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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范文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5-09-221

处分范文(精选9篇)

处分 第1篇

申请书

尊敬的校领导、班主任老师:

我是程芳芳,是高一(5)班的学生。本人曾在去年11月份因为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学校根据《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第16条规定,给予我相应的严重警告处分。

经过这几个月的时间来的深刻反思,我为自己当时一时贪玩的不理智行为深深感到内疚、追悔莫及,并对自己思想上的错误根源进行深挖细找,认清了违纪造成的严重后果。之所以发生违纪事件,是本人平时学习不够、要求不严、思想觉悟不高。就算是有认识,也没能在行动上真正实行起来。没有纪律观观和集体观念,但是这个处分给我敲响了警钟,我幡然醒悟,理解到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犯了错误就要受到处罚,所以处分下达以后,我没有怨天尤人,而是潜心从自己身上找错误,查不足。所以在惠州实习这一月以来,我处处严格要求自己,什么事情多听丰波老师和车务段领导的安排。在这一个月的实习当中我得到了车务段领导的一致认可,回学校后还在实习总结大会上得到了表扬。我比以前已经有了很大改变,现在的我,有较强的纪律观念,也懂得了身为一名学生哪些事是可以做的,哪些是不可以做的。我在一些学习和生活的细节中可能还存在有一定不足,不过我会努力把坏习惯全都改掉,成为一名优秀的学生的。“吃一堑、长一智”,今后我一定要和班里的同学班干部们积极主动的配合丰波老师的各项工作,把我们五班在丰老师的带领下比去年更优秀,成为全校最好的班级。保证今后不再出现类似违反校纪校规的情况。做名合格的中学生。请校领导和班主任认真的考虑我的申请,我会比以前做的更好。

特此申请,望早日批准为盼!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程芳芳

2012年2月22日

处分 第2篇

南方杂志 2018-09-08

记者丨朱基钗

9月7日公布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一部列入日程的新法令人关注——政务处分法,牵头起草单位是国家监委。制定政务处分法,是适应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需要。今年3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监察委员会“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在监察法施行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同时废止。“政务处分”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

记者同时注意到,今年2月,中央纪委对外通报2018年1月份全国纪检监察机关查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情况——“查处4058起,处理5641人,给予党纪政务处分4327人”。“政务处分”也首次取代“政纪处分”,出现在通报中。

大家可能会问,什么是“政务处分”,与以往的“行政处分”“政纪处分”有何区别?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隶属关系给予有违法失职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一种惩戒措施。“政纪处分的概念,除了包括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之外,还包括对事业单位、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的公职人员的处分,在原来的实践中广泛使用,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监察法施行后,监察对象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扩大到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原有行政处分的概念就不再适用,于是引入政务处分的概念,即指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处分。”马怀德说。

首先,从作出政务处分的主体来看,做出行政处分的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而做出政务处分的主体为各级监察机关。

大家都知道,监察体制改革后,随着国家、省、市、县四级监察委员会的成立,行政系统的监察机构(国家层面的监察部、省级层面的监察厅、县级层面的监察局)已经不再存在了,主体自然也要随之发生变化。

其次,从政务处分的对象来看,比原来的行政处分范围扩大了。原来行政处分的处分对象是行政机关公务员。监委成立后,其监察对象,不仅既包括中国共产党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还包括——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总之,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都纳入了监察范围,也都是政务处分的对象。

最后,从政务处分的方式来看。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记者注意到,在监察法施行和全国各级监委成立后,今年4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也明确了在国家有关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法律出台前,监察机关对有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相关情形。

因此,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政务处分法作为国家有关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专门法律,纳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也就是实践的必然要求了。

统筹丨戎明迈 编辑丨李梦醒 李卓华 校对丨华成民

无权处分浅析 第3篇

一、无权处分的概念

无权处分, 是指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 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在无权处分中, 行为人是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 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处分行为。首先, 应明确在无权处分中的处分行为应为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这种处分主要是指处分财产所有权或者债权的行为, 且行为人是没有处分权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的。其次, 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的, 即行为人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处分行为, 也不是以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身份从事的处分行为。正是由于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处分行为, 因此, 在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起双方当事人为行为人和相对人, 而真正权利人并不是当事人。即使权利人于事后追认了无权处分行为, 也不会发生合同主体的变更, 向相对人履行合同的主体依然是无权处分人。

