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性醉酒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急性醉酒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精选8篇)
急性醉酒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第1篇
交通事故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原创文章 作者:杨霄时间:2010-07-22 18:18:48
从交通事故的参与者数量来分,机动车交通事故分为单方交通事故、双方交通事故、多方交通事故。这有点象相声,分为单口、对口、群口。单方机动车交通事故即只有一辆机动车一方参与,一般是司机开车与固定物体发生碰撞、刮蹭等。该类事故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简单,一般由司机负全责。双方交通事故即交通事故参与者为两个,一般是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或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该类事故责任认定相对较为复杂,分为全责、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使机动车无责任也要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其它情况下,各方一般依照公安交通支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承担赔偿责任。多方交通事故是指超过两个以上的交通参与者参与的交通事故,常见的是多车追尾。该类事故的处理一般与双方交通事故并无多大区别,只是把每个交通事故分解开来,再行单独处理。
有关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问题较为简单。一般是先由保险公司定损,再修理车辆等等,处理周期也较短,故本文不再赘述。而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相对较为复杂,同时由于人身体受到伤害后治疗周期较长、后果较为复杂,对受害者造成的经济损失涉及面广,各种费用较为繁杂。下文着重谈谈这方面的问题。
首先谈谈有权要求赔偿的人有哪些,即什么人可以要求赔偿。诚然,如果交通事故未造成受害人死亡,则要求赔偿的人就是受害人本人。如果受害人是未成年人或者其他尚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比如精神病患者、智力残疾人),则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驶权利。如果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则有权利要求赔偿的人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其中的子女不仅包括亲生子女,也包括继子女、养子女;父母不仅包括亲生父母,也包括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养父母。如果上述近亲属均没有,则由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来主张赔偿的权利。同样地,这些亲属不仅包括亲生的,也包括继亲属、养亲属关系的。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的项目包括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等。如果受害人死亡的,还要可以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受害人或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还可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那么上述各项费用的数额是如果确定的呢?笔者结合笔者在法院诉讼中的经验对相关费用的确定的一般原则做一阐述。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害后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收入。误工费多少的确定一般要结合误工时间来确定,而误工时间一般要根据受害人就医医院的医生出具的假条确定。对于受雇于某单位的员工而言,其收入往往只是工资和奖金等,相对比较简单、明确。而有些受害人是自主经营者或其从事的工作的收入并不固定,其收入要根据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确定。而很多自主经营者或收入不固定的人往往没有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这时就只能按照统计局公布的行业同工种平均收入确定。如果受害人没有收入的,就没有误工费损失,就不能要求赔偿误工费。医疗费一般要求由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收据确定。如果受害人自行到药店买药品,则要有相应的处方加以佐证。护理费依照期限和护理人员收入确定。护理期限长短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一般要明确标明“生活不能自理”或“需要陪护”等字样。护理人员一般为两种,一种为受害人的亲属,一种为专职护工。由受害人亲属护理的,则护理费为护理人员因为从事护理工作而无法从事其原有工作从而减少的收入。如果参与护理的亲属没有收入的,则护理费按照一般专职护工的工资确定。如果聘用专职护工护理,则护理费为向护工支付的工资。专职护工的工资参照一般平均情况确定,不能过高。一般情况下,护理人员为一人,如果确实病情严重需要两人的,则必须有医疗机构的明确的证明。否则一律按一个护理人员计算。
交通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受害人治疗或者转院等发生的交通费,一部分是护理人员因为护理发生的交通费。出租车票和专门的汽车租赁公司开具的发票一般可以得到法庭的认可。但交通费的数额应当符
合常理,不能太高。而且出租车票上载明的时间等应当与实际就医的时间吻合。
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必须到本县市以外的地区就医,而又因客观情况无法住院,只能自行到旅馆住宿或者租房住宿而产生的住宿费(包括护理人员的住宿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受害人住院天数计算,北京地区目前一般按照每天50元计算。如果属于“必须到外地治疗而又无法住院”的情况,则住院伙食补助费还应将护理人员计算在内。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属于“必须到外地治疗而又无法住院”几乎不存在.一般情况下,营养费需要有医生的医嘱才能获得法庭的支持。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和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的收入情况确定。目前我国把伤残等级分为十级,一级最重,十级最轻。伤残赔偿金一般是一笔可观的赔偿数目,以北京地区为例,如果能评上最轻的十级伤残,受害人是居民户口的,则可获得近五万元的伤残赔偿金。而且十级伤残对病人的要求并不高,有些关节或肢体弯曲功能受限制往往就可以达到。司法实践中,有些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公安交通支队出具一份委托书,自行到伤残鉴定机构去做伤残鉴定。并以此鉴定报告为依据诉至法院。但这种鉴定报告有可能得不到法院的认可。所以在诉讼之前做伤残鉴定需谨慎。最稳妥的办法是诉至法院
后,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另外一点值得注意的是,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是按照户口加以区别的。城镇居民户口一般要比农民户口高出一倍以上。这就是曾经被媒体热炒的“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般指残疾人需要配置的轮椅、假肢等物品的购置费用。目前我国法律上认可支持的残疾辅助器具是指能满足基本功能的普通器具。如果受害人安装了一副上百万元的假肢恐怕只能自掏腰包了。
如果受害人死亡或因伤致残并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则可以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一般包括未成年子女和父母,父母要求是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没有退休金的或者虽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因病失去了劳动能力的。对未成年子女要扶养至十八岁,对父母要扶养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如果受害人有其他兄弟姐妹的,则对父母的扶养费要按照兄弟姐妹的总数分摊。
如果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家属还可以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数额相当于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二十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即如果受害人是居民,则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如果是农民则依照农民纯收入计算。以北京地区为例,如果是居民户口,则死亡赔偿金为近五十万,如果是农民,则为二十万多一点。但受害人是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如果受害人死亡的,可以要求赔偿的丧葬费相当于案件受理法院所在地六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总额。以北京地区为例,大约为二万多。另外,受害人亲属因为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因耽误工作而产生的误工费。该项住宿费要求必须是外地亲属。另外,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人员应不超过三人。超过三人以上的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另外,受害人或死亡受害人的家属还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计算方法。但各地法院依照人民的生活水平有一个基本的尺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的司法解释的精神,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只是在侵权有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能要求。故此,如果交通事故未造成受害人伤残,即经伤残鉴定后未达到伤残的程度,则通常情况下法院不会判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也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比如受害人是未成年人,因为受伤害而造成学习成绩严重下降,则法院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另外,有关交通事故的诉讼时效是一年,而不是通常人们所了解的两年诉讼时效。这是需要我们注意的地方。
急性醉酒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第2篇
姓 名: 部 门: 职 位: 工 作 号: 入职日期: 离职日期:
1、什么因素促使您申请离职?(个人辞职)如是企业辞退,需对其解释清楚企业辞退的原因?
