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保修金范文
工程保修金范文(精选6篇)
工程保修金 第1篇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约定之完善
北京分所 彭立松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以下简称“质量保修金”)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项必要的内容。发承包双方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均会对质量保修金的预留(或支付)比例、使用方法、返还期限作出明确的约定。实践中,由于未引起当事人充分的关注以及当事人考虑不周全,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往往约定不清,导致争议产生。为了防范此类纠纷的发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文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期限之约定做一祥实论述,以期引起发承包方对此予以关注并在实践中完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之约定。
一、问题的提出
质量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一定的金额,用以维修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实践中,发承包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关于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常常约定为“保修期满返还质量保修金”。仅从此约定来看,发承包双方对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并没有直接约定一个明确的日期,而是援引“保修期满”的期限,导致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等同于建设工程保修期限。
发承包双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一般不做特别约定,而是按照法定质量保修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由上可见,建设工程不同部位或专业的工程,法律规定了不同的质量保修期。有的质量保修期是一个明确的年限,如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有的质量保修期是一个明确的期限,如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有的质量保修期未明确规定年限与期限,如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有的质量保修期,需视双方约定而定,如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一个完整的建设工程,其不同部位或专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并不相同,而且年限相差很大,有的质量保修期甚至无法明确。那么,“保修期满返还质量保修金”之约定的返还期限截止日到底是什么时候?如何具体执行?实践中,发承包双方往往就此产生纠纷。
二、分析问题
在实践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 “保修期满返还质量保修金”,承包方一般在保修期经过两年后,提出返还质量保修金的请求,发包方往往提出保修期尚未全部届满,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期限未届满的抗辩。针对承包方提出的返还请求及发包方的抗辩意见,法院或仲裁庭一般采取以下几种裁判方法:
1、驳回承包人的请求。
根据发承包双方关于“保修期满返还质量保修金”之约定,保修期经过两年仅是部分专业工程的保修期届满了,而防水工程等专业工程及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均未届满。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尚未届满。因此,承包人无权主张返还质量保修金。基于上述理由,驳回承包人要求返还质量保修金的请求。
2、部分支持承包人的请求。承包人在建设工程保修期经过两年后提出返还质量保修金的请求时,有些专业工程如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保修期已经届满。虽然双方约定“保修期满返还质量保修金”,但“保修期满返还质量保修金”不能理解为整个工程保修期满后返还全部保修金,而应理解为各部分或专业工程的保修期满后就应返还相应部分的保修金。这样理解更为公平合理。综上,对承包人请求返还的质量保修金中与保修期已经届满相对应的部分予以支持。
3、全部支持承包人的请求。
发承包双方关于“保修期满返还质量保修金”之约定,因保修期期限并不明确,因此,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的约定也不明确。参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关于“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之规定,现工程保修期已经经过两年,因此发包人应向承包人返还全部质量保修金。
上述三种裁判方法,均有不妥当之处。方法一即驳回承包人的请求,会导致承包人关于返还质量保修金的请求在“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届满之前,难以获得支持,这将是一个非常长的时间,造成发承包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因此,方法一是最不可取的一种方法。方法二即部分支持承包人的请求。首先与建设工程各部位、专业工程相对应的质量保修金数额难以科学划分及确定。其次,如按方法二,“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相对应的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此与方法一后果相同。因此,方法二也不是一个尽善尽美的方法,不宜采用。方法三即全部支持承包人的请求。此方法的依据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首先,质量保修金与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不同。工程质量保证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其存在前提是建设工程缺陷责任期的存在。在发承包双方不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将质量保修金视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其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仅为部门规章,其并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因此,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裁判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并不妥当。方法三缺乏法律依据。
