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投资法律风险
公司投资法律风险(精选6篇)
公司投资法律风险 第1篇
从公司法律风险控制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中顾企业法律风险管控中心.txt我不奢望什么,只希望你以后的女人一个不如一个。真怀念小时候啊,天热的时候我也可以像男人一样光膀子!从公司法律风险控制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中顾企业法律风险管控中心
日期:2010-3-18 16:13:30 来源:本站原创 撰稿:佚名 浏览:45 文章挑错 我要投稿近年以来,我国大公司遭遇一系列重大事件,如中航油亏损、长虹被拖欠巨额货款、中国人寿被海外起诉、海信商标被抢注、中国银行系列案件„„这些事件的共同点是因遭遇法律风险而经历了严重问题。由此看来,企业的竞争力包含有抗大风险的能力,核心就是企业防范法律风险的能
一、大公司的法律风险现状
近年以来,我国大公司遭遇一系列重大事件,如中航油亏损、长虹被拖欠巨额货款、中国人寿被海外起诉、海信商标被抢注、中国银行系列案件„„这些事件的共同点是因遭遇法律风险而经历了严重问题。由此看来,企业的竞争力包含有抗大风险的能力,核心就是企业防范法律风险的能力。但是,大部分中国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对此还没有足够的认识。
根据英国路伟国际律师事务所(Lovells International Law Firm)提供的《中国企业100强法律风险报告》,其研究中国100强企业法律风险评分活动的主要结果如下:大部分中国100强企业的分值都集中在33分到51分这个范围内,平均值为42分。中国100强企业法律风险评分最高的5家企业如下:
1.联想(Lenovo)97
2.TCL 93
3.海尔(Haier)81
4.中海油(CNOOC)71
5.中粮集团(COFCO)68
好像是“树大招风”,企业规模越大并没有像航空母舰一样抗风险能力也大。特别需要说明的是,通过中外对比,中国企业在法律风险防范及相关行动上的平均花费仅占总收入的0.02%,相对应折合成法律风险评分仅为2分,而实际的法律风险评分的中间值为42分。这就是我们的现状。
二、大公司较大法律风险的主要体现
高层管理人员的注意力可能主要集中在如何避免个人承担刑事或民事责任的负面风险方面。作为公司,根据有关调查报告,较大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行业、组织形式、重大决策、重大财务、重要诉讼、知识产权、企业改制和上市方面。
1、行业:例如高科技企业,涉及许多涉外知识产权风险;而海外投资,重大法律风险基本上都是法律文件;许多老国企,可能面临环境污染集体诉讼、重大安全事故的法律风险。
2、组织形式:新《公司法》、《证券法》颁布后,上市公司、公司管理人员和董事将面临巨额罚款、甚至可能有被摘牌的风险,所有这些风险可能会对公司产生毁灭性的消极影响。中航油的失控,就是组织形式缺陷的例子。
3、重大决策与重要采购和销售行为:重大决策忽略海外当地国家的法律环境,又如外国供货商破产、外国供货商违反或终止合同、因货物不符合规定而导致延迟、额外费用等。同样,在中国境外市场销售产品的中国企业也面临着外国司法管辖区的法律风险,比如:呆帐、主要客户破产、潜在的反倾销措施、反垄断诉讼、产品责任诉讼、与经销商的争议等。
4、重大财务行为:例如偷漏税和隐瞒收入、虚报利润、账外资金循环等。
5、知识产权:每个企业的战略不同,但核心生产力几乎都和知识产权密不可分,比如有关公司发展战略和客户资料、核心生产技术、品牌战略、网站宣传等等。已经发生的有我国大型企业在美国遭遇的“337条款诉讼”、维生素C的反垄断诉讼、跨国公司在外国对中国企业提出的知识产权诉讼等。
6、重大诉讼:逐渐增多的公益诉讼、群体性诉讼、小股东起诉、劳动争议纠纷包围缠绕公司发展;潜在的刑事诉讼,如反商业贿赂、重大安全事故、决策失误追究制日益出现;新闻曝光、信息披露等监督制度越来越迫使公司必须依法经营和管理,行政家长式管理越来越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
7、企业改制和上市:涉及违法买卖国有资产
据2006年4月26日《法制日报》报道,五类中央企业纠纷明显增多。三年来央企报送国资委调处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中涉外、金融债权债务、劳资、知识产权,以及涉及企业改制和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的案件明显增加。统计显示,三年来,国资委共收到重大法律纠纷案件221件,涉及央企110多家,直接涉案标的额达269亿元,间接涉案金额超过500亿元。其中,2004年国资委共受理央企重大法律纠纷案件81件,直接涉案金额114亿元,2005年是75件,直接涉案金额70多亿元,无论是涉案数量和涉案金额,均呈下降趋势。但具体而言,涉外案件、金融债权债务诉讼、企业劳资纠纷、企业知识产权纠纷,以及涉及企业改制和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的案件明显增加,急需企业高度重视。
国资委有关负责人表示,有的企业经营者对法律决策中的法律风险疏于防范,有的甚至为一己私利放任风险,滥用决策权,造成资产损失或者形成大量潜在资产风险,有的法律审核把关不严,还有的资产管理链条长。
继去年发布《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之后,国资委正研究制定重大资产损失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管理办法,今后没有经过法律审核造成损失的,可能要追究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大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失策的典型案例
1、中国人寿在美国被投资者集体诉讼案
2003年12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国人寿”)同时在纽约交易所和香港联交所挂牌上市,募集资金达到34亿美元,成为当年全球最大的股票上市。但是,成功上市的喜悦还未散去,2004年1月30日,中国国家审计署审计长李金华公布了2003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披露,中国人寿的前身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存在重大违规行为,涉嫌各类违规资金约54亿元人民币。2004年3月16日,由美国投资者聘请的代理律师事务所Milberg Weiss宣布,其拟代理投资者对中国人寿提起集体诉讼,称中国人寿及其部分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在中国人寿募股期间没有披露不利事实。据中国媒体报道,中国人寿集团已经向中国政府缴纳了税金和罚金总计约6749万元人民币。中国人寿案件集中反映了国内企业在进入国际资本市场的同时,必须尊重并遵守市场规则和当地监管规定,否则将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2、华为——思科知识产权诉讼案
2003年思科系统有限公司在美国德克萨斯州东区联邦法庭正式对中国华为公司及华为美国分公司软件和专利侵权提起诉讼,思科提出了巨额的赔偿要求。这是一场全方位考验两家公司资源与能力的战斗,在媒体、客户、合作伙伴、政府资源、技术实力、法律武器组成的数个链条上,战斗全面开始。思科与华为的诉讼案最终以和解告终。在本案中,虽然华为可能没有向思科进行赔偿,但是现在退出整个美国市场对于刚刚开始国际化布局的华为来说不啻于当头一棒。
3、长虹——APEX贸易纠纷案件评述
四川长虹集团(下称长虹)与美国具有华人背景的APEX Digital(下称APEX)的“贸易欺诈案”曝光后,1月7日,长虹发布公告称,目前账面上仍有46750万美元欠款未能收回。长虹第三季季报显示,公司净资产为132.15亿元人民币,这4.6亿美元相当于净资产的近30%。尽管2003年底,长虹总部就专门派出高层去美国与APEX和季龙粉就应收账款问题进行交涉,但在未果的情况下2004年初长虹却又发了3000多万美元的货给APEX。其后长虹又多次邀请APEX董事局主席季龙粉面谈解决但都被季以种种理由推掉。2004年12月14日,长虹被迫在洛杉矶高等法院起诉APEX。从法律角度来看,销售合同最关键的法律风险就是付款。作为销售方可以根据交易实际情况采取多种方式来控制对方不付款的法律风险,如签署信用证、保留货物所有权、寄售、价款担保、保证、现金担保、货物自主回收权、中止履行、强制履行、有效的争议解决手段等等。针对销售活动所在国或地区的不同,中国企业应当与熟悉当地法律规定和实际做法的法律顾问紧密配合,在合同中做出相应规定,将法律风险防范于未然。建立有效的合同管理制度对于企业与合同相关的法律风险防范和管理来说是事半功倍的事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四、大公司法律风险防范的成功经验
