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责任制范文
办案责任制范文(精选12篇)
办案责任制 第1篇
一、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实践背景
作为一种检察制度改革, 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度并非凭空出现, 而是有着其特有的实践背景的。主诉 (办)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改革实践, 为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提供了许多可供借鉴的经验和做法, 是当前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重要基础。2000年以后, 为了突出检察官在办案中的主体地位, 给办案检察官充分赋权, 高检院拉开了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序幕, 先后制定出台了《关于在审查起诉部门全面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工作方案》、《关于在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开展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等文件, 在全国推行主诉 (办)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但是, 从全国范围的实践效果来看, 大部分地区的主诉 (办)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被搁置甚至名存实亡, 办案模式并未实质改变, 没有取得预期效果。究其原因, 主诉 (办)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只是规定了主诉 (办) 检察官的权力、责任, 但检察官的职业保障却无法与之配套, 权责利相结合的问题没有从跟本上给予解决。主诉 (办) 检察官的提拔晋升依然只能通过行政途径解决, 改革中赋予主诉检察官的多方面权力也打了折扣, 尤其是对检察官的责任进行了严格的规定, 将错案责任落实到个人, 结果导致主诉 (办) 检察官的积极性无法充分调动, 检察官往往通过加强请示汇报, 避开权力与责任的不对等。
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是其中的重要内容。《意见》更是提出了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责任制目标, 即健全司法办案组织, 科学界定内部司法办案权限, 构建公正高效的检察权运行机制和公平合理的司法认定、追究机制。启动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具有现实紧迫性, 成为了不断深化检察体制改革、完善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客观需要, 在整个检察改革中处于基础地位。
二、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目标定位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是涉及面比较广的综合性改革。推进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 重点要实现以下方面的目标。
一是突出办案主体。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要通过检察长授权等形式科学界定办案权限。重点要将办案的决定权赋予主任检察官, 实行“谁办案谁决定、谁决定谁负责”, 体现检察官在执法办案中的主体作用
二是健全办案组织。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本质上是一个融执法办案、配套改革、监督制约等为一体, 更加符合执法办案规律和执法办案需要的办案组织。根据《意见》, 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织一般由两名检察官组成并配备必要的检辅人员, 主任检察官是办案组织的负责人。
三是强化责任意识。主任检察官责任制改革还要解决制约检察机关执法办案质量提升的责任不明、追责不严问题。要通过改革, 明确执法主体主任检察官的担责范围, 完善执法办案考核、办案责任终身负责、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强化主任检察官执法办案的责任意识。
三、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面临的困境分析
从各地落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试点方案》的情况来看, 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还面临一些比较突出的困境。
(一) 制度困境
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离不开制度的有力保障, 但是现行的制度并没有为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推进提供刚性支持。目前,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和《刑事诉讼法》等现行相关法律只是规定行使检察权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 而没有对主任检察官进行明确的界定和规范。随着主任检察官的权限改革深化, 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可能会突破现行法律的许多规定, 甚至有可能与现行法律冲突、面临合法性质疑。
(二) 运行困境
现行检察权运行机制是“检察人员承办, 部门负责人审核,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三级审批”制模式, 直接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对案件处理无决定权, 有决定权的是往往不实际办案的行政领导, 长期以来“办者不定”、“定者不办”。在这种运行机制下, 每项办案工作只要严格按照行政化的审批程序进行, 检察官缺乏相对独立决定权。行政化的审批过程将案件个人责任稀释为集体责任, 除了会增加办案成本和降低办案效率外, 还会造成责任主体不明确, 难以要求“检察官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三) 选任困境
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对检察官的能力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选任好主任检察官至关重要, 目前, 对主任检察官的选任还没有明确规定, 试点各地选配主任检察官的标准和方式都是自行制定, 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 某种程度影响了主任检察官选任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此外, 主任检察官选任上还存在外部行政化问题, 检察官职务上的任免更是直接与行政级别相挂钩。
(四) 保障困境
在某种意义上, 严格履行检察官职责和全面保障检察官利益相辅相成、互相促进、权责利统一。但是, 由于目前职业保障机制改革与检察权运行机制改革的不同步, 推行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面临权、责、利不统一的突出问题。目前, 主任检察官责任大于职权, 待遇保障和职务保障还缺乏顶层设计和政策支持, 使得主任检察官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树立起全面的责任意识, 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主任检察官的积极性。保障不充分将不利于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良性发展, 甚至会导致优秀检察人才的大量流失。
四、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实现途径
探索建立以主任检察官为主要内容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新时期新形势下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动新一轮检察改革、健全检察权运行机制和办案组织形式的重要举措。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刚刚起步, 改革中的难题需要用改革的办法来解决。
(一) 确立主任检察官的主体地位
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关键是突出主任检察官的主体地位, 即执法办案的主体地位和承担责任的主体地位。一方面, 明确主任检察官行使检察职权的相对独立性, 确保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 完善相应的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对其授权范围内的案件和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独立承担终身责任。
(二) 界定主任检察官职权范围
为了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顺利实施, 要坚持“授权与独立行使相结合”的权力来源定位, 科学界定主任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执法办案工作中的职权界限, 处理好检察长和检委会、部门负责人、主任检察官、检察官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说, 除法律明文规定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委会行使的权力以外的一般权力, 可以通过制定权力清单的方式授予主任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在权限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
(三) 健全检察官职业保障机制
主任检察官所享有的权力和所承担的责任决定了要建立和健全与之相对应的职业保障机制。要从顶层制度设计解决其职业保障的问题, 让检察官有职业荣誉感, 以增强主任检察官岗位吸引力、稳定办案队伍和保障案件质量, 保障主任检察官抵制各种诱惑和干扰。一是建立在办案过程中的履职保障, 从制度上对适度分权、依法授权作出合理安排, 科学评价主任检察官工作业绩, 让主任检察官能够享有与执法办案权力、执法办案责任相匹配的保障条件。二是提升在工作生活中的待遇保障, 包括检察官分类管理、工资职务序列、落实主任办案津贴、优先晋级提职、退职之后可享有的职业廉政金等, 着力解决过去长期存在的待遇低、晋升难等问题。
(四) 积极推进相关法律修订
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需要有与之相适应的立法体系。根据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现实需要, 尽快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进行修订完善或者出台相关立法解释, 从法律上明确主任检察官在检察实践中的司法地位, 使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能够长久持续下去。同时, 在条文中对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监管方面作出规定, 提升主任检察官的办案效率, 避免实施过程中的司法腐败问题, 使检察权力真正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参考文献
[1]蔡巍.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比较研究[J].人民检察, 2013,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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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樊崇义, 龙宗智, 万春.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三人谈[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4, (6) .
