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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纠纷范文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5-10-101

财产纠纷范文(精选8篇)

财产纠纷 第1篇

一、婚约财产纠纷的概念

婚约, 是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做出的一致意思表示, 即婚姻预约。在一些地方又称为订婚或订媒。所谓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 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 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 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追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 但婚约毕竟不是婚姻, 在我国不产生婚姻法律约束力。一方要求解除婚约无须经得对方同意, 更无须走诉讼或调解的程序。婚约的解除, 会相应产生婚约期间财物的返还, 由此产生财产纠纷在所难免。

二、婚约财产纠纷的定性

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故索取所得到财物应全额返还。但是对于恋爱中的互赠财物或者订婚中的互赠彩礼, 我国婚姻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类纠纷如何解决, 如何定性。笔者认为, 男女双方为结婚而赠与对方财物的行为应归于一种特殊的赠与, 即目的赠与, 其符合我国民法理论中的公平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目的赠与要求赠与人不得要求受赠与人请求结果的实现, 即给付方不得因为给付而要求对方必须与其结婚。此种理论满足了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对方财物的行为的一般属性和特殊性。

三、婚姻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

最高法院下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试行) 》。该规定对婚约财产纠纷作了解释:婚约财产纠纷是指婚约关系存在期间订婚双方因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这里的婚约关系即是指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协议的无配偶的男女之间的关系。因婚约财产产生纠纷, 其诉讼主体应是解除婚约的男女而不应是其他人。同时笔者认为, 婚约财物的给付是按照当地风俗而为的一种行为, 无论是双方父母, 亦或媒人的参与, 均为一种形式, 是一种婚约财物赠与的中间人, 是代理一方的行为。是基于婚约双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行为, 即为表见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系婚约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当然也包括婚约双方亲属以该方所为的赠与行为, 对方亲属以婚约名义所接受的行为。据此, 婚约财物纠纷案件应以婚约双方为当事人。

四、财物范围及处理

婚约财物纠纷的处理, 既有法律规定, 更须明确财物的范围。笔者认为, 在按照当地习俗订立婚约之前, 双方所产生的财物往来无论数额之大小, 均属礼尚往来之行为, 属互赠行为, 无须返还。订约时直至以后的彩物往来, 则应区别给付之性质, 区别处理。第三人的赠与均系迫于习惯势力的影响, 并非个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一旦婚约解除, 第三人赠与的实质条件即不复存在, 原赠与归于无效, 均应返还。

五、关于返还的标准和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在第十条中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 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第 (二) 项、第 (三) 项情形下, 应当以当事人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 使得我国对婚约问题的处理有法可依。但由于这一解释, 没有明确说明婚约解除后彩礼的返还, 与离婚后彩礼的返还的具体区别, 如返还的数额如何把握, 对生活困难如何确定等。导致审判人员由于认识的分歧, 对同一案件的处理会出现不同的结果。笔者认为, 我们通常理解的, 要把“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作为彩礼返还的条件。离婚时彩礼的返还要以导致给付人生活绝对困难为条件, 但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 只要造成了给付人生活相对困难, 就应予以返还。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 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 只要符合其中之一, 就可以判另被支付方返还彩礼, 而不能要求三种情形全部存在。对于返还的数额, 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中的彩礼返还时,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查证的彩礼数额予以判决。而婚约彩礼纠纷案件中, 只要是属于法院查明的彩礼部分, 即应全额返还。

参考文献

[1]、《黑龙江审判》, 2008, 31、《黑龙江审判》, 2008, 3

财产纠纷案件操作心得 第2篇

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在平时的工作中属于较为常见的一种案件类型,在实习阶段中经常遇到。本人于2010年10月14日接受王先生的委托,代为起诉索要房屋所有权,现本人根据实习阶段办案的一些经验,将相关操作心得总结如下:

律师代理案件首先要做的就是接待当事人,接待当事人时要充分了解案情,这一阶段主要是听取当事人的对于案件的讲述,并按照当事人的要求作全面的考虑,初步判断当事人的要求是否合法合理。具体到本案中,当事人王先生就是想所要房屋的所有权,案情较为简单,当事人的要求也符合合理合法的要求。

在与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确定委托代理事项及收费标准,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签订授权委托书。在此过程中,为了保护律师自己的权益,应制作与委托人的谈话笔录,笔录应明确委托人的具体要求是什么,律师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能够争取到什么样的利益,切忌不能大包大揽,以避免将来与委托人产生纠纷。然后,通过对案情的充分了解,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明确诉讼请求,列被告时要根据对方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被告人,列被告的原则是尽可能的把有相关联的对方都列为被告,以避免因少列被告而导致的我方当事人的权利实现的困难。

收集和整理相关证据是开庭审理前的重要环节,在此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全面细致的收集和整理证据,以为开庭做好准备,才能做到在庭审过程中思路清晰。另外,开庭前拟好代理意见,根据对方已提供的证据准备质证意见,需要调查取证的,要做好调查取证工作,以避免开庭时由于准备不充分而承担败诉等不必要的风险。

财产纠纷:85岁翁和74岁妻离婚 第3篇

原因

女方一直掌管两人的工资卡,生病卧床后,拒绝男方取钱引发矛盾。

开庭

谁都不让步,口气像“老小孩儿”。

男方:“她吃肉不带着我”。

女方:“他睡觉打呼噜我忍受不了”。

一边是85岁的原告,一边是74岁的被告,结婚25年的一对老夫妻因财产纠纷感情破裂,向法院提出离婚。

因一方卧病在床,受理此案的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破例将法庭设在了两人家中,现场为双方调解,最终双方达成离婚协议。

庭审中,74岁大娘一直抹眼泪。85岁的孙大爷接过离婚证后手一直抖,也流出了眼泪……

结婚25年

老夫妻曾经很恩爱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易伟介绍了案情。

今年已经85岁的孙大爷家住鞍山市铁东区湖南附近,退休前是一名机关干部,收入待遇都不错。1985年,当时60岁的孙大爷因丧偶想要寻觅能够陪伴自己终老的另一半。经人介绍,孙大爷认识了当时为某医院医生且一直未婚的董阿姨,当时董阿姨只有49岁。

虽然年龄有差距,但由于一见如故,双方相识不到一年,董阿姨便嫁给了孙大爷。当时,孙大爷已有3名子女。

两人退休后,每月近9000元的丰厚收入让老两口衣食无忧,闲暇时俩人会一起到公园逛逛,在邻居和朋友眼中,两人非常恩爱。

因为钱

85岁老人要离婚

2009年,董阿姨由于不小心跌倒摔伤了腰部,导致下身瘫痪卧床不起,孙大爷便请来一位保姆照顾两人的生活。

易庭长介绍,自从老两口结婚后,董阿姨始终掌管着两人的工资卡,用孙大爷的话讲:结婚25年他就从来没碰过钱!所以当董阿姨卧床不能单独出去取工资后,孙大爷便自然地要承担起取钱的任务,但遭到董阿姨的拒绝,两人开始有了矛盾。

“我们都过了25年了,全是她管钱,我从来也没说啥,现在她有病我想取点钱,她居然说我没权利取她的钱!”易庭长转述孙大爷的话,孙大爷的退休金就有6000多元,加上董阿姨的退休金每月共9000多元,除了穿衣吃饭基本没啥开销,“可她却告诉我25年来一分钱也没存下,这不唬人呢吗?”