二、无权处分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出卖他人之物的无权处分, 即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处分他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出卖他人之物的法律关系涉及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三方。三方之间, 既有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受让人之间, 受让人与原权利人之间、无权处分人之间的物权法律关系, 又有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法律关系。其内容涉及物权法债权法许多方面的规定。具体而言分别是:

(一) 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买卖合同。该买买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 体现双方意思自治原则。但无权处分人在订立买卖标的物合同时应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根据传统民法理论, 卖方出卖标的物应当是其所有或有权处分的物品。我国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也规定“出卖的标的物, 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可见我国法律对此理论也予以认可。无权处分人在处分权利人享有处分权的标的物时处于卖方地位, 其在订立合同的同时, 承担对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担保义务, 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二) 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基于物上请求权产生的法律关系

权利人是指对财产拥有处分权的人。如果无权处分人事后未取得处分物的处分权, 权利人也未追认他的处分行为, 那么所有权人可以向无权处分合同的受让人提起返还所有物之诉, 此诉讼行为是所有权人在行使其物权行为。

(三) 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的侵权法律关系

无权处分人没有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 便将权利人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处分给受让人, 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侵犯了所有权人的所有权, 不论权利人能否从受让人处追回标的物, 都可以对无权处分人提起侵权之诉。

综上, 笔者认为, 无权处分涉及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 究其实质涉及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受债权法的调整, 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内容, 无权处分人负有向受让人交付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约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则不是债权关系而是物权制度, 受物权法的调整, 即权利人只能依据其拥有该物所有权要求受让人返还所有物, 同时受让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对抗权利人行使其所有权;权利人可以以侵权或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原所有物或赔偿损失。

三、无权处分的效力

(一) 关于无效说

无效说目前只有少数学者主张, 属于少数说。该说认为:“《合同法》第51条并非关于无权处分效力的一般规定, 而是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的例外。主张无权处分行为应为无效行为的理由有二:一是从比较法角度考察, 《法国民法典》确认买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无效, 我国法律就无权处分的效力应作同样解释;二是从历史角度考察,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的规定, 《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只是作为该解释的例外。

对于第一个理由, 笔者认为有两个方面的不足。其一是《法国民法典》中有关无权处分无效的规定, 在民法典颁布后不久就有学者指出其局限性, 这一局限性随社会发展日益明显, 以至于近年来, 法国学者力图将无权处分解释为相对无效。其二是我国民事立法背景和法国有很大程度的差异, 简单地将他国法律移植到我国是不可靠、不负责任的做法。

对于第二个理由,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的是司法解释, 而《合同法》是法律, 在效力等级上法律高于司法解释, 只有司法解释为法律的例外和补充, 而不可能法律为司法解释的例外。因此《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是重新对无权处分效力作出规定而不是对原规定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所发布的司法解释有其特定的社会经济背景, 对于今天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合同已不再适用。

(二) 关于有效说

主张有效说的学者均认为应在立法中引进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理论。应当看到, 有效说没有区分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一概认为合同有效, 这对原权利人的利益保障相当不利。第三人为恶意、特别是与无权处分人有通谋的情况下, 第三人有过错。这种情况下认为合同有效, 极有可能对原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妨碍所有权人正常享有和行使所有权。在第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仍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而维护第三人的利益, 明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而且第三人为恶意的情况下不用承担不利后果, 有鼓励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为交易行为之嫌疑, 更有违民事法律中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 在一定程度上会妨碍正常交易秩序。

(三) 关于效力待定说

该说认为出卖他人之物并不发生买卖合同的效力, 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我国《合同法》将无权处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即合同生效与否尚未确定, 需由第三人做出承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才能确定其效力。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 作为第三人的权利人对此承认, 合同有效;对此拒绝, 合同无效。在权利人承认或拒绝前, 该合同效力属于未定状态。如果无权处分人事后未取得该处分物的处分权或该处分行为未取得处分权人的追认, 则该买卖合同无效, 双方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8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 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 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 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各自返还财产, 权利人可以物主身份向受让人请求返还标的物。

