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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重新鉴定范文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5-09-231

轻伤重新鉴定范文(精选8篇)

轻伤重新鉴定 第1篇

轻伤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________________律师,轻伤重新鉴定申请书。通讯地址或联系方法:____________

申请事项:重新鉴定、勘验。

事实与理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我作为___________________案__________人__________ 委托的_____________律师,认为关于_________的鉴定(勘验)存在以下问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的规定,特提请对____________________事项重新鉴定、勘验。

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

律师事务所:(盖章)

年月日

锡市公安局、崇安公安分局:

事由:

我叫沈爱斌,是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的队员,也是市法学会会员,73年出生,党员,2002年从部队转业到无锡市崇安区城-管行政执法大队,03年起担任副大队长,因与大队长时晓昇在工作中产生矛盾,05年10月崇安区城-管局将我从大队调到局执法管理科任科长,07年9月3日崇安区城-管局又任命我为行政执法大队副教导员,并于08年元月8日从局机关回到大队(此时大队已从区城-管局划转到市城-管行政执法支队名下),电话:***,博客:/chinawx9388。

2008年1月23日,大队长时晓昇把我叫到他办公室,对我进行无理漫骂和训斥,我不服其训骂,大队长时晓昇和高峰(大队长助理)把我嘴唇打破,左腿踢出血。并立即上报我07年度公务员考核为基本称职。

让我难以接受的是,在我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将我07年度公务员考核评定为基本称职,但在评定我基本称职半年后,仍没有任何组织或领导将评定我基本称职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与我见面(时至2011年7月18日,仍没任何组织或领导与我见面!)。

于是,2008年8月19日上午9时许,我主动到大队长时晓昇的办公室(大队部三楼中间一间),依据《公务员法》和《江苏省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大队长把这些问题对我讲明并进行一次谈话,谁知,他听明我的来意后,再次在他的办公室内遭到他和高峰、高铭(聘用队员)三人的殴打(头部伤势为时晓昇殴打)。而在我被殴的整个过程中,我都没还手,这是我的严重失误!

殴打之后,时晓昇见我不还手,怕我身上有录音,又把我身上的东西全部搜走,并把我手机里的所有信息全部删除,在110警-察(徐刚,电话:***)来之后,才帮我将被非法搜走的财物索要了过来,这时时晓昇已经跑到隔壁房间,我要求110警-察抓住他,警-察说他跑不掉,并让我和时晓昇一起到派出所,于是我坐110警-察的车到了通江派出所,过了约10分钟,时晓昇开车带着王剑(队员)和高峰(参与殴打的队员)来到派出所,是当时的派出所教导员帮他们开的电子防盗门上二楼的,我当时坐在大厅的接待桌前,当时大约上午10时。

他们上楼后,民-警徐刚下楼开车将我带到三院就诊,拍好脑部CT后,医生强制让我住院,说我不能动,脑部有出血,于是在13时,我住院了,同时,我把伤情告诉了派出所,下午,民-警徐刚到医院给我拍了头脸部的照片,大队安排王剑在医院陪我。

时晓昇在第一时间得知我的伤势,知道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轻伤,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一方面让协同犯高峰和高铭来做伪证,把他打我致伤说成是我自己撞墙所为,并在派出所做了证人证言笔录;另一方面,在派出所的帮助下,在已经做好笔录后,又从派出所出去,制造伪证,将他自己将右手掌骨砸伤,并到派出所做笔录指控是我所为,诬陷我,还也到市公安局那里“弄”了一份构成轻伤的鉴定报告,以此来抗衡我的轻伤。

08年9月10日办案民-警周庭到医院带我到无锡市公安局法医处对伤势进行鉴定,市局薛春生法医开具证明让我到无锡市人民医院请CT主任对头部CT进行读片并出具报告,然后我又将无锡市人民医院CT主任的报告交给了市公安局薛法医,08年9月26日崇安分局根据市局薛法医的结论以崇安分局名义给我鉴定结论: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

崇安区检-察-院告知我:办案机关(分局)对我和时晓昇个人的轻伤均不单独立案,而是对我们两个人在房间里发生的事件,且两人都构成轻伤这个事件立案了。

崇安公安分局和时晓昇本以为这样我就不敢追究时晓昇的责任,我如追究时的责任,时就追究我的责任,想用他的伪证来抗衡他将我打伤构成的轻伤。而且,还找两个队员做伪证。

时晓昇将办案机关买通后,崇安公安分局既不对证人证言进行查证,又不对我和时的客观伤势作任何调查,决定不予立案。

在给我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书后,崇安公安分局法制科诸宇魏科长把我叫到他办公室,对我说:“证据对你不利,有两个证人证明你是自己撞墙的,所以我们决定不予立案”。

10月24日我向崇安区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

11月6日市公安局长赵志新信访接待了我,并让市局法制处将案卷调过来看后给我答复。12月30日,市局法制处姓盛科长和市局信访处罗处长与我见面,盛科长说:“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我要求他讲明什么事实,什么证据时,盛科长却说:“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必要告诉你!”整个过程我都有录音!

