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会计主体假定的几个问题探讨
关于会计主体假定的几个问题探讨(精选4篇)
关于会计主体假定的几个问题探讨 第1篇
什么是会计主体呢?目前理论届有以下几种观点:
会计核算对象的空间范围论
这种观点认为,“会计主体假设主要是设定会计为之服务的对象,即限定会计核算的空间范围”,“所谓会计核算主体,是指会计为谁核算,核算谁的经济业务。对此,企业会计制度明确指出:会计核算应当以企业发生的各项交易或是事项为对象,记录和反映企业本身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这表明,会计核算是反映一个特定企业的经营活动,既不包括企业所有者本人,更不包括其他企业的经营活动”。
会计核算对象财产所有权归属论
这种观点认为,“会计主体假设的实质是界定会计核算、控制对象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而不是界定会计核算对象、控制对象的空间归属。这一实质无论是在会计主体假设的形成初期,还是在网络公司兴起的今天,都未发生改变。他们认为,会计主体假设起源于经营主体概念。这一假设的形成与经济组织的独立发展,特别是与经济组织要求对其生产经营活动独立核算,有着直接的联系。在欧洲的中世纪初期,由于地中海沿岸各国商业和海外贸易的兴盛,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高度发展,出现了以盈利为直接目的的经营组织,尽管它们是以独资或合伙形式组成的企业,但客观上要求会计人员和会计工作将企业视为独立于业主之外的经济实体来反映、控制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会计实务中出现了业主往来帐户,用以记录业主同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事项,将业主个人的经济活动与企业分开。13世纪地中海沿岸各国的会计活动中广泛采用的复式簿记就已经有了会计主体’的萌芽,甚至复式簿记本身就假定了经营主体的概念”。
“会计主体假设的本意,是指从事会计工作不仅要将一个会计主体和其他主体相区别,还要将这个会计主体同业主区分开来。也就是说,任何会计主体不仅独立于其他会计主体,而且也独立于其本身的业主之外。这样,无论是对盈利组织还是非盈利组织,也无论是对于特定的企业,还是企业的特定部门,会计所处理和反映的乃是一个特定独立报告主体的经济业务,而不是业主个人的财务活动,更不是其他主体的任何业务。但是,这种区分的标准并不单纯是经济业务发生的空间范围,而是会计工作所反映、核算和控制的经济业务背后所隐藏的财产所有权归属。事实上现代会计实务中对会计主体假设实质的把握也是强调会计所反映、核算和控制对象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而不是这些对象的空间归属。比如说,会计工作中对收入确认的必要条件之一是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买方 ’,即只要报告主体对交易中商品所拥有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而不论该商品是否还存放在本报告主体的空间范围内,当其他必要条件同时符合时,该报告主体就必须确认该项交易已经完成,即确认收人的发生和资产的减少。很明显,这种会计处理违反了会计主体假设的财产空间归属’的形式约定,但它却符合会计主体假设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这一实质的要求,遵循了实质重于形式的会计原则”,
会计人和组织论
这种观点认为,会计主体就是会计人。“我们知道会计既是一门经济科学,更是一门管理科学,从广义上讲是人类在改造客观世界时的一种实践活动。管理的主体是人,撇开作为管理者的人而将被管理的人和事作为主体,未免本末倒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告诉我们,人是主体,客观是自然’;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只有作为社会存在的人才能真正成为实践的主体’。以企业作为会计主体的假说,违背了管理学的原则,背离了历史唯物主义认识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会计主体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化,也给实际工作造成了混乱。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总则》的制定,就注意到了这一点。在我国的会计准则和制度中都指出会计核算应当以企业发生的各项交易或事项为对象,记录和反映企业本身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上述内容对企业会计核算的空间范围,即会计主体假设做出了规定,但写法却很客观,只以指出会计核算范围、对象为止,并不涉及主体的概念,这种态度是实事求是的。会计主体的基本思想最早是由意大利人唐安杰洛彼德拉在1586年撰写的《会计人员有规则地记录复式账簿的指针,即最有秩序的教育》。
一书中最先提出的。他明确地将所有者和经济活动主体分别看待’。但在当时及以后一段时间内,由于社会分工达到一定程度,商品经济逐步发展起来以后,生产的社会化决定了人们之间的劳动交换关系愈来愈密切,出现了大量的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组织,客观上要求财务会计将这些组织视为独立于所有者之外的经济实体来核算其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西方会计学家将这一观念称之为Specificseparateentityassump- tion.Specificseparate意指实体、单位、机构’,assump-tion意为假设’,整个短语原意为独立实体假设’,并不包含主体意思。如果把需要单独进行会计核算并独立经济业务的单位,称做独立的会计核算单位’用以界定其经济业务核算的范围是完全可以的,也是恰如其分的。可见,西方财务会计所指的独立实体假设’起源于经营实体的概念,在我国却普遍将独立实体假设’与会计实体假设’混淆,这种提法既不符合科学概念,又与其他相邻科学无法形成共语。目前我国基础会计学与行为会计学对会计主体的解释各执一词;管理科学与会计学的对主体的解释和认识也大相径庭,这严重阻碍了学科间