另外, 如果此买卖合同的卖方即无权处分人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 则该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法律赋予受让人即买方以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 即受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该买买合同。即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 受让人可以有二种选择:一是因为无权处分行为使买卖合同归于无效, 受让人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二是如果无权处分人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 则受让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笔者认为, 首先, 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 该合同有效;其次, 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 该合同无效, 此种说法过于绝对, 存在不妥, 应区分情况, 分别对待:

1. 对于符合善意取得的动产, 笔者举一例说明, 王某出差到外地, 二个月后返回。

临行前, 王某将其价值3万元的古董花瓶委托其朋友李某保管。李某保管期间将王某的古董花瓶以2万5千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 张某将钱付给了李某。王某从外地归来, 找到李某追要花瓶, 李某便称自己将花瓶卖给张某, 所卖价款2万5千元已花去1万元。王某以李某无权处分为由找到张某索要花瓶, 张某称并不知花瓶归王某所有, 而是从李某手中购买为由拒绝返还。

笔者认为, 由于受让人张某与无权处分人李某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协议, 且该协议已经履行, 动产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 善意第三人张某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所以应认定张某与李某之间买卖花瓶合同有效, 即涉及动产的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原因在于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与无因性, 受让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仍是基于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买卖合同, 受让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所有权前提在于合同的有效性。如果合同本身无效, 则受让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欠缺合法性要素, 尽管处分财产的人没有处分权, 但合同的效力不受其物权处分的影响, 这样有利于保持法律概念和体系上的一致性;至于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 则可依据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解决。

2. 对于不动产, 笔者也举一例说明, 乙在租赁甲所有的房屋期间, 将该房屋卖给丙。

丙将房款支付给乙并搬入居住。后房屋租赁合同期满, 甲要求乙腾房, 乙便称自己将房屋卖给丙, 甲以乙无权处分为由找到丙索要房屋, 丙称并不知房屋归甲所有, 而是从乙手中购买为由拒绝腾房。

笔者认为, 由于本案中, 权利人甲的房产已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其所有权合法有效。若认定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 丙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并变更相应的产权登记, 此做法显然不妥, 在实践中也很难得到履行。所以, 应认定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丙返还房屋, 无权处分人乙返还丙房款赔偿其损失, 权利人甲仍保有该房产所有权。

也就是说, 由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不已交付为条件, 应进行登记备案, 履行登记程序, 同时不存在善意取得。为保护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 应认定涉及不动产的无权处分合同无效, 要求物权处分人赔偿受让人的损失。

四、结语

综上所述, 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 为保持法律概念和体系上的一致性, 具体处理解决实践问题, 应认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待定, 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 该合同有效;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 应区别对待;对于符合善意取得的动产, 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受让人不必返还标的物, 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对于不动产, 因法律规定其物权变动不用交付为要件, 应进行登记备案, 同时不存在善意取得。为保护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 可以认定合同无效, 要求无权处分人对受让人承担赔偿损失。

摘要:作为“法学上的精灵”, 无权处分理论制度不仅复杂, 而且涉猎很广, 在民法上亦极具复杂性和重要性, 文章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而引出无权处分之概念, 然后基于《合同法》之规定对无权处分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论述。其后又分析了无权处分的效力认定。文章从开放的角度, 检讨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并积极探索了无权处分理论立法之完善之路。

关键词:无权处分,权利人,受让人,效力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M].北京出版社, 2000, (9) .

[2]王泽鉴.民法学与判例研究 (第一册) [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3]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J].人民法院报, 2000-1-8.