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不易认定,究其根源,是发承包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不完善。为了避免将来发承包双方针对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产生纠纷,发承包双方一定要在订立合同环节,将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约定明确,以便操作与执行。
三、结论
发承包双方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不能将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等同于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应明确约定质量保修期经过一定期限后,如两年后,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全部返还承包人。除此之外,建筑市场应尽快建立完善建设工程缺陷责任制度,全面实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与返还等问题。
工程保修金 第2篇
摘要:本文通过对《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示范文本)》以及《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中工程质量保修期、缺陷责任期与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比较分析,提出了工程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尽可能统一,工程保修金的保留期直接规定,以便于合同管理。
主题词:工程保修期 缺陷责任期 工程保修金 合同管理
1、引言
最近一段时间帮助房地产开发公司起草、管理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对工程保修金期限的争议引起我的注意,工程项目参与各方对工程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以及工程保修金的理解比较混乱。由于工程项目参与各方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有一些矛盾也就更加突出,工程建设的合同管理越来越重要,因此笔者针对工程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已经工程保修金提出一些看法和做法,供大家讨论。
2、工程保修期、缺陷责任期与工程保修金的概念
2.1.工程保修期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建设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工程保修期是工程项目承包商对其完成的存在质量缺陷的工程在一定的时间内进行保修的期限。
2.2.缺陷责任期缺陷,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欠缺或不够完备的地方。
责任期,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当承担的过失的时间。
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就是承包商对其完成的存在质量缺陷的工程项目所承担责任的期限。
2.3.工程质量保修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3、法律法规中工程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比较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的规定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考&试大$、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建筑法是从法律的高度规定了哪些质量缺陷应该维修,规定甲乙双方应该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并没有具体的、可操作的内容。
3.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的规定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条例中保修期指的是承包人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一个最低期限。该期限虽然可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不能违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第四十条的规定,具有的法律强制性。
3.3.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五条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八条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一般损失赔偿责任。
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中不仅对缺陷责任期的概念进行了阐述和界定,而且还对其期限做了描述。缺陷责任期就是指预留质保金的一个期限,具体期限由双方合同约定。笔者认为根据&考&试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理解,缺陷责任期只是发包方预留质量保证金的一个期限有点不准确,缺陷责任期既然是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终身制的理解应该比保修期的时间长,所以缺陷责任期与工程保修金的保留期限不便于实际操作和执行,如果缺陷发生在缺陷责任期内,对于承包人没有进行维修的行为,发包方是可以从质保金中扣除的;而如果缺陷发生在保修期内缺陷责任期外,那么对于承包商不维修的行为或许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了。
通过上文对工程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的比较,从本质上来说应该是没有很明显区别的,缺陷责任期是承包商对其完成的存在质量缺陷的工程项目所承担责任的期限,而工程保修期是承包人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一个期限,在这个文件中硬性规定缺陷责任期的时间有些不妥,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的保留期限,应该和保修期一致。
4、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比较
4.1.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中的规定1.1.3.7“缺陷通知期”指根据投标函附录中的规定,从工程或区段按照第10.1款工[程或区段的接收]被证明完工的日期算起,到按照第11.1款[完成扫尾工作和修补缺陷通]知工程或该区段(视情况而定)中的缺陷的期限(包括按照第11.3款缺[陷通知期的延长决]定的任何延期)。
这里的缺陷通知期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维修期。首先,它是指工程师通知承包商修复工程缺陷的期间;其次,工程是业主已经接收并颁发给承包商接收证书的工程或区段;第三,该期限的长短在投标函附录中写明;第四,该期限可以按照第十三款缺[陷通知期的延长]予以延长;第五,该期限从工程或区段竣工日期开始计算。
这一术语与我国工程界的维修期、质量保证期(质保期)基本相同。
1.1.4.11 “保留金”指雇主按照第14.3款[期中支付证书的申请]扣留并按第14.9款[保留金的支付支]付的累计的保留金。
