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装修是否适用建筑法
家庭装修是否适用建筑法(精选13篇)
家庭装修是否适用建筑法 第1篇
.家庭装修合同的法律适用分析(本文形成于在某单位的演讲稿)
作为主要从事家庭装修设计、施工的公司多为小型公司,其业务主要是居民房屋的装饰装修,这区别于资质较高只从事工装业务的大公司。这个行业的现状也是这类小公司承揽多数的家庭装修业务,另还有部分家装业务由公民个人承揽。我先对这个行业以业务类型为标准作一下对比,工程装修业务的发包方为单位,发包方式多采用招投标,而家装业务,多是业务员直接从房屋业主手上接的或者是住房业主上门主动接洽的;工装与家装区别主要在于,前者要求具有较高的施工资质、后者要求较低;前者为要式合同,而后者可以口头作成;前者验收程序规范并形成一系列书面文件而后者是以房屋业主满意为终极目的而多无相应的书面文件。
现在的法学理论将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均归在完成工作成果合同类下,通俗的理解也就是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两者适用的法律条款主要是合同法中关于有名合同之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根据法院的相关审判实务,建设工程合同实施上是承揽合同中之特殊的一种,对于建设工程合同上没有约定,可以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参见《合同法》第287条)
从装修公司的立场来看,作为以家装业务为主的装修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还是承揽合同的法律认定,涉及到在双方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其法律性质的认定非常重要。如果是建设工程合同,现在很多自然人承揽的居民房屋装修合同则为无效,这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相冲突,如果认定为承揽合同,可这一行业的现状在法律条文上并无清楚规定,可以说无法可依。司法实践中,法院从业务能力上考虑,多将这类合同纠纷交由建设施工业务能力较强的法官依建设工程合同进行审理,而法官的实践智慧均是从《合同法》287条得出。对于一般的家装业务,如果将其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定,对装修公司显得过于苛刻,也制约了这一行业的发展。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装饰装修纠纷是适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解决,还是适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解决仍然存在争议,该争议的解决关系到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和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什么是建设工程合同,依《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有学者在著作中对于工程装修也适用建设工程的法律条款,但他没有展开对工程的论述(李建伟《2007民法60讲》)。如果依法条进行解读,并不能解释什么是建设工程,这里我引用张俊浩的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施工人依约定完成建设工程,由建设人按约定验收工程并支付酬金的合同。此类合同以前叫‘基本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法》颁布后正式命名为‘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承揽合同,有与一般承揽合同不同的特殊性。首先,完成的工作构成不动产,通常要涉及到对土地的利用;其次,对不动产的建造,有众多的强行性公法规范。再次施工的承包人需要有经国家认可的具有一定等级建设资质的法人;最后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以上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把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界定为建设工程合同范畴。
依《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我国建设工程合同类型主要是三种,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三类。每一类又可分为许多亚类型的合同,如建设施工合同就可包括工程建筑合同和工程安装合同等等。(注明我们要讨论的就在于家庭装修合同能不能归入到建设施工合同中来的问题)
我们现在来看看什么是承揽合同?依《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学者对承揽合同的定义基本上一致,都认为承揽合同是指一方为他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针付工作成果,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这里要说的是关于报酬的支付时间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不像台湾地区对承揽合同中支付报酬的时间是在工作完成之后(参见谢鸿飞编著《承揽合同》法律出版社)。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或者是一般的法律判断标准如下:一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二是承揽人完成工作的独立性;三是定作物具有特定性;四是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对定作物承担一定的风险;五是为诺成、有偿合同。(参见吴庆宝主编《民事裁判标准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
依《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种类(l)加工、所谓的加工就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加工合同是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合同,它既有生产性,比如一个企业将另一个企业提供的材料加工成特定的设备;也有生活性,如服装店用顾客提供的布料为其裁缝衣服。还有一些艺术性,如画廊为他人装裱图画等。在国际经济活动中,来料加工已成为一种重要的外贸形式。(2)定作、定作就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特别制作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合同在日常生活中也很常见,如家具厂为顾客定作家具,服装厂为某学校定作校服等。定作与加工的区别在于定作中承揽人需自备材料,而不是由定作人提供的。(3)修理、修理既包括承揽人为定作修复损坏的动产,如修理汽车、修理手表、修理电器、修理自行车、修理鞋等;也包括对不动产的修缮,如检修房屋顶的防水层。(4)复制、复制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根据定作人提供的样品,重新制作类似的成品,定作人接受复制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复制包括复印文稿,也包括复制其他物品,如文物部门要求承揽人复制一文物用以展览。(5)测试、测试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利用自己的技术和设备为定作人完成某一项目的性能进行检测试验,定作人接受测试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6)检验、检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和仪器、设备等为定作人提出的特定事物的性能、问题、质量等进行检查化验,定作人接受检验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所列的加工、定作等工作都直接源自经济合同法中的加工承揽的有关规定。但本章所调整的范围不仅仅包括所列的这几种承揽工作。承揽合同是现实经济生活中适用极为广泛的一类合同,是满足公民、法人的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的一种法律手段。因此就我国现实经济生活而言,任何符合本条第一款所定义的合同行为,如印刷、洗染、打字、翻译、拍照、冲卷扩印、广告制作、测绘、鉴定等都属于本章所调整的承揽工作。(参见谢鸿飞编著《承揽合同》法律出版社)