为何“免职”不是处分 第4篇

梳理十八大以来落马官员的案例可以发现,省部级高官出事,一般由中纪委宣布对其立案调查,然后再由中组部宣布对其免职,之后再将其违法线索移交国家司法部门。例如十八大后首位落马官员李春城,2012年12月6日被宣布立案调查,7天后中组部经新华社发布李春城被免职的消息。而此次赵智勇被免职,先前并未由中纪委发布其被调查的信息。另外,虽被免职,但通报中,赵智勇仍被称为“同志”。

据媒体观察,有别于以往的是这次仅通报赵智勇涉嫌违纪被免职,未采用“涉嫌违纪违法”、“正接受调查”、“立案”等字眼。值得注意的是,中央仅是免去了赵智勇所担任的中共江西省委常委、委员职务,却保留了其中共江西省委秘书长一职。

从这件事,我们可以解读出哪些人事的规律?

1、互称同志意味着什么?

许多人会问,为什么官员违纪被免了还称“同志”呢?

自1949年之后,“同志”一词便接管了中国所有的社交领域,“同志”普遍成了党内外除“阶级敌人”或“敌我矛盾”外所有人之间唯一的称呼,各行各业各阶层间称同志,是一种政治平等的待遇。

2003年,全国各地党委都曾专门制定、下发《关于进一步继承和发扬党内互称同志优良传统的通知》,要求“对担任党内职务的所有人员一律称同志,不称职务”。《河南商报》分析,一个犯错的人倘若还能被称作“同志”,说明矛盾没转化,是个政治上的最低肯定。

2、为什么赵智勇被免去省委常委,却保留省委秘书长职务?

(1)仅仅通报免职可能是没有达到违法犯罪的程度。

对于赵智勇被免职的通报方式有别于以往,国家行政学院教授、中国行政体制改革研究会副会长汪玉凯认为有三种可能:第一,通报指出赵智勇涉嫌违纪,有可能是轻微违纪,但并没有达到违法犯罪的程度,因此仅仅通报免职,这也许只能说明他在原有职位上不称职

第二,也有可能赵智勇确实涉嫌严重违法犯罪,但是目前问题并未落实清楚,因此现在只将其做免职处理;

第三,这也有可能是中央反腐工作的新趋势,即对官员的要求越来越严格,不是只有违法犯罪才会受到处分,轻微违纪同样难逃免职命运。

(2)“免职”不是处分,与撤销党内职务不是一回事。

记者发现,此次免职仅免除的是赵智勇的部分职务,与《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的“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有相似之处。

《条例》第十三条关于“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规定:“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

规定还指出“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不过,汪玉凯指出,免职与撤销党内职务还不是一回事。“撤销职务”即是明确的处分,而“免职”不是处分,它是指依法享有任免权的机关按照法律或制度规定,免去某人所担任职务的行为。

(3)汪玉凯认为,省委常委、委员是由中央任免的,而省委秘书长是由地方任命的,如果赵智勇的违纪行为得到进一步落实,那么下一步很有可能会由省委免去其省委秘书长一职。汪玉凯指出,赵智勇涉嫌违纪,目前问题可能并未落实清楚,还没有达到撤销一切职务的程度,因此先免去其部分职务。

3、撤职与免职有何区别?

人大常委会既有撤职权,也有免职权,但撤职与免职的性质不同。

撤职是一种惩罚性行为,表明被撤职人员有重大过错,如违纪工作严重失误,甚至是有违法行为等。

撤职与撤销党内职务、撤销行政职务的党纪政纪处分有所不同;人大及其常委会集体行使权利,一旦撤销某官员的职务,没有复议、申诉、诉讼等救济途径,只能当一般公务员。因此,撤职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人事任免权的一种最严厉的监督手段。

免职则一般不具有惩罚性,其适用于包括因调任其他工作、轮岗交流、任职期满、退休等因素而引起的免除其所任职务的行为。但在某些情况下,免职也适用于有过错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但相对于撤职而言,其过错程序要轻一些,或者其行为的性质还有待进一步查清核实,只是现在已不适于继续任职而先行免职。

什么情况下党政领导干部会被免职?根据现行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受到责任追究应当免职的;辞职或者调出的;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4、党内处分和行政处分有何区别?