09年1月初我向区检-察-院提出,要求公安根据我的伤势特征做致伤物推断鉴定。

在我申请立案监督三个月后(2009年1月),崇安区检-察-院才看到案卷,给我答复:案情与我陈述基本相同,是有两个人证明我是自己撞墙所致,从目前来看,不能要求公安机关给我立案,但不予立案依据不充分,因为案情没有查明,考虑到两家关系,不给公安发文书,并说他们已经与公安联系,要求公安查明案情。

崇安区检-察-院的答复与市公安局法制处盛科长的答复是一对矛盾!!

区检-察-院与分局联系后,分局感到很大压力,因为案情都没查明就决定不予立案,我可以控告分局渎职,于是,2009年2月份,崇安分局就以区政法委名义组织调解,但他们始终在包庇时晓昇,只同意赔我药费,不同意处理大队长等人,在09年3月底谈崩。

阴谋开始

09年3月31日上午,崇安区检-察-院吴海研副检察长电话通知我,要我马上写一份做致伤物推断的申请,我在当日下午1时到区检-察-院,联系吴检察长后,她让一个年轻的女同志下楼将我的申请拿去。第二天,吴检察长又电话告知我,说我的申请当天下午就交给了分局,分局答应立即启动致伤物推断的鉴定程序,听了吴检察长的话,我心里非常高兴。

2009年4月16日,崇安公安分局将区公、检、法、市局法医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生等人召集到通江派出所会议室,办案民-警周庭通知我也去了,并让我在会上讲述了事发经过,然后通江派出所和分局法制科让我提供所有病历资料,并带本人到三院拍了一张CT片,并让我给他们提供所有病历,还向我借了4张原始CT片,说是做致伤物推断鉴定时要用,鉴定材料《轻伤重新鉴定申请书》。谁知,崇安分局并没有按我申请的内容进行鉴定,而是拿着我的病历资料到江苏省公安厅故意将我的轻伤改为轻微伤。

09年4月27日,办案民-警周庭电话通知我,要我第二天中午到所里一趟,4月28日中午我准时到了通江派出所,华晨阳副所长、丁未和分局法制科周琪三人将我押进了一辆桑塔那车后排座位中间,然后他们分两边座我左右两侧,象是看押犯人一样,然后开到市公安局,把市局法医处薛春生法医接上了车,我根本不知他们要把我带到哪里,然后车上了沪宁高速,从他们的谈话中,我知道他们要把我带到省公安厅,我以为是为我做致伤物推断鉴定。

到了省公安厅大门口,薛法医联系了省厅法医科周科长(薛法医说是他的同学),然后把我带到省厅信访接待处。薛法医将一些材料交给了周科长,周科长就要我讲一下受伤经过,我就问周科长:“你们这是在做什么?”周科长很惊讶地说:“怎么?你不知道?我们是在给你做损伤程度鉴定。”我说:“我没有要求做损伤程度鉴定,市局已经给我鉴定构成轻伤了,为什么还要鉴定?”周科长听了我的话说:“你没有要求鉴定,我就不做了。”说着就把案卷一合起身准备走人,这时,在一旁的薛法医急忙说:“不搭嘎,不搭嘎,来了就做吧。”我说我是申请做致伤物推断鉴定的,周科长又惊奇地问我道:“你有书面申请吗?怎么案卷里没有呀?”我说区检-察-院让我提交的,检-察-院交给分局的,这时,在一旁的周琪、华晨阳和丁未三人异口同声地对我说道:“你交给检-察-院的我们怎么知道?”然后,周科长又非常奇怪的说:“案卷里怎么一张照片也没有?”我说:“不对,在我住院当天,110警-察(徐刚,电话:***)就到医院为我拍了照片,而且,在我对不立案申请复议时,我也向分局法制科潘涛提交了20张照片,潘涛还给我写了收条呢。”听了我的话,周科长用疑惑的眼光看了看他们。

2009年5月22日上午,崇安公安分局又给我一份人体损伤程序鉴定,结论是排除“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但结论中结合案情认定我是被他人打伤!分局法制科周琪说,结论上的内容是从省厅法医科的结论上一字不改转给我的。

让我纳闷的是,无锡市三院、无锡市医管中心、无锡市人民医院都认定我脑部有出血。

随后,我立即与江苏省公安厅负责给我鉴定的周科长联系(电话:02583526562),周科长说“排除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结论是省厅聘请省人民医院专家会诊得出的结果。

于是,09年6月17日,我来到江苏省人民医院,挂了院外影像学会诊号,然后就到CT室找到王德杭主任,我走进他的办公室,他看了我两眼,然后的话语让我万分惊讶,王德杭主任突然莫名其妙地冲我冒出这样的话语:“我不是法医,你要打官司不要找我,你两年前的片子我不会看的!你这个病人我不看,你去退号吧,你去投诉我也可以!”我听了他的话一时愣在那反应不过来,然后我说道:“王主任,你看都没看我的片子,怎么知道我是两年前的片子?你怎么知道我是要打官司?再说了,你医院有这个项目,而且我已经挂了号,你怎么可以随意说不看?”最后,王主任把门一关走人了(全过程有录音)。各级领导,我们能从王德杭主任的言行中得出什么呢?