我在这里要说明一下,最高院就承揽合同的列出了十种之多,如增加了不动产的修缮合同等,最高院将其列入了承揽合同主要标准因为不动产的修缮一般主要是指对房屋的修缮,国为土地一般无需修缮。甚至包括了对不动产的改建,当然在这里,最高院科学的将改建定义为对建筑物的小部分更改,如对大部分结构等的改变则应归入建设工程合同。不动产的修缮合同包括纪念碑、桥梁、涵洞。(参见吴庆宝主编《民事裁判标准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这里同张俊浩教授的定义显得相当的一致。
这里再说一下,顾昂然认为承揽合同是一大类的合同的名称,在实践中有各种各样的承揽。(顾昂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讲话》,法律出版社)很多学者将其归为提供工作成果的合同,也有人归为劳务合同(顾昂然)。从司法实践来看,将其归为提供工作成果的合同从种属关系上显得更为科学合理。
比较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我们可以得出:
1、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方(承揽人)法定要求必须具有相应从业资质,否则签证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而承揽合同对此并没有法律上的强制资质要求。
2、建设施工合同中一般包括了对土地的使用要求,而承揽合同中的不动产的修缮合同不将此点作为与建设工程合同的区别要素。
3、建设工程合同内容涉及到特别法《建筑法》,该法的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明确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其法律规定的行业准入上要比承揽合同中装修行为严格的多,并排除掉了自然人作为单位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一方承包人的可能性(可能考虑到上世纪80、90年代建筑市场不规范,从立法上杜决包工头满天飞的情形)。
结合我前面对装饰装修行业的现状分析,目前我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如果说对“工程装修”界定的不明确,那么建设部2002颁布的《住宅室内装修装饰管理办法》则是对这一行业中住宅装修(家庭)作出了明确规定;问题是中国轻工总会1997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全国室内装饰行业家庭装饰管理办法》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建设部全国室内装饰行业家庭装饰管理办法于2000年07月12日针对江西省作出过一个复函《建设部关于建筑装修装饰归口管理问题的复函》,该函明确指出“住宅建成后住户室内装饰”是指家庭居室的装修装饰,其主要属性是建筑装修装饰。这部分家庭居室装修装饰由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会更有利于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和住户生命财产的安全。我们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应该把家庭居室装修装饰的管理职能定给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但这一函件内容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建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建阳市第二轻工业局以未取得室内装饰《施工许可证》而进行室内装饰活动对其处罚决定案》的法律效果就显得冲突了。该案中法院对建筑装饰还是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区别对待,确定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主管单位是中国轻工总会。特别是国务院国办通(1992)31号文第一条规定:建筑装饰工程止于墙壁六面的处理,不再向室内空间延伸;室内装饰行业侧重于室内装饰用品的成套供应,环境设计和空间处理(其中包括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与施工)以及室内用品的陈设布置,仍由轻工业部门管理。因此,根据国务院31号文件的上述界定,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认被告第二轻工业局对室内装饰活动有权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根据1997年1月1日中国轻工总会颁布实施的《全国室内装饰行业家庭装饰管理办法》的规定,为了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规范家庭装饰活动,维护行业共同利益,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筑装饰业与室内装饰业分工管理的规定(国办通〔1992〕31号)和《全国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家庭装饰是室内装饰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居民住宅室内空间及相关环境进行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及室内用品配套供应、陈设布置,达到一定技术、艺术效果的服务体系。居民住宅包括新建住宅和原有住宅。因此,对于这一块的法律法规存在冲突,并没有明确的将家庭装饰活动纳入到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调整对象。相反,中国轻工总会对房屋装修业主采用的是“消费者”概念,而不是工程发包人。因此在家装活动中对消费者用定作人于法于情有据,结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这种行为应归为承揽合同更为贴切。
通过本文,我们分析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的装修行为都是建设工程合同,一是现实情况不充许,二是法律规定的不是很清楚。依据上面的分析,对于通过工程招标的装饰装修行为,我个人认为应由建设工程法律强整。对于不涉及建筑主体结构改动的家庭装修行为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承揽的相关规定。对于不涉及建筑主体结构改动的,标的很小单位装修行为的亦由《合同法》中关于承揽的规定进行调整。通过上面的案例,法院如果对每个装修行为 “是建筑装饰还是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区分,然后决定适用法律并不是明智之举。
本文尚未定稿,因是在某单位的演讲,当时重点并不是本文内容,所以此前收集的资料可能会有偏差和不全,我以后有时间会再次修改。2009年3月7日夜
家庭装修是否适用建筑法 第2篇
◎本报记者 李娟 通讯员 赵克
■案情回放:
2001年8月,周某通过单位集资,以一定价格购得经济适用房一套,但未取得房产权属证书。2005年3月,经介绍,周某与郑某签订住房转让协议书,约定周某将自己的房子转让给郑某,价格11万元。协议签订后,郑某一次性付给周某10万元,周某将房屋钥匙交给郑某,剩余1万元待周某向郑某交付房产证时付清。郑某装修后居住至今。随着房价不断上涨,2009年,周某将郑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买卖合同。
法庭审理认为,该住房转让协议无效。依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和《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济适用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一定年限后,方可上市交易,而其在出售房屋时尚未取得权属证书,这也违反了《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且郑某不符合经济适用房购买条件。据此,法庭依法确认周某与郑某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无效。
