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机制范文
审查机制范文(精选12篇)
审查机制 第1篇
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进步, 由原来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为目的的有罪预设, 转变为未经判决不为罪的无罪预设, 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为社会所共识。相应的, 侦查监督部门适用强制措施时, 要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对逮捕要件严格审核, 不仅审查证据的证明力, 还应包括可能的处刑及危险性要件, 以此作为逮捕必要性的判定依据。“无逮捕必要”和无罪不捕的司法实践, 势必对公安机关的立案和侦查行为的监督力度进一步加强。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 可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依据诉讼法作为原决定的制定者, 检察机关复议程序的设置是否合理规范, 直接关系到审查批捕工作的实效性和说服力。刑事诉讼法已经制定了审查逮捕部门对不 (予) 批捕案件复议的处理程序, 但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首先, 复议的审查主体不明确。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 由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制作审查笔录, 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 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 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因此报捕案件的审查都要经过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分管检察长的层层把关, 并对案件的质量负责。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派审查逮捕部门办案人员复议。这里指出的办案人员是具体的经办人, 而负责案件审核的部门负责人与检察长是否作相应变更没有规定。相比较, 行政复议一般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 意味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与复议的主体有明确的界定, 在操作层面上, 行政相对人容易接受, 行政复议案件还规定了诉讼等救济程序。对公安报捕案件的复议机关和复议的具体操作没有建立规范程序和制约机制, 势必导致作为案件重要参与者的部门负责人又作为经办案件复议的裁判者, 而要使事物合乎正义 (公平) , 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1], 在解决冲突的程序上的不足, 将影响实体的正义。一般而言, 影响人们权利义务分配的程序性活动的三种情况, 包括冲突解决程序中的程序正义问题[2], 裁决冲突方必须与裁决本身没有利害关系, 即使站在公正的立场上作出的裁决, 只要在程序上没有坚持公平正义, 实体的公平正义就无所依托。复议审查的主体合乎程序正义的要求, 有助于侦查部门和社会公众从心理上真诚接受和承认检察机关所作裁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其次, 复议的救济机制规定不明确。因为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作出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 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方面发挥了作用, 但作为被害人方面, 对案件的知情权和救济尚显薄弱。刑事立案方面, 对被害人的权利规定较明确, 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 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 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 由侦查部门送达控告人, 控告人如果不服, 可以申请复议。而作为公安机关批捕复议的案件, 被害人没有被赋予告知和提出异议的权利, 在法律程序上处于较为被动地位。被害人是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 惩罚犯罪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最大限度弥合受侵害的合法权益, 有损害就有救济, 好的法律应该提供的不只是程序正义, 它应该既强有力又公平, 应该有助于界定公众利益并致力于达到实体正义[3]。
体制的约束比任何个人的道德约束更具普遍性、公平性。保证任何个案都可以有一致的解决, 树立法律的权威与严肃性, 有助于社会公众对司法机构和司法程序乃至国家法律制度的权威性产生普遍的信服和尊重。从制度上规范复议审查制度不仅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有指导意义, 而且对检察机关不 (予) 批准逮捕案件的审核有规范作用,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对不捕案件复议的机制建设。
第一, 规范审查主体, 维护程序正义。复议审查的主体是否具有权威性直接关系处理结果的认同度。依据批准逮捕需经过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分管检察长的审查的规定, 对复议案件的审查主体首先要另行指定承办人。经办人对案件的审查受到知识结构、能力范围思维惯势的影响, 在没有案件事实发生变化的前提下, 做出变更的复议决定难度很大, 古语云:水道曲折, 立岸者见, 而操舟者迷。不同的承办人排除前期映象的干扰, 客观的分析案情, 做出相对公允的结论。对复杂疑难案件, 除侦查监督部门负责批捕案件的复议, 还可以由公诉部门加入集体讨论, 作到定性准确、措施得当。其次, 复议案件重新审查的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重新指派, 可以由检察委员会负责确定人选。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 承办人的案件必须经部门负责人和分管检察长的审查, 从规范程序的角度, 复议审查主体不应是参与决策者, 在此可以借鉴行政复议的相关规定, 在各检察机关内建立由资深检察官组成复议审查组织, 变更审查机关, 整合各检察机关的业务资源, 提高公信力。最后, 作为上一级领导机关的检察院在业务上加强指导, 对典型复议案件组织侦查监督部门承办人员学习借鉴。
第二, 案件实体方面, 加强不批捕说理。审查逮捕部门一旦作出不 (予) 批准逮捕的决定, 应制作《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 对作出不批捕决定的理由具体说明。作出不 (予) 批准逮捕的第一种情形是绝对不批准逮捕, 适用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案件, 如包括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及一些青少年轻微刑事案件的处治。第二种情形是相对不批准逮捕, 即“无逮捕必要”的不捕。作为保证诉讼程序进行的强制措施, 不应强于对其可能的刑事处罚, 逮捕权的适用应慎之又慎。第三种情形是存疑不批准逮捕, 经审查后认为事实不清, 相关证据又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批捕标准的而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不 (予) 批准逮捕案件往往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敏感话题, 社会和相关部门的压力比较大, 一方面公安机关和被害人对不捕案件关注, 另一方面对犯罪嫌疑人因存疑不捕的, 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防止社会危害性的发生, 对其人身及财产权利同时进行限制。因此不 (予) 批准逮捕案件的说理可以消除社会的疑虑, 提高承办人员的办案水平, 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第三, 加强复议案件的审查监督。误解源于信息沟通不畅, 现行的检察工作监督机制已经为复议案件的审查监督提供制度保障。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员制度从制度设计上保证法律监督权的运行。建立外部的制约和监督机制, 对检察机关的职务行为进行规范, 对复议案件的审查具有现实意义。人民检察员与人民陪审员都是社会对司法机关执法行为的监督机制,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法院行使审判权方面发挥了很好的效力, 人民检察员如何参与检察机关的具体工作需要探索, 由于检察工作的案件数量庞杂, 日常工作繁重, 尤其是批捕案件时限短, 专业性强, 人民检察员参与其中过程难以保证。检察机关接收的复议案件往往争议大, 罪与非罪难以界定, 专业视角在案件审理中难以周全。在此, 可以引入人民检察监督员参与对关系被害人切身利益的不捕案件的复议审查监督, 通过集体讨论, 汲取社会对案件的意见。法律实务不仅是法理规律的理性思考, 而且是社会实践经验的升华。“若是没有公众舆论的支持, 法律是丝毫没有力量的”[4], 良好的法律当然不只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 还要有利于促进公序良俗的形成。
第四, 复议过程引入听证机制。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是复议案件最直接的相关方, 因为不 (予) 批准逮捕案件的情形不同, 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方的影响极大。首先, 对犯罪嫌疑人而言, 存疑不捕的案件,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仍然可能受到限制, 公安机关可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司法改革前刑事案件“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 已经与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权利意识进步的情势不相适应。其次, 对被害人而言, 不捕案件同时意味被害人受到侵害的权益未能较快实现, 以往司法机关在体制不完善, 导致“重实体结果、轻程序保障”, 认为案件只要追求惩罚犯罪就可以了, 但是随着司法理念的进步, 社会及司法机关已经认识到“迟来的正义, 即非正义”。刑事诉讼程序的被害人与民事诉讼程序的原告虽然诉讼地位、诉讼性质不同, 但是他们的权益往往同样受损, 及时的司法救济是维护社会稳定, 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最后, 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而言, 一些轻微刑事案件通过听证可以化解社会矛盾, 消除不安定因素。如因宅基地导致的邻里纠纷是一些轻伤害案件的诱因, 这类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小, 但当事人双方因为矛盾错综复杂, 情绪难以把握, 容易导致上访。惩罚犯罪固然是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的职责, 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是立法的目的。检察机关运用复议听证程序, 向双方阐明法律依据, 敦促犯罪嫌疑人及亲属积极赔偿, 结合案情,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在惩罚犯罪的同时, 利用案件本身化解纷争, 止息于诉, 既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又起到教育和警示作用。
有效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维护司法公正, 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检察机关的职责。党的十七大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 正如200多年前的英国学者爱德蒙·伯克所言“良好的秩序是一切的基础”[5], 和谐社会建立在法制进一步完善、司法公正逐步实现、社会安定有序的基础上。
参考文献
[1]亚里士多德 (古希腊) 《政治学》.
[2]转引自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
[3][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
[4]Every law has no atom of stregth, as far as no public opinion supports it.Wendell phillips, American leader against slavery若是没有公众舆论的支持, 法律是丝毫没有力量的——美国废奴运动领袖菲力普斯W.
