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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莲生三十二2025-09-131

案外人执行异议(精选5篇)

案外人执行异议 第1篇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功能和价值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实体上的案外人执行救济程序分两个阶段, 一是执行过程中,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 法院审查后做出裁定, 也就是本文所述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二是案外人、当事人对前述执行异议裁定不服,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 至少具备两大功能:一是诉讼过滤功能,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目的在于阻止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 先由人民法院对异议作初步审查, 前置审查程序“令一部分案外人异议通过执行机构的初步审查即可能得到解决” (2) ;二是诉讼赋权功能, 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 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为“当事人”, 第三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有严格的条件和时间限制 (3) 。案外人执行异议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前置, 经该程序初步审查后, 案外人、权利人就被间接赋予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权利和案外人的申请再审权利。据此, 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和审判监督程序均产生影响。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存在问题探析

(一)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和审查方面

1.申请期限标准难以把握。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期限, 民事诉讼法规定为“执行过程中”, 2015年以司法解释细化为“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但执行中仅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终结执行” (4) 两种概念, 均属于执行结案方式, 未针对执行标的, 因此“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这一时点在实践中仍难把握。以拍卖处置标的物为例, 执行机构需做出拍卖裁定, 移交处置, 成交后接收拍卖款, 出具成交确认书, 做出确权裁定, 完成标的物交付, 还要将拍卖款分配给权利人, 才算完成一个完整的执行标的物处置程序。此种情形下, 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法院做出确权裁定之时, 还是交付给买受人之时, 尚无统一认识。

2.未确立案外人执行异议“一事不再理”原则, 权利易被滥用。从理论观点来看, 执行的强制性、时效性以及执行公开的不完全性决定了案外人相对处于信息和救济的弱势, 所以制度设置上更多强化案外人执行救济的保障问题, 未考虑对其救济权利的合理化限制问题。司法实践中, 案外人滥用执行异议程序以拖延、阻碍执行的现象亦不少见。

3.未明确案外人异议串案的合并审查。案外人异议串案主要包括两类情形:一类是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根据不同执行依据对被执行人的同一财产多次或分别采取同一类执行措施后, 同一案外人对该财产主张同一实体权利而分别提出书面异议, 主要出现在多债权人申请对同一被执行人执行的程序中;另一类是数个案外人对法院同一执行措施涉及的被执行人一项或数项财产分别主张权利并提出异议, 实践中法院在执行商品房时购房人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多属此类型。对上述两类串案如何审查, 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未作规定, 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 容易导致程序混乱, 也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 案外人执行救济程序衔接方面

1.案外人异议前置审查标准不明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 对照2015年司法解释第465条案外人异议审查结论之规定, 案外人异议审查与执行异议之诉相同, 均需判断其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则不可避免地要适用实体法的相关规定, 更符合实体审查方式。然而, 案外人异议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救济方式, 属于执行监督审查权能的延伸 (5) , 与异议之诉的实体审查标准势必不同。若不对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实体审查范围、标准进行合理化限制, 导致法院案外人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中的混乱, 造成事实上的“三审终审”。

2.未确立案外人异议与适用特别程序做出的判决、裁定的救济程序衔接 (6)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中“原判决、裁定”未明确是否包括特别程序做出的判决、裁定, 如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等。2015年司法解释第380条明确,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据此, 可推断“原判决、裁定”应当视为已排除特别程序做出的判决、裁定。然而, 从现有的案外人救济程序设计中无法明确此内涵, 法院在适用时易产生程序混乱, 案外人陷入权利救济不确定的法律困境。

三、完善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建议

(一) 明确以执行标的物权转移时作为执行程序终结之标准。从执行异议申请期限制度设置宗旨来看, 主要在于均衡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利益, 实现执行程序公平与效率的平衡, 防止权利之滥用。然基于保障依强制执行程序合法取得执行标的物权之当事人的权益, 维护执行权威和经济秩序的宗旨, 建议以执行标的物物权是否已经转移给新买受人为标准作为该标的物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之时点。如拍卖成交后, 法院做出确权裁定之时, 执行标的物物权转移, 执行程序终结。案外人无权再就执行标的物主张阻却执行, 但如果其在执行标的物上确实存在实体权利, 其仍可基于不当得利或侵权等请求权提起其他普通民事诉讼予以救济。