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改革 第2篇
一、确定主审法官的权力和责任,现有的法官选任条件应该改进和完善。实现人民法院工作的新发展,归根到底要靠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必须充分考虑目前我国法官群体的实际状态,有针对性地采取具体可行的改革措施,保障法官选任制度改革积极稳妥向前推进,保障进入法院的新任法官能够实现和维护司法公正。为此,可以从以下方面建立我国法官选任制度:
一是明确法官选任标准。完备的法学教育是保障法官具备法律思维的重要条件,苛刻的法律职业考试是确保法官掌握法律专业知识的基本方式,艰苦的司法技能训练是保证法官熟悉司法实务技术的可靠途径。法官在从事司法职业之前应当接受正规的法学教育,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经过严格的司法技能训练。
二是改革法官任免制度。目前我国法官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免,这种做法容易产生法官对地方党政机关和权力机关的依赖。从本质上看,我国各级人民法院法官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因此,在法官的选任方面,应当充分体现法官的国家司法职业者属性。如果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任免全国法院法官尚存在一定困难的话,可以考虑实行法官两级任免制度,即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选举或者任免;地方三级法院法官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免。三是健全法官任前公示制度。法官任前公示是获取社会民众对法官信赖的重要途径。我国法官任前公示的做法虽然在一些地方已经施行,但仍然存在着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之处,主要是公示的内容很少、公示的范围过窄、公示的时间太短。为了重新树立社会公众对法官的信心,有必要在任命法官之前,于社会主流媒体上,向全社会公布法官候任者的基本情况(如学历、工作经历、财产状况、家庭主要成员或者主要社会关系),公示时间在一个月以上,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的评价和监督。
四是建立法官逐级遴选制度。目前我国法官招录主要采取的是,各级法院在地方党政机关的组织下,从政法院校毕业生或者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中,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选拔和录用。这样的法官招录制度难以避免选任的法官刚出校门就进入较高甚至最高级别人民法院大门现象的发生。较高级别法院法官需要成熟的心智、丰富的阅历、精湛的技艺等基本品格,这些职业素质无疑要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积累。因此,建立法官逐级遴选制度很有必要。初任法官应当首先进入基层人民法院工作一定年限,上级法院根据下级法院法官的工作业绩,按照一定的标准,从下级法院逐级遴选。
二、如何实现“让审判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近年来,各个法院不同程度地存在司法行政化倾向,审判委员会对主审法官、合议庭起着“领导”作用,造成判审分离、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权责不对等,直接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和权威。应该肯定,几十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工作,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不可否认,一定程度上影响研究案件的公正性。审判委员会委员一般根据主审法官的汇报,形成对案件的决议。这些对案件有着决定权的委员没有参与审判,只是听听汇报就定案。这种典型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机制,是导致司法不公的主因之一。
建议或将审判委员会变成一个咨询机构,对一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参考意见;或将审判委员会作为审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专门组织,既参加审理又负责裁判。同时,建立科学的选拔任用机制,由一些具有渊博的法律知识、丰富的审判经验、良好的职业道德的法官组成审判委员会,去除审判委员会的“行政化”,让“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变为“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把本属于法官的裁判权还给法官,让主审法官、合议庭真正成为审判的主角。
三、如何引导优秀审判人员参加一线办案,是否需要调整目前法院审判部门领导岗位设臵。
1、福利待遇应向一线倾斜。
2、在一线办案的法官,缩短晋升法官等级年限。
3、提高一线法官的职级待遇。
四、如何推进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目前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比例是否应调整。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其中心任务就是审判工作。法院管理工作即是围绕这个中心,组织、协调各种综合性的辅助工作,提供和创造各种有利条件,用以支持审判工作,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法院干部队伍由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法警、政工行政后勤人员等组成。其中,法官始终处于核心地位,其他人员都是为法官的审判工作服务的。为了适应建立一支职业化法官队伍的要求,保证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提高审判效率,应对人民法院不同岗位的人员实行单独序列分类管理。
1、法官序列。法官作为国家审判权的具体行使者,其职责就是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法律适用水平、专业知识结构和审判工作作风,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和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和文明程度。法官必须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修养、特定的思维模式、娴熟的法律专业知识与驾驭审判的能力和技巧。法官的职业素质对于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有着最为直接的作用。在当前情况下,应在法院内部通过竞争,选拔出符合法官任职条件、业务水平高、综合素质好的人员,报权力机关任命为审判员。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组成法官群体。法官只有级别上的区别,在审判权上完全平等,应取消案件审理的审批和把关制度,还权于合议庭。实行法官序列后,法官非因法定原因,非以法定程序不得被免去法官职务,不得调离审判岗位,不得剥夺其审判权,以保证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并保障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
2、法官助理序列。在审判活动中,有许多事务性的工作,如调查取证、诉讼保全、证据交换等等,这些工作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仅靠少量的法官是无法完成的,必须设臵法官助理来帮助法官处理这些事务,使法官可以集中精力于认定证据、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因此,要将现行助理审判员改为法官助理,并取消助理审判员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法官)职务的规定,即只有法官(审判员)才能行使审判权。在现有情况下,从符合法官助理任职条件的人员中,按照一名法官配备一至两名法官助理的比例,通过竞争,择优选出人员,由本级法院任命为法官助理。法官助理协助法官工作,与法官进行明确、具体的分工。法官助理在法官的具体指导下,负责办理案件的事务性工作。法官助理符合法官条件的,在法官出现缺额时,通过竞争,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被任命为法官。
3、执行员序列。执行是人民法院依据国家法律所赋予的权力,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重要法律手段。执行工作对于维护法律权威和司法权威具有重大意义,必须不断加强。但目前,在人民法院所有人员中,有法官序列、书记员序列、司法警察序列,却没有执行员序列。在司法实务中,通常认为执行人员包括执行法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其身份、地位较为混乱,只要是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都叫执行员,实践中各级法院都给执行员授予法官职务,造成身份冲突、职责冲突,使当前的执行制度处于十分尴尬的状态。法官担任执行员,与法官居中裁判的职业特点相冲突,与我国法院着力解决“执行难”的实际需要不相适应。因此,在推行法官职业化建设中,应当把执行员从法官中分离出来,设臵专门的执行员单独序列,建设一支专业的、高水平的执行队伍。执行人员应由国家权力机关任命为“执行员”,取得他们应有的名称和地位。
4、书记员序列。对书记员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实行书记员单独序列,明确书记员的身份,确定书记员的职责,建立一支稳定的书记员队伍,以利于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在书记员中,可设书记官长、副书记官长,对书记员队伍进行管理。
5、政工行政后勤人员序列。政工人员包括从事干部管理、教育培训、纪检监察、机关党务和工会等群团工作的人员;行政后勤人员包括从事信息宣传、秘书机要、打字文印、档案管理、交通通讯、物资管理、财务管理、对外接待等工作的行政后勤保障人员。尽管各项政工行政工作内容各不相同,缺少共通性,各有特点。但任何一项工作都需要一定的知识,才能和经验才能干好,有的岗位还要有特殊的素质。如文秘人员,除了要有法律专业知识外,还要有较强的文字写作能力。因此,不能把这些工作当成是相对于审判工作的“杂务”,采取由审判人员轮流干的方法,而应当把这些工作看作是专业化的工作,由专门的人员从事。法官的职业化,必然要求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专业化,以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在当前情况下,应根据政工行政后勤工作岗位的特点,在法院内外实行定岗定向选任或招聘,以保证政工行政后勤工作人员的素质能够胜任工作的需要。对政工行政后勤人员应依照《国家公务员条例》的规定,实行行政职级,并有相应的晋升。