保留金的性质和目的是一种现金保证金,与履约保函的性质相似,目的是保证承包商在工程执行过程中恰当履约,否则业主可以动用这笔款去做承包商本来应该做的工作,如缺陷通知期内承包商本应修复的工程缺陷。
11.3缺陷通知期的延长:如果且在一定程度上工程、区段或主要永久设备(视情况而定,并且在接收以后)由于缺陷或损害而不能按照预定的目的进行使用,则雇主有权依据第2.5款[雇主的索赔要]求延长工程或区段的缺陷通知期。但缺陷通知期的延长不得超过2年。
这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如果缺陷是由于承包商负责的原因发生的,业主有权延长缺陷通知期,同时规定最多延长2年(即:缺陷通知期最多为3年),但没有规定具体如何延长。
4.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示范文本)的规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考&试大$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具体保修的内容,双方约定如下:质量保修期: 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⒈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⒉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 年; 本文转自项目管理者联盟⒊装修工程为 年;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 年;⒌供热与供冷系统为 个采暖期、供冷期;⒍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年;⒎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修费用: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其他: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本工程质量保修书,由施工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在竣工验收前共同签署,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其有效期限至保修期满。
保修书文本中对保修金、保修金的期限以及缺陷责任期没有明示,应该是保修书的不足之处,既然质量管理条例中规定了保修期限,那么在保修书文本中就没有选择的余地。
我们在具体编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于工程保修金的规定是这样的:工程保修金是工程总造价的3%;2年保修期满后14天内,工程保险金返还与该分部分项占工程总造价相同比例的保修金;5年保修期满后14天内,剩余的工程保修金一次性全部返还;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缺陷责任期是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不保留保修金。
5、结束语
通过以上法律法规的学习、分析和FIDIC合同条件与工程质量保修书的比较,缺陷责任期与保修金的期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终身制的原则,缺陷责任期应该是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考&试大$为了便于广大工程项目管理者以及工程项目合同管理者的操作和执行,减少工程业主和承包商的矛盾,建议我国的缺陷责任期与工程保修期的时间期限统一,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的保留时间应该象FIDIC合同条件一样,直接规定一个期限,以便于建筑工程合同管理。
参考文献:
1、张水波 何伯森编著,FIDIC新版合同条件导读与解析,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北京,2003年第一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000年。
4、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0年。
5、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2005年。
工程保修金 第3篇
关键词:基建会计处理,质量保修金,争议,原因,解决争议的建议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是指在工程完工后, 按照一定比例从工程价款中划出留存于建设单位的那部分工程款。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建设单位留存的目的是保障建设单位已竣工工程质量而在保修期内出了问题能够有费用进行维修。在实际工作中, 建设单位基建会计在具体处理质量保修金问题上与施工方往往发生争议, 本文特就此问题作些分析。
一、存在争议的几个问题
1. 概念不统一。
(1) 施工合同现在采用的EF-2007-0203示范文本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定义为质量保修金。
(2) 建质[2005]7号文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定义为质量保证金。
(3) 财建[2002]394号文件《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定义为质量保证金;财建[2004]369号文件《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四) 工程竣工价款结算中定义为质量保证 (保修) 金。
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金的概念应该是不一样的。质量保证金是施工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 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之前, 预先交付给建设单位, 用以保证施工质量的资金;质量保修金是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或施工单位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承诺, 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 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维修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
2. 基数不统一。
(1) 施工合同目前采用的EF-2007-0203示范文本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保修金的基数是施工合同金额。
(2) 建质[2005]7号文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保证金的基数是工程价款;而财建[2002]394号文件《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保证金的基数是工程价款结算总额, 即为工程决算价款;而财建[2004]369号文件《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金的基数是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工程合同价款和工程决算价款是不一样的, 因工程变更等原因, 工程决算价款实际上要大于合同价款, 因而采用不同的基数会造成计算的质量保修金存在较大的差异。