的交流。通过上述分析,根据唯物主义辩证认识论的观点,我们可以对会计主体的内在构建,作一个轨迹性的概括。会计主体是具有一定专业知识与技能,直接对社会再生产过程中的资金价值运动进行反映和控制的人和组织机构,亦即会计人’。会计人’是一个泛称,主要是指参与和直接进行会计实践活动的人和组织。广义的会计人’亦包括会计学术工作者。会计客体的变革、会计历史的书写都要由他们来进行,他们才是真正的会计主体。他们是会计实践活动中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而经济实体只是会计核算的环境,是经济活动的空间和场所,它属于会计行为形成和发展的外部条件,而不能作为会计工作的主体”。
关于我国法务会计主体的理论探讨 第2篇
关键词:法务会计,司法会计,审计主体
一、法务会计的概念界定
盖地 (1999) 分别从实务和学科两个角度对法务会计进行定义。从实务角度来说, 法务会计是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以会计理论和法学理论为基础, 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以会计资料为依据, 处理涉及法律法规的会计事项, 或者以法律法规和相关会计知识审查、监察、判定、裁定受理案件。从学科角度看, 法务会计是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以会计理论和法学理论为基础、融会计和法学于一体的一门边缘交叉学科。李若山 (2001) 等把法务会计定义为特定主体运用会计知识、财务知识、审计技术与调查技术, 针对经济纠纷中的法律问题, 提出自己的专业意见作为法律鉴定或者在法庭上作证的一门新兴职业或专业领域。法务会计主要分为两大部分:法律支持与舞弊审计。
笔者认为, 法务会计的目标是研究和解决法律中的会计问题, 它是特定主体运用会计、财务、审计知识与调查技术, 对经济案件或纠纷中的财会问题进行计算、检验、分析、认定, 提出自己的专业意见作为法律鉴定或者在法庭上作证的一门新兴职业或专业领域。
审计是一种特殊的经济控制行为, 所有审计控制都是针对特定的审计目标的控制, 而审计的本质目标是确保受托经济责任的全面有效履行, 它的经济控制职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资本市场的发展。但由于经济事项的复杂性, 注册会计师不可能对所有审计事项做出绝对保证, 他们只对不遵循公认审计准则而导致的审计失败承担责任, 而不对企业自身的经营失败负责。但一般的投资者往往认为企业经营失败即审计失败, 特别是发生经济纠纷和经济诉讼案件时, 利益相关者需要了解更多的信息但又对传统审计不信任。同时, 法庭审理的过程往往也要求有一个公允的第三方从专业的角度对发生争议的标的物进行重新审核、检验和分析, 以确定责任归属。因此, 基于缩小期望差和确定责任归属的考虑, 法务会计由此产生。可见, 法务会计的产生是审计实务发展的需要, 其基本的技术方法与审计类似, 可以说是审计功能扩展的结果。
二、法务会计主体的认定
审计的主体是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机构及人员, 通常只能是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其主体和机构是毋庸置疑的, 所以我们主要讨论法务会计的主体认定问题。与法务会计的概念界定不同, 我国会计界对法务会计主体的认可颇为一致, 认为法务会计主体主要是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如盖地 (1999) 认为法务会计主要存在于三大领域:一是企事业单位, 二是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三是司法机关以及国家审计部门。在社会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中, 凡是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的考试、考核, 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税务代理 (咨询) 资格、上市公司证券评估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也可以称为法务会计。
本文认为, 这种颇为统一的主体认可是由于我国理论界对法务会计的理解受英、美两国会计实务的影响较大, 忽略了我国与英、美的法律传统及司法实践的区别, 对法务会计主体的理解有失偏颇。在法律传统上, 英、美是英美法系国家, 我国则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 在法律制度上两者存在很大差别。司法实践中, 英、美两国的案件审理主要采用判例法制, 而我国则主要采用法典制, 两者在实践方法上也存在很大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和法官的地位和职责是不同的。英美法系国家中法院只是判决机构, 它本身不提供任何鉴定及证据调查支持, 凡属专业问题均由控辩双方自行提供相关证据, 法官只是根据证据结果进行裁判, 不会主动调查取证, 也没有专门的司法会计人员。因此,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务会计只能是处于法院外部的一般专业人员, 所以它们大多选择注册会计师作为法务会计人员。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是有主动调查取证的权力和职责的, 法院内部存在作为鉴定人的司法会计人员, 或由法院去聘请司法会计人员。如果只是受法院委托进行审核、检查和验证, 并提供证据而参与诉讼活动的话, 我国已经有司法会计, 是不需要再从法院外部的会计师事务所聘请法务会计。
