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监督包括范文
行政监督包括范文(精选8篇)
行政监督包括 第1篇
法律监督能力包括七个要素
法律监督能力作为检察机关所具有的内在能力,其大小强弱是由哪些因素决定的?我认为,法律监督能力的构成要素应包括以下7种:
1.权力资源要素。权力资源,对检察机关来说就是检察权,它构成了法律监督能力区别于其他主体能力的质的规定性,是法律监督能力的根本。检察权内在体现为法律监督权,外在表现为侦查监督、公诉、民事行政检察、反贪污贿赂、渎职检察、监所检察、控告申诉检察、预防职务犯罪等各项检察业务工作。当前,在检察业务工作上主要问题是:一是以业务工作为中心的思想还没有完全树立起来。一些检察院和一些领导干部中,没有形成重视业务、钻研业务、发展业务的浓厚氛围,专家型人才、专门型人才、办案能手、业务典型等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和崇尚。二是在业务上,既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甚至执法犯法的问题,也存在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不善监督,履行职责不到位的问题。
2.领导资源要素。领导资源要素是法律监督能力的前提性因素,也是关键性要素。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关键在班子,班子的关键在一把手,一把手的关键在其有没有良好的精神状态、明确的工作思路和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首先,要保持一种昂扬向上的精神。第二,要从检察事业发展战略的高度来明确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思路。第三,要有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坚持求真务实,是衡量领导干部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工作态度、工作方法、工作作风和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志。
3.人力资源要素。人力资源与领导资源要素一样,也是法律监督能力的前提性因素,并且是主导性的要素。人力资源包括量(检察工作人员的数量)和质(检察工作人员的体质、智力、知识、技能、价值观、团队精神)两个方面。目前,素质偏低、监督乏力、管理落后是检察队伍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在这三个主要问题中,最根本的是素质问题,政治素质不过硬、身体素质不过硬、检务技能不过硬、法律知识不过硬、执法水平不过硬的现象,在检察队伍中时有发生。
4.公信力资源要素。公信力就是检察机关的公共影响力。它是建立在人们对检察机关的敬意、认同的基础上的。在现代社会,公信力对法律监督能力是非常重要的。缺少公信力、形象欠佳的检察院要达到任何法律监督目标,都需要成倍的财力、权力等其他法律监督能力资源。影响检察机关公信力的主要因素总的来说是法律监督工作的成效,具体地说主要是办案质量。
5.执法环境资源要素。法律监督能力的拥有量与法律监督效能的发挥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与执法环境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只有营造崇尚法律、尊重法律、支持监督的执法环境,才能赢得法律监督效益的最大化。要努力争取党委的领导与支持,人大的监督与支持,政府的帮助与支持,法院、公安等部门的配合与支持,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与支持,形成推动提高法律监督能力的社会合力。
6.检
[1][2]
行政监督包括 第2篇
一、教育工作计划
所谓计划就是为本校师生员工确定长期和短期的奋斗目标,提出实现这一目标的任务、措施和大体工作进程等。长期计划是指一个周期的计划,如三至五年的规划。短期计划是指一个学年或一个学期及周计划。运用计划来协调教育、教学、后勤等各个环节的和谐动作与相互配合,使学校工作正常、健康、有序地开展,做到条理分明。
二、组织
组织的职能包括机构的建立,各类人员的配备,规章制度的制定,各项活动的组织,教师继续教育的培训及教育,教学过程的组织等。机构体制,一般指管理对象构成系统的手段。
有了机构和人员的配备,接着就要根据计划把学校教育的各个要素、各个环节、各个方面合理地组织起来,即把人、财、物、教、导、学、服务等都组织好,指挥它们和谐地运行,充分发挥其作用和效率,使教育工作能够协调而有秩序地进行,取得最好的教育效果。
三、指挥
为了达到教育的目的,在下级为实现计划和完成任务的过程中,领导给以具体的指导,帮助下级出主意、想办法,使他们明确干什么,怎么干,并注意调动下级和教职员工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下级的主观能动性。在此期间,领导要深入调查研究,充分掌握第一手材料,要防止凭“长官意志”瞎指挥、强迫命令、高高在上、官僚主义、不闻不问、听不进下级合理合法正确的意见和建议。要充分发挥下级各类人员的主观能动作用,防止包办代替。总而言之,要做到敢于指挥,善于指挥,校长要对整个学校行政管理做到“胸有成竹、指挥若定”,不受或少受外来各种因素的干扰。
四、监督
所谓监督,指的是及时发现和纠正计划执行进程中的偏差和错误。一个学校要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明确各个岗位人员的职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从中发现各种矛盾,找出原因,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监督也包括对教育、教学过程的监督,这个监督,不一定就是监督人和考核人,还包括对计划、制度本身正确与错误的检验和调整。为了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少受损失,必须建立灵敏的、准确的、有力的反馈信息系统。
监督的主要手段就是检查、评比、总结、考核和教育、鼓励。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是一个重要手段。
学校行政管理的各个具体职能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不可分割。它们围绕着教
行政监督包括 第3篇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依法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加强层级监督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平台。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 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法。行政复议基本制度主要包括一级复议制度、合议制度、书面审查制度、回避制度、听证制度和法律责任追究制度等。
(一) 程序
行政复议程序是行政复议行为的重要环节, 也是行政复议合法、高效进行的重要保证, 具体程序分为申请、受理、审理、决定、送达、执行等。
(二) 原则
行政复议基本原则, 是指由行政复议法确立和体现的, 反映行政复议基本特点, 贯穿于行政复议全过程, 并对行政复议起规范和指导作用的基本行为准则。主要有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原则, 书面审查原则, 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原则。
(三) 性质