6、司法警察序列。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重要警种,是人民法院具有武装性质的执行审判任务的司法力量。随着人民法院工作的不断发展,司法警察的作用将越来越重要,任务越来越艰巨,特别是重大疑难事件的开庭,重大执行活动和应付突发性事件等,都离不开司法警察的积极参与。人民法院迫切需要一支精锐的司法警察队伍。然而长期以来,由于体制、编制和思想观念等多种原因,使得司法警察队伍在人民法院的队伍建设中还是个相对薄弱的环节,人员老化,素质不高,管理不顺畅,职能发挥不充分,装备落后等问题仍然存在,与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司法警察的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当前,应进一步深化司法警察人事制度改革,及时调整充实现有司法警察队伍,对那些年龄偏大,综合素质差,不适宜作司法警察工作的人员,应调整让其退警。要本着精良的原则,把好进人关,从那些政治思想素质好、业务技能强、身体健康的军队、武警部队优秀退伍军人中聘任司法警察,为提高司法警察的整体素质和战斗力,打下良好的基础。聘用司法警察只是用工制度的不同,其政治待遇、物质待遇同任用制司法警察一个样,依照规定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在工资、奖惩、医疗养老保险、探亲、住房等方面一视同仁,一样相待,工作到50岁退警,以解决聘用司法警察的后顾之忧,以稳定队伍,拴心留人,使司法警察队伍真正成为人民法院的一支重要武装力量。
五、改进和完善审判管理制度,加强对主审法官监督的措施。一是实行真正的审判流程管理;二是强化主审法官的责任意识;三是加强审判监督和条件评查力度;四是加强问题问责,使主审法官有职有权又有责。
六、实行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同时,应改进和完善形成法官的培训机制和晋升机制。法官的地位是平等的,但对法官的配臵应当是有差异的。最高法院的职能和高级法院不同,高级法院的职能与中级法院不同,中级法院的职能与基层法院不同,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职能,对法官的能力要求也应当是不一样的。法官应当逐级晋升,只有在基层法院做法官达到一定年限后,经过考试或考核合格,才可以到中级法院做法官;依此类推,最高法院的法官应当从高级法院选拔、高级法院的法官应当从中级法院选拔。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法官与诉讼程序的运用相适应,与法院的功能相适应。人们对法官的看法也是判断程序是否公正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此外,各个省、地域之间的差异也非常大,要建立合理的、层次性的法官培训机制和选拔机制。
办案责任制 第3篇
继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之后,2014年初全国检察长会议提出了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将检察官办案责任再次放在了聚光灯下。本文将以公诉部门检察官办案责任为视角探讨检察官责任现状、法理及实践原因。
众所周知,公诉部门是检察院的业务部门之一,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其不但要与当事人接触,还要与辩护人、法官打交道,更为重要的是,公诉部门的检察官还要根据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故探讨公诉部门检察官责任极有必要、非常重要。
认真审查案件,并对案件质量负责,这是一个承办案件检察官应尽的职责和义务,是一个检察官应具的基本素质。不论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还是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这一系列探索都说明国家对检察官办案质量的重视。检察官的办案水平和责任心在检察机关重之又重,怎么重视都不为过。在公诉部门尤为如此。因此,审查起诉阶段,承办检察官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是职责所在、法律使然。
一、检察官办案现状及责任承担
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后,很多检察院公诉部门纷纷探索并尝试采用,但笔者认为该制度不符合检察工作实际情况,实践也证明该制度存在许多弊端,如:主诉官权责利之间缺乏协调、主诉官素质参差不齐、选拔程序随意操作等。事实上,在大多数检察院,起诉科人员轮流分卷,通常情况下轮卷速度相当快,搭档制不可行。再者,承办人对案件的综合把握,特别是对证据的熟悉程度,决定着其在法庭上的答辩准确性和底气,如果在法庭上辩护人提出某一证据存在程序瑕疵,出庭检察官没有对证据亲自摘抄,很难发现证据在程序瑕疵或笔误导致的证据排除。
该制度实行以后,大部分检察院起诉科还是各人办各人的案,每个承办人对自己的案件质量负责。后由部门领导审批,部门领导成为实际上的“主诉检察官”。且该制度尚未在全国普遍铺开,大部分检察院起诉科还是各人办各人的案,每个承办人对自己的案件质量负责。
二、公诉部门检察官责任法理原因
关于检察官的职责定位,学者们提出了以下观点,独立说、代表说、授权说等等。笔者认为,检察官的权力是法律赋予的,应采用“独立+授权说”,即对内独立办案,对外检察长授权发表检察意见。
在公诉部门,案件分到承办人手中,承办检察官就需审查证据、认定事实,最后拿出自己的意见,或起诉,或不起诉(四种情形),或改变定性。这个过程的完成离不开检察官独立思考,即“对内独立”。但检察官的意见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其意见还需科室负责人和分管检察长审批。如果承办人意见和科室意见不一致,还需通过检委会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承办检察官的意见一定程度上是检察院的意见。经过领导审批或检委会讨论的案件,在出庭支持公诉时检察官只能按照领导的决定发表意见,“对外授权”。
由于承办检察官对内独立办案,理所应当对案件质量承担相应责任。所以就产生了检察官责任,这是本文讨论的学理基础。
三、公诉部门检察官责任实践原因
1.案件掌握全面性方面。
承办人是接受原始卷宗的第一人,也是全面掌握案件情况的人,其不但审查案件的事实部分还审查程序部分。具体来说,案卷分到一个承办人手中,其就会根据自己的时间安排逐页进行审查,审查中不但要审查实体部分,还要审查程序部分。针对证据中存在的程序瑕疵或矛盾之处要求侦查机关予以补充或作出说明。若证据存在问题,提请起诉的案件基本事实不能认定,承办人可提出存疑不起诉、法定不诉、相对不诉三种意见,以供科室参考和检委会最终决定。
司法实践中,针对承办检察官移送讨论的案件,无论是科室负责人还是检委会领导依据的大都是审查报告,而审查报告反映的证据形式与侦查卷宗相比相差甚远。审查报告大多反映的是证据的实体方面,如言词证据如何叙述、书证如何记载、物证形态如何或勘验检查笔录如何描述,等等。细心、严谨的公诉人会在审查报告中将证据获取时间、地点、获取人等详细信息予以录取,但有的承办人由于办案习惯或时间有限,再加上领导平时没有要求,其可能没有将上述信息打印记录在审查报告里,这种状况在基层检察院存在的较多。这样导致领导没法看到证据的程序瑕疵,进而无法对案件综合把握,做出的决定也更多依据实体证据。如果其中的一个关键证据在实体上没问题,但程序上存在瑕疵,承办人没有发现该问题,部门负责人在审查报告中又无法发现该问题,一旦起诉,可能会导致指控不能成立。一个典型的案件可以说明—张某拐卖妇女案。
基本案情:嫌疑人张某祖籍云南,十多年前嫁至安徽某县。2011年5月嫌疑张某回云南老家时,在医院病房里偶识被害人A某的母亲,给A某家人24000元后,后带A某到安徽某县自己家中。当月,在带A某回安徽某县的路上结识一位自称卢某的人,经卢某介绍,双方经讨价还价,嫌疑人张某以三万元的价格将A某卖给安徽某县李某做妻子。经查,被害人A某系缅甸人,系非法入境人员。
承办检察官审查后以张某涉嫌拐卖妇女罪提起公诉。审判环节承办法官认为:证明张某主观上具有“以出卖为目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拒不认罪,称其是介绍婚姻。卷中证明张某有罪的证据主要是被害人陈述,买方李某的证言,但被害人陈述的言辞证据存在瑕疵,不能采用,故孤证不能定案,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
仔细翻阅卷宗承办检察官发现,被害人作为外籍人士,不懂汉语,侦查人员对其问话时应为其提供翻译。但侦查机关对其仅有的一次问话,翻译情况却是“电话翻译”,且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已被遣返,无法联系。后翻阅承办检察官审查报告,证据分析中根本没有提及该证据瑕疵及起诉风险,更没有在被害人陈述证据后注明翻译人员及翻译方式。经过补充证据之后,仍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检察机关撤回了起诉。
该案只是实际审查案件中的冰山一角。这与基层检察院案件多、人手少有关,也与其办理案件的类型有关,即基层检察院办理大都是抢劫、故意伤害、强奸等常见的案件类型,法定刑较轻,使得承办检察官很容易放松警惕。再加上近年来基层检察院公诉办案人员年轻化,进院就上手办案,加剧了证据瑕疵审查风险。
2.时间方面
承办检察官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认为证据不足可以退查、延期。其中退查最多两次,延期最多三次(每次十五日),总计起来,最长可达六个月零十五日。而科室负责人审查该案的时间通常是一周,检察委员会委员审查该案的时间大多数不到一周。在很多基层检察院的实际是,明天召开检委会,今天才报送。检委会也都是进行实体审查,很难发现证据程序瑕疵。在加上时间紧、案件多,检委会做出的决定大都是依据承办人审查报告反映的证据,证据信息的不全面同样致使决定存在偏差。
因此,防止出现冤假错案的第一步就是承办检察官把好证据关、事实关,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结语:探讨检察官责任,重在还原检察官工作本质,返璞归真。检察官责任制的核心是确立“承办检察官责任制”,朴素法则“一人做事一人当”。确立“承办检察官责任制”的同时,也应规范分管领导及检委会委员的责任。即“承办检察官责任制”为主,审批者责任为辅的责任分配制度。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方能激发热情,焕发活力。
浅谈检察官办案责任制问题 第4篇
关键词:责任制,排除式
司法责任制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所在,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作为检察改革的主要改革措施之一, 其目的旨在完善办案机制, 落实责任, 强化诉讼监督职能, 通过这种精英遴选和培养机制培养出具有高素质的检察官。推进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 既是司法规律的必然要求, 也是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检察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1) 本文拟就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必要性及如何完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提出初步建议, 以供参考。