1、中远的经验
中远集团经营着600余艘现代化商船,远洋航线覆盖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1300多个港口。其麾下有600多家分支机构,经营网络遍布全球50多个国家和地区。目前,中远集团总资产已近1400亿元。在中远集团跨越式的发展中风险控制机制发挥了很大的作用。集团高层的经营委员会每年都要定期召开会议,专题研究风险控制问题,采取防范措施及时化解风险;其中,法律风险首当其冲。公司制定了《中国远洋运输集团合同管理办法》,实行合同分级管理;在预防纠纷上,中远集团要求各企业在签订合同时要做到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监督,严把合同审查关。集团法律部门搞了一个法律信息披露制度,跟踪企业在不同发展阶段应该关注的一些特别的法律问题,并给予一定的法律指导;适时公布一些大的案件,以便各企业借鉴,避免纠纷。
2、中国铝业公司的经验
“中国铝业”股票目前在纽约证券市场同行业股票中股价最高,被投资者誉为“世界铝业第一股”。要想抵御国际风险,必须实现与国际公司的法律对接。中铝公司形成了统一管理、分工负责、资源共享的联动机制,通过不断加强法律事务工作为公司经营决策服务,切实降低和消除经营风险;制定了中铝《合同管理办法》、《法律纠纷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章制度;严格规范了公司内部合同签订审核程序和法律纠纷报告、处理及监控程序等内部控制流程。公司自成立以来未发生过重大诉讼。
五、建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参照国际经验,结合律师实践经验,我们认为加强大公司的法律风险防范,建立和完善公司法律总顾问制度是非常有效的对策。总法律顾问作为公司法律风险防范的总设计师和协调人,至少可以发挥以下几点作用:
1、和公司有关部门一起确定和评估公司法律风险的具体范围和事项;
2、起草制定和实施法律风险管理文件;
3、建立执行防范和化解的职能人员和做法;
4、进行有效培训,使部门和员工理解并实施上述制度;
5、建立评估和审查考评制度。
自从2002年7月国家颁布《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法律总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来,国家又在2004年、2005年先后发布《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来推动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的发展。
据《法制日报》报道,去年39户央企法律顾问挽回或避免损失500多亿。截至2006年3月底,53户大型企业实行总法律顾问制度的达29户,占54.7%,设立法律事务机构的有44户,目前167家央企中有120家设立了法律事务机构。去年国资委的一项调查显示,法律顾问保障作用凸显。实行总法律顾问制度的39户央企中,法律事务机构累计出具法律意见书3.9万件,审查合同120多万份,合同总标的额达4.7万亿元,为企业挽回或避免损失547亿元。
虽然三年来不少企业将法律顾问的审核作为经营决策前的必经环节,目前央企的二级子企业中也有近200家实行了总法律顾问制度,但与国资委2004年提出三年53户大型央企全部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的目标相比,仍有明显差距。
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关键还是要提高总法律顾问的水平。总法律顾问对于企业重大决策涉及的法律事项,要敢于并善于提出正确的法律论证意见;对企业在结构调整、产业优化升级、改制上市、自主创新以及实施走出去战略中,加强法律风险防范,对公司负责。大公司要重视和加强总法律顾问的作用。
公司投资法律风险 第2篇
如何确保出资财产评估的真实、合法
与合作伙伴联营或合资办企业,每一个出资人(联营方、股东)出资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事关每一位出资人及未来注册的联营体或公司的利益。所谓出资财产的真实性是指财产价值的真实性,合法性是指评估机构及评估程序的合法性。以欺骗手段隐瞒财产真实价值,虚报价格,虚假注册,出资股东有行政和刑事责任;其他股东有补交差额的民事责任,而且是一种连带责任;根据虚假注册情节轻重及危害性后果,公司也可能承担行政(罚款)及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大家走到一起办企业,一位出资人以欺骗手段虚假出资会殃及所有投资人,给刚注册的公司带来法律上的麻烦,如补交差额的出资压力,缺少运营资金的经营困难,这些都损害公司的商业信誉。联营体中联营各方对外承担连带债务责任,某一方出资财产不实,都意味着联营体赔偿能力下降,一方偿债能力下降,当然意味着另一方偿债份额就可能增加,即增加联营他方的偿债风险。
出资财产是否具有法律可行性
按我国法律规定,实物、现金、工业产权均可作为出资财产,但以这些财产出资仍要注意一些法律风险。
集体土地不许擅自转让
城乡结合部的集体土地由于城市开发及辐射,地皮便宜且有升值潜力,村队经济组织以农民宅基地、自留地、饲料地等集体土地吸引城市企业前往投资项目、办工厂、搞联营,当联营体失败,需要偿债时,才发现集体土地不许擅自转让。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集体土地须经国家依法征收后才能进入二级市场买卖,补交国家土地收益之后,所剩余额才能用来偿债。如果所剩余额不足以偿债,此时联营对方(村队经济组织)再没有别的财产,城市企业作为联营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余额由城市企业承担,这意味着城市企业又要增加偿债份额。
商标专利使用权不可作为出资财产
商标专利使用权能否作为出资财产,目前法律无明文规定。虽有学者主张可以用商标专利使用权作为出资财产,但从目前我国法律(企业登记方面有关法规)及实践来看并不具备实际操作的可行性。所以目前商标专利使用权尚不可作为出资财产。
要确保公司的资本充实
目前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份可以作为出资标的,但实践中,特别是国
有企业改组中已有以股份出资的情况。如果以股份作为出资标的,在操作上特别要注意确保股份出资的真实性、合理性及有效性。如应考虑到股份与现金相比其价值具有相当的弹性,过高评估股份价值将会侵害资本充实原则,必须慎重评估股份价值,规范股份出资评估作价及调查程序。应由法定验资机构对股份出资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应记载出资的股份情况、股份价格评估方法,估价结果是否与股份出资者在拟设立公司中的股份数量和票面价值相符。股份出资应为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必须将股份出资者姓名、出资标的股份及其价格,以及由此确定的出资股数据等情况记载于公司章程,否则不能以股份出资。此外,股份出资的履行应遵守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必须交付转移,使该出资股份真正归属设立中的公司。如公司成立时作为出资的股份的实际价格与公司章程规定的价格明显不符时,应由该股份出资人补交其差额,以确保成立后的公司资本充实。
要警惕投资的真实性
与外商合资要审查外商是否用自己的财产出资,按目前中国法律规定,出资人(股东)应该以自己所有且没有权利瑕疵的财产作为出资财产,实践中有的外商用租赁、借用别人的财产,或以设有抵押等担保物权的财产出资,未等合作经营、合资经营期满,外商一看市场不好,企业亏损,溜之大吉。出资财产不能拍卖偿债,因为是别人的财产或该财产上在先设有别人的抵押权,真正所有权人主张所有权,该财产应返还真正所有权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该财产拍卖所得优先偿还抵押权人。如此,中方及合资企业权益必然受损,固定资产在合营期满归中方也变成一句空话。有的外商以借来的贷款做出资财产,并要合资企业或让中方为其借贷做担保,这实际上还是用别人的钱做自己的出资,赚钱分红,亏损就走,把投资风险转嫁给中方。还有的外商出资后利用购买或包销合营企业的货物不付款的方式抽逃出资,或利用承包经营合资企业的方式把投资收益固定化,不承担投资经营风险,变相抽逃出资。
