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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精选6篇)

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1篇

个体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税收征管,推进综合治税,优化税收服务,保障国家税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综合治税工作的意见》(成府发〔2005〕46号文)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的个体税收,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办、乡镇)协助代征代缴税款。

第三条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应与街办、乡镇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核发《委托代征证书》,办理委托代征登记。

第四条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应依法委托街办、乡镇代征代缴税款,不得委托核定征收权和税务行政处罚权。同时应协调街办、乡镇配合做好户籍管理、户情调查、催报催缴、发票管理、税收服务工作。

第五条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委托代征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抓好培训、辅导,督促受托代征人员熟悉税收法律,掌握税收政策,督促街办、乡镇严格履行代征职责,严禁超出规定范围、标准代征税款,严禁以任何名义或形式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

第六条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应协助街办、乡镇落实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代征工作,设置个体税收委托代征窗口,配备3名以上的受托代征人员从事税款征收,并由正式干部负责管理税收票证。

第七条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应要求街办、乡镇使用计算机开具“税收通用完税证”,严禁使用其他任何凭证或白条收取税款。当天应将代征税款全部存入税款专户,并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开具“汇总缴款书”,将代征税款缴入国家金库。

第八条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应督促街办、乡镇于纳税申报期结束后3日内办理代征税款及税收票证的结报。由专人持《票款结报手册》、已开具的“税收通用完税证”和“汇总缴款书”,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予以办理。

第九条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应向街办、乡镇提供《个体工商户基本情况清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证情况,督促其开展分片清理,实施“一街式”、“一院式”、“一楼式”精细管理,及时将漏征漏管户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条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应向街办、乡镇提供《个体工商户纳税申报核定书》及查帐征收情况,由街办、乡镇根据核定定额或纳税申报情况代征税款,严禁多征、少征或不征税款。

第十一条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应督促街办、乡镇开展税负调查工作,登记《典型调查表》,按月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典型调查表》,对税负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依法调整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应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将减免税审批情况告知街办、乡镇,要求其协助了解生产经营情况,对减免税期满的,及时告知恢复征税,对发现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予以调整。第十三条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应加强税收征管秩序的规范,督促街办、乡镇配合,发现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或有偷税、逃税、抗税以及制造、贩卖、使用假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的,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街办、乡镇受托代征工作的目标考核,督促其配合催报催缴工作。

第十五条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应按规定向街办、乡镇支付代征手续费,严禁从代征税款中坐扣手续费。

第十六条对街办、乡镇违反委托代征协议的,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应解除委托代征协议,收回《委托代征证书》,注销委托代征登记,对造成税款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废止或修订,涉及委托代征税种、税目、税率等变化的,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应及时修改或终止委托代征协议

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2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委托代征工作的管理,强化零星分散税源控管,方便纳税人纳税,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合理调整现有税收人力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代征是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相关单位(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税收的一种税款征收方法。

第三条 郑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全市委托代征工作的监管和检查,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具体负责与代征单位签订协议并负责日常管理与检查。

第二章 代征单位的确定

第四条 税务机关实施委托代征,由主管税务机关对代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审核确定。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并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及法律责任。

《协议书》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进行委托代征的,重新签订《协议书》,重新核发《证书》。税务机关应定期组织检查,加强业务辅导,对违反规定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取消代征资格。代征单位自身代征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代征人员负责代征地方税款的业务。税务机关定期组织对代征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七条 代征单位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应当和纳税人有资金结算、行政管理以及其他合法管理关系的单位或组织。以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管理部门为主;

(三)拥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四)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认真履行代征税款义务,积极依法协税护税;

(五)应具备一定的信息化水平,能满足税收征收信息化要求;

(六)配备专职代征人员负责具体的代征工作;

(七)具有银行结算账户;

(八)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事项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代征范围和代征条件

第八条 本辖区范围内下列纳税人的税收,可以实行委托代征:

(一)国地税共管个体纳税人(主要指集贸市场内和都市村庄内纳税人);

(二)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纳税人;

(三)私房出租纳税人;

(四)边远地区的零散税源;

(五)税务机关不容易控管的印花税纳税人;

(六)其它。(上级指定的和经市局批准的)

以上纳税人,除特殊情况外,均为不享受地方税收优惠的纳税人。

第九条 委托代征工作以税务所为单位开展时,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税收管理员人均管理纳税人户数需超过当期全市人均管理户数,税收管理员管理个体纳税人年税收收入额低于全市人均管理个体纳税人税收收入额。