审查机制 第2篇
内容提要:从举报工作现状出发,进一步明确不立案审查工作的定位依据,制定具体的程序要求,加强举报职能与侦查职能互相配合促进、协作制约,实现监督和保障的能动效果,推进不立案审查工作的深化完善。
关键词:不立案审查 举报线索利用 监督作用
近年来,秦皇岛市检察机关控申部门积极探索实践举报线索不立案审查工作,对自侦部门经初查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举报线索,从初查内容、查办过程、不立案依据等方面严把审查关,充分挖掘线索利用价值,切实增强举报答复实效,在进一步提高举报线索成案率、减少违规执法办案,防止不立案信访矛盾发生等方面取得了积极的成效。通过几年来的工作实践,我们认为不立案审查机制尤如一把双刃剑,具有执行法律监督和权能保障的两重功效。若规范推进,促使其良性发展,能够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实际价值,反之则可能陷入理论与实践冲突的瓶颈,难以取得实效。
一、推进不立案审查机制是实现监督与保障功能的客观需求近年来,从举报线索的利用现状、自侦初查及内部监督机制的建设运行情况判析,我们认为深入推进不立案审查机制在当前尤显迫切与必要。
(一)举报线索存在利用率低的情况。由于举报中心、自侦部门对线索管理衔接实行多层面、多样化模式,信息资源“各自为政”,再加上受各部门业务局限、机制未能理顺及操作人员个体素质等因
素制约,举报中心对线索的反馈掌握、催办交办等管理职能在实践中无法有效发挥应有的制约作用。这已成为当前职务犯罪工作对举报线索需求高但利用率低、成案少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举报初查缺乏实体制约。依法律规定,目前举报线索的初查工作由侦查部门独立承担,这一方面可能导致初查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难以即时有效地得到约束,成为引发违法办案或涉检信访矛盾的诱因;另一方面因举报中心对线索的初查情况缺乏了解、答复举报人缺乏说服力、息诉效果有限,导致重复举报率始终居高不下,难以消化,由此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给举报制度的健康发展带来了不利影响。
(三)自侦监督功能留有空白点。公检法三机关协作制约机制不适用于对检察机关自侦办案工作的监督,而由侦监部门负责的当事人不服自侦不立案决定的复议审查机制也仅限事后监督,对当事人未提出的有案不立、查案不力、违法违规办案,特别是处理涉及人身、财产问题的非规范、非常规行为时难以得到真正的监督制约。
(四)内部制约手段疲软且不足。按规定,自侦不立案线索应移送举报中心,但对未移送的线索没有给予相应的制约措施。举报中心认为处理不当需要更改的,要通过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决定方可实施,直接移送提出监督意见缺乏可行性和约束性,监督滞后且多停留于表象,无法体现实质效果。
因此,通过推进深化不立案审查机制,进一步实现与完善检察权自我监督和保障功能是当前紧迫而必然的选择。我们认为其优势
在于“四个有利于”:
一是有利于监督职能的优化配置。举报中心对当事人未提出诉求的不立案线索主动承担监督职能和侦监部门就举报复议案件行使监督职能,共同构建一套比较完整的自侦不立案监督机制,从而实现由事后监督向同步监督、兼职监督向专门监督、表象监督向内在监督的转变,做到全面监督与重点监督,形式监督与实质监督相结合。
二是有利于内部制约的规范运作。按照高检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行内部制约的若干规定》和《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的要求,对举报线索经初查后决定不立案的,侦查部门应当回复举报中心,举报中心认为决定不当的,报经分管检察长同意,提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不立案审查工作可充分运用这个制度平台,细化操作流程,保障举报内部监督工作合法、规范、有序的运行。
三是有利于促进职务犯罪的查办工作。通过在线索不立案环节建立主动审查制度,使举报中心及时分析、鉴别线索不立案的成因,针对线索查办的要求与重点,进一步改进并加强举报引导、线索初核研判工作,向自侦部门输送、提供有质量的举报线索,为提高职务犯罪查办效果做好基础保障工作。
四是有利于彰显举报权益的保障宗旨。开展不立案审查工作可在立案环节对举报线索情况进行跟踪了解,从诉讼程序第一道关口防范有案不立、违规执法、人情案等情况产生,从源头上保障举报
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举报机制自身价值的体现。
二、规范不立案审查机制是拓展监督与保障效果的重要渠道 不立案审查机制作为检察机关内部对自侦立案具有制约性质的监督制度,主要依靠举报中心对线索统一管理的职能特点开展审查监督,因此举报中心与自侦部门的关系,不能单纯仅以监督者与被监督者论,而应定位在举报职能与侦查职能互相配合、协作制约、推动促进的关系上,这样才更符合该制度的原义,同时也有助于更好地开展不立案审查工作,实现监督和保障的能动效果。因此,为规范不立案审查工作,我们应当细化《不立案审查暂行规定》,争取形成不立案线索审查、预警、督办、考评、答复一体化机制,努力做到范围明确、流程细致、方式得当,有章可循、规范严格。
(一)细化审查程序。一是明确核查条件。将自侦部门已审结并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举报线索纳入审查范围。二是确定核查标准。将举报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已查处、被举报人的主体身份及基本情况是否查清、被举报人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况存在与否、是否存在不具备查处条件的情形;侦查部门初查的事实是否不构成犯罪;侦查部门的初查过程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等六8类问题作为核查依据。三是严格核查时限。规定举报中心审查不立案线索,应自收到侦查部门决定不予立案回复文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经举报中心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二个月,以提高审查工作效率。四是规范重新初查要件。对经核查,原举报中涉及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线索未予以初查的,或有可查条
件而未予继续查处的。由举报中心提出重新初查意见,经院联合审查小组审核同意,报分管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并送达侦查部门。
(二)强化预警机制。一是加强催办。由举报中心对线索的初查进行催办,对退回自侦部门补充初查的线索,发现自侦部门在十五天内未展开补充初查且期限届满前未回复的,及时启动预警程序,督促自侦部门严格按照规定办理。二是推动整改。举报中心在不立案审查中发现侦查部门初查工作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向侦查部门发出《整改建议书》,对涉及违反办案纪律的,同时报本院监察部门。侦查部门不予回复或未采取整改措施的,举报中心应及时向检察长报告情况。
(三)加大备案督办。各级院举报中心审查不立案线索,包括对经审查认为不立案处理不当,侦查部门又重新立案侦查的线索,应在审结后报上级院举报中心备案。对下级检察机关举报中心已审查后答复的不立案线索,举报人继续反复举报的,上级检察机关举报中心可视情开展线索审查,强化督办,防止线索积压和流失。
(四)推进考核激励。将审查不立案工作纳入举报工作绩效评比考核范围,以考评激励方式规范不立案审查工作,对线索审查做到慎重、严谨、规范,同时也进一步提高各级院推动此项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五)提升答复效果。做好不立案线索的善后答复工作,举报中心会同自侦部门搭建共同答复平台,特别是对重复信访的署名举报人以公开审查方式做好息诉工作,向举报人公开初查情况、审查
过程,就有关法律规定做好释法明理工作,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涉法类信访矛盾滋生。
三、优化不立案审查机制是破解监督与保障难题的有力推手 不立案审查工作涉及检察机关内部制约问题,强化自身监督是不断提高执法公信力的关键,也是检察机关开展三项重点工作。在实际工作中我们需要从加强制约、协调、服务、稳定等功能上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不立案审查机制,使之真正发挥出活力与效果。
一是切实加强不立案审查机制的制约功能。积极拓展举报中心的线索管理职能,运用案件统一管理的网络平台,对自侦部门未按期回复处理情况和查办结果的,或决定重新初查而未及时初查的举报线索,实行期满自动预警功能,督促举报中心即时监督和自侦部门自觉纠正。通过动态制约机制,使举报中心对立案前的初查工作从实体和程序上实行有效的监督检验,对不立案线索进行实时管理与监督,形成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的制约机制,促进“阳光办案”与公正执法,最大限度地减少执法过错、执法不公、执法瑕疵等问题产生。
二是切实加强不立案审查机制的协调功能。举报中心与自侦部门要共同围绕提高举报线索利用价值的工作目标,建立沟通、协调的互动工作机制。包括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汇总分析,研究解决方法,不断提高初查质量。同时建立联合审查机制,对不立案线索经审查后认为需重新初查的,要明确举报、自侦部门在重新初查中的具体职能分工,充分挖掘举报线索的潜在
价值,提高线索成案率。
三是切实加强不立案审查机制的服务功能。不立案审查机制不仅要发挥制约自侦立案工作的监督作用,更重要的还应体现保障侦查活动顺利进行和举报人合法权益的服务功能。通过审查机制一方面使举报中心参与线索初查环节的核查工作,及时整合举报资源,沟通反馈情况,有针对性为查办工作输送信息资源,为进一步挖掘线索中可能存在的新的可查项目,寻求突破点提供服务保障;另一方面积极营造正确举报、有效举报、规范举报的良性举报氛围,使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举报制度基本功能得以充分显现。
四是切实加强不立案审查机制的稳定功能。通过审查机制构筑维护社会稳定大局的工作防线。以不立案审查机制为切入点,在执法办案的源头上树立自我监督、规范执法和为民执法的理念,实现执法质量与执法效能并重,避免因执法不公、不廉等问题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同时,在线索立案环节做好举报答复工作,及时将线索处理情况和办理结果答复举报人,做到案结事了、平纷止争,降低涉检信访率,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职能作用。
浅谈审查逮捕工作机制改革研究 第3篇
一、审查逮捕一定要严掌握两个基本
所谓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两个基本是证实犯罪质的标准和量的标准的统一,是贯彻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的体现。
所谓基本事实:就是指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起决定作用的案件事实。一个案件主要犯罪事实是否清楚是判定犯罪嫌疑人够不够捕的基础。办案中,我们要严格审查把关,坚持做到“七必审”,即:①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②是否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③证明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据是否查证属实;④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⑤是否有逮捕必要;⑥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无责任能力;⑦定性是否准确,是否属于意外事件,有无正当防卫等情形。
所谓基本证据:就是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基本犯罪事实的主要认定根据。案件证据审查中,我们要紧紧抓住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标准,重点审查是否有虚假的证据未被揭露,是否有被弃置、被掩盖的真实证据未提取到案,是事有断裂了的证据链条未得以续接,是否有内容真实。
二、实践中审查逮捕机制存在的缺陷
现行的审查批捕程序完全是一种检察机关单方、封闭式的职权行为,是一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其审批程序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1)审查模式单一化、行政化、书面化、封闭化。现有审查逮捕流程是:承办人书面阅卷——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由于内部审查的封闭化、行政化,导致定审分离、审者不定、定者不审,办案责任难以分清。在这单一审查模式里,审查办案人员对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只需书面审查侦查宗卷而无需进行言词审查,致使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追诉色彩严重而客观中立之义务缺失。
(2)犯罪嫌疑人不能充分介入审查批捕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7条规定了审查批捕环节检察机关有权就有关疑问的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但该规定只规定讯问的对象是有疑问的证据,没有规定收集“逮捕必要性”的相关证据,显然不客观公正。由此检察办案人员在审查逮捕中大多不需提讯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没有得到程序上的充分保障。
(3)辩护律师不能充分介入审查批捕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和律师法第33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享有了解涉嫌的罪名、会见、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调查取证等权利,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但在审查批捕阶段,并没有赋予律师阅卷权、对逮捕发表意见权等介入审查批捕程序的权利。
三、认真掌握和践行逮捕的第三个条件,慎用逮捕措施
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积极推行“少捕、慎捕”精神,《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理事案件的规定》,均明确规定了适用不予批准逮捕的具体条件。在办理案件时,对有条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尽可能由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而对于未成年人涉罪的案件,除公安机关促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外,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也不应以经济是否赔偿为主要依据,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可按不捕处理。
四、深化审查逮捕机制改革的设想
深化审查逮捕改革,规范审查批捕行为,就要建立健全审查逮捕权的监督制约机制,将原有的行政化审查模式转变成为司法审查模式,形成控、辩、审三方组合的诉讼化格局。这样,才能确保行使审查逮捕权的检察官获取更多的、更全面的信息,做到兼听则明、居中审查。
1.检察机关保持司法中立,使控、辩、审三方形成权力制衡
中共中央在《关于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中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检察机关的这种“司法”性质决定了审查逮捕人员应当在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立场保证审查结果的公正性。梅利曼教授指出:“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以及书面程序的秘密性,往往容易形成专制暴虐制度的危险”。审查逮捕人员司法中立和程序合法等制度性安排,是从静态上保证了逮捕公正的实现,而控辩双方参与的充分性,则是从动态上的行为出发,通过频繁互动,达到及时查明案件真相。笔者认为,保障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的权利,让律师及时、有效地介入审查逮捕程序,不仅有利于改善现实中控辩力量的不对称局面,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而且能够通过律师的“专业化”介入,使检察人员能够及时掌握案情疑点,有的放矢地把握审查重点,从而有利于提高审查效率,有利于形成名副其实的居中审查模式。
2.明确审查批捕阶段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
聯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1条规定:“任何人如未及时得到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审问的有效机会,不应予以拘留。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依法由律师协助辩护。”赋予犯罪嫌疑人申辩权有利于改变审查结构上的单向性,有利于形成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之间的诉讼制衡关系,从而增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目的,一是为了核实证据;二是为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申辩意见,并进而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可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三是为了审查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为此,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时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
3.赋予被害人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权利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初探 第4篇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概述