■徐州法官点评:
我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一原则体现了法无溯及力的原则。本案不能适用《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和《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规定。
该房屋法律上的所有权人还是房屋的兴建单位,尽管该房屋已事实上为卖方占有、使用、收益,但因没有取得权属证书,卖方还不是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其处分权存在限制,所以此类买卖合同应属于无权处分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而本案中,周某卖房时无产权证,买房后亦无继续办理,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归周某所有,该房屋也不可能过户于郑某,房屋所有权自始至终没有发生变动。据此,周郑之间原本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因周某事后并未取得处分权,成为无效合同。
郑某虽然交付了购房款,领取了房屋钥匙,但涉案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得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原、被告订立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法官名片:
探析电影分级制是否适用于中国 第3篇
世界现行的电影审查制度以电影分级制最为普及,文化产业相对发达,电影产业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比如美、 日、韩、英以及我国港台地区,都采用电影分级制度。参照国情、业界状况、历史文化传统等各方面,针对不同年龄、 不同阶层观众,每个国家或地区都进行了合理的级别划分, 以适应观影群体,达到保护观影者尤其是保护未成年利益的目的。电影分级制自身的确有着很多优点,诸如促进电影创作生产的丰富与类型化的发展;有利于保证电影人艺术创作的自由;有利于拓展电影制片业发掘题材的发展空间;促进市场规范的繁荣发展;推动电影产业化进程等。
二、我国的电影审查制度
所谓电影审查制度是指:电影监管部门按着相关的审查标准对于各类电影片的影片内容、艺术和技术等方面进行把关,“未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电影,不得发行、放映、进口、出口。”
2002年《电影管理条例》的实施,即明确了我国施行电影审查制度。条例对于电影审查主题、内容、标准、程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详细的规定。我国的电影审查制度属于事先审查制,具有统一的审查机构,明确的审查标准和严格的审查程序。我国的电影审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和约束了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等方面的行为,保证了我国电影作品出品的质量和合法性,该制度的运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也存在一些固有缺陷。我国现行电影审查制度存在的缺陷大致表现为:电影审查时间长,影响影片档期;约束电影人艺术自由,造成艺术折扣等。这些问题长久以来都没有得到主管部门有效的解决,对于新时期我国电影产业的健康发展,对于现如今电影受众精神文化生活多样性的需求满足都带来了不少不良影响。
三、电影分级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但是否认可分级制,就一定要推行?需要考虑的问题还有很多。电影分级制的确有着很多优势,但是从理论层面到实践层面的过渡还有着很大的距离,还需要做出更多的努力,中国复杂的国情决定现阶段电影分级制并不适宜推行, 下面将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分析分级制的可行性:
(一)我国基本国情。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民族间的文化传统、生活习惯各方面差异都比较大。中国现阶段人民贫富差距大,从地域来看,东西差异大,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发展并不均衡。如果要推行电影分级制度, 需要考量均衡的因素还有很多。
(二)法制环境。我国的法律法规一直处于不断健全和完善的努力过程中,但是不能否认的是,关于知识产权方面, 尤其是电影相关的专门立法和规章制度并不完善。虽然国家主管部门对此重视起来,但是相较于美国、日本等这些文化产业尤其是电影产业已经发展成熟的国家来说,还有很大可以发展的空间。如果现阶段一定要推行电影分级制,首要的工作就是相关法律法规的健全,当然还要保证强有力的执法,显然,现阶段还达不到要求的条件。
(三)文化传统和教育环境。我国和美国等一些欧美国家的文化传统不同,同时存在着很大的文化差异。美国向来崇尚民主自由,中国则盛行的是一种中庸之道。欧美等实行电影分级制的国家的教育水平相对较高,而在我国初级教育才逐渐普及开来,并不能达到全民教育普及的程度。
(四)公民知识产权意识。我国各种音像制品、图书等盗版情况一致很严重,是长久以来的顽疾,公民的知识产权意识并不高。如果一定要在现阶段推行电影分级制,一些明明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片,也难保不会私下流通,尤其又是在现如今的网络十分普及的情况下。
所以,就目前我国现阶段国情来看,并不适宜推行电影分级制度。但是我们不能否认电影分级制是时代的必然趋势,只是它的实现还需要很长的时间跨度,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值得肯定的是,我们已然意识到了我国电影审查体系方面的不足,并开始做出改进完善的努力。希望我们中国电影管理体制可以顺应时代潮流,逐渐和先进的管理体制接轨,更加合理、完善;希望可以更大程度的解放中国电影生产力,让中国真正成为世界电影大国。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为了适应新的环境,谋求新的发展,我国的文化体制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在此背景下的电影产业也亟需改革,作为我国电影管理体制的重要环节的电影审查制度,开始出现与发展不相适应的诸多问题,对于推行电影分级制的呼声从未间断,分级制是否适用于现阶段的中国值得我们进一步的思考与讨论。
KPI是否适用民企? 第4篇
以笔者外企10年的职业生涯回忆,似乎外企并不热衷于所谓的KPI。那时候,我们的确是有绩效发展计划,但那是以个人的职业成长作为依托,以Line Manager的评估作为主要依据,Line Manager也会有阶段性的KPI考核给到员工,但那通常并不与工资挂钩,而是与工资增幅、与绩效评定挂钩。
KPI的独立运用,在理论上也是站不住脚的。首先,KPI的实施必须基于先进的绩效发展计划(记住,不是绩效评估),它的落脚点在于“公司的成功基于员工的发展与成功”;其次,KPI要求公司的内部流程非常规范,各种职位的工作已经可以细化到精确数据的考核;并且,部门之间的工作流转与流程也有非常科学与详细的规定,但大多数的民企显然还做不到这点。民企往往存在太多可以人为改变的因素,这或者导致KPI缺乏合理性,或者导致员工实际无法为KPI负责,而往往最终的结果是,员工在为KPI的数字忙碌,而并非真正有效的绩效。
最要命的是,KPI并不鼓励创新,而这恰恰是民企发展的命脉所在。KPI往往是根据旧有数据仓促得出的几项似是而非的考核规则,它是内省的而不是外向的。内省往往需要更大的管理成本,即便做到也不是企业壮大发展的关键所在,而面对市场的外向则往往存在不确定因素,需要跨越所谓KPI的藩篱去争取、去创造,KPI恰恰是从根本上打击了员工的这种创新动机,也泯灭了企业成长的动力。
中国企业向来的成功都来源于对市场的灵活性,如果说中国企业有什么优点的话,那么,面对市场时候的快速反应才是中国优秀企业之魂。企业当然是需要管理的,但是,我们首先要知道,管理是需要成本的,如果管理的成本高于灵活性而获得的业绩增长,那么,在企业发展的一定阶段内,牺牲管理的严谨性而获得增长则是可以接受的。
企业的根本工作是创新和营销,如果阻碍了这两点,任何具有美丽外衣的所谓方法手段都可以暂时不用。KPI考核的方式,只有在确定或被佐证能获得业绩增长的时候才可以使用,否则,只能徒增管理成本而无确切的收益。
《弟子规》是否适用于当今社会 第5篇
国文是我国古代文化的浓缩精华,它承载着几千年来人们的礼仪及思想。毫不疑问,《弟子规》便是其中的著名经典,由儒家学派编着的它,流传千古却依然广为人知。如此富有文化特色的书籍,具礼,书,道,义为一体。可是如此富有内涵的国文,带着来自历史的条条框框,在这日新月异的社会中,是否适用呢?
