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寒亭区院民行科举办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寒亭区院民行科举办(精选3篇)

寒亭区院民行科举办 第1篇

寒亭区院民行科举办

加强民行抗诉法律文书说理工作培训

7月8日上午,寒亭区院民行科通过内部讨论的形式举办了一次加强民行抗诉法律文书说理工作培训。

一是突出案件“抗点”。切实吃透每一件案件,全面掌握相关情况,找准案件的“抗点”。特别是对一些涉及当事人较多、案情较为复杂的申诉案件,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预先听证,让当事人双方充分发表各自意见,举出支持自己意见的证据,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每一细节加以分析和研究,抓牢案件有“理”有“据”的抗点,并贯穿运用于抗诉的全过程,确保抗诉准确无误。二是规范提请抗诉报告书的制作。提请抗诉报告文书是基层检察院民行抗诉工作水平的集中体现。我们以说理为中心,严格把握提请抗诉报告书制作的标准、程序及方法,每起案件的提请抗诉和建议提请抗诉的案件报告书,由办案人拟写初稿,民行科集体讨论研究,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选择反复探讨,确保把抗诉的理由讲全说深,分析透透彻。三是强化岗位练兵。以提高说理水平为目标,有针对性地组织办案人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逻辑学知识,特别是定期对提请抗诉报告书及法院改判的审判文书进行讨论和点评,总结提请抗诉报告书的制作经验,促进提请抗诉报告书说理性的增强和制作质量的提高。如韩永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诉案。案件当事人李林在没有韩永明到场的情况下,指使他人以韩永明的名义在贷款担保合同上签字。之后,农村信用社以李林欠款不还为由,将李林诉至法院,一审判决由韩永明承担连带责任。韩永明不服,申诉至我院。我们在审查证据材料后查明:关于农村信用社向法院出示的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申诉人韩永明并不知情,该担保合同中的签名和手印不是韩永明本人所为。于法于理,韩永明都不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据此,我们以韩永明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为“抗点”制作了提请抗诉报告书,认真阐述了李林在信用社贷款及其伪造有韩永明签字的担保合同的过程,说明原审确定韩永明负担还款责任的错误所在,该报告呈达市院后,被迅速采纳。经寒亭区法院再审,原判决被撤销,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寒亭区院民行科举办 第2篇

2009年2月17日, 中国安科院举办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专题辅导报告会, 安科院党委书记吴宗之同志, 作了题为《促进安全发展的若干认识与对策探讨》的专题辅导报告。吴宗之同志把自己在中央党校系统学习的成果, 从促进安全发展的认识和促进安全发展的基本对策建议两个方面, 用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 以及中外安全发展的实践, 深入浅出地谈了学习体会。院党委副书记陈江同志主持会议, 全院党员干部职工参加了会议。

吴宗之同志说, 党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部署中, 把安全发展作为一个重要理念纳入我国现代化建设总体战略, 这是我们党对科学发展观认识的深化, 是对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进步和人的发展以及邓小平同志提出的“发展是硬道理”的进一步丰富和完善, 是我国安全生产认识上的新飞跃, 是我国现代化发展战略思想的重大发展。安全发展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思想, 揭示了安全与发展的辩证关系, 丰富了可持续发展和风险社会理论体系, 是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之一, 是科学发展的前提和保障, 是科学发展的必然要求。促进安全发展是安全生产领域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要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的方针, 统筹兼顾、标本治理、源头之本、科学制定并严格实施安全生产发展规划。要全面清理现有的安全生产法规和标准, 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体系, 努力采用先进的国际安全生产和可持续发展标准。要加强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加强对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淘汰落后的工艺技术设备, 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文化水平和安全管理水平。要推进安全科技创新, 大力发展安全防护产业, 以适应安全发展的需要, 并促进安全发展。要加强安全教育和培训力度, 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安全技术素质, 培养百千万安全专业人才。充分发挥安全文化的伦理功能、社会定向和规范功能及先进安全文化产生的凝聚力和约束力, 有效促进安全发展。

参加辅导的全体党员同志, 集中精力, 认真记录, 普遍感到收获很大, 深刻理解促进安全发展就是安全生产领域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 进一步深化了对科学发展观深刻内涵、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的理解, 促进了学习实践活动整改落实、总结测评阶段的深入开展。

寒亭区院民行科举办 第3篇

一、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对民行检察工作的新规定

(一)法律明确规定检察建议为检察监督手段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7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新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有了法律依据,检察建议的作用将充分得以发挥。

(二)将民事执行工作纳入监督范围

原来《民诉法》第14条对于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表述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新法将其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并在第23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了法律监督,拓宽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近年来,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遭遇了诸多非议,普遍存在“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为此,各地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机制。检察机关近年收到大量有关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申诉,但由于没有明确法律支持,在工作实践中只是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是否采取决定权在法院,办案效果不好,老百姓有意见。此次修法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法律监督,有助于强化检察机关督执行工作的监督,有效遏制执行乱,缓解执行难。