(一)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涵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 羁押是一种非独立的强制措施, 是在适用刑事拘留和逮捕时所伴随的较长时间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种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 (1) 羁押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或防止再次犯罪的产生。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羁押是指未决羁押, 未决羁押是指在人民法院作出有效的实体性裁判前有权机关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项刑事强制措施。可见,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后, 检察机关根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证据的收集固定情况, 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等因素, 审查其是否具有再次犯罪或妨碍诉讼的危险性。
(二)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与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区别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和逮捕必要性审查具有两个共性, 一是两者限制或者所保护的都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二是两者所追求的价值目标都是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保障被羁押人的人身权利。两者具有共性的同时也存在很多实质性的区别:
1. 两者审查内容的侧重点不同。
逮捕必要性审查是指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之前的社会危害性的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则侧重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之后危险性大小的审查。
2. 两者的特质各有特点。
逮捕必要性审查一般是被动的、静态的、阶段性的、单向的, 适用逮捕措施可以发生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而羁押必要性审查则是被动与主动相结合的、动态的、全程的、双向互动的, 是在适用逮捕措施后考量的问题。
3. 两者审查的法律后果不同。
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 结果是决定逮捕或者决定不逮捕, 是一种肯定性的结果, 其法律效力是一种决定权。而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结果, 也存在两种情况, 一是需要继续羁押, 二是不需要继续羁押, 不需要继续羁押又包括释放和变更强制措施两种情形, 其法律效力只是一种建议权。
4. 两者的法律性质不一样。
逮捕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具有暂时性的特点;羁押是一种事实状态和当然结果, 是适用拘留或者逮捕措施所产生的法律效果, 并具有一定时间的持续性。
正确认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与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区别, 有助于我们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正确的法律定位, 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正确把握。
二、通过司法实践分析我国捕后羁押的现状
(一) 逮捕率高, 羁押措施的适用已成为常态化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以前是无罪的, 因而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应当控制在最低限度内。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适用拘留、逮捕措施的实质要件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但在具体实践中, 侦查机关在向检察机关提请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时, 较少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逮捕的必要性进行阐述。因为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拘留、逮捕、羁押的必要, 有权机关通常都是以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羁押为原则, 所以刑事诉讼中对逮捕措施的适用也就成为了一种常态。
(二) 超期羁押问题严重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等程序的期限都作了明确规定。侦查的基本期限是2个月, 审查起诉的基本期限是1个月, 一审的基本期限是1个月, 二审的基本期限是1个月。因此, 多数案件从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到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判的期限通常为5个月。虽然《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 但期限的延长只能在特殊情况下才能适用, 因而大多数案件都应当在5个月内终结。然而在司法实践中, 我国多数案件的羁押期限常超过以上期限。烟台市芝罘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姜峰2011年向记者展示了这样一组数字:“2006年至2010年, 本地区的逮捕率基本维持在70%以上。但是, 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数仅占羁押总数的0.1%。羁押期限等同于办案期限, 一押到底已经成为常态。” (2)
(三) 被羁押群体存在被侵权现象
被羁押人, 只能在特定的情形下通过法定程序、法定途径且由特定的法定主体执行才能被剥夺生命权。因此,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仍享有生命权, 监管机关不得侵犯。但是, 目前个别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却漠视被羁押人的人权, 对被羁押人生命权的保护消极不作为, 甚至还在执法过程中为侵犯被羁押人的人权。2009年“躲猫猫”事件的发生, 就是由于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消极不作为导致被羁押人的生命权受到了严重侵害。
三、捕后羁押问题存在的原因
(一) 执法观念落后, 不能适应新工作开展需要
羁押不是刑事诉讼的一个必经程序, 其只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串供或者毁灭证据等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出现而设置的, 但在司法实践中, 一些司法机关却把羁押看作是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或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工具。 (3) 所以, 羁押就成为了一种习惯性措施。
我国法学教育偏重于意图伦理教育而非责任伦理教育, 这就导致了一些司法领域的工作人员的思想及价值观构成单一, 司法执法理念存在偏差。这表现在, 一方面, “无罪推定”原则被办案人员忽视, “无罪推定”往往被“有罪推定”这一扭曲观念所取代, 办案人员习惯于将犯罪嫌疑人推定为有罪的人, 从而会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具有“当然”的合理性。另一方面, 侦查机关由于受惯性思维影响, 往往只注重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证据, 而轻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辩解甚至忽略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 逮捕必要性证据也因此而被忽视, 这也间接导致检察机关缺乏逮捕必要性审查的材料。
(二) 必要性审查程序存在不足, 羁押替代性措施存在缺陷
对羁押进行定期审查, 能够时刻了解和把握案件的进程, 随时予以评估和更正, 从而能够更好地保证羁押的质量。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明确规定了定期审查机制, 但该规定比较原则、抽象, 缺乏一个细致明确可供指导的具体操作流程, 这就可能导致部分检察人员认识和把握不到位, 而造成在尺度的把握上出现执法偏差。因此, 在实际操作中对审查程序的启动主体、启动方式、审查方式、审查重点与标准、审查效力等方面应当予以明确和细化, 建立健全配套设施。
同时, 由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存在一定的不足, 保障措施缺乏, 所以造成了在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代替羁押措施时面临困难。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社会监控体系不完善, 社会监控存在众多的盲点, 无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刻处于社会监控之下, 有关机关就无法全面捕捉和掌握犯罪信息, 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妨碍诉讼, 对抓捕和侦破工作会造成较大的困难。因此, 一些办案机关基于趋利避害的动机, 很可能不乐意配合检察机关的审查, 或不接受检察机关的建议, 羁押的适用也就成为了一种必然。
(三) 基层检察机关案多人少, 人、财、物保障滞后
虽然基层检察机关近年来从总体上呈现出人才数量稳定增长, 素质结构不断完善等趋势, 但是, 不可否认, 基层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起诉等业务部门办案任务繁重, 办案人员长期超负荷工作, 基层检察机关的人才工作和人才队伍的现状与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不相适应等问题还存在。
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给检察机关带来了更多的工作量, 在工作量增加的同时, 人员也需要增加, 这就会产生保障这些新增人员的日常公用经费、培训经费等方面的费用支出, 导致执法成本增加。而基层检察机关由于办案经费不足、设施装备落后, 在一定程度上就影响和制约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
因此, 由于任务繁重及人、财、物保障滞后等因素的影响, 检察机关就难以确保高质量的案件。
(四) 权力配置不合理
首先, 我国捕后羁押的场所具有同一性, 看守所不独立。根据我国司法实践, 不论是采取拘留还是逮捕措施, 犯罪嫌疑人的羁押都是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所属的看守所执行, 这种侦押合一的体制, 缺乏中立性和公正性。其次, 羁押权力缺乏有效监督。刑事拘留, 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 而不受相关权力的制约。我国检察机关虽然具有法律监督职能, 但其同时还承担着控诉职能, 双重职能的承担使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很可能基于完成控诉活动的同一立场而走到一起, 难以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真正作用。最后, 羁押措施不具有独立性。羁押只是适用拘留和逮捕时的一种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 是刑事诉讼的附属措施。这说明了未决羁押只是作为一种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工具, 而不具有任何独立性。
(五) 缺乏严格有效的问责机制
我国一直没有建立一个统一的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 现行法律对于错误羁押的, 只追究刑讯逼供、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者的责任。因此, 我国法律要建立健全问责机制, 对那些因办案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而导致案件久押不决,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的, 将依法追究其失职、渎职责任。
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完善
制度构建需要累积性的努力, 如果具体制度的建设长期被忽视, 只是一味地寄希望于所谓根本性改革, 那么, 改革充其量只能获得一些表层的成果。 (4) 因此, 为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取得长久性效果, 必须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加以完善, 增强可操作性。
(一) 从思想上, 革新执法观念, 树立正确羁押理念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 这两个原则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刑法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正确执行羁押制度, 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 必须要摒弃重打击、轻保护, 重实体、轻程序的落后执法理念, 要充分认识超期羁押的危害性, 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现代执法理念, 重视被羁押人的人权保障。只有从思想上提高认识, 才能在行动上加以贯彻落实执行, 才能有效地自觉杜绝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因此, 办案人员应当坚持刑法规定的原则, 在追诉犯罪的同时要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 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 从制度上, 完善羁押立法, 增强操作性
1. 明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审查主体
捕后羁押涉及到检察机关侦查、公诉、监所检察等不同的职能部门。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确定审查主体的规定是:根据检察机关内部参与各个诉讼阶段工作的各部门分阶段的进行审查, 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侦查阶段的审查, 公诉部门负责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审查, 监所检察部门全程、随时进行参与审查工作。这种审查主体的分工会直接导致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既办案又监督, 承担着双重职能, 这会导致相关部门只重办案而轻监督, 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极有可能因此而由实质性审查变为形式性审查。
检察人员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 虽然行使的是法律监督职能, 但检察官需要将自己当做法官, 因为羁押必要性审查需要坚持客观性和中立性, 检察官不能站在追诉方的立场去审查。 (5) 笔者认为审查主体在审查之前必须要没有参与过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阶段, 并在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时能够保持中立、公正的态度, 而监所检察部门与这一选择理念最符合。首先, 监所检察部门因没有参与案件侦查、起诉、审判阶段, 因而与案件的审判结果、审查结果没有任何利害关系, 因此能保持客观性、中立性;其次, 监所检察部门对被羁押者的了解具有全程性, 即从羁押开始到审判结束都是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监督, 而其他部门对羁押对象因诉讼处于不同的阶段而只是具有阶段性的了解;最后, 保护被羁押者合法权益是监所检察部门的职责, 而检察机关其他内设部门的职责则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目的没有直接相关性。
2. 明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审查方式
检察机关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应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与言词审查方式相结合, 且以书面审查为主, 言辞审查为辅。监所监察部门在对书面性材料进行审查的时, 因案件事实、证据争议大, 难以判断的, 为更全面地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 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 听取其供述、辩解以及听取辩护律师、被害人、办案人员的意见。在案件需要时, 检察机关还可以主持召开听证会, 通知相关办案机关与辩护人或通知证人、被害人等出席听证, 接受讯问和质证, 以确保能够做出更准确的审查判断。