这里也涉及法务会计和司法会计的区别问题。司法会计一般是指司法机关在财务会计业务案件的侦查、审理中, 为查明案情, 对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进行检查, 或对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定的法律诉讼活动。从定义可以看出, 两者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司法会计强调委托方是法院等司法机构, 而法务会计不明确委托方但主要强调其专业性, 法务会计是会计学的研究范畴, 而司法会计则多为法律研究内容。但从本质上看, 法务会计和司法会计的研究内容是近似的, 都是法学、会计学与审计学等的交叉学科, 两者的性质是相同的。所以上文提到, 如果只是受法院委托进行审核, 我国因为已经存在司法会计, 是不需要模仿英美法系国家再从法院外部的会计师事务所聘请法务会计的。
另外, 如果委托方不是法院, 由于实际需要有必要从外部聘请法务会计人员协助审理, 那么其主体又如何认定呢?从以上对法务会计的分析中可以知道, 由于法务会计在诉讼中要从专业技术的角度为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支持, 出于公正性的考虑, 法务会计人员必须站在中立的立场保持一定的独立性, 而只有与利害关系双方都没有牵连才能体现其独立性,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在诉讼中本身作为一方当事人, 再令其或其同行提供专家技术支持显然是不合理的。众所周知的安然事件就引发了人们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信任危机。安然事件之前, 德勤对安达信进行审计并发布了审计合格的报告;安然事件之后, 德勤对安达信审计质量认可的评估报告使人们开始关注法务会计的独立性问题。随着经济业务的往来逐渐复杂, 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被告人的情况也会逐渐增多, 如果仍然由会计师事务所占据法务会计的主体地位, 其独立性和公正性就难以保证。那么, 由谁作为法务会计的主体更符合公正、公平、合法的原则呢?
三、法务会计主体与审计主体的辨析
1. 目的和对象不同使得主体不同。
审计的目的在于根据审计准则的要求, 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及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发表意见, 使会计报表使用者能够得到较为可靠的会计信息。法务会计的目的是通过对案件所涉及的经济纠纷中的相关财务事项进行确认、计量, 在客观分析后提出专家意见并出具法务会计报告, 作为法律鉴定或为法庭作证的会计学证据。二者的目的不同决定了其不同的主体立场。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主要是为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提供会计报表服务, 需要遵守审计准则进行独立审计, 表现为一定的社会性,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作为社会性的中介机构和人员可以成为审计的主体。而法务会计是专为法律事项的处理提供会计服务, 表现为较明显的法律性, 其服务对象是法庭审判的经济事项, 两者的目的和服务对象不同使得承担审查任务的主体资格发生变化。由于法律体系和委托人不同,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作为法务会计的主体并不符合我国的实际。
2. 公众与注册会计师的认知不同对主体的影响。
安然事件使得社会公众开始认识法务会计这一概念, 也引发了公众对法务会计主体的思考。审计抽样的局限性使得审计师并不能发现会计报表中存在的全部舞弊, 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如果未能发现重大舞弊而发表了错误的审计意见, 特别是公司又出现重大财务危机时, 审计报告的使用者往往就会归咎于审计师的审计错误而将事务所及审计师告上法庭, 要求其赔偿报表使用人的经济损失。但会计师事务所则认为, 公司的财务危机是由公司自身经营失败造成的;审计师是按照公认审计准则开展审计业务, 只对不遵循审计准则而导致的审计失败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再由注册会计师担当法务会计的主体进行会计审查就会产生很大争议, 使得审查结果缺乏说服力。
四、关于法务会计主体的设想
在美国, 只要具备注册会计师、注册法务会计师、注册舞弊审查师、注册破产与重组会计师资格之一的人, 就可从事法务会计工作;即使不具备以上任何资格, 如果能证明其确有丰富的财务会计知识, 同样能作为专家证人。由于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 且存在司法会计, 根据我国具体的司法和会计制度, 为了避免诉讼当事人一方为会计师事务所或者会计师事务所为利害关系人时所面临的“审查自己”的情况, 可以考虑从会计师事务所外部寻找具有会计专业资格的第三方来担当法务会计。盖地、张敬峰 (2003) 在《法务会计研究评述》中也认为, 法务会计人员应以其独特的调查方式, 站在第三者的立场上对涉及经济业务审查的案件予以解释, 加强社会公众与注册会计师之间的沟通。随着我国经济的繁荣和经济业务的复杂化, 牵涉到经济业务审查的案件也会逐渐增多, 所以可以考虑仿照会计师事务所设立专门的法务会计事务所, 通过细化专业内容和统一考核, 培养同时精通法律和会计专业知识的法务会计人员站在第三方的角度专门提供法务会计服务。当然也可以从注册会计师中间选拔一些精通法律的人才, 专门成立独立的第三方中介机构执行法务会计业务。这样既可以为大量的经济纠纷提供足够的专业服务, 而且不管案件是否涉及会计师事务所, 法务会计人员的专家鉴定都具有说服力和可信性。
