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广州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精选6篇)
广州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1篇
广州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不涉及燃气储存、运输且不为终端用户供气的贸易行为除外。
第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跨区、县级市经营的企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下属机构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申请单位负责人、安全责任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经营组织架构图,安全网络图,各级管理人员任命书;
(五)燃气气源的采购合同或者采购意向书复印件;
(六)燃气气质成分检测设备的资产证明材料及一名以上操作人员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七)燃气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Ⅲ级供应站除外),储配站可提供已列入省建设厅认定目录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八)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燃气设施的安全评价报告(Ⅲ级供应站除外);
(九)燃气设施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同意投入使用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十)企业经营场所及下属机构经营场所的产权(使用权)证明或者经房管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复印件;
(十一)安全、技术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是外籍人员不能参加培训的,提供外籍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运行、维护和抢修、抢险人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
(十二)企业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十三)抢险点设置列表,抢险车辆、通讯设备等抢险设备、器材的资产证明材料;
(十四)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技术部门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运行、维护和抢险抢修人员的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凭证;在异地参保的人员须同时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
(十五)累计赔付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产品责任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合同复印件。
租赁燃气设施经营的企业应当提供燃气设施租赁合同复印件。
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还应当提供具备储存、充装能力和人员的任职资格及数量、抢险队伍配置符合《液化石油气企业设施人员配备及安全管理规范》(DBJ 440100/T 91—2010)要求的证明材料。
跨区经营的还应当提供经营所在地具有符合安全条件的燃气供应设施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和现场检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载入《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储配站、瓶装燃气供应站和燃气汽车加气站,颁发《燃气供应设施许可标识》。
第九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一)企业变更名称、注册地址的;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安全技术负责人发生改变的;
(三)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名称改变的;
(四)新增、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
(五)经批准撤销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
第十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涉及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情况的,需提供变更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任命书,任职资格文件,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凭证。
涉及新增、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还需提供:
(一)储配站(接收站、储存站、加气站)情况登记表或瓶装燃气供应站情况登记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各级安全责任人任命书;
(四)燃气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Ⅲ级供应站除外);
(五)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燃气设施的安全评价报告(Ⅲ级供应站除外);
(六)燃气设施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同意投入使用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经营场所的产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经房管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复印件;
(八)企业人员的任职资格及数量、抢险队伍配置符合《液化石油气企业设施 人员配备及安全管理规范》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燃气经营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后,《燃气供应设施许可标识》同时变更。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被许可人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燃气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三条 申请延续《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原《燃气经营许可证》证号不变。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延续。
第十五条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需补办的,持补办申请和在广州市主要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发证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六条涉及燃气设施租赁,经审核已载入《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在所涉及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更改前不再受理其他企业对该设施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四)燃气经营企业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被注销的,原持证者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将《燃气经营许可证》原件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使用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制作的样式,分为正本和副本,二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当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燃气储配站、瓶装燃气供应站和燃气汽车加气站应当将《燃气供应设施许可标识》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隐瞒相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燃气经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一条 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还应当将燃气经营企业信息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网站上将各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综合公布。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的,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燃气经营企业信息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所在地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所在地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在网站上公布许可企业信息。
第二十二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燃气经营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燃气经营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尚未设置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其燃气经营许可的管理工作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的,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广州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2篇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原则】为规范燃气经营活动,保障燃气安全,适应燃气行业发展新形势下服务要求和管理需求,促进我区燃气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广西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说明: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一)点规定,直接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的,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具有易燃、易爆、易中毒等特点,燃气事业关系公众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不能完全实行自由市场准入政策,应当设立必要的市场准入制度。依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广西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我区城市管道燃气实施特许经营权。
二是我厅联系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建司,反馈的情况是国家燃气经营许可管理的编制、出台时间尚未明确。为加强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有必要在此之前出台我区的管理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申请、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说明:《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对燃气经营企业许可列了要求、第十六条对个人燃气经营活动做了限制,本办法主要是结合本自治区情况,对燃气经营许可提出具体要求,本条规定了本办法仅适用于对燃气经营许可的要求。
【适用对象】《许可证》适用对象为从事燃气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等活动,配备有相应燃气设施,并以经营方式向城镇燃气供应企业、燃气使用企业(不含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燃气加气站、公建商业用户、居民用户供给燃气的燃气企业和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供应站点。