1.行政复议是具有一定司法性因素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的司法性是指有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借用法院审理案件的某些方式审查行政复议, 即行政复议机关作为第三人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2.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和纠错机制。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对下级或者政府对所属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的一种监督和纠错行为。3.行政复议是国家行政救济机制的重要环节。行政救济包括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行政复议、行政监督。行政复议是其中不可或缺的一种。
二、行政权力公开透明基本原则、行政权力滥用
主要危害及行政复议监督制度的存在问题
(一) 行政权力公开透明的基本原则
行政权力公开透明是指建立结构合理、程序严密、运行公开、制约有效的行政权力运行机制。全面公开行政权力运行过程, 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则: (1) 依法实施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 (2) 公开真实原则。除涉及党和国家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 所有行政权力应当予以公开, 内容必须真实; (3) 高效便捷原则。从实际出发, 方便行政相对人; (4) 透明监督原则。畅通民意反映渠道, 保障行政权力监督主体发挥作用。
(二) 行政权力滥用的主要危害
我国国家机关的职权都是由法律、法规、规章所明确规定的, 都是以授权性法律规范进行调整的。其中包括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 所以行政权力滥用主要是指“违法”使用行政权力, 即违反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主要表现:违法履行权力和违反其职责义务。主要危害有: (1) 破坏党的执政基础, 严重损害政府的形象与威信; (2) 动摇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 国家资产大量流失, 破坏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3) 加剧社会矛盾, 危害社会的稳定; (4) 破坏社会风气, 加速道德沦丧, 导致公众道德水准降低等。
(三) 行政复议监督行政权力存在的主要问题
行政复议监督制度对保护老百姓的合法权益, 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发挥了较好的功能和作用, 但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一是行政复议监督认识不到位。对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缺乏深刻的认识, 自觉接受行政复议监督的意识淡薄。二是不依法定程序受理案件。一些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业务素质不高, 责任心不强, 办案质量不高, 没有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三是行政复议机构和队伍建设滞后, 行政复议机构是法定的行政主体, 但一些政府和部门法制机构的设置和建设, 与其所承担的行政复议工作任务, 以及与行政复议制度本身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四是存在行政复议制度有缺陷、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和行政复议经费与工作的需要不相适应等问题。
三、浅析如何发挥行政复议作用, 促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
(一) 认真贯彻落实《纲要》精神, 完善行政复议监督机制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30条提出:“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 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 必须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要重依据、重证据、重程序, 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坚决纠正违法、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 要探索建立简易程序解决行政争议。加强行政复议机构的队伍建设, 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素质。完善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 对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应当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违反行政复议法的其他规定的, 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要认真贯彻落实《纲要》精神, 依法受案办案, 公正裁决, 提高行政复议效率。一是拓宽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方式, 拓宽受理渠道, 方便申请人提出申请;二是拓展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方式, 积极推行行政复议听证制度和专家论证制度;三是增大行政复议监督的透明度, 建立公开审理制度和重大疑难案件集体审议制度, 完善行政复议案卷公开查阅制度,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 允许单位、个人查阅、复印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四是完善办案程序, 用制度规范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各个环节的期限和责任, 严格保证行政复议的公正与效率, 强化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二) 加强抽象行政行为审查, 推进行政权力制度建设
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层次多、范围广、反复性等特征, 所以抽象行政行为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 一旦违法, 将会给众多人造成损失。一是促进行政权力清理, 加强行政权力运行的公开、公平、公正, 按照职权法定原则、精简效能原则, 以宪法、组织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进一步精简合并现有行政审批项目, 优化行政审批服务流程, 方便百姓办事, 防止出现职权越权或缺位现象, 提高政府行政管理的透明度和行政管理效能。二是加强规范性文件审查, 在受理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 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 及时加强制度建设, 完善规范管理, 解决抽象行政行为影响公民权益的问题, 使得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维护;三是明确行政复议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条件、管辖和程序, 加强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可操作性。