(二) 明确禁止案外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执行标的重复提起异议。虽然立法未明确规定“禁止重复起诉”原则, 但基于既判力理论要求, “禁止重复起诉”在实际审判中发挥作用, 以防止法院就同一裁决对象或事项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影响司法裁判机关的权威性, 也可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 保证纠纷得到终局解决, 维护法的安定性。据此, 延伸至案外人异议制度, 也应明确规定“禁止重复异议”, 即异议已经法院审查处理后, 案外人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标的提出异议的, 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 裁定驳回异议。以前述理由对案外人所提异议做出驳回异议的裁定, 属程序上的驳回, 不同于因案外人缺乏享有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证据而实体上驳回的裁定, 案外人对前者不得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 区别情形对部分案外人异议串案合并审查。依据前述分析, 第一类串案是, 同一案外人对同一财产主张同一实体权利多次或分别向同一或不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在“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部分第91条规定, 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 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参照该规定, 案外人的异议应当向首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提出, 该法院应当以首先采取执行措施案件的事实和裁判结果为基础进行审查 (7) 。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后作出的裁决及此后的异议之诉作出的裁判生效后对其他法院或其他执行措施具有既判力, 其他案件可以该裁决或裁判为依据驳回案外人异议或对执行措施主动进行纠正。这样既符合正当程序原理, 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又符合执行效率原则, 节约当事人成本和司法成本。

另一类串案, 是数个案外人对法院同一执行措施涉及的被执行人一项或数项财产分别主张权利并提出异议。应区分情况予以处理。一是数个案外人针对同一执行措施下的同一执行标的主张同一实体权利提出异议, 参照共同诉讼之规定合并审查, 以节约司法成本, 提升案外人异议审查之效率。如被执行人一财产被法院裁定查封拍卖后, 数个案外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分别对该财产主张同一实体权利 (如共有关系) , 可以合并审查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决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 也可以合并审理并做出裁判。二是数个案外人针对不同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或对同一执行标的主张不同实体权利的, 因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可能针对财产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 因异议标的和实体权利的不一致性, 则应当分案审查。

(四) 确立案外人异议的形式审查原则。案外人异议审查作为执行异议的一种, 是执行权中执行审查权能的体现, 其审查不能超出执行权本身的权能范围。因此, 在处理案外人异议中, 执行法官就案外人主张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存在与否的审查, 仅限于形式审查, 审查程序、适用的法律、审查结论的效力均应不同于异议之诉的审判程序。执行机构所作的案外人权利存否之判断, 性质上仅仅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形式物权而非实质物权, 或者权利表象而非真实权利 (8) 。如:确立有体物的“物权公示”标准, 明确案外人异议审查中不动产、股权、登记管理的动产等财产以登记公示为权利标准, 非登记管理的动产以占有为权利标准等内容。

(五) 明确案外人异议与适用特别程序做出的判决、裁定的救济程序的衔接。对民事诉讼法227条规定中案外人异议与其他执行依据救济程序衔接上的缺漏, 应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即明确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 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或相应的执行依据救济程序办理。据此, 若案外人、当事人认为错误的原判决、裁定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 应遵循2015年司法解释第374条之规定,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 向做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注释

112008年11月3日, 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当事人、案件管辖、审判程序、诉讼对执行的影响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2015年1月30日, 最高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执行异议之诉管辖、受理、当事人地位、举证、处理做了进一步的明确.

22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9.

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44201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十六、十七条.

55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 执行异议属于执行审查权范畴, 也是执行权一部分, 执行权由执行局行使.

66 我国现行立法实际上还存在以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的执行依据如何纠正的问题.