3. 预留比例不统一。
(1) 施工合同原来采用的GF-1999-0201示范文本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规定预留的比例为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 (2) 施工合同目前采用的EF-2007-0203示范文本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未明确预留的比例; (3) 建质[2005]7号文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预留的比例为“应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在合同中约定”, 并且在第七条中强调“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 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左右的比例预留保证金”; (4) 财建[2002]394号文件《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预留的比例为5%, 在财政部后来对本通知的解释中, 称5%是最低比例; (5) 财建[2004]369号文件《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比例为5%左右。
4. 保修期限概念不一致, 期限不一致。
(1) 施工合同原来采用的GF-1999-0201示范文本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提出的概念是“质量保修期限”, 并且基本采用《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最低保修期限:在正常使用条件下, 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1) 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 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 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 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 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5) 装修工程为2年; (6)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施工合同目前采用的EF-2007-0203示范文本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概念和期限同上。
(2) 建质[2005]7号文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提出的概念是“缺陷责任期”, 并且期限“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 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财建[2002]394号文件《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未明确提出保修期概念, 只规定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财建[2004]369号文件《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提出的概念是“质保期”, 期限为“工程交付使用一年, 质保期到期后合同另有规定的, 从其约定”。
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是不一样的。质量保修期是施工方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一个最低期限。建质[2005]7号文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缺陷责任”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 以及承包合同约定的要求。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 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该合理使用年限一般长达50~70年,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终身制, 缺陷责任期应该比质量保修期长, 工程的质量问题有可能发生在质量保修期以内, 也有可能发生在质量保修期满以后, 如果缺陷发生在质量保修期内, 施工方不维修, 建设单位可在质量保修金内扣除;但如果缺陷发生在质量保修期以后缺陷责任期以内, 施工方不维修, 建设单位就不好办了。
5. 返还时间有争议。
根据施工合同目前采用的GF-1999-0201示范文本和EF-2007-0203示范文本中的约定, 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限为5年, 其他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在两年保修期限期满后, 施工单位要求支付其他工程的保修金, 建设单位只保留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金, 5年以后再支付屋面防水保修金。建设单位认为一栋房子是一个整体, 质量保修金不可能根据不同的工程项目、对应不同的保修期限进行拆解, 应将质量保修金在所有的期限期满后统一支付。另外, 在合同中关于质量保修期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表述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指出该合理使用年限一般长达50~70年, 那么质量保修金是否在50~70年后支付?这在质量保修金的返还问题上明显是不现实的。
6. 质量保修金返还的渠道不畅通。
建设单位的财务部门具体返还质量保修金时, 除要求有建设部门的审批, 还要求有使用部门、管理部门的审批, 在办理审批手续过程中往往因前述各种争议会遇到重重阻力。
二、争议产生的原因
1. 政府各个管理部门在工程质量保修金问题上的规定
缺乏沟通协调, 导致政出多门, 提法不一, 降低了规范的权威性。加之有些规定不够具体、欠缺明晰性, 以致人们难以统一认识, 致使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执行上各持己见。
2. 对工程质量问题缺乏全面分析, 片面强调施工单位的
责任, 忽略了因设计或其他原因而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 为此, 也应该追究设计单位或其他单位的责任。目前, 主管部门对质量保修期内的保修金制定了相关规定, 而对工程整个缺陷责任期的工程质量保证尚缺乏全盘的考虑。
3. 施工单位认为质量保修金的预留影响到建筑施工企业的发展。
施工单位的利润率一般按照工程直接费的4%计算, 如果建设单位有让利要求, 施工单位为了能够成功竞标, 往往不得不将利润割出一块用于打通关节, 竣工后再留存5%的质量保修金, 施工企业的收益将所剩无几。
4. 建设单位对质量保修金的管理没有引起重视。
在建设单位质量保修金的日常管理中, 经常出现质量保修金并未发挥应有作用的情况。其原因:一是建设部门与管理、使用部门未进行工程项目合同及质量保修金情况的交接, 造成质量保修金的管理前后脱节;二是管理、使用部门因不知道保修期限, 项目竣工后出现质量问题没有及时要求施工单位在质量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 造成日常维护成本加大。