2、是什么促使您当初选择加入本公司?
3、您最喜欢本公司的方面有哪些?最不喜欢本公司的方面有哪些?
4、您认为公司提供给您现在的职位是否合理?为什么
5、您喜欢您目前所从事的这份工作吗?工作开心吗?为什么?
6、您认为您现在所在的职位与您的能力相当吗?如果不是,请给出具体说明。
7、您觉得在公司是否得到公平的对待?哪些方面?
8、您觉得您的上司和您在工作方面的沟通是否顺利?具体表现在哪些方面?
9、您觉得在本公司的工作对您的能力提升有帮助吗?哪些方面?
10、目前的工作环境是否是您所期望的?如果不是,您认为本公司应该怎样来改善工作环境?
11、对于您所在的岗位,您面临的最大的困难和挑战是什么?
12、您认为应该被给予相应的培训吗?希望得到哪方面的培训?培训时间放在什么时候?
13、您对本公司招聘该岗位的任职者有什么建议?
14、您觉得您所在部门的氛围是否是您所期望的吗?您所期望的是什么样的?在工作中您与同事合作得怎么样?
15、您对您的上司反映了您的问题和不满了吗?他是否令您满意地解决了这些问题?
16、您心目中的上司是什么样的?
17、您对公司的薪资福利满意吗?您期望的标准是
18、公司的相关政策、制度与程序能让您充分了解吗?如果不是,为什么?
19、您觉得促使您离职的哪些原因公司是可以改进的?
20、您认为公司应该采取哪些措施能更加有效地吸引和留住人才?
21、您选择工作最看重的是什么?
22、公司可以做些什么,您愿意从新考虑您的离职决定吗?
23、您愿意在今后条件成熟的时候返回公司,继续为公司效力吗?为什么?
24、您可以留下联系方式吗?愿意和我们保持联系吗?
彩礼钱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第3篇
通常而言, 彩礼是有缔结婚姻意向的男女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 由男方向女方给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财物, 以期将来能够顺利缔结婚姻关系。关于彩礼的法律性质一直以来争论很多, 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附义务赠与说中将缔结婚姻作为所付义务, 接受彩礼的一方在将来要切实履行婚约不得悔婚, 否则赠与人有权请求受赠人履行缔结婚姻关系或者返还彩礼。
证约定金说实质上是将当事人双方之间订立婚约的行为视为订立民事契约, 给付彩礼类似于定金。在普通合同中, 为担保合同的履行合同主体一方或双方通常会订立定金条款, 而彩礼的作用主要是为了担保或者标志婚约的成立。
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认为, 彩礼的赠与或返还依赖于解除条件的成就。当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之后, 赠与行为不受影响, 彩礼仍归受赠人所有; 但当解除条件成就双方解除婚约, 彩礼所有权此时应发生流转。
目的性赠与学说认为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婚约时以彩礼作为标的物发生的赠与行为具有明确的目的性, 可以说只有当预期目的达成时赠与行为才能发挥赠与方期待的效用, 即履行婚约以缔结婚姻。若赠与目的落空, 彩礼给付欠缺原因, 经赠与人请求受赠人应返还彩礼。
二、彩礼的返还问题
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中并未将民间约定的婚约和彩礼等相关问题纳入调整范围, 实践中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的彩礼在婚约不成或解除婚姻关系时是否可以要求受赠人返还呢?
从理论角度上, 根据目的性赠与学说和基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以对返还彩礼的合理性作出解释。将彩礼理解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在理论上既符合公平原则, 在实际生活中也与传统伦理和婚姻观念相契合。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 彩礼赠与这一实践行为实际上是赠与合同成立的过程, 经双方当事入达成合意生效之后, 赠与人对彩礼的所有权因交付而转移至受赠人, 当婚姻成立时, 受赠人为有权占有, 当然占有; 当婚姻不成立时, 之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灭失, 受赠人对彩礼的继续占丧失法律上的理由, 如果受赠人拒不返还属于无权占有, 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赠与人得返还请求权。
当前关于彩礼返还有法可循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 二) 》第十条规定。在第十条中明确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仅针对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的。我国婚姻法规定, 我国公民婚姻关系的成立采用结婚登记制, 因此只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才标志着婚姻的缔结; 第二款是双方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第三款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后两款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后, 双方以离婚为条件时才能适用。
彩礼的返还应遵循尊重民俗习惯原则、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例如在现实生活中的事实婚姻, 即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以夫妻名义同居的, 或男方违背公序良俗执意毁约的, 此时在彩礼返还数额上应权衡双方利益, 在保护弱小一方的前提下可酌情减少。受赠方收到彩礼后用于办婚礼宴请宾客, 送礼以及生活所用的共同花销等, 在彩礼的返还时应从中扣除相应部分。此外, 在双方为维持恋情表情达意时而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做出的有权处分行为, 因互相赠与的财物与有无结婚目的无关, 与彩礼无涉, 赠与人不得要求返还。
三、彩礼钱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关系界定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八种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十八条对夫妻个人财产的情形也做了列举, 其中第十八条第一款“一方的婚前财产”明确婚前个人财产不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列。那么婚前给付的彩礼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吗, 在彩礼返还问题上是否适用第十八条第一款?
结合上述论述, 作者认为采用目的性学说来解释彩礼的法律性质更容易界定彩礼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关系。给付彩礼带有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赠予性质, 只要双方缔结婚姻关系, 婚姻合法有效, 给付彩礼的目的达到, 这种赠与行为就有效, 彩礼理应归受赠人所有无异议。因此, 一般是婚前所得的彩礼, 并非产生于婚姻存续期间, 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190-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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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朱瑛佳慧.论我国婚前返还彩礼规则的完善[D].西北政法大学, 2015.
[4]张晓利.我国彩礼返还制度探析[D].内蒙古大学, 2014.