综上所述, 法务会计和审计主体之间既存在一定的联系, 也存在明显的区别。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 经济事项的复杂性增加, 注册会计师由于审计失败作为被告的可能性也逐渐增大, 作为审计主体的注册会计师占据法务会计的主体地位开始为社会公众所质疑。法务会计的研究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 通过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 有利于人们充分认识和理解法务会计的内涵和意义, 以推动法务会计在我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李若山.我国会计问题的若干法律思考.会计研究, 1999;6
[2].李若山等.论国际法务会计的需求与供给——兼论法务会计与新《会计法》的关系.会计研究, 20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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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盖地, 张敬峰.法务会计研究评述.会计研究, 2003;5
关于脱逃罪主体若干问题探讨 第3篇
关键词:脱逃罪主体探讨
刑法第316条规定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脱司法机关的羁押和监管的行为,因此脱逃罪的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这里的“依法”应该是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而不包括其他法律。因为虽然依照其他的法律也有被关押的人,但是依照其他法律被关押的人一般不会被称为被告人,另外罪犯和犯罪嫌疑人只有刑事诉讼中才有。所以,依法关押具体应指依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而被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拘留、逮捕以及依据人民法院有罪判决而交付监狱羁押,对于被人民法院处司法拘留而脱逃的、被公安机关留置而脱逃的、被公安机关待遣送而脱逃的等,均不能构成脱逃罪。
在理论上对脱逃罪主体把握比较简单,但是司法实践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导致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的行为人能否成为脱逃罪的主体存在争议。
1关于无罪被羁押的人
实质没有犯罪,但依法定程序而被强制监押的人实施的脱逃行为如何定性,在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1.1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司法机关监押活动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被监押的人只要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即使实际上无罪,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首先,现行刑法规定脱逃罪的主体包括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是被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有罪的人;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是依一定的证据被怀疑为有罪的人。因此,脱逃罪的主体本身就包含了可能无罪的人。其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即使事实上无罪,也不能自行摆脱受关押的状态,否则,会导致国家司法秩序的混乱。再说,即使是被错捕、错拘、错判,行为人还可以事后根据《国家赔偿法》要求赔偿,这进一步缩小了国家司法机关的错误给个人带来的伤害。因此,应将依法被关押而实质上无罪的人纳入脱逃罪的主体的范围。
1.2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实际上无罪的人即使被司法机关依法关押也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陈兴良教授认为:“脱逃罪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逃避羁押和监管的行为。这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未决犯构成脱逃罪必须是已经触犯了国家刑事法律的人。如果是无罪而被关押的人脱逃的,不构成本罪。”也有学者认为,如果脱逃人是由于错捕错判而失去人身自由,则只能从执法失误中去寻找问题的症结,在此情况下,即使行为人从监押场所逃走,也不能以脱逃罪论处。否则,不仅与刑法规定相互冲突,而且也明显不合情理。另外,从犯罪构成系统论的观点来看,脱逃罪要求脱逃行为者主观上具有逃避监押的目的,但是,无辜的人实施脱逃的目的并不在于逃避监押或刑罚,而是直接指向执法人员先前作出的非法和错误刑事决定或判决,这无疑表现为对违法裁判或判决失准的一种反抗或声辩。