77 北京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意见>第12条即规定:“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实施的轮候查封行为有异议提起异议之诉的, 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 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并告知其应当针对法院的正式查封行为主张权利.”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 第2篇

被异议人(原申请执行人):***。

被异议人(原被执行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

被异议人(原被执行人):***,***。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申请人所有的位于***A区9号楼至11号楼1﹟、7﹟、6﹟三处商服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

贵院在执行(xxxx)绥棱林执字第14-5号裁定书过程中,查封位于***A区9号楼至11号楼1﹟、7﹟、6﹟三处商服,因该财产属于异议人所有,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和执行。 xxxx年9月24日,异议人申请人与被异议人(原被执行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该合同约定:1、被异议人(原被执行人)***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A区9号楼至11号楼1﹟、7﹟、6﹟三处商服卖给异议申请人;2、三处商服总价为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壹仟陆佰柒拾玖元整,异议人已经将房款全部交齐;3、合同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在房产部门已经登记备案。

异议人认为,异议人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已经和被异议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签订并没有损害国家或者他人的利益,是有效的合同。通过该合同,贵院查封的上述三处房产应当属于异议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贵院的查封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异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贵院予以审查。

此致

***法院

异议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

2、交房费票据复印件一份;

3、备案于***房产处标识为异议人房屋的照片影印件一份;

4、证人证言一份;

5、物业费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

案外人执行异议 第3篇

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7条对执行异议加以规定。从立法本意来看,两个条文是为了区分执行异议的程序争议和实体争议。但在实践中,往往作为不是案件当事人的“案外人”也正是与之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其基于自身对于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对于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加之法律并没有严格规定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和程序与实体只能择一行使,如此便会造成实践中程序救济与实体救济被同一主体重复适用。

(二)虚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近几年来,随着执行异议诉讼救济方式的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逐年成快速增长趋势,但实践中发现,绝大部分的案件异议理由不成立,存在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出于转移财产等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拖延执行的嫌疑。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起的审查前置程序,执行机关必须对执行异议首先进行举行听证、证据审查等并作出裁定。其相当于法院已经对异议进行过一次审理,如果理由确实充分,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那么执行局也不会就此驳回其异议。故原本设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民事执行中享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的利益,但在运行实践中却多半被便利而无成本地利用来拖延或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之后的相关问题

首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结后与执行程序如何衔接的问题。对于审判部门对执行标的作出停止执行的判决后,对于原来由执行局作出的驳回异议的裁定是应由执行部门根判部门的判决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并解除对执的强制措施还是由审判部门直接作出撤销执异裁定和强制执行标的物的裁定,移交执行部门解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措施?由于法律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操作也不一。其次,经过法院审判认定执行异议成立后,如若是因为非归责于案外人的原因遭受的利益损失又该以何种途径加以救济?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

(一)严格区分程序性救济和实体性救济

首先严格把握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时限,一定是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其次正确把握“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区分程序性和实体性救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是案外人认为对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拥有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权利,不当执行行为的侵害了其实体权利。再者对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与《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竞合时,案外人可以择一程序救济,也可以同时选择两个救济程序,如果当事人的申请书理由不明确,且未说明援引的法律条款,执行机关在受理执行异议时应当行使释明权,并要求当事人选择救济程序,当事人选择同时适用两个救济程序或不同意选择救济程序的,均视为当事人同时适用两个救济程序,执行机关应当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和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裁定,执行机关在未获得案外人确认时,不能自行为其选择救济程序。