三、解决争议的建议
1. 法规制度应定义准确, 规定明确。
(1) 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协商一致, 统一质量保修金及质量保修期概念, 明确预留保修金的基数、计提比例、保修期限和返还时间。笔者认为, 工程决算数是最后准确的金额, 应明确为质量保修金的基数;为了保障建设单位的利益, 同时考虑到施工企业长期经营发展的需要, 还应制定出合理的质量保修金的预留比例和统一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时间。
(2) 主管部门应明确工程竣工以后质量保修对应的责任单位和维修的期限。应对工程质量负责任的有施工、设计、勘查、监理、审计等单位, 维修期限有长期期限和短期期限, 只有明确了责任单位和维修时间, 出了问题才能对症下药, 根据相关法规尽快解决。在现实生活中, 近年来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造成许多安全事故, 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本着对人民群众负责任的态度, 应扩大质量保修金的范围, 除对施工单位外, 也应对其他相关单位推行质量保修金制度。同时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也应采取区别于短期期限的工程质量保障措施, 以更好地维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2. 建设单位应加强质量保修金的管理。
在工程竣工验收以后, 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及时把工程合同和质量保修金额与使用部门和管理部门进行交接。建设单位应建立质量保修金台账, 对每个已竣工交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进行登记管理, 工程竣工后一旦出现质量问题, 应在质量保修期内及时联系施工方进行维修, 对质量保修期内不属于建设单位维修范围的工程项目不予安排维修经费。质量保修期满后, 财务部门在支付质量保修金时除要求建设部门执行审批程序, 也应要求使用部门和管理部门执行审批程序, 这样可以避免建设部门、使用部门、管理部门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对维修相互扯皮的问题, 避免重复投资, 使质量保修金更好地发挥作用。
总之, 质量保修金金额虽然不是很大, 但是它牵涉到工程建设的方方面面, 是保障工程质量的一种重要制度、一种有效制约机制。为了保障人民群众以及建设单位的利益, 必须加强质量保修金的管理, 同时应对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提出更高的质量管理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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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财政部, 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 2004-10-24
[4].于文华.建筑工程质量保修金管理亟待规范.工程质量, 2010;10
浅析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的界定 第4篇
[关键词]保修金;保修期;保修金返还期;界定
工程质量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是指业主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一定的金额,用以维修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1]保修金返还期,顾名思义就是指业主扣留的保修金返还给施工单位的具体期限。目前,我国的保修金制度并不完善,与保修金相关的诉讼并不鲜见,关于保修金返还期的争议也不在少数。但因我国法律、法规对保修金返还期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和不同判决。
一、典型案例
2003年3月20日,原告A大学与被告B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大学将拆迁安置房交由B建筑公司承建;工程款在扣除2%的保修金并办妥竣工验收手续交付后7天内付清;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保修金返还期。2004年4月,讼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05年底,B建筑公司以A大学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某市中级法院。经审理,某市中级法院认为,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A大学可以在应付工程款中预留工程总造价2%的保修金。判决后,B建筑公司认为A大学拖欠工程款达2年之久,不应长期留置2%的保修金。遂以此为由,向某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某省高级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B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判决A大学立即支付B建筑公司2%保修金。
二、保修金返还期的观点争鸣
(一)有约定保修金返还期的处理意见
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修金返还期的情况下,何时返还保修金存在两种不同主张:一是认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保修金返还期,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若施工合同中关于保修金返还期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则合同双方应当恪守约定,故在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期到期后,应当立即向施工单位返还保修金;二是主张灵活对待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期,若正在因确定保修责任承担主体而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应当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保修责任的承担义务人后,再行返还保修金;若正在因承担保修责任而发生保修费用的,应当在保修义务完成后再行结算保修金。除此之外,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施工单位保修金。
(二)未约定保修金返还期的处理意见
在合同中未约定保修金返还期的情况下,何时返还保修金也存在两种意见:一是认为应当参照我国现有法律、法规、规章来确定保修金返还的合理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必须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该必要准备时间即为合理期限。二是主张按照保修期来确定保修金返还期。此观点又可细分为统一论和分解论两派。统一论认为应当在保修期满后,工程没有发生可归责于施工单位的质量缺陷时,才能返还施工单位保修金。因为在保修期满后返还保修金,可以保证在保修期内发生可归责于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缺陷时,能够得到足够的资金支持,使工程得以尽快修复。分解论则认为应当根据各个专业工程项目的不同保修期限,对保修金返还期逐个予以拆解,在每个项目的保修期满后分别返还保修金。因为保修金应当在保修期满后返还,按照行政规章规定,保修期因专业工程项目的不同而存在差异,故保修金亦应当在各专业工程项目保修期满后,逐个予以返还。