1.3持折中说的学者认为,无罪的人能否成为脱逃的主体,也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从总体上说,被依法羁押的人,可以成为脱逃罪的主体。但是,对于那些根本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完全被错误羁押的人,不应成为脱逃罪的主体。
上述三种观点各有道理,笔者赞成肯定说,理由如下:
①脱逃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秩序,脱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因为脱逃行为侵害司法机关正常有序的司法活动,并不是因为行为人是否是罪犯,维护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秩序的目的是为了查明犯罪,惩罚犯罪,保障无辜的人的权利。因此每个公民都有义务配合司法机关合法的调查审判。行为人以自己无罪为借口实施脱逃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活动的开展,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完全符合立法者规定脱逃罪的目的。
②关于“无罪”的类型,无罪的人包括两类:一类为实质上无罪的人;另一类是实质上有罪,但在程序上被认为无罪的人,如证据不足而被宣告无罪的人。根据否定说,第一类人脱逃的不成立脱逃罪;第二类脱逃的则成立脱逃罪。这就会出现矛盾,既然这两类人在法律上都被认为无罪,前者不构成脱逃罪,而后者构成脱逃罪。这种判决的依据何在呢?
③我国刑诉法195条第4款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充分说明我国现行刑法的价值取向,无罪的内涵已经逐步由实体无罪向程序无罪移位,所以行为人的无罪还需在程序法上予以证明,我们因被强制羁押的人以“不合情理”为论据实施脱离行为而否认成立脱逃罪,不再有合理的根据。因此,司法机关实施关押行为时只要在程序上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时,行为人实施脱逃行为的就可成为脱逃罪的主体。
对实质上无罪因被关押而实施脱逃行为的人处以脱逃罪确有碍实体公正,但是国家司法秩序作为维护社会秩序正常运转的保障之一,国家权利应优先于个人权利。当然我们也应该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类情况的发生,即使发生了我们也应该采取相应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其损害后果。
2被超期羁押者能否成为本罪主体
刑事诉讼法对不同情况下的羁押期限都有规定,作出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权。超期羁押主要是指依据正当法律秩序被关押的人,在法律规定羁押期满后,司法机关无正当理由而不予释放的情形。此类人员能否成为脱逃罪的主体,理论和实践中也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超期羁押是一种违反刑事法的行为。被监押的未决犯因超期羁押,久拖不决而脱逃的,不能构成脱逃罪,因为此种脱逃行为是发生在司法机关先前违法的情况下,否则不仅会使刑事诉讼法的尊严受到侵犯,而且还会人为地助长这种现象的蔓延。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种种原因被超期羁押而脱逃的,应当成为脱逃罪的主体。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被超期羁押的人如果最终被认定为有罪并处刑的,其先前的羁押期可以折抵刑期。如果最终被判决认定为无罪的,可依法获得国家赔偿,有司法救济手段。因此,从保护国家司法活动如期有序的进行方面考虑,被超期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成为脱逃罪的主体。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超期羁押的人不能成为脱逃罪的主体,除上述理由外,笔者认为还有一点:刑法第316条强调依法关押即关押必须是依据刑法或刑事诉讼法进行的,否则不符合“依法关押”的要求,而超期羁押从程序上讲是不合法的,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对各种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的立法目的与宗旨。因此,超期羁押从程序上讲是非法羁押,这显然不符合刑法316条所说的“依法关押”。故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实施脱逃行为不构成脱逃罪。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完成其应依法完成的工作,使行为人因超期羁押而脱逃的,这种行为由司法机关的过错导致的,其不利后果也应由司法机关承担。
3被非法羁押的人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存在着争议
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但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或手续,行为人实施脱逃的行为能否成立本罪?被非法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脱逃的能否成为本罪主体?