第四章 税源管理、税款征收和解缴

第十条 进行委托代征前,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组织税务人员、代征单位人员联合对代征范围内的纳税人进行全面的税源清查,澄清代征纳税人户数。

第十一条 所有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代征单位应及时指导、督促代征范围内新开业的纳税人,在取得营业执照或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并将签订、变更租房协议的情况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按档案管理要求存档保管。

第十二条 代征单位应及时掌握代征范围内税源变动情况,并形成详细的新办、变更、停复业、转非、注销清单,定期传递给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时,必须开具地方税务机关制发的完税凭证,不得使用其它凭证代征税款。

第十四条 代征单位负责对已纳入管理的代征对象进行纳税提醒、纳税辅导、催报催缴等管理服务活动,同时应积极与主管税务机关建立顺畅的联系机制。第十五条 代征单位必须按照《协议书》确定的缴款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解缴税款;代征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占压、挪用税款,不得混淆代征税款的入库级次和比例;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将依据《征管法》相关条款给予处罚。

第五章 票证管理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代征单位原则上不能领购发票和代开发票,特殊情况,须报经市局批准。第十七条 代征单位应按以下规定办理代征税款票证的领受、使用、保管和缴销:

(一)应指定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的领取、使用、保管和缴销;

(二)必须持《证书》、《票款结报手册》领取税收票证;

(三)必须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存放税收票证。

第六章 代征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代征单位必须按照《证书》和《协议书》的规定,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不得违反规定多征、少征或不征税款,不得超越授权范围行使税务机关的其他权力;纳税人拒绝代征税款的,代征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代征单位应当积极参加主管税务机关举办的税收政策培训和辅导,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从事代征工作。

第二十条 代征单位必须使用郑州市地税局开发的委托代征软件,主管税务机关应于征期前将定额核定情况传递给代征单位,代征单位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及时督促代征对象在例征期内及时缴纳税款并向纳税人开具机打完税凭证;代征单位征收完毕后,应在例征期结束前将征收数据传递给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 代征单位应当按照《协议书》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征收税款。

第二十二条 代征单位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领取、保管、填开完税凭证,如发生丢失和损毁,必须立即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参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代征单位履行代征税款义务时如遇税务违章行为,应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代征税款单位不得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确认代征税款已解缴入库后,应当按照《协议书》的规定支付代征单位手续费;手续费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 代征单位应当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七章 委托代征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委托代征协议内容发生变化时,双方应及时修订《协议书》,涉及《证书》内容变化的,应重新换发《证书》。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

(一)委托代征税款协议期满的;

(二)代征单位违反《协议书》规定,需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

(三)代征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况需要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

(四)因委托方管辖权或政策变化等原因需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

(五)因其他情况需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

第二十八条 代征单位提出需要终止协议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委托方。

第二十九条 委托代征协议需终止时,委托方应清算代征单位已代征税款,并收回《证书》和税收票证等有关资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代征单位违反《协议书》规定未征或少征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未征、少征的税款及滞纳金,代征单位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代征单位违规多征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退还;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代征单位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代征单位在《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引起与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由委托方解决并承担法律责任;代征单位超出《协议书》授权范围的行为引起与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由受托方负责解决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代征单位违反税收票证、发票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3篇

各地对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 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

2013年1月5日

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 做好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工作, 方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12]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 (财行[2005]365号) 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 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 委托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代为征收船舶车船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船舶车船税的委托征收、解缴和监督。

第四条在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 登记的应税船舶, 其车船税由船籍港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委托当地海事管理机构代征。

第五条税务机关与海事管理机构应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明确代征税种、代征范围、完税凭证领用要求、代征税款的解缴要求、代征手续费比例和支付方式、纳税人拒绝纳税时的处理措施等事项, 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受税务机关委托, 在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或受理年度船舶登记信息报告时代征船舶车船税。

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车船税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代征车船税, 不得违反规定多征或少征。

第八条海事管理机构代征船舶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一) 船舶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为:

年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基准税额

其中:机动船舶、非机动驳船、拖船的计税单位为净吨位每吨;游艇的计税单位为艇身长度每米;年基准税额按照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 购置的新船舶, 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应纳税月份数=1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取月份) +1