无奈之下,我就到总台咨询,然后又挂了省人民医院高级专家会诊中心的号,省人民医院最权威专家韩修龄给我得出“微出血不能排除”的诊断(有病历)。接着,我又到鼓楼医院,专家得出“少量出血可能”的诊断(有病历)。然后我又到省中医院,专家得出“有少量出血不能排除”的诊断(有录音)。

09年6月26日,我到上海华山医院,诊断结论为:出血不除外(有病历)。

2010年元月30日,我再次到省人民医院,听了我的情况后,脑科副主任对我说:“你放心吧,有了韩教授的诊断,就是权威结论,省人民医院没有人在这方面的水平超过韩教授。”

为什么这么多医院都诊断我脑部有出血,唯独省厅周科长聘请的医生却“排除出血”呢?

而早在08年9月22日,无锡市医管中心就曾召集无锡市三家医院专家对我CT片进行了会诊,明确告知我,我的头部有出血(有确凿证据)。

更为滑稽的是:崇安分局法制科诸宇魏科长(现已辞职)以我不在鉴定通知送达回执上签“不需要公安机关补充或重新鉴定”为由,拒绝将借我的4张原始CT片还我,还威胁我:“以后不要掉到我手里!”,并在分局信访室将我胸脯抓伤,崇安寺派出所殷警官出警,为我做了笔录然后答复:“我都要请示诸科长才好处理的”!

他们是想以不还给我四张原始CT片来要挟我放弃向公安机关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的权利!!这一招真狠毒!!!

2009年7月23日、2010年2月1日、5月24日、2011年1月24日、5月6日、7月18日,本人六次以邮政挂号信方式向江苏省公安厅、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公安分局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至今无人问津。从第六次开始,寄江苏省人民政府。

如果无锡市公安局是在公正办案,不存在私心杂念,那么,在我对他们“莫名其妙”的第二次鉴定结论不服,向他们反映省人民医院权威专家诊断“不能排除出血”,并多次向他们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时,他们应当为我重新鉴定,可现实呢?

2010年10月26日,本人委托湖北蕲春正路司法鉴定所为我做损伤程度鉴定,结果是构成轻伤!!

可以肯定的是:崇安分局是故意利用司法鉴定程序,通过欺骗的手段获取我的病历资料,再通过不正当关系买通医生,故意将我的轻伤改成轻微伤。从崇安分局法制科长诸宇魏、市公安局法制处盛科长、将我骗到省厅以及省人民医院CT室王德杭主任(现已退休)等一系列言行,以及无锡三院、无锡市人民医院、无锡市医管中心、省人民医院、省鼓楼医院、省中医院、上海华山医院等专家的诊断结论,足以证明崇安分局用心良苦!!但也败露了他们的动机!!

因为案情没有查实,就决定不予立案,我可以控告分局的,所以分局组织调解,他们本想通过调解解决掉,谁知没成,他们仍面对要查明案情的压力,所以唯一的办法就是把轻伤搞掉,这既救了时晓昇,救了两个伪证,又救了分局自己,这是一举多得的事,何乐而不为呢?

但我注意到:轻微伤鉴定结论中有两层意思,一是排除蛛网膜下腔出血,二是认定我头部的伤是被他们打伤的。针对第二点,我又咨询了周科长,他说他是根据案情综合分析得出我是他伤。如果案情没有在到省公安厅之前改变的话,那无锡市公安局和崇安分局在没有出具轻微伤结论之前又为何没能根据案情综合分析呢?如果我是被他人殴打致轻伤,请问:崇安分局应当给我立案吗?难道我的案情在到省公安厅鉴定前改变了吗?

再说了,08年9月26日鉴定构成轻伤,在决定不予立案后又为何要在8个月后为我重新鉴定?理由是什么?为什么在给我轻微伤结论时欲强迫我签“不需要公安机关补充或重新鉴定”的字样?为何至今没有对我的客观伤情作任何调查?为何案卷里一张照片都不放?为何至今不对两个伪证进行查证?既然构成轻微伤,就应当适用行政案件中对重新鉴定的有关规定告知本人救济途径,为何还要运用《刑诉法》的规定告知本人?这种鉴定文书有效吗?关键是:谁将崇安区公、检、法、市局法医和二院医生召集到通江派出所的?目的用意何在??为什么只对伤势怀疑,而其他案情都不查呢?