说明:《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条对条例的适用范围和不适用范围做了规定,本条主要是依据条例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燃气经营情况对燃气企业和个人的经营内容进行了细化。
【工商前置】燃气企业和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或年检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说明:本条主要阐述适用范围、对象,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条 【管理主体】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住建系统职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许可证》管理工作。
说明: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管理原则】《许可证》实行属地管理原则,采取逐级审批、分类核发方式,部分执行审管分离。
【管理权限】县(县级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下设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许可证》的核发;受自治区或设区市燃气管理部门委托,在本行政区域内燃气企业申领《许 2
可证》的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企业生产安全、运营安全监管。
设区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及所辖县(县级市)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企业、城市管道燃气企业、非高速公路路网内的燃气汽车加气站等的《许可证》核发;负责液化石油气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设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许可证》的核发;负责本市及所辖县(县级市)行政区域内燃气企业生产安全、运营安全监管;受自治区燃气管理部门委托,在本行政区域内除液化石油气企业、城市管道燃气企业、燃气汽车加气站以外的其他城镇燃气企业申领《许可证》的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除液化石油气企业、城市管道燃气企业、非高速公路路网内的燃气汽车加气站等以外的其他城镇燃气企业的《许可证》核发。指导、督促自治区高速公路主管部门做好高速公路路网内的燃气汽车加气站的生产安全、运营安全监管。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县级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其他城镇燃气企业生产安全、运营安全监管。
根据企业类型和形态,上款中的“其他城镇燃气企业”暂分为燃气气源生产经营企业、燃气气源贸易经营企业、燃气二级批发企业、天然气长输管线下游市场运营企业、高速公路路网内的燃气汽车加气站和经营区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级市的燃气企业。
说明:一是依据200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燃气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设区城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燃气企业下设供应站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核发。
二是《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明确“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根据583号令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的规定,县级燃气管理部门理应行使“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职权。
三是直接由县级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目前条件尚未成熟。新型企业对地方燃气管理部门的服务质量和管理措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行政管理角度,燃气管理部门中机构健全、经费落实、人员到位的较少。从专业技术角度,燃气专家很少。为确保燃气生产安全和燃气运营安全,在同时遵守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前提下,我们对燃气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采取自治区、市、县三级的分级管理制度,将来条件成熟一个授权一个推进县级燃气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工作。
四是目前随着西气东输二线入桂和中缅天然气长输管道建设,我区已经出现了《广西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没有设定的燃气企业类型和形态。
第五条 【企业许可证申请】申请《许可证》的燃气企业应当同时具备《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工程所在地燃气发展规划要求。市(县)没有燃气发展规划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法定程序到工程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环境保护等部门办理手续,并确保燃气设施(工程)建设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的气源质量应当符合《天然气》(GB 17820-2012)、《液化石油气》(GB 11174-2011)、《人工煤气》(GB/T 13612-2006)要求。
燃气设施(工程)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4
等有关燃气工程设计规范要求。
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1、有燃气专项安全评价报告,达到安全运行要求;
2、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3、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4、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1)燃气储罐总容积(按水容积计算,下同)为500m3以下的企业或供气规模2万户以下的管道燃气企业,必须有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工程师以上职称不少于1人,通过自治区燃气专业管理和技术培训的人员不少于6人;
(2)燃气储罐总容积为500m3-1000m3的企业或供气规模2万户以上(含2万户)10万户以下的管道燃气企业,必须有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工程师以上职称不少于3人(高级职称1人),通过自治区燃气专业管理和技术培训的人员不少于15人;
(3)燃气储罐总容积为1000m3以上的企业或供气规模10万户(含10万户)以上的管道燃气企业必须有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工程师以上职称不少于10人(高级职称3人),通过自治区燃气专业管理和技术培训的人员不少于20人;
(4)燃气气源二级批发企业及燃气气源贸易企业必须有燃气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人,通过自治区燃气专业管理和技术培训的人员不少于10人;
(5)燃气汽车加气站每个站点必须有燃气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工程师不少于 1 人,通过燃气专业管理和技术培训的人员不少于5人。
燃气相关专业是指城市燃气工程、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暖通)、石油储运、化工等专业。
说明:鉴于目前我区燃气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偏少的情况,与我区燃气行业的高速发展不匹配,通过对燃气经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限制,有助于对我区行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发展。具体的规模与人员的对应数量可以结合我区实际情况作适时调整。
5、有运营资料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6、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许可证申请】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GB50028》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50016》等国家标准和消防安全、工程质量的要求;
2、有取得《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为其主体;
3、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
5、有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及相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工具、设备。
第七条 【许可证管理】燃气管理部门工作要求:
(一)行政审批数量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审批流程。申请人到服务窗口申请,接待人当场审查,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当场说明并建议向有关单位咨询;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应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决定受理。事项承办人根据要求呈送相关审批人审批,审批完毕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
(三)审批办结时限要求:
1、自治区本级的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自治区本级的承诺办结时限:19个工作日。
2、市、县的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市、县承诺办结时限由各市、县确定。
专家论证、《许可证》制作及申请人领取《许可证》的时间不计入审批办结时限。
(四)各级燃气管理部门均应公布投诉、咨询电话。
(五)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中,有渎职、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许可证申请、审批程序】《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按自治区法制办公室、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的有关行政审批项目操作规范执行。
第九条 【许可证监制】《许可证》由自治区燃气管理部门统一监制。《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条 【许可证年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已取得《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按照审批程序向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燃气管理部门应根据燃气经营企业的申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审批核发。
说明:当前国家和广西条例均未明确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年限,全国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广东、辽宁、山东为5年,山西、湖南、江西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定为3年。《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燃气属于危险化学品的,但条例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依据上述条例规定,参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中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3年的规定,本办法设定广西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许可证变动】《许可证》内容发生变化的,燃气经营企业应事前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在新机构确定后60天内申请注销原《许可证》和办理新《许可证》。
第十二条
【运营要求】燃气经营企业和供应站点应当按照国 8