企业开办新企业的债务承担
按照1994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企业开办新的企业,新企业资金不到位,由开办企业对新企业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这又分成两种情况,其一,如新办企业名义注册100万元,实际到位只有50万元,如欠债200万元,原企业的新开办企业领取了法人执照,投资毕竟达到法定最低注册金额的要求(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新开办的企业视为是原企业的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看待,新开办企业以自己的100万元(有限责任)对债权人承担债务责任,原企业承担名义注册金额(100万元)与实际到位资金的差额,即为新开办企业承担50万元债务。其二,新开办企业名义注册100万元,但作为生产经营或商业批发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实际到位资金只有30万元,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这类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金额的要求(50万元)。即使原企业为新开办企业领取了法人执照,新开办的企业在法律上只能被当作是分公司,而不是子公司。于是原企业作为总公司要为新开办的分公司承担所有债务责任,即原企业承担债务额(200万元)与新开办企业实际到位资金(30万元)的差额(170万元)。可见,对后一种资金不到位的情况惩罚更重。有些企业想把新开办的企业办成一个子公司,赢利分红,亏损让子公司以其有限资产(静态看即有限的注册资本)承担有限责任,可在一定程度上规避投资风险。如果像第二种情况,实际到位资金不能达到法定最低注册金额,这种想法就不能实现,法律上根本不把这类新开办企业当作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只是把这类新开办企业当作分公司,所以原企业为新开办企业负担债务责任的风险更大,份额更多。
假注资引来真债务
东方建材公司经理王某看中兴达建材市场的销售渠道和方式,兴达建材市场经理刘某看中了东方公司国有企业的招牌,两人产生合作意向并商定东方公司向兴达建材市场投资1200万元。将兴达建材市场注册资金800万元增资为2000万元,成为占其股份60%的控股股东,同时兴达字号也变更为东方公司的字号。但东方公司一下无法拿出1200万元资金。双方达成协议:首先,东方公司通过银行向兴达建材市场注入200万元资金,然后将银行单据改为1200万元,拿到了验资报告,办理了变更登记。待执照变更后,兴达建材市场在几个月的时间里,又通过往来货款的方式将2007元资金返还了东方公司。A公司向兴达建材市场订购建材,双方约定款到后一个月付货,A公司一次性付给兴达市场1000万元货款。兴达经理将此1000万元投资证券市场,想利用时间差,来个“借鸡生蛋”,结果炒赔了,1000万元只剩100万元。合同到期,兴达无法供货。A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兴达既不能供货,也不能还款。A公司告到法院。法院作诉讼保全,查封兴达建材市场的财产才发现兴达建材市场财产只值500万元,根本无法抵偿A公司1000万元货款。A公司通过调查,了解到东方公司出资的实情,以虚假出资和抽逃注资追加东方公司为第二被告,要求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东方公司的假注资招来了实实在在的真债务。法院认定,东方公司明知自己出资不足,仍变造银行单据,虚假注册,抽逃资金,导致兴达建材市场注册资金不实,东方公司应在兴达建材市场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东方公司与兴达建材市场共同偿还A公司的货款。
兼并、收购别人要弄清债务黑洞
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的法律控制 第3篇
(一) 小额贷款公司的本质。随着小额贷款公司的蓬勃发展, 人们对其重要性的认识也在不断增强。但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看, 小额贷款公司的概念都较为模糊。根据2008 年 5 月4日, 银监会与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 不吸收公众存款, 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 有独立的法人财产, 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以服务“三农”, 支持农村经济发展为重点, 依法开展小额贷款业务。这种将资金发放给资金需求者, 让渡资金所有权, 取得债权及利息, 是从事货币融通的活动, 因此, 小额贷款公司是从事信用业务活动的机构。从金融机构的定义上看, 一个组织是否从事货币流通和信用业务活动, 是其判断的实质标准。小额贷款公司完全符合金融机构的实质标准, 是金融机构。从我国目前的一些规范文件来看, 已然承认了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机构地位。如《指导意见》规定相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保持高度警惕, 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其风险进行控制;《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通知》, 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了金融机构编码的范围。总之, 小额贷款公司从事货币的融通和信用业务活动, 符合金融机构的认定标准。
(二) 小额贷款公司存设的社会价值。第一, 有利于农村金融的改革创新。小额贷款公司是实施小额信贷的重要载体之一, 是农村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大力推进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 赋予其合法的地位, 将不能得到传统金融服务的农村低收入群体, 纳入小额信贷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 不仅有利于减轻资源占有和信息获取带来的城乡差异, 还有利于支持村镇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发展小额信贷业务, 完善相关信用、担保体系。第二, 有利于健全和完善我国金融体系。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和发展, 为引导民间资本向正规化转移、引导民企资本向金融服务业发展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同时为正规金融机构培养新的竞争对手, 发挥其“餘鱼效应”, 打破正规金融机构在金融市场的垄断格局, 促进金融市场的每个个体积极进行改革创新, 增强竞争活力, 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我国金融体系的完善和发展。第三, 有利于微型企业的长远发展。相较于其他正规金融机构而言,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小额信贷业务更具有优势。其贷款发放要求更为宽松, 有利于目标客户更简便快捷地获取贷款。小额贷款公司主要提供小额信用贷款, 不强调抵押、担保;而正规的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时, 要求提供相应的抵押和担保。从贷款利率来看, 小额贷款公司实行市场化的利率, 在不超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倍的前提下, 可自行确定贷款利率;而正规金融机构实行利率浮动区间管理。因此, 小额贷款公司能更好地满足微型企业的资金需求, 促进其长远发展。
二、小额贷款公司面临的主要风险
(一) 市场风险。