党内处分,就是在中国共产党组织内部,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违犯党的纪律的党员以党的纪律处分。包括:(1)警告、(2)严重警告、(3)撤销党内职务、(4)留党察看、(5)开除党籍。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依据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限而给予的一种惩戒。

行政处分种类有:(1)警告、(2)记过、(3)记大过、(4)降级、(5)撤职、(6)开除。

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公务员受处分期间不得晋职、晋级;受警告以外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开除处分的,不得被行政机关重新录用或聘用。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5、查处问题官员用“停职”、“撤职”、“免职”、“双规”、“双开”有何讲究?

停职:停职是在工作期间未履行好自己的工作本分,或做出所不允许的事情,暂时停止其履行的职务,接受调查或者审查,自身检讨。严格来说停职检查还不算处分,还属于检查阶段,怎么处分,是检查之后的事。

对公务人员来说,“停职检查”是指由党的组织或纪检机关对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对抗、阻挠、干扰、破坏对其问题的查处,妨碍案件检查工作开展的党员干部,按照一定的程序,临时停止其所担任的职务的一种组织措施。

撤职:撤职是指撤销公务员所担任的职务的纪律制裁方式。受撤职处分的,应当降低级别。免职:免职是指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通过法定程序,免去公务员担任的某一职务。

双规:双规是指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地点交代问题。双规与批捕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双规是党内的一种纪律行为。

党内警告处分算是有效的处分吗? 第5篇

刚才阅读了一则新闻,河北省通报了违反“八项规定”的11起典型案件。通报称,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央政治局“八项规定”的办法》颁布以来,仍有个别单位和少数领导干部无视规定,顶风违纪,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引起广大干部群众的强烈不满。

这十一起典型案件包括尚义县国土资源局原副局长兼县土地整理中心主任罗鹏图贪污、挥霍公款、收受礼金问题。深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大队长贾双万公车私用,并外借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问题。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李志恒嫁女“回门宴”大操大办问题。抚宁县安监局虚开发票、套取现金违规发放加班补助问题。石家庄市桥东区建安街道办事处副主任马春和私设“小金库”问题。永年县姚寨乡东河东堡村支书王卓挪用占地补偿款购置轿车问题。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变换名目开票发放购物卡问题。内丘县内丘镇寺上村两委干部公款旅游问题。永清县韩村镇政府公款吃喝问题。

从通报情况看,几乎全部属于县市级及以下一些政府部门违反“八项规定”的问题,更有村镇干部参与的公款购车、公款旅游、公款吃喝问题。这些部门和相关人员在严厉整顿党风党纪、严厉查处顶风违纪案件的情况下,依然我行我素,不该收的礼金的依然在收、不该用的公车照常在用、不该发的加班补助照常在发、不该花的公款照常在花,丝毫没有对党纪的敬畏,大概是这些部门和相关人员早已经吃透了相关文件,知道到最后也不会有什么最严厉的除分,无非就是党内警告处分、诫勉谈话之类的,一般不会丢掉乌纱帽,更谈不上受国法制裁。我不禁产生疑问,党内警告处分算是处分吗?

新闻通报的情况和最后这些违反“八项规定”案件关涉人员受到的处分也大抵是这样。如此严重的问题、如此恶劣的影响、如此轻描淡写的处分,能有多大警示效果?怎么让人觉得老有些亲娘打孩子的意味,鸡毛掸子举得很高、声音喊得很响,落下来却如同搔痒。这样的处分固然不是纵容,却多少有些做样子的嫌疑。

处分 第6篇

一、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二)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五)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第(一)项规定的主动交代,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审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实践中,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原党组副书记、副主任王铁因“自动投案,主动交代违纪违法问题”等,被予以从轻、减轻处理。

第(二)项规定的是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本项规定重在强调“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既包括本人单独实施的违纪行为,也包括在共同违纪中参与实施的行为。实践中,辽宁省纪委原副书记、省监委副主任杨锡怀因“能够如实交代违纪违法问题且大部分问题组织尚不掌握”等,被予以从轻处理。