(三) 通过行政复议监督作用, 提高机关依法行政能力
行政复议制度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监督, 其解决行政争议的有效性和彻底性决定了行政机关如果不严格依法行政, 侵犯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都将在行政复议中被撤销、变更其行政行为, 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复议、特别是被撤销的行政复议案件, 对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与违法、适当与不当、对与错有了更加清醒的认识, 并采取措施有针对性地加以改进, 提高了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同时, 加强行政复议案卷汇编推广经验, 利用行政执法案件具有具体性、复杂性和可借鉴性等特点, 定期组织行政复议案卷汇编, 并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培训, 杜绝和防止类似问题的发生。
(四) 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 权力源之于民用之于民
行政复议办案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到行政复议制度的生命力, 影响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任, 也影响到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要按照便民利民为民、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积极引导行政相对人通过合法方式表达合理诉求, 使百姓依法维权“案结事了”、“案结心了”, 确保行政复议案件质量。一要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程序规定受案办案, 特别是对疑难复杂案件要深入做好调查工作, 完善实地调查、公开听证、专家咨询等审理方式, 加强案件审理中难点、焦点问题的沟通协调和专题指导, 实现行政复议功能向监督与救济并重、化解行政争议为主的调整转变, 积极寻找案件的切入点和平衡点, 依法、稳妥解决各种矛盾, 最大限度维护百姓利益, 或者进行公开审理, 以确保案件质量。二要畅通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渠道, 积极探索行政复议简易程序, 充分实现行政复议便民的目的, 使行政复议真正做到公正、及时、便民, 畅通百姓寻求救济的渠道。三要强化对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的监督, 在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后, 及时与被申请人单位的领导、法制机构负责人及执法人员交换意见, 指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不当之处, 督促被申请人执行行政复议决定, 并要求被申请人总结行政执法的经验教训, 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 推进依法行政, 确保老百姓合法权益落到实处。
(五) 加强复议机构人才建设, 促进行政复议良性发展
一是加强对县级政府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由于大量的行政行为发生在基层, 县级政府的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处在行政权力运行的第一线, 行政争议多发生在这个层面, 行政复议应诉工作量大、面广, 任务十分繁重。加强对县级政府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 充分发挥其层级监督功能, 依法纠正基层行政机关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是化解各种社会矛盾, 减少纠纷的重要方面。二要加强行政复议人才队伍建设。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 它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 程序和期限要求严格, 行政复议人员素质的高低, 直接影响到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和法治政府的建设。因此, 必须下大力加强行政复议监督队伍建设, 加强思想理论和业务学习, 建立定期培训或轮训制度, 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以适应形势发展和工作需要。
四、结语
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 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具体体现;是创新行政管理方式, 推进政府职能转变, 建设有限政府、法治政府、责任政府和服务政府的必然要求。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层级监督的重要制度, 也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主要途径, 正如《行政复议法》第一条所述“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行政复议监督机制可以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最大限度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 真正使权力源之于民用之于民, 从源头上防止腐败。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自1999年10月1日施行以来, 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 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之间形成行政复议法律关系, 其实质是一种以权制权的监督关系, 是落实行政权力责任制、促进依法行政的重要举措, 对于端正行政部门风气, 提高行政部门效率, 增强行政行为公开运行的透明度, 提高行政效能和社会公信度, 树立政府的良好形象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文章简要分析如何发挥行政复议对行政权的监督作用, 促进建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公开透明、依法行政的法治政府、法治社会。
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权力,监督,公开透明
参考文献
[1]行政复议概论.安徽人民出版社, 1990, (12) .
[2]行政法学新论.方正出版社, 1998.
[3]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 1992.
[4]行政救济法.南京大学出版社, 1997.
[5]法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 1998-12, (1) .