根据前面对脱逃罪概念的分析,我们可以明确被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未决犯,以及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已经假释的已决犯,由于他们未被关押、未被剥夺自由,因而也不构成脱逃罪的主体,他们如果规避强制措施或逃避公安机关监管,不能以脱逃罪论处。对于那些被采取司法拘留、劳动教养的人员,虽然这些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也被限制人身自由,但是由于他们不是犯罪人,也不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因而也不能成为脱逃罪的主体,他们的脱逃行为只能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于没有履行法定拘留逮捕手续的,行为人实施脱逃行为,如何定性呢?或已在履行手续而先行逮捕的呢?
行为人实施脱逃行为不成立脱逃罪,因为脱逃罪的主体为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本罪强调“依法”即依据刑法或刑事诉讼法,而司法机关没有履行法定拘留逮捕手续,直接关押犯罪嫌疑人,是不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执行拘留时,应持有县级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证》后,才能实施拘留。拘留时不出示拘留证,或先行拘留再补办拘留证,都是违法的。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向被逮捕的人出示逮捕证,并宣布对其依法逮捕。因此,没有履行法定手续,直接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属程序违法,故不符合脱逃罪所强调的“依法”。因此,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不构成脱逃罪。
关于上述情况是否成立脱逃罪,理论上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①有人认为,是否构成脱逃罪应分不同情况处理。法律手续正在履行的情况,应当看法律手续能否审批下来,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法律手续能审批下来的则构成脱逃罪;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法律手续未审批下来的则不构成脱逃罪。因为拘留、逮捕等法律手续未审批下来,说明了脱逃者未涉嫌犯罪,那么无罪者脱逃不构成脱逃罪。
②也有人认为,被关押的人脱逃时若法律手续正在履行的则构成本罪;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但又未完全履行法定手续,如未及时办理、出示证件的,虽然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由于是依法执行公务,此时可以构成脱逃罪。
上述两种观点各有其合理之处,但是笔者认为没有履行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实施拘留、逮捕时,行为人脱逃的不应构成脱逃罪。脱逃罪要强调“依法”,就是为了追求公平与正义,而正义与公平既包括实质上的正义与公平,也包括形式上的公平与正义,实质上的正义与公平是通过形式上的正义与公平表现出来的,从一定意义上来讲,只有形式上的公平才能保障实质上的公正。因此刑法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必须通过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表现出来,所以“依法”即指严格依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否则是违法。也许有人认为事后手续审批下来了就可以证明先前的拘留逮捕是正确的。但是我们应该还记得一句名言:“迟来的正义即是非正义”,即使审批后的结果证明先前行为并不违反实体法的规定,我们也不能用结果的正确来推断程序的正确,事前的违法行为不能因后果的性质而予以否定。因此笔者认为即使正在履行法律手续,行为人在此期脱逃的,不能成立脱逃罪。
4被判处管制刑的人能否纳入本罪的审查范围
管制,是指限制犯罪人的一定自由,但不予关押而将其交由公安机关和群众监督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管制刑的特点有:一方面,对受刑人不予关押;另一方面,限制受刑事人一定的人身自由,主要表现为:①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②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③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④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⑤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告执行机关批准。可见管制刑是一种开放性的刑罚,主要是将犯罪人放在社会中改造,正因为如此,被判处管制刑的犯罪分子不完全符合脱逃罪所规定的“关押”条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此类犯罪分子排除在脱逃主体之外。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将判处管制刑的犯罪分子纳入脱逃罪的主体范围是有必要的,理由如下:
首先,被判处管制刑的犯罪分子被放在社会上改造,这并不意味着对犯罪分子完全不予关押,确切地说是一种特殊的关押形式,因为犯罪分子在此期间必须接受执行地有关机关的监管和基层群众的监督,并且犯罪分子必须定期向执行机关报告生活情况,因此在此期间犯罪分子并非处于自由状态。