一、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必要性
(一) 有利于培养高素质专家型的检察官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 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 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提高职业素质和专业水平。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检察官的职责决定了检察官必须是具备较高的政治素养、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丰富的办案经验、机敏灵活的应变能力、严密的逻辑思维能力和良好的心理素质的高层次、复合型、专家型的检察官。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中的竞争机制和激励机制的运行, 不断促使检察干警加强学习、自觉提高, 一批优秀检察人员脱颖而出, 充分展现了检察人员的风采;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中的监督制约机制的运行, 不断增强检察官遵守检察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自觉性, 从党风廉政、办案纪律等方面高标准、严要求, 防范和杜绝了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同时,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运行, 也为检察事业的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检察官经过遴选在检察业务部门的锻炼和提高后, 被选拔到其他岗位担任重要职务比例将会逐步上升。
(二) 有利于增强检察官重视和保障案件质量
从近年来的工作实践看, 容易出现质量问题的检察案件, 多为疑难、复杂案件。而检察官和非检察官相比, 无疑具有更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更丰富的办案经验, 因此, 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后, 检察部门受理的重特大案件和疑难、复杂案件不可避免地要向检察官集中。由素质较高的检察官承办容易出现质量问题的疑难、复杂案件, 这种办案模式本身就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案件质量。据统计, 实行检察官承办重特大案件和疑难、复杂案件的数量占检察部门受理同类案件的比例在逐年上升。换个角度讲,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通过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的运行, 也为保障案件质量发挥了积极作用。一方面,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赋予检察官一定的独立办案权, 使其在职权范围内能相对独立自主地处理有关事项, 责、权、利的明确, 可以充分调动检察官的积极性和责任感, 可以明显增强检察官的工作责任心, 促进办案质量的提高;另一方面,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又明确规定了法律文书备案审查和检察官独立承担错案责任等监督措施, 对检察官行使权力的制约, 可以有效督促检察官重视办案质量。
(三) 有利于减少办案环节, 提高办案效率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赋予了检察官一定范围内的案件处理自主权, 使其可以独立签发法律文书或者进行有关诉讼事项, 其职务行为直接产生确定的效力, 使大部分检察事项解决在检察第一线, 这就有效克服了以往“三级审批制”的弊端, 压缩了指令层级, 精简了审批环节, 加快了案件流转, 从而使办案周期大大缩短, 司法资源得以节约, 办案效率得以提高。如在2000年我市检察机关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时, 在机构改革检察部门办案人员减少的情况下, 尽管办案数量明显上升, 但所有案件均在法定期限内审结, 未出现超期羁押现象, 这说明办案效率提高了, 而办案效率的提高又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推行。从对基层检察院调研所掌握的情况看, 许多检察官表示: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推行后, 诉讼效率与往年相比, 有较大幅度的提高。
(四) 有利于明确检察官的办案责任, 强化工作责任制
检察官办案模式, 在检察工作中长期实行“个人承办, 集体讨论, 部门负责人审核,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工作机制。这种机制的明显特点, 在于一个诉讼决定的作出必须经过多个环节, 往往集中了很多人的意见。在案件经过多个环节且审者不定、定者不审的情况下, 办案责任势必分散在各个环节。一旦出现错案, 不仅难以确定应当负责的人员范围, 也不好确定每个人具体应当负怎样的责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推行以后, 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难题。“由检察官决定的案件或诉讼中的事项, 检察官对案件的事实、证据的认定和所作的决定负责。”这一规定明确了检察官的办案责任, 当案件出错时, 首先“挨板子”的是检察官, 过去那种责任模糊分散难以追究、办案责任制难以贯彻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克服。检察官、分管副检察长之间分工明确, 各司其职, 在哪个环节出了问题或差错, 就由哪个人负责。办案责任的明确, 强化了工作责任制, 落实了错案追究制。
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完善
(一) 在放权检察官上
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要对检察官诉讼决定权的范围作排除式的原则规定, 即检察官承办案件时, 对于法律明文规定应当由检察长、检察委员会行使的职权, 以及检察长、检察委员会认为应由其行使的职权, 应当提出意见, 报请检察长决定, 除此以外的事项可以由检察官决定。因此, 要严格在规定范围内对检察官授权、放权, 一般性、程序性和证据上的问题的决定权和处理权都可以下放给检察官, 放权的最终范围应当是除法律明文规定由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直接行使的权力外, 其余权力均可由检察官相对独立地行使。同时, 要明确规定高检院和上级检察机关相关文件确定的检察官的权力不得被剥夺, 如有违反, 检察官可以向上级检察官反映, 上级检察机关查实后应当予以纠正。
(二) 在激励检察官上
要坚持给予承担了更多任务和更大责任的检察官以适当的利益性激励。在政治待遇上, 对检察官, 原则上应当给予比一般检察官相对较高的职级待遇, 并且应当优先得到提拔任用;在物质性奖励上, 检察官应当享受适当的岗位津贴和办案津贴, 其数额应当能够体现检察官与其他检察官物质待遇方面的差别, 与检察官的岗位责任和工作业绩相适应;在其他方面, 应当尽量创造条件, 为检察官提供必要的、舒适的工作、学习环境。当然, 检察官也应该有奉献精神, 这是对检察官政治素质的基本要求。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引导检察官以平和心态正确对待待遇提高问题, 主张讲利益但不要过分看重利益, 而且也要承认利益的调整有一个过程。
(三) 在监督检察官上
一是要健全法律文书备案审查制度。如在审查起诉前, 检察官应当及时将起诉意见书、审查报告、起诉书递送分管副检察长备案审查;在起诉后, 应当及时将判决书 (裁定书) 、《判决、裁定审查表》递送分管副检察长备案审查。通过对照相关法律文书, 可以清楚地看到公、检、法三家对同一案件处理上的差异, 客观公正地了解到检察官对案件作了哪些程序和实体上的处分, 从而在书面上完成对检察官的执法监督;二是要建立定期述职制度。要求检察官把办案的数量、质量、效率以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等情况, 每月向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汇报一次, 每季度向分管副检察长述职一次。听取述职, 可以就某一案件或者某一段时间内的办案情况向检察官提出质询, 也可以对检察官的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 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三是要建立案件动态检查制度。分管副检察长要不定期对检察官办理的案件进行检查, 重点检查案件认定事实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文书是否规范、出庭效果如何等, 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于被害人申诉、群众来信来访反映检察官已经办结的案件存在问题的, 可以随时对检察官办理的个案进行抽查。对检察官承办的案件, 下级院有异议, 可以要求复议, 受理后, 应当更换承办人重新阅卷;四是要建立跟庭考察制度。要加强对检察官出庭检察案件的跟庭考察工作, 通过跟庭考察对检察官进行监督指导。跟庭考察还可以与观摩庭结合起来, 有计划地组织其他检察官旁听。对跟庭考察情况及时进行评议总结, 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四) 在培训检察官上
为了不断提高检察官的业务能力与理论水平, 应当加强对检察官的培训工作, 制定培训计划, 严明培训纪律, 保证培训时间。要加强培训的针对性、系统性, 培训的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基础理论培训;二是规范性培训, 如文书规范、出庭规范等;三是业务技能培训, 如如何做好审查工作、如何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如何掌握论辩技巧等。通过培训, 不断优化检察官队伍, 形成检察机关内部的业务精英化, 使检察官逐步实现从一般的法律工作者到职业检察人的转变。同时, 要从检察工作实际出发, 建立检察官的人才梯队, 对基层院一些有发展前途的检察官集中进行培训, 并借调或遴选到上级院办理大要案, 与上级院优秀检察人结对子, 使其尽快成长, 不断提高检察官素质。
(五) 在评价检察官上