市场风险, 是指因市场波动而不能获得预期收益的风险, 包括价格、利率或汇率等经济原因而产生的不利波动。由于小额贷款公司只贷不存, 不涉及外汇、股票, 故其面临的市场风险只是利率风险和农产品价格风险。小额贷款公司利率风险的根源在于其不合理的利率形成机制,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上限为基准利率的4倍, 下限为基准利率的0.9倍。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 0.9倍至4倍的基准利率波动区间成为限制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壮大的“紧箍咒”。小额贷款公司的客户多为无担保的低收入群体与小微企业, 受贷款利率限制, 无法使高利率覆盖风险, 无法完成风险的对冲, 进而承受巨大的资金损失。农产品价格风险的根源在于农产品价格风险规避机制缺失。传统的以家庭为生产单位的小规模生产导致我国农产品差异程度弱, 市场集中度低, 长期的二元结构致使农业产业进入容易而退出壁垒较高, 这种市场结构特性决定了我国农产品市场近似于完全竞争的市场。在此情况下, 价格调节农产品的生产, 影响未来的投入产出。过低的价格会抑制农业的投入和产出, 而过低的农产品产出在供不应求时又会呈现高昂的价格, 这种价格和投入产出的反复交替, 即经济学上所谓的“蛛网模型”。农产品价格波动带来的损失, 不仅损害农户还贷能力, 还影响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状况和信贷安全。
(二) 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是由于不健全或失效的内部控制过程、人员和系统或是外部事件而导致的损失风险。当前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操作风险主要源于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和缺乏相应的人力资本。其一, 小额贷款公司缺乏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指导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治理结构作了规定, 大多数小额贷款公司基本建立了“三会”法人治理框架, 贷款三查和贷审会等风险管理及内控制度, 这只是形式上的建立, 与真正的法人治理结构尚有一定距离。总之, 小额贷款公司规章制度存在漏洞, 人才激励机制缺乏, 员工操作经验不足, 管理松散, 系统和工作场所的安全性不高, 加大了小额贷款公司的操作风险。其二, 小额贷款公司缺乏相应的人力资本。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人多从事与金融无关的实业, 缺乏运作金融机构的专业知识。小额贷款公司的大部分员工未从事过金融业务, 不熟悉贷款业务操作和风险评估, 不具备专业能力。此外, 小额贷款公司立足于乡镇金融市场, 缺乏优秀的金融人才资源。虽设有专门的风险管理岗位, 却没有相应的人员配置;即使建立了风险管理制度, 但是为了追求利润, 也只停留在纸面上。由于缺乏专业知识人才, 特别是高素质人才, 从业人员的业务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不高, 影响了小额信贷业务的开展。
(三) 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 是指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时不能照合同规定按时履行债务, 给债权人带来经济损失的风险。按照人民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指导手册》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投向“三农”的贷款比例不得低于70%。我国农业生产基础设施薄弱, 对自然环境的依赖性较大。加之不允许小额贷款公司跨行政区域经营, 一旦发生较大的自然灾害, 不仅给农业生产带来毁灭性的影响, 还会影响小额贷款公司的整个营业范围。而农民本身的抗风险能力有限, 在收入大幅减少、农业保险制度缺乏的情况下, 农民还贷能力降低, 使小额贷款公司遭遇经营风险。此外, 我国社会信用体系还不够完备。《指导意见》只笼统地规定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体系, 并未对小额贷款公司查询借款申请人信用记录的方法、途径等作出规定, 内部操作不规范导致小额贷款公司信用风险加大。
(四) 流动性风险。
流动性风险, 是指金融机构无力为负债的减少或资产的增加提供融资的可能性。小额贷款公司的流动性风险就是自有资金无法满足所有借款人对资金的需求。按照指导手册的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不吸收公众存款, 其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 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只能以其自有资金发放贷款, 取得利息收入。在“只贷不存”的情况下, 仅靠股东进一步注资无法满足快速增长的资金需求, 而获得捐赠资金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向不超过两家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不超过资本金50%的资金。其最大融资杠杆只有 1.5 倍, 与担保公司的10 倍和商业银行平均12.4倍的融资杠杆相差甚远。这种过低的融资杠杆不能满足巨大的资金需求, 可贷资金短缺已成为制约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最大障碍。
三、防范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的法律措施
(一) 完善市场风险控制的法律规制。
第一, 建立市场化的利率形成机制。国外的实践证明, 过低的利率不能反映市场对资金需求的真实情况, 不利于小额信贷事业的发展。建立市场化的利率形成机制, 要坚持几个原则:一是成本效益原则, 贷款利率的形成必须充分考虑资金来源的成本, 在保本的前提下, 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二是风险覆盖原则, 根据风险溢价覆盖成本损失的原则, 确定不同贷款种类的利率档次;三是差异化原则, 通过实行差别化的利率, 让优质客户得到实惠, 让信用差的客户承担高利率的不利后果;四是公开透明原则, 各类差异贷款利率公开化、透明化, 鼓励客户树立诚信形象, 促使其争当优质客户。此外, 还要考量小额贷款公司自身的特点与需求, 探索适合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利率市场化的途径。尤其是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4倍上限的利率管制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 小额贷款公司很难实现收支平衡。因此, 对小额贷款公司来说, 突破4倍上限的利率管制, 是建立市场化利率形成机制的首要任务。第二, 完善农产品价格风险规避机制。农产品期货市场的出现使农产品价格有了有效的风险规避途径。特别是农产品期货市场的套期保值功能, 将农产品现货市场的价格风险转移到了期货市场, 有效降低了农产品市场价格的非理性波动, 规避了价格风险。因此, 一方面, 要提高农民对农产品期货市场的参与度, 鼓励农民加入各种类型的合作社组织, 合作社再进入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 从而将分散的生产个体集中起来, 把农民培育成农产品期货市场的真正参与者。另一方面, 要扩大农产品期货的品种, 特别是市场程度化高、价格波动大的一些重要农产品。国家在政策上也应完善新品种上市机制, 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预。
(二) 完善操作风险控制的法律规制。