更为荒唐的是,轻微伤鉴定结论告知我的救济途径却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如我对该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为何不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则》的要求来告知我对鉴定结论不服的救济途径呢?可我六次向他们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至今无人问津。不给我重新鉴定,这就是公安机关的特权吗?这也更说明他们心虚,因为他们知道,如果给我重新鉴定,结果肯定构成轻伤!

崇安公安分局为了达到包庇犯罪的目的,在案发第一时间,时晓昇等人到派出所后,派出所帮助时做伪证,然后故意不查案情,还联合市局法制处以欺骗瞒哄的手段向省厅歪曲捏造事实反映案情!两个证明我的伤势是自残的伪证已经被省厅否定,而时晓昇右手掌骨的“轻伤”更是在办案机关的帮助下伪造出来的,也是根本经不住客观公正调查的!时晓昇在给市城-管局的情况汇报中说我进了办公室就关门关窗,然后将他的右手劈骨!!说当时没有发现伤,是下午签字是才发现手受伤的,这种说法太荒唐可笑了吧。

更可恨的是,崇安公安分局直到2010年3月份以前,都不肯说我是被他人殴打所伤,企图以“查不清”来包庇时晓昇,这是令我刻骨铭心的仇恨,这种公安该死一万回也不解恨!再者,无锡市公安局和崇安分局一方面企图以“查不清”来庇护时晓昇和自己,另一方面却向各级领导说我为人差,说我与时晓昇的行为是单位内部矛盾,且说时晓昇也有“轻伤”等等,以此来向各级领导说明:沈爱斌被打伤是应该的,不要追究时晓昇等人的责任!

区检-察-院和政法委都说了,对我个人的轻伤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但对我和时晓昇的这起事件,分局已经立案了,但到目前为止,他们查了案情吗?这算什么立案?

由于受脑外伤后综合症的影响,我现在整天头痛难忍,寝食难安,生活对我来说就是痛苦,就是折磨,更是煎熬,两次住院治疗和多次门诊治疗,已花费近18万元药费和6万多元误工费至今没着落,现在每天仍靠吃药来减轻头痛,简直是度日如年。

尊敬的首长,无锡公安为了包庇犯罪,帮助制造伪证,不作任何调查就对轻伤决定不予立案,在检-察-院找出问题后,无锡公安为了逃避渎职责任,更为了更好地“保护”罪犯,竟然利用区检-察-院骗取我的病历资料,然后利用司法鉴定程序,通过不当关系,将我的轻伤改为轻微伤。

无锡公安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关于对人体伤害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

无锡公安太黑了,难道法律对付黑公安就这样苍白无力吗?

上级机关和职能部门对无锡黑公安的行为就听之任之吗??

可以确信的是:如果给我重新鉴定,结果肯定是构成轻伤!!

请求:

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今天(2011年11月29日),本人第七次向你们提出申请,请求你们结合住院病历及脑部CT片,依法客观公正地为我组织重新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轻伤重新鉴定 第2篇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轻伤重新鉴定 第3篇

一、资料及方法

(一) 一般资料

随机选取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 (河南南阳) 自2011年到2014年90例交通事故伤残患者作为研究对象。其中男性59例, 女性31例, 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最大79岁, 最小5岁, 平均年龄43.5岁。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11例, 头面部损伤3例, 脊柱损伤15例, 胸部损伤9例, 胸部损伤2例, 盆部损伤3例, 肢体损伤52例, 体表损伤皮肤疤2例, (其中有13例多发伤, 9例并有3处损伤) 。

(二) 鉴定方法

指定法医人员作为鉴定专家对患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鉴定过程中包括对患者 (1) 骨关节损伤居肢体关节活动度的测量。 (2) 偏瘫及截瘫肌力评定。 (3) 皮肤疤痕的测量 (4) 张口度的检查 (5) 足弓结构破坏的认定等, 盲目采信病史中的检查和诊断结果, 缺乏对伤病关系, 新鲜伤和陈旧伤的鉴别能力。 (6) 必要情况下辅助CT、X光等影像学检查。

二、结果

(一) 初次鉴定与重新鉴定结果

经重新鉴定发现, 前后存在一定的差距。本组中, 伤残等级降低90例, 但伤残部位增加7例, 13例多发伤中, 增加的伤残部位包括面部疤痕漏鉴1例, 肋骨骨折漏鉴4例, 膝交叉韧带损伤漏鉴1例, 均构成十级伤残, 降低伤残等级的主要为肢体损伤。

(二) 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改变情况分析

本组案例以伤残等级降低为主, 肢体损伤占62.5%, 提示肢体损伤伤残鉴定中存在较多问题, 由九级伤残变为十级伤残的为多, 脑神经损伤重新鉴定和初次鉴定伤残等级最多相差四个级别。

