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范文
生态环境损害范文(精选12篇)
生态环境损害 第1篇
环境有价, 损害担责。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 赔偿权利人将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 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 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可以到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法庭进行司法登记确认, 赔偿义务人违约, 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较小、责任认定无争议、环境损害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下的案件, 贵州将采取专家证人出具专家意见的方式, 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简易评估认定程序。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 第2篇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2015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办发〔2015〕57号),在吉林等7个省市部署开展改革试点,取得明显成效。为进一步在全国范围内加快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总结各地区改革试点实践经验基础上,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
通过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和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和运行机制,逐步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到2020年,力争在全国范围内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二、工作原则
——依法推进,鼓励创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足国情和地方实际,由易到难、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对法律未作规定的具体问题,根据需要提出政策和立法建议。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信息共享,公众监督。实施信息公开,推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
三、适用范围 本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各地区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明确具体情形。
(二)以下情形不适用本方案:
1.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2.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四、工作内容
(一)明确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各地区可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进展情况和需要,提出细化赔偿范围的建议。鼓励各地区开展环境健康损害赔偿探索性研究与实践。
(二)确定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各地区可根据需要扩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范围,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三)明确赔偿权利人。国务院授权省级、市地级政府(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级政府,下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域内跨市地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级政府管辖;其他工作范围划分由省级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省级、市地级政府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省级、市地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均有权提起诉讼。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相关省级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在健全国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试点区,受委托的省级政府可指定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的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国务院直接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由受委托代行该所有权的部门作为赔偿权利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条件、鉴定评估机构选定程序、信息公开等工作规定,明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等相关部门开展索赔工作的职责分工。建立对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行为的监督机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索赔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
(四)开展赔偿磋商。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五)完善赔偿诉讼规则。各地人民法院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托现有资源,由环境资源审判庭或指定专门法庭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各地人民法院要研究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需要的诉前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执行监督等制度;可根据试行情况,提出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立法和制定司法解释建议。鼓励法定的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之间衔接等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指导意见予以明确。
(六)加强生态环境修复与损害赔偿的执行和监督。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对磋商或诉讼后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 时有效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要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七)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各地区要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力量建设,推动组建符合条件的专业评估队伍,尽快形成评估能力。研究制定鉴定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保障独立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做好与司法程序的衔接。为磋商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为诉讼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司法行政机关等的相关规定规范。
(八)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经磋商或诉讼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
五、保障措施
(一)落实改革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统一领导,及时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明确改革任务和时限要求,大胆探索,扎实推进,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到实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成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省级、市地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要明确有关人员专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国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试点部门要明确任务、细化责任。
吉林、江苏、山东、湖南、重庆、贵州、云南7个试点省市试点期间的实施方案可以结合试点情况和本方案要求进行调整完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改革试行过程中,要及时总结经验,完善相关制度。自2019年起,每年3月底前将上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情况送环境保护部汇总后报告党中央、国务院。
(二)加强业务指导。环境保护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后评估等业务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 境损害赔偿的检察工作。司法部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财政部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国家卫生计生委、环境保护部对各地区环境健康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或指导地方开展调查研究,加强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
(三)加快技术体系建设。国家建立健全统一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标准体系。环境保护部负责制定完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标准体系框架和技术总纲;会同相关部门出台或修订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专项技术规范;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服务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数据平台。相关部门针对基线确定、因果关系判定、损害数额量化等损害鉴定关键环节,组织加强关键技术与标准研究。
(四)做好经费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五)鼓励公众参与。不断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磋商工作。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诉讼裁判文书、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报告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
六、其他事项
生态环境损害问责的理论内涵 第3篇
为何要实施这样的制度尽管有很多理由和理论,但并非为很多人,尤其是领导干部所认知,更谈不上深刻领悟。人对生态环境的损害要负责,尤其是领导人要负主要责任的理据当然可以归结为一些人们早就熟知的理论,如可持续发展和人与环境的双赢或多赢,但是,一个基本的理论却很少提及,即包括人和地球的演化是自然演化(进化)而非神创,人在自然演化中的角色至关重要,因而要对环境生态负全责或主要责任。
1858年,英国生物学家达尔文发表了《物种起源》,从自然和生态的事实揭示了生物进化的奥妙。生物,包括人与环境(生物的、非生物的)的相互作用导致了生物的变异、遗传和自然选择,这些因素共同作用,推动了物种进化。人在与环境生态的相互博弈中起到了主导和顺应自然的作用,从而完成了从猿到人的演化。由于在自然与人类社会的进化中,人起到了主导作用,尤其是人对环境和生态产生了重要影响,如工业革命以来人类活动对气候的影响,因此,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人类都要对生态环境的演化负主要责任。
1866年,德国动物学家恩斯特·海克尔在其专著《普通生物形态学》中首先使用了生态学一词,意指研究居住环境(或生境)的学科。这说明,人们已经开始把注重保护环境生态,上升到学术研究和理论的高度来认识,也意识到可持续发展是人们生活得更美好和更舒适的重要条件。也因此,对环境和生态的损害人类要负重要责任,而人群中的领导者更要负主要责任。
到了今天,生态学的研究已经发展到小到以基因,大到以整个地球为尺度来探讨环境生态中的生命与生命、生命与非生命,以及非生命与非生命的组分之间的相互关系和作用。其中的一个重要理论便是,生存和允许生存。
从人类社会的角度来说,就是既要自己生存,也要让他人生存;从人与环境和生态的关系来说,人既要生存,也要让其他生物生存。而且,能让其他生物生存,才能让人生存得更好。如果破坏了这样的生存关系,人就会受到自然的惩罚,灾害和不可持续发展就是一种严厉的惩处。
海洋环境损害赔偿主体研究 第4篇
(一) 损害赔偿主体的划分
将海洋环境损害赔偿主体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两者共同构成了海洋环境损害赔偿关系人。而损害赔偿关系人的基本结构中包括加害人和被害人两类。加害人原则上单一, 问题比较单纯。但被害人因其可能为复数的若干人, 问题相对复杂。在诸多被害人中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人, 即损害赔偿权利主体, 简称赔偿权利人。须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加害人及加害人以外的第三人, 就是损害赔偿义务主体, 简称赔偿义务人。