一是要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小额贷款公司是从事贷款业务的特殊公司, 建立对金融风险的自律和内控是必不可少的, 通过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 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来进行内部管理。因此,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充分认识到自身对风险控制所承担的责任。其中, 董事会负责保证公司建立并实施充分而有效的风险控制体系, 设定可接受的风险程度, 保证高级管理层对内控体系的充分性与有效性进行监测和评估, 确保公司审慎经营。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完善公司风险控制体系。高级管理层负责制定内部控制政策, 对风险控制体系的充分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和评估。同时, 小额贷款公司还应设置风险管理岗专职履行日常风险管理的职能, 并确保有专人负责经常性的风险管理。二是要加大专业培训力度, 完善激励机制。小额贷款公司应立足小额信贷行业人才短缺的实际, 加大高素质人才引进及对现有员工的培训力度。通过建立一套合适的培养机制, 促使员工不断成长。同时注重加强对员工职业操守的培养, 强调员工对法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的遵守, 确保规章制度能够落实到日常业务中。此外, 要逐步完善激励机制。制定操作性强、执行力度大的激励制度, 不仅包含将员工的工资与绩效挂钩的量化考核, 更应该包含责、权、利相结合的绩效考核。一些发展较好的小额贷款公司, 在加强激励机制的同时, 更加注重风险控制等约束机制的建设, 通过将一定比例的员工绩效提取为风险保证金, 给信贷员带来逆向激励的经济压力, 促使他们提高风险意识。
(三) 完善信用风险控制的法律规制。
一是完善农户联保制度。国外小额信贷项目证实, 由农户个体组成的联保小组实行自我监管, 可以有效降低小额信贷机构的信用风险。在同一地域内, 相似经济条件和贷款项目的农户可以组成联保小组。小组内部成员为了实现其贷款利益, 必然加快小组内的资金流动, 降低组内的资金流动风险, 相互之间加强了贷款资金的监督和协作。在这种模式下对联保小组和农户个人建立诚信档案, 进行信用评级, 并对诚信记录个人实行优惠贷款政策, 会更有效地控制信用风险。二是构建严密的征信体系。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统一的征信评估标准, 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作相应的变动, 而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在统一的征信评估标准下, 自行选择适合地域的标准;在资信等级评定中,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户进行诚信调査, 建立诚信档案, 根据农户的信用状况、道德水平及经济情况等确定农户的信用等级, 并持续跟踪更新。小额贷款的事前审批要把好农户的信用关, 综合考虑贷款项目风险、市场前景及资金回笼速度等因素, 区别发放贷款、确定利率和期限;强调小额贷款的事中监管, 确保每一批贷款资金都使用到位, 防范违规现象发生;事后根据还贷及贷款使用情况调整农户信用等级, 并记入农户诚信档案。还可对农户信用公开并随时调整, 约束农户的违规行为, 激励农户的还贷积极性。
(四) 完善流动性风险控制的法律规制。
第一, 扩大银行融资比例。《指导意见》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余额, 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从小额贷款公司的长远发展来看, 对于一些业务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在业绩和诚信记录有保证的前提下, 应当允许小额贷款公司从至多两家金融机构及一家非金融机构借入不超过自身净资本两倍的资金。通过提高融资杠杆, 不但可以使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规模扩大, 总资产增加, 还能发放更多的小额贷款, 有效支持农村经济发展。第二, 拓宽融资渠道。一是建立小额贷款再融资基金, 由国家财政、政策性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共同出资建立小额贷款再融资基金, 将资金“批发”给小额贷款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则充当零售商。这样, 不仅可以满足小额贷款公司日益膨胀的资金需求, 资金批发机构还可以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有效防范信贷风险。二是适当引进外资, 不仅可以弥补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缺口, 拓宽资金来源的正规渠道, 带来更先进的管理水平, 还促使中国小额信贷市场和整个农村金融市场的现代化进程加快, 但是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金融领域的特殊企业法人, 在引入外资过程中, 监管部门要坚持适量、适度原则, 控制外资的资金量, 保证我国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三是增资扩股, 由于小额贷款公司以自有资本经营, 提高注册资本额就相应增加了用于贷款的资金数额, 因此, 在法律框架下进行增资扩股, 其主体既可以是原股东, 也可以经发起人同意, 由非发起人认股, 但增资扩股方案必须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报省金融办审核, 审核通过后再到原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摘要:小额贷款公司的诞生对正确引导规范民间融资, 完善金融服务, 推动地方经济发展, 弥补金融市场不足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其快速发展, 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进一步凸显, 给公司的可持续性经营带来了极大的困难。本文深入剖析小额贷款公司面临的主要风险, 进而提出防范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的法律规制措施。
关键词: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控制,法律规制
参考文献
[1].曹冰玉.我国农产品期货与农村金融工程建设[J].商业研究, 2009
[2].邢早忠.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问题研究[J].上海金融, 2009
公司法律风险防控 第4篇
关键词:公司;法律风险;防范
一、劳动用工风险
1.企业劳动用工常见法律风险分析
(1)试用期内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法律规定,企业同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劳动关系的作为事实劳动关系仍受法律保护,企业要终止必须提前30天通知员工并应依法补偿。因此企业的正确做法应是同新进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包含试用期的内容,并为试用期内的员工缴纳社保费。
(2)企业可以随时对员工进行工作调动。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及相应的薪酬标准,是企业用人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因此很多企业自认为有权随时对员工调岗调薪。企业与员工的分歧常常导致争议的发生。
(3)员工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企业可以解除员工劳动合同。这是法律赋予企业加强员工管理、促进生产发展的有力保障。
2.企业劳动用工法律风险防范的主要措施
(1)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注意以下事项:①遵守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②除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③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是法定的,用人单位不能与劳动者协商订立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④用人单位不宜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对职工的处罚条款,采取绩效考核的方式来实现对职工的奖罚比较科学;⑤工作内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工作岗位仅是通俗的说法,用人单位将员工调动岗位但未改變工作内容,不能视为违约。