认为董阿姨对自己不信任,没有任何感情可言,一怒之下,85岁的孙大爷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审理这起案件的民二庭法官付睿介绍,法院了解到董阿姨卧床无法出庭,经讨论将法庭挪到老人家中。

家中开庭

老两口为生活琐事互相伤害

董阿姨住的屋里坐满了法院的工作人员和两位老人的家属。除了主审法官外,铁东司法局、湖南司法所和铁东妇联也派出了代表成为特邀陪审团,一同组成合议庭。

“由于室内狭小,律师只能站在地上为双方辩护,而书记员也只能挤在写字台上打字。”民二庭庭长易伟说,看着两位老人多年前的亲密合影,董阿姨不停地抹眼泪。

易伟说,由于双方都在气头上,开庭后谁也不肯让步,甚至提出一些生活中鸡毛蒜皮的小事互相伤害,口气就像两个“老小孩儿”,“比如孙大爷说董阿姨吃肉不带着他,董阿姨说孙大爷睡觉打呼噜她忍受不了。”

在民二庭庭长易伟的调解下,孙大爷首先表态:“公房是单位租给我的,房子我要,其余财产全给她!”董阿姨的侄女怕董阿姨听不清,又重复了孙大爷的话,董阿姨沉默一会儿点了点头。

审理了近1小时,法院工作人员最终为两人做了调解书,判两人离婚。“孙大爷接过离婚证后手一直抖,一句话也说不出。”易伟说,老人最后流出了眼泪。

老人离异

大多数是半路夫妻

“这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年龄加起来接近160岁,该案是鞍山目前起诉离婚的当事人年龄最大的离婚案!”民二庭庭长易伟说。

易伟介绍,近年来老年人离婚数量逐渐增加,其中大多数是半路夫妻。老人再婚后彼此不适应,在年纪增长又不能彼此照顾时,担心一方去世儿女抢占遗产等,是老年人再婚后离婚的主要原因。

财产纠纷 第4篇

案例:男方张某于结婚之前购买了一套价值人民币200万元的房屋一套, 首付60万, 按揭贷款140万, 后与女方李某结婚, 双方共同还贷。还清贷款后不久, 张某便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与李某离婚并确认上述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 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此时该房产的价值是400万元。

评析:法院经审理认为,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 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 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 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 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 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 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 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 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该房产的分割首先需要张某与李某二人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则裁判其归张某所有, 同时由张某补偿李某。具体的补偿金额:离婚时的房价400万元, 增值200万元, 那么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偿还的按揭贷款140万元也相应增值至280万元, 所以张某应当支付李某补偿140万元。

二、财产协议对夫妻财产纠纷的预防作用

婚前所购房屋的产权归属是近年来受到热切关注却也饱受争议的话题, 上述案例即是典型代表。随着改革开放的脚步, 很多人离开了熟悉的故土, 满怀期待地踏上了异乡寻梦之路, 而在异乡能有一片属于自己的天地何其不易!每个人都为能够拥有属于自己的温暖“小窝”而奋斗, 也正因如此, 近些年商品房数量呈现出爆炸式增长, 然而在供求关系等因素的刺激下, 商品房的价格一直居高不下。现实中, 由于通货膨胀的原因, 房屋价格上涨迅速, 房屋增值保值的功能越发凸显, 这恰恰就成了婚姻关系中的双方之所以如此关注房屋产权归属的主要诱因。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 明确了这类房产的分割方法, 即先协商, 协商不成判归产权人, 由产权人给另一方补偿。有学者认为, 该条规定在保护婚姻关系双方权利时并不平等, 或者说, 在现如今社会性别意识还很浓重, “男婚女嫁”的传统思想依然盛行的前提下,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并没有真正保护相对弱势的女方。

我认为, 这种观点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制定理念的误解。婚姻本身是一种人身关系, 是一种双方处于平等地位的民事关系, 同时, 不可否认的是财产以及财产的增值对婚姻家庭来说是一种重要的物质保障, 但是不该以经济地位的强势或弱势来将婚姻关系中的两个人分出一个地位的高下, 即不能让财产关系主导人身关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宗旨除了定纷止争外, 更加注重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保护, 并不刻意追求某种价值是否得到实现 (如保护妇女利益) 。可以说, 该司法解释是将两个平等民事主体的财产和权利放在同一个水平线上保护的, 所以不能说是忽略对女性的保护。换句话说, 现在有许多父母为了自己的女儿将来不在婆家受歧视和冷眼, 都积极拿出自己多年的积蓄为女儿购置房产, 这样说来的话,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也保护了女性的财产权益。虽然就目前的社会现状来看, 这只是其中一小部分, 但也说明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全面性与平等性。也有人认为, 没有或几乎没有工资收入的妻对进行共同还贷举证困难, 还有人认为, 对于以妻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而以夫的收入还贷不属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尽管我对前后两种观点都不赞同, 但在我看来, 后一观点的错误更加明显, 更接近于普通百姓的理解而非法律人的视角。这里并不是对普通百姓认识的批判, 现实中确实存在与人们传统思维相去甚远的法律规定, 但是, 工资奖金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无论妻是否有收入, 无论以夫或妻谁的收入还贷, 这些收入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妻亦无举证义务。

当然, 之所以产生上述观点也有制度性的原因, 因为如果双方对婚前一方购置的房产归属进行约定, 如约定其为夫妻共同财产, 那么这种纠纷就不会发生, 所以, 要避免此类争议的出现, 就要使上述的财产约定成为一种趋势, 从根源上杜绝纠纷的发生, 这同样需要相关制度的支撑和引导。