三、保修金返还期界定的理论选择
(一)保修金返还期有约定时的界定
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保修金返还期的做法是避免争议的重要方式。《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七条明确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第三条中也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预留和返还期限等事项进行明确的约定。可见,行政规章倾向于让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事先对保修金返还期作出约定。因此,施工合同双方若在合同中约定保修金一年后无息返还,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
即便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修金返还期,但如前文所述,实践中关于返还的具体时间仍可能引发争议。笔者认为,第一种主张只片面强调恪守约定,忽略了业主在保修期届满后返还保修金的阻却事由,是机械适用合同约定的结果,在实践中不足取。第二种主张考虑了诸如诉讼(仲裁)或保修义务等方面的阻却事由,较之前者具有进步意义,但同样存有不足。阻却业主按期返还保修金的事由不应当仅限于上述情形,比如施工单位在工程产生质量缺陷时怠于履行保修义务也可成为阻却事由。可见,通过列举式确定阻却事由无法很好地确定保修金的具体返还时间。因此,笔者建议在施工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保修金返还期时,应当附带对保修金返还的阻却事由作详尽的约定:“若出现上述阻却事由,业主应于阻却事由消失后立即返还施工单位保修金;若未出现上述阻却事由,业主应于合同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期内返还施工单位保修金。”
(二)保修金返还期未约定时的界定
如前文所述,在合同中未约定保修金返还期的情况下,保修金何时返还同样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但这些观点也有不足之处。第一种意见中所谓的“合理期限”因法律未明确规定而存在不同理解,直接导致合同双方无法明确界定保修金返还期。该观点存在先天不足,实用性不强;第二种意见中,统一论将保修期等同于保修金返还期不足取。以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例,该专项工程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按照《建筑结构设计统一标准》(GBJ68-84)中给定设计基准期为50年。若保修金果真需经历如此长时间后才能返还给施工单位,这无异于发包人将工程质量保修金变相地永不支付,[3]对施工单位显失公平。持此观点者
混淆了保修金返还期与保修责任。相反,分解论将保修金返还期按照不同专业工程项目的保修期逐一拆解的做法,是机械运用法条的结果,在实践中也不具有任何可操作性。
针对上述观点之不足,笔者认为将保修金返还期界定为工程交付使用后一年内较为合理。在前文据以研究的案例中,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保修金返还期,双方因此而产生分歧。某市中级法院的判决认为保修金返还期即保修期。笔者认为,该判决值得商榷,本案中的保修金返还期应当界定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一年内。首先,行政规章已经相对明确了保修金返还期,《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保修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其次,国际惯例对保修金返还期的确定有较为明确的意见。FIDIC的合同条款中规定保修金的最高限额一般为5%,在工程完工时应支付保修金的一半,另一半在颁发了解除缺陷责任证书后支付给承包商(缺陷责任期多为1年)。[4]FIDIC合同条款为通行的国际惯例,其实质为一种“交易习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易习惯可在合同约定不明时得以适用。因此,本案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确定保修金返还期。再次,业主返还保修金后并不必然免除施工单位对工程的保修责任,只要工程仍还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施工单位仍应承担工程保修的义务。因此,在合同未约定保修金返还期的情况下,将返还期界定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具有充分的实践和理论基础。
四、完善保修金返还期的建议
首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或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中载明保修金返还期及具体的阻却事由。若在这两个文本的“通用条款”中载明上述内容,可以很好地避免施工合同双方因保修金返还期无法确定而引发的纠纷。但同时也应当在“专用条款”中,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排除适用“通用条款”中的这项规定,以最终体现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
其次,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在现有的几部关于保修金及保修期规定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中,均未对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做明确的规定。如果施工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势必会出现业主和施工单位互相扯皮的情况,这必然会影响我国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在相关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中,可以明确地规定保修金返还期限,通过立法来区分保修期与保修金返还期。如此做法必将有效地减少此类纠纷。
再次,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保险制度。实行工程保险制度,可以进一步解除业主对在保修期满之前支付保修金存在风险的顾虑。法国民法规定,工程竣工后,承包单位要对工程的坚固性、安全性负责十年,设备负责三年。同时,针对保修期偏长的现实,其又规定:“凡涉及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的风险、承包商的信誉等,按总造价1.5%至4%的费率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计入工程造价)。工程竣工后的第一年内,出现了属于承包商责任的质量问题,由承包商免费维修;后九年内,出现了属于承包商责任的质量问题,则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5]这种制度设计,既维护了业主或者使用单位的利益,也将促使承包单位为降低工程保险费而提高承建工程的质量,对我国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注释]
[1]朱树英.工程合同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7.218.