论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 第4篇
摘 要:“锰三角”污染治理问题,主要是一个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问题,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的复杂性在“锰三角”地区有集中体现。“锰三角”地区的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应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之下,以《“锰三角”区域环境联合治理合作框架协议》为核心,遵循联合执法监督的建议性、程序性、协商性,探索建立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机制。
关键词: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锰三角”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3-0154-03
环境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对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或者对环境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政党、公民对各级环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监督、审查以及采取必要措施予以纠正的总称[1]。在行政边界区域,如“锰三角”地区,由于跨行政区立法、管辖权、监督权的差异,环境行政执法监督面临诸多法律困境。
一、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特殊性
就单一行政区域而言,对环境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相对容易界定。在单一行政区域内,由于监督主体范围——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主体范围——相对确定;监督对象——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相对确定;以及监督内容——本行政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主体对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合理性的审查与评价——相对确定,这些因素使得单一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相对易于分辨与实施。而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则不同,更多地体现了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特殊性。
首先,监督主体的范围不易确定。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主体,应当是对边界行政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行为有监督权的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等。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往往涉及到相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的环境保护监管部门,由于行政区划对自然环境的人为分割,相邻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的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管辖权以及执法权很容易产生冲突,从而导致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主体范围不易确定。
其次,监督对象的差异性。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对象是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主体作出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依据常常由于行政上的条块分割而不同。而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主体对这些有差异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很难按照统一的标准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与评价。
最后,监督行为的复杂性。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复杂性是由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复杂性决定的。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较其他行政执法的法规体系庞杂,执法依据复杂多样,而且常呈现区域性差异。
二、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必要性和法律困境
“锰三角”地带位于湘渝黔三省市交界处,主要是指湖南湘西州花垣县、贵州松桃苗族自治县和重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的电解锰企业集中地区,是我国最大的电解锰生产基地[2]。近年来,由于当地锰业迅速扩张,“锰三角”环境污染日趋严重,同时也带来了“锰三角”环境污染治理难题和“锰三角”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法律困境。
(一)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必要性
以“锰三角”地区为例,首先,“锰三角”地区虽然在行政区划上对自然环境进行了人为分割,但是一衣带水的环境整体性关系使得该地区的环境治理不再只是一个县的环保监管部门的责任。其次,“锰三角”环境治理中存在着环境行政执法的简单、粗暴做法,环保监管部门对于企业的排污行为作出收取高额排污费、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环境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存疑。最后,“锰三角”地区的环境行政执法由于缺乏综合性的区域环境法律和统一的标准,行政执法的规范程度不高。可见,建立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法律困境
我国虽然有不少关于跨行政区的区域环境法律规范,但均分散于法律法规之中,缺乏综合性的区域环境法律[3]。各行政区地方立法主体都有权对本行政辖区内环境事务进行立法,这会产生相邻行政区环境立法差异甚至冲突,如2007年实施的《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在全国首次明确规定了“倍罚制”和“日罚制”,可是,湖南省和贵州省却并没有类似规定,这样,对同一性质和程度的违法排污行为的执法和司法,三省市边界的“锰三角”区域会产生差异悬殊的结果[4]。类似的,由于湖南、贵州、重庆三省市对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权的规定各有所异,也为有关机关、个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监督权设置了障碍。
“锰三角”地区的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法律困境,从根本上来说是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特殊性在特定区域的具体表现。首先是监督主体的确定。对于“锰三角”地区某环境保护监管部门作出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哪些主体有监督权?其次是对监督对象的评价标准。如前所述,与重庆市不同,湖南省和贵州省并没有制定“倍罚制”和“日罚制”等类似规定。假设依照重庆市的规定,对湖南省境内的企业作出“倍罚”或“日罚”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有监督权的机关、个人和其他组织对此应如何评价?最后是对监督行为的界定。对于“锰三角”地区某一具体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主体应作出怎样的监督行为?