三、讨论

多数司法鉴定人为临床专业医师兼任, 缺乏培训, 对鉴定标准、条款理解不足, 责任原因与司法鉴定人的工作态度职业道德有关。上述原因可能同时存在, 重新对患者伤残登记进行鉴定, 得出与初次或原鉴定结果相违背结果的原因与多方因素密切相关。

(一) 初次鉴定存在误差原因分析

1. 鉴定时机不当。

鉴定时机司法鉴定理论中有原则性的要求, 一般以受伤3至6个月为宜, 通过重新交通发现, 在11例颅脑神经损伤中有5例, 伤后不足6个月而进行初次鉴定的[2]。若, 肢体损伤后涉及到关节活动受限的过早进行鉴定, 很容易误把伤后的暂时性功能障碍, 认定为永久性功能障碍, 进而导致结果存在显著差异。

2. 法医临床检验不当。

在做伤残等级鉴定时一定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检验:骨关节损伤居肢体关节活动度的测量、偏瘫及截瘫肌力评定、皮肤疤痕的测量、张口度的检查 (5) 足弓结构破坏的认定等, 盲目采信病史中的检查和诊断结果, 缺乏对伤病关系, 新鲜伤和陈旧伤的鉴别能力。必要时还需要几何CT、X线片辅助检验。在本组病例中, 有4例, 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并发其它部位损伤, 因县区级医院多无双源CT, 或因费用较高, 而未做检查, 仅依靠胸部CT或平片不能确定肋骨骨折根数。而重新鉴定时, 通过胸部双源CT重建检查, 发现有四根肋骨以上骨折, 鉴定为十级伤残。而出现误差的原因可能和以下2个方面情况有关:一方面检查不及时、漏检、误检伤情进而给出了与实际不符合的伤残等级报告, 例如;一被鉴定人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 左股骨下骨折。初次鉴定为九级伤残 (按肢体损伤25%以上) 重新鉴定时, 做胸部双源CT检查见左胸有四根肋骨骨折, 按胸部多发肋骨骨折, 增加一个十级伤残级别。另一方面, 其他辅助影像学资料收集不全, 无法全面了解患者伤情, 进而给出不准的报告。

3. 标准条款的理解和适用错误。

首先是对伤残标准内涵缺乏详细理解, 在不具备标准要求的基础的情况下, 利用活动度等主观指标套用标准条款的, 其次是对附录的适用不规范。

4. 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计算错误。

主要见于肢体功能丧失比率的鉴定。如四肢长骨远端或近端的骨折, 内外固定后, 鉴定人往往按照被鉴定人口述的, 关节功能障碍来计算, 对待工作马虎, 导致结果出现差异。这种情况在本组病案中占多数。

(二) 对策与分析

近年来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 大部分人员均购买了各种保险, 以防发生意外能得到赔偿。而交通事故伤残登记的鉴定结果与保险赔偿标准密切相关, 若鉴定不符合实际, 则会陆续病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危害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重新鉴定与初次鉴定结论不符。它有损司法鉴定机构的整体表象。对此, 应加强鉴定机构审批、考核, 尤其是鉴定机关工作人员自身业务能力、素质能力等的培养, 从源头抓起, 从源头抓好, 一旦发现鉴定人员存在违章违纪行为时, 应予处罚。其次, 在行业自律方面, 司法鉴定协会应加强业务规范的指导以及员工能力的培养, 通过强化鉴定人员专业能力, 提升其鉴定水平, 细化鉴定相关工作规定, 弥补标准条款漏洞, 以防不规人员钻漏洞。

综上所述, 从严格鉴定机构执业纪律、强化重新鉴定的实施, 加强管理和业务培训等后方面进行改进势在必行, 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之一。

摘要:目的:研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中暴露的初次鉴定中存在的问题探讨解决方法。方法:收集自2011年至2014年河南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改变结论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90例, 对结论改变原因及存在问题进行分析。结果:鉴定时机把握不当, 法医临床学检验方法不当, 医学影像资料阅读错误, 标准条款适用不当, 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计算错误, 及一系列问题是重新鉴定的主要原因。结论:针对上述问题应该从严格执业纪律、强化重新鉴定的实施, 加强管理和业务培训等后方面进行改进。

关键词:交通事故,伤残登记,坚定,分析

参考文献

[1]霍光丹.对<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重新鉴定的解读[J].中国司法, 2007 (12) :82-86.