(2)重视岗前培训,认真履行告知义务。为保证员工的知情权,企业应将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等列入岗前培训内容,保留培训记录,作为告知证据。并在劳动合同中设计告知条款,员工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视同已接受企业告知内容。
(3)严格入职体检,规避就业歧视。职业健康危害是企业用工的用工风险之一,尤其是特殊行业。同时,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就业权,企业可与医院建立定点服务关系,列出不适宜入职的疾病清单,组织入职员工做身体检查,由医院给出可否录用专业意见,以规避就业歧视的风险。
(4)规范处罚行为,减少劳动争议。《劳动合同法》规定“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要执行这一条,必须根据企业自身特点、工作性质、人员状况、企业文化等,制定规章制度,明确考勤、劳动纪律、职业道德规范、工作规范等方面何种情形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做到有法可依。同时,规范员工考核,留下考核记录,做到有据为证。
二、合同风险
1.合同订立中的风险表现形式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如,A公司与同行B公司联系,称自己有空调存货若干欲出手,诱使B公司与自己谈判:同时又与几大空调生产商签订了销售协议,取得了这几个品牌在这一地区的独家经销权。然后,再制造事端造成与B公司谈判破裂。待至酷暑来临,A公司空调热销,B公司则丧失市场。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A农资公司找到B化工厂,欲购买50吨磷肥。B化工厂无磷肥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生产条件,但B化工厂谎称自己有生产能力,诱使A公司与自己签订了磷肥购销合同。B化工厂生产并销售给A农资公司几十吨无法使用的“磷肥”,使购买这批化肥的农民遭受巨大损失。
(3)借订立合同之名,行窃取商业秘密之实。A电子研究所开发出新型电子稳压器,并申请了专利。B公司假意与A研究所进行这项专利技术转让的谈判。在谈判中将有关图纸、数据私自复印并仿制生产,然后借口这项技术已落后而退出谈判。一个月后,B公司仿制的电子稳压器推上市场,销路非常好。
(4)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有虚构合同主体资格和合同标的,利用虚假信息以假充好,以特价作诱饵,引人上钩,或馈赠礼品,施小恩惠以收买对方谈判人员,或制造假象,诱人上当。
2.合同订立中的风险防范
(1)签约准备阶段。一是做好市场调查,对调查的情况要建立档案,作为订立合同的参考。二是对合作伙伴进行诚信调查,建立客户信用档案。应当清楚对方的经营能力、企业性质和经营范围,资信能力、对方签约人是否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等。
(2)协商谈判阶段。在拟定谈判方案后,双方经协商洽谈,最终达成协议,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合同法》规定,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是重要的书面合同参考形式。合同一般应包含以下主要条款:①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②标的。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预期实现的行为目的。应当写明名称及相关特点,并与合同类别标题一致;③数量。应具体写明标的物的数额及其计量单位;④质量。应当写明标的物(如产品、工程等)的具体质量要求和所依据的标准;⑤价款或者报酬;⑥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应当写明本合同生效和截止时间,交接货物的日期、地点和方式以及支付报酬的时间等;⑦担保。当事人要相互要求或者单方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包括与第三人签订担保合同、当事人提供抵押物等方式。还可以采取由一方当事人给付“定金”或者“预付款”的方式;⑧违约责任。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和处理方法;⑨解决争议的方式。当事人应当在合同内容中约定解决争议的某种方式,如通过和解、调解、仲裁或诉讼等。
(3)拟定合同文本。合同条款内容要合法、合同条款应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应当完备、行文规范,文字表达确切等。
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是一项全新的、高端的管理工作领域,与传统的法律顾问工作不同,也不是单纯的企业管理,是通过设置一系列科学的指标体系,运用识别、分析、评估等技术手段,对企业现存以及将来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进行全面评估,并在此基础上制订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制度的整体解决方案,能够帮助企业建立起以法律风险管理为核心的全面的、动态的管理体系。
参考文献:
[1]苏彦泉.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与防控[J].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0(9).
公司投融资法律风险 第5篇
1.问:不同的投融资方式,存在不同的法律风险?
答:选择好适合的方式是防范风险的第一步,要进行多方比较比照,量体裁衣。有具有贷款/委托贷款性质的投融资方式,以及其他依法可行并经投、融资双方认可的投资方式:通过小贷公司、典当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非银行机构的资金运作模式进行借贷模式的投资;融资租赁等其它形式的投融资方式。间接投融资模式,有股权转让投资、增资扩股投资。多与会计师沟通选择风险最小以及赋税成本最低的投资方案是投资成功的第一步。
2.问:投资不一定要用现金,把握好无形资产投资的法律风险?
答:用无形资产如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公司股权对外投资一定要把好评估,作价以及权属变更登记的手续。避免留下出资不到位或者虚假出资的法律风险。3.问:知识产权出资权利存在瑕疵的法律风险
答:对于技术出资方而言,应避免其存在任何知识产权合法性、完整性的法律风险。如果职务技术成果、软件职务作品等存在权属争议,将从根本上影响出资的成 立。建议可考虑在投资协议或合同中写明:“投资方保证,所投入的高新技术投资前是其独家拥有的技术成果,与之相关的各项财产权利是完全的、充分的,并且没有任何瑕疵”,并约定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4.问:以技术作为投资的风险大,作为合作另一方如何防范
答:一是技术本人的权属需要明确界定与保证;二是技术本身瑕疵防范作出约定;三是约定好交付方式和贬值风险。5.问:企业间的相互借贷,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答: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因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规定,企业之间不得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企业之间签订的这种合同为无效合同。如:约定不论盈亏一方均固定收回本息的联营行为;约定一方向企业投资,但不论企业是否盈利,均固定收回本息的投资行为等,在实践中都将会被认为是变相借贷行为而归于无效。
6.问:公司间借贷中出借人的风险?