[5]张堃.论我国彩礼制度的完善[D].西南政法大学, 2011.
急性醉酒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第4篇
由于篇幅所限,本文着重对企业并购中专利权利和商标权利转让的实际操作应注意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专利权利
一项专利的获得需要一个较长的法律过程。除了作者自身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符合法律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实质要求条件外,该专利的申请及被授予,尤其是发明专利,需要一个漫长程序和过程。在此种情形下,企业如果发生购并交易,则以下方面应引起注意:
(一)职务发明与个人发明。在企业并购中,只有属于被购并企业的资产方能被纳入整个购并的考虑方案中去。因此,只有专利权利明确属于目标企业后,购并方能有目的地顺利进行。如果该作品属个人所有,则必须与相关权利持有者个人进行商谈。
(二)专利申请权。很多情况下,尤其是发明专利,其实质审查需要较长时间,而大多数企业又迫切需要及控制此种技术;因此,如果需要及早取得该专利时,应该获得全面的专利申请权利,并且应该注意取得原申请人全部的技术资料和申请资料,并到国家专利局办好有关变更手续。
(三)专利的有效性。对于一项合法的专利,其首先应该在其保护期内,不存在拖欠其应缴的规定年费;其本身未曾以书面声明放弃其权利。当然处于他人要求宣告该专利无效的争议状态时,应该倍加小心。经过缜密判断,确需参与有关法律程序的应积极参与。并且,收集所有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专利的保护力度。在购并交易中,收购或兼并方应该对拟受让专利的保护力度实行全面的了解。例如,对潜在或已有侵权专利行为的法律处置手段或应对措施;对已有争议解决的方案进行评估;同时应该对海关保护的法律措施进行详细了解。在交易过程中,所有可能的资料均需收集并进行必要的变更,或者设计更为周全的保护方案。
(五)国外引进的技术专利。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外技术进入国内市场,国外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的专利许可或转让亦越发增加。对于此类专利所涉法律问题,该引起注意。从笔者经历的案例看,国外专利持有人,对专利的被许可人有特殊的限制或要求。对于这类专利,收购或兼并与应作更为严密的审慎调查。
二、商标权利
商标权利愈来愈成为企业最重要的无形资产之一。在商品市场上,也是区别彼此产品的最重要标志之一。近年来,发生的相关案例越来越多,针对并购类交易,下列问题应该引起注意:
(一)商标申请权。与专利一样,商标的申请也要经历申请、公布及批准几个阶段。因此,对于申请的商标,收购或兼并方对其申请的有关文件进行全面收集,以便进行及时变更。
(二)商标的合法性。现在不少国外企业把并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作为其许可的对象。这是不可行的。一个受保护的商标必须是其已经在中国商标局得到了合法注册。
(三)商标的转让或许可合同。依现行规定,商标的转让,应该先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并签订转让协议,同时受让人保证注册商标商品质量。该转让注册经核对后,需经过公布程序方可生效。这一程序须特别注意。
急性醉酒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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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对职工除名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企业有权对职工予以除名,具体规定在我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它是职工超过一定时间,且无正当理由,单位依法从职工名册中除掉其姓名、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该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可见,职工经常旷工是除名的基本条件,即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以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其次,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是除名的必要条件。但由于规定得过于简单,所以实践中有些问题难以统一,现提出来以期探讨。
一、对符合除名条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如何处理?
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即可,而不必要除名;另一种则认为应先对违纪职工予以除名,劳动合同随之自然解除。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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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以上
(一)、(三)、(四)项,显然不包含符合除名条件的情况。那么第(二)项是否包含符合除名条件的情况呢?也不包含。因为劳动部在1994年9月5日《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对该条解释:“本条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可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认定。”由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已被国务院于2001年10月16日决定予以废止,因此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 主要应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来认定,即对于符合开除、除名条件的,应先予以处理后,劳动合同随之自然解除。所以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另外,《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3条还专门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该“暂行规定”虽被废止,但废止理由是因为被《劳动法》所代替,而不是与《劳动法》相冲突。可见,对于符合除名条件的,只有先对该职工作出除名处理后,劳动合同才能自行解除。
二、对“一年以内”应如何掌握?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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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对“一年以内”应如何掌握?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一年”指一个公历,一般以当年为限,不跨(如湖北省劳动人事厅编《劳动争议处理法规与基础知识》);另一种则认为:“一年”应理解为任何连续的十二个月。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是:第一,我国法律、法规对期间的计算方法,多以时、日、月、年计算,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对此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有些法律、法规虽无规定,但也是采用此种方法计算的,如刑法中的“三年”,绝不是指三个公历。第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本身,采用的也是这种计算方法。如该条例第14条:“对职工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察看期限为一至二年。”第23条:“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职工在满一年以后——”显然,这里的“半年”、“一年”均可跨公历。第三,从企业管理的角度看,如果一个职工在“一年以内”,即任何连续的12个月以内,累计旷工就达30天之多,无论其跨以否,其违犯劳动纪律的严重性是一样的。第四,从情理上分析,如果一个职工在年头岁尾的两、三个月时间内累计旷工就达30天之多,但由于跨而不够除名,显然因有悖于情理而难以服众。
三、旷工时间的计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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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劳人劳2号)第18问:“计算连续旷工时,旷工期间的节假日是否计算为旷工时间?”解答指出:“可以把节假日的天数扣除后计算旷工时间。”但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计算连续旷工还是计算累计旷工,都扣除了节假日。
笔者认为这一作法欠妥。理由是:
(一)劳动人事部只规定计算“连续旷工”时可以扣除节假日天数,对累计旷工并未规定。
(二)即使是连续旷工,也只是规定“可以”扣除节假日天数,而不是“应当”扣除。那么,在哪种情况下“可以”扣除,哪种情况下“可以”不扣除呢?应根据企业的性质和特点来定,因为有些企业无法安排节假日休息,如服务行业。因此,笔者认为:计算累计旷工不一定要扣除节假日天数。计算连续旷工时是否扣除,要由企业的性质特点来定。
四、怎样才算“经批评教育无效?”