轻伤重新鉴定 第4篇

关键词 鉴定 损伤程度 新标准 旧标准 差异

一、案例资料

1、简要案情。2013年7月5日晚11时许,某市公安局派出所接到报案称:受害人余某与男友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发生争执,双方各执一词,互不退让,男友遂将车停到路边,对受害人余某拳脚相向,并拔出水果刀刺向余某,导致余某全身多处受伤。余某伤后先后入住当地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目前已出院,某市公安局派处所要求对受害人余某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2、医院资料。某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摘录:2013.07.06-2013.07.11

主诉:患者因外伤致全身多处疼痛、流血,活动受限2小时,于2013年7月6日入院。

既往史:体健

查体:T36.5℃ P88次/分 R20次/分 BP100/60mmHg

发育正常,营养中等,查体合作。皮肤黏膜苍白,全身淋巴结无肿大。头颅无畸形,左眼结膜充血,左眼眶肿胀,局部瘀斑形成,伤口处覆盖大量淤血块。口唇无紫绀,口腔黏膜无溃疡。甲状腺无肿大。胸廓对称,双侧呼吸运动对称,双侧语颤对称,双侧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啰音。心前区无隆起,心界正常,心率88次/分,心率齐,心音稍弱,未闻及心包膜擦音及心脏杂音。腹部平坦,压痛无,无反跳痛,肝脾未触及,移动性浊音无,肠鸣音亢进无。左肩部、双前臂、左臀部及双下肢可见若干散在大小不等伤口,约1.5~2cm,右拇指桡侧缘及右小指尺侧缘分别可见2€?.5cm,1.5€?cm斜行伤口,肌腱断端外露,左手诸手指伸指功能障碍,右拇指及小指伸指功能障碍,双手及双下肢稍感麻木,伤口呈喷射状出血。脊柱活动正常。肛门生殖器正常。

治疗经过:

入院后急于当日在全麻麻醉下行“全身多处清创,左中、环、小指;右拇指、小指伸指肌腱、右拇指桡侧、小指尺侧固有动脉、神经断裂修复术”。术后给予抗感染、消肿等对症支持治疗。伤口干燥,未拆线,患指血运及指腹张力正常。2013年7月6日X光片示:双侧尺桡骨、右膝、左胫腓骨、左肱骨、右手及胸部平片未见明显异常。2013年7月6日头颅CT示:未见明显异常。2013年7月11日出院。

出院时情况:患者感觉双上肢、双下肢疼痛,活动障碍。

出院诊断:全身多处刀刺伤:双上肢、双下肢多处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臀部肌肉损伤;左眼结膜充血。

3、法医学检验

被鉴定人余某神清合作,自行缓慢步入鉴定室,语利,自诉双上肢、双下肢疼痛,活动障碍。查体:一般情况可,左眼睑青紫,左眼球出血。全身可见34处缝合伤口,累计缝合伤口长度约75.6cm,其中左大腿外侧可见6处缝合伤口,均长2 cm;左膝1处缝合伤口,长2 cm ;左小腿外侧可见4处缝合伤口,均长2 cm;右大腿可见3处缝合伤口,均长2 cm ;左肩胛可见3处缝合伤口,分别长2 cm、2cm、0.8cm;左上臂可见3处缝合伤口,均长2 cm;左前臂可见3处缝合伤口,分别长:2 cm、9 cm、1 cm; 左上肢活动受限;右手上臂及肘关节外侧可见4处缝合伤口,分别1 cm、1.5 cm、1.5 cm、11 cm ;右手前臂内侧可见2处缝合伤口,分别长3 cm、1.5 cm;右手拇指根部,可见2处缝合伤口,分别长1cm、3 cm ;右小指可见2处缝合伤口,长4 cm、1.5 cm;右手小鱼际可见一处缝合伤口,长1.8 cm 。右上肢活动障碍,以肘关节、右手拇指、小指为甚,双前臂石膏托外固定。双下肢关节及脊椎活动自如。

阅当地医院2013年7月6日X光片、CT片示:头部、胸部及四肢未发现骨折。

二、讨论

这虽然是一起普通的故意伤害案件,但及时而准确地鉴定受害者的损伤程度对于案件的下一步的侦查审讯具有决定性意义。根据上述法医学检验情况,结合案情及病历资料,被鉴定人余某因外伤致左眼睑青紫,左眼球出血。全身可见34处缝合创口,缝合创口累计长度约75.6cm,经过治疗,目前,左上肢活动受限;右上肢活动障碍,以肘关节、右手拇指、小指为甚。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旧标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三条(三)[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之规定,被鉴定人余某全身多处损伤已构成轻伤;

而根据将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新标准)第5.11.2条b)[轻伤一级 创口长度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0.0cm以上]之规定,被鉴定人余某全身多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由此可以看出,新、旧标准对于此案件的鉴定结论并没有原则上的区别,只是在划分的等级上更加的细分。

众所周知,于1990年7月1日试行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发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实施了20余年来,为临床法医学鉴定提供了依据,但是上述标准在这20年中未曾修订,且一些条款的表述较为模糊,可操作性较差。所以新标准的出台势在必行。