第(三)项规定中,“同案人”主要指与被审查人共同参与、实施了违纪行为的人,其中既包括党员和党组织,也包括非党员和非党组织。“其他人”,主要指没有与被审查人共同参与、实施违纪行为的人,其中既包括党员和党组织,也包括非党员和非党组织。

第(四)项规定中,“主动挽回损失”,主要指违纪党员或党组织在其实施的违纪行为已经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挽回损失的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主要指违纪党员或党组织在其违纪行为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主动采取弥补措施,消除影响的行为。“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主要指违纪党员或党组织在已着手实施违纪行为,但尚未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主动放弃继续实施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第(五)项规定,主要强调的是主动将违纪所得上交组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不包括退还违纪所得的情形。实践中,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原党组副书记、副主任李建华因“主动全额上交违纪违法所得”等,被予以从轻处理。

二、免予处分

党纪处分条例对免予处分也作了明确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这其中,适用的违纪党员仅限于构成违纪且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如果党员违纪情节和性质严重,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的处分,则不能对其免予处分。

三、提出从宽处罚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对提出从宽处罚建议作了明确规定。监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一)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二)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第(四)项规定中,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是相对于一般立功表现而言,主要包括:一是被调查人检举、揭发他人的重大犯罪行为,如揭发了一个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或者因其提供了有关犯罪的重要线索,才使一个重大犯罪案件得以查清;二是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三是协助监察机关抓捕其他重大职务犯罪被调查人;四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这里所指犯罪行为,既包括重大职务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犯罪行为。一般而言,被调查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提供查清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监察机关抓捕的其他被调查人,被调查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需要注意的是,监察法明确规定,监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需要经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这是为了确保决策程序公开公正,防止随意性,有利于给予与被调查人罪责轻重相适应的法律制裁,也有利于体现对悔过自新的被调查人宽大处理的政策意图。

处分 第7篇

第八十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一条 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二条 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党员干部知情未予纠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三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四条 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五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八十六条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六)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一条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工作、生活保障制度,在交通、医疗、警卫等方面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特殊待遇,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三条 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四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五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发放礼品,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用公款旅游、借公务差旅之机旅游或者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的;

(二)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

第九十九条 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条 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用车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到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开会的;

(二)决定或者批准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的。

擅自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或者借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收取费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的;

(二)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场所供个人使用的。

第一百零三条 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学校处分究竟为哪般? 第8篇

一、正视学校处分的教育性

中小学生由于正处于成长的重要阶段,心理不够稳定和成熟,辨别能力差,易出现焦虑、烦恼、激动等心理状态,容易与别人产生矛盾与冲突,又很难恰如其分地掌握正确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对不良行为和事务缺乏相应的抵制能力,这些都是不成熟的表现,但并不是故意或有预谋的。通常,学校会根据学生的行为给予不同的教育和指导,学校纪律处分就是其中的一种方法。《教育法》规定学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但从学校的终极目标是帮助学生健康成长这一点来看,学校所有教育方法手段的使用都应以这一目标为归宿。纪律处分的终极关怀也应是教育违纪违规学生改正自己的错误,不仅要从行为上改正,还要从思想意识上接受和认可。在具体实施处分的过程中,学校应坚持教育优先的原则,切实把处分作为一种教育的手段,更好地实现处分的教育功能。

长期以来,我们把处分当作一种管理措施,甚至带有制裁的意味,过多地强调了其管理职能,而忽视了处分的教育功能。把处分当作一种管理的措施,也许能促使学生守纪,但由于在实践过程中缺乏教育说服,学生也许只是在表面上被迫表现出“听话”状态,而实际上并没有将他律内化为自律。这似乎也与教育目标背道而驰。

二、案例原因分析

本案例中,学生小倩受学校处分的原因在于迟到和旷课,学校想要通过纪律处分来对小倩及其他同学进行教育,以保证学校进行正常有序的教学,这一点无可厚非。但从案例提供的信息来看,似乎收效甚微,如小倩前来找老师撤销处分的原因是因为担心去不了心仪的企业;当老师提出“有没有改正迟到旷课的毛病”时,小倩并未直面正视问题而是再次强调能否参加面试的事宜;自一年级受到处分起至面临实习就业的几年时间里,小倩根本没有任何改进。由此可见,在受学校处分的同学小倩心目中,学校处分就是阻挠她实习就业机会的绊脚石,而并非帮助她习得、改正某些不良习惯的教育方式。是什么造成了这样的结果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