(二) 损害赔偿主体的关系类型
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的关系一般分为两类, 即终局式的结构形态和非终局式的结构形态。当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处于一对一的关系, 义务人对权利人赔偿损害时, 损害赔偿法律关系遂告终结。这种情况就是损害赔偿终局式的结构形态。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个案都表现为终局式的结构形态。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则多表现为非终局式的结构形态, 情况复杂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更多是以非终局式的结构形态出现。非终局的结构形态是指, 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表面上处于一对一的单一关系, 实际上处于一对一的复数关系, 当义务人对权利人赔偿损害时, 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仅局部终结。简单地说, 就是损害赔偿权利义务关系在原初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终结时, 在其他的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仍未终结。
二、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主体
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主体, 是指参加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 对海洋环境损害赔偿享有权利的人。在我国, 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作为特殊民事主体的国家。
按照民事侵权理论的一般原则, 确定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主体, 应以海洋环境损害所造成的权利损害后果为依据。凡是权利因此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应是当然的民事权利主体。
(一) 优美海洋环境质量遭受侵害的权利主体
依照我国法律, 自然人依法享有享受优美的海洋环境质量的权利, 如从事旅游、娱乐、体育、疗养等在内的人类享有舒适优美的海洋环境质量的权利等。但当发生或可能发生大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 将会损害或威胁人们一定时期内在特定的海域享受上述舒适优美的海洋环境质量的权利。此时, 如果人们要求污染者停止侵害或赔偿损失时, 那将如何确定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权利主体呢?分析海洋环境污染对于从事上述活动的民事权利主体侵害的特点, 可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这种损害具有间接性, 其侵害主要是通过海水这个载体间接作用于这些受害人, 而不直接作用于这些受害人;二是侵害的对象具有广泛性, 其侵害的对象常常是相当地区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或物。
(二) 海域使用权遭受侵害的权利主体
依据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 海域属国家所有, 单位和个人依法可以取得海域的使用权。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 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 从事养殖生产。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继承。在渔业养殖生产实践中, 多数海域使用许可证或养殖许可证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海洋渔业主管部门颁发给村民委员会或某个养殖公司。这些取得海域使用许可证或养殖许可证的村民委员会或养殖公司, 也就依法取得了许可证项下的养殖场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本文认为, 就养殖物损害赔偿之诉的民事权利主体应为养殖场的承包人或承包户, 而不应是村民委员会或养殖公司。因为与养殖物的损害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是承包人或承包户, 村民委员会或养殖公司与养殖物的损害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所以村民委员会或养殖公司不是养殖物损害赔偿之诉适格的民事权利主体。村民委员会或养殖公司享有请求养殖场的承包人或承包户支付养殖场的承包款的权利, 但不享有请求污染者赔偿养殖物损失的权利。
(三) 国家作为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权利主体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 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由依照本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赔偿要求。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的上述规定, 当发生大的海洋污染事故后, 如果给国家的海洋生态资源、海洋水产资源或海洋保护区等造成损害的, 则由行使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或海洋保护区的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向责任者提出赔偿要求
1999年修改前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凡违反本法,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治理, 缴纳排污费, 支付消除污染费用, 赔偿国家损失, 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当事人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已经明确确定了海洋环境行政主管机关作为民事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地位, 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赔偿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仍需要从法理上加以澄明。
首先, 随着海洋环境日益恶化, 传统民法理论体系下的权利已经不能救济海洋环境损害受害方的权益。因此出现了环境权的概念。 (1) 环境权受到损害, 是可以利用民法的救济方式来解决的。
其次, 明确对公益权保护的相关制度。随着环境保护理念的增强, 及环境法研究的不断深入, 环境公益权的保护更引起世人关注。例如, 海洋污染行为同时也造成了对海洋资源、海洋生态的损害, 仅靠行政救济手段, 不足以充分保护和改善环境。而由行政管理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提起环境资源损害赔偿诉讼, 常常因法律依据不充分, 导致司法程序上的种种困难, 放任了环境的继续恶化。要解决这一难题, 就需要明确对公益权的相关保护制度。
三、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主体, 是指参加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 对海洋环境损害享有赔偿义务的人。按照民事侵权法律的一般原则, 侵权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 依赖于其所实施的行为。依据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规定, 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责任主体主要是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 但如果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那么第三人应是民事责任主体。
在目前的海洋环境损害赔偿审判实践中, 己经或可能遇到的某些特殊情况包括:排放陆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损害、船舶污染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其中, 排放陆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损害的, 受害人在确认了污染物质后, 凡是通过该同一河流或同一排污口向海洋排放该污染物的多个排污企业都是责任主体。
从国际法角度, 海洋环境损害赔偿中的国家责任包括“国家赔偿责任”和“国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国际法, 国家对其国际不当行为要承担国家责任, 又称国际责任。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规定:“一国对于该国的每一国际不当行为需负国际责任。” (2) 国家的国际不当行为指违背该国的国际义务的国家行为, 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按其所违背的国际义务的性质, 分为国际罪行和国际不法行为。国际不当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国家赔偿责任, 方式有停止不当行为和补偿。补偿包括恢复原状、赔偿、其他补偿和对不再犯的保证。其中赔偿指的是损害赔偿金, 其他补偿指的是道歉、象征性赔偿金和纪律制裁等形式的补偿。国家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是国家因违背其国际环境义务而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它是国家赔偿责任在国际环境法中的体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35条规定:“1、各国有责任履行其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国际义务。各国应按照国际法去承担责任。2、各国对于在其管辖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污染海洋环境所造成的损害, 应确保按照其法律制度, 可以以提起申诉以获得迅速和适当的补偿或其他救济。3、为了达到对污染海洋环境所造成一切损害保证迅速而适当地给予补偿的目的, 各国应进行合作, 以便估量和补偿损害的责任以及解决有关的争端, 实施现行国际法和进一步发展国际法, 并在适当情形下, 拟订诸如强制保险或补偿基金等关于给付适当补偿的标准和程序。” (3)
第一款强调的是只要污染了海洋环境, 造成了损害, 则国家就要按国际法承担责任。这显然间接地规定了国家的严格责任, 各国对于在其管辖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污染海洋环境造成损害时, 要求各国立法, 并建立起适当的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 当损害得不到赔偿时, 国家应确保能从其正常的法制程序中寻求取得赔偿的途径。换言之, 国家对此也有责任。同样的还有, 《CLC-69》第7条规定, “当事国承担使油船所有人为防油污事故之损害赔偿而置备保险等财政上的保证措施之义务。” (4) 《1971年基金公约》第2条第2款以及第8条也规定, 要求当事国完善本国法制以承认对该国际基金的诉讼适格之同时, 采取在本国能够执行该国际基金于其他当事国法院所作之判决的措施。 (5)
四、结论
综上所述, 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主体包括民事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根据民事侵权理论的一般原则, 确定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主体, 应以海洋环境损害所造成的权利损害后果为依据。凡是权利因此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都应是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主体。根据民事侵权法律的一般原则, 侵权民事义务主体的确定, 依赖于其所实施的行为。凡是造成海洋环境损害的责任者根据相关的国内、国际立法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义务, 除非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 那么第三人责任应是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主体。
摘要:海洋环境损害赔偿主体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两者共同构成了海洋环境损害赔偿关系人。文章具体分析了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权利义务。最后得出的结论是, 确定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主体, 应以海洋环境损害所造成的权利损害后果为依据;侵权民事义务主体的确定, 依赖于其所实施的行为。
关键词:海洋环境损害赔偿主体,权利主体,义务主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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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 第5篇