一方面, 要建立对检察官的评价机制。对检察官的评价, 实际上是考核检察官的一个重要方面。如何评价, 笔者认为, 至少应当包括三条标准:一是办案评价标准, 主要从案件数量、案件质量、检察水平、法律理论研究水平等方面衡量;二是人格评价标准, 从道德水准、廉政形象、执法执纪三方面衡量;三是社会评价标准, 听听律师、法官、侦查人员对检察官的评价。另一方面, 要健全年度任期考核制度。要坚持在年终对检察官进行任期考核, 对一年来检察官各方面的工作成绩包括办案数量、办案质量、跟庭考察情况、备案审查情况、案件检查情况等进行汇总, 同时对其一年来的遵纪守法情况、职业道德情况进行考察, 广泛听取意见, 年终考核合格者可以连任, 不合格者取消检察官资格, 对于因严重失职导致错案或有违法违纪情形的, 予以一票否决。对经考核成绩突出的, 在晋职、晋级上优先考虑。
注释
办案点办案陪护工作制度 第5篇
为进一步提升办案安全系数,确保办案安全,加强办案陪护管理工作,制定本制度。
一、陪护人员要服从县纪委领导和办案组长的统一安排调度,听从指挥,随喊随到。
二、实行陪护轮班制。每个案件、每一个调查对象明确一名陪护组长、固定4--6名陪护工作人员。陪护人员每班两人,对谈话对象实行轮流坐班、定点陪护,密切注意其各种行为、心理变化和身体健康状况。交接班时陪护人员双方填写交接班时间并签名。
三、实行“四严禁一妥善”工作纪律制度。严禁陪护人员在工作期间喝酒、打牌、瞌睡、串岗和擅自离开;严禁探听其他陪护点的情况;严禁擅自将谈话对象带离为案点或将无关人员带到办案点;严禁向案件当事人和其他涉案人员及亲友泄露案情。要严守保密纪律,妥善保管自己的通讯工具和办案点房间钥匙。
四、做好陪护对象情况报告。陪护值班人员要随时注意谈话对象的动态,保证谈话对象时刻在陪护人员的视线内,观察谈话对象的思想动态、身体状况和各种异常情况,做好值班情况登记、饮食情况的备份留查和因病就医服药情况的详细记录。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陪护组长和办案组长及有关领导。
五、加强监督检查。陪护组长负责对陪护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批评指正。对不遵守陪护工作纪律的人员,屡教不改的,由调查组长对其诫勉谈话或纪律处分。
办案责任制 第6篇
关键词:主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责任制;配套改革
检察机关的办案方式是指检察机关履行职能、办理案件时形成的组织关系、工作机制和行为样态。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以 “层级审批”为主要形式的办案工作机制行政化色彩较浓,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法办案效率的提高和专业化办案人员的培养。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凸显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也对检察机关办案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在可为空间中推动检察机关办案方式的司法化,推行以“完善办案组织形式深化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为内容的工作机制改革势在必行。
一、主任检察官制度的运行模式
经过一年多来的摸索与实践,贵阳市各人民检察院逐步开始实施了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并明确了主任制的选任标准、人员构架、办案规程等问题,将主任制纳入到良性规范的运行轨道。
第一,从优严格选任主任检察官,保证主任检察官的专业化水平。贵阳市检察院针对主任检察官承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职责定位,两次面向全市公开选拔主任检察官,先后将11名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政策水平,通理论、精实务的专业化人才任命为主任检察官,其中全国十佳公诉人2名,贵阳市十佳公诉人2名,十优公诉人3名。严格的选任制度为推行主任制提供了可靠的人力资源保障,奠定了坚实的专业基础①。
第二,提高主任检察官职级待遇,为制度的推行与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与保障。为了给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推行创造积极条件,一分院将主任检察官与行政级别挂钩,在现有行政编制下,依靠自身内部调整,消减政工部门的副职职数,按“一正四副”配备公诉部门处职,让被选任为主任检察官的助理检察员直接晋升为副处长,使主任检察官责权利日趋均衡②。
二、主任制运行中的实际问题
主任制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改革和完善检察机关诉讼办案机制、合理配置检察权的一项新制度。它改变了传统的办案模式,提高了办案质量和效率,调动了广大主任检察官的积极性,比较符合现代司法规律的要求。但是,作为一项尚处于探索阶段的工作机制,因涉及办案机制和人事制度等诸多方面,在相关工作的开展过程中,主任制也存在一些实际问题,亟需加以研究和解决。
第一,缺乏法律上的保障。主任制的推行存在法律认可的先天不足,由此产生诸多问题。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主任制的运行缺乏统一的程式,具有较大随意性而且权责配套措施跟不上,保障机制不完善,对这一制度良性作用的发挥都造成很大的限制。主任检察官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和相关法律均没有关于主任检察官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也没确定主诉检察官的法律地位。
第二,主任检察官的权力需要和责任意识存在矛盾。主任制是对检察权能的重新配置,赋予主任检察官在案件处理上的充分权力。放权于检察官是主任制改革的核心,是推行主任制的首要前提。但面对突如其来的案件决定权,主任检察官还缺乏必要的心理准备和行使权力的信心,因为传统公诉方式造就了公诉检察官在责任承担上的依赖性,对享有超出公诉部门负责人的案件处理权的局面没有足够的勇气,承担错案责任成为主任检察官最大的担心③。由于对主任检察官放权不充分,而责任要求又十分严格,主任检察官权力与义务的不对等导致其在一些疑难问题上不敢或不能坚持自己个人的意见,从而影响了主任检察官自主权的行使,其直接后果是主任制流于形式,主任检察官在事实上仍然扮演“承办人”角色,大量工作仍然依赖部门领导和主管检察长。
第三,主任制体系建构和实践操作不甚合理和完善。主任检察官承办案件主要以办案组为基本单位,实践中出现了主任办案组办案形式不统一的问题,有4人组合,7人组合至5人组合等不同组合方式。这一方面是受传统办案机制的影响,另一方面也受各组成员间的私人关系以及主任检察官自身办案习惯的影响$这种情况有相对合理的地方,但是就整个改革的目标看,模式不确定必然导致权力和责任划分的不明确。
三、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完善路径
第一、树立“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创新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强化主任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的责任意识固然重要,但绝不可忽视保障其职业利益而由此产生的激励机制以及促进作用。在具体制度的实施过程中,真正使得主任检察官无“后顾之忧”,同时强化大众对该职业群体的社会认同感。无疑有利于进一步提升主任检察官的责任意识,形成良性循环。
第二、积极探索配套制度建立与改革,健全立法,为主任制提供良好生长的土壤。在破除改革的合法性危机方面。应当尽快的出台相关立法解释或者以修正案的方式对原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检察官法》进行修正补充。明确确立主任检察官在检察实践中的法律地位。把权、责、利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在制定具体主任检察官制度方面!各地检察系统除根据自身条件、特点因地制宜以外。应尽快地提交统一立法草案,由省级院甚至更高的决策机关统一出台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详细规定,方便各地检察机关跨区域合作。
第三、创新履职保障机制。推行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过程中一个突出问题是“利益跟不上”、“跟进保障”不足。主任检察官由于承受的工作强度大,担负责任重,工作标准高,有必要为其提供甚至是提高工作条件和利益保障。建立主任检察官的激励机制和保障机制,包括建立检察官分类管理、工资职务序列、办案津贴、晋级晋职优先以及住房、医疗、社会荣誉等保障待遇;对于担任主任检察官期间业绩突出的助理检察员,应当适时任命为检察员,增强主任检察官岗位的吸引力,通过改革建立起吸引留住优秀人才。整合现有人才资源的有效机制,引导优秀检察官向检察业务工作集中,向执法一线集中。
四、结语
通过前文的考察、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贵阳市各人民检察院对于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改革一开始就有着通盘考虑,并作了详细、周密的配套性制度安排,改革的幅度涵盖了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等从办案主体、办案组织到办案权限在内的整个办案机制。虽然贵阳市各人民检察院的改革在理论上仍然存在可进一步商榷之处,但经由本次改革,我市的检察院已经形成了一套全新的检察权运行机制,对当前的检察工作机制改革和体制改革都有反思。
注释:
① 龙宗智:《检察机关办案方式的适度司法化改革》,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1期。
② 陈旭:《建立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构想》,《法学》2010年第2期。
高校经济责任制确立刍议 第7篇
一、高校经济责任制与财务管理的关系
其一, 高校经济责任制与高校财务管理的基本关系。从高校经济责任制所规定的内容来看, 国家教育部、财政部颁布的《关于高等学校建立经济责任制加强财务管理的几点意见》中将预算收支、经济政策和财经制度的制定与调整、财务管理体制的确立与改变、财务主管人员的任用与变动、国有资产的完整和保值增值、重大支出项目安排和对外投资等, 都列作经济责任制的范畴。即在高校, 财务管理的内容或目标, 还包括了经济管理的内容或目标。因此, 要搞好高校的财务管理就要落实经济责任、理顺经济事项、服从经济规律, 这是做好学校财务工作的基本问题之一。