如本案中, 若张某和李某能在婚前签订婚前财产协议, 或者于婚后签订夫妻财产协议, 真正做到“谈钱不伤感情”, “为感情来谈钱”, 就不会发生后面的婚姻悲剧。上述两个协议, 尽管是婚姻法范畴下的协议, 但是其本质上的财产属性使其无法摆脱社会契约的性质, 它们对于夫妻双方的约束力是契约本身所具有的。但如果将该协议进行公证, 使其的约束力大于其他一般协议, 会令夫妻双方的约定更加牢靠, 且从根本上预防这类财产争议, 减少诉讼。

三、公证制度对夫妻财产纠纷的预防作用

基于我国浓厚的历史传统, 婚姻是一种极其私密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所以, 在这样一种土壤里, 婚姻关系的相关公证没有扎实的根基, 民众对此都很避讳, 生怕“谈钱伤感情”, 即使有这方面的需求也会瞻前顾后而少有实际行动。

莎士比亚曾经说:“爱情不是花荫下的甜言, 不是桃花源中的密语, 不是轻绵的眼泪, 更不是死硬的强迫, 爱情是建立在共同语言的基础上的”。婚姻需要爱情的维系, 但是爱情不能解决婚姻中的所有问题, 这时需要有理性来处理, 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制定预防纠纷的策略。而与婚姻相关的公证恰是这种理性的真实体现。

首先, 公证制度能够从根源上避免“金钱婚姻”。“宁愿坐在宝马里哭, 也不愿坐在自行车上笑”, 这是一档非常火爆的相亲节目女嘉宾所说的话, 此话一出迅速红透网络, 在遭到众网友诟病的同时, 也反应出我国当今的婚恋现状, 拜金主义思想十分浓厚, 不少婚姻是以金钱、财产作为筹码, 这不仅与我国几千年来的传统婚姻理念相去甚远, 也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同时影响后辈的婚恋观的形成。其次, 公证制度可以有效预防纠纷、减少争讼。在婚姻财产种类越来越多, 样式越来越复杂的今天, 经济纠纷已成为夫妻之间的主要矛盾, 诉诸公堂的情况毫不鲜见, 为了避免婚后不必要的纷争, 选择在婚前或取得婚内财产时进行财产公证, 不仅可以明确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产权、债权债务关系等财产状况, 同时可以减少家庭矛盾的发生。可以预见, 公证制度必将被更多的法律规范所吸收和引用, 从一种辅助司法的制度变更为法定的避免夫妻共同财产纠纷的重要制度, 这种趋势会逐渐增多并最终成为主流制度。

至于具体如何将公证制度运用到婚姻领域, 笔者建议如下:1、在男女双方结婚登记时, 由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引导了解婚前财产公证知识, 让他们对此有初步的认识, 知晓公证制度对其权利保护方面的优越特性, 进而从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发, 自主选择是否进行财产公证。2、在《婚姻法》修订中或司法解释中明确公证制度的法律地位。在第三章第二节的案例分析中, 之所以说若周定纬的自书字据公证过, 那么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最新规定判决结果也未必会不同的原因就在于,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公证过的协议不可撤销, 之前的分析都是在假定经过公证的书面材料是确定生效的情况下做出的, 是一种学理上的推定, 缺乏立法规定的支撑。即便有人可能认为案例中出现的纠纷是新法与旧规定交替的过渡时期所不可避免且随着新法的适用在短时间内就能消除的, 这种观点忽视了民众的利益, 任何时期都会有此类纠纷的出现, 法律的作用就是定纷止争, 既然我们发现了问题, 并且找到了解决问题的方法, 那么就不能怠于对现有有漏洞的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 不能放任民众的财产权利因法律规定而处于动荡的状态。

四、结语

客观公正地理解我国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深刻社会背景, 才能客观公正地看待夫妻婚前财产协议、婚姻相关公证在婚姻关系中的重要作用, 也才能使婚姻, 这一人类情感的高级形式更加理性、更加稳定, 这是对夫妻双方情感的最真实考验, 也是我国社会法制化进程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Z].

[2]吕燕.婚姻法新解释中关于夫妻房产问题的理解[J].华章, 2012 (24) .

离婚财产纠纷上诉状 第5篇

住址:xx市****

代理律师:xx,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男,xxx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住址:xx市****,电话:

被上诉人:****,男,67岁,汉族,农民,

住址:xx市****,电话

被上诉人:****,女,66岁,农民,

住址:xx市**** 电话:

上诉人不服×××人民法院(xxxx)房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依法提出上诉,具体上述请求及理由是:

上诉请求:

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依法对×××区人民法院(xxxx)房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

上诉理由:

上诉人系xxxx年嫁到****,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前夫,****系****的父亲,****系其母亲。上诉人在9月跟****离婚,系法院判决,法院没有认定****在外有第三者,也没有对共有房屋进行确认和分割。本次一审诉讼,上诉人主要是要求确认和分割共有财产,但一审法院没有正确的判决:错误的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导致上诉人在西东村居住生活二十多年,到现在一无所有的离开,还要抚养女儿,上诉人现在在外租房子(见租赁协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是非常错误的:

一 原审法院认定关于分家协议关于认定房屋的分割部分无效是错误的。

上诉人跟****结婚就在150号居住,并先后生了一儿一女,在女儿六岁的时候,在村领导和父母及****即、****夫妇在场的情况下自愿分家,有分家协议,这是铁的事实。但原审法院认为,分家协议中明显处分了****、****的财产份额,现****和****对此协议有异议就认定该协议无效,该认定是不尊重事实的:

原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分家单,分家单上的参加家庭成员有徐茂又和****及****、****、****、徐海霞及其他三人共九人;分家单是大家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是有效的:

在分家单上明显的写有分家的时间是:xxxx年11月8日晚;地点是在老人及****家;家庭成员有:×××二老人及****、****、****、××××分家执笔人是****,分家证明人是:王×××(当时的村领导)、×××。

分家主要内容是:西边院的房产包括屋内的所有物品归****所有;

原审法院居然认为明显处分了徐、杨的财产,言外之意是分家时徐杨不在场或没有同意,原审法院的看法是错误的,当时是晚上,是在徐茂又的家中,徐夫妇不可能不在家,当时分家单上写明参加分家的家庭成员有徐杨夫妇二人;

原审法院认为,现在徐杨夫妇对此提出异议,而不认可该分家单,原审法院的认为是错误的,现在上诉人是离婚之人,徐扬夫妇当然会违背事实站在自己儿子的一面,照法院的看法,如果当事人签订和履行了协议,现在打官司,如果一方对协议提出异议,法院就考虑异议成立,那合同岂不成为了儿戏!