首先是时代变迁,现代文化与现代科技的迅速发展将国文迅速变成了老古董,除了少部分的特殊爱好者,还有人是将其作为显摆文化的工具,或者是刻意表现出一种秀外慧中的典雅气质,与国文的意义格格不入。其中较为明显的,便是打着“弘扬经典”“陶冶性情”“继承优秀传统文化”等旗号,抛开被年龄所限制的认知能力,出现在课本上的一些深奥古诗词,那么,这些富有内涵的国文就成了枯燥乏味的任务,无法真正意义的应用于生活,而只限制于笔上形式。总的来说,当今社会的发张趋势使得国文的实质运用收到了限制,尤其是像弟子规这样的经典,在这个日新月异的时代中,只要运用,就会被冠以故弄玄乎的“罪名”,那就无异于给“弟子规不适用于当今社会”这个观点投了一票。
不过我们中国自古就被誉为礼仪之邦,注重礼仪教学,也注重鉴往开来,所以古代人们总结的东西,现代人们都十分重视,而弟子规中的种种礼仪之法,做人之道无疑是中华传统美德的再现,加之现代社会注重文化发展,弟子规被广泛运用,儒家思想被推向世界,那么当广大民众将,弟子规看作是寻常事,重视起道德教育时,弟子规一定是适用于社会的。因为它不仅是我们中华的骄傲,也是我们礼仪之邦的范本。
这就矛盾了,个人思想与社会趋势冲突,从总体上来看,我们无法判断弟子规在社会是否适合应用,那么我们转移视线,来看看弟子规的内容,是否适用于当今社会。
有一个典型的例子。“父母呼,应勿缓。父母命,行勿懒。父母教,须敬听。父母责,须顺承。”是弟子规中著名的句子,它教育我们要孝敬父母,尊敬长辈,告诫我们,父母叫你,要刻不容缓,父母的命令,千万不可以怠慢。父母的话,我们要记住,父母的责罚,我们要顺从。没错,这是个好习惯,有利于社会文明和平和谐,也利于青少年的发展,这是好的一面。
但同时,父母的话一定是对的吗,我们一定要听吗?我们不是应该有自己的主见吗?这样对父母的话百依百顺,做一个好宝宝,付出的代价是什么?一来,不利于青少年的个性发展;二来打击了难得的创新精神;三来增加了青少年的依赖性,削弱了独立性。我再来举一个小例子。一个小女孩,喜欢拉小提琴,而她的.家长却出于种种原因,希望孩子弹钢琴。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该怎么办呢,是听父母的话,对自己乐衷的事物就此罢手,去接触一个自己毫无兴趣可言的新事物,麻木的按照父母的话循规蹈矩地生活,从此一颗极有希望的小提琴明日之星陨落,还是坚持主见,走好自己选择的路,做有益于自己身心发展的快乐的事呢?相信很多人会选择后者,可是一旦这样,不就违背了弟子规的圣训了么?可如果完全不按照弟子规的说法去做,礼仪之邦之说又从何而来?这不就等于说不适用?所以唯有适当遵循,才是正道。可是这个矛盾的结论对我们研究“弟子规是否适用与当今社会?”这个话题毫无帮助啊!
家庭装修是否适用建筑法 第6篇
徐毅:上海惠普资深敏捷顾问,曾任诺基亚西门子网络全球敏捷及精益转型部门顾问。
朱薇:交通银行软件开发中心项目经理,Scrum推动者。
吴穹:独立敏捷咨询师,曾多次服务于电信金融保险行业。
肖鹏:ThoughtWorks咨询师,曾服务于大型电信公司。
InfoQ:很多人认为金融电信业不适合搞敏捷,以你的自身经验来说,你觉得适合吗?
徐毅:我觉得合适。金融电信业相对目前蓬勃发展的互联网行业而言,采用的技术相对落后,多采用重型软件开发方法,产品开发所涉及的人员为数众多,这恰恰需要敏捷来解除束缚释放出潜藏的巨大生产力。
我来自电信业(前雇主),我们所服务的是世界各地的电信运营商,由于他们所面临的商业环境发生变化,客户需求不断升级以及变得多样化,面临着3C融合带来的压力,这一切都需要我们能提高产品交付速度,快速响应客户需求,同时保持产品的高质量。而这些恰恰是正确地、切实地进行敏捷转型后所能够带来的好处。。。。
我不知道我还应该如何回答这个问题,这让我非常的纠结,敏捷就是开发软件的更好方法,还有什么不适合的吗。其实非常简单地问一句“你们想要改进你们的软件开发吗?”只要答案是肯定的,那就要去做,没有什么适合不适合之说。
当然,可能有的时候有的情况下有一段时间有一些需求会很固定,没有什么变动,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敏捷所提倡的跨职能特性团队也能够增强不同职能工程师之间的交流和合作,从而产出质量更高的产品;也许团队的互相合作已经很好了,那么完善单元测试的覆盖率,使用测试驱动开发等一些开发方式,都可以提高代码的质量,降低产品后期维护的难度和开销;或者搭建出一套持续集成系统也不错啊,可以获得实时的反馈,知道产品的质量状况,需求完成的进度等等各种信息。
朱薇:我觉得是否适合敏捷开发与行业没有太大关系,而主要与项目的类型有关。以下两种是我觉得不适合敏捷开发,或者说敏捷带来的好处没有那么明显的项目。
有外部依赖的系统。比如分析型的报表系统,经常需要依赖上游系统的完成。除非将上游系统的项目也纳入到Scrum中,并且商量好同步开发的进度,而且上游系统的开发进度不能有延迟。否则下游系统的实现常常受制于上游,很难实现敏捷。
对于功能实现范围及上线时间没有太多谈判可能的。比如用于上报监管机构数据的系统,这种项目范围基本是相当固定的,对于每个模块没有很分明的优先级,对于上线时间的要求也是整体性的。此类项目不能实现Scrum一些特定的好处,比如在额定时间内实现有更大商业价值的功能,或者分模块分批上线,让用户更早体验到更多新功能以便抢占市场。
金融业有很多项目是不落在以上区间的,这种项目相对就会适合敏捷开发模式。
吴穹:我对敏捷的定义是这样的:(软件行业的)敏捷就是以切合软件开发本质特征为导向、以减少浪费为手段、以加速交付业务价值并快速获取反馈为目的来对软件发布流程进行逐步优化。
根据这个定义,可以看到金融业、电信也都需要大规模的软件开发,因此,它们同样需要敏捷这是毋庸置疑的,而且,越大规模的团队,其实浪费越多,实施敏捷的效果会越明显。
许多人往往将敏捷狭隘地理解为“裸奔”,快速交付,牺牲质量,因此,我们才常常听到这样的问题。
肖鹏:对于电信业来说,我觉得不存在适合不适合的问题,而是具体到每个企业自己要不要做的问题。为什么这么说呢?国内最大的电信设备制造商和运营商都已经行动起来了,而且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果。从全球范围来看情况也差不多。
我确实接触过很多人对于敏捷的适用范围持怀疑态度。他们的担心在于,从运营的角度来说拥抱变化之后技术成本不可控;从交付的角度来说交付周期不可控。但是市场竞争和变化越来越激烈,导致运营和交付团队不得不面对更大的压力快速响应市场成为业务发展的硬性要求。
敏捷方法从诞生起就致力于解决频繁变化所以引入的成本和风险。我们确实看到除了电信设备制造商、软件集成商和电信运营商之外,其他的较为传统的行业,比如电力业、保险业等也在积极地尝试敏捷转型。所以,我们认为行业和领域并不是敏捷是否合适的决定因素。只要是市场和业务对于软件变化和交付有强烈需求的行业和领域,敏捷的价值就能够最大化地得以体现。
InfoQ: 金融电信也需要为敏捷实施做哪些改变吗?