其二, 高校经济责任制的核心问题。高校经济责任中权利与责任的不可分割性。第一, 高校的经济责任制是按统一方式来建立的。根据《高校财务制度》的规定, 高校实行“统一领导, 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 规模较大的学校实行“统一领导, 分级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高校财务工作实行校院长负责制, 这一规定表明, 在高校, 事务管理和经济活动是在校院长的领导下统一完成的, 高校所有的财务制度和经济制度, 都应是一个整体。高校经济事项、财务管理事项不论由谁承担和完成, 最后都必须集中反映学校管理的意志。第二, 高校的经济责任制是分级组成的。由于管理的原因, 学校在内部设置了不同的管理层次与确定了隶属关系由于经济活动的大小、利益关系组成的不同, 使得学校的经济责任制形成不同管理层次。学校财经工作应按照“统一领导, 分级管理”的原则, 要求校院长必须对全校的财务工作负责, 并按管理层次分别建立起校长、计财处长和二级单位负责人的三级经济责任制, 也可能出现四级经济责任制, 实行一级管一级, 一级带一级, 一级核算一级, 一级对一级负责的分级管理制度, 从而使学校经济责任制的内容贯穿于财经工作的全过程中。第三, 高校的经济责任制是按权责结合以责为主的目标建立的。在高校中, 由于所有的经济活动都反映为不同利益部门的经济关系, 不同层次、不同隶属关系的经济责任, 必须满足和服从学校的根本利益与经济活动的基本要求。同时, 权利的设置要以学校的利益与经济要求为出发点, 都要以这个权利为标准。这表明高校经济责任制是一种典型的权责结合, 以责为主的责任制。
高校的经济责任制不只是校院长、计财处长、财会主管会计人员和基层核算单位负责人员的事, 从高校经济责任制这个既定的概念来讲, 凡是参与并享有这种经济集体的活动或利益、分配关系的, 尤其是各部门、各院系的行政负责人, 都应是经济责任制的责任人员。所以经济责任制的构成主体就是校院长、财会主管会计人员、各部门和院系负责人及其他参与经济活动的人员。
二、高校经济责任制的目标就是强化财务管理
其一, 高校建立健全各级经济责任制是强化财务管理的基础。高校必须建立健全校院长经济责任制。高校校院长是高校的法定代表人, 对学校的财务工作有法律责任, 这就提出了加强学校财务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问题, 提出了严格执行国家的财经法规、采取有力措施加强财务管理的问题, 提出了加强高等校财务管理的根本性问题。经济责任制的内容应贯穿高校财经工作的全过程, 具体包括:日常预算收支经济责任制;制定、执行与调整经济政策和财经制度的济责任制;财务管理体制确立与改变的经济责任制;财务主管人员任用与变动的经济责任制;国有资产完整与价值增值的经济责任制;重大支出项目安排与对外投资经济责任制等等。
其二, 强化高校财务管理的措施。高校建立健全各级经济责任制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复杂而又艰巨的工作, 学校各级领导和人员、各有关部门必须齐心协力, 互相配合。要大力强化在财务会计工作中依法办事的观念。第一, 要科学、合理地设置财会机构, 配备、选用具备法定从业资格的财会人员;第二, 必须要求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第三, 必须认真审核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对报告的真实、完整承担责任;第四, 必须明确校内其他各级领导在财经管理工作中的权利与责任;第五, 各级领导必须了解并掌握学校事业运行规律与财会工作规律, 并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行使权力, 努力开展工作, 确保完成事业任务。
其三, 做好各级经济责任人、财会人员的素质能力培养与上岗培训工作。学校要高度重视财会队伍建设, 围绕中心工作, 合理设置财经工作岗位, 并按照择优聘用的原则, 有计划地补充高素质人员, 重点岗位要配备骨干人员。要建立定期轮岗制度, 确保财会人员的合理流动。对于各级单位的财会人员, 要加强继续教育, 并结合实际, 制定行之有效的办法, 充分调动会计人员爱岗敬业、当家理财的积极性。
其四, 充分发挥内部审计机构的作用。高校内部审计机构是监督学校财经运行、保障学校经济活动健康、有序开展的部门, 建立经济责任制必须充分发挥内部审计机构的作用。要依法建立健全各级经济责任人的离任审计制度, 审计结果要与经济、行政利益直接挂钩, 不能流于形式。
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8篇
“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不仅指明了安全生产工作的根源消除隐患, 还表明了抓安全生产的科学方法预防为主, 更指出了安全生产的关键环节强化责任。图为北京市朝阳区奥运村地区办事处安全生产监察科李辉。
当前, 全国各个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模大、项目多、战线长, 管理上也相应出现跨度大, 技术力量分散的问题, 特别是在基础设施建设中出现了抢工期、压造价、安全投入不足等现象, 这为施工安全埋下了隐患。因此, 当前首要任务是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强化“安全第一”的意识。如何做,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 健全、完善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明确各级人员安全责任。“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 只有从企业主要负责人到每一个岗位操作人员, 都明确并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遵章守纪, 才能使安全生产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安全生产才能得到保障。
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是解决当前安全生产中“严不起来, 落实不下去”的问题。据统计, 约70%的事故是违章操作、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造成的。通过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强制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形成上下互保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确保安全生产“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全面覆盖”。
其次, 加强各岗位安全责任的落实。造成安全生产责任制没有落实到位的主要原因有安全第一责任者对安全生产工作没有高度重视, 各级安全责任者在落实措施上执行不力, 安全监察体系不健全等等。
当前, 基础设施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具有重复性和日常性的特点, 对上级文件只是一发了事, 而没有进行细化量化落实, 认为这些工作都是基层班组的事。这种以发代管的现象, 给安全生产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作业人员的某些违章惯性, 往往就是我们管理人员违章惯性的进一步延伸。这样就使得安全管理工作与现场作业脱离, 从而造成事故的发生。所以安全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各级行政正职应以身作责, 发挥作为安全第一责任者、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核心的作用, 带动广大职工积极、自觉地履行安全职责。
责任制整体护理的体会 第9篇
1 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 明确医护人员的职责
整体护理模式工作的责任制, 根据人力资源的现状采取分组制度来管理, 依据病人的病情, 护理工作量, 护士能力划分人员组织结构和护理分工制度, 关爱和责任到人的组织结构。每个护理单元护士长、办公室护士以下, 分设夜班组, 治疗组和管床组。各班次2~3个月内相对固定, 明确分工, 保证护理工作的连续性。每个管床护理组由一名管床组长及2~3名管床护士组成, 管床组长由高年资护士担任, 负责整个护理组的质量和安全。小组内每位管床护士对自己分管的病人负责, 具体负责患者从入院到出院, 从生活护理到药物治疗, 从危险期到康复期, 从健康宣教到功能锻炼等一切需要。这种科学的护理人员组织结构和分工制度, 为病人提供了健全的个性化的护理服务工作, 增强了护士责任感, 也给病人以安全感与归属感。
2 建立改进医护管理体系, 不断完善管理质量
2.1 护理质量管理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患者得到高质量的护理。
建立并实施有效的护理质量管理体系, 实行责任制整体护理以来, 包括护理部一科护士长一护士长一管床组长一管床护士, 从上到下, 层层落实责任制, 明确责任, 各负其责。
既实现了人力资源合理配置的管理目标, 以全新的管理理念, 在健全完善人力资源各项管理基础工作的前提下, 将人力资源管理提升到企业战略管理的高度, 实现了管理职能和角色的根本性转变, 最终确立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 构建目的明确、职权明确、协调一致的护理质量管理体系, 使护理服务过程的各个环节始终处于受控状态。
2.2 医护人员专业素养的提高
护理服务示范工程“, 在以往的护理模式中, 护士只是医嘱执行者, 开展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 充分体现了护士自身的价值, 诠释了护理工作的内涵。比如护士在做生活护理的同时, 也在对病情进行密切的观察。
皮肤擦浴床或无损伤和褥疮的脚, 过程中, 观察并没有发生深静脉血栓形成的患者。这是因为护士的细心呵护, 仔细观察和疾病, 以便及时发现患者病情和需要床上擦浴时查看皮肤有无破损及压疮;在洗脚过程中, 观察并没有发生深静脉血栓形成的患者。正是由于护士细心的照顾与呵护, 及细致的观察病情, 才能及时发现病人病情的变化及其多方面需要, 保障各项护理质量。2.3我院自2007年开始采用表格式护理评估单、护理记录单等表格化护理文书, 几年来不断修改, 优化, 护士无需再花费很多时间、投入很大精力去书写, 而只需在表格式护理记录单上勾选即可, 极大提高了工作效率。2011年1月, 我院开始使用电子病历系统, 现在护士每天书写时间平均不超过30 min, 真正做到了“还护士于病人”, 保证临床护理工作的落实。
3 护理工作中树立人文关怀理念, 提高服务的满意程度
责任制整体护理是先进的护理模式, 可以让病人满意、社会满意, 提高护士的业务水平, 同时促进护理学科的进步和发展。“病人满意度”是用来权衡医院工作的最好标准。要想让病人得到满意, 就要切实满足病人的需求, 加强护士和患者之间有效的交流和互动。真诚和尊重是最好的沟通方法。比如夜间巡视中帮病人盖被子, 化疗呕吐病人协助漱口、清理呕吐物, 暴露性检查、治疗时及时的遮蔽等细节, 会使病人感觉温暖, “病人满意度”自然就提高了。另外, 过去的整体护理虽然提出“8 h在班, 24 h负责”的理念, 但因为倒班及人员频繁变动, 无法做到为病人服务责任到人, 而责任制整体护理是一组护士为很多病人服务, 系统而连续, 不仅仅护患的交流沟通增加, 更重要的是落实以人为本的护理服务理念。
总之。从功能制护理到责任制护理到整体护理乃至责任制整体护理, 清楚地衍示出了护理事业发展变化的轨迹, 而护理模式的每一次变革, 都为护理事业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带来新的生机[2]。
整体护理工作模式责任制度的构建, 在一定程度上, 为了提高整体护理工作的水平, 提供了优质的;人性化的服务;改善了护患关系。同时我们也看到责任制整体护理工作模式建立后, 在实施工作的基础上需要不断注入新的服务内容, 临床医疗服务体系的建立, 深化服务的内在含义, 更好地服务于新的医疗体系。
参考文献
[1]马晓伟.护理工作要服务于医改全局[N].现代护理报, 2010 (12) .