答:出借人有可能丧失担保利益。在企业间的借贷行为中,因借款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无效,对出借方是重大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一旦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会被认定无效。出借人将无法获得或获得的担保利益将会大打折扣,在借款人无法偿还本金的情况下,出借人在一定程度上将丧失收回本金的保证。
7.问:如何采取合法的形式进行企业间的借贷,从而避免法律风险? 答:(一)委托贷款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即受 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的规定,允许企业或个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代为发放贷款。贷款对象由委托人自行确定。这种贷款方式解决了企业间直接融通资金的难题。它是企业间借贷受到限制的产物,是一种变相的直接企业借贷。由于商业银行将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所以会增加交易成本。但通过此方式可以实现企业之间借贷的合法化。由于企业有权决定借款人和利率,所以对企业来说拥有较大的利润空间,在企业间借贷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选择方式。(二)信托贷款
按照《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可以作为委托人以信托贷款的方式实现借贷给另一企业。信托贷款的贷款对象是由受托人确定的,信托贷款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企业间借贷关系,因为委托人在乎的是收益,而不是借款给谁。(三)其他变通方式
除上述两种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以外,在实践操作中可以采取以下变通方式,在形式上实现企业之间借贷的合法化,从而达到企业之间借贷的目的。
1、改变法律上的借贷主体
除法律限制的几种情形外,企业和公民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所以可以个人为中介,将拟进行借贷的企业连接起来,从而实现企业之间资金融通的目的。出借方先将资金借给个人,该个人再将资金借给实际使用资金的企业(称实际借款方)。同时要求实际借款方为个人的该笔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担保。如果个人不能还款时,则出借方追索个人借款人,并同时要求实际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维护了出借方的利益。
2、先存后贷,存贷结合
企业可以将资金存入银行,然后用存单为特定借款人作质押担保,实现为特定借款人融资的目的。同时,出资人可以收取有偿担保费,这是符合《合同法》和《担 保法》规定的。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是出借人,拟出借资金方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担保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但这种借贷安排对银行和出资人有利,但不利于借款人,因为这会增加借款的借贷成本。
3、通过买卖合同中的回购安排实现企业之间融资的目的
在买卖合同中安排回购条款,“买方”向卖方“预付货款”后,到了一定的期限,或回购条款成就时,又向卖方收回“货物、货款”及利息或“违约金”。通过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实现企业之间借贷的目的。8.问:委托贷款中委托人存在的法律风险?
答:
1、借贷人的信用风险。如果借款是信用借款,那么事先评估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就显得十分重要;
2、没有担保的风险。为降低风险,委托人最好不要发放信用贷款,而应采取一定的担保措施。没有担保的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时债权将面临无法清偿的风险。
3、委托指示不清的风险。委托人在委托受托人时务必将委托的事项进行周全和具体的约定,避免贷款无人管理的情况;
4、利益冲突,同一借款人的委托人的委托贷款和受托人的自营贷款可能发生利益冲突,在发生借款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债务清偿的先后可能引起冲突,此处我国立法尚有空白,因此,委托人在委托时,最好先与受托人就可能出现的相关利益冲突做好约定。
9.问:委托贷款中借款人的法律风险?
答:(1)贷款人不能按期发放贷款或提前收贷的风险。根据借款合同,贷款人如果不能按期放贷或提前收贷都将对借款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因明确约定此项违约的责任。
(2)商业秘密被泄露的风险。由于贷款人能够掌握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生产、经营管理等情况。借款人应妥善管理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资料,并应约定泄密的法律责任。
(3)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风险。此风险确实存在但不在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之中暂且不予考虑。
10.问:信托贷款存在的法律风险?
答:
1、信托贷款与委托贷款不同,委托贷款的对象和用途由委托人指定,而信托贷款的对象和用途由信托机构自行选定。相对委托贷款,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处理贷款的享有自主的权利,委托人不得干预,这意味着,如果信托机构没有充分防范风险,可能会给委托人带来利益的损失。
投资风险法律研究论文 第6篇
来源 莲山 课件 w w
w.5 Y k J.cOM公文风险投资是指在高风险的情况下,向处于起步阶段或发展初期,具有市场前景和风险的高科技项目进行的投资,是一种高风险和高收益的长期投资。它不需要任何资本抵押和担保,一般通过企业上市或收购、兼并获得回报。健全的风险投资体系一般由风险企业(科技资本家)、风险投资家、投资者、中介机构和政府等构成。与传统投资相比,风险投资具有以高科技产业为投资目标,以资本增值而非企业分红为目的,以某些项目的高额回报补偿另一些失败项目的亏损等特点。
一、发展我国风险投资的法律障碍
1、我国没有规制风险投资的专门国家立法。但可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公司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学技术进步法》、《证券法》等;二是国务院及相关职能部门颁布的文件: 《关于加强科技进步的决定》、《关于“九五”期间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入股若干问题的决定》、《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关于设定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等;三是地方政府规章、政策:如深圳的《深圳市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等。但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没有一部专门有关风险投资的国家立法,这使我国的风险投资长期因法律地位缺失而无法引起足够的重视,严重阻碍了我国风险投资的发展。
2、我国自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相关规定,仍然没有完全考虑风险投资行业的特点。《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虽然即将施行的《公司法》许多条款相比原《公司法》有利于促进风险投资的发展,但仍存在许多障碍:
2.1《公司法》规定的“授权资本制”,考虑到了风险投资项目的滞后性和资金分阶段投入的特点,但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仍然过短。我国最新《公司法》第26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第81 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2.2 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对风险投资业构成准入障碍。我国最新《公司法》规定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股本规模为人民币500万元,上市公司的最低股本规模为人民币3000万元。股本规模的要求仍然较高,与风险投资业以小搏大的特征不符。
2.3《公司法》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严重影响了风险资本的退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4股东人数和认购股份的限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 最新《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这里对股东人数规定了上限,而“五十个”股东的上限显然不足以为风险投资公司筹集大量的风险投资资金。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虽然在股东人数上未规定上限,但在《公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