其一,处分后的教育指引没有跟进。案例中,小倩到需要面试实习时才意识到处分的存在,这说明“改正迟到旷课”这一观念还未存在于小倩的意识之中,更不用说体现在行动上了。相信在处分之前,班主任以及学校肯定给予过小倩机会,在“屡教不改”的无奈情况下,才会动用“处分”这一方式。问题是,处分之后不能“一罚了之”,更应关注处分后的教育指引。“教育是对受教育者心理上施行一种确定的、有目的和有系统的感化作用”。为更好地实现处分的教育目的,在处分后,学校德育处和班主任应及时进行后续的关注和教育引导。

其二,缺乏撤销处分的过程机制。实施处分后,撤销处分完全凭学生的自觉和自控,而缺乏相应的反馈和基于反馈的强化机制,如分阶段的评议机制以及减轻或加重处分措施等。这样容易造成的结果是:刚受到处分时,学生可能会收敛一些,时间一久,学生又会淡忘并走回老路,重蹈覆辙。毕竟,未成年人的意志和自控力还是比较薄弱的。

三、对策建议

从小倩本身的问题而言,教师应该与小倩进行沟通交流,帮助小倩理解处分的目的:养成良好的学习、生活习惯。同时强调这种习惯的养成不仅对学习甚至对以后的工作都有着重要的作用。对于这次难得的实习机会,教师可以如实地把学生受处分的事实与原因告知用人单位,同时也可以反映小倩在学习、专业技能或其他方面的一些特长(小倩被酒店人事经理看中,说明她一定有着一些优秀的特质),并建议用人单位可以酌情给小倩一段缓冲考察期。如果小倩格外珍惜这次机会,在缓冲期改正自己迟到等行为规范方面的问题,这也能很好地达到了学校纪律处分的教育初衷。

对于学校在“学生处分”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笔者建议校方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关注处分前后的指引功能,完善学校处分机制。

1. 建立处分学生的教育跟踪档案。

在实施处分的过程中,学校德育处和班主任可以建立处分学生的教育跟踪档案。档案的具体内容可以包括处分决定、处分缘由、观察期表现、分阶段目标、与该生交流的内容记录、学生体会记录、评议情况等。记录过程有助于监测处分的有效性,同时也可作为日后处分撤销的依据。

2. 重视处分后指引。

学校可以密切关注受处分学生在思想、行动上的表现。辅导老师可以耐心细致地进行思想教育,与学生一起分析他们思想、行为上的不足,努力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平时多与学生进行情感交流与沟通,以真诚与耐心打动学生,唤起他们内心的发展动力。总之,可以采取各种措施、利用各种形式,帮助学生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改进问题的必要性、撤销处分的迫切性。只有让学生深刻理解纪律处分的意义和目的,并纳入其自己的认知结构,才能真正促使学生将外在的处分内化为自己改进的动力,并把处分当作一种促进自我成长的方式和途径。

3. 结合学生具体情况,

增强“处分”的灵活性。所谓“灵活性”即学校可根据受处分学生的实际情况和表现,对学生的原有处分进行降级处理。学校可以帮助受处分的学生设立短期目标,在辅导老师的指引下,用自身的努力减轻处分。这一“灵活性”关注了学生的内心期待,体现出教育的人文关怀。这种方式的使用可以给予学生信心和希望,“积跬步而致千里”,最终达到撤销处分、彻底改正错误的目的。

简评无权处分 第9篇

关键字: 无权处分 撤销权 催告权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自从《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后,涉及本条的讨论从未间断。因为从法律条文解释看,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力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进行追认且无处分权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相对人是否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呢?为什么《合同法》第47、48、51条都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却有不相同的规定。为什么第51条不直接规定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