(二)多措施依法打击虚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为真正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和法院的执行效率,笔者认为可以做到以下几个方面:①采取查控措施时严格遵守法律程序。采取查控措施前或实施过程中,尽可能向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父母等亲属了解该财产的权利负担状况,在执行程序中,送达、贴封条等具体措施尽量做足,不留下程序瑕疵;②充分运用释明及举证责任分配机制。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及时依职权向有关部门或人员调查取证,最大限度查明案件事实,有效遏制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来妨害执行;③加大法院内部沟通协调,疏通纠错的法律途径。对于发现有明显疑似或已经查证的虚假异议案件,应当在法院内部进行通报,对执行部门办理类似执行案件注意做好排查,并提醒和督促有关审判业务庭室对涉及相关当事人的诉讼资格注意,防范虚假诉讼;④加强对案外人虚假异议有关人员的责任追究。根据《执行程序解释》有关规定,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凍结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对于查证属虚假异议的,驳回其异议申请,妨害执行的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等;对于参与制造虚假异议的审判人员、代理律师及相关人员,依照相应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三)妥善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之后的相关问题

执行异议诉讼本质上是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执行异议诉讼解决的是对执行标的物权属状况和是否可以强制执问题。应申请执行人的发动,法院启动强制执行,也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举证,法院强制执行异议标的物。如果法院判决直接撤销执行裁定,则是法院在纠自身的错误。故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作出判决后,即应视为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以及能否执行作出了最终裁判,执行部门可以依据该判决撤销先前的执行异议裁定、解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措施。

如果是因为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纠纷的产生,案外人针对实际遭受的损失可以再另行起诉向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主张损失赔偿。而如果是因为法院执行部门的执行错误造成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那么可以按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赔偿。

综上,随着人民维权意识的增强,审理该类案件的规范化,该类案件数量还将有上升的趋势,审判部门应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认真对待每件此类案件,扫清执行死角,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王叶雨.从一个案例看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D].沈阳师范大学,2012.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研究 第4篇

从民诉司法解释第465条可知,执行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的审查依据是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但该解释没有明确具体什么权利。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同所有权(包括共有)、用益物权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但对于担保物权、债权、占有能否作为事由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争议较大。

1、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指债权人为了自己的债权到期能实现,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在债权到期债务人无力偿还时,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有学者认为担保物权的核心是优先受偿,强制执行不会影响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担保物权不是足以排他的权利。该观点只看到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共性,却忽略区别。抵押权不以占有为要件,只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对于可转化为金钱之债的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不会阻碍其优先受偿。若标的物为特定物,申请执行人只是为了获得此物并不进行金钱转化,此时会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此时的抵押权人就应当认定为有“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事由”。质权和留置权均要求以占有为成立要件,强制执行该标的物就会破坏债权人的占有,进而伤害质权和留置权。如果强制执行的同时也实行案外人的债权,案外人不得再以此为事由阻却强制执行。因此担保物权能否作为提起阻却强制执行的事由,需区别对待。

2、占有

占有,即对于物管理控制的事实,是一种状态。卡尔·马克思说过“占有,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是不可解释的事实。”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有权占有指基于所有权、质权等基于本权而占有。无权占有指拾得遗失物等欠缺本权的占有。有权占有因基于不同本权可以分为基于物权的占有、基于债权的占有、基于监护的占有。这里将讨论基于监护权的占有。指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代为管理其财产,目的是为了防止因为未成年人因欠缺民事行为能力而导致财产受损。但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先由未成年人自己财产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补足。此时监护人不能以此为由阻却强制执行。而无权占有因欠缺本权而当然不能。因此作者认为基于监护的占有不能作为案外人阻却强制执行的事由,该种占有只是一种事实状态,阻却强制执行的事由是基于本权而非占有的状态。

3、债权

因债权的相对性,普遍认为债权不能作为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之〈新民事诉讼法〉》对《民诉法》第227条的学理解释,认为该实体权利主要有所有权、用益物权、部分担保物权、排除承租人权利的租赁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虽然该观点有一个兜底性的陈述,但没有明确债权作为阻却强制执行的事由。可部分高院的指导性意见将债权请求权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事由。实践中也有诸多这种情况。对此,法律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和学界也是各执一词。作者赞同区别对待的观点。原则上债权不能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事由,但是不能排除例外。第一,房屋买卖合同中,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办理房屋预售合同登记的,就具有了公示的性质。此时虽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转移,但执行该房屋就会侵害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预告登记已将债权进行公示。基于公示的债权可以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第二,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租赁权。虽然“买卖不破租赁”,但在强制交付或者拍卖、变卖承租房屋时就会影响到承租人对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此时承租人应认定为有阻且执行的事由。除此以外,其他债权均不得作为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