派出所分户时,村里已经出局证明,证明房子即150号院有上诉人的份额;

二 原审的程序违法:

关于该院,是以****夫妇的名义申请的宅基地,原审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审理和处理;

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出了录音证据,证明分家单×××是承认的,但原审法院居然只字没有提,这是重要的证据,原审应当认真分析审理和采纳。

****是当时分家执笔人,法庭应当让其作证,而****居然违背事实站在被上诉人一方,其代理陈述是不真实的。

三 原审判决没有达到司法定纷止争的目的,上诉人无论如何是不能信服的;

上诉人在此生活、居住二十年,明明是分家了的,但现在原审判决居然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目前没有房子居住,还要抚养女儿,原审的判决是错误和不公平的。

综上,上诉人作为一个弱女子,只有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恳请上一级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对本案做出公正的处理。

此致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财产纠纷 第6篇

以2008年10月国际艺术品拍卖公司佳士得宣布拍卖圆明园12生肖铜像中的鼠首和兔首铜像为契机,在法律界又掀起了一场追索海外流失文物的热潮。在实务界通过组成律师团试图在法国提起诉讼,在理论界展开对追索流失文物的各种途径的研究。这场有关文物返还的法律问题的争论结果是事与愿违的,法国法院以原告欧洲保护中华艺术联合会没有直接请求权驳回原告关于要停止拍卖、禁止拍卖的诉讼请求。虽然中国官方郑重申明对于这些文物的所有权,但即便站在道德的至高点,当人们选择了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这场纠纷时,也意味着必须接受由于国际法的困境与缺陷而带来的不利结果。

用高昂的价格买回被抢走的中国文物是中国国力渐强的表现,是一件值得骄傲的事情,但要买回数以千万计的文物是不现实的,是否还有其它方法可以使这些文化财产回到中国?当文化财产来源国与市场国针锋相对、互不妥协时,有什么方案可以使两者双赢?为什么选择在三个公约机制下走法律途径注定不会成功?这些都是有待研究的课题。

二、规范文化财产保护的公约机制探悉

在国际法上,我国所谓的文物被称为文化财产(Cultural Property),1954年《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创造“文化财产”一词,是第一个专门保护文化财产的国际公约,连同1970年《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和1995年《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公约》[1],被称为文化财产保护的“三大公约”,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文化财产纠纷的主要手段和依据。

(一)文化财产的掠夺与追索

“文化财产”是一个近代词汇,但文化财产纠纷由来已久,往往是战争的附随品。因为文化财产具有学术、历史、科学或艺术等文化价值和由文化价值带来的财产价值,这两种价值的结合让战胜者既从战败者那里得到物质利益,又可以获得夺取对方珍惜物所带来的精神享受。在近代以前,人们普遍认为在战争中掠夺战败方的艺术品具有正当性。随着欧洲三十年战争、拿破仑战争的结束,许多欧洲国家开始意识到文化财产的特殊价值,出于对民族国家尊严的考虑和对其文化价值的认同,在战争后的条约协议里对文化财产作出了特殊的保护性规定。拿破仑战败后,盟国在1815年举行的维也纳和平会议中坚决要求法国将拿破仑掳掠文化财产认定为非法并要求归还掠夺物。随后盟国对法国进行了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大规模的文物追索活动[2],但此时的追索还局限于欧洲国家间。

(二)解决文化财产纠纷的紧迫性

文化财产非法交易被认为是仅次于毒品交易后最有利可图的行当,从1972年到1990年的利润据说从10亿到20亿美元,最近的研究估计该利润已上升到每年60亿美元左右。每天都有几千年文物进入市场交易,而返还则屈指可数。只有5%到10%的非法出口的文物被返回,而返还过程前前后后估计长达13.4年,大多数文物最终进入了合法的文物市场[3]。三个公约中,1954年海牙公约调整的是战时对文化财产的掠夺,1970年公约所针对的是国与国之间文化财产的非法流转,1995年公约则是对1970年公约的细节问题作进一步规范。这些公约内容和效力的有限性都制约了非签字国对公约的认同和签字国对诉讼途径的选择。

(三)三大公约下诉讼模式的困境

20世纪的两次世界大战让文化财产掳夺的范围扩大至几个大洲间,欧洲殖民强国在亚非拉国家大肆掠夺文化财产,如今摆脱殖民统治的国家都面临着如何追索那些流失的文化财产。依据三大公约的诉讼模式面临着许多困难,如溯及力和善意购买制度。1970年公约和1995年公约都没有关于溯及力的规定,而且只有纠纷双方均为公约签字国且文化财产纠纷产生于签字之后才能适用公约,在这种限制下可以追索的文化财产的范围大大缩小。在所有者与善意持有人之间,英美法系支持前者,大陆法系支持后者。如中国与欧洲国家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对善意购买制度的支持不利于中国对流失文物的追索。三个公约的签字国多为来源国,缺乏市场国的支持,而诉讼的被告多为市场国,市场国不加入从而当然地不受公约限制。来源国一般经济相对落后,而市场国经济实力雄厚。发达国家因为实力较强从而具有更多的话语权,来源国在语言、程序、信息等等众多不对称条件下在市场国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这对来源国十分不利。就公约本身而言,对其条文的理解也存在矛盾之处,如不确定的赔偿数额。高昂的诉讼成本也是必须考虑的因素。

(四)文化财产纠纷解决模式的比较

由于公约机制的局限性,所以在公约机制之外产生了其它解决模式,如双边模式、仲裁模式和磋商模式等。双边模式是指由两国政府签订协议,一般是在来源国与市场国政府之间,协议要求来源国加强对文化财产的管理,同时由市场国阻止非法文化财产流入。双边模式能快速广泛地遏制市场国从来源国进口非法文化财产,避免产生新的文化财产非法转移纠纷。但双边模式往往给市场国带来更大的负担和义务,如在各海关的严格检查需要很大的人力和物力成本,也有可能妨碍其正常的文化财产交易等。

仲裁模式是建立一个专门的文化财产纠纷仲裁机构。以有关国际公约为基础,建立专门的文化财产国际争议仲裁庭,应是解决文化财产国际争议的另一有益尝试[4]。但世界各国间文化财产纠纷众多,仲裁机构的受案标准如何确定?由谁来强制执行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仲裁结果?这一仲裁机构是独立存在,还是依附于联合国安理会,或者国际法院,或者WTO?作为一种设想,该模式还有待进一步论证其可行性。