其次,管制刑要求犯罪分子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迁居,应当报执行批准,犯罪分子在应报执行机关批准而不报,擅自离开其被指定居住的特定场所的行为,也是行为非法地由不自由状态变为自由状态,破坏了司法机关监管活动,侵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秩序。
再次,行为人本属犯罪分子,是已决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在应报经执行机关批准而不予报批、擅自离开,这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有抵抗改造的情绪,对这类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人予以刑法惩治是必要的。
另外,我国刑法并没有制定违反管制刑规定的惩戒措施,因此在实践中“对于擅自离开居住地外出,从事其他活动或者长年不归的,既不能作为脱逃罪处理,又没有其他制裁措施,这在一定的程度上不利于罪犯的改造,降低了管制刑的效用。因此将脱逃管制刑的行为以脱逃罪处罚,一方面有利于加强对罪犯的监督教育改造;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障刑罚的切实贯彻实施,增强管制刑罚威慑力。
笔者赞同将被判处管制刑的犯罪分子纳入脱逃罪的范围,并不意味着只要犯罪分子脱离监管就以此罪处罚,还须加上一些限制条件,即行为人离开居住地需达到一定时间要求,这样可以将那些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报批的犯罪分子排除在外。在有些情况下,由于事情紧急,犯罪分子可能未来得及先行报批,但只要事后及时报告说明,仍然不宜以脱逃罪处罚。只有擅自外出不归的人,事后又没有与监管单位联系报告的,才宜按此罪处理。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可以对脱逃管制刑的人作出如下限制:擅自外出不归达3个月或原判别刑罚二分之一(原判刑为6个月以下刑期的)以上期限的。这与被判缓刑、假释的情况不同,缓刑是有条件不执行原刑罚,考验期不是刑罚执行期间,因此在缓刑考验期内脱逃的不能处以脱逃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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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会计诚信问题的探讨 第4篇
诚信就是诚实守诺, 它包括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荣誉、精湛的专业技术和技能、完善的品质和服务。会计诚信是指会计行为的诚实守诺, 具体表现就是会计工作人员按企业客观经营状况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要求, 向报表使用者提供真实、完整、准确、及时的财务信息, 并且该信息是企业经营者做出正确生产经营决策的基础, 是投资人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二、会计诚信缺失的原因
(一) 会计诚信缺失的历史和现实文化背景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 持“人不为己, 天诛地灭”之类的观点的人屡见不鲜。经过文化沿袭和承续不可避免地会反映在今天的现实社会。它的存在为会计诚信缺失提供了生存的文化土壤。改革开放以来, 经济建设蓬勃发展, 商业重新得到重视。经济利益驱使一些经营者疯狂追求经济效益, 逐渐忘记了经商的基本道德底线诚信。可见, 会计诚信缺失也是有着深刻的历史和现实文化背景的。
(二) 会计诚信缺失有其社会背景, 它是社会诚信缺失在会计领域的反映。
我们的经济建设还是在不断的探索中, 各种法律和制度建设尚不成熟或者说尚不完备。单纯靠社会道德教育和所谓“纪律性”约束, 也不可能用来规范人们的各种社会行为。如果没有法律约束的背景下, 在一定历史时期, 诚信缺失是必然要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它会反映在各个领域政治、经济、文化等等。体现在会计领域, 就是会计诚信缺失。
(三) 利益驱使是会计诚信缺失根本原因
经济利益是最常见的造假动机, 是造假者最强大的内在驱动力。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变, 人们的思想认识, 价值观念等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 造假者的逐利心理突出的表现在他们对暴富的渴望。对物质财富和富足生活的羡慕, 对保官, 升官平步青云的期盼, 对出人头地的向往。而当这一切不能通过正当的渠道获得时, 就不得不依靠作假账来改变企业与国家, 企业与个人, 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利益格局和分配关系, 改变衡量其业绩的各项经济指标。
(四) 内部控制机制的不健全或不到位
从企业内部看, 很多会计主体的会计行为缺乏透明度, 自我控制、自我约束机制不健全, 缺乏有效的内部制约和监督机制。有的虽建立了一些内控制度, 但制度得不到真正落实, 形同虚设, 财会部门不能有效履行会计职能, 致使人为会计造假行为不可避免。
(五) 会计人员缺乏职业道德, 少数人员业务素质差
在我国现阶段, 有些单位的会计人员综合素质较低, 不能实事求是, 恪守会计职业道德, 不能坚持依法办事, 有的利用职务之便, 侵吞公款中饱私囊;有的会计人员为了追求金钱利益、个人享乐, 经不起物质、权利的诱惑, 在道德观念上出现偏差、蜕化甚至沦丧;还有的会计人员对领导人伪造、篡改会计数据敢怒不敢言, 对会计工作缺乏信心, 认为反正不是自己的事, 避之甚远, 从而使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三、会计诚信缺失的对策