徐毅:敏捷的背后其实是一种文化,也即是敏捷宣言中所描述的价值观以及原则。这意味着如果企业的文化和敏捷所隐含的文化差别较大的话,会需要付出比较大的努力才能产生很好的联动效应,使敏捷的各种实践结合起来发挥最大的效果。当然,不改变文化也能够使用一些敏捷的实践并从中获益,但会很快地遇到瓶颈。
改变会来自于各个方面,有形的例如办公室布局的重新设置(墙壁、桌椅、白板等),无形的例如管理者甚至基层工作者思考及解决问题的思路;和管理相关的可能包括,角色(请注意不是“职位”)的设置和职责的分布,例如Scrum所提出的三种角色,例如取消项目经理这个职位;团队层面的,可能包括如何写代码、做测试,可能是每天干活的顺序和方法会改变,可能是提问题的方式方法甚至问题本身的改变,以及团队间合作的方式;各种各样,
管理资料
朱薇:首先要得到管理层面的支持。Scrum的顺利开展有三方面因素是依赖于中高级管理层观念的改变以及相应政策和资源的支持。
人员支持。首先尽量保证所有的项目成员是全职在一个项目中,尤其是针对开发人员而言。其次,安排的技术人员需要拥有相应技术较为熟练的开发技能。再者,项目组成员以稳定为佳。最后,管理层要做到尽量少地直接打扰Scrum组的项目人员。以上问题在我们试点项目中尤其突出。回顾会议中,几个项目不约而同反应,有些项目组成员同时做A项目的开发和B项目的项目管理,开发A项目过程中频频被B项目的电话打断思路,有时候又会被经理叫去处理额外的C问题,导致开发计划经常被打乱,不同事务间切换所用时间变长,效率降低。另外也有人员反应,在进入Sprint开发前,对需要使用的技术不是很熟悉,造成边开发边摸索的情况,往往造成开发所需时间不可控,最终导致Sprint失败。
软件资源支持。如让项目人员坐在同一个区域,提供所有项目相关人员统一的交流工具,提供自动化测试及集成工具等。“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比如自动化测试工具可以大大降低人力测试的成本,对提高软件开发效率是相当有用的。
相关政策的支持。很多公司在开发项目的时候使用的是CMMI的流程规范,每个阶段过程都有规定的文档产出物,之后还有阶段评审。这个思想和Scrum开发中“只写必要的文档”的思想在某种程度上不是很一致。所以,需要管理层在试点过程中,放松一部分的限制,以便在实践中得出,什么活动和文档是必须的、适合公司实际情况的,又有哪些是优先级较低,可以缩减或者以能以另外一种更简便的方式代替的。
其次需要项目实施人员观念的转变,积极地参与。
工作态度的转变。Scrum强调人员的积极性,提倡由项目人员自行认领每天要做的工作。这就要求项目人员摒除惰性,以主人翁的态度来面对每天的工作。信任是互相的,希望管理层放权,自己就要拿出可以自我管理的态度来证明。
提高自身工作技能。在进入Sprint开发前,自身的技术还不熟练,会大大影响开发效率,加大Sprint失败的可能性。所以,对于需要使用新技术的项目,项目人员本身不能等到开始开发后才开始学习技能,而是在项目开始前就做准备,有一定程度的累积。
遵守项目的Scrum规定。每个项目在Scrum开始前,都需要制定一份适合本公司及本项目的Scrum规定,这个是保证Scrum顺利开展的规章,需要得到每个成员的重视。
总体而言,Scrum更适合自上而下的推动,这样推进的速度和成功率都会更大。
吴穹:每个团队的情况有所不同,但是,总体而言,都要加速反馈,加快价值的交付速度。但是,具体到每个团队,阻碍他们快速交付价值的障碍会有所不同,因此,要因团队而变。另外,金融电信业的质量成本比互联网行业要高很多(想象一下,如果一个电信公司需要为10000台W-CDMA设备升级软件来修复一个严重缺陷是什么样的成本)。这样高的质量成本使得团队倾向于做大量的质量保证活动,这些活动里面有一些是有效地,有一些是可以改进的,而有一些则可能是浪费,如何恰当的、高效地进行这些质量活动,往往是金融电信业敏捷的关键。
肖鹏:最主要的是思想的变化。敏捷开发的核心思想是面向交付,虽然所有的开发方法都可以说是以交付为目的的,但是只有敏捷方法要求以交付条件驱动开发过程(TDD),只有敏捷方法强调尽早地交付可运行的软件。转变这个思想,关键是主动分析开发活动中哪些是对交付有益的,哪些是浪费。
另外就是工作方式的变化,比如各部门之间的协作和沟通会更加频繁,对于效率的要求也相应提高。工作方式的变化是直接影响每个人的。在有些组织内,这些变化的难度特别大,因为很多人都不愿意尝试新的工作方式。
其他方面的变化主要集中在敏捷的具体实践上面,这里就不展开说了。
InfoQ:那敏捷是否真正给你们带来了好处?(仅针对企业内部实践者,不包含外部咨询师的回答)
徐毅:当然。我不敢代表前公司的所有员工,但是从我所了解到的信息,敏捷带来的变化是利大于弊。最为人所知的那个大部门转型更接近于休克疗法,转型过程中有一段阵痛期,但是我从质量经理处了解到的信息是后来的发布各方面数据都在提升,例如发布到市场的时间间隔,版本交付后客户提交的bug数,自动化覆盖率,内部版本发布的速度等等。
个人的角度,我更欣慰的是看到很多人真正的了解了敏捷,并加入到推动的行列中来。而这些人从一开始是持怀疑或观望态度的,他们来自于软件开发的各个阶段、角色,想要改善研发的状况,他们对敏捷接受或欢迎的程度各不相同,但在漫长的岁月过去之后,他们却留了下来,愿意继续坚持使用敏捷的方法和实践。而人才,正是软件开发的关键所在。
朱薇:我们发现Scrum给我们带来的好处有以下几点:1. 每日站会是一个值得提倡的内容,它加强了项目组成员间的交流,每个人都更容易知道每天其他人在做什么,进度如何,遇到了什么困难。对自己的工作也有一个激励作用,而10分钟的会议也不会占用太多开发时间。2. 白板的展示,加强了大家团队的观念。白板是以项目为单位展现在其他人眼中的,有助于项目人员把自己完全融入团队,提高主人翁意识。3. 用户反映,能够更早地看到系统原型,有助于帮助他们及时发现系统与当初设想的需求不符合的地方,也有助于他们发现自己所提需求不合理的地方,他们十分赞同这种实现方式。
家庭装修是否适用建筑法 第7篇
IMA是一家中等规模的金融服务公司,年收入800万美元,拥有500名员工,总部设在美国堪萨斯州的威奇托,
“IMA原来使用的CRM系统灵活、容易配置,前端部分很吸引人。”集团业务流程经理JenniferHallam说。但正是“极易配置”这个看似优点的特性激怒了Jennifer的内部用户——只有10%~15%的内部用户使用该系统。“这套系统华而不实的功能实在太多了,就算请来开发人员简化界面也无济于事”。
经过了内部的多次讨论后,IMA还是在年底弃用了这套系统,重新安装了Concursive公司提供的一款开源CRM解决方案。
一家年收入800万美元的公司居然使用开源软件?“让管理团队接受开源产品可费了老大的劲儿,他们对于这种商业模式曾经抱有偏见,但他们最后还是接受了,如今公司里面90%的用户采用了现在的产品,
”Jennifer说。
开源CRM面临争议
从最初应用的边缘,发展到现在成为主流用户的选择,Linux等产品的成功让大家看到了开源软件的希望。现在,越来越多的企业应用开源软件,其中就包括开源CRM。
据最近的一项针对328名企业IT领导人的调查显示,他们中有45%在使用开源桌面应用软件,29%在使用开源企业应用软件,这些应用软件当中最受欢迎的是协同软件、CRM和ERP软件。
当然,开源CRM产品还只是一股新兴的力量,在Gartner等行业调研机构所编制的市场份额分析报告中,开源CRM几乎不值得一提。有分析师表示,现在开源CRM所处的环境就像5年前的Linux。
马克思在今天是否仍适用 第8篇
生命科学学院09生乙王妮婷
马克思主义是关于无产阶级和人类解放的科学,是无产阶级思想的体系,它的内容涵盖了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历史和人类社会发展与自然界的关系等诸多领域和各个方面,是极其深刻和丰富的。
在对待马克思主义的认识上,“马克思主义过时论”认为在历史上马克思主义曾经是科学的,由于时代的变化,马克思主义就完全不适应了,完全“过时”了。他们认为,“马克思主义是一种过去的东西,它有利于理解上一个世纪的问题,但不是今天的问题”,“马克思主义是一种陈旧的思想武器,无法应付当代社会的发展和变化”,“马克思主义作为一种科学已经完成了历史使命,中国的问题不能依靠马克思主义来解决”。他们还以社会主义国家在建设中出现某些失误和挫折为理由,公然断言马克思主义已经失去了对当代社会主义的指导作用,宣称马克思主义在当代社会主义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面前也已经“过时”。
其实不然,经过几十年的学习、宣传和教育,马克思主义已经深入人心,成为一种重要的精神力量,它是我们构建共同理念和精神支柱的现实基础。这在一定意义上说明了,在当代世界,马克思主义仍不可或缺,仍有其重要的适用性。