其中,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得船舶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当月, 以购买船舶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在计算船舶应纳税额时, 船舶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船舶登记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第十条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和完税凭证的船舶, 海事管理机构对免税和完税船舶不代征车船税, 对减税船舶根据减免税证明规定的实际年应纳税额代征车船税。海事管理机构应记录上述凭证的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单位名称, 并将上述凭证的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对于以前年度未依照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缴纳船舶车船税的, 海事管理机构应代征欠缴税款, 并按规定代加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在代征税款时, 应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提供的完税凭证。完税凭证的管理应当遵守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委托代征税款职责时, 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将代征的车船税单独核算、管理。

第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委托代征协议约定的方式、期限及时将代征税款解缴入库, 并向税务机关提供代征船舶名称、代征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情况, 不得占压、挪用、截留船舶车船税。

第十六条已经缴纳船舶车船税的船舶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 在原登记地不予退税, 在新登记地凭完税凭证不再纳税, 新登记地海事管理机构应记录上述船舶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或海事管理机构名称, 并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完税船舶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 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查询统计船舶登记的有关信息, 海事管理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应按委托代征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向海事管理机构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海事管理机构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 专项用于委托代征船舶车船税的管理支出, 也可以适当奖励相关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各级税务机关应主动与海事管理机构协调配合, 协助海事管理部门做好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工作。税务机关要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车船税政策变化情况, 传递直接征收车船税和批准减免车船税的船舶信息。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对对方提供的涉税信息予以保密, 除办理涉税事项外, 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二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开展船舶车船税代征工作的, 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4篇

实际上,在本市大规模推广“营改增”后,绝大部分小微企业均需以增值税缴纳税基为依据,在缴纳增值税的同时缴纳“一税两费”。如仍然按照过去的规定——企业纳税人就要先在国税系统缴纳增值税,然后再反过头来,到地税系统、甚至办税大厅缴纳与增值税相关的“一税两费”,致使缴税手续愈发繁琐。

本次,市地税局委托市国税局代征“一税两费”后,纳税人可在国税申报系统下完成原来需要分别申报的五项税费,并且申报系统自动计算附加税费,减少了申报差错。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在今年已经合并了各区县政府综合行政服务大厅的税务登记窗口,统一办理纳税人的设立税务登记手续,共享税务登记信息,为纳税人发放统一的《税务登记证》。

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5篇

成地税发[2005]105号

颁布时间:2005-7-1发文单位:成都市地方税务局 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个人出租房屋地方税收征管,规范地方税收委托代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四川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出租房屋应纳各项地方税收,由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委托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以下简称街办、乡镇)代征代缴。

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与各街办、乡镇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式样附后),核发《委托代征证书》,同时办理委托代征登记。

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依法委托征税权,不委托处罚权。

第三条 受托的街办、乡镇自接受《委托代征证书》之日起,按《委托代征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代征义务,不得超出代征协议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代征税款,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

第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个人出租房屋地方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培训和业务指导,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代征人员进行有关税收政策及代征业务知识的学习。

街办、乡镇代征人员应当熟悉代征税款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接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业务培训,按照《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工作规程》(见附件)依法征收税款。

第五条 街办、乡镇应当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委托代征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代征人员、完税凭证、代征税款等的管理,依法接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街办、乡镇应当如实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六条 街办、乡镇在办理委托代征登记后,以代征单位名义到区(市)县地方税务局指定的银行开设税款专户,同时将帐号报告区(市)县地方税务局。

第七条 街办、乡镇办理委托代征登记后,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向其发放《票款结报手册》。

街办、乡镇票款管理人员持《票款结报手册》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领取“税收通用完税证”,最大持有量不得超过一个月的使用量。

第八条 街办、乡镇应严格按照规定保管、填用、结报、缴销“税收通用完税证”,实行专人领发、专柜存放、专人保管、专人开票、专人结报、按月盘点。

第九条 街办、乡镇代征个人出租房屋税款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房屋出租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开具“税收通用完税证”,不得使用其他任何凭证或白条收取税款。

“税收通用完税证”品目名称栏统一按“个人出租房屋收入”开具。

街办、乡镇同时登记《个人出租房屋户清册》(式样附后),要求逐户登记。

第十条 承租人要求开具发票的,由出租房屋业主持租赁合同、完税凭证等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租赁合同上的租金开具发票,如开票金额大于已纳税金额,应补征差额税款。