家和自治区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检验检修和维护,对燃气设施安全运营情况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燃气经营企业和供应站点应当对其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及事故应急处置方法等的宣传培训,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检查,并及时帮助解决发现的问题和隐患。
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燃气管理部门必须对燃气经营企业和供应站点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在实施检查时,要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作出书面记录,对发现的问题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书面记录和整改通知书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接到燃气管理部门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落实整改措施,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并于整改后1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至发整改通知书的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管理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于5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
第十四条
【许可证动态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燃气管理部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可撤销原批准,注销其《许可证》,责令停止经营或者供应燃气。同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技术质量监督等部门,由其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予以处理:
(一)燃气经营企业或供应站点不再符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违反国家强制性技术条款,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重大 9
安全隐患,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
(二)将已获得经营许可的设施、场所等租赁给无经营资格的第三方经营的;
(三)向未获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四)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获得燃气经营许可后,12个月内累计超过6个月不供气的。
第十五条
【许可证公告】 严格执行燃气经营许可公告制度。对获得燃气经营许可的燃气企业或供应站点予以公告,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承担燃气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对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燃气企业或供应站点,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和其他承担燃气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并抄报上级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解释】本《办法》由自治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3篇
新《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与此前相比,对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批、使用、经营行为的规范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并相应对经营许可证的变更与注销、监督检查和罚则做出了调整;同时,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注册资本限额比之前的有所下调,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注册资本则没有变化。
新《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管理机构撤销该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5 0 0 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新《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如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过去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现在降低为1亿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原来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 0亿元人民币,现在降低为1 0亿元人民币。业内分析人士对此认为,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门槛的降低将有利于计算机网、有线电视网与电信网的三网融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审批和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是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管理机构。电信管理机构在经营许可证审批管理中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经营电信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接受、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第五条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并且公司的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 (2) 有业务发展研究报告和组网技术方案; (3) 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4) 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设施及相应的资源; (5) 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6)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7) 公司及其主要出资者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3年内无违反电信监督管理制度的违法记录; (8)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2) 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3) 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4)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5) 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技术方案; (6) 公司及其主要出资者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3年内无违反电信监督管理制度的违法记录; (7)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办理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公司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2) 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3) 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电信业务的机构设置和管理情况、技术力量和经营管理人员情况,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施等情况; (4) 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验资报告及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5) 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6) 业务发展研究报告。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收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效益分析等; (7) 组网技术方案。包括:网络结构、网络规模、网络建设计划、网络互联方案、技术标准、电信设备的配置、电信资源使用方案等; (8) 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9) 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10) 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11)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不需提交前款第 (二) 项、第 (十) 项规定的材料。对于前款第 (一) 项规定的书面申请和第 (十一) 项规定的承诺书,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拟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第八条申请办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公司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2) 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3) 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的人员、场地和设施等情况; (4) 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验资报告及电信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5) 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6) 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实施计划和技术方案; (7) 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8) 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9) 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10)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申请经营的电信业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事先审核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不需提交前款第 (二) 项、第 (九) 项规定的材料。对于前款第 (一) 项规定的书面申请和第 (十) 项规定的承诺书,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拟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第三章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第九条经营许可证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类。其中,《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审批。
第十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工业和信息化部受理申请之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第七条第一款第 (六) 项、第 (七) 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做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的批准文件和许可证书组成。