首先,部分资本主义国家根据马克思主义理论不断调整政策内容,说明马克思主义关于资本主义的基本原理阐述仍适合于当代资本主义弊端的解决。其次,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仍保持其充沛的生命活力。马克思在当代中国的发展取得的一系列辉煌成果,应当坚定我们对其“适用性”的信心。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尤其是最新的中国化马克思主义理论成果——科学发展观,不但适用于中国国情,并且将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进一步发展。党的十六大以来,党中央又提出了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创新型国家、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推动建设和谐世界、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等一系列重大战略思想,在新的形势下,进一步推动了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新发展。由于中国共产党人坚持以科学的态度对待马克思主义,使马克思主义在中国这片辽阔的土地上充满着生机和活力,体现出巨大的理论威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为马克思主义宝库增添了新的内容,增强了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现实针对性和生命力,为马克思主义的发展开辟了新的光明前景。
中国社会的巨大变革充分证明了只有马克思主义才能救中国。只有马克思主义才能指导中国社会的发展。可以说,正是中国先进分子找到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共产党人坚持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才使中国社会面貌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对当今中国社会的发展仍至关重要。要在中国这样一个拥有十多亿人口的大国中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任务无疑是十分艰巨的。我们要解决好“三农”问题、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要加大科技创新力度、建设创新型国家,要解决台湾问题、实现祖国的完全统一,要加强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坚持走和平发展道路、努力构建持久和平与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要加强党的自身建设、确保党的生机活力和巩固党的执政地位,要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等等,都离不开用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来指导。马克思主义发展状况如何,直接关系到中国社会的发展状况。所以,不断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直接关系到中国社会未来发展的前途和命运。
长尾理论是否能在国内适用? 第9篇
从Rhapsody的例子可以看出,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产生了低成本的、无限量的“网络货架”,网络商家的成本远远低于现实生活的“沃尔玛”,使得网络卖家可以摆放只有少量人购买的商品,积累大量的微销量,从而在通过长尾理论收益。但是,这里有一个疑问:厂家生产的东西,只有一个月只有一个人购买?生产厂家是的利益如何保证呢?于是长尾理论提出了另外一个概念,叫做“业余生产力”,也就是说这些生产者是业余的,他们不会计较直接的经济收益,他们更在乎产品的分享乐趣。
“业余生产力”成为长尾理论的基础,如果没有业余生产力,靠长尾理论赚钱的商家将会面临无货可买的尴尬!在国外,myspace、的成功,体现了国外强大的业余生产力,这两个网站上都出现了高质量的视频短片、音乐;亚马逊的货架上也出现了大量业余写手的作品,业余作品成为亚马逊收入的重要部分,但对于业余写手来说,金钱上回报远远没有他们获得心理回报重要。
在美国、欧洲等生活条件好的国家,早期网络生活不是很流行的时候,电视上就有很多家庭自拍的“小小电影”;美国的DIY汽车、船、飞行器等比赛也进行了多年,衣食无忧让的生活条件,让人们有大量的精力可以根据自己爱好去做自己喜欢事情,生产了大量的产品,形成了强大的业余生产力;顺着互联网在线生活的普及,这些业余生产力自然迁移到了网上,成就了myspace、、亚马逊,
而在国内,随着网络社会化,互联网已经成为生活的一部分,但在线生活的主力人群是学生(32.3%)和城市白领(48.8%),和欧美情况不同,(1)受传统教育的学生有空闲时间,但生产力不强;(2)而中国的城市白领工作紧张,业余时间少,无法业余生产。所以中国整体的业余生产力就不如欧美。因此,在各个视频网站上,无一例外地充斥着大量“卡拉OK”、“翻唱”等低质量的产品;各个博客网站情况稍微良好,写作很符合中国文化,随笔很多,但能够出版的文章不多,其他方面的生产力就更难体现。
由生活条件因素,还带来其他问题,很多网民为了出名,开始恶搞、模仿芙蓉姐姐;产品质量不好,消费者处到网站猎奇之后,并没有沉淀,更没有成为业余生产者。而网站为了流量,也开始自我炒作“雅阁女”、“芙蓉姐夫”……,导致庸俗的产品充斥着整个行业,业余生产力的培养并没有向良性、健康的方向发展,产品质量恶性循环。
业余生产力是在长尾中实现利润的关键,提高业余生产力需要符合国内的社会状况,细分市场可以挖掘更多的生产力:
(1)中国大学生已经具备一定生产能力,而且空闲时间比较多,生活条件相对优越,兴趣主导生产;
(2)城市白领的工作竞争,迫使他们业余时间不断工作和学习,产生业余生产力,但这种业余生产在金钱上的汇报要求相对低(例如:业余工作能表现能力,获得行内认可,积累社会资本,回报来源于长期利益)。
(3)幼儿市场,家长生活条件相对好,对子女的爱护程度高,“爱”让生产不计较成本(如果有恋爱市场也是这样的,呵呵)。
(4)其他……。
家庭装修是否适用建筑法 第10篇
3月,临高县农业机械修理厂(下简称修理厂)办理了准建证和施工许可证,与投标包工头吕某协商签订建房合同。合同规定,修理厂建造两栋共24间商品房,由吕某垫资30万元承包建筑工程,定于20国庆前完工交付。如商品房完工交付三个月内?即元旦?,修理厂不付清吕某工程款,则以建成的商品房南边第一至第四间房屋每间价格7.5万元抵偿吕某,房产权证由吕某与修理厂双方于半年内办理。吕某已如期完工交付商品房,修理厂却在三个月内分文未付工程款。20元旦后,吕某找到符某,提出以价格8万元转让一间房屋,并向符某出示了建房合同及有关证件,符某同意购买。同年1月8日,符某经查证该建房合同和修理厂尚欠吕某工程款情况属实,遂与吕某订下协议,吕某将修理厂抵偿的商品房南边第一间为8万元转让符某,符某先期付房款4万元,本月20日再付3万元,半年内吕某与修理厂将房产证办妥即补足房款。依此协议约定,符某将购买的商品房进行了装修,先后付了房款,购置了一批家h,于当年春节前夕准备搬进新居。此时,修理厂领导出面阻止,其理由是:该商品房是本单位国有企业财产,不是吕某个人所有财产,符某与吕某购买无效。符某认为,该房是在修理厂抵偿吕某的情况下,自己与吕某购买的,房产权手续按吕某与修理厂签订的建房合同办理并无不合法。符某为此多次与修理厂交涉未果,遂于年4月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自己购买该房的合法权益。
该案有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虽修理厂违反建房合同,但该所谓抵偿之商品房产权仍属修理厂所有,吕某无权处分,因此,符某与吕某之间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符某购买该房屋不合法,不应予保护。第二种观点认为,按修理厂与吕某签订的建房合同,修理厂欠吕某的工程款是一种债权,不是物权。修理厂将该商品房抵偿吕某问题即使成立,符某与吕某之间进行的房屋转让,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这种房产转让也属于无效。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抵偿商品房在办理房产权证之前,应确认为修理厂所有,吕某将该房产转让,确实构成无权处分。但由于符某购买该房时是善意的,因此,符某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以上三种不同观点,归结起来,就是本案该房屋购买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本案该房屋购买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问题,是我们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个新问题,确实值得探讨。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第一,符某购买本案房屋时出于善意且无过失,并已平稳公然地开始占有。本案吕某与修理厂之间的合同,实际上是一个附条件合同即以商品房完工交付三个月内,修理厂能否付清工程款作为房屋抵偿的生效条件。从该合同的内容、方式来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即双方约定的条件成立,该抵偿则应当生效。然而该抵偿条件因未办理手续而未能实现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吕某对该抵偿之房无权处分。由于吕某在找到符某协商房屋转让一事时,出示建房合同等有关证件,都可证明修理厂抵偿该商品房是合法有效的,且吕某以8万元大于抵偿的价格,也符合商品房市价,房产登记手续问题按建房合同规定半年内双方办理,既不违背移转物权的占有的原则,又符合民法公平与诚实原则,这使符某很难想到吕某有诈;而且符某在进行该房装修时候,修理厂从未有人干涉,这使符某更难怀疑该房产抵偿的真实性。由此可见,符某购买本案房屋,实在是出于善意且是通过交换而实际占有取得的财产。