【发布日期】2015-08-17 【生效日期】2015-08-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新华社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遵照执行。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全文如下。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五)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七)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四)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三)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四)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六)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十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第十三条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国务院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落实本办法的具体制度和措施。第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8月9日起施行。
论环境侵权损害的分担机制 第6篇
[关键词]责任分担;侵权责任形态;个别化救济;社会化救济
环境侵权有广狭义之分,广义环境侵权包括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和环境破坏侵权行为。一般而言,侵权领域研究的是环境污染行为,即《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的:“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以及刚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前者强调违法性,后者没有违法性的规定,两个规定涉及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理论的发展,下文将详细分析,在此不做赘述。环境侵权独有的特点使得环境领域侵权责任的分配既要充分救济受害人的权益,避免“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不合理现象,也不可造成侵权人承担过重的责任,影响正常的经济发展。要具体分析各种侵权责任形态,公平合理地分配责任,平衡经济发展和受害人权利的保护。同时要根据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和我国的具体国情,建立和完善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救济机制,弥补环境侵权个别化救济的不足。
一、侵权责任分担机制的法理基础及价值目标
责任的承担与否最终取决于个案的特殊情况和损害规则于当事人是否公正、公平和合理[1]。即侵权责任的分担要实现公平正义,早在亚里士多德时期就对侵权责任分担中所体现的正义内涵做出阐释,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划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前者关注社会成员或群体成员之间进行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配制的问题,当一条分配正义的规范被一个社会成员违反时,矫正正义便发挥作用[2]。在亚里士多德看来,矫正正义主要适用于合同、侵权和刑事犯罪领域。因此在侵权责任的分担中,要坚持公平原则,合理分担侵权责任,平衡受害人和加害人及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具体到环境侵权领域,既要在传统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框架内,根据不同的侵权责任形态及其法律规则,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合理地分配侵权责任,实现环境侵权损害的个别化救济。同时,要通过环境责任保险、社会保障制度、财务保证制度、公共补偿基金等损害填补制度,由不特定的多数社会主体分担环境侵权损害,从而使损害填补不再单纯由侵权人自我负担,实现损害赔偿责任的转移和分散。这样既能充分、及时地救济受害人,又可以避免加害人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保护经济发展,在受害人合法权益和经济发展之间取得平衡,以实现环境侵权责任分配中的公平正義。
二、环境侵权责任形态体系及其规则
侵权责任形态,是指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的要求,侵权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表现形式。侵权责任形态的体系是:(1)侵权责任的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即侵权责任是由行为人承担,还是由与之有特定关系的责任人,以及与物件具有管领关系的人来承担;(2)侵权责任的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形态,即侵权责任究竟是由侵权法律关系中的一方负责还是双方负责;(3)侵权责任如果是由被告方承担,就存在一个是单独的加害人和多数的加害人的问题,单方承担的是单独责任,多数加害人承担的就是共同责任[3]。具体到环境法领域,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环境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1.自己责任。这是环境侵权责任的常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的一般条款,即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较于《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该条并未强调违法性,这体现出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从现行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环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并立的二元化归责原则,将环境民事责任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破坏环境民事责任,根据一般民事责任的四个要件追究民事责任,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二类是污染环境民事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4]。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方面,即:污染环境的行为,环境损害的事实以及污染环境的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联系。《侵权责任法》第66条对因果关系做出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原告进行盖然性的举证,证明存在环境污染因果关系的可能性之后,举证责任倒置,若加害方不能证明其行为和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2.共同责任。侵权行为的共同责任形态,是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是多数的时候,侵权责任在数个加害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责任方式。共同责任形态分为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环境侵权由于其产生原因的复杂性,往往出现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形态,形成多个加害人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共同侵权行为。对此,《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两个以上的排污者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应当由与损害后果有联系的排污者根据其排放量的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目前学界对数个排污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是连带责任,而多数人认为是按份责任。有的学者认为,如果原因是不可分的,为连带责任,如果原因是可分的,则为按份责任。这种意见更有道理[5]。
3.第三人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即“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的过错是指完全由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环境损害后果的,由第三人承担最终责任。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赔偿权利,我国《侵权责任法》将其规定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受害人可以向排污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排污者赔偿后,有权向最终责任人,即过错第三人追偿。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共同责任的一种具体形态。
(二)受害人对环境侵权损害后果的分担
1.受害人的单方责任。在单方责任情况下,受害人的过错是指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足以表明受害人的行为对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该损害与排污者行为无因果关系,则可以免除排污者的责任,但被告应当对受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此处受害人的过错是指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了受害人的单方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自身责任所引起的,则排污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2.共同责任中受害人过错的责任分担。受害人过错的责任分担,也即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担的一种制度[6]。受害人过错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两个:一是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即加害人的行为和受害人的过错行为都造成受害人的同一损害后果;二是加害人的行为和受害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都有原因力,与损害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7]。受害人过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一般而言,要划分双方的责任份额,大致有三种做法:一是比较原因力的大小;二是比较过错程度;三是综合考虑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对此,有学者认为在多因现象(包括过失相抵)中确定行为人的责任份额,应当以原因力大小为主,而以过错程度为辅,这不仅在一般过错责任中适用,在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中也应当适用[8]。这是侵权法的一般规则,在环境侵权领域同样适用。
(三)侵权行为人的免责情形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我国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上文中已经阐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的客观情况,包括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某些不可抗拒的社会现象。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2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7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是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战争行为是海洋污染造成损害的免责事由。
三、我国环境侵权损害社会化分担机制的构建
由于环境侵权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征,如环境侵权主体双方的不平等性、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和危害后果的严重性等特征,依靠侵权责任框架内传统的民事救济方式已经不能实现对环境侵权受害者充分有效地救济,为了弥补环境侵权个别化救济的不足,就要打破损害救济个别化责任的框架,根据我国国情,建立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体现社会公平的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制度。
(一)完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责任保险应用于环境事故领域而产生的新的环境责任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是分散损失,即侵权人通过投保将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再将损失转嫁给投保人;其次是可以起到强化环境管理、预防环境损害的作用[9]。2007年,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正式对外公布。《意见》明确提出,今后企业就可能发生的环境事故风险可在保险公司投保,若发生污染事件,保险公司将对污染受害者进行赔偿。并选择三类容易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和行业即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企业,易发生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企业和危险废物处置企业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试点工作。目前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处于起步阶段,立法尚不完善,开展环境责任保险的主要障碍在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自身不健全,缺乏科学的设计和完整的配套措施,此外污染企业缺乏参加环境责任保险的积极性。如何建立科学合理的风险评估体系、费率机制和事故定损方法,如何调动企业购买环境责任险的积极性等问题都需要深入研究。