对此有两种特殊情况:一是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在临近除名所具备的法定期限时,企业仍对其进行教育,受教育职工在刚好达到法定期限时又停止旷工,开始上班。这种情况算不算“经批评教育无效?”。二是企业对已上班的符合除名条件的职工继续教育,希望职工能认识错误,但该职工拒不认错,企业能否以“批评教育无效”为由将其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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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况应属“经批评教育无效。”因为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来看,这个“无效”是指职工连续或累计旷工达到了一定期限。不能认为职工在连续旷工15天以后马上上班,就是接受了批评教育。
在第二种情况中,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如果企业在职工旷工期间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而仅仅在职工连续或累计旷工超过了除名所具备的一定期限后再来批评,那么,该职工显然不属于“经批评教育无效。”但如果企业在职工旷工期间就教育,上班后仍要求职工认识错误,但该职工却不接受教育,拒不认错,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可以认定为“经批评教育无效”。也就是说,关键要看批评教育是否在其旷工期间进行。
五、如何理解“无正当理由”?
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因不服从正常调动而旷工的,能否算“无正当理由”?笔者以为关键是看调动是否正常?如果是打击报复调动职工或其他非正常调动而导致职工旷工,不能算“无正当理由”。如职工对正常调动不服从而旷工,应认定为“无正当理由”。
试举一例:某职工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约定,职工在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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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饮食业工作,而企业却将其从餐馆调到商店,职工不服从而经常旷工,企业不能对其除名,因为企业方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职工旷工理由应认定为“正当”。但如企业将其从商店调往餐馆以更符合合同约定,职工不服从而经常旷工,并已符合除名其他条件,则企业有权对其除名。
还有一种情况是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二胎,在生育时不上班,是否属于“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而可以予以除名?笔者认为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职工,可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的规定,“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而给予行政处分,但不能以旷工为由予以除名。因为不能上班毕竟是因为生育,而不是无故旷工。尽管生育第二胎是错误的,但生育期间不能上班却是有正当理由的,因而不应视其为无正当理由旷工。
六、如何理解企业“有权”予以除名?
笔者认为:“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的规定,赋予了企业一定的机动性和主动权,是否行使权利由企业方根据具体情况掌握。例如,某职工虽已符合除名条件,但上班后痛心疾首,表示再不重犯,企业可以不咎既往,据此不予除名。但在同样情形下,违纪职工拒不认错,企业在处理的法定期限内仍有权予以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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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规定是否偏重于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呢?是否会导致企业滥用权利?不会。因为企业只有在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这么多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有权”对职工予以除名。上述五个问题以及其他一些问题,都是实践中相当模糊的地方,因此希望立法部门和有权作出解释的部门能尽快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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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除劳动合同_用人单位辞退员工要注意什么 http://s.yingle.com/y/ld/1159830.html
试用期不签合同现象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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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如何签劳动合同_劳动者签劳动合同要注意什么 http://s.yingle.com/y/ld/11598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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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转军人军龄应当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 http://s.yingle.com/y/ld/1159827.html
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条件_劳动争议诉讼的程序 http://s.yingle.com/y/ld/1159826.html
劳动合同包括哪些内容_劳动合同履行原则是什么 http://s.yingle.com/y/ld/1159825.html
单位不签劳动合同的责任_员工拒签劳动合同怎么办 http://s.yingle.com/y/ld/1159824.html
劳动者擅自离职是否合法_劳动者擅自离职如何处理 http://s.yingle.com/y/ld/1159823.html
单位何时可以辞退员工_单位辞退员工怎样赔偿 http://s.yingle.com/y/ld/1159822.html
劳动者工时的3点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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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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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合同的内容有哪些_劳务派遣合同的期限有多长 http://s.yingle.com/y/ld/1159819.html
订立劳动合同的形式是什么_劳动合同的类型有哪些 http://s.yingle.com/y/ld/1159818.html
哪些情形能认定为工伤_工伤认定的程序是怎样的 http://s.yingle.com/y/ld/11598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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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签劳动合同单位能克扣工资吗_此时劳动者如何维权 http://s.yingle.com/y/ld/1159816.html
劳动争议如何解决_劳动争议调解有法律效力吗 http://s.yingle.com/y/ld/1159815.html
续签的劳动合同还有试用期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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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辞退员工的方式有哪些_单位辞退员工要书面通知吗 http://s.yingle.com/y/ld/1159813.html
哪些情况可以延长工作时间_怎么支付加班工资 http://s.yingle.com/y/ld/1159812.html
竞业限制协议应具备的条件_签竞业限制协议要注意事项 http://s.yingle.com/y/ld/1159811.html
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指什么_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http://s.yingle.com/y/ld/1159810.html
经济性裁员的条件是什么_单位经济性裁员应注意哪些 http://s.yingle.com/y/ld/1159809.html
标准工时制是指什么_每周工作六天算不算加班 http://s.yingle.com/y/ld/1159808.html
劳动者享有哪些病假待遇_病假工资能否低于最低工资 http://s.yingle.com/y/ld/1159807.html
工伤认定的程序_工伤期间可享受哪些医疗待遇 http://s.yingle.com/y/ld/11598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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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的医疗期一般有多久_工伤医疗期享受哪些待遇 http://s.yingle.com/y/ld/1159805.html
企业裁员的法定程序_企业违法裁员应如何处罚 http://s.yingle.com/y/ld/1159804.html
解决劳动争议的途径_怎样认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 http://s.yingle.com/y/ld/1159803.html
劳动合同应何时签订_劳动合同中不能约定哪些内容 http://s.yingle.com/y/ld/1159802.html
劳动者怎么申请劳动仲裁_申请劳动仲裁应注意什么 http://s.yingle.com/y/ld/1159801.html
试用期 http://s.yingle.com/y/ld/1159800.html
什么是事实劳动关系_事实劳动关系应怎么处理 http://s.yingle.com/y/ld/1159799.html
哪些情形可以辞退员工_单位无故辞退员工怎么补偿 http://s.yingle.com/y/ld/1159798.html
如何收集劳动关系的证明_事实劳动关系怎么处理 http://s.yingle.com/y/ld/1159797.html
劳动纠纷诉讼的条件是什么_劳动诉讼所需证据有哪些 http://s.yingle.com/y/ld/1159796.html
工伤死亡的赔偿项目_工伤死亡赔偿归谁所有 http://s.yingle.com/y/ld/11597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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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可以随意安排加班吗_加班费的支付标准是怎样的 http://s.yingle.com/y/ld/1159794.html
农民工加班,用人单位应按什么标准支付工资 http://s.yingle.com/y/ld/1159793.html
工伤能否要精神赔偿_出了工伤事故要怎么赔偿 http://s.yingle.com/y/ld/1159792.html
员工因工伤死亡用人单位与派遣公司负连带责任 http://s.yingle.com/y/ld/1159791.html
接近退休职工合同到期怎么办_如何续签劳动合同 http://s.yingle.com/y/ld/1159790.html
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_单位如何解除劳动合同 http://s.yingle.com/y/ld/1159789.html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是否需要赔偿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 http://s.yingle.com/y/ld/1159788.html
违约离职是否赔偿单位损失_提前解除合同应否付违约金 http://s.yingle.com/y/ld/1159787.html
社会保险与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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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如何支付员工工资_单位能代扣员工工资吗 http://s.yingle.com/y/ld/11597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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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工伤认定要注意什么_哪些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http://s.yingle.com/y/ld/1159783.html