磋商模式是有双方自由协商。文化财产纠纷往往不是简单的法律上的所有权问题,可能涉及到两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军事实力等复杂因素。通过自由磋商有利于在综合考虑各方因素的基础上得出一个全面的解决方案。这一模式的弊端在于磋商双方往往一方是来源国、一方是市场国,两国实力的不平等往往导致自由磋商的结果对来源国不利。

三、互惠返还协议(MBRAs模式)

鉴于公约机制下诉讼模式的困境和上文提到的其他几种模式的局限性,近年来互惠返还协议(Mutual Beneficial Repatriation Agreements,简称MBRAs模式)得到了广泛的认可。

(一)MBRAs 模式的起源与发展

2006年2月,意大利与美国的大都会艺术博物馆签订了一份互惠协议,约定大都会艺术博物馆归还21件历史上自意大利掠夺或非法出口的艺术品,在4年里分3批返还至意大利;意大利承诺向该博物馆长期出租或出借 “等价值”的艺术品。大都会艺术博物馆拥有欧弗洛尼奥斯陶瓶(the euphronios krater)九个月的展期;协议特别条款规定大都会是以合法和善意的方式取得该物,意大利不再通过诉讼要求返还,从而保护博物馆名誉。通过租借其他文化财产,博物馆仍可以吸引数百万的游客获利。意大利取回文化财产,实现了追索目的。在大都会展览期间,这些展览物旁会有标签注明“租借于意大利”,这既能提高来源国的知名度,当文物回国后也能吸引更多的游客;另外,该模式避免双方因诉讼所要耗去的大量费用、时间及败诉风险。

博物馆的返还行为符合文化财产国家主义立场,文化财产是一种具有国家属性的文化遗产,只有在来源国才能真正体现其特殊价值,主要是指文化价值,也暗含了财产价值;来源国的出借行为符合文化财产国际主义立场,文化财产是整个人类文化的组成部分,而不论其原始出处或现在所在地,也不考虑财产所有权或是国家的管辖权。MBRAs 模式的有效运行表明文化财产国家主义与文化财产国际主义并非决然对立的,来源国与市场国可以找到共同的利益基础。也正因为如此,意大利又和其它博物馆签订了协议,如与波士顿艺术博物馆的互惠返还协议、与洛杉矶的J保罗盖蒂博物馆的互惠返还协议等。

(二)MBRAs 模式的利弊博弈

博物馆是文化财产的储存和展览处,也是许多文化财产的拥有者,文化财产的追索对象往往就是博物馆。当来源国得知文化财产所在博物馆时,一般会就历史和道德原因要求博物馆返还。当博物馆拒绝时,来源国则通过收集证据提起诉讼。针对不同的情况,博物馆一般采取自愿返还该物、诉讼应对或其他方式,如MBRAs模式。当来源国有充分证据表明该文化财产是博物馆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博物馆以“代管者”的身份自愿返还。如证据不充分,博物馆会无视来源国的诉讼直到无法逃避诉讼,通过诉讼程序对抗。如果两国关系友好,或者有政府组织推动,博物馆也有可能选择自愿返还或者其它方式。

文化财产具有文化与财产双重价值,虽然这两种价值不会分离,但实际上来源国与市场国对两种价值追求的侧重点是不同的。来源国更侧重于文化财产的文化价值,而市场国更侧重于文化财产的财产价值。如果有一种方式可以同时满足来源国与市场国的不同需求时,这种方式必然能够很好地解决文化财产纠纷,MBRAs模式就可以实现这一点。MBRAs模式的弊端在于不能从源头上遏制对文化财产的窃取和非法流转。博物馆通过该模式把非法获取的文化财产合法化并依此作为谈判的资本,这会纵容博物馆继续获取有问题来源的文化财产。在来源国提出异议之前,博物馆可能已经通过展览等途径获利,返还文化财产让博物馆在表面上妥协让步,但仍可以由此长期租借其它文化财产,名誉又得以保全。这一模式给博物馆带来的利益是让MBRAs模式长期存在的潜在条件。MBRAs模式解决已经流失的文化财产的追索与返还问题,但对从源头上解决盗窃和非法流转并没有正面意义。

另外,现有法律体系存在大量的缺陷,如适用范围狭小、诉讼成本高昂、语言歧义、发展程度差异大等。不完善的法律途径所存在的不确定性会迫使起诉国放弃法律途径而选择在法庭之外达成协议,如MBRAs模式。当其它途径可以有效替代法律途径时,完善法律程序就缺乏必要性和重要性以致不利于国际法律程序的进步。

(三)文化财产所有制与MBRAs模式

保护文化财产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规定文化财产归国家所有的国有化途径;二是限制文化财产处分权的交易制度。不同国家的保护方式各不相同,或并用,或取其一,由此产生的保护效果也不相同。下文围绕三个国家中在私人所有的地里发现一件艺术品后发现者的不同选择展开论述。意大利规定国家拥有所有艺术品的所有权。艺术品一经发现,政府可以无偿取得,发现者很可能会铤而走险私自卖出。在英国,发现者可以合法拥有其发现物,但发现者有义务告知政府,如果政府或博物馆发现艺术品意义重大,可优先购买。在日本,发现者必须先做出选择:是否告知政府。发现者有义务告知政府,政府人员对艺术品作专门鉴定,若发现是“国家宝藏”级文物则无偿收归国有;反之归发现者合法所有。当发现者选择不告知政府而是秘密卖出的话,则可能因为艺术品的重要价值而获利甚多,当然也因此承担违反法律的风险[5]。

以上三个国家的文化财产的定义各不相同,意大利是所有出土物,英国为政府或博物馆所收购者,日本是经过政府鉴定为“国家宝藏”者。文化财产的定义决定了文化财产保护的范围,范围越大保护难度越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把文化财产的范围限定在“专门由国家指定的”这一范围内。不同的国家所有制度决定了不同的范围,因此一些市场国的博物馆和收藏家会反驳有些来源国把所有艺术品都界定为文化财产不符合国际公约规定。

所有制与出口制度相关,意大利规定任何文物都归政府所有,擅自出口任何文物都是非法的。在日本只有被鉴定为“国家宝藏”级的文物才为国家所有,禁止出口,除此之外的其它文物可以自由交易和出口。英国和加拿大是所谓的“混合法”,出口文物需申请出口证,政府会派相关专家检查这件物品是否具有重大的艺术或文化价值,在此基础上,相关机构会在6个月内决定是否购买。不同所有制和出口制度又直接关系到文物发现者的利益,从而影响保护文化财产的难易程度。完全的国有和禁止出口政策导致其它国家和个体无法通过正常的交易和出口制度满足其需求,这导致意大利成为文化掠夺最严重的国家之一。广泛的禁令产生了与它所追求的目标完全相反的结果,不但未阻止文化财产的出口,反而刺激了外国的需求。一旦试图切断一种产品的供应,相应对它们的需求就会自然上升,从而驱动价格抬升[6]。价格上升又刺激了需求。