要完善環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首先要明确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承保对象。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主要可以分为两种:即突发性环境事故和累积性环境事故。当前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主要局限在于其承保对象一般仅限于突发性的环境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而较为普遍的累积性环境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就被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在完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过程中,应当改变现行承保范围过窄的现状,根据我国的环保现状和保险制度的发展水平,循序渐进地予以扩大。其次要科学划分环境责任保险的类型,环境责任保险的类型包括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从立法上看,不同国家采用了不同的模式:美国和瑞典实行强制保险制度,英国和法国等国家是以任意责任险为原则,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才实行强制责任保险。针对我国目前环保管理水平较低,企业环保意识较弱、自主投保的积极性较低以及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的现状,适宜采用英法等国的立法模式,以任意责任险为原则,同时在一些易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行业和企业中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再次,要科学合理地制定环境责任保险的费率,并根据环境污染事故的特点,规定较长的环境责任保险索赔时效,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受害者,促进环境责任保险的健康发展。
(二)建立和完善环境侵权救济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保障制度是基于现代社会福利思想、连带思想而建立的损害填补体制,偏重于人身损害的补偿。对于是否应将环境侵权救济纳入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内,尚存争议,支持者认为:社会保障制度把环境侵权的赔偿责任从侵权人转移给了社会,受害者能够从社会保障制度中得到最低限度的补偿。环境公害等危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属于严重的社会性权益侵害,远非个人财力所能负担得起,国家于加害人个人等的赔偿能力有所不足时出面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对国民经济和社会秩序均极为必要和重要[10]。笔者赞同此观点,社会保障制度虽然不能取代侵权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应当看到社会保障制度在环境侵权个别化救济缺失时对于受害人权益救济的补充作用。目前我国没有健全的社会保障立法,在环境侵权社会救济中实施社会保障制度将缺乏法律依据和法制保障,影响了社会保障制度在环境侵权救济中发挥作用。因此,应将环境侵权救济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内,本着公平原则,根据环境侵权救济的特点,对社会保障的具体实施范围和实施方法做出细则性的规定,为我国建立环境侵权救济的社会保障提供具体的实施规定。
为保障环境侵权受害人权益的救济,国外许多国家还采取了其他社会化救济制度,如财务保障制度、公共补偿基金制度等,并取得较为成功的效果。在我国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机制的建立和完善过程中,应当立足于我国国情,吸取国外的先进经验,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社会化救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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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 第7篇
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属于数人侵权在环境侵权领域的体现,但相较于普遍通常的数人侵权,其也存在该问题的独特特征,例如环境侵权问题技术性较强,侵权损害具有复杂性、潜伏性等特征。因此,结合上述数人侵权行为的特征,可以总结出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
(一)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为复数
在数人环境侵权中,侵权行为人须多于或等于两人,且因其相互间的意思联络状况而存在类型上的差异。若行为人间具有意思联络,则可能构成共同环境侵权行为或共同环境危险行为;若行为人间不具有意思联络,则可能构成分别环境侵权。在司法实务中,分别环境侵权现象较为常见,侵权行为人在各自生产过程中的排污行为,导致污染物聚集从而导致了环境侵权,并由此产生对他人人身、财产损害。
(二)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及损害结果都是同一的
该特征其实是数人侵权行为中后两点特征的结合,在此不再赘述,只强调一点,损害结果是同一个在环境侵权的语境下,不能再局限于具体的数量,而应扩大解释为对同一区域或范围内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
(三)侵权行为人难以划分
实际上,该特征是从实务中总结得来,而非由理论逻辑产生。之所以说侵权行为人难以划分,主要是环境侵权的复杂性、潜伏性的特点,要对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具体划分,需要面临技术难和时间长的困难。并且从取证和损害统计上来说,也存在不小的难题。
二、从《环境侵权解释》角度对数人环境侵权责任的思考
2015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解释》),其中第2条、第3条、第4条对数人环境侵权责任加以解释,可以说较为清晰地对该问题做了回应。
首先,来看《环境侵权解释》第2条的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共同环境侵权主要由第8条规定,从而排除了第67条所指情况为共同侵权的可能,进而也否定了关于第67条规定为承担按份责任的共同危险行为的观点。因此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并非普通共同侵权责任的例外,一样也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再看《环境侵权解释》第3条的规定,其中第1款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所规定的显然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中的累积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有三:(1)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2)两个以上侵权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一个在法律上不能分割的损害结果。(3)从因果关系上看,每一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其后半句可以看出,累积因果关系的分别环境侵权适用普通分别侵权的规则。其中第2款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所规定的属于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环境侵权,其构成要件有三:(1)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过失,不成立共同侵权。(2)两个以上侵权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一个在法律上不能分割的损害。(3)从因果关系上,每一个侵权行为单独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即每个侵权行为均非全部损害的充分条件,要求每个侵权行为结合在一起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即每个行为均为全部损害的必要条件。同样从后半句可以看出,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环境侵权也适用普通分别侵权的规则。
从这两款可以总结出,在之前所出现的两类分别侵权行为在环境侵权领域的体现都是适用普通侵权领域的规定的,而不存在环境侵权的特殊形态,由此可以认为《侵权责任法》第67条所调节的内容起码并非传统的分别侵权行为类型,而从《侵权责任法》整体来看,又不能得出其中存在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与累积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之外的分别侵权类型。所以,基本可以得出结论,即民法所主张的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观点显然并不符合《环境侵权解释》的立法角度。
《环境侵权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与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创造了一种之前在我国的立法例中并不存在的责任承担方式,即部分累积因果关系、部分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责任。正因其属于全新创造,因此《侵权责任法》第67条无涉及可能,且从法条本身来看,也不可能隐藏该含义。
最后,《环境侵权解释》第4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由以上该解释第2条、第3条的规定,可以推断出,此条并非规定了某一类型的侵权行为责任承担,而显然是对责任划分方法的进一步详细陈述,即对于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时,内部责任的划分标准,及承担按份责任时的责任划分标准。再对比《侵权责任法》第67条,可以发现这两条无疑是对应的,前者属于对后者的解释。
由上述,可以推论出,《侵权责任法》中环境侵权责任也适用第8条、第11条、第12条对于侵权类型的普遍规定,而第67条属于解释性规范,是对侵权行为人内部责任划分标准的解释。
三、仅从《侵权责任法》角度对第67条进行解释的探讨
《环境侵权解释》无疑已经给第67条一个合理完整的解释角度,但若仅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来看,第67条还能怎样进行解释以达到适应社会,满足公平公正要求的目的呢?该讨论的意义在于,在日后的法条解释中,如何在相关解释出台前,能最快地将法条转换为达到以上要求的形态。
首先,无论是从后来《环境侵权解释》的解释结果来看,还是从诸多学者的观点来看,在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上,都需要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这两种类型。虽然从德国日本的立法例来看,都偏向于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但在如英国等国家,却舍弃了环境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主张按份责任。而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对于社会公平不可一刀切,而应各方面综合考虑,依具体情况来确定责任承担方式,因此说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都是需要的,共同侵权和分别侵权也都是需要的。
基于以上前提,存在两种解释方式,使得第67条即满足以上要求,又符合法条的语言逻辑和立法技术。
其一,从具有相似语言结构的其他法条角度来解释法条。《侵权责任法》第14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该条的语言结构与第67条极其相似,句式都体现为:责任主体—“责任大小”—“根据”—相关因素—“确定”。第14条的主体是连带责任人,规定的是连带责任人的内部责任划分规则,而第67条的主体是数人环境侵权,可以推知,其规定的是数人环境侵权在连带责任下的内部责任划分和按份责任划分规则,即环境侵权责任也适用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而第67条属于对责任划分问题在环境侵权领域的进一步解释。
其二,从数学逻辑角度来解释法条。法条中所提到的“大小”从数学逻辑而言,可以挖掘更深层次的含义。在某一有限的范围内,“大”在数学上可以指100%,即全部责任,而“小”则可以指0%,即无责任。而且,从法条上看不出侵权行为主体的责任之和应为100%的含义,即看不出其责任在同一范围,还是在各自范围。那么,数个侵权主体的责任可以各自均大到100%,此时即负连带责任;数个侵权主体的责任还可以互补,相加为100%,此时即负按份责任;数个侵权主体的责任还可以总和超过100%,但不超过200%,例如100%与30百分号,或者80%与50%,此时不但可挖掘出《环境侵权解释》第3条第3款所创新的其中部分污染者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部分累积因果关系、部分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责任,还可以发现全部污染者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部分累积因果关系、部分共同因果关系的新型分别侵权责任。如此解释的话,第67条除必然包括共同侵权与分别侵权、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还无疑将拥有比《环境侵权解释》更为宽泛且深层的含义。
数人环境侵权问题长久以来,都充斥着各种意见的争论,依笔者之见,主要是各观点的立场及利益天平的偏向有所不同。当下中国经济处在结构转型、模式转型期间,在环境侵权问题中,被侵权人的利益当然需要保护,而侵权行为人的利益也有需要慎重考虑的必要,由此关于该问题的观点便众说纷纭。