二、关于《合同法》第51条的观点。

法学界关于本条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以买卖合同为例,该观点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同时制定《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买受人进行保护,也就是说"判断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第51条;在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判断权利人是否可从买受人那取回标的物,应当根据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种:无权处分行为是指物权行为,债权合同始终有效,物权行为效力待定,以买卖合同为例:该观点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其效力判断不应当依据第51条,效力待定是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债权合同只要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和生效条件,自始有效。买卖的标的物不以出卖人订立合同时有处分权为必要,只要履行时有处分权即可。有无处分权不应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否则势必会影响交易安全,损害第三人利益。

三、分析《合同法》第51条

在《合同法》中第51条规定中的的"权"是什么权?笔者认为是物权。只有物权是绝对权,才能进行处分。债权是相对权,处分债权主要是债务的承担与转让,为此用债的相关原理来解决债权的问题比较合适。

对于《合同法》中的第51条所用"处分"一词,没有官方的文件做出解释,一本由全国人大汇编的合同法参考立法文本在合同法第51条所附参考条文为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系仿台湾地区民法118条而设。关于无权处分行为之规定,台湾地区此条系仿德国立法,其所用的"处分"一词语示指"处分行为"。"处分行为"是"负担行为"直接的对称。两词语均系由德语移译过来。负担行为,亦称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系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失变更的法律行为,即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之间的区简单的总结为:负担行为是产生请求权的法律行为,而处分行为是产生支配权的法律行为。

德国民法典规定:"(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谓的处分行为,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2)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有效。"台湾民法典规定:"(1)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2)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有效。"德国和台湾上述条文,通常被解释为"处分行为"有效,以区别"买卖合同有效"。在权利人未追认的情形仅"处分行为无效", "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这是严格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理论。我国没有采取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对买卖合同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包含在债权合同中,因为第51条不称"处分行为有效"而称"合同有效"。按照比较法的解释,在解释合同法第51条的时候,应该把处分行为理解为物权行为。

将合同法的第51条中的处分行为理解为债权合同,更多的照顾了财产的静态安全,对权利人提供了较为充分的保护。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实现对善意相对人利益的维护,必须通过其他制度,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在追权人不进行追认且无处分权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合同无效。相对人凭借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吗?我们有两个例子来解读:其一,标的物未交付的情形,在当事人未追认且无处分权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而标的物此时未交付时,相对人尚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此时如何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是善意取得,必须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样相对人是不公平,不能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此时合同是无效,无法进行追偿。此时只能追究无权处分人的缔约过失责任,这对于相对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其二,瑕疵给付之情形,相对人難以追究无处分权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无处分权人拒绝追认而使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这就难以追究无处分权人的瑕疵担保责任。这是对于相对人来说也是极其不公平的,违反了我们通常所说的公平原则。通过以上例子看出,我们把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理解为债权行为缺乏一些合理解释。

四、笔者观点

首先,在我国民法中,把债权的性质定为请求权,物权的性质定义为支配权。我国法学界明确的我们有权处分支配权,只能处分我们的绝对权利,相对权是否可以处分还有讨论的余地。

其次,通过比较法分析,还有1994年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通过比较法分析,我们应该把《合同法》中的合同应指处分行为。

最后,如果把合同法上的第51条中的"合同"指债权行为,这会与《合同法》中的第150条规定的:"出卖人就交付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发生矛盾,前者有权利瑕疵的合同无效,后者有效,且相对人以依其善意可要求中止付款、解除合同等等。

综上所述,《合同法》中的第51条效力待定的合同应当为物权合同,因为撤销权和催告权都是在债权中使用的,物权中讲究的是确认的规则。所以《合同法》第51条没有规定相对人具有撤销权和催告权。对于第一种观点是否成立,这需要我们继续进入深入的思考。

参考文献:

〔1〕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N].人民法院报.1999(11).

〔2〕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N].人民法院报.2000(11)

〔3〕王利明.论无权处分[J].中国法学.2001(1).

〔4〕丁文联.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

〔5〕崔建远.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J].法学研究.2003(11).

〔6〕王轶.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J].中外法学.2001(3).

处分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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