三、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本质属性
《环境保护法》第20条虽然在法律上为行政边界区域的环境行政执法和司法作了原则性规定,同时也为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突破法律困境提供了思路。2011年,在环保部环境监察局的推动下,湖南、贵州、重庆三省市环保部门共同见证了“锰三角”地区三县人民政府《“锰三角”区域环境联合治理合作框架协议》的签订,共同应对区域性环境问题。
(一)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程序性
《“锰三角”区域环境联合治理合作框架协议》的签订,是三县人民政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的举措。其中,定期联席会商机制要求,建立三县人民政府区域环境联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轮流由三县人民政府举办和主持至少一次。交流经验,通报信息,共同对区域性生态环境问题进行研究解决。这不仅为三县联合治理“锰三角”环境问题提供了程序保障,同时,“交流经验,通报信息”也可以作为环境行政执法信息获取、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的重要途径。
因而,在该《协议》下,可以通过程序上的设置以完善“锰三角”地区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程序性。比如,会议上应当列席三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要求对“锰三角”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进行监督的相关监督主体。
(二)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建议性
2012年4月13日新华社“新华视点”发表新闻调查文章称,当时花垣县共有14家电解锰企业,其中6家尾矿库存在无资质设计、施工的问题,占总数的43%;有11家尾矿库无排洪泄渗设施,占总数的86%;尾矿库坝体偏薄、外坡坡度比达不到要求占总数50%以上;3家尾矿库坝址选择不合理,尾矿库建在村庄和居民区上游;半数以上的尾矿库已满库,无调洪库容,隐患突出。对于这种现状,下游的松桃县环保监管部门预见到汛期将至,立即向花垣县环保监管部门发出了行政建议,督促其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切实保证电解锰企业在汛期来临前排除安全隐患,避免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对花垣县及下游的松桃县造成损失。
联防联控长效机制旨在通过三县环境保护监管部门的合作治理“锰三角”环境问题,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建议性表明,当行政边界区域发生环境问题,而当地环境保护监管部门对此没有管辖权时,通过行政建议的形式监督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监管部门进行环境行政执法,是合法而有效的。
(三)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协商性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20条规定,在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上,主要表现为协商性。根据该《协议》建立跨界生态环境事故协商处置机制,“积极协调处理纠纷,跨界水污染纠纷发生后,应立即召开联席会议进行协商处理,并按照协商处理意见予以落实”。另外,根据湘渝黔三省(市)行政执法监督的一般性规定中均有关于行政执法监督协商性的规定。
2012年5月,重庆秀山县某电解锰企业发生尾矿泄露事故,造成严重水污染,直接影响到下游湖南花垣县水质。事故发生后,三县决定立即召开联席会议进行协商处理,会议决定由秀山县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处置此次事故,花垣县和松桃县的环境保护监管部门联合监督秀山县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最终此次事故在花垣县和松桃县的联合监督指导以及秀山县环境行政执法部门正确处置下得到妥善处理。
四、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机制的构建
综上所述,“锰三角”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应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之下,以《“锰三角”区域环境联合治理合作框架协议》为核心,遵循建议性、程序性、协商性的特点,从而发挥其监督作用。以“锰三角”为引例,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机制的构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推动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立法
在我国,行政相对人对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立法机关对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察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对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上级环境行政机关对其下级环境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监督以及社会团体和公众对环境执法行为的监督[5]。如果不明确彼此的职责,众多的监督主体便难以形成合力。为解决这一问题,从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大环境上看,应制定统一的《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法》,为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其中特别包括:监督机关及其职责权限;监督的内容和形式;监督程序;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建立健全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制度体系
为适应环境保护任务不断加重的形势,加强规范环境行政行为,应健全系统内部监督机制[6]。首先,通过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执法内部监督。其次,加强行政监察遏止环保违法。通过进一步加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依纪办事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加深行政监察权是法律赋予的公权力的认识,必须依法行使,放弃行使是失职行为,要承法律和行政责任。最后,要完善环境行政系统外部监督机制。深化政务公开,扩大公众参与;完善环境执法的司法监督机制,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探索构建我国非政府组织外部监督机制。