事实上,任何关乎利益的问题,只要具有讨论的空间和余地,都会存在争议,学界具有不同的价值观念甚至道德观念,各方也都有其利益的代表人,因此并不奇怪。回到本论文中所讨论的问题,数人环境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究竟应该是怎样,笔者在最后给出了两种解释方案,想表达的立场主要是,侵权行为人与被侵权人的利益都有保护的必要,而且对于环境侵权问题,笔者认为并非绝对的法律理论问题,必然是牵涉其他科学甚至社会调查的,因此笔者倾向于给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具体的案件予以更为合适的判断。
摘要:当下中国社会,环境侵权问题日益突出,关于环境侵权责任中数人侵权行为责任的问题在法学理论界更是众说纷纭,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于《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解读上,尤其对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究竟属于何种责任形式这一问题,各持不同意见。随着2015年《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的出台,更引起的理论界的新一轮讨论,为此,本论文将从各方角度来分析环境侵权责任中数人侵权行为责任问题,结合国内外相关立法例,从《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的角度来理解《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条,最后又脱离出该司法解释,并以新的法条解释角度来看待该问题,给往后解读法条提供思考方向:1.从具有相似语言结构的其他法条角度来解读第67条。2.从数学逻辑角度来解读第67条。
关键词:环境侵权,多数人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环境侵权司法解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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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实现 第8篇
1 环境侵权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
1.1 环境侵权的含义及特征
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其最大的特点是以环境为媒介, 通过对环境, 包括生活环境和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来直接和间接地造成他人的损害的行为。
1.2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
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分散地规定在《民法通则》、环境基本法与单行法之中,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与之密切相关。《民法通则》对各种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其中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 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 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1) 停止侵害; (2) 排除妨碍; (3) 消除危险; (4) 返还财产; (5) 恢复原状; (6) 修理、重作、更换; (7) 赔偿损失; (8) 支付违约金; (9)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0) 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可以单独适用, 也可以合并适用。”此外, 第83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规定、第130条关于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等规定等也与环境侵权责任有关。
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 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 免于承担责任。”此外, 《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也作了与《环境保护法》相似的规定。
1.3 环境损害赔偿所面临的困境
2005年11月, 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发生爆炸事故, 给黑龙江、哈尔滨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据专家估计, 仅哈尔滨的直接损失就在15亿元左右, 如果包括间接损失在内, 这个数字应该是几百亿到上千亿[2]。此次污染造成经济损失之巨大仅依据现有的侵权行为法“污染者负担”原则, 完全由企业自行承担企业是无法承受的, 这就会造成污染事件的受害人得不到及时、充分、有效的赔偿。
2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实现的途径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实现的途径主要是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所谓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是指在保持实现传统民事赔偿责任基本功能的基础上, 通过构建诸如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环境损害补偿基金等制度, 由特定的组织或不特定个人的集合 (包括社会局部、乃至社会整体) 来分担或消化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失[3]。王明远先生对此作了精辟的概括, 他认为, “环境侵权损害填补责任的社会化是将环境侵权行为所生损害视为社会损害, 是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与责任保险、损害补偿基金等制度, 密切衔接, 通过高度设计的损害填补制度, 由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承担和消化损害, 从而使损害填补可及时、充分地救助受害人, 维持社会稳定”。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设计的出发点是:把本来应该由特定个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转为由社会特定组织来分担。
2.1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的理论基础
第一、环境侵权原因行为具有社会性、合法性、价值性和公益性
人们在利用环境的同时, 给人类环境和生态造成了破坏, 这种经济目的性, 涉及到人类社会自身的持续发展。环境侵权往往以合法的生产为前提, 甚至有些环境侵权本身就是达标排污所累积的, 其环境侵权本身就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4]。有些环境侵权行为本身就是社会公益的另一面, 如高压路线、高速公路、铁路、机场、水坝等, 在给特定社区带来巨大公益的同时, 也产生巨大的环境隐患。一方面, 因环境侵权而获利的是引发环境侵权的企业, 它们作为侵权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一方面, 整个社会或特定社区作为环境侵权的间接或直接受益人, 根据社会公平原则, 由其承担侵权责任人不能承担的那部分责任, 对企业给受害人造成损失不能弥补的部分进行一定程度的填补, 是解决环境侵权原因的社会公益性与行为后果的具体危害性矛盾的一种最好方式。
第二、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社会发展和社会公平统一的需要
环境侵权涉及到人类社会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社会发展与社会公平这两大矛盾的协调。一方面, 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 促进社会全面进步是整个人类社会的目标。另一方面, 在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过程中, 又必须充分考虑环境的社会效益与社会公平等一系列问题[5]。如果选择通过环境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社会化来填补环境侵权的部分责任, 则可以大大减轻环境污染企业的经济负担, 社会效益不会受到太大影响, 而相应的受害人的损失又可以最大程度地予以弥补, 这样一来, 企业经济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社会本身的发展和社会发展过程的正义则可归于统一。
第三、实现集体发展权与个体生存权的平衡
环境侵权责任关系所反映的实际是社会集体发展权与个体生存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发展经济不仅是企业追求经济利益的必然产物, 而且也是一个社会正常发展和社会生活维持一定状态所必需的, 因此环境侵权原因行为不仅仅是企业的责任, 也应该有部分社会的责任。这种环境侵权所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失, 责任不应仅为普通的民事赔偿问题, 由于社会整体发展权在环境侵权中具有关联性, 也应为这种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 为了平衡社会整体发展权与社会个体生存权之间的矛盾和利益冲突, 在私权救济不能和国家赔偿无据的情况下, 启动社会化的赔偿制度, 是解决这一矛盾与冲突的重要途径。
2.2 国外有关损害赔偿社会化的法律规定
目前, 国外对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已经进行了一定的尝试, 有了一些相应的立法和制度。
法国和英国采取了任意保险为原则的制度。法国在20世纪60年代尚无专业的环境污染损害保险, 而是仅在必要时, 就企业可能发生的突发性水污染事故或大气污染事故, 以传统的、一般的责任保险单加以承保。到了70年代, 保险公司的一般保险单上还有将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臭气、振动、辐射、光害及温度变化等环境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的条款。而1977年, 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污染再保险联营 (GARPOL) , 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
美国制订了《1980年综合环境反应补偿与责任法》, 一般称为《超级基金法》, 该法对排放到环境中的有害物质的责任、赔偿、清理和紧急反应以及弃置不用的有害废物处置场所的清理作了规定[7]。
日本在工业化的过程中曾爆发了震惊世界的“八大公害事件”, 为了向在污染环境中健康损害最严重的人们提供应急救济和紧急治疗的社会保障, 日本于1973年颁布了《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 向排污企业强制征收排污费、特定排污费以及机动车重量税作为补偿基金。
3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的实现方式
3.1 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
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 是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的形式之一。它在国外虽然已经有了几十年的历史, 但各国的制度设计并不完全一样。同时, 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种, 虽然应该遵循责任保险的基本制度, 但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性, 决定了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与其它责任保险有很大不同。
责任保险是指在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时, 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的保险类型。从性质上说它是基于民事责任的一种分散和防范侵权损害风险的制度[9]。责任保险在环境侵权领域的应用, 就产生了一种新的环境责任制度, 即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 又称为“绿色保险”, 其在各个国家的具体名称也有所不同, 如英国称之为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和属地清除责任保险, 美国称之为污染法律责任保险。
以责任保险作为防范环境污染风险的法律手段, 是经济制度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特别法高度结合的产物。其基本的功能首先是分散损失, 保护加害人和受害人, 即侵权人通过投保将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 而保险公司再将损失转嫁给成千上万的投保人, 从而用“损害由社会承担”的现代观点取代了“损害由发生之处来负责”的传统观点;其次是可以起到强化环境管理、预防环境损害的作用。因为保险单会对投保人的污染防治设施和义务作出明确要求, 保险公司也会根据对污染危险的评估和投保人的情况做出承保、拒保、保费调整等不同的方法, 从而可以强化投保人的环境意识, 促进投保人为了降低保费和可以投保而加强污染防治力度, 严格遵循环境保护的法规和标准。
目前世界上的主要有三种模式, 即德国的兼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作为环境损害赔偿的制度、美国的强制保险制度、法国和英国的任意保险为原则、强制保险为例外的制度。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制度设计应采用美国模式与法国模式的结合, 即对于高度危险性的行业与易于发生突发性环境侵权的行业采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而对于非高危险性的行业和一般性、反复性、继续性污染所引起的环境损害则采取自愿原则。这样既能保证受害人得到充分及时的赔偿, 又维护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3.2 环境损害补偿基金