发证机关的批准文件包括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特别规定事项、年检和违法记录表等文件。原发证机关根据管理需要可以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规定增加相应内容。许可证书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签发人、经营许可证编号等内容。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内容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另行制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调整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内容,重新公布。
第十三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电信业务种类分为5年、10年。《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签发。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局长签发。
第十五条经营许可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领取,或者由其委托代理人凭委托书领取。
第四章经营许可证的使用
第十六条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和期限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
第十七条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获准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持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手续。
第十八条获准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要求,在相应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经营电信业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子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信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经发证机关批准,可以授权其持有股份不少于51%并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子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该子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内容,由发证机关在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的经营许可证许可证书附页中载明。在一个地区不能授权两家或者两家以上子公司经营同一项电信业务。
第二十条获准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地区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凭经营许可证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1) 负责当地业务经营、客户服务等事务的相应机构情况。内容包括:公司负责备案地业务经营、客户服务等事务的相应机构的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2) 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 公司负责当地业务经营、客户服务等事务的相应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章程等有关材料; (4) 在当地开展业务的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在15日内出具备案确认书,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在当地经营电信业务。负责当地业务经营、客户服务等事务的机构可以是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本身或者其在备案地之外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机构,但应当符合经营许可证的要求。
第一款所列材料发生变化的,负责当地业务经营、客户服务等事务的相应机构应当在20日内,向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及发证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除经营许可证中有特别规定外,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年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提供电信服务。不能在1年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许可证时提出并说明理由,报电信管理机构批准,并在经营许可证中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和以任何方式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经营行为的规范
第二十三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的原则为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提供经营相关电信业务所需的电信服务和电信资源,不得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资源或者提供网络接入、业务接入服务。
第二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五条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络接入、代理收费和业务合作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相应增值电信业务的内容、资费与收费、合作行为等进行规范、管理,并建立相应的发现、监督和处置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六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调整与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合作条件、协议等的,应当事先告知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并充分听取其意见。有关意见征求情况及记录应当留存,并在电信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七条提供网站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应当租用获得相应经营许可证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网络接入等电信资源从事业务经营活动,不得向其他从事网站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转租所获得的网络接入等电信资源; (2) 不得为未经许可或未备案的网站提供接入或代收费等服务; (3) 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相应的网站经营许可管理和备案管理的业务管理系统,实现对代报备网站用户信息的动态维护和更新,并定期向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网站管理所需有关信息; (4) 对所接入网站传播违法信息的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传播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接入和代收费等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5) 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终止或者暂停对违法网站的接入服务。
第二十八条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记录和公示制度,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实施重点监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络接入、代收费和业务合作时,应当考虑电信管理机构公示的有关违法行为记录。
第二十九条电信管理机构建立电信业务市场监测制度。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相应的监测信息。
第六章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和注销
第三十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不再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一条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或者其授权经营电信业务的子公司,遇有合并或者分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等涉及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自公司做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其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变更后的公司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2) 提出申请时,公司的业务已开通并且没有违反电信监督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在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完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在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终止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电信管理机构确定的电信行业管理总体布局; (2) 有可行的用户妥善处理方案并已妥善处理用户善后问题。
第三十四条在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终止经营电信业务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公司名称、联系方式、经营许可证编号、申请终止经营的电信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 (2) 公司股东会关于同意终止经营电信业务的决定; (3)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做好用户善后处理工作的承诺书; (4) 公司关于解决用户善后问题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用户处理方案、社会公示情况说明、用户意见汇总、实施计划等; (5) 公司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原发证机关收到终止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后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自公示期结束60日内,原发证机关应当完成审查工作,做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于符合退出电信业务市场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予以批准,收回并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注销相应的电信业务种类或者电信业务覆盖范围;对于不符合退出电信业务市场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申请终止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将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抄送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依法注销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备案。
第三十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被有关机关依法处罚,不能继续经营电信业务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将其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