本案中,鉴定时机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伤后即可进行鉴定,新旧标准一致;且根据新旧标准,最后的鉴定结论均为轻伤。但是根据新标准,轻伤中又划分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如此细分,有如下优点:

(1)损伤程度鉴定更加准确。

(2)轻伤到重伤间的划分更有层次。如新标准中对于体表损伤5.11.1中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200.0cm以上为重伤二级,而轻伤一级5.11.2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0.0cm以上,这样的划分逐步递进,布局合理,更有层次。

(3)量刑更明晰。随着1997《刑法》实施和鉴定标准在法医鉴定中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刑罚价值目标更具理性化、从重刑到慎刑的司法理念的演变与建立、量刑与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理论的研究以及我国法制环境的变化等,都要求要有与之相配套的制度来保证。现行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的条款只有原则定性规定,有些条款规定不准确,在适用中存在操作性不强等缺陷愈显突出。新标准能够基本解决法医在损伤鉴定中的具体运用,在审判中能够起到指导法官量刑、合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该《损伤标准》设置科学、条款清晰、布局合理、数据全面、操作性强,能够保证相关犯罪案件适当的处理,体现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刑事司法原则。

(4)可操作性更强,兼具公平。新标准第一次把鉴定时限、损伤范围界定、伤病关系、功能丧失的具体描述、数据的上下限以及各种数据的量化作出了规定。鉴定人在引用标准时操作性强。

参考文献:

[1]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法(司)发[1990]070号.

[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3] 杨克敏.从单纯定性规定到定性与定量并举的飞跃—损伤标准修订课题研究是指导法官对有关犯罪量刑有益的探索[J].中国司法鉴定,2004,4:28-30.

法医轻伤鉴定 第5篇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未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三)跖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跖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法医轻伤鉴定 第6篇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法医鉴定轻伤标准 第7篇

关于印发《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1990年4月2日 法(司)发6号)

各盛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现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作为评定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关于鉴定标准,在法医检案中参照执行,法医鉴定轻伤标准。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按系统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相关文章: 裁判文书1篇1次)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相关文章: 裁判文书1篇3次)

第九条 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鉴定材料《法医鉴定轻伤标准》。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相关文章: 裁判文书1篇1次)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适用意见:

脱落:牙齿松动三度,连牙根一起掉。

折断:整个牙齿1/2或以上折断、牙髓腔暴露;原有断齿、已暴露髓腔坏齿和义齿不计算在内;

三度松动:外伤性松动无法保留的。但如果不是完全脱落,并且不一定非要拔除。法医鉴定的时候必须充分考虑到受害者的年龄以及受伤前的口腔环境。说白了就是充分考虑外伤在这种轻伤下的参与度,下面的话都需要出现在病历上:

1、检查全口牙齿,特别是这个相邻的、松动三度的牙齿,没有牙周病,也就是说,牙齿松动完全由外伤造成,与自身疾并年龄无关,而且,脱落、松动的牙齿周围的口腔粘膜有破损;

2、由医生建议保守治疗这枚松动的牙齿;

3、到一定程度,由医生写上,保守治疗无效,建议予以拔除;

4、本人在病历上签字,医生在手术前必然会这么要求,同意拔除松动的牙齿;

5、拔牙。

这样,三度松动被拔掉的牙齿才算一颗脱落的牙齿计算。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相关文章: 裁判文书1篇2次)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

第十五条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相关文章: 裁判文书1篇1次)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未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三)跖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跖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新鉴定 第8篇

关键词:重新鉴定,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

一、司法鉴定概述

广义的鉴定是指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对其擅长的专门性问题做出科学判断的过程, 狭义的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 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做出判断性结论的科学活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司法鉴定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发言在各自的诉讼活动中, 指派和聘请专家担任鉴定人, 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定的诉讼活动。

在诉讼中, 鉴定结论是一种不可或缺的重要证据, 是法官借以查明事实, 依法裁判的重要依据, 从客观事实的角度来讲, 唯一正确的鉴定结论只有一种。在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过程中, 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案件有关鉴定结论有异议时, 申请司法机关另行委托鉴定人就同一鉴定事项进行鉴定, 或者司法机关对案件有关结论有异议时, 申请司法机关另行委托鉴定人就同一鉴定事项进行鉴定, 或者司法机关对有争议的监督结论依职权经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即重新鉴定。从科学的角度来讲, 正确的鉴定结论只有一个, 而重新鉴定是检验和纠正错误的鉴定结论, 得出正确结论的唯一途径, 因此各国鉴定制度无一例外地规定了重新鉴定, 可是回顾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监督, 诉讼代理人、当事人, 辩护律师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案件不在少数, 重新鉴定的频率提高。因此, 重新鉴定在查明真相的同时, 引发了一系列现象:“重复鉴定”“多头鉴定”, 多次鉴定的结果大相径庭, 内容存在冲突甚至矛盾, 使案件更加扑朔迷离, 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 影响了诉讼效率, 让人们对当时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提出质疑, 动摇了司法的权威性。