(三)探索建立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联合监督机制
“锰三角”地区可以区域环境联合治理联席会议为契机,研究设立“锰三角”地区环境行政执法联合监督小组,确定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专门机构和人员。环境行政执法联合监督小组组长由三县环保监察部门负责人轮流担任,每届任期一年,负责牵头制定当年三县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联合监督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在每年的区域环境联合治理联席会议期间,“锰三角”地区环境行政执法联合监督小组应组织召开工作会议,通报、交流三县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信息,有关监督主体也可以在会议上提出监督意见。经共同研究决定,对“锰三角”地区具体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确有监督必要的,确定监督主体,明确监督方式,如下达行政命令,向环保监管部门提供行政建议,提起行政诉讼等,务求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联合监督落到实处[7]。
在保障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锰三角”地区环境行政执法联合监督小组可以根据相对人的实际需要,召开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听证会;对于具体环境行政执法行为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建议其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建立和完善环境执法监督部门联动机制和区域联动机制,健全区域、流域环境执法监督协作机制,完善与其他相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的联合执法,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密切配合与协作。
建立广泛的社会监督机制。构建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密切专业执法监督和社会监督之间的配合。加大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公开力度,健全环境投诉举报制度。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健全环境听证制度。建立重大环境违法案件新闻发布会制度,在舆论监督方面完善对政府及相关部门环保履职的监督检查机制。新闻媒体可以全程参与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过程,对环境行政执法进行全程实时报道,必要时这些报道内容可以作为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证据。最后,应加大行政执法监督法制宣传力度,树立环境行政相对人维权意识,营造良好的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社会氛围,充分调动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力量的积极性,形成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社会监督的强大合力。
参考文献:
〔1〕〔5〕李祝才.加强和改善我国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初探[N].闽西日报,2005-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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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工作包括哪些内容 第5篇
企业要发展,要做大,必须有一个英明的决策层,制定高远的企业发展方向和计划;必须有一个坚实能干的团队,坚决贯彻执行决策层领导制定的各项企业发展计划。企业在运作过程中如同一个转动的车轮,所有零部件必须严密结合,充分发挥本身的作用,才能跑的快,跑的稳;才不会在跑动的过程中散架。而行政管理工作就好比润滑油,适量的润滑可以使车轮跑的更轻、更稳、更快。
一、企业行政管理的概念和意义
企业行政管理广义上包括行政事务管理、办公事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产会计管理四个方面;狭义上指以行政部为主,负责行政事务和办公事务。具体包括相关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推动、日常办公事务管理、办公物品管理、文书资料管理、会议管理、涉外事务管理,还涉及到出差、财产设备、生活福利、车辆、安全卫生等。所有工作的最终目标是通过各种规章制度和人为努力使部门之间或者关系企业之间形成密切配合的关系,使整个公司在运作过程中成为一个高速并且稳定运转的整体;用合理的成本换来员工最高的工作积极性,以提高工作效率完成公司目标发展任务。
二、对做好企业行政管理的几点认识
1、明确岗位职责。日常办公事务管理包括日常事务的计划安排、组织实施、信息沟通、协调控制、检查总结以及奖励惩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办公物品管理包括办公物品的发放、使用、保管及采购以及相应制度的制定;文书资料管理包括印信管理、公文管理、档案管理、书刊管理;会议管理包括会前准备、会中服务、会后工作;其他事务视各公司具体情况而定。
2、加强沟通。沟通包括纵向沟通和横向沟通。纵向沟通分为与上级沟通和与下级部门沟通。与上级沟通主要是要充分领悟上级领导的意思,把握住方向,同时将自己和下级部门的观点很好的传达给上级,这需要行政人员有观察分析能力和表达能力。与下级沟通主要是执行上级的决定以及收集整理下级部门各项信息,这就需要较强的应变能力和组织能力。横向沟通包括公司内部相关职能部,与关系企业窗口部门和外界媒体政府机关等等。在传达精神及布置工作任务及协调各部门工作时,务必真诚、谦虚。与外界沟通需要强的适应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
3、注重信息的收集和整理,并即时提供给管理者。信息包括企业外部信息和内部信息。外部信息具体包括:国家政治、法律、经济、政策规定;社会习惯、风俗、时尚变化;市场需求、消费结构、消费层次的变化;竞争企业信息;科学技术发展信息;突发事件等。内部信息具体包括财务状况;生产状况;产销状况;采购、库存信息;设备的使用和管理;人才资源等。作为一名行政管理人员最重要的是要及时了解企业内部情况发展变化和国家政府机关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的变化。