与意大利相反,英国和日本很少有文物非法出口。在成功地保护意义重大的文物时让另一些价值较小的文物参与交易。实际上,对一个国家来说具有非常重大意义的文物在所有文物中所占的比例很小,占大多数的文物是可以在市场上自由交易的。这也有利国家用有限的资源保护最需要得到保护的文化财产。意大利的文化财产国家所有制导致了严重的文化财产盗窃与非法流转。选择诉讼模式对意大利来说是不利的,它首先就不符合公约关于文化财产是由国家专门指定的这一要求,其次保护所有文化财产所需要的诉讼资源是庞大的。由所有制导致的国内文化财产管理困难也让市场国不愿意在双边模式中承担过多的义务,MBRAs 模式可以避开这两种模式下由于国家所有制和出口禁令所导致的困境。

四、完善中国文化财产保护的途径探索

中国是典型的文化财产来源国,文化财产丰富,但又有大量的盗窃和非法流转现象。

(一)文化财产流失的现状

自鸦片战争以来,大量的文物流失国外。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调查表明,中国是世界上文物流失最严重的国家之一。目前在全球47个国家的200多座博物馆中,记录在案的中国文物就有167万件,而流散在海外民间的约为这个数目的10倍。它们大多是在1949年以前流失海外,加上1949年以后,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盗墓走私出境的文物,目前至少有1 000万件中国文物流落异域,如何追回这部分已经流失的文物是文物保护的一项重要任务。当前主要通过三大公约确立的法律机制、协商合作与购买、接受赠与等几条途径来追索文物,但其中的解决方式也存在许多无法逾越的障碍[7]。

(二)法律规定及其存在问题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这一规定表明任何在中国国境内出土和未出土的文物都归国家所有。因此,当有人发现一件文物时,政府可以无偿取得。但在利益的驱使下,发现者可能会选择违法卖出。

《文物保护法》规定中央政府仅负责保护最珍贵的文物,其它文物由各级地方政府保护。在这一规定下对文物的管辖权存在问题,一项文物在被鉴定是否为珍贵文物的结果出来之前到底由哪一级别的政府来管理不明确。地方政府对保护价值稍小的文物缺乏动力机制。该法第12条规定要对保护文化财产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法律没有硬性规定一定要给予物质奖励,所以实践中政府往往选择精神奖励而避开物质奖励,而且物质奖励与黑市交易的收益相比相差悬殊。另外,法律规定的一系列保护措施都缺乏足够的资金支持。

(三)解决文化财产纠纷的途径

针对盗墓走私现象,要完善国内法律制度和加强对法律执行力度,可以参考英国与日本的文化财产所有制,实行管制与市场并存。把文物发现者作为一个理性人进行利益博弈分析。在确定文化财产的范围时做到有的放矢。针对已经流失的文物,可以采取诉讼模式或双边模式,但两者都存在困难。

2010年2月25号中国社会科学院在北京发布《法治蓝皮书》,提出 “中国政府是流失海外文物追索案的唯一合法原告,但却不宜在外国法院提起类似民事诉讼。追索的可行途径应是根据具体案情,采取外交和法律相结合的办法解决问题。”不完善的公约机制、高昂的诉讼成本以及大量需要追索的文物说明在现阶段诉讼并非一个理想的返还工具,避免诉讼是一个很现实的选择。

2004年5月27日,中国正式向美国国务院请求限制从中国进口从旧石器时代到清朝的考古发现,因为中国文化遗址正遭受严重掠夺。中国希望与美国签定双边协议,但根据美国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满足四个前提条件的情况下才能与一国签定双边协议:第一,该国的文物正处于危险之中;第二,该国已采取与公约要求相一致的措施保护其文化遗产;第三,任何进口措施能够有效阻挡掠夺,而且没有其它更有效的措施可以选择;第四,进口限制与国际社会在科学、文化和教育目的的文物交易的总体利益相一致[8]。简言之,美国必须确定文化财产处于危险之中,该国已采取充分的行动保护文化财产,进口措施是有效的,并与国际利益相协调。

美国政界和学界对中国是否满足这四项条件提出质疑,直到2009年1月15日才与中国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对旧石器时代到唐末的归类考古材料以及至少250年以上的古迹雕塑和壁上艺术实施进口限制的谅解备忘录》。虽然有所成就,但这一备忘录所保护的文物范围相当有限,而且对美国已进口的中国文物没有制约作用。

(四)中国选择MBRAs模式的可行性

在MBRAs模式下,中国政府与外国博物馆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签订双边互惠协议。协议项下博物馆承认中国是文物所有者并予以归还;中国政府放弃采用法律程序,同意该博物馆在一段时间里合法展览该文物或者交换以等价值的其它文物在该博物馆展览。

MBRAs模式在自愿合作下实现文物返还在于充分理解并利用了文化财产的特殊价值,文化财产具有文化与财产双重价值。文化价值彰显文化财产来源国的文明与民族精神,代表来源国人民的智慧与尊严,是历史的产物和证明,因此,也只有文化财产在来源时也能更有力地反映它的真实价值。财产价值来源于文化价值,不可复制性和精神价值带来了巨大的金钱价值。这两种价值是来源国和市场国都想拥有的利益。传统学说认为两种价值是不可分离的从而产生了文化财产民族主义与国际主义的对立。在两种主义指导下的解决方式中的利益对抗性不利于解决文化财产纠纷。MBRAs模式把两种价值作一定程度的分离,从而为双方找到共同的利益基础。

