关怀和温暖中体现公共服务和真正的实惠。力所能及的拿出一定的经费帮助流动人口子女能上学、就医困难,帮助流动人口实际困难的同时实现对流动人口的管理。

三、更新观念,建立信息导向机制加强定期咨询活动

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流动人口管理工作,逐步的建立健全基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化平台,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信息透明化、制度化、常规化。进一步实行省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实行信息管理和实地管理相结合,以信息管理带动行政管理,提升服务意识,发挥服务效能。积极的调动计划生育会员的作用,广泛收集劳务信息为外出务工流动人口打工穿针引线,让他们心情舒畅的接受管理和服务。

定期和不定期的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咨询活动,为流动人口宣传党和政府的人口政策,举办计划生育培训班,在介绍法律法规的同时给流动人口提供求职知识的讲解,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体系及能力、机制建设。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要想实现新发展,新跨越,就必须靠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作保障,建立以体系、能力、机制为核心的管理服务,是开展流动人口管理的必要管理模式的转换。管理模式的服务化转换是大背景下社会管理的必然要求,以服务为核心才能真正的把管理和服务结合起来,使流动人口服务体系真正受惠于流动人口,这样才能体现行政管理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动态化的流动人口特征。从而,进一步更加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以信息化带动的高效动态管理体系,让流动人口分享改革开放的成果,进一步做好新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福建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9篇

发布时间:2005-6-1 点击量:1351 来源: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育龄公民:

(一)户籍不在本省,拟在本省居住一个月以上的;

(二)户籍在本省,拟在本省其他城市或乡(镇)居住一个月以上的;

(三)户籍在本省,居住地不在本省的。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共同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集中的县(市、区)、乡(镇)应配有专人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交通、建设、乡镇企业管理、卫生、民政等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各部门制定的行政管理措施应有利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并负责对本系统所辖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各群众团体应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审检婚育节育证明;

(三)建立计划生育台帐;

(四)检查核实生育节育情况,督促落实计划生育措施,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流动人口生育情况;

(六)对辖区内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七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据实出具婚育节育证明;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督促落实计划生育措施;

(四)与流动人口及其现居住地联系,对流动人口生育情况进行统计,建立台帐。

第八条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对辖区内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同时,有关单位对下列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招用的流动人口,由用工单位管理;

(二)集贸市场中属流动人口的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由市场管理机构管理;

(三)从事各类承包经营的流动人口,由发包单位管理;

(四)在租(借)房屋和旅馆居住的流动人口,由出租(借)房主和业主管理;

(五)未设居委会的住宅楼群和别墅区中的流动人口,由物业管理部门或小区管理机构管理。

以上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应与所在地人民政府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节育证制度。

户籍在本省的流动人口外出前须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福建省流动人口婚育节育证》。该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流动人口抵达现居住地后,应持《福建省流动人口婚育节育证》或外省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有效婚育节育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接受审检。

有关部门在办理暂住证、就业证、营业执照、驾驶执照等事项时,应当核查经审检的婚育节育证。未经审检婚育节育证的,不予办理,并将情况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计划生育、公安、劳动等部门在审检和办理有关证件时可合署办公,方便流动人口。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业主、出租房主在与流动人口签订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劳动合同时,应查看经审检的婚育节育证。发现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及时报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计划生育要求,定期将现居住地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部门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户籍所在地。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要求生育的,须向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生育计划证》,经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准后,方可生育。各级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流动人口的怀孕妇女进行孕产期检查时,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计划证》。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动员其落实计划生育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统一收取的流动人口管理费,应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公民,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有用工单位的,用工单位也可予以奖励和优待。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现居住地未处理的,由户籍所在地依法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依法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不按本规定接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检婚育节育证明,或提交假证明的;不落实计划生育措施的,应给予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并督促其接受审检或落实措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用工单位、业主、物业管理机构、出租(借)房屋者,当年不得授予各类先进称号;出现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婚育节育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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