[2]朱树英.工程合同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7.322.
[3]王子山.工程质量保修金应何时返还.中国建设报.2001-2-5(3).
[4]徐善初.关于民用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期与定期检测问题的研究.四川建筑科学研究.2006(10):76.
[5]齐锡晶,刘曣.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研究.建筑管理现代化.2001(4):28.
工程保修金 第5篇
2014-11-28 审判研究
欢迎您的关注订阅和转发分享 欢迎您输入日期提取历史消息 作者 ‖ 廖宏娟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阅读提示: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由发包人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保修期限内对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建设工程案件中,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也成为建设工程领域审理的热点。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七条
(七)项的规定肯定了质量保修金属于工程款范畴,通过设置质量保修金的方式,督促承包人对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积极履行维修义务,而当承包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时,发包人可以直接利用预留的质量保修金,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维修。
一、保修金返还期限的确定
一般来说,保修金返还期限在工程保修期届满之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可以自行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返还质量保修金,其前提是约定的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已届满。然而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很多承包人与发包人在施工主合同中约定了预留的质量保修金,但并未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的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导致双方在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上产生纠纷。
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根据工程质量保修期进行确定。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修期限应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约定,如果未进行约定,可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确定最低保修期限,保修期限届满的,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返还质量保修金。
根据该《条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由于质量保修金属于工程款性质,质量保修金约定返还的期限或最低保修期届满,发包人应履行返还保修金的义务。但在具体返还保修金的时间问题上,双方也往往会产生分歧,主要原因在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期限不明确,如约定保修期届满二年内返还,但是整体建设工程包含很多不同的工程,这些不同的工程有不同的保修期,发包人往往以保修金返还期限未超过地基基础保修期为抗辩理由拒绝返还保修金,对承包人的主张非常不利。另外,发包人与承包人往往约定工程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内返还,但是在工程竣工验收的日期上,双方经常存在争议。因此,需要先确定工程竣工验收的具体日期,才能确定承包人主张返还保修金的期限是否届满,故保修金返还期限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约定不明的,根据工程质量最低保修期综合确定。
二、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主体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能否使用保修金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维修,要看该工程质量缺陷是否由承包人的施工导致。
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此处的质量缺陷是指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工程出现质量缺陷,可能是发包人的原因也可能是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的,如果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或者偷工减料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需对上述工程质量缺陷承担保修责任,发包人可以使用承包人预留的质量保修金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维修。
如果是由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则不应该由承包人承担保修义务,即使承包人承担了保修责任,保修费用也应由发包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发包人对下列工程质量缺陷应承担过错责任:(1)提供的设计有缺陷;(2)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3)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因此,在上述情形下,因工程质量缺陷产生的保修费用应由发包人自行承担。另外,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1)应使用不当或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2)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由于法律规定了上述两种情形不属于保修范围,因此,承包人对上述工程出现质量的缺陷不应当承包保修费用。