二、前置审查程序应当取消

案外人异议之诉设置前置审查程序的初衷是为了在审查阶段解决一部分纠纷,减轻法院的压力,实现执效率与公正的双重目的。而实践起来却问题诸多。首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基于对标的物有实体权利,而形式审查并不能解决实体问题,最终还是进入到诉讼或再审程序。其次,案外人是基于对执行根据有异议而提起异议之诉。而前置审查程序使得案外人是基于不服驳回裁定而提出异议,如是对驳回裁定不服,就不应以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为被告提起异议之诉。第三,前置审查做出的裁定书如何处理?是走审判纠错程序撤销还是在异议之诉中处理?执行裁定的效力是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此时该裁定书已经生效应当继续执行标的物。民诉解释315条规定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而该裁定书既未失效,又不能执行。而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胜诉,则执行裁定失效,但是这个失效是自动失效还是在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书明确,均未做规定,前置程序反而增加案外人的负担。第四,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引进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第1款、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第一款、我国台湾《强制执行法》第十五条均未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设置前置审查程序。而我国实践中的前置审查程序没有实现理想中的价值,反而使得执行程序复杂化,降低了执行的效力,增加了案外人救济难度。

三、被执行人的地位如何确定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的主体地位有三种观点:1、列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为共同被告。2、列被执行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3、综合前两种观点后区别对待,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观点。作者认为这种观点有缺陷。首先,实践中存在大量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而拖延执行。此时还将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既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举证压力,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其次,如被执行人在诉讼过程中态度反复,那么被执行人的地位如何确定,是否要反复变更呢?第三,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时是将其列为被告还是第三人?实践中推定为被执行人不同意而列为共同被告。如之后被执行人同意该如何处理?作者认为应当固定被执行人的被告地位,理由有二:1、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涉及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审查,这是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申请执行人可能不清楚。所以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2、实践中存在案外人提供虚假证据与被执行人虚假诉讼,阻碍执行。如果将被执行人作为被告,将减轻申请执行人的举证压力,有利于杜绝虚假诉讼,也能更好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当然也有例外,在被执行人有多人的情况下,只需列与案外人异议相关的被执行人为被告,其他人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依职权是否追加其为第三人。

四、结语

目前我国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基本成型,但还存在不足之处,在实践操作中没有统一的规定。这就需要我们厘清一些问题,通过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去加以规范。从而更好地指导实践。实现该制度设立初衷所追求的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公平与效率相兼顾的价值。

摘要:执行注重效率和迅速,因此在对执行标的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时采外观主义。采外观主义来判断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容易出现侵害案外人实体权益的情况。在执行过程中依然需要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运而生。近年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断得到完善,但依然存在问题有待厘清与解决。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异议申请有无存在的必要;哪些权利主体能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的地位如何确定更加简便快捷,等等。

关键词:执行,案外人,实体权利

参考文献

[1]刘书星.我国执行力扩张制度研究[J].法学杂志,2015(7):123-121.

[2]江必新.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讲座[M].法律出版社,2012:95-107.