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办案机制探讨 第10篇
关键词:检察,办案,刑事和解,刑事案件
刑事和解制度在确保被害人自身利益的前提下, 合理达成了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减缓, 有效地调节了二者间的社会关系。因此检察机关可在职权范围内营造刑事和解的司法氛围, 凭借完善法律达成对轻微刑事案件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 避免犯罪圈及刑罚圈的不合理覆盖, 和谐执法, 令人民群众体会到刑事和解在维护社会治安方面的良好效用。
一、恪守刑事和解执法原则, 加强案件管理
首先, 明确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畴, 依照《刑法》、《民事诉讼法》及《宪法》等相关法规和司法条款内容, 将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严格控制于合法范畴之中, 由曾经的仅适用在民转刑轻伤害案件延伸至交通肇事类别的过失犯罪、未成年人及老年人犯罪等等。与此同时, 在检察环节适用刑事和解需严格程序要求, 首先, 案件的犯罪过程一定要清晰, 证据确凿无误;其次, 受害者与犯罪嫌疑人二者必须同意刑事和解;第三, 犯罪嫌疑人要诚心忏悔;四是, 受害人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宽大处理的相关书面资料;然后, 通过部门审核及提交检委会表决合格;最后, 再上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并且, 要确保刑事和解办案人员在执法工作历程内, 无违法、违纪、违规等不良记录, 无借助权职谋求私利、违反法律规定的记录等。并且, 刑事和解负责人还要加强法律宣传, 对当事人双方展开法律教育, 最大程度的化解和修复二者间的私怨。
二、协调当事人自愿的和解, 促进案件调解
需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促使当事人自愿提出和解申请, 再依法展开刑事和解。处理刑事和解案件时, 执法部门一定要做到“促调不主调, 客观不主观”的和解原则, 合法合规的展开案件调解.同时凭借在办案历程内知晓的各方当事人心理状态, 针对有和解愿望, 并符合和解案件范畴的案件, 第一时间为双方传达和解意愿, 搭建和解通道, 促进和解实现。针对双方有委托人及代理辩护的情况, 全面做好双方委托人的工作, 推进委托人双方开展刑事和解;在没有委托人的情况下, 检察机关可联系司法行政部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由特派专员开展和解工作, 贯彻检察机关出离和解历程的原则, 保持检察机关的中立。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历程内, 可与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有效联系, 把司法调解工作机制融汇到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工作内容里, 针对受理刑事案件开展初步审查, 明确双方当事人真实情况及将和解申请移交给司法行政部门, 由其委派专员展开调解工作。检察机关仅对调解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审查, 并将调解结果作为案件最终处理的参考。
三、规范刑事和解办理程序, 严格案件审查
需根据法律规定, 合理控制刑事和解的运用范围, 将受理的刑事案件受后审查力度加大, 严格筛选适用和解程序案件。
首先, 对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刑事案件, 符合和解条件的, 可推动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前开展刑事和解工作, 既有利于挽回被害人损失, 又给予犯罪嫌疑人悔过机会。
其次, 在审查批捕阶段推动当事人双方刑事和解, 对于犯罪情节不严重的轻伤案件、轻微侵权案件, 在第一时间达成和解后, 可以无批捕必要作出不予批准批捕。对于满足刑事和解条件的案子, 但在审查逮捕阶段不便达成和解协议的, 可直接向公诉部门传达情况, 展开监督跟进, 推动刑事和解达成。
最后, 在公诉阶段推动当事人双方实现刑事和解。在案件受理后, 被告人申请从宽处理, 承办人可根据相关法律开展审查, 对于符合刑事和解范畴的案件, 在第一时间提出合理的刑事和解方案, 经部门负责人和分管检察长批准, 依法开展刑事和解工作。
四、创新刑事和解工作机制, 确保案件质量
大力开展监督审查, 明确工作重点, 确保纳入刑事和解的经办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一十条的内容规定。
首先, 融汇社会资源, 导入人民调解模式, 推动刑事和解工作向多元化的方向转变;其次, 确保贯彻刑事和解效果, 保障刑事和解作用, 承办人在刑事和解调解结束后, 需向有关部门进行资料备案, 并第一时间对案件双方当事人展开回访, 收集当事人意见, 监督和解协议的真实执行状况, 查看当事人关系修复程度, 调查当事人对刑事和解工作的认可度, 杜绝“假和解”、“假满意”现象的产生。最后, 加强机关内部制约, 建立和解回访考核机制, 促进纪检监察回访体系的搭建, 实现纪检监察部门对相关案件的跟踪监督, 对案件当事人、工作单位、相关机构办案人员等展开后期调查, 杜绝刑事和解案件的超范围操作。
五、结语
本次研究探讨了检察环节的刑事和解, 相信伴随检察人员处理刑事和解案件的能力不断提升, 及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机制的科学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在检察环节将不断得到合理完善, 为更快地提高刑事诉讼效率, 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社会和谐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1]张淑岩.析完善检察环节刑事和解案件办理的方式[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2 (02) .
[2]陈瑜.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的制度研究[D].华南理工大学, 2014.
办案责任制 第11篇
一、办案过程的特殊性
办案行为是检察人员执法行为的一部分,是检察人员处理案件相关行动的总和,包括案件的受理、证据的收集和审查、案件事实的认定、案件处理意见的决定等等。办案过程则是具体办案行为和期间的结合体。办案行为和过程是检察人员代表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表现。
对办案行为和过程的评价标准是一个多元的体系。通常来讲,评价行为的最直接标准是行为的结果,这一点对于办案来说也是适用的,因为案件的结果是办案行为和过程的成果,行为和过程的特点大多通过成果表现出来。但如果仅限于这一个标准,显然不行。办案行为和过程的好坏,还要看其是否合法、是否及时以及行为的实效性、安全性、效率乃至办案行为的文明程度。这些都不是案件处理结果所能体现的,而且对检察业务来说又是必须考虑的因素。
由于办案行为需要用相应的法律文书加以固定,办案过程有相对固定的环节,这使得办案过程具有某些流程性的特点。这为对办案行为和过程实施过程控制提供了一定的空间,从而为检察业务管理的实施提供了相应的平台。
但我们也必须看到,这种流程性特点为检察业务管理所提供的空间和余地是有限的,因为办案的过程和生产的流程有很大的区别。
首先,案件的办理具有很强的创造性和灵活性,需要专业经验和资历,基于检察业务的特殊性和检察机关的组织原则,需要赋予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以相对的独立自主性。因此,管理对办案行为和过程的控制度必须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不能套用质量经营战略进行全面控制,更不能不留余地。
其次,办案行为和过程的可控度是非常有限的,不像生产流程那样具有很强的可操控性。这主要是因为办案过程中可操控的环节有限,实践中案件管理部门可操控的一般是案件的“进出口”、办案的期限以及相应的文书和表格,更多的办案环节是管理部门无法控制的,也不应该控制。
其三,对办案行为和过程的管理控制对案件处理的结果所产生的影响有限。即便是那些可控的环节,对案件处理结果并不起决定性的作用,只是辅助性的。就像学者们指出的那样,“从根木上说,办案质量不是检查出来的,而是检察官工作的结果。检察官职业能力的充分发挥对办案质量具有决定性作用。”[1]
检察业务管理中,由于办案环节的流程性和某些环节的可控性,不少检察机关探索引入产品质量管理模式的某些合理做法,这对提高检察业务来说是一种非常有益的探索,但也必须注意办案过程与生产流程的差异性,对办案“流程”的控制并不能起决定性作用。
二、办案质量的评价标准
办案质量包括办案的行为质量、过程质量和结果质量。其中办案的结果质量,是指案件处理结果的优劣程度,也称之为案件质量。由于检察业务的目标既要追求实体的公正又要兼顾程序的公正,因此对办案工作不仅要进行行为结果的评价,而且要对行为过程进行评价。故而用办案质量这一概念更能体现检察业务的这一特点。从我们调研的情况看,各地检察机关制订的标准除了案件质量标准之外也都全部包含了办案过程标准。关于办案的质量标准,以下几点必须要有明确的认识。