鉴于中国文物丰富与意大利相似,同样采取文化财产国有制和出口禁令,也同样面临着解决文化财产各种方式的利弊抉择,因此,意大利MBRAs模式的成功值得中国借鉴。

五、结语

在道德、法律和外交途径都受阻的情况下,笔者认为,MBRAs模式不失为一个更好的文化财产纠纷解决途径。MBRAs模式有利于我国避免采用诉讼等途径的正面冲突,通过合作展览模式,既有利于国际关系的友好,也有利于在世界范围内宣扬中国文化。在MBRAs模式下,中国与那些存有中国文物的博物馆管理签定互惠返还协议,博物馆在同意返还文物的条件下,中国同意放弃法律程序,同时允许博物馆在一定期限内公共展览该物,在该物返还至中国后,我们可以与对方建立长期的互展关系。这既有利于实现文物的返还,也有利于国际关系的友好,还可以宣扬中国的文化。中国是一个快速国际化的发展中国家,与其它国家和平共处、友好往来是至关重要的。随着中国实力的增强,一股“中国威胁论”的思潮产生并扩散着,特别是在西方发达国家特别突出。中国传统文化讲究“和谐万邦”,通过合作方式解决文化财产纠纷对中国来说尤为重要。中国的文物流失于47个国家200多个博物馆里,通过合作而非对抗的模式解决纠纷能得到一个双赢的结局。

摘要:保护文化财产现已成为一种普遍共识,针对历史遗留和正在产生的文化财产纠纷,许多国家、组织和个人在设想一些模式试图更好地解决这些纠纷,如诉讼模式、仲裁模式、双边模式等等,这些模式有的实行成本和难度很大、有的还处于设想当中。本文在比较几种模式利弊的基础上,分析互惠返还协议(MBRAs模式),旨在论证这种模式在中国应用的可行性。

关键词:文化财产,MBRAs模式,所有制

参考文献

[1]萧凯.追索海外流失文物法律分析——从圆明园兽首拍卖事件谈起[J].人大复印资料国际法学,2009(10).

[2]龚柏华.追索圆明园流失海外兽首国际法律问题研究[J].人大复印资料国际法学,2009(10).

[3]Stacey Falkoff:,Mutually-beneficial repatri-ation agreements:returning cultural patrimony,perpetuating the illicit antiquities market[J].Journal of Law and Policy,2007(11):55-62.

[4]郭玉军,高升.文化财产争议国际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J].当代法学,2006(1).

[5]Janene Marie Podesta,Saving culture,but pass-ing the buck:how the1970UNESCO Conven-tion undermines its goals by unduly targeting market nations,Cardoz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nparative Law,Yashiva University,2008(23):73-79.

[6]Paul M.Bator,An essay on the international trade in art,Stanford Law of Review,1982:275-313.

[7]郜周伟.中国追索跨国非法流失文物途径浅析[J].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5).

一起农网改造财产纠纷案引起的思考 第7篇

据原告朱清滚讲, 1992年, 他自筹资金在河南省尉氏县蔡庄镇西街村安装一台50 kVA配电变压器, 供自用及附近农户用电。1997年他又更换了一台配电变压器。1999年春, 尉氏县进行农村电网改造, 供电局接收了他的配电变压器及配套设施并纳入农网改造, 承诺将其投资返还给他。但迄今, 供电局分文未予返还。

随后, 朱清滚向法院提起诉讼, 起诉尉氏县供电局侵占财产, 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31 000元, 并赔偿损失20 000元。

被告辩称, 供电局没有接收原告的变压器, 也没承诺返还给原告投资款。1999年4月农网改造时, 供电局对蔡庄西街村西南台区的变压器进行改造, 该台变压器归蔡庄西街村委会所有, 经村委会同意后由被告投资进行400 V线路改造, 村委会组织村民集资履行, 不存在个人投资的情况, 故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 农网改造申请书1份, 证明蔡庄西街村西南台区农网改造是蔡庄西街村委会申请的; (2) 1999年4月28日被告与蔡庄西街村委会签订的农网改造协议书1份, 证明进行农网改造原废旧线路及设备无偿交付被告; (3) 农网改造 (蔡庄西街村西南台区) 概算书1份, 证明对蔡庄西街村西南台区改造时的投资情况; (4) 蔡庄西街村西南台区线路改造前后示意图1份, 证明所改线路与原告无关; (5) 朱的证明1份, 证明蔡庄西街村西南台区变压器属村委会所有, 在农网改造时由村干部负责组织、管理并收集费用; (6) 郭的证明1份, 证明农网改造协议书是经村干部朱手加盖的村委会公章; (7) 尉氏县供电局蔡庄供电所的证明1份, 证明蔡庄西街村西南台区农网改造后执行农村综合用电电价, 用电性质为集体; (8) 尉电字 (2008) 62号文件1份, 证明蔡庄西街村西南台区变压器及有关设施属村集体所有, 改造时已无偿交付被告, 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

2 法院审理

经法院审理查明, 1999年4月, 尉氏县供电局根据上级有关精神, 对农村低压电网进行改造, 当时蔡庄镇西街村委会申请对本村西南台区变压器及线路进行改造, 由村委会与被告签订了农网改造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废旧线路及设备无偿交付给被告, 新主干线路由被告全额投资。”协议签订后, 被告出资对该台区进行了改造, 原设备由被告收回、利用, 当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 1999年4月在农村低压电网改造时, 被告根据蔡庄西街村委会的申请与村委会签订协议, 并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 原告当时参与电网改造且未提出异议, 故原告诉称西南台区变压器及设备是其个人投资所建, 农网改造时由被告收回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5月16日, 朱清滚诉河南省尉氏县供电局侵占财产一案, 经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朱清滚对被告尉氏县供电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075元由原告负担。

3 法理分析

财产纠纷 第8篇

随着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的颁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有了相关的规定, 弥补了此前的空白, 但对于如何界定共同债务以及对现实中隐匿、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情况也没有做出具体的界定。正因为相关法律存在模糊规定甚至法律漏洞, 因此, 需要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运用法律解释做出相应的裁判。本文通过笔者法律实践为例, 探讨法律解释方法在审判中的作用。

二、问题的提出

(一) 案情简介

离婚案及牵涉出的另外三件离婚财产纠纷案于2014年在广州某区人民法院开庭。由于夫妻感情不和, 原告欧某诉被告李甲离婚。双方于2014年3月曾在家中签署一份离婚协议, 李甲自签署该协议后, 便开始与其兄李乙串通企图虚构夫妻共同债务, 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后被妻子欧某发现, 于是欧某向李甲和与其串通的李乙提起诉讼。

首先, 李甲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票在2014年5月一次性变卖, 获得价款100万元, 并于同日将100万元转移给了哥哥李乙。欧某因此提起了对李甲和李乙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 这两件案件均在民一庭与离婚案一同进行审理。在以上三件案件进行过程中, 哥哥李乙于民二庭向李甲、欧某二人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的起诉, 要求李甲、欧某归还李乙250多万元借款。并出示一张借条为证, 后来又补充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以上便是由一起离婚案所引起的四件诉讼案件。