案外人执行异议起诉状 第5篇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

第三人:邹某。

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广州市花都区商铺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xx年7月20日,本案争议商铺经贵院一审判决归原告所有。20xx年3月1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贵院一审判决,确认本案争议商铺归原告所有。20xx年7月30日,该商铺承租人突然告知原告,本案争议商铺被贵院张贴公告,要求腾空商铺并拍卖。原告遂根据公告指示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执行的本案争议商铺早在20xx年3月起就属于原告所有,并非被执行人邹某财产。贵院在未详细查明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情况下,于20xx年9月15日作出(20xx)穗花法执异字第6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并于20xx年9月30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此裁定,认为该载定认定事实不清、理解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本案争议商铺系原告财产,并非案外人邹某财产,依法应当停止对该商铺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1994年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邹某登记结婚,后邹某于12月9日从广州实业公司购得本案争议商铺,应属夫妻共同财产,20xx年3月16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本案争议商铺经贵院一审判决作出(20xx)花法民一初字第6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商铺及商铺内物品,归原告赖某所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的(20xx)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xx)花法民一初字第6X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因此,本案争议商铺自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由原告所有。

二、被告申请执行依据(20xx)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查明不清、审理程序违法等严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1.(20xx)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不清,错误地将原告所有的本案争议商铺当作第三人邹某的财产予以处分,损害原告民事权益

原告自20xx年3月16日便享有本案争议商铺所有权。被告20xx年10月26日才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对本案争议商铺的抵押权。也即,在被告提起诉讼之前本案争议商铺已不属于第三人邹某财产,而是原告财产。被告与贵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均未查明此事实,便错误地将原告财产当作是第三人邹某财产予以处分,严重损害原告财产权益。

2.(20xx)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号案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明知原告对该案争议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应当共同参加该案审理,人民法院应当通其参加诉讼而不予通知,致使原告客观上未能得知该案审理并错过申请参加诉讼时机,严重侵犯原告诉讼权利

本案争议商铺原属原告与第三人邹某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该商铺购买之日起便享有对该商铺的共同所有权。后原告与第三人邹某离婚,该商铺判归原告所有,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独立享有对该商铺的所有权。因此,不论原被告是否已经离婚,被告在起诉时都应当将原告列为共同被告;贵院在审理此案时,也应当将原告追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然而,贵院与被告均无视案件事实,严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而不予通知,侵犯原告诉讼权利,进而作出此严重损害原告民事权益的错误判决,企图以诉讼形式强行侵占原告财产。

三、(20xx)穗花法执异字第6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

1.(20xx)穗花法执异字第6X号案认定事实不清,被告申请强制执行行为已过时效期间,且无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财产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申请执行所依据的(20xx)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号案《民事判决书》系贵院于20xx年12月2日作出的,然而原告收到贵院执行公告的时间为20xx年7月30日,其间相差近三年时间,已远远超过申请执行期间两年的时效规定。原告在该执行异议的审理中向贵院提出此时效抗辩,请求贵院查明相关事实作出裁定,但贵院并未对被告是否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作任何说明。

贵院在该执行异议案审理查明时已确认本案争议商铺系原告所有,且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系贵院对第三人邹某财产进行处分的民事判决书,并不是对原告财产进行处分的民事判决书。然后,贵院在作出裁定时依旧枉顾上述事实,将本案争议商铺当作第三人邹某财产继续予以执行,并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2.(20xx)穗花法执异字第6X号案《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剥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针对本案争议商铺的抗辩权,简单拼凑两个完全不同民事主体、规定不同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决书来处分原告财产,混淆视听

贵院明知原告系本案争议商铺的所有人,仍依据对第三人邹某财产进行处分的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原告财产,枉顾事实和法律。被告请求强制处分原告财产的应以直接对原告财产作出处分的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而不能依据其他的法律文书类推式地执行原告财产。且贵院再审理此执行异议案时,忽略了不管原告是本案争议商铺的共同所有人之一还是独立所有人,都享有对被告请求权的抗辩权,不能通过将两份完全不同民事主体、规定不同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决书进行简单拼凑就强行处分原告财产,混淆视听,枉顾原告的诉讼权利和财产权益。

综上,本案争议商铺系原告财产,非第三人邹某财产;被告申请执行依据(20xx)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查明不清、审理程序违法等严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情形,应当通知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20xx)穗花法执异字第6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被告明显已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却不予审查并通过简单拼凑两份判决书类推式地执行原告财产,剥夺原告抗辩权。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案外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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