环境损害补偿基金是指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 以行政手段介入环境侵权损害的赔偿, 由政府以征收环境费 (包括排污费、自然资源补偿费等) 、环境税等特别的费、税作为筹资方式而设立损害补偿金, 并设定相应的救助条件, 以该基金补偿环境受害人, 以保障损害赔偿获得迅速、确实、妥善的实现, 而且在侵权责任人可以确定的情形下, 有的基金组织仍以加害人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为基础, 保留其向加害人追索补偿金之权利的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 在我国建立这样一种在污染源不明或污染者赔付不足或根本不具备偿付能力时, 提供补偿污染者并整治受污染环境的资金的制度显得十分必要。该制度是在环境侵权行为人偿付不足、有免责事由等情况下, 由基金承担赔付和追偿责任, 并将损失转嫁给所有被征收环境税费的人, 从而实现污染者付费原则。
为了弥补民事赔偿、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不足, 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在以下四个方面发挥其作用:
第一、不明污染源的。这里所说的不明污染源包括几种情况:一是污染者无法查明, 如无主油污。二是混合性环境侵权, 侵权责任人无法确定, 而适用责任集中或共同诉讼又不符合条件的。如某一特定区域多重污染源长期排污造成人身或农业、林业、渔业受害。三是无责任人的环境损害事件。如山体滑坡、泥石流、飓风等自然灾害导致受害人遭受环境损害的。
第二、污染者明确, 但无力承担赔偿又没有投保的。既有因污染造成的损害巨大导致污染企业无力承担赔偿责任, 也有污染企业已经破产、解散的, 或者虽然存在但无力承担, 又没有投保环境责任保险的。
第三、污染者明确且投保环境责任保险, 但保险费不足以弥补损失的。由于环境责任保险是限额赔偿, 如果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巨大, 而投保人和保险人所约定的保险金额较小, 受害人的损失仍然无法弥补。
第四、污染者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
结语
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实现难的问题, 就要构建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体制, 也就是环境侵权法、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与环境损害补偿基金的有机结合。一方面, 完善我国环境法领域的侵权赔偿制度。比如因果关系推定制度、无过错责任, 以及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另一方面, 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的总则性条款, 在基本法的基础上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 其中规定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包括投保人、保险金、保险机构的设置和保险范围等) 与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制度 (包括基金对象、基金运作模式和基金来源等) 。这样一来就能构建一个完整的损害赔偿制度, 建立二重主体赔偿机制, 来均衡环境污染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达到“双赢”, 即保护受害人权益, 减轻加害人的负担。
摘要:由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 造成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不能及时、充分、有效的获得赔偿, 而且污染企业难于承受金额巨大的损害赔偿责任, 借鉴国外有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立法的成功经验,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提出应实行一系列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的方式, 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损害补偿基金等制度来解决环境污染受害人需要赔偿而巨额赔偿使污染企业难以承受的问题, 从而使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真正得以实现。
关键词:环境侵权,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损害补偿基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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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 第9篇
关键词:生态损害,侵权救济,问题,对策
一、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概述
( 一) 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概念
笔者认为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概念即由于产业活动或人为原因, 对生态系统、生态安全以及人类的安全造成现实的或者将有的威胁时, 通过国家公法强制和私法协调能力结合从而实现侵害的排除或损害的填补措施等。
( 二) 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特征
1. 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主体广泛性
与环境侵权法相比, 环境侵权法所保护的主体主要是人 ( 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和财产, 而生态侵权救济所保护的主体就相对广泛, 并不局限于人和财产这两类, 还包括国家及相关组织、非法人组织等其它权利, 不仅包括当代人的权利, 还包括后代人的权利, 其范围之广不是环境侵权法所能并级的。
2. 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救济多样性
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主体十分广泛, 从人身损害到财产损害到国家权利到公众的生存权等等, 根据其侵害的主体以及程度, 需要运用民事侵权责任、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等, 在民事诉讼救济、刑事诉讼救济、行政诉讼救济等方面都会涉及。
3. 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国际性
目前已经有学者提出“全球性思考”作为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理念之一, 全世界也已经成立了世界环保组织 ( 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and Natural Resources) 、世界自然基金会 ( WWF) 、国际绿色和平组织等若干个世界性的环保组织。可见生态无国界, 在对生态损害侵权经行救济时, 国家之间可相互借鉴其成功的救济经验。
二、我国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国务院制定的涉及生态补偿的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50 余项行政法规; 发布了《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等200 件法规性文件。截止目前, 国务院发布的80 多篇关于生态补偿的法规和政策中, 宏观方面主要涉及的是行政法规的制定、资源与能源的利用、农林牧渔业的规划调整方面; 微观内容则包括自然资源的补偿和恢复以及生态区域的建设和维护等方面。
随着生态环境的急剧恶化, 2012 年11 月, 党的十八大站在新的起点, 做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决策, 多位国内权威的资源环境法学学者参与制定《生态补偿条例》, 此条例已是例箭在弦上。国家大力开展生态文明建设与制定的《生态补偿条例》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生态损害的救济方式, 为生态环境的保护及修复行动做好护航准备。
三、我国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立法缺失
面对如此众多的法律法规, 我们却很难找到有关生态损害侵权的概念界定和救济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第95 条针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概念进行了界定, 第66 条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救济方式作了规定, 以及第90 条第2 款中对海洋环境损害的救济主体经行了限制。虽然相关条文对海洋生态系统的侵害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作了相关规定, 但是该条文只针对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的海洋生态侵权, 却没有保障渔民的财产损失、小区域范围内的生态破坏等其他权利。除此之外, 还存在海洋生态侵权的救济主体不充分、救济方式过于单一、赔偿范围过窄等一系列问题。
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 《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的法律中赋予了环境污染侵权中的相关侵害人一定的司法救济权利, 但涉及生态侵权这一内容却极少。
从1989 年起, 全国第一个环境保护庭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成立。据法制网的公开数据, 2012 年末我国共建有90 余个环保法庭; 但是到2013 年7 月全国共设立了约130 个环保法庭, 半年多的时间环保法庭的增长率达到44. 4% 。而据不完全统计, 自1998 年以来, 我国每年的生态环境污染纠纷以超过20% 的速度增长, 但是环境保护法庭却遭遇“门庭冷落”的现状。究其原因, 法律机制的缺失是造成环境保护庭案源的主要因素。
四、完善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立法设想
( 一) 生态损害侵权的民事救济
我国应在物权法中明确, 将生态资源作为一种公共物权来对待, 在对生态造成损害后, 必须要赔偿, 而不是侵害了人身和财产才赔偿。法国在2003 年《环境宪章》中规定:人人必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支付赔偿; 《德国环境保护法典》和《意大利环境法》规定: 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造成生态环境的改变、恶化、部分或者全部丧失生态功能的, 行为人要对国家负民事责任。我国应当借鉴以上几国的法律, 将保护生态环境作为每一个公民的义务和责任, 写进法条, 树立环保意识。
1. 确定明确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侵权法的基本构筑, 如何确立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是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此我国可借鉴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的第2004 /35 /EC号指令》的规定“针对经营者不同性质的职业性活动”确立两类不同的生态损害民事责任归责原则。①所谓具体问题具体对待, 对经营者经营的高风险、高环境污染的职业活动使用严格责任; 对经营者经营的无风险、无环境污染的职业活动则使用过错责任原则。
2. 延长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探讨和研究诉讼时效的运用在司法实践中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的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是三年, 该诉讼时效比普通的诉讼时效只长了一年。笔者认为生态损害侵权的诉讼时效应当比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长一些, 因为生态损害的危险是潜在的, 而且生态被破坏了, 以后就很难恢复。在德国的《水法》中就规定了向水体排污而导致他人损害的诉讼时效为30年, 生态损害侵权救济可参考该规定。
( 二) 生态损害侵权的行政救济
因生态损害侵权纠纷涉及的主体广泛、因果关系复杂、专业性强、诉讼过程耗时长、诉讼费用高昂等原因, 不少学者都建议建立生态损害侵权的行政救济。我国学者柯坚建议向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学习有关生态损害侵权的行政救济, 如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的第2004 /35 / EC号指令》里的一些相关规定———对依据该指令采取的预防、补救和修复措施而产生的费用由经营者来承担; 对于该费用相关机构有权通过财产保全或其他适当的保证方式向经营者追偿。②毕竟利用生态损害侵权的行政救济则使诉讼过程更方便、快捷。
( 三) 建立生态损害责任追究终身制
生态环境有一个显著的特点, 就是周期长。从周期的角度看, 生态问题很难在短期内看到效果, 因此有必要建立生态损害责任追究终身制。在此可借鉴我国在安全生产领域责任追究终身制的经验, 设立此制度, 有助于树立政府、行政机关、公民关注长远发展、战略规划。2014 年1 月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审议通过了《珠海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该条例规定, 逐步完善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 结合领导干部实施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 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落实下去。这是首部生态地方法规, 我国应逐渐将生态损害责任终身制立法, 进一步完善生态损害责任终身制的细则。
注释
11柯坚.建立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多元化法律救济机制——以康菲溢油污染事件为背景[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12 (1) :101-107.