3. 明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方式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应当采用申请式审查启动和职权式审查启动并存的模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因为刑事案件的辩护率比较低, 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没有委托辩护人, 加上逮捕的适用率较高, 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被羁押, 且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的告知义务, 这很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权利人不知道享有该项权利或者不知道该如何行使该权利。所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等要想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就存在着一定的困难, 为了防止申请式启动程序的缺陷而导致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在实践中很少启用, 我国法律应当强化检察机关的职权式审查, 并规定检察机关在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权利人相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一并告知该项权利及申请程序。检察机关必须每隔三个月依职权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才能避免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启用上的缺失。隔三个月进行审查, 一方面可以减轻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 保证审查质量;另一方面在侦查羁押三个月后, 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通常都已经侦查终结, 证据也已经收集齐全和固定, 妨碍诉讼的可能性已经消失, 也就不具有了羁押的必要性。
4. 明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审查重点与标准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对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所有批准、决定逮捕的案件, 检察机关都应无一例外地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但是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 基层检察机关本身就面临案多人少、事务繁重等问题, 要其对每起案件都进行审查是不现实的, 所以应当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点集中在轻型犯罪案件上, 因为轻型犯罪的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小。因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的大小应当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犯罪分子的罪行危险性两方面。 (6) 同时, 捕后羁押审查制度要与刑事和解制度相结合, 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作为一个审查标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事后积极退赃或者赔偿被害人一方的损失, 从而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 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和解协议的, 检察机关可以把这作为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一个重要标准。
5. 明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决定效力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经审查,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 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有关的办案机关没有采纳人民检察院建议的, 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和依据”。这些规定只赋予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 这显然对办案机关没有强制约束力, 当有关机关不采纳检察机关建议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或不成立, 甚至不作答复时, 检察机关是否可以直接作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我国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 为了现行刑事诉讼法更好的实施, 检察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必须要具有强制性, 即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应当补充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关机关不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的, 应当要求有关机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执行, 必要时, 检察机关可以直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7) 检察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要从建议性审查走向决定性审查。
摘要:从我国法律条文来看, 我国的羁押制度还是比较完善的, 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羁押率高、超期羁押、久押不决的问题仍存在, 且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缺失值得关注。文章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概述, 再通过司法实践分析捕后羁押的现状, 反思捕后羁押问题存在的原因, 并对进一步完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提出一些建议。
审查机制 第5篇
2015四川公务员面试预测题: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
【热点预测】
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中指出,要“建立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对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你怎么看? 【中公答案】
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开启了对权力约束的新征程,倒逼各级领导干部有权必有责,用权终身受监督,为科学决策、依法行政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措施,值得点赞。
行政决策是政府工作的中心环节,是政府各项工作的基础。重大行政决策,事关政治、经济、社会发展与进步。但是一个时期以来,“拍脑袋”决策、“拍桌子”决策、“关起门”决策等错误决策大量存在。一些领导干部为了自己的政绩和仕途,毫不顾及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滥用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盲目决策。比如在有的建设项目上,很多工程最终成了劳民伤财工程,成了“摆设工程”,还出现了很多“烂尾”工程;也有的地方违法征地、违规强制拆迁,不注意听取反对意见,激化了社会矛盾。这些决策的失误,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严重损害了党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对于只要是滥用决策权或失职渎职等原因导致重大决策出错,不论时间变化、空间变化,不管经过了多少年,是现职还是已经退居二线,不管身处何地,都要对错误决策付出代价,这将大大有利于促进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慎重决策。
然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的建立,绝对不是鼓励党政干部都做“太平官”,而是倒逼其科学决策。因此,终身责任追究、责任倒查的背后,必须有完整的配套制度保障,才能顺利实施。2015年四川公务员考试备考资料
首先,要建立决策行为后果责任目录。重大决策涉及决策方案的提出、论证、决议、执行、反馈等一系列环节,各个环节既相互独立,又紧密联系,给重大决四川中公教育:sc.offcn.四川中公教育
策责任追究带来了困难。为此,要划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规定权责范围,按照层层分解、责任明晰的原则,对每一环节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确定对应的责任,实现重大决策法律责任的性质与违法行为的性质相适应,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与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与行为人主观恶性相适应。
其次,要固化决策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种类。我国现行重大决策责任机制尽管规定了违法违规决策者应承担的政治责任、法律责任、行政责任,但这些责任的规定脱离实际,且难以执行。因此,可以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性质,将重大决策责任分为政治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道义责任等;也可按责任承担的内容不同,将重大决策责任分为财产责任、行为责任、人身责任、精神责任等。
最后,制定行政责任法。重大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的顺利实施,需要完备的法律作为支撑。因此,要改变目前对行政决策责任没有具体法律规定的现状,适时制定出体系统一、规范协同、操作性强的行政责任法,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形式、责任追究的主体等事宜,为责任追究提供法律保障。
审查机制 第6篇
一是建章立制,规范案件预审工作。2014年7月,该院与县公安局会签《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提前介入实施细则》,除逮捕或涉罪不捕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交通肇事、危险驾驶案件外,其他案件均需提前移送该院公诉部门审查。目前,该院公诉部门共受理提前介入案件221件。对检察机关认为不宜作犯罪处理或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将卷宗退回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并附《公诉适时介入侦查案件表》,公安机关经复查后,仍然认为应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在公诉部门备案后,直接移送案管部门受案。去年以来,该院公诉部门共适时介入侦查案件8件,均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目前尚无争议备案案件。
二是引导侦查,强化案件证据效力。公诉部门承办人提前介入审查案件证据材料,能够及时梳理、分类原始证据,提高讯问、调查的规范性、准确性和针对性,从而提高证据证明力。去年以来,该院公诉部门共向公安机关提出取证意见160余条。同时,该院采取一段时间对某类案件“共症”实行“会诊”的办法,对该阶段提前介入审查案件时发现的同类案件在证据收集和规范侦查活动方面的共性问题进行梳理,通过召开联席会议,互相沟通,达成共识。如该院将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类案件办案要点进行整理,与公安机关交换意见,统一公安机关办理该类案件的证据标准,提高办案水平。
三是及时反馈,促进办案质效双赢。一方面对于通过提前介入审查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在法院一审生效判决宣告后,检察机关进一步汇总一审法院和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自身评议内容相结合,及时向公安机关发送逐案评议反馈意见函。去年7月份以来,针对提前介入案件共向公安机关发出反馈意见函20份,均有效得到侦查机关的采纳。另一方面對于需要继续补充侦查的案件,公诉部门派专员对需补充侦查的案件进行后续跟踪监督,督促公安机关及时补充侦查后移送。去年以来,通过口头或书面向公安机关发送监督函5份。(文/王小娟 丁瑞娟)
审查机制 第7篇
一、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相关理论
(一) 检察机关羁押例外、比例工作机制理论
所谓例外理论就是检察机关要把羁押行为作为一种法律程序规定以外的预防性措施。根据联合国有关法律条例规定, 人们在审批前的羁押状态应该作为一种例外, 并要在最大程度上缩短羁押时间, 除了一些特殊案件以外, 根据司法利益的需要司法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实行羁押行为, 在等待审判期间, 被告有权被释放。羁押例外理论是检查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中的一个基本理论。
所谓的比例理论是指我国检查机关在对公民个人和社会公益进行保护过程中, 要维持一种平衡状态, 我国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能时, 若为了维护社会公益不得已需要限制公民权利, 这种情况下, 要在最大程度上降低公民权利的损害, 并且对公民权利的损害程度不能超过对社会公益的保护。对于检察机关的羁押行为, 只有在具有相应的犯罪嫌疑的情况下才能采取行动, 并且这种犯罪嫌疑需要有一定的证据证明, 不可以无凭无据随意羁押, 另外, 羁押行为不可以使以调查取证为目的, 要以保证嫌疑人以及相应被告的人身为目的, 避免其逃避审判, 羁押行为一定要在相应的罪行条件下进行, 若有其他的措施能够保证诉讼的顺利开展, 那么就不可以采取羁押行为[1]。
(二) 检察机关公开、中立工作机制理论
所谓公开理论是指在羁押审查过程中, 要对受害者、嫌疑人和辩护人的相关意见进行听取, 并分析所提意见, 审查过程要接受社会大众的监督。所谓中立原则是指在适当对警察与检察的关系进行分离的基础上, 改变以往传统重视配合的惯性思维, 在羁押过程中, 保持中立性。羁押逮捕权从根本上说, 应该是消极性、终极性权力[2]。
二、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建立
(一) 审查所涉及的诉讼环节
一般的刑事案件通常都要经历立案、案件侦查、案件审查起诉、案件审判等诉讼环节, 并且案件嫌疑人在被执法机关逮捕后大多数都被关押在看守所内。在诉讼过程中, 证据的变化, 直接关系到嫌疑人的羁押状态和时间等问题[3]。
(二) 审查部门的确定
在我国的新刑法中对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相关负责部门没有进行明确规定, 到底是侦查、公诉、监所还是新成立部门进行负责, 存在很大争议。从整体上来看, 这项工作应该交由侦查部门进行负责, 这样可以在最大程度上降低司法成本, 并保证刑事案件侦查质量。
(三) 审查的案件范围
检察机关在进行相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 审查范围的确定是在全部和部分案件当中选择, 从立法角度来看, 不应该对审查范围进行限制, 另外, 相关法律法规并没够规定部分案件为检察机关的审查范围, 如果事先对审查案件进行确定不仅缺乏逻辑性, 更缺乏可行性, 因此, 审查案件范围不应该事先确定[4]。
(四) 审查期限
审查期限指的是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间, 是即时还是定期审查, 要对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及时审查, 对于没有必要羁押的嫌疑人不批准延长羁押或解除羁押。
(五) 审查内容
所谓的审查内容是指犯罪嫌疑人是否真的具有羁押的必要。主要是看犯罪嫌疑人在被释放以后是否会阻碍诉讼的顺利进行以及是否继续做出危害社会的行为。
(六) 审查方式
审查方式主要有两种, 一个是书面审查, 一个是听证审查。听证审查主要是构成一个相当于诉讼过程的三方结构, 有利于证据与事实的搜寻与发现。书面审查比较简便, 审查效率高。可以有效避免书面审查中出现的各种弊端[5]。
(七) 量化评估
无论采取书面还是听证的形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这其中都存在一个评估问题。评估主要有两种方法, 分别是定性和量化。定性主要是裁判员在进行综合分析过后, 通过裁量权进行羁押决定, 是一种简单快捷的传统评估方法, 具有很强的主观性;量化主要是通过许多积累资料进行审查, 评价结果比较客观, 不依赖主观判断, 比较容易让人信服。
三、总结
随着我国法制社会的不断发展, 我国法制建设水平全面提高, 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制机关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成为了检察机关工作的重中之重, 目前, 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研究日益增多, 审查工作机制成为了研究中的重要课题, 本次研究从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理论和建立两个方面进行了深入分析与研究, 不足之处还望指正, 希望可以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研究贡献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1]张智慧, 邓思青.论我国刑事强制性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法商研究, 2010, 10 (12) :1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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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精义[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2, 02 (14) :152-156.