哪些情形属于因工死亡_职工因工死亡应如何赔偿 http://s.yingle.com/y/ld/11597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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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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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应该怎样签订_续签劳动合同应注意什么 http://s.yingle.com/y/ld/1159776.html
未签订劳动合同如何确定劳动关系 http://s.yingle.com/y/ld/11597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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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纠纷怎么解决_如何预防劳务派遣风险 http://s.yingle.com/y/ld/11597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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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当事人应提供哪些证据_劳动者举证应注意什么 http://s.yingle.com/y/ld/11597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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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双倍赔偿 http://s.yingle.com/y/ld/11597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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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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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实行不定时工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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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的职工可以享受婚假吗_婚假一般有多少天 http://s.yingle.com/y/ld/1159747.html
急性醉酒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第6篇
对已完成的模板支撑系统进行验收
整改时限:2016年10月27日
整改负责人:金敬宝、韦绍平
10、起重机安拆方案,安拆单位资质
起重机安拆时需按安拆方案实施,安拆单位有资质,符合要求。
11、起重机备案手续
起重机已进行备案后,符合要求。
12、起重机做定期维修保养
有起重机操作员对塔吊进行检查记录表,符合要求。
13、施工用电专项方案
有方案,有报审及审批手续,符合要求。
14、临时用电管理不到位
整改该措施:接临时用电按规范要求进行搭接、不得乱搭乱接。
整改时限:2016年10月27日
整改负责人:金敬宝、韦绍平
15、现场消防灭火器配备不足,消防通道堵塞。
整改该措施:在A栋楼层楼梯口处配置灭火器箱(隔层设置),及时清理消防通道。
整改时限:2016年10月27日
整改负责人:金敬进
16、有基坑方案,未见审批
整改该措施:对已编制的施工方案进行报审批准。
整改时限:2016年10月27日
整改负责人:金敬进
17、基坑周边未做防护
整改该措施:对基坑周边用钢管按规范要求做防护临边围护。
整改时限:2016年10月27日
整改负责人:金敬宝、韦绍平
荔波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急性醉酒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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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甲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某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某大型工程项目的桩基工程施工任务,甲公司承建该桩基工程后,又将该桩基工程全部转交给另一具有相应资质的桩基施工单位乙公司施工。甲、乙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对桩基工程合同单价、暂定总价、付款方式、工期、质量、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并按期按质完成全部桩基工程的施工任务,在双方办理决算过程中,因对桩基的检测费用、引孔费用等费用的分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纠纷。乙公司根据《桩基工程施工协议》有关仲裁条款的约定,向双方约定的某市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仲裁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该《桩基工程施工协议》的性质以及效力如何?
某市仲裁机构裁决认为,甲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后,将桩基工程转包给乙公司,违反了我国招投标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订立的《桩基工程施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但因乙公司具有桩基施工资质,且所施工的项目业主已经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双方参照合同进行结算,应当批准。
案例二:某隧道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某工程项目的围护工程分包给甲公司,甲公司取得该围护工程后又将该围护工程分包给乙公司,2006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分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公司将某项目的围护工程分包给乙公司,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基坑维护工程SMW工法施工,同时双方还对合同暂定总价、合同包干单价以及相关费用承担方式、工期、质量和结算条件及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有关工程价款的增加必须经过业主的确认。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于2006年6月10日进场施工,并按期按质完成施工任务。工程完工后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甲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但甲公司迟迟不予以办理结算,双方对工程造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乙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
诉讼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分包工程合同》的性质以及效力如何?乙公司主张该基坑围护工程系典型的再分包工程,故《分包工程合同》中关于签证费用必须经过业主同意的程序之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甲公司认为所有签证费用必须经过业主确认方为有效。关于该《分包工程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一审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分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分包合同,乙公司完成了工程,甲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双方应当依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乙公司认为该《分包工程合同》是一个典型的再分包合同,该合同有关签证费用的程序约定应该无效,就此以及一审其他判决错误的地方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某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系争合同所涉施工内容为基坑维护工程SMW工法施工,涉及专业施工,需相关专业公司配合。甲公司将该施工内容分包给乙公司系专业分包,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分包范畴,故乙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以采纳。
案例三:某施工单位甲公司承建了某开发项目,自然人丁因与甲公司比较熟悉,经磋商,甲公司愿意将其承建的该开发项目主体桩基工程交由丁负责施工。由于丁不具备施工资质,丁经与某桩基公司丙公司联系,想以丙公司名义承包该桩基施工工程,但丙公司经了解后发现丙公司不具备该桩基工程施工所需的资质。后经过研究,丙公司和丁决定以具备该桩基工程施工资质的乙公司名义从甲公司处承揽该桩基工程,然后再由乙公司将该桩基工程分包给丙公司施工,之后再由丁以分包单位丙公司的名义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
根据该方案,2007年9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对该项目的桩基进行施工,同时约定工程造价为闭口价人民币555万元整,此外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
2007年9月,乙公司在与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与丙公司又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乙公司将其从甲公司承建的桩基工程以固定总价的方式整体分包给丙公司施工。丙公司按一揽子承包原则,完成该主体桩基工程的材料供应、机械、竣工验收、保修期等一切按招标图纸和工程规范所要求的全部内容。分包合同的价格按照甲公司与乙公司结算价的98%进行结算。乙收到甲公司支付的每期工程款后,扣除2%后全部划转给丙方。乙公司除派一人作为项目经理在现场负责协调事务外,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此外,丁与丙公司之间口头约定,丙公司在收到乙公司划转的工程款后扣除甲乙之间结算价的5%之后将剩余部分的全部转付给丁。
上述合同签订后,由丁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丙委派技术人员进行相应指导。工程施工一半后由于业主资金断裂,该工程没有最后完工,成为烂尾楼后停工,后政府又将该项目土地予以收回改为绿地。就该项目的桩基工程先后产生了相关诉讼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1.该桩基工程全部施工后经验收合格,由于甲公司无法从业主处结算工程款,导致部分工程余款无法结算。同时,丙公司由于长期不年检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又下落不明。而丁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在向乙公司主张结算该项目工程款。由于长时间就桩基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以及支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为了明确自己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乙公司依法向法院起诉甲公司,要求按照双方2007年9月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桩基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在乙公司起诉甲公司诉讼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以及效力。甲公司认为该合同属于违法转包合同,应为无效,同时实际履行合同的双方应该为丁与甲公司,而非乙公司与甲公司,故乙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只有丁才有权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乙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乙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
2.丁在实际施工工程中以自己的名义向某材料供应商戊公司采购材料价值90余万元,并欠付该材料供应商材料款60余万元。材料供应商后依法起诉乙、丙、丁,要求乙丙丁连带支付欠付的材料款60余万元。该案审理过程中确认戊在向丁实际施工的工程供应材料时知道甲将桩基工程分包给乙,乙又转包给丙,丙交由丁实际施工的事实,且戊公司也知道丙与丁之间有关费用结算的约定。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乙与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如果乙与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乙对实际施工人丁欠付的材料款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进一步归纳,乙对实际施工人丁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外从事的与其所实际施工的工程有关的商事行为引发纠纷是否应承担责任?