解析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流程 第10篇
1 启动条件
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 并不是全部的环境污染事件亦或是当事故出现之后才开始实行的鉴定评估程序, 对于某些损害不大的环境污染以及侵权的双方来说, 可以对损害数额意见保持一致的环境污染事件不需要执行该程序。因此, 作者建议依据关于环境应急的有关方案中所制定的等级来对鉴定评估程序是否进行启动来准确的确定。尤其针对重大环境事件的几个级别一定要执行鉴定评估程序, 通常环境事故都是由相关部门参考实际状况来对鉴定评估程序是否执行进行确定的。
2 鉴定评估主体
所谓鉴定评估工作的主体主要是针对得到损害鉴定评估的资格, 并从事事故研究以及收集信息, 评估结果的探讨及其出具相关资料的单位, 其在专业化的鉴定评估机构中属于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主要承担部分。这体现出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不仅是评估所在单位的事情, 还要求相关部门要对鉴定评估机构给予大力的支持, 从而确保鉴定评估工程可以正常的进行。就有关评估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而言, 需要对多方面因素进行掌握, 依据具体案例评估工作的要求, 提出相应的条件。
3 工作程序
依据国内的具体状况来看, 结合相应的国际经验, 环境风险以及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主要流程可以分成以下四个阶段:第一个是预评估期阶段;第二个是评估计划期阶段;第三个是评估期阶段;第四个是后评估期阶段。
所谓预评估的主要作用是对事件原因进行调查以及收集信息, 并且在第一时间对环境基准亦或是标准进行判断, 对人体的身心健康、生态环境等所带来的损害。
对发生事件的原因以及资料是否全面收集对鉴定评估工作的开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与此同时也作为鉴定评估工作的基本内容, 是否获得详细的资料在该工作是否得到有效落实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并且在某种程度上发生污染时间都存在着特别的环境因素, 因此倘若想要恰当的鉴定评估意见就一定要对事件发生的地点、水文等因素做好详细的调查, 将收集到的信息, 如污染物归趋、财产损害等有关方面进行收集;其次, 相关管理部门一定要对污染事件适合的环境亦或是标准进行确定, 并对损害鉴定评估流程进行检查, 从而可以对自然资源亦或是服务功能进行判断。
对于评估计划来说, 其主要目的是对损害范围的程度以及鉴定评估手段进行确定的, 并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 对课题的研究做好准备工作, 从而为鉴定评估工作打下扎实的基础。目前在一些国外地区使用的非货币化评估手段并未在我国有所应用。与此同时, 一些国家已经对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的有关地区制订了切实可行的方案, 而我国在这方面还要不断提高。
就后评估而言, 主要的目标是在修复计划开始执行以后, 定期对自然资源以及生态功能的具体状况进行监测, 从而对修复方案是否顺利执行进行评估。
4 鉴定评估机构的职责
在评估的阶段中, 就中小型环境污染事件而言, 相关人员所采取的手段是依据损害评估模型, 对污染物暴露途径进行确定, 并计算出修复环境所花费的费用, 组织开展相应的课堂讨论会, 对污染物暴露的主要途径以及损害范围进行判断, 处理好环境污染所带来的损害并对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 分阶段递交相应的报告。其中, 报告要包含诸多方面, 如支持损害确定、相应的资料等, 及其相应的评估建议, 并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方案。
对于后评估阶段来说, 相关人员要依据有关材料、进行现场调查以及监测数据, 将相关评估结果递交给有关部门。
在评估计划期, 鉴定评估机构应制定详细的调研计划、到现场采取样品、相关的环境因素、受到影响的生物体样品等方面做出详细的研究, 并且对污染的实际情况开展取证工作, 将所得到的信息详细的记载下来, 亦或是采取摄像的方式, 对获得的数据结果进行研究, 从而制定出一份详细的监测报告书递交到有关部门中。
5 鉴定评估意见的效力
由于鉴定评估机构所开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不只是证据种类之一, 其证据效力一定要通过相关法律进行认定。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鉴定评估意见效率采取的判定方式通常是行政执法机关、相关机构等进行判定的。而相关人员在对鉴定评估进行认定的过程中, 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检查, 从而为效率的准确性进行确定:
第一, 相关人员需要对审查鉴定评估的主体是否存在合格性, 对相关机构的立法依据是否成立并具备合理的鉴定评估资质, 对资质是否存在吊销状况进行掌握;相关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格的能力等。
第二, 需要对鉴定评估手段是否具备规范性进行鉴定。在鉴定评估意见认定的过程中需要对鉴定评估意见做好详细的研究、相关鉴定人员要主动的配合, 并对评估方法存在的科学性做好相应的说明。
6 鉴定评估工作的监管
为了推动鉴定评估工作的顺利开展, 我国相关部门亦或是社会舆论等方面要依据法律来对环境污染损失的鉴定评估工作以及相关人员进行监督, 加大评估工作的力度, 从而建立一个完善的监管机制。行业监管属于一种行业自律管理模式, 在处于公平、公开的状态下, 利用相关审计形式, 从实体以及程序两部分做好严格的管理, 确保行业管理目标可以实现。
7 结束语
通过以上内容的论述, 可以得知: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所具有的行政监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 对相关机构的准入制度实施有效的管理手段;第二, 依据实际的工作状况采取通报的形式进行;第三, 设定规范性的奖励与惩罚制度。对于司法监管来说, 主要的作用是按照法律所出台的有关制度来对相关机构或是人员开展的监督工作, 进而为鉴定评估工作的正常执行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 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做出贡献。
摘要:所谓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简单的说是一项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有关人员做好判断的专业活动。而设计恰当的鉴定评估工作流程, 为鉴定评估工作的正常举办提供重要的保障。对此, 文章主要从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启动、鉴定评估主体、工作程序、鉴定评估机构的职责、鉴定评估工作的监管几方面进行分析, 提出合理化建议, 提供给相关人士, 供以借鉴。
关键词: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分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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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主权原则与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 第11篇
关键词:国家主权原则;国际环境法;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变通
一、传统国际法中的“国家主权”概念
自法国学者博丹最早论及“主权”的概念之后,1648年《威斯特法利亚合约》又对“国家主权原则”予以确定。从此主权原则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得以明确及延续下来,并逐渐成为了传统国际法中基本准则。在传统教科书中都指出主权是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其一切内外事务的最高权利,具体又可细化为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在《奥本还国际法(第九版)》中也明确:主权是最高权威,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国家在法律地位上有高于其他国家的权威,而是特指国家法律地位的独立、非从属性。因此,主权一词含有全面独立的意思,而无论是在其领土之内或之外。从这个角度上来说,主权原则是对国内最高权威性和国际独立性的再三强调。虽然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交往是以国家间的独立平等为基础要件,但过于注重国家主权在国际交往中的作用往往也会带来一些负面作用。
二、国际环境法领域下“国家主权”原则的新发展
在国际环境法领域中,环境问题将各国之间的协调与联系加强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而由国家主权原则所引发的矛盾也开始纷至沓来,如19世由于美国单方面的对其境内河流予以改道的行为对河流下游的墨西哥农业生产灌溉产生了不良影响,但对于这一事件,美国当时的司法部部长哈曼却表示,国际法上没有任何规则、原则和先例表明美国对此问题负有责任或者义务,也就是说美国对其领土内进行的行为享有一切最高的权利。
但是.逐渐各国开始意识识到绝对主权观念在环境领域是不可行的。因为,一国对主权的绝对的主张也会意味着所有国家对自身领域内国家主权的保障,这一结果只能国导致全球在国际环境治理方面的举步维艰。那这一矛盾到底要如何解决呢?特雷尔冶炼厂案适时地出现了。
该案说的是位于美加边境的特雷尔冶炼厂排放的二氧化硫气体对美国的华盛顿州造成了严重污染。在双方将该案提交仲裁后,1941年仲裁庭对该案的仲裁声明开创了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创建的开端,它说:“根据国际法以及美国法律的原则,任何国家也没有权利这样的利用或允许利用它的领土,以致其烟雾在他国领土或对他国领土上的财产和生命造成损害,如果已发生后果严重的情况,而损害又是证据确凿的话。”嗍从仲裁庭的声明中我们可以看到,仲裁庭在此案中并未对绝对主权原则进行坚持,而是对民法中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予以援引。该法律谚语是指,当事人自身权利的行使不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的行使为要件。就这样,在国际社会以“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代行其责,而此状况也一直延续到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