一是办案质量评价标准的复杂性。评价办案质量标准涉及办案工作的诸多方面,是一个十分复杂的体系。首先,评价办案质量的标准是多元的。既包括了实体性质量标准,又包括有程序性质量标准;既有体现社会对检察机关要求的外部标准,又有检察机关自己制订的内部标准。根据评价的依据划分可分有政治标准、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根据办案环节和流程划分,又分为侦查质量标准、侦查监督质量标准、公诉质量标准、审判监督质量标准、刑罚执行检察监督质量标准、控告检察质量标准、刑事申诉检察质量标准等等。[2]其次,多元的质量评价标准之间有相互冲突的地方。如实体性质量标准和程序性质量标准,实体和程序之间的冲突和协调必然会反映在两类评价标准之中。又如外部标准和内部标准,“由于社会对检察机关办案质量的要求具有多面性、多变性,检察机关制订的办案质量标准与社会对办案质量的要求之间往往存在既相互矛盾又要相互适应的关系。”[3]
二是办案质量评价标准的局限性。办案质量标准的作用是有限的。首先,案件质量管理的理想模式是为每一个业务部门量身订制一套质量标准。但制定这样的标准需要专业背景,如何保证标准的合理性是一个重要的问题。由于办案质量标准具有引导作用,如果不合理则会误导办案,甚至扭曲法律程序,违背立法宗旨。如批捕率、不起诉率、撤案率、改判率、无罪判决率,其影响因素是多种多样的,并不完全取决于检察人员的办案行为,很难说预先设定什么样的幅度就是合理的。其次,对办案质量标准的描述本身存在困难。如办案的效果,有的把是否受到投诉、是否受到社会各界的批评或好评作为衡量办案效果标准的依据。且不说列举出的依据是否合理,但就周延性而言,也是有欠缺的,可以体现办案效果的这类依据还有很多,几个条文是很难列举穷尽的。再次,案件作为检察业务工作的“产品”,通常无法分割,多人、多业务部门协同办案现象普遍,一个案件须经几个环节不同的人经手,其中办案行为和过程与案件处理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认。最后,绩效管理模式需要以精确的量化为前提,但办案质量标准难以量化。调查中我们发现,许多地方把确定的办案质量指标再设定相应的分值,但又很难说出设定这些分值的基准是什么,具体依据是什么。即便办案质量从技术上可以量化,以量化的形式表现办案质量是否适宜也是值得怀疑的。
三是办案质量最低限度标准。应当肯定的是,评价办案质量必然有一定的标准可循,实践中我们可以设定一些基本的标准。但由于评价标准的复杂性和局限性,这些标准并一定能真正全面反映办案的质量,因此也必然会制约案件质量管理模式作用的发挥。为了解决评价标准的可行性问题,我们有必要引入办案质量“最低限度标准”的概念。所谓最低限度就是指办理案件必须达到的最低要求。满足这些标准确立的条件是办好案件的必要条件,而不一定是充分条件。实践中,做好一件事情的上限是不容易确定的,但好与不好的界限是可以确定的。办案也是如此,如办案期限问题,只满足办案期限的要求未必就能办好案件,但超期办案是确定违法的。对检察人员办案而言,这种最低限度标准通常包括法律法规确定的基本要求和检察机关系统内部确定的纪律规范等等。就检察业务管理而言,管理部门确定的办案质量标准应当是最低限度的、保障性的标准,这样才能保证其确定性和可行性。
三、办案质量的评价
在办案质量评价中,评价的主体和评价的方式至关重要。评价主体是由谁来评价的问题,评价方式是如何评价的问题。从我们调查的情况看,很多地方是成立了专门的案件流程管理机构,负责案件的考评。评价的方式包括检查、统计等方法。案件质量评价必须处理好两个问题。
一是评价者与办案者的关系问题。评价者就是通常所说的案件质量检查人员,是对办案行为和结果进行评价的人员。检查人员不仅要有客观、公正的心态,而且要具有专业知识,评价者的专业水平越高,结论越具有权威性。随着立法的发展,法律进一步变得复杂,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办案难度进一步提升,对质量检查人员的素质要求越来越高。当检查人员与办案人员对案件的认识和观点不一致时,必须妥当处理,如果难以确定,便会产生矛盾。另一方面,檢查人员行使的是业务管理职能,不是行使检察职能,因此不能与检察人员的职权发生重叠和冲突。检查人员不能因为检查而参与或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
二是评价的方式问题。通常使用的评价方式是案件质量检查和数据统计。检查一般是随机抽样,不能保障对每一个案件都进行全面检查,一次两次的检查并不能起到监督的效果,需要通过次数来弥补其缺陷。但多次数的检查会占用办案人员的精力,因此必须把检查的次数进行适当的控制。统计的方法通常是通过对办案的几个方面数据进行统计,来反映办案的质量。采用这种方法时,一方面设定的统计要点必须合理,能最大限度反映办案质量;另一方面,还要注意防止办案人员完全围绕统计数据做文章。不难看出,两种方式都有其优越性,也有其不足,所以办案质量的评价方式不能仅限于一种或两种,而必须
探索运用多种评价方式。
注释:
[1]谢鹏程:《论检察机关办案的质量管理》,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5期。
影响党建责任制效果的因素 第12篇
影响党建责任制效果的原因
就目前影响党建责任制效果的因素来看是多种多样的, 分析起来大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党建责任制工作与企业的生产实际相脱节。党建责任制工作的主要对象是党员, 即通过对党员实行目标责任制, 调动党员的积极性, 进而去影响和带动广大职工为完成企业的生产建设任务而奋斗。在这一点上, 党建责任制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有些企业的党员干部认为, 现在企业强调以生产经营为中心, 用经济手段管理职工, 职工的积极性主要靠物质奖惩来调动。因此, 党建责任制的运行, 常常与企业的生产实际相脱节, 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大锅饭”现象。不管责任对象是什么层次, 干什么工作, 统统千篇一律地制定一个目标, 限定一个方向。无论是合适还是偏颇, 人均一碗饭。二是缺乏联系实际的思想引导。在狠抓党建责任制的运行中, 思想教育没少搞, 但能够联系实际, 具体剖析、解释党建责任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思想引导工作却做的很少。
党员自身素质的影响。党建责任制工作的对象是党员。党员作为参与者和执行人, 自身素质水平的高低, 对党建责任制能否有效的进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方面的主要表现有两点:一是部分党员文化水平低, 思想素质不高。一些老党员不重视提高文化程度, 对一些问题认识不深, 没有能力说服和影响周围的职工群众, 无法发挥带头作用。二是少数党员干部言行不一, 影响了全体党员认真执行目标责任的信心。一些人不能正确对待职位, 把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当作私有财产, 会上党章挂在嘴边, 责任摆在面前;会后却沉湎于觥筹交错, 轻歌曼舞之中。
党建责任制工作的系统性没有得到重视。党建责任制工作是一项系统性工程, 只有坚持不懈地抓下去, 才能收到良好的成效。有些人认为系统教育是个“软任务”, 周期长, 见效慢, 显不出“政绩”, 于是只能头痛医头, 脚痛医脚, 很难把党建责任制系统深入地抓下去。
党建责任制工作存在的形式主义。一些企业党组织搞党建责任制工作, 追求表面上的有板有眼, 形式上井然有序。检查工作时, 又往往只看台账是否上墙, 记录是否齐全等等;不查实际效果, 不听群众反映。这种形式主义不仅严重伤害了部分党员的自尊心, 而且在职工群众中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严重制约了党建责任制工作的正常运行。
增强党建责任制工作效果
针对影响党建责任制工作效果的诸多因素, 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和改进党建责任制工作。
牢固树立党建责任制为生产工作服务的思想。党建责任制工作之所以与生产实际相脱节, 关键就在于企业领导对党的基本路线理解不深, 认识不够, 没有树立为生产实际服务的思想。在当前, 各级党干部要结合工作实际, 深入学习党的各项规章制度, 落实在行动上要更新观念, 增强服务意识, 进一步提高党员对自身工作的认识, 不断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
党建责任制目标要有针对性。党建责任制工作能否有效地运行, 目标制定是一个重要环节。在制定党员个人责任目标时, 应同生产实际有密切联系。首先要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相结合, 有利于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和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方向。其次要同党员个人思想层次和岗位实际相结合。
严格思想教育制度, 加强党员自身素质建设。党员不学习, 缺少科学理论的武装, 必然缺乏政治鉴别力和政治敏感性, 以致美丑不分, 是非不辨。要想提高自身素质, 就要严格两个约束:一是有效地进行自我教育, 不断武装思想, 进行内在约束;二是有效的进行外部教育, 尤其要经常性的进行反面教材的警示教育, 用“逆耳忠言”进行外部约束。只有这样才能加强党员的思想作风建设, 才能使党员做到把党和人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 充分发挥党组织“一面旗”, 党员“一盏灯”的带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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