比较上述三个案例,归纳起来,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如何认定?
二、在发生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后,对相关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
三、在发生挂靠、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后,实际施工人如何结算工程款?
四、在发生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后,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外从事的与其实际施工工程有关的商事行为引发的纠纷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如何认定?
(一)挂靠的认定
工程挂靠在法律上没有进行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并没有使用“挂靠”表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使用了“借用资质”的表述,即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施工,一般认为这里的“借用资质”与“挂靠”实际上系同一概念。
然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借用资质的具体方式进行界定,地方行政法规以及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指导意见对挂靠有规定,主要有:
1.2001年7月2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深圳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规定》第六条规定:“下列行为属挂靠行为:
(一)通过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各种途径或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的。第七条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挂靠行为论处:
(一)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产权关系;
(二)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统一的财务管理;
(三)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员之间无合法的人事调动、任免、聘用以及社会保险关系;
(四)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工人之间无合法的建筑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关系。”
2.2003年4月21日经修订的《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不得使用他方的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包工程业务:
(一)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
(二)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
(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据此,不符合前述四种情形(目前来说就是前三种情形)而使用他方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包工程业务的就是挂靠。
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4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挂靠经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1)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2)实际施工人以建筑施工企业分支机构、施工队或者项目部等形式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没有产权关系、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没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程序;(3)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管理,建筑施工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 4.最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责任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区分是行政隶属关系还是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关系,可根据以下情形综合分析判断: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单位与现场施工方之间有无产权关系、有无统一的财务管理;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单位与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或其他现场实际施工人员之间有无合法的人事或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
上述关于“挂靠”的认定大同小异,基本上都是按照深圳市制定的《深圳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规定》关于挂靠认定标准制定的认定标准,对于借用资质直接认定为挂靠关系没有任何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以挂靠行为论处中关于有无产权关系、有无统一的财务管理、有无合法的人事调动、任免、聘用以及社会保险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
上述案例三中,丁借用丙的名义承接工程,但由于丙资质不够,又以乙的名义与甲签订施工合同,属于借用资质承接工程的典型挂靠形式,但是在发生争议时由于乙公司没有完全披露工程承接过程中的相关事实,甲公司也不掌握相关资料。因此,事后若想认定挂靠比较困难,在法院不能依据庭审展示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认定挂靠的情况下,只能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而将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认定为转包而确认无效。
(二)违法分包的认定 1.《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2.《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1款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第3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可以进行分包,但不能违法分包,那么哪些情况属于违法分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违法分包”主要指以下行为:(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
(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的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
以上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违法分包认定标准进行的明确规定,该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就违法分包没有予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认定违法分包时应该严格依据国务院颁布的该条例进行认定。根据上述关于违法分包的认定标准,上述案例二中某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甲公司将该施工内容分包给乙公司系专业分包,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分包范畴,故乙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以采纳。”,显然属于错误判决,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2款第(4)项的规定,再分包工程不论是否为专业分包都属于违法分包,依法应无效。乙公司完全可以某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
(三)转包的认定
1.《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2.《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2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3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4.《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1)符合两种情形之一就可以认定为转包:第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施工;第二,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2)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能以转包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上述案例一中甲、乙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协议》就属于典型的转包工程,甲公司承揽桩基工程款将该桩基工程全部转让给乙公司施工,甲公司通过两个合同的价差收取利润,依法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某仲裁机构的认定是正确的,但是在法律适用上某仲裁机构在认定该转包协议无效时,应该将《建筑法》、《合同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一并加以引用会更完整、更具有说服力。
二、在发生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后,对相关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发生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协议依法应属于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条第第(五)项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因此,在发生挂靠、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下,签订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无效。在此需要说明以下几点: 第一、《司法解释》第四条所称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指的就是挂靠。第二、在发生挂靠的情况下,一般存在两个合同:(1)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挂靠协议。根据《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这两个协议都属于无效协议。也有学者和司法实务者认为,应该根据发包人是否知道挂靠的事实来确定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并认为如果发包人知道挂靠的事实而与被挂靠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该无效;如果发包人不知道挂靠的事实而与被挂靠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不应该认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笔者认为这种区分从理论上来说是比较合理的,可能实践中发包人基本上都是知道挂靠事实的,最高人民法院也可能基于这样的考虑就没有进行区分,直接认定一律无效,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该变该观点之前,人民法院只要查明存有挂靠的事实,一律均应认定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前述案例三中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因存在挂靠的事实而无效,但乙公司在起诉时隐瞒了挂靠的事实,甲公司也无法举证存在挂靠的事实,最后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这是因为举证不能致使挂靠事实不能认定的问题。而甲公司认为甲、乙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转包协议属于错误认识,作为业主的甲公司与作为名义承包人的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不可能是转包协议,只有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才有被认定为转包可能,但本案中根据事实真相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实际上是一挂靠协议,同样应为无效。
第三、转包本身就是违法的,只有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不能以转包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三、在发生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后,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如何结算工程款?