(二) 案件的争议焦点

在该民二庭的转移夫妻财产案的审理中, 李甲对于所有债务均供认不讳, 承认上述250多万债务均为婚姻存续期间自己以个人名义对哥哥李乙的借款行为。但同为被告的欧某对此表示强烈反对。认为该笔债务是在她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 是其前夫与其兄合谋企图故意制造夫妻共同债务让她在离婚后进行偿还。

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共同债务的法律解释和认识。如果按照李乙的说法, 只要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借贷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那么只要提供转账的银行流水及借据, 就应该可以证明这是夫妻双方的举债, 从而夫妻双方应当一同返还, 如果双方离婚, 那么这笔债务也应该在离婚时进行平均的分割, 在离婚后也要对其所负责的部分进行补充偿还。因此, 250多万的债务应该由夫妻双方承担, 即使双方离婚, 欧某也应该承担属于她那部分个人债务。但如果按照欧某的观点, 该笔债务的发生欧某完全不知情, 且根本无法获知所谓债务的确切用途, 不应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并且, 欧某认为该笔债务的证明系虚构, 首先拮据是虚构的, 是李甲与李乙在共谋后签订的, 银行转账流水是李甲与李乙两兄弟进行生意往来中的正常来往, 并不是真正的借款行为。因此也不能算是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以上争议, 可以总结出来的观点为:上述250万元的债务, 是欧某和李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 以李甲个人名义向李乙进行的借贷。那么该笔借贷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要满足什么条件才可以证明其构成或者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这是双方 (虽李甲与欧某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同属被告, 但可以认为李甲与李乙在观点上是完全一致的) 在庭审中最主要进行争议的地方。

(三)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争议

关于该争议焦点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所涉的250万债务均发生在李甲与欧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虽然在借据上署名的是李甲, 且借款转移的账户也是李甲的账户, 可以认为是以李甲个人名义进行的借款行为。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 该债务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然而根据该司法解释, 如果欧某想要主张该债务只是李甲的个人债务, 与欧某无关, 有以下几种证明方法:第一种方法, 提供证据证明在发生债务关系时, 借贷双方曾经约定该笔债务是李甲的个人债务, 与欧某无关, 而且要证明李乙对此约定明确知悉并认可;第二种方法, 双方曾经签署夫妻财产约定证明双方的财产各归其所有, 债务也各自承担。如无以上两种证据提供, 那么应当认为250万借款是李甲与欧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理解, 即要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行举证证明。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离婚时, 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前提一定为是以共同生活目的所使用。但在司法解释中,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仅以债务发生时间为认定方式, 对于婚姻法四十一条中提出的共同生活这个要素没有进行相应和进一步明确。导致在现实中, 不同的法院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识产生不一致。如果片面按照第一种观点来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解释, 实践中就容易出现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 并且这种情况一旦出现, 对不具有举债合意的另一方来说就非常难以证明, 容易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要解决以上问题, 理解法律解释在审判中的适用非常重要。

三、审判中法律解释的具体运用

在本案中, 争议焦点实际上在于250多万的债务是李甲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这个理解应该以婚姻法四十一条为标准, 考虑这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以采取以下两个切入点进行考虑:第一, 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如有则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第二, 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利益, 即使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但如果夫妻双方均享受了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则应视为共同债务。综合两种考虑方式, 认为第二种方式更可取, 理由如下:

(一) 理解司法解释中的夫妻共同债务, 应采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方法

在我国, 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有效立法的一种解释。在对司法解释进行理解的时候, 必须追本溯源到原本的立法, 采取一种有联系性的成体系的解释方法。在本案中, 司法解释二是对婚姻法四十一条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解释的, 因此,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的第二十四条的理解应该在婚姻法的基础上进行。在婚姻法中, 对共同债务理解的前提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所以司法解释二中以夫妻一方名义进行的借贷也应该具备同样的前提。因此, 在本案中, 应该要求证明该笔债务系由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用。如果主张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 无法举证证明此项开支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应判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在满足这个前提的情况下再对债务归属进行考虑。

(二) 对于恶意串通, 虚构夫妻共同债务, 应进行法意解释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于以夫妻个人名义进行的举债的推定, 是为了防止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借口逃避债务, 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对于实践中未以个人名义进行举债的一方, 仅能在对债务人进行赔偿后向对方进行追偿。然而事实上, 夫妻一方恶意以个人名义进行举债在实践中容易出现以下几个情况:第一种情况, 恶意举债的个人有意不进行还款, 计划将所欠债务留给另一方进行偿还;第二种情况, 容易滋生与他人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 以此谋取另一方经济利益的情形。在以上两种实践中多发的情况中, 恶意举债个人的另一半都很难进行追偿和保护自身的权利。一方面, 恶意举债并有意让对方履行还款义务的个人, 因为其存在预谋, 有很大可能会提早对个人财产进行藏匿或使其个人处于难以寻找的状况;而在第二种情况中, 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在实践中很难进行认定。如本案中, 李甲与李乙由于是亲兄弟, 且有多年生意往来, 想要恶意串通制造转账流水伪造大笔债务操作手法非常简单。对于欧某而言, 便很难在夫妻生活中时刻对其资金进行掌控和知悉。如果审判实践中, 仅仅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按照借款人的名义推定夫妻共同债务, 而不从债务的使用目的为出发点进行考量, 便使得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具有很低的违法成本, 也会对当事人造成不良的行为引导。

婚姻法设立的原意是为了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 维护当事人在家庭中的合法地位。在这样的立意之下, 立法者应该考虑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将以个人名义借款, 实际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行为认定为个人举债, 不应想当然地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以有力地保护弱势当事人的基本权利。

四、结论

在同一个案子中, 不同的司法解释会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对于涉及婚姻家庭的案件而言, 判决的结果会严重影响一个家庭甚至以影响社会民众的情感和行为方向。要确保法律真正实现维护社会和家庭关系和谐, 保护当事人权益的作用, 其中一个有效方法就是立法者和执行者正确进行法律解释。采取联系的、发展的、体系化的出发点, 对法律进行法意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 并充分认识不同解释方法的侧重点和基本价值。

参考文献

[1]魏胜强.法律解释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

[2]陈斯喜.我国法律解释的现状和建议[J].行政与法制, 2000 (4) .

[3]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4]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

[5]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J].中国社会科学, 1997 (4) .

[6]夏吟兰.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J],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1 (1) .

[7]王礼仁.判出一条路来——逾越婚姻法解释 (二) 第24条的障碍[EB/OL].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 ID=38609.

[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 (2012)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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