4、培育传播企业文化。在企业中,仅仅用薪金留人是不够的,还要用企业文化去吸引、感化人。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人文管理。企业文化的建设包括四个方面,需要全体员工的参与。(1)组织结构清晰,战略导向明确。分工明确,这是企业发展的基础。企业不仅应该有近期目标,更要有远期规划。行政管理人员应该协助企业管理者制定一个好的组织结构,并制定近、远期战略目标。从而形成一个完善的团结的团队。(2)建立完善的绩效评价标准,形成公平、竞争的平台。这个平台上充满竞争、激励、开放、交流的特征,管理者不完全控制员工做事情的方式,而去衡量做事情的结果。任何人员能上能下。(3)注重企业形象建设。包括物质形象和精神形象。物质形象包括司容、司貌、技术装备、产品、服务设施等。精神形象包括员工精神面貌、企业风格、人文环境等。让工作“生活化”。(4)重视人才,用企
业的发展凝聚人,用榜样激励人,用员工成才教育人。企业在给员工发展空间的同时,注重提供给员工在再学习机会。可以开展相应的活动让员工进行职业生涯设计,让每个员工都能对未来都充满信心,对公司有认同感和归属感。
内部行政管理的职责包括 第6篇
2、负责公司职员的招聘、选聘、录用;
3、督察公司职员考勤、出勤、公差、请休假等管理事项;
4、负责公司固定资产及办公用品管理;
5、负责公司文件的拟、收、发、存文档管理,公司管理部门例会及日常会议的组织及会议纪要的工作;
6、负责公司人力资源总体规划、薪酬、福利、新职员培训;
7、负责各职能部门的协调和督办工作;
8、负责做好公司来宾的接待安排,做好重要会议的组织、会务工作;
内部行政管理的职责包括 第7篇
2、负责办事处员工招聘配置、入职离职手续办理,绩效管理以及培训发展工作;
3、推进各项人事、行政制度、流程、标准、计划的监督执行;
4、配合进行行政管理类工作和行政专项工作;
我国行政立法监督标准研究 第8篇
关于行政立法, 理论界已基本达成共识, 即行政立法不是法律术语, 而是一个学理概念, 因学者探究角度不同而显得庞杂。对行政立法的界定大致有以下几种:第一种是从宪法所确立的立法权的意义上, 将行政立法理解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行政法律的活动, 它是相对刑事立法、民事立法或“经济立法”而言的;第二种是从法律文件性质的意义上, 将行政立法理解为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活动, 这一概念比前一概念的外延宽泛得多;第三种是从形式意义上, 将行政立法理解为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
行政立法监督, 简言之, 就是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是指有权主体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 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 对行政立法活动实施的监察和督促。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第一, 行政立法监督对象的特定性。行政立法监督的对象是行政立法活动, 既有对行政立法活动过程的监督, 也有对行政立法活动结果的监督。
第二, 行政立法监督主体的法定性。行政立法监督权并非是一种普通的法律权力, 而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国家权力。这一特点决定了能够行使行政立法监督权的主体只能是法律规定的特定的有权主体。
第三, 行政立法监督标准的确定性。只有明确的监督标准, 才能使行政立法监督落到实处。《立法法》第87条即规定了对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五项监督标准。
第四, 行政立法监督职权的法定性。行政立法监督权是由特定的监督主体行使的国家权力。为保证实现行政立法监督目的, 首先行政立法监督主体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实施监督。行政立法监督主体应当积极行使监督权, 并不得滥用监督职权。
第五, 行政立法监督的程序性和系统性。行政立法监督的程序是对行政立法监督权的保障, 也是对行政立法监督权的限制。严格的程序性, 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行政立法监督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因此, 行政立法监督主体要依照一定的程序进行监督。
第六, 行政立法监督具有强制性。行政立法监督权只能由有权主体依法行使。非经宪法和法律规定, 其他任何国家机关或个人均无权行使行政立法监督权。
二、我国行政立法监督标准的现状
我国的行政立法监督标准主要体现在《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中。可以说, 在《立法法》出台之前, 我国《宪法》都是从行政立法监督主体的角度间接体现了监督标准, 并未直接作出规定。如《宪法》第67条、第89条、第108条的内容显然都是在阐述各国家机关的职权, 但从中我们不难发现监督标准的痕迹, 如:与宪法、法律相抵触, 不适当, 等等。孤立地看《宪法》这些规定, 其本身并无不妥, 但毕竟《宪法》属于一个纲领性的法律文件, 它不可能详细地规定每一个问题, 2000年公布实施的《立法法》恰恰弥补了这一不足。根据《立法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88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 超越权限的; (二) 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 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 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 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 违背法定程序的。依照此条规定, 我国的行政立法监督标准主要有五项, 以行政立法监督的对象为依据, 可将这五项监督标准划分为两大类:
(一) 行政立法过程的监督标准
1. 越权的监督标准
就行政立法而言, 越权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享有行政立法权的主体超越了自身的行政管理权限范围制定行政法规或规章。二是行政立法权主体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 涉足了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
2. 违反法定程序的监督标准
此项标准既适用于行政法规, 也适用于行政规章。严格的立法程序是正确进行行政立法的有效保障。按照立法程序进行立法, 既能防止受领导者个人意志的影响, 又可使立法程序规范化。一般而言, 如果遵循程序正义, 则其结果也是正义的。