二、重新鉴定存在的必要性

1、重新鉴定是彻底查清案件事实的必然要求

鉴定结论是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作为审查和鉴别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的有效手段。一般来讲, 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很高, 但由于鉴定人的认识水平、以及鉴定客体的多样性、鉴定方法不同等各种原因, 一次鉴定的结果往往难以得出准确、全面的结论, 甚至可能会出现误差, 对案情准确审理有影响,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争议较大, 法院审查后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时, 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无疑是检验和纠正错误, 得出正确鉴定结论的唯一途径。经过重新鉴定, 使其鉴定结论更接近客观事实, 有利于进一步查明案件真相。

2、重新鉴定有利于提高鉴定质量, 保障案件公正审理

我国公检法三个系统中都设有内部的鉴定机构, 在受理案件时, 因案件或检材情况复杂, 或因自身技术条件限制, 难以达到鉴定要求时, 需要委托其他社会司法鉴定机构或医学院、政法学校的司法鉴定专家、教授重新进行鉴定。另外, 有些涉及到公检法本身, 社会影响较大的人身伤害案件, 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性, 也需要由高等院校的鉴定机构来鉴定, 有利于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

三、我国刑事司法重新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1、司法鉴定缺乏规范, 重新鉴定频率高

同一个案件的鉴定结论, 几家鉴定机构, 有时会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 有的甚至截然相反, 如果依据这几份不同的鉴定结论, 对当事人的法定量刑势必会有所不同。例如被评为“2005年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湖南湘潭黄静疑案, 该案仅就黄静死因就做过六次鉴定, 而六次鉴定结果却不尽相同。此案典型地暴露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软肋, 凸显除了重新鉴定制度的混乱局面。

2、重新鉴定缺乏程序规范, 重新鉴定的启动主体较多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 公检法均有重新鉴定的启动权利。有关启动重新鉴定的法律条款, 散见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中并且重新鉴定缺乏鉴定次数和时间上的限制。但是, 有申请权的主体对原鉴定结论有异议就申请重新鉴定, 而一旦重新鉴定, 就可能得出与原鉴定不一致甚至相反的鉴定结论, 从而会再次申请重新鉴定, 大大影响了诉讼效率。

四、完善我国刑事司法重新鉴定的法律对策

1、整合司法鉴定法律体系

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立法, 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公安部、司法部的行政规章中。2005年10月1日起实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 , 比较有效的对司法制度进行了规范和改革, 并经过了一定时间的实践, 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从实际情况来看, 对于重新鉴定启动权的问题并没有有效的规定。

2、细化刑事诉讼重新鉴定的程序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完善。限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重新鉴定启动权, 将重新鉴定的启动权集中到中立的人民法院, 打破公检法三家均有权启动重新鉴定的局面, 有利于保护重新鉴定的中立性、公正性。 (2) 限制重新鉴定次数, 提高司法鉴定效率, 严格鉴定机构的选择。我们应当将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鉴定定为终局鉴定, 同时严格限定重新鉴定的期限, 这样有利于在保障鉴定质量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

3、在司法鉴定启动环节中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

鉴定结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利用专业知识和科学仪器作出的专业判断, 证据力往往较强。可以考虑在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同时, 由当事人聘请一到两名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专家辅助人, 在法庭询问中, 该专家辅助人可以向鉴定人发问, 也可以回答控辩双方对鉴定结论方面的问题, 并且可以提交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 最终由法官决定鉴定结论是否采信, 是否需要进行重新鉴定。当然, 确立专家辅助人制度, 还应当建立鉴定人及专家辅助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保障制度, 对于保证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严格依法鉴定, 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 保证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性及维护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4、规范鉴定人出庭制度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 鉴定结论不当然具有证据效力, 鉴定结论往往由于主、客观等方面的原因, 造成鉴定结论错误或不完全正确。而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程序, 扩大了对鉴定结论质证的范围, 是鉴定结论可靠性的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 就鉴定的资质, 鉴定的过程及鉴定结论的根据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解释, 回答控辩双方及审判人员提出的疑问, 有利于提高鉴定人的责任心, 保证鉴定结论的可靠性。

综上所述, 重新鉴定引发的各种问题是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热点, 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 不可能一朝一夕就能完成, 如何在尊重诉讼规律和司法实际需要的基础上, 系统地解决司法鉴定, 特别是重新鉴定中讯在的问题, 才是真正实现司法公正、捍卫法律权威的根本保证。

参考文献

[1]董震.医疗官司陷入鉴定泥潭[N].齐鲁晚报, 2005-4-20.

[2]张惠, 姚西翠.应当有效遏制司法鉴定中重新鉴定的无序状态[J].中国司法鉴定, 2005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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