第三十六条发证机关吊销或者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向社会公布。发证机关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涉及用户善后问题的,可以通过招标方式指定业务承接单位。被吊销或者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应当及时到相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经营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发证机关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报告年的次年第一季度向原发证机关报送下列年检材料: (1) 本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等; (2) 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 发证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对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当地开展电信业务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有关检查结果。
第三十九条发证机关进行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对其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电信设施建设、电信资费和服务质量、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等进行检查。按时参加年检并且年检事项符合规定的,为年检合格。未按规定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事项不符合规定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按时改正的,为经整改年检合格;拒不改正的,为年检不合格。年检结果和处罚情况应当在经营许可证附件《年检和违法记录》中记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十条电信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等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电信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等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政策和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发证机关批准,不得停业、歇业。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履行上述义务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管理机构撤销该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5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电信管理机构做出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电信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电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印制。
广州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4篇
为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 2015年8月2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议通过《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5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坚持简政放权
将《食品流通许可证》与《餐饮服务许可证》整合为《食品经营许可证》,减少许可数量。
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实施分类许可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和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加以括号标注。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及其他类食品制售等10个类别。
明确许可证编号规则和载明事项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主体业态代码、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6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在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
明确法律责任
1.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3.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河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5篇
第一条 为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指导全国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具体发证部门根据省级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或决定确定。
第五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并备案的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或供用气意向书。
2.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每个岗位不少于1人。
3.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最低人数应满足: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下的,每2500户不少于1人;10万户以上的,每增加2500户增加1人;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00户及以下的不少于3人;1000户以上不到1万户的,每800户1人;1-5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10人;5-10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8人;10万户以上每增加1万户增加5人;
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其他类型燃气经营企业人员及数量配备以及其他运行、维护和抢修类人员,由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说明;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经营许可证编号、企业注册登记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发证部门名称、发证日期和许可证有效期限等。
第十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格式、内容、有效期限、编号方式等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建城〔2011〕174号)执行。
第十一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应具有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十二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一)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的发证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燃气经营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燃气经营许
可证。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国家认可的报刊上公开声明,并持相关证明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表面发生脏污、破损或其他原因造成燃气经营许可证内容无法辨识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发证部门报送上一企业报告。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企业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的出资比例、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事项变化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证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发证部门记载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中。
第十八条 企业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及其变化情况;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变更和培训情况;
(三)企业建设改造燃气设施具体情况;
住建部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6篇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天津市、上海市建委,重庆市市政管委、经信委、商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4年11月19日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指导全国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具体发证部门根据省级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或决定确定。
第五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并备案的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或供用气意向书。
2.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气、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
2.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固定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
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安全用气等服务制度。
(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专业培训考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1.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人代表(董事长)、企业总经理(总裁),每个岗位1人。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负责安全运行的副总经理(副总裁),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每个岗位不少于1人。
3.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最低人数应满足: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下的,每2500户不少于1人;10万户以上的,每增加2500户增加1人;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00户及以下的不少于3人;1000户以上不到1万户的,每800户1人;1-5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10人;5-10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8人;10万户以上每增加1万户增加5人;
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其他类型燃气经营企业人员及数量配备以及其他运行、维护和抢修类人员,由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说明;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四)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五)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文件;
(六)申请的燃气经营类别和经营区域,企业实施燃气发展规划的具体方案;