审查机制 第8篇
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 (以下简称《规则》) 实施一年多的情况看, 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并未实现理想的效果。现分析如下:
(一) 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认识尚未全面深入
虽然刑诉法只赋予了检察机关的建议权而非决定权, 这就意味着当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和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有不同意见时, 往往只能过多考虑办案需要而听从执行机关也就是公安机关的意见。检察机关一方面担心与公安机关意见不合产生矛盾和分歧, 另一方面又担心建议权会削弱法律监督的效果, 因而不积极开展此项工作。究其根本, 是因为未能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放在与其他案件同等重要的位置, 忽视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保障人权的重要意义。
(二) 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审查模式尚未统一明确
《规则》对审查主体进行了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此种分段审查的规定具有指导意义, 但在实际操作中却间接造成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难以形成合力、实效性不强的尴尬局面。欠缺统一的启动标准、审批程序、备案制度加之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三个部门介入案件时间不同、对案件了解程度不同, 共同导致交叉重复或者疏漏审查等情况的出现。
(三) 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难题尚未有效解决
据统计, 2013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和决定逮捕896403人, 而全国检察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全年共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涉及23894人, 建议被办案机关采纳共涉及22155人, 占被逮捕人数的2.47%。譹) 由此可见, 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比例小, 且存在建议未被采纳的情况。以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院为例,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数量较少, 且主要来源于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的申请, 建议发出之后, 若公安机关未采纳, 则没有相应救济措施。信息来源的渠道、审查建议的质量一直是制约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重要因素, 但从数据中不难看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施以来, 这两大难题并未得到有效的改善。
以上现象的出现正是因为缺乏统一的标准和流程, 只有通过质量控制体系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进行有效的质量管理, 才能使检察机关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职权更加科学合理, 并为检察机关拓宽诉讼监督视域提供方向和保障。
二、构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质量控制体系之可行性思路
羁押必要性审查与逮捕必要性的审查都是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处于“羁押”状态的判断, 但两者审查主体、法律依据、审查方式、案件性质都不同, 因此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理应有一套区别于审查批捕案件的质量控制体系。
(一) 实现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质量控制的理论基础
1. 系统化理论譺) 。
当前各地的检察机关成立“案件管理中心”, 它的成立正是运用系统化理论将案件进行统一管理, 加强各办案环节的沟通, 减少管理的层级。因此, 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 检察机关也应运用系统化理论进行统一的规范化管理, 否则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将只能一直是无统一归口、无流程监管、无保障措施的“三无产品”, 其质量效果不言而喻。
2. 矩阵式理论譻) 。
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规定中可知, 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为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在实践中,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不同于普通案件, 这三个部门之间不因诉讼流程产生前后衔接的关系, 此它们之间的关系更倾向于平行关系。因此, 这三个部门更需要信息资源的横向整合, 既互不干扰、重复, 又能打破部门之间的壁垒形成合力。
(二) 构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质量控制体系具体设想
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进行质量控制可以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办理的质量, 同时质量管理也是完善检察业务内部监督制约的重要途径。结合质量管理理念和检察业务规律, 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构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质量控制体系。
1. 统一归口、形成合力, 保证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范启动。
首先, 应当统一审查模式。依据矩阵原理, 侦监、公诉、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各抽派1至2名, 成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小组, 小组中设置组长, 小组成员在此项工作中同时受部门负责人和组长的双重领导;其次, 应当确定主审部门。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归口于侦查监督部门而不是案件管理部门,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为全部逮捕案件, 侦查监督部门作为批捕部门有经验和优势, 更全面了解案件。在具体审查过程中, 应依据“谁受理、谁启动、谁审查、谁备案”的原则, 确立以侦查监督部门的主审地位, 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予以配合。
2. 流程监控, 节点控制, 提高审查建议的规范性和准确率。
首先, 确定流程监控的方式。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运行以来,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作为一个子系统添加在侦查监督部门的操作系统中, 就要求办案人员将案件信息和办理情况如实录入系统。这就为流程监控提供了很好的方式, 部门领导或者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小组负责人或者案件管理部门的人员, 可以依授权适时查看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办理情况, 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意见。在系统之外,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办理也接受纪检监察部门、控申部门的监督。其次, 明确节点控制的时间:其一, 侦监部门加强对逮捕期限到期延长的严格把关, 在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过程中, 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减少不必要的羁押;其二, 公诉部门加强对逮捕后移送审查起诉时的重点审查, 在办理案件时先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其三, 监所部门加强与驻所检察室、看守所定期联系, 以星期、半月、月为重要的时间节点, 及时掌握被羁押人的综合表现。通过流程监控和节点控制, 实现检察机关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规范化、常态化。
3. 公开听证, 民主决策, 强化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的执行力。
羁押行为本身是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而羁押制度却是为了防范国家权力对个人自由的任意侵犯。譼) 目前, 为了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的社会质疑, 检察机关制定出越来越严密的责任追究机制, 这使案件承办人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时如履薄冰。尤其是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这种建议权, 案件承办人多害怕承担风险或者吃力不讨好而消极对待。现阶段并不能要求立法上直接赋予检察机关以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决定权, 但可以有选择性地开展公开听证审查。具体而言, 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 犯罪嫌疑人一方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公安机关对审查结果有不同意见时, 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案件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等都同时到场, 以听证审查的模式让各方在公开公正的环境下自由陈述自己的观点并进行辩论, 最终得出一致的结果, 这个听证结果具有较强的执行力, 执行机关必须依照执行。
三、进一步做好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几点思考
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实务操作中需要解决两个冲突:冲突一是司法价值选择———犯罪嫌疑人自由权益保障与群众安全感;冲突二是职业风险选择———积极作为与自我保护。譽) 笔者认为还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质量控制机制, 以期解决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遇到的冲突:
(一) 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宣传工作, 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
一是利用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 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典型案例进行报道, 同时广泛宣传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人权保障的重要意义;二是利用办理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案件的契机, 对案件当事人进行权利义务告知, 同时深入释法说理, 尤其是对逮捕后的案件当事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讲解, 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及时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
(二) 加强部门之间的合作, 协调推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深入展开
首先, 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合作, 除了侦查监督部门跟踪案件情况, 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发现属于《规则》第六百一十九条列明的情形的也应当及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其次, 侦监、公诉、监所三部门应当加强与案管部门、控申部门的联系, 利用案件管理部门提供的案件信息以及控申部门提供的社会舆情, 及时发现更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线索, 并连同控申部门做好释法说理工作。最后, 与公安机关、法院、看守所之间建立常态的联络机制, 及时获取案件变化的信息, 便捷掌握被羁押人的情况。
(三) 加强与其他工作的衔接, 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长效机制
首先, 与刑事和解工作相结合, 以刑事和解促进社会矛盾化解为切入点, 积极促成刑事和解可以有效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其次, 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结合, 对已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每案跟踪制度、做好社会调查和跟踪帮教工作, 及时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最后, 与侦查监督工作密切结合, 完善对羁押替代性措施适用的监督, 确保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能够起到应有的作用, 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提供后续的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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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周三多.管理学原理[M].南京大学出版社.
[3]侦查监督指南[M].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编, 中国检察出版社.
审查机制 第9篇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构建原则
(一) 树立羁押的例外原则
例外性原则是指要求把羁押作为例外地依法定程序和条件而采取的预防性措施。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等待审判的人们被置于羁押状态不应当是一般的原则, 但释放时可以附加担保在审判时或司法程序的其他阶段出庭或者在案件需要的情况下于执行刑罚时到场的条件。”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明确指出:“审判前的羁押应是一种例外, 并尽可能短暂”。联合国大会1998年12月9日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羁押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39条也规定:除了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中, 以司法机关根据司法利益决定羁押的以外, 被追诉者有权在等待审判的过程中被释放。例外性原则应是羁押的一项基本准则。
(二) 坚持羁押的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要求国家在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与保护社会公益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状态。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在实现其法定职能的过程中, 如果出于社会公益而不得不对公民个人权利进行限制的话, 要尽可能选择对公民个人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 且行为可能对公民个人权利造成的损害不得大于该行为可能保护的社会利益。羁押, 首先要有相当的犯罪嫌疑才能采取, 这种嫌疑应有相当的证据加以证明, 不能凭空施以羁押;其次, 羁押不能仅因有调查取证困难之虞而采取, 主要是为了保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 使其不逃避侦查和审判;再次, 羁押仅在符合一定的罪行条件前提下才能采用, 如果采用更轻的强制措施可以达到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就不得羁押。