3、目前在国际上已被证明的最有效率的风险投资公司形式为有限合伙制。在采用有限合伙的公司中,少数掌握广泛专业知识的风险投资家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内管理公司,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在承担高风险的同时也享受高回报,能够有效地激发其工作激情;提供风险投资资金的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对内不直接参与日常管理,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获得相对稳定的回报,从而可以保证风险投资资金的来源。而我国法律规定可供选择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合伙等,未包括有限合伙。《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规定表明我国的个人合伙是普通合伙,合伙人需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
4、缺乏完善的法规与政策支持,风险投资退出难。一是我国尚未出台风险投资法,风险投资机构的设立、运作和退出缺乏法律依据。目前缺乏完善的市场化退出渠道是制约我国风险投资业发展的最大障碍。二是目前国际上通行的风险资本退出方式主要有公开上市、股份回购等。最新《公司法》对于公开上市仍然提出了较高的上市标准,而大多数风险企业通常无法满足上市标准,因而其股份无法上市流通。
5、我国《保险法》和《商业银行法》对风险投资的限制。《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只能从事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禁止商业银行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而对于保险机构、社会保障机构与资本市场对待的问题, 《保险法》第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
二、构建和完善我国风险投资的法律思考
2004 年5 月17 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出批复,同意在深交所设立中小企业板块,标志着始于1985 年的我国风险投资体制建设开始昂首迈出第三步.但由于风险投资涉及的关系较为复杂,加上其固有的高风险性质,以及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完善和构建我国风险投资的相关立法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应该加紧制定《风险投资法》。其内容应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风险投资的宗旨,即促进风险投资发展,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提高我国的国家竞争力;风险投资的基本原则,即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建立风险投资机制;风险投资的主体,包括风险投资的初始投资者、风险投资机构、创业企业,另外还应该包括国家,中介组织等广义风险投资主体;风险投资的投、融资,主要规制风险投资家为组建风险投资机构与原始投资者之间的投融资法律关系,风险投资机构与创业企业间的投融资法律关系;风险投资的退出,包括企业购并、企业清算、企业上市等风险投资退出方式。[1](p105)
2、我国现行修改的《公司法》相比之前的《公司法》作了如下有利于风险投资的修改:(1)取消了原《公司法》第12 条的“公司转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50 %的限制”。(2)改革了现有的公司资本制度,以“授权资本制”代替“法定资本制”。原公司法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要求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必须足额地、一次性地认缴经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注册资本。这对处于成长期的创业企业来说,极易造成早期资本闲置,也有碍于风险资本的高效利用。(3)取消了“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的出资比例限制,最高出资比例可达80%。提高“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在高科技企业中的出资比例,体现了国家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化和促进风险投资发展的精神,对科研工作者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加快科研成果的产业化,促进风险投资的发展是一个极大的推动;(4)相应降低了“公司上市标准”,风险资本进入创业企业的目的,不是控制创业企业,而是最终通过退出创业企业获取资本增值。
3、修改《合伙企业法》,引入有限合伙制法律制度。它既具备减少投资者的风险、鼓励众多投资者踊跃投资的聚合资金功能,又具备提高风险投资机构信誉,强化风险投资家责任的人合功能,还通过灵活的合伙合同安排解决风险投资机构中棘手的代理问题,建立了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但是,我国的许多地方已经在鼓励风险投资的政策法规中,明确了有限合伙制作为企业组织形式。《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第25 条明确规定: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风险投资公司采用公司制有利于保证资金安全,而有限合伙制最大的特点是决策机制灵活,适应于风险投资活动的特点,而且较好地解决了激励和约束机制问题。因此,我国法律,包括《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应当确立有限合伙制这种风险投资公司组织形式。[2](p28)
4、修改限制风险投资资金供给的法律法规,拓宽风险投资资金渠道。修改《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养老基金管理办法》,适当放宽对这些机构投资者的投资限制,允许他们适度地参与风险投资,如允许一定比例的养老基金、保险金和商业银行存贷差额资金参与风险投资,同时规定只能采用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基金和风险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
5、修改和完善税收法律制度,完善税收法律环境。税收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需要较长的时间,现阶段应尽快完善相关税种中关于风险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考虑以下几个税种:
5.1增值税。一是尽快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减轻风险型企业的税负。由于风险企业的范围较小,实行增值税转型不会给国家财政造成过大的压力。在2004年东北三省部分行业实行增值税转型试点后,应尽快在我国风险企业中推广。二是扩大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除允许享受一般企业的进项税额抵扣外,还应该允许企业将研究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人员培训等费用按比例从增值税税基中抵扣。可以对企业购进无形资产的费用经税务机关核实后,按一定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三是放宽风险企业关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以此鼓励中小风险企业的发展。
5.2企业所得税。其一,延长风险投资企业和风险企业的免税年限为5年,同时把规定中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自投产起”改成“自盈利起”。其二,对于研发费用的加扣,建议取消盈利企业和增长比例的限制,可规定企业科研支出达到年销售额一定比例的,就可享受加扣费用。其三,实行加速折旧政策。允许对高新技术企业为研究开发项目服务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其四,实行再投资退税政策。即风险投资企业把其从风险投资中取得的收益再用于风险投资,则这部分收益应免征所得税。其五,允许把风险投资的损失直接用于抵减投资的资本利得。风险投资发生亏损是很常见的,这项措施可以直接降低风险投资的风险,有利于增强风险投资者进行投资的愿望和信心。
5.3个人所得税。促进风险投资发展还要充分发挥风险投资资金提供者和管理者的积极性,应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是应给予风险投资者和风险投资企业管理者特别的个人所得税减免待遇。二是提高风险投资者的免税额,并减少税率级次,扩大各档次级距,使其在获利也能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对风险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期权之类的风险报酬收益适用优惠税率,并在其所得实际收到时纳税。三是取消风险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给其作为股东派送的红股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6、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完善风险投资退出机制。我国当前规制风险投资退出的法律、法规主要有《证券法》、《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等。目前我国二级市场上虽然正在实行股权分置改革试点,但仍有大量国有股禁止流通,法人股限制流通,阻塞了风险资本从二级市场退出的道路;在我国,完善的产权交易市场远没有形成。至于破产清算制度,我国目前的《破产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其他企业的清算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践操作中非常困难。因此,应完善破产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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