第二,符某购买本案房屋,是应予以依法保护的财产。按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对不动产而言,因不动产的取得以登记为要件。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房屋是一种不动产的分离物,它一经分离,就不再具有不动产的性质,因而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由于不动产的商品交易,往往会有因登记错误、疏漏或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必然存在是否知情即是否善意的问题。除了国家专有以及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国家财产以外,国有
最低工资标准是否适用于试用期 第11篇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考验的期限,在试用期内,企业有权自行确定工资标准,但是,试用期内的劳动者的工资不能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这对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不得随意规定劳动者的工资待遇作了强制性规定。对它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几层意思:
(1)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工资如果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的,就要按双方的约定执行。《劳动合同法》只规定了最低标准,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高于该标准的,用人单位就必须要按约定支付。
(2)试用期的工资,《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两个选择性的最低标准:①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②不得低于合同约定工资的80%一。
(3)试用期的工资不论采用哪种标准都必须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这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用人单位支付的试用期工资符合前面的标准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同样是违法的。因此,用人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必须提高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待遇,使其不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家庭装修是否适用建筑法 第12篇
我国《合同法》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这里的合同无效指合同严重欠缺合同的合法性要件而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发生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其法律后果是合同自始无效,因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
我认为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理由如下:
一、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请求权是权利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有特定的义务人。而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仅是单方主张权利后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即可,不需要另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和给付,所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不属于请求权。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动审查宣告合同无效,是在行使法定职权,也不存在请求权的问题。从理论上这两种情形都不适用诉讼时效。
二、诉讼时效的价值取向在于督促请求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状态。而无效合同因具有违法性,即使当事人不主动申请确认无效,法院或仲裁机构也应主动审查确认无效,并使其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改变因履行无效合同的事实状态,从而维护法律政策上的公共利益。因而诉讼时效和确认合同无效两者的法律价值取向是不同的。
但是,我认为确认合同无效也应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因为即使是违法的无效合同,如果已经履行多年,经确认无效后要返回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显然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法律要在制裁违法行为和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之间做出平衡。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联系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我国《刑法》第87条也规定了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因此,法律可以规定一个较长的期间来限制对无效合同的确认。
虽然确认无效合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确认合同无效后请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家庭装修是否适用建筑法 第13篇
一审法院认为,县建设局依照《某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至于尤某某称其使用的土地属集体土地不能拆迁,这涉及土地管理部门有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尤某某以土地未经征用从而否定拆迁工作的合法性是不能成立的,县城建综合开发公司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实施拆迁是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县建设局1998年3月9日罗建(1998)拆裁字第01号拆迁纠纷裁决书。尤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某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拆迁法规均明确规定:适用该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前提是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因必须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而产生纠纷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因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作出行政裁决。