如前所述,在发生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下,签订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无效,但这不等于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不受任何保护。《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同时,需要说明的是:
(1)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指的是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进行结算,即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进行结算;
(2)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能否得出“承包人只能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主张工程款”的结论?发包人能否参照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保修金?目前仍存在争议,有两种观点:(1)合同无效承包人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其理由:合同既然无效,则有关工程款支付时间(含保修金返还时间)的约定也应全部归于无效,按照无效合同返还财产的处理原则,发包人应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价款;(2)合同无效,承包人只能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付款时间的约定主张工程款,发包人仍有权参照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才能予以返还保修金给承包人,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4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使用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工程保修义务和责任,发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对此,有待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予以解释;(3)根据《司法解释》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承包人通过挂靠、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所获取的非法所得(如管理费,两次合同价差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所得)有被人民法院按照非法所得予以收缴的风险。
(4)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实际施工人也有权同时起诉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但发包人只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同时,根据司法实践和学者理解,《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所称的“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指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是连带责任。
(5)对于挂靠或借用资质的情况下,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是否在欠付被挂靠人工程款范围内对挂靠人(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其他条款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条例或司法解释也没有进行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在发生挂靠或借用资质的情况下,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挂靠协议(有时候也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类似协议的形式出现)无效的,发包人也应在欠付被挂靠人工程款范围内与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有待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予以解释。
四、在发生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后,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外从事的与其实际施工工程有关的商事行为引发的纠纷是否应承担责任? 在发生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为了完成施工任务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外会发生买卖、租赁或借贷等法律事实,产生名目繁多的法律关系,有些是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对外发生,有些可能以承包人名义对外发生,有的可能还以承包人工作人员、项目经理身份对外发生,其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针对此作出统一和富有逻辑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只能从职务代理制度、表见代理制度等相关零散制度中寻找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而根据这些零散的法律规定确定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与交易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以及相关权利义务时,基于同一事实从不同角度理解往往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因此,在发生挂靠、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后,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外从事的与其实际施工工程有关的商事行为引发的纠纷是否应承担责任?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最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责任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试图规范建筑市场目前日益普遍的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现象,对我们分析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与交易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明确相关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指导意见》规定,实际施工方和建筑单位(即名义施工方)之间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原则上按照职务代理规定处理;具有施工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关系的,原则上按照表见代理规定处理。而区分实际施工方和建筑单位之间是行政隶属关系还是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关系,可以根据两者之间有无产权关系、有无统一的财务管理、有无合法的人事或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
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的法律后果上,《指导意见》指出,如果相对人不知道存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实际施工方构成表见代理的,其行为后果由建筑单位承担。如果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事实,仍同意实际施工方以建筑单位名义与之发生交易的,由实际施工方承担责任。
《指导意见》还规定了不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八种情形,如建筑单位授权明确,相对人明知实际施工方越权代理的;合同的订立履行明显损害建筑单位利益的;实际施工方以自己作为交易主体与相对人订立、履行合同后,未经建筑单位授权又以建筑单位名义出具债权凭证的;实际施工方加盖私刻(或伪造)的印章或偷盖相关印章对外订立合同或出具债权凭证,且无证据证明所涉标的物的交付、使用与本项目工程有关的,等等。
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指导意见》还规定,工程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关系双方约定建筑单位对建设工程所涉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仅在其内部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急性醉酒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第8篇
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所谓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是指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的法律的选择。由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直接决定了国际商事仲裁的进行, 因此关于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问题也就成为一个基础而重要的问题, 但是各国的仲裁法规中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却十分鲜见。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国际通说有五方面的认定因素:仲裁协议的形式必须是合法的;双方当事人需要有一致的仲裁意愿;双方当事人具有主体资格;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合法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然而不同因素涉及的法律适用规则可能是不同的, 因此对仲裁协议本身适用法律的选择也就成为一个区别于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现实问题。
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选择, 原则上采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合同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中明确表示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确定适用的法律。但是实践中, 很少有当事人确实的行使了这项权利, 因此对仲裁的进行造成了一些困扰。所以在当事人未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时, 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做法是采用仲裁地法判断其有效性。但往往仲裁地法也不能协调上述五个因素中的所有方面, 且涉及到裁决执行等问题时又会出现一些矛盾, 因此适用仲裁地法也饱受诟病。除了这两种方法, 国际上还有一些案例向我们展示了另一种做法, 即适用一般法律原则和国际贸易惯例。由于这种方法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一些国家的法律和仲裁庭也对此做出了很多限制。