第十一条 街办、乡镇征收税款做到日结日清,应于当天将全部代征税款存入税款专户,不得挪用、截留国家税款。

第十二条 街办、乡镇应由专人持《票款结报手册》、《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式样附后)和开具的“税收通用完税证”,定期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代征税款及票证的结报,最长不得超过7天。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办理结报手续。

第十三条 街办、乡镇不得多征或少征税款,出租房屋业主多缴税款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抵减下期应缴税款或办理退税;如少征税款,应当及时补征。

第十四条 街办、乡镇代征人员对个人出租房屋逐街逐户进行清理,房屋承租人应按规定填写《承租人租赁房屋登记表》(式样附后);出租房屋业主应按规定填写《出租房屋业主纳税登记表》(式样附后),并持下列资料按期到街办、乡镇申报缴纳个人出租房屋相关税收:

(一)租赁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二)房屋产权证或购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街办、乡镇对出租房屋业主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对,并在上述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与原件无误”字样印章,将相关原件退还出租房屋业主。

第十五条 出租房屋业主申报的应税收入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出租房屋的地段、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因素,参照政府授权部门公布的房屋租赁市场指导价核定其应税收入。

第十六条 出租房屋业主已自行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足额申报纳税的,应当向街办、乡镇出示完税凭证,街办、乡镇不能重复代征。

第十七条 对确需以房租收入维持生计,照章纳税确有困难的下岗职工的出租房屋业主,可持《再就业优惠证》以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减免税款照顾。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再就业优惠证》上予以注明,并负责将减免税结果通知街办、乡镇。

第十八条 出租房屋业主以借给亲友使用等名义不申报纳税或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以及拒绝缴纳税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出租房屋业主与街办、乡镇在代征税款事项上发生争议时,可以向委托代征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的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条 街办、乡镇应按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承租人租赁房屋登记表》、《出租房屋业主纳税登记表》和《个人出租房屋户清册》,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 区(市)县地方税务局根据有关规定,付给受托的街办、乡镇代征个人出租房屋税款5%的手续费,实行定期结算。街办、乡镇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扣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街办、乡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照《委托代征协议书》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区(市)县地方税务局有权单方面终止委托代征协议,取消其代征资格,收回《委托代征证书》,注销委托代征登记。

(一)未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事宜的;

(二)玩忽职守,不征、少征税款的;

(三)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四)再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的。

第二十三条 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废止或修订,涉及代征税种、税目、税率变化时,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街办、乡镇,修改或终止《委托代征协议书》,换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二十四条 按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个人出租房屋用于居住的,应当缴纳的营业税税率为3%;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按不同区域分别为1%、5%、7%;房产税税率为4%;个人所得税税率为10%;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3%;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为1%。(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

个人出租房屋用于居住之外用途的,应当缴纳的营业税税率为5%;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按不同区域分别为1%、5%、7%;房产税税率为12%;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3%;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为1%。(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

第二十五条 个人出租房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房屋租金或取得索取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指房屋产权人为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个人出租房屋,指个人出租房屋用于居住和居住之外用途。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指房屋坐落地的区(市)县地方税务机关。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委托代征协议 第6篇

3委 托 代 征 协 议

穗地税代征字[2008] 号

甲方(委托单位):乙方(受托单位):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地址:地址:

广州市吉祥路46号

法定代表人:罗与洪法定代表人:

税务登记号: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

[2008]48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甲方)委托(乙方)代征广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费(简称:居民养老费)。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就代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操作规程

第一条 乙方应开发相应的计算机软件并与甲方实现网络连通,按双方约定的时间、频率接收甲方传送的居民养老费征收信息,确保代征居民养老费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条 甲方定时将委托代征居民养老费的征收信息、指令以电子数据方式按双方认可的格式通过专线传送给乙方。

第三条 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电子数据进行代征,于收款次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将代征费款的明细、汇总数据、缴费人名称、缴费账号等电子数据发送给甲方核对,如有不符,双方应及时找出原因进行更正、调整,使总数与明细数相符。

第四条 乙方应在银行支行开立归集账户作为办理居民养老费代征、划解业务的专用账户,该账户只限于归集代征的居民养老费。乙方应严格该归集账户的管理,除按规定将代征的居民养老费划解到市财政局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费财政专户外,该归集账户只收不支。

第五条 乙方应为缴费人提供以下缴费方式:

(一)自动划账。缴费人签订《委托银行自动划账缴纳广州市社会保险费授权书》(简称:授权书)。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居民养老费应征数进行划扣,扣款成功后应在储蓄卡明细清单或存折摘要栏标识“居民养老”或“居养”。

(二)柜台缴费。乙方根据缴费人提供的《广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个人征缴核定单》与甲方传送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后进行代征,同时向缴费人开具代收费凭证(见附件1),如核对后发现有差异的,应告知缴费人向原居民养老费登记点查询(缴费账户的资料以乙方收集的为准)。

(三)其他方式。乙方应不断完善缴费方式,提供包括自助终端、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等其他缴费服务。

第六条 乙方应在每月25日(含)前,到甲方申报(上月2

4日至本月23日)代征的居民养老费,申报后根据甲方出具的划解凭证,将代征的费款划解到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费财政专户中;在申报代征的居民养老费的同时,乙方应将当月重复征收或因其他原因发生错征的居民养老费情况填写《20___年___月社会保险费重征费明细表》(见附件2)给甲方。

第七条 乙方必须在每月25日前编制(上月24日至本月23日)《____________银行代征收社会保险费汇总申报表》(见附件3)和当月银行对账单,送甲方核对、备案。

第八条 乙方在代征过程中同缴费人发生争议时,应在当日内告知甲方,并配合甲方处理,乙方不得对缴费人进行处罚。

第九条 缴费人如发现多征、错征等情形的,由缴费人到乙方办理缴费确认手续,乙方确认后开具《广州市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见附件4)给缴费人到原居民养老费登记点申请办理退费。

二、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甲方应对提交给乙方代征居民养老费业务的电子数据及相关资料的规范性、合法性及准确性负责,但缴费人的居民养老费的缴费账号由乙方负责维护。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数据负有保密责任,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及其工作人员均不得向第三方泄露相关数据及资料。

第十一条 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居民养老费的实征数据,应真实反映每天客户缴费记录,不能人为修改。居民养老费扣账结果以乙方的扣账数据为准。核对发现有错误交易,须经甲、乙双方核实后方可进行调账。

第十二条 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期间均应遵循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也要遵守税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属地分行和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业务规定。

第十三条 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电子数据代征居民养老费业务。由于甲方数据有误等原因造成的损失或与客户发生的纠纷,由甲方负责向客户解释和做出必要处理,乙方应给予积极协助。由于乙方操作有误等原因造成的损失或与客户发生的纠纷,由乙方负责向客户解释和做出必要处理,甲方应给予积极协助。无论发生何种情况,甲、乙双方均应遵循对缴费人负责和尽最大努力提供优质服务的原则,督导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相互配合,妥善处理发生的问题。

第十四条 甲方指定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诗书路9号)作为居民养老费业务的主办单位,负责与乙方进行日常工作的联系,及时处理日常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乙方指定其支行(地址:)作为受甲方委托代征居民养老费业务的主办行,与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进行日常工作的联系,及时处理日常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五条 代征居民养老费的手续费,按每成功代征一笔居民养老费支付人民币2元手续费。

第十六条 代征手续费的结算: 乙方在每年5月31日和11月3日向甲方提出支付手续费申请,甲方核实无误后,将手续费划入乙方账户(账户名称、开户银行、银行账号在支付手续费申请中列明)。

乙方不得坐支居民养老费支付代征费款手续费。

第十七条 在办理本业务时,乙方不得以委托代征居民养老费为理由向缴费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居民养老费以缴费人自愿缴纳为原则,乙方不负责居民养老费的督促、追缴工作、退费工作。

第十九条 甲方应对乙方的代征工作进行指导。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废止或修改,致使本协议失效或部分失效时,甲方负有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并要求修改协议的责任。

第二十条 乙方不能将居民养老费的代征工作委托给第三方,甲方有权随时检查乙方代征工作的情况。

三、协议违约、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违反本协议,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要求甲方履行义务。

(二)乙方逾期解缴费款的,甲方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费款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如遇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三)乙方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视情况适当扣减手续费,依法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四)因乙方责任造成费款损失,由乙方负责全额赔偿。第二十二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守约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违约方的责任,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期满若双方无异议可自动顺延一年。若任何一方要求终止或修改本协议,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

附件:

1.代 收 费 凭 证

2.20___年___月社会保险费重征费明细表

3.____________银行代征收社会保险费汇总申报表

4.广州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或授权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2008 年月日2008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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