(三) 遵循公开、中立原则
公开原则要求在进行逮捕的必要性审查时, 应当听取受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并对其意见进行分析, 接受社会监督。中立原则是指在适当分离警检关系的基础上, 克服长期以来“重配合”惯性思维方式, 促使逮捕权中的中立性、消极性、终极性等司法属性逐渐得以体现。逮捕权从本质上说不是主动性、扩张性的权力, 应当是一种消极性权力, 不应主动出击, 配合追诉部门, 只有等待提请, 进行防御性审查。同时, 逮捕权又是终极性权力, 它是对人身自由实行羁押的许可, 这种许可直接关系他人人身自由, 因而不可受提请机关进行复议复核的制约。
(四) 确立复审、可诉原则
复审原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察机关采取的逮捕决定不服时, 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书面答复申请人。可诉原则是指犯罪嫌疑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逮捕决定不当时, 可以申请变更。被申请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会, 申请人及其律师、案件承办人参加, 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或人民检察院的批捕部门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
逮捕必要性审查不仅仅局限于侦查机关提出逮捕申请的当时, 而是应当持续贯穿于诉讼整个过程之中。所以, 检察机关在作出逮捕的决定之后, 应当保持对逮捕理由和必要性的持续关注, 一旦发现有不必要继续羁押的情况, 就应当立即变更逮捕措施。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构建
(一) 审查所涉及的诉讼环节
刑事案件大都经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诉讼环节, 且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多被羁押在看守所。在每个诉讼环节, 证据会或大或小的发生变化, 均可能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应涉及侦查、审查起诉的每个诉讼环节。至于是否包括审判阶段, 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的司法体制内, 法院作为审判机关, 不具有法律监督职能, 在审判阶段不存在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问题。
(二) 审查部门的确定
新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是由检察院哪个部门具体负责, 是由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部门负责, 还是新设立一个部门负责, 还有的认为应当以案件进展所处的诉讼阶段部门负责, 争议较大。笔者认为, 综合来看, 该项职责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比较合理, 且能在最低的司法成本下保障案件质量:首先, 由侦查监督部门行使该项职责名副其实, 捕后的未决羁押属于侦查羁押期限, 其侦查活动在该期限内理应由侦监部门审查;其次,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逮捕、羁押一体化, 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在范畴上仍然属于“逮捕必要性”, 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应当由履行审查逮捕职能的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再次, 逮捕的审查是一项系统的工作, 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是需要专门人员来负责, 只有侦监部门人员的主要职责系负责该项工作的, 司法经验丰富, 能保障案件质量。另外, 监所检察部门也要充分发挥职能, 及时提供犯罪嫌疑人在监管场所的表现情况、身体状况等相关信息;公诉部门发现不宜继续羁押的也应告知侦监部门, 确保侦监部门及时地进行全面审查、做出准确判断。
(三) 审查的案件范围
所谓审查的案件范围, 即应当对全部案件还是部分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从司法效率来看, 对部分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为宜。有人主张仅仅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民转刑轻微刑事案件等部分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笔者认为, 应当对全部案件都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主要理由有:1.从立法目的来看, 不宜限制审查案件的范围。新《刑诉法》增加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其目的在于缩短羁押期限, 改变“一押到底”的状况, 保障在押犯的人权, 同时形成对逮捕权的制约, 促使检察官慎重行使逮捕权, 有效降低羁押率。2.法律规定没有将审查范围限制在部分案件。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 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3.事先确定哪些案件需要审查, 不仅存在逻辑上的悖论, 而且实际上也非常困难。司法实践中, 除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民转刑轻微刑事案件等案件外, 其他案件也存在需要解除羁押措施的可能。因此, 不宜事先确定。
(四) 审查期限
所谓审查期限, 即逮捕后, 多长时间内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是即时审查, 还是定期审查?笔者认为, 应当即时审查与定期审查相结合:一方面, 新《刑诉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 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对于这种情况, 应当收到申请后, 即时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没有羁押必要的, 决定或建议解除羁押。此外, 对于侦查机关根据新《刑诉法》第156条、第157条要求延长羁押期限的, 以及根据新《刑诉法》第158条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 应当即时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发现没有羁押必要的, 不批准延长或建议解除羁押。另一方面, 逮捕作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重要强制手段, 使用时已经慎之又慎, 一旦决定逮捕后, 从维护法律统一、司法权权威的角度讲, 没有特殊情形不应进行变更, 尤其不宜在做出决定后短期内就进行变更。鉴于侦查机关在批捕后有两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 因此, 在逮捕后满一个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比较适宜。[1]在进行第一次羁押必要性审查后, 每隔一个月再审查一次。
(五) 审查内容
审查内容, 即是否有羁押必要。有无羁押必要, 主要看在押犯释放后是否会妨碍诉讼的进行以及重新危害社会, 而判断标准则是在押犯有无人身危险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人身危险性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 平时表现;人的思想与行为具有一定的连续性, 平时的一贯表现能反映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 (2) 犯中表现;犯罪是人身危险性的展开和现实化, 是人身危险性最有力的表征。 (3) 犯后表现。行为人犯罪后, 对其犯罪行为所持态度直接反映了其人身危险性大小。[2]
羁押必要性审查时, 应当对在押犯的平时表现、犯中表现和犯后表现进行全面考察。但由于审查逮捕时已对羁押之前的表现进行考察, 所以主要考察逮捕之后的表现以及有关情况,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逮捕之后是否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是否因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可能不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改变或可能判处的刑罚发生重大变化;同案犯是否归案, 逮捕后是否真诚悔罪, 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逮捕后是否积极赔偿, 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羁押期间是否遵守监管规定;能否提供适当数量的保证金或提供合格的保证人;在押犯的身体状况是否适合继续羁押, 有无怀孕或患严重疾病, 是否有急需在押犯本人抚养、照顾的直系亲属等。
(六) 审查方式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和听证审查两种方式。听证方式构成了一个类似于诉讼的三方结构, [3]侦控机关 (部门) 为控方, 在押犯为辩方, 侦监部门作为审方居中裁判, 各方的分工是明确的。这种方式为侦控机关 (部门) 和在押犯尤其是为在押犯提供了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 有利于广泛地搜寻证据和发现事实, 且能通过相互对质查明证据和事实的真伪, 从而有助于负责审查的检察官作出理性的裁判。此外, 在押犯与侦控机关 (部门) 直接进入审查程序并觉得他被给予介绍案件的公平机会, 他可能接受审查的结果而不管这结果是否对他有利。[4]然而, 听证方式也有其不足之处, 主要是进展缓慢, 需要耗费较多的司法资源。在当前刑事案件发案率上升和司法资源短缺的情况下, 全面推行听证方式有一定难度。
书面审查最大的优点就是简便, 效率高, 但它的行政性、封闭性特点与司法属性格格不入, 不利于查明事实和让在押犯信服。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 听取在押犯和律师的意见, 必要时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单纯书面审查的弊端。
因此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和听证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但应当尽可能采取听证方式进行审查。以后随着治安形势的好转和司法资源困境的缓解, 原则上都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进行审查。在当前情况下, 对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在押犯及其近亲属反应强烈的案件, 应当采取听证方式进行审查。
(七) 量化评估
无论对羁押必要性以听证方式还是以书面方式进行审查, 都存在一个如何评估羁押必要性的问题。评估有定性和量化两种方法。定性评估指裁判者在综合分析案件的各种情况后, 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是否羁押的决定。定性评估是一种传统的评估方法, 简便灵活, 但完全依赖于人的主观判断, 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且准确性较差。量化评估指裁判者根据一定的规则, 对与羁押相关的因素分别打分, 然后按照打分情况对羁押必要性作出评判。量化评估需要积累较多的资料, 但不依赖于人的主观判断, 客观准确, 评估结果容易使人信服。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近几年在全国20余个地方检察机关进行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试点, 大多数试点检察院对继续羁押必要性采取量化评估的办法, 实践效果非常好:一是这种方法能为判断羁押必要性提供客观定量的标准, 使检察官不必在维持羁押和解除羁押之间犹豫不决, 这不但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而且有利于准确把握羁押必要性条件。二是由于这种方法提供的是一种客观定量的结论, 而不是检察官自由裁量的结果, 这样检察官就不需要过多地考虑其他因素, 决定或建议解除羁押时“理直气壮”。同时在解除羁押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不能及时到案或重新犯罪的情况下, 可以减轻甚至不追究检察官的责任, 从而使检察官在建议解除羁押时不必过分忐忑不安。三是这种方法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设立了合理界限, 是否决定或建议解除羁押不以检察官的个人意志为转移, 而是根据量化结果而定, 这样可以避免检察官的任意和武断, 从程序上形成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有效制约。四是公开量化过程和量化结果, 增加审查羁押必要性的透明度, 不仅可以使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信服, 提升司法公信力, 而且有利于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了解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情况, 进行有效监督。
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应当采取量化评估的方法进行, 即根据事先规定的标准, 对与羁押必要性相关的因素逐一分析打分, 将分数合计后与事先确定的维持羁押分数比较, 高于该分数则维持羁押, 否则决定或建议解除羁押。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运行的保障
(一) 更新监督理念, 应当先考虑不予批准逮捕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共有五种, 其中逮捕和刑事拘留属于能够直接带来羁押的强制措施, 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对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进行了完善是新刑诉法的一大亮点, 对于完善逮捕、减少羁押具有重要意义。逮捕率在全国检察机关每年都很高, 虽然2006年至2011年6年来全国检察院的逮捕率逐年下降, 但是降低逮捕率仍有较大空间。众所周知, 目前全国司法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极少, 即使有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 也存在诸多问题;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比率各地有很大的不同, 不同时期差异也较大, 不少学者及司法人员对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的论述汗牛充栋。新刑诉总结司法经验, 吸取各方理论成果, 对取保候审的条件、保证人的义务以及监视居住的场所、执行措施、指定居所的条件、地点、通知家属等均予以完善, 并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为以后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保障基础, 要适当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 希望在逮捕替代措施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笔者认为, 为了更好地体现逮捕的职能作用, 应当先考虑不予批准逮捕, 后考虑批准逮捕, 即应当实行有的学者说的“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前置”。
(二) 建立案例指导制度
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 判断“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 是在通过审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正确适用刑法, 在确立罪名后, 依照嫌疑人的罪行对应的刑罚幅度进行的。但是由于案情的复杂性及量刑幅度大, 参考各级法院特别是当地法院近年的判决是判断“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最可行的标准。我国是成文法国家, 判例不具有法律的效力, 但是我国法学学者以及司法人员很早就注意到我国法院的“案例”对案件的判决具有很实际的指导意义, 在最高法院也设有案例指导研究处等机构, 专门研究典型案例并出版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书籍。在审查逮捕阶段初步判断某嫌疑人是否“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应当在分析案件事实、基本证据、具体情节的基础上, 结合刑法分则的量刑幅度及与量刑相关司法解释, 借助于当地法院或者全国各级法院的判决结果, 最后得出结论。