但本案尤某某的房屋坐落的土地属集体所有制土地,虽然县人民政府作出划拨该土地的批复,县土地管理局亦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但由于该土地未经法定程序依法征用,土地所有权仍未变更,还是集体所有制土地。旧城改造的建设项目涉及非国有土地需拆迁房屋的,应先行办理国家建设用地征地审批手续,再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某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负责安臵,并由用地单位按规定支付房屋补偿费和搬迁安臵费。被上诉人县建设局对此无权处理,其作出的拆迁纠纷裁决属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的举证及原审原告的质证认定的事实是客观事实,但不能证明县建设局的行政裁决程序合法,县建设局因超越职权而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该行政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判决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土地部门有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二审法院认为,土地部门是否办理征用土地手续涉及该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是否改变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否有权处理的问题,是本案行政机关进入行政裁决程序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县建设局理应在受理裁决申请和行政裁决程序中对有关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核查,如行政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应将核查情况作为证据向法院举证,而一审法院应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尤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某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条,《某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县建设局1998年3月9日罗建(1998)拆裁字第01号拆迁纠纷裁决书。
[评解]
近年来,随着经济持续发展,各地旧城改造及城市范围不断扩大。因此拆迁纠纷成了当前案件中的热点、难点。造成拆迁纠纷案件数量上升,除上述原因外,行政机关及拆迁单位对拆迁法规的错误理解以及操作的不规范也是导致此类案件数量急剧上升的重要原因之一。
一、二审法院的分歧意见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某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省人大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编者注)第二条规定:“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按建设程序取得批准的建设项目,需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某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大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编者注)第二条规定:“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按照建设程序取得批
准,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而必须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因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作出行政裁决。但适用上述法规均有一个明确的前提:即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拆迁。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本案县建设局适用上述法规规定处理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行政机关错误处理此类问题带来的危害以及如何正确处理此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颁布)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按本章规定办理。”《某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省人大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编者注)第三章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旧城改造项目,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办理。需要拆迁房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负责安臵。用地单位应按规定支付房屋补偿费和搬迁安臵费用。房屋拆迁办法及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制定。”因此,旧城改造中涉及集体土地的情况首先应将该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先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建设用地征用土地程序办理土地征用审批手续,并对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村民委员会或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补偿。而不能由政府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当作国有土地划拨给建设单位,再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对于未签订搬迁协议的拆迁户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房屋拆迁处理。县政府及土地局、建设局的这种作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某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该县的这种作法带来的法律后果是;其一,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越权审批集体土地,规避征地数量的限制,危害国家土地管理制度;其二,由于集体土地未经征用,建设单位开发完毕后,作为购买商品房的住户将无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将随时可以对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国家赔偿,不但购房者的利益由于土地所有权的不确定而得不到保护,政府也因侵犯集体土地所有权败诉而将面临
巨额国家赔偿,本该由建设单位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因政府的违法行政而由政府承担;其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有合法产权的不动产而导致的违法行政行为带来的国家赔偿;其四,可能造成用地单位逃避应当向国家交纳的土地使用费。二审法院正是基于上述理由作出改判,并向县人民政府及县土地管理局发出司法建议,规范了行政机关的上述行为,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重点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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