(三)调解书符合法定条件应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

民诉法规定,调解应该建立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之上,原来民诉法将调解排除在了民事检察范围之外。新法第208条修改为,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这一规定极大地扩大了民行检察监督的范围,笔者所在的法院民事案件调解率连续几年达到89%以上,在新民诉法颁布之前这部分案件实际已经成为检察监督的空白,为什么民事案件调解率这么高,其中有法院系统应付上级院考核的因素,也不排除法院逃避检察监督的可能性,案件审理中法官为了达到调解的目的采取各种违法手段,法院强迫调解、诱导调解、虚假调解等屡屡出现,调解书只要双方当事人签字即时生效,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这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导致部分案件从程序上结案,可是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却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不利于从根本上化解社会矛盾。新法把调解案件纳入检察监督范围,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促使法官更加公正执法。

(四)赋予民行检察调查核实权

新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实践中,许多抗诉案件需要查证,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师出无名,调查对象不配合,给查清事实造成很大的阻碍,有些案件因为证据欠缺,就只能作不抗诉处理。新法规定调查核实权给民行检察办案工作加大了助力。

二、有效对接新民诉法,做好基层民行检察工作

(一)准确理解新《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检察工作的新规定

当前首要工作是要组织民行干警对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进行反复集中深入学习。将新旧法条进行对比,争取对民诉法的新变化有个比较系统的理解和掌握,积极应对修订后民诉法实施对民行检察工作的新挑战。可以通过举行专题讲座,为贯彻民诉法,扩大宣传范围,切实做好民行检察工作打下好的基础。

(二)改进工作方式,畅通申诉渠道

工作中要继续加强与各律师事务所、乡镇司法所的沟通联系,可以与司法局的有关同志召开座谈会,就民行工作的现状和遇到的问题,新民诉法对检察工作的影响展开积极探讨,就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的分析和有效的沟通,为今后的工作明确方向。要积极开展法律宣传,重点宣传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使新法的精神深入人心。检察机关内部民行、自侦、控申、预防等部门要建立信息互享机制,及时互通情况,注意发现申诉案源,发挥检察权的整体监督优势,增强监督和纠正违法审判的能力。

(三)树立与法院监督与配合并重的意识

新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也规定了检察建议的方式,但对于人民法院不采纳检察建议或消极应对的法律后果,没有进一步的程序规定,一方面不能完全保证监督效果,另一方对法院在执行过程可能存在的各种问题监督方式略显单一,显然无法适应新形势下对民事执行的监督需求。为了保障检察院、法院在处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进行有效沟通,确保执行监督的实际效果,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案件进行监督时,应当听取人民法院的意见。此外,为了使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执行监督职责,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于执行监督的方式,检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或当事人、案外人认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而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暂缓执行。对于执行过程中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对于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而枉法执行的,检察机关以抗诉方式进行法律监督;对于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故意不执行、拖延执行和执行不力的情形,检察机关有权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及时改正;对于执行裁定及执行行为本身不具违法性,但执行行为导致不当结果的,检察机关可发出检察建议,督促执行法院予以解决。

(四)积极运用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手段,强化检察监督力度

检察建议分为再审检察建议和普通检察建议两种。再审检察建议是与抗诉效果相当的方法,这种短平快的监督手段,绕开了复杂的法律程序,缩短了办案周期,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司法资源,再审检察建议是作为提请抗诉的补充手段存在的,是在民诉法修改前针对部分法院不愿接受监督而又没有明文法律规定的案件实行的一种“迂回监督”。实践证明,再审检察建议具有程序简单、方便快捷、节约司法资源、对抗性小等优点,随着民诉法的修改,抗诉范围、抗诉条件、再审审级与期限的进一步具体、明确,很多案件我们应当依法采取抗诉的监督方式,突出抗诉的办案主导地位的同时,用检察建议的形式启动再审,实际上是一种简化的“抗诉”程序。从二者关系来看,民事抗诉与检察建议再审都是民行检察部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二者的目的一致,都是追求司法的公正,监督法院纠正已生效的错误裁判。在新法的依托下检察机关应当继续坚持这种监督方式,继续强化再审检察建议的运用,做到快速息诉,案结事了。我们可以尝试逐步扩大再审检察建议在抗诉案件中的使用范围,节约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五)准确把握新民诉法关于检察机关享有调查权的规定

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检察官为了发现案件真相,维护公平正义达到诉讼监督的目的,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主动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规范运用检察调查权应当坚持有限性原则,坚持把调查作为阅卷的补充手段,不应超出为了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需要了解情况的具体范围,调查应以查明审判行为的合法性为核心,重点审查审判过程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如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这些行为单纯通过阅卷很难发现和确认,必须由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还有依照法律规定法官应该依职权主动收集或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时却没有收集或收集不全面、不真实的,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和办案可以启动调查程序。检察机关应把调查作为阅卷的补充手段,不得代行当事人举证责任,不能破坏法定的举证责任规则,实践中尤其不能盲目扩大调查权的行使,破坏当事人民事诉权的平等性,

寒亭区院民行科举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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