(三) 实行刑事判决书抄送制度
目前的司法经验是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只送达给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部门, 并不送达到侦查监督部门, 在公诉批捕合一的情形下来检验审查逮捕的问题是可行的, 但是随着监督的需要, 侦查监督部门与审查起诉部门的分离, 且存在监督关系, 致使侦查监督部门不能及时了解被批捕的判刑情况, 形成信息不对称, 而审查“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最直接的参考就是当地法院的判决。因此, 实行刑事案件判决书抄送侦查监督部门机制是必须的。此外, 应当加强与本院审查起诉部门及当地刑事审判庭的交流, 定期对某类案件的判刑情况进行交流, 做好调查报告, 总结规律, 研究出成文的经验性材料, 增加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判断的准确性, 以便指导审查逮捕工作, 切实实现逮捕措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有的功能, 防止出现批捕率过高、批捕后判实体刑比率低等现象。同时加强与侦查机关的配合, 尽可能监督、指导侦查机关全面、迅速地搜集、固定、补充证据, 防止批准逮捕后出现证据较大的变动, 以至于影响逮捕的质量。
(四) 确立逮捕理由书面说明制度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对被逮捕和羁押的人必须告知逮捕、羁押的理由以及不利于他的任何控告。”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被告知逮捕、羁押理由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 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 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 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 需要补充侦查的, 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上述规定强调对于不批准逮捕的, 检察机关要说明理由。近年不少检察机关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探索。其中不捕说理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如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从2004年就开展了以不捕说理为重要内容的侦查监督工作机制改革。从实践效果看, 不捕说理制度更加有效地保证了办案质量。既然不捕要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 那么相应地建立逮捕理由书面说明制度就更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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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机制 第10篇
1 绿色产业专利池构建与发展目标
由于现代社会的技术大量专利化, 以至于生产一种新产品所需的专利往往分散在许多专利权人手中, 每个专利权人都有可能阻止其他企业对这一产品的生产, 由此形成“专利丛林”, 这使得后续创新和新产品开发经常因专利“地雷阵”和“敲竹杠”的影响而延缓甚至难以进行, 形成“反公地悲剧”[2]。专利池被认为是规避“专利丛林”、克服“反公地悲剧”困境的一种有效的制度安排。普通商业型专利池主要由市场自发形成, 企业组建专利池的主要目的是消除“专利丛林”、降低许可成本、避免昂贵的法律诉讼以及谋求垄断利润等, 专利池主要采用市场化的方式进行运作。如果专利池内专利之间是一种专利互补或者阻碍的关系, 专利池的专利许可是非独占性的, 专利池可以同等的条件向所有被许可人提供, 则专利池有利于交易成本降低与技术扩散, 有利于提高社会福利;如果专利池拒绝其它企业参加, 利用专利池垄断定价、限制产量、分配市场, 妨碍研发创新, 则专利池会限制竞争, 降低社会福利。由于专利权人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 由某一领域的若干核心专利共同组成的专利池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垄断问题[3], 因此, 相关政策与法律的目标是反对专利池的垄断与权利滥用, 克服“反公地悲剧”困境, 降低交易成本, 鼓励技术创新与扩散。
绿色产业兼具外部性与公共产品的特性。外部性是指一个经济主体在追求其利益最大化过程中对与其利益不相关者产生了有利影响或不利影响, 而该利益主体并没有因此获得相应的回报或承担相应的成本。当存在负外部性时, 市场上该产品的产量高于帕累托最优产量;当存在正外部性时, 该产品的产量低于帕累托最优产量。公共产品具有效用的不可分割性、消费的非竞争性和受益的非排他性等特征, 如果公共产品完全由市场提供, 则不可避免地出现“免费搭便车”问题, 从而导致“公地悲剧”, 难以实现全体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最大化。外部性与公共产品是引致“市场失灵”的重要原因。为改善资源配置效率, 需要采用一定的制度设计, 鼓励 (限制) 具有正 (负) 外部性的经济活动, 鼓励企业提供更多公益产品。绿色产业具较强的正外部性和公益性, 其发展需要得到法律法规及政策的鼓励与支持。普通产业的专利池需要纠正的是垄断所引致的“市场失灵”, 而绿色产业专利池除此之外还需要纠正因外部性及公益性所引致的“市场失灵”, 因此, 与普通商业型专利池的目标不同, 绿色产业专利池的发展目标需要更多地考虑其正外部性及社会公益性。绿色产业专利池的发展目标, 从企业层面讲, 是要通过专利池的构建降低研发成本, 提高企业的竞争优势, 使本土企业在该领域拥有游戏规则的制定权与话语权;从产业层面讲, 是要通过专利标准化促进整个产业规模的迅速扩大与结构升级;从社会层面讲, 绿色产业专利池的建设要有利于环境友好型技术的研究、推广与应用。
2 绿色产业专利池的模式选择
按许可对象不同来分, 专利池可分为开放式、封闭式和复合式三类。开放式专利池的主要目标是对第三方进行专利许可, 而封闭式专利池是以分享专利权为主要目的, 复合式专利池是前两种专利池的综合, 以解决“专利丛林”问题为主要目的。绿色产业专利池的重要社会目标是更多地向社会推广绿色环保技术, 而封闭式专利池只在池内的专利权人之间进行专利权的交叉许可, 不利于绿色技术的推广及应用, 因此, 应规定带有公共产品特性的绿色产业不得采用封闭式专利池。
根据应对“专利丛林”的机制来分, 专利池可分为末端治理型和前端控制型两类。末端治理型专利池是指专利丛林形成后, 已在某一技术领域内持有相互阻碍或互补型专利的权利人之间通过协议结成专利池, 以清除专利丛林的障碍[4]。前端控制型专利池是指由相关企业组成技术联盟, 根据自身优势对关键技术、瓶颈技术、核心技术进行联合攻关, 形成核心专利并构建专利池, 然后以核心专利为基础形成技术标准, 推出候选技术标准, 再由政府及其授权的标准化组织或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为法定标准或被市场接纳为事实标准, 实现“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5]。
前端控制型专利池有利于明晰未来技术研发的方向和各自研发的目标, 有利于减少不兼容技术以及潜在越界技术的研发资源浪费[4], 有利于通过专利技术标准化迅速扩大整个产业的规模。实际上, 加入前端控制型专利池的企业越多, 则技术联盟对市场控制力越强, 往往容易被市场接纳为事实标准。对我国绿色产业而言, 特别是一些诸如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中的绿色产业, 其技术往往并不十分成熟, 专利技术的数量也不是太多, 产业规模有限, 而依靠单个企业难以在短期内实现技术突破;同时, 这些产业发展正处于起步培育期, 尚未形成成熟的技术标准。因此, 如果鼓励前端控制型专利池的发展, 通过实现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 便于推进该产业的迅速发展壮大, 能使本土企业有效控制该产业全球价值链的高端环节与核心环节, 有效掌握该产业发展规则的制定权与话语权。
但需要关注的是, 与一般产业发展中出现的“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与标准许可化”不同, 绿色产业形成的技术标准具有社会公共产品性质, 需要推广、应用与普及, 不能完全以该产业技术联盟的利益最大化为目标来实施完全的市场化运作。政府可直接对专利许可费用的高低进行管制, 但直接管制会降低企业进行技术研发的回报率, 容易降低企业加入产业技术联盟及前端控制型专利池的积极性, 因此, 政府可通过设计“前期投入, 后期管制”的制度, 既鼓励绿色产业核心技术的研发, 又鼓励技术的推广及应用。政府相关部门、或政府通过行业协会、或大型国有及国家控股企业、或公共研发机构, 通过对产业技术联盟采取直接参与、补贴、税收优惠、投融资政策优惠等措施, 支持前端控制型专利池的构建与运行发展;同时, 把专利许可的费用限制在行业其他企业可接受的范围内, 防止因许可费用过高妨碍绿色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3 绿色产业专利池的运行机制
在专利池的组建方面, 一般来讲专利池管理机构有三种形式:独立于专利权人之外的专利池公司管理模式;某一专利权人设立全资子公司从事专利池管理的模式;各专利权人委托其中某一个专利权人管理专利池的模式。在绿色产业发展的初期, 尚存在一定的技术风险与市场风险, 很多企业基于风险和收益的考虑并不会在专利池形成之初加入, 且专利池的管理有较强的专业性, 既要对专利池的市场有较深入的了解, 又要通晓国内及其他国家的法律知识, 还需要有较强的协调能力以解决专利池运作和许可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此时宜由研发实力强、规模大、承担一定社会责任的国有企业或国家控股企业代表其他企业负责该产业专利池的管理工作;当该产业发展步入成熟阶段, 宜由市场决定专利池的管理模式。
在专利池的运行方面, 主要是要协调专利池内部成员之间、专利池的管理者与专利池内部成员之间、专利池管理者与被许可企业之间、专利池内部成员与被许可企业之间利益与风险的关系。由于专利池内部成员、专利池管理者、被许可方之间的利益不完全一致, 利益冲突很可能影响专业池的稳定运行, 因此, 绿色产业专利池在制度设计上要基本上保证贡献与收益对称、收益与风险对称, 其运作程序要公平、透明、合理, 使得要求加入专利池的专利权人能了解专利联盟的组建、授权以及专利许可费用的收取、分配的全过程, 能够明确地预期自己的收益与成本[6]。在绿色产业专利池的对内许可方面, 由于专利池中任何一项专利都是技术实施过程中必不可少的, 因此, 专利池成员无论专利数量多少, 其地位一律平等, 应该平等地相互交叉许可。在绿色产业专利池的对外许可方面, 要遵循“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5]:第一, 不得无故拒绝专利许可、通过限制新厂商进入达到垄断目的;第二, 由于专利信息的不对称性, 专利池权利人可能会利用信息优势人为抬高专利许可费、欺诈被许可企业, 为了保护被许可企业的合法权利, 可由政府部门规定标准的许可合同, 对任一被许可厂商一视同仁;第三, 较低的专利许可费有利于促进绿色环保技术推广应用, 提高社会公共福利水平, 为此, 政府需要对绿色产业专利许可费进行一定程度的管制, 避免专利池利用其垄断地位人为抬价、谋取过多的超额垄断利润, 但管制又可能造成市场价格的扭曲, 鉴于此, 政府相关部门或政府控股的相关企业可以通过前期参与、投入、补贴、扶持等方式参与研发, 然后对许可费率进行管制, 政府也可不参与前期的研发活动、不对专利许可费率进行直接管制, 而是直接对使用绿色环保专利技术的企业进行补贴以鼓励该技术的推广应用。
在必要专利评估方面, 排除竞争性专利进入专利池是反垄断机关审查专利池的主要内容之一。构建专利池之前需要对专利进行评估, 同时, 随着专利池中专利数量和专利池成员不断增加, 也需要对新申请加入的专利进行评审, 以保证只有必要专利进入专利池。必要专利判断标准分为技术上的必要性与商业上的必要性两个方面。为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准确性, 评估工作一般交由独立第三方机构执行;而对一些发展尚不成熟的产业, 市场上往往还没有成熟独立的第三方机构, 此时, 宜由政府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以弥补市场缺陷。随着科技的更新发展, 专利池中原来的必要专利技术可能为新的专利技术所替代, 原本属于必要的专利很可能变成无效专利或因保护期限已到而不再“必要”, 政府相关部门应督促评估机构和专利池管理者及时淘汰非必要专利, 以维持池内的专利均为必要专利状态, 避免增加被许可人的负担。
在专利标准化方面, 如果专利池成为国内标准或国际标准的一部分, 这些企业就能够进入全球价值链的高端环节与核心环节, 因此, 一方面, 政府应鼓励我国研发绿色产业技术的企业密切跟踪、参与国际工业标准的制定过程, 积极参加各种国际绿色环保技术联盟、产业联盟;另一方面, 由于技术标准所包含的技术日益复杂, 研发能否成功以及企业和企业技术联盟研发的技术专利能否成为技术标准的风险很大, 因此, 在部分起步晚、技术与产业发展尚不完全成熟的绿色产业领域, 政府应鼓励以本领域的大型国有及国家控股企业为核心, 成立产业技术联盟, 首先依靠其强大的市场控制力使其专利池成为被国内行业所接受的事实标准, 发展到一定程度后, 政府要指导企业技术联盟将国内的事实标准转化为国际上的事实标准。
在专利池稳定性方面, 虽然从理论上看, 专利池对企业有相当大吸引力, 但事实上, 目前专利池多集中于电子、通信领域, 而在绿色产业领域专利池并不多见。这表明绿色产业专利池的组建与稳定运行存在一系列困难:第一, 专利池天然具有内在的不稳定性。专利池之所以能建立, 是企业合作建立专利池之后获得的收益要高于单独行使其知识产权所获得的收益, 所面临的风险要小于单独行使其知识产权所面临的风险, 但专利池建立后, 各专利权人相互合作并非各专利权人的最佳选择。当所有的专利权人都选择遵守协议时, 若某一专利权人选择违背协议, 在专利池之外单独进行专利许可, 则可利用自有专利“挟持”专利池获得更多利益, 因此各权利人都有选择违背协议的内在动机;而当所有权利人都选择违背协议时, 专利池就面临解体。因此, 如果专利权人违背协议的行为得不到有效约束, 专利池就必然陷入“囚徒困境”[7]。现实中, 就有同一技术领域出现多个分裂的相互独立的专利池, 或重要的专利权人拒绝加入专利池的现象。第二, 绿色产业专利池可能面临更大风险, 影响专利池的组建与稳定运行。如果专利持有者无法对未来的专利收益有一个明确的预期, 就无法制定一个实现其利润最大化的价格, 则其R&D投入就会减少, 创新活动就会受到抑制[8]。在环保技术尚未完全成熟的产业领域, 绿色产业尚处于培育阶段, 企业将面临更大的技术风险与市场风险, 企业缺乏组建专利池的积极性, 绿色产业专利池就难以建立;然而, 随着产业进入迅速发展期、市场规模逐步扩大, 对该专利的需求量就越多, 专利池存在的价值越大, 绿色产业专利池就能顺利组建与运行。因此, 为保证绿色产业专利池能顺利组建与稳定运行, 一方面, 要通过政策与法规的硬约束, 对专利池组建运行过程中的机会主义行为进行大力惩戒, 或由专利池中的主导企业对机会主义行为给予严厉惩罚, 迫使专利权人放弃充当池外许可人的机会主义动机;另一方面, 要求加入专利池的企业强制进行信息公开, 对刻意隐瞒信息的企业进行惩戒, 促使信息透明对称, 以提升企业间的相互信任度, 减少不必要的纠纷。此外, 在绿色产业发展的初始阶段, 政府可对绿色产业专利池组建及运行给予一定的风险补贴, 稳定加入专利池企业的预期;当绿色产业跨入快速发展阶段后, 政府便可逐步减少直至取消对专利池的风险补贴。
4 对绿色产业专利池权力滥用的反垄断审查策略
建立绿色产业专利池的主要目是为了消除技术的许可障碍, 促进绿色环保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然而专利池远比单项专利技术更易造成技术垄断, 特别是当专利池囊括了某一领域的多数核心专利时就极易产生技术垄断, 破坏市场自由竞争, 阻碍绿色环保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降低社会福利水平, 因此, 需要平衡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其基本原则是权利人的垄断权不得超过其对社会所作的技术贡献。为防止专利权人通过垄断侵害社会公益, 需要对绿色产业专利池的权力滥用进行反垄断审查。专利池的权力滥用通常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 为实现垄断利益, 无理拒绝其他企业使用其专利;第二, 企业发放许可证时附加各种不合理的限制条件;第三, 通过联合定价收取高额的专利许可费, 例如, 以高于单独使用某一专利使用费的方式要求被许可人接受专利联营的许可价格;第四, 把非必要专利、无效专利放进专利池中, 在对被许可人实行的一揽子许可时强制性搭售非必要专利、无效专利;第五, 妨碍专利池成员的研发创新。
在专利许可人与专利被许可人之间的交易中, 专利许可人往往处于事实上的强势地位, 为维护实质上的公平公正交易, 在相应的政策与法律条款中应更多考虑对被许可人利益的保护, 对专利池许可滥用行为进行更严格的规制, 使更多的企业能使用绿色环保技术。对绿色产业专利池权力滥用的反垄断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 借助独立专家制度对是否为必要专利进行审查, 包括对组建或者新加入的专利、因有效期原因, 应对退出专利池的专利以及当出现新的技术或专利能够替代时相应必要专利资格应该消失的专利进行必要性审查[3]。企业在获得许可的过程中应仔细审核对方提供的许可专利清单, 以防一些过期专利、无效专利和无关专利等混杂其中[2]。但一些中小企业很可能因缺少必要的技术力量而无法鉴定哪些为无效专利或无关专利, 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企业的利益, 为了有利于绿色环保技术的推广及应用, 应该制定相关法律条款对专利池转让过期、无效、无关专利的行为予以惩罚性赔偿。