(七)气源证明。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或供用气意向书;
(八)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要求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材料;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发证部门通过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的方式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八条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发证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发证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
发证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发证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询。
公开的内容包括:准予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名称、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企业注册登记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发证部门名称、发证日期和许可证有效期限等。
第十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格式、内容、有效期限、编号方式等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建城〔2011〕174号)执行。
第十一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应具有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十二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一)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的发证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燃气经营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
(五)依法可以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燃气经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燃气经营企业未申请延续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燃气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燃气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燃气经营企业对原有用户安置和设施处置等相关方案;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四)与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发证部门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国家认可的报刊上公开声明,并持相关证明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表面发生脏污、破损或其他原因造成燃气经营许可证内容无法辨识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发证部门报送上一企业报告。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企业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的出资比例、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事项变化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证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发证部门记载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中。
第十八条企业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及其变化情况;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变更和培训情况;
(三)企业建设改造燃气设施具体情况;
(四)企业运行情况(包括供应规模、用户发展、安全运行等);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具体报告内容和要求由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发证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建立本行政区域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内容包括燃气许可证发证、变更、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等,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信息、燃气经营出资比例和股权结构、燃气事故统计、处罚情况、诚信记录、报告等事项。
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对本行政区域内发证部门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做好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燃气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工作,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燃气从业人员是指: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人代表(董事长)、企业总经理(总裁);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负责安全运行的副总经理(副总裁),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
(三)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其他人员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指导全国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全国燃气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等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的职业标准、专业培训大纲和教材;建立全国统一的专业考核题库。
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工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编制本行政区域其他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专业培训大纲和教材,建立本行政区域其他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专业考核题库,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燃气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城市燃气行业协会协助同级燃气管理部门,做好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工作,加强行业燃气从业人员自律管理。
第四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组织本企业燃气从业人员参加有关燃气知识的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
燃气从业人员由所从业的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参加燃气知识的专业培训,并经专业考核合格;在从业期间,应参加相应岗位的燃气知识继续教育,以提高从业能力和水平。
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复检日期前,应参加不少于三十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五条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由具备必要的燃气专业培训能力的燃气经营企业或社会培训机构(单位)承担,从事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企业或社会培训机构(单位)应主动报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接受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指导监督。
从事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企业或社会培训机构(单位),要保证培训质量,应采用统一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大纲开展专业培训工作。
第六条从事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的企业或社会培训机构(单位),在专业培训结束后,应向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提出专业考核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在接到专业考核申请后,应从燃气从业人员专业考核题库内抽取相应类别的专业考核题目,对不同类别燃气从业人员,分别进行专业考核。
经专业考核合格的人员,由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发放相应类别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第七条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样式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制订。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冒用。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除各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以外),全国通用,统一编号;各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确定的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在本省级行政区域内通用、统一编号。
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建立本行政区域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信息库,统一管理专业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信息。专业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信息应向社会公告。
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每五年由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开展一次复检,未经复检或复检不通过的,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八条燃气从业人员应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复检日期前六十个工作日内,由燃气经营企业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复检申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检意见。
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复检,应包括持证人从业期间在岗履职情况、安全事故记录和继续教育等内容。具体复检标准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专业培训考核合格人员跨企业流动从业的,应由流入燃气经营企业向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变更。
专业培训考核合格人员流出企业应主动向本行政区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报告人员变更事项。
广州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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