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事实上是也就是仲裁程序法的选择, 目的在于对仲裁程序和行为本身进行规范, 通常称为“仲裁法”或者“法庭法”。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问题远比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更具争议性和复杂性。在一个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 当事人完全可以选择仲裁地以外的仲裁程序规则或仲裁程序法。且经过长期的实践, 传统的认为仲裁中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属于同一法律体系的观点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 即仲裁程序法是可以与仲裁实体法相互独立的。即使国际上关于仲裁程序法的独立性给予了肯定, 但是关于仲裁程序法的范围至今仍无统一的定论。国际立法实践中, 仲裁程序法的内容通常都包括了仲裁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如可仲裁事项的范围、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文书的送达、仲裁员的指定回避及撤销、仲裁庭的权力和责任、仲裁裁决的形式以及对裁决意义的处理等等。
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的选择, 当事人也可以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进行事先约定, 我们这里重点讨论当事人未选择仲裁程序法的情况。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程序法和程序规则或者选择不一致时, 各国的实践往往是适用仲裁机构自身的仲裁规则或仲裁地的仲裁程序法, 或者由仲裁员或仲裁机构来决定适用的仲裁程序法和程序规则。许多国际商事仲裁立法更是明确赋予仲裁庭决定适用何种仲裁程序法的权力。但是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并没有为仲裁庭行使这些权利规定考察的联接因素, 而是完全由仲裁庭自由确定。仲裁庭选择仲裁程序法的依据主要有四种。第一, 推定当事人的默示选择。例如当事人选择了仲裁地而没有选择仲裁程序法, 就可以以此推定当事人默示选择了仲裁地法作为仲裁程序法, 这种做法在各国商事仲裁中事实上被普遍适用。第二, 适用仲裁地法。直接适用仲裁地法是一种简单有效的方法, 成为仲裁庭的首选, 其根本原因在于仲裁地国对在其领域内进行的仲裁拥有有效的管辖权, 同时能使裁决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在有关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第三, 适用外国程序法。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 当事人倾向于选择与双方当事人均无任何联系的中立国家作为仲裁地, 其目的在于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和中立性。第四, 适用仲裁机构的程序规则。当今比较成熟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都有自己的程序规则, 仲裁机构适用自己的程序规则给未做出仲裁程序法选择的当事人提供了另一条出路, 也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方式。
上述分析足见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性与复杂性。我们认为在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程序法的情况下, 关于联接因素的确定因该是一个核心问题, 然而相关国际立法的缺失使仲裁庭的程序法确定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对仲裁的进行产生了阻碍。对此, 我们认为应该结合国际实践经验, 将仲裁地法作为仲裁庭仲裁程序法的首选, 如当事人提出异议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这样对国际商事仲裁的顺利进行、和保障其依法有效都是有益的选择, 最终使商事仲裁裁决令双方当事人都满意。
三、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法律适用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实体法是指对商事争议中的实体问题进行裁决、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以解决争端的法律依据。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法律适用是裁判争议的最重要法律依据, 对最终的争议裁决结果有决定性的意义, 因此, 它是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问题中的核心部分。然而, 它与一般的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法律适用有很明显的不同, 国际商事仲裁因为其自身的民间性和自治性, 使其在争议实体法的选择和适用方面更为特殊和复杂。比如, 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商事仲裁实体法, 仲裁庭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在当事人未选择实体法时, 仲裁员既可以适用仲裁地冲突规则、也可以适用仲裁员本国冲突规则或是由仲裁员选择合适的冲突规则, 进而来确定仲裁适用的实体法;此外,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实体法不仅包括国际民事诉讼适用的国内法, 还可以适用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合同条款等。这三方面与国际民事诉讼的区别, 都使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饱受争议, 并且增加其复杂性, 但却是一个我们不得不予以重视的问题。与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和商事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一样, 商事仲裁实体法的法律适用也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 这是国际商事仲裁中意思自治原则的贯彻和体现。仲裁庭在有关实体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上, 必须首先考虑和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但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程中有两个问题倍受理论和实践的关注, 即当事人选择仲裁实体法的时间和选择仲裁实体法的限制。当事人在最初签订合同或仲裁协议时当然可以自由选择仲裁实体法, 但是对于合同订立且争议发生以后是否还能选择仲裁实体法, 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在争议发生之后, 当事人不能再选择仲裁实体法。因为争议发生后再选择仲裁实体法可能会使争议所遵从的法律不同于订立合同时的法律, 会对当事人以合同进行的行为做出不同的解释, 进而产生效力分歧;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争议发生之后, 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实体法。因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有其本身的法律依据, 那就是本应支配合同关系的法律, 因此事后选择的仲裁实体法并不会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对于这一问题, 作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除了上述原因外, 保证仲裁的顺利进行也是一个应当考虑的因素。如同关于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立法一样, 对未约定实体法的情况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补充, 无论是争议发生前还是争议发生后。
在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实体法时并且没有在事后补充的情况下, 仲裁员就需要承担选择仲裁实体法的任务。那么仲裁员又如何确定仲裁适用的实体法呢?国际上现行的理论与实践主要有两种:第一种通常被称为“两步走”方法。这种做法是由仲裁员首先选择冲突规范, 然后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实体法。不同于国际民事诉讼, 仲裁员在选择冲突规则时具有很大的自由性, 通常选择的冲突规则有:仲裁地国冲突规则、仲裁员认为最适当的冲突规则和最密切联系国家的冲突规则等;另一种方法被称为“一步到位”法。具体的做法是由仲裁员根据案件情况直接确定仲裁适用的实体法, 而不再进行冲突规范指引。我们认为两种做法各有优点, 第一种做法使仲裁更具有合法性, 而第二种做法则效率更高。但是两种方法产生的结果可能是存在很大差异的, 这种由仲裁员做出法律选择的方法也对仲裁员提出了很高要求。当事人为国际商事仲裁选择仲裁员时, 也应将这些因素考虑在内。
四、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
通过前面的阐述, 我们不难看到国际商事仲裁的广泛性和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复杂性。我国已经跻身世界国际贸易大国的前列, 庞大的贸易量就预示着产生的国际商事争端会越来越多, 而国际商事仲裁作为国际贸易普遍采用和最有效率的做法同样受到我国进出口商的青睐, 因此, 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体系及法律适用就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1994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审议通过, 并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开启了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新纪元。迄今为止《仲裁法》距离出台已经整整20年了, 得到了广泛的传播和应用, 与此相对应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也已经成立了近60年, 并在国际商事和海事仲裁领域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事实上我们受理的国际商事案件从某种特定的角度来讲都只是“涉外”商事仲裁案件。
最后, 关于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改革问题发人思考。如何进行立法改革除了可以有一些创新之举外, 还应该充分吸收国际先进的经验和做法。同时为保证国际商事仲裁的顺利进行和保证其合法有效, 在立法实践中, 我国应该考虑扩大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 比如在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上, 允许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进行事后的补充选择, 为国际立法起到示范作用。最终使我国成为一个对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具有吸引力的新兴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为当事人提供高效服务的同时使自身不断得到发展和完善。
摘要: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不断深入, 国际经济贸易水平飞速发展, 国际商事交往前所未有的繁荣, 给全世界人民和国家都从中受益。但是我们不能忽略的是, 国际商事交往越多就意味着可能产生的国际商事争议越多, 而仲裁这种经济、快捷、有效的争议解决方式就成为许多商事活动的首选。本文将谈及的国际商事仲裁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是一个极其复杂但是又无法回避的问题, 关系着仲裁是否能够有效、合法的进行。本文将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和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法律适用三方面展开论述和分析, 希望能够加深对这一问题的了解, 并对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与实践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自治原则
参考文献
[1]寇丽.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 2004.
[2]贺薇.事论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D].中国政法大学, 2005.
急性醉酒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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