第二, 对专利池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审查。但需要注意的是, 反垄断审查并不惩罚垄断行为本身, 企业通过技术与管理创新向市场提供更低价格、更高质量的产品而获得市场优势地位应该受到鼓励, 反垄断审查关注的重点是企业是否为了保持或延长其垄断地位滥用其从专利池中获得的优势地位而排除、限制竞争[9], 主要关注的是搭售、拒绝许可、过高定价、价格歧视等行为。绿色环保技术通过高定价会压缩其下游加工制造环节的利润[10], 降低绿色环保产品的产量, 因此, 应对专利许可费进行一定程度的管制。对专利权人制定专利许可费率高低合理性的确定可从四方面考虑: (1) 应以权利人的研究开发成本为基础, 并考虑技术开发的风险因素, 专利许可费可适当高于研发成本; (2) 专利许可者的利润率应以该行业的平均利润率为基础, 为鼓励技术研发, 专利池的利润率可适当高于该行业的平均利润; (3) 应当平衡专利池与其下游加工环节的利润, 特别是下游加工制造环节为一般竞争性的市场结构时, 企业在产品定价上缺乏垄断势力, 此时专利池环节的利润过高会严重压缩下游环节的利润、减少绿色环保产品的产量、降低产品质量; (4) 应当平衡消费者与技术研发者的利益, 当专利池下游的加工制造环节为垄断、寡头垄断性的市场结构时, 专利池的超额垄断利润会最终转嫁给普通消费者, 影响绿色环保产品消费市场的扩大, 因此, 如果专利池组建后导致了市场价格大幅上升或产量大幅下降, 那么它就是限制竞争的, 应受到反垄断制裁[11]。
第三, 类比医药产业适用强制许可制度, 根据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 专利法应明确规定, 在遭遇公共环境危机时, 国家实施专利环境技术强制许可制度, 以更迅速有效地控制、缓解公共环境危机, 保障公共环境安全。
摘要:绿色产业因具有正外部性与公益性, 其专利池的构建目标、模式选择、运行机制及反垄断审查等方面与其他产业专利池有一定差异。基于外部性与公益性的视角提出绿色产业专利池的构建与发展目标, 探讨其运行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策略, 剖析绿色产业专利池的滥用与反垄断审查内容, 以推动我国绿色产业专利池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专利策略,绿色产业专利池,运行机制,反垄断审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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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机制 第11篇
关键词:侦查监督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背景和依据
羁押是诉讼保障措施,不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惩罚措施,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高逮捕率、高羁押率、长羁押期限等羁押不合理、不合法的现状,侵害了犯罪嫌疑人人权,严重违背刑事诉讼法立法本意。为顺应司法改革和保障人权的需要,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新刑诉法和新刑事诉讼规则对羁押必要性进行简要规定。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建立法律依据
羁押作为刑事拘留和逮捕适用的一种法定后果和当然状态,其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的暂时剥夺。为改变“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司法现状,保障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作为救济措施,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依据。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建立的政策依据
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构建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政策的必然结果。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息诉罢访促和谐的有效举措,应以化解社会矛盾为出发点,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为检察机关提供了一条化解社会矛盾、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有效途径。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构建
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一项新增加的诉讼监督职能,新刑事诉讼法和新刑事诉讼规则对这一制度作出基本构建。
(一)侦查监督阶段的启动主体
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检察机关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监督权,基于侦查监督部门对案件逮捕时的证据情况、适用逮捕措施的原因有清晰的认知,为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完善自我监督权,新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九条将侦查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赋予侦查监督部门。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程序
新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可分为依职权主动启动和依申请被动启动。目前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侦查机关受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后,将申请及证据材料转交检察机关的情况。
(三)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程序
为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新刑事诉讼规则对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的情形、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羁押必要性的执行及法律监督程序等做了明确规定。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细化
新刑事诉讼虽然建构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但其规定过于笼统、概括,侦查监督部门结合自身工作实际,有针对性、实效性的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一)内部协作,联合制定实施意见
新刑事诉讼法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因未能事先沟通协调,出现重复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状况,严重浪费司法效率,因此,应牵头成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密切部门联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获取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相关材料以及了解案件事实等审查所需要的确切信息,商讨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相关问题细节。
(二)捕后专人跟踪重点案件,及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从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角度出发,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应实行“谁办理谁跟踪谁启动”原则,即对犯罪嫌疑人依法批准逮捕后,由案件原承办人跟踪案件至审查起诉阶段,通过电话联系或约谈犯罪嫌疑人近亲属、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介入引导侦查、调阅卷宗等多种方式,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等案件实行重点跟踪,查明案件事实或者情节有无变化,犯罪嫌疑人捕后表现,决定是否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侦查监督部门内勤协助案件承办人跟踪案件,对故意伤害和交通肇事案件进行重点跟踪,了解案件进展情况,统一受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及时交案件原承办人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三)严格办理期限,强化羁押必要性审查审批机制
因法律未明确规定捕后何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为保障司法权威,应当在案件逮捕后15日后,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在自行决定或接到申请之日起七内办结,案情简单的,二日内办结。针对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不当,可能发生再次犯罪或者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情形,规定案件承办人在制作《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时,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捕后表现、犯罪事实和情节有无变化,论述对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并提出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释放、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分别报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检察长批准。
(四)积极释法说理,严格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
为防止因沟通不及时、不顺畅造成的信访上访及网络舆情,应当通过网络及其他方式定期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通报,使社会人群了解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动向。同时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后,案件承办人可以通过与公安机关相关人员联系了解情况,约谈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方式,了解犯罪嫌疑人思想动态,变更强制措施后的行为表现,查实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新的犯罪、是否有自杀、逃跑的可能,以及是否存在打击报复被害人、证人、举报人等情形,防止妨害诉讼行为的发生,真正做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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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郎胜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北京:新华出版社,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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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童建明主编.《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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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机制 第12篇
一、建立完善能评管理机制
宁波市已经建立起包括节能评估、评审、审查各环节一整套比较系统的能评管理机制。特别是在节能评估机构管理、建设专家库和能评项目信息平台等方面推出了一系列创新举措。
(一)加强节能评估机构管理
2011年,宁波市出台了《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机构备案管理和考评办法》,划分了节能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评估报告质量、业务开展领域、企业反馈意见和诚信管理等4个方面对评估机构进行量化考评,并根据打分结果对评估机构进行黄牌警告或取消资质等处理。目前,已经累计对5家机构发出黄牌警告,取消了4家机构的评估资质。
(二)建设节能评审专家库
宁波市已经建成“百人能评专家库”,涵盖化工、化纤、电力、纺织等当地主要产业领域,并对专家实施动态管理。目前,聘请专家共计602人次,提出光伏发电应用、合理配置设备用能、余热余压利用等节能措施建议2064条,为能评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智力支撑。
(三)建设能评在线审查平台
宁波市开发了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评在线审查系统,支持分端口查询历年省、市级能评项目信息,可动态管理能评项目有关单位和节能评估机构的信用档案,实现能评项目动态跟踪查询等。根据系统统计,上报至系统的能评项目总投资为1166亿元,工业总产值为2505亿元,增加值为758亿元,综合能源消费量为366万吨标准煤, 耗能设备58401台(套)。
二、严格节能审查把关
在建立完善能评管理机制的基础上,宁波市对节能审查和评审环节提出更严格的要求,通过加强淘汰落后和能耗置换、建立能评数据核算体系等做法,倒逼项目提能效、 调结构,务求通过节能审查把好能源消耗源头关。
(一)加强淘汰落后和能耗置换
一是要求节能评估文件明确设备选型能效要求,重点用能设备达到1级能效水平,通用设备优于2级能效水平,用能设备能效达标率超过95%。目前,通过能评已经累计淘汰落后设备569台(套), 提高了新上项目用能设备的能效水平。二是对高耗能项目,要求置换原煤使用量。据统计,通过加强能耗(煤耗)置换,新上项目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的使用比例由能评前的2.1%、23.31%提升至10%、28.2%,大幅优化了能源消费结构。
(二)建立能评数据核算体系
为防止能评项目编数据、走过场,加强节能评审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并为开展监督检查提供明确对标依据,要求节能评估文件必须提供能源消费量、增加值、产量、价格等基础数据,同时建立一套完整的能评经济数据核算体系,将增加值能耗、产品能耗及总能耗作为核心评价指标。通过建立数据核算体系,统一了能评全过程的评价尺度和口径,提高了能评工作质量, 体现了能评的严肃性和准确性。 2014年宁波市开展能评监督检查工作时,根据该数据核算体系进行对标,查处了7个未达到评价指标的项目,增强了节能审查工作的实际操作性。
三、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宁波市重监管、敢执法,在能评事中事后监管方面闯出新路,起到引领示范作用。目前,全市已对90个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了节能竣工验收,对26个工业能评项目进行能效监察。其中,节能竣工验收通过74个,查处问题16个,责令整改10个,责令重新进行节能评估2个,验收合格率为82%;能效监察未超限额12个, 查处超限额7个,责令整改4个,监察合格率为46.2%。
在具体实施中,宁波市明确开展能评监管的法律依据,先后印发了《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和《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效监察实施办法》等能评配套政策文件;规范能评监察工作流程,制定了《能效监察操作规程》,将资料收集、 信息分析、现场监察、后期整理等工作制度化,做到人员配合到位, 资料真实有效,测算过程科学简便,流程控制时间不断压缩;建立能评项目重大变更申报机制,要求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方案发生重大变化时必须进行能评项目变更申报,对变更内容进行详细备案登记。
审查机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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