(一) 塑造会计诚信的社会文化
会计诚信文化的缺失不仅是会计领域仅有的现象, 也不仅是会计人员仅有的现象, 它成了社会的普遍现象。为了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 不仅要打造会计诚信, 还要建立社会诚信, 只有全社会做到诚实可信, 才能够保证会计信息人员的守信, 才能够提供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因此, 会计诚信建设必须纳入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建设之中。与我国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诚信制度建设, 是一项系统工程, 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并要加以时日方可完成。
(二) 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不能仅停留在口头上, 要用制度去保障这种道德规范的履行
如今社会各行各业都有自己的协会组织, 都有自己的道德规范。可实际上许多地方的这种职业道德教育仅仅是停留在口头上。新闻造假, 医院乱收费, 豆腐渣工程各种职业道德沦丧的现象告诉我们, 必须用制度去保障职业道德的履行。你若不讲职业道德, 便要根据其危害性付出相应的代价。
(三) 尝试用法律和制度去保障会计从业人员的基本素质, 以防“自家人”现象造成的会计诚信缺失
应该从制度和法律上规定, 比如亲属回避制度, 上级委派制度, 同行业会计人员轮岗制度, 等等。这是需要过程和时间的, 因为它会牵动某些人和团体的利益。
(四) 加快会计准则的研究和制订, 减少会计虚假信息的施展空间
第一, 加快会计准则的研究和制订, 完善会计准则及相关会计制度, 规范会计行为, 确保会计信息真实。第二, 对未来会计环境的变化做超前的分析, 使会计发展具有较好的稳定性和持续性。第三, 协调好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使各方的利益都能在有关准则及制度中得到充分体现, 增加各方对准则及制度的认同。第四, 合理确定“重要性”的范围, 不能由上市公司自愿择。第五, 尽快制定会计行业的诚信设纲要和实施细则, 为会计的诚信建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五) 搞好财会人员继续教育, 提高财会人员综合素质
(1) 组织培训。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进一步深化, 会计准则的适用范围也将会逐步扩大, 最终目标是所有企业都要执行新准则。新准则、新制度、新规程、新程序在实务操作中要具体运用, 有一定的技术难度, 对会计人员的知识结构提出新的要求, 需要懂得多方面知识的复合人才。 (2) 考核监督。各级财务业务主管部门在组织好本部门和所属单位的财会人员培训的基础上, 应制定一些相应的考核监督制度, 督促会计人员更好的学习。
六) 建立民事赔偿制度, 加大造假成本
民事赔偿制度, 对参与造假, 无论是公司 (投资者或经营者) 、律师, 还是评估师、会计师, 只要公民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 受害人都可以提起诉讼, 要求赔偿。 (2) 加大对会计造假的惩罚力度, 提高会计失信成本, 使造假者付出的代价远远大于其得到的收益, 以此消除利益驱使而造假的可能。 (3) 构建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
七) 推行诚信保险制度
推行诚信工程, 应着力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1) 加强诚信教育。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使全社会的人们都认识到诚信的重要性、缺乏诚信的危害性。 (2) 打造信用政府。严厉打击各类造假等缺乏诚信行为, 杜绝“官出数字数字出官”的浮夸风, 提高政府信誉度 (3) 建立信用档案。目前, 我国单位和个人的信用档案还是空白, 信用中介机构的发展也刚刚开始, 还没有建立起一个完整、科学的、社会化的信用管理支持体系。
八) 实行市场退出机制
智。对那些不遵守行业操守, 自身就守信用的企业或个人, 出现失信行为就可把肇事者驱逐出相关行业。总之, 诚信能否被社会广泛接受关键是它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是否符合时代的特点和要求。市经济需要会计诚信, 所以对未来我们持乐观态度。自上个世纪以来, 潘序先生就在中国会计界最早倡导了诚信念。经过几代人的努力, “信以立志, 以守身, 信以处世, 忠诚敬业”的座铭。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这一思将会进一步发扬光大。
摘要:诚信的回归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表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进程, 诚信这一永恒的话题开始受到社会各界越来越多的关注,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越来越受重视。针对当前会计诚信缺失的现状, 分析会计诚信缺失的内在及外在原因, 重点从加强诚信教育, 强化监督, 健全法律体系, 完善管理制度, 加强内部会计制度等方面给出相应的对策。
关于会计主体假定的几个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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