司法实践中,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返还保修金时,发包人往往以工程质量存在缺陷为由要求扣除部分或全部保修金。此时,需要首先明确发包人主张的工程质量缺陷问题是否存在,如果发包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工程质量缺陷,则对于发包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其次如果发包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就需要进一步明确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主体,属于承包人保修范围的,承包人应承担保修义务,双方在质量缺陷主体问题上难以确定或者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
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工程质量保修金在本质上属于工程款的性质,因此,承包人拒绝履行保修责任时,发包人请求减少返还保修金的,法院应予支持。
支持发包人少返还的范围应该以工程质量缺陷需要修复的费用为限,费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扣除;没有约定的,双方可以协商扣除;无法达成一致时,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的方式确定工程质量缺陷的修复费用,从而从承包人预留的保修金中予以扣除。
三、发包人自行保修的保修金返还问题
承包人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履行保修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发包人自行保修后扣减、拒绝返还保修金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问题。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涉及到承包人不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发包人另行委托第三人保修,保修费用从承包人预留的保修金中直接扣除时应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首先在工程出现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需要保修时,发包人应向承包人履行通知义务,便于承包人及时到现场进行核查,确定保修时间或方案。发包人在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擅自委托第三人对工程进行保修,容易出现发包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承包人利益的情形。
审判实践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的问题上经常产生纠纷,原因在于该办法没有规定通知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发包人主张自己已经履行了电话或者口头通知的义务,而承包人对此予以否认,成为案件审理需要查明的一个难点。笔者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发包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应当由发包人进行举证,如果发包人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即使发包人自行或委托第三人保修后,其也无权从承包人预留的保修金中扣除保修费用。
由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从外观上难以判断是何种原因造成的,在无法确定原因的情况下,发包人也应该及时通知承包人,由双方核实后确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委托鉴定确定责任主体。
如果发包人向承包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到现场进行保修或保修不符合约定时,发包人有权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保修。第三人进行保修后,发包人主张从承包人预留的保修金中扣除相应的保修费用时容易出现以下争议:
1、承包人认为工程质量缺陷不属于保修范围;
2、第三人保修的范围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保修范围;
3、第三人保修的费用过高或者与发包人恶意串通;
4、保修费用难以核实等。
保修金返还申请 第6篇
中原石油勘探局住房建设中心:
我单位承建施工的滨河小区(二期)14#楼工程,于2010年11月份交付使用,经过五年多的使用和多次回访,土建、安装工程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现保修期已到。请贵处给予办理退还保修金手续(注:防水保修金已到期),特申请退还保修金203144.29元(大写:贰拾万零叁仟壹佰肆拾肆元贰角玖分)。
特此申请
社区签章:
监理单位: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4月13日
退 保 申 请
中原石油勘探局房产管理处:
我单位施工的 建设新村81#住宅楼,水、暖、电、土建、门窗现保修已到期(注:除防水还剩余二年保修期未到)。在保修期内,对用户出现的各项问题,我单位都及时进行了处理,现无任何质量问题。特此申请退付保修金¥:107983.04元,扣除防水¥:10000元外,应退付保修金¥:97983.04元(大写:玖万柒仟玖佰捌拾叁元零肆分)。
特此申请
社 区 签 章:
监理单位签章:
建设单位签章:
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明兴建安有限公司
2016年6月1日
退 保 申 请
中原石油勘探局房产管理处:
我单位施工的庆东小区1#、2#楼,水、暖、电、土建、门窗现保修已到期。在保修期内,对用户出现的各项问题,我单位都及时进行了处理,现无任何质量问题。特此申请退付保修金¥:1144528.83元。
特此申请
监理单位签章:
建设单位签章:
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29日
退 保 申 请
中原石油勘探局住房建设中心:
我单位承建施工的林海花园二期综合楼,现保修期已到。请贵处给予办理退保修手续。
特此申请
社区签章:
监理单位:
建设单位:
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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