在该会上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和《人类环境行动计划》明确指出了现在国际环境中所在的问题。企图以这种形式唤醒人们的环保意识,最终迫使国家以法律手段保障环境问题的解决。而在其中,就通过《人类环境宣言》对不损害国外主权原则首次予以确立。在《人类环境宣言》中指出:虽然各国享有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对域内资源按照其自身的环境和发展政策开发利用的而权力,但同时也应当承担该种对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不对其他国家或不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地区的环境造成危害的责任。同时,细读之下可以发现《人类环境宣言》是在强调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础上对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的确立。是两者有机结合下的产物。此后,92年的《里约宣言》,1992年的《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生物多样性公约》都对此予以了承认。而各国在实践中逐渐承认和接受,最终确认了该项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的基础性地位。
由此可见,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是存在两个层次的涵义的,首先对国家在其管辖或控制领域内享有绝对主权的承认:其次,才是对实施具体活动和行为的下的不能损害他国义务的确认,即国家绝对主权的例外情形。
三、结语
生态环境损害 第12篇
1 国外研究进展
国外关于农业面源的研究起步较早,研究范围也比较广泛,包含农业面源污染迁移和转化机制研究、污染现状调查、污染负荷估算、排污模型建立、环境影响评价、污染防治措施等各方面。其中美国是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研究历史最长且开展研究最多的国家,是世界上少数几个对点源和面源污染进行全国性系统控制研究的国家之一。高懋芳等基于文献计量对国内外农业面源污染研究发展态势进行研究,发现国外对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的关注度最高,其次是污染模型的模拟和农业面源污染对环境的影响评估。
早期的环境污染损害主要包括人身损害和直接财产损失,即所谓的“传统损害”。对于“传统损害”,国外已经形成了非常完善的体系,主要是通过产权制度下的民事责任去追究环境污染所造成的人体损害和财产损失,进行经济评估和赔偿。
随着人们对环境资源和生态健康认识的深入,环境污染损害的内涵也逐步得到了拓展。环境自身污染是导致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根源,但由于环境的公共性和经济外部性,环境自身的污染和损害长期以来一直被人们所忽视。直到近年来全球性环境污染事件不断爆发,人们真正认识到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重要性,没有生态环境的健康,就没有人类的健康和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随后,环境自身损害也被纳入环境污染损害的范围,它专指由于污染物的不当排放随生态环境自身造成的损害。由于环境自身损害的研究对象是环境本身,所以无法像上述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一样通过民事责任手段去解决,因此针对这类损害开始诞生了一系列针对性的法律法规。例如在国际公约方面,1969年的《油污责任公约》和1971年的《油污基金公约》都没有将环境自身损害纳入范围,但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出台的国际损害赔偿公约大部分都将环境自身损害考虑在内了。
在国家层面,由于各国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的主要环境问题和应对措施不同,环境损害评估也存在很大的差异性,主要体现在环境损害的范畴界定和应对措施上。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开始研究环境损害评估的国家,也是第一个建立完备的环境损害评估和赔偿制度的国家。其早期的环境损害问题主要是依靠普通法来解决的,但随着环境事件的频繁发生,普通法已经无法满足日益凸显的环境问题。欧盟在环境损害方面的研究起步比美国晚,并充分借鉴了美国的经验。欧盟为强化环境本身的损害的重要性,在2000年2月9日颁布的《环境民事责任白皮书》(简称《白皮书》)中规范了传统损害和环境本身的损害的关系,并明确提出,“环境损害不仅包括对人、财产和场所污染造成的损害,而且也包括对自然的损害,特别是对那些从生物多样性保护观点看是非常重要的自然资源”。这里的“对自然的损害”很明显即为环境本身的损害。根据《白皮书》的建议,欧盟于2004年正式颁布了《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即ELD),专门对《白皮书》提议的环境本身的损害进行了责任规定。
国外关于环境损害研究虽然已经从传统损害扩展到了环境本身损害,解决方式也从民法手段升级到了针对性的法律法规。但是关于如何量化环境损害数额,对环境损害进行量化的经济评估,还没有一个公认统一的体系,各国由于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的主要环境问题和应对措施不同,环境损害评估也存在很大的差异性,尤其在环境损害的范畴界定和应对措施上。另外,目前的环境损害研究主要是针对整个大环境,没有专门针对农业面源污染开展的研究,已有的研究并没有对农业面源污染和环境损害经济评估的关系有明确的认证。
2 国内研究进展
国内发表的农业面源污染相关文献中,很大一部分集中在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其次是对农业面源污染现状的调查和研究,涉及到的污染物主要是氮、磷、农药、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以及重金属等。然而,随着人们对面源污染认识程度的加深以及对环境保护的需要,现状分析已经远远不能满足需要,在如何管理和控制污染、分析污染的驱动因子与影响因素、评估污染对环境的影响等方面的研究还存在不足。且国内对模型研究的力度不够,多是借鉴和改良国外模型,缺乏自主创新性。目前关于农业面源污染的研究主要多是以典型流域及大型水体污染控制为首要目标。
我国目前对环境损害的内涵还没有一个公认统一的认识,即使在相关文献中,对于环境损害也有多种不一的称呼,如“环境污染危害”、“环境损害”、“污染损害”等。在损害类别方面,我国目前还处于传统损害阶段,已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是针对环境污染的财产损害评估和赔偿。但是我国目前在环境损害的立法和实践上已经开始从环境私益损害向公益损害过渡,这是实现关注环境自身损害的一个好的开始。我国目前在环境损害法律法规制定方面做得比较好的是农业污染和渔业污染,两者都有详细的评估准则和评估方法,只是评估对象主要针对的是财产损害,未考虑环境自身损害,而且这些都是原则性规定,没有配套的实施规定。只有2004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排污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者应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
而在环境损害评估方法方面,自环境损害评估概念被提出以来,各种类型的评估方法就被不断尝试运用到损害评估中,包括直接市场法、揭示偏好法、陈述偏好法、效益转移法、等值分析法等,其中,前四种方法又被称为传统的环境价值评估法,主要以货币作为表征,而等值分析法以恢复成本作为表征。中国还没有针对生态环境污染责任的系统立法,虽然对环境损害具有比较明确的上位法规定,但缺乏具体可操作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这一现象导致的后果就是环境损害评价的实践无法开展。
综观国内研究现状,鲜少有对农业面源污染的环境损害经济评估进行研究。目前对农业面源污染的认识和研究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其对农民健康、财产和环境自身所带来的综合损失,导致相应的损害赔偿不足以弥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所以建立完善的农业面源污染的环境损害经济评估体系是未来农业面源污染的一个研究方向。
3 农业面源污染环境损害经济评估的展望
农业面源污染研究至今,在迁移和转化机制、污染现状调查、污染负荷估算、排污模型建立、环境影响评价、污染防治措施等各方面的研究都取得了一定成果。综观国内外研究进展,实行农业面源污染环境损害经济评估将是未来农业面源污染研究的新的发展方向,其研究主要呈现以下几个发展趋势。
3.1 构建完善的农业面源污染环境损害经济评估指标体系
构建农业面源污染的环境损害经济评估指标体系,提出指标体系的构建原则,阐述构建目标、假设、逻辑框架等构建思路,确定指标体系的类别并进行筛选,从农业面源污染的污染源评价、迁移转化评价、农业直接经济损失评价和环境损害评价指标等四个方面建立指标体系。完善的体系在实际运用中不仅能为专业的环境污染损害经济评估提供坚实的技术支撑,也大大地提升了损害经济评估的效率和准确性。
3.2 确立正确统一的农业面源污染的环境损害经济评估方法
确立评估方法是开展评估工作的基础,正确的方法选择能够提高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和精确度。要在明确农业面源污染环境损害经济评估的内涵,明晰环境损害经济评估流程的基础上,研究环境损害经济评估的调查和因果关系判定等关键技术环节,最终确立经济评估的原则、框架、农业直接经济损失和环境损害方法。
摘要:进行农业面源污染的环境损害经济评估,量化污染对农民健康、财产和环境自身所带来的综合损失,对促进利用经济手段深化农村环境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通过对国内外农业面源污染的环境损害经济评估研究进展进行分析,发现国外虽然在环境损害评估的立法与责任追究方面有所进展,但仍然没有公认统一的评估体系和方法,而且也没有专门针对农业面源污染开展的相关研究;国内的环境损害评估无论是在法律法规、技术导则和工作机制方面都面临不足,其在农业面源污染的应用更是鲜有研究。综观国内外研究进展,实行农业面源污染的环境损害经济评估将是未来农业面源污染研究新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农业面源污染,环境损害经济评估,研究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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