这条标准在适用过程中, 应注意:“违反法定程序”中的“法”字应作广义理解, 因为我国目前直接由法律规定的行政立法程序主要有听取意见程序、备案审查程序, 而且听取意见程序也只是原则性规定, 到底何种具体情形适用听取意见程序, 尤其是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 还需要行政立法本身来确定。例如, 《立法法》关于规章的制定程序直接指明由国务院规定, 甚至是行政法规的听取意见程序, 《立法法》第58条只是原则规定。《立法法》的规定要落实、要有可操作性, 就需要行政法规自身规定听取意见程序的细节。因此, 国务院在2001年11月才会连续发布两个行政法规, 分别规定了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听取意见程序。有关行政立法的程序, 法律规定如此之少, 要是违反法定程序成为行政机关立法时的一道紧箍咒, 应该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字作扩大解释。否则这一规定, 对行政立法机关就起不到作用。
(二) 行政立法结果的监督标准
1. 违宪、违法的监督标准
这项标准体现在下位法违反上位法, 这主要是从行政立法的内容上 (也应包括是否违反上位法的目的、意图、原则) 规定的监督标准, 这项标准既适用于行政法规, 也适用于行政规章。它应包括两层含义:
第一, 行政立法的内容不得违宪。我国《立法法》第78条规定,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同宪法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因此, 无论是行政法规还是行政规章均不得违反宪法, 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第二, 行政立法不得与宪法以外的上位法相抵触。我国《立法法》第79条、第80条的规定, 行政法规不得违反法律;部门规章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行政区域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所属的省级政府规章。在行政立法的制定过程中, 一定要严格遵循此项标准, 如果违反上位法规定, 与上位法内容相抵触的, 其相抵触无效。
具体表现为:一是上位法对某一事项的适用范围已经作出规定的, 下位法加以扩充或限制;二是上位法允许或者禁止的事项, 下位法作出相反的规定;三是上位法规定了某行政行为的种类、幅度的, 下位法扩大了行为的种类和幅度;四是上位法对行政主体有明确规定的, 下位法加以变更。
2. 同位冲突的监督标准
这项标准适用于行政规章。同位冲突主要指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行政规章之间不一致, 可能发生在部门规章之间, 也可能发生在地方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之间。从不一致的内容上说, 可能是关于管辖部门的规定不一致, 也可能是管理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在行政规章的横向结构中, 不相隶属的行政规章之间也必须协调一致, 而不能相互冲突。这就要求各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必须严格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活动, 不得越权制定有关行政规章。对于权限不明或者权限交叉的, 要与有关机关或共同的上级机关协调一致, 取得共识。
3. 不适当的监督标准
这项标准适用于行政规章。此处的“不适当”应排除前述第 (二) 、 (三) 项的标准, 而是就某一规章的自身规定来说, 就是不适当的。在行政法领域, 判断规章的规定是否适当, 可以理解为规章的规定是否合理。这条标准要求在制定规章时, 其内容要符合下列要求:第一, 正当性。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在主观上必须出于正当的动机, 在客观上必须符合正当的目的;第二, 平衡性。制定行政规章必须注意权利与义务、个人受损害与社会所获利益、个人利益与国家集体利益之间的平衡;第三, 情理性。制定行政规章必须符合客观规律, 合乎情理, 不能要求行政相对人承担其无法履行或者违背情理的义务。也就是说, 规章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目的、必须具有合理的动机、必须考虑相关因素、必须符合公正原则。同时, 在行政规章的制定过程中, 也不能各自为政, 搞部门垄断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
三、我国行政立法监督标准的评价及完善
上述《立法法》是从行政立法的效力、权限范围、遵循的程序几方面来规定行政立法监督标准的, 规定本是合乎逻辑的, 但个别监督标准缺乏可操作性, 具体表现为:
1.关于同级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的立法权限范围不明确。根据《立法法》的规定, 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规定应属于同级权力机关立法的事项, 否则构成“超越权限”。而《立法法》第64条、第73条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 事实上造成对超越同级权力机关立法权限的地方政府规章难以实施有效的监督。
2.关于国务院行政法规以外的决定、命令是否是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依据不明确。国务院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统一领导地方各级行政机关, 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对下级行政机关都具有约束力。但是, 根据《地方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0条和《立法法》第73条的规定, 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应的省级地方性法规。这是否意味着地方政府规章与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也不算是“违反上位法”。
3.审查规章内容的“不适当”标准不明确。如果行政规章在内容上照搬、照抄上位法, 以及事事都用立法的手段去规制, 侵犯行政规范、市场机制、行业自律、习惯规则、道德规范等的调控范围, 是否应作为“不适当”而被改变或撤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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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包括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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